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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護相關法規彙集( 長期照護相關法規彙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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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民法.................................................................................................................................... 4 護理人員法 ....................................................................................................................... 13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 23 第八條附表修正規定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 26 老人福利法 ....................................................................................................................... 43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55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 6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72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99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 106 精神衛生法 ......................................................................................................................114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 126 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130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141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 154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 157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 176 (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 ...................................... 181 新竹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各項設施審查規範 ................................................. 190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 203 建築法 ............................................................................................................................ 209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231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 234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237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239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271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 280 2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305 社會救助法 ..................................................................................................................... 401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413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 418

3


民法 第

總則

1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例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2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3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4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5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6

自然人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7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8

4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9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11 條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5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借貸 寄託 贈 信託 訴 和解 調解 調處 訂仲裁契約 動 船舶 航空器 汽車 重 買賣 租賃 借貸 六 遺 割 遺贈 拋棄繼承 相 至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

三、為

、消費

與或

訟行為。

四、為

五、為不

產、

、為

、保證、

或簽

產分

處 設 擔

或其他

要財產之

權或其他

關權利。

分、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款 虞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

損 逕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

17 條

自由不得

行聲請法院

情形

,準

行為時,

,而輔助人

後為之。

拋棄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

許可

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

定負

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人

格 侵 情形 18 條 權受

害時,得請

求 除去 侵 法院

之。 前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19 條 名權受

20 條

害者,得請

害之

時,得請

求 除去 侵 並 求損 賠償 法院

久住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侵 虞 求防 求損 賠償 慰撫金

害;有受

之意思,

害,

得請

地域 即 設 住

於一定之

者,

定其

所於

6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

所。

住 住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

情形 住 可考 我國 住

一、

之一,其居所視為

所無

二、在

23 條

因特定行為

者。

法者,不在此限。

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所:

所者。但依法須依

24 條

義務

法人於法

所。

即 廢 住

所者,

止其

所。

法人

款通

25 條

26 條

離去 住

止之意思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

所。

住 住 地

22 條

遇有下列

所為

限制內,有

擔義務

受權利負

之能力。但

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不在此限。

設董 全體董 董 就 董 均 董 設 外 第

27 條

董 務 執 除 另 外 取 過半 切 務 外 董 除 另 外 加 抗 務 執 除 另 均 單

法人應

事。

事有數人者,法人事

決於

數之同意。

法人一

,各

對於

事代表權所

法人得 定

,對

代表法人。

行,

章程

事有數人者,

有規定

章程

有規定

得代表法人。

之限制,不得對

監察人,監察法人事

,各監察人

董 連帶 賠償 任

法人對於其

善意第三人。

行。監察人有數人者,

執 職務 加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之責

章程

有規

獨行使監察權。

28 條

行為人

於他人之

害,與

7


29 條

法人以其主事

30 條

法人非經

登記 登記

地 住

所之所在

所。

登記

主管機關

登記

31 條

,不得成

法人

後,有應

更之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登記

之事項而不

登記

,或已

第三人。

設立許可 務 況 違 許可 第

32 條

之法人,其業

及其有無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屬於主管機關監

,主管機關得檢

其財產

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設立許可 董 遵 督 命令 妨 查 處 千元 罰鍰 董 違 令 危 求 解除 職務 並 處置 第

33 條

者,得

前項

以五

以下之

法院

反法

或章程,足以

為其他必要之

許可

時,

事應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

權人受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負責。

目的

法人之

或其行為,有

解散 另 議

37 條

法人

有決

後,其財產之

法院聲請

害時,有

產。

失之

事,應負

賠償 任 責

解散

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

礙其檢

清償債務 董 即向 破 債 損 過 董 連帶

36 條

,或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35 條

違 設立許可

法人之財產不能

主管機關監

34 條

法人

事或監察人,不

事或監察人

機關得請

法人之

,宣告

清算 董 ,由

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者,不在此限。

38 條

清算 職 選任清算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 人之聲請,或依

權,

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

8


清算 第

解除 任務

39 條

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

清算 職務 左 現務 收取債 清償債務 移交賸餘 至清算 清算 第

40 條 人之

一、了結

二、

權,

三、

範圍

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

終結止,在

之必要

清算

除 通

41 條

之程序,

清算

則有規定

,屬於法院監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

清算 遵 違

股份

,準用

。法院得

43 條

時為監

事應於十五日內

督命令 妨 查

處 千元

法院監

,或

礙檢

者,得

解散 除 另 歸 地 地方 治團體

44 條

後,

財產不得

法律

有規定

查 處 通知 報

以五

分。

法院。

告法院。

以下之

罰鍰 董 。

外 清償債務 賸餘 歸 議 目的 解散 賸餘 目的 團體 議 賸餘 歸 住 ,於

後,其

。但以公益為

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 所在

45 條

以營利為

46 條

以公益為

設立 團 目的 第

之規定。

上必要之檢

者,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

司清算

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法人

有限公

者,主管機關應同時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

人不

存續

內,視為

督 隨 督 許可 命令解散 議解散 董

42 條

法人之

一、

之法人

時,其

財產

屬於法人

時,其

款 團 社

之社

,其

得法人資

目的 團 登記 之社

者,應

屬,應

目的 團 取

47 條

財產之

,於

,依特別法之規定。

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記載

定章程,其應

許可

之事項如

9


稱 董 任 任免 設 召集 議 員 六 員 格 取 喪 訂 月 二、名 三、

事之人數、

四、總會

五、社 、社

七、

期及

有監察人者,其人數、

之條件、程序及其決

證明之

任 任免 期及

法。

之出資。

得與

定章程之年、

失。

、日。

團設立 登記 左 目的 稱 務 務 董 姓 住 設 姓 住 六 設立許可 許可 月 方 方 董 姓 九 存立 團 登記 董 向 務 務 地 附具 備案 第

48 條

時,應

一、

二、名

三、主事 四、

之事項如

所及分事

事之

名及

所。

所。

有監察人者,其

名及

所。

五、財產之總額。 、應受

者,其

七、定有出資

法者,其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 、定有

第 社

之年、

法。

事者,其

名。

時期者,其時期。

,由

章程

其主事

所及分事

所所在

之主管機關行之,

團 組織 團 員

49 條 之

、日。

及社

與社

之關係,以不

反第五十條

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左 社

50 條 以總會為最

機關。

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

任免董 督董 開除 員

一、變更章程。

職務 執 正

二、

事及監察人。

三、監

事及監察人

四、

。但以有

行。

當理由時為限。

董 召集 每 至少召集 董 召集 召集 全體 員 求 議目的 召集 求召集 董 召集 董 求 月 召集 求 員 許可召集 召集 除 另 外 員發 通知 通知 第

51 條

總會由

之,

一次。

事不為

,表明會

時,監察人得

之。 如有 ,

事應

十分一以上之請

理由,請

之。

事受前項之請

後,一個

內不為

者,得由請

之社

,經法院之

之。

總會之

章程

有規定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

10


載 議目的

內應

明會

事項。

議 除 外 席 員過半 員 平 員 除 另 外 書面授 僅 員 員 議 損 團 員 加入 第

52 條

總會決

等之表決權。

表決權之行使,

一人 社

得代理社

對於總會決

不得

第 社

本法有特別規定

章程

,以出

有限制

團 議 全體 員過半 全體 員 書面 設立許可 團 並 變更章程之決

,應有

數之出

三分二以上

之同意。

,變更章程時,

之社

員 隨 退 預

54 條

社。但章程限定於事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

社或

之社

,對於社

,對於其

社或

法,

內請

法院撤銷其決

。但出

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

第 社

之內

反法

團 隨 全體 員 時以

反法 社

三分二以上之

團 務 從 解散 ,無

關係人之聲請

四分三以上

准退

告期間後,始

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清償 義務

之出資,仍負

員 議 月 議方 場

或章程時,社

,對

得於決

程序或決

後三個

法,未當

或章程者,無效。

58 條 之事

過預

以前應分

57 條 得

召集 議方 違 令 求 議 席 員 召集 異議 議 容違 令 程序或決

年度終,或經

56 條

總會之

,出

應得主管機關之

之財產無請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

時,

退 開除 員 團 另 員 退 開除 55 條

虞 該

利益之

超過六 月

告期間,不得

害社

席 席 員 許可

53 條

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得以

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

數決之。

一人。

之同意,或有

依章程所定

可 解散 決

之。

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之。

款 團 財

11


第 財

團 登記

許可

59 條 於

前,應得主管機關之

設立 團 訂立捐 遺囑捐 捐 訂 目的 捐 遺囑捐 設立 團 遺囑執 遺囑執 第

60 條 財

者,應

助章程,應

助章程。但以

明法人 財

及所

財產。

法人者,如無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

第 財

團設立 目的 稱

61 條

一、

時,應

三、主事

之事項如

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行人。

務 許可 六 董 姓 存立 團 登記 附具捐 二、名

登記

助者,不在此限。

務 月 住 設 董 姓 董 向 務 遺囑備案

所及分事

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 、

之年、

事之

名及

、日。 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 八、定有 財

有監察人者,其

事者,其

其主事

助章程或

及其管理

所定之

法,由

,或

要之管理

維持 團 目的 存 之

或保

法不

組織

其財產,法院得因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

第 財

團董

之主管機關行之。

助章程或

63 條 財

所所在

捐 遺囑 方 具備 處

助人以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

所。

62 條 之

所及分事

團 組織 方 捐 遺囑 組織 完全 重 第

名及

名。

時期者,其時期。

,由

姓 住

定之。

助章程或

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分。

助人、

事、主管機關、檢

違 捐

64 條

事,有

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因

65 條

目的

團 目的 到 組織 解散

事變更,致財

變更其

及其必要之

斟酌捐

不能達

時,主管機關得

,或

之。

助人之意思,

12


護理人員法 第

中華 國 員 考試 第

1

總則

前項

得以檢

2

員考試 格 並 領 覈 覈辦 考試

人民經護理人

護理人

員考試 格

經護理人

第 請 後

,指護理

者,得請

依本法

法,由

師 士

護理人

行之;其檢

本法所

3

及護

有護理人

,應

員 書 證

者,得

院定之。

員 書

護理人

護理人

院會同行

領 員 書 具申 書 格 發給 4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及資

證明文件,

送 中央 請

審核

主管機關

之。

稱 中央 政 衛 署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縣 (市) 政府 第

5

本法所

主管機關:在

為行

之一者,不得

護理人

條例或

三、依本法受

止護理人

制條例之

,經判

者,撤銷或

止其

或護

護理

,經判

確定。

確定。

分。

領 師 士 書 領 專科 師 書 有

護理人

管理條例之

有護理

;其已

二、

7

;在

一、

;在

護理人

情形 充 員 充 員 員 書 曾犯肅清煙毒 麻醉藥品 罪 刑 曾犯毒品危 防 罪 刑 廢 員 書處

6

有下列

師 士 稱 專科 師 稱

者,不得使用護理

者,不得使用

或護

護理

師 完 專科 師訓練 並 中央 甄審 格 領專 科 師 書 專科 師 甄審 中央 委託 相 專科 學 辦 初 審工作 領 師 書並完 相 專科 師訓練 均 參加 該專 第

7-1 條

護理

護理

前項

主管機關

者,得請

護理

護理

有護理

主管機關得

護理

者,

護理 得

13


科 師 甄審 專科 師 科 甄審辦 護理

護理

之分

中央

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員 向執 地直轄市 縣(市) 申 執 登記 領 執 執照 執 員執 每六 接 繼續教育 辦 執 執照 新 申 執 登記 格 附 執 執照發給 換發 補發 新 繼續教育 課 容 積 施方式 完 繼續教育 遵 辦 中央 第

8

護理人 業

業所在

,始得

護理人

主管機關

業。

業,應

受一定時數

,始得

第一項

、更

與前項

之認定及其他應

之資

文件、

分、實

行事項之

程內

法,由

之一者,不得

止護理人

二、經

止護理人

三、

精神

前項第三

主管機關定之。

;已

者,撤銷或

止之:

未滿一年。

或身心

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

規定為認定時,應

行業

定。

員 加入 地 員 執 員 拒絕具 員 格 入

10 條

護理人

護理人

公會不得

所在

護理人 有會

公會,不得

員停 歇 發 照 備查 停 逾 員 執 處 復 員 發執 執照 註 機關

前項

業或

業時,應自事實

護理人

變更

護理人

死亡者,由原

員執 中央 報准

所或

12 條

護理人

他經

生之日

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認

機關

業,應在所在

起 報 發執 執 辦 歇 執 執 執照 三十日內,

一年者,應

業者,準用關於 業

業。

會。

11 條

護理人

一、經

情形 發給執 執照 領 廢 廢 員 書 廢 員執 執照 罹患 疾病 狀況違 執 務 款 申 執 執照 款 委 相 專科醫師鑑

9

有下列

、條件、應檢

主管機關

業。

業之規定。

銷其

核准登記 醫療 急救 執 之

之機構為之。但

請原

支援

機構、護理機構或其

業機構間之

或經事先

者,不在此限。

員執

13 條

護理人

登記執 處

業,其

業之

所,以一

為限。

14


第 為 業

設置

護理機構之

減少醫療 源浪 功 設置

連續性醫療照

14 條

能,得

費,因應

一、

期護理之

二、出院後需

護理機構之

準、撤銷、

護理機構之分

人。

人。

兒。

設置 擴充 廢 類 設置標

16 條

序與

遵 中央

行事項之

準,由

開 左 核准登記 發給開 執照 立 團 該 私立 設置 附設 業,應依

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

二、財

法人護理機構:由

三、

護理機構:由個人

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法人為

所在

類似

非護理機構不得使用護理機構或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

請人。

請人。

法人為

之使用或變更,應以主管機關

請人之資

主管機關定之。

者,以資

者,以

護理機構名

;其

法,由

向 地直轄市 縣 (市) 申 申 深 員 申 該 申

列規定,

一、公

18 條

許可 申 格 審查 辦 中央

,應先經主管機關

止及其他應

17 條

護理機構之

護理之

三、產後需護理之產

員 執

護理人

服務 象 左 罹患慢性病 長 病 繼續 病 婦 嬰幼 如

15 條

求 並發揮

護之需

護理機構。

護理機構之

及管理

護理人

請人;由其他法

請人。

核准

者為限。

護理機構之名

容 左 稱 開 執照 地址 電話 交通路線 員 姓 性 學歷 歷 員 書 執 執照 務 目 執 開 歇 停 復 遷移 月 中央 容許 務 廣

18-1 條

護理機構

告,其內

一、護理機構之名 二、負責護理人

列事項為限:

名、

字號、

別、

、經

、護理人

字號。

三、業 四、

業、

五、其他經

業時間。

業、

業、

業、

主管機關公告

非護理機構,不得為護理業

及其年、

、日。

事項。

告。

15


稱 直轄市 縣(市)區域 登記 直轄市 縣(市)區域 被廢 開 執照 處 相 類似 稱 易 誤 政府 團體 妨 稱

18-2 條

護理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

一、在同一

內,他人已

使用之護理機構名

二、在同一

內,與

三、

分之護理機構

使人

俗之名

認其與

同或

之名

機關、公益

有關或有

其資

負責資

條件由

護理人

務 督導 任

一人,對其機構護理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由前項資

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19 條

護理機構應

置 深 員 格 中央 私立 深 員設置 第

未滿一年或受

護理人

者,以其

,負

請人為負責人。

員 故 執 務 格 超過 月 報 發開 執照 備查 長 逾

19-1 條

護理機構負責護理人 之。代理期間

一個

前項代理期間,最

不能

行業

者,應

請原

不得

,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 業

機關

者代理

一年。

鄰 醫 訂 轉介 契約 醫 評鑑 格 契約 解除 容 另訂新約 並 契約 解 除 容 起 具新約 向 發開 執照 報備 第

20 條

護理機構應與 前項

終止、

或內

變更之日

或內

準,由

護理機構不得

準,由

管主管機關分別 準,

業或其

請原

機關

護理機構

主管機關

終止、

機關

定之。但公

護理

定。

費。

停 歇 登記 報 發開 執照 備查 遷移 復 設立 業、

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

生之日

三十日內

業者,準用關於

之規定。

令 通知 提 報 並接 員 置 設備 收 作 衛 安全 紀錄 查 料蒐

23 條

護理機構應依法 對其人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 、

費、

業、

生、

告,

受主管機關

等之檢

及資

中央 第

有變更時,應

22 條

護理機構

者為限。

收 標 直轄市 縣 (市) 收 標 該 核 違 收 標 超 收

機構之

21 條

關係之

十五日內,檢

護理機構之

院以經主管機關依法

第一項

23-1 條

主管機關應視需要,

評鑑 直轄市 縣 (市)

理護理機構

主管機關

16


轄區 務 評鑑標 中央 評鑑 督導考核 內護理機構業

前項

準,由

第一項之

團體辦

主管機關定之。

施督導考核 委託相

,應定期實

,必要時,得

關機構或

理。

務 任 與責

員 務 健康問題 評估 預防 健 措施 導 諮詢 醫療 款醫療 醫師 專科 師 接 專科 師訓練 師 除 執 務外 並 醫師 督 執 醫療 務 醫師 督 執 醫療 務 辦 中央 第

24 條

護理人

之業

一、 二、

三、護理指 四、

之護理

之護理

護理

輔助行為應在

及依第七條之一

第一項業

前項所定於

行業 護

期間之護理

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業之機構依

秘密

,應

時,不得為

。但必要時,得先

虛偽 陳述 報 之

員 故洩漏

,護理人

,不得無

理。

理。

詢問

依前條規定

法第七十條

病 危急 立即聯絡醫師

受有關機關

28 條

時,遇有

27 條

告。

或護理機構及其人

對於因業

務 知悉 持 而

懲處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情 重大 並 廢 開 執照 容留 具 員 格 擅 執 務 從 傷 化 危 體健康 正 務 29 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 節

護理人

員執 務 給予緊急救 處

他人

護理

時,應

26 條

護理人

行業

應由

護理人

下得

員執 務 製作紀錄 紀錄 該 員執 醫療

前項

得於

之指示下行之。

25 條

護理人

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

如下:

者,

一、

二、

事有

之一者,

止其

護理人

害人

以上十

以下

;其

行護理業

等不

當業

17


超收 查 停 處 停

三、

費用經

四、受

屬實,而未依限將

分而不

超收部 退還 分

業。

員 停 處 執 務 廢 執 執照 廢 執 執照處 執 務 廢 員 書

30 條

護理人 分仍

行業

分仍

者,

行業

者,

止其護理人

止其

;受

員 照租借予 具 員 格 廢 員 書 租借予 述 外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併 處 月 停 處 廢 執 執照 情形涉 刑 任 並 移送該 辦 第

30-1 條

護理人

一個

將證 以

護理人

之人使用者,

以上一年以下之

前項

廢 開 執照處 員 書

31 條

事責

者,

護理機構受

負責護理人

二年。

違 元 第

分或

者使用,

止其護理人

以上十

止其

以下

繼續開

中央

業者,得由

吊扣

主管機關

六 處新臺幣 萬 千 萬元 罰鍰 並 令 改 屆 改 情 重大 處 月 停 處 廢 開 執照 反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以上十五 一個

以下

以上一年以下之

得限期

分或

善;

止其

期未

善或

33 條

一項或第二十五條 ,

期未

護理人

公會

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

以上五

34 條

以下

善者,

一個

以下

以上一年以下之

主管機關

廢 開 執照處

護理機構受

條之一第

以上三

限期

分。

處新臺幣六千元 萬元 處 月 停 處 團體 處新臺幣

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善;

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

32 條

違 至 罰鍰 並 令 改 屆 改 員 違 萬元 萬元 罰鍰 第

,得

理。

、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管檢察機關依法

分,仍

分者,其負責護理人

於一年內不得

申 設置 請

護理機構。

員 務 違 正 處 月 停 處 情 重大 廢 執 執照 涉 刑 任 並 移送 該 辦 第

35 條

護理人

分;其

於業 節

上有

者,得

管檢察機關依法

法或不

當行為者,

止其

一個

;其

以上一年以下之

事責

者,

理。

36 條

18


違 萬元 罰鍰 違

處新台幣 萬 千元 退還超 收

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上十五

以下

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應限期

費。

取 員 格 執 員 務 雇 處新台幣 萬 千元 萬元 罰鍰 員 導 高級 職 學校 學 畢 第 未

37 條

得護理人

違 下

違 第

以上十五

業以上

行護理人

以下

生或

者,本人及其

。但在護理人

下實習之

罰鍰 並令 改 屆 改 善;

期未

39 條 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善者,

處新台幣 千元 三

銷;其受

業之

分者,應將

,仍

由本人

以下

生之日

執照繳 記載

由主管機關將

,期滿後

三日內將

業理由及期限

業。

罰鍰 停 廢 執 執照 開 執照 除 另 外 直轄市 縣 (市 ) 處罰 廢 吊扣 員 書 中央 處罰 41 條

本法所定之

分時,應自事實

萬元 罰鍰

以上三

40 條

護理人

以上

員 廢 執 執照 處 發 起 停 處 執照送 停 該執照 面 交 收執 方准復 第

護理

處新臺幣 萬元 六萬元 按 連續處罰

反第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 限期

業生,不在此限。

38 條

主各

,由

,由

業、撤銷或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

之;撤銷、

本法

止或

有規

護理人

之。

(刪除) 第

42 條

六 員

公會

43 條

護理人

公會分

直轄市 縣(市) 及

並 設

公會,

員 全國聯

護理人

公會

合會

44 條

護理人

公會之

區域 現 政區域 政區域調整 立

一個為限。但於行

,依

有之行

,在同一

變更前已成

區域

內,同

之公會以

者,不在此限。

45 條

19


直轄市 縣 (市) 織 九 及

之;未滿

員 該轄區域 加入鄰 區域

護理人

人者,得

公會,由 近

員九 組織

內護理人

之公會或共同

發起組

人以上

之。

(刪除) 第

46 條

47 條

員 全國聯 完 組織 發起組織 員 聯 立 員 加入

護理人 公會

公會

後,始得

前項護理人 理人

第 各

48 條

各 會

合會成

後,本法第四十五條之

團體

公會,由人民

、監

護理人

之。

員 導 督

護理人

機關之指

公會

公會應

直轄市 縣(市) 員 直轄市 縣(市)

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

目的

主管機關主管。但其

事業,應受主管

級 員 置 均 召開 員( 員 )大 員( 員 )選舉 並 立 直轄市 縣(市) 員 超過 員 全國聯 超過 級 員 超過全體 員( 員 ) 級 員 超過 該 級 員 置候補 候補 超過 該 互選 務 務 超過 並 就 務 中選舉 長 置 務 就 中互選 務 互選 召集 49 條

護理人 會

一、

理事、監事,

代表

之,

護理人

二、護理人 三、各

公會

公會

護理人

分別成

代表

會時,由

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公會之理事,不得

合會之理事,不得

二十七人。

三十五人。

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

代表

人數

二分之一。

四、各

護理人

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

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護理人

公會得

理事、

監事;其名額不得

公會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 不得

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

理事

;其不

一人為監事會

50 條

理、監事

任 均 期

理事者,

理事、常

應由理事

理事

之。常

監事,其名額

理事

一人為

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人。

連選連任

為三年,

超過

者不得

長 連任

二分之一;理事

以一次為限。

第 上

級 員 選 員 級 員 選派參加 級 員 員 50-1 條

護理人

之會 下

公會理事、監事之當

,不限於下

代表。

護理人

護理人

公會

護理人

公會之會

員 選派參加 員 該 級 護理人

公會

代表,不限於

公會之理事、監事。

20


員 每 召開 員( 員 )大 召開臨 大 員 員 超過 百 就 員 布 狀況劃 區域 按 員 比率選 召開 員 大 員大 職 第

51 條

護理人

公會

會。護理人

公會會

會之

權。

其會

人數

代表

人數

會一次,必要時得

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

定代表,

代表

會,行使會

員 訂立 造具 員 冊 選任職員簡歷 冊 送 地 團體 立案 並 送中央 地 備查 第

52 條

護理人

公會應

人民

章程,

主管機關

及所在

主管機關

級 員 載 稱 區域 地 宗旨 組織 任務 員 入 員 納 繳納 員 任 六 任 選任 解任 員( 員 )大 議 員 遵守 約 九 計 修改 令 載 處 務 第 各

護理人

公會之章程,應

及會所所在

二、

三、會

會及出會。

四、會

之會費及

五、會

代表之產生及其

七、會

八、會

代表

之公

、經費及會

十、章程之

明下列事項:

期限。 期。

期及其

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

之規定。

規定應

員 違 令 警 議 免 整 款 款處

一、

明或

公會

反法

理會

之必要事項。

團體

54 條

護理人

十一、其他依法

或章程者,人民

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

分:

告。

二、撤銷其決 三、撤

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

理。

前項第一

、第二

直轄市 縣(市) 遵守義務

,有

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54-1 條 、

或事業。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

請所在

53 條

一、名

護理人

員 全國聯

公會對護理人

公會

合會之章程及決

55 條

護理人

員 違 令 員( 員 )大

公會之會

、監事會或會

反法

代表

議處

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會之決

分。

21


中央 直轄市 縣 (市) 執照 中央 第

55-1 條 或

費或

主管機關依本法

費;其費額,由

核發 書 執照 證

55-2 條

本法

年一

合會,應自本法

護理人

外國 華僑 中華 考試 格 領 務 中央 令 員 違 除 第

55-3 條 人及

前項

得依

,應經

主管機關

及護理人

公會章程;其

施 細

56 條

本法

57 條

本法自公

依法

員 完 改組

之護理人

四年內,依本法規定

公會

;已

業之

及管理

人與

主管機關

,在

關於護理與

法,由

止其

行護理

主管機關定

中央

則,由

布 施

立案

行前已

法律,應護理人

反前項規定者,

國 員考試 員 書 外國 華僑 中華 國執 許可 並 遵守中華 國 醫療 相 執 許可 辦 中央 處罰外 中央 並 廢 許可

有護理人

之。

之條文

行之日

公會,應

收取 書

時,得

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 國九 六 月九 修正 施 全國聯 修正施 起 立案 省 員 併辦 解散 第

主管機關定之。

行。

22


護理機構設置或擴充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第 本

2

1

法依護理人

立 團 私立 附設

護理機構

員 ( 稱 ) 六 法

設置 擴充床 或

以下

本法

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

申 許可 申

數時,應

,其

該 深 該

一、公

護理機構,為其代表人。

二、財

法人護理機構,為

三、

護理機構,為其負責資 之護理機構,為

法人。

護理人

請人之資

3

出。其為護理之

下者及居 理之

主管機關

後之規

,應

如下:

所在

主管機關

縣(市) 提 模 九 九床 許可 百床 許可 申 設置 提 地直轄 許可

主管機關

後之規

後,

主管機關

在一

法人護理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之護理機構,

主管機關

後,

主管機關

以上者,由所在

主管機關

;其為護

出,由所在 。

申 設置 擴充 具 設置 擴充計畫書 計畫摘 式 份 團 附設 具董 員 設置 擴充 議紀錄 式 份 附設 具該 目的 函

4

護理機構

,應檢

下列文件:

一、

二、財

法人護理機構及其他法人

同意護理機構

要一

管機關同意

各四

者,應分別檢

之會

三、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

所在

機構、產後護理機構

機構、產後護理機構

,應

護理機構,由所在

法人。

護理機構

定之。

。但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

申 設置 擴充許可 向 地直轄市 家 設置 擴充 家 地直轄市 縣(市) 家 設置 擴充 模 地直轄市 縣(市) 初審通過 報中央 團 附設 擴充許可 向 地直轄市 縣(市) 市 縣(市) 初審通過 報中央 第

者,應檢

各四

事會或社

總會

法人主管機關及其

事業主

件。

家 計畫書 載 稱 設置類 申 設立床 組織架 員 置 相 基 料 設置 擴充 目的 地 源概況 住 源 析 住 轉介流 服務品質 運 務預估 建築地址(地 ) 建物位置圖 基地面積 建築面積 設置 擴充 樓地板 樓層地板面積 樓層平面 置圖 擴充 附 擴充 置 照

5

護理之

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

一、護理機構名 等

二、

本資

、當

前後之總

前後配

別、

請人、

明下列事項: 數、

構、人

程、

管理及營

三、

,應

後三年內機構業

及各

民來

者應檢

表。

23


土地 取 情形 包括 途類 途 否 施環境影響評 估 求 源 計畫 六 設置進 預 開 床 開放 收 服務契約 申 擴充 務報 類設置標 記載 四、

使用

別、用

變更及應

五、經費需 、

七、

、來

度、

及使用

業日期及

費、

告。

準規定應

事項。

護理機構

,應

、當

程、

別、

、總

四、經費需

、來

度、

構、人

及使用

家 統計 料 條

費。

後,其

設置 擴充地點 床 或

數有變更者,應

護理機構負責人變更者,亦同。

床 地直轄市 縣(市) 平均占床率 百 六 評鑑 督導考核 格 申 擴充床

護理之

機構及產後護理機構之

關之

數,依所在

顯示,其最近三年之

一年度主管機關

業日期及

之條件、

後三年內機構業

護理機構之

8

設置 擴充 許可 重新申 許可 私立 7

請人、

管理及營

三、機構

五、

明下列事項:

二、

期程、

計畫書 載 稱 設置類 申 組織架 員 置 相 基 料 設置目的 地 源概況 服務 象 服務區域 病 轉介流 服務品質 運 務預估 地址 樓地板面積 樓層平面 置圖 求 源 計畫 設置進 預 開 收

6

一、護理機構名

者,其最近三年之財

八、其他依護理機構分

不合

未達

者,不得

主管機

分之

十五者,及前

數。

許可設置 擴充 床 情 廢 許可 核減 許可 床 ︰ 許可 起 逾 取 建造執照 取 建造執照 起 逾 取 執照 取 執照 起 許可設置 擴充 床 逾 全 開放 開放 再 停 逾 開放床 占床率 地直轄市 縣(市) 統計 料 百 完 開放 故停 六 直轄市 縣(市) 廢 開 執照 辦 施 設置 床 辦 施 起 取 許可 屆 取 許可 廢 核減 床 第

9

護理機構經 其已

一、自

之日

三年未

二、自

之日

三、自

得使用

之日

使用或

使用後

四、最近三年內,已 機關之

五、已 、經

年內, 之

數,有下列

數之

使用後,因

數,

二年未

,依所在

主管

分之五十。

業一年以上。

主管機關

二年。

止或撤銷

行前,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

得主管機關

得使用

顯示,未達

止其

五年未

止使用

事之一者,得

期未

數,應自本

者,應

止或

行日

其原則同意

數。

24


完 開放 具相 料 床 開放 具體計畫書申 展延 相 辦 基地土地 途 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 持處 相 目的 辦 影響 可抗 影響 可歸 該 展延 申 申 設置 擴充許可 展延 申 款至 款 階段 10 條

護理機構有下列 檢

關資

一、依 保

事之一,致未能依前條限定之日期

、證明文件及

關法規規定須

力之災害

三、其他不 之

責於

條第一項第一

使用時,得

變更、

事業主管機關

理時效

機構之事由。

第三

款至 款

11 條

請,準用第三條有關

請,於前條第一項第一

數分期

理機構

理等事項,受

二、受不

前項

第三

之規定;

,各以一次為限。

許可展延

規定期間及前條

期間,合

計 逾 不得

十年。

申 可 第

第 本

12 條

詐欺

請人有以

料 取 許可 情

或不實之資

辦 施

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

取 設置 擴充許可 九 辦 施 起算

13 條 法

行前,已

及第十一條所定期間,自本

者,第

行日

款至 款

條第一項第一

第三

辦 發布 施 14 條 法自

行。

25


區分 設置標準 項目

第八條附表修正規定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八條附表修正規定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護理之家機構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產後護理機構 (產後 護理之家)

居家護理機構

備註

26


一、 (一) 1、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1、每二十床應有一人。 1、每十五床(含嬰兒床)至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 一、一般護理之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 少應有一人。 2、負責 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家收住呼 人員 護理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 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 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 資深護理人員,應 吸 器依賴 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人 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 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 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個案 員 應增置一人。 人數,不得 應增置一人。 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3、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 逾機構許 可 床數二 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 條 人員值班。 分之一。 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 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二、精神護理之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 家服務對 人員值班。 5、收住呼吸 人員值班。 象 器依賴個案達 :精神病症 四床以上者,其人員應 狀穩定且 符合下列規定: (1)每十床 呈 現慢性 應有一人,不 化, 足十床以十床計。 (2) 需生活照 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 顧 之精神 具備呼吸照護臨床經 病患 驗二年。 ,且應符合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 本標準第五 條 以二十四床為計算單 之規定。 三、 位,每超過二十四床 任何時段護 理 應再增加一人。 人員及照 顧服務員 之 總數與住 民 人數比 例: (一)一般 護理 之家不 得 低於 一比 27


十五,且 須視各班 別之工作 內容增加 適當人力 。 (二)精神護理 之家不得 低於一比 二十,且 須視各班 別之工作 內容增加 適當人力 ;夜間照 顧人力並 得計入輔 助人員, 如駐衛警 、保全人 員、行政 人員等。 四、護理人員最 低設置總人 數,一般護 理之家應能 同時符合1 及4,產後 護理機構 (產後護理 之家) 應能 28


同時符合1 及3。

29


(二)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照 顧 服 務 員

每十床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視業務需要設置。

一、得由具護理 人員資格者 擔任並計列 其人數。 二、任何時段護 理人員及照 顧服務員之 總數與住民 人數比例: (一)一般護理 之家不得 低於一比 十五,且 須視各班 別之工作 內容增加 適當人力 。 (二)精神護理 之家不得 低於一比 二十,且 須視各班 別之工作 內容增加 適當人力 ;夜間照 顧人力並 得計入輔 助人員, 如駐衛警 30


、保全人 員、行政 人員等。

31


(三) 嬰 兒 照 顧 人 員

每五床嬰兒床應置嬰兒 顧人員一人。

一、嬰兒照顧人 員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 (一)護理、助 產及幼兒 保育相關 學科、系 、所畢業 。 (二)取得保母 人員技術 士證。 (三)修畢保母 專業訓練 課程,並 領有結業 證書。 二、嬰兒照顧人 員資格自中 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 一日起適用 。 三、高於設置標 準聘用之護 理人員人數 可採計為應 聘嬰兒照顧 人員數。 32


(四)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五)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六) 臨 床 心 理 人 員 (七) 其 他 人 員

1、未滿一百床者,應指定 專人負責社會服務 作。 2、一百床至二百床以下者 ,應有一人。 3、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 有二人。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 職能治療人員。

1、每一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一百床者,應有兼 任之社會工作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 任之職能治療人員, 3、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 有一名職能治療師。

得 視業務需要 專任 或 職能治療人員, 約職能治療人員。 係指職能治療師 或職能治療生。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 任之臨床心理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 係指下列人員: 一、臨床心理師 。 二、符合心理師 法第六十一 條第四項規 定者。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工作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 紀錄。 紀錄。 錄。 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 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 特約精神科醫師。 或特約醫師、物理治 、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3、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 療師、物理治療生及 。 特約物理治療師、物理 營養師。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 治療生及營養師。 四床以上者,應符合下 列規定:

33


二 (一) 、 住 護 房 理 服 務 設 施

(1)特 約受過胸腔或重症 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 專責專科醫師至 少一 名。 (2)特約、專任或兼任呼吸 治療人員至少一名。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規 2、應設寢室並符合下列規 定: 定: (1)床尾與牆壁(床尾)間 之 (1)床尾與牆壁(床尾) 距離至少一公尺。 間之距離至少一公 尺。 (2)床邊與鄰床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 少零點八公尺。 之距離至 (3)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少零點八公尺。 零點八公尺。 (3)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4)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 零點八公尺。 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二人或多人床之寢 (5)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 室,應備有隔離視線 高度之裝置。 的屏障物。 (6)二人或多人床之寢室 (5)每一寢室以六床為限 ,應備有隔離視線的 。 屏障物。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 (7)每一寢室以六床為限 要設置休息床位。 。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 列設備: 四床以上者,其病房應 (1)準備室、工作車。 符合下列規定: (2)護理紀錄、工作紀錄 (1)應為獨立隔間或區域 、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 有明顯區隔,每一隔 櫃。 間區域不超過六床。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寢室,其為二人或 多人床之寢室,應備有 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 列設備: (1)治療 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 療器材存放櫃。 (3)污物處理設備。 (4)緊急應變應勤裝 備。 4、應有空調設備。 5、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 及雜物之貯藏設施,應 隨時上鎖。

一、本標準中華 民 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六 日修正施行 前已設立之 機 構 或已 許 可 擴 充之 床 數,其後僅變 更機構負責 人(其餘開業 登記項目均 未變更)者, (一)一般護理 之家其寢室 免受標準 2.(1)、(3) 及(7)規定 之限制。 (二)精神護理 之家其寢室 免受標準 2.(1)、(3) 及(5)規定 之限制。 34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浴廁、護理站)至少 ○1氧氣。 應有七點五平方公尺 ○2鼻管。 。 ○3人工氣道。 4○氧氣面罩。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 少應有一公尺。 ○5抽吸設備。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一公尺。 8○甦醒袋。 (5)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 應系統(含氧氣、抽 ○9常備急救藥品。 吸設備)或每床設置 (4)輪椅。 (5)污物處理 移動式之氧氣、抽吸 設備。 (6)逃生滑墊或 設備。 (6)使用移動 軟式擔 式氧氣筒, 架。 (7)緊急應變應 應有獨立儲存空間, 勤 裝 備 並有安全防護設備。 。 (7)每床備有呼吸器。 5、應有空調設備。 (8)心肺血壓監視器。 (9)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 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 及雜物之貯藏設施,且 區域應有適當之空 應隨時上鎖。 調。 4、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 要設置休息床位。 5、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 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 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氧氣。 ○2鼻管。

二、緊急應變應 勤裝備包括 : (一)哨子或可 攜式擴音 器、可保護 眼、口、鼻 之防煙面 罩或濾罐 式防煙面 罩及指揮 棒等。 (二)兩層樓(含 )以上之 機構應備 無線電及 其備用電 池。

35


○3人工氣道。

36


(二) 嬰 兒 室

○4氧氣面罩。 ○5抽吸設備。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8○甦醒袋。 ○9常備急救藥品。 (4)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6)逃生滑墊或軟式擔 架。 (7)緊急應變應勤裝 備。 6、設置呼吸器照護床之規 模達二十四床者,應另 設立護理站;每超過四 十床,應再增設一個護 理站。 7、應有空調設備。 8、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 及雜物之貯藏設施,應 隨時上鎖。

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 備: (1)調奶台、奶品貯存及 冷藏設備。 (2)專用之嬰兒洗澡台及 工作台。 (3)於入口處設洗手台。 37


(三)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 1、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復 治療室。 2、視需要設置職能治療室 健 。 服 3、應有適當之健身設備。 務 4、應有電視、音響及其他 設 適當之康樂設備。 施

(4)空調設備。 (5)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氧氣。 ○2鼻管。 ○3人工氣道。 ○4氧氣面罩。 ○5抽吸設備。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8○甦醒袋。 ○9常備急救藥品。

(四)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 按病床數(不包括嬰兒床) 日 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計,平均每床應有一點五平 常 方公尺以上。 活 動 場 所 38


三 、 建 築 物 之 設 計 構 造 與 設 備

(五) 1、住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 1、住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 衛 浴設備,且每六人至少 浴設備,且每六人至少 浴 應有一套。 應有一套,未滿六人以 設 2、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 六人計。 備 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 2、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備。 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3、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 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3、應有扶手。 。 4、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 統。 (六)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其 。 。 他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一) 1、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 1、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方 總 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 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 樓 及宿舍面積)。 及宿舍面積)。 地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 板 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 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 面 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 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 積 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 以 上(不包括車庫及 面積)。 宿舍 面積)。 (二)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一 法規規定。 法規規定。 般 2、住房寢室應有可資自然 2、住房寢室應有可資自然 設 採光之窗戶。 採光之窗戶。 施 3、住房走道淨寬至少一點 3、住房走道淨寬至少一點 四公尺。 四公尺。 4、住房、寢室及衛浴設備 4、住房、寢室及衛浴設備 ,至少應各有一扇門, ,至少應各有一扇門,

每寢室應設衛浴設備。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 。 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平均每床(不含嬰兒床)應 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不包 括 車庫及宿舍面積)。

本標準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年八月 六日修正施行前 已設立之機構或 已許可擴充之床 數,其後僅變更 機構負責人(其 餘開業登記項目 均未變更)者, 其住房免受標準 1 規定之限制。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法規規定。 2、住房寢室應有可資自然 採光之窗戶。 3、住房寢室及衛浴設備, 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 寬度至少為零點八公尺 。 39


(三) 空 調 設 備

(四) 消 防 設 備 (五) 安 全 設 備

且寬度至少為零點八公 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 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 等公共設施,應有對身 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之 特殊設計。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法規規定。 2、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 電 源開關應具有連動 火警探測設備自 動 切 斷之功能。

且寬度至少為零點八公 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 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 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 等公共設施,應有對身 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之 特殊設計。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法規規定。 法規規定。 2、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 電 2、嬰兒室應維持攝氏二十 源開關應具有連動 四度至二十八度;相對 火警探測設備自 動 切 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斷之功能。 。 3、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電 源開關應具有連動火警 探測設備自動切斷之功 能。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 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 其有關法規規定。 其有關法規規定。 其有關法規規定。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 法規規定。 法規規定。 法規規定。 2、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 2、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 2、住房走道、樓梯及平台 應設有扶手、欄杆。 應設有扶手、欄杆。 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 ,應有防滑措施。 ,應有防滑措施。 ,應有防滑措施。 40


四 、 其 他

4、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5、各樓層安全區劃之防火 門,應可兩端開啟且不 得上鎖。 6、所有隔間牆、走道、牆 壁、地板、天花板,均 採用防火構造或耐燃建 材。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 潔。 2、寢室應通風、光 線充足 。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 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 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 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 體冷藏設備。 8、儲藏空間及儲存易燃或 可燃性物品之空間,應 隨時上鎖,並建置適用 之火警探測器或自動撒 水頭。

4、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5、各樓層安全區劃之防火 門,應可兩端開啟且不 得上鎖。 6、所有隔間牆、走道、牆 壁、地板、天花板,均 採用防火構造或耐燃建 材。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 潔。 2、寢室應通風、 光線充足 。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 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 水並應符合飲用水質標 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 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儲藏空間及儲存易燃或 可燃性物品之空間,應 隨時上鎖,並建置適用 之火警探測器或自動撒 水頭。

4、住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5、各樓層安全區劃之防火 門,應可兩端開啟且不 得上鎖。 6、所有隔間牆、走道、牆 壁、地板、天花板,均 採用防火構造或耐燃建 材。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 潔。 2、寢室應通風、 光線充足 。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 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 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 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 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儲藏空間及儲存易燃或 可燃性物品之空間,應 隨時上鎖,並建置適用 之火警探測器或自動撒 水頭。

41


42


老人福利法 第

1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總則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 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3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 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 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 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 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4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4 3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5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 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

(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 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

6

)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7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 整之。 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8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 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 為之;其補助、

託對

、項目、基

及其他應

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

源,以補助、

4 4

託或其他方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邀集

代表

代表

代表 參 代表 代表 不 少 且 代表 代表 該 區 聘

主管機關應 體

老人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

機構、團體 應

原住民老人

0

1

於五分之一,

互 後

一人。

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

狀況

出版統計報告

調查,

安全

津貼

別 津貼 律

生活

、特

前項年金保險之

度 式 逐

照顧

施。

老人

辦老人生活

安全保障,

規劃

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

濟 實

五年

老人經

、老人福利相關

由各

至少每

11

、協調與推動老人權

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

主管機關應

與整合、

之。

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

於二分之一,

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 主管機關遴

諮詢 學 代表不 少 學 至少

、老人福利相關

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

、年金保險制

規定辦理。

未接受 容 申請 給 津貼 領有 津貼 且 失 程度 估 重度 實 向 申請 給 別 津貼 津貼請領資格 件 程序 額 申請 附 件 審核 領取 津貼 別 津貼 不 扣押 讓 擔 不符 請領資格 領取津貼 領 津貼 書面命 繼承 實 日起 日 繳還 屆期未繳 還 移送 第

12

收入老人

前項

生活

,照顧者得

安置者,得

經評

生活

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

前二項

、條

、金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應檢

之文

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生活

及特

照顧

之權利,

機關以

得之

人自事

發生之

者,其

本人或其

者,依法

與或供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六十

13

對於

障礙或其他心

助之宣

方法

監護或輔助宣

14

之老人,法

監護或輔助宣

,得

能為 得

主管機關之

前項所定得 為

受意思表示 不 聲請 告 聲請曾 受 財產 聲請 院

行政執行。

因精神 智缺陷 致不 意思表示 辨識 意思表示 效果 院 因 告 聲請 告 向 裁判 地 院 起撤銷 告 訴 因消滅後 聲請撤銷 告 告確 身 必要 處 第

保。

,提

之機關,得

,為監護或輔

就監護或輔助宣

監護或輔助宣

;於

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

體及

監護或輔助宣

,或

分。

4 5

監護或輔助之原

,得


財產

為保護老人之

扶養義

信託。

許可

無法定

務人之老人經法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

15

之信託業

為管理、

有接受長期 失 程度

濟狀況

16

及老人之

、基

及其他應

必要 失

或機構

地 多元 並針 妥善 老化及

服務,

為協助

能老人,應

服務措施

區式

17

提供經費補助。

能之

建構

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

對老人

居 式

,提供

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到 需

家老人得

需求

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

與經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

、社

得交

照顧服務

之經

前項補助對

者,其

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 依老人與其家

勵其

為監護或輔助宣

將財產 付 財產 付

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居 式

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源提供下列

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

體照顧。

懷訪 電話問 餐飲 緊急救

四、家務服務。 五、關

視服務。

六、

安服務。

七、

服務。

改善 居 式

八、

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

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

18

服務。

意願

為提高家

照顧老人之

力 升

及能

,提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

老人在社

源提供下列社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諮商

四、輔具服務。

日 餐飲

五、心理 六、 七、

區式

生活之自主性,直轄

服務。

間照顧服務。 服務。

4 6

服務:


庭托 律 退休準備 休閒 資訊 轉介 區式

八、家

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

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

服務。

十三、

服務。

十四、

提供及

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

9 足居 求 宿 第

1

服務。

多元需求

為滿

住機構之老人

提供下列機構

一、住

,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

服務:

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膳食 緊急送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

服務。

六、

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

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

前項機構

服務。

服務應以結合家

及社

居 式

生活為原則,

得支援

或社

服務。

0

2

居 式

前三條所定 之

區式 同 遵

服務、社

資格要件

服務與機構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服務提供者

及服務

資格取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 員之訓練、

21

得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舉 追蹤

意願 追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 康檢查結

及老人

,提供

前項保健服務、 會

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依健

式 準

服務。

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2

扶養義 給付未涵蓋 象

老人或其法定

用或保險 應

參加 力負擔

務人就老人

之醫療費用無

、項目、基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

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4 7


之。

23

持獨

為協助老人維

立生活之能

估 諮詢 有 資訊 取 需要 研

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 二、提供

關輔具之

三、協助老人

施設

得生活輔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

獎勵

24

扶養義 喪葬 負擔

務之人或

之各項輔具、用

扶養 力 需

務之人無

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 由

主管機關

發老人生活所

25

;所

死亡時 當地 遺產負擔 遺產

之老人

費用,由其

營水 陸 空 予 半價 待

教設施,應

樂場 平日 予

製播 廣播電 節 研 適 學習 材 學習 退休準備

措施:

老人相關之

合老人

27

教育。

鼓 舉

組織 休閒

一、

勵老人

二、

行老人

從 休閒

源,辦理下列事項:

社會團體,

休閒

三、設置

28

活動。

、體育活動。

活動設施。

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9

2

3

參 志願

勵老人

不 予

主對於老人員工

0

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

免費。

活動。

四、提供

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

目及編

之教

三、提供社會教育

者,

所及

鼓 印出版品

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

二、

者,

參觀

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

一、

主管機關

之,無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

26

之。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

及生活設

扶養義 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

以就業歧視。

4 8

服務。


扶養義 資訊

法定

善盡扶養

務之人應

供相關

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

及協助。

失 庭 資 臨時 短期喘息 研習 個 諮商 資訊 獲 有 升 庭

31

為協助 民間

能老人之家

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

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

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 三、照顧者 四、

及支援團體。

提供及協助照顧者

五、其他

32

助於提

品質

得服務。

照顧者能

及其生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

修繕 屋 租屋

。 前項協助

修繕 屋 租屋 容 但 律有 別 從

收入老人

之服務。

補助之對

、補助項目與內

或提供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補助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其他法

規定者,

其規定。

33

適 區 多

小 模 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 宅或其他相關法

34

入社

合老人安 及

並符

之住宅。

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

規定。

福利機構

需要

長期 養

主管機關應依老人

自行或結合民間

一、

照顧機構。

二、安

機構。

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模 面積 同

範圍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

類 門 類

醫事專

機構所

機關

定。

35

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機構得

用,以協助其自

等事項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

、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

需 單獨 綜 給 足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第一項各

合住

合辦理,

報 當地

;其收費規定,應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

標明

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4 9

質 並 冠

其業務性


名 不冠

以私立二 公設民

機構

以公立或私立。

應於

區域名

稱前

以所屬行政

稱。

申請 許可 許可 個月 財 登記 但小 型 且不 外募 不接受 不享受租稅 財 登記 未 期 財 登記 有正當 申請當地 核准延長 次 期 不 超過 個月 屆期不 許可失 效力 申請 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 廢止許可 停 歇 擴充 遷移 小型 模 面積 標準 同 第

