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内参第2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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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金融专栏】................................................................................................................1

机构称央行将再次释放流动性 规模或近 4000 亿............................................1

解读同业监管新规................................................................................................2

股票赔偿损失纠纷案............................................................................................6

【以案说法】..............................................................................................................10

父亲过世,子女与继母如何继承遗产..............................................................10

【热点聚焦】..............................................................................................................13

顾客“知假买假”,商场是否应当退一赔三? ..................................................13

【法规速递】..............................................................................................................15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15

【法治要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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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机构称央行将再次释放流动性 规模或近 4000 亿

10 月 20 日,有媒体报道称,数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已收到央行通知,央行将 通过常备借贷便利工具(SLF)对其进行流动性支持,共计金额约 2000 亿元左右。 此外,中金报告更是给出“劲爆”细节,预计央行实际投放的流动性或达到 3000 亿-4000 亿元。截至今日,这一传闻并未得到央行和商业银行的证实。 中金报告透露,央行此次投放方式不是此前所传的 SLF,而是需银行提供债 券质押的抵押补充贷款(PSL);上周五央行只是通知,本周才实际投放。中金认 为,此举再次释放了流动性宽松的信号。 抵押补充贷款(PSL)是指中央银行以抵押方式向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合格抵 押品可能包括高信用评级的债券类资产及优质信贷资产等,其亦是一种基础货币 投放工具。PSL 的创设,其目标是借 PSL 的利率水平来引导中期政策利率,以实 现央行在短期利率控制之外,对中长期利率水平的引导和掌控。 常设借贷便利工具(SLF)于去年年初创设。按照央行的说法,SLF 的主要功 能是满足金融机构期限较长的大额流动性需求,最长期限为 3 个月,目前以 1 至 3 个月期操作为主,利率水平根据货币调控需要、发放方式等综合确定。

【分析 】

央行意在引导实体融资成本下行 民生证券分析认为,央行此次定向投放是出于三大原因:首先,外汇占款减 量需要通过央行主动投放抵补;其次,10 月有财政存款上缴压力;最后,10 月 23 日新股陆续网上申购。央行此举意在降低实体融资成本。经济下行周期银行 产生惜贷情绪,贷款利率包含了过高的信用溢价。央行通过维持资金利率平稳的 预期,能促使金融机构加杠杆,通过降低流动性溢价抵补信用溢价,进而引导实 体融资成本下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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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L 的两大特点是新的货币投放工具和可用于打造中期政策利率。”国信 证券分析师钟正生认为,PSL 推出的大背景是基础货币投放渠道转化与合格抵押 品缺失。为保证央行资产的安全性,央行投放基础货币一般需要资产方的抵押。 之前央行一直以外汇作为抵押发放货币,但随着今年外汇占款的趋势下滑,央行 遇到基础货币投放渠道缺失的问题。重启再贷款可在短期内提供基础货币,但再 贷款是信用贷款,不需要抵押品,历史上存在信用风险问题,并非长久之计。

解读同业监管新规

2014 年 5 月 16 日,人行官方网站公布了由人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外汇局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以下简称“127 号文”)。同日,银监会官网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 务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40 号文”),作为 127 号文的配套性政策文件。这 两个通知的标志性意义在于构建了国内金融机构间同业业务监管初步框架,解决 同业业务发展不规范、规避监管、期限错配增大和信息不透明等问题。 一、同业业务监管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在同业业务监管框架下,银行需要采取的合规程序包括:逐条准确的解读监管要 求;全面梳理存量业务,进行差异分析并制订改进方案,涉及方面包括存量业务 的业务模式、合同版本、会计处理、风险计量、资本计提、拨备计提、期限错配、 信用风险及缓释手段等;评估现有的同业业务运营和管理模式是否需要调整,增 强授权管理和授信管理,提高业务管理、风险监控的系统化程度;制定同业业务 的未来发展战略,在此过程中,不能将同业业务孤立起来考虑同业业务的发展问 题,需要站在全行资产负债管理的高度,制定同业业务的发展策略,推动同业业 务与资金业务等其他业务条线的协同。 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 1、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 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 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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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 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2、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 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 3 号发布) 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 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 3、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 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 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 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 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 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 4、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 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 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 算。 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 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 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 代付变相融资。 5、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 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 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 核算。 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 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 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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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 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 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 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 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 7、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 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8、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9、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 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 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 10、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 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 11、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 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 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 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 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 估和核定。 12、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 13、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 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 不得展期。 14、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 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 50%。其中,一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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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银行 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2 年第 1 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 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 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 15、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 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 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 16、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 知执行。 17、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 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 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18、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 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 清。 三、同业业务模式创新: 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产品创新活跃,参与主体多,结构多变。从业务模式来看, 涉及受益权(或收益权,下同)、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等标的资产,可能模式包括 但不限于: 1. 直接投资于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 商业银行直接投资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 2. 涉及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的三方买入返售 甲方(提供渠道的银行)与信托公司成立以信托贷款为标的的信托计划,甲方成 为信托计划的持有人。甲方与乙方(提供资金的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将信托受 益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成为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同时,乙方与丙方签订回购协议, 约定乙方于信托贷款到期日前将信托计划转让给丙方,如果基础的委托贷款出现 约定的信用事件,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提前回购信托受益权。 3. 为其他机构投资受益权或券商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担保或承诺 乙方直接投资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甲方为乙方投资受益权或券商资产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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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计划提供担保或承诺,以缓释乙方投资的信用风险。 4. 与其他机构签订远期购买协议,承诺远期购买受益权或券商资产管理计划 乙方直接投资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甲方与乙方签订远期购买协议,承诺 远期购买乙方持有的受益权、券商资产管理计划。

