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歷年條文及修正沿革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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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歷年條 文及修正沿革彙編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編 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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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等應登記 之情形記載於地籍資料庫或特定之冊籍上,同時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確定 產權、便利地籍管理並保障交易安全。 土地登記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有鑑於土地登記之專業性及其 對社會大眾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復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環境等變遷,土地問題日趨 複雜,登記有關之規定亦配合相關法律適時增修而顯得廣泛而繁複,期間為配合土 地法、信託法、民法、地籍清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 已陸續歷經修正共十五次,有感於法令變動之頻繁,土地登記規則因屬登記人員賴 以憑藉登記之依據,各歷次修正規則實有留存之必要,故為使本所同仁及相關從業 人員能了解登記法令歷次修法之沿革及理由,俾使其執行土地登記業務上能更具實 效及符合立法旨意,並作為各地政機關間相互交流之用,是特彙整歷次修正之土地 登記規則及相關增補資料,並以條文對照表方式編印「土地登記規則歷年條文及修 正沿革彙編」一書。 另因土地登記規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九十年、九十二年等經過大幅修正後,因 實務上形成各地政機關執行上之疑義,內政部地政司爰編印「土地登記法令及實務 座談會討論提案會議紀錄」俾供參考,本次彙集之版本亦特地將該資料一併納入, 以期能使本書之內容更加詳實完整。 最後,此書得以順利編印完成,在此特別感謝內政部地政司、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本所登記課全體同仁之資料提供與鼎 力協助。又本書之彙編係於同仁公務之餘所整理,其成果恐未盡周延,尚祈各界閱 者能不吝給予指正,俾做為日後修正之參考。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 黃國峰 謹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變更等應登記 之情形記載於地籍資料庫或特定之冊籍上,同時將權利狀態公示於第三人,以確定 產權、便利地籍管理並保障交易安全。 本次再版之動機係因內政部因業於 102 年 8 月 22 日公布修正並定於同年 8 月 30 日起施行,特將該修正說明內容及對照表納入本次彙編一書,同時檢討初版謬誤之 處,俾使其更加詳實完整更臻美善。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任 邱君萍 謹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壹、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沿革……………………………………………………………4 貳、土地登記規則現行條文……………………………………………………………6 參、土地登記規則歷年修正對照………………………………………………………27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二.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三.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四.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五.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1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六.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9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七.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八.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9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九.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一.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二.中華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三.中華民國 79 年 6 月 29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四.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6 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十五.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3 日條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 十六.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2 日修正條文對照表 十七.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2 日公布條文 肆、附錄…………………………………………………………………………………293 一.內政部地政司以 92 年 12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5121 號函發布之 「土 地登記法令及實務座談會討論提案會議記錄」 二.內政部 89 年 1 月 19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2665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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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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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沿革 1.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2 日地政署訂定發布全文 109 條同日施行。 2.中華民國 67 年 1 月 12 日內政部(67)台內地字第 7793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8、33、3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 69 年 1 月 23 日內政部(69)台內地字第 55983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 69 年 3 月 1 日施行。 4.中華民國 75 年 5 月 16 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 398891 號令增訂發布第 12 條之 1 條文。 5.中華民國 79 年 6 月 29 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 811035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3、20、22、 23、45、62、63、120、123、第四章名稱、134、140 條條文;增訂第 5 條之 1、133 條之 1、 134 條之 1 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之 1、13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 80763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2 日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 8477506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7 月 26 日(84) 台內地字第 8481117 號令定自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 8.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內政部(88)台內地字第 888988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5、20、24、70 條 條文;並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9.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14 日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第 90834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7 條;並 自 90 年 11 月 1 日施行。 10.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9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7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34、40、 41、44、51、101、106、119、130、137、146、155 條條文;並刪除第 76 條條文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29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18-4 號函發布定自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 11.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442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39、119、135 條條文;並自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 12.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9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72507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27~29、35、 42、43、58、65、67、69、97、101、123、126~130、132、133、135、138~142、155 條條文; 增訂第 122-1、133-1 條條文;刪除第 134 條條文;並自 95 年 6 月 30 日施行。 13.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31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69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3、27、30、46、 112、115、116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之 1、114 條之 1、114 條之 2、115 條之 1、115 條之 2、 116 條之 1、117 條之 1、117 條之 2 條條文;刪除第 101、110 條條文;並自 96 年 9 月 28 日 施行。 14.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6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47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27、28、39、 40、66、70、79、80、81、83、89、94、96、97、98、107、143、149 條條文;增訂第十二章 第四節節名及第 24 條之 1、100 條之 1、155 條之 1~155 條之 3 條文;並刪除第 82 條條文; 除第 39 條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 15.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28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7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2、16、27、 28、30、31、49、56、87、88、95、97、100、108、109、118、143、145、148、155 條之 2、 155 條之 3 條文,增訂第 108 條之 1、108 條之 2、109 條之 1、155 條之 4 條文及第十二章第四 節節名;並自 99 年 8 月 3 日施行。 16.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62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29、40~42、 94、95 條條文;並刪除第 135 條條文;並自 100 年 12 月 15 日施行。 17.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7、40、42、69、 78、79、102、138~142、152 條條文;增訂第 78 條之 1;並自 102 年 8 月 30 日施行。 5


土地登記規則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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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現行條文 第一章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第四條

第五條

第六條

第七條 第八條

第九條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民國 102 年 8 月 22 日修正並自 102 年 8 月 30 日施行)

則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 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 登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關辦理之。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不動產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農育權。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 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 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 範中另定之。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 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 完畢。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 不得為塗銷登記。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 各依其先後。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 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 記。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 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7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第十五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地段或案件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 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 訂成冊。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 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十七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 (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 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十八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索引表。 第十九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 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 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 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 二、登記名義人。 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 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給權利人。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8


第一節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九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 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 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 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 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 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 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 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或建物標示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9


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第二節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項或地籍清 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 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 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 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 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 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 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10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 者,亦同。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 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 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 與權利範圍。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 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 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11


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三節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 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 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 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 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 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 件。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 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 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關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 者,由登記機關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 意事由。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 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 辦理設定登記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12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

第四節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 準。 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 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 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 間,應予扣除。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 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登記處理程序

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計收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包 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 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 13


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條 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七條

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 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 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 查。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 記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已駁回或撤回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 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 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登記。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 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 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 前得免繕造。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 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 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14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 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 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人 。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 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 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總登記

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七條 第二節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 機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 請之。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 受理機關。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 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 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 (刪除)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 用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八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以 後 領 有 使 用 執 照 之 建 物 , 檢附依使用 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 建 物 標 示 圖 辦 理 登 記 者 ,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條之一前條之建物標示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關簽證 15


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條 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四條 第五章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繪製及簽證。 前項建物標示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 圖繪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 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建物標示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繪製成果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 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 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 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 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 有權狀。 (刪除)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 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 圍。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標示變更登記 16


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九條

第九十條 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二條

第六章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 登記。 一宗土地之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辦理分 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 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 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 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他項權利於土地合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 議定之。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 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 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 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 發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 事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 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四條 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六條

第九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 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 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或蓋章。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 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 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 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 17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

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之一

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三條

第一百零四條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 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 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 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 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 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 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 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 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 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刪除)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 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 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 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 文件。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 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 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 依第一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 18


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七章

更名登記。 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 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 知該抵押權人。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登記 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 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申請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及 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 典權人、農育權人、耕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 產而設定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動 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 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 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 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價;並 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19


第一 百 十條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 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 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 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 第一百十二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十三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 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 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 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 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以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 割登記,應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請之。 第一百十五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 原登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 之共同抵押人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 定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 擔保債權範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約定申請權利 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變更約定 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年。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 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第一百十六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 存在者,應經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次序讓與或拋 棄登記者,應經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同意。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請人並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並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 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 20


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十七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 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 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 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 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 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 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 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八章

繼承登記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 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 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 21


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 件。 第一百二十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 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 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遺產清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清理人登記時,應提出經法院選任 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 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 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關係證 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 料。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 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 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 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 22


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 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 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 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收件號、異動內容及 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信 託專簿。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申請人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 時,為資產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 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委託人姓名 或名稱。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資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 須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記明該財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 (刪除)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 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 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 書。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 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 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 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 算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 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債權 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 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23


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十一章

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 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 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 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 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 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 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 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 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 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 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 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者。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 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 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24


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

第十二章 第一節

其他登記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二節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 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 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 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 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三節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 銷登記。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 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 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 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 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 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 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 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 給。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 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 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25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 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節

使用管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十三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 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 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 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就相互間使用收 益限制之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 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 容詳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 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提供閱覽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 費。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五十五條條之二規定登記之內容,於登記 後有變更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件向 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 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或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所 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 記之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 簿或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則 本規則所需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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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歷年修正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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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2 年 8 月 22 日修正並自 102 年 8 月 30 日施 行)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共歷經十五次修正,最後 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茲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方式,及配合推動電子化政府,逐步降低使用戶籍謄本辦理相關登記作業,並因應實務作業需求, 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修正十三條、新增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行政執行處因法務部組織改造業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修正相關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修正登記義務人為旅外僑民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增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主管機關備查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四、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得免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 條) 五、增訂建物登記申請人、委託繪製人及繪製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標示圖記明相關事項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之一) 六、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七、修正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登記名義人死亡時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八、配合家事事件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增列暫時處分及清算登記等限制登記類別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 九、修正登記機關於土地有限制登記後,例外得為新登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 十、修正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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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之: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 登記。 定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判決確定之登記。 七、消滅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七、消滅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 三項、第七十三條之一、 記。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 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 二項、第三項、第二 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售或 十條第三項、第七十 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更正之登記。 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標 規 定 取得 耕作權或所有 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 權之登記。 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 第 七 百七 十條或第七百 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 七 十 二條 規定因時效完 或所有權之登記。 成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 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 一 第 四項 規定抵押權之 登記。

行政執行處因法務部組織改造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制為行 政執行分署,爰修正第四款「行 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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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 四 規 定就 自己不動產設 定不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規 定 抵押 權人拋棄其抵 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第 二 項規 定抵押權之登 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 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 項 或 第九 百二十四條但 書 規 定典 權人取得典物 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 條 規 定 應屬 國 庫 之 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 糾 紛 調 處委 員 會 設 置 及 調 處 辦法 作 成 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 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 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 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 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 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 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 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 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 第二項、第九百二十 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 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 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八十五條規定應屬 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作成調處結果之 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 申請登記者。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 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 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 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

有關旅外僑民申請登記時之身分 核對,除提出華僑身分證明及其 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外, 其中華僑身分證明部分,得以國 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30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 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 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 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 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或 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 出之文件,及其他附具照片之 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 文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 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 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 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 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 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 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 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 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 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 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 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或祭祀 公業法人者,應提出其主管 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

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 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 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 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 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 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 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臺灣 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 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 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 證明文件。 第四十二條 申 請 人 為 法 人 者,應 提 出 法 人 登 記 證 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 證 明。其 為 義 務 人 時,應 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 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 文 件,及 於 登 記 申 請 書 適 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 規 定 完 成 處 分 程 序, 並蓋 章。 前 項 應 提 出 之 文 件,於 申 請 人 為 公 司 法 人 者 ,為 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 立、變 更 登 記 表 或 其 抄 錄 本、影本。 義 務 人 為 財 團 法 人,應 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

定所列之國籍證明書、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等代替之,故 為因應實際登記作業需要,並保 持法規適用彈性,爰於第二項第 二款增列「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文件」。

配合內政部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 內授中民字第一0一五七三0一 四六號函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 分財產或設定負擔,於辦理不動 產登記時,應向登記機關繳驗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 證明文件,爰於第三項增列祭 祀 公 業 法 人 ,俾利實務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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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第六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第六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 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 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 行分署」,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 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 明。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記義務人。但有下列情形之 此限: 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義務人者。 一、無義務人者。 二、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 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理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 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意塗銷證明文件者。 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明文件者。 時,應分別通知之。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七十八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第七十八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 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在 中 華 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 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 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 及簽證之 建 物 標 示 圖 辦 理 登 記 者 ,不在此限。

按 依 建 築 法 規 定,建 物 非 經 起 造 人 備 具 土 地 權 利 證 明、工 程 圖 樣 及 說 明 書 等 文 件,申 請 直 轄 市 、 縣 ( 市 )( 局 ) 主 管 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 ,不 得 擅 自 建 造 或 使 用 。 又 測 量 實 務 上,實 施 建 築 管 理 地 區 , 依 法 建 造 之 建 物 辦理建物 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 圖,免通知實地測量,該 簡 化 措 施實施多年尚無窒礙之處。故鑑 於建物使用執照及其竣工平面圖 業經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核許 可,且建築師、測量技師等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得受託辦理 建物測繪業務,並對於承辦業務 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則經 該等專業人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繪製建物標示圖並簽證者, 應得免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爰為落實簡政便民,提供民 眾多管道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方式,增訂本條但書規定。 32


第七十八條之一

前條之建 物 標

示 圖,應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 技師或其他依法規得為測量相 關簽證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辦理繪製及簽證。 前項建 物 標 示 圖 ,應記明 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 積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 製,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 害者,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願負 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 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建 物 標 示 圖 申 請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申請人與 委託繪製人不同時,應於登 記 申 請書適當欄記明同意依該圖 繪製成 果 辦理登記,並簽名或蓋 章。

一、本條新增。 二 、 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二 十一條及國土測繪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建築師、測量技 師得受託辦理建物測繪業 務,為兼顧其他依法規得為 測量相關簽證之專 門 職 業 及技術人員亦得辦理第七 十八條但書之業務,爰增 訂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建 物 標 示 圖,係建物起造人委由建 築 師 、測 量 技 師 或 其 他 與 測 量 相 關 簽證之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繪製簽證,並經 其同意依繪製成果據以申 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者,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 項,明定建物起造人及繪 製人應於建物標示圖記明 之 事 項 , 及 據 以 申 請 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如 申 請 人 與 委 託 轉 繪 人不 同 時 , 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記 明之事項,以明權責。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但書增訂簡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化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記程序之規定,修正第一項文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 字。 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 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 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 二、按可資證明建物係於實施建 件: 關文件: 築管理前已存在之戶籍文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 件,除戶籍謄本外,尚有其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 他如戶口名簿影本者,爰修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 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正第三項第一款「戶籍謄本」 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為「戶籍證明文件」,以資周 件。 分之分配文件。 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 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 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 33


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 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 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 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 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 件。 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 造 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 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 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 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 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 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 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 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 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 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 門牌者,申請登記時, 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 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 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 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 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 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 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 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 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 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 34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 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 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 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 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 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 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 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 務人申請登記。 前 二 項 規定 於土地權利移 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 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 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 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 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 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 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 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 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權利移 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 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 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 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 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 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 關 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 記。

查登記機關已得透過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義務人之戶籍資料,如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已死亡 並經權利人檢附理由書或於登記 申請書件敘明其事實理由者,無 須另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 戶籍謄本以供審查,爰修正第一 項部分文字。

前 二 項 規 定於 土 地 權 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 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 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 者,準用之。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條 土 地 總 登 記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 一、 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 後,法院或 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 政執行分署」 ,理由同第二十 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 七條說明。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 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 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 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 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 及第八十七條規定,法院受 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 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 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裁定 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 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 確定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禁 登記標的物 如已由登 記名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 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且該 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 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 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之不動產 未登記完畢者,應即改辦查封、 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 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 35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或清算 登記,並通 知登記申 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 登 記名 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 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 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 行政執 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 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 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 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 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 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 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 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 之。

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該管登記機關。又消費者債 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務清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 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 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 請人。 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 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 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 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 之登記;管理人亦得持該裁 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 定聲請為清算登記,上開暫 院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 時處分及清算登記同屬限制 行政執行處因債權人實行抵 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 之登記,爰增列第一項及第 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二項限制登記類別之規定。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 三、至於管理人依消費者債務清 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 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 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 定申請為清算登記者,管理 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人除應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 十五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 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 申請書(含登記清冊) 、法院 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 裁定及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登 準用之。 記外,登記機關受理其登記 之方式應與受理囑託登記時 相同,爰於第四項增訂其準 用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或 行政執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或行政 一、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 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 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 政執行分署」,理由同第二十 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 七條說明。 封、假扣押 、假處分 、暫時處分、 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二、增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登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 記之類別,及增訂第四項關 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 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 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 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 行政 院或行政執行處人員指定勘 清算登記時之準用規定,理 測結果為準字樣。 執行分署 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 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 準字樣。 二、三。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 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 三、至於管理人因法院裁定,準 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行分署 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 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 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 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命債權人 物申請為清算登記時,應先 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政執行分署 命債權人於勘測前 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測量, 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 並會同測量人員指定勘測及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 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 於勘測前繳交勘測費,俟獲 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 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 核發建物位置及平面圖後, 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36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 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 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 時,準用之。

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 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 送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再據以申請清算登記及繳費 領取建物登記謄本,併予說 明。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土地經辦 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 理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 行分署」,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 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 明。 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 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 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 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已 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 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行處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 號。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辦理查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法院 一、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 封、假扣押 、假處分 、暫時處分、 或行 政執行處囑託 辦理查 政執行分署」 ,理由同第二十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 七條說明。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二、增列第一項序文限制登記之 類別,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條說明二。 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 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三、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買。 收買。 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嗣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後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 係,無論係終止遺產之公同 記。 法院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執行分署 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或分 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 割為個別所有,均屬處分行 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 為,於土地經限制登記後, 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 自不得再受理處分登記,故 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繼承,應 指上開民法規定未涉權屬變 動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 免實務執行有所誤解,爰修 正該款文字。 37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 一、修正「行政執行處」為「行 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 政執行分署」,理由同第二十 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 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 七條說明。 機關: 別通知有關機關: 二、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限制登 記之類別,理由同第一百三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 十八條說明二、三。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處囑託查封、假扣押、 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 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 登記 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 禁止處分之登記者。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 囑 託 禁 止 處分 之 登 記 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 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 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政執行分署再囑託查封、假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再囑託查封、假扣押、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為清算登記者。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登記名義人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登記名義人 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 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 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 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 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 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 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 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 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 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 明文件。 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 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 變更登記文件。

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除申請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 不符,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申請人以國民身 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作為身 分證明,更為便利,故為配合政 府推廣「免附戶籍謄本」 ,以落實 便民服務目標,爰刪除第一項「或 戶籍謄本」等文字。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 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 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 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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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 年 12 月 12 日修正並自 100 年 12 月 15 日施 行)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 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四次,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茲因土地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 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共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增訂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配合地籍清理條例、行政執行法及其他法規有囑託登記之必要,修正得囑託登記之規定。 (修 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三、為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辦登記,增列其得以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留證為身分證明文件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四、配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規定,修正有關授權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五、配合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規定,增列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亦得為公司 法人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六、為免誤解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及配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權利不可分離關係,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 七、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增列共有土地亦得採多數決方式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設定農 育權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八、因地籍清理條例已明定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名義 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

39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或讓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售之土地,其得標人或申購人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於繳清價款後,實務上將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 記。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第二十七條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 產權移轉證明書,並由得標人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或申購人檢附該證明書單獨 確定之登記。

向登記機關申請權利移轉登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記,爰配合於第十一款增列規

七、消滅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定。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七、消滅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第七十三條之一、地籍清理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

或祭祀 公業 條例第 五 十一

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

條規定 標售 或讓售 取得土

記。

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 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 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 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 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

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

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記。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 40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 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 動產役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 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 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 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 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 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 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

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

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

登記。

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 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

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

之登記。

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

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

記者。

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 請登記者。 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日據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記之:

機關登記之:

時期會社或組合 名義 登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

記之土地,其股東或組合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 第二十九條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 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

記。

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國為原權利人;第十八條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

第二項規定有第 十七 條

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登記。

第二項但書情形者,應依 該日本人之股權 或出 資 比例部分登記為 國有 土 地。實務上該國有土地將 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 以 41


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之一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

第五項或 地籍清理條例第十

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 國有土地之

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國有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

登記。

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或行政 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 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之登記。

囑託登記方式為之,爰配 合於第六款增列規定。 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爰配合於第七 款增列規定。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三、考量囑託辦理登記多為程 序上的規定,屬執行法律 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

項,又實務執行上,已有

十三條 第三 項規定 法 定抵

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

行政機關因礙於 修法 緩

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記。

不濟急而以法規 命令 規

項規定之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 之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 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之公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

十三、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者。

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

定得囑託登記者,如「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 權屬 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祭祀 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 」 、「公有山坡地放

領辦法」及「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等是, 鑑於行政機關依 法律 授 權訂定法規命令,須經一 定法制作業程序,應已審 慎考量,故為免逐一臚列 得囑託登記規定 而有 遺 漏情事,爰修正第十三款 規定為「其他依法規得囑 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另 此指「法規」係指法律或 依法律具體授權、概括授 權之法規命令, 併予 說 明。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第六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 第四十條

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 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 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向被繼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

42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

簽證。

表示,並經許可長期居留者,

件: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 得繼承非臺灣地區繼承人賴 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 以居住之不動產,且不受不得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

證明文件:

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

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 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 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 件或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 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 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 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 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規定之限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 制。另主管機關核發之長期居 留證,其上有相片、國籍、統 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 一證號、個人基本資料等,具 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 有公信力,故為利大陸地區人 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 民申辦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核 發之長期居留證亦得為其身 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 分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二項第 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三款規定。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 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 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 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 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 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下 一、配合外交部九十 九年 十

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

二月十四日部授 領三 字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

自到場:

第○九九七○○ ○四 ○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

一號函,因「外交部及駐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業

登記者。

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五 日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 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

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 九

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

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

九00一五0五 八一 號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

令制定公布,為使法令用

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

語一致,請各機關修正所

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

管法規授權外交 部駐 外

章相同者。

館處辦理文書驗 證之 法

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 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 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 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規,將「認證」、「證明」 及「簽證」等用詞修正為 「驗證」,爰修正第七款 部分文字。 43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

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各款刪

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

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記印鑑。

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

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

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

駐外館處驗證。

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

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

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

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

體驗證。

證或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

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

證。

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 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

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

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

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證或認證者。

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 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 章相符。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 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 鑑證明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

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

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

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 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 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 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除「者」字。

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 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 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 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 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 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44


者。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 場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 經濟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

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 日修正發布公司登記規費收

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

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 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該部配

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

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 合前揭修正,自一百年三月份

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起,提供民眾登記文件影本時

之文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 所加蓋之印章字樣,已配合由

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 「抄錄專用章」變更為「影印

序,並蓋章。

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 專用章」,但仍保留抄錄公司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請人

蓋章。

登記表申請之規定,爰第二項

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申 增列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

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

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 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亦得為公

本、影本。

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 司法人證明文件。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 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 明文件。

表或其抄錄本。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 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現行條文有關共有部分不得

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

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 分割,係指共有部分不得與其

相關專有部分 及其基地權利為 移

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 所屬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

轉、設定或限制登記。

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基地之權利分離而單獨為共 有物分割而言,為免誤解共有 部分不得辦理標示分割,且民 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已 明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爰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 配合總統一百年六月十五日

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 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

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

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申 二二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土

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明定共

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

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 有土地亦得採多數決方式就

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 共有土地全部申請設定農育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 權,爰於第一項增列「農育 45


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

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 權」,俾資適用。

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

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

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

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

出。

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及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

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名

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

或蓋章。

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以 一、本條刪除。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二、按本條於九十年九月增訂 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之目的,係為於地籍清理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

條例完成立法實施前,得

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

以適用賡續清 理 台 灣光

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復後,土地登記簿仍以日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據時期之會社 或 組 合名

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

義登記之地籍資料。因地

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籍清理條例已 於 九 十六

記為分別共有。

年三月公布,並於九十七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年七月施行,該條例第十

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

七條及第十八 條 已 就類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

此土地明定更 正 登 記之

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

要件及處理之方式,基於

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

法律優位原則,相關更正

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登記事項自應 回 歸 該條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 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

例規定處理,爰刪除本條 規定。

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 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 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 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 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 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 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 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 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 46


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47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9 年 6 月修正並自 99 年 8 月 3 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三次,最後一次修正為九十八年七月六 日。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用益物權及占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因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 文,共計修正二十二條、新增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民法規定修正應辦理登記之物權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 九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登記及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增訂典權人得代位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五、增訂建物滅失時,涉及法定地上權及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六、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時,登記規費之計收方式。 (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七、刪除登記罰鍰未繳納應予補正及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及第一百條) 八、修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九、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設定登記應登記事項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十、增訂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資格、應附文件,及以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 設定之不動產役權存續期間限制及塗銷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十一、修正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附之文件及得因時效完成申請登記之權利種類等規定。(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十二、修正土地權利消滅應申請塗銷登記之原因及抛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等規定。(修正條 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三、修正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除外規定及申請登記時免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 證書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 十四、增訂需役土地滅失時,應同時辦理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及登記機關登記完畢後通知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八條) 十五、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區分地上權人與各土地使用權人約定使用收益限制登記、內容變更或塗銷 登記之方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48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四 條 下 列 土 地 權 利 之 取 第 四 條 下 列 土 地 權 利 之 取 一、按民法物權編已刪除永佃權章 得、設定、移轉、喪失 或變更, 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 規定,且該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應辦理登記: 更,應辦理登記: 十三條之二明定,該法物權編 一、所有權。 一、所有權。 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 二、地上權。 二、地上權。 文公布施行(即九十九年八月 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 三、永佃權。 三日)前發生之永佃權仍適用 日前發生之永佃權。 四、地役權。 施行前之規定,其存續期限縮 五、典權。 四、不動產役權。 短為自修正施行日起二十 六、抵押權。 五、典權。 年,該永佃權存續期限屆滿 七、耕作權。 時,永佃權人得請求變更登 六、抵押權。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七、耕作權。 記為農育權。故登記機關自 八、農育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 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後,當不得 九、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其 再受理申請永佃權設定登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 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 記,惟對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 一款至第八款名稱不符,而其 前發生之永佃權,其得喪變更 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中之某 仍應辦理登記,並適用修正前 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 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 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中之某 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規定。 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 二、配合民法修正「地役權」為「不 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動產役權」,將需役及供役之 客體,從土地擴張至建物,修 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文 字。又不動產含土地及其定著 物,故第四款所指「不動產役 權」自包含該法修正施行前以 土地為客體辦理登記之「地役 權」在內,併予說明。 三、配合民法增訂農育權,增訂第 八款;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 第九款,並修正第二項部分文 字。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按第三十條係於第一款明定,登記 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 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 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現 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 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 行條文僅列「第三十條」未臻明 五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 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 確,爰修正部分文字。 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十 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之規定準用之。 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 配合第八十一條規定,修正「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應分標 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 款」為「第二項」。 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 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 利部,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 49


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 紙之頁數。

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明各 部用紙之頁數。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 一、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定,不動產役權得就自己之不 一、土地總登記。 之: 動產設定之,爰增訂第十七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款。現行條文第十七款至第二 十三款移列為第十八款至第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十四款。 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二、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規定,典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 記。 權附有絕賣條款,出典人於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 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 確定之登記。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 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 五、標示變更登記。 決確定之登記。 權,爰修正第二十款。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三、第九款所稱法定地上權登記, 係指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七、消滅登記。 之一、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九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百二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九 。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百二十七條及自來水法第六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 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十條之一 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等規定辦理之登記,併予說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 明。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 記。 第 三 項 或 第七十三條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之 一 標 售 取得土地之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 登記。 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 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 定更正之登記。 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 條 規 定 取 得耕作權或 定更正之登記。 所有權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 三 項 規 定 抵押權之登 所有權之登記。 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 記。 七 百 七 十 二條規定因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時效完成之登記。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 之 一 第 四 項規定抵押 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權之登記。 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 權之登記。 之 四 規 定 就自己不動 產 設 定 不 動產役權之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 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 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 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一 規 定 抵 押權人拋棄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 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 50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 之登記。 一 第 二 項 規定抵押權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之登記。 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 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 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 第 二 項 或 第九百二十 記。 四 條 但 書 規定典權人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取 得 典 物 所有權之登 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 記。 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 十五條規定應屬國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庫之登記。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 作成調處結果之登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記。 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作成調處結果之登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 記。 請登記者。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 請登記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 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 牌整編或 基地號因重 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 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 之標示變更登記。 或合併 所為 之標示變更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 登記。 規定之國有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規定之國有登記。 塗銷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 塗銷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 住址變更登記。 者。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者。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 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 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 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 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 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 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 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 限。 辦理之住址變更 或建物標示 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 位申請之: 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一、按建物門牌因政府機關辦理行 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需 為之標示變更登記,宜由登記 機關依戶政機關通報資料或 當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逕為 辦理登記,俾資簡政便民,並 使地政資料與戶政資料得以 一致,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部 分文字。 二、又上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雖 涉及需換發權利書狀,但有無 換發權狀並不影響登記名義 人之權益,應得俟其申辦登記 時再一併換發,且是類登記涉 及登記名義人人數眾多,故為 節省當事人申辦登記之支出 及登記機關通知之行政成 本,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 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 人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 51


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 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 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 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 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 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 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 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 記於出質人者。 記於出質人者。 三、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一條或第九百二十二條 位申請登記者。 之一規定重建典物而代 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 位申請登記者。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 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 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 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 為辦理消滅登記。 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 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 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 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 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 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 記。 人。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 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 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

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 第四十九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 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 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 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 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 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 新臺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 依法計收登記費。 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 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 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 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 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

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之權 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 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權人應得 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 原典權轉載於重建之建物登記簿 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 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

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 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故建物如 已滅失,其因而存在之法定地 上權登記已無必要,自應於辦 理建物消滅登記時,同時辦理 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另民法第 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 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產滅失 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因此倘 需役建物辦理消滅登記時,亦 應同時辦理該不動產役權之 塗銷登記,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 三項。 二、至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後段所指因需役不動 產 不 堪 使用而致其不動產役權消滅 乙節,因不堪使用情形,非 地政機關所得審究,宜由當 事人主張並會同申請塗銷登 記,併予說明。 一、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 二、配合不動產役權之客體從土地 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爰參照第 四十八條規定,於第三項增列 「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等文字。又依第 三項規定計收登記費者,係以 申請人約定之權利價值為實 52


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 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 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 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 收登記費。 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 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 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 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價 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 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 登記費。 計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日內補正: 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 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 原因者。 四 、 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罰鍰者。 者。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 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不動 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 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者,於 役權或典權者,於辦理分割 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先由土地 登記時,應由所有權人會同 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人 申 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 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 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測確 後為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 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 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 者,不在此限。 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 在此限。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 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 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 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 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 議定之。 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 不動產役權、典權、耕作權或 地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

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不明而 由申請人折算或自行加註者 為限,如申請人於契約書已明 確約定該權利之權利價值 者,自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規定以該權利價值之千分之 一計收登記費,併予說明。

按土地登記之目的,乃為確定不動 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與逾期申請登 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課 處罰鍰係屬二事,登記機關不能以 罰鍰未繳納而阻礙登記之進行,爰 刪除第四款「或罰鍰」等文字。

配合民法修正「地役權」為「不動 產役權」並增訂農育權,及參照第 八十八條條文體例,修正部分文 字。

一、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說明。 二、查第三項「用益物權」之用語 於民法及本規則中均未作定 義,為免生爭議及使語意明 確,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53


農育權之土地合併時,應先由 合併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項權利 會同他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 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 利位置圖勘測。但設定時已有 勘測位置圖,且不涉及權利位 測。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 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 置變更者,不在此限。 在此限。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 前項 他項權利於土地 合 權利 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 併後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 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之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 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 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 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 協議定之。 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 協議定之。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 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 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 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 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 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 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 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 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並提 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 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 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 應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 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 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 予提出。 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 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 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 有人簽名或蓋章。 有人簽名或蓋章。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 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 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 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 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 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 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 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 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樣。 之二、第九百十九條、土地法 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 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 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一、同第四條說明一理由,部分共 有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三日 後,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申請設 定永佃權,爰刪除第一項永佃 權。 二、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共有建築改良物亦得依多 數決設定地役權,爰配合民法 規定修正「地役權」為「不動 產役權」。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推定 之租賃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第四 百二十六條之二及土地法第一百 零四條關於基地租賃優先購買權 之規定,又民法第九百十九條規 定,出典人出賣典物時,典權人有 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且該留買權 具有物權效力,爰為免誤解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另有優先購買 權利之規定及配合同法九百十九 條關於典權人留買典物權利等規 定,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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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 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 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 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 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 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 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 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 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 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 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 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 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 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 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 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 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 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 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 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 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 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 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 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 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 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 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 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 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 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 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 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 占有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 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一、刪除「及罰鍰」等文字,理由 同第五十六條說明。 二、按實務上,他共有人所有權狀 係於其嗣後申請書狀換給登 記時,一併計收應納登記規費 後予以繕發,並無另持憑繳納 收據再行繕發之必要,爰刪除 「,持憑繳納收據」等文字, 以符實際。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文 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二、另農育權係為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等 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用益 物權,且不以支付租金為其成 立之要件,又參照一般通說認 為,僅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 權利,不能因時效而取得,故 農育權應得依民法第七百七 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七百六十 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一條規 定,因時效完成申請該權利登 記,爰於第二項增列農育權。 三、第一項所稱於特定部分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除普 通地上權外,亦包括於一定空 間範圍內設定之區分地上 權,併予說明。 55


第一百零八條之一 申請地上 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時,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 目的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 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二、地租及其預付情形。 三、權利價值。 四、使用方法。 五、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限 制。 前項登記,除第五款外, 於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準 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之二 不動產役 權設定登記得由需役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 權人、典權人、農育權人 、耕 作權人或承租人會同供役不 動產所有權人申請之。申請登 記權利人為需役不動產承租 人者,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 件。 前項以地上權、永佃權、 典權、農育權、耕作權或租賃 關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 不動產役權者,其不動產役權 存續期間,不得逾原使用需役 不動產權利之期限。 第一項使用需役不動產 之物權申請塗銷登記時,應同 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 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 八百三十六條至第八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八百三十八條、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六、第八百 五十條之一、第八百五十條之 三、第八百五十條之九、第八 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九條 之二等規定,當事人申請設定 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登記,其設定目的、範圍及約 定之地租、預付地租、使用方 法或地上權、農育權權利之讓 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等,經登 記後,已為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之內容, 方 能 發 生物權效力,始足以對抗第 三人,爰依上開規定及配合登 記實務作業,明定登記機關辦 理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 權設定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得設定不動產役 權之人,不限於需役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其他基 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 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 產者,亦得為之。又租賃關係 非屬土地登記事項,形式上地 政機關無從查究,故第一項明 定得申請設定不動產役權登 記 之資 格 , 及 申請登記權利 人為承租人者,應檢附租賃關 係證明文件,以憑審認。 三、上開民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不 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 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 滅而消滅。故依該條規定申 請設定之不動產役權之存續 期 間 應 不得逾原使用需役不 動產權利之期限,且該不動產 役權既係用益物權人為使用 需役不動產之利益而設,自應 於用益物權申請塗銷時,同時 申請塗銷其供役不動產上之 56


不動產役權登記,爰增訂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不動產役權設 第一百零九條 地役權設定登 一、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理由同 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 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 第四條說明二。 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 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 二、為使不動產役權登記資料能明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 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 確顯示需役不動產之地、建 之地號。 號,及權利人係以何種用益關 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 係使用需役不動產而設定不 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 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 動產役權,爰於第一項增訂登 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 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記機關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 不 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 動產之地、建號。 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外,並 應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 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 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 通 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 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 不 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動產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 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 三、目前土地登記已全面採以電腦 辦理登記。 處理,登記機關得透過連線查 詢他登記機關管轄之供役不 動產他項權利之登記情形,已 無再檢附供役不動產登記用 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之必要,爰刪 除第二項部分文字。 一、本條新增。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申請典權 二、配合民法第九百十一條、第九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其設定之範圍及典 百 十 三 條 及 第九百十五條規 定,支付典價為典權成立之要 價;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 一、存續期間。 件,又當事人成立典權時,得 約定絕賣條款或典權存續中 二、絕賣條款。 三、典物轉典或出租之限制。 典物轉典或出租限制,為使登 記後得以對抗第三人,爰依上 開規定及配合登記實務作 業,明定登記機關辦理典權設 定登記時應登記之事項。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土 地 總 登 記 第 一 百 十 八 條 土 地 總 登 記 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 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 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占有事實之文件。 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 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 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 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 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 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 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 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 57


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 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 權登記時準用之。

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 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 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 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 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 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 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 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 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 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 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 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 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 項權利塗銷登記。 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 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

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 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二號判例、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 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 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 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 第一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 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 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 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 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 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 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 文件,併予說明。 二、修正第五項部分文字,理由同 第四條說明二、三及第一百零 八條說明二。 一、參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 八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八百四 十一條之六、第八百五十條之 二、第八百五十條之四至第八 百五十條之六、第八百五十條 之九、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二及 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 定,當事人得踐行相關法定程 序終止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 產役權等權利,使該權利向將 來發生消滅之效力,故已登記 之土地權利因終止而消滅 時,當事人應申請塗銷登記, 58


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 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 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 第 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 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 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 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 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 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 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 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 銷登記。

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 以符事實,爰修正第一項規 益人,並簽名。 定。 私 有 土 地 所 有 權 之 拋 二、按第三人於土地權利有其他法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 律上之利益者,除不動產物權 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權利人外,尚有質權人、承租 人等,惟質權、租賃權等動產 物權或債權均非屬土地登記 事項,形式上地政機關本無從 查究,故權利人抛棄物權時, 除有不動產物權權利人於該 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應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宜 由權利人自行處理。現行條文 規定申請抛棄登記,應由申請 人切結於該土地權利無其他 法律上之利益之作法,有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之虞,爰刪除第 二項後段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 一、按已登記之他項權利有否依法 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 定程序終止而得申請權利之 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塗銷登記,非地政機關所得審 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 認,故除經法院確定判決外, 單獨申請之。 但定有存續期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會同申 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 請,爰增訂第一項單獨申請之 除外規定。 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 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 三款之文件。 二規定,該法物權編九十九年 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發生之永佃權,自公布施行之 日起,其存續期限縮短為自修 正施行日起二十年(即自九十 九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九 年八月二日止),爰永佃權人 未於存續期限屆滿時,會同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變更登記為 農育權者,其權利當然消滅。 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 時,依法失其效力,故永佃權 或不動產役權登記因存續期 間屆滿,申請人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時,得免提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爰增 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三、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規定,地 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物者,其 59


存續期間得經土地所有權人 與權利人協議或法院判決而 延長,故以建物為目的而成立 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單 獨申請塗銷登記時,申請人仍 宜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他項權利證書,俾資周妥。至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非建物 者,同法第八百三十九條未有 得延長存續期間之規定,其存 續期間屆滿時,權利當然消 滅,申請塗銷登記時,自無須 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他 項權利證書,爰修正現行條文 但書規定,並調整為第二項第 二款。 四、依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七第三 項規定,農育權消滅時,如有 出產物未及收穫而土地所有 權人又不願以時價購買者,農 育權人得請求延長農育權期 間,且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故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六 個月後,無論有無上開情形, 均依法失其效力,申請人申請 塗銷登記時,應得免提出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 書,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 五、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動 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滅,及 同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三第 二項規定,不動產役 權 因 以 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 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故需 役不動產滅失、不堪使用或 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或 租賃關係消滅時,其 因而 設 定 之 不動產役權依法當然隨 之消滅。惟需役不動 產 是 否 不堪使用及原使用需 役 不 動 產 之租賃關係是否消 滅 , 非 地政機關所得審究,而不動 產標的或用益物權有否消滅 或塗銷登記,得由登記簿查 知,爰增訂第二項第四款, 60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 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 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 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 或 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 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四節 使用管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區分地上權人與設定之 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 人,就相互間使用收益限制之 約定事項申請登記時,登記機 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 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其他 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 字號及使用收益限制內容詳 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前項約定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者,登記機關並應於土 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辦理登記;其登記方式準用前 項規定。

明 定 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 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 而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 記時,得免再提出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書。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 一、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二項 應申請消滅登記。 規定,不動產役權因需役不 前項土地設定 有他項權 動產滅失或不堪使用而消 利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 滅。因此,需役土地滅失,申 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請消滅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其 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 塗銷登記,爰修正第一項。 二、按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後,原有 之限制登記已失所附麗,登記 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 囑託限制登記之機關或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爰參照第三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 部分文字。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規 第四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 定,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 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 記 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並申請 登記,因該登記與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之共有物使 用管理登記,同屬土地權利之使用 管理登記,故為配合辦理上開民法 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所稱之登 記,並將之納入本節規範,爰修正 節名為「使用管理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 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關區分地 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 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如 所有權人、普通地上權人、區 分地上權人、典權人、不動產 役權人、承租人等),約定相 互間之使用收益之限制並申 請登記,以對抗第三人。因該 約定事項可能涉及位置圖說 等資料,不易純以文字表達, 故參考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之方式,於第一項明定登記機 關應於該區分地上權及與其 有使用收益限制之物權之登 61


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並 增訂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 專簿,以資周妥。至區分地上 權人與不動產物權以外之權 利人(如承租人),約定相互 間之使用收益限制,申請登記 時,因不動產物權以外之權 利,非屬土地登記事項,故登 記機關僅須於該區分地上權 之其他登記事項為註記登 記,但當事人間約定之使用收 益限制情形仍得於土地使用 收益限制約定專簿中查知,併 予說明。 三、另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二第 一項後段規定,該條前段使用 收益限制之約定,未經土地所 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 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 之拘束。是倘該約定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即 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故登記機 關亦應於土地所有權部其他 登記事項欄配合註記,以發生 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 使受讓人受其拘束,爰增訂第 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一、條次調整。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 二、配合新增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 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 定專簿,修正部分文字。 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 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 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 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 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登記機關依前二條規定 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 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 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或 土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 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 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 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 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一、條次調整。 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 二、配合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土地 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規定 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 使用收益限制約定之登記,修 登記之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 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 正部分文字。 或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 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三、共有物使用管理或區分地上權 申請書、變更或同意塗銷之文 登記機關 於受理前項申 使用收益限制之內容,於登記 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 後申請塗銷者,申請人應檢附 前項申請為變更登記者, 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 登記申請書、同意塗銷文件等 62


登記機關應將收件年月日字 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 於登記簿標示部 或該區分地 上權及與其有使用收益限制 之物權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申請 為塗銷登記者,應將原登記之 註記塗銷。 前項登記完畢後,登記機 關應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 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或土 地使用收益限制約定專簿。

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 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爰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增訂塗銷登記 及登記機關處理之方式,並將 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為第 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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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8 年 7 月修正;除第 39 條自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例等相關法規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二次。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通則章及所 有權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同法總則及親屬編亦多有 修正,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以應 時宜。此次共計修正十九條、新增五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應辦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分類、內容及資格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二十八條) 五、修正父母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 九條) 六、增列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七、修正登記機關停止受理申請登記案件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八、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九、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八十條) 十、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登記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一、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條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八十二條。 十二、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十三、增訂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 七條) 十四、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申請抵 押權登記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 十五、增訂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原設定之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情形,及原 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 條) 十六、增訂第三人有以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申請拋棄土地權利 64


登記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七、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 十八、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方式及申請人通知之義務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一) 十九、增訂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複印及其收費等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二十、增訂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內容變更登記時,登記簿及專簿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 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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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第 四 條 下 列 土 地 權 利 之 取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一、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習 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 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 慣」得形成新物權,爰增訂第一 更,應辦理登記: 登記: 項第八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一、所有權。 一、所有權。 二、第一項第八款「習慣」係指具備 二、地上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 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 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 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 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 註其原有名稱。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 第 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 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 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 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中 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 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 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 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 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 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 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 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 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 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 得申請。

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 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又所 謂「習慣法」係指多年慣行之事 實,經法院認定者,始得認係法 律之一部分,故依習慣申請物權 登記,除應由主張之當事人依法 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 六號判例參照)。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 示方法,目的係維護不動產交易 安全,惟因相同姓名者眾,僅揭 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 然恐致個人資料洩漏之虞,故申 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 依資料提供情形分為二類,即第 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 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 各種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 人 全 部登 記及 地 價資料 均 予 顯 示,至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 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 不予顯示;第二類:任何人均得 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 價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地 政機關及登記機關,大量整批提 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亦比照 66


