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最後一件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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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終眷屬關懷手冊)

人生最後一件大事


目錄 序言.................................................................................................................................................................... 4 一、 人生最後一件大事 ................................................................................................................................ 5 1.臨終的一念心......................................................................................................................................... 5 2.西方極樂世界,有十萬億佛土這樣遠,念佛的人臨終一念的心,怎樣就會生得到呢?............. 5 3.行人臨終的時候,因緣具足,就能往生西方..................................................................................... 6 4.眷屬人等助念應該注意事項................................................................................................................. 7 5.助念的人應該了解的幾點..................................................................................................................... 8 6.破除病人心中疑障................................................................................................................................. 9 7.病房的清潔及擺設............................................................................................................................... 10 8.臨終開示............................................................................................................................................... 11 9.助念的排班........................................................................................................................................... 11 10.助念的方法......................................................................................................................................... 11 11.助念人的最勝因果 ............................................................................................................................. 12 12.沐浴更衣的時間................................................................................................................................. 13 13.薦亡的最好辦法................................................................................................................................. 13 14.念佛者因緣未具未得往生之因由..................................................................................................... 14 15.念阿彌陀佛十種功德......................................................................................................................... 15 二、 遺產與贈與稅相關法條.................................................................................................................. 17 1.遺產與贈與稅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 17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 .............................................................. 28 三、

殯葬禮儀習俗與流程...................................................................................................................... 37 1.佛教....................................................................................................................................................... 37 2.道教....................................................................................................................................................... 38 3.基督教................................................................................................................................................... 40 四、 生前契約.......................................................................................................................................... 41 1.為何要有生前契約............................................................................................................................... 41 2.如何選購生前契約............................................................................................................................... 41 3.生前契約業者名單 .............................................................................................................................. 44 五、 全台各縣市火葬場、墓園、殯儀館、寶塔.................................................................................. 46 1.火葬場................................................................................................................................................... 46 2.墓園....................................................................................................................................................... 47 3.殯儀館................................................................................................................................................... 49 4.寶塔....................................................................................................................................................... 50 六、 救護車收費標準.............................................................................................................................. 54 1.臺北市................................................................................................................................................... 54 2.新北市................................................................................................................................................... 54 3.台中市、台中縣................................................................................................................................... 55 2


4.台南市................................................................................................................................................... 55 5.台南縣................................................................................................................................................... 56 6.高雄市................................................................................................................................................... 56 7.基隆市................................................................................................................................................... 57 8.新竹縣................................................................................................................................................... 57 10.嘉義市................................................................................................................................................. 58 11.桃園縣 ................................................................................................................................................. 59 12.彰化縣................................................................................................................................................. 59 13.苗栗縣................................................................................................................................................. 60 14.南投縣................................................................................................................................................. 60 15.屏東縣................................................................................................................................................. 61 16.花蓮縣................................................................................................................................................. 61 17.宜蘭縣................................................................................................................................................. 62 18.臺東縣................................................................................................................................................. 63 19.澎湖縣.................................................................................................................................................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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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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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人生最後一件大事

臨終的一念心

世間最悲哀痛苦的事情,莫過於死亡。生老病死是人人難免,而凡人在臨終將死時,最後一念 心,是善是惡,是決定投生之處,最後一念心是善,就發現天生人間善境,而投生善道;若是惡, 就發現地獄、餓鬼、畜生的惡境,而去投生惡道。 佛在阿彌陀經說: 「若有善男子善女人聞說阿彌 陀佛,執持名號,若一日、若二日、若三日、若四日、若五日、若六日、若七日、一心不亂,其人 臨命終時,阿彌陀佛與諸聖眾,現在其前,是人終時,心不顛倒,即得往生阿彌陀佛極樂國土。」 要曉得凡人到了臨死的時候,即是聖道、善道、惡道的分路。若最後一念的心是念佛,願求往生西 方,那時念佛願生的心裡,就發現西方極樂世界阿彌陀佛與諸聖眾,前來接引,命終這一念心,就 隨著阿彌陀佛去,往生西方極樂世界的聖道。 須知往生之要,雖在本人自己最後一念作主,但是也重助念如法。悲哉!奈此臨終助念方法, 在家俗人,尚未普遍瞭解,臨終時不知幫助念佛,送亡人神識往生西方。而反之悲哀啼哭叫滅,推 亡人神識墮落地獄(瞋恚念重)、餓鬼(貪念重)、畜生(愚癡重)惡道裡,長受苦楚。 臨終的人為何緣故要旁人助念呢?念是正念?念佛的心念,就是幫助臨終的人,正念念念現前 的意思。而凡人到了臨終的關頭,那是四大分離(地水火風),諸苦交集的時候,手忙腳亂,如螃 蟹落在湯裡、如生龜脫殼一樣的痛苦。平時念佛功夫若未純熟,到了這個時候,誰人不要旁人幫忙 呢?平時就有六分七分的念佛功夫,到這個時候,也難作二分三分用了。何況平時全未有念佛功夫 的人,到了這個時候,可以不要旁人幫助嗎?要曉得凡人臨終的時候,自己一絲一毫難得做主的。 完全是依靠旁人,幫助他念佛,幫忙他做主的。而病人剛剛斷氣,雖然已經死了,但是他的神識還 未完全離開身體,他的後世善惡得生處所尚未決定,在這個時候幫助他念佛,有最大殊勝的妙用。 (如前提到的最後一念心)

2.

西方極樂世界,有十萬億佛土這樣遠,念佛的人臨終一念的心,怎樣就會生得到呢?

因為有三種不可思議的力量融合的緣故。一種是:佛力,就是阿彌陀佛大慈大悲四十八個大願 心,攝受信願念佛的眾生,往生西方的佛力不可思議。 二種是:心力,就是我們眾生各人現前這一念的心。對這一念心有三義: 一是心體,這一念 心的本體,與諸佛是相同的,沒有絲毫的差別。不過諸佛是常悟不迷,那心清淨,具足無量功德智 慧。而我們是常迷不悟,這心穢染,具足無量煩惱惑業。設使我們各人若能發心念阿彌陀佛,正當 念佛的時候,當下就是返迷歸悟。那無量的煩惱惑業就全淨,那無量功德智慧就全顯,這念佛的心 當體就同諸佛一樣。念佛成佛,比如洗米煮飯,這是當然的事情。 一、是心量,這一念心量,廣 大無邊。經上說: 「心包太虛,量周沙界。」經中說:太虛裡頭,有不可說的佛剎微塵數的世界種, 5


中央有一個世界種,叫普照十方熾然寶光明,這個世界種有二十層世界,我們住的娑婆世界和十萬 億國土外的極樂世界,同在這個寶光明世界種的第十三層裡。一個世界種就有這麼的大,何況有佛 剎微塵數的世界種,許許多多的世界種,尚是在太虛裡,那太虛尚是在我個人一念的心量裡,可見 我們個人一念的心量,實在是廣大無邊,所以說心包太虛,量周沙界。若了解這一念的心量,那對 念佛臨終一念的心,往生西方極樂世界,自然不會疑心了。 一、是心具,這一念的心,具足佛、 菩薩、緣覺、聲聞、天、人、修羅、畜生、餓鬼、地獄十種法界,都是這一念心所造成功的,經上 說:「是心作佛,是心是佛。」是心若作眾生,是心就是眾生了。要曉得我們各人這一念心,本來 具足佛的功德智慧,一念的心若是念佛,就是作佛,這念佛的心,當體就是佛了。這是心具、心造 的道理。我們了解這種意義,對於念佛就能成佛的道理,自然不會不信了。眾生心力不可思議。 三種是:法力,就是信願念佛,感應道交的法力不可思議。凡真信、切願、志誠念阿彌陀佛的 洪名。那佛力、法力、眾生心力,這三種不可思議的力,統統融合在一句阿彌陀佛的洪名裡頭了。 因為有這三種不可思議的力,融合於一念的緣故,所以臨終一念的心,即得往生西方極樂世界。

3. 行人臨終的時候,因緣具足,就能往生西方 一、

大根機的人,平素時真信、切願、念佛,信願既極真切,念佛功夫又極純熟,臨終時不須 旁人助念,他自然如平素一樣的信願念佛,無有絲毫動相、靜相、起相、止相、苦相、樂相、 順相、逆相、念念之心,安往阿彌陀佛洪名之中,彌陀經說: 「一心不亂,即得往生」 (念力 是自力所感的因、佛境是他力所感的緣)。這是因緣具足的關係。

二、

尋常之人,平素時真信、切願、念佛、功夫未能純熟,到了臨終時,那信願求生西方的心,

較平素還要過切,無論什麼病苦,種種煩惱發現,他的求願往生西方的心,始終不移,就是念 佛難提得起,其家屬人等都有知識,了解臨終利害等事,皆無悲哀種種事情的障礙。加有善友 們開導一切,和幫助念佛。那病人的心,念念依止著阿彌陀佛的洪名,到了命終最後念佛的那 一念心(自力能感的因) ,隨著所念的佛(他力所感的緣) 往生西方。這是因緣具足的關係。 三、 平素時全不知信願、念佛、求生西方的事情。到了臨終時,遇著善友開導,或說西方極樂 世界清淨莊嚴的樂事,令病人心生歡喜欣求,又說阿彌陀佛四十八願接引眾生的本願功德,令 病人心生正信,念佛求生西方。那病人聽到,心生歡喜,信受念佛,決定求願往生西方。眷屬 人等,皆聽善友們指導,皆無悲哀哭泣種種的妨礙。此人命欲將終的時候念念念(自力能感的 因)佛(他力所感的緣),比兒子億念慈母還要懇切。命終即便蒙佛慈力,接引往生西方。這 是因緣具足的關係。 以上這三種人臨終的時候,自力他力具足,自能感應道交,因緣和合往生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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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眷屬人等助念應該注意事項 一、

凡人到臨終的時候,是做人一世的最後了。眷屬應該要盡這短短的時間對著病人,真實表 現孝順(父、母是我們每箇人生身養育的大恩人)、親愛 (夫妻兄弟姊妹),慈愛(子女孫媳) 的時候。時時刻刻要好好的看護,不論什麼事情, 一一都要隨順病人的意思,不能讓病人心 生一絲煩惱。

二、

凡人命欲臨終時,必定要向助念團請幾位團員來幫助念佛。全家眷屬人等,一切都要聽他 指揮,絲毫不能違反。要曉得助念團員是為了救度我親屬的神識,往生西方,我們都要作感恩 想,要盡心招持他們。或一時難以請到的話,那麼就自家眷屬人等,如法幫助念佛,也是一樣。

三、

此時並要全家吃素,絕對禁止殺生,為病人修福。病人疾病很重時,更應該一心為病人念 佛,助他往生西方。切不可一面又要人助念,一面又替病人打強心劑針、吃高麗參補藥等,這 樣,更增加病人的痛苦,阻礙他往生西方,這是最可痛心的。希望做眷屬的人,絕對要明白這 一點,不要害了自己的家人。

四、

凡人到臨終時,即是西方的聖道,和天上、人間、修樂的樂道(三善道 》 ,及畜生、餓鬼、 地獄的苦道(三惡道),分判的時候。眷屬若幫助念佛,就是送他神識往生西方的聖道;設使對 病人悲哀啼哭或叫喊等,那就是推他的神識墮落到三惡道 ,去受永久的痛苦。

五、

應讓病人知道,佛經上所說;若墮落到三惡道,所受的苦是說不盡的。地獄最苦,一日一 夜,須受過一萬次死,一萬次生。餓鬼的苦,百千萬劫的長遠,連漿水的名子,也不能聽到過, 何況得食?畜生亦苦,抽腸破肚,供人口腹。而且最少要受過五千箇大劫。每箇大劫,有十三 萬四千四百萬年的長久。那要出離,不知是幾時了。若生到西方去,是由蓮花生出來的,住的 是珍珠寶貝的樓閣,吃、穿都是最好的,所受的快樂,真是說不完。 每日聽阿彌陀佛講經說 法,同觀世音菩薩,大勢至菩薩,做良好的朋友,眼所見都是莊嚴妙色,耳所聽盡是微妙雅音, 快樂之情真是說不盡。又都具足神通道力,來度化我們眷屬,要來就來,要去就去,都是如意 自由。並且一生就可以成佛。所以我們每箇人,都要仔細想一想,那西方有無窮盡的快樂,誰 人不肯發心,幫助自己的父母人等念佛送往西方受快樂呀。所以至親臨終時,或生西方,或墮 三惡道,這個責任,大半是在做眷屬的人身上。

六、

若病人有家務或其他要事掛心,應在病人心識清明,會說話以前,先問個明白 。當病人 還清明時,做眷屬的應對病人說:「某某啊!家庭一切的事情,我等都會擔當的,你一點都不 用顧慮,一心一意念阿彌陀佛,求生西方。」如此只說一次,以後單單警策他一心念佛。同時 自己用手指,指示西方的方向,對病人說:「西方就在你面前,你一心念佛,作自己往生西方 想。」每日這樣警策數次。如病人心識昏迷,就不要警策,就只專門高聲幫助念佛。

七、

如有親友來探訪,先請客人到別的房間,並對客人說明:「人到臨終是最重要的事情,幫 助病人念佛,是有大利益的。若對病人悲哀哭泣,是大妨礙。」還相勸客人幫助病人念佛,往 7


生西方,那就真正是有大感情了。 八、

如有病人,業障發現,不喜人替他念佛,討厭人念佛,聽見人家念佛,心裡就難過;或看 見冤魂前來索命等事。這些都是他的業障發現,阻礙往生。為眷屬的人要誠懇地,在佛前替他 念佛懺悔,令他業障消除,往生淨土。為眷屬的,替病人念佛懺悔,或誦地藏經或地藏王名號 等,對於病人是有很大的利益的。

