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46案協作會議_「修正漁港法全面開放漁港港區釣魚 並全面興建釣魚平台」案_議題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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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港法全面開放漁港港區釣魚 並全面興建釣魚平台」 協作會議議題手冊

PDIS 主持團隊彙整


導言 Part 1 協作會議是什麼? 開放政府聯絡人協作會議是一個定期會議平臺,原則上每月舉行二次,於週五召開,討 論特定議題,希望在行政院各部會與關注特定議題的利害關係人間建立一個溝通與協 作的機制,且透過專案顧問導引,從操作中落實開放政府的思維,熟悉政策設計的理念 ,演練設計工具的流程。 此次議題在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經連署通過後,在開放政府聯絡人月會上, 由各個部會的開放政府聯絡人(Participation Officers,PO)經過投票後所選出之議題, 因此才會進入PDIS小組所帶領的協作會議,協助大家討論出後續的可能解法。

■ 協作會議的目的: ● 協助主協辦機關聽取多元意見,創造機關與機關之間、機關與民眾間更多的對話 機會。 ● 透過協作釐清議題的爭點,並儘可能尋找可行的解決方案。 ● 藉由實作讓各部會逐步熟悉開放政府精神,並導入相關政策思維、設計與工具。

■ 協作會議可以做到 & 不會做到: 協作會議功能在於協助主協辦機關釐清爭點與事實,評估可能的風險與困難,分析公眾 溝通參與的需求與程序,嘗試找出解決問題的方向等。但不會作成政策裁示或命令,也 不會指示或要求相關部會進行特定的政策規劃或具體執行。 負責開放政府業務的政務委員,會於次週政務會議向院長及其他政務同仁報告協作會 議情形,以提供決策或議題相關政務委員政策規劃的參考。 預期透過協作會議,可以對齊爭議焦點、理解問題面向,獲致初步構想。主協辦機關可 以參考協作會議成果,本於職權接續辦理,尤其是視議題需要進行更完整、正式的開放 政府程序。如果因為情勢變化,有再次召開協作會議的需要,可由開放政府聯絡人( Participation Officers, PO)於「開放政府聯絡人工作推動會議」提案。 若對於協作會議有任何疑問,歡迎向主持團隊反映,我們會儘快做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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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了解更多? 歡迎參考:歷次協作會議相關紀錄1、《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2及PDIS工作誌3。

■ 本手冊製作緣由 為了讓與會者能有清楚的想法與認知,公共數位創新空間(Public Digital Innovation Space,PDIS)的主持團隊整理了這本手冊,內容經過與相關單位校稿,濃縮此議題的 相關資訊,希望可以幫助大家了解議題。本議題手冊亦提供線上版4,歡迎參考。

■ 協作會議的定位 協作會議不會做出政策決議,只會釐清議題,或是提出可能解法,以納入政府後續政策 研議參考。這次協作會議討論出來的結論,將會在下週政務會議上,由政委唐鳳向行政 院長及相關政務委員報告;中選會也可以拿到相應的協作結果,作為未來制度調整之參 考,或成為立法院審理相關議題時的參考資料。 依據會議狀況,每次協作會議的產出結果的狀態不同。不論是否能達成全體共識、部分 共識,或僅達到各方意見交流,這個過程的討論都將透過完整「逐字稿」、「線上數位白 板」等方式「完整紀錄」及「公開」,留下完整的政策討論軌跡,幫助政府和民間各方都更 清楚這個議題,並在制度調整時作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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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次協作會議相關記錄:https://goo.gl/DYppo2 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https://goo.gl/zhTvKX 3 PDIS工作誌:https://jk.pdis.nat.gov.tw/blog/ 4 網址:https://reurl.cc/9vmed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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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本次議題內容 ■ 本次協作會議背景 2019年01月30日,網友俞澤宇在 Join 平台上提案「修正漁港法全面開放漁港港區釣魚 並全面興建釣魚平台」,表示台灣是海島國家,海洋是最大資產,政府應倡導親海的休閒 行為。況且《漁港法》自民國95年修正後,明示「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 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全國第一 類及第二類漁港數量共有222個,目前僅有18處有開放垂釣區,對於各地喜愛釣魚活動 的朋友而言相當匱乏。 提案人表示,此次提案訴求主要是希望確實盤點全國的漁港,哪些適合開放?哪些不適 合?對於適合開放的漁港,該如何規劃垂釣區,並落實經營管理計畫?為了維持垂釣區 的環境設施,使用者是否應付出適當的清潔或管理費用?提案人其他釣友們也期盼,政 府可進一步以日本休閒漁業發展的制度作為借鏡,規劃台灣的休閒漁業。這些問題,將 在協作會議中進行討論。 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主責機關須於規定時間 內完成具體回應;因此,我們將於 4月3日召開協作會議,希望能在協作會議中凝聚共識。

