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内参第2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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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金融专栏】................................................................................................................1 招行股权之争:安邦登顶还需 400 亿元资金............................................1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 的通知............................................................................................................3 金融贷款协议纠纷......................................................................................11 【以案说法】..............................................................................................................16 单位招聘设置身高限制构成就业歧视......................................................16 【热点聚焦】..............................................................................................................18 当心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上海二中院裁定杨涛信用卡诈 骗案..............................................................................................................18 【法规速递】..............................................................................................................21 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银行业金 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 知..................................................................................................................21 【法治要闻】..............................................................................................................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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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招行股权之争:安邦登顶还需 400 亿元资金 安邦保险距离传说的招商银行第一大股东的距离还实在有些遥远,即使对手 不出招阻拦,大概也需要 300 亿元-400 亿元的资金做支撑。 作为股份制银行“一哥”,招商银行恐怕很难做一个“安安静静的美男子”。 2014 年最后一天的增持表明,10%的持股比例并不是安邦保险对于招商银行 的全部胃口,而招商银行目前第一大股东的低调吸筹虽然目的和手法未明,但是 至少也向市场表明了其捍卫地位的决心。截止到目前,发生在招商银行身上的股 权争夺也许还谈不上“争夺战”,因为,安邦保险距离传说的招商银行第一大股 东的距离还实在有些遥远(即使对手不出招阻拦,大概也需要 300 亿元-400 亿 元的资金做支撑),但是用好戏连台来形容恐怕并不为过。 安邦大手笔“定投”,六个月砸入逾 140 亿元 与安邦保险在民生银行身上“旋风式”的增持不同,安邦对于招商银行的增 持显得极有耐心,且意志坚决,有一点基金定投的味道,只不过规模上全都是大 手笔。 2013 年 12 月份,沪市大宗交易平台惊现“土豪式”交易,招行被以高于市 价 10。7%的价格成交 11。33 亿股,占该股总股本 4。5%,金额高达 136。78 亿 元,远超 2012 年花旗太保换手浦发银行的大宗交易,成为当时 A 股史上最大笔 大宗交易,该笔交易的买家同样就是安邦保险。此后,安邦保险对于招商银行的 增持虽然从公开披露中消失,仅在财报中有所反应,但实际上一直在有条不紊的 持续进行。 去年 12 月初,安邦再次举牌招商银行,持股占比为 10%,随后于去年 12 月 31 日以 16。271 元/股的价格继续增持 1。78 亿股,目前持股比例为 10。73%。 即便按照增持的价格下限计算,安邦近六个月投入的资金量也达到 140 亿元。 “安邦增持民生银行意在第一大股东之位,暂且不论安邦增持招商银行的目 的是否完全相同,单从纯粹的技术层面,也就是两家银行原有的股权结构来看, 安邦采取不同的增持方式是十分必要的”,一位资深并购律师表示, “从两家银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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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股权结构来看,民生银行股权十分分散,原有的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 7%,而持股在 1%-5%之间的股东众多,安邦无论是二级市场增持还是大宗交易、 乃至委托表决权的操作空间都十分大。为了避免‘持久战’拉高持股成本,安邦 采用了速战速决的收购方式,甚至于让潜在的股权争夺者没有想明白。” 事实上,民生银行现任副董事长、也是原第一大股东新希望集团的刘永好也 曾经坦言, “想了很久安邦大比例增持民生银行是好是坏”。而以大嘴自称的史玉 柱也是在“思考”了近一个月后才公开表示支持。 就招商银行而言,第一大股东虽然不是处于绝对控股地位,但是合计约 19% 的持股比例确实也不容易被超越,即使是土豪也不可能“一口吃下个胖子”,上 述人士表示。 招商局曲线抢筹,股价与二级市场“失联” 当然,招商银行目前的第一大股东招商局集团的地位也并非绝对安全的。虽 然目前其领先安邦持有的招商银行股权为 21。7 亿股,但是安邦在民生银行玩了 非常漂亮的一手“表决权委托”,而且招商银行持股在 1。7%-6。5%之间的股东 尚有五家,股权控制权的变数确实比较大。 半年报显示,截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招商银 行股份比例合计 18。80%,其中持有 A 股比例为 18。59%;持有 H 股比例为 0。 21%。 就在二级市场将绝大多数的目光都聚集到安邦之际,招商局集团也悄然上榜 港交所披露易系统。 披露易数据显示,招商局集团在去年的圣诞节当日实现了持股权的增加:去 年 12 月 25 日,招商局集团的持股增加了 1。22 亿股,每股平均价为 11。08 元, 截至目前该集团持有的招商银行 A 股股权合计为 48。76 亿股,持股比例为 19。 34%。 招商局集团是通过下属的深圳市招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现权益增加的,此 前的去年 11 月 18 日,招商局集团也曾经有一次股权增加,数量为 6464 万股, 每股均价为 10。88 元。深圳市招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由招商局集团有限公 司及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其 90%及 10%权益,招商局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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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一提的是,招商局集团权益增加的成本与二级市场“失联”。以去年 12 月 25 日的股权增加为例,当日招商银行股权最高价为 14。97 元/股,最低价为 14。34 元/股,前一日的收盘价为 14。3 元/股。当日,招商银行没有发生股权 大宗交易,即使是进行大宗交易,其成交价格也不可能低于 14。3 元/股的九折 (即 12。87 元/股)。 “增持上市公司股权的方式通常也就几种,包括通过二级市场集中交易(也 包括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间接方式转让、取得上市 公司发行的新股、执行法院裁定、继承和赠与”,上述资深并购律师对表示, “鉴 于其并非零成本,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继承和赠与三种方式基本上可以被排 除;由于招商银行去年四季度 A 股股本并没有增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 方式应该也可以被排除。” 按照招商银行截至上周末的 A 股收盘价 15。71 元/股计算,安邦如果要收购 21。7 亿股股权,需要 341 亿元。事实上,如果真的进行并购战,招商银行的股 价是不可能在目前的原地等待安邦增持的,也就是说,安邦至少需要 400 亿元资 金,这还是在招商局集团“按兵不动”的前提下。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 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是政府支持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 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一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为增强国家科技实力、 提高综合竞争力、支撑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顶层设计、 统筹协调、分类资助方式不够完善,现有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存在着 重复、分散、封闭、低效等现象,多头申报项目、资源配置“碎片化”等问题突 出,不能完全适应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当前,全球科技革命和产业变 革日益兴起,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在调整完善科技创新战略和政策,我们必须立足 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经验,通过深化改革着力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以科技 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尽快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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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财税体 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 系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 见》(国发〔2014〕11 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 强化顶层设计,打破条块分割,改革管理体制,统筹科技资源,加强部门功 能性分工,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构建总体布局合理、功能定位清 晰、具有中国特色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体系,建立目标明确和绩效导向 的管理制度,形成职责规范、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组织管理机制,更加聚焦国 家目标,更加符合科技创新规律,更加高效配置科技资源,更加强化科技与经济 紧密结合,最大限度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热情,充分发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在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和保障国家安全中的战略支 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转变政府科技管理职能。政府各部门要简政放权,主要负责科技发展战略、 规划、政策、布局、评估、监管,对中央财政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实 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评估监管体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和责任倒查。 