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511 ce1127 初考 法學大意試閱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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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財產刑 A. 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

q 刑法修正前, 從刑包括「褫奪 公權」、「沒 收」、「追徵、 追繳或抵償」三 種,然因從刑係 附隨主刑科處之 刑罰,倘無「主 刑」即無法單獨 宣告「從刑」, 若犯罪行為人因 逃匿、死亡而 無法進行追訴程 序或為有罪判決 時,即造成無主 刑而難以追討犯 罪所得之情形。 因此,104年12 月30日刑法修正 後,刪除沒收、 追徵、追繳或抵 償為從刑之規 定,另新增「沒 收」專章。 w 注意:不包括 「行使選舉、罷 免、創制、複決 四權」之資格, 因為在修法後已 經刪除之。所以 在現行法下,被 褫奪公權者還是 可以行使選舉、 罷免、創制、複 決權。

B. 科處罰金時,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 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58條)。 (2) 從刑q 從刑為褫奪公權(屬於能力刑;刑法第36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 ① 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剝奪其公法上權利,所剝奪之權利包括:為公務 員之資格、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w ②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3項)。 ③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也要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37條 第1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則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刑法 第37條第4項)。 ④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且此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刑法第 37條第2項、第5項)。 (3) 沒收e ① 沒收物(屬於財產刑;刑法第38條) A.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 B.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C. 追徵價額:執行前述A. B.之沒收有困難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本次刑法修正重點如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①沒收修正後新舊 r違禁物,乃 指法令禁止私自 製造、販賣、運 輸、持有、所有 或行使之物。

法律適用(刑法第2條)。②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刑法第34條)。③將 沒收列為獨立專章(新增第五章之一)。④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所 得沒收客體之範圍(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⑤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⑥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⑦增訂沒收之時效及 執行期間。(刑法第40條之2、第84條)

118 . 第一部分 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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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沒收犯罪所得t(刑法第38-1條) A.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 B.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述B. 之處置。 a.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b.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c.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D.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刑法第38-2條) A.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B. 宣告第38條、第38-1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④ 沒收之效力(刑法第38-3條) A. 物(第38條)及犯罪所得(第38-1條)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

t近年重大經 濟及食品安全案 件,時常發生因 犯罪所得之沒 收客體限於有體 物,若取得無形 之財產利益則不 得沒收之現象; 另犯罪所得限於 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者,第三人 若不法或無正當 理由取得犯罪所 得,因法無明文 則不能沒收,形 成法律漏洞。因 此,基於「無人 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本 次修法將追討犯 罪所得之對象擴 及行為人以外之 人,並納入法人 及非法人團體, 沒收之標的則包 含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與利益及其 孳息。

B. 前述A. 之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⑤ 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 A.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B. 得單獨宣告沒收:Ⅰ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Ⅱ 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第38條第2、3項)、犯罪所得 (第38-1條第1、2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⑥ 沒收之執行(刑法第40-2條) A.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B.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 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 完成後5年者,亦同。 C.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 者,不得執行。 第八章 法律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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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01

Chapter 4

重要性︰★★★ 重要性︰★★

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 q國家、地方

01 行政主體 1. 意義 指行政法上得以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主體,具權利能力,藉設置行 政機關行使一定職權,實現行政目的。 2. 種類 (1) 國家。 (2) 地方自治團體。 (3) 其他公法人。q

自治團體為公法 人,設置行政機 關為其行使職 權,就好像一個 人有他的左右手 幫他做事情,例 如:「台北市」 是公法人、「台 北市政府」是行 政機關。

例如: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詳後「行政法人法」章節)、部落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104年12月16日原住民族基本法新增訂之第2-1 條,其第1項)。w

w臺灣的公法 人寥寥無幾,農 田水利會與部落 這兩個例子應熟 記!

02 行政機關 1. 意義 (1) 行政機關是行政主體所設置的獨立組織體,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公 權力或代表行政主體為一定行為,其效果則歸屬於行政主體。

e 一般人民則處

(2) 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機關: ① 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

例如:行政院、教育部、台北縣政府環保局。

②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2. 種類

例如:私立學校。e

(1) 中央行政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 (2) 獨任制機關與合議制機關 3. 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於「一般法律關 係」,受到憲法 基本權之保障, 且國家原則上必 須有法律規定才 能侵害權利(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權利遭 受侵害可以尋求 司法救濟(有權 利、有救濟)。 明白了「一般法 律關係」,就能 明白「特別權力 關係」何以稱之 為「特別」了!