九、

凡病人將欲斷氣時,助念人數眾多,眷屬人等,都向佛前,或跪拜、或拜念、志誠懇切, 求佛慈悲,接引亡人神識往生西方;人數較少者,眷屬人等就近病人耳邊幫助念佛,切勿在病 人面前對看著 。因此時,親屬相見,難免不生悲哀、情愛心念,而妨礙正念。最宜坐在左右 或後面。那念佛的聲音,切不可悲哀,如啼哭相似。若如此。則病人聽到,必生悲哀愛戀的念 頭,使病人的心念就要失卻正念,正念若失,西方就無由得生了。所以,此時眷屬必須特別謹 慎,特別注意,絕對禁止悲哀,但宜高聲念佛,一句一句念得分分明明,一字一字念得清清楚 楚。且在念佛的時候,心裡兼想求佛慈力,加護亡人,身心安樂,正念分明,速得往生西方。

十、

凡亡人斷氣以後,身體尚未全部冷透之前,做眷屬的人,須更加注意,止息悲哀,發心高 聲念佛。並隨時注意亡人的面上,或身上,不可被蒼繩蚊蟲停著 。因亡人雖氣斷了,身體尚 有一些熱氣未曾冷透,那神識尚未完全離開身體 ,亡人就會知覺痛苦。而有些人想去探探亡 人身體熱氣在那裹,這對亡人只有大害。若過了十多點鐘後,如要探亡人是否冷透,也必定要 聽助念團員的指導。切切勿聽那迷信的說法: 「人死了,要趁身體尚熱,骨筋柔軟,好換衣服。」 「須要哭的,若是不哭,那個凶星是退不去的。」這種迷信的說法,相傳下來,有無量無邊的 亡人,受大冤枉而墜落到三惡道裡去。所以在亡人斷氣以後,尚未全部冷透之前,必定要斷除 哭聲,並制止觸探亡人身體,免得貽害亡人,不能往生西方。 一切聽從助念團員的指導。如 無助念團員,我們眷屬人等需要慢慢輕輕的謹慎探其身體,等到全部冷透以後,再預備沐浴換 衣。

5. 助念的人應該了解的幾點 一、

發心幫助他人念佛往生西方,就是替代如來擔任度化眾生了脫生死的一大責任。我們執行 這個救度眾生的大事業,必定要切實認真行事,切切不可敷衍了事,錯誤他人了脫生死的大事 因緣 。謹慎!謹慎!

二、

助念人到病人家時,先須召集親屬,說明凡人臨終,乃超昇和墜落的最緊要關頭。這個責 任全在您全家親屬身上,請一一聽助念人的指導,一點不可違反。

三、

助念人到病人房裡,對病人態度更要非常誠懇,說話平和,讓病人聽了,心裡不懷疑。首 先讚美病人平素的善行,令心生歡喜;其次再以種種善巧的法子,使令病人心生安樂和生起求 生西方的正信。助念更應該將病人當作自己的親屬想,那幫助念佛的心,就更加親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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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助念人在病房對病人開示時,其餘人等,一切的話,均不准交談,更不準閒談雜話,若非 助念的人也禁止入內。若有親戚鄰居探望,也請至別處招待,免得病人分心或發生情念,忘失 正念。這是助念人員責任所在,不用怕難為情的。

五、

念佛或六字四字,或緊慢高低,必定先問過病人自己的歡喜。如病人不會開口說話,那麼 念佛不可太緊,若緊,就聽不清楚;也不可太慢,若慢,氣就接不上,尚且會容易昏沉;也不 可太高,若高,助念的人,自己難能持久;也不可太低,太低,聽不分明。所以念佛最宜不緊 不慢,不高不低,句句分明,字字清楚,使病人句句入耳,字字經心。這樣的念佛,真正是為 念佛。切切不可隨自己的意思,緊的緊、慢的慢、高的高、低的低,若這樣的念佛,雖是助念, 那病人難得利益。並常常要關照一切事情,不使動搖病人的心念。使病人的正念,念念相續, 那命終最後一念的心,就隨著所念的佛,往生西方。

六、

或於助念經過幾多時 間,病人忽然精神發旺過前,也能說話或嘆息,以及身體活動,種種情形,那助念的人,需要 注意,切不可當作好起來看。病人若有這情形,一般不過二小時就能斷氣。就如一盞油燈,慢 慢的耗盡,那燈光也慢慢的黑,到了油盡燒完時,那燈火會忽然發亮,頃刻就滅了。凡病人將 近欲斷氣時,多有這類的情形。

七、

若助念人纔到,正遇 病人氣剛斷,或氣斷已過一、二、三個小時,此時助念人切不可當作沒要緊看待,而此時正是 最大緊要的關頭,應先開導過一次,然後纔助念。因病人剛氣斷後,無論親屬有無號哭,他的 心一定是腦亂的。高聲開導,使亡人的心即能知覺。由知覺開導故:一者,使亡人的的心即有 所(佛號聲相分明)歸依,當下腦亂成為正定;二者,也知發願求生西方(心之喜聽佛號即是 願生西方) 。開導宜高聲,言語要簡明,說: 「某某人!你過去所有善事、惡事,統統不可想著 他、家中子孫財產,統統盡放下,一絲一毫不可掛戀,一心一意念阿彌陀佛,求生西方,我們 大家幫助你念佛,你的心專門聽大家念佛。念念靠定這句阿彌陀佛,求生西方去!(再一次) 你的心專門聽大家念佛,念念靠定這句阿彌陀佛,求生西方去!」(必定要喚二次)已開導過 後,隨即開始助念。在這時助念,需要高聲,專念四字佛號。如亡人平素有信願求生西方的心, 定能得生西方的;如平素無信願求生的心者,那臨終時,聽到佛號的功德,也不可思議。地藏 經說:「臨命終人,聽到一佛名號,消滅五無間大地獄的重罪。」所以臨終幫助他人念佛的功 德,真了不得的大。

6. 破除病人心中疑障 假使病人有事礙在心裡,須趁其還會說話前,問清楚早點把他破除,免障礙往生西方。如沒有, 只問過一次即可,免分心忘失正念。 若問到: 「自己發心念佛,時問又不長,又怕罪業重,是否能往生西方。」那助念人要跟病人強調, 是自己的信心及願力為最重要,要緊的是從你發心起到臨終不退心為準。佛經上說:「平常雖造過 很多又很重罪業的人,到臨終時,受善友開導過以後,才曉得發心念佛,也可以生西方。」又: 「念 9


一句阿彌陀佛,能夠消除八十億大劫生死的重罪。」所以不要疑心,儘管一心念佛,必定往生無疑。 如病人有愛戀眷屬和財產的念頭,那要對他說,我們這個世界是,生老病死皆苦,一切也是空 的、無常的。而西方:「其國眾生,無有眾苦,但受諸樂。」永久不會老、不會病、不會死,快樂 得很,並且有種種神通道力,乘願再來度你這些眷屬人等,箇箇同生西方,永久同受快樂。要趕快 統統放下,別阻礙往生西方,只管一心念佛,讓自己先生到西方,這才對的。 假使病人疑心: 「自己念佛,怎麼見不到佛?」或: 「自己到了命終,不曉得佛會不會來?」助 念人要對他說,最要緊的就是你自己這句阿彌陀佛,念念要現前為準。到臨終時,那阿彌陀佛自然 在你念佛的心中,顯現接引你,你也是在念佛的心中,隨佛往生西方,重要的是念佛絕不能分心或 有所疑心,否則都是障礙,只管一心念佛,那阿彌陀佛自然在你念佛的心中,你的心與佛的心感應 道交,佛現前時,即是行人見佛生西方的時候。 若病人任何時間或夢中或念佛定中,如見到任何惡形,或聽到任何惡聲,那都是多世以來被殺 害的怨家,來障礙你。心都不要害怕,不要看他,不要聽他,只專心注意這句阿彌陀佛,念念懇切 至誠,不可有一念間斷。那魔鬼怨債,就沒處所依立了,自然就消滅了。 若病人看見已故的祖先或父母來接引時,這些都是三惡道的鬼神變化的,是來騙你去三惡道受 苦。或有天人、天神的接引,切切你的心念,絲毫不可被動搖。就只西方阿彌陀佛或觀世音菩薩, 大勢至菩薩來接引你,那你纔去得。要曉得阿彌陀佛亦是由你自己念佛的心所感的,你的心若是念 念念佛,那西方阿彌陀佛,就是在你自己念佛的清淨心中顯現接引你,而你亦是在自己念佛的清淨 心中隨佛往生西方。 若病人因重大病苦而疑心害怕,讓他知道這病苦是前世急業所感,曉得專一念佛,由阿彌陀佛 慈悲力量加護,把你後世地獄的重報,轉做現在病苦的輕報。若病人元氣短促,四字阿彌陀佛提不 起,那就念一個佛字。若更重大病苦連這個佛字也提不起,那就請病人用「你的心,觀想自己面前, 真真實實,的的確確,有阿彌陀佛慈悲垂手接引我,你的心,念念作自己往生西方想,命終必定隨 你願生的心念,往生西方。」 古德說:「臨終不能觀及念,但作生意知有佛,是人命終得往生,法鼓經中如是說。」是最後 一念有願生的心,就隨著這一念願生的心念,往生西方。

7. 病房的清潔及擺設 一、

病房應掃清潔,一切雜物最好搬空,免妨礙病人及助念人出入不便。病人若是清醒的,必 定要面向西方,並指導其心作往生西方想。臥也教他右脅吉祥臥。若病人為病苦所逼,心不安 定,那就變通隨順病人自己的心意了。

二、

病人床前,必定要設立西方三聖佛像,或單尊阿彌陀佛像,佛像前須供養香花等品,佛像 10


須向著病人的面,使病人心生敬仰。 三、

若病人有大小便穢,隨即請親屬換洗清潔。病人若快要斷氣時,身上如有大小便穢者,那 就不可換洗了,只管發心幫助念佛,對於病入身上的便穢,必定要等到氣斷全身冷透以後,方 可換洗。

8. 臨終開示 你要曉得這個世界,病苦和死亡二件事情,無人能免,你的心千萬不可顧慮病苦,只專心念阿彌 陀佛,念念作自己隨著念佛的音聲,往生西方想。那病苦當下就輕得大半了。我們念佛的人,到臨終 時,不論什麼事情。都要一概放下,心裡清清淨淨,就只有一句阿彌陀佛,歷歷明明,念念執持這一 句阿彌陀佛,任他或三日、五日、七日往生都好,我只有這箇念佛求生西方的念頭,始終不移。你若 能依我這樣說,那保證你決定往生西方。切切不可祈求天仙、神、鬼保佑,這是大大錯誤,因他們自 己尚在六道中輪迴生死,有什麼力量救拔你。就只有阿彌陀佛慈悲,有四十八大願和種種的神通道力, 才能救度你,永久出離生死苦輪迴。如果你的壽命未應盡,念佛消除你的業障,病也好得快。若是壽 命應盡,你亦決定會生西方。

9. 助念的排班 如病人病勢是慢的、輕的,那就起頭念蓮池讚一遍,阿彌陀經一卷,往生咒三遍(最好二十一遍) 讀佛偈(阿彌陀佛身金色)八句,接念南無西方極樂世界大慈大悲阿彌陀佛一句,南無阿彌陀佛六字 洪名念數十句,再轉阿彌陀佛四字洪名。如果病勢是緊的、重的,那就阿彌陀佛四字洪名念起。所用 的法器,只可用引磬,木魚聲太濁,不可以用。 助念的人,白天分做二班,夜裡分做三班,每班最少二人以上,限定一點鐘換班。念佛的方法: 白天頭班出聲念,二班默念,念一點鐘;二班出聲念,頭班默念。也念一點鐘。這樣輪流換班。夜裡 頭班出聲念,二班、三班默念或養息,念一點鐘;以如此輪流換班。那就無論三日、五日、七日、半 月、一月,可以持久。每日三餐吃飯,皆由下班的人換班。若吃飯後,接班的時問未到,須要換班睡 眠休養,以恢復精神。

10. 助念的方法 一、

助念時,必先對病人說:「你若會跟大家念佛,就跟大家同念;你若元氣哀弱,不能跟隨, 你就留心注意聽大家念佛,也是一樣的。不過你的耳朵必定要一句一句、一字一字,聽得清清楚 楚,你的心裡,也要一句一句,一字一字,記得清清楚楚,全意全意歸入阿彌陀佛名號的音聲裡 來。」如此就開始念佛。如病人有時昏沉,如睡眠相似,不曉得聽的樣子,那助念人,必定要用 引磬,靠近病人耳邊,敲一下或多下,同時佛聲也要提高幾聲,令病人的心,念念不會昏迷。 11


二、

凡病人要斷氣時,助念人數眾多,眷屬人等最好都向佛前,或跪念、或拜念。同時每人心裡, 作阿彌陀佛,放大光明,接引亡人。亡人在佛光中央,合掌往生西方想。到這時,全體助念人, 要分作二班,每班輪流半點鐘,從這時起,必定都要高聲念佛。念到氣斷以後三點鐘。再如前一 樣的輪流繼續,高聲助念。

三、

病人將欲斷氣,尚未斷氣時,助念人須留心注意。病人顏面上有出汗,或面現憂相,頭手身 腳不定。這是病苦現象。或如睡眠不覺不知,那念佛功夫是尋常的。此時正念是難做主了。助念 人應靠近病人高聲警策說:「某某人!西方就在你面前,阿彌陀佛盡力提起,決定生西方去!某 某人!西方就在你面前,阿彌陀佛盡力提起。決定生西方去!」如此喚二次,再看其唇和面容, 若仍如前一樣不動,那就如前再喚一次,最多不過三次,以後就只高聲念佛。

