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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室報告

勞動者150期 2008年9月15日出版 發 行 人:吳玉祥

勞保年金是什麼?其法律依據為何?

總 編 輯:孫友聯

有保險年資的勞工是不是只能請領年 金?還可以選擇一次給付嗎?

編輯委員:黃清賢 林進勇 朱傳炳

國民年金又是什麼?和勞保年金有什 麼差別呢?

賴萬枝 曾文生 林芸姿

到底是選擇年金好?還是選擇一次給 付好? 上述問題,想必是近日來許多勞工心 中的疑問,尤其是國民年金於 2008 年 10 月 1 日正式上路,勞保年金於 2009 年 1 月 1 日施行,兩個制度如何銜接?以及勞保 實施 50 餘年來,大家已習慣的一次給付 是否都改為年金等,都是勞工最關心的問 題。有鑑於此,本期勞動者以「年金快易 通」為專刊,剖析勞保年金及國民年金的 內涵,讓讀者能夠快速的掌握這兩個制度 的內容。

鍾孔炤 陳榮道 白正憲 王幼玲 黃曉玲 吳昭呈 張烽益 許丞佑 李鴻炎 陳明仁 陳玉田 趙煒銘 郭國文 楊壹郎 許守活 陳祺昌 陳瀞瀞 江明芸 蔡雅如 陳俊諺 法律顧問:廖蕙芳律師 勞動者雜誌1984年4月7日創刊 臺灣郵政台北雜字第1266號執照 登記為雜誌類交寄 局版台誌第4625號 ATM轉帳服務:

戶名: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帳號:09310116958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 劃撥帳號:10139422 戶名:勞動者雜誌社 地址:台北市漢口街一段110號5樓518室 電話:02-23115918 傳真:02-23115901 網址:http://labor.ngo.org.tw E-Mail:labornet@see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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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bor.ngo.org.tw

INDEX

 勞保年金、國民年金快易通 ......................................................................

3

 Q&A勞保年金 ..............................................................................................

4

勞保與國保之銜接與競合 .................................................................

7

國民年金 ..............................................................................................

8

 普及、合理、充份及永續:勞工保險下一階段改革的重點 .................

13

 附表...............................................................................................................

14

 【附錄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條文..........................................................

30

 【附錄二】國民年金法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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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年金、國民年金快易通 前言: 一波多折的勞保年金修正案,在 2008 年 7 月 1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 8 月 13 日公布修正條文。 回顧推動勞保年金化的過程,勞委會雖在 1993 年就完成勞保老年年金規劃報告及 立法要點草案,但直到 2000 年才成立「勞保年金規劃小組」 ,並完成老年年金相關條 文修正草案,而行政院則於 2003 年 4 月 30 日第一次將法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然而,立法院歷經了第五、六及七屆無數次的反覆審議與協商後,三讀通過勞工 保險條例部份條文的修法草案,勞工終於得到年金的保障。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勞 保的費率將提高至 7.5%,所得替代率為一年 1.55%,並以「最高 60 個月」月平均投保 薪資計算,且有保證年金 ( 最低金額保障 ) 的設計。此外,除了老年年金之外,尚還包 括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的設計。 對於許多勞工來說,年金和一次給付到底有什麼差別?到底是選擇年金比較好,還是 選擇一次給付好?而勞保年金和國民年金又如何銜接?將是接下來要面對的主要問題。 為讓勞工更快速的瞭解勞保新制,推出「勞保年金、國民年金快易通」手冊,以 淺顯易懂的文字,以及一目了然的圖表,讓勞工充份的掌握自身的經濟安全保障。而 面對這個重大的變革,如何建構一個普及、合理、充份和永續的勞工保險,將是下一 階段改革的重點與目標。 勞保年金大事紀: 1992年4月

勞委會完成勞保老年年金規劃報告及立案要點草案,嗣經行政院交 由經建會併國民年金討論。

2000年9月

勞委會成立「勞保年金規劃小組」,並完成老年年金相關條文修正 草案,經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2003年5月

草案於立法院審查期間,最後費率調整機制因朝野協商未能達成共 識,而因立法院屆期不續審而退回。

2005年1月

行政院成立「國民年金修正工作圈」,併同討論勞保老年、身心障 礙及遺屬年金制度,並積極尋求各界共識。

2006年7月

落實95年7月「台灣經濟永續發展會議」有關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同 步推動之結論。共召開9次跨部會協商會議、10次公聽會及2次法案 審查,經行政院於96年5月14日送請立法院審議。

2007年5月

立法院衛環委員會於96年5月24日及96年6月13日召開2次審查會議, 並決議交付朝野協商。

2008年7月17日 立法院三讀通過勞保條例修正案,並於2009年1月1日正式上路。 資料來源:勞委會 製表: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整理


Q&A

勞保年金 Q1: 實施「勞保年金」的法律條文在那 裡?

A 所謂勞保年金,是勞工保險條例的部 份條文修正,法律條文在 2008 年 8 月 13 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條

期間死亡二種) 三、2009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原有之勞保給付權 益不受影響:例如 1. 勞工或其遺屬符合請領失能、

老年、遺屬年金時,可以選擇

文。

年金給付或一次給付(雙軌並

Q2: 勞保年金 ( 新制 ) 與舊制主要的差異是

行)。 2. 勞工選擇領取年金期間死亡,

什麼?

A 俗話說溫故知新,要了解勞保新舊制

其遺屬除得請領年金外,亦得

的差異,最好先溫習一下舊制,比較

選擇原一次給付與已領年金之

能夠清楚了解新制改變了什麼。想簡

差額(保證遺屬不吃虧)。

單的溫習勞保舊制,則請見附表 1 -

四、年金的計算係以月平均投保薪資

1、1-2(第14∼15頁)。

×所得替代率 ( 1.55 % ) ×保險年 資。

Q3: 我了解了舊制,而勞保年金 ( 新制 ) 有 那些修改的原則嗎?

