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内参第2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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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金融专栏】................................................................................................................1

安邦成民生银行第一大股东 下个目标金融街?......................................1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2

票据承兑纠纷案............................................................................................4

【以案说法】................................................................................................................8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可诉........................................................................8

【热点聚焦】..............................................................................................................10

法官“私放”杀人犯追责为何受阻? ..........................................................10

【法规速递】..............................................................................................................1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 明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2

【法治要闻】..............................................................................................................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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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安邦成民生银行第一大股东 下个目标金融街? “已经没人能踩准安邦增持的节点了。”这是业内人士对于安邦保险近日一 系列高调增持、收购步伐的评价。 12 月开始,安邦进入了“摇滚季”,12 月 3 日、4 日、17 日、18 日,鼓点 越来越密集。连续增持银行地产股、收购比利时银行、再到成为民生银行第一大 股东、增持金融街,安邦的节奏越踩越快,已然从轻摇滚转为重金属的节奏。 垂涎“第一大股东” 12 月 18 日晚间,民生银行发布《关于股东权益变动及第一大股东变更的提 示性公告》,公告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收到安邦人 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和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通知。 截至 12 月 17 日,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银行 A 股普通股股票共计 30.85 亿股,占民生银行总股本的 9.06%。此外,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 2014 年 12 月 17 日将其持有的民生银行 A 股普通股股份(约占公司总股本的 0.94%) 的表决权委托给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委托期限为一年。因此,截至 12 月 17 日,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拥有的公司有表决权股份占民生银行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10.00%,成为民生银行的第一大股东。第二大股东为新希望投资有限 公司和南方希望实业有限公司,持股占民生银行总股本的 6.67%。 最近两次对银行股的增持,安邦保险显得尤为引人注目。港交所披露数据显 示,安邦保险在 11 月末增持民生银行 A 股后,分别在 12 月 3 日、12 月 4 日再 次出手增持,持股比例已由 5%攀升至 7.6%、再到 8.32%。而增持之后,安邦持 有招商银行 A 股的持股量也由 10.18%升至 11.04%。 国泰君安近日发布的研究报告显示,安邦保险带来的股权想象空间有:民生 银行是唯一一家没有真正控股股东的上市银行;安邦保险正在加速完善金控集团 拼图;安邦谋求招商银行董事会席位未如愿等等。 据一位接近安邦保险的人士透露:“安邦的目标不止于此,民生银行之后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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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目标很有可能是招商银行。”中金亦曾预计,安邦后续仍可能进一步增持, 意在招行董事会席位。

暗战金融街

除一举成为民生银行第一大股东外,金融街 12 月 18 日晚间亦发布公告称, 截至 12 月 17 日,安邦保险旗下公司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达到 20%。自今年 4 月安邦保险首次举牌,金融街的股权争战愈演愈烈。4 月 25 日、5 月 6 日、11 月 21 日、12 月 3 日,截至 12 月 18 日,安邦保险与第一大股东的股权占比差距 进一步拉近,而有关金融街股权暗战的消息亦甚嚣尘上。 除金融街外,安邦保险三次举牌金地集团,且在今年三季度突击进入万科 A, 另有数据显示,安邦保险对华业地产持股比例亦达到 4.99%。 《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梳理安邦保险近期的投资发现,国内版图上,安邦重 在银行、地产,目前它已是民生银行第一大股东,招商银行第二大股东,除此, 华业地产、万科 A、金地集团前三大股东中均有安邦身影。此外,安邦保险还重 仓吉林敖东、中国电建以及工商银行。 安邦集团一边花钱,一边也在补血。12 月 4 日,保监会同意安邦保险集团 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 619 亿元人民币。粗略统计,注册资本上,安邦保险目前已 跃升至行业第一,而总资产上亦跃居行业第四。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 作规定 中国证监会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案件调查试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稽查执法力量,规范委托调查行为,维护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 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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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中国 证监会依法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实施部分案件的调查 取证。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委托交易所对部分涉嫌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 假陈述等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采用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委托交易所对涉嫌 重大、新型、跨市场等特定违法行为,实施调查取证。 第四条 交易所在委托的范围内,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实施案件调 查;调查终结,将证据等案件材料移交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或其指定的派出 机构复核后,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调查结果进行审 查、作出决定。交易所受托实施案件调查,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措施,但需要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稽查执法部门依法办理。 第五条 交易所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从事受托案件调查,其工作人员经培训、考 试考核合格,取得中国证监会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从事案件调 查工作。 第六条 交易所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案件调查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 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案件调查进行监督和指导, 并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交易所未根据委托实施案件调查,或者超越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实施 案件调查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委托,并依法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交易所的工作人员执行案件调查 任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或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交易所或者其工 作人员在受托实施案件调查时,因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 益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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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

