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開放政府第85次協作會議_議題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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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政府第 85 次協作會議 「廢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 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檢舉)」 連署案

議題手冊

PDIS 主持團隊、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 共同編撰


Part 1 協作會議是什麼? 開放政府聯絡人協作會議是一個定期會議平臺,原則上每月舉行二次,於 週五召開,討論特定議題,希望在行政院各部會與關注特定議題的利害關 係人間建立一個溝通與協作的機制,且透過專案顧問導引,從操作中落實 開放政府的思維,熟悉政策設計的理念,演練設計工具的流程。 此次議題在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上經連署通過後,在開放政府聯 絡人月會上,由各部會的開放政府聯絡人(Participation Officers,PO) 經過投票後所選出之議題,因此才會進入PDIS小組所帶領的協作會議, 協助大家討論出後續的可能解法。 ■ 協作會議的目的: ● 協助主協辦機關聽取多元意見,創造機關與機關之間、機關與民眾 間更多的對話機會。 ● 透過協作釐清議題的爭點,並儘可能尋找可行的解決方案。 ● 藉由實作讓各部會逐步熟悉開放政府精神,並導入相關政策思維、 設計與工具。 ■ 協作會議可以做到 & 不會做到: 協作會議的功能,在於協助主協辦機關釐清爭點與事實,評估可能的風險 與困難,分析公眾溝通參與的需求與程序,嘗試找出解決問題的方向等。 但不會作成政策裁示或命令,也不會指示或要求相關部會進行特定的政策 規劃或具體執行。 負責開放政府業務的政務委員,得向院長及其他政務同仁報告協作會議情 形,以提供決策或議題相關政務委員政策規劃的參考。


透過協作會議,預期可以對齊爭議焦點、理解問題面向,獲致初步構想。 主協辦機關可以參考協作會議成果,本於職權接續辦理,尤其是視議題需 要進行更完整、正式的開放政府程序。如果因為情勢變化,有再次召開協 作會議的需要,可由開放政府聯絡人(Participation Officers, PO)於 「開放政府聯絡人工作推動會議」提案。 ■ 協作會議的定位 協作會議不會做出政策決議,只會釐清議題,或是提出可能解法,以納入 政府後續政策研議參考。 依據會議狀況,每次協作會議的產出結果的狀態不同。不論是否能達成全 體共識、部分共識,或僅達到各方意見交流,這個過程的討論都將透過完 整「逐字稿」、「線上數位白板」等方式「完整紀錄」及「公開」,留下 完整的政策討論軌跡,幫助政府和民間各方都更清楚這個議題,並在制度 調整時作為參考。 ■ 想了解更多? 歡迎參考:​歷次協作會議相關紀錄​1​、《​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2​​ 及 PDIS工作誌​3​、​PO網站​4​。 ■ 議題手冊的定位 為了讓議題討論能立基於「知情」(Informed),協作會議召開前,主辦 部會會將議題手冊會與會議通知寄給與會者,以提供更多該議題的事實資 訊和多元觀點。 1

歷次協作會議相關記錄:​https://goo.gl/DYpp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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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場協作會議是怎麼開的:​https://goo.gl/zhTvK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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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IS工作誌:​https://jk.pdis.nat.gov.tw/bl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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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網站:​http://po.pdis.tw/zh-TW/


議題手冊的內容,是從主、協辦部會針對本議題的研析、訪談多方利害關 係人的訪談紀錄以及相關資料彙整而成。 因此,議題手冊的定位,在於提供「多元觀點」和「基本資訊」,而非針 對本議題的完整研究論述。公共數位創新空間(Public Digital Innovation Space,PDIS)的主持團隊協助主、協辦部會整理手冊,內容經過與相關 單位校稿,濃縮此議題的相關資訊,希望可以幫助大家了解議題。本議題 手冊亦提供線上版​5​,歡迎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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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手冊:​pdis.tw/3mRQI7P