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管理具体项目,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在科技计划(专项、 基金等)具体项目管理中的作用。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国民 经济主战场,科学布局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完善项目形成机制, 优化资源配置,需求导向,分类指导,超前部署,瞄准突破口和主攻方向,加大 财政投入,建立围绕重大任务推动科技创新的新机制。 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加强科技与经济在规划、政策等方面的相互衔接。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要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围绕创新链完善资金链, 统筹衔接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产业发展等各环节工作,更加主动有 效地服务于经济结构调整和提质增效升级,建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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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重点支持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基础前沿、 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等公共科技活动,积极营造激励创新的环境, 解决好“越位”和“缺位”问题。发挥好市场配置技术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 企业技术创新主体作用,突出成果导向,以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普惠性政策和 引导性为主的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坚持公开透明和社会监督。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全部纳入统一的 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和国家科技报告系统,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和 痕迹管理。除涉密项目外,所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营造遵循科学 规律、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氛围。 二、建立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 (一)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科技部牵头,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科技计划(专项、 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制定议事规则,负责审 议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布局与设置、重点任务和指 南、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专业机构的遴选择优等事项。在此基础 上,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统筹配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预算。 各相关部门做好产业和行业政策、规划、标准与科研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在提 出基础前沿、社会公益、重大共性关键技术需求,以及任务组织实施和科技成果 转化推广应用中的积极作用。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布 局和重点专项设置等重大事项,经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 议后,按程序报国务院,特别重大事项报党中央。 (二)依托专业机构管理项目。 将现有具备条件的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等改造成规范化的项目管理专业机 构,由专业机构通过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各方面提出的项目申请, 组织项目评审、立项、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对实现任务目标负责。加快制定 专业机构管理制度和标准,明确规定专业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科技领域的项目管理 能力,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理事会、监事会,制定章程,按照联席会 议确定的任务,接受委托,开展工作。加强对专业机构的监督、评价和动态调整, 确保其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和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工作。项目评审专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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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从国家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中选取。鼓励具备条件的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参 与竞争,推进专业机构的市场化和社会化。 (三)发挥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的作用。 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委员会由科技界、产业界和经济界的高层次专家组成, 对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布局、重点专项设置和任务分 解等提出咨询意见,为联席会议提供决策参考;对制定统一的项目评审规则、建 设国家科技项目评审专家库、规范专业机构的项目评审等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接受联席会议委托,对特别重大的科技项目组织开展评审。战略咨询与综合评审 委员会要与学术咨询机构、协会、学会等开展有效合作,不断提高咨询意见的质 量。 (四)建立统一的评估和监管机制。 科技部、财政部要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实施绩效、战略咨询与综 合评审委员会和专业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等统一组织评估评价和监督检查,进一 步完善科研信用体系建设,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对科技计划(专 项、基金等)的绩效评估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 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单位承担科技计 划(专项、基金等)任务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建立科研成果评价 监督制度,强化责任;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对发现的违法 违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五)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科技部、财政部要根据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结果以及相关部门的建议,提出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动态调整意见。完成预期目标或达到设定时限的,应 当自动终止;确有必要延续实施的,或新设立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及重 点专项的,由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建议。上述意见和建 议经联席会议审议后,按程序报批。 (六)完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 要通过统一的信息系统,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需求征集、指南发 布、项目申报、立项和预算安排、监督检查、结题验收等全过程进行信息管理, 并主动向社会公开非涉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分散在各相关部门、尚未纳入国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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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的项目信息要尽快纳入,已结题的项目要及时纳入统一的国 家科技报告系统。未按规定提交并纳入的,不得申请中央财政资助的科技计划(专 项、基金等)项目。 三、优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布局 根据国家战略需求、政府科技管理职能和科技创新规律,将中央各部门管理 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整合形成五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增强源头创新能力。 (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和重大产业化目标,发挥举国体制的优势,在设定时 限内进行集成式协同攻关。 (三)国家重点研发计划。 针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农业、能源资源、生态环境、健康等领域中需要长期演 进的重大社会公益性研究,以及事关产业核心竞争力、整体自主创新能力和国家 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重大科学问题、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和产品、重大 国际科技合作,按照重点专项组织实施,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研发布局 和协同创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领域提供持续性的支撑和引领。 (四)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 通过风险补偿、后补助、创投引导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运用市 场机制引导和支持技术创新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资本化、产业化。 (五)基地和人才专项。 优化布局,支持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和能力提升,促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支 持创新人才和优秀团队的科研工作,提高我国科技创新的条件保障能力。 上述五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要全部纳入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管 理,加强项目查重,避免重复申报和重复资助。中央财政要加大对科技计划(专 项、基金等)的支持力度,加强对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校自主开展科研活动的稳 定支持。 四、整合现有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本次优化整合工作针对所有实行公开竞争方式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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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包括对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校实行稳定支持的专项资金。