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重點 加強版
106 0
公務員懲戒法重大修正
2.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0條;施行日 日施行。
1. 修法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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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任用
一、公務員懲戒法修正總說明(司法院草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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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選
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050006359號令發布定自105年5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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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機構 與制度
1. 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21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1條。
人事概論
005
4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迄今二十餘年間,我國政治、經濟及 法官已就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程序保障、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休職期間、懲戒權行使期間 及再審議期間等疑義分別作出解釋。為完善公務員懲戒制度,並加強保障公務員權益, 此外,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依現行懲戒制度,如予撤 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即使予 離職公務員之違失行為,亦無法對於現職公務員達到懲儆預防並維持官箴之目的,自有 修正相關規定之必要。再則,因現行法對停止審議期間未設限制,致有因停止審議期間 擬具本修正草案。 2. 修正要點 戒案件審判之司法化,進而達成提升審理效能之目標。本次修正條文共八十條,分為第 一章通則、第二章懲戒處分、第三章審判程序、第四章再審、第五章執行、第六章附 則,原有條文四十一條,刪除原第四章章名(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及二條條文 八十條。修正重點如次: 予以懲戒,避免公務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懲戒責任。(修正條文第一條) (2) 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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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1) 明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或失職行為,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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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原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原第二十八條分為二條,另增加四十條條文,全文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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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
本次修正係以「懲戒實效化」、「組織法庭化」、「程序精緻化」為取向,期以透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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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的保障
過長,而未能即時懲戒之情形,為提升懲戒案件審理效能,自應一併檢討相關規定,爰
6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以降級、減俸,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亦僅得於其再任職時執行,致未能有效處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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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績
公務員懲戒法自有遵循前開解釋意旨及社會發展之需求,加以修正之必要。
公務人員 俸給
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革,公務員懲戒法制自須因應時勢發展需求,以符實際。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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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予以懲戒。(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0-21
區 分
105年6項 國家考試採 複選題題型
105年國家考試適用複選題之考試及科目如下: 1. 105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之國文科目。 2. 105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之國文科目。 3.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及105年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 訟法、民法、民事訴訟法等6科目。 4.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國文科目。 5.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之審計學、高等會 計學、中級會計學等3科目。 6. 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之國文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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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5
公務人員 考績
6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7
公務人員 的保障
8
公務人員訓練
105年11項 國家考試採 行無紙化報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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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105年國家考試採行無紙化報名之考試如下: 1. 105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 2.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專責報關人員、保險 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 3.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四等)、105年特種考試 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 。 4.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五等) 。 5.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 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 6. 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一、二級行政類科) 。 7. 105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 8.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9. 10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五等) 。 10.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 11.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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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俸給
105年8項 國家考試申 論式試卷採 行線上閱卷
105年國家考試申論式試卷採行線上閱卷之考試如下: 1. 105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 試、營養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考試。 2.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 試、驗船師、第一次食品技師考試、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 考試、普通考試地政士、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 保險公證人考試。 3. 105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分階段考 試、營養師、心理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考試、105年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考 試。 4.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民航人 員、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原住民族考試。 5. 105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暨二級考試。 6. 10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二試。 7. 10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二試。 8. 105年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105年交通事業郵政人員升資考試。
備 註
公務人員 任用
3
內容
公務人員 考選
辦 理 無 紙 化 報 名 考 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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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
人事機構 與制度
辦 理 線 上 閱 卷 考 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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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概論
辦 理 複 選 題 題 型 考 試
編 號
年重點 加強版
3. 105年實施之考選新措施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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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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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3
(8) 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9) 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 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0) 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 (11) 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 證。 (12) 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13) 性質特殊訓練依各該訓練計畫相關請假、獎懲、成績考核等規定,未達及格標準, 有具體事證。 (14) 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保訓會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10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第1、9、15、16、34、35、 44、45條條文,並增訂第34-1、35-1條條文;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18、20~ 22、26、27、29、32、35、36、44、45條條文;增訂第40-1條條文;刪除第4、18-1~ 19-1、24、28條條文。 觀念速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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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取人員訓練可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 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 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i
觀念速記 目前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錄取人員,應經訓練四個月至一年,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 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級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 或訓練機構辦理,實務訓練則委託各用人機構辦理。
小試武功 1.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其訓練期間為多久? (A)3個月 (B)4年 (C)4個月至1年 (D)6個月至1年。 2.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重點在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 態度及行政程序,屬於何種訓練? (A)職前訓練 (B)基礎訓練 (C)實務訓練 (D)進階訓練。 ● 重點提示
1.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13條:「本訓練之期間為四個月至一年。但性質特殊,其期間逾一 年者,得於訓練計畫另定之。」 2. 錄取人員訓練可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 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 度為重點。 解答 1:C 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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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重點 加強版
106 0
[ 重要性:★★ ]
006
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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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機構 與制度
一、依據
人事概論