36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立

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

設立

捐、

內辦理

補助及

團法人

減免者,得免辦

團法人

於前項

間辦理

團法人

第一項

設立之

業、

業與

,而

理由者,得

主管機關

辦理者,原

、自

、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

設立之規

機關會

、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

,由中央主管

37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不 兼營營

老人福利機構

任何不當 傳 予 不 避 妨 拒絕 並 必要 模 質訂 象

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

標 式

得規

礙或

及性

應提供

第二項評鑑之指

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

、方

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獎勵方

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

之宣

之協助。

定;其評鑑對

、項目

訂 書面契約 明 義 係 書面契約 格式 容 訂 型 契約範 記載 不 記載 將 訂 型 契約書範 開並印製 據憑證 付 除另有約 外 已 訂約 9 投 意外 任 有履 營 擔 力 投 範圍 額 商 履 營 擔 力 認 標準 地 第

38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 前項

、內

3

,中央主管機關應

定其權利

定定

務關

本及其應

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

中央主管機關

入住者,

定之定

本公

於收

,視為

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

保險及具

老人福利機構應

保公共

運之

保能

,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

保之保險

及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

運之

保能

,其

由所在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0

4

接受

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

妥善

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

5 0

管理及運用;其屬


戶儲存

金者,應設專

應專

之捐贈,應辦理公

41

者,

保護措施

有疏忽 虐待 遺棄 欲 出告訴 申請 除

老人

指定用

信。

因 系血親卑親 契約 有扶養義 情 致有 命 身 危難 申請 予 適當短期 請求損害賠償時

捐贈者

開徵

專用。

前項所

,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

屬或依

事,

關得依老人

務之人

體、健康或自由之

或職權

對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保護及安置。老人如

,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對之提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

需 契約有扶養義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

單據影 計 書 知 日 償還 逾期未償還

系血親卑親 移送 院強

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

人之直

屬或依

者,得

42

老人

本及

務者於三十

,通

無人

危難

體之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

陷 困 予 適當

或生活

或依職權,

境者,直轄市、縣

安置。

村 里 長 村 里 幹 察 時知悉 情況 報當地 報 身 資料 予 密 接獲 報後 即處 必要時 訪 時 請求 察 被請求 予 報 處 第

43

制執行。

扶養 致有 命 身 申請

司 有疑似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事、警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

人員、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

者,應通

老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

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進行

視調查

,得

之機關(構)應

前項通

44

為發

老人保護

得進行

、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

配合。

力量

單位 並 系 並 期召開

,建立老人保護體

理,

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

、社政、民政及民間 會

,應立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1

結合警政、衛生 老人保護聯繫


申請 許可 財 登記 未 期限 處 負 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告 姓名 並限期令 改善 限期改善期 不 加 容 違 另處 負 新臺幣 萬 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 處罰 限期令 改善 屆期未改善 再處 負 新臺幣 萬 元 萬元 罰鍰 並令 個月 容 予 轉介 時 負 予 不予 強 實 並處新臺幣 萬元 百萬元 罰鍰 第

45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 團法人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以上三十

於前項

以下

間,

以上三十

得增

以下

以上五十

置;其無法辦理

責人

連續

責人

於一

二十

屆期未改善 罰 未 超 擴充 遷移 停 財 處 未 違反 違反 載 納 契約 未 力 違反 老人福利機構

下列

以上一

以下

配合者,

其於一

以上十五

以下

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主管機關

得按

連續

,或

收費規

歇 未

收費用。

二、

限期令 個月 改善 萬元 罰鍰 並 次 處 報 核可 違反

配合。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者,

一、收費規定

之老人

責人應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內對於其收

,由主管機關協助之,

施之,

46

老人,

者,

以下

得按

辦理者,

及公

經依第一項規定

,或應辦理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設立

業或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所定辦法辦理。

三、

務收支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

避 妨

拒絕 未 訂 書面契約 將不 記 投 意外 任 未 履 營 擔 接受 未 開徵

理。

四、

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

五、

第三十八條規定,

事項

六、

保公共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47

礙或

主管機關之檢查。

與入住者或其家屬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七、

保險或

捐贈

運之

保能

信。

現有 情形 時 限期令 改善 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 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再限期令 改善 營 針 程不符 違反 許可 標準 財產 額已 達成 財 不實 陳報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評鑑,發 五

下列

之一

以上二十五

一、業務經

,應

以下

設立之

三、

無法

下列

一、

老人

主管機關通

心健康或發

安全之設施設

務為

處新臺幣 萬元 現 受虐 實未向 給不 餐飲

之一者,

二、提供

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

老人福利機構

者,

有 情形 再限期令 改善 虐待 妨害 身 報 不 備 48

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

二、

或供

老人

萬元

罰鍰

以上三十

衛生之

以下

直轄市、縣(市)

明 實

,經主管機關查

5 2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有 重 情

等或

等或

其他

足 影響

事,

老人

健康者。

9 不

至 限期令 改善期 加 容 違 另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 處罰 再限期令 改善 屆期仍未改 善 令 停 個月 並 告 名 停 期限屆 仍 未改善 令 停 拒不遵守 廢止 許可 予解散 第

4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規定

間,

得增

得按

老人,

連續

以上三十

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 者,得

辦一

以上一年以下,

辦而

者,應

稱。

滿

;其屬法人者,得

0 容

停 停 歇 解散 撤銷 廢止許可時 即予 適當 時 予 不予 強 實 並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必要時 予接 接 實 程序 期限 受接 營 財產 限 停 停 因消失後 附 資料 件向 許可 申請 第

5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辦、

業、

其收

之安置;其無法安置

之老人應

,機構應

配合;

以下

前項

配合者,

管之

業、

,得

、經

,對於

,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施之,

以上三十

管。

管機構經

權及

管理權之

制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

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

原設立

機關

辦原

,得檢

相關

及文

復業。

令 契約有扶養 義 有 處新臺幣 萬 元 萬元 罰鍰 並 告 姓名 刑 移送司 偵 遺棄 妨害 傷害 身 虐待 留 力 獨處 易 危 傷害 留 後棄 不 知限期處 正當 仍不 處 第

51

依法

條 或

照顧

以上十五

以下

務而對老人

下列行為之一者, ;涉及

責者,應

法機關

辦:

一、

二、

自由。

三、

四、

五、

置無生活自理能

之老人

六、

置老人於機構

發生

險或

理,經機構通

之環境。

理,無

理由

理者。

違反 情節 重 小時 庭 有正當 申請 處罰 同意後延 期參加 不接受 庭 時 不足 處新臺幣 千 百元 千元 罰鍰 再 知仍不接受 次處罰至 參加 止 第

扶養 小時 庭

52

老人之

人或其他

對其施以四 前項家

際照顧老人之人

以上二十

以下之家

前條

教育及輔導,如

者,主管機關應

教育及輔導。

理由,得

之主管機關

第一項家

以下

,經

教育及輔導或 通

者,

者,得按

5 3

二 為

以上六


修正

已許可 不 符 處 積極 養

53

要件 授 期限 改善 屆期未 區式

本法

施行前

改善

法規規定

告 長期

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

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

者,依本法規定

主管機關應

轉型

理。

輔導安

機構

指定之

為老人

與本法及所 內

照顧機構或社

服務設施

54

本法施行

55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布日

本法自公

本法中

施行。

民國九十八年六

日修正

十二

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施行。

5 4

二十三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1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申請 區域時 第

2

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籌 受 申請

設立或

地點跨越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

,由

3

設立或

法人或團體

責人應為年滿二十歲,

程 程 載 並不 兼營營

輔助宣

之國民。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章

或捐助章

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

質 同

同 名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性 之

監護或

設立或

或工作項目應

4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

公權、

直轄市、縣(市)行政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然 申請 籌 受褫奪 破產 受 申請 籌 宗旨 有 第

定之。

利行為。

不 使

者,於

一直轄市、縣(市)

用相

稱。

申請 許可 申請書 敘明 件 式 份 向 地 出 名 地址 負 姓名 戶籍地址 資料 財 附籌備 議紀錄影 計畫書 含 模 準 契約 營 日期 書 載明 出概 組織架 含 資格 件 位 圖 平面圖 概況 含 使 影 竣 圖 消 備圖說 百 比例圖 並 平 尺註明樓層 隔 面積 途說明 面積 土地 使 證明 件 含土地 登記 簿 謄 土地 有 非 申請 有 附 證 期 租賃 契約 使 同意書 並不 有有效期 屆 任意終止約 附 土地使 同意書 附 同期 地 登記證明 件 財產清冊 履 營 擔 力證明 投 意外 任 單影 申請財 許可 除 件外 並 第

5

私人或團體 項之文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機構所在

,應檢具

稱及

責人

二、設立

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檢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

等基本

五、

構及人員編制:

及預定

全年收入及支

本。

機構業務與業務規

、服務

四、預算

下列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一、機構

務項目、收費基

、經費來源、服

算。

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

、條

、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 工

及其

防安全設

及建物

或建築物所 或

、用

用權利

人所

建築物

用執照

,建築物應以五

、各

七、

者,應檢

分之一

及總

本、建築物 以

及建物

者,應檢

經公

間十五年

滿前得

本。

辦理相

間之

保公共

定。檢

上權設定

八、 九、

保能

團法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者,

5 5

保險之保險

檢具前項所定文

本。


件 式 份 程 遺囑影 財產清冊 證明 件 董 名冊 身 證影 有 察 察 名冊 身 證影 董 察 未 華 籍 居留證影 願任董 同意書 有 察 願任 察 同意書 財 董 印 簽名清冊 同意 財 獲准登記時 將 財產移轉 財 有 承諾書 計畫 款 土地 登記 簿 謄 同意 電腦處 達成 詢 款租賃契約 使 同意書 期限 小型 需要 命申請 件 資料繳 驗 正 應檢具下列文 一、捐助章

本。

二、捐助 三、

及其

及其國民

本。

本。設

事、監

具中

人者,監

民國國

及其國民

者,其護照或

本。

四、

五、

。設

團法人及

六、捐助人

人者,

鑑或

團法人

捐助

團法人所

七、業務

第一項第七

及建物

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七

者,得免提供。

規定,於私立

老人福利機

構為五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其

人就本條所定文

本。

申請附 許可 申請書 件 敘明 件 式 份 向 地 出 登記證明 件影 同意 申請附 核准函 影 程 程影 負 簡歷表 董 名冊 身 證影 董 印 決議申請附 許可 場 代 表 董 議紀錄 財產清冊 申請附 小型 限 並不 附 小 型 名義 外募 第

6

法人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下列事項之文

關提

一、法人

,應檢具

機構所在

、前條所定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本。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本。

三、法人章

或捐助章

四、

責人

五、

事或理事

本。

六、法人及

及其國民

事或理事

七、法人

鑑。

事會會

八、法人

社團法人以

設私立

老人福利機構

7

本。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大會或

老人福利機構為

得以

設之私立

捐。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應先檢具

名 財

許可 因 地未 符 土地使 申請書 件 式 份 向 地 申請籌 許可 地址 地號 負 姓名 戶籍地址 資料 附籌備 議紀錄影 計畫書 含 模

私人或團體 管制規定

)員(

申請 時

之會(社、

市、縣(市)主管機關 (

及下列文

)、

責人

一、機構

稱及

二、設立

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檢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

用分

機構所在

等基本

機構業務及業務規

5 6

直轄

本。

、經費來源、服


契約 營 日期 出概

書 載明 組織架 含 資格 件 位 圖 平面圖 百 比例圖 並 平 尺註明樓 層 隔 面積 途說明 面積 土地使 證明 件 含土地登記 簿 謄 使 證明 件 影 土地 有 非 申請 有 附 證 期 租賃契約 使 同意書 並不 有有效期 屆 任意終 止約 附土地使 同意書 並 同期 地 登 記 籌 許可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屆 有正當 核准 延長 次 期限 籌 許可 有效期限屆 地仍未符 土地使 區 時 失 效力 至 亦適 務項目、收費基

、服務

四、預算

五、

構及人員編制:

及預定

全年收入及支

算。

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

、條

、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

、各

七、

,以五

、用

用權利

本。

及總

方公

本及

之私人或團體所

定。檢

間十五年

分之一

者,

用權利

者,應檢

經公

應辦理相

文 之

滿前得

間之

上權設定

前項

為三年。

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 ,

,得

滿前,

,於

理由經直轄市、

為三年。

滿,用

用分

管制規定

第五條第三項

第五項規定,於本條

用之。

審核 申請 許可 件 申請 備齊 件後 個月 同 完成審 核 並 同 實地勘 備 審核 申請籌 許可 件 申請 備齊 件後 個月 同 完成審核 申請許可 件有 正 書 面 知申請 限期 正 9 許可 籌 許可申請 件 有 情形 敘明 書面駁回 申請 知限期 正 逾期仍未 正 不符 標準 負 有違反 未 限期改善完 竣 負 營 曾違反 廢止 許 可處 未 負 曾違反 廢止 許可處 未 有 令 授 度 考核 核 申請 度往 起 最近 次未達甲 負 變更 申請 件 亦適 第

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文

應會

相關機關

查其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

應補

內,會

,應

相關機關

及設施。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前條規定文

前二項

設立

內,會

相關機關

,應

事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理由以

一、經通

二、

責人

下列

之一者,直

本法、本辦法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相關規定。

本法相關規定,

依規定

四、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責人所

運之其他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分

設立

滿二年。

五、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分

責人

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滿二年。

六、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 他團體辦理之年 二

前項規定,於

設立

評鑑、

或查

,自

之年

關法

等以上。 責人

及復業

用之。

5 7

規定

算,

權其


0 同 許可時 有 情形 書面駁回 申請 有 款 同 成績有未達乙 第

1

區域再申請

私人或團體於 立

一、

下列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情形

前條第一項各

二、於

敘明

一直轄市、縣(市)行政

規定

最近 次

之一。

一直轄市、縣(市)內

理由以

運之老人福利機構,

機構評鑑

等以上。

11

許可

籌備處

任何名義 外洽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老人福利機構

或其他

設立前,

得以私立

辦事務。

許可 申請書 附件加蓋印 份 還申請 並 給 許可證書 標誌後 始 營 許可證書 載明 名 地址 負 姓名 日期 模 面積 象 許可證書 揭示 足資辨識 明顯處 許可證書遺失 毀損 負 實 後 日 備 申請書 件 向 申請 換 第

12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

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信,以二

,應

設立

、業務規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及老人福利機

於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內

及相關文

稱、

及服務對

第一項設立

主管機關應

設立

其設立

責人應於事

發生

運,

三年內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自行 對

所。

十五

內,

補發或

發。

付 委

部分或全部業務規

,交

14

申請縮 擴充 模 遷移 擴充 模 遷移 日 個月 申請書敘明 計畫 擴充 模 遷移地址 報 申請擴充 模 遷移 件 受 申請後 個月 標準 審核 申請 擴充 模 符 負 同 位 同 棟 同樓層 不超過 層 層 位 不同幢 同 宗土地 地面層 營 處 符 且未跨越 許可 第

運者,直轄市、縣(市)

其設立

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

責人

許可 後 未開始營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營 不 將 並 取 價

他人

設立

第一項設立

13

運。

前項設立

人,

私人或團體

減、

減、

業務規

人安置

業務規

預定

前項

業務規

業務規

前三

,檢具

理由、

經主管機關

等相關事項,

現有 許可 完成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

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

內,依本辦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主管機關應於 等相關規定

第一項

業務規

者,應

一、

責人相

二、

建築物內,

三、設立之

建築物,

所應

合下列規定:

者或直上、直下

合相關規定,

為原則。

5 8

不同樓 區域

數之

主管機關行政


許可擴充 模 遷移後 實地勘 備 並符 始 營 擴充 模 遷移 負 未向 出申請 已申請尚未 核准營 即擅 營 處 遷移 跨越 許可 區域 重新申請 許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 相關機關

,應經主管機關會

及設施,

合規定者,

責人

主管機關提

經主管機關

運,

運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第一項

查其設

業務規

業務規

第一項

主管機關行政

,原主管機關應

其原設立

運。 或

理。

,應依本辦法

設立

其設立

許可證書記載 變更 除 情 外 負 變更 個月 申請書敘明變更 申請 許可 核 變更後 許可證書時 背面註記歷次核 准變更 停 日期 號 變更 小型 負 變更 變更後 負 變更 個月 件 重新向 申請 許可 但 認 符 標準 負 變更 負 負 死亡時 繼承 資料申請變更許可 未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第

15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

責人應於

管機關

事項

前一

、文

老人福利機構

者,

責人應於

前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設立

責人

其設立

者,得由原

檢具相關 關應

事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或團體之

項目及事由,

,應於

責人

,檢具第五條所定文

事者

設立

業或復業之

私立

前條第一項所定

,檢具

。主管機關

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責人或原

責人

者或法

,由其

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其設立

停 個月 停 日 日 申 請書敘明 現有 容 計畫 停 起訖日期 報 許可後 許可函敘明 負 申請 時 符 令 實地勘 備 申請停 期 最長不 超過 有正當 期 屆 日 申請 核准 延長 次 期限 停 期限屆 後 日 申請書向 申請 許可 申請 同 實地勘 備 符 令 始 許可 未 申請停 停 期 屆 逾 個月未申請 申請 不予許可時 除 處 外 廢 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第

16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業一

理由、

管機關

規定,

前項

十五

間,

員,

滿

,應

滿前

為一年。

,應於十五

內檢具

主管機關

查其設

、設施及工作人

業、

其設立

滿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復業

,得

歇 解散時 個月 申請書敘明 計畫 日期 報 許可 未 除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業或

老人安置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理

依規定

有 容 處 外

,主管機關

其設立

18

相關機關

規定者,

復業

復業

理由者,應於

,得

,主管機關應會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17

責人

一年;

合相關法

前項復業

內,檢具

、設施及工作人員。

,經主管機關

復業

前十五

老人、工作人員安置

查其設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業之

為之。主管機關應於

合相關法

以上者,應於

前檢具

主管機關

,應於一

,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

其設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

其設立

下列

撤銷 廢止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5 9

理由、

許可

其設立


籌 許可 申請 許可 籌 許可 載 繳 件有虛偽情 將 模 付 委 營 並 受 價 撤銷 廢止 許可 撤銷 廢止 許可時 並 註銷 許可證書 9 撤銷 廢止 許可時 繳回 許可 證書 未繳回 註銷 財 並 知 院 0 每 月底 度 件 報 備 計畫書 度 書 名冊 每 月底 度 件 報 備 書 度決 概況 小型 但 需要 命負 或

一、

設立

二、

,所

部分或全部業務規

,交

事項或所

託他人

事。

運,

三、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依前項 設立

設立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

1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 ,

者,主管機關應

其設立

之;其為

,應

設立

團法人者,主管機關

應通

2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

年十一

前檢具下年

下列文

主管機關

查:

一、業務

二、年

預算

三、工作人員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於

年五

前檢具上年

下列文

主管機關

查:

一、業務執行 二、年

算。

三、人事 私立

老人福利機構,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管機關得視

責人辦理。

21

財 均不 兼任

獨 附

法人

直轄市、縣(市)主

設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老人福利機構之

立。

法人或團體之 或

事、監

人、理事或監事,

務、會

及人事,

法人或團體所設立

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22

計 度 度決 計師簽證 計 礎 採 終 時採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建立會 者,應由會

付 處 有 計

理,於年

關會

結算

算金

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用權責發生制調整,

以上

得按

應設置

金收

事項。

瞭解 報告 並 派 核 第

,年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會 制

額 新臺幣 千萬元 但平時 現 並 帳簿 詳細記錄

23

狀況

主管機關為 ,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

員查

隨時 知

,得

之。

6 0

其提

業務及


24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

情形 予糾正 並 知限期改 程 遺囑 未取 憑證 未有完備 計紀錄 情 受 知後 期限 改善 並報 複

下列

違反 令 隱匿財產 財 開 浮濫 違反

一、

、捐助章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二、

三、經費

四、其他

本辦法之

務收支

具合法之

之會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收

事。

前項通

,應於

主管機關

查。

25

許可 需書表格式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

26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以

學校申請附

之機關、公立機構或公立

設老人福利機構者,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27

布日

本辦法自發

本辦法中 十三

施行。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日修正

二十

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施行。

6 1


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標準

1

依老人福利法(以下

五項規定

總則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定之。

類 長期 種類型 長期 型 罹患長期慢 病 且需要 象 養 型 力缺損需 需鼻胃 尿 需求 象 失智 型 神 科 精神科 科 師診斷 失智症 度 力 且需受 象 養 需 扶養義 親 扶養義 親 扶養 力 且日常 象

2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 一、

如下:

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

(一)

照護

:以

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

(二)

:以生活自理能

管護理服務

(三)

之老人為照顧對

照顧

:以

、具行動能

二、安

機構:以

他人照顧之老人或

管、導

等專

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

他人照顧或無

以上

屬無

屬或

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3

計 造 備 符 令 消 備 火 焰 品 消 符 消 令 地 符 土地使 令 飲 水 充足 並 符 飲 水水質標準 持 潔 並 有妨害 病媒 孳 適當 令有 該 令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

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

、構

與設

二、

、防

管理、防

防安全設

相關法 三、用

合建築法及相關法

規定。

防安全事項應

防法及

規定。

四、

,應

用管制相關法

供應應

五、應維

環境整

與衛生,

規定。

衛生之

生源防治之

措施。 六、其他法

長期 第

規定者,依

規定辦理。

養 除 外 並 有符 寢室 良好 風 充足光線 且有 然採光 窗戶 不 地 樓層 室 床位 每床 附有櫥櫃 床頭櫃 並 床邊 鄰床 距離至少

4

照顧機構及安

一、

機構

前條規定

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

(二)

得設於

(三)

內設之 與

緊急呼叫系統

八十公分。

6 2

配置


至少 扇門 淨寬度 多 床位 寢室 備 隔離 線 屏 寢室 隔 度 天花板密接 有可 接 寢室 不須 過 寢室 走廊 浴 備 至少 扇門 淨寬度 多 使 浴 有適當 隔 門簾 區 沐浴 備 並 緊急呼叫系統 有適 臥床 坐輪椅 使 浴 備 區 餐廳 浴廁 走道 樓梯 平臺 均 欄杆 扶手 備 樓梯 走道 浴廁地板 有 滑 適當 明 備 廚房 食 加熱 貯藏 冷凍 備 有 電話 有適 身 不便 使 計 有被褥 床單存放櫃 品雜 輪椅 儲藏

(四)

設一

(五)二人或

,其

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應

(六)

間之

間高

應與

(七)

供直

進入

二、衛

設一

障物。

其他

(三)照顧

應設衛生及

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用之衛

(四)

或乘

三、照顧

應配置

五、公共設施 之設

,其

(二)屬於

四、

(一)

設施,應 設

應設

措施及

提供公用

用之衛

配置

老人

間或

之設

者,應

心障礙或行動

老人

六、

。 、

及用

物、

等之

設施。

日 有多功 室 餐廳 廚房 盥 洗 備 午休 日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日 有寢室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日 象 準 質 同 第

5

老人福利機構設 衛生設

間照顧設施者,應設

能活動

設施。

間照顧設施之

前項

間照顧設施設

方公

以上。

人應

者,其

方公

以上。

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

用業務性

人應

老人福利機

構規定設置。

標準

6

樓地板面積 寢室樓地板面積

計 本

關於機構、設施

算在內;關於

7

算在內。

登記 長期 養 百 限 但 華 營 不 此限 養 模 容

模 容 日 已許可 小型長期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

以前

宿舍面積不

間及員工

之規定,其

為收

停車空 浴廁面積不計

之規定,其

團法人

老人五十人以上、二 立案

運者,

照顧機構或安

照顧機構或安

人以下為

機構,其設立規

民國九十六年二

機構,其設立規

為收

老人五人以上、

滿五

十人。

長期 第

8

養 善盡 負 負 負

照顧機構及安

任院長 任 任 並 紀錄 日常

機構應置專

導所屬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

業務責

(主

三、照顧服務員:

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責老人

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責辦理護理業務及

二、社會工作人員:

名 綜

)一

生活照顧服務。

6 3

理機構業務,督


款 資格 資格 並 聘任 日 報請 備 異 時 亦同 款至 款 除 標準另有 外 任 任 約 式 款 有 領有 師證 外籍看 除 標準另有 外 不 逾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後 款 款

前項各

人員

三十

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

主管機關

第三

所定人員

或特

第一項第一

查;

人員得以專

第一項第二

及訓練相關規定,

規定者

,應為專

;第四

辦理。

社會工作人員應

照顧服務員,其中

四分之一以上

護工

社會工作

規定者

照;第三

二分之一

9 長期 平 第

長期 節 長期

照顧機構

型 尺

機構

樓地板面積

照護

機構

方公

以上。

照護

,按收

平均每

老人人數

算,

人應

十六

0 長期 型 除符 外 並 符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每 寢室至多 床 每床 有床欄 節 度 裝 床尾 牆壁 距離至少 尺 容 每 寢室 簡易 備 站 備 準備室 車 紀錄櫃 藥品 器材存放櫃 急救 備 氧氣 鼻 氣道 氧氣面罩 抽吸 備 喉頭鏡 氣 甦醒袋 常備急救藥品 輪椅 污 處 備 區走道淨寬至少 百 走道 側有居室 淨寬至少 百 日常 場 餐廳 誼休閒 需 空 備 平均 每 有 平 尺 空 備 要走道臺階處 有 床 輪椅 斜坡道 太平 有屍 冷藏 備 需要 室 室 第

1

照護

一、

機構設施

合第四條規定

合下列規定:

(一)

人應

方公

以上。

設六

(二)

及調

置,其

間之

一公

(三)收

人數五十人以上者,

二、護理

應具下列設

(一)

及醫療

管、人工

管內管、

(四)

衛生設

(三)

應設

、工作

(二)護理

(五)

理設

三、照護

四十公分。

者,

六十公分。

四、

活動

所:應設

調設

五、

人應

六、主

方公

七、設

、交

以上。

,應

間者,應具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活動等所

推 體

之專用

,設物理治療

、職能治療

6 4

間與設


長期 第

除院長 任 外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每 計 有日 每 未 百 至少 百 但 任 約 式 每週至少 天 日 每 未 每 未 力 有 籍 勤 並 併計 需要 任 約 師 營養師

11

照護

機構

(主

一、護理人員:

一人

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設

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間照顧者,

人應增置一人。

百 約 式

應提供二

本國

員工執

辦理,

計 夜

間應置人

算。

、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

12

師予 診察 並

照護

師診察 次

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

由醫

長期

型 病歷摘要

13

前項

及醫

14

養 型 平 尺 小型養 型 尺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

方公

紀錄

護理

應指定專人管理。

機構

團法人

機構)

,以收

機構(以下

老人人數

稱公立及

算,

人應

團法

十六

以上。

方公

,應連

財 登記 養 型 簡 財 樓地板面積 容 計 平均每 有 點 樓地板面積 容 計 平均每 有 平

節養 型

應依老人照顧

、護理

師每次診察 病歷摘要

機構,對於

依護理人員法規定

轉診 妥善 存 紀錄

照護

或特

每 採 計 夜

滿五人者,以五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置專

長期 型 需要 至少每個月

或特

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人以上者,

以上之服務。

照顧五人應置一人;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員或

置一人;一

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

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人者,

辦理者,

三、照顧服務員:

滿一

滿

提供二十人之服務

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

未 量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機構,其

以收

老人人數

算,

人應

以上。

財 養 型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容 站 有準備室 器材存放櫃 急救 備

15

除符

公立及

機構設施

人應

(二)收

人數五十人以上者,

二、護理

:應具

外 並 符

團法人

一、

合第四條規定

、工作

合下列規定

有 平 尺 每 寢室至多 每 寢室 簡易 備 臺 車 紀錄櫃 藥品

(一)

方公

以上。

應設

、治療

衛生設

、護理

6 5

設六

。 、

與醫療


日常 場 每 有 平

三、

餐廳 誼休閒 需 空 備 平均 尺 污 處 室 洗衣 空 備 需要 室 室 室 宗 室 緊急觀察室 膳 廢棄 焚 需空 備

活動

人應

所:應設

方公

、交

活動等所

,設物理治療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照護

間及設

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

會所、安

間等

間及設

、職能治療

、配

、社會服務

化等所

間及設

養 型 除院長 任 外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每 未 計 未 百 至少 百 每 百 但 任 約 式 採 約 式 每週至少 天 日 每 未 計 夜 每 未 計 夜 力 有 籍 勤 並 併計 容有需鼻胃 尿 需求 需要 任 約 師 營養師

16

公立及 員:

團法人

一、護理人員:

機構

(主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

人應增置一人。

滿一

置一人;一

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 應提供二

本國

管、導

人以上者,

或特

辦理,

滿八人者,以八人

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

員工執

前項機構收

滿

以上之服務。

照顧八人應置一人;

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 應

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人者,

辦理者,

應置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

三、照顧服務員: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一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管護理服務

算。

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

,置行政人員、專

、職能治療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

或特

、物理治療人員

小型養 型 除符 外 並 符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每 寢室至多 床 站 紀錄櫃 急救 備 日常 場 多功 需 空 備 廁 每 至少 男廁 女廁 未 計 每 加 男廁 女廁 款 廁 式便盆椅替代 第

17

條 護

一、

機構,其設施

人應

方公

合下列規定:

以上。

二、護理

:應具護理

三、

活動

四、

所:

依前項第四

能活動所

所:應設

十六人,

十六人

應設

增設之

間及設

一間及

十六人,增設

一間及

滿十六人者,以

二間。

除院長 任 外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每 計 日 每 未 每 未 力 有 籍 勤 並 容有需鼻胃 尿 需求

18

二間;

所得以活動

小型養 型 第

合第四條規定

條 護

機構

(主

一、護理人員:

二、照顧服務員:

一人

照顧八人應置一人;

本國

前項機構收

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員工執

管、導

滿八人者,以八人

併計

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管護理服務

滿

計 夜 計 夜

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

應置人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

算。

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

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6 6


需要

任 約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

9 養 型 可 第

1

容需鼻胃 不 逾 許可

,置專

機構收

或特

尿

需求 並準

登記

樓地板面積

管、導

;其人數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管護理服務

設立規

老人者,應

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

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

0 小型養 型 準 第

2

條 護

配置,

機構辦理

失智 平 失智

失智

節 失智

21

、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樓地板面積

採單元

機構

型 尺

機構

方公

以上。

22

照顧

照顧

者,其

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團法人

照顧

,按收

平均每

老人人數

照顧

人應

模式 每 單元

機構應

算,

十六

不 超過

服務人數

十六人。

型 除符 外 並 符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每 寢室不 超過 床 寢室床 不 逾單元 床 多 寢室 備 明確區隔個 空 屏 每 寢室 簡易 備 每 寢室 出 口必須 走廊 客廳 寢室明確區隔 不 僅 屏風 窗簾 隔開 站 有準備室 臺 車 紀錄櫃 藥品 器材存放櫃 急救 備 每 單元日常 除寢室外 並 客廳 餐廳 簡易廚房 浴 備 盥洗 浴室 廁 必要 日常 場 誼休閒 需 空 備 污 處 室 洗衣 空 備 需要 室 室 室 宗 聚 寧 室 緊急觀察室 膳 廢棄 焚 需空 備 第

23

照顧

一、

機構設施

合第四條規定

合下列規定:

(一)

人應

;其中四人

上之

應設

(三)

二、護理

人生活

入 、

:應具

四、

活動

障物。

、護理

與醫療

間、

應設

活動所

所等)及其他

所:應設交 物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設物理治療

照護

人以

、治療

五、其他設施:應設

會所、安

數二分之一,二人或

相通,與其他

生活基本設施

、衛

、工作

間之

三、

以上。

衛生設

方公

(二)

間等

之設施。

間及設

間及設

、職能治療

、配

、社會服務 化等所

間及設

失智 第

24

除院長

照顧

機構

任 外

(主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6 7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每 未 計 未 百 至少 百 每 百 但 任 約 式 採 約 式 每週至少 天 日 每 未 計 夜 每 未 計 夜 力 併計 款 僱 兼 但兼 不 超過 且兼 每週至少 小時 時 任 兼任 固 且不 聘僱外籍看 需要 任 約 師 營養師

一、護理人員:

一人

二十人者,以二十人

人應增置一人。

滿一

人者,

辦理者,

應提供二

照顧服務員得以

之一,

職之照顧服務員

或特

辦理,

滿三人者,以三人

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定,

職人員為之。

間應置人

職人員

應提供十六

以上服務

三分

間。專

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

,置行政人員、專

、職能治療人員、

或其他工作人員。

人以上者,

算。

前項第三

滿

以上之服務。

照顧三人應置一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人員應

置一人;一

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

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

三、照顧服務員:

或特

、物理治療人員

機構

財 登記 養 簡 財 養 樓地板面積 容 計 平均每 有 平 尺 小型 養 樓地板面積 容 計 平均每 有 平 尺 第

25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

團法人

之安

,以收

老人人數

機構)

機構(以下

稱公立及

算,

人應

團法人

二十

方公

以上。 安

機構,其

以收

老人人數

算,

人應

以上。

財 養 除符 外 並 符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每 寢室至多 床 站 有 紀錄櫃 藥品 器材存放櫃 急救 備 日常 場 餐廳 客室 閱覽室 休閒 樂 室 宗 聚 場 必要 備 客室 閱覽室 休閒 樂 室平均每 有 平 尺 需要 室 室 身房 觀 室

26

公立及

團法人安

一、

機構設施

合第四條規定

人應

護理

與醫療

所:應設

、會

方公

合下列規定:

以上。

二、護理 三、

:應具

活動

所及其他

活動

人應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其中會

以上。

,設職能治療

、康

活動

、康

、健

設施或設 方公

、社會服務

其他設施。

養 除院長 隨時 持至少有 未 但 約 式 每週至少

27

公立及

任 外 值班 至少 天

團法人安

一、護理人員:

機構

(主

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 八十人應增置一人。 特

辦理者,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每 採

滿八十人者,

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 應提供二

約 式

置一人;八十人以上者, 或特

以上之服務。

6 8

辦理,


日 每 計 夜 每 夜 力 有 需要 營養師

三、照顧服務員: ;

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勤 並

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

間應置人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本國

療人員、

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員工執

併計 約 師

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

或特

算。

、職能治

或其他工作人員。

小型 養 除符 外 並 符 寢室 樓地板面積 平均每 有 平 尺 每 寢室至多 床 日常 場 多功 需 空 備 備 需要 紀錄櫃 急救 備 9 小型 養 除 任外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日 每 未 計 夜 每 未 計 夜 力 有 籍 勤 並 併計 需要 任 約 必要 0 小型 養型 財 登記 樓地板面積 準 第

28

機構,其設施

一、

活動

所:應設

三、其他設

2

設護理

機構

以上。

間及設

等設施。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二、照顧服務員:

一人

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

間應置人

3

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本國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

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

員工執

,置專

或特

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得與護理人員合

算。

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

人員。

機構辦理

配置,

31

團法人

者,其

、設施及工作人員之

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月 日 除 居 式 區式 外 並 需要 藝 修 誼 臨時

民國九十六年二

樂 藝 短期

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 及康

、文

務、

、技

、進

及社

與聯

服務

得提供本法第

志願

得視

活動服務及老人

提供安置服務

照顧服務、

保護。

華 月 日 積不 少 百平 尺 並 有 室 室 室 多功 室 室 備 必要 第

合下列規定:

方公

能活動所

:得視

一、護理人員:

人應

二、

合第四條規定

32

室 樓地板面

民國九十六年二 得

於二

一、辦公

方公

、社會工作

二、

能活動

三、教

四、衛生設

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

應具

或服務

下列設施: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設施。

6 9


款 款 實 情形 併 並 需要 議室 諮詢室 圖書閱覽室 室 餐飲 餐廳 廚房 日 臨時 短期 寢室 盥洗 備 餐廳 廚房 多功 室

前項第二 會

及第三

之設施,得視

、保健

第一項機構提供 、

33

得視業務

服務者,應設

;提供

衛生設

間照顧、

照顧

用;

等設施。

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

能活動

調整

月 日

民國九十六年二

至少

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

應置下列人

員其中一人: 一、主

二、社會工作人員。

居 式

區式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

或社

服務方案者,其人

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

長期

養 採綜 別使 區域 並有固 隔 獨 區 標準 固 隔 獨 區 模 類標準 別計 許可

34

照顧機構及安

一、屬分

機構

用之

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間、

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

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

間、

前項機構之規

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

,應依各

算;原

標準 類型 模

高之

辦理。

設立機構

之規

二分之一。

35

老人福利機構於

36

擴充 遷移時

設、

民國九十六年二

設、

用本

以前

、復業、

責人

37

準 中

八十七年六

規定辦理。

申請新 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

,而其

結之案

,得

施行之規定辦理。

月 日 已許可 未符 標 標準修正 日起 完成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 處 亦同 月 日 已許可 偏遠 離島地區 地 標準改善有困難 報請 審 並 同意後

者,應自本

依本法規定

依規定

十七

民國九十六年二

標準

,應依本

月 日 已 向 負 變更 處 程序尚未終 月 日修正

擴充 遷移 適 標準 中

以前

施行之

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

五年內

以前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

主管機關

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

民國九十六年二

查,

經中央主管機關

合本

者,

立案之

者,得專案

、原住民

直轄市、縣(市)

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7 0


標準 布日 標準 華 百零 日

38

自發

十一

施行。

月 日修正

施行。

民國一

一年十二

百零

之條文,自一

7 1

一年七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1

身 促

總則

平 參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

機會,

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2

為維護

與社會、政治、經

、文化等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持 獨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人

維護、經

身 身 身

安全、照顧支

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

均衡

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

源與設施

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 與職

心障礙者之職業

建、就業

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身 身

項。

停車場

六、交通主管機關:

財 共

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七、

庇 場稅 融 商 財產 受刑 更 容 失蹤身 尋 場地 備 充實 藝 參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政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

心障礙福利機構及

身 犯罪被害 身

護工

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

主管機關:金

機構對

身 身

心障礙者提供金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改善

九、法務主管機關: 環境

心障礙者

人保護、

業保險、

生保護與收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人

身 身

安全保護與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協

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

精神

及設施設

之規

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

生活之

7 2

文活動

與之規劃


採購 訊傳播 網路平台 科 研究 移轉 濟 開 身

採購 有 採購身 非營 產品 身 資訊和 訊 術 系統 訊傳播傳 容 身 科 研 術研究 身 標準訂 產 商品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

法規主管機關:政府

心障礙者之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

主管機關:主管

、通

輸內

監督等事項。 十五、

心障礙者無障礙

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事務主管機關:主管

心障礙者輔助

發、技

、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

主管機關:主管

心障礙輔具國家

定、

業推動、

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

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3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

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身 身 身 身

四、對直轄市、縣(市) 五、

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 七、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資料統 參 身

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

心障礙者

九、全國性

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 十一、其他全國性

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4

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

身 身 身 身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 之規劃、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

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

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

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

區身

資料統

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

心障礙者

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7 3


參 身

八、直轄市、縣(市) 九、民間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

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身 款身 系統 造 功 有損傷 不 致顯著偏離 喪失 影響 參 殊 量 組成 隊 估 領有 身 證明 神 系統 造 精神 智功 眼 耳 造 感官功 疼痛 聲音 言語 造 功 循 造血 疫 呼吸系統 造 功 消 新陳代謝 泌系統 造 功 泌尿 殖系統 造 功 神 肌肉 骨骼 移 造 功 皮膚 造 功 第

5

本法所稱

心障礙者,指下列各

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其活動與

教育與職業輔導評 心障礙

等相關專業人員

能,

之專業團

鑑定及評

全導

二、

者:

一、

、心

及相關構

三、涉及

環、

五、

化、

六、

能及

及其

、免

與內分

與相關構

及其

及其

能。

相關構

相關構

經、

能。

與生

八、

能。

四、

七、

及其

及其

能。

能。

動相關構

及其

能。

能。

受 身 申請 時 組成 隊 並完成身 報告 報告 至遲 完成後 日 送達申請 戶籍 地 除核 外 至遲 將該 報告 日 核 轉 身 資格 件 身 類別 程度 向度 準 式 遵 有 需 並 告 範 第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

心障礙者

,應交衛生主管機

,進行鑑定

心障礙鑑定

專業團

鑑定

前項鑑定

應於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

發鑑定費用

所在

之衛生主管

鑑定

於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

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

障礙

分級、鑑定

與基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

關障礙鑑定服務所

主管機關公

7

之。

核轉 身 庭 濟情況 估

報告後 籌組 隊 需求 估 需求 估 身 類別 程度 需求 庭 需求 參 需求 因素 籍 區 核 身 證明 據 需 估 併同 有 估 估 隊 資格 件 估 務

得衛生主管機關所

專業團

進行

,應依

心障礙者障礙

生活

、社會

、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

於轄

心障礙

第一項評

作業得

以提供所

辦理事宜、評

、家

人員

心障礙鑑定

、照顧服

為之。

內依前項評

合於規定者,應

併同 遵

之福利及服務。

前條鑑定作業辦理,

專業團

及其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

前項

之項目及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

、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

他應

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關評

、評

作業與鑑定作業

工具、作業方

7 4

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8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針 遺傳 疾病 災害

污染 並

致身

因素 有計畫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 、環境

及其他導

工作,

9

心障礙

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0

聘 派 身 代表 身 學 意代表 代表 代表 身 聘身 代表 代表 比例 不 少 代表 單 別不 少 包括 研究 諮詢 促 身 受 身 受損 促 身 款身 受損 處 遵

1

主管機關應遴

專家、民

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

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

相關機構、團體 前項之

一性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

一、整合規劃、

心障礙福利

者或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

及民間

於三分之一。

於三分之一。

、協調推動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

心障礙者權益

三、其他

協調事宜。

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 其他應

協調之

理及

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至少每 研究 果 院每

心障礙權益

11

舉 身

各級政府應

狀況

需求 估 口普 時 將身

五年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 調查

行政

十年辦理全國人

研究 並 出版 布 口 納 普

心障礙者之生活

、保健醫療、特

及服務調查

,應

心障礙者人

教育

調查

、公

查項

目。

身 第

12

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

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

款身

報告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

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

列。

7 5

為依

從寬

,按年


款身

第一項第一

財 確有困

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應專

專用。

身 需求 估有異議 日 書面向 估 並 次 限 申請重新 需求 估 負擔百 異議成 退還 逾期申請 重新 需求 估 第

13

到 知書 次日起 出申請重新 需求

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 內,以

者,應於收

鑑定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以一

依前項

鑑定及

立者,應

,應

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負擔

之。

第一項

鑑定及

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

身 證明有效期限最長 向戶籍 地 身 證明效期屆

效期屆 日 申請 重新 需求 估 日尚未申請 重新 需求 估 書面 知 但 類別 輕 恢 須重新 予書面 知 逕予核 身 證明 個 狀況 需求 估後 核 身 證明 身 有正當 效期屆 申請重新 需求 估 效期屆 附 出申請 認 有正當 效期屆 後 日 身 情況改變時 向 申請重 新 需求 估 現身 情況改變時 書面 知 日 重新 需求 估 第

14

心障礙

為五年,

所在

心障礙者應於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滿前九十

辦理

鑑定及

辦理

鑑定及

其辦理。

其障礙

屬中

心障礙者於其

滿前六十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

復,無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如

心障礙

心障礙

滿前

理由者,得於

鑑定及

滿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十

鑑定及

內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 其於六十

,應自行

,或視

滿前

具理由提

心障礙者障礙

理由,無法於

,應於 具

鑑定者,得免

內辦理

心障礙者障礙

鑑定與

,得以

至 重新 需求 估 證明效期屆 至新證明 效期 註記後 暫 證 明繼 享有 重新 果 程度有變更 已 證明領取 新證明 效後 新證明 標準予 追回 身 實消失 死亡時 害 係 將 身 證明繳還 註銷 未繳還 逕 註銷 並取消 追回 溢領 第

15

依前條第一項 滿

第三項規定辦理

鑑定及

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原

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鑑定結

,其障礙

者,其

依前項規定以原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以

,依

之補助

或補發。

心障礙者於障礙事

者,於原

心障礙

,其本人、家屬或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應

者,由

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

之補助。

身 第

16

心障礙者之人

受 重

及合法權益,應

接受

及保障,對其

7 6

教育、應


居 場 營

遷徙 不 有 待 不 使身 平使 學校 企 開 類考試 考 個別 需求 考試 平 多元 適 身 平 考

進用、就業、

住、

、醫療等權益,

公共設施

運者,

歧視之對

心障礙者無法公

備 享有 身

用設施、設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 礙應 障

障礙

,在

心障礙者公

業公

辦理各

,應依

原則下,提供

心障

性協助,以保

機會。

請領 現 給付 出 證明 件 融 開 戶 並載明 融 名 地址 帳號 戶名 報 核可後 存 現 給付 戶 存款 不 抵銷 扣押 擔 強 標 第

17

心障礙者依法

機關

具之

各項

,於金

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構

立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機構

,專供

稱、

入各項

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

內之

得作為

、供

保或

制執行之

的。

報系統 並 負 彙送資訊 握身 情況 適時 轉介 疑似身 遲緩 異常兒童資訊 疑似身 學 資訊 傷害資訊 故資訊 戶 身 口異 資訊 受 報後 即 初步需求 估 並 日 轉介 9 需求 估 果 個別 多元 0 促 身 資 研究 身 資 研究 資 研究

18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 主管機關

,以掌

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心障礙者之

提供服務或

一、衛生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發展

二、教育主管機關:

心障礙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

五、

政主管機關:

心障礙者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

理通

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

1

,應

進行

於三

,提供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

之評

化之服務。

2

心障礙輔具

源整合、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

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

心障礙輔具

源整合、

發展及服務等相

關事宜。 前項輔具

21

源整合、

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健醫療權益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

源,提供

保健。

7 7

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期舉 身 意願 追蹤 式 準

果 身 追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 依健康檢查結

心障礙者

前項保健服務、 機關會

,提供

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

服務,

院 院

協助

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心障礙者

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

心障礙者設置服務

院 身 居 議 議 區 資 轉介 居 改善 議 估 使 議 轉銜 重 議 諮商 議 出院準備 出院準備計畫 之

之保健醫療服務。

,提供

關服務。

應為住

提供保健醫療

窗口 溝 有 出院準備計畫 出院準備計畫 包括

應為

個別需求

源,依

23

身 需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

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2

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通服務或其他

心障礙者提供

助於就醫之相

下列

事項: 一、

家照護建

二、復健治療建

三、社 四、

醫療

家環境

服務。

五、輔具評

六、

用建

服務。

七、生活

建服務建

八、心理

服務建

九、其他

相關事宜。

前項

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

24

據身 口 別門診 別門診 院資格 件 診 科別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定醫

設立

前項設立

評鑑。

心障礙者特

心障礙者人

需求

數及就醫

考核

心障礙者特

之醫

、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

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加強身 據 類身

25

,指

需要

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心障礙者之人

數及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

,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間照護及

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 給付範圍 第

26

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

尚未納 需求 估 果

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

入全民健康保險

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8


27

教育權益

根據身 式

殊 班 受 學校 式 學 身 絕 學 殊 學校 身 學 有困難 不足

口 資料 殊 學校 不 讀 普 學校 普 班 身 學 學校 學 身 尚未 適當 拒 班 師 殊 師資格 學 確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

心障礙者人

調查之

,規劃特

、特

教育

教育

或以其他方

礙者,以維護其 各級

能就

不 殊

心障礙者,

其入

級之

心障

教育之權益。

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

教育

得以

心障礙、

教育

之教

各級特

教育

、特

第一項

心障礙

生無法自行上下

或依各級

設置

,應具特

設施或其他理由

教育教

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

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28

單位

學 並 學 解決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 療、社政等相關

9

2

服務之

教育所

0

3

正 接受 問題

齡者,

應主動協助

心障礙者之家

其教育相關

庭 濟 件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

心障礙

心障礙者就

子女

,優

其本人及其

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身 必需 點字讀

學考試時 類別 殊 材 種 器 資 符 平 接受

程度 學習需要 材 校園 考 件 0覺功 學習 聽覺 感知著 有困難 身 需求 考量資 享 廣泛 現代 位科 圖書館 典藏 可接觸 位 格式 圖書資 覺功 身 受 圖書館 覺功 身 出需求 圖書資 典藏 容 式 需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及

,提供各項

、無障礙

3

1

與各

物及相關教育

源,以

能障礙者、

障礙者、

教育輔助

合理

教育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 作

之特定

化數

心障礙者之

技,由其指定之

提供

前項

,應依其障礙

之專業人員、特

環境、

之機會與應

心障礙者教育及入

源,以利視

指定之 之

障礙者或其他

源共

利用

專責規劃、整合及

,以

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

心障礙者之運用。

,對於視

之數

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

心障礙者提

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

之內

、利用方

及所

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0-

3

2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科 書 出版 學校

定之教

者應於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

提供所

該 科 書出版時 出版 科 書 位

,其

7 9

之數


格式 觸

製 格式 位格式

,以利

覺功

之無障礙

31

身 課後 課後 托 托身

學 幼稚園 托兒 幼童學 兒 課後

前機構,提供

公立

需求 研

所、

照顧服務收

,辦理

獎助民間

學校 校院開 摩 學 學 向

高級中等以上

積極鼓 覺功

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

科系 並 學校 身

相關

前二項

勵輔導大專

應保障視

提供

辦按

能障礙者入

及就

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

獎勵

兒童 身 幼稚園 托

心障礙

兒童

繼 接受

心障礙者

托身 並

前教育,

等服務。

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 心障礙

發教具教

照顧服務,應優先收

前教育、

,規劃辦理

照顧服務,

所、

心障礙

心障礙者教育

民間設立

32

心障礙者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

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

。各級政府機關(構)

