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會觀察─2013十一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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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觀察

2013 年 11 月號

二十一世紀智庫法政研究小組

壹、第八屆第四會期重點 -「人工生殖法」 人工生殖法已於 2007/3/5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迄今已施行超過六年,其立法本 旨在於,政府體認醫療科技發展迅速,其中人工生殖技術對所帶來之衝擊,儼然 超過傳統以醫病關係為主體的醫療倫理,進而提升到另一個層次跨進「生命倫理」 之範疇。原先政府部門所訂立之各項行政規則或命令,諸如「行政院衛生署人工 生殖技術管理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及「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等,已不足 以全面、完整的規範其技術施行,且無法保障所謂受術夫婦與人工生殖子女應有 之權益。 人工生殖法之立法精神乃為維護生命倫理及其尊嚴,故此人工生殖技術須以治療 不孕為目的,特於條文中明訂捐贈者之捐贈生殖細胞不得任意轉作為基因改良實 驗或商業使用。同時以「不孕或有重大遺傳疾病夫妻」為適用主體,依據該法第 七條,夫婦若欲藉由人工生殖技術產子,需先由醫療機構進行檢查與評估確定適 合接受人工生殖;同時符合同法第十一條,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重大 遺傳性疾病可能導致生育異常子女,並且其中至少一方須有健康之精子或卵子; 倘若夫妻中並無前述提及之不孕症或可能導致生育異常子女之重大遺傳疾病,但 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可報經主管機管核准,方能進行人工生殖。 所捐贈者之精子或卵子亦有多項限制,該法第八條明確規定捐贈者之年齡限制, 男性為 20 歲以上到 50 歲間,而女性則在 20 歲以上至 40 歲,且須為無償捐贈, 然受術夫妻可在主管機關訂定之金額內,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捐贈者營養費或 營養品,抑或負擔醫療、交通等必要費用;第十條則規定捐贈者所捐贈之生殖細 胞不得同時提供於二對以上之受孕夫婦使用。若提供一對夫婦懷孕成功後,須暫 時停止提供該捐贈者之生殖細胞,待該夫婦生產順利完成後,人工生殖機構應予 以銷毀該捐者贈其剩餘之捐贈生殖細胞;對於捐贈生殖細胞或已形成胚胎之銷 毀,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一條則詳列,捐贈生殖細胞若無成功協助一對夫婦活產 外,其保存年限為期 10 年。受術夫婦為人工生殖所取出之精子或卵子,倘若其 中一方死亡、保存超過 10 年或所有者要求,應予以銷毀。已形成的胚胎部分, 則是受術夫婦婚姻無效、離婚、一方死亡、保存超過 10 年放棄人工生殖,亦應 予以銷毀。 對於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及其權益之確保,人工生殖法中則設有專章,其中明 訂在夫妻於存續婚姻中,經對方同意後,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受胎所生之子女,視


為婚生子女;妻子在人工生殖受胎後,若婚姻有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其所生之子 女視同婚生子女。然而在立法過程中,最受爭議代理孕母方式的人工生殖技術, 在人工生殖法立法總說明中則明確表示,因涉及科學、倫理、法律、道德等各種 面向的問題,經與專家學者深入研究與探討後,決議採取其意見,將本法與代理 孕母以脫鉤方式處理,並不把相關情事列入法條中。 截至本屆第四會期止,與人工生殖法相關之修正草案主要共有兩個版本,分別由 尤美女委員及江惠貞委員提出。其中江惠貞委員提出之訴求在於近年來台灣生育 率極度下降,年輕族群因經濟壓力進而拒絕生、養育下一代,然而同時也有想要 小孩卻飽受不孕症之苦的夫婦,在試過所有中藥、偏方及人工生殖技術之後,為 一圓求子夢之方式則是尋找代理孕母。然而如同之前提及目前我國人工生殖法中 並不允許此類型人工生殖方式,以至於有人前往世界其他國家尋求協助,因此衍 生出各種問題。故此江委員不採取為代理孕母另立專法之方式,改以現有人工生 殖法中,仍以「不孕或有重大遺傳疾病夫妻」為適用主體,僅針對與代理孕母方 式人工生殖法相關條文予以文字變動,並輔以部分條文增加,以期可以縮短立法 時間盡快幫助不孕夫婦;反觀尤美女委員之提案,則以女性身體自主、單身女性 也有育子能力為出發點,跳脫出原先以不孕夫妻為主體之框架,非婚女子也可以 採用人工生殖技術,此修正確實如同江惠貞委員之提案,解決目前代理孕母不合 法之問題,同時卻也衍生出任何人包括單身女子、同志戀人,基本上只要能出得 起代理孕母費用的人都可以生養小孩,完全忽略小孩本身在成長過程中所需要的 穩定家庭等應有權益。