四、

凡亡人斷氣後,身體未冷透前,在這期間助念人,需要特別注意絕對制止探摸亡人身體,和 眷屬人等哭號聲,只有大家每個人發心提高音聲念佛。須經過一日一夜,方可請有相當知識和經 驗的人,輕輕慢慢探摸亡人身體。直到全部冷透以後,助念始可停止,即向佛前,代亡人迴向, 往生西方。

五、

若未全部冷透,那就再一日、二日、三日、大家需要發心繼續,高聲念佛。大家要曉得,替 代如來救度眾生,了脫生死,就在這個時候。切切不可為這短短時間的辛苦,而失誤了亡人神識, 不能往生西方。我們每個人必定都要發心,高聲念佛,念到亡人全身冷透之後,才能停止助念, 這樣的助念,是真正發菩提心,行菩薩道的實際表現

11. 助念人的最勝因果 一、

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我們能發心幫助他人念佛往生西方,那我們將來到了臨終時,自 然會有人發心來幫助我們念佛往生西方。他人因我幫他念佛得生西方的緣故,將來他決定會從四 方侍阿彌陀佛同來接引,用神力加護我們,令我們不失正念,往生西方極樂世界。

二、

我們常常幫他人念佛往生西方,將來自己臨終時,就必定能運用過去的經驗,令一切如法, 可以沒有一切不如法的事情發生,就決定可以往生西方極樂世界。

三、

要曉得,如來所以出世,就為要度脫一切眾生,令箇箇成佛。釋迦如來說法四十九年,便是 為了這樁事(是心是佛,是心作佛);阿彌陀佛發四十八大願,莊嚴西方極樂世界,也是為了這 樁事。一切通途教理,是仗自力修行的,必須行人完全斷除煩惱,方能出離生死,是難行的法門。 而淨土法門,是仗阿彌陀佛的願力接引往生西方,不斷煩惱,便出生死,一生之中,圓成佛道, 是易行的法門,是一種最大的功德。這種最大功德,便是我們成佛的因;將來我們便可以仗著這 種功德,也能往生極樂世界,出離生死圓成佛道。

12


12. 沐浴更衣的時間 一、

等亡人身體全部冷透以後,再停兩鐘頭,才可以浴身換衣。如彎節地方,若是硬了,可將熱 水用毛巾打濕,搭在彎節地方,過了幾分鐘,就會轉軟的。眼睛若不合,亦以熱水用毛巾打濕, 蓋在兩眼的地方,過幾分鐘,也會合攏來的。亡人的穿衣,最好是平常所穿的衣服,給他穿去, 殮衣不必過多過好。

二、

要曉得愛亡人,最好是令他往生西方,得大安樂。唯有能令亡人往生西方,纔真正可算得是 孝順、是親愛、是慈愛。若只求面子好看,要人稱讚,門面裝點,要厚葬,大發喪事,全不顧亡 人本身真實利益,這是大大的錯誤。

13. 薦亡的最好辦法 亡人生西方以後,對於薦亡之事,須以念佛喫素為主。若要為著功德大,最好請幾位僧尼來幫助 念佛。日數多少看經濟情況來決定。念佛最好家屬人等多多參加,自家人念佛會比他人更加親切。念 佛更以懇切誠敬心,功德最大。 凡每日念佛功德,於靈前代亡人迴向往生西方。那亡人若是已生西方,亦能增高蓮花的品位;如 未往生,也能仗此念佛功德力量的緣故,亦得往生西方。 而世俗人,大多把誦經、拜懺、燄口等事情為奇特,念佛作尋常想,這是不懂佛理的人,觀經 上說:「念一句阿彌陀佛,能消除八十億大劫生死的重罪。」「聽到十二部經首題的名字,消除一千 劫極重惡業。」 「但能聽到阿彌陀佛的名,除無量大劫生死的罪。」這在經中有根據有證明的,對比 起來,就可曉得念佛的功德最大了。凡誦經、拜懺、燄口等種種法事,若有至誠的心,功德也是很 大的,但只可惜現在的人,至誠的心很少。印光祖師說: 「設使專門念佛,則人人會念,功德又廣大、 又切實。如將念佛功德,迴向給法界眾生,同生西方,則功德就更加廣大得多了,對於亡人所得的 利益,也更廣大得多了。」 亡人生西方以後,眷屬人等,在四十九日以內,應該吃素念佛,淨守五戒(不殺生、不偷盜、 不邪淫、不妄語、不飲酒及不食五辛。)則生存者和亡故者,兩皆悉得大大的利益了。 關於「中陰」是一個人死了,他的神識脫出以後,尚未投生以前,比如人從這個房間走出,那 個房間沒有進入,尚在中間的意思;也因亡人多世以來所造的善惡等業未定的緣故。念佛之人當下 往生西方,或善人直生天,而惡人直墮無間地獄,這幾種人是不經過中陰的。普通人既非極惡,又 非極善,都要經過中陰時期。中陰受生,疾則一彈指頃,即向善惡六道中去;遲則或七七日,並過 七七日不等。 13


致家屬在這四十九日內,更必須吃素念佛,替亡人做功德(施財濟貧) ,使亡人靠吃素念佛的功 德力量,消除罪惡,增長福善,往生西方,或超昇天道或人道裡。反之家屬亂做殺生、邪淫、種種 惡業,又食酒肉魚葷,那亡人宿業,本是善的,也能失之,轉做惡業了。 薦亡做功德就是念佛功德最大,如家中生活困難,那就不請僧尼們,就自己全家眷屬吃素念佛, 功德最大。每日晨起盥洗後即念佛,完即向亡人靈位前回向後,再吃早飯。中午飯前或後念佛,視 工作環境所定。晚飯後纔念佛,每日規定三次念佛,三次回向,其餘時問在工作,心口裡頭也默念 佛號,這樣念佛度亡的方法,既經濟又簡便,不礙生活工作,功德又大,家庭又可得清吉平安,眷 屬人人得福,亡人也得大大的利益,這是生存者與亡者雙方皆得利益的最好方法。 「地藏經利益存亡品」曰: 「七七日內如癡如聾,或在諸司辯論業果,審定之後,據業受生,未 測之間千萬愁苦,何況墜於諸惡趣等,是命終人,未得受生,在七七日內,念念之間,望諸骨肉眷 屬,與造福力救拔,過是四十九日後,隨業受報。」 「若能更為身死之後,七七日內,廣造眾善(念 佛吃素持戒供養三寶等等)能使是諸眾生,永離三惡道,得生人、天、受勝妙樂,現在眷屬、利益 無量。」

14. 念佛者因緣未具未得往生之因由 或因生平雖則發心念佛,只望求福,不了解發願求生西方。或因平常,信願不甚真切,念佛無 有恆常。或因臨終缺乏淨侶助念,如法護持。或因淨侶助念,傍人閒言雜話,使其心中厭煩不安。 或眷屬親朋,悲哀哭泣,被此情愛牽連,難割難捨。或因去時,請醫打針,望其復生,令受痛苦。 或因氣絕,身未冷透,識未去盡,生人用手頻頻摸觸,探其暖熱。或因去後趁熱,與其沐浴更衣, 勉強盤坐。以此各種因緣未具,及諸錯誤。皆能使人迷失正念,不得往生。凡念佛者,均須知之。 復按身後火化,多數限定七日,因未滿七日舉火,恐其還知痛苦,故須候滿七日為宜。若逢天 熱,經一對時,諸孔流血,倘經七日,腐爛不堪。據此,雖未滿七日,燒亦無知痛苦矣。 感恩原著 『 飭終須知』 撰述者:世了法師

鑑定者:妙真法師

印行者:台中蓮社

另蒐集:在高僧傳中慧遠大師在廬山建立一個道場,稱為東林念佛場,三十年未曾離開,實同 禁足。他一生見到三次極樂世界,與經上所說無二無別,到臨終時才對弟子們說明。 ※香港何東爵士夫人念佛,其家人全信基督教,對母親很孝順。老太太臨命終時對兒女說: 「我 們家信教自由,相處非常融洽。我今天要去西方極樂世界,我們母子一場,你們念幾聲佛送給我。」 說完不到一刻鐘就坐著往生了。從此時起其子何世禮將軍一家都信佛老實念佛了。此事在香港曾經 轟動一時。 ※ 台北蓮友念佛團李濟華老居士往生之事更不可思議。他在念佛團講開示,講了一個半小時, 14


苦口婆心勸大家念佛。講完之後,他說我要回家了,下了講台,坐在客廳藤椅上就往生了。 ※ 往生傳中衡州王打鐵是個鐵匠,一家四口,生活很苦。有一位出家人路過其門,王打鐵即請 到家接受供養,並請教離苦得樂之法,法師教其念佛。他依教奉行,打一下鐵,念一聲佛,行也念、 睡也念。如此三年,一日自知時至,遂即理髮沐浴更衣,告其妻說:我今日回家去了,妻言:你何 處還有家?答:西方極樂國是我家。於是再到鐵爐邊,取出紅鐵,說: 「叮叮噹噹,久鍊成鋼,世緣 已畢,我往西方。」念一聲南無阿彌陀佛,舉鎚打鐵一下,即時站著走了。 ※ 淨土聖賢錄所載宋朝瑩珂法師往生之例,足可作為借鏡。這位法師平常不很用功,且常破 戒造業。但他有善根,相信因果報應,知道將來必墜落,深自悔責。有同修勸其念佛,求生淨土, 可免惡報。他深信不疑,自己關在房內,專心念佛,不眠不休三畫夜,結果阿彌陀佛來了,對他說: 「你的陽壽還有十年,好自為之,臨終時我來接你。他說: 「我業障重,經不起誘惑,再過十年恐怕 更造許多罪業,十年壽不要了。」阿彌陀佛說: 「三天後我來接你。」他很感謝,打開房門對大家說, 三天後往生,眾皆不信。到了第三天,大眾正作早課,他請大家念佛送他,念不到一刻鐘,他就往 生了。 ※ 因起心動念而妄想、分別、執著,迷了自性,轉成不良的行為和情緒,致生種種毒素,嚴 重影響健康與心靈。毒素是:貪、瞋、癡、慢、疑,殺、盜、淫、妄、酒,怨、恨、惱、怒、煩, 財、色、名、食、睡等。而終受業力果報,應謹慎小心。 ※蕅益大師點醒我們,釋迦佛就是修念佛法門成佛的;佛說阿彌陀經: 「舍利弗,當知我於五濁 惡世,行此難事,得阿耨多羅三藐三菩提,為一切世間說此難信之法,是為甚難。」華嚴會上佛陀 教導等覺菩薩成佛的方法,也用念佛往生淨土。 ※ 請上網搜尋江本勝博士對水的實驗、琵琶湖清澈的實況,了解「意念的力量」。 諸位大德如須知道更多佛教(教導的教)的方法,請上佛陀教育電視台 了解更多宇宙生命的真相。 敬請諸位大德

廣為傳閱

傳播翻印

淨空法師

功德無量

南無阿彌陀佛

15. 念阿彌陀佛十種功德 若人受持一佛名號者,現世當獲十種功德利益: 一、 畫夜常得諸天大力神將,並諸眷屬隱形守護。 二、 常得二十五大菩薩,如觀世音等。及一切菩薩常隨守護。 三、 常為諸佛畫夜護念,阿彌陀佛常放光明攝受此人。 四、 一切惡鬼,若夜叉羅剎皆不能害。一切毒蛇、毒龍、毒藥悉不能害。 15

影音網站,


五、 六、 七、

一切火難、水難、冤賊、刀箭、牢獄、杻械、橫死、枉死,悉皆不受。 先所作罪,皆悉消滅,所殺冤命,彼蒙解脫,更無執對。 夜夢正直,或復夢見阿彌陀佛,勝妙色像。

八、 九、 十、

心常歡喜,顏色光澤,氣力充盛,所作吉利。 常為一切世問人民,恭敬供養,歡喜禮拜,猶如敬佛。 命終之時,心無怖畏,正念現前,得見阿彌陀佛,及諸菩薩聖眾。手持金臺,接引往生淨 土。盡未來際,受勝妙樂。 自性本清淨 因果墮凡塵 心隨境所轉 難消煩惱障 世專悲愍我 點啟智明燈 喚我般若智 轉識成菩提 勤修戒定慧 滅除貪瞋痴 勝解如來義 證悟佛陀果 人皆因貪、瞋、痴、慢、疑, 迷失自性,輪迴六道, 流轉生死,回頭是岸。 斷惡修善,改邪歸正, 端正心念,念佛成佛。

16


二、

遺產與贈與稅相關法條

1.遺產與贈與稅法(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第 2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 3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 3-1 條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2 條

第 4 條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 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 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17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 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 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 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 5-1 條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5-2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 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6 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 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 定遺產管理人。

第 7 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 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 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18


第 8 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 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 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 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 。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 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第 9 條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 定估定之:

第 10-1 條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 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 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 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19


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 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 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 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 ;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第 10-2 條

第 11 條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 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 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 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 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 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 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 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 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 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 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 ;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 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 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 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 20


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 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12 條

第 12-1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本法規定之左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 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 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 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 、喪葬費扣除額及殘障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 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

第 二 章 遺產稅之計算 第 13 條

第 14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 額,課徵百分之十。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21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一○、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一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 一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一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 16-1 條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 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17 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 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 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 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22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一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第 17-1 條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 ,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贈與稅之計算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 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第 20 條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23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0-1 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 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申報與繳納

第 23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24 條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4-1 條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 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 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 形合併申報。

第 26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 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 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24


第 27 條

(刪除)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

第 28 條

第 29 條

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 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 務。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 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第 30 條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 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 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 二 節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25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 第 37 條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 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 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 40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 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 ,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 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