股票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周 XX。 被告:Z 市证券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1994 年 3 月 17 日,周 XX 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 B 股票 1 万股,证券公司 误买入 1 万股 A 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A 电器 1 万股股票归证券 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 XX 的损失,并于 1994 年 4 月 4 日履行完毕。1994 年 3 月 24 日上午,周 XX 填写了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 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 21.6756 元于当日 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 XX 又填写了限价 23.5 元卖出 1 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 高而未成交。次日, 证券公司发现周 XX 透支 1.5 万余元,即与周 XX 交涉要平仓。因周 XX 否认 3 月 24 日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 月 28 日上 午 9:43′29″,证券 公司以市价 15.40 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 XX 于 1994 年 4 月 25 日向 Z 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 XX 诉称:3 月 17 日,证券公司将 1 万股浦东 B 股票误买为 A 电器股 票,要求赔偿;3 月 24 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 时,就帮其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28 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 6000 余元,要 求赔偿。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3 月 17 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 月 24 日,本公 司是在接受周 XX 委托后办理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 XX 已透 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 XX 自行承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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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对于本件买卖股票纠纷案,受诉法院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 一、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越权?买卖股票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是股票买 卖不同于一般物品买卖的特点。股民与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委托代理,始于 股民填 写委托单交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股票,双方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 券公司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股票,股民则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股票, 交纳一定费 用。如果股民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公司有权拒 绝接受委托。证券公司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股民垫付, 而后,证券公司有 权再向股民收回全部垫款。本案中,周 XX 于 3 月 17 日委托 买入浦东 B 股票,证券公司误买为 A 电器股票,没有按照周 XX 的要求完成委托 事项,由此产生的后 果,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已达成协议,证券 公司已按协议补偿其损失,周 XX 再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3 月 24 日,周 XX 填写委托单要求证券公司 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根据周 XX 要求按市价 购买,完全符合委托要求。事后周 XX 要求卖出 1 万股自仪股票,证券公司也遵 照办理,只因限价高未成交。 对此,周 XX 则认为证券公司超越代理权限,是不 符合实际的,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超越其代理权限。 二、股票交易中的透支行为如何认定?股票交易中常发生信用透支问题。信 用透支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一种融资借贷关系,即证券公司允许股民用现有自有 资金购 入超量股票,股民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 为其垫支。这是因为证交所与证券公司对每日清算按“净额交收”原则,每个证 券公司在一个 清算期中价款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价款相抵后的净额;对证券 的清算,只计其应收应付证券数相抵后的净额。实际中一般允许透支的时间在当 日清结,不一定直 接反映占用证券商资金的结果,这主要是在 1995 年之前买卖 股票在清算期上有一个时间差。这种时间差并不能因此否定透支行为反映出的借 款关系。3 月 24 日,周 XX 在明知没有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借用证券公司的资金 购买股票,应及时归还。 三、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上海证券交易所 1993 年 10 月“关于继续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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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信用交易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单位在受理委托中发现客户信用透支要 求应 坚持拒绝,有权在发现当天或最迟在下一交易日强制性“平仓”。否则,本 所将追究会员单位的责任。证券公司在发现周 XX 透支以后及时与周 XX 联系,要 求周 XX 偿付透支款,并在周 XX 否认买入 1 万股自仪股票不返还透支款的情况 下,在第二个交易日强行平仓,是符合规定的。综上,Z 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的判 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Z 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 月 17 日证券公司接受周 XX 委托后,误 将浦东 B 股票买为 A 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 XX 的损失,周 XX 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 月 24 日,周 XX 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 入 1 万股自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 XX 成交后,周 XX 又填写 了卖出 1 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 1 万 股自仪股票无理。证券公司发现周 XX 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 XX 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 二款、第一百零六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 1994 年 7 月 2 日判决如 下: 驳回周 XX 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3 月 17 日误将浦东 B 股票买成 A 电器股票及 3 月 24 日买入自仪股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 3200 元由周 XX 负担。 宣判后,周 XX 不服,向江苏省 Z 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因周 XX 逾期未缴纳 上诉案件受理费,Z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4 年 9 月 10 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

