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风内参第25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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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ents 【金融专栏】................................................................................................................1

史玉柱再发声:呼吁民生银行公开招聘行长............................................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

借款“利滚利”民间借贷纠纷案................................................................8

【以案说法】..............................................................................................................10

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10

【热点聚焦】..............................................................................................................15

“限牌”不公示,能追究政府违法吗?..................................................15

【法规速递】..............................................................................................................18

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18

【法治要闻】..............................................................................................................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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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专栏】 史玉柱再发声:呼吁民生银行公开招聘行长

因为史玉柱的微博爆料,民生银行在春节期间再次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 21 日史玉柱在微博中透露,民生银行将在 4 月份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并 表示他本人将不会竞选新一届董事。对于民生银行新行长人选一事,史玉柱建议 “民生银行新行长应该公开招聘”,而这与此前民生银行高管透露的“民生银行 新行长将会在 4、5 月份选出”相符。 民生银行原党委书记、行长毛晓峰 1 月下旬被带走调查、且银监会随后于 1 月 30 日免去其党委书记一职后,这已是史玉柱第二次在微博中对民生银行新行 长人选一事发声。 2 月 2 日,史玉柱在微博中曾表示,“十几年前,个别领导曾向民生银行委 派无能力行长,导致银行发展停顿,耽误了几年。考虑到业务能力、文化认同、 与团队融合、与董事会沟通的风险,如果这次领导再委派一个陌生人空降到民生 当行长,股东大会上将投反对票,并跪拜基金经理和民生股民也投反对票。” 上世纪 90 年代以来,国内银行体系逐步确立,民生银行是第一家没有国有 股份的民营银行。去年以来,因为安邦集团的大幅举牌,民生银行成为市场及媒 体关注的焦点。去年 10 月份到今年 1 月底,安邦集团对民生银行的持股比例由 2.69%扩大至接近 19%,成为民生银行第一大股东。史玉柱也曾在微博中称, “安 邦控股民生,我觉得挺好。有大股东照料,民生未来说不定更有戏。” 市场人士分析认为,不论谁将成为民生银行新行长的最终人选、以何种方式 选出,都将面临股权过度分散导致管理层更换频繁,未能真正服务民营中小企业, 资产质量下降等众多问题。 业绩快报显示,民生银行截至 2014 年年末的不良贷款率为 1.29%,比 2013 年年末上升了 0.29 个百分点,在 4 家已公布 2014 年业绩快报的上市银行中,仅 次于中信银行,中信去年年底的不良贷款率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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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 法释〔2015〕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施行。 回避、诉讼参加人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 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 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 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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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 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 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 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 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 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 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 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 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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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 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 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 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 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 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 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 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 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 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 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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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 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 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 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 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 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 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 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 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 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 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 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 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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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 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 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 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 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 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 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 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 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 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 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 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 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 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 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 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 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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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 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 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 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 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 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 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 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 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 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 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 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 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 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 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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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 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 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 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 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 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 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 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借款“利滚利”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地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判决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 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分析] 原告张女士诉称,2009 年,自己的老朋友李女士因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 借款 20 万元,当时李女士承诺在 6 个月内还清,利息为年息 15%。但事实上, 因各种原因李女士至今还差 9 万元没有还清,自己多次催要也未拿到钱,实在没 有办法,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 9 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共计 12 万 余元。庭审中,李女士认可确实向张女士借过钱,目前也确实还差 9 万元没还,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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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9 万元是包括到打借条那天的利息在内的,所以现在计算利息应把之前利息去 掉。

【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3 月 21 日,李女士向张女士借款 20 万元,双方 约定 2009 年 9 月 21 日前归还,年息为 15%。2013 年 5 月 8 日,李女士向张女士 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原借张女士款项经履次归还,尚余本利合计 9 万元未还; 经协商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前还清。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借据中载明的 9 万元 中,本金数额为 5.6 万元。温州律师李律师了解到,法院判决李女士支付张女士 欠款 9 万元,并支付上述欠款中 5.6 万元的本金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至还清之 日止按年息 15%计算的利息。 本案中,张女士之所以要求李女士偿还借款 9 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共计 12 万余元,是因为其利息计算方法是“利滚利”,而由于“利滚利”不受法律保 护,其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相关法规】