第 41 條

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 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

第 41-1 條

第 42 條

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 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 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 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 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 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 五 章 獎懲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 第 43 條

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 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 26


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 第 47 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

第 48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 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 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 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 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 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 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 收。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 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 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 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 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 53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8-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 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 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 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 27


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參考資料:全國法規網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第 2 條

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依公 司法聲請重整,以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十足取償者,其免除之差額部分, 非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贈與。

第 3 條

第 4 條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 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 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 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 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 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5 條

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 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該二 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第 二 章 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計算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納稅義務人 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

第 7 條

第 8 條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前項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未於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 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 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 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加計利息。 (刪除) 28


第 9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 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 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前項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 時並得拍照存查。

第 9-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或 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 法院裁定書。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 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 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稱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不滿一年 或餘數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第 10-2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社 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 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受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係指:

第 10-3 條

一、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 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被繼承人扶養者。 二、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被繼 承人扶養者。

第 11 條

(刪除)

第 11-1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納稅義務人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給付該請求權金 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 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 利息。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 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 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被繼承人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而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29


項後段加倍減除其免稅額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 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 第 16 條

第 17 條

(刪除)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 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 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第 18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在贈與額中扣除之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 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 贈與者,不得主張扣除。 前項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第 19 條

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第 三 章 申報及通知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 第 20 條

第 21 條

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 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辦理贈與稅申報時,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檢同有關證 明文件,據實申報。 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遺產稅申報期間,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 視同全體已申報。

第 22 條

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 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 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四 章 估價 第 23 條

被繼承人在國外之遺產或贈與人在國外之贈與財產,依本法第一條或第三 條規定應徵稅者,得由財政部委託遺產或贈與財產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 館調查估定其價額,其無使領館者,得委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調查 30


估定之。 第 24 條

林木依其種類、數量及林地時價為標準估定之。

第 25 條

動產中珍寶、古物、美術品、圖書及其他不易確定其市價之物品,得由專 家估定之。

第 26 條

車輛、船舶、航空器之價值,以其原始成本減除合理折舊之餘額為準,其 不能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或提出原始成本之證明而與事實顯不相符者,得 按其年式及使用情形估定。

第 27 條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 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 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

第 28 條

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 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 價或興櫃股票之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或興櫃 股票各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之平均價格估定之。 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 前,或登錄為興櫃股票者,於其契約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後至開始櫃 檯買賣前,應依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 定之。 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 價: 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者,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 二、公司持有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應核實認定之。 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 預付租金,應就該預付租金額按租期比例計算其賸餘期間之租金額,為其 承租權之價額,但付押金者,應按押金額計算之。 地上權之設定有期限及年租者,其賸餘期間依左列標準估定其價額: 一、賸餘期間在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為其價額。 二、賸餘期間超過五年至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期間超過十年至三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期間超過三十年至五十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 31


五、賸餘期間超過五十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 六、賸餘期間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地租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限者,均以一年地租額之七倍為其價額,但當地 另有習慣者,得依其習慣決定其賸餘年限。 地上權之設定,未定有年租者,其年租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估定之。 地上權之設定一次付租、按年加租或以一定之利益代租金者,應按其設定 之期間規定其平均年租後,依第一項規定估定其價額。 第 32 條

永佃權價值之計算,均依一年應納佃租額之五倍為標準。

第 33 條

典權以典價為其價額。 礦業權、漁業權之價值,應就其賸餘年數依左列倍數估計之: 一、賸餘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為其價額。

第 34 條

二、賸餘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賸餘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四、賸餘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賸餘年數超過七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 六、賸餘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七倍為其價 額。 七、賸餘年數超過十六年者,以其額外利益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前項額外利益額,謂由各該權利最近三年平均純益減除其實際投入資本, 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普通利益額後之餘額,未經設權之土法礦窯及未經 領證之漁業,本無期限,不能認為享有礦業權、漁業權者,應就其營業利 得,依週息百分之五還原計算其價額。 礦業權、漁業權除依前二項規定,就各該權利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外,就經 營各該業所設廠號之商號權,不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5 條

無形資產之估價,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前條之規定。 定期年金之價值,就其未受領年數,依左列標準估計之: 一、未領受年數在一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二、未領受年數超過一年至三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三、未領受年數超過三年至五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第 36 條

四、未領受年數超過五年至七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四倍為其價額。 五、未領受年數超過七年至九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六、未領受年數超過九年至十二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六倍為其價額 。 七、未領受年數超過十二年至十六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 額。 八、未領受年數超過十六年至二十四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 價額。 32


九、未領受年數超過二十四年至一百年以下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 價額。 一○、未領受年數超過一百年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十倍為其價額。 第 37 條

第 38 條

無期年金或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年金,其價值之計算,得按 實際情形,比照前條所列標準估定之。 終身年金以給付人或受領人或第三人之終身為付給之標準者,其年金價值 之計算方法,依左列標準估定之: 一、年齡未滿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九倍為其價額。 二、年齡十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八倍為其價額。 三、年齡二十歲以上未滿三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七倍為其價額。 四、年齡三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五倍為其價額。 五、年齡四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三倍為其價額。 六、年齡五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以一年年金額之二倍為其價額。 七、年齡在六十歲以上者,以一年年金額為其價額。

第 39 條

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 定其價額。

第 40 條

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被繼承 人遺產部分或贈與人贈與部分之價值。

第 40-1 條

納稅義務人於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一年期間內,給付被繼承人 配偶之財產為遺產者,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之價值為 準;給付之財產為遺產以外之財產者,其價值之計算,以給付日為準,並 準用有關遺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第 41 條

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

第 五 章 繳納

第 42 條

贈與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而贈與人並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情形時,各受贈人應對各該次贈與 之未申報、漏報或短報行為,按其受贈財產之比例在受贈財產範圍內負繳 納稅款及利息之責。

第 43 條

(刪除) 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指依本法規定計入

第 43-1 條

第 44 條

本次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並經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或課徵贈與稅之受贈財產 ,其所在地於中華民國境內者。 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納稅義務人得以 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 抵繳贈與稅款。 33


前二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 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 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外,得抵繳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以依下列公式 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 額或贈與稅額x(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 受贈財產總額)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時 ,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繕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主 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查核定。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 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 抵繳之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繳納。 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者,應通知 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受贈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遺產稅或贈 與稅者,其抵繳價值之計算,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值為準 。 前項抵繳之標的物為折舊或折耗性之財產者,應扣除繼承發生日或贈與日 至申請抵繳日之折舊或折耗額;其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扣除該項權利之 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前項之他項權利為抵押權者,其擔保之債權於抵繳後經債務人清償,致抵 繳價值超過原抵繳稅款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課徵標的物以外之財產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其抵繳 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

第 47 條

以土地或房屋抵繳應納稅款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查明該項土地或房屋應納 未納之其他稅款同時抵繳。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納稅額,納稅義 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

第 48 條

第 49 條

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 比例,計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納稅義 務人具領。 前項所稱賣得價款淨額,指抵繳實物處分之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 管理及處分費用後之餘額。 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以現金補繳者,納稅義務人得依本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 34


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 理抵繳。 前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應檢送下列文件或財產: 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抵 繳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三、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四、經繼承人全體或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共有人簽章出具切 結書一份,聲明該抵繳之土地倘在未經辦妥移轉登記為國有財產前, 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領。 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一項抵繳之財產為納稅義務人所有屬前項以外之財產者,應檢送下列文 件或財產: 一、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二、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狀、其他財產之證明文件或抵繳之財產。 三、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文件。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前條規定限期內,將各項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有關文件或 抵繳之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其應 以現金補足應納稅款者亦同。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欠稅之實物, 應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 之規定註明直轄市、市及鄉(鎮、市)應分給之成數。但抵繳之實物為公

第 51 條

共設施保留地且坐落於收入歸屬之直轄市、市、鄉(鎮、市)轄區內者, 按其分給之成數分別移轉登記為國、直轄市、市、鄉(鎮、市)有。 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在管理期間之收益及處理後之價款,均應依規定 成數分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其應繳納各項稅捐、規費、管理及處分費用 ,應由管理機關墊繳,就各該財產之收益及變賣或放領後之價款抵償。

第 52 條

(刪除)

第 52-1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納稅保證,係指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之擔保品所為之擔保。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得經利害關係人申請核發

第 53 條

副本。其申請補發遺產稅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 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亦同。

第 六 章 罰則及附則 第 54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舉發獎金,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十日 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

第 55 條

(刪除)

第 56 條

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35


第 57 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36


三、

殯葬禮儀習俗與流程

1. 佛教 佛教認為死亡不足懼。死可以是輪迴的開始,也可以是解脫的來臨,完全看個人是否能夠徹底放 下而定。因此,佛教主張葬儀簡單、隆重即可。靈前不宜用葷腥祭祀亡者,應以香花、素食、蔬果供 養,遺體最好採用火化。奠儀除喪葬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外,其餘最好供養三寶,弘法利生或公益慈善 用途,將功德迴向亡者。 「因果報應」與「六道輪迴」是佛教基本觀念。佛家認為人生無常,生死是自然之事。人的死亡, 只是另一輪迴的開始。若能破除虛妄我執,修證菩提,才能了生死,證得涅槃。 然而,凡夫俗子如 何能斷滅煩惱惑業而悟道正果?因此淨土法門認為人在臨終前,若能以真信切願,持念「阿彌陀佛」 名號,仰仗阿彌陀佛的本誓願力以橫出三界,縱有無數惡業,亦能往生西方極樂世界。基於此,今臺 灣的佛教徒所以特別注重人在臨終時的處理。 項目

1

喪禮儀式內容

臨終助念

做法及意義 佛教認為,一切的生與死都是因緣。所以當親人臨終時,毋須哀傷痛 哭。且在臨終時,神識將離開肉體,是很痛苦的。因此,在臨終時候 應保持安靜,不哭泣或拉扯臨終者,讓臨終者無掛礙,平靜離開人世。 佛教認為,人的死亡,是另一輪迴的開始,且 是「隨念往生」。因 此臨終當下的心念很重要, 若是一心向佛,自是得以往生佛國靜土。 助念就是幫助往生者堅定信念,在親人氣絕,神識尚未離去的 8-12 小時內,家屬應虔敬助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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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遺體安置

親人過世後,親人在旁助念,並靜置 8-12 小時後,待遺體冰冷時再 移至殯儀館或自宅廳堂安置(入殮或冰存)。佛教沒有陰間觀念,故 無「燒魂轎」、「腳尾飯」或「腳尾燈」,也不誦「腳尾經」。

豎靈

「豎靈」即為死者設立靈位。佛教雖不認為人死後有「三魂七魄」或 須以「招魂幡」招其亡魂。但對於中國傳統喪葬觀念,仍以「世間法」 來看待,並為亡者立一「魂帛」(牌位、靈位)。唯佛教不認同陰間 一事,因此沒有燒銀紙情形,也無早晚拜飯,而僅以鮮花素果供奉。 佛教認為人死後的靈識是在「中陰身」階段,會在七七四十九天內轉 世輪迴。因此在中國傳統佛教葬儀裡,「做七」和「法會」是大事,

4

5

做七與法會

入殮

都是幫助亡者消業積德。 唯現今「助念」做法興盛,認為「助念」就是法會佛事,毋須再設壇 舉辦法會。因此大都是在守喪期間,早晚誦經。或延請法師引領誦念 佛經,而不一定要舉行「做七」或「法會」。 佛教雖認為人死後的遺體只是「臭皮囊」,但是仍是以恭敬心對待。 遺體在沐浴、更衣、化妝後移置棺木入殮,但沒有五層或七層壽衣問 題。棺內也不放一般傳統的「隨身庫」或「過山褲」等棺內物品。 37


項目 6

喪禮儀式內容

做法及意義

出殯與告別式

佛教在遺體出殯前仍舉行的奠祭儀式,與傳統喪禮相同,先由子孫, 後按與死者親疏關係之宗親、姻親先後奠祭,是為家祭(奠)。家祭 (奠)後由死者朋友、賓客拈香弔祭,是為公祭(奠)。

火化 安葬 晉塔

火葬習俗是佛教傳入中土,並於宋代普遍被民眾接受。其後雖有減 少,但今日在臺灣已有近九成的民眾死亡後,遺體是採用火化。火葬 則是在火化場火化;土葬則在墓地掩埋。今人大都行火葬。遺體火化 後骨灰以罈貯存,陳放於靈骨塔。

安靈

佛教認為人死後 49 天內即轉世輪迴,因此毋須有「安靈」祭拜做法。 唯對於中國傳統喪葬禮俗的安靈,以及家屬與亡者的情感寄託,而仍 有與傳統喪禮相同的安靈與祭祀做法。

百日 對年 三年

佛教把傳統的「百日」、「對年」、「三年」和「合爐」做法,認為

合爐

只是親人死亡的重要日期,仍是與傳統喪禮相同,有祭祀和誦經儀式。

7

8

9

慎終追遠 每年清明節、忌日掃墓祭拜、追悼。 10 參考網址: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52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downAction.do?method=viewDownLoadList&siteId=MTAx&subMenuId=602

2. 道教 道教與佛教在為人治喪、送葬的觀念與習俗上,有相似之處。佛教講求超度亡靈,以求早日轉生。 道教則講求煉度「薦亡」,早日練成「真形」。因此,台灣道教強調「薦亡」的儀式。由於台灣地區 之道教接近天師道,為喪家所做的功德以課誦經懺為主。在恭請三清做主的情形下,請亡魂至壇前, 為他課誦「度人經」「太上三元慈悲減罪水懺」「冥王經」等,透過「給牒」、「過橋」以示亡魂已 被超拔渡化,不會沉淪於地獄之中。 道教追求長生久視,透過形神雙修,或進一步的性命雙修,而與天地共長久。道教認為人的死亡, 是魂飛魄散,精去神竭的結果。應透過煉度薦亡,超度亡魂,還陰魂於體魄以獲新生。 項目

