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1502 土地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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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一

土地稅法 地政士強登金榜寶典 蓄勢待發:建立輪廓的明師導讀說明 在「土地法」之規定中,第四編的內容所規範的便是「土地稅」,由於土地 法中相關的條文除不合時宜之外,要能對該需求完整規定亦力有未逮,因此特別 制定土地稅法,來符合所需。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觀念,因此當土地稅法與土地法之條文有所衝 突時,當然以土地稅法為優先適用。 在土地稅法之規定中,總共包含三種土地之稅賦,即「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三種,由於「田賦」目前在「停徵」之狀態,因此在命題時, 僅有部分觀念成為考題而已。 換句話說,「地價稅」以及「土地增值稅」才是命題重點之所在,在您研讀 之後,會發現內容不多。

【法條沿革‧近期修法日期】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4條條文。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91號令修正公布第31-1、35、53條條文。


土地稅法歷屆試題運用法條統計 占分圖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法條 91特 91一 91二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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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原規定地價」之意義: 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三)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 (1) 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2) 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者,應從高認定。 (四) 增繳地價稅之抵繳土地增值稅: (1) 土地所有權人,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 價稅」,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2) 若非全部移轉,則依其移轉土地部分計算。 (3) 准予抵繳之總額之限制: 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申論題、簡答合併題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減除之項目有哪些? *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其項目有哪些? *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如何認定? *增繳地價稅之抵繳土地增值稅,其相關規定為何?

第 31-1 條:信託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

Ⅰ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 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 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 認定,依其規定。 Ⅱ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 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Ⅲ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 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Ⅳ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Ⅴ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 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 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 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 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Ⅵ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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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這邊的規定看來有點複雜,其實萬變不離其宗,就是沒有逃漏稅之空間。 補充:土地稅法第 28-3 條:信託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 與受益人間。 四、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補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取得限制 Ⅰ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 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補充: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 土 地增值稅公共設施用地免徵與重劃之規定土地 減徵之規定 Ⅱ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補充: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與「增繳地價稅」之抵繳規定 Ⅰ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 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Ⅲ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 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 為限。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信託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規定: (一) 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時: 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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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信託行為不課徵贈與稅之場合: (一) 信託行為成立之時: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 信託之受託人變更: 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 信託關係消滅: (1)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 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之情形: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申論題、簡答合併題 *信託財產於哪些情形之移轉,不課徵贈與稅?

∮ 爐火純青----可搭配共同出題之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信託契約應課徵贈與稅之規定】

鑑往知來----本法條曾運用於歷屆試題之年分與命題內容 93年地政士國家考試 三、信託土地課徵地價稅時,其納稅義務人為何?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信託之財產在那些情況下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不課徵贈與稅? ( 25分) 本題解答可引用之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土地稅法第3-1條。

93年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筆試 二、信託利益在那些情況下應課徵贈與稅?又,在那些情況下,信託財產於 信託關係人間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請分別說明之。 ( 25分) 本題解答可引用之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5-2條。

第 6 條: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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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Ⅱ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 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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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我們很容易的,就會想到是「繼承人」,由於在法 律上的情形變化多端,因此在研究法條的時候,會看到許多的特殊身分。

※ 狀元獨享----本法條之記憶口訣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規定: (一) 遺囑執行人優先: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 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之情形: 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 稽徵機關得介入之規定: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稽徵機關得申 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申論題、簡答合併題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何規定?

∮ 爐火純青----可搭配共同出題之法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贈與稅課徵之主體及客體】。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之課稅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信託契約應課徵贈與稅之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鑑往知來----本法條曾運用於歷屆試題之年分與命題內容 94年第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筆試 四、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說明之。 ( 25分) 本題解答可引用之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3條、第3-1條、第5-1 條、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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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緩繳 第 26 條:延期或分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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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 得逾三年。 Ⅱ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 方式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天有不測風雲,世事無常,遇到大狀況時,總要給納稅義務人喘息的空 間,這是德政之一。

