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47案協作會議_「遙控無人機檢驗與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草案」_草案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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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檢驗與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草案總 說明 民用航空法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增訂第九十九條之十八,規定遙 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惟考量遙控無人 機之檢驗工作及操作人員測驗工作所需之場地、設備等需有一定之規模, 爰本次暫未將個人納入受委託範圍內;另遙控無人機註冊已規劃由網際 網路方式辦理、認可業務多為文件審查且統一由民航局核發證明文件, 爰註冊及認可業務亦暫未納入。交通部為統一律定其受委託者之資格、 責任、監督及其他關事項,爰訂定遙控無人機檢驗與人員測驗委託辦法, 以資遵循,茲將本規則重點臚列如下: 一、明訂本辦法法源依據及訂定之目的。(草案第一條、第二條) 二、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之資格。 (草 案第三條) 三、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之檢驗代表 資格。 (草案第四條) 四、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應檢送之申 請文件。(草案第五條) 五、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之資格。 (草 案第六條) 六、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應具備之監 考人員、監評人員之資格。(草案第七條) 七、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測驗業務者應檢送之申 請文件。(草案第八條) 八、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之業務工作手冊應送民航局備查後據以 辦理委託業務。(草案第九條) 九、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所屬檢驗代表及監評人員應接受相關講 習後,始得執行檢定業務。(草案第十條) 十、為確保執行業務時之獨立、公正及專業,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 體,以及所屬之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等之風紀規定。 (草 案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不得擔任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之情形。(草案第十 二條) 十二、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應於完成檢驗或人員測驗後七日內將 結果陳報民航局,並應妥善保管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三條) 十三、明定民航局得隨時派員對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進行檢查及調閱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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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草案第十四條) 十四、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因故喪失資格、人員異動或其他足以 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民航局得中止委託一部或全部,直至改 善完成為止。(草案第十五條) 十五、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因執業不力而違反委託責任時,民航 局得中止委託一部或全部之情形。(草案第十六條) 十六、明定委託業務之效期為二年,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於期滿前向 民航局申請重審。(草案第十七條) 十七、明定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應依規定繳納審查規費並支付人員執 行實地審查之差旅費用;另,受委託機關 (構)、團體所收取之各 項費用應報請民航局備查。(草案第十八條) 十八、為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草案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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遙控無人機檢驗與操作人員測驗委託辦法草案 條

文 說

第一章 總則

訂定本章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 訂定本辦法之依據。 十八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及操作人員 一、為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及學科、術科測 測驗業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 驗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構)、 民航局)得依業務需要委託其他機關(構)、 團體辦理。 團體或個人辦理之。 二、考量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工作及操作人員 測驗工作所需之場地、設備等需有一定 之規模,爰於法規生效後,初期暫不將 個人納入受委託範圍內,未來如有相關 需求時,將再修正本辦法以為因應。另, 遙控無人機註冊已規劃以網際網路方式 使用民航局建置之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 系統辦理,遙控無人機之認可業務多為 文件審查,且統一由民航局核發證明文 件,爰註冊及認可業務亦暫未納入。 第二章 受委託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者 訂定本章章名 之資格 第三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檢驗業 務者,應經民航局審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 一: 一、從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 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之公、民營事 業機構。 二、具有遙控無人機檢驗能力之各級機 關(構)、行政法人、財團法人或 社會團體。

訂定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委託機關(構)、團 體之資格條件。其中,第一款所稱航空工業 或相關工業之工程、品管或檢驗、試驗機構,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係指從事 航空及其相關工業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第 二款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 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係指政府機關、政府 機關所屬機構、行政法人(例如中山科學研 究院)、財團法人(例如工業技術研究院、各 私立大專院校)等,社會團體(例如各地方航 空模型機協會、無人機產業發展協會等)。