前項所稱數

出版品亦同

作專供視

、理療按

或醫療按

申請

機會。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補助

33

就業權益

個別 重 重 再 計 創

需求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

心障礙者之

,自行或結合民間

障礙

包括

化職業

前項所定職業

建服務。

34

建服務,

職業輔導評

業輔導及其他職業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 就業市

有 意願 持 身

場 需長期

性就業服務。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

不足 獨 力 個別 力不足

及就業能

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

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

就業市

意願

就業

工作之

、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

建服務。

就業支

就業 之

源,提供無

,而

,提供

,而就業能

競爭

立在

化就業安置、訓

競爭 量 果

,無法進入

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

,提

護性就業服務。

35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 業服務及前條之

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

護工

8 0


單獨 綜 該 有 地

前項各

因 必要使 需 地 同意後 償使 庇 場 向當地 申請 許可 給許可證後 始 但 學校接受 不 此限 許可 資格

機構得

,得經

合設立。機構設立

管理機關

業務

,無

未 許可 不 委 準 。

政府

託辦理者,

補助之相關

36

,應

直轄市

得提供服務

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

、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

、遴用、培訓及經費

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37

為公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

護工

,經發

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

設立

用。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用所

場營

源,協助

產品 廣

護工

運及

別訂 計畫 量 再 計 創 式 資格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分

第二項職業輔導評

、職務

前項服務之

、專業人員

施方

源辦理第三十三條

,自行或結合民間 業輔導。

及經費補助之相關

則,由中央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38

學校 力 身 營

有 學校 力 身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進用具

就業能

不 低

及公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

心障礙者人數,

於員工總人數

分之三。

不 低 百 且不 少 學校 營 身 義 身 計 式 義 每月 日參加 準 義 額 核 額凍 出缺不 不計 身 月領薪資未達 準 月計酬 資 額 不計 身 但從 時 月 領薪資達 準 月計酬 資 額 計 身 庇 單位 庇 身 不計 身 重度 身 每 核計 消 海巡 航空站 單位 額 計 範圍 細 另 不 額 計 範圍 單位 析 並 完成 私立

、團體及民

就業能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

心障礙者人數,

於員工總人數

分之一,

一人。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心障礙者

、團體及公、民

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

,以各

務機關(構)

機關(構)員工員

事業機構為進用

心障礙者人數之

勞保、公保人數為

定為員

結或列為

算方

;第一項

補者,

入員工總

人數。 前項

心障礙員工之

入進用

辦理

法按

之基本工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勞動基

得以一人

勞動基

法按

之基本工

事部分工

工作,其

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護性就業服務之

進用

護性就業之

心障礙者,

入進用

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

以上

心障礙者,

進用一人以二人

警政、 算

防、關務、國防、

、法務及

,得於本法施行

定之。

依前項規定 ,

於三年內

列入定

進用總人數

8 1

進用總人數之

,其職務應經職務分


析 標準 程序

前項職務分

-

38 1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司 成

事業機構依公

立關

業之進用

事業機構合

予 投資額 僱 身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

算前條之定

一定金

9

3

學校

併計 適

舉 身 位 不

心障礙人員特

人員體

合理

0 身

心障礙者,應

各項公務人員

心障礙

制。

身 同 同酬 核 正常 時 薪資 不 低 產 核薪 薪資 單位 庇 核備

任何

待遇

心障礙者之機關(構),對其所進用之

心障礙者,應本

工作

之原則,

得為

基本工

歧視

,其所

並報

護性就業之

性就業者

心障礙者,得依其

定,

發之

;其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經職業輔導評

護性就業之

提供工作,

護性就業之

心障礙者,由辦理

護性就業

務,

身 庇 庇

護性就業服務

應依其

提供

庇 時 雇 參加 並 確 災害 償 採薪資計 標準 不 低 資 災害 償後 向 資格 件 期 額 比率 式

性就業、

護性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

場給付庇 申請

護性就業者之職業

補助;其補助之

主應依法為其辦理

保其權益。

算之

於基本工

勞工

依相關勞動法規

護性就業者之職業

工主管機關

量單位 量確 實 需求 轉銜

費。

心障礙者於支

護工

護性就業服務之

心障礙者,經第三十四條之職業輔導評

42

,由進用

量符 庇 身 單位 並 雙 簽訂書面契約 接受庇 身 認不適 庇 時 庇 單位 並 不 給資遣 41

用條

洽請考試 考試 身

事業機構為進用

進用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營 種考試 並取消

及公

依法

4

心障礙

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

用一定人數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員工總人數

進用人數。

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心障礙者人數

獎勵與輔導。

前項

定之。

係企 身 達 該 併計 額 投資 係企 達 額 僱

之二十以上者,得與

者應

,得

間、金

直轄市、縣(市)勞 、

及方

之辦

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促 身

43

條 心障礙者就業,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設

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未達

定之。 進用

心障礙者人數

標準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8 2

之機關(構),


期向 地 納差額 額 差額 每月 身 度差額 百 撥 撥 式 應定

所在

補助費;其金

,依

人數乘以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一年

補助費

分配;其提

分之三十

及分配方

資計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基本工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年應就收

,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途 身 達 標準 必須購 改裝 修繕器材 備 核 超額 身 促 身 款核 額最 超額 計

44

前條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用

一、補助進用

心障礙者

置、

二、

進用

前項第二

45

一定

必要

心障礙

每月

以上之機關(構),

、設

進用

及其他為協助進用

之費用。

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發之獎勵金,其金

二分之一

如下:

三、其他為辦理

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取 統籌

算。

高按

進用人數乘以

基本工

算。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

心障礙者工作

優之機關(構),應

獎勵

。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非 覺功 第

46

不 從

能障礙者,

覺功 升

事按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為協助視

行或結合民間

業。

源,輔導提

摩 力 並

能障礙者

事按

其專業技能、經

及理療按

管理能

象 式 遵 僱 覺功 場 從 非 車站 航空站 園營 非 覺功 從 摩 摩 從 摩 摩 予 惠 華 百 月 日失 效力

工作,應自 補助其

相關費用。

前項輔導及補助對

、方

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醫療機構得

用視

醫療機構、 所供

、民用

、公

能障礙者

能障礙者

事按

第一項規定於中

-

能障礙者於特定

民國一

醫療按

工作。

場地

運者及政府機關(構),

事按

或理療按

或理療按

工作者應

年十

工作。其提供

供視

三十一

委 諮詢 電話 電話值 除 另有 外 覺功 達 電話值 但因 質 殊 確有困難 報 電 話值 地 同意 不 此限 但書 情形 電話值 地 委 諮詢 電話 同 報 同意 第

46 1

覺功

得提供

政府機關(構)及公

事業自行或

機人數在十人以上者,

其他法規

機人數十分之一以上。

機所在

託辦理

規定

,應進用視

或進用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者,

於前項

所定

自行或

託辦理

機關

工作性

服務工作,

機所在

能障礙者 ,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與

服務工作之機關相

8 3

者,應

經中央勞工主管


因 身 退休 第

47

退出 場後

之生活

服務

不同 涯 需求 銜接 門 積極溝 涯轉銜計畫 持 涯轉銜計畫 程 模式 資料格式 遵 同 條

心障礙者

之生

關相關部

,應

整體性及

續性服務。

福利

服務流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9

,以提供

及其他應

多元

心障礙者支

間之

5

心障礙者

行事項之辦法,

服務,應依

並不

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 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身 持 有 籍時 限 0 獲 需 個 居 重 重 區居 婚姻 日 宿式 庭托 課後 持 有 身 4

得以

通、協調,制定生

前項生

心障礙勞工提

使身 48

品質

心障礙者提前老化,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

之機制,以保障其

源提供支

服務,

制。

需求 估 果 促 品質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礙者

進其生活

得所

人支

及照顧,

辦理下列服務,提供 、社會

心障

與及自立生活

一、

家照顧。

二、生活

建。

三、心理

建。

四、社

住。

五、

及生育輔導。

六、

間及住

七、家

照顧。

顧。

八、

照顧。

九、自立生活支 十、其他

51

服務。

心障礙者

人照顧之服務。

需求 估 果

品質

照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

臨時 短期 持 研習 庭 懷訪 有 昇 庭

障礙者家 一、

生活

二、照顧者支

五、其他

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

三、照顧者訓練及 四、家

視及服務。

助於提

照顧者能

品質

及其生活

8 4

之服務。


時 訂

容 實

資格

必要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 ,應就其內

施方

、服務人員之

、訓練及管理規

等事項,

定辦法管理之。

52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

心障礙者

與社會

休閒

: 一、

及文化活動。

資訊 平 參 律諮詢 科 備 有 身 參 付 使 予 款 資訊 係 網路 電 廣播 電 聽 語 功 閱讀 觀看 轉接 傳送 容 實 式 範 除 款 容 實 式 實 計畫 每 蒐集 軟 硬 產品 計 範 標準 訂 類產品 計 範 標準 並藉 認證 鼓 產品製造商 產品開 產 時 符 範 標準 容 資格 象 產品 認 證標準 訂 附 學校 網站 過 測 並取 認證標 測標準 式 頻率 認證標 核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 四、公

無障礙。

之政治

五、法

與。

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

技設

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

心障礙者社會

前項服務措施屬 第一項第三

與之服務。

用者,應

所稱公共

以減免費用。

無障礙,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

指應對利用

能障礙國民無障礙

信、

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

施方

及管理規

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

第三

應就其內

52 1

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施方

制定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

年應主動

定各

由獎勵與

或服務提供

措施,

各國

52 2

無障礙設

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

合前項規

),

或服務提供者於

發、生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 ,

、對

或服務的

定辦法管理之。

各級政府及其

屬機關(構)、

以上之無障礙檢 前項檢

、方

所建置之

,應通

第一優先等級

章。

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53

實 需求 邀集 身 同研商 營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 輸

運者及

管社政主管機關共

相關

代表 當地 路線 航

心障礙者團體

,於運輸

8 5

運者所服務之


線 區域

適當路線 航線 班次 客車 船 廂 艙 研商 果 便 類身 使 備 未 號座 身 弱婦孺 坐 博愛座 比率不低 座位 百 座 位 鄰近車門 艙門 出 口處 至車門 艙門 出 口 地板 平坦 並 需要標示 播放 醒禮讓座位 語 航空 除 航 訂 因素外 不 要求身 接受 殊限 拒絕 式 遵 包括鐵路 路 捷 空 水 節 或

內,規劃

(機

),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

提供對

者及老

優先乘

應設於

國內

於總

之警

心障礙

分之十五,

間之

之安全

心障礙

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 ,應

主管機關所

制或

心障礙者行動與

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

運輸業者

於各

,其

無障礙,

,規劃設置

、公

運、

運、

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

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

定之。

區道路

54

區道路兩旁

、人行

騎樓

及市

建築物之

,應

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有 道路 第

55

標誌 標線 號誌 識別頻率 識別頻率

無障礙之

機關定之。

號誌 語音 位

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覺功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 及

語音

,推動視

能障礙

停車場 留百 停車位 不便 身 停車 位 車位未 個 停車場 至少 留 個身 停車 位 非領有 停車位識別證明 不 違 占 停車位識別證明 需求 估 果核 停車位 地點 空 使 式 識別證明 核 違 占 處 同 營 單位 學校 營 有停車場 第

56

公共

應保

分之二

,作為行動

滿五十

之公共

專用

,應依

第一項專用 規

應保

者,

前項專用

之設置

用之

發。

用方

交通、

建等相關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設

心障礙者專用

用。

間規劃、

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心障礙者專用

發及

定之。

、團體及公、民

事業機構

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便 類身 使 備 未符 不 核 外開放使 場 至少 室外 路 避難層坡道 扶手 避難層 出 口 室 出 口 室 路走廊 樓梯 升降 備 哺 集 乳室 廁 盥洗室 浴室 輪椅觀 席位周邊 停車場 必要處 備 格 令 場 備 不符 第

57

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

之設施及設

合規定者,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 入 所

所,應規劃設置

所應

於其

內通 眾

及設施。其項目與規

於各

心障礙者行動與

發建築執照或對 通

用。

等其他

設置無障礙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

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

所之無障礙設

及設施

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8 6


令 有 然 因素 確有困難

蹟 備 畫 申報

事業主管機關應 維護、自

身 身 第

權人或管理機關

環境

、建築物構

及設施

負 改善 但因軍 古 造 備限 殊情形 有 負 替代改善計 核 並核 改善期限

其所

者,得由所

或設

事管制、

制等特

,設置無障礙

權人或管理機關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58

責人

定,

責人提具

憑身 證明 予半價 待 需求 估 果 認需 陪伴 必要陪伴 限 待 身 坐 待 並不 有 除 航 訂 因素外 不認同身 可單 別要求 有陪伴 同飛 不 向陪伴 式 容

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

心障礙

,應

享有 籍 限 航空 獨旅 實 巴士 華 百零 月 日起不 有 籍 限 9 身 營 營風景區 樂場 憑 身 證明 予 營 予半價 待 身 需求 估 果 認需 陪伴 必要陪伴 限 享有 待 0 覺功 格 盲犬陪同 盲犬 時帶 同 盲幼犬 出 場 營 場 場 營 場 有 使 不 盲幼犬 格 盲犬 取額外 且不 拒絕 出 附加 出 件 盲犬引領 覺功 時 不 任意觸摸 餵食 種聲響 手勢 式干擾該 盲犬 有 格 盲犬 盲幼犬 資格認 使 單位 認可 認 可 撤銷 廢止 遵 0同 覺功 重 含 向 容 同 心障礙者經

前項之優

制。

國內

業者

施方

58 1

心障礙者得優先乘

主管機關所

行,而特

前四項

者,其

人共

及內

5

措施

行者,

心障礙者

人收費。

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服務,自中

民國一

一年一

制。

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 心障礙

、康

者,應

前項之優

6

或公設民

免費;其為民

心障礙者經

,其優

之安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康 一

者以一人為

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 之

所或文教設施,

者,其

者以一人為

措施。

能障礙者由合

,得自由

或導

入公共

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

所、公共建築物、

所、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 所

所、公共建築物、

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人、管理人或

用人,

得對導

及合

入或

其他

其自由

能障礙者

等方

入條

,他人

或以各

費用,

關合

及導

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1

定、

用管理、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辦理視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服務應

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 生活技能及定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建服務。

行動訓練,其服務內

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8 7


修正 布後

第二項於本條文

二年施行。

申請手語翻譯 窗口 功 實 需求 參 需 受 手語翻譯 範圍 程序 手語翻譯 布 語翻譯 術士 格 擔任 第

61

聽覺功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 能障礙者

前項

服務

,提供其

與公共事務所

之服務

及作業

能或

之服務。

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日起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 技

62

服務,應於本法公

技能檢定合

區 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

諮詢

,推動

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

建、福利

庭 身 至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

類型

第一項機構

、業務

、設施及人員配置之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心障

,由中央主管

酌 必要 綜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

及協助

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機關定之。

心障礙者能

得支援第五十條

、規

力 標準

照顧

範圍

與社會為原則,

心障礙者人

需求 重

特性及

源設立

,由

等服務。

礙者

施行滿五年之

之。

或結合民間

言語

,依

定。

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

合設立,

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63

許可

私人或團體設立

申請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 許可 日起 個月 有 財 登記 登記完成後 始 接受 核准後 外 募 並 款 但有 情形 財 登記 律申請 財 申請附 小型 且不 外募 不接受 不享受租稅 未 期 財 登記 有正當 申 請 核准延長 次 期 不 超過 個月 屆期 不 許可失 效力 申請 許可要件 申請程序 審核期限 撤銷 廢止許可 停 擴充 遷移 設立

依前項規定

設立者,應自

團法人 捐

,於

設立之

專用。

下列

一、依其他法 二、

設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辦理者,原

第一項機構 、

設者。

,而

理由者,得

設立之

辦、

減免者。

團法人 一

團法人

補助及

間辦理

關法規辦理

補助,或經主管機關

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捐、

於前項規定

內,依

之一者,得免辦理

設立之

第一項機構

、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有 情 不 擔任身 有 打毒品 暴力犯罪 騷擾 侵害 不 損害身 情節重 第

63 1

下列

一、

負 有罪判決確 有 證 實

事之一者,

二、行為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業務

、性

、性

心障礙者權益,其

8 8

責人:

行為,經

定。

大,經

關機關查


負 身 即停止 契約

現 休 終止

主管機關對前項

證 期 有

責人應主動進行查

職工作人員於

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或

其職務,

勞動

64

身 資遣 令 退

第一項各

依相關規定

事之一者,

以調職、

改善情形 納 甲 乙 丙 丁 應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及

款情

輔導、查

入評鑑指

及評鑑

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輔導、查

項目,其評鑑結

應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

等。

三、

等。

四、

等。

五、

等。

成績 甲 改善 期 核

前項機構經評鑑

優等及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 第一項機構之定

成績 丙

等者,應

獎勵;經評鑑

丁 改善

等及

輔導、查

及評鑑之項目、方

、獎勵及輔導、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 第

65

接受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

務關

接受委 義 係

訂 書面契約 明 義 身 訂 轉 訂 型 契約範 型 契約書範 開並印製 已 訂約

服務者或其家屬

書面契約 明 書面契約 格式 容 記載 不 記載 身 將 訂 據憑證 付 約 除另有約 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 安置

定其權利

前二項

、內

於收

身 第

66

身 投 履 營

保公共

以保障

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

保之保險

關定之。

定定

運之

及金

,視為

依第一項規定

,其

本公

有履 營 商 地 行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保能

本及其

保險及具

,由所在

定之定

投 意外 任 範圍 額 擔 力 認 標準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定其權利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應

者,

第一項

務關

中央主管機關

託安置之

事項。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運之

保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身 第

申請 有 場 開 零售商店 攤販 申請購買 承租 停車位 留 比率 核准 留比率 受核准 營 件 出租轉讓限 出租 轉讓 象 身

67

心障礙者

民住宅、

在公

公共

,政府應保

一定

優先

;其保

,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

定辦理;其

者之經 、

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應以其他

心障礙者為優先。

8 9


購買 承租

心障礙者

商店 攤販

第一項之

低 貸款 租

,政府應提供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8

庇 場資格 居

申請

庇 場 申請 留名額 核准 留名額 時 洽 商 後納 計畫 受核准 營 件 出租轉讓限 出租 轉讓 象 身 限 9 身 庇 場 產 品 價格 額 學校 營 接受 學校 採購 期 告 函 義 採購單位 告知 品 義 採購單位 令 採購該 品 至 比率 品 比率 額 價格 採購 式 遵 9覺功 從 摩 覺功 並 營 營 稅稅 率 加值型 非加值型營 稅 課徵 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

護工

,或

護工

在國民住宅提供

,優先

前項保

合設立

者,

在公共

所設

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

者之經

規定辦理;其

入興建

辦理。

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應以

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

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護工

,所生

6

,應

合理

及一定金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 務

或發

、一定金

、合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

能障礙者設立以

及服務,

一定

、優先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前項物

及服務

其他應

6

事業機構及

規定,

及服務項目、

、公

應優先

應依相關法

前二項物

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

之物

事按

之方

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 應依

7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心障礙者經

日 式 逐步 實 律

安全保障,

規劃

區 身 並不 有 籍時 限 宿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

內之

規定辦理。

需求 估 果

間之

心障礙者,應依 制:

一、生活補助費。 間照顧及住

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

照顧補助、照

施。

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

日 居

間照顧及住

前項年金保險之

二、

宿式

生活補助、

、年金保險等方

71

者,其

安全

顧者

依法經

0 身 津貼 第

能障礙,

家照顧費用補助。

9 0


房屋租 購屋貸款 息 貼 購買停車位貸款 息 貼 承租停車位 必要 申請資格 件 程序 額 另有 外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

金及

七、

補助。

八、其他

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

、條

法及其他法規

規定

,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

、補助金

款 計 度終了 資料重新審核 資格變更 審核認有必要時 不符 請領資格 領取 實 日起 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

前,主動

關機關提供之

人自事

72

六十

人提供相關

者應

,其金

心障礙者或其

行政執行。

捐,依法

之配

心障礙特

73

者,依法

務人或與其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心障礙者或其

相關

、第七

扶養 繳納 稅 給予適當 併申報納稅 偶 扶養親 身 別扣除額 額 稅 扶養 納

對於

、第六

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發生之

身 納稅義 報身 身 第

、第二

定補助案

,得

准予

之減免。

屬為

於所得

法定之。

心障礙者,應

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

款 將已核 件 資料 併同有 但 申領 申領 請申領 證明 件 書面命 繳還 屆期未繳還 移送

定之。

業務,應於會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所得

庭 濟 件

心障礙者

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

,補助保險費。

傳播媒 報 身 疑似身 不 使 述 並不 有 實不符 誤 閱聽 身 產 身 律 件 未 院判決確 疾病 身 狀況 傳播媒 不 將 件 疾病 身 狀況

呼 描 偏見 報 因可歸咎 當 因歸咎 當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4

保護服務

條 體

心障礙者或

與事

心障礙者,

人對

用歧視性之稱

心障礙者

生歧視或

導。

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

事人之

或其

人之

或其

心障礙

75

心障礙

定其發生原

發生原

傷害

不 有

遺棄 身 虐待 限 留 身

經法

心障礙者

一、

下列行為:

二、

三、

制其自由。

四、

置無生活自理能

五、利用

心障礙者行

力 身 易 乞 參觀 之

心障礙者於

或供人

發生

9 1

險或

之環境。


強迫 誘騙身 身

六、

婚 身

心障礙者結

七、其他對

心障礙者或利用

犯罪 不正當

。 心障礙者為

之行為。

察 村 里 幹 身 知悉身 有 款情形 即向 報 至遲不 超過 小時 村 里 長 任何 知悉身 有 情形 報 報 身 資料 予 密 知悉 接獲 報後 委 訪 至遲不 超過 小時 並 受 件後 日 出 報告 時 請求 院 單 位 報 程 後 處 第

76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 行

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

心障礙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及其他

人員、

前條各

事及其他執

之一者,應立

心障礙者

者,得通

直轄市、

前條

二十四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

人之

,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保 或

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 理案

內提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

視、調查,

調查

,應自行或

二十四

警政、醫

應於

。調查

及其他相關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

令 契約 身 有扶養義 有喪失扶養 力 有違反 款情形 致使身 有 命 身 危難 陷 困 虞 扶養義 申請 估後 予 適當 必要 除 款給予 外 身 扶養義 負擔 第

77

依法

條 或

心障礙者

七十五條各 境之

之一,

心障礙者

前項之

費用,

補助者

或生活

體之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

依職權,經調查評

務之人,

務人之

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由

心障礙者或

款情形 情況危急非 即給予 命 身 有 即 危 有危 虞 予緊急 必要 處 緊急 必要 處 時 請求 察官 當地 察 9 緊急 委 身 期 必 要 付 必要時 付 並 出憑 證影 計 書 請求 償還 書面 日 日 期 催告償還 屆期未償還 移送 院強 0 身 緊急 不 超過 小時 非 小時 不足 身 時 聲請 院裁 繼 第

78

遭受 處

務人

心障礙者

第七十五條各

安置或其他

置,其生

之一者,

體或自由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7

險或

險之 之

者,直

置。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機關協助。

前條之

安置服務,得

託相關

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

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

前項費用,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

,而

8

者,得

檢具支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間

間所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本及

保護、

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 ,得

定十

以上三十

以下

制執行。

第七十八條

心障礙者之

以上之安置,

以保護

保護安置, 心障礙者

,得

9 2

七十二 法

七十二

續保護安


個月 限 必要時 告 聲請

繼 期 向 院 出 繼 期 單位 置。

續保護安置以三

續保護安置

監護或輔助宣

之服務

聲請 院裁 延長 需要 身 估 轉介適當

,得

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

續保護安置

之。

,協助

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

心障礙

協助

有受 告 必要時 向 院聲請 受 告 因消滅時 撤銷 告 聲請 有改 必要時 聲請 院 身 選 第

81

心障礙者

協助其

監護或輔助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監護或輔助宣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

之原

,直轄市、縣(市)

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

障礙者為相關之

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

心障礙者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 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2

身 任何形式反

排 排除

遭受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 障礙者

住安

服務,

府應協助其

使

第 為

民以

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財產 身

無能

管理

財產 受到 身

心障礙者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提供

障礙。

83

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

財產

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勵信託業者辦理

心障礙者

信託。

察 訴訟程序實 過程 身 訟 須 證時 類別 別需要 必要 刑 被告 犯罪嫌疑 因智 完 陳述時 刑 訴訟 聲請 院同意 派 擔任 佐 刑 訴訟 佐 未 擔任 佐 時 向 出 派申請 第

84

或檢

機關於

其障礙

之特

,提供

)主管機關得依 人員 依

心障礙者涉

,應就

之協助。

能障礙無法為

全之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

社會工作

人。

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

人之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考量矯正 必要 改善

身 第

85

容 矯正 狀況 身

現有

心障礙者依法收

性、

設施

殊需求

機關

心障礙者特

,法務主管機關應 ,作

9 3

機關收


違反 違反 第

86

處新臺幣 萬元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萬元 罰鍰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以上五十

罰鍰

第七十四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以下

以下

以上五十

違反 萬元 第

87

處新臺幣

萬元

罰鍰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以上五十

以下

違反 未改善 未 替代改善計畫 未 核 改善 計畫 期限改善完成 除 勒令停止 使 外 處 有 負 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次處罰至 改善完成 止 必要時 停 止 水 電 封閉 強 拆除 罰鍰 成 改善 備 使 第

88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之

提具

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所

權人或管理機關 ;

以上三十

者,得按

、供

前項

責人

收入應

以下

,得

立基金,供作

及推動無障礙設

與設施經費

用;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9 身

申請許可 財 登記 未 期限 處 負 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告 姓名 並令限期改善 限期改善期 不 加 容身 違 另處 負 新臺 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限期令 改善 屆期未改善 再處 負 新臺幣 萬 元 萬元 罰鍰 次處罰 並 告 名 且 令 停 令 停 拒不遵守 處新臺幣 萬元 百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90 身 有 情形 明 實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次處罰 有 款 情形 不 備 給不 餐飲 有 重 情 足 影響身 身 9 身 停 決議解散時 該 身 即予適當 身 予 不予 強 實 並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必要時 予接 第

8

設立 理

心障礙福利機構

團法人

責人

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設立,或應辦

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以上三十

以下

及公

辦理者,

於前項

間,

以上三十

得增

以下

經依第一項規定

,得按

者,

責人

稱,

得按

責人

辦而

得按

以下

經依前項規定

心障礙者,

以上五十

者,

二十

辦。

以上一

者,

心障礙福利機構 以上三十

下列

之一,經主管機關查

以下

者,得按

一、

第七十五條各

二、提供

其他

礙者,應

施之,

或供

事,

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一。

安全之設施設

三、

1

規定

辦或

之安置, 六

衛生之

心障礙者

心健康。

,主管機關對於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以上三十

以下

9 4

機構服務之

配合。 ;

心障

配合者, ,得


實 程序 期限 受接 營 財產 停 完成改善時 附 資料 件 向 審核後 將 申請計畫書報

。 前項

管之

管機構經

權及

管理權之

制等事

申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

辦之機構

,得檢

復業;經主管機關

,應

相關

及文

復業

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

查。

9 身 限期改善期 不 加 容身 違 另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款至 款 令 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令 停 個月 並 告 名 款 令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令 停 個月 並 告 名 停 期限屆 仍未改善 違反 令情節重 廢止 許可 予解散 令 停 拒不遵守 再處新臺幣 萬元 百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9 身 現 有 情形 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營 針 程不符 違反 許可 標準 財產 額已 達成 財 不實 陳報 丙 丁 9 身 有 情形 令 個月 改善 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未 報 核 違反 超 停 擴充 遷移未 違反 未 接受 訂 書面契約 將不 記載 納 契約 違反 未投 意外 任 未 履 營 擔 力 身 9 違反 款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第

2

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間,

以下

得增

心障礙者,

得按

辦一

規定

以上一年以下,

滿

者,得

稱。

者,應

稱。

大者,應

;其屬法人

以下

3

辦而

得按

者,

二十

以上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 下列

之一者,應

二十五

以下

一、業務經

者,

設立之

三、

無法

以上

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

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為

4

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或評鑑,發

二、

規定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三

以上一年以下,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三條第四 辦一

以上三

經主管機關依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 者,得

等或

務為

等。

心障礙福利機構

者,

下列

一、收費規定

之一者,應

以上十五

以下

其一

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主管機關

定,或

規定

收費用。

二、

辦、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

法辦理。

三、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

5

,而辦理

服務者或其家屬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保能

事項

保公共

險或

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七十五條各

規定

之一者,

9 5

以上十五

以下


罰鍰 並 身

告 姓名 庭 庭成 違反 款 情形 令 接受 小時 小時 庭 並 取必要 拒不接受 庭 時 不足 處新臺幣 千元 萬 千元 罰鍰 再 知仍不接受 次處罰至 參加 止 9 有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庇 場 違反 令 停止 並限 期改善 未停止 屆期未改善 學校 營 正當 違反 ,

得公

心障礙者之家

照顧者或家

第七十五條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教育及輔導,

規定

以上五十

之一者

以下之家

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家

以下

6

教育及輔導或

,經

者,

者,得按

以上一

下列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上十

以下

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

護工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 ,

二、私立

服務或

、團體及民

提供服務,

事業機構無

理由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

9 接受 第

7

學校 正當 違反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

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理由

罰鍰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

以上十

以下

9 違反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營 場 另處罰場 負 有 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 次處罰 違反 令限期改 善 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罰鍰 納 身 促 覺功 99 航空 違反 限 拒絕 身 違反 向陪伴 未 該 令 期限 改善計畫 報請該 核 後 逾期不 出計畫 未 計畫 改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 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核 計畫 期 有變更 必要 報請 核 同意後變更 並 次 限 停車場未 留 比率停車位 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處 有 新臺幣 萬 第

8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以上五

或所

以下

;其於

以上十

權人

者,按

所內發生者,

以下

所之

責人

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得

者,

以上五

以下

得按

前二項

之收入,應

專供作

進視

入直轄市、縣(市)政府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能障礙者就業之用。

國內

運輸業者

運輸服務及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制或

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

提供

者收費,或大眾運輸工具

依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設置無障礙設施者,

關應責

業者於一定

辦理。

內提具

以下

得按

者,得

定機關

公共

主管機關應

辦理

。原

定執行

於執行

者,

以一

者,

管交通主管機

管交通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 ;

心障礙者

一定 其所

9 6

以上五

間如

者,目的事業

人或管理人


萬元

以上五

00

罰鍰

以下

違反 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 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0 庇 單位違反 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處新臺幣 千元 萬元 罰鍰 並 次處罰 0 有 受懲處 違反 正當 違反 第

1

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

者,

1

1

以上五

以下

護性就業服務之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應 以下

1

得按

提供

2

得按

者,

以上三

公務員執行職務 一、

下列行為之一者,應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無

理由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0

違反 告 未 期繳納差額 期限屆 至完納 日止 每逾 日加徵 未繳差額 百 零點 但 未繳納 差額 倍 限 滯納 繳 身 款 0 罰 除另有 外 0違反 令限期改善 仍不改善 告仍不改善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 告 單位 負 姓名 第

1

3

各級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 公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得

翌日起 滯納

之。

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 前一

以其

前項

補助費者,自

補助費一

金之收入,應

補助費

分之

滿之 二

金。

入直轄市、縣(市)政府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專用。

1

4

本法所定

1

4 1

則,

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警

者,

者,

得公

0

1

5

0

1

6

其事業

予 告 情節重

責人

以上五

者,

以下

以警

;其

各級政府

之。

第五十九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

處罰

年應

其民

報告

機關

月 日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六

情形

本法之執行

之條文全

已領有身

施行前

9 7

手冊

心障礙


期日

估 換 身 逕予註銷身

重新

需求

證明 屆期未 手冊 重新 需求 估 換 身 證明 身 給身 證明 華 月 日修正 布 繼 享有 有身 期日 重新 需求 估 期日 附 向 申請 延 有正當 予 延 最長 日 限 華 月 日修正 後 同 申請 申請重新 領有手冊註記效期 身 估 同時完成 遵 驗證 測量 修正 完成後 完成 久效期手冊 0 華 月 日修正 布後 至 至 布後 日修正 月 日 0 細 09 除另 日期 外 布日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評

心障礙

心障礙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 之條文公

心障礙

前,

前之規定,

理由者,得

具理由 展

三年內,協

前,得依中

民國九十六

辦理

心障礙福利服務。

鑑定及

以六十

認 面

者,

,經

民國九十六年六

之條文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原 評

心障礙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社政及衛生主管機關應於中 施行

心障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應於指定

鑑定及

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鑑定及

,辦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

年六

及方

鑑定或

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進行鑑定與

行事項

等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作業

四年內,

第一項執

者之相關作業。

1

7

民國九十六年六

第七條、第十三條

之第三十八條自公

二年施行;第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

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

十二

施行。

1

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8

本法施行

1

本法

二十三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施行

,自公

施行。

9 8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1

本辦法依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定之。

申請 第

2

區域時

身 受 申請

設立或

行政

設私立

,由

地點跨越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然 申請 籌 身 且 受褫奪 破產 受 申請 籌 身 載 宗旨 有 第

3

設立或

設私立

公權、

法人或團體 之

直轄市、縣(市)

設立或

質 同

者,於

之國民。

心障礙福利機構,其章

或捐助章

標明 質 並冠 不 使 同 名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責人應為年滿二十歲

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

私立

監護或輔助宣

設私立

或工作項目應

4

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稱,得

業務性

一直轄市、縣(市)

以私立二

用相

。業務

稱。

申請 身 許可 申請書 敘明 件 式 份 向 地 出 名 地址 負 姓名 戶籍地址 資料 財 身 附籌備 議紀錄影 計畫書 含 模 準 契約 營 日期 書 載明 出概 組織架 含 資格 件 位 圖 平面圖 概況 含 使 影 竣 圖 消 備圖說 百 比例圖 並 平 尺註明樓層 隔 面積 途說明 面積 土地 使 證明 件 含土地 登記 簿 謄 土地 有 非 申請 有 附 證 期 租賃契 約 使 同意書 並不 有有效期 屆 任意終止約 附土 地使 同意書 附 同期 地 登記證明 件 財產清冊 履 營 擔 力證明 投 意外 任 單影 申請財 身 許可 除 件外 第

5

私人或團體

私立

列事項之文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機構所在

責人

,應檢具

稱及

二、設立

團法人

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

務項目、收費基

等基本

四、預算

五、

構及人員編制:

及預定

全年收入及支

本。

機構業務與業務規

、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

一、機構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

、經費來源、服

算。

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

、條

、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 工

防安全設

及建物

人所

建築物

、用

八、

用權利

或建築物所 或

用執照

,建築物應以五

、各

七、

九、

及其

分之一

及總

者,應檢 間

者,應檢

辦理相

保能

及建物

本、建築物

經公

間六年

滿前得

本。

間之

定。檢

上權設定

運之

團法人私立

保公共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者,

保險之保險

9 9

本。

檢具前項所定文


件 式 份 程 遺囑影 財產清冊 證明 件 董 名冊 身 證影 有 察 察 名冊 身 證影 董 察 未 華 籍 居留證影 願任董 同意書 有 察 願任 察 同意書 財 董 印 簽名清冊 同意 財 獲准登記時 將 財產移轉 財 有 承諾書 計畫 款 土地 登記 簿 謄 同意 電腦處 達成 詢 款租賃契約 使 同意書 期限 小型身 需要 命申請 件 資料繳 驗 正 ,

應檢具下列文

一、捐助章

本。

二、捐助 三、

及其

及其國民

本。

本。設

事、監

具中

人者,監

民國國

及其國民

者,其護照或

本。

四、

五、

。設

團法人及

六、捐助人

人者,

鑑或

團法人

捐助

團法人所

七、業務

第一項第七

及建物

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七

者,得免提供。

規定,於私立

心障礙福

利機構為三年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 其

人就本條所定文

本。

申請附 身 許可 申請書 件 敘明 件 式 份 向 地 出 登記證明 件影 同意 申請附 身 核准函 影 程 程影 負 簡歷表 董 名冊 身 證影 董 印 決議申請附 身 許可 代表 董 議紀錄 財產清冊 申請附 小型身 許可 限 並不 附 小型身 名義 外募 第

6

法人

設私立

下列事項之文

管機關提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一

,應檢具

機構所在

、前條所定

直轄市、縣(市)主

一、法人

本。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本。

三、法人章

或捐助章

四、

責人

五、

事或理事

本。

六、法人及

及其國民

事或理事

七、法人

事會會

社團法人以

設私立

設之私立

申請

)大

得以

捐。

許可 因 地未 符 土地使 時 申請書 件 式 份 向 地 申請籌 許可 地址 地號 負 姓名 戶籍地址 資料 身 附籌備 議紀錄影 計畫書 含 模

私人或團體

私立

管制規定

名 財

之會員(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用分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八、法人

7

本。

鑑。

設私立

會或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應先檢具

及下列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機構

稱及

責人

二、設立

團法人

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檢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

)、

機構所在

等基本

機構業務與業務規

1 0

本。

、經費來源、服


契約 營 日期 出概

書 載明 組織架 含 資格 件 位 圖 平面圖 百 比例圖 並 平 尺註明樓 層 隔 面積 途說明 面積 土地使 證明 件 含土地登記 簿 謄 使 證明 件 影 土地 有 非 申請 有 附 證 期 租賃契約 使 同意書 並不 有有效期 屆 任意終止 約 附土地使 同意書 並 同期 地 登記 認 須 附 件 籌 許可有效期限 有效期限屆 有正當 核准 延長 次 期限 籌 許可 有效期限屆 地仍未符 土地使 區 時 失 效力 至 亦適 務項目、收費基

、服務

四、預算

五、

構及人員編制:

及預定

全年收入及支

算。

主管及工作人員人數、進用

、條

、工

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

、各

七、

,以五

、用

用權利

本。

及總

定。檢

方公

本及

之私人或團體所 ,

間六年

分之一

者,應檢

者,

用權利

應辦理相

經公

滿前得

間之

上權設定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

第一項

8

之文

,得

滿前,

,於

理由經直轄市、

為三年。

滿,用

用分

管制規定

第五條第三項

為三年。

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項規定,於本條

審核

用之。

許可 件 件後 個月 同 實 審核 身 申請籌 許可 件 件後 個月 同 完成審核 正 書

申請

申請 備齊 地勘 備 申請 備齊 申請許可 件有 面 知申請 限期 正 9 身 許可 籌 許可申請 件 有 情形 敘明 書面駁回 申請 知限期 正 逾期仍未 正 不符 身 標準 身 負 有違反 未 限期改 善完竣 身 負 營 身 曾違反 廢 止 許可處 未 身 負 曾違反 廢止 許可處 未 負 變更 申請 件 亦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

私立

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文

查其設

及設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於

前二項

設立

內,會

內,會

相關機關

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補

私立

前條規定文

心障礙福利機構

相關機關

事項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理由以

一、經通

二、

本法、本辦法或

下列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之一者

相關規定

三、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責人

本法相關規定,

依規定

四、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責人所

運之其他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

設立

五、私立

滿二年。

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立

前項規定,於

責人

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

責人

滿二年。

及復業

用之。

1 0


0

1

區域再申請

許可時 有 情形 書面駁回 申請 有 款 情形 同 營 身 成績有未達乙 身 身

許可

一直轄市、縣(市)行政

構設立

下列

由以

一、

規定

評鑑

最近 次

之一。

一直轄市、縣(市)內

11

敘明

心障礙福利機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前條第一項各

二、於

私立

私人或團體於

運之

心障礙福利機構,

機構

等以上。

籌備處

任何名義 外洽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或其他

設立前,

得以

辦事務。

身 許可 申 請書 附件加蓋印 份 還申請 並 給 許可證書後 始 開始營 許可證書 載明 身 名 地址 負 姓名 日期 模 面積 象 許可證書 揭示 身 足資辨識 明顯處 許可證書遺失 毀損 負 實 後 日 申請書 件 向 申請 換 第

12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經

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

信,以二

人,

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稱、

運。

前項設立

、設立

私立

、業務規

第一項設立

及服務對

於私立

責人

心障礙福利機構內

所。

第一項設立

及相關文

身 身

13

私立

十五

設立

其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自行

託他人

運,

三年內

發。

運者,直轄市、縣(

其設立

運;

內,檢具

補發或

許可 後 未開始營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營 不 將 並 取 價

市)主管機關應

發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心障礙福利機構於

私立

責人應於事

部分或全部業務規

,交

申請縮 擴充 模 遷移 身 縮 擴充 模 遷移 日 個月 申請書敘明 現 有身 計畫 擴充 模 遷移地址 報 許可 申請擴充 模 遷移 件 件 受 申請後 個月 身 標準 完成審核 申請 擴充 模 符 負 同 位 同 棟 同樓層 不超過 層 不同樓 層 位 不同幢 同 宗土地 地面層 營 處 符 且未跨越 許可 區域 第

14

私人或團體 於

減、

減、

業務規

業務規

預定

業務規

心障礙者安置

機關

私立

前三

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

,檢具

理由、

等相關事項,

經主管

前項 應於

業務規

內,依本辦法及

等相關規定

第一項

者,應

業務規

一、

責人相

二、

建築物內,

者;

三、設立之

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

建築物,

所應

;主管機關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

合下列規定:

者或直上、直下 一

合相關規定,

數之

1 0

主管機關行政


許可擴充 模 遷移後 同 實地勘 備 並符 始 營 擴充 模 遷移 負 未向 出申請 已申請尚未 核准營 即擅 營 遷移 跨越 許可 區域 重新申請 許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為原則。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依第一項

關應會

相關機關

第一項

業務規

業務規

查其設

及設施,

,應經主管機

合規定者,

運。

責人

經主管機關

運,

運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

主管機關行政

,原主管機關應

其原設立

身 外 負 許可 核准變更 停 小型身 個月 可 但 標準 亡時 繼承 第

15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

事者

責人應於

前一

心障礙福利機構

責人

前條第一項所定 項目及事由,

,應於

事項。

者,

責人應於

前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者或法人或團體之

,由其

設立

、文

員配置

設立

其設立

檢具

檢具第五條所定文

業或復業之

私立

,應依本辦法

事項

。主管機關

許可證書記載 變更 除 情 變更 個月 申請書敘明變更 申請 核 變更後 許可證書時 背面註記歷次 日期 號 變更 負 變更 變更後 負 變更 件 重新向 申請 許 認 符 身 負 變更 負 負 死 資料申請變更許可 未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提

責人

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

者,得由原

人檢具相關

、縣(市)主管機關應

其設立

設立

責人或原

責人

依規定辦理者,直轄市

其設立

身 停 個月 停 日 日 申請書敘明 現有 身 計畫 停 起訖日期 報 許可後 許可函敘明 負 申 請 時 符 令 實地勘 備 申請停 期 最長不 超過 有正當 期 屆 日 申請 核准 延長 次 期限 身 停 期限屆 後 日 申請書向 申請 許可 申請 同 實地勘 備 符 令 始 許可 身 未 申請停 停 期 屆 逾 個月未申請 申請 不予許可時 除 處 外 廢止 許可 並註銷 許可證書 第

16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業一

以上者,應於

理由、機構內

復業

主管機關

,應

前項

規定,

間,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復業

,主管機關應會

員,

合相關法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滿前

為一年。 內檢具

查其設

主管

業、

解散時 個月 計畫 日期 報

得以

滿

依本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心障礙福利機構

、設施及工作人

其設立

,主管機關

私立

,應於十五

依規定

復業

17

、設施及工作人員。

相關機關

規定者,

其設立

滿

責人

理由者,應於

,得

前項復業

復業或

查其設

一年;

,經主管機關

內,檢 及

為之。主管機關應於

十五

機關

前十五

心障礙者、工作人員安置

合相關法

業之

任何不當

利為目的,或利用其事業為

之宣

18

私立

現有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

、機構內

業或

心障礙者安置

,應於一

申請書敘明 許可

前檢具

主管機關

1 0

理由


處 外

私立

廢止

條規定

除 許可證書

許可 並註銷

心障礙福利機構 ,應

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

其設立

依本法第九十四

其設立

9 身 有 情 撤銷 廢止 許可 籌 許可 申請 許可 籌 許可 載 繳 件有虛偽情 將 模 付 委 營 並 受 價 撤銷 廢止 許可 撤銷 廢止 身 許可時 並 註 銷 許可證書 0 身 撤銷 廢止 許可時 繳回 許可證書 未繳回 註銷 財 身 並 知 院 第

1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所

部分或全部業務規

,交

事項或所

主管機關依前項

其設立

2

託他人

事。

運,

私立

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

應通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

機關

查:

二、年

預算

三、工作人員

團法人

年五

件 報

下列文

前檢具上年

度決 概況 小型身

一、業務執行 二、年

件 報

下列文

算。

需要 命負 財 附 每月 款 錄 徵 說明 董 議紀錄

並 另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得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

第一項機構為 一、 二、

均 獨 董 附 身 設之私立

人事,

設私立

行檢具下列文

心障礙福利機構,其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立。

法人或團體之

法人

設者,

(理)事會會

22

直轄市、縣(市

責人辦理。

團法人或法人

私立

主管機

三、人事

23

主管

查:

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

前檢具下年

月底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於

,應

月底

年十一

計畫書 度 書 名冊

私立

之;其為

一、業務

其設立

身 備

21

者,主管機關應

構者,主管機關

私立

其設立

三、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設立

二、

下列

事、監

務、會

均不 兼任

人、理事或監事,

法人或團體所設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

計 度

條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建立會

出 新臺幣 萬元

,各項支

1 0

以上者


使 票據 付 度決 額 新臺幣 千萬元 簽證 接受 財 並 期 告徵 身 計 礎 採 付 處 終 時採 並 記錄有 計 ,應

;其所

;年

算金

捐贈之

務,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會

金收

理,於年

關會

應定

24

結算

信。

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主管機關為

狀況

私立

員查

25

應設置

之;私立

,得通

心障礙福利機構

其提

得規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下列

財 拒絕

業務及

礙或

予糾正並 知限期

私立

出 避 妨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

身 有 情形 改善 違反 令 程 遺囑 營 針 不符 董 決議顯 不當 隱匿財產 財 未取 憑證 未完備 避 妨 拒絕 稽核 財 不實 陳報 未 核可 逾越 標準 開 浮濫 不實 財產 額已 達成 違反 情 身 受 知後 複 第

得按

事項。

計師 但平時 現 帳簿 詳細

以上者,應由會

用權責發生制調整,

瞭解 身 報告 並 派 核 第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一、

、捐助章

二、業務經 三、

與設立目的

(理)事會之

四、

務收支

款未 開徵

具合法之

、捐

計紀錄

信或會

五、規

礙、

六、對於業務、

主管機關檢查、

七、

務為

經主管機關

八、經費 九、

私立

規定

收費。

無法

十、其他

目的事業。

本辦法之

期限 改善並報

事。

心障礙福利機構於收

前項通

,應於

主管機關

查。

26

私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本辦法所

28

健康檢查一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以 ,

施工作人員定

需書表格式

27

至少實

二年

學校申請附 身

之機關、公立機構或公立

心障礙福利機構者

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9

2

布日

本辦法自發

本辦法中 二十三

施行。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日修正

二十三

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

施行。

1 0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總則

標準 身

1

訂 本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

稱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定之。

身 完善 備 第

2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為 設

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

之環境及

注意 實 地點 選擇 便捷 處 身 使 便 需要 空 計 造 備 身 殊需要 且符 令 並 當地 區 融 且 使 兼 多元 符 消 令 必要 注意 備材質 轉角 樓梯 陽台 門窗 電梯 計 採光 風 備 充 考慮清潔 件 注意堅固 美觀 宿區房舍需兼 庭 氣氛 常使 區域 有清洗水龍頭 廁 問 升 品質 濟 科 步 隨時充實 備 朝向 多元 區 正常

3

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設施應

一、

下列原則:

用原則:

(一)設置之 之方

(二)

交通

、構

及設

心障礙者

間及設施之設

合,

;各項設施應顧及

應顧及

合建築法及相關法

用宜

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與

規定;

應與

環境

化運用。

二、安全原則:

(一)機構內應設置 (二)

防法

設施。

、通

等設

之安全設

三、保健原則: (一)建築物之 ;住

(二)經

顧家

衛生條

生活

所等設施。

四、專業原則: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顧

服務

身 第

4

化、社

宿

機構:提供經

二、

二十四

服務之

間服務機構:提供經

活照顧、訓練之

多元

各項設

化,以滿

夜 藝陶冶

生活照顧、訓練或

所。

心障礙者

三、福利服務中心:提供

心障礙者住

項目應

技之進

服務

化原則發展。

心障礙福利機構分為下列三

服務之

以提

類 需求 估需 小時 宿 場 需求 估需參 日 身 日 場 身 庭 持 足身 庭 需求 種

一、住

化及

五、發展原則:設施應配合社會經

間作業活動、技

間服務之

心障礙者及其家 。

1 0

性服務之

或生

所。

心障礙者及其家

展性服務及機構內服務二

間照顧

式可

所。其服務

;服務方

分為


款 重

及第二

一、生活

建機構:提供

及輔導,

機構,依其服務內

二年為

及社會生活之

宿 5

間者,得

心障礙者

與等相關服務,

百 模

構為

小型 月 ,以

小型

機構以設立

以前

立案

人以上者,視為一

身 院長 副 任 6

心障礙福利機構,

機構。

必要時 兼任

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 (

(主

)協助;

一、行政人員:

)一

依其

三、護理人員:

關護理業務事宜。

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

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主

款至

所定人員得以專

或特

職專業人員。

)、

,應為專

。第六

規定

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

得置

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 責

理機構業務,

置下列工作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

人以下者,

運之

院長 任 名 綜 並 類型 負 有 負 有 負 有 負 負 有 兼 院長 任 副院長 副 任 除 標準另有 外 任 款

算,服務人數在七人以上,

已許可 般

十二

服務人數

民國九十六年七

服務人數在二

機構。

機構;服務人數在

機構;服務人數在七十六人以上,二

機構。

所。

滿七十六人者,為

續性生活照顧、訓練與社

小型 夜 型 宿

機構以

能發展及維護之

同 時段

間服務機構規

間以二年為

滿三十人者,為

人以下者,為一

為一

機構服務人數在七人以上,

三十人以上,二

限 延長

能之訓練

之,住

性、

進其

所。服務

服務

間服務機構

二、生活照顧機構:提供 會活動

分為下列二

心障礙者生活、心理與生理等相關

進其

滿經專業團

身 功 促 回歸 庭 場 期 隊 估須延長 期 延長 宿 限 日 不 此限 身 長期 持 參 促 身 功 場

前項第一

)及第二

約 式

第五

所定人 方

辦理。

身 第

7

院長

副院長 副 任 除 標準另有

外 科系

備 資格 科 學校 組 畢 並 驗 科 學校畢 曾接受 百 小時 並 驗 畢 曾接受 百 小時 並 驗 小型身 院長 任 兼任鄰近地區身 院長 任 但 兼任 且 百 限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主