爭點整理 1. 適用範圍及定義 (尤版單身或配偶適用) 2. 公益性質之確保 (江版容許代孕「業務」) 3. 胚胎之最終處理 (銷毀之條件、途徑、爭議解決) 4. 「精卵互贈」等施行方式 (如:未來精卵互換的兩對夫婦及其子女間關係) 5. 整體對家庭制度之影響與衝擊


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版本比較 現

尤 美 女 委 員 版 本

江 惠 貞 委 員 版 本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之 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 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權 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 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 之發展,保障使用人工生 殖者、人工生殖子女與捐 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 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

第一條 為健全人工生殖 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 人工生殖子女、代孕者與 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 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 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 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 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 卵子。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 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 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 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 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 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 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 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 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 生後代之技術。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 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 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 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 之情形。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 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 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 下: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 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 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 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 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 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 卵子。 卵子。 三、受術者:指接受人工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 生殖,且能以其子宮孕 工生殖之夫及妻。 育生產胎兒者。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 未逾八週者。 未逾八週者。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 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 精子或卵子予受術者 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孕育生產胎兒者。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 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 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 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 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 產生後代之技術。 產生後代之技術。 七、代孕者:指與受術夫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具 妻約定提供子宮,接受 婚姻關係之配偶約 受術夫妻之胚胎,並代 定,以一方之精子及他 為孕育生產胎兒之婦 方之卵子結合,使各方 女。 受人工生殖而懷胎之 八、精卵互贈:指二對受 情形。 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 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 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 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 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 胎之情形。 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九、人工生殖機構:指經 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 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 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第五條 以取出夫之精子植 入妻體內實施之配偶間人 工生殖,除第十六條第三 款及其違反之處罰規定 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條 配偶間以取出一 方之精子,植入他方體內 實施之人工生殖,除第十 六條第三款及其違反之 處罰規定外,不適用本法 之規定。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 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 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 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 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 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 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 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 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申請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 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 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 行為。 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 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 為及從事代孕業務之仲 介。 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 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 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 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 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 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實 第七條 人工生殖機構於 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 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 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 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 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 者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 評估: 查及評估: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 況。 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 遺傳性疾病紀錄。 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 遺傳性疾病紀錄。 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之事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事項。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 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 作紀錄。 作紀錄。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各

第八條 捐贈人符合下列 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

第八條

捐贈人或代孕者


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 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 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 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 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 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 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 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 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 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 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 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 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 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 使用。

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 細胞: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 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 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 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 贈。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 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者在主管機關所定 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 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 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 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 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 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 不得使用。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同 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細 胞,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 上受術夫妻使用,並於提 供一對受術夫妻成功懷孕 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 俟該受術夫妻完成活產, 應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 理。

第十條 人工生殖機構對 同一捐贈人捐贈之生殖 細胞,不得同時提供二位 以上受術者使用,並於提 供一位受術者成功懷孕 後,應即停止提供使用; 俟該受術者完成活產,應 即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處 理。

第十一條 夫妻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 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 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 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

第十一條 受術者經依第 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 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 殖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 實施人工生殖。 婚姻關係中之受術者,亦 應符合下列規範,醫療機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 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 捐贈生殖細胞或進行代 孕: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 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 以上,未滿四十歲。 二、代孕者除前項條件, 需曾生育子女。 三、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 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 贈或代孕。 四、以無償方式捐贈或代 孕。 五、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 未活產且未儲存。 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 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 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 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 代孕者,或負擔其必要之 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 交通費用。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情 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 不得使用。


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 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 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 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 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 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 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人工生殖。

