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风 关 注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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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案的解释................................................. 1 2.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 3 3.工资条例“难产”真相披露................................................................................................. 4 4.司机酒后驾车将一次性扣 12 分 4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9 5.上海世博法庭昨日挂牌....................................................................................................... 10 6.延长重刑犯狱中执行期严控减刑....................................................................................... 10 7.国务院关于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12 8.深圳拟立法防治职业病....................................................................................................... 13 9.陕西建立刑事沟通协调机制............................................................................................... 13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 刑案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 年 1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1 次会议、2010 年 2 月 4 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9 年 12 月 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1 次会议、2010 年 2 月 4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9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26 日起施行。 二 O 一 O 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 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 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 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
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 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 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1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 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
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 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 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 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 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 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 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 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
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
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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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 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 发布时间:2010-3-23
来源:法制日报
3 月 20 日,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会召开的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暨 2009 年年会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司长宋娟透露,近期,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将下发《关于加强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加强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宋娟指出,在多元化争议处理机制中,调解处于“第一道防线”的基础性地位,不 仅能节省人力物力,还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独特作用。她特别强 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 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每 5 家企业就产生一起劳动争议 宋娟介绍,当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仍然面临挑战。在 2008 年各级劳动争 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争议案件翻番的基础上,2009 年立案受理争议案件比 2008 年略有 下降,劳动争议案件总量居高不下的趋势仍将持续一段时间。 去年,10 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发生。这些案件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 和中小企业,涉及人数多,且大部分是农民工或女职工,冲突性较强,处理难度大,有 的甚至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反映调解仲裁 工作水平,关乎党和政府形象,往往办好一案、影响一片。”宋娟指出。 一组数据表明,调解仲裁工作的范围也在扩大。截至 2008 年底,全国共有 495.9 万个企业法人单位,拥有从业人员 3.4 亿多人。其中,99%以上的企业为中小企业;事 业单位有 126 万个,拥有工作人员 3000 多万人。“从总体分析,平均每 5 家企业就会 产生一起劳动争议,每 300 名职工就会有一名职工申请仲裁。”宋娟说。 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另一个挑战是,在金融危机形势下,争议双方当事人冲突性增 强,难以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相当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调解仲裁结果执行 难度很大。 3
