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6/15 法院對於醫療過失之處理實務概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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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實務對醫療過失 之處理概況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陳明呈


醫生,你確定是這樣嗎?  

美國醫師誤診率約 15 %左右 主要原因並非醫療器械故障導致檢驗結果 不準確,或是因人為操作失誤而弄錯病患 的關鍵資訊 誤診的主要原因在於醫生面對患者時的判 斷失誤 ~古柏曼 ( Jerome Groopman ,哈佛醫學院 Recanati 講座教授)


世界第一!每 3 個月 1 醫師定罪  

摘自 97.1.20 中國時報 長庚大學醫學系教授林萍章指出,他研究 國內 90 至 94 年,並以 15 件法院判決確定 醫師敗訴的醫療刑事案例計算,平均每 3 個月就有 1 名醫師被定罪,總計有 200 多 件醫療刑事案件,創下世界紀錄


醫生,你累了嗎?  

摘自 99.6.23 自由時報 病患 A 因為「右腳踝」受傷,前往 X 醫院 開刀,未料醫師 B 在手術電腦排程時誤輸 入為「左腳」,以致開錯腳踝,事後則再 次對 A 右腳踝進行手術 Discuss:   

醫師是否參與手術前管理流程之操作? 醫師實施手術前,應否再次進行確認程序? 此情形若加以除罪化,是否符合一般國民法律 感情?


沒有對錯,只是大家立場不同  

 

摘自 95.9.3 蘋果日報 A 醫師前往 X 醫院進行切片檢查,因 X 醫院人員誤將 檢體弄錯,以致 A 誤認自己罹患癌症而前往美國進 行手術,但術後發生後遺症, A 遂指控 X 醫院及 B 醫師有疏失, X 醫院事後雖坦承該次檢驗流程確有 疏失,但對 A 主張求償 3000 萬元仍表示無法接受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Disscus: 

後遺症係何項因素造成( X 醫院或 B 醫師檢驗流程疏失; 美國醫師有無未再確認檢驗之過失、或執刀過程失誤)? 因果關係之認定


常見發生醫療糾紛之情形        

治療不當( ex. 給藥錯誤、手術失誤) 未善盡告知義務 延誤治療( ex. 未即時建議轉診) 診斷錯誤 非法墮胎 未經過敏測試或藥物不良反應 任由非醫師進行診斷 醫療設備未臻周全


常見 ( 護理類 ) 糾紛案件 

新生兒照護疏失( 96 醫訴 2)

給藥錯誤

病患危急未即時向醫師反 應

點滴溢漏

未確實執行醫囑

注射感染

護理紀錄記載缺失

急救系統支援疏失

護理評估疏失

輸血錯誤

檢體未送檢驗

輔助機器操作錯誤或故障

長期臥床病患骨折或生褥 瘡

病患自拔點滴或氣管插管


醫療案件可能之當事人  

醫院(法人)或診所 醫事人員  醫師  護理人員  藥劑師  醫事檢驗人員 也包括「密醫」

 

病患本身 死者家屬


醫療糾紛之特色 

從信賴→懷疑→憎恨  

醫療過程瞬息萬變  

  

當事人情緒化程度較高(個人意見) 易成為媒體關注焦點 專業性高 事實認定(舉證)不易

審理時間通常較長(等待鑑定) 證據方法多由被告一方所保管 法律責任較重  

刑責較一般普通人為重(業務過失) 當事人求償金額較高


醫療案件迷思之一  

醫療案件經常發生? 醫事人員無罪率(或勝訴率)究竟高或低 ? 訴訟目的在於發現真實、釐清責任,而非 一昧地譴責醫師 法院身處醫病雙方之橋樑地位,因此醫療 行為固然有其高度專業性,並非法官所能 任意置喙,仍應重視判決內容所揭櫫之必 要注意原則( ex. 告知後同意)


以本院為例( 96.1.1 ~ 99.6 )  

刑事部分:共收案 22 件 業務過失致死: 12 件(僅 1 件被告為護理人員)  無罪: 6 件  有罪: 4 人 

不受理: 1 件(自訴不合法)  審理中: 2 件 業務過失傷害: 10 件(被告均為醫師)  無罪: 3 件  不受理: 4 件( 2 件撤回告訴; 2 件自訴不合法)  審理中: 3 件 

醫師( 3 人):  其中 2 件均為有期徒刑 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2 月  其中 1 件為有期徒刑 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 6 月(認罪) 護士( 1 人):有期徒刑 10 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


以本院為例( 96.1.1 ~ 98.5 ) 民事部分共收案 52 件  和解或撤回: 9 件  已判決: 19 件 

原告勝訴: 2 件(佔已判決件數 10.5% ) 判命給付 20 萬元(原請求 100 萬元)  判命給付 153 萬 7568 元(原請求 504 萬 2277 元) 