《合同法》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 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额计算。也即民间借贷约 定不能违法,否则无效,“利滚利”就属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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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情】 原告杨国明诉称:2009 年 11 月 7 日,被告陈新强从原告处借款 200 万元, 用于偿还莱芜建设银行贷款,约定 5 日内偿还。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永俊、 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 年 11 月 11 日借款 到期后,被告陈新强及担保人偿还 82 万元,现剩余本金 118 万元,在原告及其 委托代理人多次上门催收下,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 人亦未履行全部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第一被告陈新强赔偿原告借款本金 118 万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第二、三、 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 担。 被告陈新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雪梅未答辩。 被告谷国利辩称:1.被告谷国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 此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是不知情的。2.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时效,在保证期 间内,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我方保证责任消灭,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承 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俊辩称:同被告谷国利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合同签订后,我 方向被告陈新强,陈新强一直称钱已经还完了。而原告杨国明未找过我们,至今 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方怀疑此项借款不是出自原告杨国明之手,有欺诈之嫌。 被告白振娟辩称:同被告陈永俊答辩意见。 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观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 年 11 月 7 日,陈新强向杨国明借款 200 万元,期限自 2009 年 11 月 7 日至 2009 年 11 月 11 日,共计 5 天。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清,对不 能偿还部分按照日 3‰计违约金,并承担追偿借款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雪梅、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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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利、陈永俊、白振娟、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但双方 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杨国明通过本单位财务于君账号向被告陈新强、莱 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汇款 200 万元。后陈新强分次还款共计 82 万元(2010 年 12 月 13 日还款 50000 元,2010 年 12 月 31 日还款 300000 元,2011 年 8 月 22 日还款 52100 元,2011 年 8 月 23 日还款 47900 元,2011 年 8 月 30 日还款 10 万 元,2011 年 9 月 8 日还款 70000 元,2011 年 11 月 22 日还款 50000 元,2011 年 11 月 23 日还款 100000 元,2011 年 11 月 30 月还款 50000 元)。 其中,原告杨国明称 2011 年 11 月 23 的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 5 万元(49999 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 5 万元(49999 元)共计 10 万元的还款系被告谷国利的还 款,被告陈新强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李雪梅系被告陈新强配偶,被告陈新强系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作出(2013)莱城民重初字 第 5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新强偿还原告杨国明借款 1180000 元及违约金,于 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 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明对被告李雪梅、谷国利、陈 永俊、白振娟的诉讼请求。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民四终字 第 81 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保证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 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

【律师观点】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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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 讼时效期间内,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 能就此推定为诉讼时效的重新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 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正确,于法有据。

【律师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 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 证责任。”本案中,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向担保人李雪梅、 陈永俊、白振娟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担保人李雪梅、陈永俊、白振娟 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 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 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 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 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据此,诉讼时效的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履行行为则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不能就此推定为诉 讼时效的重新确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 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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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谷国利于 2011 年 11 月 23 日通过陈顺峰账号偿还 5 万 元(49999 元),并于当天柜体转账 5 万元(49999 元)共计 10 万元,此款还款时间 已经超过了被告谷国利的保证期间,不存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当事人 的自愿履行。因此,对于原告杨国明要求被告谷国利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依法不 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被告陈新强对向原告杨国明借款 2000000 元及还款共计 820000 元 予以认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主债务期限至 2009 年 11 月 11 日,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 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 被告陈新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还款,且最后还款日期为 2011 年 11 月 30 月,因 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同理,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 杨国明在保证期间内及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主张权利予以认可,且被告陈新强为 被告莱芜市博庚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莱芜市博庚 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新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约定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 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 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 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 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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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 十四条第二款: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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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限牌”不公示,能追究政府违法吗? 【案情】 2 月 2 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相对 于居民区禁止露天烧烤等具体的防污措施,《条例》中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 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的规定,更吸引舆论关注。因为之前,杭州、 深圳等城市都发生了政府“一夜限牌”的事件,被批为“权力太任性”。 那么,这次江苏省地方立法规定:地方政府“限牌”需提前 30 天公告,能 彻底堵死“一夜限牌”的任性吗? 去年 12 月 29 日深圳市“突击限牌”时,公布的“限牌”依据是《深圳经济 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下称《深圳条例》)第 76 条--市政府可以实行机 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其他不说,深圳“限牌令”的程序有明显问题,因为《深圳条例》第 86 条 明确:市政府采取第 76 条规定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 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而深圳市没有提前公示“限牌”。 之后东南大学副教授顾大松,要求广东省政府法制办审查深圳“限牌”文件 的合法性,其质疑理由有三:“限牌”违反了前述《深圳条例》中有关听取公众 意见的法定程序;未履行中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程序的要求;此外, “限牌”缺乏上位法的依据。 而广东省政府法制办的复函称:深圳“限牌”合法,但只回复了上位法依据 的问题,却无视了“限牌”的“程序违法”问题。 “徒法不足以自行”。不管相关条例如何白纸黑字地做了规定,深圳市政府 还是“突击限牌”了,视行政立法的程序合法性于无物。 更糟糕的是,这种“程序违法”没有受到追究,广东省政府法制办直接回避 了这个问题。而从中国行政法的角度说,对于行政立法(政府颁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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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序性违法,并没有相应的追责、纠错机制,政府自己出台的“红头文件”程 序违法了,丝毫不影响其效力。如此一来,法定程序如何才能受到尊重?谁来尊 重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呢? 同理,这次《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虽然规定了地方政府“限牌”需提 前 30 天公告,值得肯定。但却没有规定相关的违法责任,难免让人担心这一法 条的执行力。有多少地方政府会忍住权力的任性,乖乖提前公示,而不搞“突然 袭击”?

【疑问】

地方政府“限牌”不提前公示,能追究地方政府违法责任吗?

