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内参第23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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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contents 【金融专栏】................................................................................................................1

银行卡清算市场迎重大变局 银联不再一家独大......................................1

我国证券仲裁现状........................................................................................3

股票赔偿损失纠纷案....................................................................................5

【以案说法】................................................................................................................9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可诉........................................................................9

【热点聚焦】..............................................................................................................13

借款人被合并后成为空壳企业的债务承继主体认定..............................13

【法规速递】..............................................................................................................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16

【法治要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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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银行卡清算市场迎重大变局 银联不再一家独大 10 月 29 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放开银行卡清算市场,符合条件的内 外资企业均可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这意味着,中国银行卡清算 市场将迎来重大变局,银联一家独大的历史或将改变。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对中美电子支付服务案的裁定,中国将在 2015 年 8 月 29 日前开放人民币转接清算市场,届时国际巨头 VISA、万事达将进入中国市场,单 一带有 VISA、Mastercard 标识的卡在中国境内的 POS 机上无法受理的局面将成 为历史。 这无疑将给中国支付清算市场带来巨大震动。在全球支付清算市场,VISA 与 万事达卡一直占据七成以上的市场份额,掌握着全球银行卡相关业务、技术标准 和清算系统的主导权。 而随着新技术革命引领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中国已成为全球增长最快、最具 潜力的银行卡支付清算大国,不同层面、不同类型的跨行转接清算组织,已初步形 成有效互补、多元发展的局面。 中国银联显然在中国银行卡产业中处于核心和枢纽地位,截至 2014 年 6 月末, 银联境内外联网商户超过 2100 万户,受理网络延伸至全球 142 个国家和地区。

与此同时,以支付宝、财付通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也在线上支付、跨行 转接清算领域快速崛起,二维码支付、声波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层出不穷。 央行数据显示,截至今年 7 月底,第三方支付持牌企业达 269 家,市场份额排 名前 20 家的第三方机构约占整个支付市场份额的 90%,银联的市场“蛋糕”早已 被蚕食。 “在市场先行与规则滞后的矛盾中,中国支付清算市场面临新的挑战。 ”中国 社科院金融所所长助理、支付清算研究中心主任杨涛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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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内人士认为,对外,中国支付清算市场的国际化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缺乏 有效的国际协调;对内,支付产品、服务创新和供给仍无法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需 求。 “越来越多的主体参与到支付清算服务体系,但市场规则和竞争秩序尚存混 淆和混乱,需要在支持创新与控制风险的‘跷跷板’之间达到平衡。 ”杨涛说,“以 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开始对于支付清算市场的各个环节产生深远冲击,对电 子货币的概念内涵产生影响,但原有的分业监管格局难以适应这一变化。 ” 在加快对外开放的同时,中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对内开放步伐正在加快。 阿里巴巴小微金融总裁助理陈达伟说:“目前国内支付市场是补位的竞争, 第三方支付机构切入了原来大型机构没有覆盖到或者服务效率比较低的地方,特 别是小额、零售支付以及线上支付。这在互联网时代给中国支付市场带来新的发 展机会。 ” 业内人士认为,要成为一家转接清算机构并不容易,这意味着企业需要付出 高昂成本:需要发卡,建立自己的卡标,铺设专用的 POS 机具、风控、账户维护、 对受理环境的改造等,也需要同时覆盖线上线下的业务,这对大多数第三方支付 机构而言仍是奢谈。 监管部门还需要考虑如何平衡效率与风险,既要对创新有容忍度,又要严守 风险底线。 我们了解到,目前一些第三方支付机构违背规定,直接把发卡行和受理行联 网,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清算转接机构” 。在这一过程中,存在大量商户信息屏蔽、 系统端变造等违规行为,成为滋生套现、洗钱等违法行为的灰色土壤。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 WTO 研究院副院长屠新泉指出,支付清算市场开放需 考虑法律风险、系统性风险、运行风险和结算风险,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方支付 企业如何促进转接清算业务更加规范发展。 “要推动国内支付清算市场良性竞争, 避免恶性内耗,防止‘内战内行、外战外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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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仲裁现状 根据仲裁灵活性、有效率性以及专业性,使得仲裁更能适应证券市场的需要, 应当能在调处证券纠纷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那么,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又如何 呢? 首先,我国证券仲裁的立法十分滞后。除《仲裁法》对证券仲裁进行了原则 性规定之外,目前仅有两部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证券仲裁:一是 1993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 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 “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 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八十条规定: “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 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 批准设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 ” 《股票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 式对证券仲裁进行了规定。二是 1994 年 8 月 27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 证券委)发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该 《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 程:公司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公司章程、 《公司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该条同时规 定: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按其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 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1994 年 8 月 26 日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为证券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 ,以及同年 10 月 11 日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通知”)已自 1999 年 12 月 21 日失效,不能作为证券仲裁的法律依据。而且, “两通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指定为证券争议的法定仲裁机构,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冲 突。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2 条之规定,中国国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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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解决的争议范围包括涉外争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 定或者特别授权的争议,但是“两通知”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是无权作出 这种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由此可见,我国对证券仲裁制度的规定不但粗疏, 而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其次,从我国证券仲裁实践来看,证券仲裁案件为数不多。首例申请证券仲 裁的案件是 1994 年 9 月北京两家证券经营机构因股票发行过程中承销团成员之 间承销费用划分问题发生争议而提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按照仲裁规则对 该案进行了审理。在我国证券市场刚刚建立,具体法律规范和行业惯例缺失的情 况下,仲裁庭参考和借鉴了国外关于承销费用划分的规定和习惯做法,对该案进 行了裁决。稍后的证券仲裁主要是涉及证券经营机构在交易中造成另一方损失的 纠纷、股票发行纠纷及国债交易纠纷。与贸易、合资方面的仲裁案件相比,证券 仲裁案件数量极少。 为了充分发挥仲裁法律制度解决经济纠纷快捷、方式灵活、成本低廉、不公 开进行等独特优势,防范和及时化解证券期货市场风险,保护证券期货市场主体 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法制办于 2004 年 1 月 18 日印发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 。通知 明确规定,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证券期货经营交易有关的纠纷,属于 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商事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根据《通知》的规定, 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的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主要有六种情况:1、证券发行人与证 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 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 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 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 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 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 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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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合同纠纷。 《通知》还规定,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 另行研究确定。 从以上我国证券仲裁的现状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证券仲裁仍然没有摆脱司 法的影响,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仲裁的保护,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这一证券法律的基本原则仍然没有在仲裁中得到体现。究其原因,仍然是证券 仲裁的价值取向问题。