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 殖: 一、配偶間因一方經診斷 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 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 傳性疾病,或其他原因 致配偶間經由性交無 法生育子女或顯有生 育異常子女之虞。 二、配偶至少一方具有健 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 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 子。 配偶無前項第一款情 形,而有醫學上正當理由 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十一條之一 施行代孕 之人工生殖,除需符合前 條各款情形,尚須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醫療機構始 得為其實施代孕之人工 生殖: 一、妻具先天性無子宮或子 宮因病切除者。 二、妻因子宮疾病或全身性 疾病不適合懷孕,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二家醫療機 構內一定資格之醫師證 明屬實者。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 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 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 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 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 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 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 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 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 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 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 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者 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 性、施行方式、成功率、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 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 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者 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 生殖,對於婚姻關係中之 受術者以接受他人捐贈 之精子或卵子方式實施 者,應取得受術者及其配


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 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 公證人公證。

偶之書面同意,始得為 之。 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 公證人公證。 第十二條之一 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醫療機構於實 施代孕者人工生殖前,應 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之。 前項實施計畫之格式及 必要記載內容,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前條之代 孕者人工生殖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定後,受術夫妻 應與代孕者經專業諮 詢,並訂定書面契約,並 依公證法之規定公證之。 前項專業諮詢之範圍、專 業諮詢人員之資格與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契約,代孕者有配 偶者,其配偶應共同簽訂 之。但受術夫妻非因過失 不知代孕者有配偶,致該 配偶未為簽訂時,契約仍 為有效。 主管機關應規定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之契約內容未記 載前項之應記載事項 者,該應記載事項仍為契 約之一部分,契約條款與 應記載事項為相反之約 定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違反 第三項不得記載事項 者,該條款無效。 第一項之契約條款,不得 限制代孕者依優生保健 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實施 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 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者 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 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 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 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 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 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 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求,用於特定之受術者。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 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 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 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 供受術夫妻參考。 料,供受術者參考。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人 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出生年月日、身高、體 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 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 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 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 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 料。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實施 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 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術者之姓名、住 (居)所、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出生年月日、身 高、體重、血型、膚色 及髮色。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 號碼。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醫療機構依受術者要求 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 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 之資料。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術 妻懷孕後,應建議其接受 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需要 建議受術妻接受產前遺傳 診斷。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於受 術者懷孕後,應建議其接 受例行之產前檢查並視 需要建議受術者接受產 前遺傳診斷。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細 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 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 產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 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

第二十一條 捐贈之生殖 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 毀: 一、提供受術者完成活產 一次。 二、保存逾十年。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 工生殖之使用。 受術者之生殖細胞有下


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 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 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 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 限保存。 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 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 予銷毀: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 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 工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 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 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 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 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 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 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 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 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 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 研究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之 生殖細胞、受術夫妻之生 殖細胞及受術夫妻為實施 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 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生 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條 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使用 之情形,不在此限。

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 機構應予銷毀: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 銷毀。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 亡。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 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 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 期限保存。 受術者為實施人工生殖 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 予銷毀: 一、婚姻關係中行人工生 殖之受術者,而後婚姻 無效、撤銷、離婚或一 方死亡。 二、保存逾十年。 三、受術者放棄施行人工 生殖。 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 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 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 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 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 生殖機構;受術者之生殖 細胞或胚胎,經受術者書 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 殖機構繼續保存。 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 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 受術者書面同意,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 研究使用。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捐贈 之生殖細胞、受術者之生 殖細胞及受術者為實施 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人 工生殖機構不得為人工 生殖以外之用途。但依前 條第五項規定提供研究 使用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妻於婚姻關係 第二十三條 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 存續中,經配偶同意後, 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 受術者與他人捐贈之精 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 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 生子女。 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 前項情形,配偶能證明其 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 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為之。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 三年,不得為之。 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 之。 第二十四條 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 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 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 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 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 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 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 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 為之。

第二十四條 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術者同意以其 配偶之精子與他人捐贈 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 為婚生子女。 前項情形,受術者能證明 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 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 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 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 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 三年,不得為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代孕者 所生之子女,視為受術夫 妻之婚生子女。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代孕 生殖胚胎植入手術成功 有心跳後,出具懷孕成功 證明文件,並註明該代孕 生殖子女確為受術夫妻 子女,並通報主管機關。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格式 及其他相關事宜,由主管 機關定之。 受術夫妻應於代孕生殖 子女出生後六十日內持 子女出生證明、醫院所開 立之懷孕成功證明文件