A 勞保年金的修改原則如下: 一、名稱改變:舊制「殘廢」→新制 「失能」。 二、重大事故(給付金額較大)的一次給 付→年金(按月)給付:例如 1. 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 原給付 28~40月)→失能年金 2. 老年 ( 保險年資 15 年以上,原給

付15月以上)→老年年金 3. 死亡 ( 原給付 10~30 月 ) →遺屬年

金 ( 分加保期間死亡與領取年金

五、提供勞工或其遺屬基本生活保障: 例如老年及遺屬年金最低保障3千 元,失能年金最低保障4千元。 六、避免通貨膨脹:年金給付金額, 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 整。 七、舊制給付仍保留不變的部份: 1. 生育給付 2. 傷病給付 3. 醫療給付 4. 失能給付 ( 除終身無工作能力外

之失能) 5. 死亡給付 ( 父母、配偶、子女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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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勞保年金各種給付有無簡單的說明? 例如失能、老年、遺屬年金給付如何 計算?

其他現金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如何 計算?

A 7-1「年金給付」是按被保險人加保期

A 勞保年金各種給付請詳見附表2-1(第

間「最高 60 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16∼18頁),讓你輕鬆入門,但注意失

平均計算;如果勞保年資未滿5年,就

能年金、老年年金只有一種,遺屬年

會按您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

金分加保期間死亡與領取年金期間死

資來計算。

亡二種。

7-2選擇舊制「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方式仍和以前一

Q5: 勞保年金在什麼時候實施?

樣,是按照您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

A 勞保年金在 2009 年 1 月 1 日施行,所有 參加勞工保險的勞工開始適用年金給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付。

Q6: 實施勞保年金以後,勞保的費率、給 付的年齡會不會也跟著調整?

A 勞保年金施行後,勞保費率訂為7.5% 至 13 % ( 含就業保險,扣除就業保險 則為 6.5%~12% ) ;在施行第 1 年及第 2

7-3其他現金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

病給付、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 給付、遺屬津貼、職業傷病補償一次 金等,都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勞保新制各種給付之投保薪資計算 請見附表2-2(第19頁)。

年為 7.5 %,第 3 年起每年調高 0.5 %至

Q8: 年金給付如何發給?

10%,並自10%當年起每2年調高0.5%

A 勞工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

至 13 %,約 19 年時間調高至上限。年

件者,向勞保局提出申請,並從申請

齡則採逐步延後給付年齡的方式,開

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到應停止發給之

辦後 18 年調整到 65 歲。勞保費率及給

當月止。

付年齡調整請見附表3(第21頁)。

Q7: 7-1 「年金給付」的平均月投保薪資 如何計算? 7-2如果我選擇舊制「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如何計 算? 7-3 除年金給付、舊制老年給付外,

Q9: 年金給付金額如何隨消費者物價指數 調整?

A 年金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5%時,予以計算調整。

Q10: 勞保年金施行後,勞工是不是只能 領年金?可不可以選擇一次請領?

A 為考慮現在已加保勞工的權益,如果


是在 2009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

退保後達到請領年齡時,可以按其保

保險年資者,勞工或其遺屬都可以在

險年資合計每滿 1 年,發給 1 個月平均

請領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時,按年

月投保薪資的老年一次金。

金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依舊制規定選 擇一次請領。而選擇一次請領之遺屬

Q14: 14-1 失能年金實施後,如何認定失

同舊制規定,即配偶、子女、父母、

能程度發給年金?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

14-2 失能年金眷屬補助之眷屬有條

養之兄弟、姊妹者,不受請領遺屬年 金之遺屬條件限制。

件限制嗎? 14-3 如勞工發生失能事故,未達終

Q11: 如果年資未滿 15 年,還可以請領老 年給付嗎?

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可以請領失 能給付嗎?

A 如果勞工年資未滿 15 年,在離職退保 後達到請領年齡時,可以按其保險年

A 14-1失能年金係以「失能(身心障礙者)

資合計每滿 1 年,發給 1 個月平均月投

14-2 失能年金眷屬補助之眷屬條件請

保薪資的老年一次金。

見附表2-3(第19頁)。

Q12: 年金施行後第一次參加勞保者,符

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為保障對象。

14-3 失能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可以

同舊制請領一次金。

合請領年金,有沒有選擇舊制一次

※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

請領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的權

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利?

A 年金施行後第一次參加勞保者,只能 請領勞保年金給付,沒有選擇舊制一

Q15: 因為職業災害造成的終身無工作能

次請領失能、老年或遺屬給付的權

A 因為職業災害失能且終身無工作能力

力者,如何發給失能年金給付?

者,按普通事故年金標準發給外,另

利。

增給20個月職災補償一次金。

Q13: 在新制施行前勞保年資已滿 15 年, 並已經離職退保,年金施行後可以 領老年年金嗎?

Q16: 現行勞工年資滿 30 年,就達老年給 付上限 45 個月,未來老年年金給付 有年資計算上限嗎?

A 年金施行前保險年資皆予承認,所以 勞工在年金施行後,達到請領年齡

A 與舊制老年給付上限45個基數比較,請

時,不需要再加保就可請領老年年金

領老年年金並無年資計算上限之限制,

給付。但年資未滿 15 年,只能在離職

投保愈久領愈多,年資完全不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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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7: 新制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在領取

Q21: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

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其

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

遺屬有何請領權利?

件時,可以全部請領嗎?

A 1. 遺屬符合年金請領條件者,得選擇 請領遺屬年金。遺屬年金之之遺屬 條件請見附表2-4(第20頁)。 2. 遺屬得選擇請領舊制一次請領失能

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總

A 基 於 社 會 保 險 給 付 不 重 複 保 障 之 原 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 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 遺屬津貼。

額之差額,不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 屬條件限制。

Q18: 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 有效期間死亡,遺屬可否選擇舊制 遺屬津貼,有無條件限制?

勞保與國保之銜接與競合 Q1: 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有何不同? A 勞保年金是勞工參加勞保,在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時,勞工或

A 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遺屬可以選擇舊制遺屬

其遺屬可以每月領取年金的給付。國

津貼,不受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

工失業時參加國民年金;有工作時參

限制。

加勞保。勞保年金與國民年金兩者的

Q19: 如果是因為職業災害死亡,遺屬年 金如何發給?

A 因為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按普通事故 年金標準發給外,另增給 10 個月職災 補償一次金。

Q20: 遺屬年金實施後,是否還有喪葬津 貼?

A 被保險人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負責支出殯葬費的

民年金是為無工作者辦理的保險,勞

差異比較請見附表4(第22∼23頁)。

Q2: 2008 年 10 月 1 日國民年金開辦以後才 領勞保老年給付,可不可以參加國民 年金?

