目錄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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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染病防治法篇……………………………………………………4 一、 法規沿革 ………………………………………………………4 二、 傳染病分類及名稱 ……………………………………………6 三、 傳染病病人 ……………………………………………………8 四、 傳染病通報義務 ………………………………………………9 五、 發布正確疫情資訊之責任與義務……………………………12 六、 保障病患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13 七、 預防措施………………………………………………………14 八、 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24 九、 採檢與留驗……………………………………………………25 十、 隔離檢疫………………………………………………………27 十一、 疫情調查 …………………………………………………29 十二、 消毒措施 …………………………………………………30 十三、 遺體處理 …………………………………………………31 十四、 緊急疫情處理 ……………………………………………33 十五、 刑事裁處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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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篇 ………38 一、 法規沿革………………………………………………………38 二、 人權保障………………………………………………………40 三、 預防措施………………………………………………………42 四、 防治措施………………………………………………………44 五、 刑法裁處………………………………………………………47 六、 補償與獎勵……………………………………………………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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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法規教育宣導版(100.11.28 奉核) 引言 「傳染病防治法」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是執行傳染病防治的兩大重要法律,前者旨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 並持續推動傳染病防治政策,確保防疫成效;後者則為因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之疫情變化需求,期達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傳染及維護國民健康, 並保障感染者權益之目標。為有效落實兩大重要法律,中央主管機關業將執行法 律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及專業性事項,訂定或修正 20 餘項相關法規命令,希 望能同時達到保障個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並期與國際接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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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傳染病防治法篇 一、法規沿革 「傳染病防治法」之前身是民國 33 年制定公布「傳染病防治條例」 ,當時全 文僅 35 條,民國 72 年做一次全文修正,修正後全文為 40 條。 民國 78 年以後,由於政府開放民眾出國觀光、大陸探親及引進外籍勞工等 措施,擴大兩岸交流規模,經貿活動範圍全球化,使得疾病不分國界,傳染病之 防治益趨複雜,對臺灣地區之防疫安全維護形成一大考驗,適逢國內發生甲魚染 菌、腸病毒疫情,兩者均為新興傳染病原體,且多項傳染病並未列入法條規範, 僅以行政命令要求報告,無法源依據,加上中央與地方的防疫權責劃分不夠明確 等項因素,為突破瓶頸,民國 88 年衛生署通盤考量組織重整、強化疫情監視系 統、釐清各級政府及相關機關權責等,修正「傳染病防治條例」名稱為現行之「傳 染病防治法」及全文 47 條。 鑑於 92 年春、夏全球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此一新感染症流 行,對我國民眾健康造成莫大傷害,社會、經濟各個層面均受到不少衝擊,有賴 政府及時制定並修正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適時提 供行政院及衛生署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防治措施及相關行政作為所需 之法律依據。考量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國際重大傳染病之流行,影響國民之 健康甚鉅,衛生署於 93 年全文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為 75 條。 為因應「國際衛生條例(IHR2005)」要求各國應擴大通報國際關注之公共衛 生突發事件,加強流行預警與應變能力的基本要求,及配合該條例提前實施與流 感大流行準備及防治事宜之需,衛生署於 96 年全文修正「傳染病防治法」為 77 條,全文分為總則(第 1 條至第 13 條)、防治體系(第 14 條至第 18 條)、傳染 病預防(第 19 條至第 34 條)、防疫措施(第 35 條至第 57 條)、檢疫措施(第 58 條至第 60 條) 、罰則(第 61 條至第 71 條)及附則(第 72 條至第 77 條)等 7 章。相關修法歷程如下: (一)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五條 (二)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二條條文 (三)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四十條 (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一四二七四0號 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四十七條(原名稱:傳染病防治條例) (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二0六七0號 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二四八三九一號令 修正公布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一00八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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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五條 (八)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二二一號 令修正公布第四條條文 (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九一0一一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七十七條 (十)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七00二八八一八一號令 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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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傳染病分類及名稱 民國 96 年修法時,依據傳染病之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 度高低分類,將傳染病分類方式及名稱改為第一類至第五類(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參照) ,並在同條第 2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各類傳染病,以因應防疫需求。 最近一次修正「傳染病防治法」公告是在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行政院衛 生署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八九六號公告,如附件) ,目前計有 61 種法定傳 染病,分述如下: (一) 第一類傳染病:相對高度危害風險者,如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 候群、狂犬病、炭疽病、H5N1 流感等 6 種傳染病。 (二) 第二類傳染病:相對中度危害風險者,如白喉、傷寒、登革熱、流行性腦 脊髓膜炎、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瘧疾、麻 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漢他病毒症候群、 霍亂、德國麻疹、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屈公病、西尼羅熱、流行性斑疹傷 寒等 19 種傳染病。 (三) 第三類傳染病:相對低度危害風險者,如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 核病(除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外)、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急性病毒性肝 炎(除A型外)、流行性腮腺炎、退伍軍人病、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梅毒、淋病、新生兒破傷風、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漢生病(Hansen’s disease)等 15 種傳染病。 (四) 第四類傳染病:乃前三類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 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如疱疹 B 病毒感染症、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肉毒桿菌中毒、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Q 熱、地方性斑疹傷 寒、萊姆病、兔熱病、恙蟲病、水痘、貓抓病、弓形蟲感染症、流感併發 症、庫賈氏病、NDM-1 腸道菌感染症等 16 種傳染病。 (五) 第五類傳染病:乃四類以外,國內尚未發生之傳染病,對社會經濟有影響,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 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如裂谷熱、馬堡病毒出血 熱、黃熱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拉薩熱等 5 種傳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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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傳染病分類表及防治措施
傳染病分類 類
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傳染病名稱 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狂犬病、炭疽病、H5N1 流感 白喉、傷寒、登革熱、流行性腦脊髓膜炎、副傷寒、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 疾、阿米巴性痢疾、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 菌感染症、漢他病毒症候群、霍亂、德國麻疹、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屈公病、 西尼羅熱、流行性斑疹傷寒 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結核病(除多重抗藥性結核病外)、先天性德 國麻疹症候群、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外)、流行性腮腺炎、退伍軍人病、 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淋病、新生兒破傷風、腸病毒感染併發 重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漢生病(Hansen’s disease)
第四類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鉤端螺旋體病、類鼻疽、肉毒桿菌中毒、侵襲性肺炎 鏈球菌感染症、Q 熱、地方性斑疹傷寒、萊姆病、兔熱病、恙蟲病、水痘、 貓抓病、弓形蟲感染症、流感併發症、庫賈氏病、NDM-1 腸道菌感染症
第五類
裂谷熱、馬堡病毒出血熱、黃熱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拉薩熱
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 類別
第四類
第五類
建議傳染病名稱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 肉毒桿菌中毒 NDM-1 腸道菌感染症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Q熱 地方性斑疹傷寒 萊姆病 兔熱病 恙蟲病 水痘 貓抓病 弓形蟲感染症 流感併發症 庫賈氏病 裂谷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黃熱病 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拉薩熱
報告時限
病人處置措施
屍體處置
24 小時
必要時,得於指 火化或報請地 定隔離治療機構 方主管機關核 施行隔離治療 准後深埋 一週內
一個月
24 小時
指定隔離治療機 24 小時內入殮 構施行隔離治療 並火化