上開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 三、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 命其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於 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 申請者」,以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ㄧ第四項 人 或 登 記 名 義 人 單 獨 申 請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 之: 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一、土地總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 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 記。 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 法定抵押權。又依同法第五項規定,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 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部分共有人於代全體共有人申請判決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之登記。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為應受補 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爰增訂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六款,其餘款次遞移。 七、消滅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七、消滅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 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二 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 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 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 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 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 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 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 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 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 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 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 押權次序之登記。 67


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 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 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 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 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 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 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 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 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作成調處 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 申請登記者。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 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 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 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 之登記。 二十一、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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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正,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文字。 記機關逕為登記: 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 二、按直轄市 、縣(市)、鄉(鎮市區)、 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 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 村(里) 、鄰等行政區域改制、合 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示變更登記。 併改制、合併、調整或名稱變更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等廣義之「行政區域調整」 ,及政 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定之國有登記。 府機關因行政作為所為街路號變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 更之「門牌整編」 ,致使登記名義 之塗銷登記。 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 人住址變更者,係政府機關行政 之住址變更登記。 址變更登記。 作為所致,登記機關宜依第一百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五十三條規定查明其現有住址逕 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使地政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 資 料 與戶 政資 料 一致, 以 資 便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 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 民。又該住址變更登記,因涉及 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 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 登記名義人人數眾多,且無須通 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 之住址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知其換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 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 再予通知登記名義人實益不大, 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 為 節 省登 記機 關 通知之 行 政 成 編而逕為辦理 之住址變更登 本,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記,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 成 年 人 或 禁 治 產 人 所 有 之 土 處分其特有財產。又依民法第一 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 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 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 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 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 百十三條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 簽名。 並簽名。 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分土地權利應經法院許可,與父 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 利不須經法院許可不同,爰現行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 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 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 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現行第 許可之證明文件。 之。 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 修正。 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 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 二、另配合民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 辦理。 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禁治產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予敘明。 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 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 一、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如外僑居留 69


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 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 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 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 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 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 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 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 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

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其 上有相片、國籍、統一證號、個 人基本資料等,不但具有公信力 且該文件係以中文書寫,方便登 記人員核對,爰於第二項第一款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 增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為身分 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 證明文件。另統一文字用語,修 正第二項第四款「證件」為「證 明文件: 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二、依國籍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或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 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應自許可 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 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同 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 法第十七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 明文件。 國籍申請回復國籍者,亦自許可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 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另依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規定,歸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 化及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 證明文件。 區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定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 居,應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一 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 定期間始可申請定居設戶籍,故 證件。 為便利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而 尚 未設 立戶 籍 之人士 申 辦 登 記,爰增訂第五款。 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 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 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 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 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 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 許可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 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有關「區分 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 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 所有建築物」及「專有部分」之定義 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 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 及第二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簡稱建物, 明其權利範圍。 圍。 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 應 有 部 分 者 , 於 申 請 登 記 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 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 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 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 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 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 分 所 有 建 物 有 數 專 有 部 分 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 時 ,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 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 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 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 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狀。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 第 七 十 條 政 府 因 實 施 土 地 重 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增列其他非 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 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規 定 , 公 告 禁 止 所 有 權 移 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 物權之概括性規定,如因除斥期間之 70


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 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 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等,爰修正但 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 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 書。 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 理 該 地 區 有 關 登 記 案 件 之 申 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 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不在此限。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而 申請登記者,不在此 限。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 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依各款規 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 定檢附其他相關文件,第一項序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 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 之一 文「之一」二字,易致混淆,爰 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刪除之。 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 申請登記 二、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 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各共有部分 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 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 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 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 並不得與其相關之專有部分及基 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配協議書。 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分之分配文件。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 或設定負擔,故申請區分所有建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 物登記時,本應檢具全體起造人 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 件。 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 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併 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同辦理該共有部分之登記,爰增 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造人之分配文件。 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三、實務上建築管理單位核發區分所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 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僅就專有部 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分 認 定申 請人 之 權利範 圍 及 位 本。 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 二、門牌編釘證明。 置,又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一人 門牌者,申請登記時,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 時,起造人無從協議分配,故為 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 應實務作業並使文字語意更為明 明。 所在地址證明。 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 四、繳納水費憑證。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 款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繳納電費憑證。 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 證明文件。 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工證明書。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 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但使用執照 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未 有 門牌 記載 及 計入建 築 戶 數 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 者,申請人申請登記時,為使登 有部分之文件。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記之建物位置明確,申請人仍應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 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 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明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 71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 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 記 , 又公 寓大 廈 管理條 例 施 行 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 (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 前,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未 之下列文件之一: 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 有標示專有或共有部分之規範,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 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 宜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專有部分性 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 謄本。 質依法約定之,俾利據以辦理登 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二、門牌編釘證明。 記。爰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規 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 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 證明。 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四、繳納水費憑證。 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至 五、繳納電費憑證。 第四項依序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 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 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 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 築、農業、稅務及鄉(鎮、 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 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 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 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 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 配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用語,修正 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 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部分」為「專有部分及所 屬共有部分」 ,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 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 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 明確。 記。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一、第一款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 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 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 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 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有建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 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 權人共有。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 72


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 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 建 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 發給所有權狀。

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 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 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 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 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 發給所有權狀。

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 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 法為之,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六00號解釋意旨,修正共有部 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別編 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 記客觀明確。另條文已明定共有 部分得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因現行條文第一款 但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登記之「共 用部分」,即本條所稱「共有部 分」 ,同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民 法修正施行後,以使用執照及相 關圖說所載「共用部分」申請登 記者,亦以本條所稱「共有部分」 依法辦理登記。 四、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酌作文字 修正。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 一、本條刪除。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 二、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 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 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 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 條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 之。 第八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申 第 八 十 三 條 區 分 建 物 所 有 權 酌作文字修正。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人,於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 登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 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 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 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 類及範圍。 類及其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 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 73


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 範圍。

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申請 建物基地分 第八十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 一、 依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七二三 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 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 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 00三號函釋,考量建物基地號 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 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 變更性質係屬事實認定,為使建 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 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 物登記資料與實際狀況一致,賦 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 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 予登記機關得主動逕為辦理基地 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 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 號變更登記,有其必要性,故建 權狀。 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且基地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 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 所有權人未代為申請基地號變更 關 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 時,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 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 理,爰修正第一項。 所有權狀。 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於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 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 制登記。

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 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九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 第九十六條 數人共有一區分所 一、本條所規範之客體為區分所有建 物,爰增列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 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區分所有 二、修正現行條文「區分所有建物」 為「專有部分」,理由同第六十 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 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六條說明。 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 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種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 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 類,除所有權、地上權外尚有典 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 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 權,爰修正部分文字。又區分所 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 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 地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 利,為各專有部分之從權利,故 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 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 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嗣後專 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 有部分。 有部分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權利應有部分。 當然包括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權利。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 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五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民法 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 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 五項、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 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 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 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 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於分離出賣 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時,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又上 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 開基地之權利,除所有權外 ,尚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 有地上權及典權等他項權利,且 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 買 權 人 確 已 放 棄 其 優 先 購 買 該 優 先承 買權 僅 具有 債 權 之 效 74


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力,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 律責任字樣。 四項規定等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 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性質相當,爰修正第一項。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 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 樣。 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五第七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 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同法 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 之 一 、 第 四 百 二 十 六 條 之 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 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物之公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 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 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 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 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 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 以徵詢優先購買,爰修正第三項。 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 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 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 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 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 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 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 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 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 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 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 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 之申請。 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 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 依通知或公告之 條件出賣者 ,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 申請。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 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 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連同其 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 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 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 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情形,不適用之。 不適用之。 第一百條之一 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 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 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 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 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ㄧ第 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法院裁判共 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應有部 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 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次序優先 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 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75


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 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 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 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 人。

記時,一併予以登記,爰增訂本 條,明定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時 機及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通知 之義務。 三、又上開法定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 權性質;且判決共有物分割,應 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該抵押權 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 抵押權。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分 別 共 有 土 第一百零七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 一、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 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二項增訂原以應有部分設定之抵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 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 得之土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 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 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 但書規定。 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 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嗣共有物經分割,該共有人 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 之土地上。 未受原物分配,且有第一項但書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之情形時,原設定之抵押權準用 上: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項規定,由該共有人所受之價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 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 分割訴訟。 人之次序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 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是為 訴訟而未參加。 處理上開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申 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 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 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請原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 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 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 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 知該抵押權人,以維他共有人之 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 權益。 知該抵押權人。 三、申請人依第二項申請抵押權塗銷 登記時,倘係依協議(含協議契 約、和解、調解筆錄等)申請共 有物分割登記者,因該抵押權人 已同意其分割方法,故申請人應 檢具抵押權人已同意塗銷該抵押 權之相關文件辦理;又倘部分共 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申請 法院裁判分割者,因其抵押權已 有保障,故免再檢附抵押權同意 塗銷之相關文件辦理。 四、又原設定之抵押權係以數宗土地 權利為共同擔保者,辦理上開抵 押權塗銷登記時,自應依第一百 十四條規定同時為該抵押權之部 76


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 一、 配合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拋棄物權時,第三人有以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 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 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 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 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拋棄土地權 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銷登記。 利時,如第三人有以該土地權利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 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 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 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另第三人 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 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於土地權利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 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 者,除不動產物權權利人外,尚 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 有質權人、承租人等,因質權、 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 租賃權等動產物權或債權均非屬 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 土地登記事項,形式上地政機關 無從查究,故如第三人於該土地 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 權利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申 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 請人申請登記時,自應依第四十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四條規定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 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 登 記 後 , 隨 即 為 國 有之 登 事由;如該土地權利上無其他法 記。 律上之受利益者,則應由申請人 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其事 由,以資周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記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如由其申 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 請登記案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已可得 有 變 更 者 , 應 申 請 更 名 登 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 知其更名之情形者,應無須再由申請 人另案申請更名登記。又目前土地登 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 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記經電子處理後,登記名義人之統一 變更時,亦同。 編號相同者,電腦將自動歸入同一人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 檔,故為加強便民,並使地籍資料與 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 權利書狀資料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 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 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 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 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 書狀。 一、本節新增。 第四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二、為配合民法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 之一規定,辦理不動產共有人間 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之約定及多數決決定或 77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共有人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 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 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 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 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 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 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 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 登記時,亦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登記機 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 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 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 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 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 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 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共有物 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 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 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 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 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 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 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 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 專簿。

法院裁定之相關登記,爰增訂本 節。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之 一,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 禁止分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共 有物之管理經多數共有人決定或 經法院裁定,於登記後,對於應 有 部 分之 受讓 人 或取得 物 權 之 人,具有效力之規定,爰明定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 三、另鑑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 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涉及土地 位置圖說等資料,不易純以文字 表達,故參考信託專簿之方式, 明定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登 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之標 示部辦理登記。 四、又共有物之管理,如係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多 數決決定或法院之裁定者,申請 登記時,宜由申請人表明已通知 他共有人,以資完備;又該決定 或裁定經變更者,申請登記時, 亦應表明已通知他共有人,爰增 訂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登記機關應將約定、決定或 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 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民眾公開 閱覽及複印,其閱覽費及複印工 本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爰增訂本條規 定,明定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約 定、決定或經法院裁定內容於登 記後有變更者,應向登記機關提 出申請及登記機關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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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6 年 7 月修正並自 96 年 9 月 28 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後,其間由於社會經濟快速變遷,土地法、民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規陸續制定、修正,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內政部為便利登記人員及民 眾瞭解,曾分於六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共計修正十一次。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擔 保物權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 關不動產物權登記,及因應資訊時代網路化服務,推動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辦理跨登記機 關土地登記作業之需要,並考量農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亦經修正,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 以應時宜。此次共計修正七條、新增八條及刪除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同直轄市、縣(市)內登記機關得辦理跨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百十二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得代位申請及免納登記費等規定。(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 三、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已刪除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書或耕 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四、因依物權優先效力原則及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 權後再設定抵押權,應經典權人同意,易致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之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百十條。 五、增訂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六、增訂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其各宗土地權利有限定應負擔債權金額之登記 方式,及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分割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七、修正抵押權因增加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於有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 者,應經其同意,始得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 八、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原債權確定期日及其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等規定。 (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九、修正同一標的之抵押權申請次序變更登記之規定,及增訂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申請次序讓與 或拋棄登記之要件及登記機關處理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十、增訂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者,登記機關配合登記之方式,及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時,抵押權人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79


十一、增訂質權人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及單獨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及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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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第 三 條

土 地登 記 , 由 土 地 按為因應資訊時代網路化服務,目前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已各依行政程序

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方式

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機關間之權限委託,及依同

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各登記機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轄

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 關組織法規中明定跨登記機關辦理

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記機關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登記之管轄權之方式,辦理其同直轄

建物跨越二個 以上登 市、縣(市)內簡易登記案件等登記

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

記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 項目之跨登記機關登記作業,辦理期

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且登

牌所屬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間績效良好,頗為民眾好評。是為擴

記項目已實施跨登記機關登記者,得

大推動其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由同直轄市、縣(市)內其他登記機

關辦理同直轄市、縣(市)轄區內跨

關辦理之。

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作業,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俾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 一、配合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定,先次序抵押權人得為特定或

一、土地總登記。

之:

全體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其依次序可優先受償之利益拋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棄,又所謂拋棄係指依權利人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

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

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判決確定之登記。

意思表示,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之 單方行為,爰增訂第十六款。 二、配合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規 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 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 內容者,質權人於質權標的物債

七、消滅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七、消滅登記。

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抵押權。質權人應於該不動產物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

申請抵押權登記。又依該法條規

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

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

定成立之抵押權,不以登記為生

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

記。

效要件,屬法定性質,爰增訂第

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

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請求債務 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

十七款。現行條文第十六款至第

二項、第三項、第二

二十款依序移列為第十八款至 81


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 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

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 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 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 或所有權之登記。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

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

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 序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 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

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

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

登記。

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 登記。

二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

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之登記。

二十一、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 記者。

第二十二款。

十八、依直轄市縣(市)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 調處結果之登記。 十九、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 請登記者。

第三十條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 第三十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一、按義務人未依確定判決主文先行

請之:

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

辦理登記之情形,有不願意辦理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

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

或怠於辦理者,另參依強制執行

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

記,而不辦理者,得由權利

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債務人

人先行辦理登記,而 怠於 辦理

人代位申請之。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82


二、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者。

示。是以,不論 義務人不願意 或怠於先行辦理登記,判決主文

三、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

諭知勝訴之權利人皆得代位申

請登記者。

請登記,原文字「不辦理」易致 實務執行爭議,爰修正部分文 字,並調整為第一款。 二、配合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 給付內容者,質權人於質權標的 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得請求 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 移轉於出質人,爰增訂第二款。 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 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 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 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 款。 第四十六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 第四十六條

土地登記,應依 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滿新

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係指第一百十

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有下列

登記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 六條所稱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乃同

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不予計收。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抵押權人將其抵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

一者,免繳納:

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 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者。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拋棄或變更登 記。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押權次序讓與後次序抵押權人,而使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 其抵押權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序 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 變更登記,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 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係指同一抵 加 部 分 辦 理 設 定 登 記 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 者。

為特定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之利益,將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 讓與該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 三、權利書狀補(換)給登 人,讓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其抵押 記。 權及次序之情形不同,爰將次序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 83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 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 辦理。

「讓與」修正為次序「變更」,以

記。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資區別。又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 新增抵押權人得以次序讓與或拋棄 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

之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分配額之

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規定,涉及抵押權內容之變更,亦屬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 算程序辦理。 第一百零一條

(刪除)

第一百零一條

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納 登記費之範疇,爰修正第一項第二 款部分文字。

申請耕地所有 一、本條刪除。

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 二、配合總統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華總 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

一義字第O九六OOOO一八

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

九一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

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條例第三十九條,業已刪除申請 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具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 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 之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一百十條

(刪除)

第一百十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 一、本條刪除。

人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 二、按本條原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 者,應經典權人同意。

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九號解釋「不 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 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 內,仍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 及實務上登記審查之需求而訂 定。惟典權乃支付典價,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與抵押權之係不移轉占有, 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設之擔保 物權,其性質並非不能相容,且 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典權後,其 所有權並未喪失,自無限制其處 分權之理由。 三、次按物權優先效力原則,本應依 物權登記之先後決定其優先效 力,準此,後設定之抵押權自不 得妨礙先設定之典權。是以,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設定典權後,再 84


設定抵押權,有無妨害典權人之 權益?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登 記實務上應無限制之必要。本條 「應經典權人同意」之規定,易 致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之 爭議,爰刪除之。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 申請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 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 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 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 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 登記簿記明之。

一、本條新增 。 二、基於抵押權之特定原則及普通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所擔保之 債權必須予以特定,而擔保債 權之種類及範圍(所謂擔保債 權之種類,於普通抵押權即指 擔保債權成立之原因,例如○ 年○月○日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金額及債務人乃為債權 特定化之最基本要素;而其契 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 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 約定者,均已成為普通抵押權 之內容,依不動產物權公示原 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 照),自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第六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參 照),俾使擔保物負擔透明 化,不僅保障交易之安全,且 有助於擔保物價值之極大 化。又參考外國立法例,法國 民法第二一四八條第三項規 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應載明 抵押權設定證書之日期及性 質、債權成立之原因及附加之 條件等,及日本不動產登記法 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 規定,抵押權登記事項,除應 記載擔保債權額(關於非金錢 債權,其價額)、債務人之姓 85


名或名稱及住所外,並應記載 「登記原因」,此所謂「登記 原因」依登記實務係指「關於 某年某月某日金錢消費借貸 之某年某月某日抵押權設定 契約」(日本昭和三十年十二 月二三日民事甲二七二四號 民事局長通達參照),是為求 登記明確,爰增訂本條。 三、至關於「約定之利息、遲延利 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部 分,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土地 或建物登記簿均有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之登記欄位,其 利率之約定或有不採固定模 式者,此際,當事人僅須約定 於客觀上足使第三人得知其 利息、遲延利息等之計算方法 即可,併予敘明。 第一百十二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 第一百十二條

以不屬同一登 配合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

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 (市)地政機關已在轄區內另設或分

定抵押權時,除第三條第三項另有

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 設登記機關,且登記項目已實施跨登

規定外, 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

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 記機關登記者,得由同直轄市、縣

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市)內之其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爰增列「除第三條第三項另有規定 外」等文字。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以數宗土地權利

一、本條新增。

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

二、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

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

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有

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

關共同抵押權之各抵押物內

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

部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規

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

定,明定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變更登記者,亦同。

同擔保之抵押權登記,如各宗

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

土地權利有限定其應負擔之

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

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登記之

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

方式。

人同意。

三、共同抵押權未限定各抵押物應分 擔之債權金額時,依民法第八百 86


七十五條規定,抵押權人有選擇 就個別或全部抵押物賣得之價 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清償之權 利,對抵押權人甚為有利,而如 各抵押物限定有應分擔之金額 時,抵押權人對抵押物賣得之價 金,僅得依其限定之金額受償, 對抵押權人較為不利。又如經變 更應負擔債權金額之抵押物上 已有後次序他項權利存在,或後 次序抵押權有共同抵押人時,其 變更應負擔之債權金額增加,除 可能影響後次序用益物權之存 續外(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參照),亦將影響後次序抵押 權人之受償機會,其共同抵押人 之抵押物亦可能因他共同抵押 人之抵押物拍賣金額不足清償 債務,而併遭拍賣,爰增訂第二 項。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以一宗或數宗土

地權利為擔保之抵押權,因擔保債

二、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抵押權

權分割而申請抵押權分割登記,應

人、抵押人及債務人得合意分割

由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申

其擔保債權而為抵押權分割之

請之。

登記,但不涉及分割後抵押權人 變更之情形,其登記方式,本部 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O九四O七二五O二五號 及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O九四O七二六二六五 號函釋有案,爰增訂本條規定, 俾利登記實務之執行。

第一百十五條

同一土地權利設定數 第一百十五條

同一土地設定 一、按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規定,地

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

數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

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

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

抵押權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

押權之標的物,為符合法規規定

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記時,原登記之權利先後,

及統一文字用語,爰修正第一項

不得變更。

部分文字「土地」為「土地權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

87


請登記時,除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

利」。

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 同意

金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 二、另學者通說及民法規定,同一標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

位抵押權存在者,除經後順

的成立數抵押權時,抵押權人間

其 增 加 金 額 部分 另行辦理設定登

位抵押權人同意辦理抵押權

之優先受償順序,除法律另有規

記。

內容變更登記外,應就其增

定外,依其登記之次序先後(第

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定登

九條及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

記。

ㄧ、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 七十四條參照),爰將「順位」 修正為「次序」,以統一文字用 語。又同第一百十四條之一說明 三後段理由,抵押權增加擔保債 權金額而申請內容變更登記,除 可能影響後次序用益物權之存 續外,對後次序抵押權人及其共 同抵押人權益亦有影響,爰修正 第二項部分文字,以資周延。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申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

一、本條新增。

者,自變更之日起,亦不得逾三十

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 圍,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係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其擔保 之債權,並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故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一定 之限制,當事人於申辦抵押權 設定時,自應依前開民法規定 約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 機關並應辦理登記,爰增訂第 一項。

年。

三、另配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

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 圍。 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訂有 原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者,登記機 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 後,另為約定或於確定期日前變更 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 同。 前項確定期日之約定,自抵押 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其因 變更約定而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或 於確定期日前,約定變更其所擔 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及確定 期日之法定期限更新之規定,爰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登記 機關應登記之方式。 88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本條新增。

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三

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

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

確定事由發生後,得就實際發生

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之債權額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

前項申請登記之債權額,不得

權之規定,明定登記機關應登記

逾原登記最高限額之金額。

之方式。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事 由發生後,得就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實務 上應為權利價值變更之內容變 更登記。故而,倘當事人於結算 實際發生債權額時,同時合意增 加擔保債權金額而超過原約定 之最高限額者,自應依第一百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併同申辦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併予說明。

第一百十六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因 第一百十六條

同一標的之抵 一、按現行條文前段所稱抵押權次序

次序變更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應符

押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

讓與登記,係指同一抵押物之先

合下列各款規定:

變更登記,應 經抵押人同

次序抵押權人將其抵押權次序

一、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擔

意,並 由受讓人會同讓與人

讓與後次序抵押權人,而使其抵

保債權金額增加時,其有中間

申請。如有中間次序之抵押

押權次序互為交換所為之次序

次序之他項權利存在者,應經

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次序

變更登記,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

中間次序之他項權利人同意。

之抵押權人同意。

之一所稱抵押權次序之讓與,係

二、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

指同一抵押物之先次序或同次

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

序 抵押權人為 特 定 後 次 序 或

次序讓與或拋棄登記者,應經

同次序抵押權人之利益,將其

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拋棄利益

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讓與該

之抵押權人同意。

後次序或同次序抵押權人,讓

前項登記,應由次序變更之抵

與人與受讓人仍保有其抵押

押權人會同申請;申請登記時,申

權及次序之情形不同,爰將次

請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序「讓與」修正為次序「變更」,

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

以資區別。又自抵押權設定之

押人,並簽名。

時起,抵押權人於債權未獲清償 時,即對抵押人提供擔保債權之 抵押物,取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是以,縱抵押權發生 89


次序之變更,抵押人之權利並不 受影響,應無須得其同意,爰 刪除現行條文「經抵押人同意」 等文字,並調整為第一項。 二、抵押權次序變更,固足以影響中 間次序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惟 如因次序變更致先次序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減少者,對中間次序 抵押權人有利。又如抵押物上存 有中間次序用益物權者,次序之 變更情形亦可能影響該用益物 權之存續。茲就其情形舉例分述 之: (一)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上 分別有乙、丙、丁第一、二、 三次序依序為新台幣(以下 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 元、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倘乙 與丁次序互為變更,則次序變 更後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 權金額較變更前之第一次序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減少,後 次序抵押權人丙之受償機率 提升,自無須得其同意。反 之,倘抵押物上乙 、丙、丁分 別為第一、二、三次序依序為 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二 十萬元,乙與丁次序互為變 更,則次序 變更後第一次序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較變更前 之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增加,後次序抵押權人丙 之受償機率降低,自須得其同 意始得申辦次序變更登記。 (二)次序變更之抵押權間存有中 間次序之用益物權者,參依民 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抵押 90


物上之用益物權非因抵押權 之實行而當然消滅,是以,倘 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擔 保債權金額小於後次序抵押 權擔保債權金額,次序變更之 結果亦可能影響該中間次序 用益物權之存續。例如:抵押 物價值三百萬元,設定第一次 序抵押權五十萬元,繼設定地 上權權利價值一百萬元,再先 後設定第二、三次序抵押權各 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 。如 各抵押權次序不變更,上開地 上權將不影響第一次序抵押 權而得繼續存在,但如第一與 第三次序抵押權次序互為變 更,則因第一次序抵押權擔保 債權金額變更為二百五十萬 元,於抵押物拍賣時,上開地 上權之存在必將影響抵押物 拍賣之價格,而被請求除去。 因此,中間次序用益物權權利 人亦應為抵押權次序變更登 記之利害關係人,自應經其同 意。 (三)綜上,現行條文規定未盡周 延,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 三、又次序變更之先次序抵押權已有 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之 次序讓與或拋棄情形者,抵押權 次序變更之結果,對該次序受讓 或受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之優 先受償次序亦有影響。茲就其情 形舉例分述之: (一)已有次序讓與登記者: 例如:債務人甲在其抵押物 91


上分別有乙、丙、丁第一、 二、三次序依序為一百八十 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六十 萬元之抵押權,乙將第一優 先次序讓與丁,如甲之抵押 物價值為三百萬元,則丁可 先分得六十萬元,乙再分得 一百二十萬,丙仍為一百二 十萬,倘乙於讓與第一次序 之優先受償利益於丁並完成 登記後,再與丙次序變更登 記為第二優先次序,將影響 丁原已受讓取得六十萬元之 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 (二)已有次序相對拋棄者: 如前例,甲之抵押物價值為 三百萬元,乙將其第一次序 之優先受償利益相對拋棄予 丁,則乙、丁同列於第一、 三次序,依乙、丁之債權額 比例分配(三比一) ,由乙分 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丁分得 四十五萬元,丙仍分得一百 二十萬元,倘乙於相對拋棄 其第一次序之優先受償利益 於丁並完成登記後,再與丙 申辦次序變更登記為第二優 先次序,亦將影響丁前已受 拋棄取得四十五萬元之第一 優先受償之利益。 (三)已有次序絕對拋棄者: 如前例,甲之抵押物拍賣價 值為三百萬元,乙絕對拋棄 其抵押權之第一優先次序而 為第三次序,使丙、丁之抵 押權次序依序升進為第一、 二次序,則丙可分得一百二 92


十萬元,丁分得六十萬元, 乙僅分得一百二十萬元,倘 乙於絕對拋棄其第一次序優 先受償利益並完成登記後, 再與丙次序變更登記為第一 優先次序,致丁之先次序抵 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增加,影 響其受償機率,自應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取得丁之同 意。 (四)綜上,抵押權人申辦抵押權次 序變更登記,如次序變更之先 次序抵押權已經次序讓與或 拋棄者,該次序受讓或受次序 拋棄利益之抵押權人亦為利 害關係人,應經其同意,乃屬 當然,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 四、另次序之變更為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自應由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 會同申請,且該變更對債務人、 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等之權利 並不影響。惟債務人、抵押人及 共同抵押人等終究為抵押權之 權利關係人,有權了解抵押物上 他項權利次序變動之情形,是申 請次序變更之抵押權人,宜於登 記前將變更之事實通知債務 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等。至 通知之方式為何?有無通知? 乃當事人間私權事項,均非登記 機關審查範圍,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同一標的之普通

一、本條新增。

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之施

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人會同讓與

行,明定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或

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

拋棄登記之要件及登記機關處 93


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獨申請

理之程序。又依民法第八百八十

之。

一條之十七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

權不得準用該法第八百七十條

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

之一規定以讓與或拋棄次序之

件,並提出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

方法調整其可優先受償之分配

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額,爰明定僅普通抵押權得申請 因次序之讓與或拋棄之權利變 更登記。 三、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 定,同一標的之數抵押權人,以 次序讓與或拋棄之方法調整其 可優先受償之分配額,並不影響 他抵押權人之利益。且民法第八 百七十條之一第四項及第八百 七十條之二雖規定,先次序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第三人提 供抵押物共同擔保或有保證人 者,除經該第三人或保證人同意 調整外,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限 度內,以該第三人為標的物之抵 押權消滅,或於調整後所失優先 受償之利益限度內,該保證人免 其責任。惟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 有否因次序之調整而增加其負 擔?其增加負擔之額度多寡為 何?皆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宜 由當事人間確認權義關係後,再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 申辦塗銷該第三人標的物上之 抵押權登記;又保證人得否因此 主張免責部分,亦未涉地政機關 應辦登記事項,併予說明。

第一百十七條之一

申請抵押權設定

一、本條新增。

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

二、為配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

一之施行,明定抵押權有於債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

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 94


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

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

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配合登記,及於債權清償期屆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

至時,抵押權人申請抵押物所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

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及應附

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

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流抵約定

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

之登記,僅具對抗第三人之效

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力,該約定縱未經登記,嗣後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並簽名。

當事人間仍得持已為約定之 證明文件會同申請該抵押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另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 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對於抵押 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負 返還抵押人之義務,不足清償擔 保債權部分,仍得請求債務人清 償。是為釐清契約雙方權義關 係,並兼顧登記實務作業,爰增 訂第三項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

一、本條新增。

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

二、為配合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

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

及第九百零六條之四之施

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

行,明定質權人代位申請土地

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

權利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及單

債務人申請之。

獨申請法定抵押權登記之程

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

序及應附之證明文件。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

三、本條所稱土地權利,不包括地役

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

權、抵押權及耕作權等不能設定

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之土地權利。

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四、本條所稱債務人,指申請設定或 移轉土地權利之登記名義人。

95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5 年 6 月修正並自 95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為配合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有關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登記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失其效力乙案,爰研擬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 另考量相關法令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非訟事件法」、「文化資 產保存法」等相關法規陸續修正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 政執行處執行,爰併予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以符合實際。此次共計修正二十八條、新增二條、刪除 一條,修正要點如後: 一、修正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保存及銷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修正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及增訂併案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時,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 名義人。(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四、修正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五、修正申辦登記免提出權利書狀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修正公司法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七、修正共有土地權利持分分母超過六位數者,登記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 三條) 八、修正駁回登記申請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九、修正申請人得請求免發給權利書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十、增訂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十一、增訂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無須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之情形。(修 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十二、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規定,增訂涉及優先購買權之法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三、增列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提出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十四、配合非訟事件法有關遺產清理人規定,增訂及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 一、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十五、修正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 十六、修正信託關係消滅時,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 十七、增訂新受託人單獨申辦受託人變更登記,未能檢附原權利書狀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一百二十九條) 十八、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信託登記時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 三十條) 十九、增訂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託登記之應附文件及登記簿記載 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二十、配合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刪除有關更正登記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三 96


十四條) 二十一、修正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辦理更正登記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 十五條) 二十二、配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執行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修正 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十三、修正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免親自到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 五十五條)

97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第十九條

文現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 第十九條

文說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一、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

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

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件為地籍建立之 最 原 始 憑

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

證,關係地籍管理至鉅,爰

自登記完畢 之日起保 存十五

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

修正第一項文字,明定土地

年。

數,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備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

查。

久保存,其餘建物所有權第

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 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

一次登記案件等,維持保存

辦理。

十五年。 二、另有關檔案之保存及銷毀, 於「檔案法」及「機關檔案 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已 有明文,故為使地政同仁瞭 解登記檔案之管理,爰修正 第二項文字。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由法院

一、土地總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執行改由行政執行處執行;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又拍賣除法院及行政執行處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 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 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外,尚有公正第三人依「公 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 程序辦法」規定之拍賣,爰 修正第四款部分文字,以資 周延。 二、按土地法條文順序,現行條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文第十一款調整 為 第 十 二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款。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 三、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外國人因繼承而 復所有權之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

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 取得土地之登記。

項、第三項、第二十條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

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取得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 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未於 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者,應 辦理公開標售;另同法第二 十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未 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 98


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 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 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 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

應於通知送達後 三 年 內 出

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

標售,爰現行條文第十二款

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增列部分文字,並移列為第

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一款。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 四、按民法債編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 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五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五

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

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抵押

記。 十五、依民 法第七百 六十九

權屬法定性質,得單獨申請

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抵押權登記,修正後民法第

十八、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

五百十三條,依法務部八十

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

規定法人合併之登記。

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十九、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 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 記。 十八、依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 果之登記。

九年一月十五日法八十九律 字第00一四三八號函釋, 登記乃承攬人取得抵押權之 生效要件,爰配合該條文第 三項規定,修正第十四款文 字。

五、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 調 處辦 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由直轄 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作成調處結 果 且無 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是申請人得持憑調 處 紀錄

十九、法人合併之登記。

單獨申請登記,爰增訂第十

二十、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

八款。現行條文第十八款、

登記者。

第十九款移列為第十九 款、第二十款。 六、有關法人依法辦理合併之規 定,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 定外,尚有公司法、金融機 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等, 爰現行條文第十八款除按前 揭說明移列第十九款外,並 刪除「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99


第十五條規定」等文字。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文

機關逕為登記:

為登記:

字。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

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 二、按登記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

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

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

三項規定辦理之更正,仍以

標示變更登記。

記。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 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 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 法律得逕 為登記 者。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三

更正為原則,未能協議時,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始得依土地法第六

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

十九條規定程序處理,並非

國有登記。 四、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 記。 五、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 更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 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

六、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

得由登記機關逕 為 辦 理 登 記。又第一百三十四條依大 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 旨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 第二款,其後款次遞移。 三、逕為登記係登記機關基於職 權直接所為之登記,並無所 謂權利人、義務人,是登記 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者,不在

又該登記名義人於第三款係

此限。

指原登記名義人及辦畢登記 後之登記名義人,爰修正第 二項前段「登記權利人」為 「登記名義人」。 四、申請人自行申辦各項土地登 記,登記機關依申請人所附 文件逕為併案辦理之住址變 更登記,因登記名義人於登 記完畢後已可得知登記資料 有變更之情形, 爰 免 再 通 知,以減少行政成本,故增 列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 一、配合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

之修正,爰修正第十款部分

機關登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文字。

一、因土地 徵收或撥 用之登

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公 100


記。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應囑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登記,爰增訂第十二款。現

登記。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公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 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國有 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 定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 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 記。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有土 地之登記。

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 三款。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五 項規定國有土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登 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 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定之 塗銷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記者。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 規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 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一、配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 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有關 款之文件: 遺產清理人規定,爰第六款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 增列遺產清理人登記。 收買土地之登記。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 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 登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 二、第十款修正文字,理由同第 二十七條說明四。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 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101


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 之登記。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 銷登記。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 之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 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 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六、遺產管理人登記。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 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 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者。 十二、其他 依法律免 予提出 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 按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其依第

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 一項規定,應提出之法人登記證

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

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 明文件、代表人資格證明、法人

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

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 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即為法人登記

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

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 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 其抄錄本,故為使語意更為明

件,及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

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 分程序,並蓋章。

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法人登 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

前項應提出之文件,於

表,已載有法人及其代表人資格

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

者,得免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代

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

表人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

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

證明。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

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 102


之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件。

申請登記,權利人 第四十三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 一、按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

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

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

以上時,其應有部分或相互

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

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之權利關係除得於登記申請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

書內記明外,亦得於登記清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

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

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記

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

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

明,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

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

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以資周延。

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 二、登記機關依第三項辦理之更 正,仍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 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

之權利關係。

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

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條規定程序處理,爰修正部

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

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

分文字以資明確。

項規定不符者,得由登記機

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

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

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

十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 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 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 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 之。 第五十八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 第五十八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 按駁回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件加

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 登記申請書件 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 蓋駁回之章,旨在申請人重新送 還,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 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 件時方便登記機關瞭解原申請狀 複印存查。

由有關文件複印存參。

態;惟登記案件駁回後,其程序 均已終結,申請人重新申請仍應 另行辦理收件,其是否以原申請 書件或另行以申請書件申辦,均 應予以受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 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 一、按得免繕發權利書狀情形,

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 另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

除本規則有規定外,尚有國

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 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狀

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申請人權利書狀。但得就原書 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十三條規定免發他項權利

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

證明書等之情形,故為保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

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者,得

彈性,爰第一項增列「或其

請 人 於 申 請 書記 明 免 繕 發 權

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

他法規」等文字。

利 書 狀 者 , 得免 發 給 之 , 登

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記 機 關 並 應 於登 記 簿 其 他 登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除辦理標 示分割登記完畢後,得免繕 103


記事項欄內記明之: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發書狀外,亦有共有物分割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割登

需先辦理標示合併後再分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 更登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記完畢者。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割登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 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土 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 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繕造。

割之情形,爰配合土地法第 七十二條規定,將第二項第 二款「分割」修正為「變 更」。

人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 得免繕造。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 一、土地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始

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

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

生效力,故為使語意文字明

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

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確,爰修正第一項「時」為

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

「後」 ,即登記完畢後即將權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 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檢附切結書者。

利書狀予以公告註銷。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 二、建物所有權人申辦建物滅失 登記,其權利書狀無法檢附 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

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

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

時,應於登記完畢後即公告

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

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

註銷,爰增訂第三款。

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

之切結書者。

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 提出之切結書者。 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

三、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

三、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

二十九條規定,權利人申請

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

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

者。

人變更登記,未能提出權利

請人檢附切結書者。

書狀時,原權利書狀於登記

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

完畢後公告註銷,爰增訂第

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 利人檢附切結書者。

四款。 四、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三

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

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

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

辦法第七條之二規定,增訂

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

第五款。

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六

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

款,另有關合於第三十五條

規定期限內提出者。

第十一款係第十 二 款 之 誤

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

植,爰修正「第十一款」為

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二

「第十二款」。

款情形之一者。

104


第六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第六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查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

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 人執行拍賣時已通知債務人及債

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無義務人 權人,另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且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者,不在此限。

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 已明,應無再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人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二 分別通知之。

一、無義務人者。

出具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其真意

款、第三款情形。

二、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 第三人拍定之登記。 三、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辦 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 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者。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時,應分別通知之。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 一、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

八條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

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

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除繼

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承外,主管機關有優先購買

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

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

權。又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

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十 二日

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文壹字第0九四一一 0四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0四六號函釋,該優先購買 權僅具債權效力,爰增列第

買權人確已 放棄其優 先購買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

律責任字樣。

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二、配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項部分文字。

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五條

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

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之一、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

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

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

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

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

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

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

參照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三

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

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

十日法律決字第0九一00

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

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

四一四九六函釋: 「..如有

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

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

使基地與基地上房屋合歸一 105


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

回其登記之申請。

律責任字樣。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之相 同經濟需求,自得『類推適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

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有

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

關基地租賃優先承買權之規

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

定。」 ,爰增列第二項部分文

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

字。

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 登記之申請。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 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第

移轉登記, 除法令另 有規定

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業 一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十二 條規定,爰增列部分文字。

管制規定證明書。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遺產清理

一、本條新增。

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

清理人登記時,應提出經法院

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選任之證明文件。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 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清理人,爰予增訂。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遺贈人申辦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第二項文字增訂理由同前條說明

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移列為

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

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 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

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

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

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

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

請之。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

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

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

遺贈人申請之。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產清 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一項 情形,於無繼承 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 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106


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信託以遺囑為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信託以遺囑為之者, 第二項文字增訂理由同第一百二

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

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條之一說明二,現行條文第

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

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 二項配合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

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

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 文字修正。

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

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

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

受託人申請之。

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

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故 不 能 管 理 遺產 亦 無 遺 囑 執

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

行 人 時 , 應 於辦 畢 遺 產 清 理

託人申請之。

人 及 繼 承 登 記後 , 由 遺 產 清 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項情形 ,於無繼承 人 或 繼 承 人 有無 不 明 時 , 仍 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 , 由 遺 產 管理 人 會 同 受 託 人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受託人依信託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九 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取得

法第九條第 二項取得 土地權

條第二項取得之土地權利,應由受託 之土地權利,其應附文件與一般

利,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信託

人會同登記名義人提出第三十四條 權利取得申請登記方式相同;又

關係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

所列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為瞭解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關係

書適當欄內載明該取得財產為

前項申請登記,應於申請書適 之存在、土地權利歸屬等情事,

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 當欄內敘明該取得財產為信託財產 及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取 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 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機關辦理 得之信託財產,爰刪除部分文 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 字,並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檢附 規定辦理。

百三十一條 規定辦理。

信託關係證明文件。另其記載方 式及保存信託專簿係依第一百三 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 理,爰合併第一項、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107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信託財產依第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 信託登記之財產標的,除所有權

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

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 外,尚有他項權利,爰信託關係

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

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消滅後,申請土地權利塗銷信託

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

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 或信託歸屬登記,如係以他項權

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

或信託歸屬登記。

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 書,故為求文意簡潔明確,爰修 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 正「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

利信託者,須檢附他項權利證明

出 足 資 證 明 信託 關 係 消 滅 之

,並酌作文字 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 狀」為「權利書狀」 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 修正,以資周延。

文 件 單 獨 申請 之 。未 能提 出

狀或建物所有權狀 時,得檢附切結

權 利 書 狀 時 , 得檢 附 切結 書

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

或 於 土 地 登 記申 請 書 敘 明 未

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會 同 申 請 時 ,得 由 權 利 人 提

能 提 出之 事由 , 原權 利書 狀 於登記完畢後 公告註銷。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 新受託人單獨申請受託人變更登

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

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 記,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能同

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託人變更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 前條第二項處理方式,爰參照前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

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 條規定,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

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

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二項部分文 字。

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 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 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應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 一、 為保護個人隱私,兼顧交易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

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

安全,並參照電腦處理個人

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

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

資料保護法規定,爰修正第

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

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

一項文字。

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

簿。

簿。

二、 地籍資料目前已全面電腦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

作業,又第一百二十七條業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於 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

已規定,信託取得登記時應

事項,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 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

依本條文規定辦理,爰修正

時,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二項文字。

記機關應予轉載。

108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 信託關係消滅時,除歸屬予委託

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

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 人所為之塗銷信託登記外,尚有

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

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 歸屬予委託人以外之權利人所為

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

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 之信託歸屬登記,爰增列「或信

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

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託歸屬登記」等文字。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 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登記或信託歸屬登記之日起保 存十五年。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託內容有變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託內容有變更,而 為應信託專簿實務管理上之需

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

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 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

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

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

容變更文件,以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

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

出申請。

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書

登記機關於 受理 前項申

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將異

請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

動內容、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

件,將 收件號、異動內容及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申請書

異動年月日於土地登記簿其

一併裝入信託專簿。

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 記 申請書件複印 併入信託專 簿。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申請人

一、本條新增。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融

二、查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金

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信

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

託登記時,為資產信託者,

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包含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

不動產資產信託及不動產投

生效文件及信託關係證明文

資信託兩種,其與信託法係

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

規範一般民事信託之法律關

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

係有別,爰增訂本條。

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三、復查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

前項信託登記,為投 資

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

信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

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三

准或申報生效文件,無須檢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受託

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登記

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

機關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

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 109


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該財

準則」第三條第 一 項 等 規

產屬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

定,無論不動產證券化或金

託財產。

融資產證券化案件均採申請

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 登

核准或申報生效二制,爰 明

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信

定申請資產信託或投資信託

託內容變更時,不適用第一

登記時,均應檢附主管機關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三

核准或申報生效文件。

條規定。

四、又所稱 不動產資產信託,係 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 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 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 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 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 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 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 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 權利而成立之信託。爰明定 申 辦不動產資產信託登記 時,應另行檢附 信託關係證 明文件,登記時,登記機關 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 記明委託人姓名或名稱。 五、另 所稱 不動產投資信託,係 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 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以 投 資 不 動 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 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 之信託。因該信託關係之委 託人為不特定多數人且變動 頻繁,爰明定申 辦不動產投 資信託登記時,申請人無須 檢附信託關係證明文件;又 配合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 行細則第七條規 定 , 登 記 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 110


明該財產為不動產投資信託 基金信託財產,並排除適用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刪除)

第一百三十四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一、本條刪除。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 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

釋,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

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項規定逾越土地法第三十七

之。

條第二項之授權及牴觸土地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

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與憲法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

