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1211投信投顧相關法規 試閱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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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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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篇

本篇將介紹投信投顧相關法規測驗 之主要法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編者將全 文124條法規依照歷屆試題近7年共25屆歷屆試題比 對後,去蕪存菁,留下必考之55條法規,並化繁為 簡,將55條法規再瘦身,讓讀者能在最短的時間內 瞭解投信投顧相關法規測驗當中最重要的法規。而 本書接下來的每一篇法規皆照此作法編寫,大幅減 少本書厚度,讓讀者在最短時間內,吸收最正確的 考試內容,輕鬆高分通過測驗。

[重要度]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重要度:★★★★★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學習項目

➊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學習焦點 本章節為投信投顧業務員準備的重點法源,測驗時 的出題重點,務必將本章節熟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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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 總則 立法意旨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 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又簡稱為『投信 投顧法』。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

投信投顧法中的主管機關就是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為『金管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種類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證券投 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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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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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投信投顧法源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種類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1.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4)

「證券投資信託」和「證券投資顧問」看起來好像 啊!有什麼不同呢?

簡單來說,證券投資信託是代客操作,而證券投資顧問,顧 問嘛,就是提供咨詢囉!像是為客戶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 議,例如:該買哪檔基金?有比較清楚了吧!

用詞定義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 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 託契約。

2. 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 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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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就是我們常聽到的『保管銀行』啦!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 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4. 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 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5. 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 金融商品。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 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7.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 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5)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 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7)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 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1. 虛偽行為。 2. 詐欺行為。 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8)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 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9) 4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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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之部份:故意所致:3倍。重大過失: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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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私募受益憑證之對象、義務、申報及轉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1.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 構。

2.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 人。(§11)

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 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14)

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 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15)

境外基金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 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 之。(§16)

3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之保管 基金之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 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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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與自有財產應分別 獨立。

4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基金之會計 分配收益之期間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31)

5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及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32)

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買回受益憑證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 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37)

6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 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2. 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4. 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6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5. 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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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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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召開會議之主體、順位、條件及程序等 受益人召開會議之主體、順位、條件及程序等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 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 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40)

7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條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金管 會所定之條件,並經金管會核准,始得為之。(§50)

投資資產之獨立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51) 營業保證金及賠償準備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 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52)

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最低限額由金管會定之。(§55)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為之。(§57)

簽訂契約前應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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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 辦理下列事項:

1. 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 託投資說明書。

2.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 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 查。(§60)

供客戶之審閱期應有七 日以上。

接受客戶查詢及為現況報告之義務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 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62)

8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金管會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 後,始得營業。(§63)

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申請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應向金管會申請核准。(§65)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互相兼營或兼營其他事業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 者,得互相兼營。

2.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 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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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二者得互相兼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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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稱為「投信投顧」。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 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

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 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3.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5.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 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6.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7.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 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8.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9.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10.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 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11.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 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 9


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12.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 處分,尚未逾五年。(§68)

未逾之年限相當多種, 請讀者務必記牢。

設立條件、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附書件等管理規則之訂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72)

9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不得兼任或擔任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 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73) 百分比率為考題重點, 應加以熟記。

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 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 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資格條件之股東,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 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 報金管會備查。(§74) 10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非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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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

投信投顧法源

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75) 理解

關係人

所謂關係人是指: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 人之企業。

專業技術轉移 曾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76)

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基金買賣某種股票起至基 金不再持有該股票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 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金管會之規定,向所 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77)

注意!不包含「成年子女」。而依民法上的規定:滿二十歲 為成年。

內部人員不得參與決定之事項及擔任職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 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 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1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78)

1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書面契約之訂定、終止、得請求之報酬及應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83)

11 自律機構 理監事人數、選任程序及連任限制 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就會員 代表中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 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85)

到底理事、監事一共要有多少是由主管機關指派專家 擔任啊?

這是簡單的數學問題啊!根據規定,理事、監事中,至少各 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 派。所以囉!1/4×1/2=1/8。

同業公會任務 同業公會得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 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 之處置。(§88) 12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2 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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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93)

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金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96)

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 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99)

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編具及應遵行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 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100)

會計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並在三個月內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財務業務之檢查 主管機關為投顧事業財務、業務事項之管理,得命令事業提出相關參考資 料,若事業預期不交出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101)

不符合法令之糾正及處罰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 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 務狀況。(§102) 13


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發布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 警告。 2. 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 增受託業務。

3. 其他必要之處置。(§103) 對違反本法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 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 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104)

13 罰則 罰則一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 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05)

罰則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1.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107)

