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42案協作會議_「動保加重罰則」_議題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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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加重罰則》 協作會議議題手冊

PDIS 主持團隊彙整(內容經與相關單位校稿)


導言 ■ 協作會議背景 2018年8月10日,網友蘇在 Join 平台上提案「動物保護法加重罰則」,認為流浪貓狗已 是弱勢,應透過加重罰則的方式,保障流浪動物不會被有心人士騷擾、傷害甚至殺害。 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內政部與農委會於兩個 月內(2018年12月31日前)須完成具體回應;因此,我們於12月27日召開協作會議,希望 能在協作會議中凝聚共識。

■ 本手冊製作緣由 為了讓與會者能有清楚的想法與認知,公共數位創新空間(Public Digital Innovation Space,PDIS)的主持團隊整理了這本手冊,內容經過與相關單位校稿,濃縮此議題的 相關資訊,希望可以幫助大家了解議題。本議題手冊亦提供線上版1,歡迎參考。

■ 協作會議的定位 協作會議不會做出政策決議,只會釐清議題,或是提出可能解法,納入政府後續政策研 議參考。這次協作會議討論出來的結論,將會在下週政務會議上,由政委唐鳳向行政院 長及相關政務委員報告;農委會與內政部也可以拿到相應的協作結果,作為未來制度調 整之參考,也可能成為立法院審理相關議題時的參考資料。 依據會議狀況,每次協作會議的產出結果的狀態不同。不論是否能達成全體共識、部分 共識,或僅達到各方意見交流,這個過程的討論都將透過完整逐字稿、線上數位白板等 方式完整紀錄及公開,留下完整的政策討論軌跡,幫助政府更清楚這個議題,並在制度 調整時可以多方參考討論出來的解法。

■ 本次協作會議預計聚焦主題 《動物保護法》 訂定二十年來歷經了12次修法,顯示動物保護議題受到台灣各界的關心 與重視。即便如此,虐待動物的情勢仍時有所聞,且因社群網路的報導造成民眾恐慌。 究竟《動保法》的該如何回應「動物保護」的精神,並有效降低虐待動物的事件發生,提升 動物在這片土地上生活的福址?本次會議將聚焦於「如何有效預防虐待流浪動物或寵物 的行為並促進動物福利?」邀集各界長期關注動物受虐議題的利害關係人與會給予寶貴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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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址:https://goo.gl/wYzZ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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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1 協作會議是什麼? 開放政府聯絡人協作會議是一個定期會議平臺,原則上每月舉行二次,於週五召開,討 論特定議題,希望在行政院各部會與關注特定議題的利害關係人間建立一個溝通與協 作的機制,且透過專案顧問導引,從操作中落實開放政府的思維,熟悉政策設計的理念 ,演練設計工具的流程。 此次議題在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經連署通過後,在開放政府聯絡人月會上, 由各個部會的開放政府聯絡人(Participation Officers,PO)經過投票後所選出之議題, 因此才會進入PDIS小組所帶領的協作會議,協助大家討論出後續的可能解法。

■ 協作會議的目的: ● 協助主協辦機關聽取多元意見,創造機關與機關之間、機關與民眾間更多的對話 機會。 ● 透過協作釐清議題的爭點,並儘可能尋找可行的解決方案。 ● 藉由實作讓各部會逐步熟悉開放政府精神,並導入相關政策思維、設計與工具。

■ 協作會議可以做到 & 不會做到: 協作會議功能在於協助主協辦機關釐清爭點與事實,評估可能的風險與困難,分析公眾 溝通參與的需求與程序,嘗試找出解決問題的方向等。但不會作成政策裁示或命令,也 不會指示或要求相關部會進行特定的政策規劃或具體執行。 負責開放政府業務的政務委員,會於次週政務會議向院長及其他政務同仁報告協作會 議情形,以提供決策或議題相關政務委員政策規劃的參考。 預期透過協作會議,可以對齊爭議焦點、理解問題面向,獲致初步構想。主協辦機關可 以參考協作會議成果,本於職權接續辦理,尤其是視議題需要進行更完整、正式的開放 政府程序。如果因為情勢變化,有再次召開協作會議的需要,可由開放政府聯絡人( Participation Officers, PO)於「開放政府聯絡人工作推動會議」提案。 若對於協作會議有任何疑問,歡迎向主持團隊反映,我們會儘快做出說明。