Part 2 本次議題內容 一、本次協作會議案由 提案人​郭先生​於11月3日在國發會的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案「​廢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檢舉)​」,他認為人民並不是執法者,不應該充當執法者來檢舉開 單,造成民眾每天開車、騎車要擔心受怕。且民眾檢舉量大已造成警察的 業務量暴增,影響見警率。 本案經由​開放政府聯絡人月會​投票通過,選為「協作議題」後,主 辦機關交通部於11月18日先行電話訪談提案人,確認提案人的完整想法。 提案人釐清其訴求為廢除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7條之1授權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的規定,但若真的無法廢除民眾檢 舉,為了避免爭議,他建議要規定民眾檢舉時提供的證據資料必須是動態 影像,而不能是靜態照片。 依照現行的協作會議籌備流程,主、協辦機關會進行提案人及多元利 害關係人訪談,蒐集多元意見,並盤點與本提案有關的資料,好讓問題面 向能在事前被瞭解、深化討論基礎。為釐清本提案的訴求和討論範圍,行 政院PDIS小組與相關部會進行數次工作會議、會前會等討論​6​,蒐集對齊 各部會針對本次議題的理解和分析。 接下來,我們將在修法草案說明會暨協作會議中進一步討論與釐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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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會議逐字紀錄請參考下列網址:​https://sayit.pdis.nat.gov.tw/speeches


二​、本次協作會議預計聚焦主題 經上述釐清和彙整各方意見的過程,本次會議將以《處罰條例》修正 草案為討論基礎,進行「修法草案說明會暨協作會議」,並以下列問題意 識為核心:

● 核心問題:「​如何在減輕員警行政負擔的前提下,有效運 用行政資源及民眾協作精神,改善交通檢舉制度?​」 三​、現行條文 首先提供下文將出現多次的《處罰條例》條文,讓各位方便閱讀對照: 第 7-1 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

四、訪談意見綜整 現況已與立法意旨產生落差 依據部會提供的資料顯示,《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是民國85年12 月31日才增訂的條文,當時立法目的為了「彌補警力不足」及「維持交通 秩序」。 然而,隨著電子化產品如智慧型手機和行車記錄器的普及,民眾檢 舉案量大幅增加。民國108年全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391萬 4,742件,比較民國104年共計增加298萬571件,成長逾4倍。民眾檢舉案 件大幅增加且集中於六個直轄市,警察機關須規劃更多人力受(處)理, 包括查證違規事實、回復檢舉人陳情等。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人力配置為例,該 局處理人力包含各分局有31人,去年度該局共受理64萬4,725件,平均每 人日約需處理87件,已明顯造成警力排擠,影響其他的勤務運作。


法律面的修正建議 隨著時空遷移,針對《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開始出現不同的修法 呼聲。其中,包括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陳俊宏副教授提到,該法第七條之二 有關「警察得逕行舉發」的違規行為,尚有具體條文限制,反觀第七條之 一關於民眾檢舉卻沒有限制,造成​民眾檢舉範圍比警察還寬鬆​的疑慮,且 參考國外的立法案例,似乎沒有讓民眾全面性提供交通違規檢舉的機制, 若考量法條衡平性,至少應將第七條之一比照第七條之二,有所限縮。 另有三位受訪的承辦員警以及立委陳歐珀都提出,支持重大違規行 為立即開罰,但是在面對輕微違規行為時,可以多思考法律的「教育目 的」。陳委員說,他在立法院提出修正草案版本的目的並不像網友所說, 是為了縱容犯罪,他希望大家透過理性討論去釐清《處罰條例》的目的, 是為了「教育」民眾遵守交通法規,不是「為罰而罰」。有員警建議,可 藉由統計數據分析,釐清違規行為與事故的關聯性,發掘出更重大、更迫 切需要民眾協助檢舉的違規樣態,納入第七條之一的修正,強化警民協 作。 實務上,在不妨害交通安全的情況下,員警有時會以勸導方式提醒 民眾,發揮教育效果。檢視現行第七條之二,似乎無法讓檢舉民眾理解在 警察「查核」案件時有法定的裁量空間,所以才會出現警方查核後不予舉 發,反遭檢舉人質疑警方吃案等情形,更衍生來回溝通、回覆檢舉人的行 政成本。 如立委鄭正鈐受訪時就清楚談到,應該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可簡單理解為警方裁量權的精神納 入《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將警察機關的裁量權明確化。鄭委員和臺北 大學張四明教授都認為基於鼓勵公民參與的精神,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的 條文仍應該保留,惟須細緻討論並限縮項目。受訪員警也希望能將現行條