原告敗訴: 17 件(佔已判決件數 89.5% )

其餘( 24 件)尚在審理


民事請求金額分析(已判決部分)


醫療案件迷思之二    

專業性高,往往必須依賴專業鑑定 究竟是醫醫相護、還是醫醫相害? 法院無用論(法官無知)? 法院基本功能在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 

鑑定前→認定事實,作為鑑定依據 鑑定後→判斷鑑定結果是否合於個案事實


醫療鑑定案件科別統計表 ( 95 至 99 年)


糾紛不斷,醫生冤、還是病患冤?  

摘自 97.1.20 中國時報 依據衛生署醫事處資料顯示,自 1987 年起 至 2006 年底止,醫事審議委員會共完成 5381 份醫療訴訟鑑定報告: 

  

有 11% (約 590 件)被鑑定為醫事人員有疏失 , 6% 可能有疏失 醫事人員幾全是醫師 其中外科佔 34% 最多 其中 60% 病人死亡、重傷害有 25%


醫療案件迷思之三 

醫師=業務過失;計程車司機=業務過失 →所以醫生等於計程司機? 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不變,但專業化程度顯 然較高 是否僅須以救人為目的,即可不問實際過 失程度輕重,一概主張免除全部責任? 醫療案件應否全面除罪化?  

仍有民事賠償責任必須解決 美國亦非除罪化(訴訟結構不同)


凡事小心一點好! 

醫師 A 未能注意病患 B 並無明顯發燒及細菌感染跡 象,亦無施打 Ampiclox 抗生素之適應症,且一般門 診給予抗生素 應從口服劑型開始 ,較不會引發立即 性過敏反應等情事,即指示護士 C 為 B 注射 Methroxin 免嗽肌肉注射針劑及 Ampiclox 抗生素靜 脈注射針劑,以致 B 終因過敏性休克不治死亡 過敏性休克無法預測,只有使用後症狀出現才能診 斷,相同藥物可能在第 1 次使用時無明顯過敏反應 ,但第 2 次就有強烈過敏反應(鑑定意見),故不 得以 B 先前曾注射相同藥物而未出現過敏反應一節 作為抗辯理由(高雄高分院 97 醫上訴 4 ) 醫審會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被告有過失責任亦採相同 鑑定意見


醫療案件迷思之四   

醫師必須善盡最高注意義務? 符合一般醫療規則(水準)即可 並非以採取所有救助手段(或善盡一切注 意義務)為必要,須依照個案狀況決定 注意義務判斷標準不變,但注意內容則有 所差異   

實習醫師 vs. 專科醫師 診所 vs. 地區醫院 vs. 醫學中心 偏遠地區 vs. 台北市


「過失」之法律上功能 

劃分民事責任之歸屬  

 

避免受損害之人無條件承受全部不利結果 避免醫方承擔一切賠償責任

界定刑事責任基礎(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 「重大過失」概念適用醫療糾紛之可行性 

德國法所稱「輕率」係指「忽略損害發生的高度 可能性」或「違反特別重要的注意義務」 美國法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事實上創造不合 理之結果並發生風險,同時有不被容許的高危險 事項,居然有意識地忽略而未為任何防堵行為


何謂「醫療常規」 

醫療專業領域上,經歷長期知識累積、實務 運作與經驗交流,逐漸形成一定醫療行為規 範與技術規則 內容將隨時間、科技程度逐步演進,並因時 因地制宜 並非限定醫師「應該只能做什麼」、而是事 後檢視所採取醫療措施是否符合一般醫師之 選擇(假設符合即推定為無過失) 若欲超越常規之醫療作為( ex. 仿單外使用) ,需有合理事由(同時經病患同意)


醫療常規 & 注意義務 

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 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 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 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 ,綜合判斷而為 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 準 ,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 非可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 106 台上 227 )


注意義務(能注意)之標準   

客觀說:以一般醫師應盡之注意程度為準 主觀說:以個別行為主觀注意力為準 折衷說  

以客觀說(一般人注意能力)為上限 如行為人注意能力不及客觀標準,則以主觀說 為準


醫師具有醫療裁量權 

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之身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 ,有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之療效,因 素眾多,除人為之疏失外,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亦 係另一重要因素。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 性,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但相對 於治療疾病之目的,應屬可容許之危險,故醫療行為 基本上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而疾病治療過程中 既有許多不可預測之危險,對於疾病診斷及治療方法 之選擇,均有賴醫師之專業判斷及裁量。由於疾病變 化無窮,因人而異,加以治療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 定性,因此難有統一之治療標準( 97 台上 2111 )