■ 想了解更多? 歡迎參考:歷次協作會議相關紀錄2、《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3及PDIS工作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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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次協作會議相關記錄:https://goo.gl/DYppo2 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https://goo.gl/zhTvKX 4 PDIS工作誌:https://jk.pdis.nat.gov.tw/blog/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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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議題內容 ■ 議題內容 提案人於提案中指出,近期虐待流浪貓狗事件頻傳,但我國動保法罰則不足,恐怕沒有 嚇阻的效力。他認為流浪貓狗已經是弱勢,應保障他們不被有心人士騷擾、傷害甚至殺 害;希望能夠過加重罰則以嚇阻人們虐待動物,教導大家尊重生命,使台灣成為更好的 國家。 為了確認議題脈絡,我們梳理議題之後,將虐待動物之問題從事前預防到事後處理整理 出來,供大家於會前閱讀,了解相關議題脈絡。

■ 動保法的問題 5 目前台灣的動保法,動物為從屬於人的「動產」,屬於財產權。寵物是飼主的所有物,但 流浪動物是誰的所有物呢?因此目前德國動保法第一條明訂,動物是可以感受痛苦的 生物,人類對動物負有保護生命及健全存在之責任,從「物」的角度分出「動物」。國內有 法學教授建議,可以把動物當成小孩,飼主就是監護人,若有針對流浪動物的不法侵害 ,則國家可以以監護人的角度對當事人求償。

對虐待動物的施虐者處以一定程度的懲罰,應也有嚇阻犯法的效果發生。因此,在許多 遏止動物虐待的倡議中,加強相關罰則是最常被提及的。本案提案人就在提案中提議加 重虐待流浪動物罰則,全面公布姓名及照片,強制進行心理治療,並且負擔所有動物醫 療之醫藥費」。不過,動保法自民國87訂定以來,20年間已修法高達13次,有學者認為, 目前的動保法多數條文與寵物有關,其餘如經濟動物、實驗動物之規範密度不足,恐怕 已經失衡6。同時,由於動保法相關規定難以落實,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也多有扞格之處7。 有人認為動保法的騷擾、虐待及傷害動物定義不清,導致施行時因定義不清而難以定 罪。農委會於2013年曾做過《動保法騷擾、虐待或傷害定義研究案》8,該研究結論指出, 「傷害行為」是損害動物生理及心理的個別機能以及之間的調和狀態的行為,單一行為 單一結果即可成立;而「虐待」和「騷擾」則是由多次行為、多個實害所構成集合行為,後 兩者之間則是由集合行為的性質和結果來區別。「虐待」是由數個有可能造成動物生活 與生理習性永久性改變的行為,而其結果則是自然發育受妨害,使原本的生活習性永久 地受到改變;若未達此結果,則不構成虐待,而是個別認定各個傷害行為。相對地,構成 騷擾的數個行為,必須是「無法」造成動物生活與生理習性永久性改變的行為,若其中有 「有潛力造成動物生活與生理習性永久性改變的行為」,應該另認定傷害行為,不可認定 屬騷擾此集合行為的一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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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宏朋|你知道毛小孩在台灣法律上是什麼地位嗎?:https://goo.gl/bp1sfq 2015年新動保法虐待動物條款之困境:https://goo.gl/o9DS6Z 7 立委紛紛修《動保法》與《野保法》究竟是在幫忙還是幫倒忙?:https://goo.gl/vZYh4C 8 動保法騷擾、虐待或傷害定義研究案成果報告:https://goo.gl/qFoS4Y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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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上處理該類虐待動物案件最大困擾在難查獲行為人或查獲實證,修法加重裁 罰強度是否可以改善動物受虐問題亦尚待討論。除此之外,目前動保法有些條文過於嚴 格,恐怕與實務效果有很大差異,甚至可能難以落實。有人建議,應該召開開動保高峰 會,或是國家級動保修改委員會,全面檢討與梳理動保法或相關法律之條文。

