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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工國
簡介
目錄
尼簡介 10 印 介 律賓簡 12 菲 國簡介 14 泰 南簡介 16 越
7 08 - 1
2 3 18 - 2
06
僱用國
際移工
須知
圖 僱流程 20 聘 事項 主注意 22 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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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
例
聘僱篇 26 A 工作篇 /調派 指 B 44 程篇 行政流 60 C
3 24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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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位 諮詢單 機構 主相關 家駐台 76 雇 國 出 輸 籍勞工 77 外 中心 業服務 77 就 條文 中心 作重要 期照護 國人工 外 關 80 長 法中有 業服務 82 就
2 74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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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ch1 移工國 簡介 10
印尼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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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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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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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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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尼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Republik Indonesia 印度尼西亞/印尼
每日要朝聖城麥加的 方向跪拜祈禱,有些 穆斯林女性會有包頭 巾的習慣。
印尼位處東南亞,橫跨亞洲及大洋洲。國界與巴布亞紐幾內亞、東 帝汶、以及加里曼丹島的馬來西亞相接,另有新加坡、菲律賓及澳 大利亞等其他鄰國。首都為位於爪哇島上的雅加達。 來臺灣的國際移工以印尼籍最多,且多為女性,以家庭看護及家事 幫傭為主。 臺北車站週日會有市集及活動聚集許多放假的印尼移工,附近的北 平西路上也有一條「印尼街」為印尼移工們尋覓家鄉味道的地方。 10
印尼是全世界最大的群島國家,有「萬島之國」的稱號, 較大的島嶼有爪哇島、蘇門答臘島、加里曼丹島、新幾內亞島以及蘇拉威西島。
人口
印尼的人口超過2.58 億,其中爪哇族約占人 口總數的45%,為世界 上人口第四多的國家, 同時也是世上最大的回 教國家。全國有58%的 人口居住於爪哇島上, 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島 嶼。
宗教
天氣
在印尼,回教雖然不是 國教,但回教是最大 的信仰,其次則是基督 教、天主教、印度教及 佛教。
印尼地處赤道周邊,屬 熱帶性氣候,由季風而 分為乾、濕兩季。濕度 平均80%,年溫差小, 雅加達日均溫介於26至 30度之間。
印尼人多數信仰伊斯蘭教,不吃豬肉,齋戒月 的時候白天禁水禁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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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賓共和國 Republika ng Pilipina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菲律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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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
宗教
天氣
菲律賓人口約9300萬 人,還有約1100萬海外 菲律賓人;受到馬來文 化、印度文化、華夏文
信仰以天主教為主,週 日會上教堂禮拜。在臺 灣,有些菲籍勞工多的 城市,天主教堂會提供
菲律賓群島北部屬海洋 性熱帶季風氣候,南部 屬熱帶雨林氣候,全國 各地普炎熱、潮濕。全
化與伊斯蘭文化的交融 影響,風貌為數眾多, 以菲律賓本土人為多 數。官方語言為他加祿 語及英語。
英語或是他加祿語的彌 撒。
年可分為三個季節,熱 季,雨季及涼季。
菲律賓為東南亞國家之一,是位於西太平洋上的群島國家,北與 臺灣隔呂宋海峽,南邊隔西里伯斯海峽與印尼相望,首都為馬尼 拉。 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的聖多福天主堂是最大的菲律賓移工聚集 點,在週末常常會有菲籍移工聚集。與周邊形成了一個小菲律賓 文化圈。除了教堂之外,也有許多菲律賓當地商品及美食,讓移 工們在異鄉也能嚐道家鄉的味道,並穩定內心的信仰力量。
以製造業為主,看護比例則
菲籍移工在臺灣外籍移工人
僅次於印尼。
數僅次於印尼及越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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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王國/泰國/過去稱暹羅
ราชอาณาจักรไทย/ประเทศไทย/สยาม
泰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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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國是東南亞的國家,位於中南半島,東臨寮國和柬埔寨,南接 暹羅灣和馬來西亞,西靠緬甸和安達曼海。首都為曼谷。節慶部 分,潑水節是泰國新年的特殊文化,互相潑水祈福,象徵洗去舊 年的不順。
來台工作的泰國勞工大部份 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
人口
泰國人口數約6,000萬 人,其中以泰族為主要 民族,約占人口總數的 75%,通行的語言為 泰語。
宗教
泰國是世界上的佛教強 國之一,整體信仰95% 為佛教,少數穆斯林及 其他宗教
天氣
氣候部分大部份屬於熱 帶季風氣候,一年分涼 季、夏季、雨季三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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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Cộng hòa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 Viet Nam
越南 宗教
宗教信仰以佛教為主, 約佔全國宗教人口一半 以上,其次是法國殖民 時期合法的天主教,少 數道教、基督教以及回 教徒。
人口
越南擁有約9,450萬人 口,種族以京族為主, 華人約佔100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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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為一社會主義國家,首都河內位於越南北邊,最大的城市是 南方的胡志明市。越南屬於東南亞國家,位於中南半島上,與柬 埔寨、泰國、寮國為鄰,北與中國相接,自古以來受中國文化影 響深遠。在臺灣北部,桃園市與新北市是越南勞工最多的縣市。
越南為臺灣製造業最大的移工進口國。在臺的越籍移 工人數僅次於印尼,是第二大的移工族群,主要從事 製造業以及服務業
天氣
地處熱帶季風氣候,雨 量大,濕度高。
越南受中國文化影響,在文化上與臺灣,包含人種、 語系、宗教信仰以及生活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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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 僱用國際 移工須知 20
聘僱流程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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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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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勞動部招募許可函
送件至勞動部申請招募許可
雇主至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國內招募程 序,取得求才證明或家庭看護工需經長期 照護管理中心推薦。
符合申請外籍勞工資格之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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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勞工輸出國駐華機構