chapter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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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1條) 職。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留職停薪係「保留職缺,停止支薪」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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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任用
觀念速記
公務人員 考選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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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條件 1. 應予留職停薪的條件(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
公務人員 俸給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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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 (2) 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
公務人員 考績
(1) 依法應徵服兵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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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核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 (5) 經核准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 (6) 經核准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 (7) 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 (8) 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 2. 得申請留職停薪的條件(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1)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①(第1款)及②(第2款)各機 ①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②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 ③ 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④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⑤ 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 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⑥ 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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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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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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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
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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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的保障
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4) 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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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重點 加強版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106 0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455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總說明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86年5月20日發布實施,其間歷經88年、 91年及93年兩次共計4次修正,最近一次於93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隨著社會日益變 遷,各圈近年來開始重視少子女化議題,而我國亦將少子女化問題列為國安層紋,又為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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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機構 與制度
人事概論
105004533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之修正,是重新檢討本辦法中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 生之疑義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本辦法相關規定。本次共計修正11條(條文修正6條,另配合
公務人員 考選
項。此外,本辦法已逾十年未修正,是參考過去各界所提建議意見,另就現行實務運作上產
3
遞移條次5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1. 修正留職停薪人員於期問屆滿或原因消失後,得回復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 職務。(修正條文第2條) 2. 配合性平法規定,修正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將「得申請」留職停薪事由之機關准駁
3. 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不受以2年為限,必
4. 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應先申
要件與裁量標準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5條) 要時得延長1年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6條)
規範。(修正條文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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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績
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原因法失或屆滿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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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俸給
公務人員 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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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就薦任以下非主管人員留職停薪期問所遺業務,修正為得依所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 條)
修正前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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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 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 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 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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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 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 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 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 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其他職務及復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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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
現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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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的保障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條文暨修正對照表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或約僱人員辦理;放寬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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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重點 加強版
106 0
chapter 6
[ 重要性:★★★★ ]
年終考績依據與等級
人事概論
005
1
人事機構 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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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績依據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公務人員 考選
學識、才能行之,前項考核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
3
細目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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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量、時效、方法、主動、負責、勤勉、協調、研究、創造、便民。
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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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誠、廉政、性情、好尚。
學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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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識、見解、進修。
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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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達、實踐、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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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績
二、考核等第與獎懲
6
1. 年終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7條)
甲等
分數
80分以上
獎懲
丙等
60分-70分
留原俸級
丁等
不滿60分
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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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70分-80分
8
公務人員訓練
乙等
1.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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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的保障
1.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2. 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 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3. 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等次
4
公務人員 俸給
比率%
公務人員 任用
項目
10
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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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種類
條文內容與相關說明
免除職務
備註
1. 104年增訂。 2. 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效果, 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
修正後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 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修正前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新增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 (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 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 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 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備註
104年增訂之財產性懲戒處分。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 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 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 規定辦理
備註
1. 為防杜一般公務員及軍職人員利用休職期間申請退休、退伍,規避懲戒處 分,增訂受休職處分之公務員或軍職人員於休職期間,不得申請退休、退 伍,俟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時,始得依規定辦理。 2. 明定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所稱「相當之其他職 務」,包含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其仍無法回復職務時,應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辦理。
修正前