企业自主解决争议能力有待提升 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因改组改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数量下滑,出现调解 率和调解成功率双下降的状况。 “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沟通协商机制的缺失是劳动争议多发的重要原因。”宋娟指 出,实践证明,搭建企业劳资对话平台是解决劳动纠纷的第一步和最基本的手段。企业 和谐则盛,冲突则衰,对抗则败。她指出,下一步将研究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 设,以发挥预防和处理争议的基础性作用。 据介绍,在企业内部,青岛市建立劳资两利协商机制、深圳市宝安区建立“1+3 劳 资恳谈协商机制”的做法,推动了企业管理由单向变为互动,企业决策由单决变为共决, 有效预防了争议。 宋娟表示,在下一步的工作中,还将充分发挥各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包括 推动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和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在乡镇街道劳 动保障服务所加载调解职能,调处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委员会难以调解的复杂争议;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职责范围。另外, 还将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主管部门共同 参与的对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人事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 目前多数争议调解是劳动者让步 “实践中,有的调解员为及时解决争议,有意诱导劳动者放弃部分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或者放弃劳动基准权利,如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等,这种现象十分普遍。”宋娟指出。 在会议上,记者也从一些律师那里了解到,绝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都是以劳 动者作出让步达成协议的。他们认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不能为了达到调解目的 而过度损害劳动者权益。 针对这一情况,宋娟也指出,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把握好尺度,既要有效地发 挥调解的作用,又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她指出,对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是 否可以调解等调解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在谈到调解工作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时,宋娟指出,下一步还将研究如何加强调 裁衔接、调审衔接问题,以及如何提高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履约率等问 题。
工资条例“难产”真相披露 发布时间:20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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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
“要把分配改革看作一个系统工程,‘工资条例’只是其中一部分。光靠一个条例, 解决不了所有问题,但是没有它,很多问题也确实解决不了”。 被资源环境、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等因素所制约,再加上由于经济结构不 合理,放大了分配的不合理、被经济社会体制弊端强化了分配不公等等,从这一系列的 现象上可以看出,收入分配问题是个非常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今年“两会”,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着重提到了收入分配问题——“今年 将进一步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这一掷地有声的话语,不仅使低收入群体心里热了起来,更使得“如何抑制工资差 距的加大”、“如何提高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等一系列收入分配问题,再次成为舆 论焦点。 之后,即有消息称,被认为是收入分配改革前奏的“工资条例”有望年内出台。 3 月 21 日,又有媒体报道:被寄予厚望的《关于加强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及实 施细则》由国家发改委上报国务院后被退回,理由是“还需要修改”。 次日,这种说法立即遭到发改委的否认,但是“消息人士”还是表示:“现在有一 些问题还需要研究。” 言下之意,这份发端于 2004 年,在 2007 年至 2009 年间前后举行了 6 次征求意见讨论 会的细则,何时才能与公众见面还没有确定的时间表。 而记者采访获知,作为收入分配改革内容之一的“工资条例”,能否在年内出台也 并不乐观。 3 月 23 日,中国劳动学会薪酬专业委员会会长苏海南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 时表示:“‘工资条例’草案中还有很多问题依旧在研究当中,具体条文有大改的可能, 何时出台无法确定。” 苏海南认为,在目前的社会压力下,尽快出台一部系统的工资分配法规是众望所归, 而今年关于收入分配改革的举措和力度都会加强。但有生产才能有分配,收入分配是个 复杂的问题,要想出台一部必要且切实可行的“工资条例”,匆忙不得。 诸多“两难”问题难解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一份统计结果显示,我国行业之间收入差距达到 15 倍 左右,72%的员工认为分配不公。还有消息称,我国居民收入最高的 10%群体和收入最低 的 10%群体的收入差距,从 1988 年的 7.3 倍已经上升到 23 倍。 基尼系数,这一名词近年来已被公众熟知,它是国际上常用的一种收入差距的测量 指标,其数值在 0~1 之间。数值越高,收入分配的不均等程度越高。基尼系数在 0.4 以上为警戒线,而我国目前基尼系数已经达到了 0.47。 但是《法治周末》记者从苏海南这里了解到:起草中的“工资条例”对缩小企业高 管和一线职工的工资差距并未直接作出规范,而是通过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提高 职工,特别是普遍职工工资来解决。 5
“一般而言,无法将‘倍数’问题写入法规,国际上也没有先例。如果硬性规定高管 与一线职工的收入倍数关系,会让公众认为我们又回到了计划经济时代,不符合市场经 济体制国家的通行做法。国家宏观调控的这只手不管不行,但又不能沿用计划经济时代 的老办法。”苏海南解释。 但是这一问题,却又是广泛被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问题。“我们不把它写入法规, 有人会骂我们,但是写入法规,又不符合市场经济惯例。” 这样的“两难”,在“工资条例”草案的制定过程中还有很多,诸如:欠薪到一定 数额能否定罪;职工工资由谁来定,怎么定;如何保障职工工资正常增长;如何面对分 配秩序混乱以及分配行为不规范等等。 工资集体协商制,是另一个比较突出的“两难”。 工资集体协商是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一种主要手段和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指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依法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企业内部工 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支付办法以及工资标准及其增长。 