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51案協作會議_「應課徵空屋稅」案_財政部賦稅署簡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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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房屋稅稅制簡介

房屋稅稅基及稅率

貳 叁

大綱

肆 伍

房屋稅量能課稅 空屋稅議題

地方政府課稅權 2


房屋稅稅制簡介(1/2) 房屋稅課徵目的

量能

財源

受益

公平 3


房屋稅稅制簡介(2/2) 房屋稅計算

稅基

稅率

房屋標準價格×面積 標準單價

地段率

徵 收率

折舊率

 由地方政府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3年 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由地方政府公告 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現值=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1±各項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偏低)率)× (1-折舊年數×折舊率)×地段率× 面積

 由地方政府在法定稅率範圍內 訂定房屋稅徵收率

每年5月開徵

以108年期為例 繳納期間108.5.1~108.5.31 課稅期間107.7.1~108.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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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稅基及稅率(1/2) 稅基之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評定基準

標準 單價

折舊 率

地段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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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稅基及稅率(2/2)

法定稅率

住家用

0% 自住用/公益出租 人 出 租 使 用 其 他 住 家 用

5% 1.2%

1.5% ~ 3.6%

非住家用

(得訂定差別稅率)

(包含私人醫院,診所, 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1.5%~2.5%

3% ~ 5% 6


房屋稅量能課稅(1/2)

住家用房屋稅率 90年 56年

自 住 1.2% 非自住 1.5%~3.6%

自 住 1.2% 非自住 1.2%~2%

差別稅率 依戶數訂定

103年

自 住 不超過1.38% 非自住 1.38%~2% 7


房屋稅量能課稅(2/2)

非自住住家用徵收率

3.6% 2.4% 桃園市

2% 1.6% 1.5%

臺北市

宜蘭縣

3戶以上

8戶以上

2戶以下

連江縣 3戶以上

新竹縣

3~7戶

2戶以下

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基隆市、 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花蓮縣、臺東縣、 澎湖縣、金門縣 17個

2戶以下 8


空屋稅議題(1/4) 空房捐歷史  35年

 房捐條例第4條

第2、3項

 凡發生房屋恐慌之都市

,經市縣參議會之議決 ,得征收空房捐,空房 捐分別按營業房屋、住 家房屋,比照前項各款 自用房屋捐率,加倍征 收。  徵收空房捐之都市,對 於在徵收空房捐期間, 新築之房屋,應免徵其 房捐1年。

 44年  房捐條例第5條

第2項

 凡經省政府核定,發

生房屋恐慌之縣(市) ,對於空房屋得加倍 征收空房捐。房屋加 倍徵收期間,新建築 之房屋,應免徵其房 捐1年。

 56年  房屋稅條例

(全文修正)

 刪除空房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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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屋稅議題(2/4) 研議空屋稅  79年

 104年

 108年

 全國土地問題

 臺北市政府報部

 臺北市政府建議

 建議研究課徵空屋稅可

 建議授權地方政府就

 財政 部說明現 行房 屋

會議

行性。  經財政部研究結果,認 為不宜以空屋稅解決房 地產問題,故建議不宜 採行。

建議修法

非住家用空置房屋自 行訂定徵收率。  財政部函復地方政府 得於房屋稅條例法定 範圍(1.5%~2.5%)內 自訂徵收率。

開徵空屋稅

稅條 例已授權 地方 政 府得 於各使用 情形 之 法定 範圍內自 訂徵 收 率, 目前多數 縣市 未 以上限訂定徵收率。  倘法 定稅率上 限仍 不 敷使 用,尚可 依地 方 稅法 通則規定 提高 徵 收率(最高可調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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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屋稅議題(3/4) 他國課徵空屋稅情形 房地合併,按市價評定稅基

 空屋加徵稅-空置1年以上,按 可租賃價值加徵12.5%~25%空 屋加徵稅

英格蘭-空置2年以上,額外繳付 (最高)50%市政稅 蘇格蘭-空屋[裝修或待租(售)] 短期一定期間給予折扣, 長期(≧12個月),不予折 扣或加徵100%市政稅

拿大

威爾斯-空置12個月以上最多 加徵100%市政稅

房地合併,按租賃價值評定稅基

房地合併,按市價評定稅基  溫哥華市 -空置6個月以上,按 房屋評估應稅價值 課1%房屋空置稅 11


空屋稅議題(4/4) 地方政府可採行措施 財政需要 自治事項

修正徵收率自治條例 於法定稅率範圍內 對空置使用情形 適用較高稅率

依房屋稅 條例規定 訂定徵收 率

依地方稅 法通則規 定開徵新 稅或調高 徵收率(額)

對所有權人房屋 空置行為 開徵新稅或 調高房屋稅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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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課稅權(1/2) 地方稅法通則 目的

開徵 新稅

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77號解釋及地方制度法規定,提 高地方財政自主之彈性空間,賦予地方政府得開徵新 稅、調整其地方稅徵收率(額)

 第3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 視自治財政需要,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 不得開徵事項 1.轄區外之交易 2.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3.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4.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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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課稅權(2/2) 地方稅法通則 調高 稅率

 第4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 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 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 。

程序

 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應擬具地方稅自治條例,經當 地民意機關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經各該自治監督 機關、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備查,由財政部召開 審查會就適法性進行審查並予備查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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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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