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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讯】................................................................................................1
金融分析:22 年磨一剑,《存款保险条例》5 月正式实施......................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9
【以案说法】..............................................................................................................18
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18
【热点聚焦】..............................................................................................................22
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后主张质量问题法院不支持......................................22
【法规速递】..............................................................................................................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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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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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金融资讯】 金融分析:22 年磨一剑,《存款保险条例》5 月正式实施
3 月 31 日,国务院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660 号)》(下称《条例》), 将于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经 2014 年 10 月 29 日国务院第 67 次 常务会议通过,2015 年 2 月 17 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自此,我国成为全 球第 114 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 “存款保险,是指存款银行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当个别存款银行经 营出现问题时,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依照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央行曾就 存款保险制度做出解释,存款保险制度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是金 融安全网的基本组成要素。市场经济条件下,吸收存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自主经 营、自负盈亏。
一、条例解读 (一)《存款保险条例》较征求意见稿升级,设 7 日偿付时限 国务院正式发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和此前征求意见稿相比,可以发现在条 款中存在两项较明显变动: 1、存款保险基金需在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人存款。征求意见稿第十 九条中“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条款变更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 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时间上做 出明确限定。《条例》明确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被保险 存款的情形,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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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等。存款保险基金管 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2、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追究刑事责任。征 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依法给予处分”和“存款 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两项和并 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 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 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处分”上升至“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这两项变动来看,《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文件相较《意见征求稿》在存款 人利益维护和工作人员管理上均做出更高要求。在随后的答记者问中,国务院法 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表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 本机构的存款,不在被保险范围之内;外国银行在中国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 机构以及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存款原则上也不纳入存款保险。 (二)存款保险设 50 万最高偿付限额,为 99.63%存款人全额保护 存款保险制度之所以影响重大,主要在于其牵涉到最为广大存款人的切身利 益。人民银行近日发布的《2014 年支付体系运行情况报告》显示,截至 2014 年 末,全国具有存款功能的借记卡 44.81 亿张,人均持有借记卡 3.3 张。此外,存 款账户还包括大量的存折账户。 按照《条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将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 存款机构向这一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存款人无需直接承担相关费用。一旦 银行发生兑付问题,存款账户的存款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存款人“限额 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存款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 计算的资金数额在 50 万元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 50 万元的部分,依法从 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根据人民银行披露的信息,我国存款账户中,存款在 50 万以下的账户数量 占全部存款账户的 99.70%,存款在 50 万以下的账户存款总金额占全部存款金额 的 46.08%。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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剔除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存款机构开立多个存款账户影响,也就是说,一旦 银行发生危机,从数量上来看,99.7%的存款人可以享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的“全额赔付”,绝大部分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可以直接通过存款保险得到全额保 障。 从国际对比来看,美国、印度、巴西、比利时、阿根廷、西班牙、加拿大、 英国全额被保险存款账户占全部存款账户的比例分别为 99.00%、98.00%、98.00%、 96.00%、95.00%、94.00%、87.50%和 70%。我国 99.70%的全额保障账户比例,处 于较高水平。 对于“最高赔付限额 50 万”的标准, 《条例》指出,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 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三)偿付限额会适时调整 对于 50 万元的偿付限额,央行负责人解释,确定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 既要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又要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从国际上看,最高偿付限额 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 2 至 5 倍。条例规定的 50 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 是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根据我国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 民储蓄意愿较强、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 出的,这一数字约为 2013 年我国人均 GDP 的 12 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 平,能够为 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同时,这个限额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将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 风险状况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后适时调整。 此外,即使是在同一家银行的存款超过了 50 万元,也不用过多担心。央行 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特别说明,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 有安全保障。按照条例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 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投保机构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看,多数情况下是先使用存款保 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对出现问题的投保机构进行“接盘”,收购或者 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的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投保机构,继续得 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投保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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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 财产中受偿。 事实上,超过 50 万元的大额存款,还可以通过分散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即 存到不同的银行。上述支行行长认为,存保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资金的无风险 套利空间,引导储蓄更多流向投资,我国的储蓄率过高对实体经济来说并非好事 (四)只保存款不保理财 《存款保险条例》,顾名思义只对存款进行保障。具体来看, 《条例》中所指 的被保险存款范围主要包括:人民币存款、外币存款、个人储蓄存款、企业及其 他单位存款。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机构的存款不在 被保险范围之内。央行负责人在答表示,这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约 束作用,防范道德风险。