苏海南认为,目前情况下,这种集体协商制在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中很难落实。 “这些企业本来做的就是低附加值的东西,经营收益低,缴纳税收后所剩不多,如 果再强迫其提高员工工资收入,很可能导致有些企业破产或者使企业主放弃经营。”也 就是说,在现有的环境下,金融危机的余波还在,如果没有税收制度的支持,工资集体 协商制难以在这些企业中实施到位。 但是这些中小企业中的职工,却大部分是急需提高工资的低收入者。 这样纠结在“工资条例”草案的制定中,是面临的焦点也是难点之一。 为何不宜匆忙出台 苏海南认为,“工资条例”不可能快速出台,主客观因素都有。 客观上,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这个社会大生产的链条上,分配处于比较 靠后的位置。 “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关系,就有什么样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关系。前者对后 者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前者无法调整理顺,相应的分配方式和分配关系中的一些问题 就解决不了。” 我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自然经济环境条件差别以及城乡之间生产力水平的差别都 很大,这些均对收入分配产生着制约作用,也导致分配差距的拉大。 另外,我国目前的经济结构不合理:第一产业比重大、第三产业比重小;行业中低 附加值的产业很多,高科技产业少等等,这使得分配关系不合理的程度又被放大。 加之中国还是发展中国家,处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之中,经济社会 体制方面还有很多弊端,这些弊端又进一步强化了收入分配当中的不公平因素。 “链条上靠后,又被资源环境、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等因素所制约,再加 上由于经济结构不合理,放大了分配的不合理、被经济社会体制弊端强化了分配不公等 6
等,从这一系列的现象上可以看出,收入分配问题是个非常复杂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 能一蹴而就。” 苏海南认为,只有在相关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相关经济社会体制配套改革共同作用 下,收入分配改革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收入分配改革重要措施之一的“工资 条例”,要想出台并取得好的效果,也需要相关条件环境的支撑。 “要把分配改革看作一个系统工程,‘工资条例’只是其中一部分。光靠一个条例, 解决不了所有问题,但是没有它,很多问题也确实解决不了。” 苏海南举例说,在机关事业单位,目前有公务员法及其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对公 务员的工资分配进行规范。但是由于事业单位的体制多在变化中,类别较多,有的性质 比较模糊,这个领域的收入分配还没有全面系统的法规规范,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工 资条例”主要适用于企业领域。这个领域中已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这样的大法,但其 中关于工资分配的法律规定相对笼统,条文也较少。“工资条例”的出台就是想将分散 的法律规定集中归纳到一个比较系统的法规之中,提升其法规效力,针对企业分配领域 中的重大问题作出规范。但由于客观因素的制约,这部法规出台尚须时日,何时上升到 工资法则需要更长的酝酿研究过程。 主观上,改革开放以来,形成了一些既得利益集团。在怎么解决收入分配问题的思 路、目标和方向上,这些利益集团自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看法和意见。 在一些纠结、两难的问题没有达成共识之前,苏海南认为,即使“工资条例”出台 了,如果相应的配套措施没有跟上,相关的环境条件不具备,也没有现实的可行性,解 决不了太多的问题。这是条例不宜匆忙出台的最重要的原因。 苏海南强调,不能把涨工资、解决所有工资分配问题的愿望都压在一部“工资条例” 上,收入分配是一个体系,条例只是措施之一。 “如果发改委《关于加强收入分配调节的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能早日出来,如果 在十二五规划中,能把如何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的量化指标加以明确,写入规划,这 些重大举措年内如果能够出台的话,都会对收入分配的改革产生重大的推动。 焦点问题始终未成共识 据苏海南介绍,出台“工资条例”的想法早在 2005 年、2006 年就有。 当时,改革开放 20 多年了,一直没有一部层次较高的关于工资分配的法律规范。 在改革的过程中,收入分配已经取得了较大进展,职工收入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与此同 时,收入分配领域存在的问题也日渐突出。 尽管政府先后出台过一些政策性文件,但毕竟不是法律法规,约束力有限。考虑到 分配领域的问题亟待解决,国家有意用更高层面的法律法规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理顺关系,为分配制度改革、理顺分配关系提供法律法规依据。 “毕竟改革已经近 30 年了,对一些问题已经有了相对成熟的想法和实践经验,从 这个角度考虑,有了立法的初衷。”苏海南说。 7
从最初的想法到今天“工资条例”草案的研究起草,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有关资料、了解现状。 这些年,一些省市先后出台了一些关于工资支付的行政规章,原来的劳动部也有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以及相关的补充规定。 将这些低层次的规章文件进行归纳汇总,是这一阶段的主要内容。 第二阶段:研究探讨。 当时的劳动保障部和相关部门将存在的问题分成不同的专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了 广泛深入地讨论,也带动了社会上的讨论。 后来“工资条例”草案中涉及的一些焦点、难点问题,这个时候多已有争论。 第三阶段:起草草案。 在这个阶段,各种争论和讨论依旧在激烈地进行。 查阅以往相关资料,媒体在 2008 年和 2009 年,就已经出现过“草案将在年内出台” 这种类似的报道。 但是事实与人们的期待似乎不是那么相合拍。国际金融危机的到来,考虑到企业的 承受能力和整个社会的环境,草案起草工作暂时被搁置。 据了解,“工资条例”草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工资决定的方式、最低工资、工资支付、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工资的宏观调控、工资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该条例旨在进一 步规范企业工资分配行为和分配秩序,解决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工资增长缓慢、遭遇欠 薪及支付不规范等问题。 目前来看,草案在这些基本内容上没有太大的变化,没有达成共识的焦点问题依旧 存在。 “温总理讲的收入分配问题,不一定是要通过‘工资条例’来解决。至少不是单靠 ‘工资条例’就能解决的。分配制度的改革需要全社会的决心、信心、耐心。”苏海南 说。 一位中关村的白领很直白地告诉记者,他对“工资条例”从未关注过,也不太感兴 趣。“每个人都想努力地工作以得到尊重,但是我想这部法也许对国企和事业单位的人 有用,像我们这种打工的还是得靠市场”。 不过,这位白领也表示:“如果最低工资标准能高一些,能明确工资年增长的幅度, 或许还是有用的。但是前提是:法律有了,还得有强大的监督机制。” 作用。” 今年全国“两会”,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 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他进一步具体指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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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抓紧制定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政策措施,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 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加大财政、税收在收入初次分配和 再分配中的调节作用。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 ——要深化垄断行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对垄断行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的双 重调控政策。严格规范国有企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管的收入,完善监管 办法。 ——要进一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坚决打击取缔非法收入,规范灰色收入,逐步形 成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的收入分配秩序,坚决扭转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