文「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朝「由警方認定是否舉發」的方向修正,比 較能兼顧實務作法。 而受訪律師鄭皓軒也贊同提案人的想法,主張應該廢除《處罰條 例》第七條之一。如果修法討論後仍維持民眾檢舉制度,鄭律師建議只開 放比較重大違規行為可讓民眾檢舉,並希望交通違規舉發能回歸警力為主 ,民眾為輔。他同樣以個人經驗出發,呼應警方裁量權明確化的修法期 待。 現行做法的精進建議 除了上述法律面的各項建議,執行面的改善也能減輕員警行政負擔 ,例如在經費有限的情況下,可優先針對重點區域或重要違規項目進行科 技執法,以及按照各縣市情境差異,優化現行檢舉處理流程。例如台北市 的電子化程度較高,員警有將檢舉檔案與車牌認證放大系統結合比對加速 查核的需求,或希望進一步限制民眾只能上傳「動態檔案」以提高識別度 ;而高雄市員警則希望如截圖軟體、職章戳印等受理流程各個環節都能更 加自動化,降低人工處理的行政成本。 有關「針對性、惡意性」的檢舉,是警察機關和質疑民眾檢舉制度 方最為困擾和在意的。鄭律師認為顧及員警行政負擔,可以從減輕警方受 理檢舉案的回復成本著手:針對不舉發的案件僅需簡單回復民眾,無須特 別敘明理由,也可參考司法院黑名單制度,針對胡亂檢舉之民眾即不予受 理。 受訪員警們和警專陳教授也提到,討論交通安全或違規行為,另有 修法層次以外的「交通工程」觀點可供參考。如果是因為交通設計不當而 使民眾容易觸法,又或者像是停車位明顯不足的地段,再多舉發也無法有 效解決交通問題,反而要回歸交通工程手段才是釜底抽薪之道。


四、小結 從上文各個利害關係人的訪談中,我們瞭解到「維護交通安全」和 「改善警民協作機制」是多數受訪者的共同關懷。此次說明會暨協作會議 ,將由《處罰條例》的主管機關交通部提出修正草案的版本,作為各位討 論的基礎,而內政部警政署也將提出相關數據和說明,協助各位瞭解現 況。 這一次的會議目的,是希望讓這個網路熱議的公共議題,藉由擴大參與 (會議直播和slido線上留言等方式)蒐集到更多元的意見,並透過小組討 論的會議設計,促進經驗交流與觀點對談。 引用某位受訪員警的話:

「全民檢舉」的核心概念應該是「全民合作」而非「全民公敵」。 期待會議當天能激盪出更周全的的修法意見供部會研議。


附錄一、心智圖 https://miro.com/app/board/o9J_lalkiG0=/


附錄二、部會資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 下列行為之一​者,民眾得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不予舉發: 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 五、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或過磅。 六、蛇行、逼車、擋車、 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 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 技。 七、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八、違規超車。 九、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十、未依規定轉彎或變換 車道。 十一、未保持安全距離。 十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或槽化線。 十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十四、汽車駕駛人或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五、機車駕駛人或附載 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 十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電腦或其他 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

說明 一、本條文係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增訂, 立法目的為「彌補警力 不足」及「維持交通秩 序」,惟近年因智慧型 手機、行車影像記錄設 備普及,民眾檢舉交通 違規案件逐年大幅成長 ,近五年全國警察機關 受理檢舉件數為一百零 四年九十三萬四千一百 七十一件、一百零五年 一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 二十二件、一百零六年 二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 八十一件、一百零七年 三百一十七萬四百五十 二件、一百零八年三百 九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 二件,一百零八年較一 百零四年增加二百九十 八萬五百七十一件(增加 百分之四百一十九),成 長逾四倍。警察機關受 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 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 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 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 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 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 實查處、查處結果回 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 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 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 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 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 本條文「彌補警力不 足」立法目的。 二、交通部經多次邀集公路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及 處罰機關檢討民眾檢舉 制度,咸認為還是有存 在之必要,對於維護交 通秩序有安全有一定幫


接、通話、數據通訊 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 前項民眾檢舉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 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 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 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 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 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

助。又本條例第七條之 二對於警察人員逕行舉 發違規,明定嚴格要件 及得舉發違規項目,舉 發未符要件或程序即屬 非法;惟本條對於民眾 檢舉卻無任何限制,形 成處罰條例限縮警察人 員執法權,卻授權一般 民眾任意檢舉交通違規 之不合理現象,故朝一 般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 之項目,應與受過專業 訓練、使用合格執法器 材警察機關相當之方向 檢討,爰修正第一項規 定。 三、本條第一項民眾得檢舉 項目係參照第七條之二 項,惟「不依規定繳停 車費」係屬行政機關處 理權責,「違規停車或 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 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 設人員簽證檢舉」與民 眾檢舉無直接關係,爰 皆不予納入。 四、參考本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四項逕行舉發通知被 舉發人之規定,新增第 二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 通違規之舉發案件,應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以臻明 確。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 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或聞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 穿越道,經各級學校

