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重點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111年3月10日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大綱 修法歷程 修法重點 修法效益 法案推動期程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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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法歷程 74年實施 89年
95年
97年
101年
3送立法院審議
102年
105 年
不符CEDAW
立院屆期不續審退回
106 年
107 年
110年
111年
擬具優生保健 修正 法修正草案 草案 司改國是會議 (已召開12場修法 預告 修法決議 作業 方向會議)
不符CRPD
優生保健法(下稱本法)自74年1月1日施行迄今,分別於95 年、97年及101年3次(將優生保健法修法草案更名為「生育 保健法」計20條)送請立法院審議,因立法院未完成審議及立 法委員屆期不續審,均退回行政機關再檢討。 經參照CEDAW、CRPD、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於召開12場次 修法討論會議後,擬具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更名為生育保 健法)進行預告,自111年1月14日公告預告至3月15日,共 60日。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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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方向重要依據
102年4月行政院函知 本法人工流產及結紮 手術之配偶同意規定 (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不符合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105 年 12 月 行 政 院 函知本法「優生」 一詞 ( 名 稱 、 第 1 條 、第11條),不符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Convention on the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Rights of Persons with
Against Women, CEDAW),
Disabilities CRPD ),
應修法。
應修法。
106年8月司改國是 會議第87點次決議 :修正本法未成年 人與已婚婦女人工 流產同意規定,應 增列例外條款,或 應有司法、 行政機 關介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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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法重點 全案修正原條文為18條,修正後計14條(修正13條、增訂1條、刪除5條)
修正法案名稱及立法目的。(法案名稱及修正條文第1條) 增訂生育保健諮詢會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3條) 增訂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修正條文第7條)
刪除「有礙優生疾病」之歧視用字,朝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 重大遺傳性疾病方向修改。(修正條文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人工流產定義。(修正條文第4條) 人工流產週數限制。(修正條文第8條第2項) 實施人工流產之事由(刪除有礙優生疾病)(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 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 增列未成年人人工流產同意之第三方機制。(修正條文第8條第3項)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應確認本人意願。(修正條文第9條) 修正醫師應勸導實施人工流產或結紮為告知義務。(修正條文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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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1/11
修正法案名稱及立法目的(名稱&第1條) 111年修正草案 修正名稱為生育保健法
現行法 優生保健法
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 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特制 定本法。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 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 幸福,特制定本法。
優生一詞,易生歧視身心障礙者意味之批評,因應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5條規定,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且宣示本法制 定,乃係為促進生育保健、確保懷孕婦女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 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生育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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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2/11
增訂生育保健諮詢會女性比例(第3條)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生育保健,應 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 斟酌社會倫理之觀念、醫學科技之發 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會, 提供本法相關事項之研議及諮詢。 前項諮詢會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 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 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 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 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 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係屬任務編組,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 織事項,爰修正第一項。又地方組織為地方自治事項,原應由各地方自治團體予 以規範,且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 術,不合時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為符合及落實國家三分之一性別比例原則之政策,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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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3/11
修正孕前有關健康檢查(第6條)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主管機關得提供孕前有關之健 康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 並包括遺傳性疾病、傳染性疾病 之檢查,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施行人民健康 或婚前檢查。 前項檢查除一般健康檢查外,並包括 左列檢查: 一、有關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有關傳染性疾病檢查。 三、有關精神疾病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孕前健康檢查重要性,爰將「婚前」修正為「孕前」有關之健康 檢查,並刪除「於必要時」之規定。 考量精神疾病之成因複雜,不完全由遺傳基因決定,爰將檢查範圍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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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4/11
增訂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第7條)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主管機關應推動下列生育保健服務: 主管機關應實施左列事項: 一、生育調節服務。 ㄧ、生育調節服務及指導。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生 二、孕前、產前、產期、產後衛 保健服務。 生保健服務及指導。 三、嬰、幼兒衛生保健服務及親職 三、嬰、幼兒健康服務及親職教 教育。 育。 四、生育保健相關諮詢、諮商服務。 為提供民眾充分生育健康資訊及相關諮詢服務,爰增列第四款,明定主管 機關應提供生育保健相關諮詢、諮商服務,如孕前生育遺傳、人工流產、 產後憂鬱等事項,上述服務,應視個案之需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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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5/11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1.人工流產定義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工流產:指以醫療技術或藥 物,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 母體外之方法。
第4條第1項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 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 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 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 法。
隨醫療技術發展,週數小之胎兒存活率較以往提高,惟現行條文規 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屬概念定義, 雖具彈性,但實務上易衍生因醫療理由需施行之晚期人工流產受限 無法施行,及何謂自然存活之定義(如早產兒仰賴呼吸器、人工餵 食)等爭議,造成實務執行問題,爰予刪除。 增列「藥物」為人工流產方法之一。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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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6/11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2.人工流產週數限制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修正條文第8條第2項(新增) 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流產之妊娠 週數及相關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 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施 行。但屬於醫療行為者,不在此 限。
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施人工流產之週數 限制(包含屬醫療行為之晚期人工流產,不受週數限制之規定), 及醫療機構實施人工流產之相關遵行事項,以保護孕婦及胎兒之健 康。 後續將蒐集相關國際文獻,邀集醫學倫理、相關醫學領域、法律專 家,共同研商訂定相關內容,提報生育保健諮詢會報告通過後,依 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規定發布。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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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7/11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3.實施人工流產事由 111年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1-4款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醫療機構得依其自願實施人工流產: 一、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生 產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 神健康之虞。 二、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 型發育或罹患有重大遺傳性疾病之虞。 三、因受性侵害而受孕。 四、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之人為 受孕行為。 五、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 家庭生活。