與經公證人公證之代孕 契約,聲請登記代孕生殖 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 之。 第二十五條 妻受胎後,如 發見有婚姻撤銷、無效之 情形,其分娩所生子女, 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 女。

第二十五條 婚姻關係中 之受術者受胎後,如發見 有婚姻撤銷、無效之情 形,其分娩所生子女,視 為該婚姻關係雙方之婚 生子女。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 一項或第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或第十 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 二條之二、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 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 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 二條之二、第二十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 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 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 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 處罰。


貳、本會期重大議案或法案 1. 議案: 本院民進黨團建請決議要求行政:1.責成各相關部會就認證標章核給之機構 能力、認證程序進行檢討;2.立即對已取得 GMP、CAS、ISO-22000、吉園圃 等自主性驗證標章之廠商及產品展開全面複檢,建立定期追蹤考核機制並公 佈檢驗結果;3.強化食品級及工業學原料分流管理,相關部會應行整合建立 相互勾稽制度;4.儘速建立食品履歷制度,對各項食品、食品添加物建立追 溯或追蹤系統以有效掌握流向、確實把關;5.儘速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 並納入食品安全事件沒收之不法所得,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訴訟補助維 護受害健康權益之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單位/委員:民進黨黨團 主要理由: 1. 100 年塑化劑事件爆發,接著於今年 5 月在部分澱粉食品中檢驗出工業半 原料順丁烯二酸酐或順丁烯二酸調,10 月則在不肖食品用油廠商製品竟 發覺銅葉綠素鈉,台灣食品安全連續出現問題,重創以台灣小吃、夜市聞 名之美食王國聲譽,不僅令國人對於各項其他食品產生畏懼,更危害國人 健康。 2. 塑化劑事件發生後,政府下令全面檢驗所有相關產品,而其中赫然發覺有 18 項經 GMP(良好作業規範或優良製造標準)認證之產品,經摻有該化 學原料;而在今年爆發的劣質油品事件,其中不肖廠商之各項問題食用油 品,多有經 GMP 認證通過後所張貼之微笑標章。政府檢查合格之廠商, 其產品即等於是政府掛有保證,然而仍發生食安問題,此已造成國人對於 其維護食品安全之公信力瓦解,亦顯示長期以來建立之食品檢查與認證制 度存在極大問題。 3. 近期三讀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其中賦予衛生福利部及其相關單位,在 食品源頭管理及強制標示兩部分更大授權,卻因政府部門仍未設立子法、 施行規範或配套措施,導致目前仍無法產生應有的規範,喪失原先立法精 神,為督促相關單位儘速提出作為,以維護國人健康,特做出本決議要求 行政院。 議案結果: 經各黨團同意,做成以下決議: 要求行政:1.責成各相關部會就認證標章核給之機構能力、認證程序進行檢 討;2.立即對已取得 GMP、CAS、ISO-22000、吉園圃等自主性驗證標章之廠


商及產品展開全面複檢,建立定期追蹤考核機制並公佈檢驗結果;3.強化食 品級及工業學原料分流管理,相關部會應行整合建立相互勾稽制度;4.儘速 建立食品履歷制度,對各項食品、食品添加物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以有效掌 握流向、確實把關;5.儘速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納入食品安全事件沒 收之不法所得,作為健康風險評估、消費訴訟補助維護受害健康權益之用。 2. 議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案第 8 屆第 4 會期第 11 次會議議事 日程草案,擬請增列討論事項「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國家置檢察總長,依法 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帶領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偵辦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各款之案件;惟檢察總長黃世銘卻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 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之罪嫌,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請公訴 在案。黃世銘身為全國檢察官最高首長,執行國家公權力,未能遵守正當法 律程序、違法亂紀、濫權監聽國會總機,讓台灣司法蒙羞、民主法治更為倒 退;又罔顧憲法權力分立制衡,拒絕提供資料及出席立法院會議,公然抵制 立法委員依法行使調閱、調查權之權利,嚴重藐視國會。檢察總長黃世銘違 憲違法,已不堪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爰要求本院作成如下決議:嚴正要求 違憲違法、藐視國會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黃世銘應立即下台。」 ;並請 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1 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單位/委員:民進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 主要理由: 1. 特偵組在偵辦法官陳榮和涉貪案中,於 100 年另行簽分特他字第 61 號案 件偵辦,過程中監聽立委柯建銘時,查出王金平院長為其背信罪向前法 務部長曾勇夫進行關說。檢察總長黃世銘於 8/31 日夜奔總統府向馬總統 報告該案情後,引發一系列之政治動盪。 2.