司机酒后驾车将一次性扣 12 分 4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发布时间:2010-03-25
来源:法制网
开车违章,扣分有新规定了。4 月 1 日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将 在全国统一正式施行。 与旧版记分办法相比,新规一次性扣 12 分的项目从 7 项减少到 6 项,除了“驾驶 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这两条之外,其 他 4 项有较大变动。 旧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才会记 12 分,而新规则规定,只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就将一次性扣 12 分。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 20%以上,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 央分隔带调头的,旧版规定扣 6 分,新规加重了处罚,都列入一次记 12 分的行列。 有些自作聪明的人,为了逃避处罚,会想办法用套牌、假证,或者在牌照上做点手 脚涂改号牌,旧规定对前者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对涂改号牌的只扣 3 分。新规定中, 对前者直接扣 12 分,对后者也加重处罚扣 6 分。 此外,新规对看到空档就钻的加塞行为也要说不了:如果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 路上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要准备被记 6 分;如果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 或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将被记 2 分。 仔细比较,新规定更注重提醒驾乘人员注重安全。新规定增加了对客运车辆以外的 载客汽车超载的处罚——私家车超载,以后也要不得啦!以前未系安全带只扣 1 分,新 规增加到 2 分;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以前扣 2 分,以后扣 3 分;未按规定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如果开上路,也将被扣 3 分。据钱江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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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博法庭昨日挂牌 发布时间:2010-3-25
来源: 法制日报
法制日报上海 3 月 25 日电 通讯员璞萱 记者刘建 为世博会“度身定作”的法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世博法庭今天正式挂牌成立。 由于世博园区跨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浦、卢湾 3 个行政区,园区约四分之三的面积 以及主要场馆均在浦东,为避免案件受理产生交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浦东法 院设立世博法庭,统一负责受理、审理、执行世博会举办和撤展期间发生在世博园区内 的一般民商事案件,同时上海高院还指定浦东法院管辖举办和撤展期间园区内发生的各 类刑事、知识产权和行政案件(依法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浦东法院副院长、世博法庭庭长陈雪明向记者介绍说,考虑到刑事、行政、知识产 权、房产、金融等各类涉世博案件专业审理的需要,法院还在刑庭、行政庭、知识产权 审判庭等相关庭室设涉世博案件专项合议庭,挑选专家型法官处理案件。 目前,世博法庭已开始受理涉世博案件。
延长重刑犯狱中执行期严控减刑 发布时间:2010-03-26
来源:法制日报
一个“黑老大”终因没能逃出法网,被送进监狱服刑,令百姓拍手称快。然而,当 得知“黑老大”在锒铛入狱之后,至多十几年,又出狱为祸一方,百姓心情又是怎样? 近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要严格控 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 确保改造效果。 作为贯彻该意见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减刑、假释司法解释送审稿最大的特点所在, 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最低执行期限、重刑犯减刑条件等方面都作出了重大修改。 大幅缩小减刑幅度 从“1 年”减半为“6 个月” 记者在送审稿中看到:“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 6 个月 有期徒刑;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 1 年有期徒刑。” 这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 求意见稿)中一般减刑幅度从“1 年”减半为“6 个月”,将重大立功时的减刑幅度从“2 年”减半为“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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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作出减半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黄永维分析说,这是贯彻落 实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死刑政策的需要,是改变我国刑罚体系“死刑过 重、生刑过轻”的举措之一,也是延长重刑犯实际执行期限的有效举措之一。同时,仍 可以保持对罪犯持续的、适度的激励,消除较大减刑幅度对原判产生的冲击。 延长减刑起始时间 由“1 年半”延长至“3 年” 根据送审稿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 3 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 1 年以上。 被判处不满 5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这 将征求意见稿中减刑起始时间由“1 年 6 个月”延长至“3 年”。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推算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假如罪犯在起始时间和间隔时 间期满即获得减刑,且每次减刑的幅度均为最长的 6 个月,除重大立功情形外,被判处 18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最低期限为 13 年。这样,即使无期徒刑罪犯执行 两年后即获得减刑,并且减刑为最少的 18 年有期徒刑(无重大立功情形下)。