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視條例檢討》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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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婦女協進會 The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Feminism 九龍長沙灣李鄭屋村禮讓樓 119-120 地下 電話:27200891 傳真:27200205 電郵:aaf@aaf.org.hk 網頁: www.aaf.org.hk

就平等機會委員會《歧視條例檢討》的初步意見 新婦女協進會為非牟利機構,致力排除女性在性、經濟、社會文化及法律各範疇所受到的歧視,促進婦女解放運動,邁向 兩性平等的社會。 本文件涵蓋新婦女協進會(下稱婦進)對平等機會委員會(下稱平機會)的初步意見,主要環繞性別和女性議題。首先本 會歡迎平機會主動檢視香港現時的歧視條例保障;然而,我們認為《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仍有不足之處。 按現行 法例基於年齡、性取向的歧視行為,均不屬違法行為,而《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並不涵蓋年齡、性取向和性別身 份等保障範疇。縱然平機會《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訂明現階段不會引入「性取向、性別身份、雙性人或年齡」的 歧視範疇,指明上述保障範疇的諮詢將於下階段進行,但本會仍促請平機會關注及填補上述保障範疇的空隙和漏洞。 此外,性騷擾是本會關注的重要議題,首先我們認為免受騷擾的保障必須涵蓋所有保障特徵,而且必須清楚區分「性騷 擾」和「性別騷擾」之間的差異。 現時《性別歧視條例》中只有「性騷擾」部份,但「性別騷擾」與「性騷擾」的定義有 所不同;「性騷擾」(sexual harassment) 純粹涉及性的騷擾行為,但「性別騷擾」(sex harassment) 是基於個人的性別作出 騷擾,未必涉及性。 我們認為「性別騷擾」必須同樣受保護,因此建議平機會將免受騷擾的保障擴展至性別(gender ) 範 疇, 清楚列明、區分除男女兩性外 ,第三性/X性別(Gender X)、雙性人等也同樣納入「性別騷擾」的保護範疇之內。 我們認為所有受保障特徵的騷擾定義應該統一,並作出以下修改: 「若某甲- (a) 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徑;且 (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 令某乙感到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或 (ii) 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境, 即屬某甲騷擾某乙。」 並且加入以下的條文: 「法庭須只在以下情況符合下,裁定該不受歡迎行徑有前一款(b)(i)或(b)(ii)的效果: (a) 一個身處某乙情況的合理的人會感受到該些效果;及 (b) 一個身處某甲情況的合理的人會預視到該些效果。」 我們相信作上述修改有三方面的好處:(一)避免引入尊嚴這難以應用的含糊概念;加拿大的學術界及法理學界亦有此看 法。我們認為引入此概念可能為申索人/受屈人帶來額外的不便;(二)清楚採用客觀的標準;(三)加入「一個身處某 甲/乙情況」,代表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包括某乙特殊的弱點,以及某甲對此合理的認知。而「合理的人」不應指普 通人,而應指受到弱勢社群在工作及其他場合平權障礙啟蒙認知的人。 我們希望平機會接受上述的修改建議。 本會也非常關注公共機構與平機會,在促進整個社會平等主流化擔當的角色。我們認為公共機構為市民提供各種重要服 務,因此應有明確條文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並訂明公共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屬違法行為。 我們深信規定所有公共機構在職能和政策上對維持平等機會都有法定責任,是為促進平等主流化和消除歧視的重要一步。 另外,我們認為改革後的歧視條例應加入新條文,指明平機會應維持獨立,不受政府左右;而且必須確保平機會的獨立性 符合巴黎原則,以保證它能有效監察各政府機關。 最後,本會肯定並支持平機會在《歧視條例檢討》公眾諮詢文件中作出重要的建議,特別是諮詢文件建議改善女性在某些 保障上現有的不平等,引入新條例以保護女性免受歧視和騷擾。當中包括加強對懷孕和潛在懷孕婦女、餵哺母乳的女性免


受歧視的保障;從事服務性行業女性,免受顧客、租戶及第三者,以及共同工作間內其他人士騷擾的保護;以及保障未獲 同值同酬的職場女性。 本會對個別題目之意見。 問題 1 在改革現行歧視法例時,你認為政 府應否把現時所有歧視條例合併成單 一歧視條例? 2 你 認 為歧視 條例 開首應 否加 入條 款,說明該條例的目標? 3 你認為與性別有關的條文應否使用 性別中立的字眼如「任何人」?