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 那么在银行购买的银行理财产品是否在存款保障中呢?一家股份制银行北 京一支行行长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银行理财产品,就算承诺了本金和收 益,肯定也不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内,通俗点来说,“银行都倒闭了,它 的承诺肯定就无效了。” 另外一位大行的投资顾问表示,存款是银行的负债,是储户的债权。理财是 金融产品,有风险分级,银行代为管理,是储户的权益,风险自担。负债对应的 身份是“储户”,理财对应的身份是“持有人”。 至于银行代销的保险、基金等理财产品就更加不在“存款”的定义中了,在 这种投资行为中,银行只是扮演“商家”的角色,而非产品的“厂家”,也正因 为如此,代销的银行出现倒闭的话,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投资资金的运作和安全。 至于股民在股市中的钱,是托管在银行的账户中,银行只起到代为保管的职 责,无权动用。上述支行行长表示,银行没有托管资金的所有权。如果是托管银 行倒闭了,股民换一家托管银行即可。 (五)投保机构适用费率待定 根据《条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 构成。对于具体的保险费率,《条例》暂未明确。费率标准由款保险基金管理机 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 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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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业界专家表示,单一费率操作简单,但容易鼓励银行冒险经营,导致不公平 竞争,因此广受诟病。而实行风险差别费率,通过经济手段形成正向激励机制, 客观上可以加强对金融机构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行为的约束,促进其稳健经营与 健康发展,有效防止和疏导金融体系的风险。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存款保险差别费率机制在国际上已经比较成 熟,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开始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近年新建立存款保险制 度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香港、新加坡、蒙古等,都在起步时直接引入差别费率。 民生证券研究院执行院长管清友分析,预计我国会推出以基于风险的差额费 率,可能的监管指标是资本充足率。有两种类别差别费率机制:一类是基于投保 银行类别简单确定差别费率,比如对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确定不同的 费率;另一类是根据资本充足率或多种监管指标设计的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前 者还是没有消除道德风险问题,同一类别的银行的风险和资质区别较大,仍会导 致同一类别内的“好”的银行补贴“坏”的银行;后者为投保银行稳健经营提供 了正向激励,对投保金融机构的风险承担行为形成约束。 2014 年年底,商业银行净利润总计为 1.5 万亿元,管清友测算的一般性存 款余额约为 105 万亿元,税率以 25%计。若平均费率在 0.04%-0.08%的区间,对 整个银行业的净利润影响约为 2.5%-5%。由于一般性存款余额较大,因此,缴纳 保费对银行利润有一定影响。与此同时,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和未来利率市场化进 程加快,深耕资产收益率更高的小微企业的银行会受益。
二、影响分析 (一)加强小银行竞争力,加快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积极意义正是“对小银行的发展创造了非常好的条 件”,过去小银行在与大银行的竞争中始终处于劣势,有了保险制度,增加小银 行信用和竞争能力,使小银行的存款和大银行的一样安全。“一方面可以大大增 强中小银行、民营银行的信用和竞争力,另一方面,可以为中小银行创造一个稳 健经营的市场环境。” 对于企业,以后会更关注银行评级,就会选“好银行”(资本充足,风险低、 资本质量好、服务好的银行),以前是存款不考虑银行风险,而未来就要考虑这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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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选择“好银行”。钱更多会流向“好银行”,而“好银行”并不一定是大银行。 至于“差”银行可能为吸收存款,支付的利息就会高一些。 存款保险制度真正落地,将有助于加快市场利率化改革,该制度的缺失已拖 延了其他改革开展。利率市场化后,银行生存环境将迎来真正的变革。银行贷款 行为将更加市场化,随着存贷利差收紧,中间业务会增长。此外由于融资成本会 增高,贷款会竞争加剧,银行风险管理能力也会提升。 (二)金融安全网进一步完善 存款保险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重要措施,是金融安全网 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存款保险,是指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保费形成 存款保险基金,当投保机构经营出现问题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规定使 用存款保险基金对存款人进行及时偿付,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 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 110 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2008 年以来,有关国家和地区不断完善存款保险相关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 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业界专家指出,从存款人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存款人保护,有 效防止银行挤兑。通过颁布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存款人的保护政策,确保及时 赔付,有效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切断恐慌情绪和风险在金融 机构之间传染的链条,防止个别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引发成区域性、系统 性风险。 从金融机构角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 融机构审慎经营。通过及时纠正措施,对风险做到“早发现”和“早处置”。 从处置机制角度,作为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和平台,存款保险可以综合运 用收购与承接、直接赔付、经营中救助等处置方式,高效化解不同类型的金融风 险,实行较快有序的市场化退出和灵活的专业化处置,降低金融风险处置成本。 让市场记忆犹新的是,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期间,正是受益于成熟的存款保 险制度,美国有效规避了金融体系风险,成功处置了近 500 家倒闭银行的风险。 (三)存款性金融机构的影响最为直接 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对存款性金融机构的影响最为直接。根据《条例》, 除了部分外资银行在境内开立的分支机构外,境内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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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存款保险 基金管理机构缴纳保费。 这笔保费的上缴,将对存款性金融机构的流动性管理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将 进一步影响其利润和所有者权益。 据国际经验和国内市场预期,多家机构预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险费率可 能在 0.05%左右。截至 2014 年末,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 117.4 万亿, 以此计算,存款机构将缴纳保费 587 亿。 存款保险制度的保费缴纳,将对银行利润产生影响。民生证券测算,若保费 平均费率在 0.04%-0.08%的区间,剔除税收减免部分,将降低银行业净利润约为 160 亿-650 亿,影响幅度约为 2.5%-5%。 申万宏源分析师孙海琳表示,由于保费缴纳,存款保险制度短期可能会给银 行的利润和流动性带来一定压力,长期来看有利于降低隐性存保制度的道德风险 成本、更加清晰区分好坏银行、提高金融系统稳定性。总体而言,银行之间竞争 将加剧,有利于经营稳健有竞争力的银行胜出,中小银行的挑战更加严峻,但存 款大幅搬家现象不大可能发生。 从国际经验来看,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银行,风险偏 好上升,存款集中度会下降。 (四)市场预期降准对冲 存款保险制度保费上缴,除了影响存款机构的利润外,对宏观金融市场的流 动性也会带来一定压力。 “就货币政策影响而言,银行需要为存款缴纳部分保费,其中大部分资金的 投资渠道是存入央行,这意味着央行事实上是在回笼资金;考虑到按存款来缴费, 存款保险制度与存款准备金存在重叠功能,如果缴费规模较大,则需要通过降准 来对冲回收的流动性。”鲁政委表示。 管清友认为,在存款保险公司成立之初,为了避免金融机构面临太大的经营 压力,央行可能会提供流动性支持,定向或全面降准的可能性在上升。 孙海琳也表示,银行体系缴纳存款保险费将抽离一部分流动性,这种抽离可 能是长期的,预计央行可能在四月降准 50BP,作为存款保险的对冲手段,央行 采取降准等措施的概率进一步加大。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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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改革角度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直接打破隐性担保,并可能进一 步带动整个金融市场打破“刚性兑付”。 鲁政委表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存款绝对安全的价值由此得到进 一步彰显,不能排除这很可能也是打破各类理财刚性兑付的前奏之一。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将成为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后盾。固定利率 情况下,银行稳赚不赔,保险存款制度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随着利率逐渐市场 化,银行间经营差异将会不断扩大,银行业竞争加剧,建立完善的显性存款保险 制度可以有效降低风险,促进中小银行与大型银行公平竞争。 孙海琳认为,目前我国贷款利率已放开,利率市场化改革还差存款利率放开 这关键一步,国际经验显示,存款利率的放开可能会引起利率较大波动、部分银 行负债端受冲击较大。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存款利率放开的后顾之忧得到极大 缓解。 华创证券研究报告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是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制度保障, 对民营银行改革和改善银行体系生态都具有积极意义。