■ 本次協作會議預計聚焦主題 ● 如何在漁會漁民、釣客團體都接受的狀況下,規劃部分適當漁港區域劃設垂釣區 供釣客釣魚? ● 如何落實漁港內垂釣區的經營管理規則,讓漁民作業不受干擾、釣客自律且安全 地釣魚、行政機關亦便於管理?

■ 本次議題內容 經過訪談和資料蒐集,可知道漁港是否開放垂釣區所涉及的層面很多元。以下將從法 規、使用者和管理問題等面向,討論漁港開放海釣所面臨的問題及可能解法。

■ 議題背景 ● 漁港法 《漁港法》制定於民國81年,目的是為了促進漁業發展。依據漁港法,漁港指主要 供漁船使用之港,立法理由亦指出,「漁港係漁船之家,漁業生產之根據地,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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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法即是為了執行漁港 保障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發展之重要建設」 之規劃、建設、經營、維護及管理而制定。 ● 第一類漁港 根據《漁業法》第2條規定,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漁業署所管轄,第 二類漁港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轄。目前全國第一類漁港共有9處,由北至南 包括基隆市的八斗子漁港、正濱漁港;新竹市的新竹漁港;台中市的梧棲漁港;台 南市的安平漁港;高雄市的前鎮漁港;宜蘭縣的烏石漁港和南方澳漁港。 目前開放供民眾垂釣的是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公告的「八 斗子漁港觀景平台區管理使用原則」作為管理釣客行為的依據。開放區域為雙邊 海堤靠外海側,與航道不會互相妨礙之處,該處建有防護欄、救生圈,並設有垃 圾桶。現由漁業署委託基隆市政府代管。 至於宜蘭縣的烏石漁港,於2009年從第二類漁港改為第一類漁港,目前漁業署委 由宜蘭縣政府管理。該漁港依照漁業署公告「第1類漁港委辦下列所在地政府之 管理事項」辦理管理相關事務,包括: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事項(依漁 港法第11條)、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依漁港法第12條第1項)、辦理 漁港區域安全管理及港區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並依法可對違反漁港法規定者 處罰(依漁港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及經公告漁港管理相 關事項及規定)。 比較特別的是,烏石漁港開放可垂釣區域為防波堤(下稱一字堤),要去一字堤釣 魚的釣客,必須靠船隻接駁才能上岸。根據訪談資料,釣客們想登上一字堤釣魚 必須付一趟來回500元的船隻費用,且是私人業者所經營,有人認為應該由公部 門管理,並檢討收費的合理性。此外,只要不是娛樂漁船,登船者就必須要有船 員證,然而現況卻難以稽查。只有《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規定的娛樂漁船,釣客登 船才不需船員證;但依據規定,娛樂漁船的總噸位應為一噸以上5;又因為烏石漁 港一字堤邊的水深不足,大噸位的娛樂漁船也無法靠岸,因此開放釣魚區的美意 在實務上似乎有些窒礙難行。 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 第一類漁港劃設垂釣區後,該如何管理?民國95年漁業署依《漁港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辦理第一類漁港垂釣區劃設、經營及管理事項,制定「第一類漁港垂釣區 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其中寫到當研擬劃設漁港垂釣區時,應邀集相關機關及 有關團體會商檢討下列事項:1.海、氣象條件是否適合。2.有無妨礙港區作業。3. 安全、清潔及衛生維護與維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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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 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五條: 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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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誰來經營管理?作業要點中明訂,漁業署得「徵求經營管理計畫書,責成專人 管理,並以公平、公開原則委託相關法人(依法登記的釣魚、漁業及漁民法人團 體)經營理。」 經營管理權的申請年限一次最多五年,且「經營管理計畫」須由漁業署審核,並訂 定管理考評機制,希望能有效落實管理。漁業署已訂定此原則,並樂見各地方政 府(代管機關)以中央法規為雛形,因地制宜擬定更適用於地方的管理規則。例如 八斗子漁港即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八斗子漁港觀景平台區管理使用原 則」。 不過,現階段還沒有「第二類漁港垂釣區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漁業署認為第二 類漁港各地情況與使用需求不同,為了保留彈性,地方政府可比照第一類漁港的 管理作業要點,因地制宜自行擬定公告即可。 ● 第二類漁港 由地方政府所管轄的第二類漁港,共有213處,其中高達76處位於離島。目前開 放的第二類漁港僅有16處,包括新北市的11處、基隆市的4處以及高雄的鳳鼻頭 漁港。 目前尚未有第二類漁港垂釣區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但開放垂釣區數量最多的 新北市政府和基隆市政府,各自有依據《漁港法》第18條訂定的「新北市政府公告 12處漁港開放垂釣區域及相關注意事項」和「基隆市第二類漁港垂釣區釣客應行 遵守事項」。內容包括民眾於垂釣區域應遵守的事項,如:垂釣活動不得妨礙港區 船舶航行、泊靠及漁民碼頭作業;垂釣區域內禁止丟棄釣具、釣餌及垃圾等廢棄 物;垂釣區域內禁止汽、機車輛進入及停放;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時,暫停開 放垂釣活動等。 各地方政府制定開放垂釣區的遵守事項,確實回應了漁業署希望因地制宜、保留 彈性的目的,但也有地方政府指出,希望漁業署能訂定公告「第二類漁港垂釣區 劃設及管理作業要點」,讓地方政府有個可依循的共同標準;在這個共同標準之 下,各地方再做因地制宜的調整,如此一來才能讓管理規則更明確和細緻。