【秦风观点】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地方政府“限牌”不提 前公示,程序违法,应该追究地方政府违法责任。深圳“限牌令”的程序有明显 问题,江苏以立法形式不搞“一夜限牌”,与主流民意相向而行,必将赢得民众 的首肯与支持。

【律师提醒】

城市会不会限牌,事关百姓的切身利益,因而也是民众最关心、最迫切、最 现实的民生问题。由于一些地方“一夜限牌”,政府搞突然袭击,使得民众猝不 及防,不能怪老百姓过于敏感、过于紧张,因为现如今一些政策的出台,根本就 没有顾及到老百姓的感受,只要发现管理有难度,就动用行政手段,强行发布公 告,限牌限号就是一个畸形的怪胎,一出生就先天不足,因而难免会受到民众的 冷落与奚落。这显然是一种民生焦虑,坊间民怨四起,矛头直指政府相关部门。 汽车进入寻常百姓家,中国的经济发展势不可挡,老百姓生活质量的改观是 有目共睹的,这是大势所趋,随之产生的是道路不堪重负,环境每况愈下,城市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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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者们殚精竭虑,想破了脑袋也没有化解矛盾的高招,于是只好出此下策, 意欲通过限牌改变现状,防止空气质量继续恶化。应该说,这不失为一种治理的 措施,但是以突然袭击的方式限牌,显然有违民意,不得人心。个人觉得一项好 的制度,在出台之前必须征求民众的意见,这是取得成效的关键所在,只要将道 理讲清了,心理有准备了,再发布限牌措施不迟,毕竟民众不支持不配合,再好 的办法也是枉然。 在我国诸多行政立法(政府颁行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性违法,并没有相应的 追责、纠错机制,政府自己出台的“红头文件”程序违法了,丝毫不影响其效力。 如此一来,法定程序没有得到尊重,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没有受到尊重。个人 认为“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如果地方政府“限牌” 不提前公示,程序性违法,应该追究地方政府违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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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 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服务贸易的若干意见》

新华网 2 月 14 日电经李克强总理批准,国务院近日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服 务贸易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国务院首次全面系统地提出服务 贸易发展的战略目标和主要任务,并对加快发展服务贸易作出全面部署。 《意见》指出,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是扩大开放、拓展发展空间的重要着力 点,有利于稳定和增加就业、调整经济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率、培育新的增长 点。 《意见》明确,加快发展服务贸易,要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鼓励创新为 动力,着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服务领域相互投资,完善服务贸易政 策支持体系,加快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推动扩大服务贸易规模,优化服务 贸易结构,增强服务出口能力,培育“中国服务”的国际竞争力。到 2020 年, 我国服务进出口总额将超过 1 万亿美元,服务贸易占对外贸易的比重进一步提 升,服务贸易的全球占比逐年提高。 《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集聚作用,在有条件的地 区开展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要积极探索信息化背景下新的服务贸易发展模 式,打造一批主业突出、竞争力强的大型跨国服务业企业,培育若干具有较强国 际影响力的服务品牌,要进一步扩大服务业开放,大力推动服务业对外投资。 《意见》强调,要加强规划引导,定期编制服务贸易发展规划,加强对重点 领域的支持引导,制订重点服务出口领域指导目录;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 金等政策,加大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结合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对 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或免税;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金融产品和 服务,政策性金融机构在现有业务范围内加大对服务贸易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开 展国际并购等业务的支持力度;提高便利化水平,建立和完善与服务贸易特点相 适应的口岸通关管理模式;打造促进平台,支持商协会和促进机构开展多种形式 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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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明确,要研究制定或完善有关服务进出口的相关法规,建立国务院 服务贸易发展协调机制,统筹服务业对外开放、协调各部门服务出口政策、推进 服务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要完善统计工作,强化人才培养,优化发展环境。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大力 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意义,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出台行 动计划和配套支持政策。各地区要建立工作机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培育服务 贸易特色优势产业。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形成合力,促进产业政策、贸易政 策、投资政策的良性互动,积极营造大力发展服务贸易的政策环境。

全文链接:http://www.libenhu.com/zuigaoyuanminshisusongfa.htm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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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要闻】 中国经济未来 5 年会发生什么?看专家的 10 个大胆预测

全文链接: http://news.sina.com.cn/c/2015-02-14/222031522025.shtml

解读高通反垄断调查中的四个真相 全文链接: http://tech.sina.com.cn/zl/post/detail/t/2015-02-15/pid_8472038.htm

江西一接待办自然消亡 干部曾白天没空干本职工作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news/b/2015-02-15/detail-icczmvun6129550.shtml

省委“民声通道”:横峰一法警执行案件时收礼

全文链接: http://jx.sina.com.cn/news/b/2015-02-15/detail-ichmifpx8098117.shtml

媒体谈嗑瓜子“违法”事件:官员对法律的无知

全文链接: http://star.news.sohu.com/20150214/n4090078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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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business.sohu.com/20140815/n4034719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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