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 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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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

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 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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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父亲过世,子女与继母如何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赵某的生母于 1999 年 10 月过世后,后来其父亲于 2000 年与另一女子张某 结婚,并育有一个孩子赵小某。另外,张某嫁给赵某的父亲时候已和别人生下两 个小孩,分别叫林一以及林二。张某与前夫离婚后,两个小孩归张某抚养,但因 两小孩在农村,与张某联系甚少。后来赵某的父亲于 2014 年 5 月过世,留下房 产一套。赵某的父亲遗留下的该套住房是 1999 年单位分配福利房住房,当时只 有房产证,2005 年 6 月因政策赵某父亲交纳了 7000 多元买下了使用权,并可在 单位内部转让。2011 年 11 月,该套住房因铁路建设拆迁,赵某父亲与其继母张 某所生的孩子以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在赵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拆迁方签订 了新赔偿房屋的合同。为此,赵某与赵小某、林一、林二以及其继母张某在遗产 继承上有很大的分歧,都认为自己有权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处理。 分歧一: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子女能否在其中一方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理 遗产? 赵某认为自己与赵小某同为父亲的子女,理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赵小某与 林一、林二以及继母张某擅自处理父亲的遗产的行为不合法,他们无权在自己不 知情的情况擅自对房屋进行处理。 赵小某则认为自己是父亲与张某所生的亲子,对于父亲留下的遗产属于父亲 与母亲的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进行处理,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分歧二: 张某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林一与林二有权分割赵某强的遗产吗? 赵某认为,继母张某与前夫所生的孩子是无权分割其父亲的遗产。林一与林 二在其母亲改嫁后并没有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与其父亲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他 们无权分割父亲的遗产。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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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一与林二则认为,自己虽然没有跟随母亲一起生活,但母亲改嫁给赵某的 父亲,在法律上,赵某的父亲是自己的继父,两者构成父子关系,因此有权继承 赵某父亲的遗产。

【秦风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 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赵某未留有遗嘱,其财产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的方式解决。 法定继承的规定包括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 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故张某与前 夫所生的孩子林一与林二有权分割赵某强的遗产。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 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根据案例中提到的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子女能否在其中一方子女不知情的情 况下擅自处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故赵某认为自己与赵小某同为父亲的子女,理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赵小某与林 一、林二以及继母张某擅自处理父亲的遗产的行为不合法,他们无权在自己不知 情的情况擅自对房屋进行处理是正确的。 赵小某则认为自己是父亲与张某所生的亲子,对于父亲留下的遗产属于父亲 与母亲的共同财产,自己有权进行处理,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该房屋是 1999 年赵某父亲单位分配的福利房住房,当时只有房产证,说明该房屋是赵某 父亲与张某再婚时的婚前财产,而不是赵小某理解的父亲与母亲的共同财产。 《继 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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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律师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继 承开始后,一定要明确继承的方式,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否 则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且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 时注意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一半财产分给配偶,其余的再作为遗产进行 继承。继承的人员应按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同时继承的人员也应是合法的, 《继 承法》内有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 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法定继承的规定包括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 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 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 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 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 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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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顾客“知假买假”,商场是否应当退一赔三? 【案情简介】