■ 虐待動物 事前預防 生命教育 讓民眾了解動物的感受,有可能達到避免虐待動物的效果,這個過程需要透過教育來改 善。臺灣動物平權促進會認為,動保課程應該融入到生命教育中,希望能「引導孩子透過 自己的權利,從日常生活中用行動來改變動物的處境,為動物與環境帶來新的力量。」在 這個過程中,重要的不是知識,而是對動物正確的態度與價值觀,應該用互動的方式來 讓學生能同理動物的處境,了解動物一樣會感到痛苦;同時,動保教育必須要打破只有 犬貓的框架,各種動物都是生命,都需要被關心。社會大眾對於動物保護教育的重視, 最終促成修法。立法院已於2018年12月7日三讀通過《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9,明 定各級政府須普及動物倫理及動保法規教育,以提升國民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12年 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另外,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 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保工作。希望未來能透過 教育深耕,提升國人重視動物福利與對相關法規的理解。

寵物管理 流浪動物多來自於飼主的棄養,因此若要追溯源頭,寵物管理也是不容忽視的部分,如 寵物的繁殖、領養登記、飼主責任等,以及寵物遭遺棄之後的處置,如收容與TNVR機 制。 繁殖 關於寵物繁殖的法規訂於《動物保護法》第22條「非特定寵物業者不得任意繁殖寵物」、 「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以及第25-1條「擅自經營特定寵物隻繁殖場、買賣或寄 養業者,處10-300萬元以下罰緩,得沒入犬隻」。現況上有將近870多家寵物繁殖業者取 得許可證,依法應可遏止家戶繁殖。然而法規從去年實施絕育到現在,是否足以遏止「家 11 戶繁殖」呢?10立法院《從寵物登記及絕育論動物保護法執法之研析》 報告指出,依據 2017年農委會之統計,全國寵物犬貓絕育率約為56%,未來也需要動保員與警察合作, 加上全民監督,鼓勵檢舉,才能強化對寵物業的管理與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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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通過 動保教育納入12年國教:https://goo.gl/iJcNb6 江文全:是畜生還是毛小孩?談流浪動物源頭管理:https://goo.gl/TqvKyx 11 從寵物登記及絕育論動物保護法執法之研析:https://goo.gl/cRMpQM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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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 各國都有寵物登記制度。日本很早就強制寵物登記,從1995年開始,3個月以上的狗,就 必須去相當於台灣衛生局的「保健所」進行登記,領取所謂的「鑑札」(狗的身分證),一生 一次,每年並要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死亡、走失也必須申報。新加坡因為地小人稠,所 以養狗有限制,最多只能3隻。並且有「住戶公約」,規定只能養體重10公斤、身高40公分 以下的小型犬,共62類。當然,新加坡也強制對寵物植入晶片,以減少棄養的發生。德國 的源頭管理相當嚴格,養狗像管理車子一樣,要繳「狗稅」,另外同樣有強制險與寵物電 子身份證。法國養狗一樣要有執照,規定18歲以下、喪失行為能力、失去人身自由、被取 消養狗資格等等不得申辦,申請者一樣要出示狗的免疫證明。美國也有狗執照,但有時 12 限,在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間內,有的是一年,有的是三年。 雖然台灣在《動物保護法》在1998年立法時就於第19條明訂寵物必須辦理登記及植入晶 片,違者依動保法第31條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也 在1999年公告實施,雖尚未達全部寵物完成登記,但寵物登記率已有顯著改善,至2018 年11月底止,農委會統計62%犬隻寵物完成登記(以106年全國家犬家貓調查資料計算) 13 。 臺北市整合寵物登記管理與清查系統已於2015年12月8日正式上線,建置臺北市專屬寵 物登記管理與清查系統,整合農委會「全國寵物登記資訊網」、防檢局「犬貓狂犬病疫苗 注射資訊系統」、民政局「戶役系統」、動物醫療院所「獸醫診療系統」與流浪動物收容所 等資訊。農委會也於106年12月完成寵物資訊與飼主戶籍連結,建立飼主資料與內政部 戶役政系統整合機制,透過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可動態查詢犬貓所在地(寵物登記管 理資訊網內有寵登網及寵登歸戶統計);農委會希望地方政府能善用這項統計工具,提 升寵登和絕育率,落實寵物源頭管理14。 飼主責任 飼主領養後,除了寵物登記外,也應該落實一些飼主責任。依照《動物保護法》規定,養 寵物一定要做到最基本的照顧責任,包含提供適當與乾淨的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的 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不能長時間 把動物留在密閉空間內;受傷或生病的動物應該給予必要的醫療,也應該給寵物充分的 籠外活動時間。