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物
老師說
本章之重點在於:物之概念、動產及不動產、主物及從物、天然孳 息及法定孳息等。本章難度不高,詳加理解後即可輕鬆應答。
不動產、動產、主物、從物、定著物
01 物之概念 1. 物之意義 除人之身體外,舉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之有體物 及無體物。 (1) 物不包含人之身體 人之身體為人格所附,非法律上所稱之物。 (2) 須人力能支配者 諸如日、月、星辰等非人力可得支配者,即非法律上所稱之物。 (3) 必須能滿足社會生活需要 諸如一粒米 、 一滴水 , 因未具獨立之經濟價值 , 故非屬法律上所稱之 物。 (4) 物包含有體物及無體物 除有體物外,自然力(電力、光能、核能等)雖非肉眼可見,亦無一定 形體,但皆屬法律上所稱之物。
2. 物之成分 物之成分可分為重要成分及非重要成分。 (1) 重要成分 物之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各該部分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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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重要成分。如構成書之紙張、衣服之絲線、大樓之磚瓦等。
物
04
(2) 非重要成分 凡不屬重要成分者,皆屬非重要成分。 區分實益:
老師說
note
重要成分不得單獨為權利客體,非重要成分得單獨成為權
總則
1
利客體。
02 動產、不動產 一、動產 稱動產者,謂不動產以外之物
民法第67條
。
二、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第1項
。
1. 土地 係指人力所得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 亦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例如:土地上之花木、圍牆等。
2. 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物 老師說
note
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決議
。
定著物之要件為: ①獨立性、②繼續性、③固定性、④具經濟價值。
Q
&
A
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是否為定著物呢? 係滴......。 屋頂尚未完工之房屋,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故為 定著物。
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029
CHAPTER
1
總則
❶ 民法第758條、第761條參照。 ❷ 民法第768條、第768-1條、第769條、第770條參照。 ❸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參照。 ❹ 民法第832條(地上權)至第928條(留置權)參照。 ❺ 所謂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依民法第766條規定,原則上為所有權人, 由此可知我國係採「原物主義」,亦即天然孳息原則上係由原物所有權人 取得。
最新試題觀摩 問題
(1) 市政府為慶祝元宵節,在府前所搭建的牌坊,屬於下列何者? (A)動產 (B)不動產 (C)既非動產亦非不動產 (D)為不動產之附屬物 【華南銀行102】
(2) 下列何者非屬不動產之性質? (A)工廠內長期敷設使用之輕便軌道 (C)工廠內未裝設門窗之廠房
(B)工廠內運送貨物之堆高機 (D)工廠內之室內車庫 【華南銀行103】
(3) 甲地上蓋有違章建築A樓,該A樓之性質屬於: (A)甲地之成分 (B)甲地之從物 (C)獨立之不動產 (D)獨立之動產 【台灣金控100】
提示
(1) 臨時搭建之牌坊,並非不易移動其所在,故非定著物,而屬動產。故本題正確 解答為(A)。 (2) 工廠內運送貨物之堆高機,並非不易移動其所在,故非定著物,而屬動產。本 題正確解答為(B)。 (3) A樓固因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 , 惟其符合定著物之要件 ( 獨立性 、 繼續 性、固定性、具經濟價值),故屬獨立之不動產。本題正確解答為(C)。
(1)→A﹐(2)→B﹐(3)→C
032
法律行為
05
四、類型 1. 法定代理V.S意定代理 (1) 法定代理 代理權之授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如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 、父母之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1089條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
民法第1098條第1項
。
1
總則
條第2項
民法第1003
(2) 意定代理 代理權之授與係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而發生者。
民法第167條規定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嘟教授小講堂:代理權授與和基礎關係分離 代理權之授與和本人與代理人內部間之基本法律關係採分離原則,兩者間存在 三種結合態樣: ① 僅有代理權之授與,而無基本法律關係:如甲請託乙以其名義,向丙購買飲 料數杯。於此情形,僅有代理權之授與,而無委任或勞務契約存在。 ② 有基本法律關係,而無代理權之授與:如甲僱乙為店員,命其觀摩實習,但 不得出售貨物。 ③ 因基本法律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甲委任乙出售某地,而授與代理權。於此 情形,共有二個法律行為,一為委任契約,一為代理權之授與。
2. 有權代理V.S無權代理 (1) 有權代理 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且未逾越代理權限範圍。 (2) 無權代理❾ 代理人未具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限範圍。
051
法律行為
05
(2) 可歸責於本人。 (3) 交易之相對人善意無過失⓫。
3. 效果 相對人具有選擇權,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認前撤回其行為
民法第171條
民法第169條
,或於本人承
總則
1
(1) 本人與相對人間 。
(2) 表見代理人與相對人間 相對人僅能要求本人履行義務,不得對表見代理人主張權利。 (3) 本人與表見代理人間 視情形可能成立無因管理
民法第178條
Q
&
或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
。
A
怎麼辦我把印章、印鑑交給零零欺,是否就成立了 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係這樣滴...... 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 :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 ,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因此,僅有印 章尚不足使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須加上其他要件(如身分證、書面證 明等),方足以成立表見代理。
七、共同代理
民法第168條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老師說
note
在共同代理之情形中,如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 之,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053
通則
01
2. 動產物權V.S不動產物權V.S權利物權 (1) 動產物權 以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如動產所有權、動產質權、留置權。 (2) 不 動產物權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物權,如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 (3) 權利物權 以權利為標的之物權,如權利質權、權利抵押權。 老師說
note
區別實益: 物權變動及公示方法不同 , 動產物權以 「 占有 」 為其公示方 法 ; 不動產物權以 「 登記 」 為公示方法 ; 權利物權則以 「 登 記」或「交付權利證書」為公示方法。
3. 用益物權vs擔保物權 以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
3
物權篇
(1) 用 益物權 (2) 擔保物權 以擔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 老師說
note
區別實益: 設定目的不同 , 用益物權之權利人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 的 , 側重物之利用價值 ; 擔保物權之權利人以債務如期履行 為目的,側重物之交換價值。
4. 主物權V.S從物權 (1) 可獨立存在之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 (2) 從屬於他權利,不可獨立存在之物權,如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 留置權。 老師說
note
區別實益: 是否具有獨立性不同 , 從物權從屬於主權利 , 主權利消滅 , 從物權亦隨同消滅;主物權則無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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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地上權