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

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違,本條爰配合刪除,將因

之。

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辦理之更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以 第一百三十五條

正登記,回歸土地法規定程 序辦理。

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 按因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 記,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 程序辦理,爰修正第四項部分文

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

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 字,以資明確。

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

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

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

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

記為分別共有。

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

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

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

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

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

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

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

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 切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

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 111


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

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

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 ,

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

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

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登

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

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

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

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

為國有。

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 之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 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者,依 土地法第六十九 條規定 辦理更正登記;如有 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 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 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 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 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 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 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 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 名 義 人 申 請 移轉 或 設 定 登 記 而 尚 未 登 記 完畢 者 , 應 即 依 土 地 法 第 七 十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改 辦 查 封 、 假扣 押 、 假 處 分 或 破 產 登 記 ,並 通 知 登 記 申 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 記 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 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 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 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 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 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 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 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 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人實行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 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 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 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 實函復法院。 112


院 或行政執行處。但法院或 行政執行處 因債權人實行抵 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 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 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 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 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 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 他 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 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時, 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或行政執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 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 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 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 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 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 或行政 字樣。 執行處 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 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 或行 政執行處派員定期會同登記 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 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 命債權人 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 畢 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 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 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 送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 。 第一百四十條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 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 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 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 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 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 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 院。

同一土地經辦理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

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

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再囑託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

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

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已辦

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

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復知法院 或行政執行處 已辦 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113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法院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

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此限: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

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 買。

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 分登記之債權人。

二、依法院 確定判決 申請移 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 利 人 為 原 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 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

三、繼承。

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四、其他無 礙禁止處 分之登 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 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 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 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

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

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

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

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關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

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

分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

者。

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 或 行 政 執 行 處 再 囑託 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者。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 第一百五十五條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代人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 生活忙碌,一般民眾或法人之代 114


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

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 表人多無法親自到場申請權利書

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 狀補給,故為因應實際需要,爰

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

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 修正第二項,增列符合第四十一

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條第十款,檢附印鑑證明者得免

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登記補給之。 前 項 登 記 名義人除符合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 親自到場,以資適用。 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 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 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115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2 年 9 月修正並自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 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業經 本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八一七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為配合修正後第四十條刪除「或蓋章」文字、第七十六條刪除、第一百十九條增列第三項, 爰併同修正相關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第一百十九條之修正,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依民法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等之效力,爰刪除「或蓋章」。( 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十九條) 三、第七十六條條文已配合刪除,爰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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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 配合第一百十九條之修正,第四項順 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移為第五項。 一效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 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三 四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五 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一 條第三款、第一百條、第一 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第 百十九條第五項、第一百四 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 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 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 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利益處分並簽名。 蓋章。 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已親自到場表示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 前 項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監 護 人 其真意者,應於文件內簽名,如蓋章 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 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者,依民法規定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 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力,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或蓋章」 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等字。 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 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 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 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 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 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 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 會員簽名。 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 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 辦理。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 繼承登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 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 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 款 之 文 件 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文件: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一 、 載 有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一 、 載 有 被 繼 承 人 死 亡 記 事 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已親自到場表示 記事之戶籍謄本。 之戶籍謄本。 其真意者,應於文件內簽名,如蓋章 二 、 繼 承 人 現 在 戶 二 、 繼 承 人 現 在 戶 籍 謄 本 。 者,依民法規定與簽名生同等之效 籍謄本。 力,爰將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之「簽 三、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系統表。 四 、遺 產 稅 繳 (免)納 證 明 書 章」修正為「簽名」及刪除第四項「或 四 、 遺 產 稅 繳 (免)納 證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 蓋章」。 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五 、 繼 承 人 如 有 拋 明文件。 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五 、 繼 承 人 如 有 拋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 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辦理: 以前者,應檢附拋棄 ( 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 繼承權有關文件;其 117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棄 者 ,抛 棄 人 應 親 自 日以前者,應檢附拋 到 場 在 抛 棄 書 內 簽 棄繼承權有關文 章。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 表示拋棄者, 抛棄人 ( 二 ) 繼 承 開 始 時 應親自到場在 抛棄 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書內簽名。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者,應 檢 ( 二 ) 繼承開 始 時 在 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 中華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 六 、 其 他 依 法 律 或 中 者,應 檢 附 法 院 准 央 地政機 關 規 定 應 提 出 之 予備查之證明文 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 件。 六 、 其 他 依 法 律 或 中 央 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 文件。 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 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 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 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 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 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 得免提出。 第一項 第 三 款 之 繼承系 統 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 表,由 申 請 人 依 民 法 有 關 規 定 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自 行 訂 定,註 明 如 有 遺 漏 或 錯 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 誤 致 他 人 受 損 害 者,申 請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並 簽 名 或 蓋 章 。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 第 三 款 之 繼 承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系 統 表,由 申 請 人 依 民 法 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 有 關 規 定 自行訂 定,註 明 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 損 害 者,申 請 人 願 負 法 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 文件。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以日 按第七十六條條文原係依土地法第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 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 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茲因該 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 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 條規定之調處業已納入本部訂定之 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 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 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 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七十六條 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 申請更正登記: 條文已配合刪除,爰修正第四項部分 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文字。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 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 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 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共有。 118


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 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 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 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 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 分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 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 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 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 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 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 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 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 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 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 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 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 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 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 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處理。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 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 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 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 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 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 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 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 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 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 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 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正 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 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 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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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2 年 7 月修正並發布自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 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配合擬訂土地登記規則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另考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刪 除、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訂定、解決共有人全部或一部相同之 數宗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之需要及貫徹便民服務達到戶籍謄本減量目標,併同修正相關條 文。此次共修正十五條,茲舉其條文內容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電子」為「電腦」 。 (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 二、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修正為登記義務人申請登記時 應親自到場,並考量登記義務人除領有國民身分證之國民外,尚有外國人等,明定應提出何 種身分證明文件以便利登記人員辨識當事人身分。(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三、列舉當事人免親自到場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四、刪除印鑑證明之文字,修正除符合第四十條情形外,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及配合變動部分文字。 (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五 條) 五、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三個月」為「五年」 。 (修正條文第五十一 條) 六、本部業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刪除登記機關調處土 地權利爭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七、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之刪除,刪除應提出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承諾書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八、為解決共有人全部或一部相同之數宗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合併之需要,刪除「共有人均相 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九、增列免提出戶籍謄本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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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第五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腦處 第五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其處 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 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電子」 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理 為「電腦」。 土 地 登 記 以 電 腦 處 理 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 者,其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 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 系統規範中另定之。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 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 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 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 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 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 畢。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依系 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 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 對 , 並 異 動 地 籍 主 檔 完 竣 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後,為登記完畢。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利證明書。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之證明文件。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 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 免提出。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情形 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 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 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 證明: 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 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 身分證明文件: 認證者。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

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電子」 為「電腦」。

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電子」 為「電腦」。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目標,爰修正本條。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 甚鉅,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 益,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 件辦理登記,對於原應提出登 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之情 形,修正為登記義務人應親自 到該管地政事務所確認身分 121


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 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 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 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 居留資格證件。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 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並於 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爰 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文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 字移列至第一項。 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者。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 印鑑證明者。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 生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 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 三條所明定,當事人已親自到 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 場表示其真意者,應於文件內 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簽名,如蓋章者,依民法規定 員同時簽證。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爰刪除 「或蓋章」。 四、按原第二項「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文字重複,刪除前段並調 整文字。 五、考量登記義務人除領有國民身 分證之國民外,尚有外國人、 旅外僑民、大陸地區人士及港 澳居民,為便利登記人員辨識 當事人身分,在核對身分證明 文件時仍以國民身分證正本 為主,如非本國國民無法提出 者,得以其他合法之文件以供 審查,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六、修正後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其 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 件」,係指官方所核發之有效 證明文件,並應附具照片,以 方便登記人員辨識當事人身 分。 七、為使登記人員瞭解登記義務人 免親自到場申辦登記之情 形,爰將現行條文各款次移列 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時,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件為協議書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免親自到場: 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 目標,爰修正本條。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 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 二、為使登記人員瞭解當事人免親 122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者。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者。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 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 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 蓋之印章相同者。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 法由地政士簽證者。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 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 親自到場者。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 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 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者。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 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 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 人員認證或驗證者。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 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者。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 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 經公證或認證者。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 人印鑑證明者。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 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 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

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 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二、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簽 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經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簽證者。 三、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 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五、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 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六、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 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 印鑑證明者。

自到場申辦登記之情形,爰將 第四十條各款次移列為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 及第六款,並將「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三十六點第一款、第六款及第 三十二點增列為第七款、第九 款及第十款。另將原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 七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第十二 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 十五款。 三、本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權利人、 義務人。 四、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 十五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審查要點第三點及其他相 關規定,應提出當事人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之情形,倘該同意 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當事人 得免親自到場,爰於第二款增 列「同意書」。 五、為落實地政士簽證制度,於現 行條文第三款增加「地政士簽 證」,並移列為第四款。 六、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為民法第七十七 條前段所明定,限制行為能力 人雖仍為法律行為之當事 人,惟其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上簽名或蓋章,已表示其意 思,故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檢 附相關文件申辦登記,足以代 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今 考量便民服務,爰增列第五 款。 七、配合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二項, 考量當事人為外國人、旅外僑 民、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 123


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者。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 人所蓋印章相符者。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 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 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 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以下者。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 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 書者。 十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 到場者。

門居民授權他人辦理登記,其 授權書經相關單位認證或驗 證者,得免親自到場,爰於第 七款增列「外國人」、「認證 或」等字及增列第八款文字。 八、本條係屬原則性規範,本規則 條文內有須親自到場規定 者,倘符合本條情形,自得依 其辦理。

第四十四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 第四十四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意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人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之 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同意書 或由第 三人在 登記 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 目標,爰修正本條。 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 附其印鑑證明。 二、參依第四十條之修正,規定提 前項第三人除符合第四 出同意書之第三人應親自到 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 場並依第四十條辦理,倘符合 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 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 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得免親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自到場,爰增列第二項。 第五十一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 第 五 十 一 條 已 繳 之 登 記 費 及 書 狀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書狀費 ,有下 列情形 之一 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 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 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 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利民眾權益, 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爰將本條條文「三個月」修正為「五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年」。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申請人於 三個月內 重新申請登 者。 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 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 及書狀費。 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 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 一、本條刪除。 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按本條原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124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 處。 二、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查結 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依據,並協 調當事人試行協議。 三、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 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 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或蓋章,登記機關應即依調處結 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四、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 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 依登記申請案所附證明文件及當 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 五、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作成 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當事人,當 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 知書後十五日內,以相對人為被 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 訴之日起三日內將司法機關收文 證明及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 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六、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 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請案駁 回並通知異議人。 前項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 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惟查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業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 三九九○號令公布增訂為: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 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 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 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 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是依上開條文,本部 業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 處辦法」乙種,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以台內中地字第○ 九一○○八五八九七號令發 布施行,而本條之調處,業已 納入前開辦法,本條爰配合刪 除之。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耕地所有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 權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 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農 定外,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本次取 業使用證明書。 得後所有農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 公頃之承諾書。

原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業經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0 九二000二000八0號令刪 除,爰刪除「及本次取得後所有農 地面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 諾書」。

第一百零六條 數宗共有土地 第一百零六條 共有人均相同之 數宗 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 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 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 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為限。

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一二三號判決要旨略以:「共 有人共有數共有物,不論各共有物 共有人是否全部相同,如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協議合併分割,依協議分 割之法意觀之,亦非法所不許。」, 為解決共有人全部或一部相同之 125


數宗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合 併之需要,爰刪除「共有人均相 同」。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繼承登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三款之 文件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目標,爰修正本條。 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 二、參依第四十條之修正,配合修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 本。 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文字。 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為貫徹便民服務,達到戶籍謄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本減量之目標,爰增列第三項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 文字,現行第三項、第四項順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有關證明文件。 移為第四項、第五項。 書 或 其 他 有 關 證 明 文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 件。 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應加附印鑑證明。 日以前者,應檢附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 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 件;其向其他繼承 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 人表示拋棄者,拋 件。 棄人應親自到場在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 拋棄書內簽章。 應提出之文件。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 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者,應檢附 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 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 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 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 件。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 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 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 蓋章。 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 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 及第五款之文件。 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 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 126


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 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 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 文件。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 為配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 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 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電子」 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 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 為「電腦」。 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 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 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 簿。 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項,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 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 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 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人變 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 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 記機關應予轉載。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請預告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 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 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目標,爰修正本條。 名義人同意書。 二、參依第四十條之修正,規定提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 出同意書之登記名義人應親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 自到場並依第四十一條規 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 定,倘符合第四十一第二款、 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 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情 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形,得免親自到場,爰增列第 二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預告登記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 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求權人之同意書。 目標,爰修正本條。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 二、按「原申請人」之用語不夠明 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 確,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 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 一文字,修改為「原預告登記 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 請求權人」。 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三、參依第四十條之修正,規定提 出同意書之原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 條規定辦理,倘符合第四十一 127


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 十款情形,得免親自到場,爰 增列第二項。 第一五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一、為配合簡化使用印鑑證明之業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 務,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 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 目標,爰修正本條。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 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 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 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 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 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 之。 記,規定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 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係委託他人申請者,應 場並依第四十條辦理,倘符合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 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 第八款及第十五款情形,得免 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親自到場,爰修正第二項。 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 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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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90 年 9 月修正並自 90 年 11 月 1 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土地登記案件之法令依據,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修正以後,由於社會經濟快速變遷,民法、土地法等相繼增、修訂,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加以 地籍作業相繼實施電腦化,其中若干條文已不合時宜,內政部為便利登記人員及民眾瞭解,乃於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函請各級地政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提供修正意見,配合登記實務,整合土地登記 法規,進行全面修正工作,將章節架構按土地登記實務與理論重新編排,以求理論架構明確,又信 託法公布施行後,為配合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 辦法以為因應措施,本次研修土地登記規則時,經考量實際作業需要,爰增訂「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之專章,並將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部分條文納入,以為實務作業原則之依據。研修工作, 邀請司法院(民事廳)、財政部、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各相關機關代 表及對土地登記素有研究之學者、專家等共同參與,上開規則修正前共計五章,一百四十四條;修 正後配合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之變動,刪除農地移轉、耕地設定典權或永佃權時應提出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規定,另將部分內容相類條文合併或刪除,共刪除四條,修正九十一條,新增十八條,維 持原條文內容三條,調整條次不修正內容者四十五條;全文共計十三章,一百五十七條,修正幅度 甚大,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後歷經四十八次會議,茲舉其要者說明如 后: 壹、關於章節部分編排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一節 登記之申請 第二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節 登記處理程序 第四章 總登記 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第二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五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六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八章 繼承登記 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第十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十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登記 第二節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三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第十三章 附則 貳、關於條文內容部分: 一、刪除有關土地登記依本規則辦理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條) 二、刪除建物權利之登記準用本規則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三、增訂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 129


四、增訂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修正登記簿及地籍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修正申請抄寫或複印申請書及附件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七、增訂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 第十六款、第十八款) 八、增訂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九、增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十一款) 十、增訂建物滅失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 十一、增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日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 十二、增訂申請人身分證明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 十三、增訂申辦登記免提出權利書狀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 十四、增訂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六款) 十五、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者免提出印鑑證明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十六、修正法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及免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七、修正共有土地權利持分分母不得超過六位數,並增訂超過六位數者,地政機關得逕為更 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八、明定土地登記繳納或免納登記規費之各款情形。(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九、修正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十、增訂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未加註權利價值者,登記規費之計收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 九條第三項) 二十一、修正登記案件收件及處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二十二、增訂申請人得請求免發給權利書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二十三、增訂同一所有權人分次取得土地,其權利書狀發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二十四、刪除公告應揭示於村里辦公處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 二十五、修正調處及裁處之程序、方法,並明定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由中央地政 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六條) 二十六、增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合法範圍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三 項) 二十七、明定標示變更登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二十八、修正設定有用益物權之土地辦理分割或合併時之處理方式,並刪除設定有抵押權之耕 地辦理合併之限制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二十九、增訂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係屬共有者,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處分時,基地共有人、基地應有部分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三 十 、增訂涉有優先購買權關係者,出賣人、優先購買權人應自行舉證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九十七條) 三十一、修正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三十二、配合刪除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中已修正之部分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十三條) 三十三、增訂共有人均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 機關為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六條) 三十四、增訂地役權設定登記時,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 130


三十五、修正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條) 三十六、增訂承攬人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 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三十七、增訂申請繼承登記,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 替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三十八、增訂信託登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 三十九、增訂申請信託登記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四 十、增訂持遺囑申請信託登記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四十一、增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其他事由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之方式。(修 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 四十二、增訂信託關係消滅時,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方式及應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 十八條) 四十三、增訂受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方式及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九 條) 四十四、增訂信託登記時登記簿之記載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條) 四十五、增訂信託登記完畢後權利書狀之記載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 四十六、增訂信託專簿保存年限之規定。(條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 四十七、增訂信託內容有變更時土地登記簿及信託專簿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三 條) 四十八、增訂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更正登記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 三十五條) 四十九、修正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及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 五 十、修正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排他規定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五十一、增訂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 關之疏失相關處理事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 五十二、刪除「土地法」中已有明定,而本規則又重複規定之部分。(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 條) 五十三、增訂徵收、收買機關得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 十七條第二項) 五十四、修正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 五十五條) 五十五、增訂土地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格式及其填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 五十六、歷年有關土地登記之行政規則,屬經常性、通案性,可予法制化者,納入本規則。(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七條) 五十七、本規則各條文列有項、款者,將純係文字說明而無援引法規者,列於項之本文,並依 所援引係土地法、民法、國民住宅條例、其他法律之順序重新排列款次。(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五十八、修正「左列」為「下列」、「如左」為「如下」以符立法體例。(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三 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131


土地登記規則業經本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八三四一一號令修正發布,並已自同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本部所訂其他土地登記相關法規中涉及上開規則條次者,配合修正如下: (內政 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八三二一七○號令)。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有關土地登記相關法規中涉及土地登記規則條次者修正對照表 法規名稱

修正前

修正後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十四、十五、十六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書狀換給」意義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欄二、「註記」備註欄 7、8、 「名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義更正」意義欄、「代表人變更」意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義欄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九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十、九十一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 定第十一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

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五、十六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十九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作業補充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 規定第一、三、五點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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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 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 準用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 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 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 地 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 地 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 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 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記機關辦理之。 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 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 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 登記機關辦理之。 記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 登記: 登記: 一、所有權。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 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 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 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 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 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 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 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 註其原有名稱。 原有名稱。 第 五 條 土 地 登 記 得 以 電 子 處 第六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 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 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 政機關定之。 關定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 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處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

說 章名未修正。 條文未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本規則係屬委任命令性質,其 位階自較母法及其他法律位 階為低,本條無規範必要,爰 予刪除。 一、條次調整。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已規定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故第二項已為多餘, 爰予刪除。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三、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 定。為使用詞一致,爰修正本 條第一項部分文字。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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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 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 另定之。 定之。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 第七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 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規 則 登 記 於 登 記 簿 ,並 校 對 完 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 竣 , 加 蓋 登 簿 及 校 對人 員 名 章 後,為登記完畢。 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 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 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 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七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第八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 得為塗銷登記。 第八條 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 第十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 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 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 記,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 其先後。 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 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 先後。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登記人員瞭解主登記與 附記登記之區別,爰增訂第一 項明定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之 定義,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二 項。 三、本條文所稱主登記,係指所有 權之取得、喪失或他項權利之 設定、喪失等登記;附記登記 係指主登記以外之登記。 第九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條文未修正。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 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 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十一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 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二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一、條次調整。 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 二、增訂「法律或」三字,以期周 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延。

第九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 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 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 者,依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十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 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 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地,除法律或 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 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 一、條次調整。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法 與 法 院 確 定 判 決 有同 一 效 力 二、本條明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力者,於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第 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 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 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 一效力者,登記時適用本規則 一百條、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 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 有關條文規定,以杜法條適用 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爭議,故除因應變動後之條次 及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適用之。 修正部分文字外,並配合新增 條文第三十條增訂部分文字。 第十三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 第十四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一、條次調整。 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 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 或 二、為使登記人員瞭解登記錯誤 134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遺漏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 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 而 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 言。 記者。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 記書表簿冊圖狀: 書表簿冊圖狀: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 登記簿。 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狀。 物所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 載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 第十六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 鄉 (鎮、市、區) 、地段或案件 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 性質設置,依收件之先後次序編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 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總頁 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 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訂成冊。

第十六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八十 第十七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 一 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 條第二款規定外,應分標示部、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 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 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 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第十七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 第十八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 區情形按鄉 (鎮、市、區) 或地 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 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明某 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 鄉 (鎮、市、區) 某地段土地或 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及該簿之 建物登記簿冊次及起止地號或 冊次,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 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 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 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 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登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 同。 第十八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 第十九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 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 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

或遺漏之區別,修正本條文以 明定其定義。

章名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一 百五十六條。

一、條次調整。 二、有關目前收件簿除按登記機 關、鄉(鎮、市、區)、地段 設置外,尚有依案件性質設 置,為符實務作業情形,爰增 訂「或案件性質」之文字,並 修正部分文字。 一、條次調整。 二、因應變動後之條次修正有關文 字。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文字語意順暢,爰修正本 條部分文字。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135


頁首附索引表。 首附索引表。 第十九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一、條次調整。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二、為使文字語意順暢,修正第二 存十五年。 項「年份」二字下之「、」為 存十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及」;「報請」為「報」。 記 機 關 銷 毀 並 列 冊 註 明 其 名 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 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 年 份 、 冊 數 , 報 請 直 轄 市 或 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縣 (市) 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 一、條次調整。 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 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 二、查目前為辦理地籍圖數值化, 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 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 需將地籍圖攜出進行掃瞄,為 遭受損害 外,不得攜出登記機 登記機關。 免日後有因其他重大原因,而 關。 需將登記簿或地籍圖攜出登 記機關之情形,及基於保持法 條內容彈性之考量,爰增訂 「或中央地政機關」之文字, 由中央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 需要,做必要之函釋,以因應 未來可能發生之問題。 三、查「天災地變」非為法制上適 當之用語,為使文字語意順 暢,爰修正為「為避免遭受損 害」。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 第二十二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 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 條之一規定辦理。 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 第二十三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 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 原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 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 用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 紙全部損壞、滅失或其樣式變更 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 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 效部分予以重造。 部分予以重造。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 條次調整,並修正「辦法」為「事 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 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 項」。 理事項,由直轄市 、縣 (市) 地 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 政機關定之。 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閱覽、抄寫、複 第二十五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 一、條次調整。 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 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 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條,爰修正部分文字。 一、 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 三、查申請抄錄或複印登記申請 人。 書及其附件者,原僅限於原登 二、登記名義人。 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惟因該 三、 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 登記案件而涉訟(如調解、仲 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裁或行政救濟)之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亦有申請查閱之必 要。又民眾欲申請使用執照影 136


第二十五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 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 章,發給權利人。 第三章 登記之申請及處理

第一節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 記。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 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 更正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

本者,應向原核發使用執照之 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惟常因基 地號不符、地址不符或檔案喪 失等原因遭致駁回,且大部分 建物係由起造人(多為建設公 司)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每因經多次移轉致現所有 權人已非原申請人,基於建築 改良物使用執照係該「建物」 之原始證件,而非原申請人之 身分證件,尚無涉及原申請人 隱私之處,為求簡政便民,爰 修正本條規定,改以條列方式 表示之。 第二十六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 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 給權利人。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為明示本章之內容,爰修正本章章 名。 第一節 通則 本節節名刪除。 第一款 登記之申請 修正「款」為「節」。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一、條次調整。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又 一、土地總登記。 為使語意順暢修正部分文字。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配合現行法律增訂有關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名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情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 形為第十二款、第十四款、第 記。 十六款及第十八款,現行條文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 第十四款之法定地上權移列 更正登記。 為第九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十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一款,第六款移列為第十款, 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第七款移列為第十五款,第八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款移列為第十三款,第九款移 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 列為第五款,第十款移列為第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 之登 六款,第十一款移列為第七 記。 款,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七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款,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八款, 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 第十五款移列為第十九款。 登記。 四、現行條文第十四款之法定抵 九、標示變更登記。 押權部分移列至第二十九條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第十款。 十一、消滅登記。 137


權之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 土地 登 項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 記。 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 法定地上權 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 之登記。 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 成之登記。 記者。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 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 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 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十八、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法人合併之登 記。 十九、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 記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 一、條次調整。 機關逕為登記: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 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二 款,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 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 定而為更正登記。 號變更登記。 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 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 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一 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文第二款移列至第一款,並酌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 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作文字修正。 更正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四、為使本條規定更為周延,爰將 三、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本規則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 定之國有登記。 為登記之情形予以整合,增訂 四、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現行 銷登記。 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六款。 五、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 址變更登記。 六、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 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 人。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遇有下列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 一、條次調整。 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 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刪 關登記之: 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款之 記之: 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 「為」字,並分別移列為第五 二、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公有土地之登記。 款、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三款 三、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 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移列為 記。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所 四、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土地 為」二字為贅字爰予刪除,並 五、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公 之登記。 分別移列為第七款至第九 138


有土地之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 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國有土 地之登記。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 之登記。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 登記。 九、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登記。 十、依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抵押 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十一、依第一百四十七條但書規 定之塗銷登記。 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 關登記者。 第三十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 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不辦 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款;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三款,第九款移為第四款,第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十款移為第十二款。 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三、配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所 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為之登記。 之一規定,修正本條第六款援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 引項次。 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四、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 登記機關為登記之情形,除該 記。 條第一項外尚有該條第三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之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 「第一項」文字刪除,以資週 登記者。 延。 五、條文第十款,係由現行條文第 二十八條第十四款前段移 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使本條規定更為周延,爰將 本規則規定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之情形予以整合,爰增訂 第十一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內政部七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五 七三○二號函意旨:「共有土 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院判 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七十 六年七月三日台(七六)內地 字第五一七四二一號函意 旨:「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 割後,部分共有人拒不辦理繼 承登記,他共有人得代位申辦 繼承登記。」及司法院秘書長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 祕台廳民二字第一四四五四 號函 :「…法院判決確定之登 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 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當事人…」意旨增列。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第三十三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一、條次調整。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二、按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免 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 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 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 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爰增訂 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第一項後段文字。 139


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 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 三、土 地 法 第 七 十 九 條 之 一 規 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 定,預告登記為請求權之保全 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 登記,現行條文「預告登記名 告登記名義人。 義人」易生誤解,爰修正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

第三十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 第三十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 第二項增訂「公同」二字,俾與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一項文字一致。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 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 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 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三條 申請土地權利 變更 第七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 變更 一、條次調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二、本條原文字似僅限於土地所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 有權變更登記之時限及其權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利變更之日,有關他項權利部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 分似未提及,為求周延,爰將 列各款之一者: 列各款之一者: 「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修正 一、契約成立之日。 一、契約成立之日。 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修正「左列」為「下列」。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查商務仲裁條例現已修正為 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仲裁法,並經總統八十七年六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八 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 依 商務 仲裁條例 作成之判 七○○一二四○二○號令公 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 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布,爰修正本條第五款部分文 六、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字,又權利變更登記亦有依相 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 關機關核發產權證明文件辦 日。 理者,為利執行,爰增列第六 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款,原第六款順移至第七款。 第二節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款」修正為「節」。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一、修正「左列」為「下列」。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二、為配合戶籍謄本之停發,藉著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電子閘門之線上資料查驗系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統,整合政府行政資訊,以貫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徹簡政便民政策,爰增列第二 他項權利證明書。 項權利證明書。 項。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 規 提出之證明文件。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 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三 十 五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修正「左列」為「下列」。 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 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二、第一款增訂「區段徵收」等 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 字,以資周延,又為將性質相 140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 地之登記。 近之各款情形,安排為毗鄰之 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 款次,以免混雜,爰將現行第 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 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 二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三款移 列為第五款,第五款移列為第 記。 記。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九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 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 第七款分列為第七款、第八 登記。 登記。 款,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 三、被 繼 承 人 權 利 書 狀 是 否 遺 登記。 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 失,非遺產管理人所能確切知 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悉,且遺產管理人登記因非涉 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遺產管理人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 權利主體之變更,為利實務執 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 能提出者。 行,爰增列第六款。 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 四、為配合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三項之規定增訂第十款,又為 記。 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 使條文更臻完整,增列第十一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 所為之登記。 款。 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權狀未能提出者。 十、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者。 十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三十六條 登記申請書除本規 第三十六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 為使條文內容更臻完整,爰於本條 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 人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增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 外」 ,第二項登記申請書後增訂「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 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委託書」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 應於登記申請書 或委託書內 簽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正。 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 同。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一、查地政士法草案第二十九條 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 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 規定,地政士得僱用登記助理 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 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 員協助其辦理登記業務送件 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 應核對其身分。 及領件之工作。惟該法規為草 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 案,為免日後該法立法通過 在此限。 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時,本規則無法因應,且為能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 解決於此過渡時期所產生紛 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得免付具委託書。 爭,爰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 外」之文字,以保持彈性。 核對其身分。 二、為使本條文內容更為明確,爰 修正部分文字。 第三十八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 第三十八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 條文未修正。 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 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 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 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 141


簽名或蓋章。 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 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 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 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 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 利範圍。 圍。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 為使本意更為明確,修正第四項 成 年 人 或 禁 治 產 人 所 有 之 土 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 「備查」為「准予備查」。 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 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 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 蓋章。 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 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 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 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 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 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 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 章。 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 准予 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下列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 一、修正「左列」為「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 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 二、因應變動後之條次,修正第一 人之印鑑證明: 人之印鑑證明。 款。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三、原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業經 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華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 總一義字第八八○○一六二 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 ○八○號令刪除,故刪除第一 章者。 項第三款「或監證」三字。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 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四、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文字。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證、認證或監證者。 五、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文字,明定 證或認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登記義務人於土地所在之地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者。 政事務所設置有土地登記印 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 鑑者,免提出印鑑證明;現行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 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 條文第六款移列為第七款。 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 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 者。 同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 提出印鑑證明者。 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 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 土地登記印鑑者。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 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 提出印鑑證明者。 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142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 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 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 簽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 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下列情 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 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 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 鑑證明: 證明。 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 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 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 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以下者。 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 二、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 下者。 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 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 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者。 員核符簽證者。 三、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 者。 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 四、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 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 以下者。 章相符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 五、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 內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 理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 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 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 符簽證者。 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者。 現值以下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 六、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 提出印鑑證明者。 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 登記者。 七、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 提出印鑑證明者。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 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 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 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 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 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 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代 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 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請書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及於登記申 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 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有關法令 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提出 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設 立或變更登記表,已載有法人 及其代表人資格者,得免附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代表人資格

一、修正「左列」為「下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五 款,第二款移列為第六款,第 三款移列為第一款,第四款移 列為第二款,第五款移列為第 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六 款移列為第七款。 三、按依公證法第四條、第五條規 定,就特定法律行為或私權之 事實,除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外,亦得請求其就私證書 為認證,為使本條文更為明 確,爰於第三款增訂「或認證」 之文字,又基於簡政便民政策 及配合戶政機關簡化使用印 鑑證明之場合增訂第四款。

一、法人為義務人時,本即應依第 四十一條提出印鑑證明,惟為 使本條文字更為明確,爰增訂 「法人及」之文字。 二、因經濟部已於八十七年四月 一日廢除核發公司印鑑證 明,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或 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保持 彈性。 三、有關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 時,須檢附公司執照及其代表 人資格證件,其為義務人時應 另提出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 143


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 明。 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 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 查之證明文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惟因經濟 部已停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 鑑證明書,並改以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 抄錄本及其影本以為替代,因 上開替代之文件除留有公司 及負責人印鑑樣章外,尚登記 有公司名稱、公司所在地、公 司統一編號、公司董事(含董 事長)與監察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為避 免檢附三種資料重疊之證 件,造成申請人困擾,亦增加 審查人員重複比對文件資料 之處理時間,故有關公司法人 申請登記時,如已檢附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表正、影本或 抄錄本及其影本者,得免予提 出公司執照及其代表人之資 格證明,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由於財團法人之性質為公益 法人,其財產之取得,來自社 會大眾的奉獻,且經本部函詢 各法人主管機關並彙整其意 見,大多均希望地政機關能配 合要求其檢附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或核准之證件,以利其監 督管理,藉以保障民眾權益, 預防社會問題之產生,爰增訂 第三項規定。又財團法人處分 其財產時,於報其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查前,須先依其內 部章程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故 財團法人為義務人時,仍須於 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 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 序,並蓋章。 五、社團法人因其種類眾多,涉及 有關法令及其內部章程規定 甚為複雜,地政機關審查人員 不易了解,又其所有之財產並 非全部來自社會大眾之捐 贈,故尚無須要求其檢附主管 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文 件,僅須於登記申請書簽註切 結即可。 144


第四十三條 申請登記,權利人為 第四十三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一、為使文字、語意一目了然,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 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二、隨著社會經濟快速變遷,房地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 產價值日益高昂,共有關係亦 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 表 示之 , 其 分子 分 母 不 得為 小 日趨複雜,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 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 分母數,萬位數已不敷因應。 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 整 萬表 示 為 原則 , 並 不 得超 過 為因應實際需要,符合民眾需 六位數 。 萬位。 求並兼顧登記實務作業,宜放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 寬分母位數至六位數,爰修正 應有部分 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 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 第二項後段文字。 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 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 三、查共有土地權利持分分母超 有權人於三十日內自行協議後 理之。 過六位數,與本條第二項規定 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 不符者,如共有人不協議更 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 正,則造成既成事實與法令規 為辦理。 定明顯不符之情形,且地政機 關於地籍管理上亦有困難。又 分母超過六位數,如通知共有 人後逾期未能辦理協議更正 者,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為 六位數,尚不妨害共有人權 益,如有共有人認其權益受損 者,得向登記機關請求損害賠 償。故為落實本條第二項之規 定之精神,簡化複雜之土地權 利持分,爰修正本條第三項部 分文字。 第四十四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 第四十五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 一、條次調整。 同意者,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 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 二、修正「時」為「者」。 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 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 三、為使本條文內容更臻完整, 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證明。 爰增訂「檢附第三人同意書 或」之文字。 第三節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章」修正為「第三節」。 第四十五條 登記規費,係指 土地 第一百三十六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 一、條次調整。 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 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二、修正部分文字。 本費及閱覽費。 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四十六條 土地登記,應依土地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依 一、條次調整,並修正文字。 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登記費未 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 二、修正「計徵」為「計收」。 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收。但 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 第一款,第三項移列為第一項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 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 第二款。 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時 , 就 增 加 部 分 辦 理 設 定 登 記 四、按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規定 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 者,免納登記費。 繳納或免納,另為利實務執 設定登記者。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行,爰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二、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免納登記費。 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四點免 三、權利書狀補 (換) 給登記。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 納登記費之各款情形納入,以 145


四、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 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 資周延,故增列第一項第三款 五、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 電費。 至第五款。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 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 序辦理。 郵電費。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 程序辦理。 第四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登記規費及 罰鍰 一、條次調整。 登記收件後繳納之。 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二、按登記規費及罰鍰分別於收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件、審查時計收,爰將現行條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內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容規定調整至本條,並將第二 扣除。 項條文內容調整為修正後條 文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一、條次調整。 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 第一次登記,其權利價值 以該管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 三、為使文字、語意更加明確、順 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其 暢,修正部分文字。 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 尚未公布者 ,得依左列規定認定 四、第二款所稱「當地稅捐稽徵機 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 之: 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 程造價為準。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 房屋之起課現值。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 程造價為準。 者,應以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 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當期不動產標準 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 準。 第 四 十 九 條 申 請 他 項 權 利 登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他項權利登 一、條次調整。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外國通用貨 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 幣」為「非現行通用貨幣」, 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 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契 以因應不同情況,並修正「契 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 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 約書權利價值欄」為「申請書 記費。 登記費。 適當欄」及「計徵」為「計收」 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 以符實際。 權 或 耕 作 權 之 設 定 或 移 轉 登 役 權 或 耕 作 權 之 設 定 或 移 轉 登 三、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項 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請申 「應請申請人於契約書上自 請人於 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 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行加註」為「應由申請人於申 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 法計收登記費」。 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 四、為避免申請人於申請設定或 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 移轉登記時,以顯著不相當之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 權利價值填載或加註,規避登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 記費之繳納,同時考量登記機 算;未定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 關之行政成本及所負損害賠 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 償責任,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146


第 五 十 條 逾 期 申 請 登 記 之 罰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 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 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扣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 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請,於計算登記規費罰鍰時,對 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 予扣除。 第五十一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 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由 申 請 人 於 三 個 月 內請 求 退 還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之: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 登記費及書狀費。 第 五 十 二 條 已 繳 之 登 記 費 罰 第一百四十三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 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 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 請退還。 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 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 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 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 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 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 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 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四節 登記處理程序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計徵」為「計收」。 三、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 條文內容調整為本條第一 項,以資連貫。 四、將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條文部分內容調整為 修正後條文第四十七條,並將 第二項條文內容調整為本條 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修正條 文第四十七條及第五十條,爰 刪除之。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 狀」修正為「第四節 登記處理程 序」。 第五十三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 第四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一、條次調整。 如下: 左: 二、修正「如左」為「如下」,「計 一、收件。 一、收件。 徵」為「計收」。 二、計收規費。 二、計徵規費。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以列舉方式 三、審查。 三、審查。 替代條次規定,以資明確。 四、公告。 四、公告。 五、登簿。 五、登簿。 147


六、繕發書狀。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 總 登 記 、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 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 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 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 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動通知。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 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 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 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 有 關 事 項 於 收 件 簿 與登 記 申 請 書。 請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 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 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 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五十五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 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 蓋章。 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 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 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 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 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限。 在此限。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第五十條 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 鍰者。 鍰者。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第五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登記機關受理案件係依申請 人檢附資料予以審查,無從證 明,故刪除第二項「證明」二 字。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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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者。 完全補正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完全補正者。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 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五 十 八 條 駁 回 登 記 之 申 請 第五十二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 時,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 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 登記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 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 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 得 將 駁 回 理 由 有 關 文件 影 印 存 印存參。 參。 第五十九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 第五十八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 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 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 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 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發還申請人。 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一、條次調整。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 條用語,修正「影印」為「複 印」。

一、條次調整。 二、查案件被駁回時,係將登記申 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因撤 回與駁回後均須重新申請,且 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 請人亦無妨礙,爰修正部分文 字。 第六十條 已駁回或撤回 登記案 第五十三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 一、條次調整。 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 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 二、查申請案件經撤回時,須重新 理收件。 件。 申請,故將撤回列入以資周 延。 第六十一條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 一、條次調整。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 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 二、查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登 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 組 應 依 承 辦 案 件 收 件之 先 後 辦 記,於實務作業上,不同登記 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 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 原因案件,依其難易度不同, 而有不同之處理時效,其為分 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組辦理者,各組承辦人審查速 前登記。 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度不一,故難真正落實現行條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 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 定。惟登記案件仍應有一定之 記之進行。 處理原則,基於同一土地權利 之登記,如未照收件號數次序 為之者,恐產生脫產及不法之 情事發生。經考量公平正義原 則及實務作業情形,爰修正本 條文字。 第六十二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 第五十五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 於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 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 員分別辦理並加蓋其名章。 分別加蓋其名章。 第六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第五十六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所載之特約,其屬應登記以外之 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部分文字。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語意文字順暢,修正「如」 149


事項,登記機關應不予審查 登 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為「其」,「登記」為「審查 記。 登記」。 第六十四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第五十七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一、條次調整。 時,應將全部權利人分別予以登 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 二、增列「分別」二字,以資明確。 載。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同。 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 一、條次調整。 畢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登 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 二、按土地法第六十二條、第七十 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條規定於辦妥土地權利登 狀。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 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 註後發還之。 發還之。 即發給申請人土地所有權狀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係明定 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利書狀 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 發給權利書狀係地政機關對 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 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民眾之義務,換言之,即為民 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 眾之權利。如民眾對發給書狀 明之: 無特別表示者,依上開規定,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地政機關自應於權利辦妥登 二、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示分 記後,繕發權狀予申請人。但 割登記完畢者。 如民眾欲放棄其權利而要求 三、公有土地權利登記。 地政機關免發權狀者,地政機 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分 關自得免發。惟權狀仍為一項 割登記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要的土地權利憑證,為保護 換領土地所有權狀;換領前得免 交易安全並兼顧便民及避免 繕造。 資源浪費,故應明定得請求免 發給權狀之情形。 三、建 築 公 司 於 蓋 妥 公 寓 大 廈 後,即出售予購屋者,其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隨 即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常 造成紙張資源及金錢的浪 費,為避免不必要的資源浪 費,爰明定辦妥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者,得申請免繕發權 狀。 四、有 關 因 辦 理 共 有 物 分 割 登 記,需同時辦理之標示變更登 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免 繕發所有權狀,內政部七十六 年八月十九日台(七六)內地 字第五二八四四七號函已有 明釋,爰明定申請免繕發權 狀。 五、公有土地,常有地籍異動情 形,為方便有關機關管理公有 土地,爰明定公有土地權利登 記得申請免繕發權狀。 150


六、登記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 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條規定、或因實施重 劃常須辦理土地逕為分割,往 年登記機關於逕為分割登記 完畢後,即行繕狀,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所有權 狀,惟土地所有權人常未至登 記機關領回其所有權狀,致登 記機關常須保管逕為分割後 之土地所有權狀,不但容易發 生權狀遺失之情形,且保管上 亦有困難,爰明定登記機關於 土地所有權人換領其所有權 狀前,得免繕造。又逕為分割 登記係登記機關主動所為之 登記,尚非由民眾申請,與本 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有別,故 將其列為第三項。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至 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移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為落實土地建物權利一體化 之精神,對於同一所有權人分 次取得同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之情 形者,應無強制基地持分合併 之必要;至於一般土地分次取 得則應強制合併。 四、本條文所敘之土地權利包含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 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 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 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 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 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 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 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 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 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 狀。 第六十七條 土地登記有下列各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 一、條次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 各 款 及 第 一 百 三 十 三條 但 書 情 二、土地或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或 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 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 法定地上權之負擔者,僅生限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 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制該所有權之權能而已,但該 承人檢附切結書者。 所有權並不因其法定抵押 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 權、法定地上權之登記而消 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 滅,故其所有權狀不得於登記 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 完畢時公告作廢,為求明確改 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 以列舉方式修正本條規定,又 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文字用 切結書者。 語,修正「作廢」為「註銷」。 151


三、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 形之一者。

三、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 四一五○一二號函說明二,爰 增訂第二款。

第六十八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 第六十一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請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 書件,除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因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 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 予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 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 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 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申請 人。 請人。 第六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第六十二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 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時,應分別通知之。 應分別通知之。 第 七 十 條 政 府 因 實 施 土 地 重 第六十三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 劃 、 區 段 徵 收 及 依 其他 法 律 規 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 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 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 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 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 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理 該 地 區 有 關 登 記 案 件 之 申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 請。但因繼承 、強制執 行、徵收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 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 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第四章 總登記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二節」修正為「第四章」。 第一節 土地總登記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款」修正為「節」。 第七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第六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 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 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 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 機關申請之。 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 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 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 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七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證 第六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 一、條次調整。 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 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二、修正部分文字。 日。 第七十三條 前條公告,應於主管 第六十六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 一、條次調整。 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其內 列事項: 二、將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及第 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 六十八條合併為本條。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三、有 關 文 件 經 登 記 機 關 公 告 權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時,即產生公告效力,如須再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行公告於村里辦公處所等地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 方,因郵寄時間關係,常產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 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公告時間與公告文所載始期 152