飼主有責任避免寵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也不應隨意棄養寵物15。 除了前面提到的絕育與寵物登記外,寵物也要定期施打疫苗,比如犬隻就應定期施打狂 犬病疫苗,台灣防止動物虐待協會亦建議每年帶寵物去醫院施打其它針對高度危險性 疾病的疫苗,例如犬瘟熱、犬傳染性肝炎、貓瘟、貓卡里西病等,以預防常見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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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登記──你的毛小孩可以變成「家庭成員」嗎?:https://goo.gl/pxiJMv 從寵物登記及絕育論動物保護法執法之研析:https://goo.gl/cRMpQM 14 陳淵泉:棄養動物、違法繁殖,政府做了哪些功課?:https://goo.gl/P4pMky 15 農委會xTSPCA飼主責任宣導計畫:https://goo.gl/kjeHvL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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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動物管理 收容所 如果有動物遭到虐待,或處於很糟糕的生活環境,動保單位可以沒收相關動物,動物會 收容到收容所。如果收容所可以提供相對好的環境,就能讓動物有個喘息的機會。第一 線的獸醫師指出,公立收容所應該要建立醫療中心,有好的設備為動物提供醫療行為。 目前財政條件相對好的縣市,如雙北市,是將公立收容所醫療業務外包給民間獸醫師, 其他農業縣市則需在人力與預算非常有限下提供動物醫療。長久以來,公立收容所中的 獸醫師因行政工作繁雜,專業難以建立,也難以被動保團體信任。如果縣市可以有足夠 獸醫編置及經費設立醫療中心,可以對動物狀態做更仔細評估,同時,收容所以後若能 提供更好的醫療服務,也可提高民眾領養收容動物的意願。 某動保團體則指出,現在很多收容所的建置並沒有用動物的角度來規劃,而是以方便人 進行管理的方式。他們建議收容所應該從動物的觀點來規劃,並且讓收容所成為生命教 育的教育中心,讓大家能在這邊學習如何盡到飼主責任,以及如何對待動物。 自2017年2月起,台灣施行了「零撲殺政策」,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副執行長陳玉敏指出 ,各縣市因為收容所量能不足,多採「精準捕捉」,只捕捉有造成當地困擾的動物,讓犬 隻留在街上機率增加;部分縣市採「捕捉、絕育、疫苗施打與回置」(TNVR或TNR)措施, 甚至要求民眾及各單位儘量「自行處理」;零撲殺也讓部分民眾或黑心繁殖業者棄養得更 安心。在零撲殺政策後,由於動物收容所爆滿,照顧能量不足,導致收容所內發生自然 死亡率提高的問題16。 實施零撲殺政策後,許多動物收容所爆滿,有些流浪動物被抓到動物收容所後又由民間 單位大量領養回去;這些民間單位不一定有能量能好好管理,採就地放養方式處理,又 成為流浪動物,在當地民眾反應之後,又再度抓到收容所,成為惡性循環。依此可知, 「零撲殺政策」必須要有好的配套措施,才不會失其美意17。 除了公立收容所外,目前還有民間飼養處所。民間飼養處所確實扮演了拯救流浪動物重 要的角色,也能降低部分收容壓力。但將動物從公立收容所移轉至民間飼養處所,有時 候會形成美化領養率,卻難以查證的漏洞18。同時,部分民間飼養處所不一定能給動物 較好的環境,近年來也發生多起民間飼養處所反成動物煉獄的新聞。如何讓民間飼養處 所有良好的管理,亦是目前應好好思考的處理方向。政府已規劃針對不當管理之民間飼 養處所進行退場管制,透過管制新增動物及協助轉移在養犬貓等方式,使不當民間飼養 處所關場。 TNVR TNVR指的是T(trap)、N(neuter)、V(Vaccination)、R(return),即捕捉、結紮、疫苗施 打、原地回置。理想上,經過結紮的犬貓,會在特地區域形成其領地,避免其他犬貓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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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撲殺1年 各地流浪犬收容爆滿狀況有別:https://goo.gl/SVmWwv 沒有你我配合的「零安樂死」,只會讓收容所的牠們更「生不如死」:https://goo.gl/Ev5s5r 18 民間動物收容所 應自重自律:https://goo.gl/CN1WjL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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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結紮在流浪動物死亡之後,能減少當地的貓犬數目。TNVR被認為是「零撲殺政 策」施行後,兼顧尊重動物生命及減少流浪狗繁衍之折衷配套措施。 不過,TNVR並不能解決流浪動物帶來的所有問題,比如橫越馬路的公共交通問題,或 是區域內隻數過多所造成的環境衛生問題等19,就難以透過TNVR解決。若是疫苗接種 不全,也可能會有狂犬病問題20;同時,有些犬貓被放養至有野生動物出沒的環境(例如 淺山地帶),也可能對野生動物造成威脅。同時,當在地居民對流浪動物有疑慮時,也需 要執行TNVR的團體協助溝通,或將有問題的犬貓移除21。