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 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其期間為二年。
修正後
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 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 務。
修正前
減俸,依其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減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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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 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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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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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 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 務。
6
公務人員 的保障
修正前
降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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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休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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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績
修正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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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俸給
為免被撤職人員,於不得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後,仍得依法晉敘、陞任 或遷調主管職務,增設第二項規定,資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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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任用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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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選
剝奪、 減少退休 (職、伍) 金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人事機構 與制度
撤職
新增
106 0
人事概論
1. 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全文80條。 2. 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
年重點 加強版
(4) 懲戒處分分述如下表:(公務員懲戒法第9、1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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榜首練功房 1. 公務人員保障係指公務人員,在職期間依法所享有的身分、工作、生活、職務、服務、 請假權益、人事處理及其他各項權益,並受法律保障;如其權益遭受違法或不當之處 分,得經由陳述、申訴、再申訴、復審、協議及仲裁與訴願、行政訴訟等途徑尋求救 濟。「保障」非限於權益受侵害時之事後保障,尚包括權益受未受侵害前行政機關應提 供適當行政程序之事前保障,亦即所謂「實體保障」。 2. 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 3. 公務人員保障內容包括: (1) 公務員對於所服務機關或人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有侵害其權益,包括身分請求 權〈官職等級〉、財產請求權〈俸級、俸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得提起復審。 (2) 公務員對於所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有不當,致影響其權益 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4. 公務人員的救濟途徑 項目
懲戒處分之 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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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1. 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 之訴: (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 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 (3) 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 (4) 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 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5)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 變造。 (6) 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已變更。 (7)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8)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9)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2.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1) 依上列第(1)、(2)、(3)、(8)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 (2) 依上列第(4)~(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 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3) 依上列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 (4) 依上列第(9)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30日內。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上列第(4)~(9)款情形 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依前開第2款至第4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
年重點 加強版
(2) 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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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具有第1項第3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人事概論
(3) 服務機關主動辦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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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開服務機關主動辦理命令退休案件之程序予
觀念速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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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資遣給與 存款規定之適用)。 (2) 應不受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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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任用
(1) 準用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但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所計給之資遣給與,無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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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考選
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而遭資遣者,於機 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 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人事機構 與制度
以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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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前開申請條件而有本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理其資遣 公務人員 俸給
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21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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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探詢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
五、 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 停職。 (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
一、撤職或免職。
二、 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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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撫 與保險制度
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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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勞動關係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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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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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的保障
一、留職停薪期間。
公務人員的 服務制度
公務人員 考績
第21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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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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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銓敘部受理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3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9條) (1)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2個月內核定或審定;必要時,得 延長1個月。 (2) 退休或資遣人員經審定給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由銓敘部製發審定函,送由服務機 關轉發退休或資遣人員,並副知審計機關、支給機關、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機關。 4. 應不受理之案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3項) (1) 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敍部應不受理其退休、資遣申請案: ① 留職停薪期間。 ② 停職期間。 ③ 休職期間。 ④④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 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⑤ 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⑥ ⑤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⑦ 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2) 前述④至⑦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3) 前述(1)之②、④~⑦等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 (年功)俸。 i
觀念速記 銓敘部應不受理之退休、資遣申請案: 1.留職停薪期間。2.停職期間。3.休職期間。4.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 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5.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6.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7.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
5. 逾屆齡退休年齡者,補辦退休、資遣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6項、第21條第4-7項) (1) 應於原因消滅後6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①撤職或免職。②6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22條 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2) 於6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已達得擇領 月退休金條件者,且其遺族符合第18條第4項所定條件者,亦得依規定改領月撫慰金。 前2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資遣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 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述人員依第21條第3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得比照停職人員之發給),應由 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6. 變更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4條) (1) 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 求變更。 (2) 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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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