股票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湖北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友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肥路证券营业部 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2003 年 1 月 8 日,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在湖北省宜昌市签订《资产委托管 理合同》 ,约定: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在海通营业部以各自名义开设共管帐户, 预留双方印鉴,委托海通营业部进行监督。由安琪公司向其共管帐户注入 7000 万元人民币委托友源公司管理,友源公司则以 3500 万元资金或以 2003 年 1 月 8 日收市价为准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安琪公司和友源公司 均保证其注入到各自共管帐户的资产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 权。资产管理运作的范围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等,也可进行 债券回购交易。资产委托管理期限初步确定为 2003 年 1 月 8 日到 2003 年 12 月 18 日,但一般不得少于八个月。管理期限结束,友源公司按 8%年收益率向安琪 公司支付收益。在委托管理期间,友源公司不得提取、划转共管帐户上的资金, 也不得办理转托管及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安琪公司与友源公司共管帐户上的资产 在任何时点低于 8925 万元时,安琪公司有权平仓,并可凭单方印鉴和法人授权 书从共管帐户中划出应归还委托资产的本金和约定收益,友源公司无条件同意。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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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 7 月 28 日,安琪公司从海通营业部传来的对帐单上发现 “友源资 产”89735 帐户中资产明显减少,并向友源公司追问。友源公司于次日传真一份 说明,称具体经办人错以为委托起始日该公司当时保证金帐户多放了 1500 万元 资产,因而未与安琪公司协商就于 2003 年 7 月 24 日对 89735 资金内的部分证券 帐户撤销指定交易。被撤销指定交易的 52 个证券帐户当时持有科大创新股票 1004900 股;南方航空股票 22000 股;中油化建股票 1000 股。撤销指定交易前的 2003 年 7 月 23 日,89735 帐户内资产总值为 67553955.6 元,次日的资产总值为 40198452.3 元。

【法院认为】

对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 5.1 项约定“资产委 托/管理期限结束……甲方按 8%的年收益率向乙方支付委托理财收益” ,一审法 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委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就受托人对从事受托事务产生 的风险予以约定,也不禁止受托人对委托人的预期收益进行保障。友源公司受托 对安琪公司的 7000 万元资产进行证券投资,其投资的风险很大,但可能的收益 也很大,友源公司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安琪公司的收益预期及证券市场行情等 情况的理性判断,权衡利弊而选择承担安琪公司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风险,符合 当事人意思。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关收益率的约定。 二审法院认定该规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所设置的双方民事权利 义务不对等,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 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 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本案中, 《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 5.1 项约定的实质就是通常所说的 “保底条款”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新《证券法》尚未颁布,其正是基于对保底条款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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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证券法理论而认定《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及其保底条款完全有效;而二审法 院审判时,新《证券法》已经于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新《证券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保底条款的无效,二审法院据此依法否定了合 同中该条款的效力。 综上,本案中, 《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 5.1 项约定的有关保底条款 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