■ 使用者的樣態及訴求 漁港港區有哪些使用者,而開放垂釣區又事涉哪些利害關係人群體呢?針對本次漁港 開放海釣的議題,以下為漁會/漁民、釣客和一般民眾的想法 ● 漁會/漁民使用 依據《漁業法》第13條6,漁港的建置本來就是作為漁船作業使用。因此,漁港的既 有使用以當地漁民和漁會為主。對於開放垂釣區,漁會和漁民的首要擔心是漁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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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13條: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 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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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受到影響。當然,按《漁港法》規定,港區必須以漁業活動為優先,因此除非 釣客違法在垂釣區外釣魚才會造成影響。目前依照規定,在劃設區域內垂釣並不 影響漁船作業。 針對少數釣客的亂丟垃圾、亂停車的行為,漁會和漁民也感到困擾。事實上,《漁 港法》第18至21條都有規定和罰則。無論是在漁港或是一般的社區、道路,亂丟 垃圾和亂停車的行為都是不應該發生的行為,少數人的不自律行為並不是漁港 所獨有。但現況確實已造成漁民與釣客之間的糾紛或衝突,甚至少數釣客會在堤 岸或護欄上打洞釘鐵架,也讓漁會對於開放非常有疑慮。 因此,即便《漁港法》有規定有罰則,卻還是發生的大小違規行為,這就涉及到該 如何落實管理的問題。可能需主管機關、漁會/漁民、釣客等各方共同協調出較好 的管理方式。 此外,部分漁民提到,有些釣客會把釣到的魚拿去販賣,擔憂會與漁民爭利。對 此,釣客團體表示多數的釣客不會這麼做,但也不諱言,對於不自律的釣客沒有 公權力難以勸導。經向漁業署求證,漁業署表示,依據《漁業法》第4條和第6條規 定,經營漁業必須由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證照才行,販賣等於經營漁業的行為, 現行法規是不允許沒有漁業證照者販賣魚,若有這些情事可依法開罰。但事證蒐 集和檢舉機制較難落實。也有人提到,為了避免釣客釣的魚進到魚市場,或許可 參考日本「剪尾制度」的做法,多一層把關。 ● 釣客使用 經過對提案人和釣客團體的訪談,大家都同意漁港的使用必須「以漁船的採捕作 業為優先」。釣客們訴求的前提,是在不影響漁船作業的情況下,希望能利用既有 漁港的設施,適度開放釣魚區作為休閒使用,因此希望能全面盤點漁港開放垂釣 區的可能性,包括建置相關安全措施與酌收適當維護管理費用。 最重要的,在規劃垂釣區的前期,主管機關或代管單位,應找釣客們一起討論哪 些劃設的地點、安全設施的需求、釣客應遵守事項等。如此一來,才能將「使用者 需求」導入,藉此減低垂釣區因為不符釣客需求形同虛設,安全設施沒有實質效 果,釣客被迫在垂釣區外釣魚、甚至跨過防護欄才能釣魚等窘境。 有關收費的機制,釣客團體同意「使用者付費」原則,他們認為要維持垂釣區的整 潔和便利,當然會有垃圾清潔、巡查人力等成本,而釣客享受釣魚樂趣外,負擔 費用也是應該的。至於費用應該收取多少、由誰來收,則需要依個案,和不同的 主管機關共同討論。不過釣客團體特別指出,期望是由公部門收取費用,再聘人 代管,主要原因是不希望有不肖人士從中收取費用營利。 要求釣客將垃圾帶回,不能留在垂釣區,是否也是可行的方案呢?釣客團體表示 並不排斥,認為這也是可以討論的選項。 除此之外,對於釣客的管理,有釣客建議可參考國外「釣魚證」的制度。釣魚要買 執照,並且收取費用,以釣客證管理釣客,可以適度抑制違規者的行為,也能課 6