意見 應該

解釋/建議 合併的做法可以突顯出歧視條例背後共通的原則,令市民更容易了解 及使用條例。

應該

這修訂可以增加條例的清晰度。

不應該

《消除對婦女一形式歧視公約》自 1995 年起適用於香港,而性別歧視 條例的立法正是香港政府當年對此公約最重要的回應之一。雖然條例 現時同時適用於男性及女性,但有鑑於現時香港婦女所面對的歧視問 題遠比男性為嚴重,我們認為現階段與性別有關的條文改用『任何 人』這種字眼並不適合,因為這樣可能會對公眾發出錯誤訊息,令社 會人士誤以為對女性的歧視行為,已經不再比針對其他性別人士嚴 重。

4 你認為應否明確列明保障懷孕女性 於產假期間免受歧視?

應該

產假跟懷孕有直接關係,應該屬於受保障範圍之內。

5 你認為應否保障女性不會因潛在懷 孕的實質可能而受歧視?

應該

我們認為潛在懷孕跟懷孕有明顯關連,是基於性別上的歧視。

6 你認為應否把婚姻狀況修訂為「伴 侶關係狀況」,並列明保障有事實婚 姻關係的人士?

應該

修訂可以擴大保障範圍

若同意,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 係」呢?應否涵蓋異性事實婚姻關係 和同性事實婚姻關係的保障?

應該

應否擴展至保障基於前度事實婚姻關 係而所受的歧視?

應該

8 你認為應否以「家庭責任」一詞代 替「家庭崗位」,以便更清晰指明這 是關乎個人照顧直系家庭成員的責 任?

不應該

『事實婚姻』應該包括異性及同性之間的『事實婚姻』;但鑑於現時 香港婚姻法並沒有把同性婚姻列為合法婚姻,如在修訂中把保障範圍 伸延至同性間的『事實婚姻』,可能會引來不必要的誤會。 我們建議採用『婚姻』以外的字眼去描述『猶如婚姻關係般的親密伴 侶關係』,以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正如在諮詢文件中英文是用 “de facto relationships” 而不是 “de facto marriages”)。我們建議可以考慮 使用《家庭暴力(修訂)條例》中就同居關係的定義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代替諮詢文件中『事實婚姻』這用字。 贊成擴大受保護範圍。 『家庭責任』這概念不清晰,容易引起誤會。我們建議改為『家庭照 顧著責任』更能突顯條例保障的是所有因為家庭崗位而有其照顧者責 任的人士。


9 你認為家庭崗位歧視範圍應否擴大 保障至需要照顧事實婚姻關係中直系 家庭成員的人士?

應該

若是,應如何定義事實婚姻關係?

承接問題 6,贊成擴大保障範圍

我們建議可以考慮使用《家庭暴力(修訂)條例》中就同居關係的定 義 (cohabitation relationship)。 根據香港法例第 189 章《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 3B 條「區域法 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同居人士及前同居人士」: 為裁定兩名人士(“雙方”)是否處於同居關係,法院須顧及該段關係的 所有情況,包括而不限於攸關該個案的任何以下元素— (a)雙方是否在同一住戶內共同生活; (b)雙方有否分擔其日常生活中的事務及責任; (c) 該段關係是否具穩定性和永久

再者,應否把保障擴大至包括需要照 顧前度婚姻或前度事實婚姻關係的直 系家庭成員的人士?

應該

承接問題 6,贊成擴大保障範圍

10 你認為應否指明家庭崗位的定義包 括餵哺母乳的女性?應該保障餵哺母 乳的女性,但奶媽怎計?

不能直 接回答

我們認為有必要保障女性餵哺母乳的權利,但把這保障包括在家庭崗 位保障中並不適合。因為只有女性才可以餵哺母乳,所以受保障者一 定是基於其性別而不一定是家庭崗位。 我們認為平機會應考慮把這項 保障列明在性別歧視條例所包括的範圍之中。

18 你認為應否把直接懷孕歧視的條文 改為「基於她的懷孕、通常屬於懷孕 或可能懷孕女性的不適或其他特徵, 而給予她不利待遇。」?