醫師具有醫療裁量權 

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 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 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 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 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 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 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 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 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 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98 台上 6890 )


因地制宜 

95 台上 3884 

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注意義務 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 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 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 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 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 水準資為判斷標準 原判決雖認定醫師 A 在手術(同時實施兩側膝蓋 關節置換手術)前,未能針對病患 B 之心肺肝腎 功能作更足夠之評估,仍應依個案具體認定 A 於 術前所實施檢驗評估是否合於當地醫療水準


術業有專攻 

~ 近代醫學專業分工極細,舉例而言,其為內科,細 分為心臟、胸腔、消化、新陳代謝、神經…等諸科, 同為消化內科又因肝、膽、腸、胃、胰、脾諸部分, 各異其專業性,故同一內科醫師,專長腸、胃者,對 同為消化系統之肝、膽部分,較有此專長者可能不如 ,若再涉及心臟、胸腔等專科又更次之。從而面對不 知詳由之複雜病情,往往需多科會診綜合判斷。因此 ,除違反醫療常規(如未作盤尼西林測試、開刀紗布 遺留體內、應開 左腳誤開右腳等)外,於醫療過失 致死、傷案件,認定醫師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時, 上述特點允宜做為重要之判斷依據 ~ ( 102 台上 809 )


診所不是醫療超級市場 

高雄高分院 97 醫上訴 4 號判決 

有關過敏性休克,氧氣與腎上腺素同為廣泛使用與接受的 治療,醫師 A 既已給予 B 氧氣及 Decadron0.5ml 肌肉注射 ,縱未使用腎上腺素急救,亦難認有過失 一般診所是否應備急救用藥或何種藥物,依現行「診所設 置標準表」尚無統一規範;又依現行醫療相關法規並無規 定診所須備有供急救使用之插管設備及腎上腺素;另未設 門診手術室及產房之診所,現行規定並未要求其應備急救 設備,惟該等診所如遇危急病人,仍應依其人員及設備能 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將病人轉診至適當之醫院 進行後續急救與治療,不得無故拖延 A 所為急救及通知轉診措施均無違誤,亦無疏未準備急救 用藥或急救不當之過失


必要的選擇~轉診 

醫療法第 73 條 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 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 但危急應依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 可轉診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35 條 

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 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 無法提供適切 治療 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 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轉診要件 

  

原醫療機構囿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等 因素之限制 原醫療機構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 整治療 原醫療機構僅具有建議權 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急救,始可轉診 原醫療機構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


力有未逮?還是建議轉診吧! 

95 台上 6914 

建議轉診義務不限於西醫,亦包括中醫師及牙醫師、中醫 醫院或中醫診所 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 原則上固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 反注意義務。然若醫師限於設備及專長,未能確定病因或 提供病患較完備之醫療服務,即應為轉診,其應轉診而未 轉診,使病患未及接受較妥適完整之治療,並因而致病患 發生死亡結果者,能否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懈怠 忽之責,非無研求餘地 病患 A 於接受 B 醫師診治期間既已出現水腫現象,衡酌本 件診所位於台北市,屬醫療資源豐富之區域,則 B 當時有 無續行追蹤 A 之腎功能檢驗或為轉診建議,攸關本件醫療 過程中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有深入查明探究之必要


承擔過度風險~未建議轉診 

96 台上 5643 

病患 A 罹患胰臟癌因化療後身體孱弱,前往甲 醫院門診,由 B 醫師為其實施診療,經診斷結 果為「不明原因休克」、「胰臟癌術後復發」 B 未能考慮依甲醫院之環境設備規模而言,並 不具備充分給予 A 加護治療之能力,依理應建 議該病患轉診,但 B 卻仍建議 A 住院治療,以 致 A 終因病情轉劇而死亡 判決認定 B 恐有違反建議轉診之義務


已建議轉診~仍不代表完全免責 

95 台上 6775 

病患 A 有發高燒(攝氏 39 度)、呼吸急促及全身 倦怠之症狀,臨床可能診斷為罹患肺炎、急性心 肌炎等重症,因而需要適當的抗生素及加護治療 此類工作均須在加護病房執行,在診所是做不到 的。而適當的抗生素除了選擇正確抗生素種類, 最重要是要 給予足夠藥量 及 持續給予 (故有建議 轉診之必要) 本案 B 醫師只給予一劑免疫球蛋白肌肉注射尚不 足以治療嚴重感染,也沒有積極治療效果 B 醫師縱有建議轉診,亦難認其處置過程毫無疏失