喪禮儀式內容

做法及意義

1

遺體安置

親人過世後應移至殯儀館或自宅廳堂安置,部分有在親人斷氣後,隨 即為亡者「燒魂轎」以乘赴陰間之習俗。今人於遺體安置後,俟子女 家屬瞻仰後移入冰櫃冰存,或即「打桶」入殮。

2

豎靈

「豎靈」即為死者設立靈位。道教認為人死後三魂七魄散去,須以「招 魂幡」招其亡魂,並立一「魂帛」給亡魂依附(牌位)。

3

腳尾燈 腳尾錢(腳尾紙) 腳尾飯

道教謂人死後需赴陰間報到,為讓亡者黃泉路上一路明亮,故備「腳 尾燈」。「腳尾錢」為亡魂往地府通關過橋之資。又恐亡者挨餓,故 有「腳尾飯」之禮俗。過去均於人死亡後立即供奉,近年來喪事多在 殯儀館舉辦,腳尾燈、腳尾錢、腳尾飯已省略或於豎靈後始為之。

4 5

誦腳尾經(開魂路) 道教誦「度人經」,其意為引領亡魂到陰間。 擇日 擇地

道教重視陰陽五行及沖剋,因此喪事各種重要儀節,如入殮、移柩、 38


項目

喪禮儀式內容

做法及意義 發引等均需選擇吉日良辰,書於「日課表」,載明各儀節時辰及沖剋 生肖,張貼於靈堂壁上。擇地是選擇埋葬吉地,今人多行火化,火化 後骨灰一般安置在靈骨塔,並依亡者生肖坐向選擇吉位。

6

做七(做旬)

道教以為人有七魄,斷氣之後,每七日散去一魄,七七四十九日七魄 散盡,魂魄各歸根復命。而在每七日魄散時候,藉道法煉鑄其形魄, 不使散去的魄飄泊無依。又道教受佛教「輪迴」及「閻羅地獄」影響, 並加入其原有之「陰曹地府」信仰,而有「地府十王」及「十八地獄」 說法,並發展出「做七(做旬)」之儀節。其儀式與做法與臺灣傳統 喪禮之「做七」同。 功德法事是恭請三清(上清、太清、玉清)祖師做主,喚請亡魂至壇 前,為他課誦「冥王經」、「慈悲滅罪水懺」等經懺,並透過「走赦」 儀節,再以「給牒」、「過橋」方式,以示亡魂已被超拔度化,不會 沈淪地獄之中。法事功德的目的是超渡亡魂,同時也普渡孤魂野鬼, 一般於出殯前一天延請道士設壇舉辦。道教相當注重功德法會,認為 唯有透過誦經禮懺,才能拔渡亡魂升天。

7

法事 功德

8

入殮

遺體沐浴、更衣、化妝後移置棺木內稱為「入殮」,或稱「入木」。

9

家祭(奠) 公祭(奠) 拈香

出殯前舉行的奠祭儀式,先由子孫,後按與死者親疏關係之宗親、姻 親先後奠祭,是為家祭(奠)。家祭(奠)後由死者朋友拈香奠祭, 今人交遊廣闊,大都於家祭(奠)後行公祭(奠)儀式,由外賓弔唁 致祭。

10

火化 安葬 晉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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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主 安靈

葬畢奉神主(魂帛)以歸,稱為「反主」。而為神主(魂帛)安位祭 祀,稱為「安靈」。

12

百日 對年 三年 除靈 合爐

親人亡故後第 100 天、周年都須祭祀,周年後再擇一吉日舉行三年祭 祀和合爐儀式。

火葬則是在火化場火化;土葬則在墓地掩埋。今人大都行火葬。遺體 火化後骨灰以罈貯存,陳放於靈骨塔。

慎終追遠 每年清明節、忌日掃墓祭拜、追悼。 13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51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downAction.do?method=viewDownLoadList&siteId=MTAx&subMenuId=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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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督教 基督徒相信耶穌的死亡與復活,人可透過對主的信仰,改變人與死亡的關係。沒有信仰的死亡是 上帝的罪罰,有主信仰的死亡則是永生的開始。因此,為了保持生命的完整,基督宗教在葬法上採取 「土葬」的方式。但天主教近年來亦容許教徒採用「火葬」的方式。墳場中基督教墳墓之墓碑及雕塑 造型之精緻,可以藝術精品森林形容。 基督教對於人的死亡,認為只是靈魂回到天上,安息在主的懷抱裡。他們相信這一切都是上帝美 好旨意的安排,未來大家都會在上帝那裡相聚,且永遠同在。所以基督教沒有招魂或引魂儀式,沒有 魂帛牌位,沒有靈位靈堂,也沒有燒香祭拜或誦經法會等問題。因此基督教的喪禮相對其他宗教,就 簡約許多。所有喪葬後事,除了對遺體的尊重外,並沒有很多的儀節或忌諱。 項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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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喪禮儀式內容

做法及意義

臨終祝禱(禱告)

基督教於親人臨終時,都要請牧師或長老到場主持祝禱(禱告),堅 定臨終者的信仰,並祈求神的帶領,卸下身心重擔,平靜、安祥地回 歸天上,安息在主的懷裡。基督教認為人死亡後,就會上天堂,回到 主的懷抱,雖說傷心不捨,卻是喜樂之事。

遺體安置

基督教在親人過世後,並沒有許多儀節和禁忌。遺體在移至殯儀館或 自宅後安置(冰存)。基督教沒有陰間觀念,故無「燒魂轎」、「腳 尾飯」或「腳尾燈」,也不誦「腳尾經」。

設靈堂(追思堂)

基督教沒有焚香或祭拜,因此沒有魂帛牌位或香案靈桌的設置。也無 靈堂的設置。但部分基督教徒仍依習俗,在家中或殯儀館設立靈堂, 供親友弔唁追思。惟若有設靈堂,則只有鮮花、像片、聖經和十字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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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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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殮

遺體在沐浴、更衣、化妝後入殮。基督教也沒有臺灣傳統五層或七層 壽衣問題,棺內只放聖經而無其他傳統的「隨身庫」等棺內物品。

安息(追思)禮拜

基督教在出殯當天由牧師主持安息禮拜,主要是唱聖詩、祈禱、讀經 和證道,最後在親友的追思與致哀後出殯,儀式簡單肅穆。現今許多 基督教徒改採遺體先行火化,後再捧骨灰到教會舉行追思禮拜者。基 督徒們認為,每一天都是上帝賜給的美好日子。所以入殮、安息禮拜 或埋葬日期都毋須擇日,只要親友們方便參加就可以了。

火化 安葬 進塔

慎終追遠

基督教對遺體的埋葬方式,隨時代和環境影響,已普遍採用火化。遺 體火化後骨灰以罈貯存,陳放於靈骨塔(安放禮拜)。部分採用土葬 者,則一樣埋葬築墳(安葬禮拜)。無論骨灰罈進塔或是土葬築墳, 基督教毋須祭拜或舉行宗教儀節 基督教沒有返主或安靈,對於百日、周年或三年,雖然沒有祭祀儀式, 但有部分基督教徒會舉行「家庭禮拜」來追思或紀念亡者。清明節或 忌日仍有依俗掃墓追思(僅以鮮花到墓園或塔位前追思,而無任何祭 品或祭拜儀式)或舉行「家庭禮拜」。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54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downAction.do?method=viewDownLoadList&siteId=MTAx&subMenuId=602 40


四、

生前契約

1. 為何要有生前契約 根據內政部的統計,一般喪葬費用平均要 35-40 萬元,為了避免為家人留下龐大且不可預知的財 務負擔,就像在買保險是一樣的功能。 1. 以備不時之需,不會當下被不肖業者亂敲竹槓,還無法申訴! 2. 符合現代人的需求,幾乎只要一張契約,就可完成禮儀生後事! 3. 預防通貨膨脹,可自由轉讓, 無死亡後顧之憂。 4. 有專業的禮儀團隊服務,使得家人省錢省事省麻煩。 5. 自已決定未來的畢業典禮,協助您完整導演自已的人生,尊嚴落幕。 參考網址 http://livilife16888.pixnet.net/blog/post/81640383-%E4%BD%95%E8%AC%82%E7%94%9F%E5%89%8D%E5%A5 %91%E7%B4%84%EF%BC%9F%E7%82%BA%E4%BD%95%E9%9C%80%E8%A6%81%E7%94%9F%E5%89 %8D%E5%A5%91%E7%B4%84%EF%BC%9F%E4%BB%80%E9%BA%BC%E7%8B%80%E6%B3%81

2. 如何選購生前契約 

合法生前契約業者必須具備「一定規模」 殯葬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銷售生前契約的業者,必須符合「一定規模」的條件。所謂

「一定規模」,是指必須是殯禮儀服務業、實收資本額要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經會計師簽證確定 最近 3 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服務範圍須設置專任禮儀服務人員且有經銷商者應先向當地主管機 關報備、具備主管機關認定的生前契約資訊公開及電腦查詢系統、提供符合內政部標準且經主管機關 備查的定型化契約等 6 項條件。 消費者只要到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http://mort.moi.gov.tw/),在上方「多元查詢」的「合法生前 契約業者查詢」,就可以找到目前符合「一定規模」條件業者的名單,以及合法的經銷商,如果向這 些政府核可的公司購買,才會較有保障。內政部為確保生前契約業者是否符合「一定規模」,也要求 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查核,並依查核結果更新名單,因此建議消費者應先上網確認後,再考慮是否購買。 

業者應將 75%的預收費用交付信託 符合「一定規模」條件的業者,必須將預收費用的 75%交付信託,此外,業者必須將信託提撥金

額資訊公布在網路,消費者應定期到信託業者的網站,查詢所繳費用的信託呈報狀況。若信託提撥金 額和繳款比例不符,要立即向業者反應,甚至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

41


注意 5 天的契約審閱期 很多人聽了銷售員對產品的解說後,對契約內容不甚了解,僅仰賴業者口頭陳述的片面之詞,當

下就衝動地決定簽約。一些不肖業者甚至表示,契約屬於公司內部資訊不得外流,消費者只能在當場 閱讀。但事實上,法律保障消費者 5 天的契約審閱期,因此在聽完產品介紹後,應該要把契約帶回家, 花一點時間逐項審閱規定的內容,是否與內政部民政司網站的「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有所 牴觸。另外,業者亦不得要求簽約後契約交由業者留存,消費者要特別當心,以免權益受損。 

契約應以書面明訂總價與付款方式 契約應明訂總價金額,若有其他的外加費用,例如:遺體寄存、冷藏處理、使用殯葬設施的跨區

差額,或是契約轉讓的手續費,都要在契約內記載,且不能以日後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 運用損失等理由,要求消費者再額外支付。 此外,雙方協議的付款方式,例如:一次總繳或分期繳付的分期制度、以現金或信用卡繳款,也 要在契約載明。最後,消費者不要忘了向業者索取發票,作為繳費的憑證。 

熟讀契約的服務項目、規格與實施程序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內政部民政司網站提供了生前契約範本,讓消費者可檢視業者的契約內容,

是否符合政府規範。除了參考範本約定條款外,也應將即將購買的契約對照範本後面的 2 項附件,一 同仔細參閱。附件一記載了服務的項目與規格,建議詳讀規格的說明後,再依自身需求勾選。例如: 訃聞印製的份數、花牌規格與尺寸皆需在契約中詳述,業者不得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的名詞,像「喪 禮一場」、「禮儀人員一組」。附件二則有契約實施程序與分工,明訂履行服務的流程、事項與分工 情形。例如:臨終諮詢、安靈服務、治喪協調等。 

廣告與文宣是契約內容的一部分

廣告與文宣常是吸引消費者購買產品的主因,往往也是日後與業者發生糾紛的來源。不過,事實 上,法律規定業者不得在廣告與契約上,註明「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的字樣,簽約 時一定要仔細檢視,並與業者充分溝通,確認契約規定的服務與品項,與廣告及自己的認知相同。同 時建議要將廣告與文宣留存,將來如果履行契約時,發現服務項目與廣告內容有所出入,消費者可以 廣告與契約一併向業者主張權益。 

簽約日 14 天內可無條件解約

如果簽約前沒有仔細考慮清楚,可以在簽約日起 14 天內,以書面方式解約。業者應在契約解除 日 30 天內,全數退費。 對於簽約超過 14 天想要解約的人,退款金額依契約記載的比例退還,但不得低於總金額的 80%; 選擇分期付款的人,則退還已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約定比例的餘額,約定比例不得高於 20%。例如: 消費者購買總價 15 萬元的生前契約,已分期付款 10 萬元,契約的約定比例為 15%,簽約半年後決定 42


解約,可退款 77,500 元。若契約中沒有記載退款的比例,應全數退還;分期付款者,退還全部已繳 付價款。 

定期檢視與調整契約內容

由於簽訂生前契約到履行契約的時間,可能長達數 10 年,消費者對於身後事處理方式的想法, 可能會有所改變,因此無論是自身需要或給家人使用,都應定期檢視是否有調整的需要。因為契約不 得約定服務項目未使用使同放棄且不得更換,所以簽約時要在契約上明訂檢視與修改的時間,只要在 總價款不變的原則下,都可要求業者變更服務的項目和規格。 更重要的是,定期檢視契約內容,可同時觀察業者是否停止提供部分的服務與商品,且必須經過 消費者同意,才能以同級品或等值以上的商品或服務替代。若無法提供,則可與業者協議退費。 