應該

可以增加清晰度及擴大保護範圍。

19 上述條文可有效保障懷孕員工不會 在產假後被僱主以替工的表現較好為 藉口而被解僱?

不能直 接回答

可以考慮現時勞工法例中是否有類似的保障,例如,當僱員放假完畢 後,如僱主以替工表現較好為藉口而解雇該名僱員,是否合乎勞工法 例?

20 你認為間接歧視的定義應修訂為: 適用於一項「規定、準則或措施」; 及 列明「有理可據」的意思就是一項 規定、準則或措施「為某合法的目的 而施加,並與該目的有合理和相稱的 關連」?

應該

21 你認為是否需要制定具體的同值同 酬條文?

應該

22 你認為殘疾歧視中,應否加入就需 輔助動物陪同而引致歧視的條文?

應該

23 你認為應否增加有關「因殘疾引發 的狀況而被歧視」的新條文?

應該

24 你認為應否以英國法例的模式為藍 本,規定有責任為殘疾人士提供合理 遷就?

應該

有關同值同報酬的法律,香港遠遠落後於西方國家,應該儘快製定有 關條文。

支持此建議,但不用 adjustments 而用 accommodation (歐盟定義),因後 者定義較廣泛。


25 你認為應否禁止基於性別、懷孕、 家庭崗位和婚姻狀況等方面的騷擾?

應該

有關性別的涵蓋內容,應該包括男女二元性別以外的其他人士,如跨 性別人士。

26 你認為所有受保障特徵的騷擾定義 應為:

不應該

我們認為『尊嚴』這字眼太過抽象,應該加入較具體的準則和描述, 例如事主的主觀感受,案件的具體情況等。我們認為修訂建議中使用 的『某甲』和『某乙』字眼並不完善,因為採用的是主觀測試準則, 旁人未必能代入當事人所處的情況或理解其主觀感受。 我們建議除了 保留主觀測試外,也加入客觀測試的準則,例如:

「若某甲- (a)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 行徑;且 (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 侵犯某乙的尊嚴;或 (ii) 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 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 境, 即屬某甲騷擾某乙。」嗎?

『若某甲- (a) 做出與受保障特徵相關的不受歡迎行徑;且 (b)該行徑的目的或效果是: (i) 令某乙感到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或 (ii) 製造一個令某乙感到具威嚇、敵意、貶低人格、受侮辱或冒犯的環 境, 即屬某甲騷擾某乙。』 『法庭須只在以下情況符合下,裁定該不受歡迎行徑有前一款(b)(i)或 (b)(ii)的效果: (a) 一個身處某乙情況的合理的人會感受到該些效果;及 (b) 一個身處某甲情況的合理的人會預視到該些效果。』 以上的建議具體描述客觀準則的要求,可以避免瑣碎的指控,也讓法 庭有更清晰的依據審理案件。 現時條例還沒有性別騷擾的部分,基於性別的騷擾沒有受到保障;修 訂可以擴大保障範圍。

27 你認為應否就所有受保障特徵提供 免受騷擾的保障?

應該

28 你認為性騷擾除了另行說明其涉及 性的不受歡迎行徑外,其定義應否與 其他形式的騷擾定義相同?

應該

29 你認為應否有多元交織的直接歧 視、間接歧視和騷擾的條文? 若是, 你認為多元交織歧視的保障應否涵蓋 兩個或以上的特徵?

應該

現時法例下,如當事人受到多元交織的歧視,需要通過不同的歧視條 例去申訴之餘,個別獨立的申訴也未必成立(例如:少數族群女性受 到服務提供者的歧視,但服務提供者可以辯稱並沒有因為事主是少數 族群而歧視她,因為有證據顯示服務提供者有向其他少數族群人士提 供服務;服務提供者也可以辯稱沒有歧視女性,因為向其他女性也提 供同樣服務,但事實上事主是因為她的族群身份和性別的交織而受到 歧視)。

30 你認為: 就所有受保障特徵而言,有聯繫人士 都應受保障,免受直接歧視、間接歧 視和騷擾? 若是,你認為「有聯繫人士」的定義 應否擴闊至包括直系家庭成員、其他 親屬、照顧者、朋友或工作關係? 31 你認為應否明確保障免受被假設擁 有任何受保障特徵而起的直接歧視、 間接歧視和騷擾?