醫療案件迷思之五  

醫師有錯=敗訴? 法律責任成立之基本要件  

違反注意義務 行為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醫療案件因果關係之證明難度較高


相當因果關係 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 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76 台上 192 )


擬制(準)因果關係  

針對「不作為犯」 刑法上不作為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有作為義務 的行為人,如果履行義務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結 果是否就不發生,係在無限大的可能性當中,找尋 相當可以確定的可能性,因為沒有發生過的事情, 誰也不知道。所以不作為的因果關係被稱作「假設 的因果關係」。這個假設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而 來,那究竟到什麼程度,才可以假設不作為與結果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相當可能性 ,在這裡就成為「幾近確定」。這個「幾乎可以完 全確定」的最大可能規則,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發 展出來判斷不作為的「相當因果關係」的具體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102 醫上訴 11 )


擬制(準)因果關係 

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 發生死亡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 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之相當程 度可能性者,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 病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 106 台上 227 )


凡人終須一死? 

人性尊嚴為基本人權最重要之基礎,而其 所衍生人格權中之生命權,係指享受生命 安全之人格利益之權利,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即為生命法益受侵害。而存活機 會為病人對未繼續生命之期待, 存活機會 受侵害 ,最終導致死亡時,即為剝奪生存 之機會,亦應認為生命法益受侵害 (高雄高 102 醫上訴 4 )


醫生,給個機會吧! 

被害人當時病況雖已達 Killip 氏第四類心肌梗塞,死 亡率本已高達 85 至 95 %,即便施以電擊固仍不保證被 害人得以存活~倘經進一步適當處置,病患死亡率仍可 以降低 3 分之 1 至一半 被告之過失不作為,使被害人死亡機率維持在 85 至 95 %,當時未依醫療常規給予被害人電擊處置,以致未能 將死亡率降低至原死亡率之 3 分之 1 至一半,無法提高 生存之機率,終至死亡,應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之過 失不作為,均可發生病患死亡之同一結果,被告之過失 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似具有因果關係。原判決 ~片面以「如施以電擊,仍不能保證病人存活」為由, 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處置未具有因果關係, 不惟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 99 台上 2570 )


科技~始終回歸於人性 

被告若於實施心導管手術中,被害人發生心因性休 克、併發性心肌梗塞之高死亡風險時,即時施以葉 克膜置放及緊急外科手術,被害人仍有存活機會, 此為被告所供認,亦經證人 A 證述明確~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竟因懈怠及疏慮而未即時給予被害人唯 一救命之葉克膜置放及緊急外科手術,致被害人活 命機會在等待中逐漸消失,終至死亡,其過失未即 時作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幾乎確定」之相當因果 關係,堪認被告之過失未即時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台高院 102 醫上訴 11 )


相當性之判斷  

臺高院 95 醫上易 1 斜視矯正之麻醉法包括: 

全身麻醉 :適合小孩或身心障礙無法配合醫師指令之患 者,其危險則為全身麻醉對特異體質可能引起之心肺功 能失調、體溫上升嚴重可導致死亡等危險 局部點麻醉藥:則適用於術前角度難測量者,如甲狀腺 機能亢進引發之斜視,其缺點則為無法有效達到減痛之 功能,因此僅適用於年紀較大、身心成熟之患者 球後麻醉 :則係一般斜視病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其優 點為病人無需承受全身麻醉之危險,並可有效達到減痛 及眼肌麻醉之效果,缺點則為眼球穿透、球後出血、眼 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等併發症,惟機率並不高,故 為目前眼科最為普遍之麻醉方式


相當性之判斷 

被告若選擇「全身麻醉」或「局部點麻醉藥」之方 式為自訴人進行麻醉,固然不會導致自訴人視網膜 中心動脈阻塞、視神經萎縮之結果,亦即「球後注 射麻醉」方式之選擇,確係本件發生上開結果之條 件 依卷附前開鑑定書報告第 5 點所示,施打球後麻醉 針有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但機率並不高,因此仍 為眼科最普遍之麻醉方式,其造成視力減損之成因 則包括:「 (1) 眼球穿透,造成視網膜剝離、眼內 出血等後遺症(萬分之 2.4 至 7.5 機率), (2) 球 後出血(發生機率 1% 至 2% ,但鮮少造成視力減損 ), (3) 視神經傷害(無法統計數字,但臨床上比 前兩項更少見)」,是以縱令採取球後注射之方式 為病患進行麻醉,因而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性亦甚 微


相當性之判斷 

本案自訴人之視力受損結果,與麻醉針之 注射間僅「可能」有因果關係,惟 並非只 要採取此一麻醉方式,即必然會導致視力 減損之結果 ,而導致視力減損之結果,應 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麻醉方式之 選擇 並 無 必 然 關 係 , 依 前 揭 最 高 法 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 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本 件被告採取球後麻醉之之行為,與自訴人 視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特異體質 