不宜以投資心態購買

有別於美國嚴格規定生前契約不得轉讓及轉售,台灣業者不受此限制,生前契約可經多層次傳銷 的方式轉手他人,雖然增加產品的流動性,但風險也隨之提升。有些銷售員為了推銷生前契約,通常 以「保值」、「增值」的名號,鼓吹消費者多買幾張。內政部民政司即表示,曾有一口氣買了 100 張生前契約的案例,就是聽信投資生財的說法,多年後卻一張也無法脫手,因為生前契約所賣的是殯 葬禮儀的服務,其他消費者如有需要,可直接向業者購買,想藉由轉賣賺取價差可能性不高,應回歸 生前契約未雨綢繆的本質及視需求才買。 

民國 92 年 6 月 30 日前簽訂之生前契約,不受殯葬管理條例規範之拘束,業者不須依法將 75% 的預收費用交付信託 因殯葬管理條例第 44 條自民國 92 年 7 月 1 日起才生效,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僅能拘

束生效日後的契約行為,消費者如果是於 92 年 6 月 30 日以前簽訂了生前契約,為了自身的消費權益 保障,一定要與簽約的業者確定契約是否仍有效力,因為業者不一定會將預收之金額交付信託,而是 全部由業者自行管理運用。倘有契約上之糾紛,建議可尋求地方主管機關或消保團體協助處理。 參考網址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cms/newsAction.do?method=viewContentDetail&iscancel=true&contentId=MjU3NA

43


3. 生前契約業者名單 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一定規模」且交付信託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名單 公

名 稱

金寶軒事業(股)公司 品安生命(股)公司 萬安生命科技(股)公司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公 司 龍巖(股)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 156 號 1 樓 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 188 巷 8 號 1 樓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 162 號 1 樓 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 3 段 631 巷 49 號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 166 號

信託業者名稱 彰化商業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台灣仁本服務(股)公司 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 27 號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 135 巷 16 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 號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三段 30 號 7 樓之 萬榮國際(股)公司 3 陽光禮儀(股)公司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 63 號 4 樓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 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 167 號 3 樓 傳家生命事業(股)公司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110 號 3 樓之 1

元大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鴻德生命事業(股)公司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 470 號 8 樓 國寶服務(股)公司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425 號 1 樓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450 號 3 樓

埔津(股)公司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 139 號 5 樓之 1

日月星實業(股)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正光二街 120 號 2 樓

皇順開發(股)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培英路 310 號 44

變更信託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

繫情生命禮儀(股)公司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58 號 10 樓之 2

華南商業銀行

蓮華往生事業(股)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2 段 55 號

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 高雄市前鎮區獅興街 95 號 2 樓 公司

臺北市殯葬管處 101.12.12 審查符 合一定規模,再 行登載

板信商業銀行

101.8.9 新增

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

變更信託銀行 變更信託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

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 101.12.10 審 查符合一定規 模,再行登載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陽信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新 北 市 政 府 國泰世華商業 101.12.28 審查符 銀行 合一定規模,再 行登載 桃 園 縣 政 府 日盛國際商業 101.11.20 審查符 銀行 合一定規模,再 行登載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名 稱

慶云事業(股)公司

苗栗縣苗栗市站前路 1 號 17 樓

龍寶生命禮儀(股)公司 臺中市北區大雅路 58 號 11 樓之 3

傳法禮儀(股)公司

臺中市中區成功路 306 巷 8 號 1 樓

冠遠建設(股)公司

南投縣名間鄉南雅街 142 號

台灣生命舘(股)公司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 11 巷 13 號

寶山生命科技(股)公司

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 292 號 4 樓之 14

信託業者名稱

元大商業銀行

因銷售方式違 反公平交易法, 遭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於 101 年 1 月 12 日重罰新臺幣 500 萬元在案

京城商業銀行 傳法禮儀股份有 限公司 102.4.1 函報臺中市政府 國泰世華商業 信託財產信託銀 銀行 行由陽信銀行更 換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板信商業銀行 高雄市殯葬管理 第一銀行 處 102.11.22 審 永豐銀行 查符合一定規 模,再行登載

參考網址 https://mort.moi.gov.tw/frontsite/search/companyPublishAction.do?method=viewCompanyList&isPublish=true&siteId=MTAx&s ubMenuId=403

45


五、

全台各縣市火葬場、墓園、殯儀館、寶塔

1. 火葬場 縣市別

火葬場名稱

火葬場地址

火葬場電話

新北市

新北市立三峽火化場(昇華園)

三峽區介壽路 3 段 260 巷 1 號

02-8676-5555

臺北市

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場

臺北市辛亥路 3 段 330 號

02-8732-9686

臺中市

臺中市立中港火化場

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 1177 號

04-2359-2992

臺中市

臺中市立大甲火化場

大甲區中山路 1 段 1158 巷 47 號

04-2687-6744 04-2687-9447

臺南市

臺南市立火化場

臺南市國民路 268 號

06-264-5707 06-214-4331

臺南市

臺南市立新營區福園火葬場

新營區長榮路 2 段 468 巷 303 號

06-659-4441

臺南市

臺南市立柳營區祿園火化場

柳營區柳營路 1 段 60 號

06-622-5141

臺南市

私立八德安樂園火葬場

左鎮區光和村 109 之 1 號

06-573-2111-4

高雄市

高雄市立火化場

高雄市本館路 600 巷 20 號

07-381-6316

高雄市

高雄市立仁武火葬場

仁武區文武村文學三街 167 號

07-371-8159

宜蘭縣

宜蘭縣立火化場(員山福園)

員山鄉湖東村蜊埤路 27 號

03-922-0433

宜蘭縣

羅東鎮立火化場(羅東壽園)

宜蘭縣冬山鄉進偉六路 100 號

03-989-8845

宜蘭縣

頭城鎮立火化場(第 5 公墓)

頭城鎮纘祥路 88 號

03-977-2371

桃園縣

桃園市立火化場

桃園市大有路 916 號

03-325-1569

桃園縣

中壢市立火化場

中壢市培英路 178 之 99 號

03-452-2944

新竹縣

竹東鎮立火葬場

竹東鎮三重埔中興路 400 號

03-595-3795

苗栗縣

南庄鄉私立獅頭山火葬場

苗栗縣

苗栗縣大湖鄉立火葬場

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 17 鄰 150 號 037-822-744 大湖鄉富興村八寮灣 28 號 03-799-4294

南投縣

集集鎮慈德寺火葬場(油車坑)

南投縣富山里油坑巷 11-11 號

049-277-0405

雲林縣

虎尾鎮立惠來火葬場

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201 號

05-622-2026

屏東縣

屏東市立火化場

屏東市瑞光里民生東路 11 巷 11 號

08-722-1261

屏東縣

枋寮鄉立火化場

枋寮鄉玉泉村青山路 133 號

08-879-1557

屏東縣

高樹鄉立火化場

高樹鄉東興村和豐巷 24-1 號

08-796-5862

臺東縣

臺東市立火葬場

臺東市民航路 200 巷 160 號

089-230-009 089-230-016

臺東縣

成功鎮立火葬場

成功鎮忠孝里成廣路 111-2 號

089-853-226 (鎮公所)

花蓮縣

吉安鄉立慈雲山火葬場

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慈雲山 3 號

038-522-687

花蓮縣

鳳林鎮立第一公墓火葬場

花蓮縣鳳林鎮民權路 21 巷 26 號

038-760-106 038-762-771

花蓮縣

玉里鎮立松浦火葬場

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萬麗路 210

038-851-685


縣市別

火葬場名稱

火葬場地址

火葬場電話

038-883-166

花蓮縣

瑞穗鄉立火葬場

瑞穗鄉瑞美村仁愛路 234 號

038-871-380 (鎮公所)

澎湖縣

澎湖縣立菊島福園火化場

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 150 號

06-922-1655

基隆市

基隆市立火葬場

基隆市南榮路 509 巷 2 號

02-2428-2116

新竹市

新竹市立羽化館

新竹市立羽化館

03-522-0179

嘉義市

嘉義市立火葬場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 100-13 號

05-289-1404

金門縣

金門縣殯儀館附設火葬場

金寧鄉東洲 68 號

082-322-379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26

2. 墓園 縣市別

墓園名稱

墓園地址

墓園電話

臺北市 蓬萊陵園公墓

臺北市 中山區金山鄉

臺北市 富貴山墓園

臺北市 松山區民生東路 3 段 130 巷 9 號 4樓

臺北市 天主教三德公墓

臺北市 大安區樂利路 94 號

(02)2736-2096

臺北市 天主教基隆區善終教友公墓

臺北市 大安區樂利路 94 號

(02)2457-8207

新北市 林口頂福陵園

新北市林口區頂福村 89 號

(02)2609-2988

新北市 懷恩聖地公墓

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石曹子坑 32-1 號

(02)2637-1887

新北市 國寶北海福座墓園

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子段龜子山小段 33-1 地號等 16 筆地號

(02)2637-2105

新北市 北海明山墓園

新北市三芝區大湖小段 35 等地號等 5 筆 地號

(02)2637-1130

新北市 白沙灣安樂園公墓

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 38-2 號

(02)2636-5300

新北市 慈安墓園

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 121 巷 8 弄 30 號

(02)2637-1608

新北市 觀音山福園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 86 號 1 樓

(02)2971-2102

新北市 觀龍陵墓園

新北市五股區中直路 69-6 號

(02)2516-2009

新北市 金山安樂園公墓

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鄉

(02)2498-5900~6

新北市 國榮公墓 新北市 宜城墓園

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跳石小段 294-4 地號 (02)8773-4864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里南勢埔 5 號之 1 (02)8626-2362

新北市 龍泉墓園

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 10 巷 18 弄 15 號

(02)2772-6776

新北市 天外天花園公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99 巷 2 弄 6 號 1 樓

(02)2643-8156

新北市 金石安樂園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 27 號

(02)2497-2501

新北市 萬壽山墓園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鄉磺潭村員潭 22-2 號

(02)2498-7654

47

(02)2502-2558 (02)2546-0733 轉 212


縣市別

墓園名稱

墓園地址

墓園電話

新北市 春秋墓園

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 3 段 52 巷 26 號

新北市 長青孝園公墓 新北市 玫瑰園公墓

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 9 鄰五爪崙 5 號之 1 (02)2638-0558 新北市石門區草里村五爪崙 15 號 (02)2498-5911

新北市 佛教樂山墓園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 3 段 180 號

(02)2680-7361

新北市 青潭花園墓園

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 100 號

(02)2831-0137

新北市 長樂墓園

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 70 巷 33 號

(02)2217-4748

新北市 新店安樂園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三城小段 (02)2392-1515 139-3、150-1、150-4、150-7 等 4 筆地號

新北市 安康墓園

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3 段 657 號

(02)2214-3336

新北市 浙江同鄉會臺北花園公墓

新北市石碇區永安村小金瓜寮 15 號

(02)2363-5607

新北市 南港墓園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184 號 5 樓

(02)2662-1894

新北市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

新北市深坑區昇高村昇高坑路 50 之 1 號

(02)2662-6355

基隆市 北基花園墓園

基隆市七堵區大同街 1 之 1 號

(02)2456-5885

基隆市 欣欣安樂園

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三路 45 之 10 號

(02)2456-1833

基隆市 台北聖城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340 之 7 號

(02)2466-1234

基隆市 未來世界藝術墓園

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 6 號

(02)8502-9888

桃園縣 富貴山莊墓園

桃園縣 新屋鄉望間村 15 間 16 之 2 號

(03)4769655

新竹縣 福星德壽居莊園

新竹縣 峨眉鄉富興村 9 鄰富興 23-1 號

(03)5806846

臺中市 臺中市示範公墓附設公墓

臺中市西屯區台中港路三段 214 號

04-2359-2340

臺中市 私立東海花園公墓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三段 538 巷 400 號

04-2698-0649

臺中市 私立臥龍花園公墓

臺中市霧峰區萬斗六段 1051-11 地號等 4 筆

(02)2941-2787

04-2244-1687

臺中市 臺中市福州十縣同鄉會公墓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 496 號

04-2395-1381

臺中市 私立大度山花園公墓

臺中市大雅區上橫山段 201-89 地號等 6 筆

04-2566-3316

南投縣 安樂公園公墓

南投縣 草屯鎮 坪頂段 555,553-2

049-255-2165

南投縣 萬丹山公墓

南投縣 名間鄉 番子寮段 66-9 號

04-2437-9543

南投縣 佳佳花園公墓

南投縣 中寮鄉 中寮龍眼林段 800-64 等 25 筆

04-2233-9938

屏東縣 泰和龍泉墓園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村同興路 31 號

08-7962030

宜蘭縣 孝恩園納骨塔

宜蘭縣 員山鄉 湖東村蜊埤路 15 號

03-9233898

花蓮縣

東山安樂園-骨灰骸存放設 施

花蓮縣 壽豐鄉 鹽寮村山嶺 1 號

03-8671030

花蓮縣

法華山瑤池陵宮寶塔-永安 納骨塔‧慈惠堂

花蓮縣 吉安鄉 太昌村慈雲路 56 號

03-8561919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嘉村利民路 261 號

089-385388

台東縣 利嘉安樂園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28

48


3. 殯儀館 縣市別

殯儀館名稱

殯儀館地址

殯儀館電話

新北市

新北市立殯儀館

板橋區中正路 560 號

02-2257-1207

臺北市

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2 段 145 號

02-2513-1057

臺北市

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 3 段 330 號

02-8732-9790

臺中市

臺中市立崇德殯儀館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 1 段 50 號

04-2233-4145

臺中市

臺中市立大甲殯儀館

大甲區中山路 1 段 1158 巷 47 號

04-2687-6744 04-2687-9447

臺南市

臺南市立殯儀館

臺南市國民路 268 號

06-214-4331

臺南市

臺南市立新營福園殯儀館

新營區長榮路 2 段 468 巷 303 號

06-659-4441

臺南市

臺南市立柳營祿園殯儀館

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 1 段 35 號

06-622-6961

臺南市

臺南市立鹽水壽園殯儀館

鹽水區仁愛路 6 號

06-652-4357

高雄市

高雄市立第一殯儀館

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 600 巷 20 號

高雄市

高雄市立第二殯儀館橋頭 分館

高雄市橋頭區白樹里甲樹路 170 號

07-612-8891

高雄市

高雄市立第二殯儀館大社 分館

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 2 段 291 號

07-351-2921

高雄市

高雄市立第二殯儀館仁武 分館

高雄市仁武區文學 3 街 167 號

07-371-8159

宜蘭縣

宜蘭縣立殯儀館(員山福 園)