外籍勞工入國
聘僱 流程圖
入境後3日內 辦理入國通報、健康檢查、健保、勞保 入境15日內 應辦理健康檢查核備、聘雇許可、居留證 入境後4個月內 各縣市當地主管機關進行外籍勞工生活管理訪視 入境後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 應辦理健康檢查
雇主與外籍勞工提前終止聘雇關係時,應通 知各縣市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驗證手續,再為 其辦理離境回國。
外籍勞工工作期滿離境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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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注意事 1
生病要帶勞工去看醫生
10 合宜的休假及自由時間
9 不可以給勞工做合約以外的工作 8 不要擅自變動該給予的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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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擅自更換工作地點
事項
2 尊重勞工的信仰
3 給他舒服的休息空間 4 有隱私的私人空間
5 合理給予加班費
6 不可以沒收勞工的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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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3 法律 案例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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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聘僱篇
44
B 指/調派工作篇
60
C 行政流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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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A 聘僱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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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家裡有80歲老人,但 僅行動不便,經醫院評 估並無身心障礙者是否 可以申請外籍看護來家 中照顧呢?假如請院方 稍微調動檢測結果可以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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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民 國105年3月14日修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 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1. 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平衡機能障礙、智能障礙、植物人、失智 症 、自閉症、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精神病、肢體障礙( 限運動神經元或巴金森氏症等二類疾病) 、罕見疾病(限運動神經元疾病) 、多重 障礙(至少具有前十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 2. 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3. 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 需要者。 4. 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 護需要者。
注意事項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雇主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或管理事項,不得有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之情事。
罰則 1.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鍰。 2.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於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中央 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 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3. 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雇主有第 54條第1項各款鎖定情事之一者,應 廢止其招募許可之一步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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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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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公突然昏倒緊急住院,但大家都要上班。沒有人 可以照顧的情況下,看見醫院服務台有新住民看護 的名片,請他來照顧阿公應該沒問題吧?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2. 依據雇主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新住民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正本。
注意事項 為防止聘僱到的外籍人士是非法的,應於其面試時核對其身份證件正本以確認身份, 並確認證件上的照片是本人,另亦應將其所提供之證件彩色影印留存。若員工表明為 新住民身份,雖依規定毋須申請許可即可在台灣工作,但仍應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之正 本及照片,也要請其出示或繳交其在台依親資料之戶籍資料正本核對配偶姓名是否一 致,另外也可打到當地移民署服務站確認。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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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
法令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注意事項 雇主聘僱員工時,若所聘員工表明其已 是合法外籍勞工時,即應不予雇用,以 免觸法,且可告知欲在外兼差打工的合 法外籍勞工,若被查獲在外兼差打工, 即會被廢止聘僱許可,並被遣返回國, 再也不能來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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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鍰。 2.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 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 主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3.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經 依第73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 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A3
家中外勞Allen跟雇主抱怨,薪水不夠用希望能多 兼一份工,媽媽也想幫忙她,因此讓Allen晚上來 夜市幫忙擺攤多打一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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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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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天的工廠趕工不及,只好僱用一些 逃逸勞工,趕完工要緊。
法令
注意事項
罰則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
雇主應依規定申請取得
1.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後才可以讓外 國人從事工作,雇主千 萬不可貪一時之便,使 用逃逸外勞,造成聘僱 非法外勞工作之事實, 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 影響原本聘僱外勞的名 額。
