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元一
土地法 地政士強登金榜寶典 蓄勢待發:建立輪廓的明師導讀說明 土地法是規範土地的基本法,由於土地相關事務繁多,因此在土地法之後另 外公布了各種相關的特別法,以符合實際上的需要。 雖然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然而並不影響土地法崇高之地位,這從各種考試 中,土地法出現的機率永遠居高不下,即可見其端倪。 在我們地政士的國家考試也一樣,土地法的題目不少,因此我們多用一些心 思在本法上,絕對值得。 土地法總共五編,內容如下: 第一編 總則
第二編 地籍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由於第四編的「土地稅」已經另外制定了【土地稅法】;而第五編的「土地 徵收」也三讀通過【土地徵收條例】,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的原則,遇到規定不 同的狀況時,應以【土地稅法】和【土地徵收條例】優先適用。 此外土地法有少數的帝王條款,務必了解,這是命題委員的最愛,掌握了 之後,基本分數業已具備,而無後顧之憂,加上土地法的條文十分明確而易於了 解,因此準備起來輕鬆愉快。 【法條沿革‧最近修法日期】 1.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刪除第8、34、175條條 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第2項、第73-1條第2項、第5項所列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三 章 地權限制 第 14 條: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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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 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Ⅱ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Ⅲ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 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所謂「不得私有」,換言之,就是一定要成為公有。 *這是一條廣受出題老師青睞的題目,一段時間就會出現一次,超補的送分 題,非背不可。 *這些土地都與國計民生有關。
※ 狀元獨享----本法條之記憶口訣 *【海天可城道、礦瀑公名其】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申論題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有哪些?其立法目的為何? *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若已成為私有,如何處理?
鑑往知來----本法條曾運用於歷屆試題之年分與命題內容 103年地政士國家考試 一、依土地法第1編第3章地權限制之規定,某些土地不得為私有,茲請問該 等土地如已成為私有者,權責機關應如何處理?又此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為何?試就有關規定分別說明之。(25分) 本題解答可引用之法條:土地法第14條、第15條。憲法第15條、第143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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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 (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時: 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 時: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三) 土地設定「典權」時: 納稅義務人為「出典人」。 *「有償移轉」與「無償移轉」之意義: (一) 有償移轉: 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 (二) 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解釋名詞、申論題、簡答合併題 *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如何規定? *「有償移轉」與「無償移轉」之意義,試說明之?
第 37-1 條: 信託關係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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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 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 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Ⅱ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 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 徵土地增值稅。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本規定與土地稅法第5-2條之規定完全相同。 補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取得限制 Ⅰ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 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補充:土地稅法第5-2條:信託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Ⅰ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 地增值稅。 Ⅱ 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 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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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重購退稅」,是人民一大權益,除了換屋時並未享受增值利益的緣故之 外,也鼓勵賣掉小的,改換大的,讓較無資力者有機會購屋。 *因為賣掉房子時,表面上雖擁有增值利益,但換屋時,要購買的房子還是 變貴,等同沒有享受增值利益,所以才會規定可以申請退還增值稅的機 制。 *本法條之規定系為「重購退稅」之前身,於土地稅法第35條有更詳盡之條 文,且土地稅法優先適用。 補充:土地稅法第35條: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規定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Ⅰ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 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 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 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Ⅱ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Ⅲ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 「出租」者,不適用之。
※ 狀元獨享----本法條之記憶口訣 *重購退稅在計算時,「新購土地的價格」沒有問題,不過卻常有人誤算了 原來的基礎價,以為是「原來舊有土地的地價」,導致算錯。 *其實原來的基礎價是「原來舊有土地的地價,減去土地增值稅後之餘 額」,也就是「剩下的錢」。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之規定: (一) 發生之原因: 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 二 重購之時間限制: ( ) (1)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 (2)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 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三 土地地價之限制: ( )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 土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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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歷屆試題運用法條 統計占分圖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法條 91特91一91二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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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區段徵收範圍內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之規定: (一) 農業專用區之取得者: 供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二) 農業專用區之配售: 以其已領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申請折算配售土地。 (三) 農業專用區之用途: 作為農業耕作使用。 (四) 農業專用區規劃應遵行事項之制定: 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神機妙算----本法條運用於命題方式:簡答合併題 *區段徵收範圍內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之相關規定為何? *農業專用區之取得者為何? *農業專用區之配售方式為何? *農業專用區之用途如何規定? *農業專用區規劃應遵行事項由何者制定?