⊙ 勝券在握----本法條之特殊價值 *本條可作為相關題目之引言。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延期或分期繳納: (一) 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原因: (1) 不可抗力無法繳納: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 (2) 經濟弱勢無法繳納: 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二) 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 於規定納稅期間內,申請之。 (三)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時間限制: 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四) 行政命令之補充: (1) 認定內容: 「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 (2) 進行依據: 實施方式之辦法。 (3) 制定機關: 由財政部定之。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申論題、簡答合併題 *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原因有哪些? *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如何規定?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時間有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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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不動產交易部分) 【房地合一稅】 蓄勢待發:建立輪廓的明師導讀說明 所謂的:「房地合一稅」,在法律的事實上是【所得稅法】增修部分條文, 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亦因此停止部分條文的適用(房屋、土 地等原屬特種貨物者自104年6月24日增訂之第6-1條公布起,停止課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 之所以會取個這樣的名稱,您也不用覺得摸不著頭緒,這是施政上的「包 裝」,除了達到「師出有名」的效果之外,更可避免一項政策在還沒實施前,就 胎死腹中的窘境,這樣的情形,「史有前例」,見怪不怪。 也因為如此,考試院之命題大綱於105年2月5日公告修正「土地稅法規」此 科目之命題大綱,【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不動產交易部分)】現已成為確定 命題,所幸「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自103年之修正後,迄今尚未進行任何修正, 故亦未有針對「所得稅法」【房地合一稅】之因應修正,所以請您務必完全聚焦 在「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上,況且,這部分已然在105年之「土地稅法規」之第 2題成為命題主體,故此要請考生不只要加以了解,更要相當精熟,雖然這是地 政士國家考試初次設立的命題範圍,但可以確信未來必定是不少於1題的出現次 數,千萬不可掉以輕忽。 至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奢侈稅)部分因已停止部分 條文的適用,且已自命題大綱中剔除,本書為免造成考生之負擔,故已將相關之 內容悉數移除。 為了廣大考生之權益,強登老師特別將「房地合一稅」的條文加以解析,讓 您可以輕鬆的研究,並加以了解,進而全部掌握,使您面對考試不再懼怕,在未 來的生活上遇到這個問題時,也能完全知悉,甚至指導他人,成為精通熟道的稅 法大師。 【法條沿革‧近期修法日期】 1.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6條條文; 增訂第4-4、4-5、14-4~14-8、 24-5、108-2、125-2條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2.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26」條條文;刪除第14-2條條文;並 自105年1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與房地合一稅較無關聯) 3.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6」條條文;並增訂第17-4、43-3、43-4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50032843號令發布第17-4條條文定 自105年8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與房地合一稅較無關聯)


所得稅法

不動產交易部分

房地合一稅相關法條 第 4-4 條:需課徵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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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交易 「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交易所得應依第十四條之四至第十四條之八及第二十四條之 五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 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 得。 Ⅱ 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 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交易。 Ⅲ 第一項規定之土地,不適用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同項 所定房屋之範圍,「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 舍」。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本條明確規範了哪些不動產的交易,需課徵所得稅,包含不動產的種類以 及取得的時間。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需課徵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標的: (一) 需開始課徵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時間: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 (二) 需繳納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主體: 個人及營利事業。 (三) 需繳納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之客體: (1) 房屋及基地: 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2) 土地種類: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 (四) 交易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情形: (1) 實施前取得: 1. 取得之時間: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以後取得。 2. 持有之期間: 且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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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地政士國家考試 土地稅法規 超強答題與精采解析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土地增值稅享有特別稅 率,但適用該特別稅率時,有面積及次數限制。試問,土地所 有權人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面積限制時,依何順序計 算至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又,在那些情形之下,土地所有權 人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適用增值稅特別稅率不受一次之 限制?(25分) 【以超強答題技巧與核心內容,讓閱卷老師青睞的作答建議】: 答:茲依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如下: 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先敘明。 一、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其適用之條件說明: (一) 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 (1) 基本規範: 須為住宅用地。 (2)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人: 1. 土地所有權人 2. 或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 3. 或土地所有權人之直系親屬。 (3) 該地之用途限制: 1. 無出租。 2. 無供營業使用。 (二)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規定: (1)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限制: 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2. 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3. 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一般稅率徵收之。 (2) 優惠之稅率: 其土地增值稅就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3) 出售前用途限制: 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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