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contents 【以案说法】................................................................................................................1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1
【热点聚焦】................................................................................................................5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被起诉...................................................5
【法规速递】................................................................................................................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7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8
【法治要闻】................................................................................................................9
【秦风百科】..............................................................................................................10
【以案说法】 未明确说明的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不生效 ——湖北武汉江汉法院判决胡文兵诉太平洋汉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情】 2011 年 3 月 28 日,胡文兵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中心支 公司(简称太平洋汉口支公司)购买了“吉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 吉利宝意外伤害保险”1 份,保险期间自 2011 年 3 月 28 日零时起至 2013 年 3 月 27 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基本金额为 10 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 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中国保 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 一的,按该项身体残疾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 残疾保险金。胡文兵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 险金给付比例表》。2012 年 8 月 3 日 8 时许,胡文兵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司 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做出鉴定,胡文兵伤残程 度属 8 级;胆囊切除为 9 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和右肩骨骨折,右 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均达到 10 级;综合赔偿系数为 39%;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胡文兵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属 8 级。胡文兵向太平洋汉口支公司申请理 赔。太平洋汉口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残疾 情形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 表》中所列的残疾项目,而胡文兵的伤残情形并不在保险合同的给付范畴内,因 此拒绝支付保险金。胡文兵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汉口支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 10 万元。
【争议焦点】 被告未在合同中载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未对该 表的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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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比例条款是否生效?
【案件进展】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文兵在被告太平洋汉口支 公司购买了“吉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和附加险 保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购买该份保险时,被告 并未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合同中载明,也未对该表中 有关赔付规定、赔偿比例等事项告知原告,故该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残疾保险金。根据 公平原则,在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 10 万元的前提下,将第十级残疾给 付比例确定为 10%,每递增一级残疾递增给付比例为 10%,即第九级残疾给付比 例为 20%,依此类推。经对伤残项目的合并计算,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为:10 万元×30%+10 万元×10%+10 万元×10%=5 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汉口支公司支付原告胡文兵意外伤 害残疾保险金 5 万元。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 案件评析】 首先,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保 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人身保 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已经预先拟定并广泛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合 同的重要标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只对适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 给付比例表》进行了表述,在被告签署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中均未附《人身保 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书面条文。因此,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 应当附上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其次,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 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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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 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 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 处购买“吉利宝两全保险(分红型) ”和“附加吉利宝意外伤害保险” ,根据合同 约定,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属《人身保险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项目之一,也即如果被保险人的伤残 情况在比例表列举的范围之内,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如果 超出比例表的范围则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付义务。这部分条款虽然没有冠以“免 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在实质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功能,仍然属于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至于明确说明的方式,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 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 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 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 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太 平洋汉口支公司在与原告签署的投保书和保险合同中并未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未对原告说明赔偿的范围及比例、残疾赔偿的标准等 内容,因此该条款不生效。
【秦风观点】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当前保险市场上, 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普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 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保险法》经 过 2009 年的修订,我国保险合同法规则已经趋于完善,但一些条文仍然过于原 则。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 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自 2013 年 6 月 8 日起施行。 《解释(二)》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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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解 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 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 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2、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 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3、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 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 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 《解释(二)》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 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 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 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 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 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4、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 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 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 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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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被起诉 机动车限购政策催生了汽车租赁行业的发展,伴随而来的相关法律问题也日 益显现。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案。
井某诉称,2012 年 6 月 24 日其驾驶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陈某 负全责。井某为此次事故共支付修车费 152000 元,要求陈某及租车公司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辩称,自己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某是我的 朋友,他从租车公司租赁事故车辆,我借用该车去火车站接朋友。因为事发后保 险公司与租车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否则修理费可以直接在保险公司理赔,故认为 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租车公司辩称,井某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 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分公司名下,董某从总公司租赁的该 车,我公司与董某是汽车租赁关系,故井某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 律依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 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当时租车公司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而该车出 租给董某,危险程度增加,又没有与我公司重新鉴定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 业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2000 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 15 万元。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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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本案所涉车辆的商业车险 投保单中载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但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应当能 够从投保人的名称中判断出车辆可能的用途,且租车公司将投保车辆用于出租给 不同人员,故不能当然认定该车辆的性质为营运性质,亦不能据此认定投保车辆 的危险程度增加。故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井某 152000 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 在审理过程中。(来源中国法院网) 【秦风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 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 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 赔偿不足,陈某做为车辆使用人,也做为造成井某车辆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当 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而车辆所有人租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看其是否存在过错。因为车辆出 租后,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时实际控制人,但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 车占有、使用时,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 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 驶能力等。 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车辆发生 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投保车辆是在陈某去 火车站接朋友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并非处于运营状态,如租赁公司出租 该车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即该车各项性能符合安全标准、陈某持有合法有 效的驾驶证,此情况并不会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 理赔风险,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以租车公司以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但将该车 出租使得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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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2013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97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 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 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 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 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 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 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 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 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 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 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全文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44993 7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49 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 201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 年 2 月 2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 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 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 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 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 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 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挤占…… 全文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44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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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新消法 3 月 15 日实施 工商总局发布多个配套法规 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2-17/5847613.shtml
劳务派遣新规实施 被派遣人数不得超过用工总量 10% 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3-01/5898414.shtml
家暴案司法解释有望出台 将具体规定量刑标准 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2-28/5892753.shtml
安全生产法颁布后首修 违法企业或进“黑名单” 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2-26/5882265.shtml
澳门立法会通过“噪音法” 娱乐和狗吠噪音限时 全文链接: http://www.chinanews.com/ga/2014/02-11/58208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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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风百科】 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 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 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 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 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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