通过撤、并、转等方 式按照新的五个类别对现有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进行整合,大幅减少科技 计划(专项、基金等)数量。 (一)整合形成国家重点研发计划。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任务,遵循研发和创新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将科技部管理 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专项,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的产业技术研究与 开发资金,有关部门管理的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等,进行整合归并,形成一个国 家重点研发计划。该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及科技发展优先领 域,凝练形成若干目标明确、边界清晰的重点专项,从基础前沿、重大共性关键 技术到应用示范进行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 (二)分类整合技术创新引导专项(基金)。 按照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不同阶段的需求,对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管理的新兴 产业创投基金,科技部管理的政策引导类计划、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财政部、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共同管理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支持科技 创新的部分,以及其他引导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专项资金(基金),进一步明确 功能定位并进行分类整合,避免交叉重复,并切实发挥杠杆作用,通过市场机制 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进入技术创新领域,形成天使投资、创业投资、风险补 偿等政府引导的支持方式。政府要通过间接措施加大支持力度,落实和完善税收 优惠、政府采购等支持科技创新的普惠性政策,激励企业加大自身的科技投入, 真正发展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三)调整优化基地和人才专项。 对科技部管理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基础条 件平台,发展改革委管理的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等合理归并,进 一步优化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完善评价机制,加强与国家重大科技基础 设施的相互衔接。提高高校、科研院所科研设施开放共享程度,盘活存量资源, 鼓励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对外开放共享和提供技术服务,促进国家重大科研基 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实现跨机构、跨地区的开放运行和共享。相 关人才计划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相互之间的衔接。在此基础上调整相关财政专项资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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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四)国家科技重大专项。 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加大聚焦调整力度,准确把握技术路线和方向,更 加聚焦产品目标和产业化目标,进一步改进和强化组织推进机制,控制专项数量, 集中力量办大事。更加注重与其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分工与衔接,避 免重复部署、重复投入。 (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 要聚焦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注重交叉学科,培育优秀科研人才和团队,加 大资助力度,向国家重点研究领域输送创新知识和人才团队。 (六)支持某一产业或领域发展的专项资金。 要进一步聚焦产业和领域发展,其中有关支持技术研发的内容,要纳入优化 整合后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体系,根据产业和领域发展需求,由中 央财政科技预算统筹支持。 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支持科技创新的资金,要逐 步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统筹安排,支持科技创新。 五、方案实施进度和工作要求 (一)明确时间节点,积极稳妥推进实施。 优化整合工作按照整体设计、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开展。 2014 年,启动国家科技管理平台建设,初步建成中央财政科研项目数据库, 基本建成国家科技报告系统,在完善跨部门查重机制的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 件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按照新的五个类别进行优化整合,并在关系国计 民生和未来发展的重点领域先行组织 5-10 个重点专项进行试点,在 2015 年财政 预算中体现。 2015-2016 年,按照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顶层设计的要求和“十三五”科技发 展的重点任务,推进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优化整合,对原由国务院 批准设立的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等),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基本完成科技 计划(专项、基金等)按照新的五个类别进行优化整合的工作,改革形成新的管 理机制和组织实施方式;基本建成公开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平台,实现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安排和预算配置的统筹协调,建成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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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向社会开放。 2017 年,经过三年的改革过渡期,全面按照优化整合后的五类科技计划(专 项、基金等)运行,不再保留优化整合之前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经费渠 道,并在实践中不断深化改革,修订或制定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和资金管 理制度,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各项目承担单位和专业机构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依法合规开展科研活动和管理业务。 (二)统一思想,狠抓落实,确保改革取得实效。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工作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 技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任务重,难度大。科技部、财政部要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 率先改革,作出表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强 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积极配合,主动改革,以“钉钉子”的精神共同做好本 方案的落实工作。 (三)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加快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推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法修订,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加强科技政策与财税、金融、经济、政府 采购、考核等政策的相互衔接,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激励创新的普惠性税 收政策;加快推进科研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科研人员评 价制度,创造鼓励潜心科研的环境条件;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推动符合科技创 新特点的金融产品创新;将技术标准纳入产业和经济政策中,对产业结构调整和 经济转型升级形成创新的倒逼机制;将科技创新活动政府采购纳入科技计划,积 极利用首购、订购等政府采购政策扶持科技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积极推动军工 和民口科技资源的互动共享,促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方案精神,统筹考虑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本地实际,深 化地方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优化整合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强大的科技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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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贷款协议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香港某金融财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香港某美食有限公司贷款协议纠纷 一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香港某金融财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香港某美食有限公司在广州市投资 合作成立广州华丽宫大酒店,要求原告提供港币贷款。1986 年 9 月,原告与被 告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贷款 780 万港元给被告,5 年内分9次偿还 本息。原告依约定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至今除偿还利息 169537.39 港元之外, 逾期未偿还本息已达 1000 多万港元。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及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 780 万港元,截止 1991 年 4 月 30 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 5007895.6 港元,赔偿原告诉讼受理费 73760 港 元,公证费 1585 港元,聘请律师费人民币 1.1 万元。 被告香港某美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贷原告的款,已投入广州华丽宫大酒 店。酒店开业初期经营亏损,被告偿还贷款利息 169537.39 港元。1988 年下半 年酒店扭亏盈利时,由于与中方合作者发生纠纷,致不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与 大酒店中方合作者的纠纷,正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待 中方合作者赔偿损失后,被告将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减免计收利息、复息和罚息。