罰則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14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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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罰則四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110)

罰則五 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112) 罰則六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115) 罰則七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 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19)

以上各罰則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為 考題重點之一,應加以熟記。

14 附則 本法施行後與本法不符者之補正期間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前,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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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 選 試 題 Q 問題

Key Point

1. 下列何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 (A)健全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與發展 (B)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 (C)保障投資 (D)增加國民財富

2.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得以下列 何種方式為之? (A)自行保管 (B)由受委託之信託公司或銀行保管 (C)由受委託之保險公司保管 (D)由受委託之保全公司保管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規範下列何 者間之契約? (A)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 (B)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及受益人 (C)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 (D)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

4. 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募人數之規定, 除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象除外,應 募人總數不得超過多少人? (A)五人 (B)三十五人 (C)五十人 (D) 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

5.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 起算多久內不行使而消滅? (A)五年 (B)十年 (C)十五年 (D)二十年

6. 受益人申請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該等受益人除應繼續持有受益 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 外受益權單位總數至少達多少比率時,始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自行召開? (A)1% (B)3% (C)5% (D)10%

7. 基金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幾年 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額多 少百分比之受益人,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A)1年,3% (B)2年,3% (C)2年,5% (D)3年,5%

8.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有多少期 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A)十四日以上 (B)十日以上 (C)五 日以上 (D)七日以上

9.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簽訂全權委託契約前,對於委任之投資客戶 應履行哪些事項? (A)應提供七日以上之期間讓客戶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 (B)瞭解客戶之資力與投資經驗 (C)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D)選項A、B、C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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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分別設帳,並按何期間登載 客戶資產交易情形? (A)每日 (B)每週 (C)每月 (D)每五日


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幾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A)一年 (B)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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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C)五年 (D)七年 12.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 期滿尚未逾幾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A)一年 (B)二年 (C)五年 (D)七年

13.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 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幾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 人? (A)一年 (B)二年 (C)三年 (D)五年

14.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幾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A)一年 (B)三年 (C)五年 (D)七年

15.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_____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A)5% (B)10% (C)15% (D)20%

□ 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

1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 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等機構擔任專業股東,其合計持有股 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多少比例? (A)20% (B)30% (C)40% (D)50%

1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 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多少? (A)十 (B)二十 (C)二十五 (D)三十

18.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成立滿三年、最近三年未曾 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分,並符合法定資格之基金 管理機構、銀行或保險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 發行股份多少? (A)10% (B)20% (C)30% (D)15%

19. 甲先生及甲太太分別持有A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股份各10%,夫妻 二人有意再增加持股比例,請問他們夫妻二人合計最多可再增加 對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持股比例為多少? (A)5% (B)10% (C)80% (D)不可再增加

20. 下列投信事業股東之「關係人」相關敘述何者錯誤? (A)股東為自 然人者,指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 之企業 (B)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之法人 (C)股東為法 人者,包括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D)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投信事業股份者,合計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 股份總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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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投信投顧公會之理、監 事,其由主管機關指派之比率至少應為?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 一 (C)四分之一 (D)八分之一

22. 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投信投顧公會得給予何種處置? (A)停權 (B)課予違約金 (C)命其限期改善 (D)選項A、B、C皆是

□ 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

2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幾個月內,公告並向金 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 務報告? (A)四個月 (B)二個月 (C)三個月 (D)六個月

2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幾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年度財報? (A)四個月 (B)二個月 (C)六個月 (D)三個月

25. 違反「投信投顧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者,應處幾年以下有期徒刑? (A)二年 (B)五年 (C) 一年 (D)七年

26. 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未超過一億元之間而無力完納者,其易服勞役期間最長為: (A)六 個月 (B)一年 (C)二年 (D)三年

Key Point

A 解答 1. D /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 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1) 2. B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保管,得委託信託公司 或銀行保管。(§5) 3. C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 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

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

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5) 4. B /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總數,不得 超過三十五人。(§11) 5. C /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 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37) 6. B / 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 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召開受益人會 議。(§40) 【請接續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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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7. A /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 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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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源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40) 8. D / 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 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 明文件留存備查。(§60) 9. D / 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並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 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 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60) 10. A /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 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62) 11. C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68) 12. B /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68)

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

13. D /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 人。(§68) 14. C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不得為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發起人。(§68) 15. A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73) 16. A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之專業股東(符合資格條件之股 東),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74) 17. B / 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74) 18. B / 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74) 19. A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75) 20. D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75) 21. D / 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 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四分之一之半數即為八分之一。 (§85) 【請接續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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