台北地檢署針對該案於 11/1 全案偵結,並對檢察總長黃世銘依洩密及違 反通保法兩罪提起公訴。檢方認為黃世銘於 8/31 面報總統時,61 號案之 證人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與陳正芬仍在接受偵詢,同時林秀濤也仍持續 監聽中,全案於 9/5 始為簽結,故此認定總長面報總統時全案仍屬偵查 階段,且本案並無涉及總統個人,故此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涉嫌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之罪;另,黃世銘向總統提供之報告及相關 資料,並無正當理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檢察總長依 法指揮監督最高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並領導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進行偵辦,竟因涉及洩密


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遭起訴,嚴重打擊我國司法體系及 信譽,故此提出該案要求檢察總長黃世銘立即下台。 議案結果: 此提案第一次表決由於人數未過半,以至於重付表決。第二次表決則因為國 民黨立委李慶華、陳根德及顏寬恒表決時都贊成在野兩黨的提案,而盧嘉辰、 呂學樟、鄭汝芬、林國正、羅淑蕾、林滄敏、黃昭順、廖正井、蔡錦隆、陳 超明、徐耀昌與簡東明等 12 名立委棄權,以 46 對 38 通過該案增列為討論事 項第一案,院會討論時則依國民黨提議進入朝野協商,亦即進入一個月冷凍 期。 3. 法案: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該法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九條分別由不同的委員提出, 此為整理後之統合名稱,各法條提案人與詳細內容提供如下) 提案單位/委員:呂玉玲、孫大千、謝國樑、李俊俋、徐少萍 主要理由: 依據內政部統計,我國老人人數在民國 82 年達 149 萬人,超過總人口比率 7%成為高齡化社會(Ageing Society) ;而至 101 年 7 月底,年長者人數則逾 255 萬人,占總人口 11%;依據經建會人口結構推計,民國 107 年期人口數 將超過 14%,成為高齡社會(Aged Society),114 年此比率則將超過 20%, 邁入超高齡社會(Super Aged Society),由此可知我國老人人口不斷攀升, 而老人福利制度與福利機構之需求也自然隨之增加,相對老人所面臨的各項 問題也逐年提高,針對此,立法院不同委員就不同面向與問題,提出不同條 文的老人福利法修正案。 重點整理如下: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中央及地方政府過往基於各種因素,在各縣市廣設公共設施,卻又因人力或 財力無法支援而使其成為閒置空間,而當今不論都會市區及農業縣市,老人 安養機構供給床位嚴重不足,年長者無法受到專業及合理價位的安養服務, 故修法建議老人安養機構不足縣市,得優先利用閒置公共資產,以設立公立 老人安養機構,在解決日益增加老人安養問題,同時有效活化公共閒置資產。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之規定有關應備之資格、條件及服 務品質等,在現行老人福利法中皆有明文規定,惟對於「許可設立」之廢止


卻完全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產生諸多缺失,故建議將私人或團體 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若經許可後三年內未正式辦理者,無論其是否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原許可皆失其效力之規定,提升其法律位階。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方式,因其不分機構規模及性質之統一性評鑑機制, 導致老人福利機構有大型化之趨勢,與「社區化」 、 「在地老化」政策發展方 向背道而馳,故修法建議評鑑工作應就「機構性質」及「機構規模」分別及 分級進行評鑑,以符合政策需求。 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年長者之經濟狀況相對弱勢,是故在繳交老人福利機構相關費用後,如何確 保其可以獲得應有之權益與保障,故修法建議在該條文有關書面契約上之相 關規定,應予加強,其中如收費標準、營養需求、專業服務人力(如醫療、 復健等)及機構內公共安全管理事項等,併同其原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等都應 明文增列於書面契約內容中。 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依據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結果發現,老人福利機構品質良莠不齊,故 修法要求將評鑑為丙、丁等之不合格老人福利機構,如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即應命其停辦一定期限,以維護失能老人生活尊嚴及照護品 質,並將機構名稱與未改善事項公告於主管機關網頁,以供民眾查閱正確之 消費資訊。 議案進度: 上述條文皆通過一讀,並進入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參、重大議案或法案追蹤 法案或議案