摘自 2015.9.10 中國時報 一名 30 歲男子因運動扭傷就醫,醫師幫他施打止痛用藥 NSAID 針劑,不料引發過敏性休克,打針後不到 1 小時就在院內一命 嗚呼,急救也救不回來。這類正常服藥卻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的 患者,據藥害救濟基金會資料每年平均 250 至 270 例 藥害救濟基金會組長沈若楠表示,前述男子注射常見的止痛用 藥卻不幸過世,在醫學臨床上,因注射藥物發生這類嚴重不良 反應者比口服嚴重,許多人發作不到幾分鐘就往生,致死率必 須依體質、嚴重程度而定,該會也只能以救濟金撫慰家屬無助 的心 蔡爸爸就是個例子,他 7 歲的女兒因罹患小兒癲癇而接受癲癇 藥物治療,服用後身體冒出一顆顆紅疹,起初不以為意,不料 服藥 10 天後接到小學老師來電通知:你女兒病得很嚴重! 蔡妹妹全身紅疹、口腔潰瘍伴隨高燒,從學校緊急送到醫院急 診,醫師研判是抗癲癇藥物引起的「 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 」,立即進入加護病房,還好有及早診斷治療,恢復健康


病患特異體質之因果關係(一) 

公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A 因下背痛及膝蓋疼痛,經 被告以 Tegretol (「癲通」)治療其感覺異常性 股痛,嗣後 A 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不治死亡 退一步言,醫師之告知並無法避免史蒂芬強森症候 群之發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既無法預防、預測, 無從苛責醫師善盡告知之責,告知既無助於危害之 防止,或影響危害之發生,與被害人所患史蒂芬強 森症候群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難責醫師負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仍難認被告未告知被害人史蒂芬 強森症候群有致死之結果,即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 致死罪責(臺高院 101 醫上訴字 1 )


病患特異體質之因果關係(二)  

臺高院 98 醫上訴 1 麻醉劑使用併發惡性高溫之發生率約 1/10000 ,以前成功 麻醉的人並不保證以後不會發生,常常是在發生嚴重或致 命反應之後才知診斷,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 臺灣麻醉醫學會亦覆稱:臺灣過去約有 10 例左右報告病例 ,要統計各種症狀發生頻率極不可能,也容易誤導,目前 並無有效且具經濟可成性的預測方式,此種先天性特異體 質雖可藉由檢測「肌肉切片」可達 100 %的敏感度及 80 至 90 %的專一度,但全球僅有先進國家實驗室可檢測,臺灣 也僅有少數實驗室可檢測,故事先預知並不可行 證人即臺大醫院麻醉科醫師 A 亦證稱:目前一般常規並不 會針對一般病人作惡性高熱之事前測試,在國外,可利用 肌肉切片來認為是否有可能是惡性高熱病患,但敏感度並 未達到百分之百,且在臺灣也沒有肌肉切片測試之技術, 臺大醫院目前亦無相關測試常規及技術等語


病患特異體質之因果關係(二) 

況依被害人家屬於書田診所及被害人轉送臺大醫院 後主訴之被害人病史僅為過敏性鼻炎,亦難認有憑 此特意進行惡性高熱症事前測試之必要性,是被告 雖未對被害人進行惡性高熱症之事前測試,然此為 臺灣現有醫學技術上所無法進行之測試,亦為本件 當時客觀環境無從發動進行之測試,自無從以此繩 被告以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 起訴書認被告應注意實施適應症系統評估,即對病 患之全身性疾病詳加檢查,竟疏未注意,未為上揭 測試云云,認被告除惡性高熱症特異體質檢查試驗 外,尚應對被害人進行其他各式檢查,惟此等檢查 縱令施行,仍無從發現被害人有惡性高熱症特異體 質,故亦無從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此部 分指述,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特異體質抗辯前提~善盡注意義務 

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意見, 既認被害人 A 之死亡原因,係原於對麻醉劑 Ketalar 過敏,導致無防禦性休克而死亡;但 未發現被害人送驗臟器中,有急性的高血壓 性併發症,例如腦出血或動脈瘤破裂等病變 等語;被害人之體質是否特異?而上訴人對 此一特異體質,是否預先測知,並為必要之 處置,與上訴人之執行業務(開刀)有無過 失,而致被害人於死亡,尚待澄清,原審未 進一步詳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84 台上 2205 )