【案情分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6 年 3 月,被告香港某美食有限公司与 广州市石井商业服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合同。1986 年 9 月 5 日,被告为筹措资金,与原告某金融财务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合同订立后, 原告收取了被告的开办费 3.9 万港元。被告于 1986 年 9 月 8 日提取 250 万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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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 15 日提取 200 万港元,9 月 27 日提取 330 万港元,以上合计 780 万港元。 同年 10 月 2 日、12 月 10 日及 1987 年 2 月 27 日,被告共偿还利息 169537.39 港元。至 1991 年 4 月 30 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本金 6066666.67 港元,利息与 复息 4173246.33 港元和罚息 834649.27 港元。原告多次索偿无着,遂向广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港元,律师费人 民币 1.1 万元。 被告与他人合作经营广州华丽宫大酒店的合同纠纷,正在提交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 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 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 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 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 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 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 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 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公 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 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 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 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合法 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贷款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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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应为 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中国 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 收复利。”中国工商 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自行 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法 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金 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 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超 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 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 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罚 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告关于 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四) 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 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 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 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 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已构成违约,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 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 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 免计付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1 年 5 月 31 日判决如下: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 之次日起 30 日内偿付给原告本金 780 万港元及利息(利息从 1991 年 5 月 1 日起 至款清结日止,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港元优惠利率加1%计付)。逾期按贷款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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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约定计付复息和罚息。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 30 日内清付给原告利息 4173246.33 港元和 罚息 834649.27 港元及利息的复息(复息从 1991 年 5 月 1 日起至款清结日止, 按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 1%计付)。 3.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支付的证据公证 费 1585 港元。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兑换券)48433.6 元,由被告负担。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该案原告、被告均为香港 的企业法人单位,贷款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香港,且双方又无向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院诉讼的书面协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 条的规定,本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但是,原告以被告的贷款投入广州 市经营合作企业,坚持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 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答辩,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承 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香港 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经再商议,同意选择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该案审理的准据法选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 三、关于贷款协议的约束力问题。经审理,该案贷款协议的效力,其双方主 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形式 符合法定要求,唯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是否合法,即双方约定的利率、复息、罚息以及开办费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和政策有无抵触?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和被告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银 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加1%。据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优惠利率是香港银行公会 公布的利率。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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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或以其协议利率为基 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原告系香港注册的财务公司,按香港金融管理的有关规 定,其存、贷款利率可高于银行利率。故确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在当地是 合法的。同时,我国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资性贷款,准许其利率可稍高于银行 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率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无抵触, 应为有效。(二)原告和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自动转入本金以复利计。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 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 收复利。”中国 工商银行关于《外汇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时付息,银行即 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复息的约定,我国法律、 法规是准许的,应当有效。(三)原告与被告约定,依约未付的利息,除转入本 金以复利计外,另加收罚息,罚息为欠息的 20%。罚息是信贷关系中,对借贷方 超过还贷期限,挤占挪用贷款等违约行为的加收利息。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 行规定, 加收罚息。”我国信贷关系中的罚息,是针对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而言;本案的 罚息,是针对欠息部分而言。本案的贷款较为公平和优惠。因此,原告与被 告 关于罚息的约定,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约束力,应予认可。 (四) 原告和被告约定,原告按贷款总金额收取 0.5%的开办费(即手续费)。在我国内 地的信贷关系中,没有收取开办费的做法。但在国际信贷中有此惯例。本案属香 港外汇贷款,借贷双方亦属香港公司,应沿用国际惯例。故认定该项约定有约束 力。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参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已构成违约,参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并依约要求偿付复息和罚息。原告以被告违约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本金,于 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不属诉讼必要的开支, 不予认定。被告请求待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纠纷仲裁裁决后偿还原告的贷款和减 免计付 利息、复息和罚息,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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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单位招聘设置身高限制构成就业歧视 【基本案情】 2013 年 11 月, 宁某看到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公开招聘公告后报名参加招考。 某公司在招聘条件中添加了一项个性化条件,要求女性报考人员的身高不低于 157 厘米。宁某在进行资格初审时填报身高为 160 厘米,并参加笔试、面试均取 得第一名。在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因竞争者举报宁某实际身高未达到设 定的条件,某公司将拟聘考生集合到单位办公室组织重测,宁某此次身高测量结 果仅为 155 厘米。某公司于 2014 年 2 月 21 日以书面形式向宁某发出身高复查通 知,要求宁某于 2 月 21 日上午到某公司指定的权威医院进行身高复测,否则视 同放弃,但宁某未参加复测。某公司即以宁某身高未达到设定条件为由决定停止 招录程序,拒绝与宁某签订劳动合同。宁某认为,某公司设定的身高要求对其构 成歧视,侵犯了其平等就业权,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 赔偿精神损失 10 万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设定女性身高 157 厘米的个性化条件与宁某报考的 业务员岗位不具有关联性,身高要求侵犯了宁某的一般人格权,宁某可以基于一 般人格权被侵犯要求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及合 意原则,宁某无权强令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设定个性化条件是单位自主招工权的体现,且招聘 时已明确公示身高要求,宁某对该要求明知并且认可,某公司设定身高要求对宁 某不构成歧视,未侵犯宁某的合法权益,宁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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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宁某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虽然单位享有用人自主权, 但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不得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冲突。