動保員能量 若要在事前就找到動物虐待的案件,動保員的稽查能量就相當重要。目前台灣採取動保 員與警察合作的方式。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3條,各級地方政府動保處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可甄選義 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若是民眾發現有動物遭到虐待或不當對待之情事,可撥打110向警察局報案,或撥 0800-231-532,交由動保處處理。根據統計,2017年警政署共收到26件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動保單位則收到12,538件。 警察若是收到來自民眾的檢舉,情況緊急可以先前往現場蒐集證據,或與動保員一同前 往處理,由動保員進行現場的蒐證。後續調查由動保員進行,有需求時則可與警方一同 前往現場勘驗。若是涉及動保法第25條等條文之刑案,警方亦可以強制力介入,或由檢 察官申請搜索令前往現場搜索。 一旦調查發現有具體違法行為,若違反刑法,可由檢調機關進行起訴,若僅違反行政法 ,則由動保處開罰。 不過,依據《動保行政人員的結構性困境》22一文指出,動保人員目前執行上有許多困 難。包含人力不足、薪俸不夠且無合理的專業加給、目前許多動物保護檢查員為約聘人 員,應以正式人員較佳、與他機關的跨域合作狀況不佳、沒有專責處理動保業務的機 關、相關訓練如「動物行為與心理」及「動物虐待心理學」之訓練不足等狀況。動保人員也 指出,其實動保員最重的業務不是動物保護,而是在這個過程中與人的溝通費心費力。 此外,動保議題城鄉差異大,民眾對待動物觀點有極大落差,也增加動保員的溝通成本 以及執行勤務的難度。 《動保專業人資盤點與提昇福利之可行方案研究報告》建議,在法制面上,可以提昇動保 人員之加給、獎金,或是增加多元專業人才從事動保業務。在政策面,可將動物保護科 透過組織改革升到動物保護司,提昇相關經費與員額,強化動保能量;在專業方面可以 健全培訓系統,強化人員專業,約聘僱人員不限於獸醫,可以任用多元專業領域人才。 針對從事第一線動保業務人員的壓力,可以設置心理諮詢管道,並且建立定期輪調制度 19

解決流浪動物問題,TNVR真的有效嗎?:https://goo.gl/yPAXTy 狂犬病QA專區-流浪動物預防管理、動物保護相關:https://goo.gl/QkqfvU 21 TNVR非萬能 居民抗爭一再上演:https://goo.gl/dkn6Y1 22 動保行政人員的結構性困境:https://goo.gl/oWHZCN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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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升遷機會,維持動保員工作的熱情。但研究結論也提到,在政府組織精簡前提下, 增加執法人力十分不易,若是執行的人力不足,法律規定終將徒具形式。 英國、美國紐約、澳洲昆士蘭等地,均有制度與當地防止動物虐待協會合作,嚴格甄選 民間稽查員,並授與一定程度之公權力,以公私協力的方式進行稽查。目前,依據《動物 保護法》第23條,各級地方政府動保處應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可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參《不再讓虐殺路邊毛孩子的人逍遙法外!台灣應效 法先進國家設立「動保警察」》協作會議議題手冊23)台灣防止動物虐待協會目前已有大 量與公部門合作之經驗24,亦有人提及,增加民眾檢舉獎金,也可降低動保員的人力需 求。