)及

規定

,應具

下列

之一:

一、專

以上

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心理等相關

、所(

二、專

業,

以上

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

業,

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

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

三、高中(職)以上

業,

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

(主

)。

(主

具二

二十

),得

三所以下,

四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 心障礙福利機構

六十

心障礙福利機構

服務總人數一

1 0

人以下為


符 資格 畢 並 驗 符 資格 師考試 格 科 學校 科系 畢 門 術 考試 師考試 考資格 考試 普 考試 當 考試 普 考試 種考試 系考試 格 並 驗 考試 格 並領有 核 師證書 士證書 符 資格 科 學校 青少 兒童 幼 聽語 系 畢 畢 曾接受 委 班 課程 百 小時 曾接受 委 課程 格 備 資格

8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工作人員應 一、行政人員:高中(職)

合下列

業,

二、社會工作人員應

合下列

(一)社會工作

(二)專

以上

(三)具專

之一:

高等

或護

以上

社會行

發之護

合下列

之一:

醫療、護理、復健、職能治療、物理治療、教育、社

(所)

福利、

保、

等相關

業。

(二)高中(職)以上 培訓

業,

政府機關主辦或

六十

五、生活服務員:

辦之教保員、訓練

以上。

政府機關主辦或

辦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

六、相關專業人員:應具

之特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社會工作、輔導、心理、

9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應

訓及

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

三、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

業。

社會工作

或相

(一)專

(所)

人員高等

政職

職業及技

具相關工作經

社會工作相關

(四)高等

相關專業

房舍 須有固 址 宿 樓地板面積 計 平均每 不 少 點 平 尺 日 樓地板面積 計 平均每 不 少 點 平 尺 宿 日 樓地板面 積 計 平均每 不 少 點 點 平 尺 款 樓地板面積 停車空 宿舍面積不計

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

定所

之規定如下:

二、住

機構

以服務人數

方公

間服務機構

於六

方公

以服務人數

三、前

0

宿

1

算,

算,

間服務者,

於十六

五或六

方公

算在內。

身 身

機構依其服務提供

間分為二

機構:提供

二、

機構:提供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

小時 宿 符

心障礙者二十四 心障礙者

間住

者,其設施及人員應

定。

11

間及員工

一、全

於十六

機構

宿

日型 宿 夜 型 宿

以服務人數

,其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

算,

1 0

服務之機構。

之機構。 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宿

院長 任 副院長 副 任 科 學校 組 畢 並 科 學校畢 曾接受 驗 畢 曾接受 宿

機構之

一、專

(主

以上

資格

),應具

下列

科系

之一:

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或心理等相關

、所( 二、專

)及

業,

以上

業,

以上住

小時 並 小時 並

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

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 三、高中(職)

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

業,

六十

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

二十

具四

具六年

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

宿

12

生活

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受 兼任 式

比例

服務人數

,以一

一、行政人員。

小型

不 超過 受 比例 比 小型 兼任 式 不 超過 慢 精神病患 受 比 受 比例 比 至 比 夜 需 要 慢 精神病患 比 師 受 比例 比 日 需要 夜 時 受 比例 比 至 比 兼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

服務人數

會工作人員得以 三、護理人員:與

得以

辦理,服務總人數

四、訓練員:與

四十人。照顧

十五遴用;

為主之機構以一

服務人員

宿

間得視

七十五遴用職能治

,得以一

三十遴用。

置生活服務員;

,以一

,以一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住

機構護理人員

二十遴用。

間得視

服務人數

三十五人。

四十遴用。

者,其訓練員及

五、生活服務員:

機構社

服務人數,以一

服務人數

置訓練員。照顧

三十五遴用。

辦理,服務總人數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

,以一

,生活服務員與

十五遴用。

職專業人員。

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比例

比 不 超過

兼任 式 受 比例

,以一

辦理,服務總人數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

服務人數

小型

五十遴用。

機構社會

比 小型 兼任 式 不 超過 夜 值班 至少 慢 精神病患 受 比例 比 失智症 受 比例 比 植 重癱 長期臥床 身 功 退 受 比例 比 受 比例 比 至 比 夜 時 比 至 比 並 併計 慢 精神病 患 比 師 受 比例 比 受 比例 比 至 比 夜 時 比 至 比 並 併計 兼 植 失智症 重癱 長期臥床 身 功 退 工作人員得以

三、護理人員:與 得以

辦理,服務總人數

服務人數

,以一

服務人數

護理人員與

四十人。

者為主之機構,

物人、

服務人數

七遴用;

得與生活服務員合

算。照顧

,以一

者,其教保員與

服務人

十五遴用。 服務人數

,以一

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物人、

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

五、生活服務員:與

照顧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

十五遴用;照顧

,以一

十五遴用,

,得以一

以一

人員

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

服務人數

為主之機構以一

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 六

,以一

機構護理人員

二十遴用;照顧

服務人數

,以一

,以一

五十人。

四十遴用。

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 員與

得與教保員合

六遴用;

算。

職專業人員。 或

1 0

化者之機構,其應置


替代 需 術 需求 身 隨時 持至少有 值班 受 術 比例 比 未 計 夜 型 宿 未 需 術 需求 身 至少 兼任 式 亦同 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機構提供 ,應

性護理服務

護理人員一人

,以一

機構

提供

心障礙者照顧服務

;護理人員與

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十五遴用; 技

性護理服務

宿

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

13

性護理服務人

心障礙者照顧服務

得免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 方

各應置一人,

得以

寢室 每 寢室至多 床 區 植 重癱 長期臥床 每 寢室至多 床 寢室樓地板面積 計 平均每 有 平 尺 小型 宿 平均每 有 平 尺 寢室樓地板面積 浴廁面積不計 每床 附櫥櫃 床頭櫃 多 床位 寢室 備 隔離 線 屏 每 寢室 緊急呼叫 救 不 地 樓層 浴 備 扶手 緊急呼叫 地板 有 滑 多 使 浴 備 有適當隔 門簾 除 外 洗澡 備 比例 不 小 比 區 植 重癱 長期臥床 每 至少 套適 臥床 坐輪椅身 使 且可操 使 洗澡 備 未 計 除 外 廁 比例 不 小 比 區 植 重癱 長期臥床 廁 術 使 計 不計 象 廚房 膳室 食 儲存 冷凍 備 水 充足 飲 水 符 飲 水質標準 有 蚊 蠅 蟑螂 鼠害 適當 餐 消毒 備 空 急救 備 需 術 需求 身 急救 備 包括氧氣 鼻 氣道 氧氣面罩 抽吸 備 喉頭鏡 氣 甦醒袋 常備急救藥品 紀錄櫃

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

(一)

設四

服務之機構,

方公

者照顧

,以服務人數

機構,

,其

人應

算在內。

(四)

應配置

(五)

得設於

二、衛

(三)二人或

,應

設施及建立

障物。

援機制。

(一)應設

(二)應設

設施。

(三)

設施。

(四)

(五)

第六目機構

用衛

(六)設專

,應

或專責提供

用之

第八目機構

或乘

心障礙者

所與服務人數 物人、

於一

六。

者照顧服務之機構,

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

或專責提供

依建築技

與服務人數

物人、

設置一

(八)設專

間或

六十人應

(七)

物人、

設六

人應

方公

提供

算,

(二)

。設專

於一

六。

規則相關規定設置,

者照顧服務機構之

用人數之

算,得

入服務對

三、

或配

(一)應設

(二)用

供應

(三)應

防治

具之

四、護理工作

間:

(四)

;提供

服務,其

管內管、

(二)應具護理

(一)應設基本

措施。

性護理服務

管、人工 及

心障礙者照顧

1 1


藥品存放櫃 車 客廳 起居室 餐廳 日常 室 談 客 室 智 慢 精神病患 失智症 遊走空 失智症 殊需要 考量 門淨寬度不 小 必要 小型 宿 夜 型 宿 餐廳 日常 室 綜 使 夜 型 宿 不 空 (三)應具

(四)應具護理工作

五、

六、

七、

生活訓練或活動

八、會

九、照顧心

障礙者或

十、照顧

者之特

機構、

宿

14

機構與專責提供

用,得

設護理工作

間及會

需 術

機構提供

性護理服務

接受

日 第

15

區 但非

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以專

地 需求 不 此限

服務者連續性照顧或在

服務者經評

設立。

接受 估有

前項服務應以提供原 原

客廳

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

需求 身

辦理。

及照顧設施應

植 不單獨 談室

設施。

機構得

、防

間。

於八十公分。

生活訓練

設保護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住

間、

十一、各

為主之機構,得視

為主之機構,其

需要 燈光 明 滑

照顧及訓練

者,

老化服務為原則。

間服務機構

間生活

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受 比例 比 兼任 式 不 超過 受 比例 比 至 比 兼

小型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

服務人數

會工作人員得以 三、訓練員:與

,以一

三十五遴用。

辦理,服務總人數

服務人數

,以一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機構社

三十五人。

十五遴用。

職專業人員。

間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比例 比 小型 兼任 式 不 超過 受 比例 比 至 比 慢 精神 病患 比 師 受 比例 比 兼 需 術 需求 身 居 單位 並 鄰近 院 緊急狀況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 工作人員得以

服務人數

三、教保員:與

服務人數

,得以一

,以一

機構社會

五十人。

七遴用。照顧

者,其教保員與

服務

十五遴用。

職專業人員。

性護理服務

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與 所建立提供

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前二項機構提供

五十遴用。

辦理,服務總人數

為主之機構以一

人員

,以一

家護理

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依中央

連結提供服務協助,

服務之機制。

1 1

醫療


接受 不 此限

需求

但非 接受

前項服務應以原

服務者為原則。

者,

16

估有

服務者經評

照顧及訓

日常 多功 盥洗室

(一)應設

間服務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

生活訓練

二、

能活動

扶手 緊急呼叫 地板 有 滑 多 使 盥洗室 有適當隔 門簾 廁 比例 不 小 比 至少 處淋浴 備 並有適當隔 門簾 餐飲 膳室 食 儲存 鮮 備 水 充足 飲 水 符 飲 水質標準 有 蚊 蠅 蟑螂 鼠害 適當 談 客 室 智 慢 精神病患 需要 空 失智症 遊走空 燈光 明 滑 失智症 殊需要 考量 門淨寬度不 小 必要 小型日 多功 室 功 綜 使 不單獨 未 談 客 室 不單獨 三、

(二)應設 (三)

設施。

設施。

(四)

(五)

所與服務人數

(六)應設

,應

四、

供應

(三)應

防治

五、會

六、服務心

八、各

間、

設保護

間。

、防

及照顧設施應

用,得

設立;其

於八十公分。

間服務機構

17

措施。

為主之機構,得視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設施。

能活動

得視其

滿十五人者,會

為主之機構,其

者之特

障礙者或

服務人數

七、照顧

間或

六。

及保

(二)用

於一

服務設施或配

(一)應設

間或

設立。

福利服務中心

福利服務中心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宿 日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 務人

18

職專業人員。

間及其他社

服務者,應依各相關規定配置服

室 議室

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

二、會

1 1


談 客 室 盥洗室 扶手 緊急呼叫 地板 有 滑 多 使 盥洗室 有適當隔 門簾 廁 比例 不 小 比 必要 室 樓地板面積達 百平 尺 區 並 必要

三、會

四、

(一)應設

(二)應設 (三)

設施。

設施。

(四)

用之

,應

(五)

所與服務人數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 福利服務中心 及其他社

於一

六。

宿 日

設施。

服務,

間或

方公

應依相關規定設置

以上者,得提供住

1

所定各

機構或服務對

一、屬分

用之

間、

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

第四章規定辦理。

劃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應依

間、

前項機構之設施及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之規

2

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應各依第二章

二、無

設施。

9 標準 類型 象採綜 別使 區域 並有固 隔 獨 區 標準 至 固 隔 獨 區 標準 同 併同 模 類標準 別計 0 身 至 第

,應依各

者,得

標準

高之

辦理。

設置。

算。

心障礙福利機構支援提供本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

,人

及設施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身 第

21

擴充 遷移時

日 負 二

施行之規定辦理。

心障礙福利機構於

22

新 適

設、

擴充 遷移 標準

十二

以前

依規定

、復業、

責人

而其

設、

用本

九十一年十二

華 標準 亦同 中

23

未符

民國九十六年七 規定

,應依本

十二

已許可 改善

以前

者,應由主管機關輔導

標準

24

自發

結之案

立案之

施行。

1 1

,得

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本

。前條所定

布日

申請

直轄市、縣(市)政府

規定辦理。

已 向 變更 處 程序尚未終 月 日修正

民國九十六年七

標準

心障礙福利機構,


精神衛生法 第

1

總則

精神疾病

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

人於社

2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持並

,保障

人權益,支

協助

生活,特制定本法。

院 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衛生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詞 義 精神疾病 思考 情緒 知覺 認知 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 適 功 需給予 疾病 範圍包 括精神病 精神官 症 酒癮 藥癮 認 精 神疾病 但不包括反 格違常 科 師 師 甄審 格 精神科 科 師 病 罹患精神疾病 重病 病 呈現出 現實脫節 怪異思想 奇 致不 處 己 科 師診斷認 區精神 病 逐步適 區 病 有 力 態度 重 巧 日常 處 力 區 避 重病 病情惡 區 採 居 區精神 門診 式

3

本法用

如下:

一、

:指

應生活之

三、

四、嚴

;其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者。

: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

人:指

醫療及照顧之

社會人

、行為等

能發生障礙,

二、專

之人。

人:指

理自

事務,經專

五、社

特行為,

定者。

復健:指為協助

關工作能

、工作

應社會生活,於社

、心理

建、社交技

化,於社

中提供

生活

理能

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

治療:指為 復健、

免嚴

4

治療等治療方

精神

家治療、社

衛生體

精神疾病

訂 訂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

進、

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

定及宣導事

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定及宣導事

項。 二、全國性 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

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事項。

1 1


病 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

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

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病 資料 統計 類精神 有 病 每 布包含

七、全國

八、各

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

5

四年公

前項各

域精神疾病

布情形 網 並訂 計畫實

及醫療

源分

預防及醫療服務

6

一、民眾心理健康及

施。

下列事項:

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

病 病 病 病 資料 統 類精神 有 病

三、

,建立

精神疾病

任區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

,劃分醫療責

二、中央

報告

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人

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

事項。

定之

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

定、宣導及執

行事項。 四、

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

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

七、各

照護機構之督導及

八、其他

7

考核

整事項。

事項。

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諮詢 轉介 轉銜

資 網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社 教育訓練、

質濫

心理衛生中心,辦理心理衛生宣導、

服務、

聯結、自

、物

用防治

及其他心理衛生等事項。 前項社

8

心理衛生中心,應由心理衛生相關專業人員提供服務。

同 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

與復健體

,提供

其他社

9

諮商

、心理治療、心理

病情穩

獎勵或補助

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心理衛生,協助

轉介

理及

病 接受

定之

學校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 機

、就

就業服務,

0

照顧、支

照顧服務。

1

人就醫、就業、就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

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關建立社

職業訓練及

心理衛生教育,建立

機制等事項。

1 1

生心理輔導、


學校

課程 容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 高級中等以下

心理衛生教育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

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11

善 持學習

接受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 支

各級各

教育及建立

環境。

12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 社會

人,

慢 病

源,規劃、推動與整合

人之

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邀集精神 律 病 促 代表 促 諮詢 精神疾病 度 諮詢 精神疾病 資 諮詢 精神疾病 研究 諮詢 精神疾病 殊 式 諮詢 促 病 有 精神疾病 諮詢 病情穩 病 病 病 促 且單 別不 低

病情穩

三分

邀集精神 病 促 代表 促 諮詢 精神疾病 研究計畫 諮詢 精神 諮詢 病 受損申訴 有 精神疾病 諮詢 病情穩 病 病 病

病情穩

13

中央主管機關應 人家屬或 一、

衛生專業人員、法

人權益

進團體

專家、

定之

人、

,辦理下列事項:

進民眾心理衛生政策之 之

事項。

二、

防治制

事項。

三、

防治

源規劃之

事項。

四、

防治

發展之

事項。

五、

治療方

受損 審

事項。

六、整合、規劃、協調、推動及

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

事項。 七、其他

前項

定之

人、

之一;

一性

地 第

14

防治之

人家屬或

人權益

進團體

於三分之一。

方主管機關應

人家屬或

進團體

一、

進民眾心理衛生之

二、

防治

前項

定之

人、

下列事項:

事項。

事項。

防治之

人、

定之

事項。

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

五、其他

專家、

,辦理轄

照護機構設立之

四、

衛生專業人員、法

人權益

三、

代表 至少 有

事項。

查事項。

事項。

人家屬或

審 代表 至少 有

之協調及

人權益

進團體

三分

之一。

精神疾病強 院 強 區 有 強 區 審 簡 審 審 成 包括 科 師 師 師 病 促 代表 律 第

15

精神疾病強 師 士

制社

治療

制鑑定、

制住

前項

查會

工作

員,應

制社

人權益

治療

查會(以下 專

進團體

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稱

、護理

、法

查會)

查。

、職能治療

、心理

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

1 1

、社會


審 審

召開審 議 派 訪 當 組成 審

查會

或主動

查案

事人或利

16

,得通

查會

知審 件 當 害 係 遵

查會

,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

精神 精神

一、

醫療機構:提供

二、

護理機構:提供

諮商

性及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

精神

照護機構,提供相

人收

性醫療服務。

照護服務。

心理服務。

心理服務。

所:提供

精神

精神疾病急 慢 慢 病 容 病 臨床 病 諮商 區精神 有

關照護服務:

五、

精神

四、心理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實 需要

復健機構:提供社

復健相關服務。

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

17

事人或利

人。

查作業及其他應

各級政府按

害 係 到場說明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

財 確有困難

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辦理前項業務所

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由中央政府補助,

應專

者,應

專用。

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病 不 有 遺棄 身 虐待 留 力 病 易 危 傷害 強迫 誘騙病 婚 病 病 犯罪 不正當 9 科 師診斷 重病 科 師並 開 診斷證明書 付 考量 重病 代 偶 父母 互 重病 戶籍 地 另 選 適當 戶籍 地不明 居 地 報 程 名冊 0

18

一、

下列行為:

二、

三、

置無生活自理能

四、

人結

五、其他對

人或利用

1

經專

人於

人為

之行為。

人利益,由監護人、法定

所在

理人、配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人員、機構或團體為保護人;

所在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保護人之通

2

推一人為之。

)所或所在

之環境。

人者,應置保護人一人,專

人無保護人者,應由其

險或

保護人。

前項保護人,應 、家屬等

發生

或鑑定屬嚴

者,由其住(

建置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1


重病 情況危急 非 即給予 送 命 身 有 即 危 有危 虞 予 緊急處 重病 不 即時予 緊急處 委 緊急處 需 重病 負擔 必要時 付 付 後 出憑證影 計 書 書面 日 日 期 催告 負擔 繳付 逾期未繳 付 移送強 病 情況危急非 即給予 送 命 身 有 即 危 有危 虞 準 緊急處 式 程序 負擔 嚴

險之

人之保護人

保護或

者,由保護人

醫,其生

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

置所

費用,由嚴

人或前條第二項所列之人

,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支

,得檢具支

定十

以下

本及費用

制執行。

險之

前項費用

以上三十

者,得依法

置。

託機構或團體為之。

,以

得自行或

者,

保護或

醫,其生

險或

用前三項之相關規定。

前五項

置之方

及費用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因 第

21

限 病

遵守

必要範圍

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

者,應

病 不 遇 第

相關法

規定,於

居 場

人之

病情穩 予 不 平 待

人之人

與合法權益應

得以

所或行動

內為之。

格 受 重 不 予 曾罹患精神疾病 拒絕 學 考 僱

22

及保障,

為由,

、應

以歧視。對

用或

定者,

其他

傳播媒 報 不 使 有 實不符 誤 閱聽 第

23

精神疾病有 病 產

體之

導,

與事

呼 描述 並不

用與 者對

關之歧視性稱

生歧視之

導。

未 病 同意 不 病 錄音 錄影 攝影 並不 報 姓名 居 重病 同意 精神 病 必要範圍 看 備 不受 限 但 告知病 重病 告知 第

24

者,

得對

)所;於嚴

制,

人,應經其保護人

照護機構,於保障

規定之

人;於嚴

內,設置監

人,應

院病 病情 精神 適當

享有個 隱 訊 客 需要 不 予 限 因 需要 排病

重病

接受強

25

人應

私、自由通

或醫療

照護機構

導其

或住

人安全之

及會

前項

其保護人。

精神

之權利;

非因病 給予病

醫療機構

照護、訓練

制。 ,安

人提供服務者,機構應

獎勵金。

第 嚴

26

條 人依本法相關規定

制住

負擔

治療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

1 1


重病 給付範圍 嚴

接受強 區 負擔

人依本法相關規定

制社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病 況

27

28

扶養 繳納 稅 給予適當 者應

病 病情 重程度

,依法

捐,政府應按

認 精神

得以 前項

理,

辦理

9

照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照護機構所在

以調查、

報 追蹤

協助就醫、通

人或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人。

保護

狀態 知有 重病

第三條第一

受不當限 時 將 資料 報

所定

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科 師診斷

前項之人或其自由

協助之。 經專

人權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

2

及家

有侵害病 時 申訴 申訴 容加 處

書面向精神 地 申訴 件 並將 情形 知申訴

人或其保護人,

庭 濟情

之減免。

屬全民健康保險

人或其

治療之費用,其

或鑑定屬嚴

人者,醫療機構應

,應主動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0

矯正 病 有 送 第

3

處 處 款

機關、保安

人或

所及其他以

第三條第一

,或護

拘禁 感

狀態

所定

容 場

項之人,應由

所協助其就醫。

31

生活

前條之機關、機構或

所於

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

住之機構或

病 離開時 即 知 予 追蹤 並給予必要

所提供醫療

或安置民眾

所,如

機關、機構或

長期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 機構或

場 場

化為目的之機構或

之人,應由

協助其就醫。

所,如

保護,

其住(

)所在

直轄

之協助。

察 消 時 現病 有 款 狀態 有傷害 己 有傷害 虞 知當地 並 需要 要求 處 同處 除 律另有 外 即 送 往 近適當 現 時 即 知當地 察 消 將病 適當處 後 轉送至 精神 簡 精神 繼 接受 第

32

機關或

之人

協助

防機關於執行職務

他人或自

理或共

理;

,發

人或

第三條第一

者,應通

規定

所定

主管機關,

,應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

前項之人

第一項醫療機構 指定之

,應 人

醫療機構(以下

機關或

,應

稱指定

防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

1 1

治療。


送 並 精神 遵

依第一項規定 其家屬,

分經查

醫療機構,其指定方

應協助其就醫。

第三項之指定 定及其他應

明 病 時 當地 式 資格 件

醫者,其

消 外 顯示號碼 地 電 知有傷害 該 地地址 救 密 不 洩漏

置,以維護民眾生

防機關設置特定之對 及其所在

前項機關對來

服務專

他人或自

及其他

護所

精神 明時 察

相關

,應

機關發

病 式 第

信事業提

信事業

及所

之內

機構

,應

等,應

機構之

,應通

原機構,

協助

精神

醫療照護業務

人之

人行

機關。

前項

病 蹤不 送回

其保護人;

精神 病情輕重 有 傷害危 門診 急診 日 院 日 留院 區精神 居 式 居 式 認 標準

35

自動

照護機構於

機關、

,得

病 擅 離開該 時 即 知 即報告當地 察 現 擅離 病 時 知

34

信事業配合提供來

經辦前二項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 得

、管理、專

安全,主管機關、警

,得

人所在

命 財產 察 線 要求 電 電 己 有傷害 虞 洽請電 需 資訊 電 不 拒絕 過程 知悉資料 容 予

為利提供

主管機關應立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緊急處

33

即 知 科 師

醫療照護,應視其

險等

採取

事,

之方

如下:

一、

二、

三、全

四、

五、社 六、

復健。

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

前項

家治療之方

精神

36

、治療方

精神 精神

37

診 病 針 後情形

醫療機構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病 院

人或於

、預

、住

院時 向 享有

人住

,應

理由及其應

照護機構為保護

說明病情

其本人及其保護人 之權利等

人安全,經

告知病 後 限 範緊急暴力意外 殺

關事項。

,得

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

、自

1 2

區域範圍 傷 件

制其活動之

或自

之事


拘束病 身 限 並 時 估 不 逾必要 時 精神 外 精神 範緊急暴力意外 殺 傷 件 拘束病 身 並 即 送 拘束身 限 不 戒 不正當 式 得

體或

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

,得

照護機構,為防

前二項

體,

體或

精神 知 精神 轉介 第

38

醫療機構於

得以

具或其他

得無

續住

,應

具體

行之復健

人。

人及其保護人

內建置二十四

機制,協助

安置之醫療事務。

人護

就醫及

精神

醫療

從 病 資格 件 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

衛生相關機構、團體

復健等服務。 前項

為之。

治療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

9

其就醫。

前,應協助

、安置及

3

或自

、自

定或康復,無

本人或保護人辦理

院病 病情穩 繼 院 必要時 出院 不 故留 病 病 出院 病 擬訂 可 追蹤計畫 區 小時緊急精神 處 處 病 送 緊急

制行動自由,

醫療機構於住

間。

醫療機構以

應定

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

人社

、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照顧、支

、服務內

、作業方

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0 需求 並 需要轉介適當 報 重病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照顧

條第三項規定通

估病

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

人之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

之嚴

人,應提供社

照顧、支

及復健等服務。

重病 傷害 己 有傷害 虞 科 師診斷有 日 院 必要 重病 往精神 院 重病 拒絕接受 日 院 精神 予 緊急 並 位 科 師 強 但 離島地區 強 僅 位 科 師實 強 果 仍有 日 院 必要 詢問 重病 意見 仍拒 絕接受 表達時 即填 強 院 資料表 報表 並 附 重病 意見 診斷證明 件 向審 申請許可強 院 強 院可否 決 送達 重病 緊急 申請強 院許可 委 精神 緊急 申請強 院 程序 備 件 遵 第

41

他人或自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前項嚴 定

關指定之專 醫

醫療機構 醫

,經專

人,前

醫療機構辦理住

治療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安置,

進行

制鑑定。

交由二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制鑑定得

由一

施。

前項

制鑑定結 或無法

制住

第二項之 機關 文

42

治療

制住

,應

人及其保護人之

及相關

定,應

安置及前項之

,經

基本

及通

查會

制住

人及其保護人。

制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託指定

醫療機構辦理之;

安置、

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2

制住

、應


緊急 期 不 逾 日 並 注意 重病 必要 強 緊急 日起 日 完成 強 院必 要 未 開 日期 取 強 院許可時 即停止緊急 強 院期 不 逾 日 但 位 科 師 有延長 必要 並報 審 許可 延長 延長期 每次 日 限 強 院期 重病 病情改善 繼 強 院必要 精神 即 出院 並即 報 強 院期 審 認 繼 強 院 必要 亦同 緊急 強 院 重病 向 院聲請裁 停止緊 急 強 院 重病 院裁 有不 裁 送達後 日 起抗告 抗告 院 裁 不 再抗告 聲請 抗告期 重病 繼 緊急 強 院 聲請 抗告期 院認有 重病 必要時 聲請 裁 緊急處 緊急處 裁 不 聲明不 認可 病 促 強 緊急 個 核 現不妥情 時 即 知 該 採 取改善 並 重病 最佳 考量 準 向 院聲請裁 停止緊急 強 院 聲請 申請 電訊傳真 科 備 安置

治療;

間,

安置之

制鑑定,應自

於前

制住

間內

間,

指定之專

制住

安置。

制住

查會

制住

之;其

而無

間,嚴

者,得

為其辦理

滿或

查會

制住

直轄

安置或

制住

安置或

制住

內提

間,對嚴

之嚴

,對於

案監督及查

;其發

措施,

科 師有

置之

,得依

利益之

制住

,得以

款情形

人利益之

,應

安置或

服。

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

及前條第三項之

43

服者,得於

得基於嚴

第三項

制住

置。對於 人權益

安置進行

保障嚴

安置或

間,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

人或保護人對於法

定先為一定之

人或其保護人,得

。嚴

人得

前項之

制住

,應

醫療機構應

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鑑定無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者,指定

者,

經二

以六十

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

制住

六十

鑑定

間,

制治療、

主管機關

用第三項規定,

或其他

技設

為之。

下列各

之一者,

病 病

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害 係

一、本人為

人。

二、本人為

人之保護人或利

44

人。

必要時 報告

強 院 絕 報告 審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理之

制住

業務,或

其提

精神

精神

,得檢查指定

相關業務

,指定

不 拒 委

醫療機構辦

醫療機構

前項

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重病 不遵 囑致 病情不穩 功 有退 虞 科 師診斷 有接受 區 必要 重病 接受 區 重病 拒絕接受 區 時 科 師診斷仍有 區 必要 重病 拒絕接受 表達時 精神 即填 強 區 資料表 報表 並 附 重 病 意見 診斷證明 件 向審 申請許可強 區 強 區 可否 決 送達 重病 第

45

條 人

治療之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

前項嚴 專 定

醫療機構應

人及其保護人之

治療;

制社

或生活

治療

,嚴

治療基本

及相關

治療

,經專

治療。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治療之

制社

化之

或無法

、通

,事前

定,應

1 2

,指

查會

人及其保護人。


區 期 不 逾 個月 但 科 師診斷有延長必要 並報 審 許可 延長 延長期 每次 限 強 區 期 重病 病情改善 繼 強 區 必要 強 區 即停止強 區 並即 報 強 區 期 審 認 繼 強 區 必要 亦同 認可 病 促 強 區 個 核 現不妥情 時 即 知 該 採取改善 申請 電訊傳真 科 備 制社

之專

治療

間,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查會

制社

治療

間,

以一年為

制社

治療

者,辦理

治療,

間,嚴

制社

治療之

案監督及查

而無

治療之機構、團體,應

者,

之;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中央主管機關 行

制社

者,得

制社

制社

治療

滿或

查會

人權益

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

;其發

,應

或其他

技設

為之。

制社

治療進

主管機關

措施。

第二項之

,得以

並 併 藥 藥 血液 尿液濃度 驗 酒精 成癮 質篩 可避 病情惡 升病 適 強 區 不告知 重病 式 必要時並 洽請 察 消 強 區 重病 診斷 件 式 申請程序 備 件 資格 件 遵 第

46

制社

治療項目如下,

一、

物治療。

二、

物之

三、

四、其他

數項目為之:

或其他

制社

得合

治療得以

檢。

化或提

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人之方

為之,

、應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

制社

治療之嚴

、辦理機構、團體之

、方

、管理及其他應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學 院 精神疾病 需要 擬訂計畫 律 同審 過後 精神外科手術 告 殊 式

47

為治療

,經

,提經

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

查通

,得施行下列特

一、

關醫療

技人員、

治療方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之特

治療方

學 院 殊 式期 向 出 情形報告 認有 虞 學 院 即停止該 式 9 精神 因病 病情急迫 位 科 師認有必要 並 取 同意後 式 電痙攣 告 式 0 式 精神 善盡 必要 注 第

48

於施行前條所定之特

治療方

;中央主管機關

安全之

療 方

者,教

中央主管機關提

項治療

4

醫療機構

之規定

一、

,經一

5

,得施行下列治療方

依第五十條

治療。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間,應

之治療方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

醫療機構,應

1 2

醫療上


說明並 病 成 病 未 病 重病

取 書面同意後 始 同意 但 重病 未成 代 未成 僅 代 同意

,經

一、

應依下列規定

人為

二、

人為

三、

人為滿七歲之

滿七歲之

於嚴

人,得

經其保護人

理人

年人,應經其法定

經其法定

理人

同意

得為之:

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

人,得

僅 同意 代

年人,應經本人

同意 但

理人之

學 院違反 精神 違反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情節重 並處 個月 停 處 非 學 院 殊 式 處新臺幣 萬元 百萬元 罰鍰 情節重 並處 個月 停 處 廢止 開 第

51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

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

大者,

以上一年以下

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

以下

醫療機構

以上三十

第四十九條

以下

分。

治療方

大者,

者,

二十

以上一年以下

以上一

分或

業執照。

傳播媒 違反 並限期更正 屆期未更正 第

52

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違反 萬元 第

處新臺幣 萬元 次 處罰

53

者,按

以下

處 負

罰鍰

罰鍰

以上五十

連續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以下

萬元

新臺幣 千元

責人

以上三

有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罰鍰 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 情節重 並處 個月 停 處 廢止 開 精神 違反 有 精神 未 程序 緊急 強 病 院 精神 未 診斷 申請程序 強 病 區 精神 違反 第

54

下列

之一者,

大者,

以上十五

以下

以上一年以下

分或

業執照:

一、

復健機構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二、

醫療機構

,而

三、

安置或

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

醫療機構

人住

經第四十五條所定

,而

人社

治療。

四、

違反 罰鍰

照護機構

55

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處新臺幣 萬元

萬元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

1 2

以上十五

以下


違反 第

56

處新臺幣 萬元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違反 鍰 並 病

萬元

以上十

罰鍰

以下

款 情形 處新臺幣 萬元 告 姓名 違反 款 情形 除 令 接受 小時 小時 並 取必要 拒不接受 時 不足 處新臺幣 千元 罰鍰 再 知仍不接受 次處罰至 參加 止 第

57

萬元 罰 處罰外

第十八條各

得公

規定

之一者,

以上十五

以下

人之保護人

第十八條各

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理之八

以上五十

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

之費用;其收費自

萬 千元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 有 處罰外

精神

58

9

精神 同

0

6

罰鍰 停 處罰

本法所定之

條之

一人者,

廢止開 罰鍰

業及

市)主管機關

罰鍰

以各

照護機構,

行為人為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

師 負

責醫

但精

責人。

情形外 處罰

業執照,

處罰 負 不另 處罰

,於私立

照護機構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

,對其行為人,

本法所定之

以上一

亦處

關規定,

罰鍰 有併處

本法

五十五條規定

5

者,

者,得按

照護機構

,經

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

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或

下列

,由直轄市、縣(

,由中央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61

華 精神

本法中

月 日修正 日起 個月

民國九十六年六

,指定

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

向審

之條文施行前, 二

內,

62

本法施行

63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布後

本法自公

一年施行。

1 2

強 院 申請繼 強

依規定

查會

制住 續

制住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1

總則

精神

本辦法依

精神 病 第

2

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象 估

科 師診斷需精神 象個別需要 功 後 適

復健機構(以下稱機構)之服務對

人。

期接受

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 合服務,

3

協助其定

機構分為

宿型

4

提供

向 地 申請核准登記 代表 申請 該 申請 負 申請 申請 申請 附 該 申請

業,應依下列規定,

附 附

一、公立機構:由其 二、醫療法人

所在

人為

四、醫療機構

主管機關

醫療法人為

責人為

人。

設機構:由

人為

申請開 時 請 平面簡圖 使 證明 件 計畫書 包括 名 地面積 面積 附 業

人。

法人或團體為

人。

件向地

機構依前條

人。

設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之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

給開

,發

人。

設機構:由

三、私立機構:由其

5

設置

執照:

復健

服務對

機構,其設置

機構之

標準 附表

及住

,為經專

就醫治療。

日 型

定之。

,應檢具執照費及下列文

出申

方主管機關提

一、建築物

二、建築物合法 三、設置

、建築

機構

願景 任 要點

。 稱、

、基

、設立服務人數、基本復健治療設施、機構

構及人員配置與職掌、服務及管理

四、醫療法人

開 地址 組織架 函件 登記

務、業務項目、

許可

設機構者,其經中央主管機關

1 2

設立之

、法人


證書影 函件 申請

財產移轉 有 證明書 附 許可 登記證書影 財產移轉 有 證明書 件 地 派 履勘 格 給開

本及其

為法人所

五、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

設機構者,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法人

本及其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 前項之

,經

設立之

為法人所

者,發

業執照。

方主管機構

開 登記 名 地址 開 字號 負 姓名 出 月日 址 要學 歷 證 類別 號 碼 申請 名 地 代表 姓名 申請 名 地 代表 姓名 姓名 出 月日 要學 歷 證 類別 號碼 可 象 登記 款 名 使 變更 核准 限

6

機構

業,應

一、

稱、

二、

責人之

事項如下:

業執照

生年

、住

及主

或專業

三、

人為醫療法人者,其

四、

人為法人或其他人民團體者,其

五、所屬專業人員數及其

稱、事務所所在

及其

稱、所在

生年

及主

及其

或專業

六、

收治服務對

數。

七、服務項目。

八、其他依規定應行

事項。

前項第一

用或

7

機構

稱之

應以主管機關

醫療機構、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

得設置醫療、

8

放射

、醫事檢

、醫事

之部

管理

負 曾 曾 曾

機構應置專

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

前項

責人之

一、

服務於

醫療機構,

合下列各

理人員、職能治療

員、職能治療 服務於

之一:

(生)、

心理

心理

復健機構或

人權益

、護

及社會工作人員。

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

(生)、

工作五年以上之醫

督導責

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

服務於衛生機關,

三、

院區 房舍區隔 獨 門 單位

任負 負 任 資格 件 符 款 精神 從 精神 師 師 臨床 師 擔任精神 師 師 臨床 師 精神 病 促 實 從 精神病 師 師 臨床 師

二、

設之機構,應與之

藥局

立設置。 機構

者為

、護理人

及社會工作人員。 進團體,

、護理人員、職能治療

事服務

(生)、

心理

社會工作人員。

9 負 證明 件

每 接受繼

前條

責人及機構內相關人員,應

並取 課程時

續教育訓練,

1 2


課程 時

前項訓練之

數及訓練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 負 因故不 超過 個月 報請 代 期 不 逾 第

1

機構

責人

前項

原發

間,

一年。

者,應

11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 應指定

保內

機構

續保

12

業,其

故洩漏

業務而

年者之

,其

應交由

七年。

者依規定保

,無

知悉 持有

機構及其人員

七年。對於

以上,

得無

,應

理。

查。

所及人員保管,

應保

代 期

紀錄 並至少 存 但未成 紀 逾 存期限紀錄 銷燬 式 確 承接 存 承接 至少

前項

責人

業執照機關

時 製 紀錄 適當場 錄 至少 存至 成 後 容 洩漏 虞 因故未 繼 開 紀錄 繼 存 個月 始 銷燬 第

資格 代

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

象 病情

服務對

資訊

資訊

相關

或健康

歇 停 時 實 日起 日 報請 開 備 登記 變更時 報請 開 核准變更登記 報請備 核准時 同開 有 件 遷移 準 開 第

13

機構

業或

,應自事

發生之

三十

原發

業執照機關

查。

機構

事項

,應

機構依前二項規定

原發

機構

或復業者,

查或

,應檢

用關於

業之規定。

將 開 示 明顯處 第

14

關文

為之。

、收費

及其他

關服務事項,

所。

標準 地 核 取 開給載明 額 不 違反 標準 超額 擅

15

機構之收費 機構收 機構

標準

業執照、評鑑合

業執照及

格證書

機構應

業執照機關

,由

方主管機關

費用,應

定。

收費項目及金

收費

之收

立收費項目收費。

廣告 容 限 名 開 字號 地址 電話 路線 負 姓名 別 學歷 歷 證書 約 字樣 時 開 歇 停 遷徙 月日

16

機構

,其內

一、機構之 二、

責人

以下列事項為

稱、

、性

業執照

、經

及交通

、醫事人員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保險、信託之特 四、服務項目及服務 五、

業、

業、

及執業執照

機構

間。

業、復業、

及其年

1 2

字號


告容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17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

地 第

18

辦理機構評鑑。

方主管機關對轄

理一

,得通

9 備 組織

1

下列各

一、

健全,設

0

施督導

相關業務

,其管理及

研究 區 匾額

之補助。

三、社

復健活動之補助。

四、

、獎

前項獎勵所

實 需要

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

處罰

本辦法

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依本法相關規定

本辦法所

程序

業執照費,其費

前項

業執照費之

華 月 日修正 但 遷移

本辦法中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收,依預算

布日

本辦法自發

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

制,

機構

辦理。

月 日修正 已 院區 不受 已擔任 負 量 加 樓地板面積擴

施行。

民國九十七年十

本辦法十

23

編列預算支應之。

違反

訂開

22

機構及其人員

或獎金之發

合之方

21

辦理:

之補助。

二、

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一、設施與設

者。

前條獎勵,得由各級主管機關依下列方

以獎勵:

五、其他

,機構

予 使 確有成效

規定者,得依本辦法

二、經評鑑合

2

機構提

考核 每 至少 不 拒絕

款 備完善 格且符

機構具

訂 計畫實 出 報告

內機構業務,應

需要

主管機關視

事項。

施行前

、收治

施行前

限 資格不受 異 時 仍

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

內之機構

第七條之

機構之

責人者,其

或總

增等

八條規定辦理。

1 2

制。

第八條之

應依第


衛生福利部審查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簡 許可

財 簡 財 有 訂 要點 財 許可 除 要點外 另 財 要點 院訂 財 財產登 記董 任期 退場注意 財 董 報院 聘派 財 財 要點 財 績效 估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

稱本部)為辦理社會福利業務

法人) 之設立

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

團法人其設立、

府捐助之

團法人業務監督

監事

依本

、 行政

團法人

務監督

定本

團法人

及政府捐助之

政府捐助

應依本部主管由政

定之政府捐助之

事項 、 政府捐助之

規定 、 政府捐助之 業原則

及監督事宜,

關規定

團法人(以

團法人

監事

團法人

作業

規定辦理。

要點 詞 義 財 除 律另有 外 從 婦女 兒童 少 身 庭 持 救 志願 庭暴力 侵害 騷擾 有 財 財 款財 院 決議 須將 度 書 決 書 送 院審議

二、本

(一)

如下:

團法人: 事

規定

福利、

、社會

治、性

(二) 政府捐助之 定及立法

,指以推動社會福利相關業 務為目的,

年福利、

助、社會工作、

防治業務或其他 團法人 : 指前

心障礙福

務、家

利、老人福利、家 防治、性

關社會福利業務等服務之

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

預算

1 3

立法

團法人。

條第四項規 者。


名 冠 財 名義 財 程 董 董 向 申請許可後 向 地 院聲請 登記 遺囑 財 遺囑 申請許可 財 派若干董 占 董 名額 比例 占 次登記財產 額時 額比 例 並不 少 董 名額 財 察 並 派若干 察 占 察 名額 比例 占 次登記財 產 額時 額比例 並不 少 察 名額 財 有董 長 報請 院核 後 派 擔任 有秘書長 長 幹 派 選報請 院核 擔任 派 派 因 故未 至 任 書面 知送 達財 時 效

三、 章

團法人應於其

規定設置

事,由

五十九條規定

本部

事;其所

於全體

由捐助機關指

基金

得推

第一

二分 指

之;置

行政

能辦理者,得由主管

關或主管機關

之法 。

五、政府捐助之

全體

第一

二分之一。

人 ; 其所

之一。 第一項之

一人

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

執行人

, 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

為之,

四、

主事務所所在

團法人,由

法人,捐助機關應指 之

事依民法第

捐助設立之

團法人之

全體監

前項

之基金總

團法人置

、執行

之。

機關為之。

團法人

1 3

、總

人,

, 依捐助機關捐助

於全體監

者 , 捐助機關得

或推

第三項人員之

行政

事或經理人者,捐

前三項人員之指 第一項

基金總

團法人應置監

為之 ,

助機關

,捐助機關

免 , 自捐助機


申請

六、

更 財

財 決 報 時 財產 額 變 同時報請 許可 備 後 向該 院 變更登記 僅 財產孳息 不 審 財 時 審酌 財產 額需足 營 現 額不 少 新臺幣 千萬 元 但 要 布 已 財 不 此限 審 程記載 名 財產 種類 額

政府捐助之

團法人,其預算、

者,應

主管機關

團法人

設立

得動支捐助

,應

其捐助

目的事業之 發

得動支本金。

設立之

,涉及

管法

七、本部

團法人之

團法人

查捐助章

主管機關

運 , 其設立基金之

施行前

八、本部應

算依法

金總

事項如下:

(一)目的、

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

、總

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有董 長 察 名額 資格 產 式 任期 選解聘 任期屆 董 長不 改選聘 處 式 董 組織 議召集程序 決議 有存 時期 時期 訂 程 月 日 遺囑 遺囑未載明 遺囑 訂 程

(四) 事及置

事項及

(五)

事會之

(六)定

(七)

滿

人者 , 其

者,其

生方

) 之

理方

與(

方法。

之年、

執行人

辦理

、職權、會

定捐助章

規定者,由

、 監

定捐助章

1 3

捐助設立者,其

前項


向 申請 許可 備 件 式 份 申請書 程 遺囑影 財產清冊 證明 件 董 名冊 身 證影 有 察 察 名冊 身 證影 董 察 未 華 籍 居留證 影 願任董 同意書 有 察 願任 察 同意書 財 印 董 察 印 簽名清冊 同意 財 獲准登記時 將 財產移轉 財 有 承諾書 議紀錄 屆 次董 議紀錄 度 計畫書 表 使 證明 件 情形 正 知限期 正逾期 未 正 正不完 駁回 申請 申請 財 有 情形 不予許可 已許可 撤銷 廢止 非 不

九、

本部

設立

(一)

,應

具下列文

(二)捐助章

本。

(三)捐助

及其

(四)

及其國民

本。

本。設

事、監

具中

人者,監

民國國

及其國民

者,其護照或

本。

(五)

(六)

團法人

(七) 捐助人

。設

信與

事及監

人者,

鑑或

團法人

捐助

團法人所

(八)捐助人會

及第一

(九)年

及經費收支預算

業務

(十)主、分事務所 補

十、

或補

設立

用之

全者 ,

團法人,

下列

第一

事會會

前項

得補

者 , 通

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關社會福利業務或

補 ;

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設立目的

合公益。

1 3

之:


違反 令 秩序 善良風俗 財產未承諾 未 承諾移轉 財 有 不符 營 財產 額不足 達成 宗旨 違反 令 受 申請 財 審 許可 給 許可 書 並將申請書 附件加蓋印 份 還申請 點 給許可 書時 附記 受 許可 財 受 許可 書後 即向該 院聲 請登記 並 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 報 備 完成登記 並 向 地稅 稽徵 申請 扣繳單位 登記 並將扣繳單位 號報 備 遺囑 向 院完成 登記後 將 財產 移歸財 財 名義登記 戶 儲存 並報 備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

(三)捐助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

(五)經辦之業務以

(六)捐助

者,發

(一)

設立目的及業務

規定事項。

十一、本部

及其

規定發

團法人所

設立

團法人,經

合。

設立

利為目的。

(七)其他

、公共

,應

設立

(二)

信,以二

團法人收

設立

十二、本部依

,應

事務所所在

(三)捐助人或

人。

下列事項:

之法人

設立

執行人應於

團法人,以

本部

查。

機關

查。

設立

團法人

管法

或專

本部

查。

許可 有變更 變更 後 日 報請 許可 許可後 日 向該 院 變更登

(四)設立

事項如

,於

,應於

三十

1 3

事項發生

管法

三十

本部


記 並 取 換 登記證書後 日 將該登記證 書影 送 地稅 稽徵 備 許可 後 財 每 月底 將 度 計畫書 書 報 備 並 度 束 個月 將 度 報 告書 決 書 財產清冊 存款證明 件 報 備 但 財 決 財 要 點 令 派 財 組織 有 違反許 可 件 財產 存 情形 財 狀況 績 效 財 種 令 財產 並 不 有 盈餘 財 出 度 標 績效 估報 告 律 ,

十三、

發法人

本部及所在

團法人經

(一)

設立

年一

查;

、經費

於年

政府捐助之

(二)得

(三)

關法

員檢查

(四)政府捐助之 (五)其他法

業務

內,

下列事項:

及經費

前一

及基金

團法人,

預算

之執行業務

本部

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項、本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

查。

算法

團法人業務監督

規定辦理。

、保管運用

分配

團法人之

團法人辦理各 得

查。

前,

第二十二條第二 及相

機關

內,

,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團法人應於 本部

及其管理方法、

業務,應依法

、公益

運用所捐

及各項

收入,

之行為。

團法人,應提

規定之事項。

1 3


財 當 後 撥 撥 度 過 報 財 有

實 需要 董 決議 報請 核准 準備 並 準備 戶存儲 非 董

額百 出 請 核准 不 情形 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屆期 不改善 廢止 許可 並 知 登記 院 違反 令 程 遺囑 式不當 不符 董 察 不遵守 命令 妨 處 罰鍰 違反 令 程 足 危害 請求 院解除 並 必要 處 財 董 程決議解散 撤銷 廢止許 可 該 院 告解散 即 非訟 件 解散 清 終 登記 財 解散後 賸餘財產 歸

十四 、 團法人就 ,提

列(

收入總

)年

事會通

十五、

年各項收入 , 得視業務

之支

團法人

金應專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 ,

、捐助章

三條第二 項規定

十六、

團法人經

團法人

列為提

法人

者,

之法

事或監

人,

本部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 , 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

其職務,

事會依捐助章 者 , 應

或與設立目的

金,

礙其檢查者,本

或章

本部

得動支。

之一者,本部得

,或

(二)管理、運作方 監督之

事會

金或

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

, 經

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

本部

下列

為其他

、經本部

依民法及

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1 3

置。

或經 及

屬 , 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 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