(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八九六號公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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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傳染病病人 傳染病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 均視同傳染病病人。因此,下列之人均為「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對象: (一) 確診罹患法定傳染病之人 (二) 疑似罹患法定傳染病之人 (三) 感染法定傳染病病原體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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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傳染病通報義務 國際交通便利,疫病之發生已突破區域的藩籬,無所不在,疫病防治光靠 主管機關之防疫人員是不夠的,必須仰賴全民共同來協助,所以傳染病防治法規 範了相關專業人員及特定職業人員,有通報之義務,目的在及早取得疫情資訊, 以供專業判斷,適時提出防疫措施與警訊,防堵疫情擴大。 在傳染病防治法中,將「通報」義務依專業性分成「通知」及「報告」兩 類,並分別加以規範: (一) 報告義務人:醫師、法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等專業人員 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當醫師在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在 檢驗屍體,依其專業判斷,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 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而同法第 40 條則針對醫師及法醫師以 外之其他醫事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 時,應即報告醫師或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師、法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等專業人員違反報告義務時,當地主管機關 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傳染 病防治法第 64 條參照)。 報告之方式,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 24 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 病應於一週內完成;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則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依據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最新修正公告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時限與防治措施,詳如下表: 類別 建議傳染病名稱 報告時限 病人處置措施 屍體處置
第四類
第五類
疱疹 B 病毒感染症 鉤端螺旋體病 類鼻疽 肉毒桿菌中毒 NDM-1 腸道菌感染症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Q熱 地方性斑疹傷寒 萊姆病 兔熱病 恙蟲病 水痘 貓抓病 弓形蟲感染症 流感併發症 庫賈氏病 裂谷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黃熱病 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拉薩熱
24 小時
必要時,得於指 火化或報請地 定隔離治療機構 方主管機關核 施行隔離治療 准後深埋 一週內
一個月
24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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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隔離治療機 24 小時內入殮 構施行隔離治療 並火化
(二) 通知義務人: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下列 7 類之人,發現疑似傳染 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參照,當地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1. 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2. 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3. 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4. 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 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5.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 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6. 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7.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 而上述人員中,除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外,若違 反通知義務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而「通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 (三) 據實陳述之義務 為了確實與及時掌握疫情,傳染病防治法第 31 條更針對傳染病病人及其 家屬規範了「據實陳述」之義務,應就醫療機構人員詢問相關病史、就醫紀錄、 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據實陳述。傳染病病人及其家屬 若違反據實陳述之義務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 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 為使通報者有所依循,傳染病防治法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 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 疫資源系統;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五) 地方主管機關彙報義務 為使地方疫情能有效防治並防止疫情擴大,傳染病防治法第 16 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 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 通報的獎勵 為鼓勵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具有重大貢獻者,或執行傳染病防 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及相關團體,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73 條之授權,衛生 10
署已於 89 年訂定「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 ,並於每年辦理防疫績優獎勵,藉由 公開表揚有功人員及團體,激勵防疫人員工作士氣,並鼓勵各界積極協助推動 傳染病防治。 獎勵之對象,為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 團體。獎勵方式有「發給防治獎金」及「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章或獎牌」 等。 個人若符合「對防疫業務之研究、策劃、推行或提供興革意見,具有重大 貢獻者」 、 「對突發性傳染病、生物病原攻擊事件,能積極執行應變作為,具有 重大功績者」、「對突發性傳染病、生物病原攻擊事件,能積極執行應變作為, 具有重大功績者」 、 「協助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工作,顯有績效者」及 「其他辦理防疫工作具有重大功績者」等規定者經審查通過,得發給防治獎 金,最高可以得到新臺幣五萬元獎金。 詳細內容可參考「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98.07.24)」。 (七)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之傳染病範圍 行政院衛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署授疾字第0九七00 0000八號公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應通知之傳染病範圍:鼠 疫、狂犬病、炭疽病、天花、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H5N1 流感、傷寒、副 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急性病毒性 A 型肝炎、腸道出血性大腸桿 菌感染症、漢他病毒症候群、霍亂、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麻疹、德國麻 疹、疱疹 B 病毒感染症、馬堡病毒出血熱、伊波拉病毒出血熱、拉薩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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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布正確疫情資訊之責任與義務 在歷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流行疫情後,為進一步發揮整體防 疫功能,為免因錯誤或不實之疫情發布造成民眾心理恐慌,傳染病防治法第 8 條規定,對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同時為使社會大眾即時獲得正確疫情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 行疫情或相關警示(如旅遊疫區警示)。 除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疫情資訊有明確之權責分工外,傳染病防治法 第 9 條亦針對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發表之「傳染病訊息」及 傳播媒體報導「流行疫情」有錯誤或不實者,應予更正。而醫事機構、學術或研 究機構及其所屬人員與傳播媒體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9 條規定時,中央與地主 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此外,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66 條,如果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 定,經依第 64 條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之所以「併罰」機構,是因為這些機構負有監督管理之責。 所稱「傳染病訊息」 ,係泛指所有與傳染病有關之訊息,包括傳染病病例定 義、流行病學相關資訊、流行疫情及防治措施等相關訊息。 而「流行疫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係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 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另外,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針對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相關個案, 如擬對外說明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以免引發不必要 之疫情恐慌。醫師若違反這一項規定時,地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 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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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障病患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權 為保護傳染病病人之隱私權,讓病人安心服藥,勇於就醫,免於畏懼他人異 樣的眼光,而耽誤病情,使疫病防治產生漏洞,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規定,政 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資料 者,應保守業務所知悉秘密。凡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 歷等個人資料,均負有保密之責任,不得任意對外洩露。如有違反,處新臺幣九 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參照) ;醫事機構所屬醫護 人員違反保密責任時,得併處醫事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參照)。 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所規範之「因業務知悉有關資料者」 ,亦涵蓋新聞 媒體從業人員。(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署授疾字第0九五0000三二九 號函示) 此外,傳染病防治法第 11 條規定了相關人員人格權之保護,對於傳染病病 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 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同時限制任何人,在未經 前述人員同意時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違反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對其處以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針對上述情形,主管機關得逕行處分(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 參照)。 為保障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或居住等權益,傳染病防治法第 12 條 規定,除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所為之限制外,任何人不得拒絕傳染病 病人就學、工作、安養或居住等不公平待遇。