予釣客權利義務。有網友分享美國的經驗表示,日本、澳洲和美國都有很不錯的 釣魚場所。一般來說,港口禁止釣魚,所以多會另建釣魚平台或釣魚公園,並規 定魚種多大可以帶走、可以帶走多少條,也有魚警24小時站崗。如果發現有人亂 帶魚走,就可當場沒收漁具,把人扣押上車,最後不但罰款還坐牢,情節嚴重者 驅逐出境。只要釣魚就要買執照,一般漁具店就可以買,1張可使用1年費用約十 幾美元,也有幾天短期的臨時釣魚執照,且淡水或海水釣魚的執照必須分開購 買。特殊魚種在開放時會需要加買特殊執照,裡頭有附釣魚手冊,前往釣魚前要 熟讀,有人也會使用App上官網了解規定。釣魚平台都是國家建造,各州政府訂 規範,「釣魚不是你的權利,是政府給你的福利」,大家要遵守。 提到釣魚平台,本次議題的提案人俞澤宇表示,日本有些是浮台式的釣魚平台, 會拉到海中央,且為了復育,有些固定式平台橋墩鋼架材質,吸附珊瑚等動物形 成生態圈,營造魚群的棲息環境,有的人享受釣魚,但不吃魚,甚至把魚放回海 裡時,還會親吻魚一下,反觀台灣光是要不要推行釣魚證制度,釣友之間的看法 其實還很分歧。 有學者指出,日本東京的清水港曾在防波提外面做一個釣魚平台,中間架個橋走 下去,還有游泳池,並用柵欄圍起來。不過,311日本大海嘯之後,清水港釣魚平 台已關閉,但其建置的構思和使用方式還是值得參考。 不過,學者同時提醒,設置釣魚平台需另外編列大筆經費,可行性不高。若能盤 點閒置漁港,藉由閒置漁港開放垂釣區,活絡漁港周邊,反而是比較可行的做 法。 學者表示,釣客團體有休閒海釣的訴求,這無可厚非,甚至是國際趨勢。但漁港 也有使用的歷史脈絡,這需要多方利害關係人彼此尊重。在過去漁業發達時,各 漁港光是船隻停靠都不夠,沒有多餘空間可開放釣魚平台;但隨著漁業漸漸沒落 ,的確有許多漁港的停船率變低,甚至閒置。那麼此時討論漁港開放垂釣,就是 合理的想法。只是劃設區域和管理機制必須要多方共同協商,才有可能走得長久 ,而不會在既有的使用問題上爭執。