【律师提醒】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 等;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在 就业和职业方面的平等权利属于宪法层面的基本权利。为贯彻宪法精神,就业促 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 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 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等就业权受到歧视与限制的,劳动者有 权诉诸司法救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 就本案中宁某所报考的岗位而言,身高并不是胜任该岗位的必要条件,且宁 某在笔试、面试阶段均以第一名的成绩胜出,说明她完全具备该岗位的素质要求, 是单位的最佳候选人,具有获得录取的合理期待,并且此种期待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单位虽有用人自主权,但单位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得侵犯公民的劳动权与择 业自由权,单位拟定限制性条件的,应由用人单位事先作出合理而非歧视性的解 释,履行公示的原则,把限制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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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当心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上海二中院裁定杨 涛信用卡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14 年 3 月至 4 月间,被告人杨涛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 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建超等 7 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 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涛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 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 QQ 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 7 名被害 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建超等 7 人在银行卡内 共计 5 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 同年 4 月 21 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判决】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涛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两高”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5 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涛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涛 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 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涛没有冒用 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 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涛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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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超等 7 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涛 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 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 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独立第三方支 付平台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秦风观点】

在本案中,杨涛为张建超等 7 名受害人所办的的借记卡是具有转账结算、存 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根据 2004 年 12 月 29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 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 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杨涛为 张建超等 7 名受害人所办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本案中,杨涛采取欺骗的手段非法获得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 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 卡”等四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但是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 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不过杨涛的 这种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非常 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两高”在 2009 年 12 月 15 日所出台的《解释》 中的第五条第二款,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 三种情形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 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 诈骗。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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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 罪对象是信用卡。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 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律师提醒】