違反時,地方主管機關對其應處以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按次處罰之,針對上述情形,主管機關得逕行處分(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 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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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預防措施 (一) 疫苗接種 1. 定期接受疫苗接種 (1) 兒童法定代理人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參照) 甲、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 乙、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 (2)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之義務:對於未接種常規預防接種(如 附件一)之新入學學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參照) (3) 一般民眾之義務: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 機關之預防接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參照) 2. 施種疫苗排除醫師法之限制 疫苗接種注射為一般性之醫療行為,目前衛生機關執行疫苗接種地點 為衛生所、衛生室、各級學校,尚難與一般在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等同視 之,且於各級學校注射之人數眾多,如每位學生均需經醫師診察後,始可 為疫苗接種,則非但耗時耗力,以防疫工作常具有時效性而言,將使防疫 工作更難以推動。 國外已有將防疫工作排除於醫師法之適用範圍或不認其為醫療行為之 立法,為顧及防疫工作之需要、維護群眾接種疫苗之安全及醫護人員執行 業務之適法性,明定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依法執行預防接種工作 (傳染病防治法第 28 條參照) ,不受醫師法第 28 條之限制。除解決部分偏 遠地區衛生所沒有編制醫師問題外,並避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業務時 有違反醫師法相關規定之虞,對於預防接種政策之推行確有相當助益。 3. 醫療機構配合預防接種政策之義務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預防接種政策。同時,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 絕、規避或妨礙。醫療機構違反本條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除逕行強制處 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參 照)。 4. 護理人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施行預防接種作業之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如下(「預 防接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參照): (1) 疫苗學、接種實務、急救等至少六小時基礎教育訓練課程。 (2) 每二年定期接受至少四小時之前款進階教育訓練。 (3) 基礎及進階教育訓練課程,須取得學習時數證明文件。 5. 施行預防接種作業場所限定 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以下列場所為限(「預防接種作業與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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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防接種紀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法」參照): (1) 衛生主管機關及所屬衛生所(室)、各級學校。 (2) 經立案之護理之家、老人照護及安養機構。 (3)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場所。 6. 設置「國家疫苗基金」 近年來囿於政府財源及年度預算之限制,常規實施之各項預防接種經 費並非寬裕,新增預防接種項目亦多有困難,造成預防接種業務推展不易, 政策無法及時因應防疫及民眾之需求。 衛生署基於疾病防治及保護國民健康,並考量經費來源及國際趨勢等 因素,於 98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傳染病防治法第 27 條,增設疫苗基金之 法源,確立疫苗財源,除可穩定持續現有例行常規疫苗接種政策外,衛生 署並能適時將新疫苗依序導入常規接種,不僅達到防疫之積極作為,亦符 合民眾迫切需求,保障全國民眾接受預防接種之權益。 7.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 衛生署於民國 81 年就已實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迄今,目前是 以傳染病防治法第 28 條所授權規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 辦法」運作,為當民眾接受疫苗注射後出現不良反應(包含:過敏、神經學、 血液學等)致障礙或死亡時,皆可向接種地縣市衛生局提出救濟申請(流程 如附件二) ,待相關病歷資料及申請書文件備齊後,即可送請衛生署成立的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而審議小組的成員是由衛生署 遴選國內資深各專科醫師、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所 組成之 9 至 17 人團體,每件申請案件之審議結果都需經由審議小組的專家 委員們開會討論後裁定,而裁定之結果(處份書)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轉發(寄)給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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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新生應完成之預防接種時程及項目表 接種時程
接種項目
出生滿 24 小時以後
卡介苗一劑
出生滿 2-5 天
B 型肝炎疫苗第一劑
出生滿 1 個月
B 型肝炎疫苗第二劑 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第一劑 小兒麻痺口服疫苗第一劑 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第二劑
出生滿 2 個月 出生滿 4 個月
小兒麻痺口服疫苗第二劑 出生滿 6 個月
B 型肝炎疫苗第三劑 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第三劑 小兒麻痺口服疫苗第三劑
出生滿 12 個月
水痘疫苗一劑#
出生滿 12-15 個月
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第一劑
出生滿 15 個月 出生滿 18 個月
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第二劑(間隔兩週) 白喉破傷風百日咳混合疫苗第四劑
出生滿 27 個月
小兒麻痺口服疫苗第四劑 日本腦炎疫苗第三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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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年元月以後出生之學童,應完成水痘疫苗接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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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流程 流 程 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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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感染控制 1. 醫療機構配合感染控制之義務 SARS 疫情過後,基於保障病人安全,防範機構內感染,衛生署積極推 動醫療機構感染控制,強化院內感染控制之相關規範,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 32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 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醫療機構違反本條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傳染病防治法 第 67 條,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衛生署也修訂「醫療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查核辦法」 ,明文規定醫療 機構應執行之感染控制措施及主管機關執行查核之標準。查核辦法,內容 係參考國內外相關法規、評鑑項目及感控措施指引等進行修訂,首要任務 即要求醫療機構應實施組織性的感染控制管理,除需成立專責單位,由機 構主管或副主管擔任召集人,推行機構內感染控制工作外,且應聘用足夠 之人力負責感控業務的規劃與執行,亦應參考相關資料及機構特性,訂定 院內感染防治相關標準作業流程與指引,確實執行並視需要定期更新,同 時應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及各項技術輔導,以提升醫護人員感染控制專業知 能;另配合世界衛生組織及衛生署病人安全目標推動手部衛生政策,將洗 手設備及醫護人員執行洗手時機等納入常規查核項目。此外,該辦法亦要 求醫療機構應強化員工健康管理及個人防護裝備等防疫物資儲備等規範, 並且應訂有危機處理機制以支援大型疫災之處理。 2. 人口密集機構之健康管理責任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 (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 其他類似場所等人口密集機構,大多以老人、慢性病及重症病人為主,住 民免疫力通常較差,且部分照護人員無正式醫療專業訓練,容易爆發感染 性疾病,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 33 條規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 顧機構、安置(教養) 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 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前述人口密集機關(構) 及場所,應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 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第 33 條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據傳 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主管機關並得逕行處分。 (三) 防疫教育宣導與演習 「防疫無國界」,藉由各級政府之防疫演習及各種形式之準備作業,強化 民眾認知,進而減少社會恐慌,使防疫更具有時效性、更富彈性。因此,傳染 病防治法第 19 條規定: 1.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 18
得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 2.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四) 防疫物資儲備 傳染病防治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 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並授權訂定「防疫物資及資源建置實施辦法」, 建立起防疫物資的儲備機制,醫療機構違反第 20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我國對於各項防護裝備已有安全準備量的儲備,可在第一時間以最快的速 度,配送到醫療、救護、防疫、檢疫第一線人員手中,確保這些人員能在有完 整的保護之下,執行相關工作,不會造成恐慌。 為了防疫動員,除了建置中央、地方、醫院三級安全庫存,貯備大量口罩 和防護衣,並與民間專業倉儲物流廠商合作,以良好的庫存環境,「寶貝」這 些防護器具。另於完成防疫物資分倉儲存作業,將原來集中儲放的防疫物資, 移倉分散到內湖、台中、台南、高雄等四地五個倉儲。分散庫存風險,同時加 速物資配送速度,提昇防疫物資支援防疫之效能。 (五) 民眾有配合防疫措施之義務 1. 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傳染病防治法第 21 條參照) 2. 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及其相關設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22 條參照) 3. 對於媒介傳染病之食品或動物應配合政府之禁止及必要處置 經調查或檢驗證實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傳播致病源於人,直轄 市、縣市政府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必要時應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之行為活動,並予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 他必要之處置。如未停止飼養、宰殺、販賣等行為,或未配合撲殺、銷毀、 掩埋等處置,依法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以強制執行上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情節重大者並得為停業一 年以下之處分(傳染病防治法第 68 條參照)。 又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尚未證實而有 媒介傳染病之虞,直轄市、縣市政府仍得依同條第 2 項禁止飼養、宰殺、 販賣之行為,且命為撲殺、銷毀之必要處置,未配合相關義務者,亦得強 制執行,並處予罰鍰或停業處分。 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指經主 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參照) 。 另外,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 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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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 關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傳染病防治法第 24 條參照)。