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 條規定,雇主聘僱外 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2.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 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 外之雇主工作者,廢 止其聘僱許可。 3. 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經依第73 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應即令 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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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5
越南留學生 Mai Loan 在台灣生活 費不足以支撐,於是到小吃店尋求打 工機會,有提供學生證、居留證、 工作許可證影本,這樣應該沒有問題 吧?
法令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 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
注意事項 聘僱外籍學生工作前,務必確實核對居留 證、學生證、及工作證正本並應彩色影印 留存,以作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之佐證,另 亦應確認是否在有效期限內,以免逾期雇 用。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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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
印尼華僑阿威已有台灣身分證並在國內設籍,介 紹自己的弟弟小富(兼具印尼與台灣國籍)到工 廠工作,有台灣國籍,又有親人在台灣設籍,工 廠老闆便不疑有他的接受了。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 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3.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4.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9條規定,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 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之外國人規定辦理。
注意事項 雇主進用外僑身份之員工,要確認其是中華民國單一國籍或在國內設籍的人,始得不 需申請許可聘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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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7 40
順天公司日前聘僱了四名非法逃逸外勞,被勞動 部廢止外勞外勞聘僱許可,但因為解雇了那四位 非法勞工,順天並未重新申請許可,直接續聘剩 下的合法勞工。
法令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 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
注意事項 雇主於收到勞動部核發 之廢止聘僱外國人工作 許可函,即使剩下的員 工當初是合法聘僱的, 也需依規定辦理外國人 轉換雇主或使其離境。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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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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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顧及家中外籍看護 Putri 每次聯絡仲介再給 仲介費太麻煩,雇主直接把要給仲介的費用,先 扣除下來幫 Putri 代繳,再將剩下的薪資給她。
法令 1.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第 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 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2類外國人。
注意事項 外籍勞工出來台灣,人地生疏,自薪資中扣除若干服務費 用,是否自主同意或有其他受脅迫之環境因素,非雇主一 方之言即可認定。又外籍勞工來台工作,雇主應依法給付 全額現今薪資,除了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與金額外,若 有延誤發放時間或非以現金發放等情況發生,外籍勞工可 逕向相關單位申訴或舉發。另有關仲介服務費用,則應由 外勞自行給付仲介公司,始為適法。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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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指/調派 工作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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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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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家裡阿公中風,雇用外籍看護 Putri 來照 顧,家裡尚有一名嬰兒,於是就請她一起照顧。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規定有違反第57 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 3.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看護 工作乃指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 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另依該標準第24條之1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 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 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僱主安排被看護者 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雇主未依 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規定,廢止 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注意事項 雇主對所聘外勞負有指揮監督權,指派所聘之外籍勞工 工作,千萬要注意聘僱許可之工作範圍,尤其許多雇主 長期將看護工與幫傭界線混淆,即使勞雇相處和諧,外 勞自願幫忙,但只要雇主未積極反對或阻止,包括非直 接指派但卻在可得知的範圍下,消極容認均屬違法。所 以平日應與外勞溝通何者該做何者不該做,不要心存僥 倖,應即時予以制止,最重要是雇主或其家人不要養成 隨意指派外勞從事看護外工作之習慣。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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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原雇用 Putri 來照顧阿公,之後阿公病情好 轉,較能自理生活了,但因為約期未滿,所以 請 Putri 轉去照顧行動不便的阿姨。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 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規定有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之 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條 第4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乃指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顧等 相關事務工作。另依該標準第24條之1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 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事,中 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僱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 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注意事項 一旦申請許可後引進從事家庭看護之外勞,若原本照護對象身體已經好轉,亦不得指 派外勞照顧原本照護對象以外之受看護人或從事其他許可外之工作,而是應該報請主 管機關提前終止聘僱關係。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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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3 宋財是一個在製造工廠上 班的國際移工,因為廠務 繁忙,廠長請宋財幫忙代 為開車送貨至果菜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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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規定有違 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 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51