137


138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總說明

由於我國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且生育率持續降低,於八十二年正式邁入聯合國世界衛生 組織(WHO)所稱,老年人口超過百分之七之「高齡化社會」,推估至一百零六年老年人 口將達百分之十四,邁入高齡社會,至一百一十四年更可能達百分之二十,邁入超高齡社會。 人口老化伴隨疾病型態慢性化、健康問題障礙化、照護內容複雜化、照護時間長期化等問題。 此外,家庭結構改變更使家庭中能執行照護失能者之人力短缺。 長期照護(以下簡稱長照)即係針對不分年齡、身分別、障別之身心失能,且有長照需 求者,提供其所需之社區式、居家式及機構式等照護服務。而長照需求日益增加已成為各國 政府與國民所需面對之重大風險課題,世界衛生組織即曾建議先進國家應積極建立全國普及 式長照制度。我國於八十七年起陸續推動「建構長期照護先導計畫」、「新世代健康領航計 畫」、「加強老人安養服務方案」、「照顧服務福利及產業發展方案」及「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等各項方案,積極因應高齡化時代的來臨。 為建置完善長照服務制度等計畫、方案之推動,應對人員、機構、品質有妥適之規範。 由於國內目前有關長照機構及人員之管理較為多元,且規範不一,為有效整合,故採寬嚴 適中、兼容並蓄之管理措施。而在需求增加之同時,為健全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確保服 務品質,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尊嚴及權益,並使長照制度具有完備之法源基礎,爰擬具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共七章五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主管機關權責。(草案第一條至第 五條) 二、長照諮詢代表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三、長照服務評估及服務方式之規定。(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長照服務發展計畫之訂定、獎助、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之設置及服務資源過剩區限制之規 定。(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長照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等管理規定。(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長照機構之分類、設立、擴充、遷移、登記事項變更、停業、歇業及復業等管理規定 。 (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七、長照機構名稱、廣告、負責人、收費及相關訊息揭示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七 條) 八、長照機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配合提供資料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 九、長照機構歇業、停業時,有安置接受長照服務者之義務;另明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 障之規定。(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 十、違反本法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十一、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之人員及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 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間內仍得提供長照服務之過渡規 定。(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十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不適用本法關於長照機構許可、核 定相關條文之規定。(草案第五十一條) 十三、個人看護者除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訓練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五十二 條) 139


十四、失能者由家庭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之規定。(草案第 五十三條)

140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之發展,確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護者之權益,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 特制定本法。 略以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 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 作。我國人口快速老化,長期照護需求日益 增加,健全長期照護服務體系、發展服務人 力與機構資源及確保服務品質愈顯其重要 性,爰制定本法以資遵循。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於第一款界定長期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 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 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 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 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 二、依國際定義,第二款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醫事照護。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包括進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 (ADLs, 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 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動、穿脫衣 褲鞋襪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IADLs, 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 Instrumental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則 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包括上街購物、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 維持、洗衣服等項目。 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 三、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照顧服務 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 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 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 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 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 人員。 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 四、凡能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 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 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 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 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四款之長照機 構;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照 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 顧管理中心,亦可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 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申請設立為長照機 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構,其模式與現行地方衛生局所屬之衛生 所,一方面依醫療法規定,為符合醫療機構 設置標準之基層醫療單位,一方面亦兼辦衛 141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 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 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 調。 三、長照機構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之評鑑。 四、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 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 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機構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 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 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 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 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 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42

生行政業務之運作型態相仿。又所謂依本法 規定設立之機構,包括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規定五年緩衝期內之長照有關機構,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之機構及其他經本法許可設立 之機構。 五、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六、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 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 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 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 並於第五十二條範定之。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 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 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 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章名。 第七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 以評估。 需要之照護,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 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 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 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 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 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 照服務。 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機構辦理,且辦理者 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 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護 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 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 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 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並應考量 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 特殊情況之照護計畫。 第八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如下: 一、居家式: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 供服務。但不包括第三款之服務。 三、機構收住式:以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方 式提供服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 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 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 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 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 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 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 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 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 之計畫。 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 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 面調查方式為之。 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均衡發展,使長照機構及人 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得對資源過剩 之。 或不足之地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 或予以獎助,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 143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 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 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第十一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 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 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 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化。 四、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 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 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 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 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 達成收支平衡。 章名。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 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非長照人 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 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 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 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 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 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 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 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 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長照機 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 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 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 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 歸屬於長照機構。

第十二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 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 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 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 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 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 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 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 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 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 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144


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第十四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 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 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 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 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章名。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 同,如社政之養護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 衛政之護理之家等,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 一分類及管理,爰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對長 照機構加以分 類;目前各地方政府衛生局所設立之長期 照顧管理中心,亦得考量其服務內容,依本法規 定申請許可為某一類別長照機構。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第十六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 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 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十七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 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 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 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 可。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 者,應於長照機構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 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 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 及其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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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 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 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 有關事項之辦法。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 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 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 限。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 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例舉如 下: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為: ○○縣(市)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 評估服務) 二、民間設立者,其名稱為: 私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 評估服務) 三、財團法人設立者,其名稱為:


○○財團法人私立○○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 評估服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 之家附設長照機構,其名稱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構 類別:第一類(生活照顧服務/評估服務) 第二類(生活照顧、醫事照護服務/ 評估服務) 第十九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 名稱。 用之限制。 第二十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 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 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 體有關之名稱。 第二十一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 廣告。 長照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 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 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 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 播放之事項。 第二十二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 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 責任。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 146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廣 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廣告 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 路等廣告方式。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 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


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 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四條 提供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 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 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及其代理期限。 明 定 機 構 收住式 之 長 照 機 構 , 應 與 醫 療 機 構 有 轉 介 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 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 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 具之。

第二十五條 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 因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 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 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 長照機構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機構之 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第二十六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 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 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 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 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 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 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 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 存七年。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 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 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 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 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 照護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 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 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 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 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 項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 少為七年。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 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 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 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 147


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 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 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 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 取必要之費用。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 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 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之事項。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 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 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 之作為。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 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 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 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 之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十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 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 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 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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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服務資料等。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應對接 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 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章名。 明定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 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 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 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 理。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 私之規定。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 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 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章名。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 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 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 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 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 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 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容 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長 照機構名稱。 第三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 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 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 第三十一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 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ㄧ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 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 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 149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 設置標準之罰則。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 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 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 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 則。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 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 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 廣告規定之罰則。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 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 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特定長照需要 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 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 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 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 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 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 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 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 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 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 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 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 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 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 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第四十二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三條、長照機 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長照機構違反第 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 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十七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150

三、第三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 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 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 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 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 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 罰則。 六、第六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 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 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 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 罰則。 七、第七款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 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 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 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 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 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 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 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 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 實紀錄之罰則。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 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第四十五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 照服務者。 二、 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 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 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 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第四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 管機關處罰之。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 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 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 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 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 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 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 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 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 外,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九條 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 151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 罰則。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訓 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 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 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長照機構因 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 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 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 業者之罰則。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章名 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使本法施行 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本法之相關 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 事長照服務,爰訂定二年緩衝期。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 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 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 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 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 斷,爰於第一項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 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 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二、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機構既仍 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 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


則規定處罰之。

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 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 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機 構,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 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第五十一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 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 服務之長照機構,不適用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有關許可、核 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 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 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機構不適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 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 評估,準用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 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 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 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五條之授 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 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 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 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 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 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 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 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 整合趨於一致。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 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 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 持性服務。 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前項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 二、至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 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 之。 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機構得提供 之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 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 權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152


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使隸屬於 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 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 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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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 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 2-1 條 公共設施用地申請作多目標使用,如為新建案件者,其興建後之排水逕流 量不得超出興建前之排水逕流量。 第3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 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 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節水系統、環境品質 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使用。 六、依公有財產法令規定辦理合作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 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第4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私人或團體申請者,應檢附獲准獎勵投資辦理之文件。 154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多目標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新建案件興建前之土地利用情形、興建後排水逕流處理情形。 (四)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五)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六)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七)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八)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5條 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 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之使用項目: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變更使用項目之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私人或團體申請變 更,如涉及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使用部分,應檢附原獲准獎勵投資 辦理之相關文件。 (三)變更使用範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屬。 (四)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五)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六)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 (七)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私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多目標使用,其非為原多目標使用之申請 人者,免依前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第6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 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155


第7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 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8條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該公共設施 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 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9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第 10 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但作車站、體育場、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 者,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都市計畫書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得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申請作多目 標使用,應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准許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限。但都市計 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得以該 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及兼作類別,分別准許作多目標使用。 第 12 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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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9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 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3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 、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 、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4條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 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 第5條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 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 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 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 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 二 章 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 第6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 157


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 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點。 第 6-1 條 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者,免予檢附。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 ,免附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7條 山坡地範圍內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之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 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 第8條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 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 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對公眾安全、衛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礙者,該管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應限期令其變更或停止使用、遷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損 害應予適當補償。 第9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158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墳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工商綜合區或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 範區土地使用計畫而規劃之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 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 九款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第 10 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後,因申請開發,依區域計畫之規定需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達下列規模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一、申請開發社區之計畫達五十戶或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應變更為鄉 村區。 二、申請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或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 開發為工業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工業區。 三、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四、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五、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 六、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地面積達 159


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七、前六款以外開發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 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為執行區域計畫,各級政府得就各區域計畫所列重要風景及名勝地區研擬 風景區計畫,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變更為風景區,其面積以二十五公 頃以上為原則。但離島地區,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其申請人應依相關審議作業 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具有關文件,並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山坡地範圍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取得水 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範圍,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 三、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依前項第二款申請 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 物一併施工或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之異動登記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得由申請人先行申請辦理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第 14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後,應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 本資料,並視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後,提出具體初審 意見,併同申請案之相關書圖,送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提報其區域 計畫委員會,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與相關審議作業規範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審議。 前項申請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 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 ,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 14-1 條 160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許可案件,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 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5 條 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 得依相關審議作業規範規定,檢具開發計畫申請許可,或僅先就開發計畫 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 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 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 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 第 1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 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 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 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第 17 條 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 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 、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 採併行方式辦理,其審議程序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第 18 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 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 (開發) 案。 第 19 條 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依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同意之計畫內容或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之規定,需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 161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者,應依審議同意之計畫內容及各目的事業相關法規 之規定,與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簽訂協議書。 前項協議書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經法院公證。 第 20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 2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 一、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 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二、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廢止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 止。 三、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依前二項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 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 一、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二、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三、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二分之 一或大於二公頃。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 涵蓋範圍,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形,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 、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 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162


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申請人變更原核准計畫,未涉及原工業 區興辦目的性質之變更者,由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免徵得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同意。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原開發計畫範圍依行政院 同意設立為自由經濟示範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性質相同或具有高 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及未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22-1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 一、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 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 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 三、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 第 22-2 條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 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十 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 前項面積未達第十一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四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 定。 前二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 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 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變更與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 得併同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 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以 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並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 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 163


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但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 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未申請 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 前項屬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 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 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 會同查驗。 第 23-1 條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一年內,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 證。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 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 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三項所定施 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 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 第 24 條 (本條刪除) 第 25 條 (本條刪除) 第 26 條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 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時,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 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並繳交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由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並函請 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164


第 四 章 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27 條 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三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下列申請案件免附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一、符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二、依第四十條規定已檢附需地機關核發之拆除通知書。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請案件符合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文 件。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興辦事業計畫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者,應檢附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其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興辦事業計畫面積未達 十公頃者,應檢附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限制文件。 第 29 條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核准變更 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第 30 條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如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情形者 ,應依第三章規定之程序及審議結果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 16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十一條規定規模,準用 第三章有關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興辦事業計畫除有前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 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 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 查作業要點。 申請人以前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依第四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 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 30-1 條 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限制發展地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興辦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 平面停車場、國防、穿越性道路及其他必要性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 重大公共建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者 ,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 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 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外,準 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2 條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有夾雜限制發展地區之零星土地者 ,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 安用地。 三、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第 30-3 條 依第三十條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 166


、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 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原住民文化保存、社會福利及其他經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第 31 條 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 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六十五 條規定,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 前項第二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為 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產業創新條例、農業發展條例 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已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 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 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及容 積率。 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如有違反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擴展計畫之 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第 32 條 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 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丁種建築用地。 第 33 條 工業區以外為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其面積未達 二公頃,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投資事業 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 ,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函 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167


第 34 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 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得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 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第 35 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 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 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 .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 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 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 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 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 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 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 168


第 35-1 條 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 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一、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 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 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一二公頃以下。 三、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 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 積在○.五公頃以下。 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 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 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 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依前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審查第一項各款規定時,得提報該直轄市或縣( 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審議小組審議後予以准駁。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 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 地。 第 36 條 特定農業區內土地供道路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第 37 條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 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 一、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 用地類別。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 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 169


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 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第 38 條 (刪除) 第 38-1 條 (刪除)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 建築用地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其剩餘建築 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除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 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 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 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 41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之農業計畫所需使用地,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 第 42 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土地拆遷戶住宅安置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上級主 管機關核定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 當使用地;其於農業區供住宅使用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170


前項核定計畫附有條件者,應於條件成就後始得辦理變更編定。 第 42-1 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辦理安置災區災民所需之土地,經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原住民、水利、農 業、地政等單位及有關專業人員會勘認定安全無虞,且無其他法律禁止或 限制事項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 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 43 條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內公立公墓之更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其核 定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第 44 條 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 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但風景區內土地,於本規 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已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報奉行政院核定方案申請辦理輔導合法化,其保育綠地設置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變更編定之使用地,前款保育綠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由 申請開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不得再申請開發或列為其他開 發案之基地;其餘土地於公共設施興建完竣經勘驗合格後,依核定之 土地使用計畫,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第 44-1 條 (刪除) 第 44-2 條 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變更編定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第 45 條 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 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 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 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 171


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 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 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 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 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 第 46 條 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 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 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 47 條 非都市土地經核准提供政府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場,其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並應經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於使用完成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按區 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 再利用計畫經修正,依前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 48 條 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分區土地申請變更編定,屬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 築用地。 二、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三、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 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 四、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 。 五、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 172


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第 49 條 (刪除) 第 49-1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組專案小組審查︰ 一、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案件。 四、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 專案小組審查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時,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 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 一、坡度陡峭。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之虞。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 第 50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 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 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 第 5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案件並通知申請人時,應同時副知 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2 條 (刪除) 第 52-1 條 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十 173


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六條規定容許使用。 二、依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 條規定辦理。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 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議規範核准。 四、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 業產銷設施。 五、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 六、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 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 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八、國防設施。 九、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 第 53 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相關法規 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 之。 第 54 條 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 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 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55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 地政機關處理。 第 56 條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繳納規費;其費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57 條 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地或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 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十四條規定, 向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 ,或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而其處理程序 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從其規定繼續辦理。 174


前項經工業主管機關或窯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作非工業或非窯業用地使用 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提出申請變更編定,逾期不再受理。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前二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需補正者,應於本規 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後,通知申請人於收受送達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原申請,並不得再受理。 第 58 條 申請人依第三十四條或前條辦理變更編定時,其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範圍 內,有為變更前之窯業用地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面積合 計小於一公頃,且不超過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總面積十分之一者,得併同提 出申請。 第 5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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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 第1點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點 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3點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 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 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 第4點 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 「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 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 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 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 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 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 第4.1點 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案件外,應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 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176


政府申請辦理。 ◆ 第4.2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土地不得位於本要點附錄一(二)所 列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 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 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四點之三規定者,得納入範圍, 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 第4.3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 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第5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 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 第6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 錄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 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 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 第7點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 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8點 177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 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 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 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 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 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 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營運總部(以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營運總部 認定函者為限)。 (二十五)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 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 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第9點 178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 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 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 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 ◆ 第10點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 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 第11點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 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 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 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二條規定情形,應先 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 第12點 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 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前項使用執照已區分用途者,以其住宅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 第13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 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 第14點 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 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179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 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第15點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 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 第16點 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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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 1、限制發展地區

分 類

相關法令及劃 建議洽詢機關 設依據

查詢結果及 查詢機關 查詢項目 限制內容 (單位)及 文號 1.是否位屬土石流潛勢溪流、 災害防救法 土石流潛勢溪流: □ 是 □ 否 嚴重崩塌或其他高危 險 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限制內容: 區? 水土保持局(註 1) 嚴重崩塌地區:經 濟部(註 2) 2.是否位屬山坡地查定為加強 山坡地保育利 直轄市、縣(市) □ 是 □ 否 保育地? 用條例 政府 限制內容:

3.是否位屬活動斷層兩側一定 實施區域計畫 直轄市、縣(市) 天 範圍(或兩側一百公尺範圍 地區建築管理 政府 然 內)? 辦法 災 害 經濟部中央地 經濟部中央地質 敏 質調查所函詢 調查所(註 3) 感 之資料 4.是否位屬特定水土保持區? 水土保持法 直轄市、縣(市) 政府

□是□否 限制內容:

5.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洪氾區 水利法、河川管 經濟部水利署、經 一級管制區、洪水平原一級管 理辦法、排水管 濟部水 利 署所屬 制區、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理辦法 各河川局及直轄 市、縣(市)政府 水利單位(註 4) 6.是否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 國家公園法 內政部營建署 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是□否 限制內容:

□是□否 限制內容:

□是□否 限制內容:

文化資產保存 行政院農業委員 □ 是 □ 否 生 7.是否位屬自然保留區? 法 會、直轄市、縣 限制內容: 態 (市)政府 敏 感 8.是否位屬野生動物保護區? 野生動物保育 直轄市、縣(市) □ 是 □ 否 法 政府農業單位 限制內容: 9.是否位屬野生動物重要棲息 野生動物保育 直轄市、縣(市) □ 是 □ 否 181


環境?

10.是否位屬自然保護區?

自然保護區設 置管理辦法 (森林法) 11.是否位屬沿海自然保護 區域計畫法、 區? 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沿海地 區自然環境保 護計畫」 12.是否位屬古蹟保存區? 文化資產保存 法

政府農業單位

行政院農業委員 □ 是 □ 否 會林務局 限制內容: 內政部營建署(註 □ 是 □ 否 5) 限制內容:

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或直轄 市、縣(市)政府 文 化 13.是否位屬遺址? 文化資產保存 行政院文化建設 景 法 委員會或直轄 觀 市、縣(市)政府 敏 感 14.是否位屬國家公園內之史 國家公園法 內政部營建署 蹟保存區? 15.是否位屬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 距離內之地區? 16.是否位屬重要水庫集水 區? (本項由主管機關查認是否 屬於水庫集水區後,依內政部 資 公告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辦理) 源 17.是否位屬水庫蓄水範圍? 生 產 敏 18.是否位屬國有林地、保安林 感 地、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 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及區域 計畫劃設之森林區?

限制內容:

□是□否 限制內容: □是□否 限制內容: □是□否 限制內容:

飲用水管理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 □ 是 □ 否 例 署或縣(市)政府 限制內容: 環保主管機關 區域計畫法 經濟部水利署(註 □ 是 □ 否 6) 限制內容: 水利法

經濟部水利署

□是□否 限制內容:

森林法、區域 行政院農業委員 □ 是 □ 否 計畫法 會林務局、林業試 限制內容: 驗所或各實驗林 管處、直轄市、縣 (市)政府 19.是否位屬溫泉露頭及其一 溫泉法 直轄市、縣(市) □ 是 □ 否 定範圍? 政府 限制內容: 182


註 1:第 1 項土石流潛勢溪流查詢範圍包括下列 17 縣市 159 鄉鎮市區,其餘鄉(鎮、市、 區)非該項目所稱「土石流潛勢溪流」範圍,得免予查詢(最新土石流潛勢溪流查詢範圍 可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土石流防災資訊網 http:/246.swcb.gov.tw/查詢): 宜蘭縣(三星鄉、大同鄉、冬山鄉、南澳鄉、員山鄉、頭城鎮、礁溪鄉、蘇澳鎮)、基隆 市(七堵區、中山區、中正區、仁愛區、安樂區、信義區、暖暖區)、新北市(八里區、 三芝區、三峽區、土城區、中和區、五股區、平溪區、石門區、石碇區、汐止區、坪林區、 金山區、泰山區、烏來區、貢寮區、淡水區、深坑區、新店區、新莊區、瑞芳區、萬里區、 樹林區、雙溪區、鶯歌區)、台北市(士林區、中山區、內湖區、文山區、北投區、信義 區、南港區)、桃園縣(大溪鎮、桃園市、復興鄉、龜山鄉)、新竹縣(五峰鄉、北埔鄉、 尖石鄉、竹東鎮、芎林鄉、峨眉鄉、新埔鎮、橫山鄉、關西鎮)、苗栗縣(三灣鄉、大湖 鄉、公館鄉、竹南鎮、卓蘭鎮、南庄鄉、苑裡鎮、泰安鄉、通霄鎮、獅潭鄉、銅鑼鄉)、 台中市(太平區、北屯區、外埔區、沙鹿區、和平區、東勢區、新社區、潭子區、霧峰區)、 南投縣(中寮鄉、仁愛鄉、水里鄉、名間鄉、竹山鎮、信義鄉、埔里鎮、草屯鎮、國姓鄉、 魚池鄉、鹿谷鄉、集集鎮)、彰化縣(二水鄉、田中鎮、社頭鄉)、雲林縣(古坑鄉)、 嘉義縣(大埔鄉、中埔鄉、竹崎鄉、阿里山鄉、梅山鄉、番路鄉)、台南市(六甲區、玉 井區、白河區、東山區、南化區、楠西區、龍崎區)、高雄市(內門區、六龜區、田寮區、 甲仙區、杉林區、那瑪夏區、岡山區、阿蓮區、美濃區、茂林區、桃源區、鼓山區、旗山 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牡丹鄉、來義鄉、枋山鄉、春日鄉、泰武鄉、高樹鄉、獅子鄉、 萬巒鄉、滿州鄉、瑪家鄉、霧台鄉)、台東縣(大武鄉、太麻里鄉、台東市、成功鎮、池 上鄉、卑南鄉、延平鄉、東河鄉、金峰鄉、長濱鄉、海端鄉、鹿野鄉、達仁鄉、關山鎮)、 花蓮縣(玉里鎮、光復鄉、吉安鄉、秀林鄉、卓溪鄉、花蓮市、富里鄉、瑞穗鄉、萬榮鄉、 壽豐鄉、鳳林鎮、豐濱鄉)。 註 2:第 1 項所稱嚴重崩塌地區,依其定義與大規模崩塌災害相符,目前大規模崩塌災害屬 研究階段,短期內經濟部尚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查詢。 註 3:第 3 項活動斷層兩側一百公尺範圍內之查詢範圍包括: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北 投區)、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區、新莊區、泰山區、五股區、金山區)、桃園縣(平鎮 市、楊梅鎮)、新竹縣(湖口鄉、新埔鎮、關西鎮、芎林鄉、竹東鎮、寶山鄉、竹北市)、 新竹市(北區、香山區、東區)、苗栗縣(獅潭鄉、銅鑼鄉、大湖鄉、三義鄉、卓蘭鎮、 竹南鎮、頭份鎮、三灣鄉、南庄鄉)、臺中市(沙鹿區、潭子區、龍井區、大肚區、太平 區、大里區、豐原區、新社區、神岡區、石岡區、清水區、和平區、大甲區、外埔區、后 里區、東勢區、霧峰區、北屯區)、彰化縣(彰化市、花壇鄉、大村鄉、員林鎮、田中鎮、 二水鎮、和美鎮、社頭鄉)、南投縣(中寮鄉、水里鄉、集集鎮、鹿谷鄉、國姓鄉、草屯 鎮、南投市、名間鄉、竹山鎮)、雲林縣(古坑鄉、林內鄉)、嘉義縣(大林鎮、梅山鄉、 民雄鄉、竹崎鄉、番路鄉、中埔鄉)、臺南市(柳營區、六甲區、官田區、山上區、新市 區、永康區、左鎮區、仁德區、白河區、東山區、南化區、新化區、東區)、高雄市(桃 源區、旗山區、田寮區、阿蓮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六龜區)、屏東縣(瑪家鄉、 內埔鄉、萬巒鄉、來義鄉、新埤鄉、車城鄉、恆春鎮、枋山鄉、鹽埔鄉、高樹鄉、三地門 鄉、泰武鄉、春日鄉、長治鄉、枋寮鄉)、花蓮縣(新城鄉、花蓮市、吉安鄉、壽豐鄉、 鳳林鎮、光復鄉、卓溪鄉、瑞穗鄉、玉里鎮、富里鄉、豐濱鄉)、臺東縣(關山鎮、鹿野 鄉、臺東市、池上鄉、卑南鄉、延平鄉) 註 4:第 5 項河川區域之查詢需向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查詢是否位屬中央管河川部分(澎 湖縣無中央管河川,此部分免查)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利單位查詢是否位屬直轄 183


市、縣(市)管河川部分,臺灣離島地區免查詢。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新北市蘆洲區、 三重區、五股區及新莊區需查詢,其餘區域得免查詢。 註 5:第 11 項查詢範圍包括: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宜蘭縣(頭城鎮、礁 溪鄉、壯圍鄉、五結鄉、宜蘭市、蘇澳鎮、南澳鄉)、新北市(貢寮區、瑞芳區、萬里區、 金山區、石門區、三芝區、淡水區、八里區、五股區、蘆洲區)、彰化縣(芳苑鄉、大城 鄉)、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四湖鄉、口湖鄉)、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臺南 市(北門區、學甲區)、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車城鄉、獅子鄉)、花蓮縣(秀林鄉、 壽豐鄉、豐濱鄉)、臺東縣(長濱鄉、成功鎮、東河鄉、卑南鄉、臺東市)。其餘鄉(鎮、 市、區)非屬該項目所稱「自然保護區」範圍,得免予查詢。 註 6:第 16 項水庫集水區查詢範圍包括:基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七堵區、暖暖區)、 新北市(三峽區、平溪區、石碇區、汐止區、坪林區、烏來區、貢寮區、新店區、雙溪區、 鶯歌區)、桃園縣(八德市、大溪鎮、復興鄉、龍潭鄉)、新竹縣(五峰鄉、北埔鄉、尖 石鄉、竹東鎮、芎林鄉、峨眉鄉、新埔鎮、橫山鄉、關西鎮、寶山鄉)、苗栗縣(三義鄉、 三灣鄉、大湖鄉、公館鄉、卓蘭鎮、南庄鄉、泰安鄉、造橋鄉、獅潭鄉、銅鑼鄉、頭份鎮、 頭屋鄉)、南投縣(中寮鄉、仁愛鄉、水里鄉、竹山鎮、信義鄉、埔里鎮、國姓鄉、魚池 鄉、鹿谷鄉、集集鎮)、嘉義縣(大埔鄉、中埔鄉、水上鄉、民雄鄉、竹崎鄉、阿里山鄉、 番路鄉、梅山鄉)、嘉義市(東區)、臺南市(大內區、山上區、六甲區、玉井區、白河 區、官田區、東山區、南化區、柳營區、新化區、楠西區、龍崎區)、高雄市(三民區、 小港區、那瑪夏區、大社區、大寮區、大樹區、仁武區、內門區、六龜區、田寮區、甲仙 區、杉林區、岡山區、林園區、美濃區、茂林區、桃源區、烏松區、旗山區、燕巢區)、 屏東縣(九如鄉、三地門鄉、內埔鄉、竹田鄉、牡丹鄉、里港鄉、來義鄉、長治鄉、屏東 市、恆春鎮、崁頂鄉、泰武鄉、高樹鄉、新園鄉、獅子鄉、萬丹鄉、萬巒鄉、滿州鄉、瑪 家鄉、潮州鎮、霧台鄉、麟洛鄉、鹽埔鄉)、臺東縣(海端鄉、延平鄉、卑南鄉、金峰鄉、 綠島鄉)、花蓮縣(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宜蘭縣(三星鄉、大同鄉、五結鄉、冬 山鄉、南澳鄉、員山鄉、頭城鎮、礁溪鄉、羅東鎮)、澎湖縣(七美鄉、白沙鄉、西嶼鄉、 馬公市、望安鄉、湖西鄉)、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金沙鎮、金寧鄉、烈嶼鄉、烏坵 鄉)、連江縣(北竿鄉、東引鄉、南竿鄉)。 註 7:表列各查詢項目之查詢範圍倘經主管機關公告異動,上開附註事項之應查詢或免查詢 地區尚未配合修正時,其查詢範圍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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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條件發展地區

相關法令及劃 分類 查詢項目 設依據 1.是否位屬嚴重地層下陷地 地下水管制辦 區? 法、嚴重地層下 陷地區劃設作 天然 業規範 災害 2.是否位屬洪氾區二級管制 水利法、海堤管 敏感 區、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海 理辦法 堤區域?

查詢結果及 查詢機關 建議洽詢機關 限制內容 (單位)及 文號 經濟部水利署(註 □ 是 □ 否 1) 限制內容: 經濟部水利署、經 □ 是 □ 濟部水 利 署所屬 否 各河川局(註 2) 限制內容:

3.是否位屬沿海一般保護區? 區域計畫法、行 內政部營建署 □ 是 □ 否 政院核定之「臺 生態 灣沿海地區自 限制內容: 敏感 然環境保護計 畫」 4.是否位屬歷史建築? 文化資產保存 直轄市、縣(市) □ 是 □ 法 政府民政、文化或 否 文化 都市計畫單位 限制內容: 5.是否位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 自來水法 護區?

經濟部、臺灣自來 □ 是 □ 否 水公司 限制內容:

6.是否位屬水產動植物繁殖保 漁業法 育區?

行政院農業委員 □ 是 □ 會或直轄市、縣 否 (市)政府農業單 限制內容: 資源 位 生產 敏感 7.是否位屬優良農地(經辦竣農 區域計畫法施 直轄市、縣(市) □ 是 □ 地重劃或政府曾經投資建設重 行細則、農業主 政府地政或農業 否 大 農 業 改 良 設 施 之 農 業 用 管機關同意農 單位 限制內容: 地)? 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 點 8.是否位屬礦區(場)、礦業保 礦業法 經濟部礦務局(註 □ 是 □ 185


留區、地下礦坑分布地區? 9.是否位屬山坡地?

3)

否 限制內容:

山坡地保育利 直轄市、縣(市) □ 是 □ 否 用條例、水土保 政府 持法 限制內容:

10.是否位屬氣象法之禁止或限 氣象法、觀測坪 交通部中央氣象 制建築地區? 探空儀追蹤器 局或直轄市、縣 氣象雷達天線 (市)政府建管單 及繞極軌道氣 位(註 4) 象衛星追蹤天 線周圍土地限 制建築辦法 11.是否位屬電信法之禁止或限 電信法 國家通訊傳播委 制建築地區? 員會

□ 是 □ 否 限制內容: □ 是 □ 否 限制內容:

12.是否位屬民用航空法之禁止 民用航空法、航 交通部民用航空 □ 是 □ 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 空站飛行場助 局或直轄市、縣 否 圍? 航設備四周禁 (市)政府建管單 限制內容: 止限制建築物 位(註 5) 及其他障礙物 其他 高度管理辦 法、航空站飛行 場及助航設備 四周禁止或限 制燈光照射角 度管理辦法 13.是否位屬航空噪音防制區? 噪音管制法、機 行政院環境保護 □ 是 □ 否 場周圍地區航 署 空噪音防制辦 限制內容: 法 14.是否位屬核子反應器設施周 核子反應器設 行政院原子能委 □ 是 □ 圍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施管制法 員會或新北市政 否 府建管單位、屏東 限制內容: 縣政府建管單 位,其餘縣(市) 政府免查核此項 186


15.是否位屬公路兩側禁建限建 地區? 16.是否位屬大眾捷運系統兩側 禁建限建地區? 17.是否位屬高速鐵路兩側限建 地區? 18.是否位屬海岸管制區、山地 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 之禁建、限建地區?

(註 6) 公路法、公路兩 直轄市、縣(市) □ 是 □ 側公私有建築 政府建管單位 否 物與廣告物禁 限制內容: 建限建辦法 大眾捷運法、大 直轄市、縣(市) □ 是 □ 眾捷運系統兩 政府建管單位 否 側禁建限建辦 限制內容: 法 獎勵民間參與 交通部高速鐵路 □ 是 □ 交通建設毗鄰 工 程 局 或 直 轄 否 地區禁限建辦 市、縣政府建管單 限制內容: 法 位(註 7) 國家安全法 國防部 □ 是 □ 否 限制內容:

19.是否位屬要塞堡壘地帶? 要塞堡壘地帶 國防部(註 8) □ 是 □ 否 法 限制內容: 註 1:第 1 項查詢範圍包括: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雲林縣(麥寮鄉、臺西鄉、四湖 鄉、口湖鄉、土庫鎮、元長鄉、水林鄉、崙背鄉、褒忠鄉、虎尾鎮、東勢鄉、大埤鄉、北 港鎮)、嘉義縣(東石鄉、布袋鎮)、臺南市(鹽水區、學甲區、北門區)、屏東縣(東 港鎮、林邊鄉、佳冬鄉、枋寮鄉),其餘鄉(鎮、市、區)非屬該查詢項目所稱「嚴重地 層下陷地區」範圍,得免予查詢。 註 2:查詢項目第 2 項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之查詢範圍:新北市五股區需查詢,其餘區域得 免查詢。海堤區域:南投縣免查詢。 註 3:查詢項目第 8 項之查詢範圍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宜蘭縣、桃園縣、新竹縣、 新竹市、苗栗縣、臺東縣、花蓮縣、臺中市(東勢區、和平區)、南投縣(魚池鄉、信義 鄉)、雲林縣(口湖鄉)、嘉義縣(朴子市、鹿草鄉、義竹鄉、東石鄉、六腳鄉)、臺南 市(新營區、後壁區、鹽水區、官田區、將軍區、七股區)、高雄市(大寮區、小港區)、 屏東縣(萬丹鄉、新園鄉),其餘鄉(鎮、市、區)非屬該查詢項目所稱「礦區(場)、 礦業保留區或地下礦坑分布區」範圍,得免予查詢。 註 4:第 10 項查詢範圍包括:臺北市(中正區、士林區)、新北市(板橋區、淡水區、瑞 芳區)、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北區、梧棲區)、南投縣(魚池鄉)、嘉義市(北 湖里)、嘉義縣(阿里山鄉)、臺南市(西區、永康區、七股區)、高雄市(前鎮區)、 屏東縣(恆春鎮)、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大武鄉、蘭嶼鄉)、花蓮縣(花蓮市)、 宜蘭縣(宜蘭市、蘇澳鎮)、基隆市(中正區)、澎湖縣(馬公市、望安鄉)、金門縣(金 187


城鎮)及連江縣(南竿鄉)。其餘鄉(鎮、市、區)非屬該項目所稱「限制建築地區」範 圍,得免予查詢。 註 5:查詢項目第 12 項:下列鄉(鎮、市、區)土地,興辦事業計畫之建物高度未達地表 六十公尺者,免予查詢。 (1)新北市:石門區、金山區、三芝區、瑞芳區、雙溪區、烏來區、三峽區、鶯歌區。 (2)宜蘭縣:全縣各鄉鎮市。 (3)桃園縣:龍潭鄉、大溪鎮、復興鄉。 (4)新竹縣:關西鎮、橫山鄉、北埔鄉、尖石鄉、五峰鄉。 (5)苗栗縣:南庄鄉、泰安鄉、苗栗市、頭屋鄉、公館鄉、獅潭鄉、大湖鄉、卓蘭鎮、銅 鑼鄉。 (6)臺中市:石岡區、新社區、和平區。 (7)彰化縣:線西鄉、鹿港鎮、秀水鄉、福興鄉、埔鹽鄉、大村鄉、芳苑鄉、溪湖鎮、埔 心鄉、員林鎮、二林鎮、埤頭鄉、永靖鄉、田尾鄉、社頭鄉、北斗鎮、田中鎮、二水鄉、 溪州鄉、竹塘鄉、大城鄉、芬園鄉、花壇鄉。 (8)南投縣:全縣各鄉鎮市。 (9)雲林縣:二崙鄉、土庫鎮、褒忠鄉、東勢鄉、臺西鄉、崙背鄉、麥寮鄉、斗六市、林 內鄉、古坑鄉、莿桐鄉、西螺鎮、水林鄉、口湖鄉、四湖鄉、斗南鎮、虎尾鎮。 (10)嘉義縣:番路鄉、梅山鄉、阿里山鄉、大埔鄉、東石鄉、義竹鄉、布袋鎮。 (11)臺南市:柳營區、北門區、學甲區、下營區、六甲區、楠西區、玉井區、南化區、 左鎮區、龍崎區、山上區、大內區、官田區、將軍區。 (12)高雄市:三民區、桃源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茂林區、內門區、美濃區、 田寮區、梓官區。 (13)屏東縣:霧台鄉、新埤鄉、佳冬鄉、林邊鄉、枋寮鄉、琉球鄉、泰武鄉、來義鄉、 春日鄉。 (14)花蓮縣:鳳林鎮、萬榮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玉里鎮、卓溪鄉、富里鄉。 (15)臺東縣:長濱鄉、成功鎮、池上鄉、海端鄉、達仁鄉、大武鄉、關山鎮。 註 6:查詢項目第 14 項之查詢範圍包括新北市(金山區、萬里區、石門區)、屏東縣(恆 春鎮),其餘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非屬該項目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周 圍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188


註 7:查詢項目第 17 項之查詢範圍包括新北市(板橋區、新莊區、樹林區、汐止區)、桃 園縣(龜山鄉、蘆竹鄉、大園鄉、中壢市、新屋鄉、楊梅市)、新竹縣(湖口鄉、新埔鎮、 竹北市、竹東鎮、寶山鄉)、新竹市、苗栗縣(頭份鎮、造橋鄉、後龍鎮、苗栗市、西湖 鄉、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大甲區、外埔區、后里區、神岡區、 大雅區、烏日區)、彰化縣(彰化市、芬園鄉、大村鄉、員林鎮、社頭鄉、田中鎮、北斗 鎮、溪州鄉、埤頭鄉、竹塘鄉)、雲林縣(二崙鄉、西螺鎮、虎尾鎮、土庫鎮、元長鄉、 北港鎮)、嘉義縣(新港鄉、太保市、六腳鄉、鹿草鄉)、臺南市(後壁區、新營區、東 山區、柳營區、六甲區、官田區、麻豆區、善化區、新市區、新化區、永康區、仁德區、 歸仁區)、高雄市(左營區、阿蓮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 註 8:查詢項目第 19 項之查詢範圍包括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新竹縣、高雄 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其餘縣(市)得免予查詢。但國防部要 塞管制區可能因戰備因素有所異動時,則以該部依法劃設管制區之縣(市)所在地為查詢 範圍。 註 9:表列各查詢項目之查詢範圍倘經主管機關公告異動,上開附註事項之應查詢或免查詢 地區尚未配合修正時,其查詢範圍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為準。 註 10: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位屬條件發展地區者,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提出具體因應對策, 徵詢各該地區主管機關意見。

189


新竹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申請各項設施審查規範 條文 一、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及 29 條之 1 規定訂定之,都市計畫農業 區、保護區申請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已有規定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應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二、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 巷道為限,且自該基地起連接至已開闢計畫道路為止均維持本規範規定道路寬度以上 之路寬,惟連接道路遇有鐵路及高速公路之涵洞路段,經本府交通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申請項目完成前一 併開闢完成: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 件。 三、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地景、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除申請作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使用者 外,經主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之地區。 (七)已申請建築農舍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農地)或其他合法建築物 之同一地號土地。 (八)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四、申請於農業區設置之設施不得影響附近地區農業生產環境;申請於保護區設置之設施 不得影響水土保持。 五、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如有妨礙現有農路、水路,除經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同意外,應 提供相同寬度之農路、水路或替代方案經本府同意。 六、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30,其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 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七、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 3000 平方公尺。但經確認不影響交通順暢者,得同意申請設 置,惟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 1 公頃。 190


條文 八、申請使用設施應自基地四週界線至少退縮 1.5 公尺並設置隔離綠籬,基地內之法定空 地應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以美化環境。 九、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申請地號、面積、 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二)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 1.標示基地鄰近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2.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須為最近 3 個月內所測繪者。 4.測量範圍應足以表達審查事項,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三)坡度分析圖 1.標示間隔為 50 公分之等高線。 2.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3.核算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並由專業技師簽證。 (四)基地位置圖:須能明確標示基地於本市之相對位置。 (五)最近 1 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使用非自有土地或有第 2 點第 2 項情形者。 (七)計畫書:應載明計畫內容概要,至少應包括: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實施進度、使 用設施項目。 (八)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立面圖:比例尺不小於六百分之一。 (九)申請設施若涉及須評估交通衝擊影響等事項者,應檢附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其他相關文件 (例如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規定之書件)。 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亦應符合下列「審查要項表」及「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表」之規 定。 十一、依本規範規定申請各項使用設施,本府有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者,應併案向目的事業 主管單位申請設立許可及土地之核准使用;無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者,則向本府都市 發展處提出申請。各單位受理申請案後,應會請相關單位併案依權責審查。 十二、申請各項設施之土地,如部分不符規定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於 30 日內就不符部 分提出補正,逾期駁回申請。 191


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一、公用事業設施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 (一)、(四)、(五):產業發展處(工商科) 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 (二):工務處(下水道科)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 施 (六)、(七):環保局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施 (八):交通部 (四)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 施 (桿)、連接站及管路設施除外。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三、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始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得設置。 (八)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 四、請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44、45、46 點辦理。 關設施 (九)其他 由本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之。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環保局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 6 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遊憩區、公 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 距離應在 300 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 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 100 公尺以上。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之距離應在 500 公尺以 上。 四、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得不受本審查規範第七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五、應經本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 六、土石方堆置場申請基地之出入口應設置洗車設備及污染 防治措施。 七、請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21 點辦理。 四、客(貨)運站與其附屬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設施 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不包 192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五、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 括臨時路外停車場)、汽車駕駛訓練場:交通部公路總處新竹 六、汽車駕駛訓練場 區監理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臨時路外停車場):交通處(綜合規劃科) 一、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基地應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 道路。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申請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大型車停放者,應面臨 10 公尺以上 之道路。 小自客車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 路;大客貨車或聯結車之汽車駕駛訓練場基地應面臨 10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以上申請基地,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 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三、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 平交道、隧道及橋樑引道口及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住宅 區,應有 30 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學校、醫院等應有 50 公尺以上之距 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應有 100 公尺以上之距 離。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 道漸變段出入口端點之距離在 500 公尺以內者,應經本 府交通處審查同意。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基地周圍未 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 2 公尺以上之綠籬。 八、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5。 前項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治污染 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 管理室(調度室)及裝卸貨物設備等。 七、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八、幼稚園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社會救助 與老人福利科 、身心障礙福利科) 幼稚園:教育處(特殊及學前教育科)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面積未 193


使用設施

九、運動場館設施

十、加油(氣)站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達 800 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 6 公尺以上。 二、申請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 8 公尺。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 200 公 尺以上距離。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 50 公尺以上距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 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 250 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審 查同意。 六、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教育處(體育保健科)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面積未 達 800 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 6 公尺以上。 二、申請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 8 公尺。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 100 公 尺以上距離。 四、申請基地出入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 有 50 公尺以上距離。 五、申請基地出入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 匝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 250 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 同意。 六、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但經教育處 審查核准,得不受前項規定高度之限制。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產業發展處(工商科)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基地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應在 20 公尺以 上。 三、申請基地如以現有巷道連通已開闢寬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 者,該現有巷道寬度應在 20 公尺以上,且其長度亦不得 大於 10 公尺。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住宅區、行政機關、教會、寺廟、社教 康樂機構及體育場所及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 194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變端點、小學、中學、 醫院、消防隊、市場、危險物品儲藏地區及本府認定需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 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應有 200 公尺以上之距 離。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 100 公尺以上距 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基地與同一道路系統之道路同側本市轄區既有或先 申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入口臨街面地界或都市計畫加油 站或加氣站用地地界,應至少有 500 公尺以上距離(如 附圖 1)。 八、申請基地內加油站(加氣站)及其附屬設施之建築物高 度不得超過 2 層樓(或 7 公尺),其營業站屋(含營業室、 油品倉庫、機電室、值夜室、盥洗室)不得超過 150 平 方公尺。

195


附圖 1 範例一

B 路 道 用地5

用地4 用地3 C1

道路A

口 入

用地6

θAC L1

D1

θAD

用地1

用地7

A

θCD

CA CB

B

L2

【附圖2-3】

道路C

C2

口 入

D2

用地3 入口 D3

D 用地8 路 道

用地5 道路A

備註: (一)用地1,2,3,4,5,6,7,8係指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或都市計畫加 油站或加氣站用地. (二)A,B點係指申請設站基地與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三)D1,D2點係指用地1與用地2(入口臨接面地界)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 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四)C1,C2點係指臨接道路路寬之中心點. (五)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或未滿二百四十度者, 係屬為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C,其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 用地2為同側. (六)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小於一百二十度或大於二百四十度者, 則屬不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B,道路A與道路D. (七)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之最近距離為L1. (八)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2之最近距離為L2.

範例三

道 路B C3

C1

D3

θBC

用地3 道路A

CA B

申請設 站基地

θAB l0

A

C0

45°

入口 D1

C2

l2

θDE

θAF

D2

θDF

用地 11 路F 道

用地 10

用地7

A

CA 申請 設站 基地

θAD B

θCD CB L4

L2

C2 D2

道路C

口 入

用地2 用地8

C4

D 路 道

備註: (一)用地1,2,3,4,5,6,7,8係指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或都市計畫加 油站或加氣站用地. (二)A,B點係指申請設站基地與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三)D1,D2,D3,D4點係指用地1,用地2,用地3,用地4(入口臨接面地界) 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四)C1,C2,C3,C4點係指臨接道路路寬之中心點. (五)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或未滿二百四十度者, 係屬為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C,其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 用地2為同側.如道路B與道路D,其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3,用地4為同側. (六)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小於一百二十度或大於二百四十度者, 則屬不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B,道路A與道路D. (七)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之最近距離為L1. (八)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2之最近距離為L2. (九)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3之最近距離為L3. (十)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4之最近距離為L4.