相關補償之 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 關已訂定「處置傳染病媒介物補償辦法」。 4. 民眾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孳生源 帶有致病源之蚊、蠅、蚤、蝨、鼠等病媒會透過叮咬傳染給各種動物 及人類,為能有效防治蟲媒傳染病,必須從清除病媒孳生源做起,依據傳 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構)或民眾於接獲、知悉,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所為書面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其住居所、營業場所等 生活環境周圍之病媒孳生源,未主動配合清除病媒蚊孳生源者,依法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 善則按次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條參照)。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5 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7 條參照)。 登革熱為我國常見的蟲媒傳染病,其病媒為埃及斑蚊及白線斑蚊,人 被帶有登革病毒的病媒蚊叮吮而受到感染,登革熱疫情與環境息息相關, 為降低疫情擴散風險,民眾除加強自我防護,避免被斑紋叮咬外,主動清 除積水容器,減少班蚊幼蟲及蛹生長環境之孳生源,為阻斷疫情傳播的根 本方法。是以,民眾及各機關(構)務必依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居家環 境內外積水容器,不要讓病媒蚊孳生,如查獲未主動配合清除病媒蚊孳生 源者,依法可處最高一萬五千元之罰鍰。 5. 農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之配合限制、禁止使用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 漁、畜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 時,並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傳染病防治法第 35 條參照)。 違反本條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參照)。 6. 民眾有配合一般防疫措施之義務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 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參照)。違反 本條規定時,地方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 第 70 條參照)。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 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參照): (1) 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2) 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3) 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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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5) 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 場所。 (6) 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者,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7. 配合公私立場所防疫工作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 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 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 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 (里)長或鄰長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參照)。 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法第 38 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 言詞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參照)。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六) 配合檢疫措施 1. 配合檢疫措施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參照)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 收費用: (1) 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 等措施。 (2) 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 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3) 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4)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5) 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限制其出國(境)。 (6) 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 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 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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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3 項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規 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主管機關併得逕行強制處分;又依據傳染病 防治法第 71 條,違反第本(58)條規定時,中央主管得處罰之。 2. 限制傳染性肺結核病患搭乘大眾航空器出國出境(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參照) 隨著國際交流日益頻繁,不少民眾會安排在假期出國旅遊,但如您為 傳染性肺結核病人,應該儘量避免出入公共場所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尤 其是搭乘國際線的大眾航空器;當旅遊期間如有八小時以上之長途飛行旅 程,傳染性肺結核病人須延遲搭機,治療至不具傳染性時,方可健康搭機。 如果您已是限制搭機對象,卻欲搭機出國,在機場出關時即會被移民署人 員攔截,除自己無法順利出境外,也會造成同行旅客的困擾。 此項措施是為了自己的健康,也是尊重別人,維護公共衛生,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我國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結核病與搭機旅遊的健康指引」之建 議,並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實施「限制傳染性結核病人搭乘大 眾航空器出國(境)」政策,規範兩類受到限制搭機的對象: (1) 傳染性肺結核個案(即痰抹片抗酸菌檢驗陽性),欲搭乘八小時以上的 國際飛航行程者; (2) 傳染性之多重抗藥性(MDR)結核病患,欲搭乘國際航程,無論時 間長短者。 至於何時能解除限制搭機呢?其實第一類的傳染性結核病患只要好好 規則服藥,即會轉為非傳染性,當傳染性個案經都治計畫(DOT)達 14 天, 或其他證據證實已無傳染之虞,就能恢復搭機;而第二類的傳染性之多重 抗藥性(MDR)結核病患,則須達到痰培養陰性,方能解除限制。民眾如 需查詢自己是否為限制對象或已經解除限制,可洽詢當地衛生所。 3. 相關機關檢疫協助(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參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 ,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 列措施: (1) 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2) 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 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 輸工具之衛生。 相關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衛 生署已經訂定「港埠檢疫規則」。 至於相關檢疫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衛生署已經訂定「港埠檢疫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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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59)條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主管機關併得逕行強制處分;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71 條,違 反本(59)條規定時,中央主管得處罰之。 4. 檢疫處置與補償(傳染病防治法第 60 條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 生或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1) 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2) 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 (3) 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 品,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違反本(60)條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規定,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 次處罰之;主管機關併得逕行強制處分;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71 條,違 反第本(60)條規定時,中央主管得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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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 感染性生物材料係指傳染病病原體與其具感染性之衍生物,及經確認含有此 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傳染病防治法第 4 條參照),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其輸出入採事前審核制,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後,方得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若有未經事先核准而擅自攜出入感染性生物材 料者,依法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參 照)。 又為維護實驗室操作人員健康安全,以及避免人為不當運用而致影響國人健 康,各單位生物安全管理委員會及實驗室研究人員落實機關安全規範,衛生署依 據傳染病防治法訂定「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凡持 有、保存或使用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之單位應成立生物安全委員會或指派 專責人員,負起單位實驗室生物安全職責。如有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者,依法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則按 次處罰之(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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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採檢與留驗 (一) 配合採行必要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 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病人有配合診 治的醫師採行必要之檢查與感染控制措施之義務,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 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傳染病病人之檢體包括體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 (如環境檢體)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檢體,由醫師採 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 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 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43 條第 2 項或第 46 條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有關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衛生署已訂定「感 染性生物材料管理及傳染病病人檢體採檢辦法」。另關於檢驗指定、委託、認 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衛生署已訂定「傳染病檢驗指定機構管理辦法」 (二) 接觸者之留驗義務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 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 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違反第 48 條 第 1 項規定者,依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三) 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之配合防疫措施義務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 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衛 生署已訂定「傳染病危險群及特定對象檢查辦法」。規範有下列傳染病之危險 群或特定對象,應實施檢查: 1. 傷寒、副傷寒、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 症等傳染病,以精神病患或智能障礙者收容機構共同生活之人為限。 2. 結核病,以高發生率地區民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為限。 3. 梅毒,實施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25