B4
順天開了一間營造工廠,因為家中臨時需要外籍 看護,因此指派工廠的外籍員工宋財,至家中兼 任看護工作。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雇主不得指派所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規定有違反第57 條第3款、第4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
注意事項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廠工從事製造業產品或與其 有關之體力工作以外之工作,若有聘僱外籍看護或幫 傭需求,應符合申請格並依相關流程合法聘僱,以免受 罰。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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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5
順天擁有漁船及渡輪若干艘,宋財是順天僱用來 幫忙漁船相關工作的國際移工。一天宋財因為手 邊的事剛好忙完了,看見渡輪上的朋友還在忙, 便過去幫忙拉纜繩及協助上下貨物,順天看到覺 得很窩心,並未上前阻止。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 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規定有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注意事項 外籍漁工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 事許可之外的工作,若有疑問應向勞動部 或勞工局詢問,雇主切勿自行推論許可工 作之範圍,而逕行指派外勞從事許可外之 工作,以免違法受罰。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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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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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華在同一棟建築擁有幾個單位的護理之家,一 天阿敏指派在1樓健康之家的 Mai Loan 到2樓 的幸福之家去幫忙餵食、灌牛奶等工作。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 雇主未經許可,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雇主有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注意事項 有關機構看護工之調派,係指同一法人設 立之機構(甲院所)得免經勞動部許可, 逕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工作者至同一法人設 立之附設機構(乙院所)從事機構看護工 作。自然人設立之機構,因無法申請附設 機構,故不得調派所聘僱之外籍機構看護 工至同一負責人設立之機構從事機構看護 工作。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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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7 順天的製造工廠因樹林 廠區的機器壞掉,通知 外籍員工宋財改至三重 廠區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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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 雇主未經許可,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 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2.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雇主有違反第57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 一部或全部。
注意事項 雇主除符合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 基準得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變更外國人工作 場所相關規定外。均應經勞動部許可才可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應讓 外勞於核准的工作地點工作,以免違法受 罰。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或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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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C 行政流程篇
61
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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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看護 Putri 三年期限將至,她表示願意繼續 照顧阿公,阿公家人便想以直聘方式讓她省去仲 介費用。Putri 期滿先回國一天後繼續回來台灣 照顧阿公,之後阿公家人太忙,忘了要辦理外國 人入國通報,拖了一個月才去申報。
法令
注意事項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
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時,應於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後3
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條之1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者,應於外國人入國3日內,檢附應備 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8條規定,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後15 日內申請聘僱許可。
日內,檢附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外國人 名冊兩份、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 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 人時,應於外國人入國或接續聘僱後15 日內,檢附申請書、入國3日內或入國 日前3個月內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之證明正本、審查收據正本、外國人入 國通報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申請聘僱許可。若外籍勞工 已更換護照者,需檢附新、舊護照首頁 影印本,護照延期者,請檢附護照首頁 及延期首頁影印本,一併辦理資料異動 事宜,並特別留意外籍勞工外僑居留證 的居留期限;居留證期限需與外籍勞工 聘僱期滿日相符,如未相同請先展延護 照期限後再展延居留證期限。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者, 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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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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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華當初申請國際移工 Putri 時,住在台北市, 因此地址登記在台北市,後來因故搬家至新北 市,Putri 也因此跟著搬到了新北市,素華因工 作繁忙並未通知新北市勞工局。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 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 2. 依據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9條之1第3項規定,外國人住宿地 點若有變更,雇主應於變更後七日內 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 地之當地主管機關。