A 依國民年金法規定,在勞保年金 2009 年1月1日開辦前領取老年給付的勞

工,都應參加國民年金;但是在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後領的老年給付年資超過 15年,就不能再參加國民年金。

人5個月。但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

Q3: 勞工領取老年給付後,再受僱工作並

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一

參加勞保職災保險,是否可以參加國

次發給負責支出殯葬費的人10個月。

民年金?


A 勞工雖然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參 加勞保職災保險,目前內政部規劃可 以再參加國民年金,因此並不影響國 民年金加保資格,不過,如果是屬於 國民年金開辦後領取老年給付年資超 過15年者,仍不能參加國民年金。

Q4: 勞保與國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得同時請 領嗎?

A 被保險人符合勞保及國保老年年金給 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 請領,並按勞保及國保之年資,依規 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Q5: 未達請領勞保老年年金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國保年資後已符合者,可以請 領勞保老年年金嗎?

A 勞工在勞保及國保均有年資,惟勞工 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 計滿 15 年」之條件,於併計國保年資 後已符合條件,勞保部份的年資,亦 得請領勞保老年年金。

Q6: 勞工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 失能年金給付,如具有國保年資者,

工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嗎?

A 如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同時符 合勞保及國保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 請領(如只符合勞保或國保之一,但其 有合併發給規定時,不在此限)。

Q8: 「選擇 60 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或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 國保」,那一種對勞工比較有利?

A 請依據自己實際參加勞保的情況,詳 加試算後就會瞭解,依國人 60 歲以後 平均餘命 22 年計算,如果選擇於勞保 年金施行後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絕對比「 2009 年 1 月 1 日前先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 65 歲領取國保 老年年金」更優,老年生活更有保 障!請仔細試算,想清楚再領!選擇 年金或選擇一次給付比較實例請見附 表5(第24∼26頁)。

國民年金

得依勞、國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

Q1: 國民年金何時開辦?

關之年金給付嗎?

A 國民年金自民國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

A 為兼顧失能者權益,使其於勞保及國 保二個社會保險體系流動時,獲得適 當生活保障,故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 付時,如具有國保年資者,得按各保 險之給付標準分別核計「勞保失能年 金」及「國保身心障礙年金」。

Q7: 勞工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如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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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Q2: 國民年金之實施對象為何? A 1. 25歲至未滿65歲,未參加軍、公教、 勞、農保,且未曾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者。


2. 開辦前除勞保老年給付外,未領取

額請見附表7(第29頁)。

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3. 國民年金施行後 15 年內,其領取勞

Q6: 國民年金法所稱的相關社會保險、社

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

會保險老年給付及社會福利津貼是指

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那些?

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 ( 2009 年 1 月 1 日 ) 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Q3: 國民年金保險的保險事故有幾種?又 有幾種給付?

A 基本上,國民年金之保險事故,分為 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 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 付四種給付。即「三種事故、四種給 付」。國民年金各種給付請見附表 6(第27∼28頁)。

A 國民年金去中所稱之相關社會保險、 社會保險給付及社會福利津貼一覽表 項目

社會保險

內容 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 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 健康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 公務人員養老給付與原私立 社會保險 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老年給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軍人保 險退伍給付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 社 會 福 利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 津貼 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Q4: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率為何? A 國 民 年 金 保 險 保 險 費 率 , 第 1 年 為 6.5% ,第 3 年調高 0.5% ,以後每 2 年調

Q7: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已領取公保補

高 0.5% ,最高上限至 12% 為止,但保

A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所領

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 20 年保險給 付時,不予調高。

償金,可以參加國民年金嗎?

取之公保補償金,其性質既非屬「公 教保養老給付」(屬其他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之ㄧ種),故其若符合國民年金法

Q5: 國民年金保險費政府補助與民眾自付 為何?

A 國民年金保險費=月投保金額×保險 費率,依此公式計算第 1 年保險費每

第7條規定所應具備之資格要件之一, 自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Q8: 國民年金開辦後,才領取勞保老年給

月為1,123元(基本工資17,280元×費率

付者,可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6.5%)。政府補助與民眾自付比率與金

A 國民年金保險施行後 15 年內,如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 15 年,且未

證年金每月3,000元。

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均可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但為銜接勞 工保險年金制度,如您於勞工保險年 金制度開辦前(2009年1月1日)已領取勞

口」包含哪些人?

A 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論給付年資,

1. 配偶。

均得參加國民年金。

2.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Q9: 如原先無工作加入國民年金,日後找 到工作並已參加勞保者,是否還要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

A 若加入國保後,找到工作並依法加入 勞保,自不具國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亦即改加勞保後應退國保,無需再參 加國民年金保險;反之,如果失業, 則屬於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對象。

Q10: 外籍配偶可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A 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在國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始為國民年金之加保對象。 故年滿 25 歲未滿 65 歲之外籍配偶必須 先歸化我國國籍,並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核准在國內定居,並向戶政 事務所辦妥初設戶籍登記後,若符合 國民年金法納保條件者才能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

3. 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

妹。 4.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納稅義務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 口: 1.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3.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役。 4. 在學領有公費。 5.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 失 蹤 , 經 向 警 察 機 關 報 案 協 尋 未

獲,達6個月以上。

Q13: 家庭總收入中之工作收入,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係依基本工資核算,

Q11: 開辦時已年滿 65 歲以上之老人,也 可以加入國民年金嗎?

A 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開辦時已年滿65 歲者,雖非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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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2: 計算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全家人

「工作能力」如何界定?

A 有 工 作 能 力 , 指 1 6 歲 以 上 , 未 滿 6 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1.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但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者,不用繳費,即可請領老年基本保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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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向保險人(勞保局)

2.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申請減領保險給付,但 1 年以申請 1 次

3.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

為限,且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 1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4.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5. 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 6.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 7. 受禁治產宣告

Q14: 家庭主婦本身沒有收入來源,如何 繳納保險費?

年;每月減領金額應相同,減領金額 最低為新台幣100元,一經申請減領, 不得請求補發。

Q17: 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個人所 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如何計算?

A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扣除: 1.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

A 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及利息,於配 偶間,互負連帶繳納之義務,即被保

及補償者,故其於申請老年基本保

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保險人(勞保局)

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

將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繳納,屆期仍

文件。

證年金時,應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

未繳納者,處 3,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

2.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

下罰鍰,但配偶為無謀生能力者,不

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在此限。

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 400 萬元 為限。故其於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

Q15: 不繳納保險費會有何影響?