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不符之情形,故為避免不必要 之糾紛,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 十八條第二款並修正第一款 部分文字後,將之移列至本 條。 四、修正「左列」為「下列」。 第七十四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 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 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 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 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八條 公告,應揭示左列各 一、本條刪除。 地方: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第七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 十三條。 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 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第七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第六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 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 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 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 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調處。 二項規定調處。 第七十六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 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 一、條次調整。 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 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 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 調處。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 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 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 二、調處時,應向當事人說明審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 事件者,登記應關應於公告期 查結果及准予公告之法令 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 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 依據,並協調當事人試行協 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通知不 二項規定調處。」已明確規定 議。 到場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 地政機關調處之時機,應俟公 三、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 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告期滿後再行辦理,避免數人 處結果 ,並作成書面紀錄, 三、 調處,應 作成書面紀錄,並 對同案件分別提出異議,分別 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 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 調處之不便。因此,上述各種 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登記 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權利爭執案件,均可參照現行 機 關 應 即 依 調 處 結 果 辦 四、 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 條文第六十九條規定俟公告 理,並通知當事人。 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 期滿後予以調處,尚無不妥。 四、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任何一 當事人如有 不服調處結果, 惟除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一 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登 項第一款規定:「訂期以書面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 記機關應依登記申請案所 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 通知當事人舉行調處。」及同 附證明文件及當事人陳述 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 項第三款規定:「調處,應作 意見,予以裁處。 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 成書面紀錄,並經當場朗讀 五、依前款規定所為之裁處,應 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 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作成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 辦理之。 或蓋章。」尚無不妥外,其餘 當事人,當事人 不服調處結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 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規 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 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 定,不盡明確 ,亦不周 延,致 日內,以相對人為被告,訴 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登記機關實務作業往往無所 153


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起訴 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適從,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 之日起三日內將 司法機關 前項 第三款 調處紀錄之格 明確,並將性質相近之各款情 收文證明及 訴狀繕本送登 式,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形,安排為毗鄰之條次,以免 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 關定之。 混雜,其後款次遞移。且明示 調處結果辦理之。 調處及裁處之程序及方法,以 六、當事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 利執行。另為避免直轄市、縣 訴者,登記機關應將登記申 (市)政府規定調處紀錄及調 請案駁回並通知異議人。 處結果通知書之格式不一,造 前項 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 成困擾,爰明定由中央地政機 通知書之格式 ,由中央地政機關 關定之。 定之。 第七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後,未編 第七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後, 依照 一、條次調整。 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 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 二、有關逾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編 須編號登記者,其登記程序準用 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 號登記之土地如新生地或免 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編號登記時,得準用總登記程序 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或國有林 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班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 登記之土地等,均應辦理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爰修正有 關文字。 第二節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款」修正為「節」。 第七十八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第七十二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 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第七十三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一、條次調整。 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 及建 測 量 成 果 圖 。 有 左 列情 形 之 一 三、按建築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 十九條規定,得免適用建築法 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全部或一部之建物,如其係得 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 免發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 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 建築機關核發之證件,爰修正 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 第一項文字。 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 協議書。 四、第二項第三款修正為「繳納房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 配協議書。 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 移 轉 契 約 書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五、配合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 件。 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 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四七六三號函釋規定,增列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三款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造之建物證明文件,並分列為 建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第二項第六款至第八款。 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 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六、為解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 之戶籍謄 之無使用執照建物,合法範圍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 本。 認定之困擾,爰增訂第三項文 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字,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部分文字,並順移為第四項。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明。 五、繳納電費憑證。 154


四、繳納水費憑證。 前項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 五、繳納電費憑證。 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文件。 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 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 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 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 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農業、 稅務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 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 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 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 明。 第二項之 建物與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 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 第七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 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第七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 一、條次調整。 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使 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三、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 同使用 標準用語,修正「共同使用部 分」為「共用部分」。 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 視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 使用 四、為求文意順暢,增訂「之登記」 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 部分文字,並增列「總面積及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 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 權利範圍」以符現行權狀上之 資料狀態。 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 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 人不需使用該共 同使 用部分 分者,得予除外。 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 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 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 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 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 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 建號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 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 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 所有權狀。 發給所有權狀。 第八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 第七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一、條次調整。 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 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 同 二、修 正 第 一 項 文 字 「 如 」 為 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 使 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其」。 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 三、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 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標準用語,修正「共同使用部 155


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 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 之。

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 分」為「共用部分」。 第一次登記。 四、按「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 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 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 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 為之。」為內政部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台(83)內地字 第八三一五一○一號函所明 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 十四條所稱「起造人於申請建 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 「 …. 該 圖 說 共 用 部 分 之 標 示,係依同條例第七條及第四 十五條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之 共用部分,由建築師依起造人 委託予以繪製標示;該圖說標 示之專有部分即為前開共用 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亦為 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台(85)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三 四一號函明文,是非屬共用部 分及專有部分權利範圍,宜由 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爰增 列第二項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四條規定,並避免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時滋生疑義,爰增訂本 條規定。

第八十三條 區分建物所有權 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除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 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其 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 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 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第八十四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第七十七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條次調整,並配合節名修正「款」 登記,除本 節規定者外,準用土 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 為「節」。 地總登記程序。 總登記程序。 第五章 標示變更登記 第五款 標示變更登記 「款」修正為「章」。 第八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標示變更, 一、條次調整。 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 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二、為使標示變更登記有明確之 定義,爰修正部分文字。 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 記。 第八十六條 一宗 土地之部分合 第九十五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 一、條次調整。 併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 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二、為使語意明確,修正「土地之 分割。 一部分」為「一宗土地之部 分」。 156


第八十七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 第九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典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 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 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 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 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 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 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 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之。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圖且 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不在此 限。 第八十八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 第九十六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 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 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 設定有地上權、永佃權、地 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 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 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 項權利人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 勘測。 但設定時已有勘測位置 測。 於合併後,其權利範圍仍存 圖,且不涉及權利位置變更者, 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 不在此限。 併而受影響。 前項用益物權合併後,其權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 利 仍 存 在 於 合 併 前 原 位 置 之 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 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 之。 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 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 押權之權力範圍,應以該土地所 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 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 部為之。 之。 第八十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 第九十七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 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 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 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 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 記。如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 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 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 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 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 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 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權狀。 第九十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第九十八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 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 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 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十一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 利變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 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 結果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 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 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 他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 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 者,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 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 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 於 重 劃 後 分 配 土 地 之 他 項 權 利

一、條次調整。 二、實務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他項權利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立場對立,多不願會同所有權 人申請勘測位置圖,且一宗土 地之部分設定用益物權時,均 已有勘測位置圖,為避免所有 權人困擾與勘測作業重複,故 增列但書,以利執行。 一、條次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權利範圍」 之「範圍」二字刪除,並配合 第八十七條規定,修正部分文 字,及將部 分文字移列為第三 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 四項,另為配合總統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字第 八九○○○一七四三○號令 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但書規 定。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157


權利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 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 變更登記。 第九十二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 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 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 理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 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 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 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利人。 第六章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九十三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移轉 、分割、合併、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 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九十五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 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 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 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 之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 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 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 簽名或蓋章。 第九十六條 數人共有一區分所 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區分所有 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 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 地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 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 有部分。

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重劃土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 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 更登記。 第一百零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 一、條次調整。 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 二、配合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用語 測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 修正部分文字。 登記。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 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 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 人。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 用 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隨同各相關協分所有建物 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八十四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 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 登 記 時 , 登 記 申 請 書及 契 約 書 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 定辦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 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 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 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 及登記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 名或蓋章。

「第三節」修正為「第六章」。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 標準用語,修正「共同使用部 分」為共用部分。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敘明」為「記 明」以符實際作業。

一、本條新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如區分所 有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係 屬共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區分所 158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第八十一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 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 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 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 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 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 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 購 買 權 人 確 已 放 棄 其優 先 購 買 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責任字樣。 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 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項、第二項規定,優先購買權人 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 放 棄 或 視 為 放 棄 其 優先 購 買 權 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 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 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 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 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 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 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 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 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 駁回登記之申請。 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 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 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 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 人以書面提出異議 並能證明確 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 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 之申請。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第八十三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 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 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 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 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情形,不適用之。 不適用之。 第九十九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 第八十二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 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 得 土 地 權 利 者 , 直 轄 市 、 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 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 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 後一個月內, 連同被徵收或收買 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 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 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 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 塗銷或變更登記。 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一百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第八十六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有建物時,應連同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一 倂移 轉,並明定基地共有人、基地 應有部分定義,爰增訂本條。 一、條次調整。 二、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暨 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 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出租耕 地之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性 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五條之優先購買權 性質相當,故出賣人應檢附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並 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 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 買,爰增列第二項部分文字, 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 列至第二項前段。 三、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 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 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 件出賣者,則認定有私權爭執 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第二項 爰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部分文字。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159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割 登 記 , 登 記 機 關 於登 記 完 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 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 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一百零一條 申請耕地所有權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 一、條次調整。 移轉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提 二、配合總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六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 明書及本次取得後所有農地面 ○一七三七○號令修正發布 積合計不超過二十公頃之承諾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 書。 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修正 本條文。 三、本條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 尚包括「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 制證明書」。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 第八十九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 一、條次調整,並修正部分文字。 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定 , 依 法 須 申 報 土 地移 轉 現 值 二、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 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 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 登 記 義 務 人 於 申 請 登記 前 死 亡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查遺產及 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 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 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亦 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 計入贈與總額。又依財政部八 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 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字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 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 第八六一九一九三九○號函 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 釋,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依法無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 人申請登記。 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須申 報贈與稅,並於其不計入贈與 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 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 總額證明書中記明查無欠繳 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 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 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並 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 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 或申 加蓋主辦人職名章後,憑以向 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 報契稅者,準用之。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故如 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其在申辦贈與移轉登記時,當 事人之一死亡者,應有本條規 定之適用,爰於本條第三項增 列「、贈與稅」文字,以資周 延。另契稅條例第二十八條, 業經總統八十八年七月十五 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一 六二○八○號令刪除,爰刪除 第三項「、監證」等字。 第一百零三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 第九十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 一、條次調整。 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 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 二、修正部份文字。 160


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 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 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 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 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 第九十一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 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 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者 , 得 提 出 協 議 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 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或他項權利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 備處名稱。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 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 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 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 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左列方 式之一處理: 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 表人所有。 表人所有。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 二、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 共有。 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 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 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 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 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 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 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 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 議書,辦理更名登記。 辦理更名登記。 第一百零五條 共有物分割應先 第九十三條 共有物分割 涉及原有 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 標示變更者 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 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六條 共有人均相同之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 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 記機關為限。

第一百零七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 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語意更加明確,分別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增列部分文字。 三、修正「左列」為「下列」。

一、條次調整。 二、共有物分割包括物的分割與 權的分割,自應辦理標示變更 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例外 之情形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後未繼續辦理所有權分割登 記者,嗣候自可僅就所有權辦 理分割登記,爰增列但書。 一、本條新增。 二、登記機關受理共有人持憑分 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案件之審認標準,前經內政 部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台(八 二)內地字第八二八四○八五 號函釋有案,為臻明確,爰增 訂本條文。 第九十四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共 有 人 就 應 有 部 分 設定 抵 押 權 161


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 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 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 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 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之土地上。 上。 第七章 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條 土地總登後設定 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 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 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 內申請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 第一百零八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 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 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永佃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 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 登記時, 提出位置圖。 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範圍位置圖。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 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九條 地役權設定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 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 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 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 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 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 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 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 機關辦理登記。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 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 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 第一百零五條 於耕地申請設定典 權或永佃權時,登記權利人應提 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第一百十三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 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 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 應 有 部 分 之 一 部 分 設定 抵 押 權 者,亦同。

「第四節」修正為「第七章」。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內容已納入修正條 文第三十三條規定,爰刪除 之。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語意更加順暢、明確,刪 除第一項部分文字。

一、條次調整。 二、按 民 法 第 八 百 五 十 三 條 規 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 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的 標的物。」,故增訂第一項地 役權設定登記時,登記簿之記 載方式以為勾稽;現行條文移 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總統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 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 ○號令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一、本條刪除。 二、土地法第三十條業經總統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 義字第八九○○○一七四三 ○號令刪除,另配合總統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華總一義 字第八九○○○一七三七○ 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 162


例第十六條規定,爰配合刪除 之。 第一百十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 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 經典權人同意。 經典權人同意。 第一百十一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定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 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 時,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 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務人簽名或蓋章。 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十二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 一、條次調整。 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 二、查數筆土地權利共同擔保,應 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應訂立契 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 訂立一份契約書,如該擔保物 約分別 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 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 係屬不同地政事務所管轄 關申請登記。 登記。 時,應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申請。因現行條文「分 別訂立契約向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文字, 實務執行上易生爭議,爰修正 為「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 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十三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 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 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 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 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 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 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 權內容變更登記。 更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個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 因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 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 記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 額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 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 權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 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 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 外,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 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 理設定登記。 定登記。 第一百十六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 第一百十二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權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 因 次 序 讓 與 而 申 請 權利 變 更 登 登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 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 讓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 次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 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 163


間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第一百十七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 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 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 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 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 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 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 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 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 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 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 記。 第一百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主 張 時 效 完 成 申 請 地上 權 登 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 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 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八章 繼承登記 第一百十九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 第四十四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 列文件: 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籍謄本。 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 下列規定辦理: 依左列規定辦理: 1.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為配合民法第五百十三 條之施行,明定承攬人單獨申 請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 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暨預為登記之標的為將 來完成之定作人之建物及其 登記簿編造之方式。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本章新增。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三、修 正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文 字,以資明確。 四、有關繼承登記應付之文件除 本條所規定外,尚有分割協議 書等文件,為求周延,爰增訂 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五、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迭有 民眾反映,實務執行上尚有窒 礙,如:日據時期部分繼承人 充軍後行蹤不明,或繼承人僑 居國外失去聯絡,或刻意不聯 絡,或因案遭通緝未便聯絡, 或幼年遭強行抱走生死未 164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 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 2.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 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 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 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 文件。 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 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 受 損 害 者 , 申 請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 任,並簽名或蓋章。 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 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 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一項 第三款之繼承系統 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 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 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 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 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一百二十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 第三十一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他 繼 承 人 共 同 申 請 繼 承 登 記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 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胎兒為繼承人 第八十八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 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 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 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 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 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 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 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 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 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 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 由 其 他 繼 承 人 共 同 申 請 更 正 登 登記。 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管理人就 第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 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 理 之 土 地 申 請 遺 產 管理 人 登 記 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 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 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選任之證明文件。

卜,或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有 收養外籍人士註記,無外籍人 士戶籍資料且行蹤不明… 等,致未能檢附現在之戶籍謄 本,為避免影響其他繼承人申 辦繼承登記,爰增列第二項文 字,以利執行,現行第二項、 第三項順移為第三項、第四 項。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 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165


產。」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所 明定,故增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文字,另參照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修正「指 定」為「選任」。 一、條次調整。 二、現行條文「受贈人」修正為「受 遺贈人」,「辦理」修正為「申 請」。 三、為使語意更加順暢、明確,修 正部份文字。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遺贈人申辦 第八十五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 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 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 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 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 辦畢 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 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 遺 囑 執 行 人 會 同 受 遺贈 人 申 請 之。 申請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 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 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第九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一、本章新增。 二、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 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爰增 訂本章。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規則所稱土 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 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 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信託以契約為 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 託人會同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信託以遺囑為 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 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 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 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契約或遺囑為之。」意旨,爰 訂定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 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 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爰於本條規 定持信託契約申辦土地權利 移轉登記之方式。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三 條及信託法第二條意旨,爰訂 定本條。

166


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 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受託人依信託 法第九條第二項取得之土地權 利,應由受託人會同登記名義人 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向登 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 前項申請登記,應於申請書 適當欄內敘明該取得財產為信 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登記 機關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一百三 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辦 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信託財產依第 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 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 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 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 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 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 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 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 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信託財產因受 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 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委託 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 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 獨申請之。 第一百三十條 信託登記,除應於 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 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 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事項,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 地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 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受託人 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 信託財產。本條明定因信託行 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之 方式及應付文件。 三、第 二 項 所 稱 委 託 人 身 分 資 料,於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指 委託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其為法人者,指法人之名稱、 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營業 地址。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配合信託法第六十 五條信託關係消滅時,申請塗 銷信託登記、信託歸屬登記之 方式及應付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受託人變更,申請登 記之方式及應付文件。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土地權利因成立 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 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 事項。 三、依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方 式,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僅保留最新有效資料,故 167


載。

為便於了解信託關係及日後 查考,爰於第二項明定登記機 關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 信託取得登記時,登記簿所有 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 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應一併轉 載。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應 於所核發之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 明信託財產,以利識別。

第一百三十一條 信託登記完 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 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 簿。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土地權利經登 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 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 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 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 或複印工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 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地政機關應將信 託契約書或遺囑彙整複印成 信託專簿,提供民眾公開閱覽 及複印,其閱覽費及複印工本 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三、第二項保存年限參照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信託內容變更時,為保障 民眾權益,並落實信託法第四 條規定,爰於本條規定委託人 得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 信託內容變更文件,申請一併 裝入信託專簿,以達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 三、為配合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 欄僅記載「詳見信託專簿」, 致信託目的、受益人姓名、信 託監察人姓名、信託日期、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事 項,均存於信託專簿公示,不 另記載於登記簿,爰訂定第二 項。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信託內容有變 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 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申 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接獲前項申請 書後,應依信託內容變更文件, 將異動內容、異動年月日於土地 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 將申請書一併裝入信託專簿。

第十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四款

更正登記

將「第四款」及「第六款」合併為 「第十章」。 第一百三十四條 登記人員或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 應 申請 更 正 登 168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 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土地登記簿以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 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 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 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 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 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 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 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 部分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 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 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 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 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 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 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 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項之更 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 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 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 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日據時期之會社性質類似 現今之公司法人,其於台灣光 復後如未依台灣省行政長官 公署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依 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經台(五六)商字第三四五九 一號令規定,於三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即視為不存在,故土 地登記簿或地籍主檔所有權 人尚以該等會社名義登記 者,已屬錯誤。內政部為清理 該等會社土地前以六十六年 六月四日台內字第七三四二 一六號函訂定「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清理要點」,並於七十五 年一月十四日與財政部會銜 函訂「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 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以加 速會社土地之清理。日據時期 之組合性質類似現今之合作 社,惟其於台灣光復後如未依 法辦理登記,亦非法人,其情 形與日據時期之會社相近。鑑 於迄今因尚有不少會社或組 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影響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土地之開 發利用,亟待清理,內政部業 將該等土地納入地籍清理條 例草案中。鑑於行政程序法實 施後,地籍清理條例如未克及 時完成立法實施,會社、組合 土地之登記將無所依循,有礙 土地權利人對於土地權利之 行使,爰參照「日據時期會社 169


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及地籍 清理條例草案中有關會社組 合更正登記之規定增訂之。 三、該等會社土地,因時空阻隔, 權利人散居各地,聯繫困難, 且相關之證明文件蒐集不 易,爰規定於辦理更正登記前 公告九十日,以使相關權利人 能於登記前有較充足之時間 釐清權利,俾求周延。 第六款 限制登記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法第七十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 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 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 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 之登記。 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處分之登記。 處分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七條 申請預告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 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 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 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 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 書及印鑑證明。 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 後,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 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 獲法院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 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 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 未登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 七十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 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 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 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 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 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 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

本款刪除。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一、條次調整。 二、增 列 申 請 預 告 登 記 應 付 文 件,以資明確。又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應書面通知之對 象,本規則第六十九條已有明 文,爰刪除部分文字。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土地總登記後,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 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 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 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 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 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 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 之事實函復法院。但法院因債權 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 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 170


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 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 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 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 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 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 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禁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九條 法院囑託登記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 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 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 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 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 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 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 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 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 會 同 登 記 機 關 人 員 勘 測 。 勘 測 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 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 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繳納。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 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 應 即 編 列 建 號 , 編 造 建 物 登 記 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 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 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 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 影本函送法院。 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一百四十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 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 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 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 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 理,並復知法院已辦理登記之日 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 期及案號。 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土地經法院囑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 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 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 關 應 停 止 與 其 權 利 有關 之 新 登 登記。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 記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一 為 登 記 者,不在此限: 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 、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 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 設定 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 分登記之債權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 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 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 無其 拍賣證明書。 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 調卷拍賣 之證明書件。

一、條次調整。 二、有關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之 事項,本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 已有明定,然因未登記建物辦 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之情形特殊,法院應另 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確定 標示及有關字樣,故為使前後 條文之文意連貫及語意順 暢,爰修正部分文字。

一、條次調整。 二、為使條文文意簡明通順,爰修 正部份文字。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三、第一款增列「區段徵收」等 字。 四、按「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 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 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 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 為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 二十點所明定。查上開規定係 指另案債權人而言,如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之權 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 人並經其檢具法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 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者,應准其辦理。爰於第一項 第二款增訂塗銷登記之規定。 171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十八點(一)規定,為 保障申請併案強制執行他債 權人之權益,依第一項第二款 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 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 書件,爰於第二項增訂部分文 字。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 第一百三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條次調整。 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 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 二、修正「左列」為「下列」。 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 項 登 記 之 事 由 分 別 通知 有 關 機 機關: 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之登記者。 止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 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 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 破產登記者。 第十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六節 塗銷登記」修正為「第 十一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 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 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四條 依本規則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不應登 一、條次調整。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二、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 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 或瑕疵已補正者外,其餘均屬 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 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 並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 核准後塗銷之: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 百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 認定係屬偽造。 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之登記。 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 處分,爰配合修正文字。 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 三、基 於 保 障 真 正 權 利 人 之 權 註記。 利,並避免犯罪行為之惡化, 172


爰增訂第二項之文字。 第一百四十五條 他項權利塗銷 第一百三十三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 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 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 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 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 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 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 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 文件。 三款之文件。 第一百四十六條 預告登記之塗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告登記之塗 一、條次調整。 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 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 二、現行條文但書,土第法第七十 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 但因徵收、法院確定 九條之一已有明文,爰予刪 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除。 第一百四十七條 查封、假扣押、 第一百三十五條 查封、假扣押、 一、條次調整。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 二、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 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 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 聯繫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 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 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定,塗銷查封、假扣押、假處 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 分、破產登記及其他限制登 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 記,不以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 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 託為限,執行拍賣之機關亦得 塗銷登記。 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 記,爰配合修正部分文字。 三、按土地之公用徵收及照價收 買,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 償之地價或收買價款及其他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 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上之權 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 亦應予除去。故於補償款或收 買價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 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 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 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 或收買價款之執行。主辦機關 自可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被徵 收或照價收買土地之限制登 記,尚無須再函請法院囑託塗 銷,以簡化作業程序,爰增訂 但書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土地滅失時應 第九十九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一、條次調整。 申請消滅登記。 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 二、為使文意順暢、明瞭,現行條 前項土地 設定有他項權利 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文分列為第一項、第二項,並 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 利人。 修正部分文字。 知他項權利人。 第十二章 其他登記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五節」修正為「第十二章」。 第一節 更名登記 及管理者變更 第一款 更名登記 「第一款 更名登記」修正為「第 173


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記 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 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 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五十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 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 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 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 記。 第一百五十一條 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 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節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登記名義人之 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 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 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 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 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 分證明文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 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 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 更登記文件。 第一百五十三條 登記名義人住 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 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一節 更名登記及管理者變更 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 一、條次調整。 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 二、為使文意順暢、明瞭,修正部 分文字。 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十六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 一、條次調整。 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 二、修正部分文字。 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 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 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 第二款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 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 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 附 有 原 登 記 住 址 之 身分 證 明 文 件。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 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 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 登記文件。 第一百十九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 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 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款」修正為「節」。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修正為「第三節 書狀換給及補 給登記」 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狀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條次調整,並修正部分文字。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 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 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 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給。 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 一、條次調整。 權 狀 或 他 項 權 利 證 明 書 補 給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 二、有關書狀滅失時,應提出何項 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 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 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四年十 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 明文件之ㄧ,經登記機關公告三 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 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 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 第八四一五○一二號函說明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 期滿無人 就該滅失事實 提出異議 二已有明釋,爰依其內容修正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 後,登記補給之。 部分文字,並刪除現行條文第 174


之。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登記係 委託他人申請 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 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 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 明。 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 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 前項登記 者, 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修正為「第十三章」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本規則所需登 一、本條新增。 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及其填載 二、增訂本規則所需書表簿冊圖 須知,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狀格式製作之法源依據,並與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合併為本條文。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條次調整,條文未修正。 日施行。 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 另定之。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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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88 年 6 月修正並自 8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業務調整暫行條例」 第四條規定,檢討本規則有關省政府應辦事項,將該等事項刪除或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本修正案共計修正四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之訂定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修正登記機關銷毀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報請備查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修正地籍資料庫管理辦法訂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刪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修正調處紀錄之格式訂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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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記書表簿冊圖狀: 記書表簿冊圖狀: 織調整,修正填載須知之訂定機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關。 二、登記清冊。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狀。 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八、地籍圖。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九、地籍總歸戶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 填載須知,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 填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 之。 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織調整,修正登記機關銷毀收件 存十五年。 存十五年。 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報請備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查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 記 機 關 銷 毀 並 列 冊 註 明 其 名 關。 稱、年份、冊數,報請直轄市或 稱、年份、冊數,呈報省(市) 縣(市) 地政機關備查。 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 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 織調整,修正地籍資料庫管理辦法 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地 理辦法,由省(市) 地政機關訂 訂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 政機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 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機關,並刪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 備查。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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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 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 為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 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 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 織調整,修正調處紀錄之格式訂定 理: 理: 機關為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 調處。 調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 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 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 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 為調處結果;其未達成協議 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 或當事人任何一方經二次 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 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關應 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 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 結果。 結果。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 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 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 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調處人員簽名或蓋章。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 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 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 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 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 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 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 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 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 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 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 未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 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者,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並以副本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 式,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式,由省(市) 地政機關訂定。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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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84 年 7 月修正並自中華民國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大幅修正施行至今,迄今已逾十年,由於社會經濟快速變 遷,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地籍作業相繼實施電腦化後,其中若干條文已不合時宜,為應實務作業需 要,多年來陸續以解釋函令補充。內政部為整合土地登記法規,以符簡政便民宗旨,自民國七十八 年即著手研修事宜,並於八十一年起進行全面修正工作。期間為配合土地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 正,和因應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迫切需要,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又為減少 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使用印鑑證明之項目,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修正發布第三十七條條文,以資適 用。因本規則影響不動產交易及產權登記甚鉅,且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民眾權益重大,於民國八十 一年進行全面修正工作時,為使研修條文修正草案完整週延,內政部曾徵詢各級地政機關及其他有 關機關之修正意見,自民國八十一年元月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歷經六十四次會議,方告審議定案。 本規則分為五章凡一百四十四條,茲舉其要者說明如后: 壹、關於章節及條次之編排部分: 一、本規則原五章一百四十條,修訂為五章一百四十四條。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章節之劃分依序為編、章、節、款、目,爰將本規則「節」以 下之「目」修正為「款」。 三、此次係全面修正,共刪除七條,修正八十八條,增訂十條,維持原條文者四十八條,由修幅 過大,乃重新編排條文。 貳、關於條文內容部分: 一、增訂建築改良物權利登記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明定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依其作業特性,系統規範另有規定時不適用本規則。(修正條 文第六條) 三、明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者,於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適 用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刪除有關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記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五條、第九 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刪除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 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 五、修正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保存年限修正為十五年。(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六、增訂法定抵押權及法定地上權之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十 四款) 七、增訂建物基地依法分割或合併時,應由登記機關逕為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179


八、明定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後應通知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九、增訂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應載明內容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十、明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禁治產人所有之財產時,仍應遵守民法相關規定。(修正 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十一、刪除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 事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二、修正拋棄繼承應檢附之文件,以配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 正前後不同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十三、明定登記機關通知補正,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十四、明定登記機關受理土地登記案件,於完成登記前有私權爭執時,以駁回處理,涉有爭執之 認定範圍。(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十五、增訂登記案件申請撤回之要件及登記機關處理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十六、增訂當事人對登記機關調處結果有不服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之訴狀繕本送達登記機關 期限及調處書面紀錄格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 十七、修正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 十八、刪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已有明定而本規則又重複規定之部分。(修正條文第七十二 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修正前第九十五條) 十九、修正權利變更之日為何之相關規定改為列舉式之規定,並增列其他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其權利變更之日為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二十、增訂辦理遺贈登記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廿一、增訂寺廟於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取得不動產之登記方式,及完成寺廟登記後應申請更名登記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六條) 廿二、修正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 廿三、增訂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相關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廿四、增訂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之規定。(修 正條 文第一百零三條) 廿五、增訂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登記,於有後順位抵押權者,如經後順位抵押權人 同意,得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廿六、增訂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之要件及登記機關處理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二 條) 廿七、增訂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之程序準用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程序辦理 180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第五項) 廿八、修正登記名義人申辦住址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八條) 廿九、修正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應附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一 條) 三十、增訂由請求權人單獨申請預告登記應檢附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 二十五條) 卅一、增訂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為之查封登記,不因登記標的物移轉而受影響之規定。 ( 修 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但書) 卅二、 增訂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其處理事宜。(修 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 卅三、修正申請他項權利登記,其權利價值應由申請人於契約書上填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 條) 卅四、增訂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准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 費及書狀費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 卅五、增訂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卅六、將歷年有關土地登記之解釋函令,屬經常性、通案性,可予法制化者,納入本規則。(修 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第 八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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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 其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他項權利之登記。 本規則於建物權利之登記, 準用之。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之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 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市縣地 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 地 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 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 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 辦理之。 機關辦理之。 建物跨越兩個以上不同登記機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登記機關 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 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之登 記機關辦理之。 記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 記: 則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 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 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 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 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 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 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 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 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稱。 第六條 土地登記得以電子處理, 第五條之一 土地登記作業得以電子 其處理之系統 規範由中央地政機 處理,作業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關定之。 之。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其處 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 式,得因 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 之。

說 不修正。 不修正。

不修正。

增列第二項有關建築改良物權 利登記準用本規則之規定,俾 資周延。

一、為符法制用語,修正本條 第一項「市縣地政機關」 為「直轄市、縣(市)地 政機關」。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蓋既為 二個以上之登記機關,自 屬不同,勿庸贅述。

修正第一項文字。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為應土地登 記以電子處理之作業特 性,須以電子處理系統規 範就土地登記之處理及登 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有部 182


第七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 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 後,為登記完畢。 土地登記以電子處理者,經 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 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八 條 依 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 得為塗銷登記。

第九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 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 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十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 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 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 其先後。 第十一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 於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 得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 二 條 未 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 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 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者,於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 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第八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適用之。

第十四條

分不同於本規則之規定, 爰增訂本項,以杜法規適 用之爭議。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 一、調整條次。 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 三、配合前條第一項之修正 完畢。 而修正第二項文字。 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者, 經依作業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 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 第七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 一、調整條次。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 二、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經法院 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 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關即應據以辦理塗銷登 記,惟該判決有無法律上 原因,非屬登記審查事 項,為免爭議,爰修正本 條文字。 第八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調整條次。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地總 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其原設 定之先後。 第九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之 調整條次。 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 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十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 調整條次。 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為建 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 調整條次。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 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一、增訂本條。 二、明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如法院之調 解、和解筆錄,或依商務 仲裁條例所為之仲裁判 斷、調解或和解,或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所為調解經 法院核定者,登記時適用 本規則有關條文規定以杜 法條適用爭議。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第一 第十二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183


項 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 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 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因 證 明 文 件 所 載 之 內 容 不 符 而 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 書表簿冊圖狀: 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清冊。 一、登記申請書。 三、契約書。 二、登記清冊。 四、收件簿。 三、契約書。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 四、收件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狀。 簿。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 八、地籍圖。 有權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書。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八、地籍圖。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 九、地籍總歸戶冊(卡)。 載 須 知 , 由 省 ( 市 ) 地 政 機 關 訂 一○、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 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 第十七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鎮 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 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先後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 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明該簿 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 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 印,每頁依次編號,裝訂成冊。 訂成冊。 第十七條 登記簿用紙除第七十五 第十四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標示部、 條第二款規定外, 應分標示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列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依次排 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紙記 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示部用 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土地登記簿用紙,必要時得設 地價部。

第十八條 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 第十五條 登記簿得就登記機關轄區 情形按鄉鎮市區或地段登記之, 情形按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面標 並應於簿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 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建築改 段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及該簿之 良物登記簿,及該簿之起止地號或 冊次 ,起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 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頁蓋土地登記之章。 同一地段經分編兩冊以上登記

不修正。 一、調整條次。 二、刪除第一項後段。按土地 法施行法第十七條已明 定:「土地登記書表簿冊 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原條第一項 後段「其格式及尺幅,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係重 複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修正後第四條規定修 正第二項。

調整條次。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按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其 登記簿用紙本規則第七十 五條第二款另有規定,故 修正本項。 三、刪除第二項。按土地登記 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及 其他不動產物權之登記, 地價非屬物權登記事項, 故刪除本項。 一、調整條次。 二、第一項增列「冊次」二字, 以符實務作業需求。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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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段經分編二冊以上登 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第十九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 第十六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順 調整條次。 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 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首附 首附索引表。 索引表。 第二十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第十九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 一、調整條次。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 二、修正第一項。為保障人民 存十五年。 年。 權益,參照民法第一百二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 十五條關於請求權之消滅 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 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冊數, 時效為十五年之精神及內 年份、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 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銷毀之。 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 關備查。 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八一 八號函,將有關土地登記 之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之保存期間延長為 十五年。 三、修正第二項。為明確收件 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保存期限屆滿時執行銷毀 之機關及其程序,爰修正 本項文字。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 第十八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 調整條次。 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 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規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 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 第二十二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 第二十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關 調整條次。 機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 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條之一 條之一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一宗土地之登記簿用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損壞或其樣式變 一、調整條次。 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關應依原 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 二、修正本條文字。按登記簿 有記載全部予以重造。登記簿用 部分予以重造,並將重造情形層報 用紙部分損壞時,登記機 紙全部損壞、滅失 或其樣式變更 省市地政機關備查。 關應就該損壞部分依原有 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有效 記載全部予以重造,以避 部分予以重造。 免重造後,登記簿用紙內 可能留有空行。但一宗土 地登記簿用紙之全部或登 記簿全本損壞、滅失,辦 理土地登記簿重造時,僅 就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 重造已足,以符實務作業 需要。 三、關於重造登記簿後重造備 查之程序及機關,前條業 有明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建立 地籍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資 一、調整條次。 185


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 辦法,由省(市) 地政機關訂定, 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子處 二、修正本條文字。蓋土地登 理等設備,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 記業務所需設備不勝枚 辦法,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並報 舉,且其管理,乃一般行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政業務事項,勿庸訂於本 規則,爰予修正。

第二十五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 一、調整條次。 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 二、修正本條文字。係參照內 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為限。 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 日台內字第八一一四二三 二號函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第二十四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 一、調整條次。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 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登記 二、修正本條文字。係依行政 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 ,發 機關主管簽名,蓋該機關印信,發 院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 給權利人。 給權利人。 七十四祕字第四七一六號 函頒「事務管理手冊」文 書處理三十四(三)規定 修正。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三章 登記程序 不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不修正。 第一款 登記之申請 第一目 登記之申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法規 章節之劃分依序為編、章、節、 款、目,故依規定將「節」以 下之「目」修正為「款」(以 下各「目」修正為「款」,理 由同)。 第二十七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 調整條次。 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 人會同申請之。 同申請之。 第二十八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第二十六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 一、調整條次。 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二、刪除第三款「遺贈」二字。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一、土地總登記。 參照法務部八十一年四月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十四日法八一律字第○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 六一○一號函示,受遺贈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 登記。 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 記。 四、因法院拍賣、判決確定之登記或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 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 更正登記。 土地權利之登記。 開始後由繼承人為移轉登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 記,爰刪除本款遺贈登記 定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正登記。 得單獨申請之規定,並增 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訂第八十五條,以規範有 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 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關遺贈登記事宜。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 之登 七、依土地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取得 三、修正第四款。配合第十三 記。 所有權之登記。 條規定,修正本款後段文 八、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八、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 字。 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 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 四、刪除第七款。依土地法第 186


登記。 九、標示變更登記。 十、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消滅登記。 十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 記。 十三、預告登記或其塗銷登記。 十四、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 之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 記者。

定因時效 取得土地權利 之登 十三條規定為取得所有權 記。 之登記,應由權利人會同 九、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故刪 除本款。 定,為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 五、原第八款改列第七款並修 登記。 十、標示變更登記。 正文字。 十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六、 原 第 九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前 十二、消滅登記。 移,款次調整為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 十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記。 七、原第十三款移列為第十二 十四、預告登記及其塗銷登記。 款,並修正文字。 十五、其他依令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八、原第十四款前移為第十三 款。 九、增訂第十四款。按民法第 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承攬人 之法定抵押權及第八百七 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 權,究其性質,無所謂義 務人,自應許權利人單獨 申請登記,爰增列本款。 十、修正第十五款。按依本規 則第二條規定,並無其他 命令位階優於本規則之情 形,又為求周延,爰增訂 本款。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 第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 一、調整條次。 關逕為登記: 逕為登記: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一、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一、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款移列於第三十條第八 而為更正。 定而為更正。 款及第九款。蓋辦理土地 重測、重劃及地目等則調 二、因建物基地依法逕為分割或 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 合併時,基地號之變更登記。 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 整之主管機關均非登記機 三、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於限期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 登 關,該等登記應由主管機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記者。 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為使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 建物登記簿所載基地號與 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事實相符,以健全地籍管 理,爰增訂本款。 四、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前 移,並修正文字,理由同 前條說明十。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 一、調整號次。 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二、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記之: 之: 款及第三款移列為本條第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公 八款及第九款。又依內政 公有土地之登記。 有土地之登記。 部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台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六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內地字第一一○五七九號 187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有土地 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 所 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八、因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 記。 九、因地目等則調整之登記。 十、其他依法律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者。

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 令訂定發布之「徵收田賦 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國 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有土地之登記。 規定,地目等則之調整係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由縣(市)地政機關依規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 定辦理後,囑託登記機關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辦理之,不待所有權人之 所為之登記。 申請,爰刪除「所有權人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六條所為之登 未於期限內申請地目等則 記。 變更」字樣。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三、刪除第二款「第五十三條」 項規定所為之登記 文字。按無保管或使用機 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 關或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者。 公有土地,除其性質應屬 國有而應優先適用國有財 產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規定,由國有財產局或其 分支機構囑託地政機關辦 理國有登記者外,其餘方 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 定由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 記,爰刪除本款「第五十 三條」字樣,以符本條規 範囑託登記之立法意旨。 四、原第八款移列第十款,並 修正文字,理由同第二十 八條說明十。 第二十九條 合法 繼承人為二人以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 調整條次。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 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一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 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 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三十二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 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三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 一、調整條次。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 二、修正第二項。明示登記後 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 通知之對象,以利執行。 188


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 所有權人 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權利人。 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 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 告登記名義人。 第二款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 。 項權利證明書。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權利證明書。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 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 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出前項第 三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文件之種類,由 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提出前條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 地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 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 記。 三、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 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 登記。 五、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 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 能提出者。 六、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 記。 七、因法定抵押權或法定地上權 所為之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三十六條 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 第三十三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 人簽名或蓋章。 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 一、登記機關。

「目」修正為「款」。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按申請 登記應提出之文件,本項 僅為一般性規定,本規則 其他條文尚有特別規定, 爰修正本項文字。 三、配合第三十五條之增訂, 將原第二項刪除移列於該 條第二款。 四、原第三項併入第一項第五 款,並修正文字。

一、增訂本條。 二、合併原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及原第五十七條各款,並 修正文字,俾能前後呼 應,以期完整周延。 三、增訂第七款。按法定地上 權及法定抵押權之成立, 既屬法律所明定,為避免 土地所有權人掣肘,爰允 許權利人申請登記得免提 出申請標的之所有權狀。 四、修正第八款文字,理由同 第二十八條說明十。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刪除 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189


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有複代理人者,亦同。

二、申請登記事由。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生日期。 四、土地標示及其權利內容或申請 內容。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件數。 六、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 申請者,併同記載之。 七、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登 記之姓名為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 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七條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 第三十六條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 託 代 理 人 為 之 者 , 應 附具委託 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親自到 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 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機關應核對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應由 代理人出具複代理之委託書。 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 者,得免付具委託書。

及第二項。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登記 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已由 中央地政機關另行訂頒, 故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免於本規則條文中重複定 之。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 另增訂土地登記複代理人 在登記申請書簽章之規 定。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選任複 代理人事宜。 四、增訂第三項。內政部訂頒 之登記申請書格式定有委 任關係欄可供載明委任關 係,爰配合增訂本項,以 資簡化。 第三十五條 由代理人申請之土地登 一、調整條次。 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 三、增訂第二項。明示具特別 書內簽名或蓋章。 授權之委託書應載明事 項,避免爭議。

第三十八條 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 委託書 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 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 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 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 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 圍。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 第三十四條 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 一、調整條次。 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 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 二、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一 百 零 一 請登記時,應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 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之利益 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 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 蓋章。 前項之處分,包括繼承權之拋 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 前 項 法 定 代 理 人 為 監 護 人 棄。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意旨修 正第一項,及 增訂第二 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 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 項、第三項規定,俾利執 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行。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 三、刪除原第二項。按民法第 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 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定之 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 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 「處分」,學說上認其性 質應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 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 事實上之處分,而繼承權 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之拋棄即屬處分行為之 190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 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 之印鑑證明。 人之印鑑證明。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 一、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三 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利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人單獨申請者。 二、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 者。 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 證、認證或監證者。 或監證者。 四、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四、其他依法令提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 者。 五、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 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 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 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者。 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 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出印鑑證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 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 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 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 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第四十一條 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 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 證明。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時,各共有人更正前 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一,本項係贅語,爰刪除。 四、增訂第四項。按繼承權之 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地政 機關無庸審查其是否依民 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增訂 本項。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文字。依第二十八條規定 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登記之場合,除第 四款規定外,無申請登記 之義務人,故修正本款。 三、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文字。按依公證法第四 條、第五條規定,就特定 法律行為或私權之事實, 除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 書外,亦得請求其就私證 書為認證,為求周延,爰 修正本款。 五、增訂第一項第四款。按「印 鑑登記辦法」第三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申 請印鑑登記,故增訂本 款。 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為減 少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 爰增訂本款,以符簡政便 民宗旨。 七、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文字, 並移列為第六款。按原條 文所指「法令」係指由中 央地政機關依其法令職權 訂定得免附印鑑證明之行 政命令而言,為期明確, 爰修正本款。 一、增訂本條。 二、申請土地登記提出之證明 文件為協議書時,為證明 當事人之真意,以保障其 權益,除本條規定之情形 者外,應檢附協議人之印 鑑證明。 三、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191


者。 二、依第九十一條規定以籌備人公 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者。 三、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 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 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 下者。 四、當事人親自到場,在協議書內 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國民身分 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 簽證者。 五、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 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 出印鑑證明者。

定辦理更正登記時,須重 新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因技術上困難致有些 微差額之情形在所難免, 基於簡政變民之原則,故 本條第一款規定免檢附當 事人之印鑑證明。第三款 規定理由亦同。 四、本條第四款規定,乃基於 當事人既已親自到場並於 協議書中簽名或蓋章,其 真意已明確,殊無再要求 檢附印鑑證明之理。 五、本條第五款之規定,協議 書既經法院依法公證,其 意思表示之效力已屬明 確,故准予免檢附印鑑證 明。 六、為避免列舉事項有不周延 之處,爰訂定本條第六款 之概括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 一、原第三十八條與第三十九 條規定均係就法人作規 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 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 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 資格證明。 範,為求簡潔,爰予合併修 正文字,並調整條次。 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之代表人印鑑證明,及於登記申 二、刪除原第三十九條「土地 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時應 請書適當欄記明 確依有關法令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等 提出其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證明,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 字。土地登記之義務人為 及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公司法 法人者,非僅限於土地所 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事由,並蓋章。 有權移轉或設定案件,故 刪除上開文字,改為概括 規定,以期周延。 三、刪除原第三十九條「公司」 二字。因法人之範圍不限 於公司一種,爰刪除「公 司」,以擴大本條適用範 圍。 四、刪除原第三十九條「之事 由」三字,因其處分事由 非登記機關審查職權。 第四 十 三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第四十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 調整條次。 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 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或相互之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 表 示之 , 其 分子 分 母 不 得為 小 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 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 192


整 萬表 示 為 原則 , 並 不 得 超 過 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 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 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 理之。