現行法
第9條第1項第1-6款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 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 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 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 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 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有礙優生疾病)規定,因現今醫學技術已可由胎兒 測知其有無異常,且臨床實務上很少運用,爰將有礙優生疾病朝顯有生育異常子女 之重大遺傳性疾病方向修改,並配合於修正條文第2款增列「或(胎兒)罹患有重 大遺傳性疾病」之規定,以符合實務現況。 現行條文第1項第5款「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配 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民法規定,酌修文字並分列二項規定之。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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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8/11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4. 刪除配偶同意規定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修正條文第8條 刪除配偶同意規定
第9條第2項後段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前 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 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 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 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不符 CEDAW規定,限制女性生育決定權。 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且考量平等且和諧 的婚姻關係,有關生育之決定,配偶間自會共同決定,但明文要求應經配偶同意或 通知配偶,反而導致配偶對弱勢婦女之身體自主權取得否決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 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爰刪除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惟縱無法律明文規定,有 關生育決定,婦女仍宜以適當時機及方式告知配偶,以維護家庭和諧。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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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9/11
修正人工流產規定- 5. 增列未成年人第三方同意機制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修正條文第8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2項前段
未婚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第 一項規定實施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或輔助人之同意。但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不同意者,未婚之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 請法院儘速裁定免除該同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醫學、心理或相關領 域之專家,並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 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 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 人之同意。
因應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於人工流產決定意見不一 時,應有司法或行政機關介入之機制,以協助未成年人決定之作成。 未成年人人工流產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權問題,涉親權剝奪,又民法、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均定有得請求法 院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規定,可資適用,爰參酌增訂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 規定,俾利司法機關整合社政及醫學相關資源,儘速進行裁定。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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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10/11
修正結紮手術規定- 刪除配偶同意,應確認本人意願。 111年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第9條 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 ,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 。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依 其意願實施結紮手術時 ,應得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現行法 第10條 已婚男女經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願,施行結紮手術。 但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依其自願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 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 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懷孕或分娩,有危及母體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項但書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結紮手術, 得依其自願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 之人,施行結紮手術,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應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現行結紮手術之配偶同意規定,不符CEDAW規定。又考量結紮手術屬於個 人生育決定之一環,且未若人工流產有其不可逆性,應尊重當事人決定, 爰刪除配偶同意及得依自願施術之但書規定,明定醫療機構實施結紮手術 ,應依本人之意願為之。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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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重點11/11
修正醫師勸導實施人工流產或結紮為告知義務 111年修正草案
現行法
修正條文第10條
第11條
醫師發現罹患有礙生育健康之疾病 者,應告知本人,並提供諮詢或轉 介。 前項被告知對象為未婚之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者,醫師 應以適當方式另行告知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醫師發現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 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應將實情告知患者 或其法定代理人,並勸其接受治療。但 對無法治療者,認為有施行結紮手術之 必要時,應勸其施行結紮手術。 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 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 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 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
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規定,醫師告知對象應以病人本人為原則,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至是否施行結紮手術或人工流產手術,宜尊重個案之意 願,醫師無需負勸導責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 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新增修正條文第2項,明定告知對 象應包括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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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法效益 落實憲法規定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 管理機制 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精神(CEDAW、 CRPD)
健全生育保健服務,保障婦女之生 育自主權 上繳金額減免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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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案推動期程 衛福部業於111年1月14日公告:預告修正「優生 保健法」草案(名稱修正為生育保健法),並配 合公開於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官網及國發會「公 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開講」網頁,對於本草案 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可於111年3月15日以前, 以書面或洽詢國民健康署陳述意見。 後續將綜參預告期間各界意見及性別影響評估結 果,研修修正草案後,函報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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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刊載網址 1-「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法規草案」網頁 https://mohwlaw.mohw.gov.tw/DRAFT/DraftContent.aspx ?msgid=11021
2- 國民健康署網站「服務園地-活動訊息-本署公 告區」 https://www.hpa.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129& pid=14941
3- 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眾 開講」網頁 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374cf7af-6dfb-4219a9df-edb7f286062f 『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修法座談會暨『已婚女子捍衛自己的權益』連署案開放政府第88案協作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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