第四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檢驗業 一、第一項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 務者,應指定具備下列條件之檢驗代表從 檢驗業務者,應指定具備依定資格條件 事檢驗作業: 之專業人員擔任檢驗代表以從事遙控無 一、大專以上畢業。 人機之檢驗作業。 二、具有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 二、考量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係屬新政策, 或操作等相關經驗三年以上。 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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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熟悉相關檢驗法規、標準、程序及 工作指引。 四、完成民航局所辦理之檢驗相關訓練 或講習並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者。 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檢驗代表 具有實務專業經驗,由其機關(構)、團體 之負責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民航局 認可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相關經驗之 限制。

年內,倘檢驗代表具有實務專業經驗, 並有實績得以佐證其檢驗績效者,如: 曾執行之檢驗機種類別相關經歷、受該 員檢驗之遙控無人機合格與不合格比率、 接受遙控無人機相關檢驗訓練或參與國 際間遙控無人機檢驗相關研討會等,得 由其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經民航局認可者,得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相關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五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檢驗業 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後,始得辦理遙控無人機檢驗業務: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驗代表名冊。 三、備有經民航局認定之檢驗作業所需 場地及設備之說明文件。 四、檢驗業務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 括組織及人員職掌、檢驗能量、檢 驗作業及品質保證程序。 五、申請型式檢驗業務者,應有實際從 事航空工業或相關工業之工程、製 造、品管或檢驗、試驗等業務之說 明及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名冊如因人員離職或 異動時,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於三十 日內檢附新名冊報請民航局核准。

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檢驗業務時 應檢送之文件。其中,辦理檢驗業務者應依 民航局所公告之檢驗場地設置相關規範,備 有執行檢驗作業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包含檢 驗場地地理位置及面積尺寸、檢驗場地設施 配置、檢驗相關設備及儀器、試飛空域規劃、 場面助導航設施、標線及標示等。

第三章 受委託辦理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員測 訂定本章章名 驗業務者之資格 第六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遙控無 人機操作人員學科及術科測驗業務者,應 經民航局審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或教育 訓練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具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能力之機關 (構)、行政法人、財團法人、公 私立大專院校或社會團體。

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機 操作人員測驗業務者之資格條件。其中,第 一款係指從事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或教育 訓練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包含遙控無人機 製造廠、經遙控無人機原製造廠認可或授權 之訓練中心,或具備遙控無人機教學及測驗 能力之機構等;第二款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 (構)、行政法人、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 係指政府機關、政府機關所屬機構、行政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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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例如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團法人(例如工 業技術研究院、各私立大專院校)等,社會 團體(例如各地方航空模型機協會、無人機 產業發展協會等)。 第七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遙控無 一、第一項訂定執行學科監考人員之條件。 人機操作人員學科測驗業務者,應指定具 其中,第三款所述測驗相關訓練包含民 備下列條件之監考人員從事監考作業: 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本辦 一、大專以上畢業。 法內所述職責等管理規定。 二、熟悉測驗程序或曾完成民航局所辦 二、第二項訂定執行術科測驗之監評人員之 理之測驗相關訓練或講習並取得合 條件。其中,基本級監評人員係對應考 格證明文件者。 人執行遙控無人機飛行前後、飛行任務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遙控無人 設定及執行,以及緊急狀況處置之實際 機操作人員術科測驗業務者,應指定完 操作測驗;高級監評人員係對應考人執 成民航局所辦理之測驗相關訓練或講習 行排除民航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所訂操 合格並具備下列條件之監評人員從事術 作限制,如:飛航高度逾四百呎、視距 科測驗作業: 外或夜間飛行、投擲或噴灑物件、人群 一、基本級監評人員: 上空飛行等之飛行前後、飛行任務設定 及執行,以及緊急狀況處置之實際操作 (一)持有有效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測驗。 (二)近五年從事遙控無人機操作工作,操 作經驗累積達二年以上。 三、考量人員操作測驗業務係屬新政策,爰 訂定第三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 (三)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死傷之遙控 無人機失事事件。 內,倘監評人員具有實務專業經驗,並 二、高級監評人員: 有實績得以佐證其監評績效者,如:曾 執行之測驗經歷、受該員監評之應考人 (一)持有有效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 合格與不合格比率、實際執行遙控無人 (二)近五年從事遙控無人機操作工作,操 作經驗累積達三年以上。 機飛航任務相關紀錄等,得由其機關 (三)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死傷之遙控 無人機失事事件。 自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監評人員 具有實務專業經驗,由其機關(構)、團體 之負責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民航局認 可者,得不受前項相關操作經驗之限制。