(1) 有梅毒垂直感染之虞者。 (2)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3) 矯正機關收容人。 (4) 接受徵兵檢查之役男。 (5) 施用或販賣毒品者。 (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4. 淋病,實施檢查之對象及範圍如下: (1)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2)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高危險群者。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四) 檢體處理研究 採集檢體供研究使用,除有法律規定外,應告知受檢人採集之目的、可能 使用範圍、使用期間、採集之方法、雙方權利及義務等有關之重要事項,並應 取得受檢人同意。惟傳染病病人檢體,基於防疫之需要,得進行處理及研究(傳 染病防治法第 47 條參照),而免予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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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隔離檢疫 (一) 配合隔離檢疫之義務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令遷入指 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 處置(傳染病防治法第 48 條參照) 。因此,一般民眾如果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 或疑似被傳染者,應配合主管機關各種防治措施,包括隔離檢疫。這些措施雖 然會造成短暫的行動自由限制,但也是為了保護自己及家人或他人健康的一個 很好的措施,為了公眾防疫安全,任何人都有這樣特別犧牲之情操與義務。 為了補償這些特別犧牲的防疫勇士,衛生署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 的授權,訂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補償辦 法」,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 償。依據該辦法第 10 條規定「至指定檢疫場所接受檢疫且未違反檢疫相關規 定者,自接受檢疫日起至結束日止,每人每日補償新臺幣六百元。」 (二) 配合隔離治療之義務 1. 隔離治療對象:對於傳染病病人,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 規定,應為下列之處置: (1) 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2)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 隔離治療。這裡所稱「必要時」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署授疾字第0九六0000七二0號函,係指「該傳染 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虞時」。 (3) 第四類傳染病病人,依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 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八九六號公告,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 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4) 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 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八九六號公告,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 施行隔離治 2. 隔離治療通知書: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 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 知隔離治療機構。 3. 隔離治療費用: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支應之。 4. 配合治療義務: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5 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 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違反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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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主管機關得逕行處分。 5. 解除隔離治療:主管機關對於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 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 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6. 重新鑑定:地方主管機關於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 十日另請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7. 生活救助:對於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 主管機關得協調社會福利等有關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 以救助(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參照) 。同時,衛生署針對結核 病人(包括在國內就醫診療結核病之接觸者、潛伏感染者、病患及慢性 傳染性肺結核病患。)之隔離治療,訂定「行政院衛生署結核病防治費 用補助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 字第0九六000一0二八號令發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補助住院期間每日新臺幣六00元(不包含出院當天)。 (三) 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 民國 92 年 SARS 疫情,由於部份地區設備及經驗的缺乏,不但造成醫院 院內感染事件,也嚴重影響醫院正常醫療服務的提供;有鑒於此,衛生署為防 患未然,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14 條規定,訂定「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 法」 ,完成建置「傳染病防治醫療網」 ,將全台劃分為六個區,包括台北區、北 區、中區、南區、高屏區及東區,並在各縣市指定一家應變醫院,其中包含 15 家區域醫院與 10 家地區醫院。 25 家應變醫院皆配備負壓隔離病房,在嚴重疫情發生時可以集中收治傳染 病病人,避免院內感染的發生,提供病患良好的隔離環境,並能保全醫療體系 的正常服務,讓慢性病病患或急需手術的民眾也得以獲得所需要的醫療服務。 一旦疫情啟動,應變醫院開始收治病患,還有 19 家醫學中心擔任其支援的合 作醫院,各醫療網區內的醫療資源也會提供必要的支援,維持醫療體系的整體 運作。 應變醫院作為國家防疫最前線,除了維持平時醫療服務的運作,對於因應 重大疫情緊急應變之規劃、演練及員工教育訓練,皆較其它醫院投入更多的心 力。對於負壓病房機電功能之運作,更需要隨時檢測及維護,以保持在隨時備 戰的狀態。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 人,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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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疫情調查 實施疫情調查的目的在於迅速查明疫情發生的原因,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控 制疫情,防止疫情蔓延。同時根據收集到的資料,進行分析,預測疫情可能的範 圍、評估需要注意的高危險群體及地區,以做為疫情的防治策略指引。因此,任 何人都有配合主管機關疫情調查之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 43 條及第 48 條參照) 。 衛生署已經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6 條,訂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實施辦法」 ,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 行疫情調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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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毒措施 (一) 傳染病病人 為了避免傳染病之的傳染,並控制疫情的擴散,民眾有配合主管機關進行 消毒措施之義務,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傳染病病人之體液、分泌 物、排泄物及其他可能具傳染性之物品,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 及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傳染病病人及有關人員如有拒絕、規避或 妨礙,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主管 機關得逕行處分。 (二) 病房與住居所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49 條規定,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 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 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違反本條配合消毒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 69 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主管機關得逕行處分。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49 條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 之處置時,應依傳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 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或潛在可能具 有傳染性之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感染性廢棄物之清理 等相關措施(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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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遺體處理 (一) 消毒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0 條規定,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 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本條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處罰之。 主管機關得逕行處分。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 染控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相關 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應著個 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 屍體時,亦同。 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 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 處理。(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參照) (二) 死者家屬期限火化義務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3 條、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一000一00八九六號公告,死者家屬對於經確 認染患傳染病之屍體,應期限內入殮並火化: 1. 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違反規定者,地方主 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所謂「二十四小時」,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起算點如下: (1) 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 解剖完成時起算。 (2) 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 明書時起算。 2. 第四類傳染病之屍體應火化或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 機關核准後,依規定深埋。所謂「深埋」,依據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第 2 項,指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 (三) 病理解剖 1.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控制流行 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傳染病防治法第 50 條參照)。 2.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作成傳染 31