道路D

口 入

用地2

用地8 用地9

用地6 L3

用地4 入口

用地7

θCD

L1

C3

θAC

D4

用地 1

l1

C1 口 D1 入

用地1

路C 道

用地 6

5 用地

4 用地

B 路 道

範例二

用地2

申請設 站基地

E 路 道

備註: (一)用地1~用地11係指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或加氣站或都市計畫加油 站或加氣站用地. (二)A,B點係指申請設站基地與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三)D1,D2點係指用地1,用地2(入口臨接面地界)所臨接道路境界線及其 兩側地界線之交點. (四)CA,C1,C2點係指臨接道路路寬之中心點. (五)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或未滿二百四十度者, 係屬為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C,其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 為同側.如道路A與道路D,其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2為同側. (六)任兩條道路中心線相交之角度小於一百二十度或大於二百四十度者, 則屬不同一道路系統.如道路A與道路B,道路A與道路E,道路A與 道路F. (七)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1之最近距離為L1. L1=l0 + l1 (八)申請設站基地與用地2之最近距離為L2. L2=l0 + l2 196


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國防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警 衛、保安、保防設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應具備完善之供水、排水系統與水土保持。 二、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城市行銷處(觀光設施科)、教育處(體 設施 育保健科)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道路,基地內並應設置適當 停車位。 二、申請範圍內應保持百分之 80 以上原來地貌,且非經農業 主管單位核准,不得砍伐原有胸徑 20 公分以上之林木; 如需挖填土,其採自然邊坡者,應植生綠化,且高度不 得超過 2 公尺,其邊坡垂直與水平之比不得小於 1 比 2; 其採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者,高度不得超過 3 公尺。 上述應保持原有地貌之土地,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三、供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使用之面積(以下簡稱使用總 面積)合計不得超過申請基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20。建築 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之 5,且地面不透水 性鋪面面積(含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使用總面積之百分 之 30,臨時性之建築物面積不得超過 100 平方公尺,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 層樓(或 7 公尺)。 建築物構造以木竹造,磚石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 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為限 四、申請基地內應設置充足之廢棄物貯存設施;其設施並須 經本市環保局核准。 五、申請基地內供飲用之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並設置 污水處理設施,其排放系統應接通至經主管單位認可之 排水幹線、河川或公共水域,如經排放於飲用水取水口 一定距離者,應經本市環保局同意。但環保主管單位認 為使用性質及規模無須設置前項設施者,不在此限。 六、如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 以內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七、依本規範申請使用之臨時性遊憩及露營設施不得設置「機 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所訂之機械遊樂設施。 八、申請基地面積得不受本審查規範第七點面積規定之限 制,但最大面積仍不得超過 1 公頃。 九、申請人應具結將來如因妨礙都市計畫、公共安全或因公 197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益上之需要,需拆除或停止、限制使用時,不得提出異 議,其設施物並不得要求補償。另嗣後該等臨時性設施 物如擬移轉他人經營時,應重行由新所有人訂定具結 書,並報經本府核准。 三、公用事業設施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一)變電所、鐵塔、連接站 (一)、(四)、(五):產業發展處(工商科) 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 (二):工務處(下水道科) (三):交通部(電信總局) 設施 (六)、(七):環保局 (二)抽水站 (三)電信相關設施 (八):交通部 (四)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 施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電路(線)鐵塔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桿)及連接站、管線設施除外。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 (七)環境檢驗測定相關設施 (八)有、無線電視及廣播相 二、不得影響附近地區原有軍事設施之使用。 關設施 三、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應由本府會同有關單位勘定後設 置。 (九)其他。 由本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認定之。 四、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社會處(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社會救 施 助與老人福利科 、身心障礙福利科 )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8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總樓地板面積未 達 800 平方公尺者,其道路寬度得為 6 公尺以上。 二、申請基地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 8 公尺。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加油站、危險物品儲藏地區應有 100 公 尺以上距離。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應有 50 公尺以上距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 道漸變端點之距離在 250 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通處審 查同意。 198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六、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或10.5公尺)。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產業發展處(工商科) 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 申請基地應面臨6公尺以上之道路。 交通運輸設施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環保局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場在不影響出入交通情況下,得面臨 6 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申請基地外緣與都市計畫住宅區、風景區、遊憩區、公 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及社會福利事業設施之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距離應在 300 公尺以上。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在不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影響生活環境衛生品質情況下,距離上開設施得在 100 公尺以上。 場及其附屬設施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之距離應在 500 公尺以 上。 四、設置規模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得不受本審查規範第七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五、應經本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 六、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申請基地之出入口應設置洗車設 備及污染防治措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屬設施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環保局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生態保育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 科) 為之工程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山坡地範圍內):產業發展 十一、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處(生態保育科) 十二、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產業發展處(農林畜牧科) 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核准事業計畫辦理。 二、得不受本審查規範第七點規定面積之限制。 199


使用設施 十三、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 場 十四、客(貨)運站及其必需 之附屬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不包括臨時路外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要附屬設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臨時路外停車場):交通處(綜合規劃 科) 一、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申請基地應面臨 12 公尺以上之 道路。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申請基地供小型車停放者,應面臨 6 公尺以上之道路;大型車停放者,應面臨 10 公尺以上之 道路。 二、以上申請基地,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 不得小於 12 公尺 三、申請設施之出入口邊緣與主要道路交叉口、圓環、鐵路 平交道、隧道、橋樑引道口、消防栓及消防隊應有 30 公 尺以上之距離。 四、申請基地外緣與鄰近學校、醫院等應有 50 公尺以上之距 離。 五、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應有 100 公尺以上之距 離。 六、申請基地外緣與同側高速公路、快速道路等之交流道匝 道漸變段出入口端點之距離在 500 公尺內者應經本府交 通處審查同意。 七、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樓(或 10.5 公尺),基地周圍未 臨接道路部分應設置高度 2 公尺以上之綠籬。 八、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 5。 九、前項所稱附屬設施係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防 治污染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 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及裝卸貨物設備等。 十五、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 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局(災害預防科) 體儲藏、分裝 毒性化學物質:環保局 高壓氣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一、申請基地應面臨 8 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基地外緣與公務機關、名勝古蹟、醫院、學校、社 會福利事業設施等及都市計畫住宅區至少應有 3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 200


使用設施

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 三、申請基地外緣與幼稚園、托兒所至少應有 500 公尺以上 之距離。 四、基地周圍(通路除外)須設置高度 2 公尺以上實體防火 隔離,並須設置適當之消音、防震及安全設施。 五、須設置氣體洩漏之防止及警報設施,並依各相關主管法 令規定辦理。 六、有關設施及其安全距離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液化石 油氣罐裝場設施安全標準」之規定,其設計、 施工並應 依營建、勞工安全衛生、消防及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辦 理。

201


土地使用分區

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表 使用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1.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2.抽水 站;3.電信相關設施;4.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5.煤氣、 天然氣加整壓站;6.廢(污)水處理設施;7.環境檢驗測定 相關設施;8.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農業區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 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 幼稚園 運動場館設施 加油(氣)站 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警衛、保安、保防設施 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 1.變電所、鐵塔、連接站及其他電力事業相關設施;2.抽水 站;3.電信相關設施;4.自來水供應相關必要設施;5.煤氣、 天然氣加整壓站;6.廢(污)水處理設施;7.環境檢驗測定 相關設施;8.電視及廣播相關設施 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保護區 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 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休閒農場及其相關設施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要之附屬 設施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 202

建蔽率(%) — 10 10 10 10 10 40 40 20 40 — — 10 — 40 — 10 10 10 — — 10 10 10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 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 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四)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 放使用。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之興建設施配置。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之影響。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九)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但農業所需產、製、 儲、銷及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地,僅須提出區位之無可替代性說明。 (十)興辦事業使用水資源對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圖、灌排水 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開發計畫書或土地 使用計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予再擬具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事業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應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 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 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 是否支持該興辦事業及土地使用。 五、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 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二)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水系統 輸水能力之虞。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造成坵塊零碎不利農業經營。但線狀之公共 建設,不在此限。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積之必要 203


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未提出評估意見或未表示支持意見。 (七)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使用之情形。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且無前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 (六)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 業用地。 (七)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公立公墓更新計畫之所需用地。 (八)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七、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同意變更使用。 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第五點各款情形之ㄧ者,得申請變更使用: (一)國防或防止災害之所需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計畫或公共建設之所需用地。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得辦理徵收事業之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之公共建設設施或提供公眾使用設施之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公益性福利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 (六)農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輔導之產、製、儲、銷及休閒等農業相關設施之所需用地。 八、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有限制條件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寬度之隔離綠帶 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至少應為一點五公 尺。但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十、各不同使用分區於毗鄰農業用地之區位應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性質、工商綜合區、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配合土地 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 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 十。 204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科學園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 礦石開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之使用者:至少十公尺。但有下列情 形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1)變更作砂石碎解洗選、廢棄物處理(含回收或貯存)、土石採取、礦石開採、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 (2)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3.變更作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 十。 (三)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 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但其整體規劃確實無法達百分之三十,經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中央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 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第一項第 二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則辦理。 (五)經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方案已有訂定相關隔離綠帶或設施之留設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者,其配置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寬度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 十一、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 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 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離效果者, 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填具審查表,明確表 達同意與否之審查意見,並隨附於案件之查核意見內,審查表格式如附件。直轄市或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審查作業規 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十三、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者,其徵詢農業主 管機關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屬中央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及查核後,應請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但開發案件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已授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僅就事業設置是否符合產 業政策之合理性、必要性,提供評估意見,或具體表達支持與否。 (二)屬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許可審議者,送該府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未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規模者,應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 審查同意。 經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另就申請案規定相關審查程序者,依其規定。 205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 變更。 (二)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 農業用地變更。 (三)供公眾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四)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十五、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十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作非農業使用性質之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案件,徵 詢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時,得免依第十二點規定之審查表辦理。 十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於土地完成變更後,每半年彙整統計, 送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列案備查。 十八、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查費。 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收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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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壹、基本資料 申請人

申請變更 用途

縣 農牧用地 鄉鎮市 申請變更 林業用地 段 面積 養殖用地 地號 水利用地 其他 分區 變更後 用地 土地編定

土地區位 與段別 變更前 土地編定

公頃 公頃 公頃 公頃 公頃 分區

用地

貳、審查事項

審 單

查 位

審查意見

1.申請事業設置之必要性及申請事業計畫 是否符合當地之需求 目的事業 2.就興辦事業人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 主管機關 位、面積,是否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及 無可替代性,提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 支持與否 是否使用具有農業灌溉功能之系統作為廢 水 利 污水排放使用或有妨礙上、下游農業灌排 水系統輸水能力之虞 1.申請事業計畫是否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 地 政 關審議規模 2.擬使用土地權屬及編定情形與登記簿謄 本是否相符 農 務 1.是否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207

審查人

備註 農業所需產、製、儲、銷及 休閒等相關農業設施所需用 地,僅須提出區位之無可替 代性說明。


2.申請變更範圍內是否夾雜未申請變更之 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 3.是否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 4.除線狀之公共建設外,申請變更農業用地 是否辦理部分土地分割,致坵塊零碎不 利農業經營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就事業設置之必 要性與計畫使用農業用地所提區位、面 積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無可替代性,提 出評估意見或具體表示支持意見 6.是否有其他依本要點規定不得同意變更 使用之情形 7.是否有其他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事項 林 業 是否涉及森林法規定之辦理程序 漁 業 是否位於現有或規劃中之養殖漁業生產區 水 土 1.是否位於山坡地 保 持 2.如位屬山坡地,是否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 定辦理 同意 綜合審□ 不同意,理由說明: 查意見□ □ 其他: 技 農業 副 正 局(處) 局(處) 或 長 長 核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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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長

承 辦 人


建築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 (市) 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 部之核定。 第3條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5條 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 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第6條 本法所稱公有建築物,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 性之建築物。 第7條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㯴、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 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 第8條 209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 第9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 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 隱私權等設備。 第 11 條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 定代理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 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縣 (市) 政府得 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4 條 210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 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前項管理規則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 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製訂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以供 人民選用;人民選用標準圖樣申請建築時,得免由建築師設計及簽章。 第 20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直轄市、縣 (市) 建築管理業務,應負指導、考核 之責。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公有建築應由起造機關將核定或決定之建築計畫、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 211


第 25 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第 27 條 非縣 (局) 政府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 (縣轄市) 公所依規定核發執照。鄉、鎮 (縣轄市) 公所核發執照,應每半年彙報縣 (局) 政府備案。 第 28 條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第 2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 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 30 條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212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第 32 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 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 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 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 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 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34-1 條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 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 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審定 結果申請建造執照,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 可。 第一項預審之項目與其申請、審查程序及收費基準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5 條 213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 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 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 圖,一次報驗。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登報作廢,申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 第 41 條 起造人自接獲通知領取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 第 42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 形,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 限制。 第 43 條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 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 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214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 勢關係,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 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第 45 條 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 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 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 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 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 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 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 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第 4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 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第 47 條 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 設施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商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 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 第 四 章 建築界線 第 48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215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 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施工管理 第 5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 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 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 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 第一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4 條 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 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 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55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 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216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第 56 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 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59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 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 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 第 60 條 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 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 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 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217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 第 62 條 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時,勘驗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拒絕勘驗。 第 63 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 第 64 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及機具之堆放,不得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 第 65 條 凡在建築工地使用機械施工者,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作其使用目的以外之用途,並不得超過其性能範圍。 二、應備有掣動裝置及操作上所必要之信號裝置。 三、自身不能穩定者,應扶以撐柱或拉索。 第 66 條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67 條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發生激烈震動或噪音及 灰塵散播,有妨礙附近之安全或安寧者,得令其作必要之措施或限制其作 業時間。 第 68 條 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 ,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 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 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 第 69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第 六 章 使用管理 第 70 條 218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 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70-1 條 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效力、適 用範圍、申請程序及查驗規定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1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 72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 (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 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 7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4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 219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 7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 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76 條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 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 備及室內裝修。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 第 77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 77-1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 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 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2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 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 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 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 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 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第 77-3 條 220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左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77-4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 得使用。 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 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 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 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 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 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 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用許可證。 前項檢查結果,檢查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彙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抽驗之;其抽驗不合格者,廢止其 使用許可證。 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 。 221


二、應依原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資料安裝。 三、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 四、應依規定保養台數,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五、不得將專業廠商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六、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七、訂約後應依約完成安裝或維護保養作業。 八、報請核備之資料應與事實相符。 九、設備經檢查機構檢查或主管建築機關抽驗不合格應即改善。 十、受委託辦理申請安全檢查應於期限內申辦。 前項第一款之專業技術人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 二、應據實記載維護保養結果。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四、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專業廠商。 第二項之檢查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具備執行業務之能力。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 三、申請檢查案件不得積壓。 四、應接受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 五、檢查員檢查不合格報請處理案件,應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複檢不合 格之設備,應即時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第三項之檢查員應依左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 二、應據實申報檢查結果,對於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應報請檢查機構處理。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所舉辦之訓練 。 四、不得同時任職於二家以上檢查機構或團體。 五、檢查發現昇降設備有立即發生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報告管理人 停止使用,並儘速報告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前八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格式、 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 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 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 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 及保養設備台數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五項第三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核定之。 第 七 章 拆除管理 第 78 條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22


一、第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 。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四、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第 79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 明。 第 80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起五日內審 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第 81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82 條 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建築物發生危險不及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予以拆除時,得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逕予強制拆除。 第 83 條 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地方政府或其所有人應 予管理維護,其修復應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84 條 拆除建築物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 第 八 章 罰則 第 85 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擅自承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或承造業 務者,勒令其停止業務,並處以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 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86 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23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第 8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 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 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 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備案者。 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申請使用者。 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 第 88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修改;逾期不遵從者,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第 89 條 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 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 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第 90 條 (刪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 申報者。 224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 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 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 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 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檢查簽證業務或假借他人 名義辦理該檢查簽證業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 定,將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登記證或檢查員 證執業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安全檢查報告內容不實者。 第 91-2 條 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五項內政部所定有關檢查簽證事 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認可。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之專業廠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業或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一款規定,指派非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 維護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二款規定,未依原送備查之圖說資料安 裝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三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四款之規定聘僱一定人數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五款之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六款規定,規避、妨害、拒絕接受業務 225


督導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八款規定,報請核備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者。 八、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九款規定,設備經檢查或抽查不合格拒 不改善或改善後複檢仍不合格者。 九、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辦者。 專業技術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 止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將登記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 用他人之登記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二款規定,維護保養結果記載不實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六項第四款規定,同時受聘於兩家以上專業廠 商者。 檢查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指 定: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一款規定,喪失執行業務能力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二款規定據實申報檢查員異動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三款規定,積壓申請檢查案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四款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接受業務 督導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七項第五款規定通知管理人限期改善或將複檢 不合格案件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檢查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限期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予停止執行職務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其檢 查員證: 一、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一款規定,將檢查員證提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之檢查員證執業者。 二、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二款規定,未據實申報檢查結果或對於 檢查不合格之設備未報檢查機構處理者。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三款規定參加訓練者。 四、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四款規定,同時任職於兩家以上檢查機 構或團體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項第五款規定報告管理人停止使用或儘速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 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或檢查員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證或檢查員證,未滿 三年者,不得重行申請核發同種類登記證或檢查員證。 第 92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226


第 93 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 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4-1 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95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95-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 部分。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為公 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經依前項規定勒令停止業務,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公司組織者,處罰其負 責人及行為人。 第 95-2 條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管理人違反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 9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 227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 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 96-1 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 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 97 條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 第 97-1 條 山坡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定之。 第 97-2 條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第 97-3 條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 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 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 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受委託辦理審查之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執行審查之工作內容、收 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等事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第 98 條 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99 條 228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 第 99-1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予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 第 100 條 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 第 10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 10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第 102-1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 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 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擬 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10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 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劃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104 條 229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防火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 與構造,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 10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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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3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 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 理。 第4條 (刪除) 第 4-1 條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 (市) 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 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 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5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五公尺,但最⼤基層建築⾯積不得超過三百三⼗ 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6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231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 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七款圖件。 第7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8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 第9條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 (市) 政 府備查。 第 10 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積在四⼗五平⽅公尺以下,⾼度在三•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 第 11 條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其有關法 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 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 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第 12 條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 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 13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 規定辦理。 232


第 14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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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2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3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 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 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 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4條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 築物⾼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五公尺,但最⼤基層建築⾯積 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 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5條 起造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學校、工廠、交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 ,應檢具建設計畫,連同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專 案報請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 建造執照。 第6條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如 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 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築⾯積在四⼗五公⽅公尺以下,建築⾼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 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 234


申請建造執照。 第7條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集中興建二幢以上房屋,或單幢房 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送公共 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 前項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包括道路、水電、雨水及污水排洩等設施 。其為山坡地者,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但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 限制建築。 第一項建築物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8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 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 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 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 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9條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對於自用農舍, 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辦理。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得視現地勘查等需 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第 10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 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學校、工廠或依第七條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 造廠商為限。 第 11 條 建築物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者,在施工時應由建築師監造並應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工程完竣後並應由建築師負責查驗,申請使 用執照,必要時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抽查。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 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 建造執照委由當地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辦理者,其發給使用執照亦 同。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圖。但建築物與核定工 235


程圖樣相符者,免附竣工圖。 第 1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第 14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其建造或使用,仍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 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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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 3 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 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 4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 文件。 第 5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 6 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 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 完工時一併送審。 237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7 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 8 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第 9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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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原核發之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建築物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時,依前二項規定確認其類別、組別,加註於使用執照或核 發確認使用類組之文件。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加註者,亦同。 第3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三辦理。 第4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四。 第5條 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 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 : 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 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走廊 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 阻熱性。 第6條 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 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但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 一、具主從用途關係如附表五。 二、從屬用途範圍之所有權應與主用途相同。 三、從屬用途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該使用單元樓地板面積之五分之二。 四、同一使用單元內主從空間應相互連通。 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一小 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 一使用單元檢討。 239


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 範圍。 第7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為 A、B、C 類別及 D1 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 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 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 H 類別及 F1、F2 、F3 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 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第8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三、防火避難設施: (一)直通樓梯、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寬度及高度、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樓梯及平臺淨寬等之變更。 (二)走廊構造及寬度之變更。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 難平臺、防火間隔之變更。 四、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之消防設備之變更。 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六、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 七、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 。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 目之變更。 第9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無須施工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 合格後,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其須施工者,發給同意 變更文件,並核定施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施工 期限內施工完竣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同意變更文件自規定得展 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領有同意變更文件者,依前項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應申請竣工查驗,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核准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變更 240


使用執照或核准變更使用文件。不符合者,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再報請查驗;屆期未申請查驗或改正仍不 合規定者,駁回該申請案。 第 10 條 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建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 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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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 A-1 A類 公共集會類 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 A-2 之場所。 B-1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 B-2 B類 商業類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3 B-4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C-1 C類 工業、倉儲類 研發、組裝及修理物品之場 所。 C-2 D-1 D-2 D-3 D類 休閒、文教類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 教學之場所。 D-4 D-5 E類 宗教、殯葬類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 E 所。 F-1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 F-2 F類 衛生、福利、 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 更生類 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F-3 F-4 G-1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 G類 辦公、服務類 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 G-2 服務之場所。 G-3 H-1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 I類 危險物品類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 I 氣體之場所。 242

組別定義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之場所。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高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 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 般物品之場所。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供參觀、閱覽、會議之場所。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 除外)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 所。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健、訓練、輔 導、服務之場所。 供兒童及少年照護之場所。 供限制個人活動之戒護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 高之場所。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之場所。


第三條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 原使用類別、組別 A B C D F G H E I 變更使用類別、組別 1 2 1 2 3 4 1 2 1 2 3 4 5 1 2 3 4 1 2 3 1 2 ☆○○○○○○○○○○○○○○○○○○○○○◎ 公共集會類 A-1 (A類) A-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業類 (B類) B-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業、倉儲類 C-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類) C-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休閒、文教類 D-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類) D-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D-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宗教類(E類) E ※※※※※※※※※※※※※ ※※※※※※※○○◎ F-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衛生、福利、 F-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更生類 F-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F類) 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辦公類、服務類 G-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G類) G-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H-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住宿類 (H類) H-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危險物品類 I ◎◎◎◎◎◎◎◎◎◎◎◎◎◎◎◎◎◎◎◎◎◎◎ (I類) 說明: 一、本表所列之原使用類別、組別,應以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別、組別為準。 二、△指建築物使用類組除B類外,同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如下: (一)防火區劃。 (二)分間牆。 (三)內部裝修材料。 (四)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243


(五)緊急進口設置。 (六)防火構造之限制。 (七)停車空間。但停車空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 1.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 分類,屬同一設置標準。 2.原使用類組及申請變更之使用類組依現行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 設置標準,由設置標準高者變更為設置標準低。 (八)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但變更為非公共建築物者,免予檢討。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依本檢討項目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其坡道、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 未超過二十平方公尺部分,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 三、※指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及使用分類B類跨組變更,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說 明二及下列項目: (一)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二)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三)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之寬度。 (四)設置二座直通樓梯之限制。增設之直通樓梯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不得大於三十平方公 尺。 (五)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六)走廊淨寬度。 (七)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限制。 (八)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九)最低活載重。 (十)建築物使用類組跨類變更,如變更為H類時,並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四、○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本表規定應予檢討者,其檢討項目包括本表說明二、三及下列項目: (一)通風。 (二)屋頂避難平臺。 (三)防空避難設備。 五、◎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全部檢討。 六、☆指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除應符合本表說明二有關停車空間及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之檢討項目規定外, 其餘項目免檢討。但變更為H類時,應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等項目。 七、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變更為建築物之使用類組使用,或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為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 設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討項目除I類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全部檢討外,其餘各使用類組依本表說明四規定辦理。 (二)有增加容積率之情形時,應檢討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

244


第四條附表四、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一)A-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略)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 1 防火區劃 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A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八條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同編第五章第二節規定。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略)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 最低活載重 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45


(二)A-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A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同編第五章第五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46


(三)B-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條第 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B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舞廳、舞場、夜總會、三溫暖、公共浴室依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五 最低活載重 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定,其餘依建築構造編第十七 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 規定。 無限制規定。

13 14 15

247


(四)B-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B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八條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五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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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B-3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符合總樓地板面積為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 2 分間牆 料建造。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B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14

走廊淨寬度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15

最低活載重

16

停車空間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三 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定。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249


(六)B-4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B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0


(七)C-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C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五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無限制規定。

13 14 15

251


(八)C-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C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五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五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無限制規定。

13 14 15

252


(九)D-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D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四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3


(十)D-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D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第九十條之一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一條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4


(十一)D-3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一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D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二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5


(十二)D-4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D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同編第五章第四節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二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6


(十三)D-5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D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無限制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7


(十四)E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E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無限制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二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8


(十五)F-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二欄規定。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F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59


(十六)F-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F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二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60


(十七)F-3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F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14

走廊淨寬度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15

最低活載重

16

停車空間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 條第二款,其他無限制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二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定。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261


(十八)F-4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F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無限制規定。

13 14 15

262


(十九)G-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G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63


(二十)G-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其他無限制 2 分間牆 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G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64


(二十一)G-3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G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三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65


(二十二)H-1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2 分間牆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H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13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14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無限制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15 最低活載重 定。 16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三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21 日照、採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22 防音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規定。

266


(二十三)H-2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H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13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14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無限制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一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15 最低活載重 定。 16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二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21 日照、採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規定。 22 防音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六條規定。

267


(二十四)I 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 項次 規定項目 檢討標準 1 防火區劃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規定。 2

分間牆

無限制規定。

3

內部裝修材料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4

直通樓梯步行距離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三條規定。

5

緊急進口設置

6

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

7

防火構造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欄。但設置二座以上符合該 條第四欄規定之樓梯者,視為設置一座符合其第三欄規定之樓梯。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九條 I 類規定。

8

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

9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無限制規定。

10

設置兩座直通樓梯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規定。

11

直通樓梯之總寬度

無限制規定。

12

16

走廊淨寬度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規定。 直通樓梯改為安全梯或特別安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六條規定。 全梯之限制 特定建築物之限制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符合建築構造編第十七條第五欄規定或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簽證符合規 最低活載重 定。 停車空間 符合都市計畫法令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四類規定。

17

通風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三條規定。

18

屋頂避難平臺

無限制規定。

19

防空避難設備

20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 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13 14 15

268


269


附表五:建築物主從用途關係表

H類 A 類(公 C 類(工 E 類 類(衛生、福 G 類(辦公、(住 使用組 共集會 B 類(商業類) 業、倉儲 D 類(休閒、文教類)(宗 F利、更生類) 服務類) 宿 別 類) 類) 教、 類) 殯葬 從屬用途 A-1 A-2 B-1 B-2 B-3 B-4 C-1 C-2 D-1 D-2 D-3 D-4 D-5 類) F-1 F-2 F-3 F-4 G-1 G-2 G-3 H-1 使用組別 D-1 ○ ○ ╳ ╳ ╳ ○ ╳ ╳ ╳ ╳ ╳ ╳ ╳ ╳ ╳ ╳ ╳ ╳ ╳ ╳ ╳ D 類 D-2 ○ ○ ╳ ╳ ╳ ○ ╳ ╳ ╳ ╳ ╳ ╳ ╳ ╳ ╳ ╳ ╳ ╳ ╳ ╳ ╳ D-5 ╳ ╳ ╳ ╳ ╳ ╳ ╳ ╳ ╳ ╳ ○ ○ ╳ ╳ ╳ ╳ ╳ ╳ ╳ ╳ ╳ F 類 F-3 ○ ╳ ╳ ╳ ╳ ╳ ╳ ╳ ╳ ○ ○ ○ ○ ○ ○ ○ ╳ ╳ ○ ╳ ╳ G-2 ○ ○ ○ ○ ○ ○ △ △ ○ ○ ○ ○ ○ ○ ○ ○ ○ ○ ○ ○ ○ G類 G-3 ○ ○ ○ ○ ○ ○ △ △ ○ ○ ○ ○ ○ ○ ○ ○ ○ ○ ○ ○ ○ H 類 H-1 ╳ ╳ ╳ ╳ ╳ ╳ △ △ ╳ ╳ ╳ ○ ╳ ╳ ╳ ╳ ╳ ╳ ╳ ╳ ╳ 說明: 一、○指表列各從屬用途之合計樓地板面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其與對應之主用途具有從 屬關係。 二、△指表列各從屬用途之合計樓地板面積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者,其與對應之主用途具有從屬關係。 三、╳指對應之使用組別未具從屬關係。 四、本表所列 E 類別之主用途,以宗教類相關場所為限。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採用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或依同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規定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計畫書及評定書之建築物,不適用本表規定。 主用途

270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 86.8.7 台內營字第 867343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內政部 97.5.9 台內營字第 0970803094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點;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三日生效 (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 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內政部 101.5.25 台內營字第 1010804091 號令修正「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 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為「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 及認定原則」,並修正全文,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 101.11.16 台內營字第 1010810493 號令修正,自 102.1.1 生效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 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 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 條所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 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 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十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 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 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 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 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十一點規定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 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 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 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271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 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 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 以上。 (四)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 八、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 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 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九、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如下表: 室避避 室 室 樓 昇 廁 浴 輪 停 無 外難難 內 內 梯 降 所 室 椅 車 障 無障礙設施種類 建築 通層層 出 通 設 盥 觀 空 礙 路坡出 入 路 備 洗 眾 間 客 物使 室 席 房 用類 道入 口 走 組 公共建築物 位 及口 廊 扶 手 1.戲(劇)院、電影院、 演藝場、歌廳、觀覽 場。 公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共 A 集 A-1 場所:音樂廳、文康 類 會 中心、社教館、集會 類 堂(場)、社區(村 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場所:體育館(場) 272


B 商業 類類

休 閒 D、 類文 教 類

及設施。 1.車站(公路、鐵路、 大眾捷運)。 A-2 2.候船室、水運客站。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3.航空站、飛機場大 廈。 百貨公司(百貨商場) 商場、市場(超級市 B-2 場、零售市場、攤販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集中場)、展覽場 (館)、量販店。 1.飲酒店(無陪侍,供 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 務場所,包括啤酒 屋)、小吃街等類似 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 B-3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 ˇ ˇ ˇ ˇ ˇ ○ ˇ 場所:餐廳、飲食店、 飲料店(無陪侍提供 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 所,包括茶藝館、咖 啡店、冰果店及冷飲 店等)等類似場所。 B-4 國際觀光旅館、一般 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D-1 室內游泳池。 ˇˇ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1.會議廳、展示廳、博 物館、美術館、圖書 館、水族館、科學館、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陳列館、資料館、歷 史文物館、天文臺、 藝術館。 D-2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 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 所:音樂廳、文康中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心、社教館、集會堂 (場)、社區(村里) 活動中心。 273


宗 教 E、 類殯 葬 類

衛 生 、 F 福利 類、 更 生 類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 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 ˇ ˇ ˇ ˇ ˇ ○ ˇ ˇ ˇ ˇ ˇ 所:體育館(場)及 設施。 D-3 小學教室、教學大 樓、相關教學場所。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國中、高中(職)、 D-4 專科學校、學院、大 學等之教室、教學大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樓、相關教學場所。 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 D-5 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 ○ 所:補習(訓練)班、 ˇ ˇ ˇ ˇ ○ ○ ˇ ○ 課後托育中心。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寺 (寺院)、廟(廟宇)、 E 教堂。 ˇˇˇ ˇ ˇ ˇ ˇ ˇ ˇ ˇ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 館。 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 之下列場所:醫院、 療養院。 F-1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場所:護理之家、屬 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 期照護機構。 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 構、身心障礙者教養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F-2 機構(院)、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F-3 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 場所:幼兒園、兒童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 ˇ 及少年福利機構。 274


辦 公 G、 類服 務 類

H 住宿 類類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 育中心。 含營業廳之下列場 所:金融機構、證券 交易場所、金融保險 G-1 機構、合作社、銀行、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郵政、電信、自來水 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 構之營業場所。 1.郵政、電信、自來水 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 構之辦公室。 G-2 2.政府機關(公務機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 務機構。 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 ˇ ˇ ˇ ˇ ˇ ˇ ˇ ˇ 之下列場所:醫院、 G-3 療養院。 公共廁所。 ˇˇˇ ˇ ˇ ○ ˇ ˇ 便利商店。 ˇˇˇ ˇ ○ ○ ○ 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 所:護理之家、屬於 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 H-1 照護機構。 ˇˇˇ ˇ ˇ ˇ ˇ ˇ ˇ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 所:養護機構、安養 機構、文康機構、服 務機構。 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 ˇ ˇ ˇ ○ ○ ○ ˇ ○ 宅。 H-2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 ˇ ˇ ˇ ○ ○ ○ ○ ○ 以上之集合住宅。

I 危險 類 物 I 加油(氣)站。

ˇ 275

ˇ

ˇ

ˇ

ˇ


品 類 說明: 一、「ˇ」指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 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五十間以上一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一間無障礙客房, 超過一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 設置之。 二、「○」指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 三、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以複層式設計者,其同一單元之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 複層之任一層。 四、「室內通路走廊」指連接各室內無障礙設施之通路走廊。 十、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 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改善: (一)避難層出入口: 1. 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 出入口緊鄰騎樓,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1.避難層坡道及扶手應具連續性。 2.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無障礙通路高差在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者,應作二分之一之斜角處理。 4.無障礙通路高差在三公分以上者,應設坡道: (1) 扶手: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應設置扶手。但坡道為路緣 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須設置扶手。 (2) 防護: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 以上之防護緣。 (3) 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 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得不受坡道中間增 設平臺之限制。 (4) 坡度:坡道因空間受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 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高七五三二二十八六 低十十十十十二以以 差五以五五以以下下 ︵以 以以 276


公下下下下下下 分 ︶ 坡十九八七六五四三 度分分分分分分分分 之之之之之之之之 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三)樓梯: 1.扶手: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 不須設置。 2.防護緣: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 之防護緣。 3.警示帶:梯階前三十公分處應設置與樓梯同寬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分,顏 色、地與地面不同之警示設施。 4.樓梯底版高度: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應 設防護設施,可使用格柵、花臺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5.無須改善情況: (1) 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不符者。 (2) 因空間受限,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 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須退一步等無須改善。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 平。 (4) 梯階之級高、級深及平臺中間設有梯階等結構體相關者。 (四)昇降設備: 1.機廂尺寸: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引導: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三十公分處之地板,應作三十公分乘 以六十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3.點字:呼叫鈕及直式操作盤,按鍵左邊應設置點字。 4.語音:機廂應設置語音設備。 5.標示: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現存無障礙標誌與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未完全相同者,無須改善。但採用「殘障電梯」或其他不當用 詞者,應予改善。 6.無須改善情況: 277


(1) 昇降機廂內扶手。 (2) 免設昇降機入口之觸覺裝置。 (3) 已設置輪椅乘坐者操作盤時。 (五)廁所盥洗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寬度至少為九 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扇: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圓型喇 叭鎖,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扶手:馬桶兩側得採用可動式扶手,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且須考量可操作 空間。 4.鏡子: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可設置傾斜鏡面。 5.下列設施應改善:上下方向反裝之 L 型扶手、馬桶兩側扶手高度不同、馬 桶兩側扶手中心線距馬桶中心線之距離未介於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 者。 6.迴轉空間:至少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其中邊緣十五公分範圍內,淨 高六十五公分以上。 (六)停車空間: 1.尺寸:缺乏下車空間者,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得不 另劃設下車空區。 2.無須改善:停車格線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對比色者,無須改善。 十一、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十點規定改善者,得依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 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依第五點規定辦理: (一)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 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 1.坡道設於其他入口處:於建築物其他避難層入口處設置坡道,且須於主要 入口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示。 2.坡度:坡道之高低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下,設置坡道坡度比大於第十點坡度 表規定者,須設置服務鈴,並標示須由服務人員協助上下坡道。 3.高低差不超過三十二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 (坡度不得大於六分之一),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4.高低差三十二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設置輪椅昇降臺確有困難者,得採用 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278


5.高低差一百五十公分以上:設置昇降機確有困難者,設置服務鈴,由服務 人員提供協助。 (二)昇降設備: 1.已設置昇降設備,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得 以可收放式輪椅及機廂內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 務鈴。 (三)廁所盥洗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引導至距離出入口五十公尺 範圍內同側街廓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且經人 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加油(氣)站受限於建築基地、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設置廁所盥洗室確 有實際困難者,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停車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建築物出入口距離五十 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 位位置替代。

279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 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 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 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 修。 四、分間牆變更。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第5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第6條 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 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 團體。 第7條 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 、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 備。 前項作業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8條 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 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280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內政部主辦之審查人員講習合格,並領有結業證書者, 始得擔任。但於主管建築機關從事建築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並領有建築師證 書者,得免參加講習。 第9條 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 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一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一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一人以上。 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時,其名稱應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 10 條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 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 務: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 室內裝修業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申請換發登記證。 第 11 條 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室內裝修業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專業技術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 證者,依附表一之規定期限檢附前項文件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證;逾期 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已領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且未於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者 ,應於換證前完成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名稱,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 字樣。但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前完成者,換證 時得免於其名稱標示室內裝修字樣。 第 12 條 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死亡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一個月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規定人數時,室內裝修業應於二個月 內依規定補足之。 第 13 條 室內裝修業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 281


還之。 室內裝修業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內政部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 者,由內政部逕為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之 業務,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 15 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 工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 第 16 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 第 17 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 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 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四十小時及六十小時以上, 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 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 第 18 條 專業技術人員向內政部申領登記證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或前二條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 結業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曾參加由內政部舉辦 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講習,並測驗合格經檢附講習結業證書者, 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技術士證及講習結業證書。 第 19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 20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效期限為四年;領有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 領證後四年內參加內政部或其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舉辦訓練十六小時以 上並取得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資格者,不 282


在此限。 第 21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於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 部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前條規定之訓練證明文件。但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十七條第一款 資格者,免附。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修正生效日前領得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者 ,依附表二之規定期限檢附申請書及原登記證正本向內政部申請換發登記 證;逾期未辦理者,原登記證失其效力。 第 2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 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 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 更使用執照辦理。 第 23 條 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 。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 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 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 四、室內裝修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 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第 24 條 室內裝修圖說包括下列各款: 一、位置圖:註明裝修地址、樓層及所在位置。 二、裝修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尺寸及材料使用,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一百分之一。 三、裝修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四、裝修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五、裝修詳細圖:各部分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 一。 283


第 25 條 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 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 建築師簽證負責。 第 2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 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圖說文件之審核 ,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審查人員審核完畢。審核合格者於申請圖說 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 案件予以駁回。 第 28 條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 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 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第 29 條 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 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室內裝修施工從業者應依照核定之室內裝修圖說施工;如於施工前或施工 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辦法申請辦理審核。但不變更防火避難設施、防 火區劃,不降低原使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或分間牆構造之防火時效者,得 於竣工後,備具第三十四條規定圖說,一次報驗。 第 31 條 室內裝修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 員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時,所派人員應出示其身分證明 文件;其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起造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及室內裝修 284


從業者得拒絕查驗。 第 32 條 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 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 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 ,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 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 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 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第 33 條 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 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 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 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 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 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一、十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 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 之最小允許值。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第 34 條 申請竣工查驗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室內裝修審核合格文件。 三、室內裝修竣工圖說。 四、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第 35 條 室內裝修從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 請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室內裝修業 285


務處分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變更登記事項時,未依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 二、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 修改逾期未修改。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業務督導。 四、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 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五、由非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 六、僱用專業技術人員人數不足,未依規定補足。 第 36 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屬實後,報請內 政部廢止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37 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 實後,報請內政部撤銷室內裝修業登記證。 第 38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 內政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或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 一、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竣工查驗合格簽章之檢查表或其他書件 經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 二、未依審核合格圖說施工。 第 39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屬實後,報請 內政部廢止登記許可並註銷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所受聘室內裝修業以外使用。 二、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 三、受停止換發登記證處分累計三次。 第 40 條 經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廢止或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 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後,重新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證者,應重新取得 講習結業證書。 第 41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第三十三條所需書表格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 286


之外,由內政部定之。 第 4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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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1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 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 使用。 前項應經認可之消防安全設備項目及應檢附之文件,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 之。 第 二 編 消防設計 第4條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 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 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 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 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百 萬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 場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305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用 語定義之規定。 第5條 各類場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者,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視為另一場所。 建築物間設有過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視為另一場所: 一、過廊僅供通行或搬運用途使用,且無通行之障礙。 二、過廊有效寬度在六公尺以下。 三、連接建築物之間距,一樓超過六公尺,二樓以上超過十公尺。 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一、連接建築物之外牆及屋頂,與過廊連接相距三公尺以內者,為防火構 造或不燃材料。 二、前款之外牆及屋頂未設有開口。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 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不在此限。 三、過廊為開放式或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 過廊與二側建築物相連接處之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設具 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 設置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者 ,得免設。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或機械排煙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直接開向室外之開口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 開口設在屋頂或天花板時,設有寬度在過廊寬度三分之一以上,長 度在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 開口設在外牆時,在過廊二側設有寬度在過廊長度三分之一以上, 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開口。 二、機械排煙設備能將過廊內部煙量安全有效地排至室外,排煙機連接緊 急電源。 第6條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 ,適用本標準各編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 306


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除外),以各目 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第7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 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 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 需之器具或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8條 滅火設備種類如下: 一、滅火器、消防砂。 二、室內消防栓設備。 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四、自動撒水設備。 五、水霧滅火設備。 六、泡沫滅火設備。 七、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八、乾粉滅火設備。 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9條 警報設備種類如下: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二、手動報警設備。 三、緊急廣播設備。 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0 條 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 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 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 三、緊急照明設備。 第 11 條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 (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307


。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12 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 、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MTV 等)、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 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 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 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 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 、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 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 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 第六目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308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己類場所:大眾運輸工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第 13 條 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 、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 更用途後之標準: 一、其消防安全設備為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 廣播設備、標示設備、避難器具及緊急照明設備者。 二、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 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一千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二 分之一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 三、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 四、用途變更前,未符合變更前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第 1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 一、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幼兒園。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 三、設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各類 場所。 四、設有放映室或變壓器、配電盤及其他類似電氣設備之各類場所。 五、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 六、大眾運輸工具。 第 1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 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309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 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 (含補助撒水栓 ) 、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或室外消防栓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 範圍內,得免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設有室外消防栓設備時,在第一層水 平距離四十公尺以下、第二層步行距離四十公尺以下有效滅火範圍內,室 內消防栓設備限於第一層、第二層免設。 第 1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如有不同危險程度工作場所未達前三款規定標準,而以各款場所之實 際面積為分子,各款規定之面積為分母,分別計算,其比例之總合大 於一者。 五、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木造或其他易燃構造建築物時,建築物間 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 且合計各棟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室外消防栓設備之工作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撒水、水霧、泡 沫、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室外消防栓 設備。 第 17 條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 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 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 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 310


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 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 18 條 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 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 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 ┌─┬───────────────────┬─┬─┬──┬─┐ │項│應設場所 │水│泡│二氧│乾│ │目│ │霧│沫│化碳│粉│ ├─┼───────────────────┼─┼─┼──┼─┤ │一│屋頂直昇機停機場(坪)。 │ │○│ │○│ ├─┼───────────────────┼─┼─┼──┼─┤ │二│飛機修理廠、飛機庫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 │○│ │ │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第二│ │ │ │ │ │ │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在屋頂設有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 │ │ │ │ │ │尺以上者。 │ │ │ │ │ ├─┼───────────────────┼─┼─┼──┼─┤ │四│昇降機械式停車場可容納十輛以上者。 │○│○│○ │○│ ├─┼───────────────────┼─┼─┼──┼─┤ │五│發電機室、變壓器室及其他類似之電器設備│○│ │○ │○│ │ │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六│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 │ │○ │○│ │ │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七│電信機械室、電腦室或總機室及其他類似場│ │ │○ │○│ │ │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 │ │ │ │ ├─┼───────────────────┼─┼─┼──┼─┤ │八│引擎試驗室、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 │○│ │ │類似危險工作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 │ │ │ │ │ │公尺以上者。 │ │ │ │ │ ├─┴───────────────────┴─┴─┴──┴─┤ │註: │ │一、大量使用火源場所,指最大消費熱量合計在每小時三十萬千卡以│ │ 上者。 │ │二、廚房如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且排油煙管及煙罩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 備時,得不受本表限制。 │ │三、停車空間內車輛採一列停放,並能同時通往室外者,得不受本表│ 311


│ 限制。 │ │四、本表第七項所列應設場所得使用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 │ │五、平時有特定或不特定人員使用之中央管理室、防災中心等類似處│ │ 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 └──────────────────────────────┘ 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 自動滅火設備。但已依前項規定設有滅火設備者,得免設簡易自動滅火設 備。 第 1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 (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 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 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護理之家機構場所使用者。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 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 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 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20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 一、三層以上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場所。 第 21 條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312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第 22 條 依第十九條或前條規定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 建築物,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 第 23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 ,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第 24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學校教室除外)、第四 目至第六目、第七目所定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第八目、第九目及第 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之居室。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 四、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 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逃生或具有效採光之場所,得免設緊急照 明設備。 第 25 條 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 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 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連結送水管: 一、五層或六層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及七層以上建 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313


第 27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消防專用蓄水池: 一、各類場所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且任何一層樓地板面 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各類場所其高度超過三十一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二萬五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同一建築基地內有二棟以上建築物時,建築物間外牆與中心線水平距 離第一層在三公尺以下,第二層在五公尺以下,且合計各棟該第一層 及第二層樓地板面積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第 29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電源插座: 一、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之各樓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緊急昇降機間。 第 30 條 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一 章 滅火設備 第 一 節 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 31 條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314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百平 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平方 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長邊二十四公分以上,短邊 八公分以上,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之標識。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大眾運輸工具每輛(節)配置一具。 第 32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應為專用。但與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滅火系 統共用,無礙其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NS)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鋼管、四六二六 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六三三一配管用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 強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2.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 性等性能之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 百毫米以上。 (四)立管管徑,第一種消防栓在六十三毫米以上;第二種消防栓在五十 毫米以上。 (五)立管裝置於不受外來損傷及火災不易殃及之位置。 (六)立管連接屋頂水箱、重力水箱或壓力水箱,使配管平時充滿水。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止水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止閥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 合 CNS 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 有零點三立方公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應取其最 大值。 (二)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315


第 33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消防立管管系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 於加壓送水裝置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試驗壓力以繼續維持二小 時無漏水現象為合格。 第 34 條 除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或第四款之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外,其 他場所應就下列二種消防栓選擇設置之: 一、第一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一點七公斤以上或 0.17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一百 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 算之。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之消防栓一個,口徑 三十八毫米或五十毫米、長十五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水帶二條,水 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毫米以上之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但消防栓 接頭至建築物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時,水帶部分得設 十公尺水帶二條。 二、第二種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六十 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 (三)消防栓箱內,配置口徑二十五毫米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二十公尺之皮 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且瞄子設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消防栓開關距離樓地板之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 三、供集會或娛樂處所,設於舞臺二側、觀眾席後二側、包廂後側之位置 。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標明測試出水口字 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第 35 條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者 。 二、具有足夠裝設消防栓、水帶及瞄子等裝備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在零 點七平方公尺以上。 三、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消防栓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316


第 36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 ,以二支計算之。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在 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本章所列其他滅火設備水源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 設備應設水量之合計以上。 第 3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7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17m (三)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遠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第一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7 (計算單位:公⽄∕平⽅公分) P=P1+P2+P3+1.7 kgf/cm2 (四) 第二種消防栓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平⽅公分) P=P1+P2+P3+2.5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一百五十公升以上 ;第二種消防栓每支每分鐘之水量在七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 數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第一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17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17m 317


(三) 第二種消防栓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四)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五) 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在便於檢修,且無受火災等災害損害之處所。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三、設自動或手動啟動裝置,其停止僅限於手動操作。手動啟動裝置應設 於每一室內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方有紅色啟動表示燈。 四、室內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時,應採取有效之減 壓措施。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38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發電機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前項緊急電源在供第十二條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得使用具有相同效果之引 擎動力系統。 第 二 節 室外消防栓設備 第 39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配管、試壓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配管除符合前項規定外,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內,以明 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稱。 第 40 條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建築物一樓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四十 公尺以下。 二、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 MPa 以上,出水 量在每分鐘三百五十公升以上。 三、室外消防栓開關位置,不得高於地面一點五公尺,並不得低於地面零 點六公尺。設於地面下者,其水帶接頭位置不得低於地面零點三公尺 。 四、於其五公尺範圍內附設水帶箱,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之深度,箱底二側設排水孔,其箱 318


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二)箱面有明顯而不易脫落之水帶箱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三)箱內配置口徑六十三毫米及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口徑十九毫米以 上直線噴霧兩用型瞄子一具及消防栓閥型開關一把。 五、室外消防栓三公尺以內,保持空曠,不得堆放物品或種植花木,並在 其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消防栓字樣。 第 41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水源容量,應在二具室外消防栓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 量以上。 消防用水與普通用水合併使用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前項水源容量, 在有效水量範圍內。 第一項水源得與其他滅火設備併設。但其總容量應在各滅火設備應設水量 之合計以上。 第 42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 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25 (計算 單位:公尺) H=h1+h2+25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 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 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2. 5 (計算單位:公⽄∕平⽅公分) P=P1+P2+P3+2.5 kgf/cm2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一支消防栓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 量超過二支時,以二支計算之。 (二) 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25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25m (三) 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 連接緊急電源。 319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採重力水箱外,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六公斤或 0.6 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 第 三 節 自動撒水設備 第 43 條 自動撒水設備,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但供第十二條第 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臺,應設開放式: 一、密閉濕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水,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二、密閉乾式:平時管內貯滿高壓空氣,撒水頭動作時先排空氣,繼而撒 水。 三、開放式:平時管內無水,啟動一齊開放閥,使水流入管系撒水。 四、預動式:平時管內貯滿低壓空氣,以感知裝置啟動流水檢知裝置,且 撒水頭動作時即撒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 44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除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施予鍍鋅等防腐蝕處 理。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亦同。 二、密閉乾式或預動式之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為有效排水,依下列 規定裝置: (一) 支管每十公尺傾斜四公分,主管每十公尺傾斜二公分。 (二) 於明顯易見處設排水閥,並標明排水閥字樣。 三、立管連接屋頂水箱時,屋頂水箱之容量在一立方公尺以上。 第 45 條 自動撒水設備竣工時,應做加壓試驗,其測試方法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 但密閉乾式管系應併行空氣壓試驗,試驗時,應使空氣壓力達到每平方公 分二點八公斤或 0.28 MPa 之標準,其壓力持續二十四小時,漏氣減壓量 應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一公斤以下或 0.01MPa 以下為合格。 第 46 條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戲院、舞廳、夜總會、歌廳、集會堂等表演場所之舞臺及道具室、電 影院之放映室或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二、前款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一般反應型撒水頭(第二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但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三公尺以下。 320


(二)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 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設於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 加為二點六公尺以下;撒水頭有效撒水半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其水平距離,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 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以第 一種感度為限),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六公尺以下,且 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通道與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 壁型撒水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二側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 一點八公尺以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五、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尺,或 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 六、地下建築物天花板與樓板間之高度,在五十公分以上時,天花板與樓 板均應配置撒水頭,且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但天花板以不燃性材料裝修者,其樓板得免設撒水頭。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高架儲存倉庫,其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設在貨架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五公尺以下,並以交錯方式設 置。 (二)儲存棉花類、塑膠類、木製品、紙製品或紡織製品等易燃物品時, 每四公尺高度至少設置一個;儲存其他物品時,每六公尺高度至少 設置一個。 (三)儲存之物品會產生撒水障礙時,該物品下方亦應設置。 (四)設置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集熱板。但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貨架撒水頭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以外,設在天花板或樓板之撒水頭,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 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第 47 條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撒水頭軸心與裝置面成垂直裝置。 二、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內,應保持淨空 間,不得有障礙物。 三、密閉式撒水頭之迴水板裝設於裝置面 (指樓板或天花板) 下方,其間 距在三十公分以下。 四、密閉式撒水頭裝置於樑下時,迴水板與樑底之間距在十公分以下,且 與樓板或天花板之間距在五十公分以下。 五、密閉式撒水頭裝置面,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區 劃包圍時,按各區劃裝置。但該樑或類似構造體之間距在一百八十公 分以下者,不在此限。 六、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且風管等障礙物之寬度超過一百二十公分時,該 風管等障礙物下方,亦應設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321


(一) 撒水頭與裝置面 (牆壁) 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二) 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 (三)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保持淨空間,不得有 障礙物。 八、密閉式撒水頭側面有樑時,依下表裝置。 ┌───────┬───┬────┬────┬────┐ │撒水頭與樑側面│74 以│75 以上│100 以上│150 以上│ │淨距離 (公分) │下 │99 公下│149 以下│ │ ├───────┼───┼────┼────┼────┤ │迴水板高出樑底│0 │9 以下 │14 以下│29 公分│ │面尺寸 (公分) │ │ │ │ │ └───────┴───┴────┴────┴────┘ 前項第八款之撒水頭,其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距離超過三十公分時, 依下列規定設置集熱板。 一、集熱板應使用金屬材料,且直徑在三十公分以上。 二、集熱板與迴水板之距離,在三十公分以下。 第 48 條 密閉式撒水頭,應就裝置場所平時最高周圍溫度,依下表選擇一定標示溫 度之撒水頭。 ┌─────────────┬────────────────┐ │最高周圍溫度 │標示溫度 │ ├─────────────┼────────────────┤ │三十九度未滿 │七十五度未滿 │ ├─────────────┼────────────────┤ │三十九度以上六十四度未滿 │七十五度以上一百二十一度未滿 │ ├─────────────┼────────────────┤ │六十四度以上一百零六度未滿│一百二十一度以上一百六十二度未滿│ ├─────────────┼────────────────┤ │一百零六度以上 │一百六十二度以上 │ └─────────────┴────────────────┘ 第 4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一、洗手間、浴室或廁所。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之排煙室。 三、防火構造之昇降機昇降路或管道間。 四、昇降機機械室或通風換氣設備機械室。 五、電信機械室或電腦室。 六、發電機、變壓器等電氣設備室。 七、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走廊。 八、手術室、產房、X光(放射線)室、加護病房或麻醉室等其他類似處 所。 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觀眾席,設 322