金時,應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

A 國民年金係採柔性強制納保,即不繳 納保險費者不罰,但無法享有基本保

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

障 (3,000元或4,000元)之優惠。

Q16: 被保險人可否申請減領保險給付? 有無特別規定?

A 被保險人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如為保留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等因素), 欲減領保險給付,可以填具國民年金

住。

Q18: 國民年金實施後,已領取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之後又請領勞保老年給 付並退保,對於領取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是否會有影響呢?

A 國民年金法並未規定已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後,不得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 11


金,是以,勞保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後,若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 領規定,仍得繼續領取每月新台幣

Q21: 喪葬給付之給付要件為何? A 被保險人本人死亡時,得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請領喪葬給付。

3,000元。

Q19: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時,如 以前具有勞保年資者,可否併計?

A 被保險人具有勞保年資者,保險人(勞 保局)將依被保險人勞工保險及國民年 金保險年資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

Q20: 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 為何?

A 1. 加 保 前 致 重 殘 且 經 評 估 無 工 作 能 力,申領前3年內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且無下列情形之一,得請領身 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4000元: I. 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

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II.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III.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IV.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 50 萬元以 上。 V.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500萬元以上。 VI.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2. 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於

年滿 65 歲之前,不得再請領身心障 礙年金給付,但於年滿 65 歲時,得 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12

150

Q22: 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為何? A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 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 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請領條件請 見附表6(第28頁)。

資料來源:勞委會、內政部 整理製表: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勞保年金之後,勞陣的主張

普及、合理、充份及永續: 勞工保險下一階段改革的重點 一波多折的勞保條例修正案終於通過 了,確立了勞保改制年金給付的方向,更 是台灣勞工老年經濟安全的重要突破,未 來,不只是軍、公、教及一般國民年有年 金,勞工也可以在退休後得到年金的保 障,以確保其老年的經濟安全無虞。

業單位都應強制納保,讓勞保更普及的確 保每一位勞工的老年經濟安全。 其次,勞保作為一個社會保險制度,應 更加顧及制度的「合理性」 。過去,制度發 展的過程中難免會因政治、經濟因素的影響 而產生若干不合理的現象,這次的修法,更 是政黨政治惡性競爭的喊價、加碼等氛圍 下通過,因此,無論是在費率、所得替代 率及安全準備金之間的關聯性,朝野都應 以理性、負責的態度來持續討論、改革。

勞保自 1950 年開辦以來,逐步的擴 大涵蓋率,截自 2008 年 6 月止,總計被 保險人已達 878 萬人,是僅次於全民健保 最具規模的保險體系,其給付內涵包括老 年、生育、殘廢、傷病、死亡及職業災害 第三,導正制度「陋規」 ,還給勞工 等。然而,本次的修正,台灣勞工運動過 「充份」的老年經濟安全保障。過去,在 去 20 幾年來所倡議的老年給付年金制終 雇主違法、政府漠視的情況下,國內的社 於實現,同時針對失能 ( 經評估終身不能 會保險普遍存在以多報少的陋規,不僅扭 工作者 ) 及遺屬亦有年金給付的設計,其 曲了保險的意義,未來勢必將影響勞保年 中,保證年金的設計,更是為了保障被保 金保障的充份性,因此,勞委會應積極導 險人最低的生活需求。因此,這次的勞保 正,以確保勞工獲得足夠的年金給付。 條例修正案,可謂為繼全民健保之後台灣 第四, 「永續」勞保制度的發展,不只 經濟安全制度的重要改革。 是強調財務的永續,更包括受益內涵的永 勞保年金之後,勞工保險還有那些需 續。在制度的改革過程中難免會因時空背影 要改革之處。勞陣認為,普及、合理、完 而有若干權衡,而這些權衡亦將影響的運作 整及永續,將是勞保下一階段改革的重 與發展,因此,未來制度的改革應考量這些 點,惟有透過進一步的改革,才能讓勞保 影響,以避免產生制度永續的危機。 徹底的發揮其功能,確保每一位勞工的權 最後,在勞保年金審議的過程中,朝 益受到保障。 野對於確定給付的「年金」作為保障勞工 首先,勞保必須更「普及」的保障所有 的受僱者。在這次勞保條例的修法過程中, 為求修法單純而將部份修法草案中「非年金 制」的部份擱置,以致目前受僱於五人以 下事業單位的勞工權益受損,因此,立法 院亦應儘速通過勞保條例修正案,所有事

老年經濟安全的制度型態,已有高度的共 識,因此,應更進一步檢討勞退新制個人 帳戶中「偽年金」政策適當性,並朝向類 似勞保年金這種社會保險「真年金」的方 向修正,以更確保勞工的老年經濟安全。 13


附表1-1 勞保舊制各種給付說明表1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1. 被保險人 ( 女性 ) 參加保險 投保薪資30日。 滿280日後分娩者。 2. 被保險人 ( 女性 ) 參加保險 生育給付 滿181日後早產者。

傷病給付

附註

所謂【早產】係妊娠 週數大於 20 週,小於 37 週生產者;或胎兒 出生時體重大於500 公克,少於 2500 公克 者。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 投保薪資半數,6個月 自住院不能工作第4日 診療,不能工作。 為限,但保險年資滿1 起發給。 年者,12個月為限。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投保薪資 70% , 1 年, 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發 工作。 第二年起,投保薪資 給。 50%,合計2年。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門診 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 1. 應 由 投 保 單 位 填 發 或住院。 分負擔醫療費用,普 職 業 傷 病 門 診 單 或 通膳食費及一般治療 住院申請書。 醫療給付 飲食費,給付 30 日內 2. 投 保 單 位 未 發 時 得 之半數。 向勞保局請領。 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致殘 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 廢者者。 表普通傷病之規定。 付,不能繼續從事工 殘廢給付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致殘廢 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 作者,其保險效力即 者。 表普通傷病之規定增 行終止。 加50%。 1. 保險年資滿 1 年,男滿 60 保險年資每滿1年發給 歲,女滿55歲退職者。 投保薪資1個月,超 2. 保險年資滿15年,年滿55 過15年者,每超過1年 歲退職者。 發給2個月,最高45個 3. 同一投保單位保險年資滿 月,滿半年者以一年 25年退職者。 老年給付 計; 60 歲後繼續工作 4. 保險年資滿25年,年滿50 者,年資最多5年計, 歲退職者。 合併最高50個月。 5.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