特異體質抗辯前提~善盡注意義務  

臺高院 95 醫上易字 2 醫審會鑑定意見:~「三重確定法」之 3 項 診斷均一致指向惡性之情形時(既使空針抽 吸細胞病理檢驗報告是其他醫院執行),可 高度懷疑病人有乳癌的機會,但臨床醫師接 著應建議病人接受組織切片手術檢查(或於 安排乳房切除手術之同時,先進行局部病灶 切除),取得病灶組織後交由病理科醫師進 行「冷凍切片檢驗」,等待判斷為惡性組織 後,才可進行乳房切除手術與腋下淋巴擴清 術


特異體質抗辯前提~善盡注意義務 

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指向為惡性時,雖該臨床醫 師可自行判斷是否再次執行該項檢驗項目,惟因被 告已知告訴人係甫生產後之婦女,為特殊情況,有 可能因其甫生產後之特殊體質,影響空針抽吸細胞 檢查之正確性,被告自有注意義務先行聯繫恩主公 醫院醫師 A 以了解該項檢驗執行之過程及相關條件 ,或再行執該項檢驗項目,以排除誤診之可能,否 則欲確認病人是否罹患乳癌,仍須由病人之病灶處 執行組織切片手術,取得組織檢體再由病理科醫師 進行病理切片檢驗,才足以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 ,而以非自為之空針抽吸細胞病理檢驗結果資為 『 三重確定法』判斷項目之一,據以判斷告訴人罹患 乳癌,難認其並無過失


因果關係中斷 

刑法上所稱「因果關係」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 間之聯繫關係,亦即犯罪結果之發生,必須與行為 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備法律上評價關連性者,行 為人方應對此結果負有犯罪既遂之責。然面臨犯罪 之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往往摻雜諸多變數,使行 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著複雜的結合關係。是倘單一 行為客觀上雖足使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然於結果 發生前,因另有其他行為或事實介入、進而獨立導 致該結果發生時,因該介入之行為或事實具有超越 性,將使先前行為與構成要件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 、以致無從該當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高雄高 96 醫 上訴 4 )


因果關係中斷(醫療行為介入) 

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 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 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 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 死亡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 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 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 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其因果 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原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 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 ,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原傷害行 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 96 台上 6276 )


牛頭不對馬嘴 

被告於 95 年 3 月 18 日即發現 X 有疑似腹膜炎之症 狀,竟遲至同月 20 日 10 時 40 分,始以腹部電腦 斷層攝影進行檢查,被告此期間之醫療過程固有疏 失 X 係於 95 年 3 月 21 日在 Y 醫院施行小腸壞死切除 手術後已於同年 4 月 20 日出院返家休養,並於 同 年 11 月 8 日 死亡,是 X 之死亡與被告之診療行為 已相隔半年之久,且死因為B型肝炎併肝硬化及肝 腦病變,與病患之小腸壞死顯無直接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所涉前開違背醫療常規之情節固可能有一般 執行業務上之懲處事由,惟要難遽認與被害人死亡 有何因果關連性(臺高院 98 醫上訴 7 )


究竟是誰的錯?  

摘自 2010.4.7 奇摩新聞 台中某夫妻於懷孕產檢過程共實施超音波 檢查 9 次, A 醫師均表示正常,但生產後 發現嬰兒 B 並無右手掌,夫妻憤而提告, 但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A 醫師並無醫療疏失 ,遂為不起訴處分,醫生則表示一般 2D 超 音波確實有死角,只有高層次超音波準確 度才能超過 90% 本件係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及「背信」 刑事告訴


究竟是誰的錯~分析意見 

斷掌結果究竟是「遺傳」或「醫師」所造 成? 未達原定醫療效果=背信罪(為他人處理 事務)? 如有醫療疏失,仍可能成立債務不履行或 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案件之舉證責任 

刑事案件  

檢察官(自訴人)舉證 嚴格證明(須達毫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

民事案件   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原則:原告先舉證,再由被告提出反證 例外: 

推定過失(民 §184Ⅱ ): ex. 遲延救治(推定有過失,由醫師 針對自身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等節加以舉證) 原告證明過失後之舉證責任轉換

優勢證據主義(過半心證即為已足)

裁判歧異在所難免


舉證責任倒置之前提 

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存否 ,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 醫師進 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 ,導致相關 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 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 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 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 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 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 (106 台上 227)


面對舉證責任倒置之態度 

查 A 、 B 二人確有應注意 X 意識變化、評估生命 徵候、意識狀態及瞳孔反應及嘔吐 2 次,而疏未 注意評估,以便安排作電腦斷層之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置上過失,又 C 為當時急診室主治醫師,未 在場指導 A 、 B ,亦未在 X 失去意識前進行醫療 處置或親自交視治療 X ,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 A 、 B 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學中心所 應具備之醫療水準?尚非無疑( 106 台上 227 原審事 實)

個人意見:癥結點仍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遲延救治~煩請醫師舉證吧!  

