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126案「環保署三項法規預告協作」公聽會(第二場)_環保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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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相關辦法 修正草案研商會 ( 第 2 場 ) 111 年 6 月 9 日

1


CONTENT

01

現行規定

02

04

修正條文對照表

各界意見彙整 05

03

修正說明

結語

2


現行規定 環境保護(空氣、廢(污)水、廢棄物、毒化物、環藥)專責人員設置及 管理相關辦法規定,專責(任)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公 私場所 ( 事業、下水道系統、設施機構、運作場所 ) ,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 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 無關之工作。 又查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3 條條文,未禁止一定規 模以下之事業單位設置之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另 查消防相關法規,亦未禁止防火管理人兼任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 3


修正理由  現行規定專責人員「應專職」執行業務,但消防及部分職安法規規定專責 ( 管 理 ) 人員「可兼任」,各機關間規定牴觸,環保法規過於嚴格,修正使兼任規 定一致。  環保機關查獲專責人員違規兼任,處廢棄物清理技術人員 6~100 萬元;廢水 專責人員 1~10 萬元,處罰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  修正後,乙級以下專責人員「得兼任」,而非「應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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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界意見彙整 本署於 111 年 5 月起陸續預告修正空氣、廢(污)水、廢棄物、毒化物、環藥之專 責人員設置及管理相關辦法,經彙整「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之「眾開講」、民眾以 電子郵件、本署首長信箱留言,意見彙整如下: 修法目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1. 專責人員身兼多職,與原立 法專責、專職之目的相違 背。 2. 中小企業老闆違法要求員工 兼職,主管機關修法為他們 解套,就地合法,涉及圖利 企業,節省其開支。

相關機關之溝通與不同法規間之 衝突

兼任之影響

1.牽涉消防、職安主管機關部門,未先 行溝通即修法。

1. 目前專職就很忙碌,無法兼顧其他 業務。

2.不同法令規範內容有衝突,修法後環 保專責人員可兼任,但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部分管理人員為 專職,不得兼任。

2. 術業有專攻,職安、環保、消防是 3 種不同領域,很多面向不同, 1 人身兼數職,工作品質一定下降。 3. 近年環保 / 消防 / 工安意外多,兼 任會有很多人離開這行業,讓環 保、職安、消防等事故再創高峰。 5

5


乙級專責人員可兼任之職安及防火管理人員情形表 職安衛管理辦法規範各類事業之兼任規定

乙級 員可 任之 安管 人員

第一類 第二類 100 人 100 人 300 人以下 300 人 ( 含 ) 以上 以下 ( 含 ) 以上 至少 1 人 第 2 人以 可兼任 專職 可兼任 專職 上可兼任

人 兼 職 可兼任 理

不得兼任

可兼任

不得兼任

可兼任

第三類

防火管 理人 可兼任

可兼任

可兼任

可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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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受影響的乙級以下家數與人數 項目

影響家數

影響人數

一、空氣

2844

2844

二、水

224

三、廢棄物

5929

6242

四、毒化物

634

808

販賣業

475

463

病媒防治業

1352

1850

五、環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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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水、廢、毒、環藥專責人員兼任職安及防火管理人員之條件比較表 (1/2) 專職 ( 不得兼任 ) 空

專責單位之專責人員 (2 位甲級、 1 位乙級 ) 及甲級專責人 員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至少一人。

可兼任 乙級專責人員 第 2 人以上可兼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每日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未達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 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500m3 。 二、應設置乙級對象得兼任非專職之職安管理人員或消防管理 人。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設置乙級對象得兼任非專職之職安管理人員或消防管理人。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 一、廢(污)水採行全量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數 500 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 二、應設置乙級對象得兼任非專職之職安管理人員或消防管理 下水道系統。

人。

五、 3 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 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 應設置乙級對象得兼任非專職之職安管理人員或消防管理人。 水下水道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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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水、廢、毒、環藥專責人員兼任職安及防火管理人員之條件比較表 (2/2) 專職 ( 不得兼任 ) 廢