此外,央行需要同时兼顾 系统风险控制和单个银行的内部治理两个问题,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促使银行 形成自我约束,减轻了央行对银行的监管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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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法释〔2015〕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 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 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 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 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 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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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 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 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 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 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 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 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 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 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 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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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 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 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 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 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 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 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 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 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 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 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 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 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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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 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 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 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 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 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 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 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 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 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 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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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 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 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 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 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 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 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 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 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 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 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13
专心 专注 专业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 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 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 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 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 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 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 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 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 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 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 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 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 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 14
专心 专注 专业 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 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 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 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 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 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 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 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 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 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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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 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 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 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 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 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 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 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 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 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 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 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 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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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 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 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 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 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 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 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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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 任公司 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3 年 12 月 23 日, 王国新在与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瑞宏公司司机杨尚军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该事 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们作为王国新的家人,因此事故的经济损失 为死亡赔偿金 277 652 元、丧葬费 19 348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11 238 元、住 宿费 8371 元、交通费 8543 元、法医鉴定费 3600 元、误工费 5988 元、财产损失 费(电动自行车、衣物)4645 元。现我们要求对方赔偿上述费用的三分之二。 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 法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 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 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3 年 12 月 23 日运通公司司机李大春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为京 A/Y9942) 由东向西停在安宁庄北路车站上下乘客,适有王国新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 驶,因自行车车把右侧与大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王国新向左侧倒地,适有瑞宏公 司司机杨尚军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京 G09311)由东向西驶来,大货车右侧中后 轮将王国新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移位,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交通事故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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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查,因不能确认是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故交通队对此事故不认定责任。王大方、 梅祖英系王国新的父母,陈晓琳系王国新之妻,王渝骞系王国新之女。王大方等 人因处理此事故共支付法医检验费 3600 元、误工费 5988 元。住宿费 8371 元。 王国新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 2002 年购置时的价格为 2300 元。 王国新的随身衣物也在事故中破损,但其家属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向本院提交相 应证据。王大方等就交通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有大量的出租车票据 及机票费用。另查,王大方、梅祖英系秭归县两河口镇宋家村一组村民,两人均 属高龄,膝下有王国新等三个子女。