一、審酌立法意旨應係將 「執法地點固定並定期 公告」,爰酌修第二項 主文文字以強化科技執 法。 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行 為,均屬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之違規行為, 爰併同修正納入第二項 第一款但書規範。 三、高速公路常見違規行為 均規範於本條例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如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裝 置貨物未依定覆蓋、捆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及第三項之行 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 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 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六 項、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九十二條第六項第六 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 規行為,採用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以 測速取締標誌​標示之,其 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 亦同。​但取締於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 不在此限。 第一項逕行舉發,​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 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 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 磅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 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 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 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 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 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 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 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

紮、逆向行駛等。),另 近來亦有重機上國道問 題,惟依現行法令員警 並無法逕行舉發。考量 我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之路肩狹窄(或無路 肩),且規劃用以執勤之 避車彎嚴重不足,倘將 違規車輛攔停至路肩當 場舉發,恐衍生舉發員 警及受舉發人之安全顧 慮,爰修正第二項放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公路違規逕行舉發之限 制。 四、 原條文第二項第六款增 加未依規定轉彎態樣, 以避免該等違規行為無 法逕舉之漏洞。 五、原條文第二項第十款、 十一款整併為第第十款 ,刪除第十一款款次, 另考量本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違規行為,將造成駕 駛人分心,進而衍生交 通事故,併同修正納入 第二項第十款但書規 範。 六、 考量高、快速公路用路 人常駕車高速行駛,遇 有測速告示牌面才急煞 減速,通過測速設備後 再加速的行為,常造成 車流混亂,除易造成交 通管理瓶頸,後方車輛 也可能會因安全距離不 足而發生事故,目前已 有因此類行為而造成A1 死亡事故,為導正此類 交通行為,及利於交通 安全管理,爰放寬高、 快速公路可不設置測速 告示牌面,增加第三項 但書規定。 七、為落實交通違規記點制 度,有效紓緩相關行政 作業負擔,並縮短受處 罰人接獲通知期間,爰 修正第四項得以汽車所 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 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 發,以達到簡政便民之 效。


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 ,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汽車修理業​或汽車 租賃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屬同一輛汽 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者 ,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逾六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 路口,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 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 一、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 以一行為持續​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情形,其違規 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但其 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 ,不在此限。 二、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 人、汽車買賣業、汽 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 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 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 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 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 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 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情 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 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 隧道內者,不在此 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 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 人、汽車買賣業、汽 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 小時。

一、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六零四號解釋「每 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 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 ,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 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 容,認為民眾檢舉舉發 案件與本條例第七條之 二同具「當場不能製單 舉發」之情形,而有本 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 適用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 ,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 之次數後,再製單舉發 ,以符本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交上 字第一百三十二號判決 參照)。 二、配合第七條之一修正, 參考現行本條第二項規 定,新增第二項民眾檢 舉舉發案件之連續舉發 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同一民眾」 持續針對「同一車」檢 舉案件,對屬於違反同 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 違規地點相距未逾六公 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 個路口(舉例:民眾檢 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 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 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 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 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 時間在六分鐘內),均 僅得舉發一次。原第二 項遞移為第三項。 二、第三項第一款所提「違 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 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 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應係單一


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 為,需透過連續舉發次 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 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 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 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 違規行為,仍應分別舉 發、處罰。為求條文文 義周延,酌作第三項第 一款文字修正。 三、併排停車之處罰原係九 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 增訂於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惟於一百零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時將 併排停車處罰移列至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加重處 罰,而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第二款違規停放 車輛得連續舉發之項目 僅列舉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或第五十七條,致併 排停車因移列項次而無 法適用連續舉發之規定 ,考量併排停車較一般 違規停車情節重大,爰 擬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 增列適用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以周延妥適。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 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 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 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 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 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 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 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 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 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 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 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 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 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 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 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 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 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 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 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 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 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 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 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 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 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 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修正第四項,規定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項目可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視情 況決定是否可施以勸導不予 舉發。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 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民 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與限 制​、罰鍰繳納、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 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 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 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 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 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 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 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 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 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

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 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方式、內容、時機、時 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 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 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 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 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 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 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 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 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 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 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 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 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 或未依規定使用路 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 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 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 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


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 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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