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臺北市營建法令說明會講義(建管部分 室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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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度臺北市都市及建築法令說明會」時程表 地點:市府大樓 2 樓親子劇場 時

間 課

日期:107 年 5 月 21 日

目 內

容 主持(講)人 地

10:30-10:50 報

到 簽 名 : 發 給 資 料

10:50-11:00 致

親子劇場

張 副 局 長 親子劇場 剛 維

建 照 科 11:00-11:50 法 令 宣 導 建 照 法 令 說 明 劉 文 麗 親子劇場 正 工 程 司 11:50-13:30 午 13:30-13:45 下

(

中 入

) 場

施 工 科 詹 益 勝 13:45-14:35 法 令 宣 導 施 工 法 令 說 明 親子劇場 副工程司兼 股 長 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 公寓大廈科 楊 銧 煜 親子劇場 14:35-15:25 法 令 宣 導 置原則及法令說明 正 工 程 司 15:25-15:40 休

違建查報法令與實務 查 報 隊 梁 家 源 親子劇場 15:40-16:30 法 令 宣 導 說 明 副工程司 16:30-17:00

建管工程業務 虞主任秘書 法 令 及 提 問 解 說 親子劇場 積 學 綜 合 座 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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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都市及建築法令說明會課程資料」目錄 (建築管理部分)

建照科 簡報資料 ……………………………………………………………………………………4 一、 保護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可為一幢二戶案函釋………………………………33 二、 保護區或農業區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之一宗土地認定疑義 ………33 三、 建築物屋頂面上方設置之游泳池,其建築物高度法令檢討等疑義………………34 四、 建築物地面層註記陽臺執行標準……………………………………………………34 五、 地面層陽臺及上方有投影之露臺執行疑義…………………………………………35 六、 修正「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並自民國 106 年 8 月 31 日起生效 ………………………………………………………………………36 七、 修正臺北市建築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人員資格,自 106 年 8 月 31 日起生效………………………………………………………………………………38 八、 基地面積未達 1500 平方公尺是否仍適用本部 99 年 12 月 1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10549 號函………………………………………………………………………38 九、 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經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其都市更新得依原建築容積認定之 案件,涉及防空避難設備之地下室是否得視為原建築容積處理原則案…………39 十、 「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自 106 年 9 月 15 日起實施…40 十一、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第 2 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 積計算………………………………………………………………………………40 十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挑空部分樓梯及其他 類似部分涉及樓地板面積、裝修材料、區劃範圍使用等疑義案………………41 十三、 昇降送貨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設置之具 有遮煙性能防火設備得否採用常時關閉式………………………………………42 十四、 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 條條文…………………………42 十五、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43 十六、 本市室內裝修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新設」開口之更動,應依 「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辦理……45 十七、 「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執 行圖例………………………………………………………………………………46 十八、 建築師於申請建築許可之圖說是否需簽章……………………………………52 2


十九、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重建計畫是否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適用……………………………………………………………………………52 二十、 內政部發布「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53 二十一、 免請領雜項執照規模之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建置是否需檢討建蔽率………55 二十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解釋………56 二十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解釋令……56 二十四、 「臺北市綠建築標章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範例………………………………57 二十五、 緊急昇降機排煙室設置出入口疑義……………………………………………58 二十六、 建築物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變更使用,其安全梯構造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6 條、第 97 條改善,涉及安全梯之出入 口疑義……………………………………………………………………………59

施工科 簡報資料 …………………………………………………………………………………60

公寓大廈科 簡報資料 …………………………………………………………………………………72

查報隊 簡報資料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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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照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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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申請興建之農業設 施,且涉及建築行為者,則農業設施本身所占之農業用地,應計 入本要點適用範圍之基地面積計算,其餘面積得免予計入。 (三)農舍及農業設施先後或同時申請者,其基地面積之計算依上述原 則合併檢討。

十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挑空部分樓 梯及其他類似部分涉及樓地板面積、裝修材料、區劃範圍使用等 疑義案 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14830 號函 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挑空部分樓梯 及其他類似部分涉及樓地板面積、裝修材料、區劃範圍使用等疑義案。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6年7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34262800號 函,兼復楊文昌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29日(106)昌字第002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 內之挑空部分、昇降階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道、垂直貫穿 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 設備與該處防 火構造 之樓地板形成 區劃分 隔。......」同條第3項規定「挑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 一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 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二、連跨樓層 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 及其他類似部分。」上開第3項旨在闡述挑空得不受同條第1項之限制 規定,又防火構造建築物設有挑空,且挑空符合第3項第1款或第2款 規定者,始得不受同條第1項限制,內政部106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 1060806887號函業釋示在案。 三、至上開條文第3項第2款所稱「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 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係指被挑空連通之各樓層鄰接挑空範圍之樓 地板、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在合計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範圍內, 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未鄰接該 挑空部分形成區劃分隔,該防火設備比照第79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 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但得不具遮煙性能。 四、另同編第83條規定「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分,除依第79條之2規 定之垂直區劃外,應依左列規定區劃:......」是如連跨樓層數在三 層以下之挑空,所跨樓層包含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仍應符合第83條之 規定。 41