【裁判结果】
1、一审判案理由 道路交通事故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灾难事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 一定的偶然性,在某种情况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本案中,事故 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王国新、杨尚军、李大春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该 事故的发生系由各种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对因王国新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 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 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又因李大春、杨尚军驾车分别系履行 运通公司、瑞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两人的赔偿数额应由运通公司、瑞宏公司承 担。现王大方等人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 持。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具体 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王国新家属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王大方、 梅祖英、王国新均生活在湖北农村,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的人均生活费支 出标准对上述费用予以计算。 2、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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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 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 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北京市运通客运 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 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 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 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 十二元。三、驳回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其它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大方等四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死亡赔偿金计 算有误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 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瑞宏公司、运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4、二审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5、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 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 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每一个行为本身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 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仍然是必须的,只不过共同过错不再是必须的构成要件。 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和所致,几方当 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 合发生了王国新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而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因 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均 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察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各方 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各种因素,确定两被上诉人分担一定 责任,是妥当的。由于此项责任是法院出于社会的公平观念所确定,而并非是法 律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侵权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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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风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王国新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二机动车肇事司机的行为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分担赔偿责任,非共同侵权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构成意外事件条件 是:第一,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 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第二,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 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第三, 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 生的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管尽到通常的注意也是不可预防的。而适用公平原 则这一归责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 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王国新、杨尚军、李 大春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均不存在过 失。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 竟没有预见,从归责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注 意义务并由此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本案无证据证明三人存在违反了作为驾驶人在 道路行驶时的一般注意义务,应适用公平原则。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之责。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 带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须有共同侵权行为。而本案事故发生的 三位直接当事人在主观上虽各有过失,但并非共同过失,三人行为不属共同侵权。 故其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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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后主张质量问题法院不支持
【案情】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区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办公楼发 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土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 6503250 元。甲公司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办公楼交付给被告,在未经验收的 情况下被告即安排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乙区政府陆续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 款 5500000 元,余额 1003250 元经多次索要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给付直至执行终结时的利息。被告提出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屋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对支付工程款 请求提出抗辩。
【案情分析】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建 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 的,应当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法律义务。本案的关键在于被 告是否有权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 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 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未经竣 工验收而擅自使用,并且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当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 告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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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 1003250 元及利息 180585 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 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 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秦风观点】