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 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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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已領取老年給付者, 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 險,惟再受僱得依法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勞保舊制各種給付說明表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附註

被 保 險 人 之 父 母 、 喪葬津貼: 配偶、子女死亡。 1. 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投保薪資3個 月。 2. 年滿12歲子女死亡時,發給投保薪資2 個月。 3. 未滿12歲子女死亡時,發給投保薪資1 個月。 被保險人本人死亡 由配偶、子女及父 死亡 母、祖父母或專受 給付 其 扶 養 之 孫 子 女 及 兄弟、姊妹者請 領。

喪葬津貼: 投保薪資5個月。但無遺屬津貼受益人, 負責埋葬之人10個月。 遺屬津貼: 1.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發給投保薪資10 個月。 2. 保險年資 1 年以上未滿 2 年,發給投保 薪資20個月。 3. 保險年資2年以上,發給投保薪資30個 月。 4. 因 職 業 傷 害 或 罹 患 職 業 病 而 致 死 亡 者,不論其保險年資,發給投保薪資 40個月。

無遺屬津貼受益 人,請領喪葬津 貼,需檢具殮葬 證明或治喪開支 收據。

附表1-2 勞保舊制各種給付之投保薪資計算表: 項目

老年給付

投保薪資計算

附註

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 保險年資滿半年者以 1 年 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 3 年 計,未滿半年者不計。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生育、傷病、殘廢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暨死亡給付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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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勞保新制給付說明表1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附註

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 普通傷病失能一次金: 病永久失能者。 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普通傷病之規定 發給。 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職業傷病失能一次金: 永久失能者。 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普通傷病之規定 增加50%。 至少每5年應審 核其失能程度, 但經認為無須審 核者不在此限。 審核認為已減輕 失能 至不符合請領條 給付 件時,應停發年 金,另發給失能 一次金。 領取失能年金 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給付失能年金+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 者,應逕予退 永久失能,經評估為 金:投保薪資20個月。 保。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 病永久失能者或身心 障礙者,經評估為終 身無工作能力者。

失能年金: 投保薪資× 1 . 5 5 % ×保險年資,不足 4000元者,發給4000元。 如具有勞保及國保年資者,得依各保險 規定分別核計「勞保失能年金」及「國 保身心障礙年金」,並合併發給。 ( 2009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請領失能年金,同時 眷屬補助: 有符合勞保條例第54 每 1 人 加 發 失 能 年 金 2 5 % , 最 多 加 發 條之 2 規定條件之配 50%。 偶及子女者。(眷屬 條件請見附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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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補助不符眷 屬條件時應停 發。(停止發給 情形請見附表 2-3)


勞保新制給付說明表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年滿 60 保險年資滿 15 年 老年年金: 歲有保 者。 依下列擇優發給 1. 投保薪資×0.775%×保險年資+3000 險年資 者。 元。 2. 投保薪資×1.55%×保險年資。 如符合勞保及國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 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按 勞保及國保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合併發給。 ( 2009 年 1 月 1 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於符合舊制老年一次給付規定 時,除請領老年年金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

老年 給付

附註

老年給付請 領 年 齡 , 自實施第 10 年起提高1 歲 , 其 後 每 2 年提高 1 歲,到 65 歲 為限。 請領老年給 付 者 , 應 辦理離職退 保。

保險之年資未滿 勞保部份的年資,可以請領老年年金。 15 年,而併計他 保險之年資後已 符合者。 保險年資未滿 15 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舊制一次請領老年給 年者。 付: (老年一次金) 保險年資每滿1年發給投保薪資1個月, 選擇舊制一次請領老年給 超過15年者,每超過1年發給2個月,最 高45個月;60歲後繼續工作者,年資最 付者。 多5年計,合併最高50個月。 符 合 老 年 年 金 請 領 條 件 展延老年年金: 者。 每延後1年,按年金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 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 減額老年年金: 老年年金請領年齡者,得 每提前1年,按年金給付金額減給4%, 提前5年請領。 最多減給20%。 擔任危險、堅強體力等特 可以請領老年年金。 殊性質工作合計滿1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不適用請領 年齡逐步提 高及展延或 減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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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新制給付說明表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附註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 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 遺屬年金由符合勞保條 例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 之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者請領。 ( 遺屬 條件請見附表2-4)

1. 普通死亡者:喪葬津貼+遺屬年金。 2. 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喪葬津貼+遺屬年金+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投保薪資10個月。 (2009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同

領取遺屬 年金給付 者,有勞 保條例第 63條之4 情形,其 年金給付 應停止發 給。(停 止發給情 形請見附 表2-4)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期 間死亡。 遺屬年金由符合勞保條 例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條件 之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者請領。 ( 遺屬 條件請見附表2-4)

遺屬年金: 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不足 3000元,發給3000元。 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 最多加發50%。 (2009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同 舊制規定之遺屬除得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 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勞保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請領 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限制)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 1 5 年,並符合勞保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 前死亡者,其符合第 6 3 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遺 屬條件請見附表2-4)

可以請領遺屬年金。 (2009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同 舊制規定之遺屬除得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勞保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 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限制)

死 亡 給 付

舊制規定之遺屬除得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勞保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 請領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限制) 喪葬津貼: 一次發給投保薪資 5 個月。但遺屬不符合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一次 發給投保薪資10個月。 遺屬年金:投保薪資× 1.55% ×保險年資,不足 3000元,發給3000元。 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 最多加發50%。 遺屬津貼: 1. 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發給投保薪資10個月。 2. 保險年資1年以上未滿2年,發給投保薪資20個月。 3. 保險年資2年以上,發給投保薪資30個月。 4.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 保險年資,發給投保薪資40個月。

註:1.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 給付或遺屬津貼。 2.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同時符合勞保及國保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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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2 勞保新制各種給付之投保薪資計算表: 項目

投保薪資計算

附註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 60 個月之平 1. 保險年資未滿 1 者,依其實際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 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日者,以1個月計算。 2. 如同時受僱於 2 個以上投保單 薪資計算。 年金給付及老 但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 年一次金給付 次請領老年給付(舊制一次給付)者,按 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 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資計算,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 最 高 一 級 。 但 連 續 加 保 未 滿 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3.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年 金 給 付 金 額 , 於 消 費 者 物 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 5 % 其他現金給付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附表2-3 失能年金眷屬條件表 眷屬條件