■ 事後處理 加重罰則 提案人於提案中認為,「我國動保法對虐待動物的罰則目前要動物死亡、肢體嚴重殘缺 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才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太離譜。目前依據《動保法》,公 布姓名之狀況,除了提案人所提到的動保法25-1外,還有27、28條也有公布姓名的狀 況。根據《動保法》25條與25-1的條文,「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或是「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主管單位都可以公布姓名、照片 及違法事實。 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法律學者提醒,公布姓名是行政罰,有期徒刑則是刑罰,不能在刑罰 之後又做出公布姓名的行政處罰。對於公布姓名的處罰也有人質疑,「讓施虐者羞愧自 殺有意義嗎?對動物福利有幫助嗎?」這些問題都有待進一步討論。25 提案人也認為,做出動物虐待的人可能之後有機會會虐待兒童或是發生家庭暴力,希望 能透過機制強制進行心理治療;根據紐約州人道協會(New York State Humane Association)之報告《The Connection Between Animal Abuse and Human Violence》26 指出,有些受害經歷可能會影響當事人,使當事人做出暴力犯罪,而這些犯罪行為會先 以「虐待動物」之徵兆出現,呼籲應嚴肅處理虐待動物案件、早期鎖定虐待動物者(不論 是兒童、青少年或成人)、禁止虐待動物行為。但法務部認為,不能因為「可能犯罪」就加 重對特定對象的懲罰,衛福部也回應指出,這些施虐者一般常見的問題是反社會人格, 但反社會人格並不是精神疾病,因此目前較難以強制方式進行心理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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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讓虐殺路邊毛孩子的人逍遙法外!台灣應效法先進國家設立「動保警察」》協作會議議題手冊: https://goo.gl/rgKubN 24 維護動物福利,公部門與民間可以怎麼合作?:https://goo.gl/kSy3Gb 25 2015年新動保法虐待動物條款之困境:https://goo.gl/o9DS6Z 26 The Connection Between Animal Abuse and Human Violence :https://goo.gl/mkoSs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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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虐動物的醫療 提案人指出,「罰則太輕,就算裁罰七萬五,可能根本不到兩隻傷貓的住院醫藥費」,不 過依據我國的法令,如果是刑罰的罰金,無法專款專用於受傷動物之醫療費用。同時, 因為動物為「所有物」,若是無飼主的流浪動物,將會面臨無飼主得以求償的窘境。受虐 而受傷的動物會由當地之公立收容所收容,並進行醫治。若是能強化公立收容所之醫療 能量,應能提供給動物良好的醫療資源。有人認為,若是醫療費用過高,依據損失補償 原則,地方政府之動保單位應可向當事人求償;也有人認為,若是能提昇動物之位階至 七歲小孩,國家就可代為向當事人求償。 針對犯罪後對當事人的處置,有學者表示:「罰他錢、關他一年有什麼用?在網路上繼續 化名說他很愛貓、想養貓,貓送過去就死了,匿名多的是,怎麼辦呢?」在動物救援方面 ,目前台北市有從事動物救援的警察,將相關業務委任給評鑑合格的民間單位來執行, 但其他縣市都付之闕如,很值得各縣市動保處參考評估。

難以定罪 至於提案人於提案中所認為難以定罪的問題,由於我國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若是證據不 足,法官就必須依法判決無罪。同時,動物不會說話,因此動物法醫的鑑識就相對重要。 27 《動物法醫,揭開牠們說不出的虐待》 一文指出,任何案件都有一個包括屍體、現場、嫌 疑犯的鐵三角,少了任何一項,就可能無法成案。除此之外,還有些細節元素,例如目擊 證人、監視器等。至於現場,則可能分為第一、第二、第三現場。虐待動物案件的調查, 必須想辦法釐清鐵三角──屍體解剖、現場調查、嫌犯證詞──之間的關係與合理性,缺 少任何一個要素就會形成推理的缺口,難以成案。尤其動物不會說話,透過動物法醫收 集相關證據就非常重要。

