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2/17 診所醫院建築物與相關管理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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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醫院建築物與相關管理法令 2017/02/17

陳啓中 博士 陳啓中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 高雄大學創意設計與建築系兼任助理教授 東方設計學院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技術審議委員 台灣消費者權益發展協會理事長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2009~2012)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委員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 1


內容大綱 1. 建築物用途使用類別、組別定義 2. 高雄市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 3.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 4.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 5. 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6. 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7.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8.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9.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10. 醫療法 11.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2


1. 建築物用途使用類別、組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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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 / 102.1.14 第18條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分別管制其使用;其使用 管制項目及內容如附表一。但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或都市計 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三、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漁業區。 七、風景區。 八、保護區。 九、保存區。 十、水岸發展區。 十一、農業區。 十二、葬儀業區。 十三、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 十四、體育運動區。 十五、電信專用區。 5 十六、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


3.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項目 / 1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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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 / 10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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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 準。 二、△指建築物使用類組除B類外,同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 其檢討項目如下: (一)防火區劃。 (二)分間牆。 (三)內部裝修材料。 (四)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五)緊急進口設置。 (六)防火構造之限制。 (七)停車空間。但停車空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 1.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分類,屬同一設置標準。 2.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設置標準,由設置標準高者變更 為設置標準低。 (八)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但變更為非公共建築物者,免予檢討。中華 民國101.12.31以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依本檢討項目規定改 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其坡道、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未超過 8 20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三、※指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 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說明二及下列項目: (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二)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四)設置2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增設之直通樓梯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 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30平方公尺。 (五)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六)走廊淨寬度。 (七)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八)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九)最低活載重。 (十)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如變更為H類時,並應檢討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四、○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 說明二、三及下列項目: (一)通風。 (二)屋頂避難平臺。 (三)防空避難設備。 五、◎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全部檢討。 9


六、☆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除應符合本表說明二有關停車空間及公共建築物 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外,其餘項目免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應檢 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七、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變更為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或建築物之使用 類組變更為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項目除I類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全部檢討外,其餘各使用 類組依本表說明四規定辦理。 (二)有增加容積率之情形時,應檢討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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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 103.7.17 第1條

為規範本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並依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3條 建築物使用之變更符合附表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 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但供公眾使用非屬同一人所有且無 獨立出入口之集合住宅建築物,不適用之。 前項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管 制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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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建築物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未涉及用途變更。 二、不影響主要構造、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及共用部分。 前項申請,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 一、建築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者,應檢具最近一次完納房屋稅捐之證明文件及切結 書。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 五、分戶牆設置位置圖及材料標示。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變更戶數前、後經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暫行人員簽證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七、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分戶牆設置,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19 施工編之分戶牆規定,並應砌築至屋頂或樑。


第4條

非承重牆面之建築物外牆變更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外牆面表面粉刷或貼面材料變更。 二、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外牆變更。 三、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外牆面開口變更。 前項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變更建築物主要構造。 二、未影響或妨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41條 、第45條、第108條、第110條或第17章有關欄杆扶手、採 光、開口及窗台高度、緊急進口、防火間隔或綠建築內有關 建築物節約能源計算之規定。 三、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外牆變更,應依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公 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5條 建築物停車空間所在樓層增加劃設機車停車格而無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一、妨礙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功能正常使用。 二、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間限制規定。 三、公寓大廈建築物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法令之規定。 20


第6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除小學教室符合附 表所列兼作用途及範圍者外,以一戶為單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變更使用項目為單一項目者,其實際使用面積不得逾附表所 定之規模。 二、變更使用項目為二項以上者,其實際使用總面積不得逾附表 所定各該使用項目中最小限制之規模。 三、同一樓層免變更使用項目以一項為限,且應以整層為之。 第7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其消防安全事項及 室內裝修仍應分別依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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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樓地板面積數值:500m2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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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 100.2.09 一、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解決高雄市(以下簡稱本) 違章建築之拆除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市行政區域內之違章建築。 三、違章建築之拆除應按影響公共利益程度及建造日期為之;其執行順 序如下: (一)第一順位: 1. 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經 本府工務局專案認定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 2. 本要點施行後,新領使用執照建築物之違章建築或正在施 工中之違章建築。 3. 配合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其工程範圍內之屋後法定空地、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之違章建築。 4. 公寓大廈或社區之違章建築經其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者。 5. 民國98年1月1日(含)以後建造之違章建築。 (二)第二順位:民國86年至97年建造之違章建築。 (三)第三順位:民國58年至85年建造之違章建築。 25


