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犬隻管理辦法與新北市犬貓管理辦法對照表 原始條文
現行條文
第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犬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
一
隻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全衛生,落實 犬、貓管理,維護環境之安全衛生,
條
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訂定本辦法。 落實動物保護法立法目的,訂定本辦 法。
第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相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農業局(以
二
關業務執行機關如下:
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依業務權責
條
一、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
劃分如下:
動保處):辦理犬隻登記、晶片植入、 一、本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以下簡稱 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容管 動保處 ):辦理犬、貓登記、晶片植 理、急難救援、保護教育宣導及遊蕩 入、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收 犬隻捕捉等事項。
容管理、急難救援、保護教育宣導及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犬隻污染 遊蕩犬隻捕捉等事項。 環境取締及清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犬、貓污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隻傷人、妨 染環境取締及清理事項。 害安寧及協助被虐待案件處理事項。 三、本府警察局:辦理犬、貓傷人、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 妨害安寧及協助被虐待案件處理事 同動保處辦理各項防治事項。
項。
前項第一款犬隻登記、晶片植入、生 四、本府衛生局:發生狂犬病時,會 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委 同動保處辦理各項防治事項。 託本府核准登記開業之獸醫診療機
前項第一款犬、貓登記、晶片植入、
構辦理;犬隻收容管理、保護教育宣 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事項,得 導及遊蕩犬隻捕捉事項,得委託民間 委託本府核准登記開業之獸醫診療 機構、團體辦理。
機構辦理;犬、貓收容管理、保護教 育宣導及遊蕩犬隻捕捉事頃,得委託 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第
發現犬隻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即 發現犬、貓被虐待、傷害或棄養並立
三
向動保處通報之獸醫診療機構、經營 即向動保處通報之自然人、法人或團
條
犬隻繁殖、寄養或買賣業者,主管機 體,本局得予以獎勵。 關得予以獎勵。
第
飼養犬隻前,飼主參加生命教育講習 飼主於飼養犬、貓前,參加生命教育
四
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條
飼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滿
講習者,本局得予以獎勵。
前,攜帶犬隻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
飼主應攜帶犬隻至動保處或第二條
飼主應攜帶犬、貓至動保處或第二條
五
第二項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
第二項之獸醫診療機構辦理下列事
條
項:
項: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登 一、犬隻出生日起四個月內,辦理登 記、植入晶片及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 記、植入晶片及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 明書。
明書。
二、犬隻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期 二、犬、貓應於狂犬病預防注射有效 屆滿前,施行預防注射,並申請核發 期屆滿前,施行預防注射,並申請核 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以下簡稱識 發狂犬病預防注射識別牌(以下簡稱 別牌)。
識別牌)。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隻,於報關進口 三、自國外輸入之犬、貓,於報關進 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 口後一個月內,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 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植入晶
所屬機構簽發之檢疫證明書,植入晶
片,並申請核發犬隻登記證明書及識 片,並申請核發寵物登記證明書及識 別牌。
別牌。
前項犬隻登記證明書由飼主保存;識 前項寵物登記證明書由飼主保存;識 別牌應懸掛於犬隻頸項,其有損壞或 別牌應懸掛於犬、貓頸項,其有損壞 遺失者,應即申請換發或補發。
或遺失者,應即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飼主應自事實發
六
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生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犬隻變更登
條
記:
記:
一、飼主住址變更者。
一、飼主住址變更。
二、犬隻轉讓者。
二、犬隻轉讓。
三、犬隻死亡者。
三、犬隻死亡。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 犬隻遺失,飼主應自遺失之日起五日 內向登記機構申報遺失。
內,向登記機構申報遺失。已完成登 記之貓隻,其變更登記準用前二項規 定。
第
飼 主應 負擔辦 理犬 隻登記 、晶 片
飼主應負擔辦理登記、晶片植入、生
七
植 入、 生體檢 查及 狂犬病 預防 注
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費用。
條
射 等費 用。 一 、限 飼主於 收受 合法通 知後 七 日 內, 憑身分 證明 文件領 回。
二 、未 辦理登 記或 逾前款 期限 未 領 回之 犬隻, 經公 告逾七 日無 人 認 養者 ,依動 物保 護法之 規定 處 理。 前 項犬 隻收容 應收 取費用 ,其 收 費 標準 由本府 另定 之。 第
遊 蕩戶 外之犬 隻應 捕捉繫 留, 並
遊蕩戶外之犬隻應捕捉繫留,並依下
八
依 下列 規定處 置:
列規定處置:
條
一 、飼 主於收 受合 法通知 後十 二
一、飼主於收受合法通知後十二日
日 內, 憑身分 證明 文件領 回。
內,憑身分證明文件領回。
二 、未 辦理登 記或 飼主未 領回 之
二、未辦理登記或飼主未領回之犬
犬 隻, 逾公告 認領 期間而 無人 認
隻,逾公告認領期間而無人認領者,
領 者,依動物 保護 法之規 定處 理。 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處理。 第
攜 帶具 攻擊性 或有 攻擊紀 錄之 犬
攜帶具攻擊性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
九
隻 出入 公共場 所者 ,應採 取適 當
出入公共場所者,應採取適當防護措
條
防 護措 施。犬 隻於 戶外便 溺, 飼
施。
主 應即 清除之 。
犬、貓於戶外便溺,飼主應即清除 之。
第
犬 隻傷 人,飼 主應 將傷者 送醫 並
犬、貓傷人,飼主應將傷者送醫,並
十
即 攜帶 犬隻至 動保 處或獸 醫診 療
即攜帶犬、貓至動保處或獸醫診療機
條
機 構檢 查,其 檢查 費用由 飼主 負
構檢查,其檢查費用由飼主負擔。
擔。
獸醫診療機構經前項檢查,發現犬、
獸 醫診 療機構 經前 項檢查 ,發 現
貓罹患或疑患狂犬病者,應即通知動
犬 隻罹 患或疑 患狂 犬病者 ,應 即
保處。
通 知動 保處。 第
植 入晶 片之犬 隻死 亡後, 飼主 得
植入晶片之犬、貓死亡後,飼主得送
十
送 交動 保處或 指定 處所收 集後 火
交動保處或指定處所收集後火化。
一
化。
條 第
違 反本 辦法者 ,依 動物保 護法 、
違反本辦法者,依動物保護法、動物
十
動 物傳 染病防 治條 例及其 他相 關
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規
二
法 規規 定處罰 。
定處罰。
依 動物 保護法 、本 辦法及 相關 法
依動物保護法、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
條 第
十
規 規定 ,負有 行為 或不行 為義 務
定,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而不履行
三
而 不履 行者, 按其 情節輕 重, 依
者,按其情節輕重,依行政執行法處
條
行 政執 行法處 怠金 或代履 行。
怠金或代履行。
經 依前 項處以 怠金 或代履 行仍 不
經依前項處以怠金或代履行仍不能
能 達成 執行目 的, 或因情 況急
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
迫 ,如 不及時 執行 ,顯難 達成 執
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得
行 目的 時,得 依直 接強制 方法 執
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行 之。
罰緩、怠金或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
罰 鍰、 怠金或 代履 行費用 ,逾 期
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
未 繳納 者,移 送行 政執行 處強 制 執 行之 。 第 十 四 條
本 辦法 自發布 日施 行。
本 辦法 自發布 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