眷屬補助停止發給情形

壹、配偶: 配偶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 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無謀生能力。 2. 扶養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 月以上),且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 二、 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 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壹、配偶: 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再婚。 二、 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年滿四十五歲,未滿五十五歲,每月工作 收入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貳、子女: 子女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貳、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 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上) 肆、失蹤。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 I. 未成年。 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 II. 無謀生能力。 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 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內。 19


附表2-4 遺屬年金遺屬條件表 遺屬條件

遺屬順序

遺屬年金停止發給情形

壹、配偶: 配偶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 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1. 無謀生能力。 2. 扶養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 個月以上),且子女應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 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 二、 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 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貳、子女:(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 以上)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參、父母、祖父母: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兄弟、姊妹: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之順序如 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 存在時,後順序之遺 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 全部不符合請領條 件,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無同順序遺屬符 合請領條件時,第二 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 一、 在 請 領 遺 屬 年 金 給付期間死亡。 二、 行 蹤 不 明 或 於 國 外。 三、 提 出 放 棄 請 領 書。 四、 於 符 合 請 領 條 件 起一年內未提出 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 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 或再符合請領條件 時,即停止發給,並 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 領;但已發放予第二 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 請求返還,第一順序 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壹、配偶: 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再婚。 二、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 且其扶養之子女 不符合下列條件 之一: I. 未成年。 II. 無謀生能力。 III. 二 十 五 歲 以 下,在學,且 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 級。 三、 年 滿 四 十 五 歲 , 未滿五十五歲, 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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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兄 弟、姊妹,不符合最 左欄所定遺屬資格請 領條件。 參、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拘禁。失蹤。 ※所稱拘禁,指受拘 留、留置、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保安 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 之宣告,在特定處所 執行中,其人身自由 受剝奪或限制者。但 執行保護管束、僅受 通緝尚未到案、保外 就醫及假釋中者,不 包括在內。


附表3 勞保年金施行後保險費率的調整及老年年金請領年齡遞增之一覽表 年度 1

西元(年) 2009

費率(含就保) 7.5

勞保 6.5

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歲) 60

2

2010

7.5

6.5

60

3

2011

8

7

60

4

2012

8.5

7.5

60

5

2013

9

8

60

6

2014

9.5

8.5

60

7

2015

10

9

60

8

2016

10

9

60

9

2017

10.5

9.5

60

10

2018

10.5

9.5

61

11

2019

11

10

61

12

2020

11

10

62

13

2021

11.5

10.5

62

14

2022

11.5

10.5

63

15

2023

12

11

63

16

2024

12

11

64

17

2025

12.5

11.5

64

18

2026

12.5

11.5

65

19

2027

13

12

註: 1. 扣除就業保險費率1%,實收費率6.5%至12%。 2. 費率於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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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比較一覽表1 / 項目

保險費率

國民年金 勞保年金 6.5% 至 12% ;第 3 年起 7.5% 至 13% ;第 1 年及第 2 年為 7.5% ,第 3 年為 8%,其後每年調整0.5%至10%,並自10%當年起 每2年調高0.5%。 每2年調高0.5%至13%。

固定投保金額; 17,280 依其工作所得: 1. 受僱勞工:第1級17,280元,第22級43,900。 投 保 薪 資 元。 (金額) 2. 職 業 工 人 : 最 低 1 8 , 3 0 0 ( 現 行 第 3 級 ) , 上 限 43,900。 保險費負擔 被 保 險 人 ( 一 般 民 眾 ) 1. 受僱勞工:雇主70%、勞工20%、政府10%。 60%,政府40%。 2. 職業工人:勞工60%、政府40%。 比例

給付項目

老 年 、 身 心 障 礙 及 遺 1. 普 通 事 故 : 生 育 、 傷 病 、 失 能 ( 年 金 及 一 次 屬年金。 金 ) 、老年 ( 年金及一次金 ) 及死亡 ( 年金及一次 金)給付。 2. 職業災害:傷病、失能(年金及一次金)、死亡 (年金及一次金)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1. 身心障礙年金:重度 1. 失能年金: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給付條件

以上失能,經評估為 者。 2. 老年年金:年滿60歲,年資滿15年。 無工作能力者。 2. 老 年 年 金 : 年 滿 6 5 3. 遺屬年金: I. 加保期間死亡。 歲。 3. 遺屬年金: II. 領取失能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 I. 加保期間死亡。 III. 年資滿 15 年,並符合現行老年給付條件, II. 領 取 失 能 或 老 年 在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年金期間死亡。

給付標準

每投保 1 年為 1.3% ,失 1. 每投保 1 年為 1.55% ,失能年金基本保障 4,000 能年金基本保障 4,000 元;其餘年金基本保障3,000元。 元 ; 其 餘 年 金 基 本 保 2. 失能年金另外加發配偶或子女眷屬補助25%, 障3,000元。 最多加發 50% 。遺屬年金同一順序遺屬有 2 人 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25%,最多加發50%。

展延年金

展延年金:每延後1年,增給4%,最多增給 25%。

減額年金

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而提前請領者,每提前 1 年,依年金給付標準計算後之金額減給 4% ,最 多減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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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與勞保年金比較一覽表 / 項目

國民年金

年金減領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 給付(如為保留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格等因素); 其申請,1年以1次為限,並 至少1年,且最少100元。

勞保年金

1. 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被保險人或其遺

選擇權

屬得於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遺屬給付 時,選擇請領現制一次金或年金給付。 2. 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於領取失能或老 年年金期間死亡者,遺屬得選擇失能或老 年一次金扣除已領年金總額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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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選擇 0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或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 【比較實例】 ※ 1. 比較實例係參考勞委會案例,但加*者為本手冊加上年利3%之計算。 2.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按勞保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是按照勞保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依據勞保局抽樣試算,「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較「退休之當月 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少250元。 3.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所得替代率為1.55%;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為1.3%,以下實例

均依上述標準計算之。

【實例一】孫先生 0歲,勞保年資 0年 選擇60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0,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29,750元×30年×1.55%=13,834元 30,000元×45個月=135萬元(*2,609,819) (2) 加入國保5年後,65歲每月領取: 至82歲領取金額: 13,834元×12月×22年=365萬2,176元 17,280元×5年×0.65%+3000元=3,562元 至82歲:3,562元×12月×17年=72萬6,648元 (*5,176,862) (*948,763)