有固定座椅部分,且撒水頭裝置面高度在八公尺以上者。 十、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之金庫。 十二、儲存鋁粉、碳化鈣、磷化鈣、鈉、生石灰、鎂粉、鉀、過氧化鈉等 禁水性物質或其他遇水時將發生危險之化學品倉庫或房間。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 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 (二)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 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 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 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 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且開口 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 尺以下,且該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50 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八十公升 (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一百十四 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但 小區劃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 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第 5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裝設一套,超過三千平 方公尺者,裝設二套。但上下二層,各層撒水頭數量在十個以下,且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得二層共用。 二、無隔間之樓層內,前款三千平方公尺得增為一萬平方公尺。 三、撒水頭或一齊開放閥開啟放水時,即發出警報。 四、附設制水閥,其高度距離樓地板面在一點五公尺以下零點八公尺以上 ,並於制水閥附近明顯易見處,設置標明制水閥字樣之標識。 323


第 52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自動及手動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但受信總 機設在平時有人處,且火災時,能立即操作啟動裝置者,得免設自動啟動 裝置: 一、自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感知撒水頭或探測器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二) 感知撒水頭使用標示溫度在七十九度以下者,且每二十平方公尺設 置一個;探測器使用定溫式一種或二種,並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設 置,每一放水區域至少一個。 (三) 感知撒水頭設在裝置面距樓地板面高度五公尺以下,且能有效探測 火災處。 二、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手動啟動開關,其高度距樓地板面在零點八 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標明手動啟動開關字樣。 (二) 手動啟動開關動作後,能啟動一齊開放閥及加壓送水裝置。 第 53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閥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一放水區域設置一個。 二、一齊開放閥二次側配管裝設試驗用裝置,在該放水區域不放水情形下 ,能測試一齊開放閥之動作。 三、一齊開放閥所承受之壓力,在其最高使用壓力以下。 第 54 條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放水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每一舞臺之放水區域在四個以下。 二、放水區域在二個以上時,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鄰接之放水區域相互重疊,使有效滅火。 第 55 條 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加壓空氣,其空氣壓縮機為 專用,並能在三十分鐘內,加壓達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管之設定壓 力值。 二、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之減壓警報設於平時有人處。 三、撒水頭動作後,流水檢知裝置應在一分鐘內,使撒水頭放水。 四、撒水頭使用向上型。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之自動撒水設備末端之查驗閥,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管徑在二十五毫米以上。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層放水壓 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端。 324


三、查驗閥之一次側設壓力表,二次側設有與撒水頭同等放水性能之限流 孔。 四、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點一公尺以下,並附有排水管裝置,並標明末 端查驗閥字樣。 第 57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 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頭數,較應設水源容 量之撒水頭數少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之。 ┌──────────────────────┬─────┐ │ │撒水頭個數│ │ ├──┬──┤ │各 類 場 所│快速│一般│ │ │反應│反應│ │ │型 │型 │ ├──────────────────────┼──┼──┤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二│十五│ ├──┬───────────────────┼──┼──┤ │十樓│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十二│十五│ │以下│築物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使用者 │ │ │ │建築├───────────────────┼──┼──┤ │物 │地下層 │十二│十五│ │ ├───────────────────┼──┼──┤ │ │其他 │八 │十 │ ├──┼───────────────────┼──┼──┤ │高架│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二十│三十│ │儲存│品 │四 │ │ │倉庫├───────────────────┼──┼──┤ │ │儲存其他物品 │十六│二十│ └──┴───────────────────┴──┴──┘ 二、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層 以下建築物之樓層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使用場所及第二目集會堂之舞臺,在十一 層以上建築物之樓層,應在最大樓層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 鐘之水量以上。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 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 分之五十。 325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但設有自動撒水 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助撒水栓時,各瞄 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點五公斤以上或 0.25MPa 以上,放水量 在每分鐘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補助撒水栓數量超過二支時(鄰接補 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超過三十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 用二支計算之。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設置紅色啟動表示 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第 58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0(計算單位:公尺) H=h1+10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 之撒水頭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 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 (三)水箱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 (計算單位:公⽄∕平⽅ 公分) P=P1+P2+1 kgf∕c㎡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頭數量,乘以每分鐘九十公升 (設於高架儲存倉庫者,為一百三十公升)。但使用小區劃型撒水 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認 可者計算之。 (二)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0(計算單位:公尺) H=h1+h2+10m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326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應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 定外,撒水頭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 1MPa 以下。 第 59 條 裝置自動撒水之建築物,應於地面層室外臨建築線,消防車容易接近處, 設置口徑六十三毫米之送水口,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為專用。 二、裝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下,至少設 置雙口形送水口一個,並裝接陰式快速接頭,每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增設一個。但應設數量超過三個時,以三個計。 三、設在無送水障礙處,且其高度距基地地面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 上。 四、與立管管系連通,其管徑在立管管徑以上,並在其附近便於檢修確認 處,裝置逆止閥及止水閥。 五、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標明自動撒水送水口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第 60 條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 第 四 節 水霧滅火設備 第 61 條 水霧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防護對象之總面積在各水霧噴頭放水之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每一水霧噴頭之有效半徑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三、水霧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放水量及防護區域面積 核算,其每平方公尺放水量,供第十八條附表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 所使用,在每分鐘二十公升以上;供同條附表其他場所使用,在每分 鐘十公升以上。 第 62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送水試 驗、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63 條 放射區域,指一只一齊開放閥啟動放射之區域,每一區域以五十平方公尺 為原則。 前項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者,其主管管徑應在一百毫米以上。 第 64 條 水霧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應保持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但放射區域在二區 327


域以上者,應保持四十立方公尺以上。 第 65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並連 接緊急電源: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 二千公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管系最末端一個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放水壓力均能 達每平方公分二點七公斤以上或 0.27MPa 以上。但用於防護電氣設 備者,應達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第 66 條 水霧噴頭及配管與高壓電器設備應保持之距離,依下表規定: ┌───────┬──────────────┐ │離開距離 (㎜) │ │ ├───┬───┤電壓 (KV) │ │最 低│標 準│ │ ├───┼───┼──────────────┤ │150 │250 │7 以下 │ ├───┼───┼──────────────┤ │200 │300 │10 以下 │ ├───┼───┼──────────────┤ │300 │400 │20 以下 │ ├───┼───┼──────────────┤ │400 │500 │30 以下 │ ├───┼───┼──────────────┤ │700 │1000 │60 以下 │ ├───┼───┼──────────────┤ │800 │1100 │70 以下 │ ├───┼───┼──────────────┤ │1100 │1500 │100 以下 │ ├───┼───┼──────────────┤ │1500 │1900 │140 以下 │ ├───┼───┼──────────────┤ │2100 │2600 │200 以下 │ ├───┼───┼──────────────┤ │2600 │3300 │345 以下 │ └───┴───┴──────────────┘ 第 67 條 水霧送水口,依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設置,並標明水霧送水口 字樣及送水壓力範圍。 328


第 68 條 裝置水霧滅火設備之室內停車空間,其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輛停駐場所地面作百分之二以上之坡度。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 ,或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排水溝連通。 三、滅火坑具備油水分離裝置,並設於火災不易殃及之處所。 四、車道之中央或二側設置排水溝,排水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 接。 五、排水溝及集水管之大小及坡度,應具備能將加壓送水裝置之最大能力 水量有效排出。 第 五 節 泡沫滅火設備 第 69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固定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泡沫放出口,其 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移動式:水帶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 第 70 條 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依泡沫膨脹比,就下表選擇設置之: ┌────────────────┬─────────┐ │膨脹比種類 │泡沫放出口種類 │ ├────────────────┼─────────┤ │膨脹比二十以下 (低發泡) │泡沫噴頭或泡水噴頭│ ├────────────────┼─────────┤ │膨脹比八十以上一千以下 (高發泡) │高發泡放出口 │ └────────────────┴─────────┘ 前項膨脹比,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 第 71 條 泡沫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飛機庫等場所,使用泡水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八平方公尺設置一個 ,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室內停車空間或汽車修理廠等場所,使用泡沫噴頭,並樓地板面積每 九平方公尺設置一個,使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三、放射區域內任一點至泡沫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一公尺以下。 四、泡沫噴頭側面有樑時,其裝置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五、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面設泡沫噴 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放射泡沫。但感知撒 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 六、前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外之停 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部分,在其四周 329


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第 72 條 泡沫頭之放射量,依下列規定: 一、泡水噴頭放射量在每分鐘七十五公升以上。 二、泡沫噴頭放射量,依下表規定: ┌──────┬─────────────────────┐ │泡沫原液種類│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之放射量 (公升﹨分鐘) │ ├──────┼─────────────────────┤ │蛋白質泡沫液│六點五以上 │ ├──────┼─────────────────────┤ │合成界面活性│八以上 │ │泡沫液 │ │ ├──────┼─────────────────────┤ │水成膜泡沫液│三點七以上 │ └──────┴─────────────────────┘ 第 73 條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全區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其防護區域開口部能在泡沫水溶液 放射前自動關閉。但能有效補充開口部洩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 ┌──┬──────────────────┬─────┐ │防護│ │每分鐘每立│ │ │ │方公尺冠泡│ │ │膨 脹 比 種 類 │體積之泡沫│ │ │ │水溶液放射│ │對象│ │量 (公升) │ ├──┼──────────────────┼─────┤ │飛機│八十以上二百五十未滿 (以下簡稱第一種│二 │ │庫 │) │ │ │ ├──────────────────┼─────┤ │ │二百五十以上五百未滿 (以下簡稱第二種│零點五 │ │ │) │ │ │ ├──────────────────┼─────┤ │ │五百以上一千未滿 (以下簡稱第三種) │零點二九 │ ├──┼──────────────────┼─────┤ │室內│第一種 │一點一一 │ │停車├──────────────────┼─────┤ │空間│第二種 │零點二八 │ │或汽├──────────────────┼─────┤ │車修│第三種 │零點一六 │ │護廠│ │ │ 330


├──┼──────────────────┼─────┤ │第十│第一種 │一點二五 │ │八條├──────────────────┼─────┤ │表第│第二種 │零點三一 │ │八項├──────────────────┼─────┤ │之場│第三種 │零點一八 │ │所 │ │ │ └──┴──────────────────┴─────┘ (二) 前目之冠泡體積,指防護區域自樓地板面至高出防護對象最高點零 點五公尺所圍體積。 (三) 高發泡放出口在防護區域內,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至少設置 一個,且能有效放射至該區域,並附設泡沫放出停止裝置。 (四) 高發泡放出口位置高於防護對象物最高點。 (五) 防護對象位置距離樓地板面高度,超過五公尺,且使用高發泡放出 口時,應為全區放射方式。 二、局部放射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防護對象物相互鄰接,且鄰接處有延燒之虞時,防護對象與該有延 燒之虞範圍內之對象,視為單一防護對象,設置高發泡放出口。但 該鄰接處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或相距三公尺以上 者,得免視為單一防護對象。 (二)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防護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在每分 鐘二公升以上。 (三) 前目之防護面積,指防護對象外周線以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 值所包圍之面積。但高出防護對象物高度三倍數值,小於一公尺時 ,以一公尺計。 第 74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配管、配件、屋頂水箱、竣工時之加壓試驗、 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及一齊開放閥準用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設置。 第 75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放射區域,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噴頭時,每一放射區域在樓地板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百 平方公尺以下。 二、使用泡水噴頭時,放射區域占其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二 百平方公尺。但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放射區域依其實際 樓地板面積計。 第 76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泡沫頭時,依第七十二條核算之最低放射量在最大一個泡沫放射 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331


(一) 全區放射時,以最大樓地板面積之防護區域,除依下表核算外,防 護區域開口部未設閉鎖裝置者,加算開口洩漏泡沫水溶液量。 ┌─────┬─────────────────────┐ │膨脹比種類│冠泡體積每一立方公尺之泡沫水溶液量 (立方公│ │ │尺) │ ├─────┼─────────────────────┤ │第一種 │零點零四 │ ├─────┼─────────────────────┤ │第二種 │零點零一三 │ ├─────┼─────────────────────┤ │第三種 │零點零零八 │ └─────┴─────────────────────┘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 積最大區域,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以上。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泡沫瞄子同時放水十五分鐘 之水量以上。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 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百分之二十。 第 77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 出水壓力,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泡沫放射區域有二區域以上時,以最大一個泡沫放射區域之 最低出水量加倍計算。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放射區域全部泡沫噴頭放射壓力均能 達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壓送水裝置使用消防幫浦時,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 ,依下列規定: 一、出水量:同一樓層設一個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一百三十公升 以上;同一樓層設二個以上泡沫消防栓箱時,應在每分鐘二百六十公 升以上。 二、出水壓力:核算最末端一個泡沫消防栓放射壓力能達每平方公分三點 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三、連接緊急電源。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 沫滅火設備時,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揚程與泡沫原 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較大者。 第 78 條 泡沫原液儲存量,依第七十六條規定核算之水量與使用之泡沫原液濃度比 核算之。 332


第 79 條 泡沫原液與水混合使用之濃度,依下列規定: 一、蛋白質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二、合成界面活性泡沫液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三。 三、水成膜泡沫液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六。 第 80 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樓層各泡沫瞄子放射量,應在每分鐘一百公升以上。但全部泡沫 消防栓箱數量超過二個時,以同時使用二支泡沫瞄子計算之。 二、泡沫瞄子放射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以上 。 三、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原液,應使用低發泡。 四、在水帶接頭三公尺範圍內,設置泡沫消防栓箱,箱內配置長二十公尺 以上水帶及泡沫瞄子乙具,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 且標明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字樣,並在泡沫消防栓箱上方設置紅色幫 浦啟動表示燈。 第 81 條 泡沫原液儲槽,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有便於確認藥劑量之液面計或計量棒。 二、平時在加壓狀態者,應附設壓力表。 三、設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且無日光曝曬之處。 四、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 六 節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第 82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依實際狀況需要就下列各款擇一裝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用不燃材料建造之牆、柱、樓地板或天花板等區劃間 隔,且開口部設有自動關閉裝置之區域,其噴頭設置數量、位置及放 射量應視該部分容積及防護對象之性質作有效之滅火。但能有效補充 開口部洩漏量者,得免設自動關閉裝置。 二、局部放射方式:視防護對象之形狀、構造、數量及性質,配置噴頭, 其設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三、移動放射方式:皮管接頭至防護對象任一部分之水平距離在十五公尺 以下。 第 83 條 二氧化碳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 設置場所 │電信│其 他│ 333


│ │機械├──┬─────┬─────┬───┤ │ │室、│五十│五十立方公│一百五十立│一千五│ │ │總機│立方│尺以上一百│方公尺以上│百立方│ │ │室 │公尺│五十立方公│一千五百立│公尺以│ │ │ │未滿│尺未滿 │方公尺未滿│上 │ ├──────┼──┼──┼─────┼─────┼───┤ │每立方公尺防│1.2 │1.0 │0.9 │0.8 │0.75 │ │護區域所需滅│ │ │ │ │ │ │火藥劑量 (㎏│ │ │ │ │ │ │∕m3) │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10 │5 │5 │5 │5 │ │口部所需追加│ │ │ │ │ │ │滅火藥劑量 (│ │ │ │ │ │ │㎏∕㎡) │ │ │ │ │ │ ├──────┼──┼──┼─────┼─────┼───┤ │滅火藥劑之基│ │ │50 │135 │1200 │ │本需要量 (㎏│ │ │ │ │ │ │) │ │ │ │ │ │ └──────┴──┴──┴─────┴─────┴───┘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 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該 防護對象表面積每一平方公尺以十三公斤比例核算,其表面積之核 算,在防護對象邊長小於零點六公尺時,以零點六公尺計。但追加 倍數,高壓式為一點四,低壓式為一點一。 (二) 前目以外防護對象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 (指距防護對象任 一點零點六公尺範圍空間) 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再乘以假想防護 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 Q=8-6×a/A 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公尺) ,所需 追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九十公斤以上。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時,所需滅火藥劑量應取其最大量者。 第 84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 域。 二、二氧化碳噴頭之放射壓力,其滅火藥劑以常溫儲存者之高壓式為每平 方公分十四公斤以上或 1.4MPa 以上;其滅火藥劑儲存於溫度攝氏零 334


下十八度以下者之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九公斤以上或 0.9MPa 以上。 三、全區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一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依下表所列場所, 於規定時間內全部放射完畢。 ┌────────┬────────────┬──┐ │設置場所 │電信機械室、總機室 │其他│ ├────────┼────────────┼──┤ │時間 (分) │3.5 │1 │ └────────┴────────────┴──┘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 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五、局部放射方式依前條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應於三十秒內全部放 射完畢。 第 85 條 全區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內之通風換氣裝置,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停 止運轉。 第 86 條 全區放射方式防護區域之開口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不得設於面對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緊急昇降機間或其他類似場 所。 二、開口部位於距樓地板面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應在滅火藥劑放射前 自動關閉。 三、不設自動關閉裝置之開口部總面積,供電信機械室使用時,應在圍壁 面積百分之一以下,其他處所則應在防護區域體積值或圍壁面積值二 者中之較小數值百分之十以下。 前項第三款圍壁面積,指防護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等面積之合計 。 第 87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 四以下。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高壓式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 CNS、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 。 五、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 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 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 335


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 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 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 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前項第一款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 (公升) 與液化氣體重量 (公斤) 之比 值。 第 88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應有一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二氧化碳重量 在零點六公斤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第 89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使用符合 CNS、四六二六規定之無縫鋼管,其中高壓式為管號 Sch 8 0 以上,低壓式為管號 Sch 40 以上厚度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且施 予鍍鋅等防蝕處理。 三、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五一二七規定之銅及銅合金無縫 管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者,其中高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 公斤以上或 16.5 MPa 以上,低壓式能耐壓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 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 四、配管接頭及閥類之耐壓,高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六十五公斤以上或 16.5MPa 以上,低壓式為每平方公分三十七點五公斤以上或 3.75MPa 以上,並予適當之防蝕處理。 五、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第 90 條 選擇閥,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共用儲存容器時,每 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均應設置。 二、設於防護區域外。 三、標明選擇閥字樣及所屬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四、儲存容器與噴頭設有選擇閥時,儲存容器與選擇閥間之配管依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設置安全裝置或破壞板。 第 91 條 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手動及自動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336


(一) 設於能看清區域內部且操作後能容易退避之防護區域外。 (二) 每一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裝設一套。 (三) 其操作部設在距樓地板面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四) 其外殼漆紅色。 (五) 以電力啟動者,裝置電源表示燈。 (六) 操作開關或拉桿,操作時同時發出警報音響,且設有透明塑膠製之 有效保護裝置。 (七) 在其近旁標示所防護區域名稱、操作方法及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自動啟動裝置與火警探測器感應連動啟動。 前項啟動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自動及手動切換裝置: 一、設於易於操作之處所。 二、設自動及手動之表示燈。 三、自動、手動切換必須以鑰匙或拉桿操作,始能切換。 四、切換裝置近旁標明操作方法。 第 92 條 音響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手動或自動裝置動作後,應自動發出警報,且藥劑未全部放射前不得 中斷。 二、音響警報應有效報知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內所有人員。 三、設於全區放射方式之音響警報裝置採用人語發音。但平時無人駐守者 ,不在此限。 第 93 條 全區放射方式之安全裝置,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裝置開關或拉桿開始動作至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啟,設有二十秒 以上之遲延裝置。 二、於防護區域出入口等易於辨認處所設置放射表示燈。 第 94 條 全區放射或局部放射方式防護區域,對放射之滅火藥劑,依下列規定將其 排放至安全地方: 一、排放方式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設置,並於一小時內將藥劑排出: (一) 採機械排放時,排風機為專用,且具有每小時五次之換氣量。但與 其他設備之排氣裝置共用,無排放障礙者,得共用之。 (二) 採自然排放時,設有能開啟之開口部,其面向外氣部分 (限防護區 域自樓地板面起高度三分之二以下部分) 之大小,占防護區域樓地 板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且容易擴散滅火藥劑。 二、排放裝置之操作開關須設於防護區域外便於操作處,且在其附近設有 標示。 三、排放至室外之滅火藥劑不得有局部滯留之現象。 第 95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緊急電源,應採用自用發電設備或蓄電池設備,其 337


容量應能使該設備有效動作一小時以上。 第 96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處所。 五、每一具瞄子之藥劑放射量在溫度攝氏二十度時,應在每分鐘六十公斤 以上。 六、移動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 之規定。 第 97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使用之各種標示規格,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七 節 乾粉滅火設備及簡易自動滅火設備 第 98 條 乾粉滅火設備之放射方式、通風換氣裝置、防護區域之開口部、選擇閥、 啟動裝置、音響警報裝置、安全裝置、緊急電源及各種標示規格,準用第 八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 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設置。 第 99 條 乾粉滅火藥劑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依下表計算: ┌───────┬────┬────┬────┬─────┐ │乾粉藥劑種類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第三種乾│第四種乾粉│ │ │粉 (主成│粉 (主成│粉 (主成│ (主成份碳│ │ │份碳酸氫│份碳酸氫│份磷酸二│酸氫鉀及尿│ │ │鈉 │鉀 │氫銨) │素化合物) │ ├───────┼────┼────┼────┼─────┤ │每立方公尺防護│0.6 │0.36 │0.36 │0.24 │ │區域所需滅火藥│ │ │ │ │ │劑量 (㎏∕m3) │ │ │ │ │ ├───────┼────┼────┼────┼─────┤ │每平方公尺開口│4.5 │2.7 │2.7 │1.8 │ │部所需追加滅火│ │ │ │ │ │藥劑量 (㎏∕㎡│ │ │ │ │ │) │ │ │ │ │ └───────┴────┴────┴────┴─────┘ 338


二、局部放射方式所需滅火藥劑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可燃性固體或易燃性液體存放於上方開放式容器,火災發生時,燃 燒限於一面且可燃物無向外飛散之虞者,所需之滅火藥劑量,依下 表計算: ┌───────────┬────┬─────┬────┐ │ │第一種乾│第二種乾粉│第四種乾│ │滅 火 藥 劑 種 類│粉 │或第三種乾│粉 │ │ │ │粉 │ │ ├───────────┼────┼─────┼────┤ │防護對象每平方公尺表面│8.8 │5.2 │3.6 │ │積所需滅火藥劑量 (㎏∕│ │ │ │ │㎡) │ │ │ │ ├───────────┼────┼─────┼────┤ │追加倍數 │1.1 │1.1 │1.1 │ ├─┬─────────┴────┴─────┴────┤ │備│防護對象物之邊長在零點六公尺以下時,以零點六公尺計│ │考│。 │ └─┴─────────────────────────┘ (二) 前目以外設置場所,依下列公式計算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 劑量,再乘假想防護空間體積來計算所需滅火藥劑量。但供電信機 器室使用者,所核算出之滅火藥劑量,須乘以零點七。 Q=X-Y×a/A Q:假想防護空間單位體積滅火藥劑量 (公⽄∕⽴⽅公尺) 所需追 加倍數比照前目規定。 a:防護對象周圍實存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A:假想防護空間牆壁面積之合計 (平方公尺) 。 X及Y值,依下表規定為準: ┌─────┬─────┬─────────┬─────┐ │滅火藥劑種│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類 │ │乾粉 │ │ ├─────┼─────┼─────────┼─────┤ │X 值 │5.2 │3.2 │2.0 │ ├─────┼─────┼─────────┼─────┤ │Y 值 │3.9 │2.4 │1.5 │ └─────┴─────┴─────────┴─────┘ 三、移動放射方式每一具噴射瞄子所需滅火藥劑量在下表之規定以上: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滅火藥劑量 (│50 │30 │20 │ │㎏) │ │ │ │ └──────┴─────┴─────────┴─────┘ 四、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在同一建築物內有二個以上防護區域或防護對象 339


時,所需滅火藥劑量取其最大量者。 第 100 條 全區及局部放射方式之噴頭,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全區放射方式所設之噴頭能使放射藥劑迅速均勻地擴散至整個防護區 域。 二、乾粉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或 0.1MPa 以上。 三、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核算之滅火藥劑量須於三十秒內全部放射完 畢。 四、局部放射方式所設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防護對象所有表面,且 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第 101 條 供室內停車空間使用之滅火藥劑,以第三種乾粉為限。 第 102 條 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充填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滅火藥│第一種乾粉 │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劑種類│ │乾粉 │ │ ├───┼───────┼─────────┼──────┤ │充填比│零點八五以上、│一點零五以上、一點│一點五以上、│ │ │一點四五以下 │七五以下 │二點五以下 │ └───┴───────┴─────────┴──────┘ 二、儲存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 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 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於明顯處所標示:充填藥劑量、滅火藥劑種類、最高使用壓 力 (限於加壓式) 、製造年限及製造廠商等。 四、儲存容器設置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安全裝置。 五、蓄壓式儲存容器,內壓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 1MPa 以上者,設 符合 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規定之容器閥。 六、為排除儲存容器之殘留氣體應設置排出裝置,為處理配管之殘留藥劑 則應設置清洗裝置。 七、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103 條 加壓用氣體容器應設於儲存容器近旁,且須確實接連,並應設置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規定之容器閥及安全裝置。 第 104 條 加壓或蓄壓用氣體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340


一、加壓或蓄壓用氣體應使用氮氣或二氧化碳。 二、加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四十公 升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 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三、蓄壓用氣體使用氮氣時,在溫度攝氏三十五度,大氣壓力 (表壓力) 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或 0MPa 狀態下,每一公斤乾粉藥劑需氮氣十公升 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使用二氧化碳時,每一公斤乾粉藥劑 需二氧化碳二十公克並加算清洗配管所需要量以上。 四、清洗配管用氣體,另以容器儲存。 五、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第 105 條 乾粉滅火設備配管及閥類,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一) 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二) 使用符合 CNS 六四四五規定,並施予鍍鋅等防蝕處理或具同等以 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但蓄壓式中,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 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每平方公分四十二公斤以下或 4.2MPa 以 下時,應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之無縫鋼管管號 Sch 40 以上厚 度並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蝕性之鋼管。 (三) 採用銅管配管時,應使用符合 CNS 五一二七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 強度及耐蝕性者,並能承受調整壓力或最高使用壓力的一點五倍以 上之壓力。 (四) 最低配管與最高配管間,落差在五十公尺以下。 (五) 配管採均分為原則,使噴頭同時放射時,放射壓力為均等。 (六) 採取有效之防震措施。 二、閥類部分: (一) 使用符合 CNS 之規定且施予防蝕處理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蝕 性及耐熱性者。 (二) 標示開閉位置及方向。 (三) 放出閥及加壓用氣體容器閥之手動操作部分設於火災時易於接近且 安全之處。 第 106 條 乾粉滅火設備自儲存容器起,其配管任一部分與彎曲部分之距離應為管徑 二十倍以上。但能採取乾粉藥劑與加壓或蓄壓用氣體不會分離措施者,不 在此限。 第 107 條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壓力調整裝置,可調整壓力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 公斤以下或 2.5Mpa 以下。 第 108 條 341


加壓式乾粉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定壓動作裝置: 一、啟動裝置動作後,儲存容器壓力達設定壓力時,應使放出閥開啟。 二、定壓動作裝置設於各儲存容器。 第 109 條 蓄壓式乾粉滅火設備應設置以綠色表示使用壓力範圍之指示壓力表。 第 110 條 若使用氣體啟動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啟動用氣體容器能耐每平方公分二百五十公斤或 25MPa、之壓力。 二、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內容積有零點二七公升以上,其所儲存之氣體量在 一百四十五公克以上,且其充填比在一點五以上。 三、啟動用氣體容器之安全裝置及容器閥符合 CNS、一一一七六之規定。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動關閉裝置使用。 第 111 條 移動式放射方式,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 三款、第四款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容器閥能在皮管出口處以手動開關者。 二、儲存容器分設於各皮管設置處。 三、儲存容器近旁設紅色標示燈及標明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字樣。 四、設於火災時濃煙不易籠罩之場所。 五、每一具噴射瞄子之每分鐘藥劑放射量符合下表規定。 ┌──────┬─────┬─────────┬─────┐ │滅火藥劑種類│第一種乾粉│第二種乾粉或第三種│第四種乾粉│ │ │ │乾粉 │ │ ├──────┼─────┼─────────┼─────┤ │每分鐘放射量│45 │27 │18 │ │ (㎏∕min) │ │ │ │ └──────┴─────┴─────────┴─────┘ 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之皮管、噴嘴及管盤符合 CNS、一一一七七之規 定。 第 111-1 條 簡易自動滅火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排油煙管之斷面積、警戒長度及風速,配置感知元件及噴頭,其設 置數量、位置及放射量,應能有效滅火。 二、排油煙管內風速超過每秒五公尺,應在警戒長度外側設置放出藥劑之 啟動裝置及連動閉鎖閘門。但不設置閘門能有效滅火時,不在此限。 三、噴頭之有效射程內,應涵蓋煙罩及排油煙管,且所設位置不得因藥劑 之放射使可燃物有飛散之虞。 四、防護範圍內之噴頭,應一齊放射。 五、儲存鋼瓶及加壓氣體鋼瓶設置於攝氏四十度以下之位置。 前項第二款之警戒長度,指煙罩與排油煙管接合處往內五公尺。 342


第 二 章 警報設備 第 一 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12 條 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火警分區: 一、每一火警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並在樓地板面積六百平方公尺以下。 但上下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和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二層共用一分 區。 二、每一分區之任一邊長在五十公尺以下。但裝設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時 ,其邊長得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如由主要出入口或直通樓梯出入口能直接觀察該樓層任一角落時,第 一款規定之六百平方公尺得增為一千平方公尺。 四、樓梯、斜坡通道、昇降機之昇降路及管道間等場所,在水平距離五十 公尺範圍內,且其頂層相差在二層以下時,得為一火警分區。但應與 建築物各層之走廊、通道及居室等場所分別設置火警分區。 五、樓梯或斜坡通道,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以下為一火警分區。但其地 下層部分應為另一火警分區。 第 113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第 114 條 探測器應依裝置場所高度,就下表選擇探測器種類裝設。但同一室內之天 花板或屋頂板高度不同時,以平均高度計。 ┌──┬───────┬──────┬──────┬─────┐ │裝置│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 │八公尺以上未│十五公尺以│ │場所│ │未滿八公尺 │滿十五公尺 │上未滿二十│ │高度│ │ │ │公尺 │ ├──┼───────┼──────┼──────┼─────┤ │探測│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局限型│差動式分佈型│離子式局限│ │器種│差動式分布型、│、差動式分布│、離子式局限│型一種、光│ │類 │補償式局限型、│型、補償式局│型一種或二種│電式局限型│ │ │定溫式、離子式│限型、定溫式│、光電式局限│一種、光電│ │ │局限型、光電式│特種或一種、│型一種或二種│式分離型一│ │ │局限型、光電式│離子式局限型│、光電式分離│種、火焰式│ │ │分離型、火焰式│一種或二種、│型、火焰式。│。 │ │ │。 │光電式局限型│ │ │ 343


│ │ │一種或二種、│ │ │ │ │ │光電式分離型│ │ │ │ │ │、火焰式。 │ │ │ └──┴───────┴──────┴──────┴─────┘ 第 115 條 探測器之裝置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天花板上設有出風口時,除火焰式、差動式分布型及光電式分離型探 測器外,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牆上設有出風口時,應距離該出風口一點五公尺以上。但該出風口距 天花板在一公尺以上時,不在此限。 三、天花板設排氣口或回風口時,偵煙式探測器應裝置於排氣口或回風口 周圍一公尺範圍內。 四、局限型探測器以裝置在探測區域中心附近為原則。 五、局限型探測器之裝置,不得傾斜四十五度以上。但火焰式探測器,不 在此限。 第 11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探測器: 一、探測器除火焰式外,裝置面高度超過二十公尺者。 二、外氣流通無法有效探測火災之場所。 三、洗手間、廁所或浴室。 四、冷藏庫等設有能早期發現火災之溫度自動調整裝置者。 五、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之金 庫。 六、室內游泳池之水面或溜冰場之冰面上方。 七、不燃性石材或金屬等加工場,未儲存或未處理可燃性物品處。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第 117 條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會結露之場所。 八、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之處所。 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用火設備火焰外露之處所。 四、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344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 │場所 │1 │2 │3 │4 │5 │6 │7 │8 │ │ ├──┼──┼──┼──┼──┼──┼──┼──┤ │ │灰塵│水蒸│會散│平時│顯著│排放│煙會│會結│ │ │、粉│氣會│發腐│煙會│高溫│廢氣│大量│露之│ │ │末會│大量│蝕性│滯留│之場│會大│流入│場所│ │ │大量│滯留│氣體│之場│所 │量滯│之場│ │ │ │滯留│之場│之場│所 │ │留之│所 │ │ │ │場所│所 │所 │ │ │場所│ │ │ ├─┬──┬─┼──┼──┼──┼──┼──┼──┼──┼──┤ │適│差動│一│ │ │ │ │ │○ │○ │ │ │用│ │種│ │ │ │ │ │ │ │ │ │探│式局├─┼──┼──┼──┼──┼──┼──┼──┼──┤ │測│ │二│ │ │ │ │ │○ │○ │ │ │器│限型│種│ │ │ │ │ │ │ │ │ │ ├──┼─┼──┼──┼──┼──┼──┼──┼──┼──┤ │ │差動│一│○ │ │○ │ │ │○ │○ │○ │ │ │ │種│ │ │ │ │ │ │ │ │ │ │式分├─┼──┼──┼──┼──┼──┼──┼──┼──┤ │ │ │二│○ │○ │○ │ │ │○ │○ │○ │ │ │布型│種│ │ │ │ │ │ │ │ │ │ ├──┼─┼──┼──┼──┼──┼──┼──┼──┼──┤ │ │補償│一│○ │ │○ │ │ │○ │○ │○ │ │ │式局│種│ │ │ │ │ │ │ │ │ │ │限型├─┼──┼──┼──┼──┼──┼──┼──┼──┤ │ │ │二│○ │○ │○ │ │ │○ │○ │○ │ │ │ │種│ │ │ │ │ │ │ │ │ │ ├──┼─┼──┼──┼──┼──┼──┼──┼──┼──┤ │ │定溫│特│○ │○ │○ │○ │○ │ │○ │○ │ │ │式 │種│ │ │ │ │ │ │ │ │ │ │ ├─┼──┼──┼──┼──┼──┼──┼──┼──┤ │ │ │二│ │○ │○ │○ │○ │ │○ │○ │ │ │ │種│ │ │ │ │ │ │ │ │ │ ├──┴─┼──┼──┼──┼──┼──┼──┼──┼──┤ │ │火焰式 │○ │ │ │ │ │○ │ │ │ ├─┴────┴──┴──┴──┴──┴──┴──┴──┴──┤ │註: │ │一 ○表可選擇設置。 │ │二 場所 1、2、4、8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具有防水│ │ 性能。 │ │三 場所 3 所使用之定溫式或補償式探測器,應依腐蝕性氣體別,│ │ 使用具耐酸或耐鹼性能者;使用差動式分布型時,其空氣管及檢│ │ 出器應採有效措施,防範腐蝕性氣體侵蝕。 │ 345


└──────────────────────────────┘ 第 118 條 下表所列場所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 ┌─┬─┬─────┬───┬────┬───┬───────┐ │設│樓│走廊或通道│昇降機│天花板等│天花板│地下層、無開口│ │置│梯│ (限供第十│之昇降│高度在十│等高度│樓層及十一層以│ │場│或│二條第一款│坑道或│五公尺以│超過二│上之各樓層 (前│ │所│斜│、第二款第│配管配│上,未滿│十公尺│揭所列樓層限供│ │ │坡│二目、第六│線管道│二十公尺│之場所│第十二條第一款│ │ │通│目至第十目│間 │之場所 │ │、第二款第二目│ │ │道│、第四款及│ │ │ │、第六目、第八│ │ │ │第五款使用│ │ │ │目至第十目及第│ │ │ │者) │ │ │ │五款使用者) │ ├─┼─┼─────┼───┼────┼───┼───────┤ │偵│○│○ │○ │○ │ │○ │ │煙│ │ │ │ │ │ │ │式│ │ │ │ │ │ │ ├─┼─┼─────┼───┼────┼───┼───────┤ │熱│ │○ │ │ │ │○ │ │煙│ │ │ │ │ │ │ │複│ │ │ │ │ │ │ │合│ │ │ │ │ │ │ │式│ │ │ │ │ │ │ ├─┼─┼─────┼───┼────┼───┼───────┤ │火│ │ │ │○ │○ │○ │ │焰│ │ │ │ │ │ │ │式│ │ │ │ │ │ │ ├─┴─┴─────┴───┴────┴───┴───────┤ │註:○表可選擇設置。 │ └──────────────────────────────┘ 第 119 條 探測器之探測區域,指探測器裝置面之四周以淨高四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 似構造體區劃包圍者。但差動式分布型及偵煙式探測器,其裝置面之四周 淨高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第 120 條 差動式局限型、補償式局限型及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 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高度 │未滿四公尺 │四公尺以上未滿八│ 346


│ │ │公尺 │ ├──────────┼────┬───┼────┬───┤ │建築物構造 │防火構造│其他建│防火構造│其他建│ │ │建築物 │築物 │建築物 │築物 │ ├───┬───┬──┼────┼───┼────┼───┤ │探測器│差動式│一種│ 90 │50 │45 │30 │ │種類及│ ├──┼────┼───┼────┼───┤ │有效探│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測範圍├───┼──┼────┼───┼────┼───┤ │ (平方│補償式│一種│ 90 │50 │45 │30 │ │公尺) │ ├──┼────┼───┼────┼───┤ │ │局限型│二種│ 70 │40 │35 │25 │ │ ├───┼──┼────┼───┼────┼───┤ │ │定溫式│特種│ 70 │40 │35 │25 │ │ │ ├──┼────┼───┼────┼───┤ │ │ │一種│ 60 │30 │30 │15 │ │ │ ├──┼────┼───┼────┼───┤ │ │局限型│二種│ 20 │15 │– │– │ └───┴───┴──┴────┴───┴────┴───┘ 三、具有定溫式性能之探測器,應裝設在平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補償式 局限型探測器之標稱定溫點或其他具有定溫式性能探測器之標稱動作 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但具二種以上標稱動作溫度者,應設在平 時之最高周圍溫度比最低標稱動作溫度低攝氏二十度以上處。 第 121 條 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空氣管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探測區域內之空氣管長度,露出部分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空氣管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 (三) 空氣管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四) 空氣管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邊起一點五公尺以內之位置,其間距, 在防火構造建築物,在九公尺以下,其他建築物在六公尺以下。但 依探測區域規模及形狀能有效探測火災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電偶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熱電偶應裝置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規定: ┌───┬─────────┬─────────────┐ │建築物│探測區域樓地板面積│應設探測器數 │ │構造 │ │ │ ├───┼─────────┼─────────────┤ │防火構│八十八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造建築├─────────┼─────────────┤ │物 │超過八十八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二十二平方│ │ │ │公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347


│ │ │。 │ ├───┼─────────┼─────────────┤ │其他建│七十二平方公尺以下│至少四個 │ │築物 ├─────────┼─────────────┤ │ │超過七十二平方公尺│應設四個,每增加十八平方公│ │ │ │尺 (包括未滿) ,增設一個。│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熱電偶數,在二十個以下。 三、差動式分布型探測器為熱半導體式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 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 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二個。但裝置面高度未滿八公尺時, 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置一個。 ┌───┬─────────┬─────────────┐ │裝置面│建築物之構造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 │高度 │ │平方公尺) │ │ │ ├──────┬──────┤ │ │ │一種 │二種 │ ├───┼─────────┼──────┼──────┤ │未滿八│防火構造建築物 │65 │36 │ │公尺 ├─────────┼──────┼──────┤ │ │他建築物 │40 │23 │ ├───┼─────────┼──────┼──────┤ │八公尺│防火構造建築物 │50 │– │ │以上未│ │ │ │ │滿十五├─────────┼──────┼──────┤ │公尺 │其他建築物 │30 │– │ └───┴─────────┴──────┴──────┘ (三) 裝接於一個檢出器之感熱器數量,在二個以上十五個以下。 前項之檢出器應設於便於檢修處,且與裝置面不得傾斜五度以上。 定溫式線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設在裝置面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探測器在各探測區域,使用第一種探測器時,裝置在自裝置面任一點 起水平距離三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物為四點五公尺) 以內;使用第二 種探測器時,裝在自裝置面任一點起水平距離一公尺 (防火構造建築 物為三公尺) 以內。 第 122 條 偵煙式探測器除光電式分離型外,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居室天花板距樓地板面高度在二點三公尺以下或樓地板面積在四十平 方公尺以下時,應設在其出入口附近。 二、探測器下端,裝設在裝置面下方六十公分範圍內。 三、探測器裝設於距離牆壁或樑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四、探測器除走廊、通道、樓梯及傾斜路面外,各探測區域應設探測器數 348


,依下表之探測器種類及裝置面高度,在每一有效探測範圍,至少設 置一個。 ┌─────────┬──────────────────┐ │ │探測器種類及有效探測範圍 (平方公尺) │ │裝置面高度 ├───────────┬──────┤ │ │ 一 種 或 二 種 │三 種 │ ├─────────┼───────────┼──────┤ │未滿四公尺 │150 │50 │ ├─────────┼───────────┼──────┤ │四公尺以上未滿二十│75 │– │ │公尺 │ │ │ └─────────┴───────────┴──────┘ 五、探測器在走廊及通道,步行距離每三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用第三 種探測器時,每二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且距盡頭之牆壁在十五公尺 以下,使用第三種探測器應在十公尺以下。但走廊或通道至樓梯之步 行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且樓梯設有平時開放式防火門或居室有面向該 處之出入口時,得免設。 六、在樓梯、斜坡通道及電扶梯,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至少設置一個;使 用第三種探測器時,其垂直距離每十公尺至少設置一個。 七、在昇降機坑道及管道間 (管道截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設在 最頂部。但昇降路頂部有昇降機機械室,且昇降路與機械室間有開口 時,應設於機械室,昇降路頂部得免設。 第 123 條 光電式分離型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探測器之受光面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 二、設在與探測器光軸平行牆壁距離六十公分以上之位置。 三、探測器之受光器及送光器,設在距其背部牆壁一公尺範圍內。 四、設在天花板等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場所。 五、探測器之光軸高度,在天花板等高度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位置。 六、探測器之光軸長度,在該探測器之標稱監視距離以下。 七、探測器之光軸與警戒區任一點之水平距離,在七公尺以下。 前項探測器之光軸,指探測器受光面中心點與送光面中心點之連結線。 第 124 條 火焰式探測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設於天花板、樓板或牆壁。 二、距樓地板面一點二公尺範圍內之空間,應在探測器標稱監視距離範圍 內。 三、探測器不得設在有障礙物妨礙探測火災發生處。 四、探測器設在無日光照射之處。但設有遮光功能可避免探測障礙者,不 在此限。 第 125 條 349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 第 126 條 火警受信總機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裝置於日光不直接照射之位置。 三、避免傾斜裝置,其外殼應接地。 四、壁掛型總機操作開關距離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 (座式操作 者,為零點六公尺) 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第 127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常開式之探測器信號回路,其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 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回路斷線自動檢出用。 二、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 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三、P型受信總機之探測器回路電阻,在五十晱H下。 四、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 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 M晱H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晱H上。探測 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 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分區在零點一M晱H上。 五、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 管,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第 128 條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能使其有效動 作十分鐘以上。 第 二 節 手動報警設備 第 129 條 350


每一火警分區,依下列規定設置火警發信機: 一、按鈕按下時,能即刻發出火警音響。 二、按鈕前有防止隨意撥弄之保護板。 三、附設緊急電話插座。 四、裝置於屋外之火警發信機,具防水之性能。 二樓層共用一火警分區者,火警發信機應分別設置。但樓梯或管道間之火 警分區,得免設。 第 130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應平時保持明亮,其透明罩為圓弧形, 裝置後突出牆面,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 物且明顯易見。 第 131 條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電壓到達規定電壓之百分之八十時,能即刻發出音響。 二、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壓,在九十分 貝以上。 三、電鈴絕緣電阻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在二十M 晱H上。 四、警鈴音響應有別於建築物其他音響,並除報警外不得兼作他用。 依本章第三節設有緊急廣播設備時,得免設前項火警警鈴。 第 132 條 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鈴,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裝設於火警時人員避難通道內適當而明顯之位置。 二、火警發信機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標示燈及火警警鈴距離地板面之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二點五公尺以下 。但與火警發信機合併裝設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內裝有消防立管之消防栓箱時,火警發信機、標示燈及火警警 鈴裝設在消防栓箱上方牆上。 第 三 節 緊急廣播設備 第 133 條 緊急廣播設備,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距揚聲器一公尺處所測得之音壓應符合下表規定: ┌─────┬────────────┐ │揚聲器種類│音 壓│ ├─────┼────────────┤ │L級 │ 92 分貝以上 │ ├─────┼────────────┤ │M級 │ 87 分貝以上 92 分貝未滿│ 351


├─────┼────────────┤ │S級 │ 84 分貝以上 87 分貝未滿│ └─────┴────────────┘ 二、揚聲器,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 廣播區域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時,設L級揚聲器。 (二) 廣播區域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或M級揚 聲器。 (三) 廣播區域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時,設L級、M級或S級揚聲器。 (四) 從各廣播區域內任一點至揚聲器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下。但居室 樓地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或由居室通往地面之主要走廊及通道樓地 板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下,其他非居室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三十平方 公尺以下,且該區域與相鄰接區域揚聲器之水平距離相距八公尺以 下時,得免設。 (五) 設於樓梯或斜坡通道時,至少垂直距離每十五公尺設一個L級揚聲 器。 三、樓梯或斜坡通道以外之場所,揚聲器之音壓及裝設符合下列規定者, 不受前款第四目之限制: (一) 廣播區域內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依下列公式求得之音壓在七十五 分貝以上者。 P=p+10log10 (Q∕4繢2 + 4 (1-a) ∕S?) P值:音壓 (單位:dB) p值:揚聲器音響功率 (單位:dB)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 (單位:公尺) 嵾龰G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 (單位:平方 公尺) (二) 廣播區域之殘響時間在三秒以上時,距樓地板面一公尺處至揚聲器 之距離,在下列公式求得值以下者。 ┌────────── r=3∕4 │QS寣 (1-?) ˇ r值:受音點至揚聲器之距離 (單位:公尺) Q值:揚聲器指向係數 S值:廣播區域內牆壁、樓地板及天花板面積之合計 (單位:平方 公尺) 嵾龰G廣播區域之平均吸音率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公式,公式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134 條 裝設緊急廣播設備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劃定廣播分區: 352


一、每一廣播分區不得超過一樓層。 二、室內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應垂直距離每四十五公尺單獨設定一廣播分 區。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地下層部分,另設定一廣播分區。 三、建築物挑空構造部分,所設揚聲器音壓符合規定時,該部分得為一廣 播分區。 第 135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時,其火警音響之鳴動準用第一百 十三條之規定。 緊急廣播設備之音響警報應以語音方式播放。 緊急廣播設備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第 136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啟動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 設置: 一、各樓層任一點至啟動裝置之步行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設在距樓地板高度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範圍內。 三、各類場所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第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或地下建 築物,應使用緊急電話方式啟動。 第 137 條 緊急廣播設備與其他設備共用者,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 廣播。 第 138 條 擴音機及操作裝置,應符合 CNS 一○五二二之規定,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操作裝置與啟動裝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動作連動,並標示該啟動裝 置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所動作之樓層或區域。 二、具有選擇必要樓層或區域廣播之性能。 三、各廣播分區配線有短路時,應有短路信號之標示。 四、操作裝置之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 (座式操 作者,為零點六公尺) 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操作裝置設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 中心。 第 139 條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晱H上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晱H上。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 弱電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353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 第 四 節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第 140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劃定警報分區。 前項瓦斯,指下列氣體燃料: 一、天然氣。 二、液化石油氣。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41 條 瓦斯漏氣檢知器,依瓦斯特性裝設於天花板或牆面等便於檢修處,並符合 下列規定: 一、瓦斯對空氣之比重未滿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八公尺以內。 但樓板有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類似構造體時,設於近瓦斯燃燒 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 (二) 瓦斯燃燒器具室內之天花板附近設有吸氣口時,設在距瓦斯燃燒器 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與天花板間,無淨高六十公分以上之樑或 類似構造體區隔之吸氣口一點五公尺範圍內。 (三) 檢知器下端,裝設在天花板下方三十公分範圍內。 二、瓦斯對空氣之比重大於一時,依下列規定: (一) 設於距瓦斯燃燒器具或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水平距離四公尺以內。 (二) 檢知器上端,裝設在距樓地板面三十公分範圍內。 三、水平距離之起算,依下列規定: (一) 瓦斯燃燒器具為燃燒器中心點。 (二) 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為面向室內牆壁處之瓦斯配管中心處。 第 142 條 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但設有防災中心時,設於該中心。 二、具有標示瓦斯漏氣發生之警報分區。 三、設於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之檢知器,其警報分區應個別標示。 四、操作開關距樓地板面之高度,須在零點八公尺以上 (座式操作者為零 點六公尺) 一點五公尺以下。 五、主音響裝置之音色及音壓應有別於其他警報音響。 六、一棟建築物內有二臺以上瓦斯漏氣受信總機時,該受信總機處,設有 能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第 143 條 瓦斯漏氣之警報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瓦斯漏氣表示燈,依下列規定。但在一警報分區僅一室時,得免設之 354