應該

可以擴大保障範圍。

32 你認為若主事人已採取合理可行措 施防止違法行為,是否可對代理人的 違法行為有免責抗辯?

應該

應該

應該

同上


33 你認為為達到歧視目的而索取資料 的保障應否擴至所有現有受保障特 徵?

應該

34 你認為應否有明確條文規定歧視條 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並訂明公共 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 屬違法行為?

應該

35 你認為種族歧視條文應否明確涵蓋 政府職能及職權?

應該

36 你認為為求一致,應否明文規定禁 止在公共機構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該 等機構方面的殘疾歧視? 若是,你認為應否有例外情況,在有 相稱且合理目的的情況下,容許限制 殘疾人士參與?

應該

37 目前體育活動免受歧視的保障,只 限於殘疾歧視。你認為應否延伸至所 有受保障特徵?

應該

不應該

公共機構應該擔起反歧視的榜樣,一方面對整體社會反歧視意識有一 定幫助,另一方面公共機構面對廣大市民,提供很多直接或間接服 務,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出現歧視行為影響十分嚴重,應訂明公 共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屬違法行為。

參考《殘疾人權利公約》第 29 條以及殘疾人權利委員會 第 1 號《一般 性意見》


39 你認為應否制訂新的騷擾條文,涵 蓋所有受保障特徵,並規定:

應該

擴大保障範圍,也有助強化人權及僱傭關係及工作場所中的反歧視意 識

僱主須對僱傭關係以外,已知而未有 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即由顧 客、租戶及其他第三者對傭員所作的 騷擾,負上法律責任; 騷擾者須對共同工作間內與其沒有僱 傭關係人士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例 如一名義工騷擾另一名義工,則前者 須負責; 教育機構須對學生之間已知而未有採 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負上法律責 任; 服務使用者騷擾服務提供者須負上法 律責任; 服務使用者騷擾其他服務使用者須負 上法律責任; 與船舶及飛機有關的提供貨品、設施 及服務範疇的騷擾的法律責任;應該 租戶及分租戶騷擾其他租戶及分租戶 須負上的法律責任;及 會社管理層騷擾會員或準會員須負上 的法律責任? 40 你認為:應否把歧視法例的特別措 施條文定位為促進實質平等的措施, 而不是的例外情況?及 特別措施的定 義應否像第 5.18 節所建議般,清楚訂 明其目的、使用情況和何時結束? 41 你認為應否規定所有公共機構在職 能和政策上都有法定責任,為所有具 受保障特徵人士促進平等及將之主流 化和消除歧視?

應該

應該

公共機構在平權和反歧視的推行有極為重要的角色,而且其工作及服 務影響所有市民,在其職能及政策上有法定責任十分重要。


42 你認為應否加入明確條文,訂出歧 視訴訟的舉證標準和舉證責任? 若是,你認為條文應否說明申索人一 旦確立事實基礎可作有歧視的推論, 舉證責任應轉移到答辯人身上要其證 明沒有歧視?

應該

應該

44 你認為應否修訂歧視法例,以確保 平機會在得到法律協助的申索人獲判 給訟費時,能向答辯人追回訟費?

應該

45 你認為為求與平機會類似的其他執 法權力看齊,平機會是否應可以自己 名義對「歧視性的做法」展開法律程 序?

應該

46 你認為歧視法例應否賦予平機會明 確權力,可發出非法定指引?

應該

47 你認為關於正式調查的條文應否更 清楚列明一般調查與具體調查的分 別?

應該

48 為求與平機會類似的其他執法權力 一致起見,你認為平機會應否可對影 響殘疾人士的歧視性的做法發出執行 通知?

應該

49 你認為正式調查的條文應否讓平機 會有可與相關機構締結自願但具約束 力的承諾書或合約,且能就違反有關 承諾書或合約自行提出法律程序?

