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9案協作會議_「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尊重警察工作之專業,共同營造我國精緻司法的願景」_法務部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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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法務部

Ministry Of Justice

2017.06.02

點評點子 報告機關:法務部檢察司 / 主任檢察官王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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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 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第 2 項更明定: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故廢止本條例除與法院組 織法第 76 條規定相悖外,亦無法充分彰顯檢察官、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 蒐集證據等協助偵查之旨,誠屬不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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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係民國 34 年戒嚴時期制定,解嚴至今已 30 年,該法已不合時宜。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刑事妥速審判 法」業明定院檢警關係,應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近年來,因製造運輸販賣毒品、幫派與街頭鬥毆事件、食 安、環保、組織犯罪等重大案件頻傳,政府為展現維護治 安決心,各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均聯合進行不同重點之 掃蕩行動,故若於執行重大專案期間,遇有警方移送之被 告人數眾多且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惟各檢察署內之法警人 力不足以因應時,檢察官方會指揮各警察分局之分局長、 大隊長等司法警察官調度警力支援戒護隔離之工作,此亦 係落實司法正義及社會安全之所需,而非與偵查無關之勤 務。 3

依據「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必須完全聽命行事,法院或地檢署 經常以法警不足,要求負責解送的警察繼續戒護至檢察官訊問完畢 ,以致於影響警察本職工作。指揮司法警察不得無限上綱,要求協 助與偵查無關勤務,因交辦事向繁雜,降低服務民眾之品質,應堅 守司法行政分立,杜絕濫權。


行政院 105 年 2 月 1 日院臺法字第 1050002472 號函請 立法院審議之「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之第 2 至 4 條,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229 至 231 條之規定,修正協助檢 察官、法官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法官指揮 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官及受檢察官、法官命令執行職務之 司法警察等相關定義;又因區長、鄉鎮長等地方首長兼理 司法之方式,已為民主國家所不取,且修正條文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可涵蓋現行條文 第 5 條所定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職務之人員,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 5 條。 我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2 、 5 顯示縣市 首長、區長、鄉鎮長皆受檢察官及法官的指揮命令,不符權利分立 、地方自治之民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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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1 月 22 日本部召開研商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 案會議,曾決議將修正條文第 9 條至第 11 條予以綜整, 並將第 9 條規定修正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 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檢 察長或法院院長得函請該管機關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惟行政院 104 年 9 月 22 日召開之 審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修正草案第 2 次會議,因相關 機關仍對於修正草案內容有不同意見,經與會人員充分討 論,乃決議應維持保留「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名稱,以 符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第 1 、 2 項規定,並修正條文內容 用語明顯不合時宜部分(如推事改為法官等情)修正,其 餘仍維持原條文內容。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11 規定院檢得獎懲司法警察,警察機關形 同司法機關下屬之不平等關係,「調度」亦有同意味,紊亂行政體 系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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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雖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 惟因刑事訴訟制度之目的仍在「發現真實」,故依刑事訴 訟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仍 有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命令司法警 察執行職務之必要。況本條例明定法官、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官)之指揮關係,與先進國家法例相似,就刑事偵查 或審判,行使刑事訴訟法所定司法警察權限者,應受檢察 官或法官之指揮監督,亦符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6

「刑事訴訟法」推動修正將法院職權調查改為當事人進行主義,而 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法院仍有高度指揮司法警察,對其中立性 存疑。


本部及所屬檢察機關向來尊重警察工作之專業,檢察官執 行職務時亦均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或 命令司法警察實施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協助偵查作為, 與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密切連繫,相互合作,共同努力達成 精緻司法偵查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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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警察工作之專業,共同營造我國精緻司法的願景。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8 款規定,法警係 屬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其他司法人員」之 一;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 項亦規定法警職司辦理值庭 、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並授權由 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有法警管理辦法,規範法警之人員編 組、監督、資格、任用、服制、訓練、考核、獎懲、待遇 、退撫等重要事項,足見法警之業務職掌顯與刑事訴訟法 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所規定司法警察(官)不同,連署意 見提議由法警配合檢方偵辦案件云云,似對我國現行刑事 訴訟及相關司法人員人事法制有所誤會。 8

由法警配合檢方偵辦案件。


• 增加司法警察之司法加給涉及各司法警察機關之預算編 列及經費調整,非本部職掌。 • 一、警察機關之獨立性不足,無法如同檢察官和法官具 備獨立之司法屬性及不受地方政治勢力干擾等因素。 • 二、至連署人所提法官和檢察官已經和社會脫節,轉向 政治與權貴靠攏,未能符合社會期待,其權力當然必須 限縮云云,因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且此與如何修正調 度司法警察條例無涉,本部礙難回應。 9

• 院檢調度司法警察,應增加司法警察司法加給。 • 法官和檢察官已經和社會脫節,轉向政治與權貴靠攏,未能符合 社會期待,其權力當然必須限縮。


本部認為目前賦予警方微罪處分權,有如下疑慮: 一、各國起訴原則有所差異: 我國對於有犯罪嫌疑之行為係採「起訴法定」原則,僅部分案件 可以緩起訴處分(其案件類型不限於微罪),而非如日本係採 「起訴裁量」原則,即檢察官對於有犯罪嫌疑之犯罪,有權裁量 是否提起公訴,故該國之微罪處分權即在此原則下授權給司法警 察處理,再由警方將處理結果以報告書形式送交檢察官審查。是 我國除緩起訴處分及職權不起訴處分外,別無其他裁量權,仍由 檢察官最終決定是否起訴,故有無賦予警方微罪處分權之必要性 ,實有疑義。 10

並行微罪由分局長裁量。


二、檢察官案件負擔沈重關鍵在於以刑逼民及不具公益性 之濫訴案件過多,而與是否賦予警方微罪處分權無涉 : 此問題若能參照德國法制,將不具公益性質之案件以調解先行、轉自 訴及敗訴付費方式處理,以避免濫訴,即可有效解決, 德國有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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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行微罪由分局長裁量。


三、刑事警察人力不足: 倡議引進此一制度前提,必須司法警察 ( 官 ) 的人力及素質兼俱 ,始能發揮其功能。姑不論人員素質問題,以人力而言,近年來 全國各地刑事警察出缺問題嚴重,警政署長為此還於 106 年 5 月 19 日下午召集全國各警察機關業務副局長、人事室主任、刑警大 隊長商討對策,新聞媒體亦有例如:「高市鬧『刑警荒』新任偵 查佐壓力大揚言跳」、「彰化缺 21 個來 10 個…招不到偵查佐」 、「真的假的?沒人要當刑警」、「澎湖招不到偵查佐高市刑事 幹部斷層」、「…不少縣市警察局的偵查佐都招不到人,警員寧 願穿制服也不願幹刑警…」等諸多報導,以目前實務狀況而言, 警方實難有足夠之人力及經驗有效處理為數頗多之微罪。 12

並行微罪由分局長裁量。


四、司法警察機關獨立性不足: 目前各地警察機關之預算掌握在地方議會,其人事決定,地方政 府及議會亦有影響力,若未仔細考量我國目前之地方政治生態及 關說案件之嚴重性,即逕行賦予警察機關微罪處分權,則基層司 法警察(官)受理此類案件,有無可能在上級交辦壓力下,而有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情形?進而引發更大的民意反彈。因此, 考慮引進此制度時,實應深思目前警察機關是否已經如同檢察官 具備獨立之司法屬性及不受地方政治勢力干擾等因素。 13

並行微罪由分局長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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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02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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