99 台上 2014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 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 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 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 ,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 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 前段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有違正義原則, 基於公平之衡量,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 A 係 X 醫院僱用之醫師,接手治療病患 B ,已預見其可能罹患敗 血症,現今醫學上已知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子之 病患,應提早給予萬古黴素,可降低死亡率,而其未積極追蹤 、確認檢驗之結果,未及時改用萬古黴素救治,已違反救治病 患之義務,顯有過失;且既未能證明其縱使改用萬古黴素, B 仍 將因其他原因死亡,揆諸首揭說明,則其過失行為與許俊輝死 亡結果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朝令夕改,怎麼辦? 

實施醫療行為時 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於 96 年 9 月 函 示 表 明 「 抗 生 素 之 ceftriaxone sodium (即第三代抗生素之靜脈注射劑) 因為與鈣不具相容性,若與含鈣溶液或含鈣產品併用,會 產生 calcium-ceftriaxone 沈澱,特別容易沈澱在肺臟及 腎臟引起嚴重不良反應 ~ 惟此藥品不相容性之風險將存在 於所有年齡層病患 ~ 必須在使用 ceftriaxone sodium48 小時之後才能再給予病患含鈣之溶液或產品」等藥品資訊 A 知悉用藥時需參考藥物說明之副作用,然疏未注意 ceftriaxone 藥品仿單警語,而於使用第三代抗生素後之 48 小時內即給予 B 葡萄糖酸鈣使用 ~ 則其有違反當時之醫 療常規,應可認定


朝令夕改,怎麼辦? 

法院裁判時 

衛 生 署 嗣 於 98 年 7 月 3 日 公 告 雖 將 含 ceftriaxone sodium 成分藥品與含鈣溶液併用 時之警示,修正為可相繼使用,但既非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之醫療資訊,且修正之警示亦以輸注管 必須完全可以相容之溶液沖洗,更足認藥物滲混 殘存,會造成前述副作用,況 B 之受損結果係因 藥物混用之副作用所致,自應與 A 之不當指示用 藥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雄高 101 醫上 9 ) 個人認為應依「之後函釋內容」作為判斷因果關 係之依據為當(因果關係乃事實判斷問題)


判斷因果關係須建立於正確基礎 

早期子宮頸腺癌的 5 年存活率約有 50 %( 42 % 59 %) 子宮頸癌第一期至第二期發生卵巢轉移之個案, 病人在手術後積極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後,復 發率仍高達 83.3%


判斷因果關係須建立於正確基礎 

一審意見 

~ 病患所罹患子宮頸腺癌為早期(此患者可能屬 於第 IB2 期 - 可由初次手術之紀錄得知:手術中 未見到有其他腹腔轉移之證據,且術後之病理報 告中所描述的原病灶大小約 4 公分),若是術後 檢視病理報告時,應會立即發現,並應該給予上 述輔助性治療,而非於術後 3 個月後,腹腔內腫 瘤已經蔓延,且出現腸阻塞症狀時,才開始做進 一步輔助治療。即可以良好的預後治療提高 A 之 存活率,並延長存活時間。是被告之醫療過失與 A 之死亡間難謂無因果關係


判斷因果關係須建立於正確基礎 

二審意見 

 

A 切除之子宮及雙側卵巢、輸卵管經病理檢查時 ,其罹患之子宮頸腺癌已發現卵巢轉移,預後很 差,縱使於 91 年 1 月 26 日被告已自病理報告查 覺罹患癌症情事而即時告知病理報告結果及儘早 給予積極治療,存活率依然很低, A 之死亡間與 被告有無檢視病理報告而儘早給予積 極治療, 二者間即無因果關係 改以「卵巢移轉」為前提認定因果關係 撤銷原判決


醫療案件迷思之六  

沒有達成預定治療結果,醫師就一定有錯? 醫療本質上屬於於委任契約,著重於醫療行為過 程、而非醫療結果    

感冒老是看不好? 感冒併發肺炎? 整容結果不夠美? 結紮後又懷孕?

理論上應容許有部分醫療行為有成立承攬契約、 或混合契約(委任+承攬)之空間  

ex. 植牙、醫學美容(?) 仍須兼衡考慮醫病雙方是否繼續存在信任關係之問題


魔鏡、魔鏡,誰最美? 