透過宣導的方式,可以鼓勵發現動保案件現場的民眾要記得先找警察或動保員到場保 存現場狀況,也能透過訓練的方式強化動保員的相關專業。同時,也要建立動物法醫的 制度,用中文的方式撰寫適合台灣使用的法醫報告,讓證據能充分說明事件發生的經過 ,使罪證確鑿的人能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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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法醫,揭開牠們說不出的虐待:https://goo.gl/JLXp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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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3 部會立場 ■ 農業委員會 1. 動保法修法頻繁,針對虐待、傷害動物行為,106年4月修法又再次大幅提高裁罰 強度,其中第25-1條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得處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主管機關待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第25條規定為,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 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設想以修法提高裁罰強度,可達成嚇阻虐待 傷害動物行為,在目前實務經驗上未有明顯可見的效果。 2. 法律修正需務實考量整體國家法律的平衡性、社會需求、需投入之行政成本與效 果,近年動保法頻繁修法結果顯示,行政機關執法量能與資源,未因修法同時獲 得增置足額人力或預算,在未同步配合調整行政資源但不斷增加法定業務時,反 造成民眾對行政機關執法效果更加無法信任與不滿,途具法律條文而難生實效。 3. 建議持續透過民間資源與行政機關共同合作,發展更全面性的公私協力機制,能 師法歐、美等動物福利發展成熟區域之共通成功經驗,以具備專業與組織經營之 非政府組織共同系統性、有效與政府分力合作投入動物保護工作,吸引更多民眾 認知與關心動物福利,在社會各角落都能有關心動物生命並願意參與的民眾,成 為不當對待動物等違法案情的舉報與事證提供者,使違法者再無法隱身而難查, 民眾也能更快速被教育並理解違法的嚴重性,達成保護動物的目的。

■ 法務部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之構成要件,業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且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遠重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 金需乘30倍後為3萬元)。輕重已有失衡。就傷害動物之行為,雖於情緒上易引起不滿, 且於犯罪學上有升級為對人傷害之可能,然刑法對於人之傷害行為亦不處罰未遂。於整 體法律架構以觀,實不適宜再提高刑罰。此等犯罪行為人可能的心理偏差,以其他方式 為矯治為宜。

■ 內政部 一、有關動保法是否加重罰則,本部無意見。 二、本部警政署近年推動辦理警察協助處理動物保護案件有關提高動物保護成 效、提升員警動物保護觀念及強化與主管機關之聯繫機制等相關作為,辦 理情形說明如下: (一) 101年11月1日訂頒「警察協助處理虐殺動物案件作業程序」,復因動物保護 法修正,104年12月29日再配合修正上開作業程序,並將名稱修正為「警 10


察處理動物保護法案件作業程序」,並多次函文要求各地方政府警察局督 導所屬員警,遇有民眾報案此類案件,應確實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二) 102年、104年至108年均將動物保護相關課程及涉及動物保護刑事不法案 件之偵查作為,納入警察機關常年訓練教育,讓外勤員警接受至少1小時 之動物保護相關課程。 (三) 103年3月訂定警察協助處理虐殺動物案件行政獎勵規定,獎勵內容以協助 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27條之1、30條、31條所規定刑罰部分為主 ,違反行政罰部分則不予獎勵。 (四) 105年1月21日函各警察機關,除有「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 第29點,民眾單純提供犯罪線索或情資等情形,不予開立三聯單外,其餘 均應開立交付之,以避免民眾質疑。 (五) 105年4月27日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持續修正建立「中央、地方動物保護 主管機關與各警察機關聯繫名冊」,使各地方政府警察局受理動物保護刑 事不法案件,處理員警尚無法確定違法構成要件時,得通知主管機關到 場協助認定。