(1) 因為行政機關為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因此學說上認為行政機關 必須具備三要件: ① 單獨之組織法規。 ② 獨立的人員編制和預算。 ③ 擁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或關防。r

r「警消餵(衛) 蚊(文)子還(環) 睡(稅)」。 第四章 行政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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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

Chapter 4

04

重要性︰★★

行政法人法

q 行政法人法已 於民國100年4月 27日修正公布, 為一部全新制訂的 法典,請多留意。

01 行政法人概說 例如:國立表演藝術中心即為行政法人。qw 1. 國家行政任務中,有一些不適合或不須由國家行政機關執行的事務,便將

w 國立表演藝術 中心是依據「國 家表演藝術中心 設置條例」而設 置,該條例第2 條即明定其為 「行政法人」。 該中心的業務範 圍包括國家兩廳 院、衛武營國家 藝文中心、臺中 國家歌劇院之營 運及管理、票務 系統之經營及管 理等等。

e 對於行政法人 的設置存在有反 對意見,其等認 為固然人事、財 務鬆綁具有彈性 效率,但也可能 會開啟濫權、專 擅之門。

該事務從一般行政部門移出,交給另行設立的公法人來運作。 2. 使其不受到傳統人事或會計制度所束縛,免去國會監督牽制,可以用企業 精神來經營,更自由彈性、更有效率的運作,減少政府財政負擔。e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 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 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 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法人法第1條:「為規範行政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 等共通事項,確保公共事務之遂行,並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及彈性,以促進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02 行政法人之定義 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 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r 行政法人法第2條:「Ⅰ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 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Ⅱ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

r 行政法人具有 權利能力,為行 政主體,亦得依 法行使公權力做 成行政處分。行 政法人法第39 條即規定:「對 於行政法人之行 政處分不服者, 得依訴願法之規 定,向監督機關 提起訴願。」

經營效能者。二、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三、所涉 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Ⅲ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 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03 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法人法第3條:「行政法人之監督機關為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並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280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C

9. 公務員之服從義務 (1) 原則:對於長官命令有服從義務,但得陳述意見。 (2) 注意:92年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 ① 在命令是違反刑事法律時,公務員沒有服從義務。 ② 命令是違反其他法律時,公務員應先報告。 10. 行政懲處 V.S. 司法懲戒 行政懲處 法律依據 處分權行使 主體

司法懲戒

主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之服務機關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 監察院調查、彈劾後移付懲戒。

發動程序

由行政機關主動為之

2. 經主管長官送監察院審查,經彈 劾後移付懲戒。(但九職等以下 者,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 免職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不服復審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 救濟程序

訟。 2. 對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申訴(向 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

對公懲會之判決如符合法定要件,得 提起「再審之訴」。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 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 (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 處分種類

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罰款;記過;申誡。政務官不得為休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

職、降級、記過外,其餘懲戒方式與 事務官相同。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 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通過,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11. 復審:針對「行政處分」。 申訴、再申訴:針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

304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3. 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則有一定限制。q q這些限制不 外乎原處分機關 有權廢止(包括 法規定可以廢 止、有保留廢止 權)、為了公益 等因素。廢止一 個授予人民利益 的行政處分,要 考慮到人民的信 賴保護,所以有 所限制。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 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者。」w 4. 廢止的效力:原則上向將來失去效力,例外在「受益人未履行負擔」的情 形,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 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 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w例如主管機 關核發建築執 照,附負擔要求 廠商加裝隔音設 備,但廠商並未 加裝,此時屬於 「附負擔之行政 處分,受益人未 履行該負擔」之 情形,原處分機 關可以廢止該建 照(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

5. 信賴保護:因為公益而廢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常使得原本因行政處分 而受益的受益人遭受損失,依法應給予合理補償。 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 款(註:公益!)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6.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廢止或經確認無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所受之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始符合公平正義原 則。然而,返還之方式,究應以行政處分為之,抑或須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過往司法實務見解分歧,未有定論。惟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後, 明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且行政處分確定 前,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兼顧行政機關與收益人權益。 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I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 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II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III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 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IV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

322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Chapter 8

行政訴訟法要點

一、改制為三級二審q,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 q 三級二審,就 是 地 方、 高 等、 最高(三級),第 一審、第二審(二 審)。在此要特別 記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所管轄 的事件有:交通 裁決事件、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一審及相關保 全證據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及強 制執行事件。

之行政法院。(條文第3-1條) 二、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二編第二章章名、條文第299條)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 四十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條文第230條) (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則上要經言詞辯論。(條文第233條) (四)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判,不服裁判者,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上訴或抗告要件,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即可。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採二審終結,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

w 所以看嘛!三 級「二審」!雖 然設了三級行政 法院(地方、高 等、最高),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 也是二審終結。