員山鄉湖東村蜊埤路 27 號

03-922-0433

宜蘭縣

羅東鎮立殯儀館 (羅東壽園)

宜蘭縣冬山鄉進偉六路 100 號

03-989-8845

桃園縣

桃園市立殯儀館

桃園市大有路 916 號

03-325-1569

桃園縣

中壢市立殯儀館

中壢市培英路 178-99 號

03-452-2944

桃園縣

私立御奠園殯儀館

中壢市培英路 310 號

03-435-7072

苗栗縣

頭份鎮立殯儀館

頭份鎮民生里濱江街 700 號

03-759-6020

彰化縣

彰化市立殯儀館

彰化市大埔路 172 號

04-723-8284

彰化縣

和美鎮立殯儀館

和美鎮美寮路 2 段 135 號

04-735-3919

彰化縣

花壇鄉立第十公墓簡易殯 儀館

花壇鄉永春村三芬路 328 號

04-787-3179

彰化縣

田中鎮立第五公墓簡易殯 儀館

田中鎮同安路 464 號

04-875-1426

彰化縣

斗六市立第一公墓殯儀館

斗中路 278 巷 52 號

04-878-0279

南投縣

南投縣立殯儀館

南投市民族路 566 號

049-222-0644

南投縣

民間鄉立殯儀館

名間鄉濁水村員集路 34-45 號

049-273-1814

49

07-381-6316 07-381-6319


縣市別

殯儀館名稱

殯儀館地址

殯儀館電話

南投縣

皇穹陵功德堂

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 819 號

049-2581933

雲林縣

虎尾鎮立惠來公墓殯儀館

虎尾鎮惠來里惠來 201 號

05-622-2026

雲林縣

臺西鄉立菜尾示範公墓殯 儀館

臺西鄉民族路 299 號

05-698-4248

雲林縣

斗南鎮立新庄公墓殯儀館

斗南鎮東明里新庄 100 號

05-597-5414

雲林縣

斗六市立殯儀館

斗六市立殯儀館

05-55-0717

雲林縣

崙背鄉立豐榮公墓殯儀館

崙背鄉豐榮村 4 號

05-6552734

雲林縣

元長鄉立宗源公墓殯儀館

元長鄉元東路 2-66 號

05-788-2002

嘉義縣

朴子市立殯儀館

朴子市光復新路 2 號

05-379-3114

嘉義縣

六腳鄉立第六公墓殯儀館

六腳鄉雙涵村 93 號

05-380-0608

嘉義縣

鹿草鄉立殯儀館

鹿草鄉海豐村 51 號

05-375-1744 05-375-5584

屏東縣

屏東市立殯儀館

屏東市瑞光村民生東路 11 巷 11 號

08-722-1261

屏東縣

枋寮鄉立殯儀館

枋寮鄉玉泉村青山路 133 號

08-879-1557

屏東縣

臺灣生命館殯儀館

屏東市民生東路 11 巷 13 號

08-722-8500

臺東縣

臺東市立殯儀館

臺東市民航路 200 巷 150 號

089-230-016 089-230-090

臺東縣

私立臺東殯儀館

臺東市四維路一段 292 號

089-324-324

花蓮縣

花蓮市立殯儀館

花蓮市博愛街 10-3 號

038-342-995 038-320-765

澎湖縣

澎湖縣立菊島福園殯儀館

澎湖縣馬公市光華里 150 號

06-922-1655

基隆市

基隆市立殯儀館

基隆市南榮路 509 巷 2 號

02-2428-2116

新竹市

新竹市追思園

新竹市成德路 132 號

03-522-0179

嘉義市

嘉義市立殯儀館

金門縣

金門縣立殯儀館

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 100-13 號 05-289-1404 金門縣金寧鄉東洲路 68 號 082-322-379

連江縣

連江縣(馬祖)南竿鄉立殯 儀館

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 132 號

0836-22316 分 機 21

連江縣

連江縣(馬祖)北竿鄉立殯 儀館

連江縣北竿鄉後浪坡

0836-55218 分 機 106

連江縣

連江縣(馬祖)東引鄉立殯 儀館

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 121 號

0836-76206 分 機 21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353

4. 寶塔 縣市別

寶塔名稱

臺北市 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寶塔地址 臺北市 信義區臥龍街 431 巷 49 號 50

寶塔電話 (02)2378-4458


縣市別

寶塔名稱

寶塔地址

寶塔電話

新北市

懷恩聖地公墓 (懷仁聖殿)

新北市三芝區圓山里石曹子坑 32-1 號

(02)2637-1887

新北市

北海公園墓地 (北海福座)

新北市三芝區北新庄店仔村龜子山 9-2 號

(02)2637-2105

新北市

北海明山墓園 (萬代福紀念特區)

新北市三芝區福德村大湖 8-8 號

(02)2637-1130

新北市

白沙灣安樂園公墓附設 真龍殿寶塔

新北市三芝區圓山村木屐寮 38-2 號

(02)2636-5300

新北市

金山安樂園公墓 (金寶山、日光苑)

新北市金山區西湖村西勢湖 18 號

(02)2498-5900~ 6

新北市 國榮公墓 新北市 新北市

蓬萊陵園公墓(大佛寺、 對越樓、祥雲觀) 天主教三德公墓 (升天塔)

新北市金山區西湖村尖山子 2 鄰 18-2 號

(02)2498-5863~ 4

新北市金山區五湖村南勢湖 74-9 號

(02)2502-2558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3 段 33 號

(02)2671-9985

新北市

林口頂福陵園 (三聖寶塔)

新北市林口區頂福村 89 號

(02)2609-5822 (02)2311-6727

新北市

萬壽山墓園(私立陵園金 剛舍利寶塔)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鄉磺潭村員潭 22-2 號

(02)2587-2268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鄉磺潭村員潭 22-3 號

(02)2498-0666

新北市 天祥寶塔

新北市萬里區萬里鄉雙興村 2 坪 6 號之 2

(02)2492-9114

新北市 關渡龍園納骨塔

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 33-8 號

(02)2618-5878

新北市 大福金座寶塔納骨塔

新北市石門區茂林村 9 鄰坪林 31-1 號

(02)2638-0899

新北市 觀自在金龍寶塔

新北市土城區石門路 95 巷 3 之 1 號

(02)2270-3457~ 9

新北市 青潭花園墓園

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 92 號之 1

(02)2836-9637

新北市新店區翠峰路 70 巷 33 號

(02)2217-4748~ 9

基隆市 台北聖城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 340 之 7 號

(02)24661234

基隆市 基隆金寶塔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 463 巷 22 弄 6 之 1 號

(02)24291199

基隆市 未來世界藝術墓區

基隆市 信義區大水窟段 0089-0000 地號

(02)27185299

桃園縣 永福金寶塔

桃園縣 大溪鎮信義路 1488 號

(03)3877196

桃園縣 金面山聖德寶塔

桃園縣 大溪鎮美華里 22 鄰金山面 22-5 號

(03)3873663

新竹市 懷恩生命紀念館

新竹市 東區高峰路 506 巷 171 號

(03)5625080

新竹縣 北莊福園靈(納)骨塔

新竹縣 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 97 號

(03)5890967

新竹縣 琉璃光蓮花世界靈(納)

新竹縣 關西鎮東山里 14 鄰十寮 15 號

(03)5170871

新北市

新北市

萬壽山墓園 (福田妙國生命館)

長樂墓園 (吉樂寶塔)

51


縣市別

寶塔名稱

寶塔地址

寶塔電話

骨塔 臺中市 東海七福金寶塔

臺中市 西屯區 臺中港路三段 214-1 號

04-23597856

臺中市 私立淨業精舍寶塔

臺中市 太平區 光興路七星巷 5 之 2 號

04-22711060

臺中市 臺中寶山紀念墓園

臺中市 太平區 長龍路二段南國巷 225 號

04-22779203

私立東海花園公墓 (懷親園納骨堂)

臺中市 大肚區 沙田路三段 538 巷 400 號

04-26980649

臺中市 大雅區 清泉路 31 號

04-25663316

臺中市

臺中市 私立大度山納骨寶塔 臺中市

私立金陵山追思寶塔樂 園(圓滿教堂、至善園)

臺中市 霧峰區 峰谷路 900 號

04-23338899

臺中市

臺中市福州十縣同鄉會 納骨塔

臺中市 霧峰區 峰谷路 496 號

04-23951381

佑宇興業有限公司 臺中市 五湖園追思寶塔 慈恩塔 (6 樓除外)

臺中市 潭子區 潭興路一段湳底巷 4 之 5 號

04-22039006

臺中市 五湖園追思寶塔復活堂

臺中市 潭子區 潭興路一段湳底巷 4 之 7 號

04-22039006

幸福生命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市 五湖園追思寶塔 復活堂(3F)慈恩塔(6F)

臺中市 潭子區 潭興路一段湳底巷 4 之 5 號

04-25382115

南投縣 大乘寶塔

南投縣 草屯鎮 御史里玉屏路 150 之號 1 樓

049-2565706

南投縣 皇穹陵紀念花園

南投縣 名間鄉 中正村南雅街 142 號

049-2581933

南投縣 慈心園生命紀念館

南投縣 竹山鎮 中正里菜園路 14 之 3 號 1 樓

049-2660991

南投縣 外湖山金寶塔

南投縣 鹿谷鄉 新和巷 25 號

049-2752158

南投縣 金鼎山福座納骨塔

南投縣 南投市 永豐里工業北路 20 巷 200 號

049-2261751

南投縣 萬丹山生命紀念園

南投縣 名間鄉 萬丹村新丹巷 1 之 68 號

049-2232186

南投縣 覺靈寺慈雲塔

南投縣 埔里鎮 埔里鎮廣成里覆金路 1-2 號

049-2931387

南投縣 人乘寺地藏院

南投縣 埔里鎮 埔里鎮牛眠里牛尾路 1 之 12 049-2932588 號

南投縣 帝皇嶺紀念花園

南投縣 名間鄉 崁腳村名松路一段 227 號

04-22232592

南投縣 養德寶塔

南投縣 南投市 嘉興里大庄路 59 巷 93 號

049-2272893

雲林縣 古坑鄉 西平村(路)151 號

05-5828282

嘉義縣 嘉雲寶塔

嘉義縣 水上鄉 牛稠埔 112-4 號

05-289-1650

嘉義縣 慈雲寶塔

嘉義縣 水上鄉 南鄉村牛稠埔 54-4 號

05-289-2336

臺南市 八德安樂園納骨塔

臺南市 左鎮區 光和村 109-1 號

06-5732111

臺南市 新化區 拔林 500 之 2 號

06-5911011

雲林縣

臺南市

雲德寶塔骨灰骸存放設 施

中南寶塔骨灰骸存放設 施

52


縣市別

寶塔名稱

寶塔地址

寶塔電話

臺南市 慈恩金寶塔

臺南市 龍崎區 中坑村內潭仔 12 號

06-5959199

臺南市 名度金寶塔

臺南市 關廟區 埤頭段 398.399.401 地號

06-5967777

臺南市 天都金寶塔

臺南市 南區 新都路 259 號 2 樓

06-2656226

臺南市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

臺南市 南區 西門路 1 段 152 號 2 樓

06-2650260

臺南市 白河區 仙草里岩前 1 號

06-6852143 06-6852113

臺南市 佛山觀巖附設納骨塔

臺南市 柳營區 旭山村麻埔 20 號

06-6233292 06-6231185

臺南市 新化接天寺附設納骨塔

臺南市 新化區 羊林里那拔林 500 號

06-5911764 06-5911141

臺南市 法界寶塔

臺南市 龍崎區 中坑村內潭仔 18 號

臺南市

高雄市

白河大仙寺附設七寶納 骨塔、九品納骨塔

觀音菩薩紀念公園麒麟 寶塔

06-2013023 06-5951234

高雄市 大樹區 三和村 131-18 號

07-6566468

高雄市 觀音山金寶塔

高雄市 大社區 食坑巷 80;82 號

07-3560188

高雄市 寶山菩提園納骨塔

高雄市 內門區 永富村寶林 9-26 號

07-6602225

屏東縣 中東寶塔

屏東縣 萬巒鄉 新厝村富山路 9 號

08-7834689

屏東縣 地藏寶塔

屏東縣 新園鄉 新洋村巖仔路 3 號

08-7663152

屏東縣 鯉龍山人文紀念館

屏東縣 獅子鄉 楓林村龍山路楓林 2 巷 200 號

08-8771808

屏東縣 泰和龍泉墓園

屏東縣 高樹鄉 源泉村同興路 31 號

08-7962030

屏東縣 萬丹迦南墓園

屏東縣 萬丹鄉 萬全村新全路 5 號

縣市別 名稱

地址

08-7761968 電話

宜蘭縣 孝恩園納骨塔

宜蘭縣 員山鄉 湖東村蜊埤路 15 號

03-9233898

花蓮縣

東山安樂園-骨灰骸存放 設施

花蓮縣 壽豐鄉 鹽寮村山嶺 1 號

03-8671030

花蓮縣

法華山瑤池陵宮寶塔-永 安納骨塔‧慈惠堂

花蓮縣 吉安鄉 太昌村慈雲路 56 號

03-8561919

臺東縣 卑南鄉 利嘉村利民路 261 號

089-385388

台東縣 利嘉安樂園

參考網址 http://www.taiwanfuneral.com/Detail.php?LevelNo=28

53


六、

救護車收費標準

1. 臺北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收費標準 基本費

800 元

25 元/公里 救 護 行駛里程費 車 費 過橋費、過路費 由病患或家屬支付。 藥品、醫材費

依病患狀況收取費用。

醫師費

1,500 元/小時

救 護 護理人員費 員 費

700 元/小時

EMT-1(初級救護技術員):400 元/小時。 EMT-2(中級救護技術員): 500 元/小時。 EMT-P(高級救護技術員):700 元/小時。

救護技術員費

2. 新北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基本費

收費標準 300-700 元

說明 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 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救 護 車 費