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 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 得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之。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 一、刪除本條。 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 二、按 土 地 法 第 五 十 一 條 規 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 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 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 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又和 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 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者,應依土地 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登記 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 記。原條文與上開法條規 定不符,爰予刪除。 第四十四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第四十二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一、調整條次,並修正第一項 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第一款文字。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件: 一、被繼承人本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配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總 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本。 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修正 三、繼承系統表。 三、繼承系統表。 本款,以區別繼承發生於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 該次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拋 棄繼承,申請登記應檢附 他有關證明文件。 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應 文件之不同。 列規定辦理: 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 三、刪除原條文第二項標點引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 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 號,以符一般立法體例。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 應加附印鑑證明。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 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 申 請 人 依 民 法 有 關 規 定 自 行 訂 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任」,並簽名或蓋章。 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 明文件。 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 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 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或蓋章。 193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四十五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同 第四十三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諾 一、調整條次。 意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 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 二、將「承諾」修正為「同 內註明同意 事由,並檢附其印鑑 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章,或另 意」,「印鑑證明書」修 證明。 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及其印鑑證 正為「印鑑證明」,以符 明書。 實際。 三、刪除另提出第三人承諾 書之規定,以資簡化。 第四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 第四十四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 調整條次。 理 之 土 地 申 請 遺 產 管 理 人 登 記 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 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 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 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 第三款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第三目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目」修正為「款」。 第四十七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第四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調整條次。 左: 左: 一、收件。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三、審查。 四、公告。 四、公告。 五、登簿。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總 總 登 記 、 建 物 所 有 權 第 一 次 登 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 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二十 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及其他 一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 第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 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動通知。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 一、調整條次。 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 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申請 有 關 事 項 於收 件簿與 登記 申請 事項於收件簿與申請書。 書」修正為「登記申請 書」。 書。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先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 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應給 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 與申請人收據。 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一、調整條次。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理由同 審查人員,應於登記 申請書內簽 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 前條說明二。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 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 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 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 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194


在此限 第五 十 條 有 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有左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通 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 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 文件不符者。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 登記 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三、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或罰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鍰者。 第五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第四十九條 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之申請: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三、 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 三、涉及私權爭執者。 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 全補正者。 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 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一、調整條次。 二、明定登記機關應於通知補 正書內敘明補正理由或法 令依據,以資明確。 三、修 正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文 字,理由同第四十八條說 明二。 四、修正第四款。登記規費與 罰鍰二者性質不同,應分 別列明,爰修正本款。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按登記 機關駁回登記之申請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 據,以示慎重。另有關原 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私權 爭執」之範圍,實務上不 易認定,為利執行,有明 確界定之必要,爰修正本 項文字。 三、修正第三項文字。按依第 一項第三款駁回者, 申請人除得依第二項規定 辦理外,亦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故修正本項文 字。 第五十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 全部發還申請人,但得將駁回理由 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五十一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 調整條次。 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第五十二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 應將登記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 駁回之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 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五十三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 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 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 第五十二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 調整條次。 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 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 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 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 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 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 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五十五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 第五十三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登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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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簿後,應由登簿及校對人員 分別加蓋其名章。 第五十六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 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第 五 十 七 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第五十八條 申請登記案件,於登 記完畢前,全體申請人以書面申 請撤回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登記 申請書之附件發還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 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 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 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 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有第三十五條 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情 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 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記簿後,應由登記及校對人員分別 加蓋其名章。 第五十四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調整條次。 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 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第五十五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 調整條次。 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義務人 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一、增訂本條。 二、規定登記案件申請撤回之 要件及登記機關處理方 式。 第五十六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 調整條次。 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地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但得 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發還之。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 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 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第五十七條 登記機關原發土地所有 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左列情 配合第三十五條之增訂,移列 形之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 於該條文,另修正文字。 廢: 一、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而為登 記,原權利人未能提出所有權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二、因法院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 解、調解成立,或依強制執行 而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原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未 能提出者。 三、法院囑託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 記,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者。 四、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規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 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 能提出 者。 五、因土地重劃辦理登記,原土地 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 六、債權人代位繼承人申請繼承登 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者。 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建物消 196


滅登記,原建物所有權狀未能 提出者。 八、其他依法令得予公告作廢者。 第五十八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書 調整條次。又登記完畢後,應 件,除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 還予當事人之文件,應一次發 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之原權利 還之,爰刪除「分別」二字。 書狀外,其餘文件,應加蓋登記完 畢之章,分別發還申請人。

第六十一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 書件,除登記 申請書、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 註銷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 件,應加蓋登記完畢之章,發還 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第五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 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 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無義務 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 應分別通知之。 分別通知之。 第六 十 三 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 第六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 劃 、 區 段 徵 收 及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 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 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 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 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 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 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 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 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 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 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一款 土地總登記 第一目 土地總登記 第六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 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 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書, 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 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 關申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 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 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 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第六十五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 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第六十六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 第六十五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 列事項: 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 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三、公告起訖日期。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 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第六十七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 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 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 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 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 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 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調整條次。

調整條次。

不修正。 「目」修正為「款」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理由同 第四十八條說明二。

調整條次。 調整條次。

調整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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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公告,應揭示左列各 第六十四條 公告,應揭示左列各地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地方: 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處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所。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 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方,或村(里)辦公處所。 第六十九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 第六十六條 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 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 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 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 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 處。 項規定調處。 第七十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 第六十七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 一、調整條次。 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原第二款、第三款對調,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調 並修正文字,以符實務作 處。 業程序。 處。 二、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 二、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當 三、於第四款中增列訴狀繕本 送達登記機關之限期。調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 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人 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 處結果當事人有不服而訴 員簽名或蓋章。 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為使 任何一方 經二次通知不到場 三、調處時,由當事人試行協議, 登記機關明白當事人是否 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予以裁 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 依限起訴,爰於本款增列 處,作為調處結果。 結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事人 有關期限之規定,以利執 三、調處,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 經兩次通知不到場者,登記機 行。 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 關應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 四、增訂第二項。為利辦理調 人員簽名或蓋章。 處結果。 處作業,調處書面紀錄之 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 四、前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 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 格式應予明確,源增訂本 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 項。 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 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 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 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 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 關裁判,並應將訴狀繕本送登 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 將訴 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 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 處結果辦理之。 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調處結果,未 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 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起訴者,應 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 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副本 抄送異議人。 抄送異議人。 前項第三款調處紀錄之格 式,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 第六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 一、調整調次。 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 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 二、按土地總登記後,依照土 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 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 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 編號登記者,得準用 總登記程序 記時,得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登 編號登記時,除為明確其 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記。新生土地亦同。 辦理登記之程序外,其性 質仍與土地總登記有所差 異,為符標準法制用語, 198


第二款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二目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二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第六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 建物第一次測量。 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 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 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 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 測結果 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爰修正「依照」為「準用」 。 「目」修正為「款」。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配 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四 編第二章「建物第一次測 量」之用語。 三、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 第二項規定。按關於建物 第一次測量事宜,例如區 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之測繪方式,內政部八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臺(八 三)內地字第八三八四六 ○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中已有明 定,為免混淆及重複規 定,爰刪除之。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配合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將本項前 段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改 為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修 正文字。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按實施 建築管理前已有戶籍登記 或已編釘門牌,亦可證明 該地址於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有建物,故修正本項文 字,並將應提出之證明文 件改為列舉式之規定。 四、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 項。

第七十三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第七十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 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 測 量 成 果 圖 。 有左 列 情形之一 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 、 區 分 所 有 之 建 物 申 請 登 記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 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 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 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 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 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 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 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明文件。 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 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 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築機關或鄉 (鎮、市、區) 公所之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 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 該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之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前項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 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 第七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 第七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 調整條次。 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 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 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利,單獨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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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第七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 一、調整條次。 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 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前段。配 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 合第七十二條之修正,爰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 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修正本項前段。 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 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 三、修正第一款。按建築技術 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 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 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 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 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二宗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 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接 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 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 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予除外。 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為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二、 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 因應上開規定及日後相關 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建築法規之變更,爰修正 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 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本款。 表,其建號,應於各區分所 三、 區 分 所 有 建 物 共 同 使 用 部 四、增訂第二款。按區分所有 權人對共同部分之應有部 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分,不得分割。 分權利,為各區分所有權 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四、 登記機關於登記時,應於登 之從權利,依民法第六十 記用紙備考欄註明下列事項: 1. 於 該 建 物 登 記 簿 標 部 備 考 八條規定,嗣後區分所有 欄,記明「本建物係某某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設 之共同使用部分,其所有權須 定、變更或限制等處分 隨同各該建號建物移轉」字 時,即當然包括共同使用 樣。 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因 2.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登記 此,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簿標示部備考欄,須記明「共 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為 同使用部分見字某某建號,其 已足,可不必再建立所有 所有權須隨同本號建物移轉」 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亦不 字樣。 另發所有權狀。惟為使各 區分所有權人對共同使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能於 登記簿上明確標示,另於 標示部後加列附表載明, 爰參照內政部七十二年八 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一 六七五號函規定增列本 款。 五、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移 列於本章第三節所有權變 更登記第八十條。 六、刪除原條文第四款。依本 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登記 簿填載須知由省(市)地 政機關訂定,有關登記簿 記載事項不宜於本規則中 規定之,故刪除本款。 第七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第七十三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 一、調整條次。 200


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 使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 者,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 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七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除本款規定者外,準用土地 總登記程序。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左 列各款之一者: 一、契約成立之日。 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 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 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 五 、 依 商 務 仲 裁條 例 作成之判 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 六、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 二、刪除「依使用執照記載」, 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 並修正文字。區分所有建 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 物之使用執照,並無明確 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 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項 權第一次登記。 目,爰刪除「依使用執照 記載」文字。又有關地下 層獲屋頂突出物等,如非 屬共同使用部分,且經戶 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 地下層或突出物所在門牌 號證明,得視同一般區分 所有建物單獨編號登記, 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七十四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 登記程序。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不修正。 第七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 調整條次。 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 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七十六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一、調整條次。 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修正第二項。為期周延明 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 確,爰將本項規定改為列 舉式規定,並增列其他與 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 者,其權利變更之日為何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律 之規定。 事實發生之日。

第八 十 一 條 申請 土地移轉登記 第七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 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 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優先購 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 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 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 或於登記 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

一、增訂本條。 二、擷 取 原 第 七 十 二 條 第 二 款、第三款,並參照內政 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 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 函例外之規定增訂之。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二項文字。按農地 重劃條例第五條及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耕地出 售時之優先購買權,其法 201


購 買 權 人 確 已 放 棄 其 優 先 購 買 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 律性質與土地法第三十四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 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 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百零 責任字樣。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或規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相當,爰修正本項文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或耕 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 優先購買權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字。另為符一般立法體例 項、第二項 規定,優先購買權人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記 爰將該項標點引號刪除。 放 棄 或 視 為 放 棄 其 優 先 購 買 權 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 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依法視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 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 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 之申請。 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 依法規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 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八十二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 第七十八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 一、調整條次。 得 土 地 權 利 者 , 直 轄 市 、 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於補 二、修正「市縣地政機關」為 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 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 「直轄市、縣(市)地政 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 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 機關」,以配合第四條之 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 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 用語。 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 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第八十三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第七十九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調整條次。 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 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 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 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不適用之。 第八十四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 第八十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 一、調整條次。 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部申請移轉、設定或分割登記時, 二、刪除第一項「分割」二字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 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 並修正文字。按土地法第 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體共有人,及於申請書備註欄敘明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處分」,不包括共有物 請書備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之事由。 分割,內政部於七十七年 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 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償已 八月十八日修正「土地法 理。並提出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 受領或已提存之證明文件。但其無 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 補 償 已 受 領 或 已 提 存 之 證 明 文 對價或補償者,免予提出。 點」第二點已明定,爰刪 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者,免予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未能會同 除本項「分割」文字,並 提出。 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 配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契約書 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一規定為文字修正。 及 登記 申請書上無須他共有人簽 三、修正第二項文字。 名或蓋章。 第八十五條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一、增訂本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 二、按法務部八十一年四月二 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 十四日法律字第○六一○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如遺囑另指 一號函釋意旨及依民法第 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繼 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由 千一百六十條、第一千一 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 百七十九條第四款、第一 202


之。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應於 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其會 同受遺贈人辦理之。

第八十六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第八十一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割 登 記 , 登 記 機 關 於 登 記 完 畢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 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稅費 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 繳納完畢 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發。

第八十七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 第八十二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 登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提 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一、 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但 由依法辦妥租約登記之承租人 承買者,免予提出。 二、 工業用地證明書。 三、 省市地政機關核准之文件。 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或公共設 施用地之農地,其移轉免受前項之 限制。

第八十八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 第八十三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 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 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 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 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 理更名登記。 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 產者為 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 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

千二百零七條、第一千二 百十五條規定,受贈人欲 取得遺贈物之產權,程序 上應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或由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辦妥遺囑執行 人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 後,始得將遺贈物之產權 移轉予受贈人,爰增訂本 條。(本彙編附錄二併參)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本條後段文字。按平 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土 地稅法第五十一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 有關稅賦未繳清前不得申 請辦理移轉登記,原條文 所稱有關稅費,本即不包 括上開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應繳之稅賦,為使字義明 確,故修正本條後段文 字。 一、調整條次。 二、申 請 農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但依土地法第 三十條之一規定,農地繼 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 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 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 能力之人,其仍得辦理繼 承登記;又依內政部六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內字 第二○七六一號函規定, 在該函發布之日前,由依 法辦妥租約登記之承租人 承買該佃耕地,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須檢附承 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類 此情形,予以除外。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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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 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 由 其 他 繼 承 人 共 同 申 請 更 正 登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記。 第八 十 九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 第八十四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 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 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約依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 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稅 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 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 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義務 亡時,得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 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件, 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證 單獨申請登記。 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 死亡時,得由其 承買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 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 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 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 人申請登記。 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 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 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 書面契約,依法公證、監證或申 報契稅者,準用之。 第九十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 第八十五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 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 登記時, 所屬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除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 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同 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與同意書、及法院之證明文件。

第九十一條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 第八十六條 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立 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 前,取 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得提 得 土 地 所 有 權 者 , 得 提 出 協 議 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 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其代表人應表 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 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名稱。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 或寺廟 籌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 備處名稱。 記完畢後,法人未核准設立者,其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 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理。但仍應 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 受有關法令之限制。 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左列方 一、以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

一、調整條次。 二、修 正 第 一 項 並 增 訂 第 三 項。按土地權利之移轉或 設定契約書如經公證、監 證、申報契稅或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應可認定其無 倒填訂約日期之虞。又並 非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 契約皆需經公證、監證, 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 稅之程序,為符實際,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 及另增訂第三項。 三、第 二 項 規 定 非 僅 限 於 買 賣,故將「承買人」修正 為「登記權利人」。 一、調整條次。 二、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 所屬土地所為之處分,非 僅限於所有權之移轉,爰 將「所有權移轉」修正為 「權利變更」。另參破產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及司法 院廿五年院字第一四二三 號解釋,破產管理人之處 分行為,原則應得監查人 之同意。惟於監查人未選 出前,應由破產管理人呈 經法院核定,故將本條末 段「及」修正為「或」。 一、調整條次。 二、因寺廟與法人之性質尚屬 有別,法人範圍未能涵蓋 寺廟,爰於本條文中將寺 廟與法人並列,俾便寺廟 於籌備期間辦理土地產權 登記。 三、按 原 條 文 第 一 項 後 段 規 定,非屬但書體例,爰將 「但」字刪除。 四、第三項本文後段所稱「但 仍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 究何所指,文義不明,為 204


式之一處理: 一、申請更名登記為 已登記之代 表人所有。 二、申請 更名 登記為籌備人全體 共有。 第一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 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 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一項辦 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 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 辦理更名登記。

第九十二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 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 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由 所有權人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 人、地役權人或典權人先申請勘 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二、申請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

免爭議,爰與刪除。 五、以法人或寺廟籌備人公推 之代表人名義登記之土 地,於未完成法人設定登 記或寺廟登記時,得依協 議書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 記之代表人所有或籌備人 全體共有,爰修正第三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以 資明確。 六、增訂第四項。按法人或寺 廟於未完成設立登記前, 遇有代表人變更時,亦應 予處理,爰增訂本項以為 規範。 第八十七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 刪除本條。同第七十五條說明 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六。 一、於新登記用紙內各部記載新地 號,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明「因分割由某地號移載」字 樣;於所有 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轉載關於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 登記,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與某號土地共同 為權利標的」字樣。 二、於前登記用紙標示部面積欄, 記載殘餘部分,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明「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 載於某地號」字樣,塗銷前標示 事項。並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與某地號土地共 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第八十八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宗地 刪除本條。理由與前條同。 為抵押權以外他項權利之標的時, 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原登記 用紙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記明「因分割移載於某地號」,於 備考欄記明分割事由及日期,並塗 銷前登記他項權利事項。 第八十九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 一、調整條次。 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二、配合原第八十七條及第八 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除依前二條規 十八條之刪除作文字修 定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會同地上 正。 權人、永佃權人、地役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範圍及位置後 為之。 205


第九十三條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 第九十條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 一、調整條次。 標示變更者,應申請 標示變更登 檢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蓋申 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 書。 請登記應提出之登記原因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依 證明文件,第三十四條已 前三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 有明定,毋庸贅述,爰刪 並同時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除之。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蓋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標 示變更者,始須辦理標示 變更登記,故修正該條文 字,以資明確。 第九十四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 第九十一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 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共 有 人 就 應 有 部 分 設 定 抵 押 權 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 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 轉載於分 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 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 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 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上。 第九十五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 第九十三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 調整條次。 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割。 第九十六條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第九十三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一、調整條次。 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 地,於合併後,他項權利之權利範 二、修正原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 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 並移列於本條第一項。蓋 土地合併後,所有權人之 設定有 地上權、永佃權、地 因合併而受影響。 役權、典權或耕作權之土地合併 權利範圍,應依其協議定 之,以杜爭議。 時,應先由土地所有權人會同他 項權利人 申請他項權利位置圖勘 三、原第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 測。於合併後,其權利範圍仍存 三款規定移列本條第三項 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 及第二項,並修正文字。 併而受影響。 又為兼顧農業發展條例第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 三十條規定,對設定有抵 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 押權之耕地合併,其抵押 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 權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三 之。 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 項但書。 押權之權力範圍,應以該土地所 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 部為之。 第九十四條 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 刪除本條。理由同第七十五條 地合併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說明六。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號之土地登記 用紙標示部,記載合併後之標 示,於備考欄記明「因某地號 土地併入本地號土地」,並塗 銷前標示事項。 二、於合併後廢棄地號之土地登記 206


用紙標示部、所有權部,分別 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因本 地號土地併入某地號土地,本 部截止記載」字樣。 第九十五條 前條土地合併,如合併 刪除本條。按土地合併涉及他 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 項權利人權益之處理,地籍測 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並依左列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已 規定登記之: 有規定,且原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被合併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 移列於第九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權利,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 二項,並修正文字,本條爰予 事項,依序轉載於合併後土地 刪除。 之他項權利部,並於備考欄記 明「由合併前某地號他項權利 部轉載」字樣。 二、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如為抵押 權,合併後該抵押權之權利範 圍比照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辦理之。 三、原設定有抵押權以外之該他項 權利者,合併後該他項權利之 權利範圍,應記明原設定之面 積,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本他項權利位置詳細位置 圖」字樣,其位置圖應先行測 繪之。 第九十六條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一、刪除本條。 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除適用前 二、原第一款後段移列於第九 三條之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登記 十六條第一項,並修正文 之: 字。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號之土地登記 三、原第二款前段併同原第九 十五條第二款移列於第九 用紙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欄記 載其權利範圍。各所有權人之 十六條第三項,並修正文 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外,應 字。 以合併前各該宗土地面積與 四、刪除原第二款後段有關土 各宗土地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地登記簿記載事項之規 二、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 定。 者,其合併後之權利範圍,應 記載原設定土地所有權人在 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 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前某地 號他項權利部轉載」字樣。 第九十七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 增訂本條,以使建物登記事項 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 與實際相符,俾利地籍管理。 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如 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 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之。於 207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 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九十八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第九十七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 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 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完畢 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 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或加註 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九十八條 因土地面積增減為登記 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增減 原因,並塗銷前標示事項。 第九十九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第九十九條 因土地滅失為消滅登記 地因滅失而為消滅登記時,登記 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滅失 機關應於 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 原因,並於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 利人。 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本 部截止記載」字樣。 以數宗土地共同為他項權利之 標的物,經登記完畢後,就其中一 宗或數宗土地為消滅登記時,應於 他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明「某地號土地已滅失」字 樣。 依前二項辦理登記完畢後,應 通知他項權利人。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辦理權利變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確定辦理變更 更登記時,應依據地籍測量結果 登記時,應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清冊 釐正後之重劃土地分配清冊重造 按左列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示部,所有權 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 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備考欄應分 項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 別記明「因土地重劃本部截止 應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 記載」字樣,並於標示部備考 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 欄,註明重劃後地段及地號。 部,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 重劃土地 上已登記之建物未 登記,並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 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 考欄註明重劃前地號。 更登記。 三、因土地重劃,其地上已登記之 建物未予拆除者,應逕為辦理 基地號變更登記。 四、土地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 權利,於重劃後繼續存在者, 應依主管機關所造清冊,按原 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重 劃後分配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於備考欄記明「由重劃前某地 號他項權利部轉載」,並通知 他項權利人。 第一 百 零 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 第一百零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定, 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 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測結果

調整條次。

刪除本條,本條為土地登記簿 記載事項之規定,故予刪除。 文字修正,另刪除有關土地登 記簿記載事項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按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四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 二條規定,應依重劃分配 位置辦理地籍測量,以確 定重劃分配結果,爰修正 本項文字。 二、移列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三 款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 修正文字,另刪除原條文 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土地 登記簿記載事項之規定。

一、刪除有關重測地段條調整 或地號重編須重造土地登 208


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 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 建物因基地重測標示變更 者,應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 重測前已設定他項權利者, 應 於 登 記完 畢 後 通知他項權利 人。

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標示部記 記簿之規定,以避免錯誤 並簡化土地登記作業。 載重測後標示,但地段調整或地號 二、刪除有關土地登記簿記載 重編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示部、所有權 事項之規定。 部及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 三、原條文但書第三款及第四 項欄,應分別記明「因地籍圖 款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及第 三項,並修正文字。 重測本部截止記載」字樣,並 於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後地 四、刪除原條文第五款。蓋關 號。 於重測土地合併事宜,地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式,逕為辦理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 登記,並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 二條已有明定。 考欄註明重測前地號。 三、因地籍圖重測,其地上已登記 之建物,應逕為辦理基地地號 變更登記。 四、 重測前已設定之他項權利,應 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項轉 載於重測後土地之他項權利 部,於備考欄記明「由重測前 某地號他項權利部轉載」,並 通知他項權利人。 五、 有土地合併或分割情形者,準 用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六條規 定辦理。但因重測合併者,毋 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兩 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 地,因無法指界辦理合併時, 由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限 期提出協議書,敘明合併後各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逾期未 提出協議書,敘明合併後各所 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逾期未提 出協議書者,由地政機關依第 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各 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並據以 辦理登記。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不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總登後設定之他 不修正。 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如有 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其權利取 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申請登 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總登後設定之 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利 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其 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內 申請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 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特定部分申請 設定地上權、永佃 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不論就 209


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 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位置 應提出位置圖。 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 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關申請勘測。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 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 時,應於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 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地之 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 標示。於需役地登記用紙標示部備 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 考欄,記明供役地之標示。 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 關管轄 機關辦理登記。 時,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檢 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記載 事項影印本,通知他登記機關。 第一百零五條 於耕地申請設定典 第一百零五條 承典耕地申請典權設 權或永佃權 時,登記權利人應提 定時,承典人應提出自耕能力證明 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書。

一宗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 權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 位置圖,以確定占有範圍 之位置。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並修正文字。 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土地登 記簿記載事項之規定,原第二 項併入,並修正文字。

修正文字。蓋於耕地上設定永 佃權,係以耕作為目 的 而 使 用,故申請登記,須附具自耕 能力證明書,爰參照內政部七 十四年五月七日台內字第三一 三○四七號函修正本條文字。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設 不修正。 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經典 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之 修正「設定人」為「抵押人」, 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契約 以符民法之用語。 書及登記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 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 不修正。 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 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約向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 經典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 之登記,其抵押人非債務人時, 契約書及登記 申請書應經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 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 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 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 第一 百 零 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 不修正。 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 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 不修正。 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 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 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 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 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 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 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更登記。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 增訂第二項之除外規定。蓋抵 210


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 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 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 申請登記時,如有後順位抵押權 存在者,除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 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外 , 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設 定登記。 第一百十二條 同一標的之抵押權 因次序讓與而申請權利變更登 記,應經抵押人同意,並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如有中間次 序之抵押權存在,並應經該中間 次序之抵押權人同意。 第一百十三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 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 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 應有部分之ㄧ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亦同。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 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款 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 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 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十六條 法人或寺廟於籌備 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 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 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 後,應 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七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債權 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之權利 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 請登記時,如有次順位抵押權存在 者,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行辦理 設定登記。

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 登記,於有後順位抵押權者, 如經後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得 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方式辦 理。

一、增訂本條。 二、規定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 登記之要件,及登記機關 處理程序。

第一百十二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 調整條次。 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分設 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 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者,亦同。 第一百十三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合 一、調整條次。 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 二、刪除第一項「公證書」三 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 字,並修正文字。按早已 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 完成之時效事實,法院無 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 從公證,故將第本項「公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 證書」刪除,並修正文字。 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三、增訂第五項。使主張時效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 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之程 知土地所有權人。 序準用主張時效完成申請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 地上權登記之程序。 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目 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 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 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者,其 姓名變更時,亦同。 第一百十五條 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 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 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 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六條

不修正。 「目」修正為「款」。 調整條次。

調整條次,另配合第九十一條 作修正文字。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 調整條次。 211


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 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 機關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 第二款 住址變更登記 第二目 住址變更登記 「目」修正為「款」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第一百十七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 一、調整條次。 二、申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記載 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 之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應提出國 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 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如其無 者相符,可證明申請人與 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 原登記住址之記載者,應加附有原 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 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 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如係法人應 無需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 附 有 原 登 記 住 址 之 身 分 證 明 文 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證件。 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包括國民身 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 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 及戶籍謄本,爰將原條文 記簿不符者 ,應提出其住址變更 第二項前段應檢附文件移 列於第一項,並修正文 登記文件。 字。第二項僅就法人部分 作規範。 第一百十九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 調整條次。 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 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 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 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登記。 第三款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登記 「目」修正為「款」。 第一百二十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第一百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 調整條次。 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 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 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 為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 第一百二十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一、調整條次。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 二、刪除得檢附切結書申請書 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 滅失之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 狀補給登記之規定,以符 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並 明文件之ㄧ ,經登記機關公告三 切結書,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 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 防杜弊端。 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 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登記補 三、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後,登記補給之。 給之。 款及第二項,為保障土地 一、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 權利人之權益,明定申請 書狀補給登記應附之證明 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 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 文件,以利執行,並防杜 矇冒申請補發書狀之流 實之證明書。 二、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 弊。 失之文件。 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 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 第四款 更正登記 第四目 更正登記 「目」修正為「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 第一百二十一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 一、調整條次。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 二、修正第三項。蓋依土地法 錯 誤 或 遺 漏 時 , 應 申 請 更 正 登 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 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登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記在程序上須經上級地政 212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 第五款

標示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標示變更, 應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第六款 限制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 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 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 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處分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 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 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土地總登記後,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 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 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 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 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

後更正之。 機關之核准,故有關訂定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 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登 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記範圍之機關,應為該登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 記機關之上級機關。 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並報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五目 地目變更登記 「目」修正為「款」,另配合 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本款 名稱。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地目變更而為登 一、調整條次。 記時,應塗銷原標示事項。 二、土 地 標 示 包 括 地 目 、 等 因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或其他標 則、使用分區 、編定種類、 示部分變更為登記時,亦同。 面積等,為擴大本條之適 用範圍,爰合併第一項及 第二項,並修正文字,另 刪除有關登記簿記載方式 之規定。 第六目 限制登記 「目」修正為「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 調整條次。 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 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 記。 前 項限制登記,包括 預告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 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 一、調整條次。 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 二、預告登記依第二十八條第 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 十三款規定得由請求權人 單獨申請,爰增訂須檢附 記名義人。 印鑑證明,以為確認登記 名義人出具同意書之真 意。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法 一、調整條次。 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 二、增訂第三項但書。為實行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 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所實施 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 之查封登記,不因登記標 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之囑託 的物移轉而受影響,故增 訂本項但書。 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 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 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 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 213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改 辦 查 封 、 假 扣 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 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 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 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 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 實函復法院。 之事實函復法院。 但法院因債權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 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 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止處 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 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 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 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 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 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 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 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 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 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 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定勘測結 果為準」字樣。 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 會 同 登 記 機 關 人 員 勘 測 。 勘 測 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應由 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 法院指定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名或 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 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 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 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 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 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 「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 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將該建物登 記簿及平面圖與位置圖之影本函送 影本函送法院。 法院。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 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 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法院 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 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 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 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 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 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日某案號辦 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理登記。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辦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 關 應 停 止 與 其 權 利 有 關 之 新 登 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左 記 。 但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為 登 記 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一、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登記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或設 之權利人為原查封、假扣押或

一、調整條次。 二、刪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標 點引號,以符一般立法體 例。 三、第二項有關在測量原圖上 簽章之規定,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 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一、調整條次。 二、將本條第一行「或」自修 正為「、」,以符一般立 法體例。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按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土 地權利,有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者。亦有申請他項 權利設定登記者,又參照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八二祕台廳民 214


定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 登記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 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調卷拍 賣證明書。

假處分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字第○九二七二號函 示,查封及假扣押均需再 經拍賣程序拍定後,始有 需為新登記之情形,應無 本條之適用,爰修正本款 文字。 三、增訂第二項。按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 保,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 產為處分行為,並不排除 法院之強制執行,爰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一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七十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增訂本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 調整條次。 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 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 、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其 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 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 記者。

第 一 百 三 十條 有 左列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 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 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 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 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再囑 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 第一百三十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等, 使或法院之判決等,致權利消滅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 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 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不應登 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

不修正。 一、調整條次。 二、修正第一項「判決」為「確 定判決」,以期明確。 三、另按撤銷在民法中有指法 律行為之撤銷,有指非法 律行為之撤銷,後者如民 法第十四條禁治產宣告之 撤銷、第三十四條法人許 可之撤銷,性質上係公法 上行為之撤銷,本條所指 之撤銷則係因行為人以其 意思表示有瑕疵,為使其 不生法律效力而為撤銷之 意思表示,易言之即指法 律行為之撤銷、私法上之 撤銷。 一、增訂本條。 二、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 215


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 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 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 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 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 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 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 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 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 文件。

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 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 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 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 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 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辦理塗銷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 一、調整條次,並修正文字。 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 二、增訂但書。蓋地上權定有 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二條所 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 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故 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台內字第八一七 七五九號函增訂但書之規 定。

第一 百 三 十四 條 預告登記之塗 第一百三十四條 預告登記之塗銷, 一、調整條次。 銷,應提出原申請人之同意書及 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二、明定預告登記塗銷應檢附 之文件,並修正文字。 印鑑證明 。但因徵收、法院確定 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 判決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條 查封、假扣押、 第一百三十三條 查封、假扣押、假 調整條次。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 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 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 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不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登記規費包括土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ㄧ 登記規費包括 調整條次。 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 工本費、閱覽費。 工本費及閱覽費。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登記規費,應依土 一、調整條次。 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 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未 二、關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費未滿新臺幣一元者,不予計徵。 滿一元者,不予計徵。 「一元」其貨幣單位為新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 臺幣,為期明確,爰修正 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 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 有關文字。 時 , 就 增 加 部 分 辦 理 設 定 登 記 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免納 登記費。 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免 免納登記費。 納登記費。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 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 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郵電費。 電費。 第一項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 登記規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 算程序辦理。 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逾期申請登記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ㄧ 逾期申請登記 調整條次。 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一百三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調整條次。 第一次登記,其權利價值以該管 一次登記,其權利價值以該管市縣 二、修正本文第二行之「該管 216


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土地法 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 市縣政府」為「該管直轄 公布之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其 值為準。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 市、縣(市)政府」,以 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規定認定 規定認定之: 配合本規則第四條用語。 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三、刪除第二款之標點引號,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 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 以符一般立法體例。 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 價為準。 程造價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 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 者,應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 會評定之當期「不動產標準價 員會評定之當期不動產標準 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準。 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價格為 準。 第一百四十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登 一、調整條次。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 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通用 二、修正第一項文字。 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 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 三、修正第二項。基於契約自 時之價值折算為新臺幣,填入契 價值折算為國幣或當地通行之貨 由之原則,契約價值應由 契約訂定之雙方自行訂 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計徵 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欄內,再 登記費。 依法計徵收登記費。 定,爰修正本項規定。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役 權 或 耕 作 權 之 設 定 或 移 轉 登 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 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應請申 權利價值不明者,以各該權利標的 請人於契約書上自行加註。 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一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 算。其未定期限者,以十年計算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請 一、調整條次。 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二、登記規費及罰鍰二者性質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不同,應分別列明,爰文 字修正。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扣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 按本條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廿 九日修正時即已刪除。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 第一百三十九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權 一、調整條次。 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利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七條之規 由 申 請 人 於 三 個 月 內 請 求 退 還 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定,修正第一項「權利書 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狀費」為「書狀費」。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 三、增訂第二項。按登記案件 經駁回或撤回後,重新申 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請收件時,原應重新計收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 登記費及書狀費,惟若申 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 請人係於駁回或撤回後三 記費及書狀費。 個月內重新申請者,為簡 化其申請退費之繁雜手 續,准予援用原得申請退 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爰 參照「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217


第一百四十三條 已繳之登記費罰 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 請退還。 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 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 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 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 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第一百四十四條 施行。 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 定之。

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 點增訂本項。 一、增訂本條。 二、按 課 徵 登 記 費 罰 鍰 之 目 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 強制性,維護地籍資料之 完整,故申請土地登記除 依法不應登記者外,逾期 申請登記之事實已發生, 且已處以罰鍰者,自不得 申請退還,爰參照內政部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 內地字第八一一二四三四 號函增訂本條。 三、明定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 記,登記費罰鍰之計算方 式。 不修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 一、調整條次。 二、增訂第二項。為加強本規 則修正部份之宣導,宜有 適當期間宣導後再行施 行,爰增訂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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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80 年 11 月修正) 按申請土地登記時,依其他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之項目,並未包括在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中,為期適法,爰配合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增 訂第一項第四款,作一概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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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 一、為配合現行「印鑑登記辦 法」核發「印鑑證明」之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 規定,修正「印鑑證明書」 務人之印鑑證明。 務人之印鑑證明書。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 為「印鑑證明」。 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 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 二、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除有 權利人單獨申請者。 權利人單獨申請者。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 三款所規定之情形者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 外,依其他法令免提出印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 者。 者。 鑑證明者,並未包括在上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列規定中,爰增列第四 證或監證者。 證或監證者。 款,以期適法周延。 四、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 者。 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 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 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 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 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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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79 年 6 月修正)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修正施行,至今已屆十年,期間僅於七十五年五月 為配合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由於社會經濟快速變遷,法律關係日趨複雜及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實施以來,其中若干條文已不合時宜,為應實務作業需要,多年來咸陸續以 解釋函令補充。本部為簡化土地登記法規,以符簡政便民宗旨,爰著手研修事宜,經函請省(市) 政府地政處及各市、縣(市)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研提具體修正意見後,通盤檢討現行有關法令, 彙集成「土地登記規則修正意見表」 。同時聘請司法院第一廳、行政院秘書處(未派代表) 、法務部、 財政部、省(市)政府地政處、市、縣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土地登記代理人協會、臺北縣土地登記 代理人協會、本部各有關單位代表及對土地登記法令實務素有研究之專家等十七人組成「修正土地 登記規則專案小組」,並先邀集實務經驗豐富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市、縣地政事務所代表為六人 工作小組,舉行第一階段九次會議,討論上開修正意見表,完成修正草案初稿。適逢土地法及其施 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又經專案小組七次會議逐條討論,擬訂修正草案第二稿。惟因本規則牽涉 層面廣泛,影響民眾權益重大,恐仍有未盡妥善之處,乃決定俟該修正草案第二稿整理完畢,經徵 詢各有關機關及省(市)地政機關意見後,再予詳加檢討研商,通盤修正本規則,以期週延完備。 本次謹就配合土地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公布施行,及因應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迫切需 要,而急需修訂者,先行審慎研修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以資適用。 本次計修正十二條、增訂三條、刪除二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作業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 本部為運用最新科技處理日益龐大之地籍資料,提高土地登記行政效率,加強為民服務, 業經開發完成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目前已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展開正式作業。為建立標準化地籍電子作 業系統,以為發展全國性地政基本資訊系統之基礎,宜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規劃,統一訂定土 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作業規範,作為各級地政機關實施之準據。 (增訂條文第五條之一) 一、明定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作業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 本部為運用最新科技處理日益龐大之地籍資料,提高土地登記行政效率,加強為民服務, 業經開發完成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目前已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展開正式作業。為建立標準化地籍電子作 業系統,以為發展全國性地政基本資訊系統之基礎,宜由中央地政機關統籌規劃,統一訂定土 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作業規範,作為各級地政機關實施之準據。(增訂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闡明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者「登記完畢」之定義 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者與傳統上以人工辦理者,其作業方式不同,亟需明定何謂「登 221


記完畢」,俾為認定申請登記之事項是否已發生法律效力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三、增訂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應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為收因地制宜之效,固可由省(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但 為避免各省、市間之差異過大,並配合增訂條文第五條之一,土地登記作業電子處理之作業規 範由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規定,宜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以利作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刪除原登記申請人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之使用限制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屬登記機關之檔案,如非因訴訟上需要,本不宜輕易發給抄本或影 本,惟是否因訴訟上需要,登記機關難以認定,並無要求檢附訴訟上之證明文件,而任由其自 行主張,實難達管制效果,且事實上亦不僅限於訴訟上需要;又申請抄錄或影印該書件,以原 登記申請人為限,另需繳納工本費,當不致浮濫,為便民計,爰刪除其使用限制。(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五、修訂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之土地總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公告十五日;其因公告之事 項有錯誤或遺漏,而為重新公告者,亦同 為兼顧我國土地登記制度精神及社會實際需要,修正後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 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縮短為不得少於十五日;茲於本規則明定公告期間一律 為土地法所定最短期間十五日,以順應民情,並使省市執行一致。又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重新公告之期間亦配合縮短為十五日。(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 條) 六、修訂繳納或免納登記規費之規定 關於登記規費之繳納或免納,修正後土地法已有明定,自應依法辦理,本規則係依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授權訂定,不得牴觸母法,故刪除特定土地登記免納登記費、權利書狀費之規定。 又補充規定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 定登記者;及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者,免納登記費,以免重複繳納。並將原列於第二章「登 記書表簿冊圖狀」第二十三條,有關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 郵電費之規定,納入第四章「登記規費及罰鍰」第一百三十四條,以符章名。(修正條文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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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原 第五條之一 土地登記作業得以 本條增訂。 電子處理,其作業規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

說 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原第十二條之一規定 訂定,並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所稱作業規範,包括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 範、建檔作業手冊、異動 作業手冊、查詢作業手 冊、列印作業手冊及其他 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因「登 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記」與「登簿」二者涵蓋 竣,加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 範圍不同。 竣,加蓋登 記、校對人員名章後, 後,為登記完畢。 為登記完畢。 二、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 土地登記作業以電子處理 者,於何時登記完畢,關 者,經依作業規範登錄、校對, 係登記事項是否已發生土 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 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之絕 完畢。 對效力及得否依第一百二 十五條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土地登記作業,得 條次保留,條文內容移列於第 以電子處理,其作業規範另定之。 五條之一,並作文字修正,故 刪除本條條文。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 為避免省市訂定登記機關所應 記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 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 備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差 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異過鉅,影響中央有關地籍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一、登記申請書。 一、登記申請書。 料電子處理作業規範之訂定, 二、登記清冊。 爰予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登記清冊。 三、契約書。 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 四、收件簿。 五、土地登記簿及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築改良物登記簿。 六、土地所有權狀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狀。 七、他項權利證明 七、他項權利證明 書。 書。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 八、地籍圖。 九、地籍總歸戶 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 冊 (卡) 。 十、其他必要之書 簿冊。 表簿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 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 223


填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 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 第二十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 配合土地法施行法增訂第十七 關應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 關應速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仍應 條之一規定,修正本條文。 條之一規定辦理。 保持原有之次序。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簿,應 公開閱覽一個月,同時通知登記 名義人,並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 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設備,不限 籍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 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 於電子計算機,尚包括應用程 電子處理等設備,指定專人管 子計算機等設備,指定專人管 式、磁帶、磁碟、列印、查詢 理。其管理 辦法,由省市地政機 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地政機 等軟硬體設備,爰予文字修正。 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 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抄錄或影印登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 一、配合土地法增訂之第七十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 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工本 九條之二規定,刪除第一 申請人為限。 費。其以郵電申請者,應另繳納 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 郵電費。 前段。 申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或複 二、第一項後段、第四項後段 涉及登記規費之規定,移 製圖,經繳納閱覽費。 原登記申請人因訴訟上需 列至第一百三十四條,以 要,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 符章名。 三、原登記申請人申請抄錄或 及其附件時,應繳納工本費。 前三項之工本費、閱覽費數 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收支 件,是否因訴訟上需要,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登記機關難以認定,又事 實上並不僅限於訴訟上之 需要,爰刪除其使用限制。 第四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 第四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配合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修正 如左: 左: 第二項。 一、收件。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三、審查。 四、公告。 四、公告。 五、登簿。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整理。 七、異動整理。 八、歸檔。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 記、第一百十三條及其他法令規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 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 七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 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通知。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 一、配合土地法第五十八條規 224


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

之登記案件,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間不得少於三十 日。

定,並為使省市執行一 致,於第一項明定公告期 間。 二、第二項刪除。 第六十三條 依前條公告之事項 第六十三條 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 一、配合前條規定,修正重新 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 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 公告期間。 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 告期間內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 二、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立 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三十 日。 即停止原公告,並於原公 告之地方將更正後之公告 事項重新公告,毋須待錯 誤或遺漏之公告事項繼續 公告滿十五日,並不得僅 公告更正之事項。 第一百二十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 第一百二十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一、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 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申請 二款規定,作文字修正。 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有關證 人未能提出四鄰或店鋪保證書 二、增訂登記機關於公告時, 明文件或切結書,經登 記機關公 者,得檢附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應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 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敘明其滅失之事由,如有不實願 定,以防冒領書狀。 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 負法律責任,經登記機關依法公 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登記補 給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土地法第七十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限制 配合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 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 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規定,修正第一項。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 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止處分之登記。 處分之登記。 第四章 登記規費及罰鍰 第四章 登記規費 一、章名修正。 二、登記規費與罰鍰二者性質 不同,應分別列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登記規費 本條增訂。 一、本條新增。 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 二、界定登記規費之範圍。 狀費、工本費、閱覽費。 第一百三十四條 登記規費應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申請土地登記, 一、登記規費之繳納或免納, 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 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第六十五條、第六 費未滿一元者,不予計徵。 及權利書狀費。登記費未滿一元 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至第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 者,不予計徵。 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 一宗或教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預 二已有規定,爰修正第一 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 告登記,每宗繳納登記費一元。 項文字如上,並刪除第 者,免納登記費。 申請他項權利內客變更登 二、三、四項。 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 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第一 二、抵押權設定時已按擔保之 記,免納登記費。 項繳納登記費外,每宗繳納登記 債權額繳納千分之一登記 以郵電申請發給登記簿或 費一元。 費,嗣後另增加一宗或數 225