票据承兑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 T 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成玮、熊斌,深圳市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 代表人:朱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江苏省无锡市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 T 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 T 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 某分行(以下简称郊区农行)发生票据承兑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原告 T 公司诉称:我公司持由被告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并承诺到期付款的银 行承兑有效汇票向被告收款时,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面所载金额 1100 万元和截至 1998 年 3 月 17 日的延期付款利息 1239480 元,并承担本案诉 讼费。 被告郊区农行未答辩。

【案情分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 年 1 月 22 日,原告 T 公司根 据与案外人深圳市 G 工贸有限公司和无锡市北塘 D 车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恒 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总成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D 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 450 万元和 650 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 11 月 16 日、12 月 16 日,收款人均为 T 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 承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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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 D 公司在交付 给原告 T 公司前遗失。D 公司曾于 1996 年 8 月 2 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 9 月 2 日向无锡 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 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 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D 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 请除权判决。D 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 T 公司 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 (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 1996 年 8 月 28 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 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 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 D 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 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 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 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 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 项。T 公司按复印件 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 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1996 年 1 月 22 日 T 公司、D 公司及 G 公司签 订的代理协议;2、1996 年 7 月 16 日 D 公司签发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 印件,其上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3、郊区农行于 1996 年 8 月 28 日出 具的说明函;4、D 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有关证据;5、D 公司的证词。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 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案外人 D 公司虽然签发并 经被告郊区农行承兑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向原告 T 公司交付之前即被 D 公司遗失,故 D 公司并未完成出票的票据行为,T 公司也未 实际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现 T 公司据以主张票据权利的,只是 D 公司交给它的 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虽然有“汇票”字样、金额、付款人名 称、收款人名称等复印内容,但是没有出票人 D 公司的签章、且未经郊区农行同 意承兑,另附的郊区农行说明函又对支付限定了条件,这些内容都不符合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对汇票的规定,所以复印件上虽然有郊区农行加盖的汇票专用章,也 不能作为有效的汇票使用。T 公司持此复印件请求行使票据权利,不符合票据法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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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7 月 24 日判决:驳回原告 T 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71210 元,由原告 T 公司负担。第一审宣判后,T 公司不服,向江苏 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从 1996 年 8 月 28 日说明函的内容看, 被 上诉人郊区农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法律手续也是完备的,符合票据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所持加盖了郊区农行汇票专用章的第一联复印件,应 视 为与汇票第二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 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郊区农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票据 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 T 公司从案外人 D 公 司得到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不符合票据法对汇票的规定,不是有效票 据,T 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行使票据权利。原审判决驳回 T 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 确 的,应当维持。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 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 兑人返还 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D 公司是因 T 公司为其代理进口 了摩托车发动机总成,才给 T 公司出具汇票。T 公司虽因票据无效而丧失了票据 权 利,但是其因代理行为而对 D 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丧失,原审也没有否定 T 公司的这一民事权利。T 公司起诉时,只是主张对被上诉人郊区农行行使票据权 利,本案据此以票据纠纷立案。T 公司与 D 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原因关系,属 民法调整,与本案的票据关系无关,不应一并审理,T 公司可另行起诉。T 公司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10 月 15 日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71210 元,由上诉人 T 公司负担。

【相关法规】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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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 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

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 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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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可诉 面对不断攀升的高房价,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 象,这也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根据统计,在 2011 年至 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一般商品房离婚案件中,一方或双方主张存 在父母出资的案件约 100 件,占到了 30%以上。曾经凝结父母对子女关爱的购房 出资,在离婚纠纷中往往成为了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主战场”。关于父母出 资购房问题,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父母出资性质如何认定,是 借款还是赠与?同时,对于父母出资到底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此类案件随着房价的上涨以及离婚率的增长还将不断增加,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 时应当予以重视,统一标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该类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案情简介】