台高院 98 醫上 7 號判決意見: 

病患 A 由醫師 B 為其實施「上下眼皮眼周年輕術」,手術 後 A 主張其雙眼部分有結塊、疤痕以及凹陷等情形,遂認 定手術失敗,並依不完全給付向 B 請求損害賠償 術後產生疤痕本為手術必然結果,且為 A 術前已知之合併 症,至於疤痕明顯與否受很多因素影響,包括:病人體質 ,手術後照顧,手術技巧等都有相關,整形手術之後保養 尤為重要,會影響日後傷口癒合情形及手術成敗,惟不能 因此即認定系爭手術失敗 系爭手術為美容手術,手術結果是否令人滿意, 有很大 之因素取決於術前溝通及受術者個人之主觀想法(期待 值),亦不能據此作為認定系爭手術失敗之標準


醫療案件迷思之七  

全部都是醫師的錯? 醫療行為係一種持續性過程,有賴共同參 與者之專業分工 責任劃分之界限(醫師 vs. 其他醫事人 員) 信賴原則在醫療糾紛之適用


無辜的 BABY !  

台高院 93 年矚上訴 1 、 5 號 判決意見 

開刀房麻醉護士 A (有過失) 

擅自將「亞庫凱林注射劑」放置在嬰兒房冰箱內,並 B 型疫苗及母乳等共同存放 雖有加註警語,但長期疏未妥善放置該類危險藥品

嬰兒房護士 B (有過失) 受醫師 C 指示為新生兒注射 B 型肝炎疫苗  未落實「三讀五對」程序  亦未能即時注意「亞庫凱林注射劑」( 5cc 裝)與 B 肝疫苗( 1cc 或 10cc 裝)無論是標籤、瓶裝容量等 均有不同,且未能事前詢問 C 醫師或其他資深護士以 資確認 


無辜的 BABY ! 

判決意見 

院長 D 、護理長 E (均無過失) A 係自行聯絡藥商提供「亞庫凱林注射劑」以供 日後手術備用, D 、 E 事前均未受告知  D 、 E 並非實際管理疫苗或藥物作業之負責人, 監督管理亦難認有疏失  此外, D 指派不具藥師資格之護士 F 負責管理 疫苗與其他藥物之舉雖有不當,但與本案結果 仍無因果關係 


大難來時各自飛? 

台高院 90 上訴 3468 (認定醫師有過失) 

A 醫師欲為病患 B 實施剖腹生產,遂指示麻醉護 士 C 為 B 實施麻醉注射,但 C 將止血劑 Transamin 誤為麻醉劑 Marcaine 而對 B 實施注射 「麻醉」屬於醫療行為,護士雖有接受麻醉專業 訓練,仍須在醫師指示監督下始能為之(此與麻 醉科醫師不同) 醫師指示合格護士準備麻醉藥物(醫療輔助行 為)時,仍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外觀,或為適當 詢問,藉以確認藥劑內容無誤(此與醫師及藥劑 師間之分工情形不同)


醫療糾紛之初步分析


對醫療糾紛之觀察 

醫療糾紛之三角關係   

病方 醫事人員 司法人員

處理過程約可略分為三階段   

事前預防 事中處置 事後補救


醫療糾紛之觀察:病方 

 

完整病歷取得不易,乃係先天上居於劣勢 之處,又目前一般律師對醫療相關知識認 知貧乏,亦肇致病方在訴訟程序中無從獲 得完整保障 情緒化指責無濟於事 就整體醫療過程而言,仍可能居於證人地 位而陳述個人見聞之事實


醫療糾紛之觀察:醫事人員 

 

倘醫療糾紛訴訟日益增加,將導致其醫事 人員乃採「預防性醫療行為」以求自保, 勢將增加許多不必要之檢查、浪費醫療資 源,或拒絕採取高難度、高風險性之醫療 措施,間接影響病患權益 專業的傲慢? 團隊醫療之趨勢→責任釐清更加困難


醫療糾紛之觀察:司法人員 

 

普遍欠缺對醫療知識之正確認知與理解, 將造成裁判負擔,對於醫療過程過失之判 定,過度倚重醫療鑑定報告內容,或因自 行判斷而有誤判之危險 證據蒐集之必要性 提升對專業鑑定意見之解讀能力


紛爭處理之三階段   

事前預防 事中處置 事後補救


事前預防     

加強專業知識、善盡注意義務 建構完整的危機處理制度 嚴格的管理態度(北城醫院案) 適當分散風險(保險制度) 病患適時採取自保手段   

認知個人權益 徵詢第二意見 隨時注意醫療措施是否正常合理


事中之處置    

訴訟前之調解或和解 免於興訟(節省勞力、時間、費用) 速戰速決 避免將來之舉證及敗訴風險


事後之補救     

力求和解(互相讓步) 必要的法律諮詢 訴訟策略之選擇 正確認識舉證責任之歸屬 理性評估證據證明力及勝訴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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