本案中,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 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犯罪手段极为隐蔽。通过对本案的解读,有以下几 点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以免上当受骗:一是开通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 必须是本人的手机号;二是不能轻易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 三是未经正规渠道核实不要轻信他人发布在网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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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 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14〕53 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 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 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 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监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2014 年 12 月 29 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涉案存款、汇款等财产的行为,保障刑事侦查活动的顺利 进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 规,制定本规定。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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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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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

作社、农村合作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协助查询、冻结”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协助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单位或个人在本机构的涉案存款、 汇款等财产的行为。

第四条

协助查询、冻结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

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完善信息系统,依法做好

协助查询、冻结工作。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

行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分行指定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负责,在其他分支机构指定专 门受理部门或者专人负责,统一接收和反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 关查询、冻结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专门受理部门和专人信息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上述信息发生变动的, 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查询、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后,应当严格

保密,严禁向被查询、冻结的单位、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者转 移财产。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查

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 警察证和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章的协助查询财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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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场办理,但符合本 规定第二十六条情形除外。 无法现场办理完毕的,可以由提出协助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指派至少一名办案人员持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和单位介绍 信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回反馈结果。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查

询、冻结或者解除冻结时,应当对办案人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以及协助查询 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进行形式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留 存上述法律文书原件及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并注明用途。银行业金融机 构应当妥善保管留存的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跨地区办理查询、冻结

的,可以按照本规定要求持协助查询财产或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法律文书、 有效的本人工作证或人民警察证、办案协作函,与协作地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联系,协作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 当协助执行。

…………

全文链接: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241023&keyword=&En 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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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电网公司暴利远超三桶油 对全体国民隐形征税

全文链接: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cyxw/20150113/142421286994.shtml

江西:强化顶层设计将简政放权进行到底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news/b/2015-01-13/detail-iawzunex8914950.shtml

周文斌案公审第九天 仅承认收受 10 万元港币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news/s/2015-01-13/detail-iavxeafr9881886.shtml

方正高管被查疑涉国资流失 张新华案或可作量刑参考

全文链接: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50112/202221279519.shtm l 专家:现有法律下调成品油消费税可不经人大批准

全文链接: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cyxw/20150113/0259212819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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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usiness.sohu.com/20140815/n4034719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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