病或疑似傳染病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送達死者家屬(傳染病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參照)。 3. 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費用 新台幣 30 萬元(屍體解剖喪葬費用補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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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緊急疫情處理 (一) 緊急疫情處理組織 1. 機動防疫隊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 治事宜(傳染病防治法第 15 條參照)。 2. 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迅速將結果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 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 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16 條參照)。 3.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 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 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 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參照)。 有關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 施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 4.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認有統籌指揮、 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傳染病防治法第 16 條參照)。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7 條,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 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準用第 53 條(設立檢疫或隔離場 所)、第 54 條(徵(調)用民間物資)、第 55 條(排除公平交易法及商品 標示法之限制)及第 56 條(排除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之限制)之 規定。 5. 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 件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 18 條參照)。 (二) 緊急專案採購防疫物資 因應疫情防治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緊急專案採購傳染病防治藥品、器 材,並免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查驗登記手續,以收時效(傳染病防治法第 51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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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 為利掌握國內、外傳染病相關疫情並加強向民眾宣導有關資訊及促請其配 合防治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 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違反本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 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 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 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參照)。違反指定或徵用規定,主關機關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及第 71 條參照)。 衛生署已經訂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 補償辦法」,對於因指定、徵用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五) 徵調專業人力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調 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傳染病防 治法第 53 條參照) 。違反徵調規定,主關機關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及第 71 條參照)。 衛生署已經訂定「指定徵用設立檢疫隔離場所及徵調相關人員作業程序與 補償辦法」,對於因徵調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六) 徵(調)用民間物資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 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 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 之補償。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徵用或調用規定,主關機關除逕行強制處 分外,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 67 條及 第 71 條參照)。 有關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衛生署已 訂定「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七) 指揮官彈性調整防疫措施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成立,常係疫情已達一定嚴重程度,為免第 39 條(醫師報告)、第 44 條(隔離治療)及第 50 條(傳染病致死屍體)相關處 置措施難以因應特殊狀況防疫所需,傳染病防治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 34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 性調整之。 (八) 排除相關法律之限制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皆屬緊 急措施,顯見平時之體系及資源已難因應防疫需求,固規定須於中央流行疫情 指揮中心成立後依指揮官之指示行之。為靈活調度相關防疫資源及採行緊急防 疫措施,應排除相關法律之限制: 1. 為使該等物資得以充分運用,其配銷管道應通暢且順遂,以排除「公平 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限制、 「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出售及應注 意事項之標示規定限制,俾利執行。因此,傳染病防治法第 55 條前段規 定:對於事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 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 2. 各該事業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 防疫物資,其出售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傳 染病防治法第 55 條後段參照)。 3. 為防疫需要借用公有財產,有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 管理法規相關規定之必要,以簡化其借用程序。各級政府機關依規定借 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 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傳染病防治法第 56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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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刑事裁處 (一)政府出招,與民眾一同打擊囤積抬價廠商 每逢流感季節,民眾對於各類口罩的需求增加,市場上的防疫物資往往供 不應求,部分不法廠商便藉此時機大量囤積、哄抬物價,以賺取不肖之財,例 如在 SARS 疫情期間,檢警即查獲囤積口罩、哄抬價格及偽造劣質口罩等案件。 在疫情緊繃時刻,口罩、手套等防疫物資成為整體作戰中不可或缺的民生 必需品,也就降低了它的需求彈性,民眾無論收入高低,都會有購買口罩的需 求,在劇升的市場龐大需求下,就容易引發囤積與價格哄抬;為了打擊不法囤 積及哄抬防疫物資價格之廠商,在 H1N1 新型流感疫情時,政府宣示「廠商不 可趁火打劫、囤積取利,也不可哄抬物價,否則一定依法究辦」,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祭出「查緝、釋出、徵用」三招,第一階段「查緝」由法務部啟動, 查緝囤積抬價廠商,一旦發現不法,即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61 條規定,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囤積居奇 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階段「釋出」,若經濟部評估建議釋出儲備物資, 以平抑物價,衛生署即依指示提供儲備之防疫物資,供經濟部調度使用;第三 階段「徵用」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防疫物資,違反本項 規定者,依第 6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政府也透過媒體通路呼籲,台灣的口罩生產量不虞匱乏,民眾不要大量搶 購囤貨,以免使用不完超過保存期限,反而造成物資浪費。 (二)故意傳染第一類或第五類傳染病者之法律責任 如果有民眾明知自己感染 SARS,卻故意傳染給他人,會有哪些法律責任 呢?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62 條規定,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 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由於 SARS 為第一類傳染病,所以感染 SARS 之患者,如果未依主管機關 指示進行量體溫或戴口罩等防疫措施,而傳染給第三人,無論他人是否有死亡 或傷害之情況,均能依傳染病防治法處罰。 此外,也可依據刑法第 192 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佈傳染病菌罪,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三)散布不實疫情消息,需負法律責任 在多元開放的社會下,民眾能輕易取得各種來源的訊息,重要的是內容是 否真實、正確與即時。台灣在歷經 SARS、腸病毒、登革熱疫情之際,部分未 36