那么,无 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为 15 年(2+13)。 黄永维说,考虑到在实践中,罪犯一般不可能每次间隔期满都能获得减刑,且减刑 幅度也很难每次都是最长的 6 个月,所以,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实际执行的期 限必将较大程度长于上述分析的期限。 提高重刑犯实际执行期限 死缓罪犯执行期不少于 18 年 根据上述计算,无期徒刑罪犯在无重大立功情形时,其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 15 年。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为 10 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 有意见认为若提高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将突破刑法规定。 所以,“在无期徒刑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实际上已被提高的情况下,送审稿对于无 期徒刑罪犯的最低执行期限依然沿用了刑法的规定,即 10 年。”黄永维指出。 如此一来,1997 年司法解释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显然已不合 时宜,且在刑法并未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最低执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 送审稿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 少于 18 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 2 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因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 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 15 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 2 年)。” 严格重刑犯减刑条件 无期死缓罪犯二次减刑受限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无期徒刑执行满 2 年后,就可以减为有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 犯在 2 年考验期内,若无故意犯罪,即可减刑。且在数罪并罚时,无期徒刑与死刑缓期 执行均是采取吸收原则。 11
这样,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条件上就难以体现出与一般有期徒刑 罪犯的较大区别,尤其是在数罪并罚时,不公平性将显而易见。 送审稿揉合、吸收各方意见后,对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 2 年执行 刑罚的,分别 4 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延长了实际服刑的期限。
国务院关于修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0-3-27
来源: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3月27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 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 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 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 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 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 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 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 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 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但对进 口假冒商标货物,除特殊情况外,不能仅清除货物上的商标标识即允许其进入商业渠道; 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 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按照侵权货物处理。”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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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拟立法防治职业病 发布时间:2010-03-27
来源:新华社
据新华社电 记者王传真 来自深圳市卫生与人口计生委员会的信息显示,为破解职 业病危害劳动者健康的难题,深圳正着手为职业病防治立法。 据了解,深圳市相关部门已经启动了法律文本的起草,将于 4 月底前完成《深圳经 济特区职业病防治法》法律文本。根据调研,立法需求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建立 部门协调联动机制,从源头上进行职业病防控,加大资金投入,建立职业病防治网络, 加强法制和政策调研等。 根据深圳市卫生监督所提供的统计数据显示,2003 年至 2008 年间,深圳市职业病 发病 393 例,其中有机溶剂中毒 180 例,尘肺病 50 例;2004 年至 2008 年,深圳市共监 督企业 51057 家,查处职业卫生案件 1639 件,警告企业 1639 家,罚款 376.17 万元。
陕西建立刑事沟通协调机制 发布时间:2010-3-27
来源:法制日报
为促使法检公三机关进一步加强刑事工作沟通协调,近日,陕西省委政法委、省法 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 机制暂行办法》。 《办法》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在破获、起诉重大刑事案件后,不应在人民法院作 出终审判决前向社会公众披露案件的关键证据和详细案情。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 诉阶段,对可能判处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积极做好涉案财产的查封、 扣押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调查等相关工作,并以案结事了、社会和谐为目 标,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有效减少、化解因刑事案件产生的社会矛 盾。公安、检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除食物已退还或食物不宜移送等客观原因外,原则上 应随案移送关键物证。检察院在起诉书或者案件庭审中,可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也可 派员列席法院的审委会及刑事案件审核组会议。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 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法、检、公对刑事业务干部的绩效考评,应以办理刑事 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主要依据。刑事案件确因办案人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 补充侦查、发回重审后仍不积极补查,或者因丧失补查的时机造成案件被宣告无罪或者 降格处理的,应在年终考评时扣减相应的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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