【实务要点】

证券法理论中,在正常的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下,证券公司作为监管方的法律 责任承担具体应该分为承担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两种。其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有两种:一是证券公司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其对委托人的本金收益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致使委托人资金损失。相 反,如果在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并没有意思联络而共同致委托人资金损失的情况 下,双方应该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海 通证券与友源公司有故意串通的情况,但《监管协议书》对海通证券的保证责任 有明确约定,故本案中海通证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知识】

资产委托管理是证券法理论中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资产委托 管理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一。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和合同 效力问题一致是理论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新《证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保底条 款的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与此相关,委托监管合同中的平仓条款并不属于保底条款,因为其目的在于 减少委托方的资金损失,而非保证本金受益。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除非明确约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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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不能认定证券公司(监管方)为保证人,要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一般情况下, 在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共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双 方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该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因为证券公司与受托 人具有共同过错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委托人资金损失,则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应该承 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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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案情简介】

某县人民政府 2013 年 4 月作出《某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该决定载明 征收补偿方案详见《某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该方案由县房屋征收 中心拟定。房屋被征收人叶某等人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服,2013 年 5 月向 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补偿方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 议申请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叶某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 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继续受理该行政复议案。

【案件审理】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 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 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 行政复议的《某公园周边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县房屋征收中心拟定的征收 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系征收决定的前置阶段性行为,属行政程序尚未终结的不 成熟的行政行为,未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 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 继续审理该行政复议案的诉讼请求。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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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可诉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具备处分性、特定性、 单方性、外部性特征,符合独立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产 生影响。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为组织实施征地而做出的,虽然只是征收环节中的 一个程序,但是补偿数额的多少与被征收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被征收人产生 实质影响,依法应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上,对被征收人产生直 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只是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的 阶段性行为,对被征收人的利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秦风观点】

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被诉的行为是否为具体 行政行为。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特定的社会事实 实施的、具有直接执行力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而与之相 对应的是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 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它的特点在于: (1)它是国家行 政机关实施的行为; (2)它是制定规则的行为; (3)它具有反复适用性; (4)它 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5)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 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 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第十四条规定,被征 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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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 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 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国有土地房屋征 收与补偿问题上,对被征收人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对房 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不服的,被征收人可以通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直接实现权利救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的审查也包括对征收 补偿方案的附带审查,足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显然,该征收补偿方案是 抽象行政行为,并且这种行政行为更多的表现为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 并不直接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可诉性。

【律师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需纠正一个认识误区,在很多情况下,具体的房屋征收行为是 根据抽象的行为作出的,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应对涉案规划的合法性进行评析认定,或直 接适用高层阶的法律规范,进而对被诉的征收行为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 的裁判。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征收决定作出前,如果征收利害关系人对征收补 偿方案有异议的,是否能够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此《征收条例》没有 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法律上目前还没有相关规定,但还是建议给予征 收利害关系人此项救济权利为好。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保持制度的稳定 性和连续性。 《拆迁条例》存续时期,被拆迁人对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方案不满意 的,可以请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征收条例》中,征收人最终确 定征收补偿方案,如果被征收人对此有不同意见的,也应给予其请求救济的途径。 考虑到行政裁决主要是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作出的裁决,房屋征收 法律关系中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能适用行政裁决 制度,宜赋予其请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有利于维护被征收人的 合法权益。虽然征收补偿方案难以确定属于哪种具体行政行为,但征收补偿方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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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 是征收范围确定后,根据《征收条例》规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 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如果违反规定实施 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将这些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可能长达 1 年,这对被征收人正常行驶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了限制。 另一方面是征收范围确定后,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被征收人要及早准备搬迁 事宜,可能会因此而产生停产停业损失。第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争议 和纠纷如果不能早日解决,可能会酿成更大的问题。因此,对征收补偿方案不满 意的,给予征收利害关系人请求救济的权利,有利于早日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安 定。第四,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和形象。如果给予对征收方案有意见的征收利害 关系人以适当的救济权利,可以将争议化解在政府征收决定行为作出前,避免政 府作出不当决定后再撤销或纠正其不当行为而影响其权威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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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借款人被合并后成为空壳企业的债务承继主体认定 【案情简介】

1998 年,集体所有制企业瓷厂向董某借款 30 万元人民币及 8 万美元。2000 年,瓷厂经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成为瓷业公 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与瓷业公司土地坐落位置一致,瓷业公司对外宣传及签约 均表明瓷厂系瓷业公司生产厂区。2008 年,瓷厂注销。2009 年,董某诉请瓷业 公司偿还借款。