四、前點第一款之違章建築由本府工務局優先執行拆除,前點第二款及 第三款之違章建築視經費預算編列情形委外執行拆除。 五、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章建築,於興辦公共設施工程開闢時,應一併 執行。 六、涉及私人產權糾紛之違章建築,得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程 序辦理。 七、經查報並通知拆除之違章建築,本府工務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及第30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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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章建築執行要點 / 105.12.30 一、為合理有效運用現有人力物力,務實處理本市違章建築(以下簡稱 違建),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1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違建。 (二)新違建: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以後始興建完成之違建。 (三)施工中違建:指查報時建築工程尚未完成之違建。 (四)非永久性建材:指鋼筋混凝土(RC)、鋼骨鋼筋混凝土 (SRC)、加強磚造或斷面高度達15公分、寬度達12.5公分、 中間版厚度達0.9公分之鋼骨(SC)以外之材料。 (五)拍照列管:指違建情節輕微,先予拍照建檔,並列入分類分 期程序處理,暫時不為查報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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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市既存違建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未經其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交通,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拍照建檔列管: (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地上1層建築物外牆之無壁體雨遮,淨 深未超過120公分;其設置於地上2層以上建築物外牆者, 未超過90公分。 (二)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無壁 體雨遮,高度未超過4.2公尺及避難層高度,深度在3公尺以 ,且未立柱。 (三)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無壁體棚架,未超過該 樓層高度,且面積每戶合計在30平方公尺以下。 (四)未以基礎定著於土地之守望相助崗亭等設施,面積在4平方公 尺、高度在2.5公尺以下,且未占用無遮簷人行道、騎樓、法 定停車空間、開放空間或防火間隔(巷)。 (五)於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 符合下列規定: 1. 上方所設置之頂蓋或橫樑,高度不得低於4.5公尺。 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 28


四、 既存違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執行拆除: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1條規定認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 情形。 (二)占用公有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強制拆除。 (三)為執行市政計畫需要,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簽報本府 強制拆除。 (四)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違建,因公共設施之開闢,經需地機關簽 報本府強制拆除。 五、 新違建或施工中違建應優先查報並執行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予以拍照列管: (一)以非永久性建材設置於合法建築物外牆之無壁體雨遮,並符 合下列規定: 1. 非面臨六公尺以下巷道。 2. 其高度未超過當樓層高度。 3. 設置於地上1層建築物外牆者,淨深未超過 120公分;設 置於地上2層以上建築物外牆者,未超過90公分。 4. 前目無壁體雨遮位於防火間隔(巷)者,淨深不得超過 60公分。 29


(二)於社區型集合式住宅基地內之通路上所設置之管制設施,並 符合下列規定: 1. 上方不得設置頂蓋或橫樑。 2. 占用通路後所餘通行土地之淨寬應達4公尺。 3. 以立柱方式做為信箱使用部分,上方得以非永久性材料 設置頂蓋或橫樑,並以設置一處為限。 六、 涉及私人產權糾紛之違建,利害關係人得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辦 理。 七、 本市違建興建完成時間,得依下列資料認定之: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建物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房屋稅籍證明。 (三)自來水費或電費之繳納收據。 (四)原始航空照片影像檔。 (五)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文件。 (七)戶口初次設籍日期證明或門牌編定證明。 (八)建築執照。 30 (九)其他足資證明違建興建日期之文件。


8.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 100.11.23 第1條 為改善室內空氣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 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二、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 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 碳、一氧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細菌、真菌、 粒徑小於等於10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小於等於 2.5微米之懸浮微粒(PM2.5) 、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 溫度。 31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 訂定、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及檢驗測 定或監測方法。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建築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裝修管理及建築物 裝修建材管理相關事項。 二、經濟主管機關:裝修材料與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 及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衛生主管機關:傳染性病原之防護與管理、醫療機構之空調 標準及菸害防制等相關事項。 四、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空調設備通風量及通風設施 維護管理相關事項。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其主管場所改善其室內空氣品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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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 量、室內空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求,予以綜合 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 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 社會教育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 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 業等之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 (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 閒娛樂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33 十一、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


第7條 前條公告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但因不可歸責於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事由,致室 內空氣品質未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公 告場所之類別及其使用特性定之。 第9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 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依前條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 理計畫,執行管理維護。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 得合格證書。 前二項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 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 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測定結果,及 作成紀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 ,以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公布 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 項目、頻率、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存年限、保 34 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罰則: 第13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10條規定應作成 之紀錄有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第14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12條規定之檢查、檢驗測定、查核 或命提供有關資料者,處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15條 公告場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經主 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公告 場所,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營業。前項改善期間,公告場所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 合格,未依規定標示且繼續使用該公告場所者,處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


9.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 10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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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某醫院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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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長青中心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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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醫療法 / 103.1.29 第4條 第5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 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 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6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 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市)政府。 40


第12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 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 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9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 療業務需要設置10張以下產科病床。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 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 ,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 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 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 41 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 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第17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25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 ,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 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 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 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42


第35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如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之投 資額或其比例應不得超過一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因接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 份,不計入前項投資總額或投資額之規定。 第88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 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 度,訂定醫療網計畫。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 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 得由政府設立。 第89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 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第90條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 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 設立或擴充。 43


11.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 105.10.06 第1條 第2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 射線科等6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 床在100張以上之醫院。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 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其總病床數達150張以上者, 並得不受一般病床在100張以上之限制。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 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 在30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 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 44 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 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 (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 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 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 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第3條 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一)。 第4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慢性醫院 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二)。 45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第9條 第10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三)。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四)。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五)。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 療科別。醫務室、衛生所設置標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 (七)規定。 第11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捐 血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八)。 第12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13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 可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請領開業執照。 第14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 隔;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 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46


第15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 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 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 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 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 急診後送病床。 第16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開放 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 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101.4.9 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 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 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47


第17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第18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 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 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 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第19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 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48


第20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 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 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者 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 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 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 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21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17 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第21-1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 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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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第23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102.1.1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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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綜合醫院、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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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慢性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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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精神科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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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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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中醫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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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牙醫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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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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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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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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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02


103


附表七: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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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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懇請支持 台灣消費者權益發展協會 Consumer Rights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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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聆聽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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