● 一般民眾 對一般民眾而言,漁港是眺望海景、購買漁獲的地點。漁港內的使用權利,一般 民眾可能不會特別注意。當然,在颱風天或天候預警系統告示不宜進入港區時, 一般民眾也必須遵守規定禁止進入港區。垃圾和停車,一般民眾也同樣要遵守規 範。相對於商港,漁港較為開放,在使用者的管制和違規行為取締上難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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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上的問題 從上述脈絡可以發現,本議題的討論涉及《漁港法》、《漁業法》、「第一類漁港劃設垂釣區 及管理作業要點」等法規,而使用者則有漁會/漁民、釣客團體、主管機關等。為什麼漁港 開放海釣的議題似乎引發出各方的擔憂和激烈討論呢?經過訪談可得知,法規和落實 管理間的落差是最大的癥結。以下我們將盤點蒐集到的資料分為法規是否足夠、落實 的困難和建議作法,逐一列出供大家參考。 ● 既有法規是否足夠 首先,有地方政府指出,《漁港法》第18條應指定區域開放垂釣的「劃設條件」不夠 具體。而且民國95年《漁港法》修正後的開放原則,中央漁業署並沒有督導各地方 政府是否有依據第18條盤點和開放。造成有開放的縣市,好像「做越多被罵越多」 ,讓第一線人員深感無力。 針對這個說法,漁業署表示,各地漁港的條件和使用情況都不同,很難訂定更具 體的開放條件。因為一但訂在法規中,將會使得地方窒礙難行,因此漁業署原則 希望保持最多彈性,請各地方政府依現在狀況擬定開放的原則。對此,有地方政 府則認為,開放釣魚區須考量每個漁港作業環境與腹地大小,以漁作空間優先, 且應由中央發起協調各漁政、海巡及釣權會等機關協同討論,訂定相關管理機 制。 目前僅有「第一類漁港劃設釣魚區及管理作業要點」,卻沒有「第二類漁港劃設釣 魚區及管理作業要點」,使得現有開放第二類漁港垂釣區的地方政府缺少法規依 據。地方政府希望中央能能增訂「第二類漁港劃設釣魚區及管理作業要點」。對此 ,漁業署表示地方政府本來就能自行訂定管理要點,但若討論的共識還是希望由 漁業署增訂要點,也不反對。 至於修法或增訂要點,是否將曠日費時,無法即時回應民意,有人建議漁業署以 通令函釋的方式,能讓地方政府最快動起來。 除此之外,中山大學海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胡念祖投書《商、漁港海釣 應受規範 管制》評論7,漁港開放海釣,需要從「多重使用衝突」和「共同財產管理」的角度加 以討論。由於海域空間是四維空間的利用,各種利用方式之間會有相容者或不相 容者,例如離岸風機的海底纜線和船舶航行之間如何規劃;除了必須釐清使用得 主要目的和次要目的外,不同維度的各式使用行為要如何規範管制,也是一個問 題。因此,胡教授認為,商港和漁港內是否可進行海釣活動,思考重點不應著重 在釣客的個人安全上,而應視這些活動是否會干擾商港、漁港存在與運作的主要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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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漁港海釣 應受規範管制:https://udn.com/news/story/7339/3655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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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大學海洋科技與事務研究所教授陳璋玲也投書《需要一部海釣法規》8指出, 現有222個漁港,多處使用率不高,但僅有18處開放垂釣,確實有必要檢討閒置 漁港之部分設施作為海釣或其他使用的可行性,以善加利用公共設施。 然而漁業署的權責其實無法滿足漁港的多重使用行為。舉例來說,當涉及休閒海 釣時,國內目前沒有法律明訂海釣主管單位;而海委會海保署近來召開休閒垂釣 管理會議、進行釣獲物田野調查、設置釣獲物線上回報系統等,可看出其管理休 閒海釣的企圖心。但若沒有海釣法規為基礎,仍然無法落實休閒海釣治理。因此 ,根本之道是整合海釣管理的合適單位,訂定海釣法規。 ● 落實的困難 法規落實的困難,有地方政府提到,《漁港法》第21條罰鍰過重或適用範圍過大, 例如違規停車和亂丟垃圾,都被當作堆置廢棄物處理,須處以3萬至15萬罰鍰。 這將造成兩個問題,一是「成案的困難」,例如有地方政府一年稽查一百多件違規 ,實際成案量僅有1/10,因為丟垃圾罰三萬,執法單位也罰不下去;其二是,過重 的罰鍰,造成民眾與主管機關的對立,民眾會認為公部門故意找碴,實不利於 公、私合作。因此,具體建議應將違規行為細分正面表列,並根據違規嚴重程度 訂定相應的罰鍰。 其次,則是空間管理上的困難。漁港是開放空間,相較於商港會進行人員管制, 在實務管理上,漁港難得多。違規行為和事證蒐集也較不容易。當有人舉報違規 後,往往公權力到場時已找不到當事人。 另外,主管機關的巡查人力和人事經費不足,尤其是地方政府。開放釣魚區勢必 增加巡查人力,且釣客24小時都可能進行海釣,公部門很難在晚上巡查,這是許 多地方政府的憂慮。而且違規釣魚行為取締困難,釣客與漁民的衝突若不是海巡 人員或警察介入,也難以調解。 若要顧及主管機關員額編制上的困難,釣客、漁會等法人團體進場管理,依照《漁 港法》及「第一類漁港劃設垂釣區及管理作業要點」進行代管,或許是能根本解決 落實管理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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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一部海釣法規:https://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27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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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部會立場 ■ 農委會漁業署 《漁港法》於民國95年1月6日修法後,第18條第3項即規定「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 作業、安全即不造成港區汙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 釣」。目前全國漁港內指定區域開放提供民眾垂釣者,共有18處漁港。其中農委會漁業署 主管之第一類漁港部分計有八斗子漁港及烏石漁港2處;地方政府主管之第二類漁港部 分計有基隆市4處、新北市11處、高雄市1處等共16處。 漁業署於108年2月18日函請各地政府速依漁港法規定檢討主管之漁港公告開放民眾垂 釣。並於108年3月11日邀請各地方政府開會,請各地方漁港主管機關應盡速在漁港法規 定下,請漁港主管機關邀請當地釣魚團體、漁會、海委會等會勘並檢討開放區域,進一 步研議建立釣魚團體自治自律等有效管理措施。