注意事項 雇主如為所聘雇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 更住宿地點,應於變更七日內,檢具外國 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單、外國人生活照顧 服務計劃書、變更住宿地點之外國人名冊 等文件向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 當地主管機關辦理通報,但外籍漁工的雇 主可免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劃書。雇 主如欲調派所聘雇之家庭看護工隨同被看 護者至養護機構、醫療院所附設之護理之 家、慢性床或呼吸照顧病床等照料該被看 護人,需事先向勞動部申請調派許可,每 次申請調派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期滿後 得申請延長,3年內累計調派期間不得超 過18個月。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者,依 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上罰鍰。
65
C3 家中外勞 Maria 星期一外出後便再也沒回來,雇 主素華曾聯繫上她,她也允諾過要回來,但過了 一個月Maria 還是沒有回來。這期間素華擔心通 報仲介等等相關單位的話,Maria 便不能再回來 工作了,因此都沒有通報,直到 Maria 被警察抓 到相關單位才發現這件事。
66
法令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雇 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 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
注意事項 雇主應於外勞有連續曠職3日內或失去 聯繫等行蹤不明之情事發生後,最晚應 在3日內以書面通報該地區勞工局、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及勞動部。又3日之時間計算是翌日起 算3日內,但末日遇星期六、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上班 日為期間末日。舉例來說,如果外勞珍 珍於星期二失去聯繫至星期四都未歸, 珍珍即符合失聯3日的條件,雇主應於 隔週星期一前通報。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67
C4 Maria 照顧的阿嬤在三年任內過世 了,雇主素華和 Maria 雙方都同意 讓 Maria 轉至其他雇主續聘,並廢 止聘僱許可,但素華因忙著處理阿嬤 後事,忘記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事隔 一個月後才通知。
注意事項 雇主與外勞終止聘僱關係,雇主應於3日內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 察機關(假設雇主戶籍在新北市板橋區,必須向新北市勞工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及警察局通報,又實務上因涉及外勞離境事宜,亦應向勞動部通 報),仲介公司亦應主動提醒雇主依法令規定辦理。又3日之時間計算是翌日起算3日 內(舉例:本案於103年5月10日終止聘雇關係,最晚應於103年5月13日通報),但 末日遇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上班日為期間末日。舉例 來說:外勞於星期四與雇主終止聘雇關係,則雇主應於隔週星期一前通報。 68
法令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受聘雇 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 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3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69
C5
70
順天工廠聘雇國際移工宋財,因工廠趕工,宋財 無法配合仲介所安排的時間去做健康檢查,簽訂 切結書並自行依歸定在來臺工作滿18個月前後30 日內辦理健康檢查。然之後檢查之一呈現陽性反 應,經複檢合格後,因為工廠負責人過忙忘了將 健康檢查證明送至當地政府衛生局備查。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不得有未依歸定安排所聘雇 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含報衛生主管機關之情事。 2. 依據受聘雇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雇主應於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 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又同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若外勞有健康檢查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診,安排上述人員進行再檢查,雇主 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複檢證明之日15日內,檢具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 主管機關查備。 3.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不得未善進受任事物,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
注意事項 雇主除了需於外勞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時注意安排受雇外勞健康檢查之 外,若外勞有健康檢查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診,安排上述人員進行再檢查,雇主應於 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健康檢查複檢證明之日15日內,檢具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查備。而仲介公司亦應善盡受任責任,提醒雇主定期辦理健康檢查。另外,如果藍領 外勞有不可規則重大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健康檢查時,雇主可以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於事由消滅後的7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
罰則 1.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71
72
C6
宋財為順天工廠所聘雇之國際移工,原定6月26 號出國,宋財卻無故消失一個月都連絡不上,工 廠7月5日在未告知仲介的情況下,決定委任新的 外勞接替宋財的工作。
法令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雇外國 人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 2. 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 於原聘雇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 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 於聘雇許可有效期間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 並經新雇主接續聘雇者,不在此限。
注意事項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重新招募藍領外籍廠 工,需等原聘僱外勞出 國後,才能繼續引進或 接續聘雇藍領外籍廠 工。
罰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9款規定者,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
73
ch4 附錄
74
75
雇主相關諮詢單位 名稱
地址
電話
各縣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服務科
x
各縣市外勞服務科均設專線
勞動部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9樓
0800-08-5151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02-8995-6000
直接聘僱服務窗口臺北中心
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39號11樓
02-6613-0811
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羅東就業中心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50號
03-9574366
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82號
03-4285549 03-2631470
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
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56號
03-5355716 03-5355725
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
臺中市西區市府路6號4樓
04-22293323 04-36110855
雲嘉南分署嘉義就業中心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267號