或抗告。(條文第235條)w (五)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裁判見 解不統一之問題,爰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並規定前述移送裁定,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設若最高行政法院認移送之訴訟事件並未涉 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 不得再將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免案件來回擺盪,影 響當事人訴訟權益。(條文第235-1條)

354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q現行行政訴 訟採取「三級 二審制」,其中 「三級」係指最 高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法院及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二審」則 指所有行政訴訟 事件均經二審終 結,第一審為事 實審,第二審為 法律審。以行政 法院受理事件區 分,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及交通裁 決事件的第一審 為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第二審 為高等行政法 院;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的第一審 為高等行政法 院,第二審為最 高行政法院。

(3) 行政法院(掌理行政訴訟案件)分三級: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法院分下列二級︰一、高等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1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q

04 法庭秩序及錄音 1. 法庭之秩序 (1) 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2) 法院組織法第91條:「I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 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II前項處 分,不得聲明不服。III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 用之。」 (3) 法院組織法第92條:「I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 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II非律 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4) 法院組織法第93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 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5) 法院組織法第94條:「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w鑒於法庭錄 音為訴訟資料的 一部分,並具輔 助筆錄製作的功 能,且法庭錄音 內容含有所有參 與法庭活動之人 的錄音資料(含 聲紋),涉及人 格權的保障。為 增進司法品質與 效能,提升司法 公信力,並兼顧 訴訟當事人及在 庭活動之人的權 益,爰修訂法院 組織法有關法庭 錄音、錄影之規 定。

(6) 法院組織法第95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違反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 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 法庭之錄音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w (1) 開庭禁止行為及錄音、錄影 法院組織法第90條:「I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 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II法庭開庭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III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 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 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IV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2)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684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I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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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1. 概說 (1) 立法理由: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 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 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 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爰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104年7月1日公布,104年9月4日施 行)。 (2) 定義:所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 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公司法第356-1條第1 項)。 2. 制度特色 (1) 閉鎖性之公示: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自治空間較大,為利 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公司應於章程 明確記載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公司 法第356-2條)。 (2) 放寬出資方式: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

q為提供新創 事業之發起人及 股東在股權部分 有更自由之規劃 空間,引進國外 無票面金額股制 度,惟為避免公 司除發行票面金 額股外亦發行無 票面金額股之情 形,將產生不同 制度股東權益認 定困擾,爰明定 公司應選擇其中 一種制度發行, 不允許公司發行 股票有票面金額 股與無票面金額 股併存之情形。

w 基於閉鎖性之

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公司法第356-3條)。 (3) 股份自由轉讓受限: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前項股份 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 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公司法第356-5 條第1、2項)。 (4) 開放無票面金額股q: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 金額股(公司法第356-6條第1項)。 (5) 放寬特別股發行種類 w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 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 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五、特別股轉換

特質,股東之權 利義務如何規劃 始為妥適,宜允 許閉鎖性股份有 限公司有充足之 企業自治空間。 是以,除公司法 第157條固有特 別股類型外,放 寬公司可發行複 數表決權之特別 股、對於特定事 項有否決權之特 別股、可轉換成 複數普通股之特 別股等。

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356-7條)。

第一章 商事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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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通訊交易之意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通訊交易:指

q 郵購買賣依一 般社會觀念,概 指傳統上業者透 過型錄之寄送, 使消費者訂購商 品。而消費者保 護法對郵購買賣 之定義尚包括新 興之網路交易或 透過電視購物頻 道交易等,因此 104年6月17日 修法即參考外國 立法例,將「郵 購買賣」修正為 「通訊交易」。

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 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 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q (8) 訪問交易意義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訪問買賣: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 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例如:消費者逛街購物時,於騎樓遭業者 推銷化妝品、養生藥品。w (9) 有關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之規範☆ ① 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I企業經營者以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 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

w規範「訪問 交易」的原因在 於,避免消費者 在倉促之間做決 定而遭受損害。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 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 及方式。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四、商品或服務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排除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 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事項。II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 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e 外國對於性質 特殊之商品或服 務(如DVD、遊 戲軟體等),於通 訊交易中多訂有 排除適用7日猶 豫期之規定。因 此,為衡平業者 及消費者權益, 爰增列本條第1 項但書,當通訊 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時,得不適 用7日猶豫期之 規定,並授權行 政院訂其範圍。

②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 e:「I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 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 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II前項但書合理例 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III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 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 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IV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V通訊交易或 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③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104年6月17日增訂公布):「I消費者依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 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

826 . 第二部分 法學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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