经销商商品标签误将“织物面+人造革”标为“80%聚酯纤维 20%氨纶”。职 业打假人季某先以会员卡号 04739929 于 2014 年 9 月 19 日 17:05 消费 3231 元购 买商品一件;会员卡号 04326230 于同一天 17:14 分消费 2871 元人民币购买商品 一件;会员卡号 04225997 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消费 6102 元购买商品两件(其中 3231 元商品一件、2871 元人民币商品一件,即购买的商品与 2014 年 9 月 19 日 购买的商品相同。)。 后从经销商处得知:2013 年 9 月,季某在无锡商业大厦及扬州金鹰购买了 与上述三个会员卡号购买商品相同的商品,并向商品的经销商提供了《检验报告》 (编号 2013F09101),此报告签发时间为 2013 年 9 月 16 日。即:季某在 2013 年 9 月 16 日得知检验商品不合格的情况下,于 2013 年 9 月 19 日和 22 日又大量 购入其明知不合格的商品,属于知假买假。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 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 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 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 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条规定充分体现消费者 在购买商品时应享有知情权,而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该商品的商品标签 中所列商品情况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故季某在购买该商品时,消费者的权益是受 到损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商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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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规定》第三条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 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 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经销商的答复不会得到法 院的支持。

【律师提醒】

“知假买假”和消费过程中买到假商品有一定的区别。“知假买假”是基 于利益等因素的驱动、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购买的索赔行为。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二是 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公民应当合理地理解法律、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 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获利。”很多商家及一些审判人员,习惯用道德标准来评价 消费者,在他们看来,打假可以,但必须是免费的、义务的。倘若从中取利,则 是动机不纯,违法悖理。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解。正确理解“知假买假”的人 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放在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考察。而 “知假买假”行为显然满足了“保护消费者,打击经济欺诈”这两点,实现了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价值。也正因如此,笔者认为“知假买假”的人也是消费 者,他们不但为自己的生活消费需要在“打假”,也为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消费 需要“打假”。 《规定》第三条明确“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 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社会需要的 是正常的商业道德,这种正常的商业道德就是要使每一个人都有积极性去维持 它,而不是靠极少数人的自我奉献、自我牺牲以及高尚的纯洁的“动机”来维持。 换句话说,既然厂家、商家可以“制假造假”、“知假卖假”,消费者怎么就不 可以“知假买假”呢?所以,尽管“知假买假”行为的动机可能有点不“道德”, 但是,“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弊相衡取其轻”。只要“知假买假”行为的目的是 举报、监督和净化市场秩序,并不存在敲诈勒索,就应当给予支持,乃至鼓励。 只有当假货销声匿迹,商品经济秩序井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虞时,“知假买假” 行为也就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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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优化资产配置结构,规范资金运用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 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将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优先股,是指中国境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一般规定的普 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 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包括公开发行的 优先股和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 二、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优先股,也可以委托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 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管理人投资优先股。保险机构投资优先股,应当具 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具备完善的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在一级市 场投资优先股,应当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在 二级市场投资优先股,应当制定明确的逐级授权制度。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具有 A 级或者相当于 A 级以上的长期信用 等级。

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 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当低于最近普通债项至少两个等级或者次级债项至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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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一个等级(两者同时存在的,遵循孰低原则)。发行方最近发行普通债项或者 次级债项已经经过前述机构评级并存续的,优先股的信用等级可以按照上述原则 由评级机构直接确定。 五、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制定授信制度和信 用评估方法,明确可投资优先股的内部信用等级。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 符合内部信用评估要求。 六、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可以制定相关规则,对存在下列因素的优先股, 进行行业内部信用评估: (一)非强制分红; (二)非累积分红; (三)发行方有普通股转换权; (四)投资方无回售权。 七、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发行方对优先股权益融资工具或者债 务融资工具的分类,分别确认为权益类资产或者固定收益类资产,纳入权益类或 者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比例进行管理。 八、保险资金投资且已经纳入固定收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的优先股,发行 方将其调整为权益融资工具,或者累计 3 个会计年度或连续 2 个会计年度未按照 规定支付股息的,应当在发行方相关决议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调整纳入 权益类资产,统一计算投资比例。 九、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及监管规定进行估值, 在市场交易不活跃且其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投资成本估 值。 十、保险资金投资的优先股,其资产认可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根据相关规定, 结合市场风险状况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评估调整。 十一、保险资金投资具有普通股转换权的优先股,应当充分关注转股触发条 件及转股价格。对于转股条件及转股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优先股,保险机构应当充 分评估其投资风险。 十二、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结合保险产品特性,认真评估当前条件下 优先股的流动性问题,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应当充分评估发行方盈利能力、信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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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状况和风险处置能力,关注重点条款,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应当建立、完善并 严格执行操作程序,防范道德风险。涉及到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 进行信息披露。 十三、保险资金投资优先股,应当在投资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资产管 理监管信息系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信息。 十四、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自有资金与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按照本通 知规定投资优先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非保险资金,依照合同约定确定投资事宜。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4 年 10 月 17 日

全文链接: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6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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