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另繳納 郵電費。 第一項登記規費之收支應 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項之權利書狀費,於左 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 列情形改繳書狀工本費,每張應 或申請抵押權次序讓與登 記時,不宜再按千分之一 繳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訂之。 一、申請換給或補給 繳納登記費,以免重複, 權利書狀者。 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二、申請分割登記, 三、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 後段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 四項。 狀者。 前三項登記費、書狀工本費 四、第五項文字修正。 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逾期申請 本條增訂。 一、本條新增。 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二、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土 計徵。 地法第七十三條已有明 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左列土地登記, 一、條文刪除,條次保留。 免納登記費、權利書狀費。 二、關於免納登記費之情形, 一、公有土地確無收 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七 益者。 十八條已明文列舉規定; 二、私有水路、道路 書狀費費額同法第七十七 提供公共使用確無收益 條亦有規定,本條爰予刪 者。 除。 三、政府機關為執行 公務依法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免納 登記費或權利書狀費 者。 第一百四十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 第一百四十條 本規則自民國六十 修正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施行。 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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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75 年 5 月修正) 修 正 條 文 原 第十二條之一 土地登記作 本條增訂。 業,得以電子處理,其作業 規範另定之。

說 明 一、本部為運用最新科技,改進土地 登記作業,於七十年組成專業小 組歷四十餘次會議研訂完成「地 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系統暫行 規範」,於七十一年六月函頒省 市政府辦理,由臺北市古亭、臺 北縣新店等二地政事務所依據 上開暫行規範試辦平行作業完 竣,並已完成評估作業,即將辦 理正式作業。 二、現行土地登記規則係以人工作業 方式而為規定。未對電子處理土 地登記作業予以規定。以電子處 理土地登記作業係土地登記作 業方式之改變,與現行人工作業 方式有別,特增訂第十二條之 一,以為電子處理土地登記作業 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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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69 年 1 月修正並自 69 年 3 月 1 日施行) 土地登記之實施,本為釐清地籍、確定產權,而其積極意義,則在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奠 定推行土地改革之基礎,從而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循民法物權編權利登記制之 精神,兼採托崙斯制之優點,明載於土地法,並另由前地政署訂頒「土地登記規則」一種,於民國 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實施,以為執行之依據。該規則自發布施行以來,歷時三十餘載,迄未修正, 由於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其中若干規定已不合時宜,本部為順應輿論民情,曾先後訂頒單行規章二 十餘種,就該規則之若干規定加以變更。茲為簡化土地登記法規,並應社會實際需要,爰依土地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本諸簡化登記程序,革新便民之宗旨,研擬「土地登記規則修正草案初 稿」一種,凡現行有關土地登記法令,均加以通盤研討,酌予容納,並經邀同行政院秘書處、行政 院研考會、司法行政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各機關代表及對土地登 記素有研究之學者、專家等二十九名組成「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研究小組」,自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 八年六月,共計舉行綜合會議四十三次,方告審議定案。本規則分為五章凡一百四十條,茲舉其要 者,說明如后: 壹、關於章節及條次之編排部分: 一、本規則由原六章一百零九條,修訂為五章一百四十條,各章內容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登 記書表簿冊圖狀。第三章登記程序。第四章登記規費。第五章附則。 二、本規則此次係全面修正,原條文刪除者達四十五條,修正者六十三條,增訂者達七十六條, 維持原條文者僅有一條,由於修訂幅度過大,原有條次維持不易,為應用方便計,爰決定條 次重新編排。 貳、關於條文內容部分: 1、增訂本規則之法源。(第一條) 2、增訂土地登記之登記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或其另設或分設之登記機關。(第四條) 3、增訂未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其建物不得為所有權登記。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不得為他 項權利之登記,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為限制登記。 (第十條、第十一條) 4、補充規定土地法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涵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不符而言,以為應否准予更正登記及給予損害賠償之界限。(第十二條)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1、明定登記機關應備之書表簿冊圖狀之種類及其格式、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填載須 知,由省市地政機關分別訂定,以期劃一兼收因地制宜之效。(第十三條) 2、明定登記簿及地籍圖應永久保存。並增訂登記簿重造或補造之程序,以示慎重。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228


3、明訂收件簿、登記申請書之保存期間為十年,及保存期間屆滿銷毀之程序。(第十九條) 4、為促進地政資料處理現代化,明定登記機關應設地籍資料庫及有關現代化設備,並指定專人 管理,以應需要。(第二十二條) 5、為便利作業及管理,刪除原有申請閱覽登記簿之規定,祇許申請發給登記簿謄本或節本。 (第 二十三條) 6、權利書狀,改由登記機關主管簽名,加蓋該機關印信,以簡化手續,縮短時限。 (第二十四條) 第三章

登記程序

1、明定土地登記申請人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並分別規定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及由政府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2、為加強地籍管理、增訂繼承或公同共有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或共有人為全體繼承人或共有 人之利益而申請,並增訂建物滅失,得代位申請消滅登記。(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一條) 3、修正申請登記應提出之文件,除原訂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外,並就各種情 況,分別規定其應添附之文件,其要者如次: (1)申請人之身分證明。(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2)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種類,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 (3)由代理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並增訂代理人應親自到場。(第三十六條) (4)增訂應添附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但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及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或經登記義務人到場簽證者,得免附。(第三十七條) (5)法人申請土地登記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6)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得由權利人提出保證書,至保證人之身 分不再以鄉鎮保長或四鄰、店舖為限。(第四十一條) (7)申請繼承登記,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訂立繼承系統表,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第四十二條) (8)遺產管理人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證明文件。(第四十四條) 4、增訂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在申請書內,其應有部分之表示方法。(第四十條) 5、增訂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第四十五條) 6、明定登記申請案件應補正或駁回之要件,並修訂不服駁回之救濟途徑,除駁回之理由屬私權 爭執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外,均得依法提起訴願。(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229


7、由於登記用紙篇幅有限,增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 機關應不予登記。(第五十四條) 8、增訂政府依法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 理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第六十條) 第二節

總登記

1、修正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間如發現 錯誤或遺漏,應於更正後,在原地方重新公告三十日。(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2、修訂公告方式,僅採揭示方式,廢除登報方式,以免增加人民負擔。(第六十四條) 3、增訂總登記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之調處程序。 (第六 十七條) 4、增訂土地總登記後,原依法得免編號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依總登記 程序辦理。(第六十八條) 5、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勘測,申請登記時,須附具建物平面圖、 位置圖、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藉以顯示建物之權源、位置、權利範圍, 及是否為合法建物。(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 6、增訂區分所有之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並明定其共同使用部分,確未能測繪於各 區分所有建物內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以適應實際需要。(第七十二條)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1、為簡化登記之申請,兼顧利害關係人之法益,增訂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須提出之特殊文 件,例如: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部分共有人依法處分共有物全部者;申請 農地所有權移轉者;土地權利移轉或設定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或契約 後權利人或義務人死亡者等;就各種情形分別訂明之。(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 條) 2、增訂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之登記程序,以資簡化。(第七十八條) 3、增訂區分所有建物或地下室連同其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時,不適用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俾使基地與建物之權利及使用合一。(第七十九條) 4、增訂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請登記。(第八十 一條) 5、為保護胎兒之法益,增訂胎兒為繼承人時,以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先以胎兒名義辦理登記, 俟出生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第八十三條) 6、增訂法人在未取得法人登記前,取得土地者,得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俟 230


其取得法人資格,再為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以應需要。(第八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 7、增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標示變更登記與所有權分割登記應同時辦理,以簡化手續,並 改變目前實務上的作業方式。(第九十條) 8、增訂分別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持 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其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得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以兼顧抵押權人之法益,並符社會實情。(第九十一條) 9、增訂因土地重劃或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登記方法,以應需要。(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 10、修訂土地分割與合併之登記方法,及原設定有他項權利之轉載方式。(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 七條)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1、修訂他項權利申請登記之期限,明示他項權利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自其移轉或變更後一個 月內申請登記。(第一百零二條) 2、修訂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設定用益物權,申請登記時,應先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勘測, 提出位置圖以確定其權利範圍。(第一百零三條) 3、增訂承典耕地申請典權設定登記,承典人須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第一百零五條) 4、修訂以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之數筆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應分別訂立契約。 (第一 百零八條) 5、為防止耕地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增訂不得以單有耕地之一部分或共有耕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分 設定抵押權。(第一百十二條) 6、增訂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並應經公告程序。(第 一百十三條) 第五節

其他登記

1、增訂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者,應辦變更登記。(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 2、增訂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登記,並得由登記機關 查明逕為變更登記。(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 3、增訂權利書狀滅失申請補給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證明文件,或提出切結書,經公告期滿後補 給之,以資便民。(第一百二十條) 4、增訂因登記錯誤或遺漏,申請更正登記之程序,並規定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更正之 要件及項目,以提高效率。(第一百二十一條) 5、明示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 處分之登記。(第一百二十三條) 231


6、增訂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之 方式。(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 7、增訂土地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及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標的有 關之新登記,藉以維護其效力,但對於因公用徵收或照價收買,基於公法上之強制力而取得 權利之登記,或因繼承或其他無礙於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第一百二十八條) 8、增訂同一土地經查封登記後,法院再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惟對於其他機關 依法囑託禁止處分登記,仍應予受理。(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六節

塗銷登記

1、修訂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其為他項權利時,得由權利人或原設定人 單獨申請之。(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 2、增訂預告登記、查封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之塗銷應經申請人之同意或經原囑託機關之囑託, 始得為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四章

登記規費

1、增訂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預告登記、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每宗繳納登記費一元。登 記費未滿一元者,不予計徵。權利書狀費於申請換補給權利書狀等場合時,改繳工本費,其 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訂之。(第一百三十四條) 2、增訂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之認定標準。(第一百三十五條) 3、為便於核計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時之登記費,修訂如其權利 價值不明者,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 (第一百三十 六條) 4、增訂登記規費於收件繳納之,對於逾期申請登記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如逾期之事由不能規責 於申請人者,其期間應予扣除,以示公允。(第一百三十七條) 5、補充規定免納登記費與書狀費,以及已繳登記規費應予退還之場合及期限。(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五章

附則

明示本規則自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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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修 正 目 次 修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目 登記之申請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第三目 收件、審查、登 簿、 發狀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一目 土地總登記 第二目 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 登記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目 更名登記 第二目 住址變更登記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第四目 更正登記 第五目 地目變更登記 第六目 限制登記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四章 第五章

登記規費 附則

第 1 條至第 12 條 第 13 條至第 24 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 25 條至 31 條 第 32 條至第 44 條 第 45 條至第 60 條 第二節

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三節 第四節 第五節

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程序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程序 塗銷登記

第六節

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

第 61 條至第 68 條 第 69 條至第 74 條 第 75 條至第 101 條 第 102 條至第 113 條 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 第 117 條至第 118 條 第 119 條至第 120 條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第 123 條至第 129 條 第 130 條至第 133 條 第 134 條至第 139 條 第 140 條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土地登記費 土地權利書狀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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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 增訂。 本條明示土地登記規則之法源。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及其 第一條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 本條闡明本規則之適用。 他法律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記,除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 法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三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第二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 本條明示土地登記之對象,並將「建 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築改良物」簡稱為「建物」。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之登記。 第四條 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 增訂。 一、本條規定土地登記之辦理機關。 之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市 二、土地登記之辦理機關土地法第 縣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 三十九條已有原則性訂定,茲 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 為配合實際情形,乃予補充規 登記機關辦理之。 定。 建物跨越二個以上不同登記 三、明定建物跨越兩登記機關轄區 機關轄區者,由該建物門牌所屬 者,其辦理登記機關以該建物 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門牌所屬為準,以明權責。 第五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第三條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 一、本條規定應予登記物權之種類。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 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二、第一項所稱土地,自應包括公 規則辦理登記: 應依本規則登記: 私有在內,原第三條第二項係 一、所有權。 屬多餘,故予刪除。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二、地上權。 三、我國幅員遼闊,各地區土地權 三、永佃權。 利名稱,與本條所舉之權利名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四、地役權。 稱容有不同,倘其性質與其中 五、典權。 五、典權。 一種相同或相類者,得予登 六、抵押權。 記,獲得保障。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私 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 有土地,均適用之。 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 土地權利名義與第一項 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 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 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 原有名稱。 政機關審定,認為某種權利為 該權利之登記,並添註其原有 之名義。 第四條 凡已辦理登記之區 有關登記效力問題,土地法第四十 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規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 定,故予刪除。 登記不生效力。 第六條 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 增訂。 本條闡明登記完畢之涵義,俾作認 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 定是否已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 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後, 定效力之參考。 為登記完畢。 234


第七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增訂。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 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 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一、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 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 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 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 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後,回復其權利,司法院院字 第一九一九號釋有明文。本條 乃限制登記機關不得任意塗 銷,並提示真正權利人應訴請 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塗銷登 記,回復其權利。 二、至本規則第三章第六節第一百 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塗銷登記,則應予除外, 不受限制。 第五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 一、本條規定他項權利之權利次序。 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 二、前段維持原條文,增訂但書, 以期更為周延。 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 後。

第八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 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但於土 地總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者,依 其原設定之先後。 第九條 主登記之次序,應依登記 第六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 之先後。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 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 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 各依其先後。 其先後。 第十條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應於 增訂。 土地所有權完成總登記後,始得 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第十一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第七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 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 地,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 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第十二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 增訂。 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第二章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

第二章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

本條明示主登記,附記登記之次 序,以免登記之法律關係混淆。

土地與建物固得為各別之登記標 的,然建物在使用上不可能與土地 分離,為便於認定建物所有人確有 使用基地之權利,本條乃規定土地 上已有建物者,應於土地所有權完 成總登記後,再為建物所有權登記。 一、本條規定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主從關係。 二、於所有權上設定他項權利,乃 所有權之負擔,倘所有權未依 法登記,自無從為他項權利之 登記,亦無由為限制之登記。 但有本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為請求更正 登記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 本條明定其涵義,以便認定。 二、參照內政部 65.6.18 台內地字 第六八二三○五號函增訂如 上。 章名修正,並將現行規則第五章併 235


入本章中。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備之登記 書表、簿冊、圖狀之種類、及 其格式尺幅。 二、登記機關執行登記事項,應備 置有關書表簿冊圖狀,為便於 使用並防止登記機關任意增加 不必要之書表,本條明示登記 書表簿冊圖狀之種類、格式及 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三、為避免同一省市內各登記機關 作法、要求分歧,致生困擾, 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載須知 宜由省市地政機關分別訂定, 以收因地制宜之效。

第十三條 登記機關應備左列登記 第八條 地政機關應備左列登 書表簿冊圖狀,其格式及尺幅, 記書表簿冊: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一、土地所有權 一、登記申請書。 登記聲請書。 二、登記清冊。 二、他項權利清 三、契約書。 摺。 四、收件簿。 三、土地權利移 五、土地登記簿及建 轉登記聲請書。 築改良物登記簿。 四、土地權利變 六、土地所有權狀及 更登記聲請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五、他項權利登 七、 他項權利證明 記聲請書。 書。 六、土地登記收 八、地籍圖。 件簿。 九、 地籍總歸戶冊 七、土地登記簿。 (卡)。 八、所有權人索 十、其他必要之書表 引簿。 九、共有人名簿 簿冊。 十、土地所有權 前項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之填 狀。 載須知,由省市地政機關訂定。 十一、共有人圖狀保持證。 十二、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三、公有土地清冊。 上列各種書表簿冊樣式 另定之。 第十四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標示 第九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所有 一、本條為闡明登記簿用紙之結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權登記用紙及他項權利登記 構、排列次序、及其相互間之 依次排列分別註明頁次,並於標 用紙兩種。他項權利登記用 聯繫方法。 示部用紙記明各部用紙之頁數。 紙,應按權利登記先後之次 二、有關地價資料目前均以地價冊 土地登記簿用紙,必要時得 序,附於所有權登記用紙之 記載,有以為其缺點在異動整 設地價部。 後,並註明附頁次序。 理往往與登記簿不能配合,為 各種土地權利移轉登記 使登記簿內亦將地價事項予以 用紙,應依照前項規定用紙種 記載,並節省工作,登記用紙 類,附於原權利登記用紙之 宜設地價部。惟實務上是否有 後,並註明其附頁次序。 困難,正由部分地政事務所進 行實驗中,故於第二項作彈性 規定。 第十五條 登記簿得就登記機關轄 第十條 登記簿得就地方情 一、本條規定登記簿之編成方式。 區情形按地段登記之,並應於簿 形,分區登記之。但應於簿面 二、登記簿就登記機關轄區按地段 面標明某鄉鎮市區某地段土地或 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登記,以便於管理查閱。又登 記簿應嚴密管制,以保障權利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該簿之起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 止地號或建號,裏面各頁蓋土地 人權益,故宜於各頁蓋登記之 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登記 登記之章。 章。 簿登記之,但應將跨連情形, 同一地段經分編兩冊以上登 於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 三、同一地段如筆數多,經分編兩 記簿時,其記載方式與前項同。 明之。 冊以上登記簿時,為便於查閱 236


第十六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或建號 第十一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順 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並於頁 序,採用活頁裝訂之。 首附索引表。 第十七條 收件簿按登記機關或鄉 第十二條 登記簿、登記收件 鎮市區或地段別設置,依收件之 簿,並應於封面裡面記明該簿 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其封面記 總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 明該簿總頁數及起用年月,鈐蓋 編號,各蓋官印。 登記機關印,每頁依次編號,裝 訂成冊。

第十八條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 第十三條 登記簿所有權人索 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規 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 定或遇天災地變外,不得攜出登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 記機關。 利證明書之存根,永遠保存 之。

第十九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 第十四條 登記聲請書及他項 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 存十年。 保存十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 記機關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 冊數,層報省市地政機關核備後 銷毀之。

第二十條 登記簿滅失時,登記機 第十五條 登記簿滅失時,主管 關應速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仍應 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 保持原有之次序。依前項規定補 利書狀補造登記簿,仍保持原 造登記簿,應公開提供閱覽一個 有次序。 月,同時通知登記名義人,並將 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 備查。 第二十一條 登記簿損壞或其樣式 增訂。 變更時,登記機關應依原有記載 有效部分予以重造,並將重造情 形層報省市地政機關備查。

亦應於每一冊簿面標明其名 稱。 本條明示土地登記簿之裝訂順序及 方式。並於頁首附索引表,以利查 閱。 一、本條規定收件簿之設置方式。 二、收件先後次序,關係當事人權 益頗大,故應依收件之先後次 序編號。 三、收件簿之設置方式,可依收件 之多寡不同而以登記機關或鄉 鎮或地段別設置。但仍應依收 件先後次序編號記載之。 一、本條規定應永久保存之圖簿及 保管上之應變措施。 二、登記簿及地籍圖為登記機關重 要圖簿,應永久保存以便查考 進而保障人民產權,除法律規 定得調閱登記簿及地籍圖及因 天災地變搶救必需者外,不得 攜出登記機關,以防散失。 一、本條規定收件簿及申請書保存 之年限。 二、收件簿原第十三條規定應永久 保存之。惟鑑於申請書等,既 逾保存年限即可銷毀,收件簿 亦無保存之必要,故收件簿修 訂為保存十年。 三、增訂第二項銷毀之程序,以昭 慎重。並使地籍資料庫無壅塞 之虞。 一、本條規定登記簿滅失補造之方 式。 二、登記簿固應由登記機關負責永 久保存,倘一旦因不可抗力之 事變而滅失,則應重新補造。 本條明示補造登記簿之程序, 以保障權利人之權益。 一、本條規定登記簿重造之方式。 二、登記簿雖未滅失,若因長久使 用致損壞不堪使用,或其原有 樣式已不合時代要求,而有變 更之必要時,應予重造,以應 需要,為節約人力及用紙,僅 就原有記載有效部分予以重 造。 237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設置地籍 增訂。 資料庫、複印、影印、縮影或電 子計算機等設備,指定專人管 理。其管理辦法,由省市地政機 關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 第十六條 聲請給與登記簿之 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工本 謄本,或節本者,須繳納抄錄 費。其以郵電申請者,應另繳納 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抄錄 郵電費。 費外,並繳納郵電費。 申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晒圖或 聲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 複製圖,經繳納閱覽費。 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但 原登記申請人因訴訟上需 以有利害關係部分為限。 要,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 及其附件時,應繳納工本費。 前三項之工本費、閱覽費數 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收支 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 第一百零五條 土地所有權 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由 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 登記機關主管簽名,蓋該機關印 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 信,發給權利人。 名、土地標示、區、段、宗、 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 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 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 有權狀,並附地段圖。 第一百零六條 土地他項權利 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 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 姓名、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標 示、區、段、宗、號數、登記 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 權利先後次序、登記年月日, 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 蓋官印。 第一百零七條 官署或法定自 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 權利之登記,發給權利書狀 時,應於權利書狀中,首尾所 列所有權人欄或權利人欄,填 寫管理機關,並註明國有或省 有或縣市有或鄉鎮有。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應有之設備。 二、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需要,以 科學儀器、設備管理地籍資 料,實有必要,其管理辦法由 省市地政機關訂定。以齊一做 法。 一、本條規定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 籍圖謄本應繳之費用。 二、登記公示主義,即任何人皆得 閱覽登記簿及請求給予登記簿 之謄本,係我國土地登記制度 特點之一,為顯示此一特點, 本條乃予明定。但登記簿之公 開閱覽不僅有礙登記作業之進 行,且極易發生污損、挖割或 撕毀等情事,形成管理上之困 擾,故修正廢止登記簿閱覽制 度,改由申請發給登記簿謄本 或節本,以防弊端。至地籍圖 藍晒圖因其為複製本,其閱覽 則無限制。 一、本條規定權利書狀之發給程序。 二、土地權利書狀為權利之憑證, 本條明定其權利書狀之核發, 應由登記機關發給,以資迅捷。

關於土地權利書狀之格式及填載須 知第十三條已有明定,故原第一百 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 八條均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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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目 登記之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申請之。

第二十六條 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 三、因繼承或遺贈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拍賣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 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 權利之登記。 五、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 六、依土地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為回復所 有權之登記。 七、依土地法第十三 條規定為取得所有權之 登記。 八、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及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因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 登記。 九、依土地法第一百 三十三條規定,為取得 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 記。 十、標示變更登記。 十一、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第一百零八條 土地所有權 狀,於所有權移轉或土地分合 為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分別換 給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於他項權利之移轉或分合為 登記時,亦同。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增訂。 第十七條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 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 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 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十八條 未經土地法登記所 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 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

章名修正。

一、本條規定登記之申請人。 二、登記之申請,原則上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辦理,以免糾 紛。 三、至特殊情形本規則第二十六條 至第三十一條已有列舉規定。 自應從其規定。 一、本條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場合。 二、土地登記之申請,如無義務人 或法令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申請者,則由其單獨申 請登記。本條採列舉式,以使 人民及從事登記人員有所遵 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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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消滅登記。 十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應屬國庫之土地登 記。 十四、預告登記及其塗銷登記。 十五、其他依法令得單獨申請登 記者。 第二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 增訂。 關逕為登記: 一、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 登記。 二、土地重測或重劃 確定之登記。 三 、地目等則調整 後,所有權人未於限期 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 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得逕 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 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有左列各款 第十九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有 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 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 記之: 聲請之。 一、依土地法第五十 二條規定為公有土地之 登記。 二、依土地法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七條、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七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三、因土地徵收或撥 用之登記。 四、照價收買土地之 登記。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登 記。 六、依破產法第六十 六條所為之登記。 七、依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 登記 八、其他依法律得囑

一、本條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 記之場合,以利執行。 二、土地或建物登記,原則上應由 當事人申請,但若權利之歸 屬,已為法律所明定,並為登 記機關依職權得查明者,或登 記事項之變更與權利無關,基 於便利地籍管理,宜由登記機 關逕為登記。

本條列舉政府機關得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之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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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登記機關登記者。 第二十九條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 增訂。 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 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第三十條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 增訂。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 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三十一條 建物滅失時,該建物 增訂。 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滅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 將登記結果通知建物權利人。

一、本條規定部分繼承人得申請繼 承登記。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已有明定,為解決未繼 承土地登記問題,前經本部 63.7.29 台內地字第五八四四 六九號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 已有規定,本條乃參照其中第 七款予以增訂。 公同共有之土地,常因共有人眾 多,無法全體會同申辦登記,為加 強地籍管理,及保護權利人權益, 增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申辦登記, 以資適用。

一、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 起見,對於已滅失之建築改良 物,如其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 滅登記,准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消滅登 記。 二、本條參照內政部 60.12.15 台內 地字第四四七四九四號函訂 定。 第二十條 登記因更名或住所 本規則第二十六條已有規定,本條 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 刪除。 人聲請之。 第二十一條 因官署或法定自 原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治機關執行拍賣或公賣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權利 五條於本規則第二十八條已有規 人得請求官署或法定自治機 定。故予刪除。 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 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二十二條 就公有土地為土 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 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 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 登記之。 第二十三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 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 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 241


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 政機關登記之。 第二十四條 無管理機關之公 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發現之 公有土地,由主管地政機關自 為登記,並遞呈中央地政機關 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 原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 第二目 申請登記之文件 增訂。 第三十二條 申請登記,應提出左 第二十六條 聲請登記,應提出 列文件: 左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一、聲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 二、證明登記原 件。 因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 三、土地所有權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狀或土地他項權利 書。 證明書。 四、 申請人身分證 四、依法應提出 明。 之書據圖式。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 出之證明文件。 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 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 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出 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 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具 第一項第五款文件之種類, 土地他項權利清摺。 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之。 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 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 第二十七條 聲請書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列事項: 一、登記機關。 一、土地所有權 二、申請登記事由。 狀或土地他項權利 三、登記原因及其發 證明書之號數。 生日期。 二、登記原因及 四、土地標示及其權 其年月日。 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三、登記標的。 五、附繳證件名稱及 四、地政機關。 件數。 五、年月日。 六、申請人姓名 、出 六、聲請人姓 名、籍貫、年齡、住 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 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 所、職業。 請者,併同記載之。 七、代理人聲請 七、其他應記明之事 時,代理人之姓名、 項。 籍貫、年齡、住所、

增訂目名 一、本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之一 般文件。 二、法院拍賣之權利移轉證書,確 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 筆錄,本身即具有公信之效 力,故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 文件。 三、為限制登記機關任意增加證明 文件造成擾民特增訂其他依法 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種類,由 中央機關統一訂定。

一、本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載之事 項。 二、為證明登記之申請係出自申請 人之真意,並明責任,應由申 請人簽名或蓋章。如係由代理 人申請者,除申請人應在申請 書簽名或蓋章外,代理人亦應 在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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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準。 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 應在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職業。 八、其他應記明 之事項。 第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 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 第二十八條 聲請書應由聲請 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 或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 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第三十四條 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 增訂。 一、本條規定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 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 女之土地之要件。 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該子女 二、父母處分其未成年子女之不動 之利益處分之事由並簽名或蓋 產,是否為子女利益一節,本 章。 非登記機關所能干預,惟以往 前項之處分,包括繼承權之 登記機關基於實質審查精神, 拋棄。 對其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加以 審查,但事實上或無從審查, 或難以執行,故內政部為簡政 便民,曾以 67.3.7 台內地字第 七八○四二五號函規定,得僅 由父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或有 關文件(如繼承權抛棄書等) 內敘明,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 分字樣即可,毋需提繳同意 書、保證書、證明書或親屬會 議記錄。 三、本條爰依上開函釋增訂如上。 第三十五條 由代理人申請之土地 增訂。 一、本條規定委託人免於申請書上 登記案件,如其委託書具備特別 簽名或蓋章之情況。 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申 二、申請人如旅居國外,委託代理 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人申請土地登記案件,其委託 書合於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 別授權之要件,即於授權書內 應列明委託處理不動產之座 落、地號者,委託人免於申請 書內簽名或蓋章,由受託人簽 名或蓋章即可。 第三十六條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由代理人聲請登 一、本條規定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應 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 記時,應附具委託書。 附委託書並到場。 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 二、由於時代之進步,社會分工日 分。 趨細密,登記之申請當事人不 克親自辦理者,自得委託代理 人為之。但應附具委託書。 三、代理人受委託辦理登記案件, 243


第三十七條 申請登記時,除有左 增訂。 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 務人之印鑑證明書。 一、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十 三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得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者。 二、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 者。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 證或監證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 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 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 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 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為法人者,應 增訂。 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 人之資格證明。 第三十條 登記原因訂有特約 者,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之。 第三十九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增訂。 或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公司法人 時應提出其代表人之身分及印鑑 證明,及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 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事 由,並蓋章。

第四十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 第三十一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 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 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 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 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

應親自到場,以示負責及服務 熱誠,登記機關並核對代理人 之身分,倘非親自到場,依內 政部 68.4.4 台內地字第二一 九六號函訂頒「改進地政風紀 要點」不予收件。 一、本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義務 人印鑑證明之場合。 二、為證明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行 為之真意,以保障其權益,原 則上應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 三、至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或 義務人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 監證者,義務人處分其不動產 之真意已明,無需再行檢附印 鑑證明。

本條規定申請登記之申請人為法人 時,應檢附之文件。 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已備有專欄,故 本條刪除。 一、本條規定公司法人對其土地處 分或設定負擔應提出之文件。 二、公司法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為代 表,如對其土地為處分或設定 負擔時,除應提有關文件外, 并應提出法定代表人之身分及 印鑑證明,以為義務人資格之 認定。 三、目前之做法依本部 63.10.12 台內地字第六○二八八二號 函規定為除依法應提出之文 件外,並應檢附股東會議決 議,或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自 本規則發布實施後應予變更。 一、本條規定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 持分記載方式。 二、經濟發展使建物趨向高層建 築,則土地使用關係越趨複 雜,為便於地籍管理,共有土 244


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 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 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 有人得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 理之。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土地總登記,不 第四十一條 證明登記原因文 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 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 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情事。 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 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第四十二條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 第三十三條 聲請登記人為權 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 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 件: 親屬之保證書。 一、被繼承人本人死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 亡時之戶籍謄本。 人為合法繼承人。 二、繼承人現在之戶 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 其繼承者,應檢附拋棄 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 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並應加附印鑑證明。 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 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 任」,並簽名或蓋章。

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內 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 互關係,應有部分之表示方 法,分母整十、整百、整千、 整萬表示為原則。 三、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如其 應有部分與第二項規定不符, 為簡化其持分數額,共有人得 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方式 辦理更正。 四、參照內政部 65.6.10 台內地字 第六八○七五八號函訂定。 一、本條規定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 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之處 理方式。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土 地權源之重要書據,應由所有 人檢附,如不能檢附時,原條 文規定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在目前社會 情況下,已不合時宜,修正改 提保證書,至保證人之身分不 予限制,如親友、四鄰等等均 可,以資便捷。 一、本條明定申辦繼承登記應提出 之文件。 二、土地繼承登記,涉及之法律關 係較複雜,若繼承人星散,或 生死不明,益增申請登記之困 難。內政部為簡化登記程序, 以應社會實際需要,曾訂頒「辦 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 注意事項」一種,行之多年, 頗具績效,此次研修本規則, 復會同司法行政部、財政部等 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詳加檢 討,認為上開「注意事項」有 關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之文件 之規定,有列入本規則之必 要,以資適用。茲撮述其要旨 如左: (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申辦繼承登 記,應提出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戶籍謄本,藉以 證明被繼承人確已死亡 245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 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之事實。 (二)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為證明申 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 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 存之人,故須提出繼承 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倘 就該戶籍謄本之內容未 能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 時,自應提出其他戶籍 資料,以資佐證。 (三)合法繼承人為誰?共有 多少?有無拋棄其繼承 權者?均非登記機關所 能明悉,有賴申請人提 出繼承系統表,以便審 查。繼承系統表,由申 請人依照民法第一一三 八條至一一四○條自行 訂定。各個繼承人圴須 表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之 身分關係,及其應繼 分。例如「配偶」「長 男」「次男」「長女」 「養子」「養女」等。 其有死亡、被收養、抛 棄繼承或生死不明等情 事,亦須於該繼承人姓 名下記明。為防止該項 繼承系統表有不實情 事,致侵害他繼承人之 繼承權,由申請人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 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 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或蓋章,以示慎重。 (四)繼承人有抛棄其繼承 者,應檢附抛棄繼承權 之有關文件,例如:法 院或親屬會議之證明文 件,或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抛棄其繼承之文件。 其向他繼承人表示拋棄 者,並應加附印鑑證 明,以示真實。至於由 親屬會議證明其拋棄繼 246


承者,登記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之;亦得由申請 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及 其戶籍資料,證明其與 抛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 (五)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指定 各繼承人繼承之遺產 者,須附具遺囑。不論 申請人為部分或全體繼 承人,登記機關應依遺 囑之內容辦理登記(民 法第一一六五條參 照)。其未以遺囑指定, 經繼承人全體申請登 記,分別承繼遺產土地 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 時,以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 六四條參照),繼承人 既於申請登記時同意遺 產分割之表示,故登記 機關應予受理。例如, 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之 三棟建物,由全體繼承 人三人申請繼承登記為 各別單有是。倘遺產土 地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 轄,則應添附遺產分割 協議書,暨各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分向土地所 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辦登 記。 (六)被繼承人之遺產,可能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未 以遺囑指定各繼承人之 遺產時,各繼承人取得 遺產之種類與數額,縱 與法定應繼分不符,倘 係繼承人全體申請繼承 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其 申請內容辦理。 (七)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繼 承登記,自應依判決意 旨辦理,本條第三項訂 明提出之文件,以便執 247


第四十三條 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 諾時,應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 內註明承諾事由,並簽名或蓋 章,或另提出該第三人之承諾書 及其印鑑證明書。

第四十四條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 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 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

行。 (八)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出 之文件應審慎查核,倘 因故意或過失致登記錯 誤遺漏或虛偽,他繼承 人受損害者,仍須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例如, 繼承系統表所列合法繼 承人為甲、乙、丙,而 依被繼承人在死亡時之 戶籍謄本,尚有合法繼 承丁,若遺產由甲、乙、 丙繼承而為登記,致損 害他繼承人丁之權利 時,登記機關應負賠償 責任。又如上例,依被 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人現在之戶籍 謄本,並無繼承人丁之 記載資料,則該項登記 並無錯誤遺漏可言,緃 實際上確有他繼承人 丁,並因此登記而受損 害,亦非基於登記機關 之故意或過失,應由申 請人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登記人因更名登 一、本條刪除。 記聲請時,除提出證明文件 二、申請更名登記應檢附戶政機關 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 核發之證明文件,殊無需再行 店舖之保證書。 保證,故予刪除。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 人為原登記人。 第三十五條 聲請登記須第三 一、本條規定申請登記須第三人承 人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 諾時之處理情形。 書內簽名蓋章。 二、登記須第三人承諾,係指登記 第四十七條 權利變更登記與 原因應得第三人之同意或許 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 可,以第三人之承諾為登記原 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 因法律行為之有效要件者,倘 或其他證明書。 未得其承諾而允許申請登記, 則將使未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 發生權利變更效力,顯與登記 之要件有悖。本條乃為明確之 規定,以免糾紛。 增訂。 本條規定遺產管理人申請遺產管理 人登記所需提出之文件。 248


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第三目 收件、審查、登簿、發狀 增訂。 第四十五條 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 增訂。 左: 一、收件。 二、計徵規費。 三、審查。 四、公告。 五、登簿。 六、繕發書狀。 七、異動書狀。 八、歸檔。 前項第四款公告,僅於土地 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第一百十三條及其他法令規 定者適用之。第七款異動整理, 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第四十六條 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 第三十六條 地政機關接收聲 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 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 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申請書。 時、收件號數、聲請人姓名、 前項收件,應按接收申請之 住所、登記標的記載於收件 先後編列收件號數,登記機關並 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 應給與申請人收據。 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 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 土地同時有二個以上聲請應 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 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 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 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 第三十七條 地政機關接收登 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 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 審查人員,應於申請書內簽註審 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 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畢,辦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證明 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 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 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 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 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依前條審查結果,有 第三十八條 地政機關於左列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 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 起十五日內補正。 聲請人補正之。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一、事件不屬於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增訂目名。 本條規定土地登記之程序。

一、本條規定收件之作業方式。 二、收件之先後,影響權利關係人 之權益甚大,故第二項明示收 件應按受理申請之先後編列收 件號數,並給予申請人收據以 為憑據。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收件後之審 查、登簿。 二、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案件應審 慎查核,其確實符合法定要求 者,原則上應即辦理登記。但 依法應予公告(如土地法第五 十五條)或停止登記(如同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本條規定登記申請案,應予補 正之場合。 二、土地權利登記申請案件不符法 定要求而可予補正者,應通知 申請人補正,以盡服務之職責。 三、至原條文有關駁回及不服駁回 249


有欠缺者。 二 、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者。 三 、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 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 記規費者。

二、事件不應登 之處理規定,移列第四十九條 規定之。 記者。 三、當事人或其 代理人不到場或代 理權限不明者。 四、聲請書不合 程式者。 五、聲請書所載 當事人土地或權利 之標示,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不加具聲請 所必要之文件或圖 式者。 七、不納登記費 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 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 司法機關裁判。 第四十九條 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 第三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之異 一、本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應予駁 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議,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 回之場合。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 者,即予登記。 二、所謂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登記之申請。 者,係指申請登記事項非屬登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記機關法定管轄範圍內之事 關管轄者。 項。所謂依法不應登記者,係 二 、依法不應登記 指依法不許登記之事項。所謂 者。 涉及私權爭執者,係指申請登 三 、涉及私權爭執 記之權利有糾紛未解決者。 者。 三、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 者。 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 九七號著有判例,對於不服駁 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回者,自得依訴願法規定提出 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 訴願。至若涉及私權爭執者, 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屬司法機關之審判範圍,應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訴訟時,自 應以權利關係人為相對人(被 告),而非登記機關。 四、嗣後有關申請登記駁回案件, 依照本條規定辦理。內政部 65.12.6 台內地字第七一二五 四○號函訂頒「土地登記案件 250


第五十條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 增訂。 將申請書件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 章,全部發還申請人,但得將駁 回理由有關文件影印存參。 第五十一條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 增訂。 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 件。

第五十二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 第四十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 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 之次序為之,但收件號數在前 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 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 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 依次登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 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之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登記。 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第五十三條 應登記之事項記載於 第四十三條 標示事項欄之登 登記簿後,應由登記及校對人員 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 分別加蓋其名章。 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 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 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 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 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 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 及權利事項欄記載完畢時,應 於其後加蓋名章。

駁回應行注意事項」與本規則 規定不符者,應停止適用。 本條規定駁回登記時應將申請書件 發還。但登記機關得將駁回理由有 關文件影印,以便申請人不服提出 訴願或訴訟時,作為答辯之依據。 一、本條規定已駁回之登記案件, 重新申請時之收件方式。 二、申請登記案件經駁回後,其原 有收件號數已註銷,經補正或 訴願或訴訟確定,重新申請登 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 次序。 二、登記之先後,關於私人之權益 至鉅。本條明示辦理登記,原 則上應依收件之先後,藉示公 允。 三、登記案件經收件後,尚未登記 前,依法得限制登記者,如土 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情況, 應先行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 或因登記案件已通知補正尚未 逾限之前,或涉及法令疑義, 正報請上級機關核示中者,如 收件在後之登記案件依序提前 辦理,並不影響收件在前案件 申請人之權益者,如不予提前 辦理,勢將影響登記作業之進 行,故修正如第一項。 四、為防止登記機關藉詞停止登記 之進行,影響登記申請人之權 益,特規定停止登記之進行, 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一、本條規定登記完畢應由登記及 校對人員加蓋其名章。 二、至登記簿之記載例依本規則第 十三條規定由省市地政機關另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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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增訂。 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 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

一、本條規定非屬登記事項,應不 予登記。 二、目前民間當事人間所訂契約 書,其所載內容,既多且雜, 而登記用紙篇幅有限,實無法 其約定事項一一記載,故參照 實務增訂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 項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以利 執行。 三、至應登記事項與應登記以外之 事項,現行土地登記用之公定 契約書內,已參照法律規定詳 為列舉。 一、本條規定共有土地之權利人或 義務人應全部予以登載。原設 置之共有人名簿早已廢置不 用。 二、原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屬記 載例,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 定,由省市地政機關另訂,故 本條刪除。

第五十五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 時,應將全部權利人予以登載。 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 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亦同。 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 登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 記載於共同人名簿,義務人不 止一人時,亦同。 第四十一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 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 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 記載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第四十二條 在標示事項欄或 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 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 利先後欄。 第四十五條 附記登記之權利 先後欄,應與主登記之欄數 同,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第四十六條 登記人更名或住 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 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銷 之。 第五十六條 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 第四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或土 一、本條規定登記完畢發給權利人 後,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土 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 以權利書狀之場合。 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 二、土地權利記載於登記簿完畢 但得就原書狀加註者,於加註後 土地他項權利之證書,土地所 後,即已發生登記之效力。為 發還之。 有權如係有共有,應分發各共 便利權利人行使其利,本條明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 有人以圖狀保持證。 定由登記機關發給證明文件。 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 前項權利書狀辦理土地 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總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三十 日內為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七日內 為之,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 記人之聲請得為登記完畢之 252


證明。 第五十條 發給權利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除應依照規定格式印製 外,並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 簽名加蓋官印。 第五十七條 登記機關原發土地所 增訂。 一、本條規定土地權利書狀失效公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左 告作廢之場合。 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 二、同一土地權利之權利書狀,不 公告作廢: 容有兩張以上同時在社會上流 通使用,以免造成糾紛,故於 一、因徵收或照價收 辦理土地權利新登記時,對於 買土地而為登記,原權 未繳銷之權利書狀予以公告作 利人未能提出所有權狀 廢。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二、因法院判決確定 或訴訟上之和解、調解 成立或依強制執行而取 得土地權利申請登記, 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 證明書未能提出者。 三、法院囑託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未能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者。 四、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 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 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未能提出者。 五、因土地重劃辦理 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 未能提出者。 六、債權人代位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原土 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 者。 七、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申請建物消滅登記, 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未能提出者。 八、其他依法令得予 公告作廢者。 第五十八條 登記完畢之登記申請 第五十一條 因聲請登記提出 書件,除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 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應予註銷 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

一、本條規定登記完畢後其申請書 件之處理方式。 二、經登記完畢之申請案件,除申 253


之原權利書狀外,其餘文件,應 加蓋登記完畢之章,分別發還申 請人。

第五十九條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 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 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 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 應分別通知之。 第六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 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 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 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 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 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 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總登記 第一目 土地總登記 第六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所有權 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申請 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 請之。 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 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 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

印,並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 月日時、收件號數,分別交還 於權利人或義務人。

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副本 或影本屬公文性質,登記機關 應予存參,其餘文件均無保留 必要,當以發還申請人自行保 管為妥。 第五十二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 原第五十二條規定事項乃當然之 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 理,惟與登記機關無關,故刪除之。 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 書狀或附屬文件分別存留,並 轉送權利人。 第五十三條 得僅由權利人聲 本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 請登記者,地政機於登記完畢 案件,於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 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義 書面通知義務人。 務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 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 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增訂。 一、本條規定停止受理申請登記案 件之場合。 二、在停止受理登記期間,對於發 生繼承或因強制執行、徵收或 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之案 件,以其物權效力既已發生, 為減少糾紛計,仍應予受理。 第二節 土地總登記程序 增訂。 第五十四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 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 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 他項權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 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 之。 第六十一條 在公告前已取得 他項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 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 第五十五條 前條之聲請書,應 記載左列事項: 一、土地標示: 甲、坐落。 乙、類目。 丙、四至。 丁、面積。 戊、建築改良物情形。 己、申報地價。 庚、建築改良物法定價

一、本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權利人應 於限期內檢同有關文件辦理。 二、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 利之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他項 權利之登記。 三、原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合 併修正如上。 原第五十五條屬記載須知,依本規 則第十三條規定由省市地政機關另 訂,故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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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辛、四鄰土地概況。 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 人姓名及使用人與 所有權人之關係。 二、所有權來歷: 甲、上手各契據及移轉實 情。 乙、有關證明文件。 丙、共有情形。 丁、其他權利內容 三、備考事項。 四、本規則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至第 八款事項。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第五十四 原第五十六條土地他項權利清摺已 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 廢止,故本條刪除。 載左列事項: 一、列舉權利種 類,內容並述明其來 歷。 二、權利關係人 姓名、住所。 三、四鄰界限關 係及各關係人姓 名、住所。 四、備考事項。 第五十七條 聲請人依照本規 原第五十七條有關對保事宜,於第 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四十一條已予修正訂定,本條予刪 第三十四條所提出之保證 除。 書,地政機關審查時,應先派 員將保證書之保證人姓名、年 齡、職業、住所,及與土地權 利義務人之關係,確實調查。 前項調查人員,應取得所 調查之保證人簽名蓋章證 明,以便審查核對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審查無誤 第五十八條 地政機關對審查 一、本條規定總登記之公告。 之登記案件,應公告之。 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前項公告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效力。為求登記事項之真實無 之權利關係人。 誤並加強登記之公信力,經審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 查無誤之登記案件,依土地法 月。 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予公告。至 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五十八 條之規定修正為不得少於三十 日。 255