■ 海委會 海洋委員會表示,歐美許多國家都透過合理管理,兼顧親近海洋及資源永續,海委會也 樂觀其成,但相關法規尚未修訂前,海巡署等單位對於違規行為仍須本於職責,依法行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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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4 附錄 附錄1:相關規定 《漁港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 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 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 土地使用規劃配置。 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 (一) 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 (二) 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 設施。 (三) 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 施。 第4條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管理;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漁 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5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 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二 章 規劃及建設 第6條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 行。 11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漁港計畫公告施行,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規劃涉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 公園法規定辦理。 第7條 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但供各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 第8條 主管機關建設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有關法律徵收之。 漁港計畫有填築新生地者,應依有關法令訂明其權屬,於填築完成後依照計畫登 記使用管理之。 第9條 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 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 築主管機關拆除之。 第 10 條 漁港區域內合法建築物或障礙物,有嚴重妨礙漁港計畫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之規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遷移或拆 除。 前項建築物或障礙物因改建、遷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損失,由主管機關予以相當 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及維護 第 11 條 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置專 任人員管理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向使用者收 取管理費。但本國籍漁船、公務船舶或緊急避難船舶免收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 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第 14 條 漁港一般設施優先由漁港所在地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所規定任務及漁港計畫 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 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 漁港所在地漁會因人力、物力不足,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循公開招標方式 公告徵求投資人依據漁港計畫擬訂投資計畫,以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機 關租用土地,申請建設、經營,並取得地上物所有權,或由主管機關提供土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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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使用,由投資人以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 之方式辦理之。 前二項租用之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 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 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第 17 條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 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屆期未打撈清 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 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各款所需之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18 條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危害安全及妨礙船舶航行行為。 二、排放有毒物質、有害物質、廢油。 三、排放廢污水或任意投棄廢棄物。 四、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海岸巡防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制止之。 漁港主管機關在不妨礙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港區污染情況下,應指定區域, 訂定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 第 19 條 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打撈沉船、物資或漂流物。 二、設置浮標、立標。 三、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誌上,栓繫繩纜或船具。 四、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試俥。 七、在漁港區域陸地上放置船舶或其他物料。 八、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給油、排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道及設備。 九、疏浚工程。 十、開闢及修建道路。 13


十一、爆破作業。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 核准之行為。 前項核准得為附款,其因漁港建設需要或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主管機關得變 更或廢止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0 條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危害或妨礙;屆期未辦理者, 按日連續處罰。 第 21 條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 ,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原 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2 條 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有第十六條第二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於規定 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擅自占用漁港區域或毀損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處罰外,並應令其限期 回復原狀。 第 24 條 本法所定之處分,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25 條 依本法規定應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繳之費用,未依 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停止該船舶使用漁港設施或禁止該船舶出港。但經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6 條 漁港供漁船以外之船舶使用者,其建設、維護,應由漁船以外船舶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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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2:議題釐清心智圖

(圖片僅供大致參考,請點網址連結觀看) 網址:https://bit.ly/2Ot4e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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