05-2160263 05-2160265
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
臺南市東區衛民街19號
06-2085363
高屏澎東分署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93號
07-7435225 07-9630920 07-740501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4號
02-2396-1266
勞保局新北市辦事處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
02-8995-2100
內政部移民署
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
02-2388-9393
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140號
02-2706-5866
衛生福利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六段488號
02-8590-6666
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156號
03-3396789 0800-000-32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168號
(04)2305-1111 0800-000-32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臺南市北區富北街7號6-17樓
(06)2223111 0800-000-32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76
外籍勞工輸出國家駐台機構 名稱
地址
電話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臺北市長春路176號11樓
02-2507-9803/ 02-2507-9805
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臺北市信義路三段151號10樓
02-2701-1413/ 02-2701-1433
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
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50號6樓
02-8752-6170/ 02-8752-3117
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臺北市松江路101號2樓
02-2504-3477/ 02-2506-0587
就業服務中心 名稱
地址
電話
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
桃園市南華街92號
03-3361744 03-3327143 03-3333005
中和就業服務站
中和市景平路239之1號
02-29423237 02-29423318
三重就業服務站
三重市重新路3段120號
02-29767157 02-29767158
板橋就業服務站
板橋市民族路37號
02-29598856 02-9598857
新店就業服務台(新店市公所內)
新店市北新路一段80號
02-29179635
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
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182號
03-4285549 03-2631470
桃竹苗分署新竹就業中心
新竹市北區光華東街56號
03-5355716 03-5355725
臺中市西區市府路6號4樓
04-22293323 04-36110855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267號
05-2160263 05-2160265
中彰投分署臺中就業中心 雲嘉南分署嘉義就業中心
77
名稱
地址
電話
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
臺南市東區衛民街19號
06-2085363
新莊就業服務台(新莊市公所內)
新莊市中正路176號
02-29916380
松山就業服務站
台北市松隆路290號2樓
02-27608449
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
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7號
02-2594-2277 轉601~604
光華就業服務站
台北市新生南路1段2之1號 (光華商場對面)
02-23934981
西門就業服務站 (誠品商場西門站對面)
台北市峨嵋街81號
02-23813344
南港就業服務站
台北市南港路1段360號4樓 (南港區政大樓內)
02-27881973
文山就業服務站(文山區政大 樓內)
台北市木柵路3段220號1樓
02-29397477
士林就業服務站
台北市大東路75號
02-28825403
台北火車站東區就業服務台
台北市北平西路3號1樓
02-23811278
新竹工業區就業服務台
湖口鄉新竹工業區中華路22號
03-5981940
新竹就業服務站
新竹市武陵路10號
03-5343011~2
竹北就業服務站
竹北市福興路576號
03-5542564
新竹科學園區就業服務台
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一路6號
03-5774677
基隆區就業服務中心
基隆市中正路102號
02-24225263~4
羅東就業服務站
羅東鎮公正路290之2號
03-9542094
花蓮就業服務站
花蓮市國民三街25號
03-8323262
玉里就業服務站
玉里鎮光復路160號
03-8881055 03-8882033
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60號
082-311119
馬祖就業服務台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76號
0836-23576
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
台中市市府路6號
04-22225153 04-22228695
台中加工區就業服務台
台中縣潭子鄉台中加工出口區建 國路1號
金門就業服務台
78
04-25322113轉 272
名稱
地址
電話
豐原就業服務站
豐原市中山路288號
04-25271812
沙鹿就業服務站
台中縣沙鹿鎮中山路493號
04-26624191~2
苗栗就業服務站
苗栗市中華路143號
037-261017 270757
彰化就業服務站
彰化市太平街10號
04-27239194 02-27274271
南投就業服務站
南投市藍田街86號2樓
049-2224094
台南區就業服務中心
台南市衛民街19號
06-2371218 06-2748573
朴子就業服務站
朴子市嘉朴路西段87及89號
05-3621632
斗六就業服務站
斗六市中正路16巷7號
05-5325105 05-5339048
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就業服務台
新市鄉南科三路5號
06-5050127
嘉義就業服務站
嘉義市北門街92號
05-2783826 05-2784428
新營就業服務站
新營市大同路32號
06-6328700 06-6358781
高雄區就業服務中心
屏東市復興路446號
鳳山就業服務站
鳳山市中山東路93號
07-7410243 07-7417377
潮洲就業服務站
潮洲鎮昌明路98號
08-7884358 08-7887358
澎湖就業服務站
馬公市水源路52號
06-9271207
高雄市訓練就業中心(職業訓練)
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南路58號
07-8714256
前鎮就業服務站(就業服務、技 能檢定)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1樓 (高雄市勞工行政中心1樓)
07-8220790
鹽埕就業服務站
高雄市鹽埕區大仁路6號1樓 (鹽埕行政中心內)
07-5218939 07-5312906
左營就業服務站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79號1樓
07-5855902
08-7559955 08-7560967
79
長期照護中心 名稱
80
地址
電話
臺北市照顧管理中心
信義區市府路1號B1中央區
1999轉5880 (外縣市請撥打27208889) 412-8080
新北市照顧管理中心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25樓
直撥1999(新北市境內使用) 或 02-29603456
桃園市照顧管理中心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5號
03-3340935 03-3321328
新竹市照顧管理中心
新竹市中央路241號10樓
(03)5355191
桃園縣照顧管理中心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10號 (新竹縣政府B棟4樓)
03-5518101 轉5210~5221
台中市照顧管理中心 豐原區站
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136號4F (衛生局 4F)
04-2515-2888
台中市照顧管理中心 中西區站
臺中市西區民權路105號2F (中西區衛生所 2F )
04-2228-5260
彰化縣照顧管理中心
彰化市旭光路166號
(04)7278503
台南市照顧管理中心
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315號 6樓
06-2931232
南投市照顧管理中心
南投市復興路6號
049-2222473
雲林縣照顧管理中心
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4號
05-5373488
嘉義縣照顧管理中心
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二路東段1號
3620900 轉3216-3228
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嘉義市德明路1號(本中心位於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1樓北棟)
05-2336889
高雄市照顧管理中心
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號
07-7134000 07-7134003 07-7134005
屏東縣照顧管理中心
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08)7662900
基隆市照顧管理中心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164號1 樓前棟
(02)24340234
宜蘭縣長期照顧服務管理 中心
宜蘭市聖後街141號
9359990
名稱
地址
電話
花蓮縣長期照顧服務管理 中心
花蓮縣花蓮市文苑路12號
台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臺東縣臺東市博愛路336號5樓
(089) 331171
澎湖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115號
06-9267242
金門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復興路1-12號
(082)33-0697 33-3607
連江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馬祖南竿鄉復興村216號
(0836)22095
03-8226889
81
《就業服務法》 有關外國人工作重要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5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 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 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 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82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 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 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83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 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 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 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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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 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 其國別及數額。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前項 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 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 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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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 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 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 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 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 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 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 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 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 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 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 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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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 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 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 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 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 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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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 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 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 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 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 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 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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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 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 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 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 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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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 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章 罰則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 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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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 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 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 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 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 工作。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 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 機關得收容之。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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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 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 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 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七章 附則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 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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