第六十三條 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 第六十三條 公告之事項權利 錯誤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 關係人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或 告期間內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 聲請登記人發覺原聲請有錯 於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三十 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報由主 日。 管地政機關核明更正,並將更 正之事項,於原公告地方公告 之。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一個 月。 第六十四條 公告,應揭示左列各 第五十九條 公告除登報外,應 地方: 揭示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登記機關門 一、主管地政機 首之公告地方。 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申請登記土地所 二、聲請登記地 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段之顯著地方。 里辦公處所。 三、聲請登記土 地所在區之公眾地 方。 第六十五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 第六十條 前條登報及揭示,應 列事項: 公告左列事項: 一、申請登記為所有 一、聲請為所有 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 權登記人之姓名、籍 名、住址。 貫、住所。 二、土地標示及權利 二、土地坐落、 範圍。 四至、面積及其建築 三、公告起訖日期。 改良物。 四、土地權利關係人 三、所有權以外 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 之權利係及其權利 式及受理機關。 人之姓名、住所。 四、聲請登記 年、月、日。 五、對於該土地 有權利關係人,得提 出異議於司法機關 之期限。 第六十六條 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 第六十二條 司法機關接受權 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 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即通 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知地政機關,並應於公告期滿 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後,關始審理。 規定調處。 前項審理,經司法機關確 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登記 之。

一、本條規定公告期間發現錯誤之 處理之方式。 二、為求登記事項之真實,公告期 間發現錯誤或遺漏時無論由當 事人發現或登記機關發現,均 應予更正,並於原公告地方重 新公告三十日以昭慎重。

一、本條規定公告揭示之地方,以 便民眾閱覽,達到公告之目的。 二、原規定登報為公告方式之一, 惟登報方式,費用過鉅,而登 記費及書狀費收入甚少,前經 行政院 44.10.28 台(44)內字 第六二六九號令准予省略,故 本條予以刪除。 一、本條規定應公告之內容。 二、文字修正。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處理權利爭 執事件之時間及法令根據。 二、土地或建物權利公告期間,容 許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其因 異議而生權利爭議時,登記機 關固可於公告期間依法處理, 惟鑑於公告期間內,權利關係 人隨時可能提出異議,即使處 理完畢,亦可能因他人之異議 而重新處理,不勝困擾,故本 條明定應於公告期滿後調處。 256


第六十七條 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 增訂。 利爭執事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訂期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舉行調處。 二、調處,應作成書 面紀錄,記明當事人之 陳述、調處結果及日 期,經當場朗讀後,由 當事人及調處人員簽名 或蓋章。 三、調處時,由當事 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 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 果;其未達成協議或當 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場 者,登記機關應依職權 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 果。 四、前款調處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 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 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應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 關,逾期不起訴者,依 調處結果辦理之。 五、登記申請人不服 調處結果,未於前款規 定期間內起訴者,應駁 回其登記之申請,並以 副本抄送異議人。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 利爭議事件之程序。 二、本條係參照內政部 65.4.19 台 內地字第六七三四七六號函規 定增訂之。

第六十四條 設有定期典權之 所有權,如未聲請土地總登 記,在定期典權屆滿前,得先 由典權人代為聲請土地總登 記,再為聲請典權之登記。 第六十八條 土地總登記後,依照 增訂。 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 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 編號登記時,得依照總登記程序 辦理登記。新生土地亦同。

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之土地, 依土地法應以無主土地處理之,緃 經登記為國有,原典權不受影響, 並依法申請典權之登記,故本條需 另訂,應予刪除。 一、本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發現 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之程序。 二、交通水利用地等土地依土地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總登記時固 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嗣後因河 川改道或道路廢置,如仍不予 編號登記,於地籍管理上頗感 不便,故本條明定此土地,因 257


第二目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增訂。

第六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增訂。 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 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 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 所有建物之內。 登記機關發給建物勘測結果 時,應附發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七十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增訂。 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 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 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 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 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 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 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 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 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 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 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主管 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 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 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 增訂。 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 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得 依照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辦理, 以補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不 足。 增訂目名,配合建築物登記之需要 而增訂。 一、本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前應先建物勘測。 二、為簡化測量及登記手續,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 儘量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 內。 三、登記機關於建物勘測完畢發給 勘測結果通知書時,應附建物 位置圖及平面圖,以便申辦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發記。 四、本條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及台灣省土地建 物複丈規則第一條增訂如上。 一、本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管理地 區者,應檢附平面圖、位置圖 及使用執照,以證明係合法房 屋,前經行政院 57.6.5 台(57) 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核示有 案。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依上開院令規定,應 檢附證明文件,以資便民。

一、本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登記得 由所有人單獨申請。 二、數人區分所有同一建物無論其 為緃分或橫分,各區分所有部 分既甚明晰,為使各區分所有 258


第七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增訂。 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 共同使用部分,應 視各區分所有權人 實際使用情形,分 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但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不需使用 該共同使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 二、共同使用部分之所 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 轉於同一人。 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 使用部分,不得分 割。 四、登記機關於登記 時,應於登記用紙 備考欄註明下列事 項: ⒈於該號建物登記簿 標示部備考欄,記 明「本建物係某某 建號之共同使用部 分,其所有權須隨 同各該建號建物移 轉」字樣。 2.於各相關區分所有 建物登記簿標示部 備考欄,記明「共 同使用部分見某某 建號,其所有權須 隨同本號建物移 轉」字樣。 第七十三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增訂。 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

人之權利,獲得保障,乃規定 其得個別申請登記,藉資簡化。 一、本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未能測繪於各區分所 有建物內之登記方式。 二、為求土地經濟利用,嗣後高層 建物必將有漸增之趨勢,其共 同使用部分,本應依第六十九 條規定儘量測繪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內以利管理,但部分建 物使用性質特殊者,如電梯 間、儲水池、屋頂突出物等, 依其使用性質確難以分割,無 法依該條處理者,得另編建號 單獨登記以應事實需要。 三、本條係參照內政部 68.2.17 台 內地字第三五七號函增訂。

一、本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非屬 共同使用性質之地下層或屋頂 259


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 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七十四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增訂。 記,除本目規定者外,準用土地 總登記程序。 第三節 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 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七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 第六十五條 聲請土地所有權 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 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 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 鄉鎮公所或區公所出具 前項證明後,應將權利人、義 務人姓名、住所及移轉土地之 區段宗號數,所有權狀號數, 並移轉日期,於十日內列表報 告縣市政府。 第七十六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 第六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後,應自移轉之日起一個月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 內,聲請登記,逾期聲請登記 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者,縣市政府得準依土地法第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 六十六條之規定加徵登記費 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 二分之一。 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 日,或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突出物等之登記方式。 二、本條係參照內政部 68.2.17 台 內地字第三五七號函增訂。 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 依本目之規定,但如本目未規定 者,準用土地總登記程序。 一、本條規定應辦理所有權變更登 記之場合。 二、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發生 變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條依土 地法第七十二條從正面加以規 定。

一、本條規定權利變更登記之期限。 二、所有權變更如不申請登記,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本 不生效,故申請期限本無需規 定,惟為提請人民注意,並便 利地籍管理,本條特依土地法 第七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七條規定,明示權利變更 登記之申請期限。 三、權利變更之日與計算登記費罰 鍰之期間有關,故於第二項明 定之。 第六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後典 原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與司法院二 權已依法登記,典權人因法定 三○○號解釋有出入,故予刪除。 時效取得所有權,聲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如原所有人未能 會同聲請,可由典權人單獨申 請之。但主管地政機關應於登 記完畢後,依本規則第五十三 條之規定,將登記情形通知原 所有權人。 第六十八條 就土地之一部 原規則第六十八條係屬聲請書之記 分,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載方式,於第十三條有關填載須知 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 中已有規定,故本條刪除。 分及殘餘部分,並附具圖式標 示。 前項聲請書之記載,如登 記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一 260


第七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 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 切結書或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 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 法律責任」字樣。但依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或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優 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者,應檢附證明文件。 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於登 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 提出異議者,除其優先購買權已 依法視為放棄者外,登記機關應 駁回登記之申請。

併記載之。 增訂。

第七十八條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 增訂。 得土地權利者,市縣地政機關應 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 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 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 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 記。 第七十九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增訂。 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 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 不適用之。

一、本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第三 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處理方式。 二、優先購買權是否放棄,純屬私 權範圍,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 訴請法院審理,登記機關本無 需干涉。但以往登記機關基於 實質審查,對於法律規定之優 先購買權,均加以審查。但如 予澈底執行,則又諸多困難, 且嫌擾民,為此爰參照內政部 64.10.21.台內地字第六五七 ○○六號函規定訂定如第一 項前段。至出租耕地出賣時, 則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承租 人是否願意承買,承租人放棄 其優先購買權者,並由鄉鎮市 區公所出具證明,行之多年, 頗具效益,故仍從往例辦理 之。 三、其地出賣而申請移轉登記時, 以該基地有無出租,登記機關 無案可查,關於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無從予以保障。至於地 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優先購買 權,亦須以該地上權或典權已 依法登記者,始予以保障。 四、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 書面提出異議者,則認定有私 權爭執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俟爭執解決後,再行申請。 一、本條規定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 之登記程序。 二、為早日辦妥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之登記,特責成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於地價補償或提存完竣 後一個月內辦理。 一、本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基 地一併移轉,基地他共有人不 得主張優先承購。 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共有土地出賣時,其 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區分所有建物,其基地雖屬持 分共有,但區分所有建築連同 261


第八十條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增訂。 全部申請移轉、設定或分割登記 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 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申請書備 註欄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辦理之事由。並提出他共有人應 得對價或補償已受領或已提存之 證明文件。但其無對價或補償 者,免予提出。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未能會 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 書及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 第八十一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 增訂。 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 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 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 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 狀應俟有關稅費繳納完畢後,持 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第八十二條 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 增訂。 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一、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但由依法辦妥 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承買 者,免予提出。 二 、工業用地證明 書。 三、省市地政機關核 准之文件。 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或公共 設施用地之農地,其移轉免受前 項之限制。

基地一併出售於同一人時,基 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房屋基 地合一之精神,他共有人應不 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優先購買之規定。 四、本條參照內政部 64.10.21.台 內地字第六五七○○六號函 規定訂定。 一、本條規定共有土地處分之登記 事項。 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對於共 有土地處分要件,已有明白規 定 , 本 條 參 照 內 政 部 64.10.21.台內地字第六五七 ○○六號函就該條文之登記 事項予以增訂。

一、本條規定依法院判決辦理共有 土地分割登記之程序。 二、共有物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共有型態即不存在,倘部 分共有人怠於履行分割登記, 則影響他共有人之權益,故允 許由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判決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 三、本條參照本部 59.12.10.台內 地字第三九八五○一號函增 訂之。 一、本條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應提 出之文件。 二、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應有 自耕能力,土地法第三十條訂 有明文,本條爰以依照規定, 但對於租佃雙方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並 經辦理租約登記,嗣由承租人 承買者免提。惟自內政部 63.6.28. 台內地字第二 ○ 七 六一號函發布後(含發布日) 始訂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其 承買耕地申請人所有權移轉 262


第八十三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 增訂。 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 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 理更名登記。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 限。倘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 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 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 記。 第八十四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 增訂。 或權利內容變更,經訂立書面契 約依法公證或監證,並申報現值 或契稅者,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 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 明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記。 承買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 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 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 請登記。

第八十五條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 增訂。 團所屬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時,仍應檢附自耕能力證 明書,以防止無自耕能力者先 與耕地所有人訂定租約,然後 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耕地所 有權。 三、已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 編為建築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 之農地,其本身已非能供農地 使用,故其移轉,免受承受人 應有自耕能力之限制。 一、本條規定以胎兒為繼承人時之 辦理方式。 二、為貫澈我國民法保護胎兒權益 之 精 神 爰 參 照 內 政 部 46.10.3.(46) 內 地 字 第 一 二 二四一二號函規定如上。

一、本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或設 定,義務人或權利人死亡時之 辦理方式。 二、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應經 登記完畢始生效力,故對於訂 立契約後,未登記完畢前義務 人死亡,現行規定均應先辦繼 承登記,再辦移轉或設定登 記,此一做法在法理固然無懈 可擊,且為防止倒填訂約日期 逃避遺產稅之有效手段。惟亦 造成不必要社會糾紛,人民迭 有非議,蓋對於經訂立書面契 約,並經依法公證或監證申報 現值或契稅完畢者,應無倒填 訂約日期之虞。故本條針對此 種情形,規定如義務人於申請 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 理由,檢附義務人之戶籍謄本 及其他有關證件,單獨申請登 記。 三、至承買人死亡者,參照內政部 50.12.29.台內地字第七五一 一七號函規定訂定如第二項。 一、本條規定破產管理人申請破產 財團所屬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應 263


時,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外,應提出監查人之資格證 明文件與同意書、及法院之證明 文件。 第八十六條 法人在未完成法人設 增訂。 立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 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但其代 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籌備處 名稱。 第一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 登記完畢後,法人未核准設立 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處 理。但仍應受有關法令之限制。 一、以已登記之代表 人所有。 二、申請登記為籌備 人全體共有。 第六十九條 土地有分、合、 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 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 記。 第七十條 前條申請依左列之 規定為之: 一、記明變更狀 況,並附具圖式 ,標 示其分、合、增、減 或坍沒,或其他變更 情形。 二、其登記用紙 內,有關於所有權以 外之權利登記時添 具該權利登記人之 承諾書或其他證明 書。 第八十七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 第七十一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 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 一、於新登記用紙內 一、於新登記用 各部記載新地號,於標 紙內登記號數欄,記 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載新登記號數,於標 明「因分割由某地號移 示事項欄,記明因分 載」字樣;於所有權部 割由登記某號移載 及他項權利部,轉載關 字樣,於相當權利事

檢附之文件。 二、本條參照破產法第九十二規定 訂定。 一、本條規定法人在未核准成立 前,取得土地之登記方式。 二、法人於依法設立登記前,尚未 具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主 體。惟於實務上法人又有先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必要,為適 應實際需要,本條乃參照內政 部 49.10.22.台(49)內地字第 四五五六六號函規定,權宜就 法人於設立登記前,取得土地 所有權登記之方式而為規定。 三、法人以其籌備人名義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如該法人未准設 立,原已取得之所有權應予適 當處理,以杜流弊,爰訂定第 三項,以資適用。 申請變更登記之場合,本規則第七 十五條及第八十七條已有規定,故 原第六十九條、七十條刪除。

一、本條規定土地分割為獨立宗地 時,登記簿之登載方式。 二、原條文規定已不合目前登記簿 之格式需求,爰配合現行規定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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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 登記,並於他項權利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與某號土地共同為權 利標的」字樣。 二、於前登記用紙標 示部面積欄,記載殘餘 部分,其他登記事項 欄,記明「他部分面積 因分割移載於某地號」 字樣,塗銷前標示事 項。並於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記明「與 某地號土地共同為權利 標的」字樣。

第八十八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宗 地為抵押權以外他項權利之標的 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 原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因分割移載於某 地號」,於備考欄記明分割事由 及日期,並塗銷前登記他項權利 事項。 第八十九條 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除依前 二條規定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 會同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地役 權人或典權人申請勘測確定權利 範圍及位置後為之。

項欄,轉載關於所有 權或所有權以外權 利之登記,並於所有 權以外權利之登記 後,記明與某號土地 共同為權利標的字 樣。 二、於前登記用 紙內標示事項欄,記 載殘餘部分,記明他 部分因分割移載於 登記某號字樣,塗銷 前標示事項及欄 數,並於相當權利事 項欄內記明與登記 某號土地共同為權 利標的字樣。 第七十二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 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 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 應於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 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 記,並於前登記用紙內相當權 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 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 字樣,塗銷前登記。 增訂。

第九十條 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檢 增訂。 附分割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 書。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 依前三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 記,並同時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

本條規定土地分割後僅新宗地為扺 押權以外之他項權利標的時,登記 簿之登載方式。

一、本條規定同一土地之部分設定 用益物權,辦理分割登記之作 業方式。 二、用益物權以移轉占有使用為要 件,同一土地部分設定用益物 權辦理土地分割時,自應先由 所有權人會同設定人申請勘 測,以確定其權利範圍及位置。 一、本條規定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應 檢附之書件及登記方式。 二、目前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如二人共有一宗之情 形)均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 分筆或合併登記)後,再辦理 所有權分割登記。此一做法, 固有沿革分明之優點,惟在法 理上及實務上均不無商榷之 處。 (一)就法理上言,二人共有 一宗土地經分割為二宗 265


第九十一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 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 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 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上。

第九十二條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 於他土地時,應先行申請辦理分 割。

而各人單有其一之情 況,係屬原物分割性 質。可同時辦理標示變 更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 記,又二人共有相毗鄰 之二宗土地經分割為各 有一宗之情況,只屬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稱 之原物分割性質,可直 接辦理所有權分割登 記,勿庸先辦合併登記。 (二)就實務上言,如先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如分筆 登記)後,再辦理所有 權分割登記,在登記簿 之處理極為繁複。 三、為兼顧法理及簡化登記作業, 爰規定如第二項。 增訂。 一、本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設定抵 押權後,辦理分割時,其抵押 權之轉載方式。 二、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就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辦理共有 物分割時,其抵押權轉載於抵 押人取得之土地上,前經內政 部 64.10.1.台內地字第六五 二○○二號函規定有案,嗣行 政院以監察院對上開部函解 釋認為有違民法第八百五十 八條規定,特以 67.5.19 台 (67)內字第四三○三號函示 「辦理分割登記前,由設定抵 押權之共有人自行協調抵押 權人取得其同意書後,再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抵押權之轉 載。」 三、本條為兼顧法理與實務特參照 監察院、行政院及內政部意見 訂定如上。 第七十三條 土地一部分合併 土地之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實 於他土地時,依左列規定為登 務上應先行辦理分割,於分割後, 記: 再行合併,爰依實務情形及需要修 一、於他土地登 正如上。 記用紙內標示事項 欄,記明合併部分及 由登記某號移轉字 266


樣並塗銷前標示事 項及欄數,於相當權 利事項欄,由前登記 用紙轉載於所有權 或所有權以外權利 之登記,並記明由登 記某號某權利事 項,某欄轉載及僅合 併部分為權利標的 或與登記某號土地 共同為權利標的各 字樣。 二、於前土地標 示事項欄,登記殘餘 部分,記明他部分因 合併移載於登記某 號字樣,塗銷前標示 事項及欄數,如與登 記某號土地共同為 權利標的時,於相當 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第九十三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增訂。 地,於合併後,他項權利之權利 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位置之 上,不因合併而受影響。

一、本條規定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地,不因土地合併土地而受影 響。 二、同一棟建物使用數筆土地,為 地籍管理方便計,土地應儘量 予以合併,為使權利關係人瞭 解合併後他項權利之權利範 圍,不因合併而受影響,特增 訂本條。至登記簿如何記載, 本規則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 條另有詳細規定。 三、抵押權非屬用益物權,其權利 應及於擔保物之全部,而非僅 及於某特定部分。故設定有抵 押權之土地與他土地合併後, 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既有變 更,登記簿上對抵押權權利範 圍之記載,自當隨之變更。其 抵押權之實行,本應就合併後 之整筆土地為之,惟為避免實 行抵押權發生因難,妨害抵押 權人權益,並兼顧他土地所有 權人及其抵押權人權益,特參 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到第八 六九條之法理故合併後抵押權 267


之權利範圍仍存在於合併前原 位置之上,據以實行其抵押 權。併予述明。 第九十四條 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 第七十四條 土地全部合併於 本條規定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 土地合併時,應依左列規定登記 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 合併時,如合併前設定有他項權利 之: 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內 者,其登簿之方式。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 標示事項欄記明截止。 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標示 部,記載合併後之標 示,於備考欄記明「因 某地號土地併入本地號 土地」 ,並塗銷前標示事 項。 二、於合併後廢棄地 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標示 部、所有權部,分別於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 「因本地號土地併入某 地號土地,本部截止記 載」字樣。 第九十五條 前條土地合併,如合 增訂。 一、本條規定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 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 土地合併時,如合併前,設有 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並 他項權利者其登簿方式。 依左列規定登記之: 二、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於合 併後,雖他項權利不因合併而 一、被合併之土地, 原設定之他項權利,應 受影響,但合併後土地標示、 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 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內 項,依序轉載於合併後 容,均多少有所變更,為執行 土地之他項權利部,並 便利,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 於備考欄記明「由合併 同意。 前某地號他項權利部轉 三、登簿方法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三 載」字樣。 條原則,並參照內政部 66.7.27 二、原設定之他項權 台內地字第七四八三二七號函 利如為抵押權,合併後 予以訂定如上。 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比 照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 定辦理之。 三、原設定有抵押權 以外之該他項權利者, 合併後該他項權利之權 利範圍,應記明原設定 之面積,並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記明「本他項權 利位置詳細位置圖」字 樣,其位置圖應先行測 繪之。 268


第九十六條 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增訂。 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除適用 前三條之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登記之: 一、於合併後留存地 號之土地登記用紙所有 權部權利範圍欄記載其 權利範圍。各所有權人 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 議外,應以合併前各該 宗土地面積與各宗土地 面積之和之比計算。 二、合併前之土地設 定有抵押權者,其合併 後之權利範圍,應記載 原設定土地所有權人在 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於備考欄記明「由 合併前某地號他項權利 部轉載」字樣。 第九十七條 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 增訂。 地申請分割或合併登記,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項權利人換發 或加註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本條規定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 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之登簿 方式。 二、為避免權利趨於複雜,以往對 於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 土地,均不予合併。惟自政府 於民國六十五年度辦理地籍圖 重測以來,鑑於同一建物之基 地跨越二宗以上土地的情況很 多,而所有權人又無法指界, 無從重測,故儘量准予合併。 從而合併後,所有權及他項權 利之權利範圍之計算及記載, 特依照本規則第九十三條原則 並參照內政部 66.7.27 台內地 字第七四八三二七號函,訂定 如上,以求明確。

本條規定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 辦理分割或合併登記完畢後,他項 權利證明書應予換發或加註,俾使 書狀與登記簿記載一致,便利權利 行使。 第九十八條 因土地面積增減為登 第七十五條 因土地增減為登 一、本條規定土地增減登記之登簿 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 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 方式。 增減原因,並塗銷前標示事項。 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 二、文字修正。 前標示事項及欄數。 第九十九條 因土地滅失為消滅登 第七十六條 因土地坍沒為登 一、本條規定辦理土地消滅登記之 記時,應於登記用紙標示部記明 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 登簿方式。 滅失原因,並於標示部、所有權 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登 二、原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合 部及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記號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 併,文字修正。 欄,記明「本部截止記載」字樣。 記明截止。 以數宗土地共同為他項權利 第七十七條 坍沒土地與他土 之標的物,經登記完畢後,就其 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 中一宗或數宗土地為消滅登記 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 時,應於他土地他項權利部其他 內相當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 登記事項欄,記明「某地號土地 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 已滅失」字樣。 及已經坍沒字樣,並於載有坍 依前二項辦理登記完畢後, 沒土地與土地共同為權利標 應通知他項權利人。 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土 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 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 關為前項登記。 269


第一百條 因土地重劃確定辦理變 增訂。 更登記時,應依據重劃土地分配 清冊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 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之備考欄應分別 記明「因土地重劃本部 截止記載」字樣,並於 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 劃後地段及地號。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 式,逕為辦理登記,並 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考 欄註明重劃前地號。 三、因土地重劃,其 地上已登記之建物未予 拆除者,應逕為辦理基 地號變更登記。 四、土地重劃前已辦 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於 重劃後繼續存在者,應 依主管機關所造清冊, 按原登記先後及登記事 項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 地之他項權利部,於備 考欄記明「由重劃前某 地號他項權利部轉 載」,並 通知他 項權 利 人。 第一百零一條 因地籍圖重測確 增訂。 定,辦理變更登記時,應依據重 測結果清冊,於原登記簿各宗地 標示部記載重測後標示,但地段 調整或地號重編時,應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在原登記用紙標 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欄,應分別記明「因地 籍圖重測本部截止記 載」字樣,並於標示部 備考欄註明重測後地 號。 二、以重造登記簿方 式,逕為辦理登記,並 於各宗土地標示部備考

一、本條規定土地重劃登記之登簿 方式。 二、土地重劃不但是綜合性土地改 良,而且係屬地籍整理工作, 為使土地重劃之土地登記方式 一致,特予增訂。

一、本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登記之登 簿方式。 二、地籍圖重測,係屬地籍整理工 作之一,由於重測過程中,可 能涉及地段調整或地號重 編,故登記工作較為繁複,為 使登簿方式一致,特參照內政 部 66.7.27.台內地字第七四 八三二七號函訂定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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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註明重測前地號。 三、因地籍圖重測, 其地上已登記之建物, 應逕為辦理基地地號變 更登記。 四、重測前已設定之 他項權利,應按原登記 先後及登記事項轉載於 重測後土地之他項權利 部,於備考欄記明「由 重測前某地號他項權利 部轉載」 ,並通知他項權 利人。 五、有土地合併或分 割情形者,準用第九十 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辦 理。但因重測合併者, 毋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 同意。兩宗以上所有權 人不相同之土地,因無 法指界辦理合併時,由 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 限期提出協議書,敘明 合併後各所有權人之應 有部分。 逾期未提出協議,由地政機 關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計算 各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並據以 辦理登記。 第四節 他項權利登記 第四節 第一百零二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 之他項權利,或已登記之他項權 利如有移轉或內容變更時,應於 其權利取得或移轉變更後一個月 內申請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 之。 第一百零三條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 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應提 出位置圖。 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 機關申請勘測。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 節名文字修正。 程序 第七十九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 一、本條規定他項權利變更時,申 定他項權利者,應自其權利設 請變更登記之期限。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 二、配合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 記。 十三條修正如上。

第八十條

聲請為地上權設定

一、本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一部分 設定用益物權應提出位置圖。 二、為使其權利範圍能事先確定, 規定應事先申請位置勘測。 三、為簡化申請書格式,避免重複 填寫,申請書內應填載之,土 地標示或權利內容或申請內容 各項,如登記之土地權利係基 271


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 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 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 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第八十一條 聲請為永佃權設 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 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因 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其 他特約者,亦同。 第八十二條 聲請為地役權設 定之登記時,聲請書應記明需 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地役 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 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第一百零四條 為地役權設定登記 第八十三條 為地役權設定之 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 時,應於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 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之 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 地之標示。於需役地登記用紙標 標示,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 示部備考欄,記明供役地之標示。 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 時,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 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 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 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件年月 記載事項影印本,通知他登記機 日時,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關。 接收前項通知之地政機 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 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 第一百零五條 承典耕地申請典權 增訂。 設定登記時,承典人應提出自耕 能力證明書。

於契約行為而取得者,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契約書)內已載 明;否則,另行附具之登記清 冊內已載明,祇填「詳附契約 書」或「詳附清冊」已足,故 原規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 及第八十二條予以刪除。

一、本條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登 簿之方法。 二、地役權屬於供役地之負擔,應 於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 記載之。 三、因地役權涉及需役地及供役地 故宜於供役地及需役地登記簿 內分別記載各該土地之標示, 俾資明確。

一、本條規定以耕地設定典權,對 典權人資格之限制。 二、關於承典耕地,承典人應否具 有自耕能力問題,前經內政部 函准司法行政部 63.8.26.台 (63)函參○七四六二號函表 示意見:「依民法第九一二條 規定:典權最長之期限可達三 十年,耕地設典後,如典權人 無自耕能力,徒占耕地,轉租 圖利,仍與土地政策不 合……。同法第九二三條第二 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 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價回贖 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 權,……是以耕地設定典權, 如無相當限制,則投機取巧 者,可以假設典之名,而行買 賣之實,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立 法精神,恐將遭受破壞,為彌 272


第一百零六條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典權後再設定抵押權者,應 經典權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為抵押權設定 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 契約書及申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 或蓋章。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不屬同一登記機 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 保設定抵押權時,應分別訂立契

補此項缺失,耕地設典,典權 人似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 限。」並經內政部 63.9.13. 台內地字第六○○一一四號 函釋在案,本條爰依上開規定 訂定如上。 第八十四條 聲請為典權設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63.10.4.釋 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 字第一三九號解釋,「不動產所有 請書內應記典價數額,其登記 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 原因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 防害典權之範圍內,仍得為他人設 限者,亦同。 定抵押權。」設定典權後之不動產 再設定抵押權,是石足以妨害典 權,典權人最能明悉,故本條明訂 應經典權人之同意,作為證明方 法。 第八十五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 參閱第一○三條說明三,本條刪除。 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 債權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清 償時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 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 其他特約者,亦同。 第八十六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 同前說明,本條刪除。 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 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書 內應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第八十七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 一、本條規定以他人土地為擔保設 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 定抵押權,債務人應與設定人 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或 同在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名或 蓋章。 蓋章。 二、文字修正。 第八十八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 參閱第一○三條說明三,原第八八 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 條、第八九條、第九○條均予刪除。 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明 其權利之標示。 第八十九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 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 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 明其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第九十條 債權一部之讓與或 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 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聲 請書內,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 位清償之債權額。 第九十一條 依本規則第八十 一、本條規定以分屬不同登記機關 九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 管轄之數筆土地共同為債權擔 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用 保設定抵押,應分別訂立契約。 273


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

第一百零九條 抵押權設定登記 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 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 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十條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 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 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 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 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 更登記。

第一百十一條 同一土地設定數個 抵押權登記後,其中一抵押權因 債權讓與為變更登記時,原登記 之權利先後,不得變更。 抵押權因增加擔保債權金額 申請登記時,如有次順位抵押權 存在者,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 行辦理設定登記。

第一百十二條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 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之一部 分設定抵押權。耕地共有人就其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亦同。

紙內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 二、以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設 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 定扺押,在現時經濟發展情況 擔保字樣。 下極為普遍,但如該土地分屬 數登記機關時,登記作業上不 無困難,本條乃規定必須分別 訂立契約,向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申請辦理,以利執行。 增訂。 一、本條規定增加擔保物之處理方 式。 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 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 時,為使其權利完整,故增訂 如上。 第九十二條 抵押權之標的為 一、本條規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部分 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 塗銷及內容變更之處理。 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 二、依照內政部 62.5.31.台內地字 登記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 第五三七三六三號函規定,區 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 分所有高層建物之基地為各別 經變更或消滅字樣,並塗銷前 區分建物所有人共有,其於設 登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定抵押權後,因債務之一部受 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 清償,應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 登記及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 準用之。 本條爰予訂定如上。 增訂。 一、本條規定抵押權移轉及債權額 增加之登記方式。 二、同一土地設定數個抵押權,其 順位關係著債權清償之次序, 如其中一抵押權隨債權移轉而 為變更登記時,應保持其原有 順位,故訂定如第一項。 三、抵押權增加擔保債權金額申請 登記時,如有次順位抵押權存 在,為免影響次順位抵押權之 權益,應就其增加金額部分另 行辦理設定登記。(第二項) 增訂。 一、本條規定以耕地一部分設定抵 押權之限制。 二、關於可否以單有耕地之一部分 或共有耕地應有部分之一部 分設定抵押權乙案,曾經內政 部擬具兩種意見,函請司法行 政部表示意見,經司法行政部 66.3.14. 台 (66) 函 參 第 ○ 二 一一○號函表示:「查設定抵 押權之目的,在擔保債務之清 償,農地所有人對其耕地所有 274


第一百十三條 土地總登記後,因 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 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 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 之事實。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 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一目 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四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 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 應申請更名登記。其設有管理人 者,如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增訂。

增訂。 增訂。 增訂。

第一百十五條 法人於籌備期間取 增訂 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 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 人資格時,應申請為更名登記。

第一百十六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增訂。 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

權之一部分(無論為單一所有 權之特定部分或就應有部分 之其中一部分)設定抵押權,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時,該農地因被迫拍賣之結 果,有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可 能,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 二條防止農地細分規定之精 神不符。」並經內政部 66.4.21.台內地字第七 二 七 二一六號函釋在案,本條爰參 照上開規定訂定如上。 一、本條規定和平占有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及程序。 二、占有人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於時 效完成後,依照民法第七百七 十二條取得地上權,單獨申請 地上權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 予受理,前經內政部 67.4.3. 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 函釋有案,本條乃參照其規定 予以訂定。

一、本條規定權利人姓名或名稱變 更,應辦理更名登記。 二、土地法第七十八條僅規定更名 登記之登記費,至申請之場合 尚付缺如,爰予增訂之。 一、本條規定法人之更名登記。 二、法人本應以該法人為權義主 體,在籌備期間,依本規則第 八十六條暫以籌備人名義登 記,係屬權宜之措施,於法人 核准成立後,自應更名登記為 法人所有,故增訂如上。 三、參照內政部 49.10.22.台內地 字第四五五六六號函訂定。 一、本條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 二、公有土地因撥用等而發生管理 機關變更,應申請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以符實際。 275


第二目 住址變更登記 增訂。 第一百十七條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 第四十八條 行政區域或其名 一、本條規定住址變更登記之場合 變更者,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 及應提之書件。 依前項申請登記時,應提出 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記載視 二、為便於地籍管理,登記名義人 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如 為已經變更。 之住址變更,應申請住址變更 其無原登記住址之記載者,應加 登記,俾登記簿所載與實際相 附有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謄本。如 符。 係法人,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 三、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 文件。 名稱或門牌有變更時,亦應由 登記名義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原 則。如登記名義人未為辦理, 登記機關發現時,依照第一百 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一百十八條 登記名義人住址變 增訂。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得逕為住址 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 變更。 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 二、辦理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登 登記。 記,本係配合地籍管理之需 要,對登記名義人之權益並無 影響,如登記名義人未為申 請,為使住址與登記簿相符, 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規定增訂如上。 第三目 書狀換給或補給 增訂。 第一百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 增訂。 本條規定申請土地或建物權利書狀 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 補換給之申請人。 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 為之。 第一百二十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增訂。 一、本條規定申請權利書狀補給應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申請 檢附之文件。 人未能提出四鄰或店舖保證書 二、土地權利書狀滅失申請補給 者,得檢附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時,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 敘明其滅失之事由,如有不實願 款規定,須取具四鄰或店舖保 負法律責任,經登記機關依法公 證書,迭據反映,在目前社會 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登記補 經濟情況下確有困難。爰予規 給之。 定提出保證書,保證人不限於 四鄰或店舖,另內政部曾於 66.7.14.台內地字第 七四八 ○六二號函規定,改由申請人 檢附證明原書狀確已遺失之 文件,或提出切結書敘明滅失 事由,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 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施行 以來,民眾稱便。除於修正土 地法時修正上開法條外,本條 參照內政部函而為規定,以應 需要。 276


第四目 更正登記 第一百二十一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 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 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範圍由省、市地政機關定之, 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五目 地目變更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地目變更而為 登記時,應塗銷原標示事項。 因土地使用編定種類或其他 標示部分變更為登記時,亦同。

增訂。 增訂。

第六目

第六節

限制登記

一、本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程序。 二、更正登記之程序,土地法第六 十九條已有明定,惟鑑於錯誤 或遺漏,如係登載時之疏忽或 筆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查者,由上級地政機關 授權登記機關更正,在提高行 政機關效率及便民立場實有必 要,爰增訂如第二項。 三、至其授權更正之項目,由省、 市地政機關訂定後,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以昭慎重,並防 弊端。(第三項)

增訂。 第七十八條 因土地種類名稱 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 塗銷前標示之事項及欄數。

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

一、本條規定地目、土地使用編定 種類等變更之登簿方法。 二、地目及土地使用編定種類均為 登記簿標示部之重要資料,如 有變更,自應予變更登記,故 參照實務做法增訂如上。 原六節所指者為限制登記之事項, 為配合限制登記之各種情況,爰予 增訂第六目,並刪除原第六節。 本條闡明限制登記之涵義,並列舉 限制登記之種類。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規則所稱限制 增訂。 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 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四條 申請預告登記, 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 本條係就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為 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 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補充規定。 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 一、為保全關於 人及登記名義人。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 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 權利內容或次序之 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 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 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 土地權利人對於土地權利所 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 求權者無效。 第九十七條 因登記原因之無 原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為異 277


效或撤銷,提起訴訟者,得聲 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 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 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 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第九十八條 預告登記或異議 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 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總登記後, 增訂。 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 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 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 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 先後順序之限制。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 記完畢者,應即依土地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規定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 登記申請人。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 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 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 之事實函復法院。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 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所為禁 止處分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囑託登記機 增訂。 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 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 「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本院人員指 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 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完畢後, 應由法院指定人員於測量原圖上 簽名或蓋章。勘測費,由法院命 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清 繳。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 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 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 將該建物登記簿及平面圖與位置

議登記,其目的與假處分登記同, 且需經假處分程序始得為之,徒增 手續,故本規則不再使用「異議登 記」之名稱,而納入假處分登記中。

一、本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 方式。 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案件尚未登 記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之囑託時,依土地法第七 十五條之一規定登記機關固 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破產登記。但如權利變更 登記已完畢者,應如何處理及 囑託書內容均未述明,爰參照 內政部 61.3.21.台內地字第 四五八二三五號函及實務需 要,增訂如第一、二、三項。 三、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 機關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其 處理方式,與查封登記同,故 可準用之。 一、本條規定未登記之建物辦理查 封登記之執行程序。 二、未經辦畢總登記建物,本不得 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惟為配合法院對該建 物之強制執行,特參照內政部 64.1.20. 台內地字第六 一 五 三七七號函修正之「未登記建 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連繫 辦法」之規定,增訂如上。

278


圖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 增訂。 查封或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後, 法院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 理,並復知法院已於某年某月某 日某案號辦理登記。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 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為登記 者,不在此限: 一、 徵收或照價收 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 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查封、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債權人。 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 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 關: 一、土地經法院囑託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或破產登記後,其他機 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 分之登記者。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 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 記後,法院再囑託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 破產登記者。 第六節 塗銷登記 第一百三十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 權之行使或法院之判決等,致權

增訂。

增訂。

一、本條規定同一土地已辦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不再 重複辦理。 二、按查封之目的,在拘束財產所 有權人對其財產之處分,而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財產一經 查封,債務人即不得處分該財 產。財產一經查封後,其限制 所有權人處分之目的已達,殊 無再為第二次查封登記之必 要,以免增加作業因擾。 一、本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及破產登記之限制效力。 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本有禁止債務人處分其 財產之效力,故在未塗銷前, 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 之新登記(前段),但對於政 府機關因公法行為而取得,或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 原債權人,經法院確定取得該 標的物之權利者,或因繼承之 法律事實取得,或其無礙禁止 處分之登記者,不受其限制。

一、本條規定法院或其他機關對同 一土地所為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發生競合時,登記機關之處理 方式。 二、登記機關辦畢法院之查封等登 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禁止 處分,或其他機關禁止處分登 記在前,法院囑託查封等登記 在後,登記機關均應予登記, 並將該登記事項分別通知有關 機關。

第五節 塗銷登記 第九十三條 己登記之權利,因 一、本條規定應辦塗銷登記之場合。 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 二、權利抛棄、混同、存續期間屆 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 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 請為塗銷登記,但應加具死亡 或法院之判決確定等,均足以 279


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 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 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 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二 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預告登記之塗 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徵收、法院確定判決 或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三條 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 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 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證明書。

構成權利之消滅原因,應申請 塗銷登記(第一項)。 三、私有土地所有權抛棄而消滅 者,依土地法第十條規定為國 有土地,登記機關應於辦畢塗 銷登記後,隨即逕為國有土地 之登記,以利地籍管理。(第 二項)(參照內政部 65.5.29. 台內地字第六七八二七六號 函訂定) 增訂。 一、本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之 簡便措施。 二、土地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會同義 務人申請,但他項權利如合於 前條塗銷登記之情況,其權利 既已消滅,得僅由關係人檢附 登記所需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即 可,以資簡捷。 第九十四條 權利人或義務 根據司法行政院 68.2.1.台(68)函 人,因其對方蹤跡不明不能共 民字第○○九七一號函釋認為權利 為塗銷登記之聲請時得請求 人或義務人因其對方行踨不明不能 該管司法機關定一期限公示 共為塗銷登記時,應經法院判決確 催告之。 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故 前項催告期限,經該管司 將原第九十四條予以刪除。 法機關為除判決權者,得僅附 具判決書謄本,聲請為塗銷登 記。 第九十五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 因徵收土地為登記,本規則第七十 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或囑託 八條已有規定,故將原第九十五條 時,所有其他權利之登記應塗 刪除。 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 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 限。 增訂。 一、本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 二、預告登記在保全請求權人(原 申請人)之請求權,故除因政 府機關之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強制執行之公法行為而需塗 銷者外,自應經申請人之同意。 三、本條參照內政部 43.6.2 內地字 第三九四○三號函訂定。 增訂。 一、本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或破產登記之塗銷。 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等登記, 既經法院或其他機關囑託辦 280


理,故其塗銷登記,應經原囑 託登記機關之囑託。 第四章 登記規費 第四章 土地登記費 第一百三十四條 申請土地登記, 第九十九條 聲請土地登記,應 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費 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 及權利書狀費。登記費未滿一元 費及權利書狀費。 者,不予計徵。 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預 告登記,每宗繳納登記費一元。 申請他項權利內客變更登 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第一 項繳納登記費外,每宗繳納登記 費一元。 第一項之權利書狀費,於左 列情形改繳書狀費工本費,每張 應繳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訂之。 一、申請換給或補給 權利書狀者。 二、申請分割登記, 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 狀者。 前三項登記規費、書狀工本 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一、本條補充規定登記規費繳納之 標準。 二、登記費之繳納標準,土地法第 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第 七十八條均有規定。惟為簡政 便民,對於登記費以權利價值 計算,結果未滿一元者,不予 計征。(第一項) 三、標示變更登記、預告登記、他 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費,土地 法未述及,特參照土地法第七 十八條之標準補充定如第二、 三項。 四、權利書狀費標準依土地法第六 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係 按權利價值分級計征。但對於 申請換給或補給書狀或因分割 另發書狀者,以其非屬土地權 利之登記,故祇收書狀工本 費,其數額由中央地政機關訂 之。 一、本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其建物權利價值之認定標 準。 二、建物權利價值,原則上應以該 管市縣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 改良物法定價值為準。如其尚 未公布者,參照內政部 57.5.16. 台內地字第七 九 二 三一一號函規定增訂其認定 標準如上。

第一百三十五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 增訂。 第一次登記,其權利價值以該管 市縣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 法定價值為準。其尚未公布者, 得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建物在依法實施 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 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 為準。 二、建物在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 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當期「不動產標準 價格評定表」所列標準 價格為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申請為他項權利 第一百條 聲請為他項權利登 一、本條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 登記,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外國 記時,其權利價值,如以契約 標準。 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 所載之實物填報應由主管地 二、設定他項權利,以實物或外國 請時之價值折算為國幣或當地通 政機關將實物按照登記時之 通用貨幣者並非法所不許,惟 行之貨幣,填入契約書權利價值 價值折算法幣填入聲請書權 應折算為國幣或當地通行之貨 欄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利價值欄內,再依法徵收登記 幣。 申請為地上權、永佃權、地 費。 三、用益物權,其權利價值不明者, 281


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 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以各該 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八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續之年期計算。其未定期限者, 以十年計算之。