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 行駛里程費

過橋過路費

20 元/公里

500 元+【(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5)2×20 元】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救 護 員 費 用

1000-1500 元/小時

醫護人員費之時數以單程時間計算 (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計)

護理人員費

500-600 元/小時

司機若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救護技術員 費(即不另收費)

救護技術員費

300-500 元/小時

醫師費

54


3. 台中市、台中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收費標準

說明 單程行駛在五公高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公里 數之計算含回程。 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 200+600 元+【(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5)2*20 元】

基本費

200~600 元

行駛里程費

20 元/公里

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費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 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計) 標準分別計收

醫師費

每小時為 1000~1500 元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為 500~600 元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為 300~500 元

司機若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救護技術 員費(即不另收費)

4. 台南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說明

500 元

指救護車每趟出勤基本費,單程行駛於 5 公 里內者,一律以基本額額計收。

行駛里程費

25 元/公里

指救護車行駛超過基本費里程數(5 公里), 每超之 1 公里則加收 25 元之費用,以此類 推計算。

過橋過路費

以往返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或收費之橋樑、道路等所支付票價收費,付費人為 聘用救護車之使用人(病患或家屬)支付。

基本費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訂定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一般:1000 元/時 指定:1500 元/時

護理人員費

600 元/時

救護技術員費

400 元/時

1. 隨車救護員費用計算方式:以單程出勤 (不含回程)總時間合計,計算起點為委 託人指定地(即載送病患出發地)起算。 2. 計費時間未達 1 小時以 1 小時計,超過 1 小時未達 2 小時以 2 小時計;以此類推。 3. 司機雖具救護技術員資格不得另計收費。 隨 車 救 護 執 勤 紀 錄 表無 救 護 人 員 簽 字 者,不得收救護員費用。

55


5. 台南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基本費 救 護 車 費

行駛里程費

收費標準

說明

500 元

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 收

20 元/公里

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其收費為: 500 元+【(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5 公 里)×2×20 元】

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救 護

醫師費

員 費 護理人員費 用

救護技術員費

1000 元/每小時 如果指定醫師,1500 元/每小時 司機不屬救護技術員

500 元/每小時 300 元/每小時

6. 高雄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收費標準

說明 1.每趟出勤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 以基本費計收。 2.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3.一般型救護車每趟出勤行駛里程在五公 里以上者之收費計算公式:基本費+(出發 地至目的地距離-5)公里 x30 元 x2 4.加護型救護車之「基本額」及「超過五公 里之收費額」各得加收百分之三十費用。

基本費

700

行駛里程費

30

元/公里

過橋過路費

依實際支付金額記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1. 依「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表」計收。 2. 各項藥材費收費,應於收據內分細項標示清楚。

醫師費

2000

元/時

護理人員費

1000

元/時

救護技術員費

EMT-1 EMT-2 EMT-P

1. 隨車救護人員每趟收費依實際時數(不含回程)計 算金額收費。 2. 出勤未達 1 小時以 1 小時計;第 2 小時起,未達 30 分以 1 小時折半計價,30 分以上未滿 1 小時, 以 1 小時計價,以此類推。 3. 司機不具有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另外收費。 4.救護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供備查,隨

500 元/時 600 元/時 1000 元/時

車救護人員未簽字者,不得收費。 56


7. 基隆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基本費

1000 元

救 護 員 費

醫師費

每小時 1000 元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 500 元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 300 元

駕駛員

每小時 200 元

說明

每次出勤超過三十分鐘以一小時計算,三十 分鐘以內不予計算

8. 新竹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收費標準

說明 1.基本費:指救護車每趟出勤行駛五公里內之基本費。

基本費

六百元

(1)總里程數:出發地(載送病患地)至目的地里程數乘以二(趟)。

救 護 車 費

2.救護車行駛總里程數及總里程費計算方式: (2)總里程費: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上限為:六百 元+〔(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乘以二(趟)乘以二十元〕

行駛里程費

二十元/公里

過橋過路費

以往返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或收費之橋樑、道路等所支付票價收費,由聘用救 護車之病患或家屬支付。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 醫師費

1.救護員費用計算方式:以出勤總時間合計【計

一千五百元/小時

費起點為出發地(載送病患地)起算】。

護理人員費

六百元/小時

2.計費時間: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一小時以一

救 護 員 費 用

小時計,滿一小時後,超過之部分,以半小時 為單位計算費用(一小時費用除以二),未滿半

救護技術員費

初級救護技術員 中級救護技術員

四百元/小時 五百元/小時

小時以半小時計,以此類推。 3.未具救護技術員身分,不得執行救護車業務 (即不可收費)。 4.救護技術員應隨身攜帶證照備查,證照過期者 不得收費。

57


9. 新竹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基本費 救 護 車 費

行駛里程費

收費標準

說明

600 元/趟

基本費:指救護車每趟出勤基本費。

20 元/公里

單程行駛里程在 5 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 600 元+〔(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5) ×2×20 元〕

隨車使用藥材費 本市醫療衛材費用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醫師費 救 護 員 費 用

護理人員費

救護技術員費

1.救護人員費用計算方式:以出勤總時間合

1500 元/時

計【計費起點為委託人指定地(載送病患 地)起算】。 2.計費時間:以單程時間計算。(以小時計, 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超過半小時 者,以 1 小時計。)

600 元/時 EMT1:400 元/時 EMT2:500 元/時

10. 嘉義市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新臺幣二百元至六百元收費,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

行駛里程費

救護車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逾一公里部分,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幣二十 元計算,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收費計算方式如下:二百元至六百元加【(出 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公里)乘以二再乘以二十元】。

過橋過路費

過橋、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救護車出勤時,病人如有使用氧氣費用,每次出勤以二百元計算。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每小時 1000 至 1500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 500 至 600 元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 300 至 500 元

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五百 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為司機時不得收 費。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 者,以一小時計算。

58


11. 桃園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行駛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新臺幣六百元計收。

行駛里程費

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逾一公里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

過橋過路費

按往返實際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每小時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1. 人員費用,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2. 未具救護技術員身分,不得執行救護車業務 (即不可收費)。 3. 救護技術員應隨身攜帶證照備查,證照過期

救護技術員費

(EMTⅠ)每小時新臺幣四百元。 者亦不得收費。 (EMTⅡ)每小時新臺幣五百元。 4. 病人已送達醫院或家中,因醫院、病人或家 (EMTP)每小時新臺幣六百元。

屬要求救護車等候,救護車機構可依上列「醫 護人員費用」標準收費。

12. 彰化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救 護 車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項目

收費標準

基本費

新臺幣六百元收費。

行駛里程費

新臺幣二十元計算。

過橋過路費

說明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前項公里數之計算包含回程,未滿一公里以滿一公里 計算。

醫師費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計算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59

但救護技術員如為司機時不得收費。前項收 費標準自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亦以 一小時計算。


13. 苗栗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收費標準

說明 1、 單程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本額

基本費

600 元

計收。 2、 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救 護 車 費

3、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 行駛里程費

20 元/公里

600+【2(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5) ×20 元】

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救 護

醫師費

每小時為 1500 元

員 費 用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為 600 元

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 計)。 司機若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救護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為 500 元

技術費(即不另收費)

14. 南投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說明

基本費

200-600 元

行駛里程費

40 元(公里數以單程計算)

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收費標準

按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醫師費

1000-1500 元 1.

護理人員費

500-600 元

設置救護車之機構依上表規定收取費用,應挚給收款憑證交病 人或家屬收執。

2.

救護人員費用未滿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算,超過 1 小時者以實 際時間折算。【修正】

救護技術員費 300-500 元

3.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必需填具救護紀錄表並簽章視同病歷保存 以備查 60


15. 屏東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500 元

單程行駛在 5 公里內者,一律以基本額計收,公里 數之計算含回程。

行駛里程費

30 元

單程行駛里程在 5 公里以上者,其收費為:基本額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5)×2×30 元】 。

過橋過路費

依實際收費計收費

隨車使用藥材費 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1000~1500 元

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 1 小時亦以 1 小時計)。

護理人員費

500~600 元

以單程時間計算(未滿 1 小時亦以 1 小時計)。

300~500 元

1.救護技術員包括:EMT-1、EMT-2、EMT-P。 2.司機若未具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收取費用。 3.司機之救護技術員証照過期,亦不得收取費用。

救護技術員費

16. 花蓮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二百元至六百元

行駛里程費

二十五元

過橋過路費

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救護車使用耗材費按本縣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計收。 救 護 員 費 用

醫師費

每小時一千元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五百元

救護技術員費

EMT-1 每小時三百 EMT-2 每小時四百 EMT-P 每小時五百元。

(EMT 如僅是司機,不得收費。)

61


17. 宜蘭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基本費

收費標準 一般型救護車 600 元 加護型救護車 800 元

說明 1. 2.

行駛里程費

救 護 車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一般型救護車 50 元/公里 加護型救護車 60 元/公里

1.

3.

每趟出勤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律以基 本費計收。 一般型救護車每趟出勤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 上者之收費計算公式: 600 元+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5)公里 x50 元】 加護型救護車每趟出勤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 上者之收費計算公式: 800 元+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5)公里 x60 元】 公里數之計算含回程。

於宜蘭縣內出勤有使用氧氣者,每次以 200 元計費。

2. 3. 4. 5. 隨車使用藥材費 6. 7.

於宜蘭縣外出勤有使用氧氣者,每次以 500 元計費。 於出勤時有使用吸呼器者,每次以 600 元計費。 甦醒球由救護車機構提供者,每次以 500 元計費。 於宜蘭縣外出勤有使用甦醒球者,得加收 500 元。 救護相關耗材由健保給付或醫院提供者,不得另外收費。 救護相關耗材健保不給付者,若出勤時確有使用者,得收取 200 元耗材

8.

使用費。 其他器、耗材使用,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額外收費。各項藥材 費收費,應於收據內分細項標示清楚。

醫師費

2,000 元/時

1.

護理人員費

1,000 元/時

2.

救護技術員費

EMT-1 EMT-2

600 元/時 800 元/時

EMT-P

1,000 元/時

3. 4.

隨車醫護人員每趟收費依實際時數(不含回 程)計算金額收費。 出勤時間未達 1 小時者,以 1 小時計,超過 1 小時未達 2 小時,以 2 小時計;以此類推。 司機具有救護技術員資格者,不得另外收費。 司機不具有救護技術員資格者,應按隨車醫護 人員扣除 EMT-1 出勤費用後計費。救護紀錄 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供備查,隨車醫護人員未 簽字者,不得收費。

62


18. 臺東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200~600 元

行駛里程費

【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 5 公里】2×20 元

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隨車使用藥材費

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 內,一律以基本額計收。

健保給付之項目不得高於健保支付項目額度,健保未給付項目不得高於進價加 15%

醫師費

每小時為 1000~1500

救護技術員費

每小時為 300~500 前往地點

單程行駛在五公里以 內,一律以基本額計收。 收費

前往地點

收費

台東市區 (個案自 行要求轉 院) 救 護 員 費 用

護理人員費

600 元 花蓮市區

2700 元

卑南鄉

花蓮縣(市 區以北)

3000 元

鹿野鄉

高屏區

3000 元

延平鄉

台南縣市

3100 元

嘉義縣市

3200 元

東河鄉

雲林縣

3500 元

成功鎮

彰化市

3700 元

太麻里鄉

台中市

3700 元

關山鎮

1200 元

63


金峰鄉

南投市

3900 元

池上鄉

苗栗

4100 元

海端鄉

新竹

4500 元

桃園

4700 元

台北、基隆 (救護車)

5000 元

台北、基隆 (搭飛機)

3500 元

蘭嶼、綠島 (搭飛機)

2200 元

綠島(搭船)

2500 元

蘭嶼(搭船)

3000 元

大武鄉

1600 元

富里鄉 玉里鎮、瑞 穗鄉

1800 元

光復鄉、鳳 林、萬榮 達仁鄉

2000 元

長濱鄉

19. 澎湖縣 救護車收費基準 項目

救 護 車 費

救 護 員 費 用

收費標準

說明

基本費

600 元

行駛里程費

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幣 20 元計算

過橋過路費

救護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醫師費

每小時以新臺幣 1000 元

護理人員費

每小時以新臺幣 500 元

救護技術員費

1.

救護技術員如為司機時不得收費。

2.

前項收費標準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 者,亦以一小時計算。

每小時以新臺幣 300 元

參考資料:全台灣各縣市政府網站 64


出 版 者:新領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編 審 者:彭金山 編 輯 者:吳兆真 出刊日期:2014 年 6 月 10 日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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