老師說 地上權並非銀行考試之命題焦點,但仍有與其他章節併同出題之可 能。本章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法定地上權 等部分較為重要,請考生多加留意。
法定地上權、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時效取得地上權、工作物取回權、建築 物補償權、地上權之終止、地上權之消滅、區分地上權 物權篇
3 01 普通地上權 一、意義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32條
老師說
note
。
例如: 於他人土地上空架設廣告看板、於土地上興建購物商場、於 土地下興建地下停車場。
二、發生原因 1. 基於法律行為 如當事人合意為地上權之設定 土地法第102條
民法第758條
、因租賃基地建屋所生之地上權設定
。
2. 基於法律行為以外原因 如時效取得地上權❶
民法第772條
、繼承
民法第1148條規定
。
3. 基於法律規定 如因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人各異而取得之地上權 地上權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
民法第838-1條
、因徵收而取得之
。
281
CHAPTER
4
親屬編
❶ 婚約之訂定除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外,並應由當事人自行訂立,不得由他 人代理。因此,指腹為婚或由雙方家長代為決定者,皆屬無效。 ❷ 我國結婚制度原採 「 儀式婚主義 」, 以具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為成立 要件,惟因儀式婚未具公示效果,認定上易生歧異,進而衍生後續重婚問 題,爰於民國97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第982條,將結婚制度改採登記制。 ❸ 民法第983條 :「 I與左列親屬 , 不得結婚︰一 、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 二 、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 。 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 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 者。II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III第一項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 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❹ 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 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顯不情合理。諸如: ① 遭配偶毆打、人格侮辱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例
。
② 配偶與他人通姦,未證明已改過自新,履行誠實義務前 。 ③ 配偶與他人同居,違反貞操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56
號判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73號判例
。
❺ 立法沿革請參閱大法官第362號解釋、第552號解釋。 ❻ 民法第116條:「I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II如相對人確定者,前 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❼ 無論夫妻之一方死亡 、 離婚 、 婚姻無效 、 婚姻撤銷 , 或改採其他財產制 等 , 均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 , 而應適用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 定。 ❽ 立法目的: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他方同意,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俾使他方對惡意脫產者,得有救濟之道。但該他 方配偶之無償行為,如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如對父母之 餽贈,或按月酌給家人之生活費用),則不能聲請撤銷。至於是否為「相 當贈與」,則委由法院依個案裁量。
352
CHAPTER
4
親屬編
Q
&
A
試問:(一)何謂生活保持義務、生活扶助義務? (二)一般血親受扶養之要件? (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四)夫妻間一方對他方之扶養? (一)扶養之種類 1. 生活保持義務 乃共同生存之義務❷,扶養義務人應確保受扶養人與自己之生活程 度相等,該等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如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屬之。 2. 生活扶助義務 於不影響自己地位之相當程度下,所為必要之扶助,屬親屬關係之 補助要素之一,該等義務應考量受扶養人是否無力生活,扶養義務 人是否具有經濟能力。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屬之。 (二)一般血親受扶養之要件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須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始符 合扶養之要件。但受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須不能維持生活 即可,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保護教養義務,因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亦即,不以不能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四)夫妻間一方對他方之扶養❹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義務為夫妻生活本質之 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夫妻,保持對方即是保持自己。 因此,夫妻間一方對於他方之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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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灣銀行104年新進人員甄試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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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灣銀行104年新進人員甄試試題 問題
之丙,惟尚未至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請問:丙是否取得所有權?並請敘 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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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戰模擬試題+ 最新招考試題
(1) 試述民法親屬篇所規定收養終止的方式有幾種?並請分別說明。 (2) 18歲未婚之甲擅自將其向朋友乙借來之機車作為己有,出售並移轉交付給善意
提示
(1) 依民法第1080條、第1080-1條、第1081條規定,終止收養之方式可分為合意 終止、許可終止及判決終止,茲分述如次: 1. 合意終止
民法第1080條
:所謂合意終止,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
關係,其要件如下: A. 當事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 ,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 為或同意之。 B. 應作成終止收養之書面。 C.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由法院依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裁量之。 D.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 其合意終止亦應共同為之 ,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 、 於收養後死亡、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或夫妻已離婚等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終止。 2. 許可終止
民法第1080-1條
:
所謂許可終止,係指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之聲請而 言,法院如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 理人之人代為或同意之。 3. 判決終止
民法第1081條
: 所謂判決終止 , 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A.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B. 遺棄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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