經查證之電視跑馬燈標題、網路新聞、電子郵件等已造成社會大眾的恐慌,其 中有不少是後來經證實為虛偽的消息,為此,新聞局與媒體還數度交鋒。 在 SARS 疫情期間,曾有媒體報導病患疑似感染 SARS 之不實謠言,對此, 媒體應先向衛生機關查證,不得報導未經查證之疑似疫情,以免造成社會人心 惶惶;對於散播不實謠言的個人、機構及傳播媒體,涉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63 條,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5 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 元以下罰鍰;甚至可依據事件情形,以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若為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如果傳播媒體發表的新聞「無消息來源」,可能就合乎散佈謠言的要件; 如果傳播媒體的報導有新聞來源,但未善盡查證的責任,則必須由執法機關以 個案認定;至於所謂的「不實謠言」,則是指不正確、未經查證的消息,而影 響社會安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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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篇 一、法規沿革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cquired lmmunodeficiency Syndrome, AIDS,俗稱 愛滋病)」,自 1981 年在美國發現第一個病例後,發現病例增加之趨勢,幾乎每 6 個月至 1 年,便增加一倍(截至 1987 年);於民國 79 年時,我國僅發現 4 個 病例,由於當時醫學科技尚無法有效治療,亦無疫苗可資防範,其發病後 5 年內 死亡率又高達 90%,潛伏期為半年至 6 年之間,所發現之病人僅為冰山之一角, 為其防範此一疾病之蔓延,並與世界先進國家採取同一防治步調,從預防與治療 兩方面兼籌並顧,遂制定公布「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全文共 22 條, 迄今歷經五度小幅修正。 觀諸我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流行疫情,自 73 年通報第一例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感染者以來,截至 96 年 3 月累積通報之本國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 計有近一萬三千六百例,已發展為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共有三千一百餘例; 通報個案中一千六百餘例已死亡、四十例離境、存活人數近一萬二千例。我國在 行政院衛生署結合醫藥衛生專家及民間團體投入防治工作,多年努力下,在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感染防治、醫療、社會心理服務等各方面均有相當程度之發展。然 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疾病特性有別於其他傳染病,長久以來之社會文化價 值始終影響社會大眾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高危險族群(如同性戀者、性工 作者)之刻版印象,使其更容易被邊緣化,往往不願主動篩檢或就醫。更重要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傳染模式與部分族群之高危險行為相關,加以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不斷變異,亦增疫苗及藥物開發困難,而防治工作廣涉公共衛生、醫療 專業、社會、經濟、文化及行為科學等層面,進而影響國家之發展及競爭力。 為因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疫情變化需求,復鑑於近年來施用毒品及共用 針具、稀釋液或容器者已成為國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高危險群,有必要參 照國外經驗訂定毒品施用者愛滋減害計畫,擬提供毒品施用者針具回收或交換清 潔針具及藥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俾達到同時減緩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播與降低毒 品使用危害之目標,於民國 96 年通過全文修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 例」,公布名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以下簡 稱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全文 27 條,內容(未分章節)可分為總則(第 1 條至第 5 條) 、預防(第 6 條至第 12 條) 、通報與處理(第 13 條至第 17 條) 、外國人之 處理(第 18 條至第 20 條)、罰則(第 21 條至第 24 條)及附則(第 25 條至第 27 條)。相關修法歷程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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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七二一0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二十二條 (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86)華總義字第八六00二八0五三 0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條文;並 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一條文 (三)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八四0 五0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四)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一一九五 0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 (五)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七七七一 0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第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 (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七一 號令修正公布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八條條文; 並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九六二 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七條(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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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權保障 (一) 立法意旨:為強調人權保障之精神,於本條例第 1 條中明列保障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感染者之權益等文字,彰顯感染者權益之重要性。 (二) 基本權: 1. 有鑑於感染者屢發生被棄養、被拒絕提供醫療等情事,於本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2. 本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 影。 3. 本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明定,感染者就醫時向醫護人員告知感染事實後, 該醫事機構及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提供醫療服務。 4. 本條例第 14 條規定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 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 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5. 本條例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原則上欲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檢查,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 6.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處理通知受感染者治療或接受檢查,未盡保護當事 人責任之情事迭有發生,致常使當事人及其家屬因而備受困擾,故本條 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在執行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時,應 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者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以 落實保護患者及其家屬之人權。 若違反上述(1-5)規定者,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則按次處罰之;倘醫護人員侵害感染者權益而情節重者,移付中央主管 機關懲戒(本條例第 23 條參照)。 又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 保障辦法」,更具體規範權益保障事項,例如:傳播媒體報導感染者時,不得 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或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之敘述;並建置感染者就 學、就業、安養、居住權益受損之申覆制度。 (三) 權益保障團體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本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訂定「行政院 衛生署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設置要點(中華民國 96 年 10 月 5 日行 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六0000九一五號函訂頒)」 ,邀集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代表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代表,組成「愛滋病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會」,共同推動人類免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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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該會之任務如下: 1. 愛滋病防治政策規劃之諮詢 2. 全民與各職場愛滋病防治宣導方案之規劃及推動。 3. 高危險行為者衛教及行為改變策略之諮詢。 4. 愛滋病防治民間團體整合與國際合作之諮詢。 5. 愛滋病研究發展方案規劃之諮詢。 6. 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之整合、規劃、諮詢及推動。 7. 感染者權益侵害事件之受理及協調。 8. 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與侵害協調處理機制之訂定及修正。 9. 其他防治政策、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之諮詢。 (四) 外國人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停留居 留申覆審議作業要點」,受理及審議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停留、居留申覆 事宜。國內發現之外籍感染者,如係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 染及我國無戶籍國民有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依據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此種情形於出國(境)前即得申覆,申覆期間亦得暫不出國(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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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預防措施 (一) 公務預算支應費用 依據本條例第 6 條及第 1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業已 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編 列經費,從事相關檢驗、預防及治療,並規定相關費用給付對象、額度、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 (二) 教育宣導 1. 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 執業執行規範(本條例第 4 條第 2 項參照)。 2. 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本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參照) 3.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 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 助推行(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4. 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本條例第 8 條): (1) 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2) 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3) 與前款(甲、乙)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項不接受講習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 條例第 24 條參照) 5.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 防治講習辦法」。 (三) 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之建立 另考量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首要途徑已由性行為轉移至毒品行為,施 打毒品、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者已成為國內受感染之高危險群,爰賦予主 管機關建立針具回收或交換清潔針具及藥癮替代治療等機制之法源依據(本條 例第 9 條第 1 項參照),據此,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針具 服務及替代治療實施辦法」。 單純持有針具者,不構成犯罪,亦不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11 條之罪, 茲為實施毒品施用者愛滋減害計畫,擬提供毒品施用者針具回收或交換清潔針 具之機制,俾達到同時減緩愛滋病傳播與降低毒品使用危害之目標。本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 責任。 (四) 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 42