原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殊嫌麻 煩,為簡化起見,特參照土地 法第一百十條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規定,以其權利標 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 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 年期,計算其登記費。 第一百零一條 聲請為地上權 一、刪除。 及永佃權登記時,其權利價值 二、地上權及永佃權其權利價值不 不明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 明者,本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後,填入申請書權利價值欄 第二項已明定,故原第一百零 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一條刪除。 甲、地上權權利 價值計算標準: 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 條及第八百三十五 條有支付地租之訂 定者,應由與該地面 積相同收益相同之 土地,在普通租佃時 所得地租內,減去該 地上權之約定地 租,就其所餘差額, 再以通行利率(估定 該地價區地價所用 利率)除之。 二、如未訂定支付地租 者,可依照契約或習 慣,並參酌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或竹木 之估定價值求得設 定地上權之租金,再 依上項方法計算之。 乙、永佃權權利 價值計算標準: 一、由與該地面積相同收 益相同之土地,在普 通租佃時,所得地租 內減該永佃權之約 定租額(或租金), 就其所餘差額,再以 通行利率(估定該地 價區地價所用利率) 除之。 二、如有契載價值者,其 現時價值與現時所 282


有權權利價值之比 率,仍應維持該契載 價值與當時所有權 權利價值之比率。 第一百三十七條 登記規費應於申 增訂。 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 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 扣除。

一、本條規定登記規費繳納之場合。 二、逾期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依土 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八十條規定應處登記費罰 鍰,其逾期如因政府機關內政 作業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期間, 應予扣除,以示公允。 第一百零四條 公有土地確無 一、本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免納登 收益者,免納登記書狀等費。 記費、書狀費之場合。 二、除第一款維持原條文、第四款 依其他法令得免納者外,私有 水路道路如提供公共使用,且 確無收益者,應予免納。政府 機關為執行公務依法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者,如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一條囑託查封、或稅 捐機關依稅捐稽征法第二十四 條囑託禁止處分登記等均應予 免納。

第一百三十八條 左列土地登記, 免納登記費、權利書狀費。 一、公有土地確無收 益者。 二、私有水路、道路 提供公共使用確無收益 者。 三、政府機關為執行 公務依法囑託登記機關 登記者。 四、其他依法令免納 登記費或權利書狀費 者。 第一百三十九條 已繳之登記費及 增訂。 權利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 退還之: 一 、登記申請撤回 者。 二 、登記依法駁回 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 退還者。

第五章 附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條 本規則自民國六十 第一百零九條 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日施行。

一、本條規定得退還登記費、權利 書狀費之場合及期限。 二、登記規費,性質上屬於行政手 續費之一種。政府機關對人民 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歸 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 例。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於尚 未登記完畢前,因當事人申請 撤回,或登記機關駁回者,以 往皆准許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 權利書狀費。本條乃依例而為 規定。惟登記規費由公庫經 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 度之限制,對申請退還登記規 費案,處理困難,爰規定應於 撤回或接到駁回通知書之日起 三個月內請求退還。逾期未申 請退還者,不再受理。並應於 駁回通知書內註明。 本規則自公布

本條規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283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67 年 1 月修正) 修 正 條 文 第二十八條 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

第二十八條 名蓋章。

原 條 文 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 前項證明人,應聲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

第三十三條 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 繼承人時,應提出證明文件。

記權。 第三十三條 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 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第三十四條 登記人因更名登記聲請時,應提出 第三十四條 登記人因更名聲請登記時,除提出證明文 證明文件。 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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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35 年 10 月 2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施行法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前項規定於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均適用之。 土地權利名稱與第一項所列各種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 政機關審定,認為某種權利為該權利之登記,並添註其原有之名義。 第四條 凡已辦登記之區域,關於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第五條 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 第六條 附記登記之次序,應依主登記之次序。但附記登記,各依其先後。 第七條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不得為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二章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

第八條

地政機關應備左列登記書表簿冊: 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二、他項權利清摺。 三、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 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 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六、土地登記收件簿。 七、土地登記簿。 八、所有權人索引簿。 九、共有人名簿。 十、土地所有權狀。 十一、共有人圖狀保持證。 十二、他項權利證明書。 十三、公有土地清冊。 上列各種書表簿冊樣式另定之。 第九條 登記簿用紙,應分所有權登記用紙及他項權利登記用紙兩種。他項權利登記用紙,應按 權利登記先後之次序,附於所有權登記用紙之後,並註明附頁次序。 各種土地權利移轉登記用紙,應依照前項規定用紙種類,附於原權利登記用紙之後,並 註明其附頁次序。 第十條 登記簿得就地方情形,分區登記之。但應於簿面標明某區登記簿字樣。 同一地政機關管轄之土地,跨連數區時,得在一區登記簿登記之。但應將跨連情形,於 各關係區之登記簿,分別標明之。 第十一條 登記簿應按地號順序,採用活頁裝訂之。 285


第十二條

登記簿、登記收件簿,並應於裏面記明該簿總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編號,各蓋 官印。 第十三條 登記簿所有權人索引簿、共有人名簿、收件簿、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之存根,永久保存之。 第十四條 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十年。 第十五條 登記簿滅失時,主管地政機關應速調取原土地權利書狀補造登記簿,仍保持原有次序。 第十六條 聲請給與登記簿之謄本,或節本,須繳納抄錄費,其以郵電聲請時,於抄錄費外,並 繳納郵電費。 第三章

土地登記程序

第一節

通則

第十七條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 由權利人代納之。 第十八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或因判決或繼承為登記時,得僅由權 利人聲請之。 第十九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 第二十條 登記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 第二十一條 因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執行拍賣或公賣處分,為權利移轉之登記,權利人得請求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二十二條 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 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二十三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 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二十四條 無管理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發現之公有土地,由主管地政機關自為登 記,並遞呈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時,應由承管機關會同原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 一、聲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 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 未經依本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為土地總登記時,如設定有他項權利,聲請人應並 具土地他項權利清摺。 聲請人如為外國人,並應附具其國籍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 二、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三、登記標的。 四、地政機關。 五、年月日。 六、聲請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第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 286


第二十八條

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 前項證明人,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 第二十九條 由代理人聲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 第三十條 登記原因訂有特約者,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之。 第三十一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時,聲請書內應分別記明其各應有部分或相互之關係。 第三十二條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 第三十三條 聲請登記人為權利人或義務人之繼承人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取具其親屬 之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 第三十四條 登記人因更名登記聲請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 保證書。 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原登記人。 第三十五條 聲請登記須第三人之承諾時,應由第三人在聲請書內簽名蓋章。 第三十六條 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書時應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數號、聲請人姓名、住所、登記 標的記載於收件簿,並將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記載於聲請書。 前項收件號數,應按接收聲請書之先後編列,其就同一土地同時有二個以上聲請, 應編為同一號數,記明收件第幾號之幾。 地政機關應給與聲請人收據,並記明接收文件件數,收件號數及年月日時。 第三十七條 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即隨時審查,審查完畢,辦 理審查人員,應於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蓋章。 第三十八條 地政機關於左列情形,應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但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 人補正之: 一、事件不屬於地政機關之管轄者。 二、事件不應登記者。 三、當事人或其他代理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 四、聲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六、不加具聲請書所必要之文件或圖式者。 七、不納登記費者 聲請人不服前項駁回時,應於三日內將其異議,呈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三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之異議,經司法機關裁判,准其登記者,應即予登記。 第四十條 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但收件號數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 記者,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得按照原編號數,提前登記。 第四十一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記之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或因土地分割為新登記時,應依次記載 登記號數於登記號數欄。 第四十二條 在標示事項欄或權利事項欄為登記時,應依次記載欄數於標示先後欄或權利先後 欄。 第四十三條 標示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及關於土地之標示。 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 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 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 第四十四條 權利人不止一人時,得僅記載聲請書首列權利人姓名、住所、及此外若干名於登 記用紙,其餘姓名住所應記載於共有人名簿,義務人不止一人時,亦同。 287


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附記登記之權利先後欄,應與主登記之欄數同。但應記明附記號數於次。 登記人更名或住所變更之登記,以附記為之,其前記之名稱或住所應塗銷之。 權利變更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聲請書外,加具第三人之承諾書或其 他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 行政區域或其名稱或地方街道名稱或門牌號數有變更時,登記簿之原記載視為已 經變更。 第四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應發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如係共有,應分發各共有人以圖狀保持證。 前項權利書狀,辦理土地總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三十日內為之。辦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於登記完畢後七日內為之。但於書狀未發前,因登記人之聲請,得為登記 完畢之證明。 第五十條 發給權利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除應依照規定格式印製外,並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第五十一條 因聲請登記提出證明文件及其他應行返還之文件,應加蓋主管地政機關官印。並 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分別交還於權利人或義務人。 第五十二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代權利人囑託登記時,應將地政機關送致之土地權利書狀或 附屬文件,分別留存,並轉送於權利人。 第五十三條 得僅由權利人聲請登記者,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 人。 前項義務人不止一人時,應依照共有人名簿記載之關係人,分別通知之。 第二節

土地總登記程序

第五十四條

未經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之土地聲請土地總登記時,提出之聲請書、土地他項權 利清摺、契據及其他關係文件,地政機關應派員審查之。 第五十五條 前條之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土地標示: 甲、坐落。 乙、類目。 丙、四至。 丁、面積。 戊、建築改良物情形。 己、申報地價。 庚、建築改良物法定價值。 辛、四鄰土地概況。 壬、現時使用狀況,使用人姓名及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之關係。 二、所有權來歷: 甲、上手各契據及其移轉實情。 乙、有關證明文件。 丙、共有情形。 丁、他項權利內容。 三、核考事項。 四、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第五十四條之土地他項權利清摺,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列舉權利種類、內容並述明其來歷。 二、權利關係人姓名、住所。 三、四鄰界線關係及各關係人之姓名、住所。 288


四、備考事項。 第五十七條 聲請人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提出之保證書,地政 機關審查時,應先派員將保證書之保證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及與土地權利人義務 人之關係,確實調查。 前項調查人員,應取得所調查之保證人簽名蓋章證明, 以便審查核對。 第五十八條 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同時以書面通知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權利 關係人。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 第五十九條 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 一、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二、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三、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 第六十條 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 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 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 四、聲請登記年月日。 五、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 第六十一條 在公告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應將其權利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 第六十二條 司法機關接受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即通知地政機關,並應於公告期滿後, 開始審理。 前項審理,經司法機關確定後,應即通知地政機關登記之。 第六十三條 公告之事項,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有錯誤、遺漏,或聲請登記人發覺原聲請錯誤時, 應於公告期內報由主管地政機關核明更正,並將更正之事項於原公告之地方公告之。 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一個月。 第六十四條 設定有定期典權之所有權,如未聲請土地總登記,在定期典權屆滿前,得先由典 權人代為聲請土地總登記,再為聲請典權之登記。 第三節

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程序

第六十五條

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取得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或區公所之證明。 鄉鎮公所或區公所出具前項之證明後,應將權利人義務人姓名、住所及所移轉土 地之區段宗號數,所有權狀號數,並移轉日期,於十日內列表報告縣市政府。 第六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應自移轉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聲請登記者,縣 市政府得準依土地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加徵登記費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後,典權已依法登記,典權人因法定時效取得所有權,聲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如原所有權人未能會同聲請,可由典權人單獨聲請之。 但主管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依本規則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將登記情形通知 原所有權人。 第六十八條 就土地之一部分,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移轉部分及殘餘 部分,並附具圖式標示。 前項聲請書之記載,如登記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者,應 一併記載之。 第六十九條 土地有分、合、增、減、坍沒或其他變更時,所有權登記人,應即聲請登記。 第七十條 前條聲請,依左列之規定為之: 一、記明變更狀況 ,並附具圖式 ,標示其分 、合、增、減、或坍沒,或其他變更情形。 二、其登記用紙內,有關於所有權以外之權利登記時,添具該權利登記人之承諾書或 289


其他證明書。 第七十一條 土地分割為獨立地段時,應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於新登記用紙內登記號欄數,記載新登記號數,於標示事項欄,記明因分割 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於相當權利事項欄,轉載關於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權 利之登記,並於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後,記明與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 字樣。 二、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載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分割移載於登記 某地號字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並於相當權利事項欄內,記明與登記 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 第七十二條 前條分割,如僅新地段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 新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項欄,移載關於該權利之登記,並於前登記用紙內相當權利事 項欄,以附記記明分割部分及因分割移載於登記某號字樣,塗銷前登記。 第七十三條 土地一部分合併於他土地時,依左列規定為登記: 一、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合併部分及由登記某號移載字樣,並 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於相當權利事項欄,由前登記用紙轉載關於所有權 或所有權以外權利之登記,並記明由登記某號某權利事項某欄轉載及僅合併 部分為權利標的,或予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各字樣。 二、於前土地標示事項欄,登記殘餘部分,記明他部分因合併移載於登記某號字 樣,塗銷前標示事項及欄數,如與登記某號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時,於相當 權利事項欄記明之。 第七十四條 土地全部合併於他土地為登記時,除前條規定適用者外,應於前登記用紙內標示 事項欄記明截止。 第七十五條 因土地增減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增減原因,並塗銷前標 示事項及欄數。 第七十六條 因土地坍沒為登記時,應於登記用紙內標示事項欄,記明坍沒原因,塗銷登記號 數、標示事項及欄數,並記明截止。 第七十七條 坍沒土地與他土地共同為所有權以外權利之標的時,應於他土地登記用紙內相當 權利事項欄,以附記記明坍沒土地之標示,坍沒原因及已經坍沒字樣,並於載有坍沒土 地與土地共同為權利標的字樣之登記內,塗銷坍沒土地之標示。 他土地所在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者,應速囑託該機關為前項登記 第七十八條 因土地種類名稱變更或其他變更為登記時,應塗銷前標示之事項及欄數。 第四節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程序

第七十九條 土地總登記後,設定他項權利者,應自其權利設定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登記。 第八十條 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 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 第八十一條 聲請為永佃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佃租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 存續期間、付租時期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第八十二條 聲請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需役地及供役地之標示,並地役權 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有特別訂定者,亦同。 第八十三條 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記載供役地之標示, 並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 需役地屬於他地政機關管轄時,應速將前項權利事項欄應記載各事項及收件年月 日時,通知該管地政機關。 接收前項通知之地政機關,應速將通知事項記載於需役地登記用紙內權利事項欄。 第八十四條 聲請為典權設定、轉典或讓與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典價數額,其登記原因 290


定有回贖期限或絕賣期限者,亦同。 第八十五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登記原因定有清償時 期、利息,並其起息期及付息期,或於債權附有條件或其他特約者,亦同。 第八十六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擔保之債權,不以一定金額為標的時,聲請書內應 記明其債權之估定價額。 第八十七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設定人非債務人時,聲請書應經債務人簽名蓋章。 第八十八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權 利之標示。 第八十九條 聲請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其標的為關於數宗土地之權利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其 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 第九十條 債權一部之讓與或代位清償,供其擔保部分之抵押權,因而為移轉登記時,聲請書內, 應記明其所讓與或代位清償之債權額。 第九十一條 依本規則第八十九條聲請,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登記時,應於該土地登記用紙內 權利事項欄,記明其他各宗土地權利之標示及共同為擔保字樣。 第九十二條 抵押權之標的為數宗土地權利,就其一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登記 時,應於前條規定所為之登記內,以附記記明該權利已經變更或消滅字樣,並塗銷前登 記內關於變更或消滅事項。 本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節

塗銷登記

第九十三條

已登記之權利,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得僅由權利人或義務人聲請為塗 銷登記。 但應加具死亡證明書。 第九十四條 權利人或義務人因其對方蹤跡不明不能共為塗銷登記之聲請時,得請求該管司法 機關定一期限公示催告之。 前項催告期限,經該管司法機關為除權判決者,得備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為塗 銷登記。 第九十五條 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或囑託時,所有其他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 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 不在此限。 第六節 預告登記及異議登記 第九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 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 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 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 第九十七條 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訴訟者,得聲請為異議登記。 土地權利經為異議登記者,於異議登記塗銷前,主管地政機關應停止其與異議有 關部分權利之新登記。 第九十八條 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 第四章

土地登記費

第九十九條 聲請土地登記,應依照土地法之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 第一百條 聲請為他項權利登記時,其權利價值,如以契約所載之實物填報,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將實物按照登記時之價值折算法幣填入聲請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第一百零一條 聲請為地上權及永佃權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後,填 291


入聲請書權利價值欄內,再依法徵收登記費: 甲、地上權權利價值計算標準: 一、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及第八百三十五條有支付地租之規定者,、應由 與該地面積相同收益相同之土地,在普通租佃時所得地租內,減去該 地上權之約定地租,就其所餘差額,再以通行利率 (估定該地價區地 價所用利率) 除之。 二、如未訂定支付地租者,可依照契約或習慣,並參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之估定價值,求得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再依上項方 法計算之。 乙、永佃權權利價值計算標準: 一、由與該地面積相同收益相同之土地,在普通租佃時,所得地租內減該永 佃權之約定租額 (或租金) ,就其所餘差額,再以通行利率 (估定該 地價區地價所用利率) 除之。 二、如有契載價值者,其現時價值與現時所有權權利價值之比率,仍應維持 該契載價值與當時所有權權利價值之比率。 第一百零二條 抄錄費每百字一元,不及百字以百字計算。 第一百零三條 閱覽費每次一元。 第一百零四條 公有土地確無收益者,免納登記書狀等費。 第五章

土地權利書狀

第一百零五條

土地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土 地標示、區、段、宗、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並 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權狀,並付地段圖。 第一百零六條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登記人姓名、 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宗、號數,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登記標的、權 利先後次序,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 第一百零七條 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發給權利書狀時,應 於權利書狀中,首尾所列所有權人欄或權利人欄填寫管理機關,並註明國有或省有或 市縣有或鄉鎮有。 第一百零八條 土地所有權狀,於所有權移轉或土地分合為登記時,由地政機關分別換給之,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於他項權利之移轉或分合為登記時,亦同。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292


附錄

293


土地登記法令及實務座 談會討論提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 九十二年十二月 編印 294


◆本「土地登記法令及實務座談會」討論提案會議記錄係依內政部以 92 年 12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 0920085121 號函發布,並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依下列決議辦理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

提案單位

臺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花蓮縣政府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款所定申請人身分證明得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建議 鈞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能增設多項查詢功能,以縮短查詢時間,且涉及需與 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查詢之新增條文能暫緩實施;又該系統所使用之中文罕用字為 EUC 碼,與目前地政所使用之 BIG-5 碼不相同,遇有中文罕用字時,無法正常顯示該 字,且未有錯誤訊息產生,致使承辦人員無法判斷資料之正確性。 二、本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建請建 立地政機關查驗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真偽之徵信機制。

說明

一、目前地政與戶政電子閘門連線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僅能提供查詢全戶及個人現戶戶籍 資料,建議增設多項查詢功能如歷次戶籍地址異動、門牌整編(増編)資料查詢等, 若能查詢原登記住址等資料,可無須要求申請再檢附除戶戶籍證明文件等,以簡化業 務。另因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無法查詢到較早期之戶籍資料,且查詢速度緩慢, 影響登記案件之處理時效。 二、在科技日新月異的今日,身分證明文件常遭到不肖人士冒用,而地政機關對申請人提 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僅能進行書面審查,若有心人使用偽造之證件申請登記,則地政機 關無法加以防範,故建請建立地政機關查驗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真偽之徵信機制。

業務單位意

一、有關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目前已研議改善中。

二、有關建請建立地政機關查驗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真偽之徵信機制,請提會討論。

決議

一、地政與戶政應設立查證身分之聯繫窗口,地政機關得以傳真、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與 戶政機關查證,戶政機關應儘速回傳結果。 二、建請戶政司儘速換發國民身分證,身分證應具防偽標記。 三、聯繫戶政、警政指導各地政事務所辨識身分及權狀真偽能力之講習,分期分區辦理。 四、健全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 295


五、已建立地政中文罕用字資料庫,未來得利用 CNS11643 轉碼來處理罕用字。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

提案單位

臺北縣政府

建議明訂申請請求退還登記規費及書狀費應檢附之書表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二條)

說明

目前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應檢附之書表及證明文件,多由登記機關依執行業務之權責自 行訂定,不僅作法不一,且對外不發生拘束力,易生紛爭,故建議統一訂定,以利執 行。

業務單位意見

本案請提會討論。

決議

由內政部統一訂定申請退還登記規費應檢附之書表及證明文件範例,供直轄市、縣(市) 政府參考。

296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3

提案單位

臺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嘉義市政府、桃 園縣政府

案由

建議依登記案件之必要性,重新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完畢後,應即 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之登記種類。

說明

按「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六十九條所明定。宥於地政業務繁重,人力有限,依原條文規定權利人單獨申 請登記之案件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不僅加重審查人員工作負 荷,且其通知之性質僅讓義務人知悉,應為訓示規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得單 督申請登記之情況,其中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係目前登記實務上最常面臨權利人單獨申 請之登記種類,惟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應提出義務人即他項權利人之塗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義務人既已出具同意書,權利人單獨申請他項權利之塗 銷登記完畢時應無通知義務人之必要,以資簡化作業;又拍賣登記於法院執行拍賣事 件時已通知債務人,而登記機關受理拍賣移轉登記後,是否有再次通知登記義務人之 必要,建議重新檢討。

業務單位意見

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 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 登記時,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 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明定。是以原條文第六十九條條文建議修正為:「由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 於登記完畢後,除因法院拍定之登記及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外,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 務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是 否妥適?請提會討論。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297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4

提案單位

臺中縣政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及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因故未能會同申請登記,得由部分共 有人或繼承人代位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對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共有人或繼承人於登記簿 所有權部註記「欠繳登記費、罰鍰」以為管制。惟嗣後因拍賣由拍定人申請拍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因其非欠繳登記費及罰鍰之繳納對象,登記案件無補正及駁回理由, 於登記完畢後原欠繳之登記費及罰鍰應如何處理?

說明

拍定人取得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後,即可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欠 繳登記費及罰鍰而有債權之登記機關,如未向法院遞狀提出參與債權分配之訴,法院 並不主動辦理,造成登記機關對於欠繳登記費及罰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約束及求 償之困擾。另登記機關為僅數千或甚數百元之登記規費提出參與債權分配之訴,是否 符合行政成本及效率,實有待商榷? 現行稅法有追徵時效之規定,惟登記費及罰鍰無明文規定,對於拍賣或其他原因致登 記機關無從求償時,應如何處理以符法制?

業務單位意見

本案請提會討論。

決議

辦理限制登記時,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於回復法院之書函內應主動敘明本案土地欠 繳登記費及罰鍰,請法院於拍賣時列入必要費用,並於拍定後優先清償;倘無法列入 必要費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等規定聲明要求參與債權分配。

298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5

提案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 府、桃園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 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 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案由

修正後之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者,…,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初內簽名。」 果若拋棄人於拋棄繼承時已添附印鑑證明,致使不願配合親自到場,或拋棄人已死亡 等情形,應如何落實執行該規定?另拋棄人親自到場者,如國民身分證明與本人落差 大,應如何核對?建請補充釋示。

說明

一、為配合減少使用印鑑證明之場合,以達停止使用印鑑證明之目標,遂修正向其他 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惟會以拋棄書表示拋棄 繼承之案件,其繼承發生之時間皆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迄今已距十八年以 上,繼承人遲至現在才申辦繼承登記,如拋棄人死亡或拋棄人因早已交付印鑑證 明,而不願配合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亦是人之常情,在此情形之下,登記機 關仍執意依規定要求「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實有強人所難之嫌。 又登記名義人持國民身分證親自到場,因國民身分證自民國七十五年換發至今, 已有十七年之久,照片與本人相差甚遠,審查人員在核對時,非常困難,易與民 眾起紛爭,在為民服務上,會大打折扣,對地政業務在簡政便民努力下,產生負 面影響。 二、為解決前述問題,建請將第一項第五款(一)修正為「…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第四 十一條第十款、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外,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章,並依第四 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或比照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條文明定得適用第四十一條之款 項,或補充釋示,以利執行。

業務單位意見

按修正後該規則第四十一條係屬原則性之規範,本規則條文內有須親自到場規定者, 倘符合本條情形,自得比照辦理,為利地政機關執行,本案請提會討論。

決議

按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明訂,本條係屬原則性之規範,本規則條文內有須親自到場規 定者,倘有符合本條情形,自得比照辦理,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當然 得依第四十一條處理。

299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6

提案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 府、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

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執行建議意見: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請修正為:「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 一條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 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建請增列「登記名義人為法人團體者可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辦理。」之相關規定。 三、於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 事人印鑑證明者。」後面增加「惟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仍應親 自到場。」以臻明確。

說明

一、歷年來土地登記規則,對申辦書狀補給之登記案件,登記名義人可以依土地登記印鑑設 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或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之方式辦理,惟現依修正後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業將土地登記印鑑及持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排除,徒增當事人 不便及登記機關之困擾。 二、此項規定對自然人而言自可配合辦理,然就法人團體,尤其對金融機構要求法定代理人 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將有所困難,且登記機關地籍資料並未登記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部 分法人團體所檢附之資格證明,未詳載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又現階段實務上法人團體所 檢附之登記案件各類書表(例如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切結書…等)亦未要求詳填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資料(通常只填寫姓名),則登記機關在核對當事人身分時將造成困擾。 三、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 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 辦理。此規定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得免親自到場規定有矛盾,容易引起爭議。

業務單位

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辦理,有關建議請提會討論。

意見 決議

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記,故 本條係採較嚴謹規定,仍請依規定辦理,惟執行上是否放寬法人得授權代理,由本部研議。 300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7

提案單位

臺中縣政府

按土地登記業已全面電腦化處理,原第十四條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 及地籍歸戶冊(卡),與實際未合,建請增訂第二項如下,以符合實際。

說明

第十四條 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清冊。三、契約書。 四、收件簿。五、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六、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七、 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地籍圖。九、地籍總歸戶冊(卡)。十、其他必要之書表簿冊。 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免備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及地籍歸戶冊(卡),以地籍 資料庫代之。

業務單位意見

查土地登記以全面電腦化處理,有關登記機關應備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及地籍 歸戶冊(卡),係以不同型態、不同地點存放,故無須增訂第二項。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1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8

提案單位

臺中縣政府

查檔案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對於檔案之保存與銷毀 有其規定,爰建議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說明

第十九條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檔案法另有規定者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 五年。 前項保存期間屆滿時,由登記機關銷毀並列冊註明其名稱、年份及冊數,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備查。

業務單位意見

查檔案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對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並無保存期限之規定,又 目前各地政機關所經管之地籍資料,屆滿保存年限辦理銷毀,依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檔徵字第 0 九二 000 三九 0 四號函釋,應編製各地政事務所逾保管年限 檔案資料銷毀清冊或目錄,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程序層送檔案局審核。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2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9

提案單位

臺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雲林縣政府、高 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

案由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香港、澳門永久居 留資格文件」,倘未附貼當事人之照片,登記人員應如何核對?又第一款「外國 人應提出護照」若無本國文字,如何審認當事人身分?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 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倘當事人不識字或殘疾等原因致無法簽名時, 替代措施為何?又因身分證未全面更新,登記人員核對身分困難,建請再修正恢 復原第四十條之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或增訂倘核對困難時,得請當事人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加蓋指印,或要求另提供二位見證人。

說明

一、本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皆未必貼有照片,恐將造成登記人員核對身分 之困擾,故建請明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之附具照片之身分證件 種類,以利登記人員之執行並杜絕與申請人之爭執。又登記人員無法確認各國護 照及其內容,造成審查困難,建請條文修正為「外國人應提出經翻譯及驗證之護 照」或比照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點規定,外國證明文件皆 應翻譯後經有關機關如外交部或法院通譯官等認證後始予受理及統一規範外國人 住所之記載,以利執行。 二、國民身分證自民國七十五年迄今未重新換發,人貌多已不符,且現今偽造技術精 良,核符有執行上困難。又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修正係因應戶政機關停止核發印鑑 證明作業而修訂,現階段印鑑證明核發作業仍繼續施行,建請再修正恢復原第四 十條之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

業務單位意見

一、本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雖未必貼有照片,惟仍得請其檢附其他經政府 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另有關實務之審認,建議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舉辦相關教育訓練補強,本部亦將規劃配合辦理。 二、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倘當事人因不識字、殘疾等原因致無法簽 名,或登記機關核對困難時,自得依民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又國民身分證自民國 七十五年迄今未重新換發,造成審核困難乙節,擬建議本部戶政司考量全面換發, 惟未換發前仍可透過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另四十條係為因應戶政機關將來 停止核發印鑑證明而修正,故無須再恢復原條文。 303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0

提案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情形,其第二款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但其餘各款未見列舉「協議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者」情形。

說明

一、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時,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三、協議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 者…」;換言之,申請登記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協議書且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得 免提出印鑑證明,修正後應為「得免親自到場」,而修正後條款未列明文。 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是否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及協議書」之誤植?因修正後第四十四條已就第三人檢附同意書應否 到場另有規定。若該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同意書」並非誤植,則建請內 政部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解釋為包含「協議書」俾使周延。

業務單位意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證明登記事項原因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之成立或發生之文件, 是契約書、協議書等均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敘 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包括協議書在內。至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同意書」,依 立法說明係指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 第三點及其他相關規定,應提出當事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之情形,倘該同意書經依法 公證、認證,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而予增列。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4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1

提案單位

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執行疑義: 一、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已親自到場,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仍須 檢附同條第十款規定之印鑑證明? 二、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得否檢附同條第十款規 定之印鑑證明,免親自到場?

說明

查鈞部九十年十月五日台內中地字第九 0 八三四五九號令修正「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 件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點刪除原條文第一款有關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檢 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者,免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依 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 許,與無行為能力人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不同,故該限制行能 力人仍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其申請登記時,除檢附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外,仍應 檢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證明。」是登記義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已親自到場,是否仍須檢附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印鑑證明,執行上滋生疑義。

業務單位意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之修正理由為:「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限制行為能 力人雖仍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惟其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已表示其意 思,故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檢附相關文件申辦登記,足以代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今考量便民服務,爰增列第五款。」,是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應依新修正土地登記 規則辦理,即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親自到 場或檢附印鑑證明者,其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免親自到場或檢附印鑑證 明。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5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2

提案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或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且為登記義務人時,所指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究為 授權人或第三人?

說明

上開規定因授權人不在國內,故必須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因此得免親自到場, 惟如第三人亦得免親自到場,則如何確認第三人認諾土地登記事實?建議第三人仍應 依第四十條規定,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並由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業務單位意見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係規定登記義務人為外國人、旅外僑民、大 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時,該登記義務人得免親自到 場,另依同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 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至被授權人委託第三人(地政士)辦理時,應依 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6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3

提案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九款「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 證或認證者。」,其派下員是否免予親自到場?

說明

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為修正後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一條所明定,祭祀公業之財產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如該公業訂有規 約,且規約內容已明訂授權管理人處分財產,而該規約業經民政機關備查者,則於公 業處分土地時,如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則派下員似應無需親自到場。惟如該 公業未訂有規約或該規約內容未載明授權管理人處分財產或規約未經民政機關備查 者,則仍應由同意處分之派下員親自到場。

業務單位意見

查契約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後,其申辦登記時,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至契約書未經 公證或認證者,如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規約內容已明訂授權管理人處分財產,而該 規約業經民政機關備查者,則於公業處分土地時,其管理人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 證明。惟如該公業未訂有規約或該規約內容未載明授權管理人處分財產時,則仍應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規定由同意處分之派下員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 明。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7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14

提案單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桃園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 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案由

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請求退還或援用未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期限為五 年,則該規定是否溯及既往?及地政整合系統之駁回通知書附註內容應配合修改。

說明

一、本條修正前有撤回、駁回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但未逾三個月之情事者或已逾三 個月但未逾五年之情事者,得否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於五年內受理請求退還或援 用未申請退還之已繳登記費及書狀費乙節,本處認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 凡未逾三個月者,此時因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似得適用修正後之條文,即得由申 請人於五年內受理請求退還或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已繳登記規費,至於九十二年八 月三十一日當日已逾三個月者,則應無修正後條文之適用。 二、現行地政系統中駁回通知書之附註內容第七項所載之申請期限,請配合修正後之 規定,修改系統中之定型格式內容,以符實際。

業務單位意見

一、本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辦理,即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受 理請求退還或援用未申請退還之已繳登記規費。 二、另有關地政整合系統之駁回通知書之附註內容第七項所載之申請期限,請各登記 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系統管理子系統之「代碼檔更新程式」內 逕行修改。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8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5

提案單位

臺南市政府

跨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共有物分割案件之申請實務作業,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 條登記程序外,尚須額外聯繫、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資料…等案,影響機關人力、物 力之負擔。

說明

建請酌收作業費,或限制在同一縣市之跨所,減輕地方財政、人事之困難。

業務單位意見

按行政規費係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辦理跨所 抵押權設定、共有物分割等之登記案件,需額外聯繫作業所花費之人力、物力等,均 屬行政規費成本項目,已列入規費成本,另建議限制在同一縣市之跨所登記案件,核 與規定不符,本案仍依現行規定計收登記規費。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09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6

提案單位

臺中縣政府

私人設定隻抵押權申請塗銷登記時,因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之 規定駁回,(並於該申請書加蓋駁回之章),嗣後申請人以新的申請書重新申請抵押 權塗銷登記,另一組審查人員審查無誤後,即准予於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完竣 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義務人以該所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為避免發生國賠案 件,建議修改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

說明

建議第五十八條修正為: 駁回登記之申請時,應將登記申請書加蓋土地登記駁回之章,於地政系統收件子系統 中予以列管後,全部發還申請人,並得將駁回理由有關文件複印存參。

業務單位意見

查本部刻正辦理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 WEB 版開發,其中新增之「特殊地建 號」功能即可將本案情形予以管制,至於該程式未建置完成前,得先以目前登記案件 管理系統之「異議」功能予以管制。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0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7

提案單位

臺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花蓮縣政府

建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已駁回或撤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檢 附原駁回通知單後,再另行辦理收件。

說明

桃園平鎮地政事務所受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駁回該案;嗣後申請人再重填載申請書後重新申辦,因未檢附原駁回通知 單,在審查人員無法得知本案涉及私權爭執情形下,經審核無誤後即准予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又於登記完竣後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義 務人以該所未依上開規則辦理,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綜上,為減少糾紛,爰建議修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條文。

業務單位意見

查駁回登記案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申請書加蓋土 地登記駁回之章,是於申請人重新收件時,登記機關應得查知已為駁回之事實,勿須 再強制要求檢附駁回通知單後始另行辦理收件;至於申請人是否重新填載登記申請 書,再行送件辦理,法無明文限制規定,故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應無修正之必要。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1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8

提案單位

花蓮縣政府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建議修訂:分割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於標 示分割登記完畢者。

說明

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權利書狀必有其原因,如土地分割後移轉,分割案可免繕權 利書狀,應尊重其意願,不限於原列之三種。

業務單位意見

留供修法參考。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2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19

提案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逕予實地勘測面積與稅籍證明 課稅面積不符時,建議仍以實地勘測面積辦理登記。

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 定。」若民眾依據該條第二項第三款提出稅籍證明已記載課稅面積申辦登記,登記機 關依規定逕予實地勘測面積往往與課稅面積不符,例如騎樓面積於稅籍證明並未計入 課稅面積,建議登記機關受理登記時仍以實地勘測面積予以辦理。

業務單位意見

因案涉事實認定,宜由登記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之。(如文件所載面積大於實測面積, 則以實測面積辦理登記,反之,則以文件所載面積辦理登記)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3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0

提案單位

台南市政府

已領有建物滅失執照,得否免先向地政事務所測量課申請建物勘查,而逕據以辦理建 物滅失登記。

說明

查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通常係由申請人先向測量課申請建物勘查,再由該 課依十地勘查結果製發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後,移送登記課據以辦理滅失登記。惟倘 工務單位已核發該建物之滅失執照,申請人得否憑以逕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課申辦滅失 登記,俟登記後在加會測量課釐正相關圖冊,以達簡政便民。

業務單位意見

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 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訂有明 文,本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4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21

提案單位 基隆市政府

案由

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未涉及抵押權之權利範圍變更者,建請免附協議書辦理。

說明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四項:「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 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在實務作業上,未涉及抵押權之權利 範圍者,似可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僅提出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申請複丈及辦理登記即可,免再附協議書辦理。

業務單位意見

查設定抵押權內容完全一致之多筆土地合併,免經抵押權人同意,本部八十七年六月 四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 O 六二八 O 號函已有釋示,是為資便民,設定抵押權之土 地合併時,倘未涉抵押權權利範圍變更,既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得免經抵押權人 同意及附具協議書。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5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2

提案單位 台中縣政府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O 一條,申請耕地移轉登記,除應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外,尚應包括「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說明

依農業用地作農作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申請耕地移轉登記,除應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也可提出「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以資代替, 為符合實際及使審查人員有所依據,建議後續修訂土地登記規則時增加「耕地符合土 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業務單位意見

留供修法時參考。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6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3

提案單位 雲林縣政府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O 七條後段規定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 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說明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如未 檢具抵押權人同意書,擬建請由原設定人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案共有物分割登 記確實已通知抵押權人並認章;至於法院判決共有土地分割,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如判決主文未記載抵押權轉載至原設定人土地上,原設定人至登記機關 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亦未檢附抵押權人同意書或未設定共有人代位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於登記完畢後,如抵押權人同意其抵押權轉載至原設定人取得之土地 上,但原設定人不同意或找不到原設定人,如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物分配或原設定人 分割後地價未超過分割前地價時,擬建請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請登記,轉載其抵押權至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上,以減少日後抵押權人與原設定或未設定所有權人之糾 紛。

業務單位意見

留供修法時參考。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7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4

提案單位 嘉義縣政府

有關本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六二八七號函附表規定疑義: (一)第十一項規定權利存續期限延長者,應由擔保物提供人,然就受有不利益者而 言,實為抵押權人,理應由抵押權人檢附之。 (二)第十二項規定權利人存續期限縮短者,應由抵押權人,然就受有不利益者而言, 實為擔保物提供人,理應由擔保物提供人檢附之。

說明

查權利存續期限延長,抵押權人所負擔之風險不但增加,且延長期間擔保物可能因坍 方、風災、地震、火災及貨幣貶值、經濟不景氣等原因,造成滅失或價值減少,致其 債權受有損害,故抵押權內容變更係為權利存續期限延長時,受有不利益之人實為抵 押權人。同哩,當抵押權內容變更為權利存續期限縮短時,受有不利益之人時為擔保 物提供人。上開本部函釋,於實務執行上,常與申請人因見解不同而產生爭議,滋生 困擾。

業務單位意見

按「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設定契約書內倘當事人約定存續期限,該存續期限之約 定並無意義,登記機關勿須予以登載,惟基於契約自由訂定原則,此類案件亦勿須補 正。」本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內中地字第O九一OOO二四六O-一函號已明示在 案,又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類別甚多,實務上究應由申請之抵押權人或擔保物提 供人檢附印鑑證明或均免檢附印鑑證明乙節,前經本部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中 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省市政府地政處及地政事務所等有關機 關研商獲致結論,是以本案仍請參考上開規定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8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25

提案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案由

塗銷信託應由受託人或委託人及受託人皆應檢附印鑑證明。

說明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 後,於信託關係消滅前,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 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 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 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 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二、另依本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O九一OOO五四O三號函規定,關 於已辦理(自益信託)信託登記之土地,其檢附信託關係消滅文件(信託塗銷同 意書),自應由委託人會同受託人立書後始得受理登記。惟同意書委託人及受託 人印章之審認,是否比照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受託人檢附印鑑證明即可,亦或雙方 會同申請即應由委託人及受託人皆檢附印鑑證明,法無明文,建議統一規範。

業務單位意見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與委託人檢附塗銷信託同意書,申辦塗銷信託登 記,倘該同意書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 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者,義務人(受託人)得免親自到場。至委託人係 屬權利人,依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等規定,僅須檢附身分證明即可。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19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26

提案單位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縣政府、新竹市政 府

案由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如有異議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理。」 應配合修正。

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有關異議調處程序,因內政部訂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897號令發布施行,故配合刪除。惟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條文 中,仍保留「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字樣,造成本條異議之處理無法適用之情 形。故該條文第四項後段似應修正為:「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處理。」。

業務單位意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四項「……如有異議者,依第七十六條規定處 理。」,業經本部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23號 令修正為「……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其修正理由 為:「按第七十六條條文原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茲因該條規定 之調處業已納入本部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 法』,第七十六條條文已配合刪除,爰修正第四項部分文字。」。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20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7

提案單位 雲林縣政府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持 憑調處紀錄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

說明

當事人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未於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為 調處結果成立,擬建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核發調處結果成立紀錄給當 事人,俾辦理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免再由登記機關函詢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 機關該案有無訴請司法機關另為處理之情形,以簡化登記作業流程。

業務單位意見

立意甚佳,擬予錄案列入修法之參考。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21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編號

28

提案單位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案由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現階段勢必影響速度。

說明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一百一十九條修正發布後屆時造成審 核人員工作量激增,且戶政連結本市電腦上無法全面及時使用,勢必影響案件承辦速 度,易造成民怨,建請在電腦機組更新後,逐步按登記性質開放,以減輕審核人員工 作量,並提高服務品質。

業務單位意見

錄案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22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29

提案單位 台南市政府

經申請人檢附護照(外國)或授權書、或國內除戶謄本,如何審認其有無拋棄本國國 籍。

說明

申請人購買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移轉外國人之土地,如何判斷其為華僑或已拋棄國 籍,視為外國人,應依外國人取得土地之程序辦理。

業務單位意見

依申請人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審認其國籍,如係檢附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則應依 外國人在我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相關法規及程序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23


土地登記實務問題提案表 案由

編號

30

提案單位 雲林縣政府

一、登記案管列印子系統下之囑託案件通知書請改善。 二、登記案管列印子系統增設登記義務人通知書的設計。

說明

一、目前該通知書與函覆法院電子公文杆格不入,且未與稅捐單位需求一併考量,形 成執行上困難。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 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故建議增加此功能設計,以增進行政效能。

業務單位意見

錄案辦理。

決議

同意業務單位意見。

324


內政部 89 年 1 月 19 日台內中地字第 8826657 號函 【要

旨】遺囑執行人申辦遺贈登記有關事宜

【內

容】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 Ο 三三八八

五 號 函 略 以:「...依 本 部 八 十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法 八 一 律 字 第 Ο 六 一 Ο 一 號 函 釋 : 『 關 於 遺 贈 之 效 力,依 我 國 通 說,於 遺 囑 生 效 後 僅 有 債 權 之 效 力,受 遺 贈 人 非 於 繼 承 開 始 時,即 當 然 取 得 遺 贈 標 的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物 權,而 須 於 繼 承 開 始 後 由 繼 承 人 受 移 轉 登 記 或 交 付 時 ,始 取 得 遺 贈 標 的 物 之 所 有 權 或 其 他 物 權。』意 旨,受 遺 贈 人 須 由 繼 承 人 受 移 轉 登 記 始 取 得 遺 贈 標 的 物 之 所 有 權,則 於 遺 囑 未 指 定 有 遺 囑 執 行 人 時,應 由 繼 承 人 辦 竣 繼 承 登 記 後 會 同 受 遺 贈 人 辦 理 遺 贈 登 記;如 遺 囑 另 指 定 有 遺 囑 執 行 人 時,自 應 先 辦 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 義。故 本 部 上 開 函 並 無 僅 辦 遺 囑 執 行 人 登 記,而 免 辦 繼 承 登 記 之 涵 意。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八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既 係 參 照 本 部 上 開 函 釋 意 旨 而 規 定 為:『 辦 畢 繼 承 登 記 』及『 遺 囑 執 行 人 登 記 』, 其 說 明 為『 或 』字 , 與 法 條 文 字 不 符 ,自 應 以 法 條 規 定 之 文 字 為 準 。至 有 關 遺 囑 指 定 有 遺 囑 執 行 人 者,辦 理 遺 囑 執 行 人 登 記 是 否 須 經 繼 承 人 同 意 乙 節,依...民 法 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九 條 及 第 一 千 二 百 十 一 條 規 定 意 旨,...遺 囑 執 行 人 之 產 生 係 以 遺 囑 指 定 或 委 託 他 人 指 定,或 由 親 屬 會 議 選 定,抑 或 聲 請 法 院 指 定,故 辦 理 遺 囑 執 行 人 登 記 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 依 民 法 第 一 千 二 百 十 六 條 規 定:『 繼 承 人 於 遺 囑 執 行 人 執 行 職 務 中,不 得 處 分 與 遺 囑 有 關 之 財 產 ,並 不 得 妨 礙 其 職 務 之 執 行。』之 意 旨,遺 囑 執 行 人 原 則 上 固 有 管 理 遺 產 並 為 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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