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法規與自律規範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100
一、總則 第1條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
★★★ 第
3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 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 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 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 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 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 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 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 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 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 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 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 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 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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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第24條
期貨交易法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 類分別定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 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精選試題
(D) 1.
依期貨交易法規定,有關期貨交易所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 誤?(A)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 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 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B)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 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 所交易之期貨商(C)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D)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依章 程規定繳納應出資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之二十倍為限【101年9月】 【解析】 參見期貨交易法第24條。
第25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 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 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 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26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 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 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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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期貨交易法
八、罰則 ★★★ 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者。
精選試題
(A) 1.
依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以下有關罰責的敘述,何者錯誤? (A)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連續提高期貨交易價格之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B)從事期貨交易有詐欺的行為之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C)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募集期貨信託 基金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D)期貨商負責人擅自挪用 客戶保證金專戶款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99年12月】 【解析】 1. 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6條: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 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 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 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者。 55
第三章
期貨商管理規則
二、財務 ★ 第14條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 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一千萬元。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 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 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 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 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 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 定條件之銀行。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 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辦理提取或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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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第38條
期貨商管理規則
期貨經紀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於國外 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 一、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 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自行於國外期貨 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經許可之外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自行於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 三、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本會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 格之期貨商辦理者。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受委託之期貨商得由其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 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 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且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者, 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及結算交割。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於接受委託之期貨商辦 理開戶時,應按其經紀或自營交易簽訂受託契約,並分別設置保 證金專戶。
精選試題
(D) 1.
期貨商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時,其委託經許可並已取得主管 機關公告之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期貨商辦理者,應 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逐筆委託,該受委託之期貨 商不得由下列何種關係企業,於國外期貨交易所執行期貨交易 及結算交割?(A)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所屬持 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B)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 資格之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C)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 算會員資格之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D) 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結算會員資格之相互投資三分之一以上持 股之關係企業【101年3月】 【解析】 參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8條。 99
期貨法規與自律規範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400107
第1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負責 之人。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期貨交易之招攬、開戶、受託、執行或結算交割。 二、期貨交易之自行買賣、結算交割。 三、期貨交易之內部稽核。 四、期貨交易之全權委託。 五、期貨交易之自行查核或法令遵循。 六、期貨交易之主辦會計。 七、期貨交易之風險管理。 八、辦理其他經核准之業務。
★★ 第
3條
期貨商之經理人,除總經理及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分支機 構負責人外,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具證 券、期貨、金融或保險機構從事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期貨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期貨專業知識及經營管理經 驗,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商業務者。
精選試題
(D) 1.
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期貨商之經理人如 其單純以期貨機構工作經驗為其擔任經理人之資格條件時,則 其須具有多少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且成績優良,始符規定?(A)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一年以上(B)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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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精選試題
(B) 1.
期貨經紀商及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A)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兼任內部稽核 之人員負責管理(B)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 責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C)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 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 部門,不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D)選項A、B、C皆是 【100年9月】 【解析】 參見依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期貨經紀商及期 貨經理事業兼營(A)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應指派專 人負責管理(C)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 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 問部門,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
(C) 2.
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之條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應由專責部門辦理,並 應指派專人負責管理(B)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 期貨顧問事業者,總公司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 部門主管及業務員辦理之(C)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 經紀商,其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 門,不得與財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D)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 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期貨顧問業務之部 門,應依事業規模、業務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 足、適任且符合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所定資格條件之經理人 及業務員 【解析】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4條 經核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其兼營期貨 顧問事業依規定應設置之獨立專責顧問部門,得與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合併。104-2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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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規與自律規範
第25條
經營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因法令變更致增加得交易或投資範 圍,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增訂相關風險監控管理措施及會計處理 事宜,提經董事會通過。 期貨經理事業於簽訂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後,因法令變更致增 加得交易或投資範圍,應於完成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修訂, 始得為之。
★★★ 第26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商 或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應以委任人名義為之。 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 商、證券經紀商從事交易或投資。 期貨經理事業運用全權委託資產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 品投資,應將期貨經紀商、證券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 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委任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精選試題
(C) 1.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委任人、期貨經 理事業、保管機構、期貨經紀商之間應簽訂相關契約及協定,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甲.委任人與期貨經理事業簽訂期貨交易全權 委任契約;乙.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委託保管機構 辦理期貨交易之保證金與權利金繳交、結算交割等有關事項; 丙.委任人、期貨經理事業、保管機構共同簽訂三方權義協定 書;丁.期貨經理事業代理委任人與期貨經紀商簽訂開戶及受託 契約(A)僅甲(B)僅甲、乙(C)僅甲、乙、丙(D)甲、 乙、丙、丁【101年6月】 【解析】 丁錯誤: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期貨經理事業應依委 任人之授權,代理委任人於受託期貨經紀商、證券經 紀商從事交易或投資。
(A) 2.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委任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於受託期貨經紀 商或證券經紀商開立帳戶,應以下列何者之名義為之?(A)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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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規與自律規範
七、契約變更或終止、解散、停業或撤照與紛爭處理 第55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之成立生效日及其存續期間,依該契約之 約定;其變更或終止,除法令及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該契約之 約定。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契約及第三款之協 定書,準用之。
★ 第55-1條
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第 三項或第四項所定情事,或委任人與受任人就本項第二款情事另 有約定,從其約定外,受任人應開始執行終止該契約之程序,並 應即以書面通知委任人: 一、任一委任人發生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 二、任一委任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喪失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 人、受輔助宣告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者、受破產之宣告未經 復權者、解散、經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因合併或分割而消 滅、停業、歇業、經法院宣告重整前緊急處分或重整、使用 票據經拒絕往來而尚未恢復往來、或發生其他重大喪失債信 之情事。 三、共同委任人為法人時,於契約簽訂當時或其後不具公司法第 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 四、委任人委託交易資產之淨值減損達原全權委託交易資產百分 之六十以上。 受任人依前項規定終止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時,除應以書面通 知委任人外,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保管機構、受託期貨經紀商、 證券經紀商及其他交易對象。保管機構應依契約返還全權委託交 易資產及以該資產取得之標的予委任人。 任一委任人如發生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且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 之終止將有害於任一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受人,於 該委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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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規與自律規範
★ 第10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 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 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 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 會通知領回。
精選試題
(C) 1.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規定,同時申請經營期貨經紀、期貨自營, 並有5家分公司之期貨商,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多少款項?(A)新臺幣8,500 萬元(B)新臺幣9,000萬元(C)新臺幣1億1,000萬元(D)新 臺幣1億3,500萬元【101年9月】100-2 【解析】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10條: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 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由上開條文敘述得知, 5000萬元(期貨經紀商)+1000萬元(期貨自營商) +1000萬元×5家分支機構=1億1千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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