60-82歲合計領取:365萬2,176元 60-82歲合計領取:207萬6,648元 (*5,176,862) (*3,585,582)

【實例二】江女士 歲,勞保年資 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60歲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65 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4,750元×(25+5)年×1.55%=16,159元 35,000元×35個月=122萬5,000元 (*2,368,169) (2) 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至82歲領取金額: 16,159元×12月×22年=426萬5,976元 17,280元×10年×0.65%+3000元=4,123元 (*6,046,907) 至82歲: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1,098,190) 60-82歲合計領取:426萬5,976元 (*6,046,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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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2歲合計領取:206萬6,092元 (*3,466,359)


【實例三】同上例江女士 歲,勞保年資 年 不想再繼續工作,選擇先轉加國保,至 60 歲再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65 歲同時領取國 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 保,至65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1) 60歲開始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5,000元×35個月=122萬5,000元 每月:34,750元×25年×1.55%=13,466元 (*2,368,169) 至82歲領取金額: (2) 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13,466元×12月×22年=355萬5,024元 (*5,039,152)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2) 65歲開始領國保老年年金 至82歲: 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因60歲開始領勞保老年年金,故不得 (*1,098,190) 再參加國保,故國保年資只有 5 年,且

不得加計3000元* 每月:17,280元×5年×1.3%元=1,123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123元×12月×17年=22萬9,092元 (*299,119) 60-82歲合計領取:378萬4,116元 (*5,338,271)

60-82歲合計領取:206萬6,092元 (*3,466,359)

【實例四】白先生 歲,勞保年資 0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60歲領取勞保老 選 擇 一 次 請 領 勞 保 老 年 給 付 再 轉 入 國 年年金 保,至65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750元)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5,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4,750元×(20+5)年×1.55%=13,466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3,466元×12月×22年=355萬5,024元 (*5,039,152)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5,000元×25個月=87萬5,000元 (*1,691,550) (2) 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60-82歲合計領取:355萬5,024元 (*5,039,152)

60-82歲合計領取:171萬6,092元 (*2,789,740)

17,280 元× 10 年× 0.65 %+ 3000 元 =4,123元 至82歲: 4,123元×12月×17年=84萬1,092元 (*1,09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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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五】蔡先生 歲,勞保年資1 年 選擇繼續工作參加勞保,至 60 歲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2,750元)

選擇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再轉入國保,至 65歲領取國保老年年金 (勞保平均月投保薪資33,000元)

60歲每月領取金額: 32,750元×(15+5)年×1.55%=10,153元 至82歲領取金額: 10,153元×12月×22年=268萬392元 (*3,799,384)

(1) 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33,000元×15個月=49萬5,000元 (*956,934) (2) 加入國保10年後,65歲每月領取:

60-82歲合計領取:268萬392元 (*3,799,384)

60-82歲合計領取:133萬6,092元 (*2,055,124)

17280元×10×0.65%+3000元=4,123元 至82歲:4,123元×12×17年=84萬1,092元 (*1,098,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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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名:勞動者雜誌社


附表6 國民年金各種給付說明表1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附註

1.老年年金給付: 1. 老年年金給付: 月投保金額第 年滿65歲之被保險人或曾 依下列兩公式計算後,擇優發 1 年 為 基 本 工 參加本保險者。 給。 資17,280元。 2.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A= 月投保金額17,280元×0.65% 第 2 年 起 , 當 Ⅰ.開辦時已年滿 6 5 歲且 ×投保年資+3,000元 消費者物價指 符 合 領 取 原 敬 老 津 貼 B= 月投保金額 17,280 元× 1.3% 數 ( C P I ) 累 計 成 條件者。 ( 維持排富條 ×投保年資 長率達5%時, 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選擇A之 即 依 該 成 長 率 老年 款) 年金 Ⅱ.年滿 55 歲未滿 65 歲原 計算方式: 調整月投保金 給付 住民。(維持排富條款) ①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 額。

險年資情事。 ② 發生保險事故前1年期間,有 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③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④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 2.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 1. 身心障礙年金:

1. 身心障礙年金: 加保期間致重度以上身心 月投保金額17,280元×投保年資 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 ×1.3%(基本保障4,000元)。 身心 2.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4,000 力者。 障礙 2. 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元(需符合排富條款者)。

年金 給付

喪葬 給付

加保前已重度以上身心障 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 者。 ( 排富條款同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 被保險人死亡。

依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 給付。即 17,280 元× 5 月= 86,4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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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各種給付說明表 / 項目

請領條件

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 1. 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 期 間 死 亡 時 , 配 偶 與 子 女 等 相 關 家 屬 可 請 死亡: 領。 月投保金額17,280 1. 配偶:年滿 5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 元 × 投 保 年 資 ×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 1 ) 無謀生能 1.3% ( 基本保障 3,000 力或 ( 2 ) 扶養以下之子女者:①未成年或② 元)。 無謀生能力或③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收入未 2. 被保險人於領取身障 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2. 配偶:年滿 45 歲且婚姻關係存續 1 年以上, 死亡: 且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 按被保險人原領身障 保金額。 或老年年金金額之 3. 子女 ( 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 6 個月以上 ) : ( 1 ) 半 數 發 給 ( 基 本 保 障 未成年或 ( 2 ) 無謀生能力或 ( 3 ) 25 歲以下在學 3,000元)。 且每月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  同 一 順 序 之 遺 屬 有 2人以上時,每多1 保金額。 遺屬 4. 父母及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收入未超過 人,加發遺屬年金 年金 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給付標準之25%,最 給付 5.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1)未成年或(2) 多計至50%。 無謀生能力或 ( 3 ) 25 歲以下在學且每月收入 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6.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1)未成年 或 ( 2 ) 無謀生能力或 ( 3 ) 55 歲以上且每月收入 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時之月投保金額。 給付順序: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孫子女。 5. 兄弟、姊妹。 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 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 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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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附註


附表7 國民年金保險費政府補助與民眾自付表 身分

一般民眾

低收入戶

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未 所 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 . 5 得 倍,且未超過平均消費支 未 出1倍 達 一 定 家庭平均收入每人每月達 標 1.5 準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倍, 者 未達 2 倍,且未超過平均 消費支出1.5倍 重度、極重度 身 心 障 中度 礙 者 輕度

