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630 ce1129公務員法大意 4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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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0

系統 歸納

重要性︰★★★★

重點1. 公務員懲戒法重大修正

1. 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2125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41條。 2.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注意事項: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一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司法院草案版) 1. 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迄今二十 餘年間,我國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 法制自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際。司法院大法官已就公務 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 行使期間及再審議期間等疑義分別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 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解釋 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加以修正之必要。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 職,依現行懲戒制度,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 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即使予以降級、 減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得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致未 能有效處罰已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於現職公務員達 到懲儆預防並維持官箴之目的,自有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再 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過 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自應一 併檢討相關規定,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2. 修正要點 本次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 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 審理效能之目標。本次修正條文共八十條,分為第一章通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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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增訂懲戒案件如移送程序或程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予補正之機會,如逾期未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解 決移送懲戒事實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審理範圍之問題。並規定 懲戒案件經撤回後,同一移送機關再行移送者,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合議庭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表以104年所修正公布之法條為主,另加附立法理由(修正說明,請 見司法院相關草案)以作參考。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一章 通則 立法理由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1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 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

公務員退休(職、伍)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例如:辭職或資遣等),其於公務員關係存續 之任職期間,如有本法第二條所列情事,亦應予以懲戒,爰增設第二項規定,避免其以離職為 手段,規避懲戒責任。

第2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 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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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2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 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 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 者,始應受懲戒。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 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 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 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 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 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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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 歸納

重要性︰★★★

重點4. 公務人員任用法規最新重

點修正

一、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廢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91號廢止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 二、考試院函請審議「廢止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1.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於民國58年4月28日制定公布,是時為 配合推動國家建設等重大政策,利於機關及時遴補所需專 業人力,爰明定臨時機關與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得以 學、經歷進用派用人員;茲因時空環境變遷,派用機關所 需人力已得由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進用,而部分臨時機關與 臨時專任職務長期存續,已偏離立法原意,且派用人員權 益與考試任用人員幾無差異,為落實憲法考試用人精神, 爰予廢止。 2. 為配合旨揭條例之廢止,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 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刪除第三十六條有關該條 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作為現職派用人 員繼續任職之依據。 3. 檢送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 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 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考試 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七六)考臺秘議字第〇一二一號 令,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迄今計修正十一次。為 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回歸憲法考試用人之意旨,配合派用人 員派用條例廢止案,爰修正第三十六條及增訂第三十六條之 一,刪除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法源依據,並增訂原依該條例 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之相關規定,以適度 維護是類人員權益。 0-69

最新重點加強版 105

總統令


重點8 任用資格的例外

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 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 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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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

公務人員任用法

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 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 (市) 政府、置有副市長之縣 關鍵概念 公務人員任用法僅為任 用之基本規定,但為因 應性質特殊之用人需 要,允許另訂任用法 律,雖可解決用人之彈 性,但卻也造成「多軌 併行、法據不一、主管 分殊」的現象。

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

二 政務人員與民選人員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 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施行細則第2 條) 【條文解析】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中公務人員的定義為最狹義之公務人 員,政務人員與民選人員均屬任用資格的例外。

三 另訂法律適用人員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 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 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觀念補給 為健全人事制度發展及 回歸憲法考試用人之意 旨,配合「派用人員派 用條例」之廢止,修正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 及增訂第36-1條之一, 刪除「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之法源依據,並增 訂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 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

第 33 條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 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4 條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 法律定之。 第 36 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 以法律定之。

當處理之相關規定,以

第 36-1 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

適度維護是類人員權

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

益。

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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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8 任用資格的例外

觀念補給 派用人員的設置,以臨 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 質、期限、職稱及員

退休法、撫卹法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第4點) chapter

【法規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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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要點:

額, 臨時機關應於法定

1.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

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

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

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 預算。派用人員分為簡 派、 薦派、委派三等, 其資格要件亦應留意。

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2條) 2. 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第3條) 3. 簡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1) 具有簡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簡任職銓

關鍵概念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於104 年6月17日公布廢止,但

定資格有案者。 (2) 具有考試法所定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資格之一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

(3) 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

之第36-1條,現職派用

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同等職務滿六年者。

人員繼續任職仍有適用 依據: 1. 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 資格者,於派用條例 廢止之日起9年內,得 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 九年之翌日起,留任 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 至離職時為止。 2. 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