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但实践中 本案被告的大量发包人为了履行与他人的购房合同或为急于生产等原因,未经提 前使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避免因提前使用未验收工程而产生的不必要争 议,秦风律师建议发包人在实践中应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和 程序,而且目前建设市场广泛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件(99 文本), 其通用条款也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作为发包人首先 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章及合同的规定,尽量做到不提前使用工程,只有这样 才能根本避免因提前使用工程而产生的质量责任风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三条规定,强调的是在“擅自使用”情况下,发包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因此,在承包人拒不提交竣工资料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如为履行与他人的合同而 必须提前使用工程时,建议双方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使发包 人提前使用,也仍由承包人承担质量责任的情况。如约定类似“存在下列情况之 一的,发包人虽然使用已完工程的,承包人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部责任,除 非承包人能够证明是发包人或实际使用人造成的质量问题:(具体按工程实际情 况约定)。通过这样约定,即使发包人无奈之下提前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因合同 中已有明确约定,不能算作是“擅自使用”,此时,承包人仍应当承担工程不符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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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责任,而不能予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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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 字号: 小 大 打印 本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 4 月 22 日 法释〔2015〕9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4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48 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 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 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 定,一律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 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 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 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 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 予立案的理由。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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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 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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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 代理人。 第六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 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 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 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 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 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 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 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 证责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 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 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 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 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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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 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 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 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 规定。 第十三条 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 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 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 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 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 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 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 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 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 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 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 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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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 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 庭调查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 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的民事争议。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 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 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 据。 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 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全 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 诉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 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 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 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 关。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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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 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 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 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 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 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 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 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 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 2015 年 5 月 1 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 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015 年 5 月 1 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 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 2015 年 5 月 1 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 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 政诉讼法的规定。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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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 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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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1、新三板牛熊股寻踪:成交量才是王道(推荐理由:经济报道) http://money.21cbh.com/2015/4-16/5MMDEyMDJfMTM4MDU5MA.html
2、女律师称在法院遭法官法警连续殴打(推荐理由:思考律师实务中应当如何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http://news.sina.com.cn/s/p/2015-04-14/023931713427.shtml
3、李克强总理接受英国《金融时报》总编巴伯专访实录(推荐理由:中国经济 现状及发展) 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04/15/c_1114982805.htm
4、赵志红称 10 年改造已是正常人 二审最后情绪激动(推荐理由:全国焦点案 件)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4/16/c_127695224.htm
5、把握昌九一体化新机遇 放眼未来世界最大城市群(推荐理由:江西的机遇) http://nc.jxnews.com.cn/system/2015/04/10/013758068.shtml
6、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推荐理由:最高院公报案例的讨论)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42933.html
7、律师可直面最高法法官陈述辩护意见(推荐理由:防止冤假错案的一个渠道) http://www.jxlawyer.com/news_view.asp?newsid=7672
南昌市正式组建市法律顾问团(推荐理由:南昌市动态)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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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jxlawyer.com/news_view.asp?newsid=7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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