應該


50 你認為歧視條例應否明確規定平機 會有權就所有受保障特徵進行研究及 教育工作?

應該

51 你認為改革後的歧視條例應否明確 訂明平機會有權監察以下事宜並提出 意見:政府的現有及建議中的法例與 政策;及政府在平等及歧視事宜上是 否符合國際人權責任? 52 你認為平機會應否有明確權力可就 任何相關的歧視問題申請介入或以法 庭之友身份出席法庭訴訟?

應該

53 你認為應否更清楚地列明平機會有 獨立權力,可提出司法覆核程序? 應 該

應該

54 你認為平機會應否在諮詢公眾後制 定一份策略性計劃,列明若干年內的 策略性優先工作領域?

應該

制定明確的計劃和時間表可以增加平機會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也讓 民間組織可以更有效監察其工作。

55 你認為改革後的歧視條例應否加入 新條文,指明平機會應維持獨立,不 受政府左右?

應該

平權機構的獨立性非常重要,我們認為必須加入這新條文。

56 你認為政府應否公開讓有志人士申 請成為管治委員會委員,並設獨立的 委員會進行面試和推薦委任?

應該

現時平機會的委員委任制度缺乏透明度,也曾出現身任委員的人士發 表極具歧視性的言論。我們強烈要求委員不單要有充分的人權工作知 識及經驗,也應該有不同界別的專家及民間組織的代表。

57 你認為條例應否訂明管治委員會委 員必需在消除歧視或推廣平等範疇具 備適當經驗?

應該

同上

59 你認為歧視條例應否按保密原則, 明確列明限制平機會披露與投訴有關 的資料?

應該

應該


60 你認為香港應否設立充分符合《巴 黎原則》的人權委員會?應該 若是,該人權委員會的架構應如何? 應具備甚麼職權?

應該

61 為求清晰起見,你認為應否把歧視 條例的所有例外情況放在同一部份(附 表)中列出?

應該

62 你認為應否革新「真正的職業資 格」的定義,以一致適用於所有受保 障特徵,即符合以下條件便為「真正 的職業資格」:「 某項職業要求與是 否擁有受保障特徵有關; 引用該項要求是達到合理目標的相稱 方法; 申請人或員工達不到該項要求;或僱 主有合理理由信納有關申請人或員工 達不到該項要求 至於殘疾方面,若可透過合理的遷就 而達到該職業要求,則例外情況並不 適用。」?

本港民間團體,包括本會在內,多次要求成立人權委員會,而聯合國 人權委員會也曾作出這呼籲。我們認為人權委員會應充分符合《巴黎 原則》,應該有獨立監察政府及公共機構的職能,應該有權主動提出 調查,以及制定跟保障人權有關的政策及執行計劃和研究等。該委員 會同時被賦予權力和資源進行跟人權有關的公眾教育。

加入條件可以增加彈性及提高法例的確定性。 應該

65 你認為政府應否檢討新界丁屋政 策?

應該

68 你認為關於性別的國家安全例外情 況是否必需?若是,你是否同意應把 它修訂,加入須與目的相稱的要求?

不是必 需,應 該廢除

69 你認為容許與有組織宗教有關的僱 用和頒授資格機構性別歧視這例外情 況,應否擴闊至容許婚姻狀況歧視?

不應該

宗教原因不應該凌駕於人權之上;在這諮詢中建議把歧視的例外情況 擴大實在不能接受。

應該

此規定及例外情況不合時宜,應該撤銷。

71 你認為: 應否修訂《人類生殖科技條例》,撤 銷要求接受人工受孕治療的人必須已 婚的規定?;及應否廢除《性別歧視 條例》中關乎生殖科技的例外情況? 72 你是否認為基於《領養條例》的條 文,關於領養的婚姻狀況歧視的例外 情況沒有需要,應予廢除?

應該

73 你認為在提供公共房屋方面容許婚 姻狀況歧視的例外情況應否廢除?

應該

74 你認為應否廢除基於家庭崗位而容 許收取不同保費的例外情況?

應該

丁屋政策違法《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應該儘快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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