■ 衛生福利部 1. 針對傷害動物性命之加害人需「進行列管」、「進行心理輔導並後續追蹤」、「強制 心理治療」之建議事項,目前本部業務職掌僅涉及嚴重精神病人與家暴、性侵害 之加害人之相關業務,具有強制處分性質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鑑定與強制 社區治療審查會」或「法院」決定,且目前均依照相關法規及流程辦理。 2. 根據2002年發表在Journal of the American Academy of Psychiatry and the Law 的研究,針對48名沒有正當理由,反覆故意造成脊椎動物嚴重傷害行為的刑 事被告進行司法精神評估與心理測驗,確定其精神疾病診斷。跟對照組比較,發 現虐待動物(Cruelty to animals)與反社會性人格疾患(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及反社會性人格特質(Antisocial Personality Trait)有關。跟精神病 (psychotic disorder)或智能不足(Mental retardation)沒有相關性。其他的文獻也 呈現類似的研究結果,虐待動物跟反社會性人格有關。因單純反社會性人格,並 不符合嚴重精神病人的定義,無法以精神病人列管,自然也無法通過強制鑑定與 強制治療的規定。另依據現有實證醫學顯示,對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以心理治療是 難以改變其病態的暴力行為。 3. 爰上,針對虐待動物者加重處以強制心理治療,其治療對象標準、申請人、核可 機關、執行人員及機構資格、接受治療內容、費用支付與個案管理權責等均難以 訂定標準與執行流程,且接受強制心理治療對於虐待動物者之行為難以改變其 病態的暴力行為,爰不建議採用命加害人需「進行列管」、「進行心理輔導並後續 追蹤」、「強制心理治療」等建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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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4 附錄 附錄1:相關規定 動物保護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60027)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 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 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物 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或輸 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 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13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 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 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 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 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 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 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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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 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 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 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 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 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 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 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2 條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服務年 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9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 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 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講習 ;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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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 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交換或 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或以 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 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11 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 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 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 ,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 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 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 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16


第 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 ,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 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 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宰作 業講習。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 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 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 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動物收容處 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 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動物收容處 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 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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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 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2 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 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 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 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 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7 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 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 ,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 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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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 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 用。

第 21 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 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 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 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 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 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 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 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 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 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 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 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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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 ;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物繁 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寵物 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 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關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 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 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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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 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 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 ,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 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 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 ,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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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 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 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 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 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 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 25-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 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第 25-2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 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 出或輸入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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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 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 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 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 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 27-1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 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善外 ,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 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 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許可 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買賣、轉讓他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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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 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 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 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 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 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 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第二十 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查或 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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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 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 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 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 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 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 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 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 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 ,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 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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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 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 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 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 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 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 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 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 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 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 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 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 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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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 買賣或寄養業。 第 3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 賣或寄養。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 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 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 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 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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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 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 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 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37 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 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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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2-1:法務部釋疑 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與同 法第34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中之「行政法上義務」意旨是 否相同?各行政法中行政罰之罰鍰繳納義務定義為何?(行政罰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定義) 一、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總則性規定,限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而受處。惟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 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本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各種行政法律(規)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內容及應受責難程度,有所不同,不同行政 領域之要求容或有異,有關違反個別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包括處罰構成要件、處罰對 象及處罰種類,仍應於個別法規中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法第34條「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中之「行政法上 義務」意旨為何?按本法第34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人,得為下列之處置:……」其中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指有符合各該行政法律 (規)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舉例言之,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 傷害動物。」該條即定有「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政法上義務。 動保案件發生時,動保檢查員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34條自行行使即時制止、保全證據等 四款處置?若為發生動保案件嫌疑時,是否得為同樣之處置?(動保檢查員「強制檢 查」之釋疑) 一、按本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二、製作書面紀錄。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 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 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 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1項)。前項強 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第2項)。」該條係為防止現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明定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強制處置措施。又行政機關為本法第34條所定強制行為,仍應符 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二、 次按本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 員強制為之規定,係因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文義,故本 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強制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 查證身分者,爰規定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三、末按動物保護檢查員如發現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者,除依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 5項:「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規定辦理外,得於進行裁處程序時依本法第34條 第1項各款規定對行為人為一定之強制處置。惟因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3條第3項規 29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察員執行同條第2項稽查、取締,動物保護法並未有「強 制檢查」明文規定(法定強制檢查或強制執行檢查者,例如:消防法第37條第2項、第41 條之1第2項、畜牧法第31條第2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9條 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4項等規定),僅得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6款規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則主管機關對於拒絕檢查者,尚不得逕予強制執 行檢查(本部103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函參照)。 依大法官釋字第588號「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 之」,動保檢查員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 (動保檢查員具司法警察身分與否) 一、所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 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二、至於動保檢查員之權責,動物保護法第23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 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動物保護檢 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 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 ,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 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為期本法之有效 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因此,動物保護檢查 員並不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但仍可依本條規定,於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三、綜上,動物保護檢查員並不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第2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 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規定。動物保護檢查員雖不 具司法警察之身分,但仍可依上述動物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於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 協助。 四、另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建請徵詢司法院之意見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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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3:議題釐清心智圖

(圖片僅供大致參考,請點網址連結觀看) 網址:https://goo.gl/3yELg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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