(構)、團體之負責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民航局認可者,不受第一項相關操作 經驗之限制。

第八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遙控無 人機操作人員學科及術科測驗業務者,應 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 辦理遙控無人機學科及術科測驗業務: 一、登記證明文件。

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辦理人員學科、 術科測驗業務者應送審之文件及工作手冊。 其中,有關辦理學、術科測驗業務者,應依 民航局所發布之民航通告規定,備有執行測 驗作業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包含測驗場地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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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際從事遙控無人機操作或設計、 製造、教育訓練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三、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名冊。 四、備有經民航局認定之測驗作業所需 場地及設備之說明文件。 五、測驗業務工作手冊,內容至少應包 括組織及人員職掌、測驗能量、測 驗作業及品質保證程序。 前項第三款之名冊如因人員離職或 異動時,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於三十 日內檢附新名冊報請民航局核准。

理位置及面積尺寸、場地測驗設施配置、測 驗相關裝備、電腦系統及網路設施、測試操 作空域規劃、場面助導航設施、標線及標示 等。

第四章 受委託者之責任

訂定本章章名

第九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訂定相關 訂定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所訂定之檢驗 業務工作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作為 或測驗業務工作手冊應報請備查後實施,並 辦理委託業務之依據及相關人員之工作指 應要求相關人員遵守手冊程序之規定,以維 導。 護委託業務之品質。 前項手冊如有修正,受委託機關(構)、 團體應於三十日內檢附新手冊報請民航 局備查。 第十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之檢驗代表 訂定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之檢驗代表及 及監評人員應定期參加民航局辦理之相關 監評人員應接受相關講習後,始得繼續執行 委託作業講習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繼續 檢驗或人員測驗業務。 執行檢驗或人員測驗業務。 第十一條 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 一、訂定第一項,規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執行業務時,應獨立、公正,不得有任何 體之檢驗代表、學科監考人員及監評人 不當且影響檢驗或人員測驗結果之行為。 員應保持獨立、公正及專業態度執行業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對其檢驗代表、 務,並不得有不當之行為影響檢驗或測 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不得干涉或影響 驗之結果。 其判斷,並不得命其作不實之紀錄。 二、訂定第二項,規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體不得干涉或影響所屬檢驗代表、學科 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之判斷,或作不實 之紀錄。 第十二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不得指派 訂定有違反可能影響委託業務執行之罪刑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擔任檢驗代表、監考 及違反風紀者,不得擔任檢驗代表、監考人 人員或監評人員: 員或監評人員之規定。 一、曾犯妨害考試、詐欺、背信或其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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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有影響執行委託業務公正之罪 且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 第十三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於完成 一、訂定第一項,規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檢驗或測驗後之七個工作日內,將檢驗或 體應於完成檢驗或人員測驗後七個工作 測驗結果,依指定之管理資訊系統陳報民 日內,將檢驗或人員測驗結果依指定之 航局。 管理資訊系統陳報,以辦理後續給證及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妥善保存受 繳費事宜。 檢(測)者資料、各項結果及相關文件,保 二、訂定第二項,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存期限至少三年。 體應妥善保管相關檢驗及測驗資料。考 量實際作業中,申請檢驗或測驗之表單 以及佐證資料仍得以紙本型式辦理,爰 規定相關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以備查驗。 第五章 受委託者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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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民航局得隨時派員監督受委託機 訂定民航局得不定時派員對受委託機關(構)、 關(構)、團體執行各項業務之情形、調閱 團體進行檢查及調閱文件。 本辦法規定之文件、檢查作業場所及設備。 第十五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如有喪失 第三條或第六條之資格、因檢驗代表、監 考人員或監評人員離職或喪失資格或其他 足以影響委託業務之正常執行者,民航局 得中止其委託業務執行之一部或全部,至 改善完成為止。