十三、 昇降送貨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第 1 項 設置之具有遮煙性能防火設備得否採用常時關閉式 內政部 106 年 9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14825 號函 主旨:關於昇降送貨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設置 之具有遮煙性能防火設備得否採用常時關閉式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許中譯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25日譯外字第 1060825-1號函辦理。 二、考量昇降設備之出入口人員進出頻繁,本部106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60807131號函爰釋示「有關昇降機道裝設具遮煙性之防火設 備,依本部104年8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2808號函附會議紀錄 結論二『圖一、單一型防火設備』之『a.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者, 應為常時開放式,並應符合同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三)『應可隨 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 置,但應以人員能即時安全疏散為原則,且經開啟後應能自動關閉』。」 先予敘明。 三、至「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 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9 條第6款已有明定,昇降送貨機之機廂淨高度無法供人員進入,故無 人員進出,其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及第203條第1項規定 有關昇降機道裝設具遮煙性之防火設備,依本部104年8月17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1040812808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二『圖一、單一型防火設備』 之『a.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者,得不受本部106年5月12日上開號 函「應為常時開放式」之限制,如採常時關閉式者,應符合同編第76 條第3款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規定,免依104年8月17日上開號函附會 議紀錄結論二(三)辦理。 四、相關文號:本部106年5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71361號函。

十四、 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 條條文 內政部 106 年 10 月 18 台內營字第 10608150924 號 主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06年10月18日 以台內營字第1060815092號令修正發布,如需修正發布條文,請至行 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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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及輸配電業所定電度表備置相關規定辦理;未規定者, 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十五、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 內政部 106 年 12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7418 號令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除修正條文第41條、第42 條自發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109年7月1日施行。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住宅區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21公尺及7層樓。但合於下列規 定之一者,不在此限。其高度超過36公尺者,應依本編第二十 四條規定: 一、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直轄市為30公尺以上,在其他地 區為20公尺以上,且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各在25公尺以上。 二、基地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其臨接或面對永久性空地之 長度在25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 25公尺以上,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二十四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公尺及12層樓。但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 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30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 在30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30公尺以上, 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 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 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20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 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30公尺以上,面積在5千平方公尺 以上。 第三十九條之一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高度超過21公尺部分,在冬至日所造成 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基地有1小時以上之 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配置單幢建築物,且其投影於北向面寬不超過10公尺。 二、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六公尺以上淨距離, 且投影於北向最大面寬合計不超過20公尺。基地配置之各 建築物,其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點5度以上時, 該相鄰建築物投影於北向之面寬得分別計算。 三、基地及北向鄰近基地均為商業區,且在基地北向境界線已 43


依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留設3公尺以上前院、後院或側院。 基地配置之各建築物,應合併檢討有效日照。但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各建築物得個別檢討有效日照: 一、各建築物外牆面自基地北向境界線退縮6公尺以上淨距離, 如基地北向鄰接道路者,其北向道路寬度得合併計算退縮 距離。 二、建築物相鄰間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在12點5度以上,且建 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6公尺以上;或最外緣部位連線角度 在37點5度以上,且建築物相鄰間淨距離在3公尺以上。 前二項檢討有效日照之建築物範圍,應包括不計入建築面積及 建築物可產生日照陰影之部分。基地境界線任一點之法線與正 北向夾角在45度以下時,該境界線視為北向境界線。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 定: 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 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 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75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 光面積之內。 第四十二條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 範圍內並依下式計算之: 一、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 時為其頂端部分之垂直距離)(H)與自該部分至其面臨 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 內相對部分(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之比,不得大於 下表規定:

二、前款外牆臨接道路或臨接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 免自境界線退縮,且開口應視為有效採光面積。 三、用天窗採光者,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之3倍計算。 四、採光用窗或開口之外側設有寬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陽臺或 外廊(露臺除外),有效採光面積按其採光面積百分之70 44


計算。 五、在第一款表所列商業區內建築物;如其水平間距已達5公 尺以上者,得免再增加。 六、住宅區內建築物深度超過10公尺,各樓層背面或側面之採 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 第一百六十六條 本編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 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十六、 本市室內裝修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新設」開口之 更動,應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 10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634415300 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室內裝修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新設」開口之 更動,應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府法務局106年5月23日北市法二字第10631665700號函辦理。 二、有關本市室內裝修涉及梯廳或走廊等共用部分之牆壁「新設」開口之 更動相關法令之適用,應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管理辦法: (一)若無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空間之變更者,則 屬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附表 二之一「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表」之「防 火牆變更」之「防火區劃」項下「防火區劃範圍調整」之「防火 牆變更」之「其它」細項目變更,應備代號為B2之書圖文件。 (二)若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空間之變更者,則應 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 三、另本局85年11月6日召開營建法規研究小組第176次會議紀錄提案三 「建築物內公共走道二側之各開門位置及數量能否變更之」之結論 「應先取得同層所有權人之同意,則可依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四、本案納入本局106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59號,彙編歸類第一 組編號第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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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本條例第 5 條規定(略摘)「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 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故本條例既已明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應取得重建 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尚無疑義。