邢某与周某 2007 年登记结婚,婚后周某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 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 30 万元,银行贷款 25 万元,2009 年上述房屋取得产权 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后双方感情破裂,邢某提 出离婚。涉及诉争房屋问题,邢某主张其父母在双方购置房屋时出资 20 万元, 该 20 万元系向其父母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周某认可邢 某父母出资 20 万元,但主张该款项是用来资助他们购房,属于赠与。法院审理 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邢某父母出资 20 万元属于赠与。 【秦风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 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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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 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 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 个人财产。本案中,该套房屋属于夫妻邢某、周某登记结婚之后购买,邢某父母 为其出资 20 万元,由于该房屋并不登记在邢某一个人名下,显然不适用婚姻法 解释三的规定属邢某一人享有;那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套房屋就应 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且邢某父母出资之后,也未在实际中要求邢某、周某偿还, 因此,应该认定认定为是对邢某、周某房屋的资助,由于邢某的父母并未明确表 示该房屋的相应部分只赠与给邢某,故应当视为是对邢某、周某共同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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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法官“私放”杀人犯追责为何受阻? 【案情简介】 日前,陕西省高院对闹市区公然杀人的李宏亮一案作出了二审判决。然而, 警方发现,李宏亮在行凶时已背负一起命案,两年前就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处十年有期徒刑。让人不解的是,这名罪犯并未按照法院的判决进监服刑,而是 在监外自由自在地过起了正常人的生活。 杀了人,判了刑,却还是自由身,并且再次杀了人。这种看似只会发生在小 说里面的情节,着实让人毛骨悚然。表面看起来,是因为李宏亮患有“恶性淋巴 瘤”,不符合监禁收押的条件。但只要简单梳理下前起杀人案的诉讼经过,就会 发现事情远非这么简单。 法院判决书显示,李宏亮于 2010 年将一名与其喝酒发生争执的男子砍死。 面对情节如此恶劣的刑事犯罪,当地警方很快便对李宏亮进行取保候审,而后法 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了最轻刑。 更戏剧性的是,主审法官李宏在判决后擅自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导致李 宏亮从未被交付执行。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虽然在交付执行前可决定暂予监外执 行,但考虑到该案系由合议庭审理,暂予监外执行至少也应当经由合议庭合议程 序。况且从实体层面,《刑诉法》明文规定“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 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更何况,李宏亮的疾病并未对其生活造成根本性影响。 李宏亮的母亲甚至透露, “身体恢复得差不多了”。而当地法院也没有将其重新收 监。 可见,法官李宏超越职权在先、怠职失职在后,说其是涉嫌“私放”杀人犯一 点也不为过,吴堡县检察院也因此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起诉李宏。然而,此案在今 年八月开庭审理后,吴堡县法院以审委会成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榆林市 中院请示。榆林市中院则称案件仍处于讨论阶段,并已向陕西省高院做了请示。 让人不得不怀疑当地有关部门是否要“内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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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风观点】

从专业的法律人的角度上讲,我们现在对此案是无法评论的,因为我们不了 解具体的案件情况: 或许这个案子真的像本案的案情简介中所述的那样,至少存在着太多的让人 往最坏、最肮脏的地方去想象的空间;至少在过去一段时间,乃至是直到今天, 我们国家部分司法官员的素养、司法体制的腐败源源不断地挑动着劳苦大众脆弱 的神经,已经让我们普通的公民对司法的公平正义毫无任何信任;似乎我们已经 习惯了,习惯了在强权、强钱之下的无奈;一种条件性的反射就像梦魇一样萦绕, 虽然我们极不情愿查清事实,也不希望面对现实,只是想当然地就认为:这里面 有猫腻。毫无疑问,这显然是社会主义中国法制的悲哀,或许功利主义太强的媒 体也是巨大的推手。 作为法律人,我不知道这篇文章的简介是谁写的,作者又了解多少法律知识, 知道本案多少案件事实,只是我在想,作者一直在怀疑案件的公正性,有何事实 上的根据?杀了人一定会被判刑么,如果是正当防卫呢?保外就医的事实是否就 一定是假的,法官裁决是否有事实依据,作者又知道多少?吴堡县法院审委会为 什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情况是什么,作者又知道多少?作者质疑“内部解 决”的事实依据又在何方? 很显然,我们已经不再愿意去深究案件的真实情况,已经习惯了凡事肯定存 在着猫腻的习惯性印象反射,丧失了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欲望和冲动。而媒体, 却总是在案件事实之外,为了某种功利主义的目的,不惜抛弃案件事实,任意虚 构...... 我们希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希望法官依法办案;希望犯罪分子能得到与罪 责相适应的刑罚,但前提是要理清思路,弄清楚案件情况,确确实实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莫在舆论的推手丧失理智,也相信办案机关能定能查清事实, 依法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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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 明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6 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 年 11 月 24 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

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

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

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 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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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 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 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 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 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

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 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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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 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

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 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

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

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 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 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

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 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第十四条

登记程序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

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 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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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

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 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 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 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

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 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 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查验: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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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 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

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 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办结

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

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 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16


专心 第二十四条

专注

专业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

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 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

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 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

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 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

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 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

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全文链接: http://www.zj.xinhuanet.com/adnews/2014-12/22/c_11137235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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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心

专注

专业

【法治要闻】 立法法拟修改明确:税收只能由法律规定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4-12-22/101831312785.shtml

港媒热议习近平讲话:澳门成功是香港的清醒剂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4-12-22/105631312996.shtml

江西交警将夜查超速超载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city/csgz/2014-12-22/0956100391.html

央视聚焦南昌玉带河污染严重 水污染顽疾如何解?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city/jxyq/2014-12-22/1021100402.html

聂案复查法官为薄熙来案二审法官 全文链接: http://news.sohu.com/20141222/n4071769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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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心

http://business.sohu.com/20140815/n403471914.shtml

专注

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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