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如因故喪失本辦 法第三條或第六條所規定之資格,或因所屬 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監評人員離職或喪失 資格,以及其他足以影響業務之執行者,例 如:檢驗或測驗場地毀損或滅失、檢驗或測 驗設備損壞以致無法執行業務等,民航局得 中止委託業務之一部或全部至改善完成。

第十六條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有下列情 訂定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因執業不力而違 形之一者,民航局得終止委託業務之一部 反委託責任者,民航局得終止委託業務之情 或全部: 形。 一、有前條之情形,經民航局中止執行 委託業務,逾二個月仍未改善者。 二、干涉或影響檢驗代表、監考人員或 監評人員之判斷。 三、未依業務工作手冊執行委託業務, 致影響檢驗或測驗之結果。 四、出具不實之檢驗或測驗結果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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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委託業務有效期間為二年,受委 託機關(構)、團體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應 檢附符合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民 航局申請辦理重審。

訂定委託業務之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前三 個月,應由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檢附符合 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 辦理委託業務能量之重審作業。

第十八條 經民航局審查合格之受委託機關 一、訂定第一項規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體於通過民航局之審查後,應依規費法 (構)、團體應依附件繳納審查規費及審查 人員差旅費用。 之規定及附件,所列數額,繳納審查規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執行檢驗及人 費。 員測驗業務之各項收費項目基準,由受 二、訂定第二項規定,受委託機關(構)、團 委託機關(構)、團體訂定並報請民航局備 體執行檢驗及人員測驗業務時,所收取 查。 之各項費用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之規定。 其中,各項費用之成本計算應包含人事 費用、檢驗或測驗相關場地、設施、裝 備、工具等費用、消耗器材費用、其他 費用(例如:人員差旅費用、印刷費用、 設備使用費用、文具紙張、郵電等管銷 費用等),以及折舊攤提之計畫。 第十九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 為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 之。 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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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費用標準 規

定 說

依遙控無人機委託 檢驗及人員測驗之 審查行政作業複雜 費用額度 收費項目 度,訂定審查規費 (新臺幣) 之收取標準,俾資 公告重量以上但未達 150 公斤者 4,000 元 型式檢驗委託審查費 遵循。另,於派員 150 公斤以上 8,000 元 執行檢驗或人員測 實體檢驗 / 合併型式及實體檢驗委託審查費 2,000 元 驗場地之實地審查 委託學科測驗審查費 1,000 元 基本級 - 不分構型 2,000 元 時, 委託機關 ( 構) 、 術科測驗委託審查費 高級 - 每一構造/重量級別 1,000 元 團體應繳納審查人 員之交通及住宿等 二、民用航空局派員實地審查受委託機關(構)、團體之場地設施時,依申請 差旅費用。 地點,受委託機關(構)、團體應覈實支付審查人員交通費(含飛機、高 鐵、汽車、捷運、火車或船舶等相關用)及住宿費用。

一、審查規費

備註: 1. 申請高級術科測驗委託審查者,應併同申請辦理基本級術科測驗業務。 2.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獲准執行 150 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型式檢驗者, 得執行公告未達 150 公斤之遙控無人機型式檢驗。 3. 受委託機關(構)、團體獲准依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執行高級第一組(150 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之術科測驗者,得執行高級第一組(25 公斤以上、 未達 150 公斤)及高級第一組(未達 25 公斤)之術科測驗。獲准執行高級 第一組(25 公斤以上、未達 150 公斤)遙控無人機之術科測驗者,得執行 高級第一組(未達 25 公斤)之術科測驗。委託辦理高級第二組及高級第三 組術科測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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