【法院认为】

瓷厂 1998 年借款时虽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但该厂在 2000 年已经 政府批准将全部注册资金(包括厂房、设备)并入瓷业公司,已无自有注册资金, 且在此后无证据证明该厂有独立于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参加年检等经营行为, 故即使该厂未被注销,亦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 瓷业公司的土地坐落位置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与瓷厂一致,再结合瓷业公司 宣传资料内容和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名称看,应认定瓷厂实际为瓷业公司生产 厂区,与瓷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该分支机构 2008 年注销后 其债权债务由瓷业公司承担,故瓷业公司应系瓷厂的承继主体,董某有权向瓷业 公司主张返还瓷厂的 30 万元人民币及 8 万美元借款。

【实务要点】

借款人借款时虽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被合并后,虽未被注销,但因不具 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且实际上作为合并企业的分支机构,与合并企业是两块 牌子一套班子的,该合并企业应作为债务承继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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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债权、债务的承继,是指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必须无条件 地接受因合并而灭的公司对外的债权与债务。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不可避免地会 对外产生债权、债务,而公司合并后,至少有一个公司丧失法人人格,而且存续 的或者新设立的公司也与以前的公司不同,对于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必须 要有人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 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 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瓷 厂被瓷业公司合并后一段时间虽未被注销,但其已无自有注册资金,根据《民法 通则》规定,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 企业法人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而瓷厂已无独立主体资 格,其债务也相应地被合并公司承继,债权人有权向瓷业公司主张债权。

【律师提醒】

关于企业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问题,笔者在此提醒各位读者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需要指出的是,工商注册登记是企业法人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要 件。有无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应作为企业改制是否最终完成的重要标志。在审理破 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案件过程中,凡企业改制后已进行工商变更、设立登记的, 应以新企业为诉讼主体,判令其以所有财产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凡企业改制后尚 未进行工商变更、注销、设立登记的,仍应以原依法核准登记的改制企业为诉讼 主体,并以原有资产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该企业的财产占有权实际已发生转移的, 应将取得该企业财产的企业、单位或自然人作为共同被告,以其所取得的企业财 产为限共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瓷厂 2008 年注销,董某 2009 年诉请瓷业公司 偿还借款,诉讼中不用涉及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但在法律实务中,有很多企业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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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后没有注销的情况发生,这时法院在审理时就有必要追加共同被告了。 第二,企业被吸收合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故意隐瞒或者遗漏 被兼并企业债务引发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 纷那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公告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在企业吸收合并后,债 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 的,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 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 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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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 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 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 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 作人员出庭。 ”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 强制执行不服的; “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 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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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 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 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 营权的; “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 遇的; “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 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 件: “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 件; “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 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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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 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 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 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 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 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 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 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 行政机关是被告。 ”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 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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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 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 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 ”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 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 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 诉。 ”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 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 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 (一)书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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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物证; “ (三)视听资料; “ (四)电子数据; “ (五)证人证言; “ (六)当事人的陈述; “ (七)鉴定意见; “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告不提供或 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 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 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 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 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 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 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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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 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 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 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 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 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 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 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 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 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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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 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 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 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 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 制。 ”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 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 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 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 “ (一)原告是符合本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 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 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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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 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 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 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 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 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 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 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 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 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 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内容为第 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 十一条; “第三节 简易程序” ,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 “第四节 第 二审程序” ,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内容 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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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 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 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 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涉及商业秘 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 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 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 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 行。 ”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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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 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的; “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 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 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 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 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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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 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 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参照规章。 ”

四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 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四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 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 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 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 (四)超越职权的; “ (五)滥用职权的; “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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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 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 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

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 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行政行为: “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 损害的;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 法: “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 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 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 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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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 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 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 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 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 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 法建议。 ”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 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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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 为普通程序。 ”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 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 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 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 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 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 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 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 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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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 不停止执行。 ”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再审: “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 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 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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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 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

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 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 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 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 内划拨; “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 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 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 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 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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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

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 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67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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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汶川抗震小英雄涉诈骗 46 万元 或获刑 10 年以上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s/2014-11-03/053031084325.shtml

内蒙古冤杀案重审背后:有力量使案件久拖不决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s/2014-10-29/011731059416.shtml

广东韶关重刑犯越狱三大疑点:40 多分钟无人发现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4-11-03/025631083977.shtml

江西上饶砍杀小学生嫌犯作案前接到检察院通知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4-11-03/034431084019.shtml

山西吕梁一校长身绑钢丝绳死亡 警方回应系自杀 全文链接: http://news.sohu.com/20141102/n4056906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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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心 专注

http://business.sohu.com/20140815/n403471914.shtml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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