甲級專業技術人員

可兼任 乙級或丙級專業技術人員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

環藥

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化學局

( 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可兼任農藥管理人 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 人員 )

毒化物 甲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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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對照表 - 空氣 (1/3) 預告後修正條文 第五條

預告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 第五條

現行條文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

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

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

並專責執行業務。但乙級專責人員兼任依職

並專責執行業務。

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

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之非專職管理人員或依

前項專責執行業務,指不得兼任環保法

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

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

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

前項專責執行業務,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

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

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

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

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

制專責人員。

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污

其他正職之業務。但依職業安全衛生與消防

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

法規設置之相關人員,不在此限。

消防法規設置之管理人員,不在此限。

他正職之業務。 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 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 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 人。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 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

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

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污染防制

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不受前二項

(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

規定之限制。

之業務。但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負責人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

前二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

作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

或操作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

人。

權之人。 10


修正條文對照表 - 空氣 (2/3) 預告後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

預告條文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 第十九條

現行條文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 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

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

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

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

基 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

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

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

所,並專責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並專責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

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所定業務。

定業務。

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

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

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

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

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該請假紀

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該請假紀

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該請假紀

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

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

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

所定之行為。

所定之行為。

所定之行為。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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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對照表 - 空氣 (3/3) 預告後修正條文

預告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一 ~ 五未修正 ( 略 ) 一 ~ 五未修正 ( 略 ) 一 ~ 五未修正 ( 略 ) 六、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 聘僱原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 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設 置。

六、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 聘僱原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 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設置 。

六、有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 聘僱原專責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 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設置 。

七、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 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七、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 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七、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妨礙、禁止 專責人員參加在職訓練。

八、未使專責人員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專 責執行業務。

八、未使專責人員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專 責執行業務。

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 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 保存三年。

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 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 保存三年。

八、未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使專責人員兼 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 (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 無關之工作。

十、未依前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 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規情 事,或未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 定之業務。

十、未依前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 責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規情 事,或未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 定之業務。

九、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 簿(單),或該請假紀錄簿(單)未 保存三年。 十、未依前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責 12 12 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十八條之違規情事


修正條文對照表 - 廢 ( 污 ) 水 預告條文

預告後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 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應專責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至少一 人。

理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

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事業或

內常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廢(污)

件之一者,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

水處理專責人員應至少一人專職負責第二十二條所

一人專責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業務:

定業務:

一、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公共污水下

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每日許可核准廢

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污)水產生量未達五百立方公尺,不在此限。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 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但廢(污)水採行全量 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不在此限。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 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前項專責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

統。 二、應設置甲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且員工人數 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場 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 停工(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 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

一、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之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 二、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 三、服務戶數達二千戶以上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 系統。 四、應設置甲級或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且 員工人數五百人以上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區或 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五、三年內有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且經處以停工

統。

(業),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或其他指定地

前項專責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

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

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

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

二、應設置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負責人,或依職

工作。但依第七條第一項兼任廢(污)水處理專責

業安全衛生與消防法規設置之相關人員,不

人員之負責人,不在此限。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兼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之非專職管理人員 或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管理人。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在此限。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 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前項所稱其他與污染防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 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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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對照表 - 廢棄 物 預告後修正條文

預告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 第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 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

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

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

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

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

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

構執行業務。

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

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

前項專任執行業務,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

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

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

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但乙級或丙級專業技術

員。但依職業安全衛生與消防法規設

專責(任)人員。

人員兼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之非專職管理人員

置之相關人員,不在此限。

或消防法規設置之管理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

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

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

第一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

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

取得自行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

理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

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

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

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

除擔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

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

任設施機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

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

之工作。

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

(治)無關之工作。

工作。 14


修正條文對照表 - 毒化物 (1/3) 預告後修正條文 第六條

預告條文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 第六條

現行條文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 第六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

