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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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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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04日 發文字號:經商字第106023415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 有關貴處函詢社會企業經營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疑義事宜, 詳如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20日中企創字第10603007120號函。 訂

二、按公司法第1條明定公司為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亦即,公 司係由其成員(股東)所構成,並取得法人資格,成為社會中 權利義務主體。同時,公司集合其成員(股東)出資轉讓於公 司之資產,依據公司成員股東之共同目標,於商業社會中, 從事經營與相關活動並獲取收益進而造福社會。又股東對於 公司共同目標或宗旨,於法定範圍內,自得以章程明定之。 然而,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與其從事公益性質行為之關連,學

說雖迭有發展,但無礙於公司或為追求長遠利益、或追求調 和之公司私益與公益,抑或適度地為兼顧公司經營利害關係 者權益等行為。鑒於公司法第1條較未具公司設立之要件規範 性,且公司若於章程中適切反應股東集體意志且未違反其他 強行規定者,現行社會企業若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型 態經營,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條規定之疑慮。 三、公司法第23條明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僅應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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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外;更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標 準,經營公司並執行業務。該條文即常為學者所引用為公司 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或受託責任之法令依據。次按公司法 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 之決議。」且公司盈餘分派,亦屬公司董事會之權責之一(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參照)。承前述,公司不僅為代表全 體股東之集體意志,更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資格,進而 與社會各層面(如員工、客戶、營業活動地區及政府等)發生 利益關係。準此,若公司章程明定盈餘作為營運或特定目的 之用,且依公司法第237條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此類公司盈 餘使用規劃,要難謂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有所扞格。 四、次按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 得成立。」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 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若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 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然若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 記後,由公司承受,且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為權利義務繼受 之移轉行為,亦無不可。惟此係屬民事契約關係範疇,尚無 涉公司法。 五、關於函請提供資訊查詢平台,並與貴處青年創業圓夢網之 「社會企業登錄資料庫」同步介接揭露一節。查目前公司法 第 393條第3項規定,公司章程尚非屬本部資訊網站所揭露之範 圍。惟本次公司法修正將朝向可採公司自願揭露之規劃。亦 即,公司同意下,則可將公司章程置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供外界查閱。準此,若貴處業取得所登錄之公司同意或授 權,則將有助於進一步討論系統介接等相關配套處理措施。 正本: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副本:行政院唐政務委員鳳辦公室、臺北市商業處、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台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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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交通部航港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經 濟部商業司1科、經濟部商業司4科、經濟部商業司5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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