(4) 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 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第4條) 4. 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1) 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 定資格有案者。 (2)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3)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 四年者。 (4) 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或

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

日起9年內,得適用原

務滿六年者。

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 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

(5) 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曾任最高級委任

屆滿時為止,並自派

或委派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銓定或登記有案者。(第5

用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

條)

日起,留任原職稱原 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 限屆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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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專任職務為限,其性

雇員之考成、退職、撫卹、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重點2 執行職務之義務

二、請假類別 (一)事假(第3條第1項第1款) 觀念速記 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 不得請假。公務員請假 規則,以命令定之。 假別

日數

事假

5日(每年)

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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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 2.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 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3. 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4. 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

7日(每年)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病假

28日(每年)

計。

生理假

1日(每月)

婚假

14日

產前假

8日

娩假

42日

陪產假

5日

照顧假

5. 事假得以時計。 (二)病假(第3條第1項第2款) 1.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 二十八日。 2. 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 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 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3. 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 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 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 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 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4. 病假、生理假得以時計。 (三)婚假(第3條第1項第3款) 1.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 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 內請畢。 2. 婚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四)娩假(第3條第1項第4款) 1.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 得保留至分娩後。產前假得以時計。 111

1

公務人員義務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


榜首練功房

14. 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之權限: (1)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 chapter

務。

公務人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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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介入黨派紛爭。 (3)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15. 公務人員政治活動規範 (1)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2) 公務人員不得於利用上班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3) 公務人員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4) 公務人員以其職務上掌理之場所、房舍、受理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 申請舉辦活動時,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並不得利用職權提供特定之個 人或團體使用。 (5)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妨害或影響投票權的行使。 (6) 公務人員參與公職競選時(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應請事假或休假。 (7) 為確保公務人員之參政權,公務人員因參選公職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8) 公務人員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應秉持公正立 場。 (9) 各機關首長於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的造訪活動,或於辦公場明 顯處張貼競選活動之告示。 16. 公務人員不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 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 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17.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若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 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 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向監察院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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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懲戒制度

公務員懲戒法 名師灌頂 懲戒是國家為維持公務員紀律,對於公務員有違反行政義務時,所課予之處罰。 必要注意,本法為健全公務員懲戒制度、強化懲戒案件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提升懲戒案件 審理效能,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 條文尚未生效) 本章考試重點為: 1. 懲戒案件由過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會議型態進行審議程序(議決),改以司法體制之合議庭 行審判程序(判決)。 2. 公務員認有懲戒之必要,而應受懲戒的情事規定: (1)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 公務員懲戒處分種類已由六種增列至九種:免除職務【新增】;撤職;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新增】;休職;降級;減俸;罰款【新增】;記過;申誡的規定。 4. 審判程序的相關規定。

5. 再審的相關規定。

6. 執行的相關規定。

※本章內容以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法規內容為準,相關新舊法規條文對照,請見本書【105最 新重點加強版-重點1. 公務員懲戒法重大修正】。


重點2 懲戒處分

第 18 條 記過,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 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 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

【條文解析】 1. 懲戒處分種類整理分述如下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 第11條~第19條) 條文內容與相關說明

1.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 2. 公務員懲戒法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新增 免除職務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1. 104年增訂。

備註

2. 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 效果,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

修正後

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撤職 修正前 備註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為免被撤職人員,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 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 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

剝奪、減 少 退 休

新增

( 職 、

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 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

伍)金

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 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備註

104年增訂之財產性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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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 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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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規定。


(9)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 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38. A; 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1)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2) 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3)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4)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人員,其退職、撫卹事項仍依修 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39. D;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 另以法律定之。」 40.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103年11月26日修正,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6號解釋,有關原條文 規定因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司法院大法官認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因 此參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10萬元)、公告金額(工程、財物 及勞務案均為100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5000萬元以上;勞務案1000萬元以上)之 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而修正第15條條文。 本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故選項(D)為正解。 然依現行第15條之規定:「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 額一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 者,以結算金額定之。」玆整理如下: 交易金額

罰鍰

下限

上限

最低

最高

1

未逾10萬

1萬

5萬

10萬

未逾100萬

6萬

50萬

100萬

未逾1000萬

60萬

500萬

1000萬

(無上限)

600萬

該交易金額一倍以下

(a) 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 (b) 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故依現行規定,本題已無適當選項為解。 41. A;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 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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