提案委員或單位

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 李慶華委員 同意核四廠停止興建不得運 轉?」,請公決案。

國民黨團決議不撤除該公 投案,暫時不處理該案,直 至核四核能安全報告提出。

為該院大陸委員會授權財團法 行政院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 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海峽兩岸 服務貿易協議」一案,業已核 定,請查照案。

內政委員會已召開 11 場海 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但仍 未進行實質審查。

民法親屬編第九百七十二條、第 尤美女(主提 目前尚未排入司法及法制 九百七十三條及第九百八十條 案)、蕭美琴、鄭 委員會議程,進入實質審 條文修正草案。 麗君、林淑芬、 查。 吳秉叡、林佳 龍、黃文玲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 鄭麗君、尤美 正草案。 女、蕭美琴、林 淑芬、段宜康、 陳其邁

目前尚未排入司法及法制 委員會議程,進入實質審 查;除本修正案(婚姻平權) 外,伴侶盟委由鄭麗君委員 提出之另外兩案(伴侶制度 與家屬制度)並未通過委員 連署人數門檻。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 條條文修正草案

尤美女、陳其 邁、林佳龍、台 聯黨團

退回程序委員會

法院組織法刪除第六十三條之 一條文草案

吳秉叡、許添 財、李俊俋、陳 唐山、台聯黨團

通過一讀,目前尚未排入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議程,進行 實質審查。


肆、三讀通過公告法案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102 年 5 月 31 日三讀通過 102 年 6 月 13 日全案經研議確有窒礙難行,依憲法增 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移請覆議案,原決議 不予維持。 提案人/單位:林滄敏委員 立法院在 5/31 第三會期休會前的最後一天「挑燈夜戰趕業績」 ,在休會前夕一連 通過近廿個法案,數個重大的法案諸如證所稅案、年金改革等均遭擱置;然而第 六十二案最後一案的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案,卻趕在休會前廿分鐘夜襲成 功。該三讀通過法案將民意代表特別費的私用問題,以及學術研究人員補助費的 核銷問題予以除罪化,並且規定「溯及既往」;具體而言就是朝野達成共識共同 為顏清標的花酒案、柯文哲等眾教授的研究費案解套,此舉震驚各界。 在廣大的輿論壓力之下,總統馬英九終於在「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烏龍漏字 立法爭議的七天出來公開道歉,並要求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覆議。就該修正條文 所提的覆議案,除了副院長洪秀柱、高金素梅與顏寬恆等三人未投票外,立院以 一一○張記名票全數通過,使全案退回修正前之原點,整個爭議方此告一段落。 修訂內容摘要: 5/31 三讀通過後被覆議否決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明文規定「溯及既往」, 將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各級民意機關中與特別費相同性質的研究 費、公費助理費、加班費、出國考察費與各鄉鎮市區公所支用的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皆予除罪化;同時將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各大學院校職員、 學術機構研究人員,所支用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費,解除其報支、核銷之財務責 任皆視為解除,不追究其在行政上與民事上的相關責任,而且若涉及刑事責任者 亦不罰。但是以必須繳回經報支卻不符法令的相關費用。以自己或者他人屬於與 研究執行並無相關的財物,而向政府機關報支為研究計畫經費者,不再除罪範圍 之內。 整件立法過程及爭議整理如下: 原先由國民黨籍林滄敏委員提案,搶救以與顏清標案一樣,因各項費用報支而入 獄的基層民代;而民進黨則以李應元委員為首,提案幫助涉嫌核報研究費不實的 大學教授及研究人員解套。遂於 5/31 上午變更議程時,以透過國民黨討論事項 版本,其中擺入「會計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於排在「第六十二案」最後一 案,外界、媒體皆誤以為「絕對無法三讀」。