中央政府比率

地方政府比率

民眾自付比率

40% (449元)

0

60% (674元)

0

直轄市100% (1,123元)

0

35% (393元)

縣市:65% (730元)

0

0

直轄市:70% (786元)

35% (393元)

縣市:35% (393元)

0

直轄市:55% (618元)

27.5% (309元)

27.5% (309元)

100% (1,123元)

0

70% (786元) 27.5% (309元)

30% (337元)

45% (505元)

0 30% (337元)

27.5% (309元)

45% (505元)

註: 國民年金保險費=月投保金額×保險費率 第1年保險費=基本工資17,280元×費率6.5%=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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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公布 第 二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十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 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 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 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 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 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 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 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 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 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 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 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 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 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 十九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 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 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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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 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 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 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 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 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 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 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 二十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 災害醫療給付。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 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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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七

(刪除)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 者,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 相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 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 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 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五十四條之一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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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二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 一、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 無謀生能力。 (二)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 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 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 配偶: (一) 再婚。 (二) 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領

條件。 (三) 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 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 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 或限制者。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 者,不包括在內。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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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 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 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 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五十六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 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 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 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 失能一次金。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 退保。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 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 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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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 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 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 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 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 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 以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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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 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 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 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者。 四、 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 之一者。 五、 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 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 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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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 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 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 遺屬年金: (一)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二) 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準

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 遺屬津貼: (一)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十個月。 (二)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 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 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 五十。 第六十三條之三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 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 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 屬年金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37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 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六十三條之四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 給: 一、 配偶: (一) 再婚。 (二) 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 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 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 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六十五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 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 同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 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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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 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 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 停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 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六十五條之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 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 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 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 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六十五條之二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 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 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 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 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 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 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 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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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之五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 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 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 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 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 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 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 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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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國民年金法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3 日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 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年、身心障礙及死 亡三種。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 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 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佔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 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 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審議作 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相關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含原公務人員保險與原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 二、 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 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三、 社會福利津貼: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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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其未滿 一年者,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數按比例計算。 五、 受益人: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合於請領給付資格者。 六、 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或感訓處 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者、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 包括在內。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第 七 條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除應參加或 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 本法施行前,除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外,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 三、 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未達十五 年,且未領取其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 施前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受年資之限制。

第 八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符合加保資格之當日 零時起算。 前項保險效力於被保險人喪失加保資格之前一日二十四時停止。但 死亡者,於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十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於本法施行第一年為百分之六點五;於第三年調高 百分之零點五,以後每二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二。但保 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第 十一 條

本保險之月投保金額,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定之;第二年起,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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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率達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 十二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一、 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在縣 ( 市 ) ,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二、 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二)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未達二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在縣(市),由中央 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點五。 三、 被保險人為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證明者: (一)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七十。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點五,直轄市主管機關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 二十七點五。 四、 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四十。 第 十三 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月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 止之當月止,均全月計算。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 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 式,向保險人繳納。 43


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 限。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所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 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其繳納期限,與被保險人應 負擔之保險費繳納期限相同。 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 第 十四 條

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自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以每年一月一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為準按日計算利息,一併計收。

第 十五 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險費及利息之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 納;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本保險之保險費及其利息,於被保險人及其配偶間,互負連帶繳納 之義務,並由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依規定繳納時,以書面限期命其配偶 繳納。

第 十六 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第 十七 條

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及利息,未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期限繳 納者,不予計入保險年資;其逾十年之部分,被保險人亦不得請求補 繳。但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繳納者,仍得請求補繳及計入 保險年資。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八 條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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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第 十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 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第 二十 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 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 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 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 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 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 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 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 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 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 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 發;相關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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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 付外,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 者,除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第二十七條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 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 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 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第二十八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

第 三十 條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 新臺幣三千元。 二、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 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三、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四、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 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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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 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 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 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 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 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 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三、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 五、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 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台幣四百萬元為限。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 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 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 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為第 七條第三款之被保險人者,如已領取他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本保險之 老年年金給付,不得選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方式。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合併發給、保險人間應負擔部分之撥還及其他相 47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 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 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 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 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 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 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 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 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一、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 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 形。 三、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依前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 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 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 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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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一、 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二、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 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十六條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七條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 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 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 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 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 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第三十八條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 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其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支付。

第四節 喪葬給付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 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 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第 四十 條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49


一、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 無謀生能力。 (二)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 配偶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四、 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 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五、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六、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未成年。 (二) 無謀生能力。 (三)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

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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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兄弟、姊妹。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第四十二條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 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 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二、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 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 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 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 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 關負擔。

第四十三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一、 配偶再婚。 二、 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 條件時。 三、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 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四、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五、 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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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四十五條

政府為辦理本保險,應設國民年金保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其來源 如下: 一、 設立時中央政府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 保險費收入。 三、 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款項。 四、 利息及罰鍰收入。 五、 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六、 其他收入。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以當年度應收保險費 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除第三十六 條規定之基本保證年金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外,依序由下列 來源籌措支應;其有結餘時,應作為以後年度中央政府責任準備: 一、 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公益彩券盈餘。 二、 調增營業稅徵收率百分之一;其實施範圍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 依前項規定籌措之公益彩券盈餘及營業稅,由本基金以保險費、中 央主管機關依法負擔款項及中央政府責任準備直接撥入辦理,並作為第 四十五條第一款款項融通之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之保險費及應負擔之款項,如依第一項規定籌 措財源因應後,仍有不足,亦無法由中央政府責任準備支應時,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補。

第四十八條

本基金除本法所定用途外,僅得投資運用,不得移作他用或處分;其管 理、運用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本基金之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通過,保險人得委託金融機構辦 理。委託運用方式、範圍、經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 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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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本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第六章 罰則 第 五十 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除應予追回外,並按其領取 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 納保險費及其利息,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無謀生能力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準用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三條

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於本 法施行後,得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年滿六十五歲前一個月為 止,所需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一、 現職軍公教(職)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二、 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軍人退休 俸(終身生活補助費)。 三、 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榮民就養給付。 四、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依前項規定請領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之年齡限制,於本法施行 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而逐步提高 最低請領年齡至六十五歲;其最低請領年齡之調高,由中央原住民族事 務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於本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第五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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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 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 保險費中扣抵。

第五十六條

戶政主管機關及入出國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六十五歲以上國民之戶籍及入 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接受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領取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 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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