有關愛滋病感染風險之降低,除固定性伴侶外,性行為時全程使用保險套 亦為重要之方法。為使愛滋病防治工作之推展具有實效,本條例第 10 條規定 旅館業及浴室業,應於其營業場所提供保險套,以提高民眾取得保險套之便利 性並有效防止疾病傳播。另為避免經由性行為所產生之傷口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旅館業及浴室業除應提供保險套外,基於水性潤滑劑有減少因性行為而 產生傷口之功能,參考其他先進國家相關作法,故於同條明訂之。 (五) 事前檢驗 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製造血液製劑及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本條 例第 11 條參照) 。未事前檢驗或陽性反應仍使用,地方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例第 22 條參照)。 (六) 危險性行為之禁止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 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0 日行政院 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六000一三一九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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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防治措施 (一) 告知義務 為保障醫事人員權益,加強感染者之告知義務,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如違反告知義務,依本條例第 23 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二) 通報義務 1. 依據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發現檢驗呈陽性反應時,應通報主管機 關。醫事機構違反本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之。醫事人員違反本條情形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本 條例第 23 條參照)。 2. 依據本條例第 13 條規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 24 小時內向地方主 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 定「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違反通報義務 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醫事人員違反本條情形 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本條例第 23 條參照)。 3. 依據本條例第 17 條前段規定,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之屍體,應於 24 小 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違反通報義務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醫事人員違反本條情形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 管機關懲戒(本條例第 23 條參照)。 (三) 個案資訊提供之義務 為確保追蹤完整性及時效性,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本 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明定醫療院所及相關人員應配合防治需求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後續個案追蹤管理。違反個案資訊提供義務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之。醫事人員違反本條情形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本 條例第 23 條參照)。 (四) 接受調查義務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防疫之必要有調查之權限,惟其實施對象、範圍應予限 制,以保障人民隱私及基本人權。本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 44
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違反接受調查義務時,處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本條例第 23 條參照)。 (五) 接受諮詢與檢查之義務 為落實疾病防治,仍應課予疑似高危險群者接受篩檢之義務。為免除民眾 對愛滋病毒篩檢之恐懼,本法以落實諮詢的方式,促其接受篩檢,配合防治工 作,但若經主管機關通知後,仍不配合諮詢及篩檢時,將按本條例第 23 條, 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依據本條例第 15 條規定,下列之人應受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 詢、檢查): 1. 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2. 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 者。 3. 經醫事機構依第 11 條第 3 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4. 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5.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0九七00000一六號公 告)公告「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必要者之範圍」如下: (1)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及相對人。 (2) 毒品施打、吸食或販賣者。 (3) 查獲三人以上(含三人)有吸食毒品之藥物濫用性派對參加者。 (4) 矯正機關收容人。 (5) 性病患者。 (6) 外籍勞工。 (7) 役男。 (8) 義務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常備兵。 (9) 嬰兒其生母查無孕期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報告或診治醫師認為有 檢查必要者。 (六) 接受治療與定期檢查義務 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基於國家有照顧國民健康之義務以及人道考 量,將「外籍(含大陸、港澳地區)配偶受本國籍配偶感染者及在臺灣地區停 留、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列入公費治療之對象(本條例第 16 條參照) 。拒 絕接受接受治療與定期檢查時,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本條 例第 23 條參照)。 45
(七) 感染者屍體適當處理之義務 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係透過血液或體液傳染,又據醫學研究該病毒相當脆 弱,懼陽光、高溫、酒精或漂白水,離開人體即難以生存,因此,感染者遺體 的處理原則上可依一般喪葬方式及家屬意見進行處理。惟屍體若因伺機性感 染、或感染其他傳染病而具高度傳染性,為防疫需要,則應依特殊處理方式, 故本條例第 17 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醫事人員通報發現感染者之屍體, 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依防疫需要及家屬意見進行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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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法裁處 (一) 刑法重傷害罪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卻隱瞞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 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他人感染愛滋病者,已構成刑法上重傷害 罪,應與刑法重傷害罪之刑度一致,未遂犯罰之。但於危險性行為及共用針具、 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情況下,應仍課予相對人不應與他人進行危險行為或共 用針具等危險行為之注意義務,故未遂犯罰之。 1. 法條:第 21 條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 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 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案例:男隱瞞愛滋身分發生性行為 檢方提起公訴 現在社會觀念日益開放,對於同志也都能以正面的態度對待,但日前 發生一起男子隱瞞自己是愛滋病患身分,卻與一名少年發生危險性行為的 案件,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認為,該名男子自知身為愛滋病感染者,卻 仍與少年發生危險性行為,遂依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 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 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 ,以及 同法第 3 項「未遂犯罰之」,將這名男子提起公訴。 此外,也曾發生民眾明知自己是同性戀,也有男性間不安全性行為, 但因在空窗期未驗出感染愛滋病,卻仍參加捐血活動,釀成受血者感染愛 滋病的事件;為保障受血者安全,捐血登記表上載明「懷疑自己感染愛滋 病毒,或二年內曾經與可能感染愛滋病毒者發生性行為者;有男性間性行 為或一年內曾經有危險性行為者(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性交易、一夜情 等),均請切勿捐血」,由於該民眾在捐血前已閱讀此項說明,並且在捐血 活動現場有服務人員進行相關說明,提醒捐血者注意,故本案可依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明知自己為感 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 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由於該條文規定「明知 自己為感染,有不得供血致傳染於人之不作為及防止義務」 ,故也能以刑法 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起訴。 (二) 器捐重傷害罪 47
應檢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未檢驗,或明知檢驗結果為陽性者仍為使用, 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重傷害罪論處,刑度應與刑法規定一致。 1. 法條: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2. 案例:愛滋病患器官捐贈事件的法律與社會責任 台大醫院因疏失而移植愛滋病人的器官給其他 5 名病人,造成極大的 醫療錯誤,經衛生署專案小組調查後,根據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 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1 條,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應事先進行愛滋病毒相關檢驗,檢驗呈陽性者不得使用,違者將處 3 萬以 上、15 萬以下罰鍰,造成疏失行為人將被求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各對台大、成大開罰 15 萬元;日後一旦確定受贈者遭感染,還要追究 刑事責任,還可能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台北地檢署認 為,醫事人員作業疏漏涉及「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應檢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未檢驗者, 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重傷害罪論處,器官移植受害者之家屬 事後亦可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出告訴;而此案也與刑法第 15 條「不作 為」犯有關,因不作為犯係規定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視同因積極行為發生犯罪結果。 惟當各界討論焦點集中於愛滋檢驗結果確認流程的失誤與法律責任 時,也應以人權角度維護愛滋病病人之權益與公平性,整體而言,社會大 眾對於愛滋病病人仍普遍抱持敬而遠之的態度,為避免病人可能受的差別 或不當待遇,當前法律對於愛滋病病人的權益維護可謂不遺餘力,如:將 其納入疾病管制局列管系統,但健保卡內不會註記,因此家人、僱主也都 不曉得,他們可以沒有困難的就學與就業;他們在某指定醫院追蹤,了解 其背景的人員不得無故洩密;為落實疾病防治,仍應課予疑似高危險群者 接受篩檢之義務,但是除了依法為必要檢查者之外,其他人均需要徵得受 檢者同意。然而,這些嚴密的保護,也使得與他們有所接觸者,承受了不 確定的風險,眾多醫療從業人員,乃至於不知情在病人周遭活動的人,其 權益的保障相對是較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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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補償與獎勵 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之人員,並不以醫事人員為限, 凡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若因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 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因此, 本條例第 26 條規定,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著有績效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提供感染者服務工作或執行本條例相關工作而感染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者,其服務機關(構)應給予合理補償;其補償之方式、額度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訂定「執行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傳染防治工作致感染者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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