當晚九點立院以總體法案協商為由,立法院長王金平、副院長洪秀柱、民進黨團 總召柯建銘、幹事長潘孟安、書記長邱議瑩、台聯黨團總召林世嘉、國民黨政策 會執行長林鴻池、國民黨首席副書記長林德福進行會計法的秘密朝野協商;直至 晚間十一點半也就是休會前 20 分鐘,無預警從第五十一案的「國際金融業務條 例修正案」,直接跳到第六十二案的會計法修正案,而協商結論與修正條文才釋 出,現場記者一片錯愕時,隨即迅速三讀通過。 雖然社會上韃伐聲浪不斷,行政院長江宜樺卻陳述尊重立院三讀通過之法案,民 進黨蘇貞昌主席則表示立院尊重黨團運作,法務部快速、明確地做出決議,確認 顏清標台中縣議會議長任內,與副議長張清堂等人以使用議會公費喝花酒判刑入 監,可望除罪釋放;而過去凡涉及未如實核銷政府補助費的學者,不論是尚在調 查、法院審理或入獄服刑的個案,無論公用挪移或立意私吞,都將全部免除刑責。 倉促通過之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年十二月三日以前各大 專院校職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支用政府機關補助之研究計畫費…」,其中 的「各大專院校職員」中居然遺漏了「教」一字;然而依據「大學法」第十五條 中即可知道大學「教師」與「職員」有顯著不同;再者,教育部頒訂的「學術研 究機構設立辦法」,第二條明定所謂學術研究機構指的是「國立研究院及公私立 大學研究所以外」的機構,因此大專院校教師亦不能解釋成學術研究機構的研究 人員,故此一字之差,司法上極可能認定排除教授除罪。 行政院發言人鄭麗文第一時間表示,此次修法從頭到尾都是立法院朝野黨團主 導,如果真產生「喝花酒者除罪、教授不除罪」問題,宜由立院於臨時會提覆議, 行政院尊重立院的處理,但無意以覆議案推翻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案。而 行政院不斷表示不會對會計法修法提出覆議,為了化解行政與立法間之爭議,卻 指示會計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提供法律見解。行政院發言人表示,主計 總處會同法務部與行政院法規會研討後認為,雖然修正條文並未明列「教授」, 但原立委提案中意旨及說明,均含「教授」在內;第二,條文所規範之客體是「研 究計畫費」 ,而大專院校「職員」中參與研究計畫者,乃以教授為主要研究人員, 行政人員為輔,協助各項庶務工作;故條文所稱「職員」,實包含教授與行政人 員在內。司法體系卻對於此項見解表示無法認同,而法官採自由心證獨立審判, 不見得會對行政機關的解釋買單,不同法官審判可能產生不同判決結果,在教授 研究費除罪化一案,產生「一國兩制」狀況。 在立法爭執持續與社會反彈不斷,民進黨主席蘇貞昌於 6/5 公開表示,此次會計 法第九十九條修法上明顯有所瑕疵,行政院方面理應對此向立院提出覆議案,然 而倘若不願遵守憲法程序,民進黨則將重新提出該法修正案,並於隔日親自拜訪 行政院江宜樺院長,再次表達希望行政院能為此提出覆議,民進黨將全力支持該


案,更公開為此修法爭議向社會大眾鞠躬道歉。總統馬英九則於 7 日召開府院黨 的高層會議,會議決定由行政院向立院提出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覆議案,也為 此向社會大眾致歉。 6/13 立法院召開臨時院會,就行政院對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提出覆議案進行記 名表決,全院一百一十三席立委除了因故缺席的副院長洪秀柱、無黨籍立委高金 素梅,以及國民黨立委顏寬恒以外,全數投下「贊成行政院覆議」。 此次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立法爭議,自 5/31 院會最後一日夜襲偷渡通過,到 6/13 臨時會覆議案表決通過,前後不過兩週時間,雖在朝野通力合作下解決此次 爭議,然而也充分顯示出民主政治與法律上仍需改進的地方,其一朝野黨鞭利用 協商制度與議事運作的漏洞,即能綁架國會代議制度的設計、操控整部法案的動 向,在法律體制上方便少數特定對象;其二,立法部門在行政單位默許下公然違 背法律「不溯既往」的精神,「溯及既往」的修法規定特定期限內的違法行為可 不受處分,此等於修法「大赦」特定犯罪對象;其三,立法、行政兩院竟然能在 三讀通過的法案上遺漏最關鍵的「教」字,顯見雙方對於重要法案的立法程序如 此草率;其四,對於立法疏漏與爭議,行政院竟擴大法律解釋用以彌補,此舉以 僭越司法職權,破壞憲法分權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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