第 44 條: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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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 原管理機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 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 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 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 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 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 鄉(鎮、市)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 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 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 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 「地上權」。 Ⅱ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 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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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 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Ⅳ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 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 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Ⅴ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 「九十九年」。 Ⅵ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 管機關定之。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區段徵收後的土地處理當然是最大利益所在,務必明文規定其處理方式。 土地徵收條例第43條之內容為【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之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第43-1條之內容為【農業專用區之規劃配設】。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內容為【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原則規定】。
※ 狀元獨享----本法條之記憶口訣 *九種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 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國民學校用地」。 【道溝公綠兒、廣庭體學】 *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區段徵收後土地之處理方式規定: (一) 特別土地例外處理: (1) 農業專用區之配售。 (2) 公有土地配回。 (二) 其餘土地處理方式如下: (1)「抵價地」之處理方式: 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2) 九種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 1. 項目:「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 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 地。 2. 處理方式:「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 (3) 其餘之公共設施用地: 1. 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 2. 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4)「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 得以讓售。 (5)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之處理: 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土地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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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地政士違反本法之懲戒處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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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 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 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 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 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 明師提示----本法條之立法目的與精髓所在 *前條規定了四種層級的懲戒處分,本條規定了違反哪些規定所應受的處 罰。 地政士法第9條之內容為【主管機關管理地政士之必須作為】-(第2項)。 地政士法第12條之內容為【地政士設立事務所之規範】。 地政士法第13條之內容為【地政士之事務所應標示之內容】。 地政士法第14條之內容為【地政士事務所遷移之規定】。 地政士法第15條之內容為【地政士註銷登記之規定】-(第1項)。 地政士法第17條之內容為【地政士處理受託事務之規定】。 地政士法第18條之內容為【地政士查明委託人身分之規定】。 地政士法第22條之內容為【地政士簽證時之效果與責任】-(第3項)。 地政士法第23條之內容為【地政士收取費用標準之揭示規定】。 地政士法第24條之內容為【地政士接受委託之規範】。 地政士法第25條之內容為【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之相關規定】。 地政士法第26條之內容為【地政士受託業務之義務與損害賠償規定】。 地政士法第27條之內容為【地政士之行為規範】。 地政士法第28條之內容為【相關機關之文件查詢權力】。 地政士法第29條之內容為【登記助理員之規範】-(第2、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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ë 奪魁心法----精簡記憶與理解技巧 * 地政士違反本法之懲戒處分規定: (一) 應受「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 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之違法 情形: (1) 經營事項變更時,地政士未於「三十日內」,申報備查。【§9Ⅱ】 (2) 地政士未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12Ⅰ】 (3) 地政士事務所未標明「地政士」之字樣。【§13】 (4) 地政士事務所遷移,未「重新申請」登記。【§14】 (5)「地政士」應申請「註銷登記」而未辦理。【§15Ⅰ】 (6) 地政士違反處理受託事務之規定。【§17】 (7) 地 政 士 未 將 收 取 「 費 用 」 之 「 標 準 」 「 標 明 」 於 事 務 所 。 【§23】 (8) 收取之委託費用,未給「收據」。【§23】 (9)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 「文件」,未給「收據」。【§24Ⅰ】 (10)地政士違反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通知」委託人之規定。 【§24Ⅱ】 (11)地政士未置「業務紀錄簿」,記載案件辦理情形。【§25Ⅰ】 (12)地政士「業務紀錄簿」,未保存「十五年」。【§25Ⅱ】 (13)地政士違反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之規定。【§29Ⅲ】 (14)地 政 士 僱 用 登 記 助 理 員 未 向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及 公 會 申 請 備 查 。 【§29Ⅲ】 (二) 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之情事: (1) 地政士違反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之規定。【§12Ⅱ】 (2) 地政士未查明「委託人是否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18】 (3) 地政士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27三】 (4) 地政士為開業、遷移或業務範圍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27四】 (5) 地政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詢」或「取閱」地政士之有 關「文件」。【§28】 (6) 地政士違背「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44二】 (7) 地政士違反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44二】 (三) 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情事: (1) 地政士違反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之管理辦法。【§22Ⅲ】 (2) 地政士辦理業務,行為不正當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26Ⅰ】 (3) 地政士違反法令「執行業務」。【§27一】 (4) 地政士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27二】 (5) 地政士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酬金」。【§27五】 (6) 地政士明知為「不實」之「文件」仍向登記機關申辦登記。 【§27六】 (7) 地政士之登記助理員,資格不符規定。【§29Ⅱ】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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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地政士國家考試 土地法規 超強答題與精采解析 一、按現行土地法第17條規定,林地等7類土地,不得移轉、設定 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其中包括鹽地。試問所稱「外國人」, 其認定之根據為何?又「鹽地」,其認定之根據及內涵又如 何?請分別詳釋之。(25分) 【以超強答題技巧與核心內容,讓閱卷老師青睞的作答建議】: 答:茲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合先敘明。 一、所稱「外國人」,其認定之根據,說明如下: (一) 憲法之規定: (1)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2) 悉言之,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即為外國人。 (二) 「人」之分類: 在法律上,「人」有兩種,分別是「自然人」和「法人」二種, 「外國人」當然也是如此區分,因此有「外國自然人」和「外國法 人」,說明如下: (1) 「外國自然人」: 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即屬外國自然人。 (2) 「外國法人」: 依據外國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即屬外國法人。 二、「鹽地」,其認定之依據及內涵,說明如下: (一) 「鹽地」於土地法之歸屬: 土地法將土地區分為四大類,分別是:「建築用地」、「直接生產 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其他土地」,而鹽地乃「直接生產 用地」之一,顧名思義,即做為曬鹽,生產食鹽之土地。 (二) 「鹽地」之範圍: (1) 都市計畫之鹽地: 即位於都市計畫中,被劃定為鹽田區之土地。 (2) 非都市計畫之鹽地: 即位於非都市土地中,編定為鹽業用地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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