時間內常駐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並專任執

作時間內常駐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並

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製造、使用、貯存

行業務。但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兼任職業安全衛生

專任執行業務。

運作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

之非專職管理人員或消防法規設置之管理人員,不在

前項專任執行業務,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

前項專職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

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

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

前項專任執行業務,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

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但依職業

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

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

安 全 衛 生 與 消 防法 規 設 置 之 相 關人 員 , 不 在 此

作。但下列情形,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

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

限。

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負責人得兼任專

此限。

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

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

業技術管理人員:

負責人於下列情形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受前

員 、 負 責 人 於下 列 情 形 得 兼 任 專業 技 術 管 理 人

二項規定之限制:

員,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物質任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一日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

數量在未滿十公噸、固體數量未滿三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

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數量在未滿十公噸、固

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數量在未滿十公

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

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術管理

噸、固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

員。

人員。

技術管理人員。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二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 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二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 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 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 之業務。 15


修正條文對照表 - 毒化物 (2/3) 預告後修正條文

預告草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運作人應令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 第九條 運作人應令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 第九條 運作人應令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 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六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管理

一、依第六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

一、依第六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

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

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

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

常駐運作場所,並專任執行第十二

駐運作場所,並專任執行第十二

駐運作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

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

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七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 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依第七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 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二、依第七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 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執

三、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執行

三、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執行

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且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且

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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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對照表 - 毒化物 (3/3) 預告後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預告草案

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 第十四條

現行條文

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 第十四條

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罰:

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罰:

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罰:

一、 ( 略 ) 。

一、 ( 略 ) 。

一、 ( 略 ) 。

二、 ( 略 ) 。

二、 ( 略 ) 。

二、 ( 略 ) 。

三、 ( 略 ) 。

三、 ( 略 ) 。

三、 ( 略 ) 。

四、 ( 略 ) 。

四、 ( 略 ) 。

四、 ( 略 ) 。

五、 ( 略 ) 。

五、 ( 略 ) 。

五、 ( 略 ) 。

六、未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依第九條第一

六、未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依第九條第一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專業技術

款規定,專任執行業務。

款規定,專任執行業務。

管理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

七、 ( 略 ) 。

七、 ( 略 ) 。

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

八、 ( 略 ) 。

八、 ( 略 ) 。

(任)人員或從事與環境保護、化學

九、 ( 略 ) 。

九、 ( 略 ) 。

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 七、 ( 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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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對照表 - 環境用藥 預告後修正條文

預告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第九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第九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 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

業或病媒防治業應於工廠、公司或商業

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任執行業務。

專業技術人員,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

登記場所設置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

任執行業務。

且該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專職工

前項所稱之專任執行業務,指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 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 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 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

前項所稱之專任執行業務,指環境用藥專業技

作。

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

前項所稱之專職工作,指環境用藥專

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

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

之業務。

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

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

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其他與環境保

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兼任環境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

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

保護相關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之專責(任)人員

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之業務。但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及病媒防治業

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

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

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設置之非專職管

作;其他與環境保護、環境用藥管理無關之工作,

其他法令所定之專責(任)人員。但環

理人員或依消防法規設置之管理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

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但依職業安全衛生

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

專業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

與消防法規設置之相關人員、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

理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兼任

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技術人員兼任農藥管理人員及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

農藥代噴技術人員不在此限。

人員兼任農藥代噴技術人員情形,不在此限。 18


結語 本次修正環境保護專責人員得兼任職安衛及防火相關人員,係為 利公私場所 ( 事業、下水道系統、設施機構、運作場所 ) 之業務推動 及預防污染發生,並與職安衛、消防人員之兼任規定一致,但環保專 責人員兼任前提是必須常駐於事業單位,且專任執行法定業務,還必 須取得相關證照資格後,始能兼任。 本次召開研商會議,再廣徵各單位意見,取得共識後再續辦理法 規修正發布作業。 19


Thank you

敬請指教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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