二十、 內政部發布「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 內政部 106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8995 號令 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之 2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指本法第33條之2第1項各款之場所。 本辦法所定親子廁所盥洗室,包含獨立式親子廁所及在男女廁所設 置兒童小便器、兒童洗面盆及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第三條 公共場所樓層數在3層以下者,應設置至少一處獨立式親子廁所, 且須在男女廁所分別設置至少1個兒童小便器、兒童洗面盆及兒童 安全座椅等設備。 公共場所樓層數超過3層時,超過部分每增加3層且任一層樓地板面 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加設一處獨立式親子廁所,且須在男女 廁所設置至少1個兒童小便器、兒童洗面盆及兒童安全座椅等設備。 前二項獨立式親子廁所服務範圍,不得超過3層。 第四條 公共場所男女廁所內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7條規定大 便器應設總數,增設下列設備: 一、兒童安全座椅:大便器總數每達10個增設1個。 二、尿布臺、兒童小便器及兒童馬桶:大便器總數每達20個增設1 個。 前項各款應設置之設備數量,得扣除獨立式親子廁所已設置之設 備。 第五條 公共場所獨立式親子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男女廁所外單獨設置。 二、設置至少1個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兒童馬桶、兒童洗面盆 及照顧者使用之馬桶、洗面盆。 三、不得與無障礙廁所合併設置。但該無障礙廁所非依法令規定應 設置者,不在此限。 四、具獨立之出入口,通路寬度不得小於90公分,出入口淨寬不得 小於80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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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供兒童使用之設備規格,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兒童安全座椅,適合二歲半以下之兒童使用: (一)可為固定式或摺疊式,座椅面距地板面40公分至60公分, 應有防止兒童跌落之裝置,並可承載30公斤以上。 (二)設置位置須使照顧者視線可隨時看到兒童,且應留設足 夠之安全座椅使用空間。 二、尿布臺,適合二歲以下之兒童使用: (一)可為固定式或摺疊式,尿布臺內部長78公分、寬42公分 以上,應設置安全裝置,使用時檯面距地板面不得大於80 公分,並可承載30公斤以上。 (二)至少有一側應留設長60公分、深50公分以上照顧者之操

作空間。 (三)須提供附有蓋子之垃圾桶。 三、兒童小便器:突出端距地板面不得大於32公分。 四、兒童馬桶:馬桶座位之高度為27公分至29公分。 五、兒童洗面盆: (一)洗面盆上緣距地板面58公分至62公分,水龍頭出水口距 洗面盆邊緣距離不得大於35公分。 (二)應使用撥桿式或自動感應式水龍頭。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備,須張貼載重、使用年齡及使用方式說明。 第七條 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之引導及標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引導標示:場所及樓層引導(如圖一),並加註所在樓層。 二、設備種類標誌:說明親子廁所盥洗室內部之相關設備種類,設 置於廁所門口(如圖二);個別種類標誌圖,應視設置種類放 置於廁間門口(如圖三至圖五)。 三、設備位置圖標誌:標示親子廁所盥洗室相關設施之位置(如圖 六)。 四、視需要標示英文名稱如下: (一)親子廁所盥洗室:FamilyRestroom (二)兒童安全座椅:ChildProtectionChair (三)尿布臺:BabyChangingStation (四)兒童小便器:ChildUrinal

第八條

(五)兒童馬桶:ChildToilet (六)兒童洗面盆:ChildWashBasin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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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免請領雜項執照規模之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建置是否需檢討 建蔽率 內政部營建署 107 年 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61164845 號函 主旨:有關免請領雜項執照規模之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建置是否需檢討 建蔽率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6 年 10 月 31 日府建管字第 1060334300 號函。 二、為推動再生能源發展,經濟部業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 17 條規定: 「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 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 領雜項執照。……。」並會銜內政部訂定「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 請領雜項執照標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模如符合上開標準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尚無須檢討建蔽率、容積率。 三、至都市計畫法系之土地使用管制針對地面型太陽光電設備之管制 有無特別規定 1 節,都市土地部分,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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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第 32 條之 1 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依本細則規定允許設置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 70,不受該分區建蔽率規定之限制。」故設置地面型太陽設 備應符合上開規定;至非都市土地部分有無特別規定,涉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請逕向內政部地政司洽詢。

二十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之解釋 內政部 107 年 1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20440 號令 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解釋 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下稱長照機構),其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其使用類組歸屬 F-1 組。 二、依長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或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 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照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平方 公尺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 三、依長照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 之長照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 2 層至 5 層之任一層面積在 300 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 1 點 2 公尺以上、 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其使用類組 歸屬 H-2 組。

二十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 解釋令 內政部 107 年 2 月 1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70802322 號函 主旨: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 之解釋令」,業經本部以107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2899號 令訂定發布,茲檢送發布令1份,請查照。 內政部 107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2899 號令 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解釋 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 多機能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樓地板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 以上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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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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