。 (一) 設有檢知器之居室面向通路時,設於該面向通路部分之出入口附近 。 (二) 距樓地板面之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三) 其亮度在表示燈前方三公尺處能明確識別,並於附近標明瓦斯漏氣 表示燈字樣。 二、檢知器所能檢知瓦斯漏氣之區域內,該檢知器動作時,該區域內之檢 知區域警報裝置能發出警報音響,其音壓在距一公尺處應有七十分貝 以上。但檢知器具有發出警報功能者,或設於機械室等常時無人場所 及瓦斯導管貫穿牆壁處者,不在此限。 第 144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 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 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 晱H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晱H上。檢知器 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零點一M晱H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 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第 145 條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 二回路有效動作十分鐘以上,其他回路能監視十分鐘以上。 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第 146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 355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 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 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第 146-1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 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 │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 │避難方向指示├──┼───────────┼────────┤ │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 第 146-2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 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 356


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 │A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 │B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 │ │C 級 │十五 │ ├─────┼─────────────┼────────┤ │ │A 級 │二十 │ │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 │示燈 ├─────────────┼────────┤ │ │C 級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 D=kh 式中,D :步行距離(公尺) h :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 k :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 k 值 ┌────────────────┬────┐ │ 區分 │ k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第 146-3 條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 357


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第 146-4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第 146-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 使用 A 級或 B 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 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 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 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 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 一勒克司(lx)以上。 第 146-6 條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 勒克司(lx)以上。 第 146-7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 358


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 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第 147 條 (刪除) 第 148 條 (刪除) 第 149 條 (刪除) 第 150 條 (刪除)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刪除) 第 153 條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 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第 154 條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第 155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 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 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359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第 156 條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 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避難器具 第 157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360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第 158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 361


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 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 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 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 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 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 逃生障礙。 (三) 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 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 為防火構造。 (二) 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 火門 (不含防火鐵捲門) 。 (三) 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第 159 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甲種防火門 (不含 防火鐵捲門) ,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下列規定者: (一) 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 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 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 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第 160 條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362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363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364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365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第 161 條 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避難器具平時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設置避難器具 (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 之開口部,上下層應 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第 162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保有必要開口面積: ┌───────────┬──────────────────┐ │種 類│ 開 口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高八十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或高一│ │索及滑杆 │百公分以上,寬四十五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高六十公分以上,寬六十公分以上。 │ ├───────────┼──────────────────┤ │滑臺 │高八十公分以上,寬為滑臺最大寬度以上│ │ │。 │ ├───────────┼──────────────────┤ │避難橋 │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寬為避難橋最大寬│ │ │度以上。 │ └───────────┴──────────────────┘ 第 163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 ┌───────────┬──────────────────┐ │種 類│ 操 作 面 積 │ ├───────────┼──────────────────┤ 366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不含避難器具所佔│ │索及滑杆 │面積) ,但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寬一百五十公分以上,長一百五十公分以│ │ │上 (含器具所佔面積) 。但無操作障礙,│ │ │且操作面積在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時,│ │ │不在此限。 │ ├───────────┼──────────────────┤ │滑臺、避難橋 │依避難器具大小及形狀留置之。 │ └───────────┴──────────────────┘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示,圖示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164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圓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 │ │在十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 │ │能採取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 │ │內。 │ ├──────┼───────────────────────┤ │避難梯 │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 │ │六十五公分以上之範圍內。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 │式) │方向依下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 │ │在此限。 │ ├──────┼───────────────────────┤ │救助袋 (直降│一、救助袋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 │式) │ 突出物,且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 │ │ 公尺以上時,應距突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 │ │二、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 ├──────┼───────────────────────┤ │滑臺 │滑面上方一公尺以上及滑臺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 │ │圍範圍內。 │ ├──────┼───────────────────────┤ │避難橋 │避難橋之寬度以上及橋面上方二公尺以上所圍範圍內│ │ │。 │ └──────┴───────────────────────┘ 367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示,圖示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165 條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下降空間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梯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杆 │ │ ├──────┼───────────────────────┤ │救助袋 (斜降│救助袋最下端起二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一公尺以│ │式) │上所圍範圍。 │ ├──────┼───────────────────────┤ │救助袋 (直降│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式) │ │ ├──────┼───────────────────────┤ │滑臺 │滑臺前端起一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零點五公尺所│ │ │圍範圍。 │ ├──────┼───────────────────────┤ │避難橋 │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示,圖示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166 條 設置避難器具時,依下表標示其設置位置、使用方法並設置指標: ┌───┬────┬────────┬──┬─────────┐ │避難器│ │ │ │ │ │具標示│設置處所│尺 寸│顏色│ 標 示 方 法 │ │種類 │ │ │ │ │ ├───┼────┼────────┼──┼─────────┤ │設置位│避難器具│長三十六公分以上│白底│字樣為「避難器具」│ │置 │或其附近│、寬十二公分以上│黑字│,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明顯易見│。 │ │上。但避難梯等較普│ │ │處。 │ │ │及之用語,得直接使│ │ │ │ │ │用其名稱為字樣。 │ ├───┤ ├────────┤ ├─────────┤ │使用方│ │長六十公分以上、│ │標示易懂之使用方法│ │法 │ │寬三十公分以上。│ │,每字一平方公分以│ 368


│ │ │ │ │上。 │ ├───┼────┼────────┼──┼─────────┤ │避難器│通往設置│長三十六公分以上│ │字樣為「避難器具」│ │具指標│位置之走│、寬十二公分以上│ │,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廊、通道│。 │ │上。 │ │ │及居室之│ │ │ │ │ │入口。 │ │ │ │ └───┴────┴────────┴──┴─────────┘ 第 167 條 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 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 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168 條 滑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第 169 條 避難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一邊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避難橋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第 170 條 救助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救助袋之長度應無避難上之障礙,且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救助袋支固器具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第 171 條 避難梯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銹鋼爬梯(直接嵌於建築物牆、柱等構造,不可移 動或收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369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 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 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 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第 172 條 滑杆及避難繩索,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二、滑杆上端與下端應能固定。 三、固定架,依前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設置。 第 173 條 供緩降機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懸吊型梯、滑杆或避難繩索使用之 固定架,應使用符合 CNS 二四七三、四四三五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 及耐久性之材料,並應施予耐腐蝕加工處理。 第 174 條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時,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錨定螺栓。 二、螺栓埋入混凝土內不含灰漿部分之深度及轉矩值,依下表規定。 ┌───────┬───────┬─────────┐ │螺紋標稱 │埋入深度 (mm) │轉矩值 (kgf-cm) │ ├───────┼───────┼─────────┤ │M10×1.5 │四十五以上 │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 │M12×1.75 │六十以上 │三百至四百五十 │ ├───────┼───────┼─────────┤ │M16×2 │七十以上 │六百至八百五十 │ └───────┴───────┴─────────┘ 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第 175 條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370


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 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第 176 條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施予耐燃保護。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 第 177 條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 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第 178 條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 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應在十勒克司 (Lux) 以上,其 他場所應在二勒克司 (Lux) 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 燈。 第 179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 第 四 章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第 一 節 連結送水管 第 180 條 出水口及送水口,依下列規定設置: 371


一、出水口設於地下建築物各層或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各層樓梯間或緊急升 降機間等(含該處五公尺以內之處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之位置 ,且各層任一點至出水口之水平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出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快速接頭,距樓地板面之高度 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並設於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 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製箱內,其箱面短邊在四十公分以上 ,長邊在五十公分以上,並標明出水口字樣,每字在二十平方公分以 上。但設於第十層以下之樓層,得用單口形。 三、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 四、送水口設於消防車易於接近,且無送水障礙處,其數量在立管數以上 。 五、送水口為雙口形,接裝口徑六十三毫米陰式快速接頭,距基地地面之 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且標明連結送水管送水口字樣。 六、送水口在其附近便於檢查確認處,裝設逆止閥及止水閥。 第 181 條 配管,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應為專用,其立管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時,得與室內消防栓共用立管,其管徑在一百毫米以上,支管管徑 在六十五毫米以上。 二、符合 CNS 六四四五、四六二六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 及耐熱性者。但其送水設計壓力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時,應使用符合 CNS 四六二六管號 Sch 40 以上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耐腐蝕性及耐 熱性之配管。 三、同一建築物內裝置二支以上立管時,立管間以橫管連通。 四、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之。 五、能承受送水設計壓力一點五倍以上之水壓,且持續三十分鐘。但設有 中繼幫浦時,幫浦二次側配管,應能承受幫浦全閉揚程一點五倍以上 之水壓。 第 182 條 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應於距出水口五公尺範圍內設置水帶箱,箱內備 有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長二十公尺水帶二條以上,且具有足夠裝置水 帶及瞄子之深度,其箱面表面積應在零點八平方公尺以上,並標明水帶箱 字樣,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 前項水帶箱之材質應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 燃材料。 第 183 條 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 力 372


H=h1+h2+h3+60m 二、中繼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 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中繼幫浦一次側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二 次側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或出水口。 五、屋頂水箱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有二點五立方公尺以 上。 六、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增設幫浦使串聯運 轉。 八、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設有能與防災中心通 話之裝置。 九、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 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 0.6MPa 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鐘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設計壓力,依 下圖標明於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第 184 條 送水設計壓力,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送水設計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送水設計壓力=配管摩擦損失水頭+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放水壓力 H=h1+h2+h3+60m 二、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為四公尺。 三、立管水量,最上層與其直下層間為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其他樓層為 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 四、每一線瞄子支管之水量為每分鐘六百公升。 第 二 節 消防專用蓄水池 第 185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板面 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平方 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 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373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孔, 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八十立 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七十五毫米,並接裝陰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以 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滿,設 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口配管口徑 至少八十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下零點五公尺 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 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第 186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機械方式引水時,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後段 規定外,任一採水口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並依下 列規定設置加壓送水裝置及採水口: 一、加壓送水裝置出水量及採水口數,符合下表之規定。 ┌─────────┬─────┬───────┐ │ 水量(m3) │ 出水量 │採水口數(個)│ │ │(1∕min)│ │ ├─────────┼─────┼───────┤ │四十未滿 │一千一百 │ 一 │ ├─────────┼─────┼───────┤ │四十以上一百二十未│二千二百 │ 二 │ │滿 │ │ │ ├─────────┼─────┼───────┤ │一百二十以上 │三千三百 │ 三 │ └─────────┴─────┴───────┘ 二、加壓送水裝置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方式之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落差+配管摩擦損失水頭+15m H=h1+h2+15m 三、加壓送水裝置應於採水口附近設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 能由防災中心遙控啟動,且採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連絡裝置者 ,不在此限。 四、採水口接裝六十三毫米陽式快接頭,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以 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第 187 條 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進水管投入孔標明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二、採水口標明採水口或消防專用蓄水池採水口字樣。 第 三 節 排煙設備 374


第 188 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 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第 189 條 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排煙室之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選擇設置: 一、設置直接面向戶外之窗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排煙時窗戶與煙接觸部分使用不燃材料。 (二)窗戶有效開口面積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 (三)窗戶之有效開口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但特別安全梯排煙室與緊 375


急昇降機間兼用時(以下簡稱兼用),應在三平方公尺以上。 (四)前目平時關閉之窗戶設手動開關裝置,其操作部分設於距離樓地板 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並標示簡易之操作方式 。 二、設置排煙、進風風管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排煙設備之排煙口、排煙風管、進風口、進風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 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二)排煙、進風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 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 時,立管應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 防火時效者,不在此限。 (三)排煙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上之範圍內,與直接連通戶外之 排煙風管連接,該風管並連接排煙機。進風口位於天花板高度二分 之一以下之範圍內;其直接面向戶外,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兼 用時,為一點五平方公尺)以上;或與直接連通戶外之進風風管連 接,該風管並連接進風機。 (四)排煙機、進風機之排煙量、進風量在每秒四立方公尺(兼用時,每 秒六立方公尺)以上,且可隨排煙口、進風口開啟而自動啟動。 (五)進風口、排煙口依前款第四目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 關裝置;除以該等裝置或遠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外,平時保持關閉 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 (六)排煙口、進風口、排煙機及進風機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第 190 條 下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 ,以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煙壁區劃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且 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 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地下層或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地 下建築物之甲類場所除外),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 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 修者。 376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管道間、儲藏室、洗手間、廁所及其他類似 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六、機器製造工廠、儲放不燃性物品倉庫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且主要 構造為不燃材料建造者。 七、集合住宅、學校教室、學校活動中心、體育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 泳池。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二 款第一目及第三款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 四 節 緊急電源插座 第 191 條 緊急電源插座,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緊急電源插座裝設於樓梯間或緊急昇降機間等(含各該處五公尺以內 之場所)消防人員易於施行救火處,且每一層任何一處至插座之水平 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下。 二、緊急電源插座之電流供應容量為交流單相一百一十伏特(或一百二十 伏特)十五安培,其容量約為一點五瓩以上。 三、緊急電源插座之規範,依下圖規定。 四、緊急電源插座為接地型,裝設高度距離樓地板一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 以下,且裝設二個於符合下列規定之崁裝式保護箱: (一)保護箱長邊及短邊分別為二十五公分及二十公分以上。 (二)保護箱為厚度在一點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 料製。 (三)保護箱內有防止插頭脫落之適當裝置(L型或C型護鉤)。 (四)保護箱蓋為易於開閉之構造。 (五)保護箱須接地。 (六)保護箱蓋標示緊急電源插座字樣,每字在二平方公分以上。 (七)保護箱與室內消防栓箱等併設時,須設於上方且保護箱蓋須能另外 開啟。 五、緊急電源插座在保護箱上方設紅色表示燈。 六、應從主配電盤設專用回路,各層至少設二回路以上之供電線路,且每 一回路之連接插座數在十個以下。(每回路電線容量在二個插座同時 使用之容量以上)。 七、前款之專用回路不得設漏電斷路器。 八、各插座設容量一百一十伏特、十五安培以上之無熔絲斷路器。 九、緊急用電源插座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 第 五 節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377


第 192 條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 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距離 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應構 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防隊專用 無線電接頭字樣。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第 一 章 消防設計 第 193 條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第 194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 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 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 378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理高閃火 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 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 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地板 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 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物除 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閃火 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 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 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其 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第 195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379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 、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達攝氏一百度者,不 在此限。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置作 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 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儲存 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閃火 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第 196 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指室外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或一般滅火困 難場所者。 第 197 條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之滅火設備分類如下: 一、第一種滅火設備:指室內或室外消防栓設備。 二、第二種滅火設備:指自動撒水設備。 三、第三種滅火設備:指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設備。 四、第四種滅火設備:指大型滅火器。 五、第五種滅火設備:指滅火器、水桶、水槽、乾燥砂、膨脹蛭石或膨脹 珍珠岩。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 防護設備分類如下: 一、冷卻撒水設備。 二、射水設備:指固定式射水槍、移動式射水槍或室外消防栓。 第 198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應依下表選擇適當之滅火設備。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表,完整條文內容請參閱相關 圖表) 380


第 199 條 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者,應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或處理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 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 造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之建築物,外牆為防火構造者,總樓地板面積 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外牆為非防火構造 者,總樓地板面積每七十五平方公尺 (含未滿) 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位於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室外具有連帶使用關係之 附屬設施,以該設施水平最大面積為其樓地板面積,準用前二款外牆 為防火構造者,核算其滅火效能值。 四、公共危險物品每達管制量之十倍 (含未滿) 應有一滅火效能值。 第 200 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除滅火器外之其他設備,依下列規定核算滅火效能值: 一、八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每三個為一滅火效能值。 二、水槽每八十公升為一點五滅火效能值。 三、乾燥砂每五十公升為零點五滅火效能值。 四、膨脹蛭石或膨脹珍珠岩每一百六十公升為一滅火效能值。 第 201 條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應依下表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場所類別 │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般處理場所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室內│高度六公尺以上之一│第二種或移動式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儲存│層建築物 │ │ │場所├─────────┼─────────────────┤ │ │其他 │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設備、第│ │ │ │二種滅火設備、第三種移動式泡沫設備│ │ │ │(限設置室外泡沫消防栓者)或移動式│ │ │ │以外之第三種滅火設備 │ ├──┴─────────┼─────────────────┤ │室外儲存場所 │設置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 │ │。但火災時有充滿濃煙之虞者,不得使│ │ │用第一種或第三種之移動式滅火設備 │ ├──┬─────────┼─────────────────┤ │室內│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381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十│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固定│ │ │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式泡沫滅火設備或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 │ │危險物品 │(或乾粉)滅火設備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 │、移動式以外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 │ │ │設備 │ ├──┼─────────┼─────────────────┤ │室外│儲存硫磺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 │ │儲槽├─────────┼─────────────────┤ │場所│儲存閃火點攝氏七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水霧滅火設備或固定│ │ │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泡沫滅火設備 │ │ │公共危險物品 │ │ │ ├─────────┼─────────────────┤ │ │其他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室內加油站 │第三種滅火設備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 └────────────┴─────────────────┘ 前項場所除下列情形外,並應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製造及一般處理場所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 百度者,其設置之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之有效範圍內, 得免設第四種滅火設備。 二、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或室內儲槽場所,設置第五 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三、室內加油站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第 202 條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依下列設置滅火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室內儲存場所、室外儲存場 所、第二種販賣場所及室內加油站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其 第五種滅火設備之滅火效能值,在該場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 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效能值五分之一以上。 二、室內及室外儲槽場所,設置第四種及第五種滅火設備各一具以上。 前項設第四種滅火設備之場所,設有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時 ,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內,得免設。 第 203 條 其他滅火困難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其滅火效能值應在該場所建 築物與其附屬設施及其所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所核算之最低滅火 效能值以上。 但該場所已設置第一種至第四種滅火設備之一時,在該設備有效防護範圍 內,其滅火效能值得減至五分之一以上。 地下儲槽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二具以上。 382


第 204 條 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 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具以上。 第 205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及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室內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處理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之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外,尚供其他用途者。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者。但儲存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不在此限。 (二) 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或 儲存、處理易燃性固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 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三) 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作室內儲存場所使用者。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儲存、處理易燃性固 體以外之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第四類 公共危險物品,不在此限。 (四) 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內儲槽場所達顯著滅火困難者。 四、一面開放或上方有其他用途樓層之室內加油站。 前項以外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儲存、處理公共危險物品 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應設置手動報警設備或具同等功能之緊急通報 裝置。但平日無作業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 206 條 加油站所在建築物,其二樓以上供其他用途使用者,應設置標示設備。 第 206-1 條 下列爆竹煙火場所應設置第五種滅火設備: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有火藥區之作業區或庫儲區。 二、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 建築物供前項場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應 設置第一種滅火設備之室外消防栓。但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販賣場所,不在 此限。 第 207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 383


壓氣體儲槽,應設置滅火器。 第 20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護設備。但已設置水噴霧裝置者,得免設: 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 二、儲存可燃性高壓氣體或天然氣儲槽在三千公斤以上者。 三、氣槽車之卸收區。 四、加氣站之加氣車位、儲氣槽人孔、壓縮機、幫浦。 第 二 章 消防安全設備 第 209 條 室內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第一種消防栓。 二、配管、試壓、室內消防栓箱、有效水量及加壓送水裝置之設置,準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所在建築物其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在二十五公尺以下 ,且各層之出入口附近設置一支以上之室內消防栓。 四、任一樓層內,全部室內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 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 六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同時使用五支計算 之。 五、水源容量在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樓層之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 之水量以上。但該樓層內,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支時,以五支計算 之。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0 條 室外消防栓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試壓、室外消防栓箱及有效水量之設置,準用第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加壓送水裝置,除室外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或 0.7MPa 時,應採取有效之減壓措施外,其設置準用第四十二條之規 定。 三、口徑在六十三毫米以上,與防護對象外圍或外牆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 四十公尺以下,且設置二支以上。 四、採用鑄鐵管配管時,使用符合 CNS 八三二規定之壓力管路鑄鐵管或 具同等以上強度者,其標稱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六公斤以上或 1.6 MPa 以上。 五、配管埋設於地下時,應採取有效防腐蝕措施。但使用鑄鐵管,不在此 限。 384


六、全部室外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瞄子出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 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全 部室外消防栓數量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七、水源容量在全部室外消防栓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但設置個 數超過四支時,以四支計算之。 室外消防栓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 有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 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 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 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 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 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 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 ,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2 條 水霧滅火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霧噴頭、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裝置、一齊開放閥及送 水口設置規定,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 七條規定。 二、放射區域,每一區域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面積未 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以其實際面積計算之。 三、水源容量在最大放射區域,全部水霧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其放射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放水量在二十公升以上。 四、最大放射區域水霧噴頭同時放水時,各水霧噴頭之放射壓力在每平方 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 水霧滅火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385


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第 213 條 設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放出口,依下表之規定設置,且以等間隔裝設在不因火災或地震 可能造成損害之儲槽側板外圍上。 ┌──────────────┬─────────────┐ │ 建築構造及泡沫放出口│泡沫放出口應設數量 │ │ 種類 ├─────┬───┬───┤ │ │固定頂儲槽│內浮頂│外浮頂│ │ │ │儲槽 │儲槽 │ │ ├──┬──┼───┼───┤ │儲槽直徑 │Ⅰ或│Ⅲ或│Ⅱ型 │特殊型│ │ │Ⅱ型│Ⅳ型│ │ │ ├──────────────┼──┼──┼───┼───┤ │未達十三公尺 │ │ │二 │二 │ ├──────────────┤ │ ├───┼───┤ │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十九公尺 │一 │一 │三 │三 │ ├──────────────┤ │ ├───┼───┤ │十九公尺以上未達二十四公尺 │ │ │四 │四 │ ├──────────────┼──┼──┼───┼───┤ │二十四公尺以上未達三十五公尺│二 │二 │五 │五 │ ├──────────────┼──┼──┼───┼───┤ │三十五公尺以上未達四十二公尺│三 │三 │六 │六 │ ├──────────────┼──┼──┼───┼───┤ │四十二公尺以上未達四十六公尺│四 │四 │七 │七 │ ├──────────────┼──┼──┼───┼───┤ │四十六公尺以上未達五十三公尺│五 │六 │七 │七 │ ├──────────────┼──┼──┼───┼───┤ │五十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十公尺 │六 │八 │八 │八 │ ├──────────────┼──┼──┼───┼───┤ │六十公尺以上未達六十七公尺 │八 │十 │ │九 │ ├──────────────┼──┼──┤ ├───┤ │六十七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三公尺│九 │十二│ │十 │ ├──────────────┼──┼──┤ ├───┤ │七十三公尺以上未達七十九公尺│十一│十四│ │十一 │ ├──────────────┼──┼──┤ ├───┤ │七十九公尺以上未達八十五公尺│十三│十六│ │十二 │ ├──────────────┼──┼──┤ ├───┤ │八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公尺 │十四│十八│ │十二 │ ├──────────────┼──┼──┤ ├───┤ │九十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五公尺 │十六│二十│ │十三 │ ├──────────────┼──┼──┤ ├───┤ │九十五公尺以上未達九十九公尺│十七│二十│ │十三 │ 386


│ │ │二 │ │ │ ├──────────────┼──┼──┤ ├───┤ │九十九公尺以上 │十九│二十│ │十四 │ │ │ │四 │ │ │ ├──────────────┴──┴──┴───┴───┤ │註: │ │一、各型泡沫放出口定義如左: │ │(一)Ⅰ型泡沬放出口:指由固定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口│ │ 。該泡沫放出口設於儲槽側板上方,具有泡沫導管或滑道│ │ 等附屬裝置,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動液面,而使泡沫│ │ 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公共危險│ │ 物品逆流之構造。 │ │(二)Ⅱ型泡沫放出口:指由固定頂或儲槽之上部注入泡沫之放│ │ 出口。在泡沫放出口上附設泡沫反射板可以使放出之泡沫│ │ 能沿著儲槽之側板內面流下,又不使泡沫沉入液面下或攪│ │ 動液面,可在液面展開有效滅火,並且具有可以阻止槽內│ │ 公共危險物品逆流之構造。 │ │(三)特殊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外浮頂儲槽上部注入泡沫之放出│ │ 口,於該泡沫放出口附設有泡沫反射板,可以將泡沫注入│ │ 於儲槽側板與泡沫隔板所形成之環狀部分。該泡沫隔板係│ │ 指在浮頂之上方設有高度在零點三公尺以上,且距離儲槽│ │ 內側在零點三公尺以上鋼製隔板,具可以阻止放出之泡沫│ │ 外流,且視該儲槽設置地區預期之最大降雨量,設有可充│ │ 分排水之排水口之構造者為限。 │ │(四)Ⅲ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該泡沫放出口由泡沫輸送管(具有可以阻止儲槽內之│ │ 公共危險物品由該配管逆流之構造或機械),將發泡器或│ │ 泡沫發生機所發生之泡沫予以輸送注入儲槽內,並由泡沫│ │ 放出口放出泡沫。 │ │(五)Ⅳ型泡沫放出口:指供固定頂儲槽槽底注入泡沫法之放出│ │ 口,將泡沫輸送管末端與平時設在儲槽液面下底部之存放│ │ 筒(包括具有在送入泡沫時可以很容易脫開之蓋者。)所│ │ 存放之特殊軟管等相連接,於送入泡沫時可使特殊軟管等│ │ 伸直,使特殊軟管等之前端到達液面而放出泡沫。 │ │二、特殊型泡沫放出口使用安裝在浮頂上方者,得免附設泡沫反│ │ 射板。 │ │三、本表之Ⅲ型泡沫放出口,限於處理或儲存在攝氏二十度時一│ │ 百公克中水中溶解量未達一公克之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稱│ │ 「不溶性物質」)及儲存溫度在攝氏五十度以下或動粘度在│ │ 100cst 以下之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使用。 │ │四、內浮頂儲槽浮頂採用鋼製雙層甲板(Double deck) 或鋼製│ │ 浮筒式(Pantoon) 甲板,其泡沫系統之泡沫放出口種類及│ │ 數量,得比照外浮頂儲槽設置。 │ └────────────────────────────┘ 387


二、儲槽儲存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依前款所設之泡沫放出口 ,並就下表所列公共危險物品及泡沫放出口種類,以泡沫水溶液量乘 以該儲槽液面積所得之量,能有效放射,且在同表所規定之放出率以 上。 ┌───┬────┬────┬────┬────┬────┐ │泡沫放│Ⅰ型 │Ⅱ型 │特殊型 │Ⅲ型 │Ⅳ型 │ │出口種├──┬─┼──┬─┼──┬─┼──┬─┼──┬─┤ │類 │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泡沫│放│ │儲存公│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水溶│出│ │共危險│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液量│率│ │物品種│ │ │ │ │ │ │ │ │ │ │ │類 │ │ │ │ │ │ │ │ │ │ │ ├───┼──┼─┼──┼─┼──┼─┼──┼─┼──┼─┤ │閃火點│120 │4 │220 │4 │240 │8 │220 │4 │220 │4 │ │未達21│ │ │ │ │ │ │ │ │ │ │ │℃之第│ │ │ │ │ │ │ │ │ │ │ │四類公│ │ │ │ │ │ │ │ │ │ │ │共危險│ │ │ │ │ │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80 │4 │120 │4 │160 │8 │120 │4 │120 │4 │ │在21℃│ │ │ │ │ │ │ │ │ │ │ │以上未│ │ │ │ │ │ │ │ │ │ │ │達70℃│ │ │ │ │ │ │ │ │ │ │ │之第四│ │ │ │ │ │ │ │ │ │ │ │類公共│ │ │ │ │ │ │ │ │ │ │ │危險物│ │ │ │ │ │ │ │ │ │ │ │品 │ │ │ │ │ │ │ │ │ │ │ ├───┼──┼─┼──┼─┼──┼─┼──┼─┼──┼─┤ │閃火點│60 │4 │100 │4 │120 │8 │100 │4 │100 │4 │ │在70℃│ │ │ │ │ │ │ │ │ │ │ │以上之│ │ │ │ │ │ │ │ │ │ │ │第四類│ │ │ │ │ │ │ │ │ │ │ │公共危│ │ │ │ │ │ │ │ │ │ │ │險物品│ │ │ │ │ │ │ │ │ │ │ ├───┴──┴─┴──┴─┴──┴─┴──┴─┴──┴─┤ │註:泡沫水溶液量單位?/㎡ ,放出率單位?/min㎡。 │ └────────────────────────────┘ 三、儲槽儲存非不溶性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時,應使用耐酒精型泡沫, 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量及放出率,依下表規定: ┌─────┬─────┬─────┬────┬─────┐ │Ⅰ 型│Ⅱ 型│特 殊 型│Ⅲ 型│Ⅳ 型 │ ├───┬─┼───┬─┼───┬─┼──┬─┼───┬─┤ │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水│放│泡沫│放│泡沫水│放│ 388


│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溶液量│出│水溶│出│溶液量│出│ │ │率│ │率│ │率│液量│率│ │率│ ├───┼─┼───┼─┼───┼─┼──┼─┼───┼─┤ │一六○│八│二四○│八│─ │─│─ │─│二四○│八│ ├───┴─┴───┴─┴───┴─┴──┴─┴───┴─┤ │註:一、使用耐酒精型泡沫能有效滅火時,其泡沫放出口之泡沫│ │ 水溶液量及放出率,得依廠商提示值核計。 │ │ 二、泡沫水溶液量單位?/㎡ ,放出率單位?/min㎡。 │ └────────────────────────────┘ 四、前款並依下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乘以所規定的係數值。但未表列之物 質,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法求其係數。 ┌─────────────────────────┬──┐ │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 │ ├──┬──────────────────────┤係數│ │類別│詳 細 分 類│ │ ├──┼──────────────────────┼──┤ │醇類│甲醇、3-甲基-2-丁醇 、乙醇、烯丙醇、1-戊醇、│1.0 │ │ │2-戊醇、第三戊醇(2-甲基-2-丁醇) 、異戊醇、│ │ │ │1-己醇、環己醇、糠醇、苯甲醇、丙二醇、乙二醇│ │ │ │(甘醇)、二甘醇、二丙二醇、甘油 │ │ │ ├──────────────────────┼──┤ │ │2-丙醇、1-丙醇、異丁醇、1-丁醇、2-丁醇 │1.25│ │ ├──────────────────────┼──┤ │ │第三丁醇 │2.0 │ ├──┼──────────────────────┼──┤ │醚類│異丙醚、乙二醇乙醚(2-羥基乙醚)、乙二醇甲醚│1.25│ │ │、二甘醇乙醚、二甲醇甲醚 │ │ │ ├──────────────────────┼──┤ │ │1,4二氧雜環己烷 │1.5 │ │ ├──────────────────────┼──┤ │ │乙醚、乙縮醛(1,1-雙乙氧基乙烷)、乙基丙基醚│2.0 │ │ │、四氫晽喃、異丁基乙烯醚、乙基丁基醚 │ │ ├──┼──────────────────────┼──┤ │酯類│乙酸乙脂、甲酸乙酯、甲酸甲酯、乙酸甲酯、乙酸│1.0 │ │ │乙烯酯、甲酸丙酯、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異│ │ │ │丁烯酸甲酯、異丁烯酸乙酯、乙酸丙酯、甲酸丁酯│ │ │ │、乙酸-2-乙氧基乙酯 、乙酸-2-甲氧基乙酯 │ │ ├──┼──────────────────────┼──┤ │酮類│丙酮、丁酮、甲基異丁基酮、2,4-戊雙酮、環己酮│1.0 │ ├──┼──────────────────────┼──┤ │醛類│丙烯醛、丁烯醛(巴豆醛)、三聚乙醛 │1.25│ │ ├──────────────────────┼──┤ │ │乙醛 │2.0 │ ├──┼──────────────────────┼──┤ 389


│胺類│乙二胺、環己胺、苯胺、乙醇胺、二乙醇胺、三乙│1.0 │ │ │醇胺 │ │ │ ├──────────────────────┼──┤ │ │乙胺、丙胺、烯丙胺、二乙胺、丁胺、異丁胺、三│1.25│ │ │乙胺、戊胺、第三丁胺 │ │ │ ├──────────────────────┼──┤ │ │異丙胺 │2.0 │ ├──┼──────────────────────┼──┤ │A類│丙烯A、⼄A、丁A │1.25│ ├──┼──────────────────────┼──┤ │有機│醋酸、醋酸酐、丙烯酸、丙酸、甲酸 │1.25│ │酸 │ │ │ ├──┼──────────────────────┼──┤ │其他│氧化丙烯 │2.0 │ │非不│ │ │ │溶性│ │ │ │者 │ │ │ └──┴──────────────────────┴──┘ 前項第二款之儲槽如設置特殊型泡沫放出口,其儲槽液面積為浮頂式儲槽 環狀部分之表面積。 第 214 條 儲槽除依前條設置固定式泡沫放出口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補助泡沫消防 栓及連結送液口: 一、補助泡沫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在儲槽防液堤外圍,距離槽壁十五公尺以上,便於消防救災處, 且至任一泡沫消防栓之步行距離在七十五公尺以下,泡沫瞄子放射 量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或 0.35 Mpa 以上。但全部泡沫消防栓數量超過三支時,以同時使 用三支計算之。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之附設水帶箱之設置,準用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 。 二、連結送液口所需數量,依下列公式計算: N=Aq/C N :連結送液口應設數量 A :儲槽最大水平斷面積。但浮頂儲槽得以環狀面積核算(㎡)。 q :固定式泡沫放出口每平方公尺放射量(?/min ㎡) C :每一個連結送液口之標準送液量(800?/min) 第 215 條 以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 火困難場所者,且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並連接輸送設備者 ,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泡沫射水槍滅火設備 : 390


一、室外儲槽之幫浦設備等設於岸壁、碼頭或其他類似之地區時,泡沫射 水槍應能防護該場所位於海面上前端之水平距離十五公尺以內之海面 ,而距離注入口及其附屬之公共危險物品處理設備各部分之水平距離 在三十公尺以內,其設置個數在二具以上。 二、泡沫射水槍為固定式,並設於無礙滅火活動及可啟動、操作之位置。 三、泡沫射水槍同時放射時,射水槍泡沫放射量為每分鐘一千九百公升以 上,且其有效水平放射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上。 第 216 條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 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 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 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 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 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 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 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 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 (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1.開啟選擇閥,使啟動用水壓開關裝置或流水檢知裝置連動啟動。 2.設於監控室等平常有人駐守處所,直接啟動。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 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 以上。 第 217 條 採泡沫噴頭方式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防護對象在其有效防護範圍內。 二、防護對象之表面積 (為建築物時,為樓地板面積) ,每九平方公尺設 置一個泡沫噴頭。 三、每一放射區域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其防護對象之表面積未滿一百平 方公尺時,依其實際表面積計算。 391


第 218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放射量、配管、試壓、流水檢知裝置、啟動 裝置、一齊開放閥、泡沫原液儲存量、濃度及泡沫原液槽設置規定,準用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儲槽用之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設置。 第 219 條 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泡沫瞄子放射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或 0.35 MPa 以上。 二、泡沬消防栓設於室內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 十五條規定;設於室外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 220 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容量需達下列規定水溶液所需之水量以上,並加計配 管內所需之水溶液量: 一、使用泡沫頭放射時,以最大泡沫放射區域,繼續射水十分鐘以上之水 量。 二、使用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時,應在四具瞄子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 以上。但瞄子個數未滿四個時,以實際設置個數計算。設於室內者, 放水量在每分鐘二百公升以上;設於室外者,在每分鐘四百公升以上 。 三、使用泡沫射水槍時,在二具射水槍連續放射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四、設置於儲槽之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水量,為下列之合計: (一)固定式泡沫放出口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表列之泡沫水溶 液量,乘以其液體表面積所能放射之量。 (二)補助泡沫消防栓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放射量,放射二十分鐘之水 量。 第 221 條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 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 壓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人 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 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 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392


。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泡 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 位:公⽄∕平⽅公分,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 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壓力,準用第七十 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不在 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 一點五倍以上。 第 222 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準用第八十二條至九十七條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之二 氧化碳滅火設備,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所需滅火藥劑量: 一、以下表所列防護區域體積及其所列每立方公尺防護區域體積所需之滅 火藥劑量,核算其所需之量。但實際量未達所列之量時,以該滅火藥 劑之總量所列最低限度之基本量計算。 ┌────────────┬───────┬───────┐ │防護區域體積(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防護│滅火藥劑之基本│ │ │區域體積所需之│需要量(公斤)│ │ │滅火藥劑量(㎏│ │ │ │/m3) │ │ │ │ │ │ ├────────────┼───────┼───────┤ │未達五 │一點二 │- │ ├────────────┼───────┼───────┤ │五以上未達十五 │一點一 │六 │ │ │ │ │ ├────────────┼───────┼───────┤ │十五以上未達五十 │一 │十七 │ │ │ │ │ ├────────────┼───────┼───────┤ │五十以上未達一百五十 │零點九 │五○ │ │ │ │ │ ├────────────┼───────┼───────┤ 393


│一百五十以上未達一千五百│零點八 │一三五 │ │ │ │ │ ├────────────┼───────┼───────┤ │一千五百以上 │零點七五 │一二○○ │ └────────────┴───────┴───────┘ 二、防護區域之開口部未設置自動開閉裝置時,除依前款計算劑量外,另 加算該開口部面積每平方公尺五公斤之量。 於防護區域內或防護對象係為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下表之係數 ,乘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算出之量。未表列之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方式求其係數。 ┌─────────┬────┬───────────────┐ │ 滅火劑種類│ │ 乾粉 │ │ │二氧化碳├───┬───┬───┬───┤ │公共危險物品 │ │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第四種│ ├─────────┼────┼───┼───┼───┼───┤ │丙烯A │1.2 │1.2 │1.2 │1.2 │1.2 │ ├─────────┼────┼───┼───┼───┼───┤ │乙醛 │ │- │- │- │- │ ├─────────┼────┼───┼───┼───┼───┤ │氰甲烷 │1.0 │1.0 │1.0 │1.0 │1.0 │ ├─────────┼────┼───┼───┼───┼───┤ │丙酮 │1.0 │1.0 │1.0 │1.0 │1.0 │ ├─────────┼────┼───┼───┼───┼───┤ │苯氨 │ │1.0 │1.0 │1.0 │1.0 │ ├─────────┼────┼───┼───┼───┼───┤ │異辛烷 │1.0 │- │- │- │- │ ├─────────┼────┼───┼───┼───┼───┤ │異戊二烯 │1.0 │ │ │ │ │ ├─────────┼────┼───┼───┼───┼───┤ │異丙胺 │1.0 │ │ │ │ │ ├─────────┼────┼───┼───┼───┼───┤ │異丙醚 │1.0 │ │ │ │ │ ├─────────┼────┼───┼───┼───┼───┤ │異己烷 │1.0 │ │ │ │ │ ├─────────┼────┼───┼───┼───┼───┤ │異庚烷 │1.0 │ │ │ │ │ ├─────────┼────┼───┼───┼───┼───┤ │異戊烷 │1.0 │ │ │ │ │ ├─────────┼────┼───┼───┼───┼───┤ │乙醇 │1.2 │1.2 │1.2 │1.2 │1.2 │ ├─────────┼────┼───┼───┼───┼───┤ │乙胺 │1.0 │ │ │ │ │ ├─────────┼────┼───┼───┼───┼───┤ │氯乙烯 │ │- │- │1.0 │- │ 394


├─────────┼────┼───┼───┼───┼───┤ │辛烷 │1.2 │ │ │ │ │ ├─────────┼────┼───┼───┼───┼───┤ │汽油 │1.0 │1.0 │1.0 │1.0 │1.0 │ ├─────────┼────┼───┼───┼───┼───┤ │甲酸乙酯 │1.0 │ │ │ │ │ ├─────────┼────┼───┼───┼───┼───┤ │甲酸丙酯 │1.0 │ │ │ │ │ ├─────────┼────┼───┼───┼───┼───┤ │甲酸甲酯 │1.0 │ │ │ │ │ ├─────────┼────┼───┼───┼───┼───┤ │輕油 │1.0 │1.0 │1.0 │1.0 │1.0 │ ├─────────┼────┼───┼───┼───┼───┤ │原油 │1.0 │1.0 │1.0 │1.0 │1.0 │ ├─────────┼────┼───┼───┼───┼───┤ │醋酸 │ │1.0 │1.0 │1.0 │1.0 │ ├─────────┼────┼───┼───┼───┼───┤ │醋酸乙酯 │1.0 │1.0 │1.0 │1.0 │1.0 │ ├─────────┼────┼───┼───┼───┼───┤ │醋酸甲酯 │1.0 │ │ │ │ │ ├─────────┼────┼───┼───┼───┼───┤ │氧化丙烯 │1.8 │- │- │- │- │ ├─────────┼────┼───┼───┼───┼───┤ │環己烷 │1.0 │ │ │ │ │ ├─────────┼────┼───┼───┼───┼───┤ │二乙胺 │1.0 │ │ │ │ │ ├─────────┼────┼───┼───┼───┼───┤ │乙醚 │1.2 │- │- │- │- │ ├─────────┼────┼───┼───┼───┼───┤ │二咢烷 │1.6 │1.2 │1.2 │1.2 │1.2 │ ├─────────┼────┼───┼───┼───┼───┤ │重油 │1.0 │1.0 │1.0 │1.0 │1.0 │ ├─────────┼────┼───┼───┼───┼───┤ │潤滑油 │1.0 │1.0 │1.0 │1.0 │1.0 │ ├─────────┼────┼───┼───┼───┼───┤ │四氫晽喃 │1.0 │1.2 │1.2 │1.2 │1.2 │ ├─────────┼────┼───┼───┼───┼───┤ │煤油 │1.0 │1.0 │1.0 │1.0 │1.0 │ ├─────────┼────┼───┼───┼───┼───┤ │三乙胺 │1.0 │ │ │ │ │ ├─────────┼────┼───┼───┼───┼───┤ │甲苯 │1.0 │1.0 │1.0 │1.0 │1.0 │ ├─────────┼────┼───┼───┼───┼───┤ │石腦油 │1.0 │1.0 │1.0 │1.0 │1.0 │ 395


├─────────┼────┼───┼───┼───┼───┤ │菜仔油 │ │1.0 │1.0 │1.0 │1.0 │ ├─────────┼────┼───┼───┼───┼───┤ │二硫化碳 │3.0 │- │- │- │- │ ├─────────┼────┼───┼───┼───┼───┤ │乙烯基乙烯醚 │1.2 │ │ │ │ │ ├─────────┼────┼───┼───┼───┼───┤ │砒碇 │ │1.0 │1.0 │1.0 │1.0 │ ├─────────┼────┼───┼───┼───┼───┤ │丁醇 │ │1.0 │1.0 │1.0 │1.0 │ ├─────────┼────┼───┼───┼───┼───┤ │丙醇 │1.0 │1.0 │1.0 │1.0 │1.0 │ ├─────────┼────┼───┼───┼───┼───┤ │2-丙醇(異丙醇) │1.0 │ │ │ │ │ ├─────────┼────┼───┼───┼───┼───┤ │丙胺 │1.0 │ │ │ │ │ ├─────────┼────┼───┼───┼───┼───┤ │己烷 │1.0 │1.2 │1.2 │1.2 │1.2 │ ├─────────┼────┼───┼───┼───┼───┤ │庚烷 │1.0 │1.0 │1.0 │1.0 │1.0 │ ├─────────┼────┼───┼───┼───┼───┤ │苯 │1.0 │1.2 │1.2 │1.2 │1.2 │ ├─────────┼────┼───┼───┼───┼───┤ │戊烷 │1.0 │1.4 │1.4 │1.4 │1.4 │ ├─────────┼────┼───┼───┼───┼───┤ │清油 │ │1.0 │1.0 │1.0 │1.0 │ ├─────────┼────┼───┼───┼───┼───┤ │甲醛 │1.6 │1.2 │1.2 │1.2 │1.2 │ ├─────────┼────┼───┼───┼───┼───┤ │丁酮(甲基乙基酮)│1.0 │1.0 │1.0 │1.2 │1.0 │ ├─────────┼────┼───┼───┼───┼───┤ │氯苯 │ │- │- │1.0 │- │ ├─────────┴────┴───┴───┴───┴───┤ │註:標有-者不可用為該公共危險物品之滅火劑。 │ └──────────────────────────────┘ 第 223 條 乾粉滅火設備,準用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 之乾粉滅火設備,於防護區域內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三 款表列滅火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九條所算出之量。前條第三款未表列出之 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求其係數。 第 224 條 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與 396


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第 225 條 第五種滅火設備應設於能有效滅火之處所,且至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 離應在二十公尺以下。但與第一種、第二種、第三種或第四種滅火設備併 設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設水槽應備有三個一公升之消防專用水桶,乾燥砂、膨脹蛭石及膨 脹珍珠岩應備有鏟子。 第 226 條 警報設備之設置,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27 條 標示設備之設置,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第 228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 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 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 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229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冷卻 撒水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撒水管使用撒水噴頭或配管穿孔方式,對防護對象均勻撒水。 二、使用配管穿孔方式者,符合 CNS 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 以上。 三、撒水量為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以上。但以厚度二十五毫 米以上之岩棉或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隔熱材被覆,外側以厚度零點三 五毫米以上符合 CNS 一二四四規定之鋅鐵板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 防火性能之材料被覆者,得將其撒水量減半。 397


四、水源容量在加壓送水裝置連續撒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五、構造及手動啟動裝置準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 230 條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 (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 及附屬於儲槽之 液面計及閥類之露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 ,以五公尺之間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 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 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 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 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 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 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 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第 231 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射水 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室外消防栓應設置於屋外,且具備消防水帶箱。 二、室外消防栓箱內配置瞄子、開關把手及口徑六十三毫米、長度二十公 尺消防水帶二條。 三、全部射水設備同時使用時,各射水設備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上或 0.35MPa 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升以上。但 全部射水設備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四、射水設備之水源容量,在二具射水設備同時放水三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 第 232 條 射水設備設置之位置及數量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個數在二支以上,且設於距防護對象外圍四十公尺以內,能自任 何方向對儲槽放射之位置。 二、依儲槽之表面積,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設置一具射水設備。但 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設置隔熱措施者,每一百平方公尺 (含未滿)設置一具。 第 233 條 射水設備之配管、試壓、加壓送水裝置及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 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五 編 附則 398


第 234 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室內消防栓、室外消防栓、自動撒水、水霧滅火、泡沫滅 火、冷卻撒水、射水設備及連結送水管等設備,其消防幫浦、電動機、附 屬裝置及配管摩擦損失計算,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第 235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混凝 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 MI 電纜或耐燃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 MI 電纜、耐燃電纜或耐熱電線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 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第 236 條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 保護。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示,圖示請參閱相關圖表) 第 237 條 緊急供電系統之電源,依下列規定: 一、緊急電源使用符合 CNS、一○二○四規定之發電機設備、一○二○五 規定之蓄電池設備或具有相同效果之設備,其容量之計算,由中央消 防機關另定之。 二、緊急電源裝置切換開關,於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 用電器具,並於常用電源恢復時,自動恢復由常用電源供應。 三、發電機裝設適當開關或連鎖機件,以防止向正常供電線路逆向電力。 四、裝設發電機及蓄電池之處所為防火構造。但設於屋外時,設有不受積 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蓄電池設備充電電源之配線設專用回路,其開關上應有明顯之標示。 第 238 條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399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系統相關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區劃 間隔。 三、防災中心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以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音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接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二氧化碳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第 239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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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1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第4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 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 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 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 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 年最低生活費定之。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 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第 4-1 條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401


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 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 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402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 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 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 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 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 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 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 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第 5-2 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 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 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 403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 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 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第7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第8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 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第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 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 9-1 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 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 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第 10 條 404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第 11 條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 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 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 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第 14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 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 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 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 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 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 業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 405


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 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1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 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 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 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 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1 條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 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 406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2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第 16-3 條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 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7 條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 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 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 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 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第 18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 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 第 19 條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 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第 20 條 407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第 21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 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第 22 條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第 23 條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葬埋。 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第 25 條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 者,予以災害救助。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408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 之。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 害救助。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第 28 條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 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第 2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 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第一項評鑑結果應予改 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 託安置。 第 3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第 34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第 35 條 409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 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第 36 條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中央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籌編補助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之定額設算之補助經費時,應限定支出之範 圍及用途。 第 37 條 (刪除)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8 條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 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 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 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 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按次處罰。 第 40 條 410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 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 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第 41 條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刪除)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4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44-1 條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 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並應專款專用。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44-2 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 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 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3 條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第 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11


第 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低收入戶,非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 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 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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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及第四條 第二項之最低生活費,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公 告之。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 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 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 ,送入出國主管機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第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 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 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 於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 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 ,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第5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413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 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6條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 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參與同條第一項服務措施之證明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洽請勞 工主管機關提供求職推介紀錄據以審核。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 訓練之期間認定及證明,應依申請人檢具之參訓或結訓證明文件辦理。 第7條 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依法公告,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相關規定公告。 第8條 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9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之調查及訪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記錄,並建立個案輔導資料。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調查,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 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 合辦理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經依規定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仍不能適應者, 得調整之;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調整者,不予扶助。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申請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者,應備齊申請表 件,檢同相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轉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查明 先行辦理救助,再行補送有關表件。 第 1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依下列情形定之: 414


一、有戶籍者: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二、戶籍不明者:為路倒或屍體發現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情形,應行辦理葬埋之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協調屍體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時,應將所知死亡者之性別、身世、出生 與死亡年月日、埋葬地點及死亡原因列冊登記保存;戶籍不明者,並應將 其照片、身體特徵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列冊登記保存。 協助辦理葬埋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前項列冊登記保存資料,送 原請求協助鄉(鎮、市、區)公所保存。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贊助社會救助事業捐贈之土地、財物,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 減免稅捐。 依本法辦理社會救助事業,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得依有關稅法規定申請免 徵稅捐。 第 15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公開徵信,指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 辦理情形,至少每三個月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 告。 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 第 1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 項 目 1 平衡機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2 軀幹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3 智能障礙,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4 植物人,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5 失智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6 自閉症,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7 染色體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8 先天代謝異常,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9 其他先天缺陷,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10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11 精神病,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 註:本表所定項目,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附表二、特定病症範圍 415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項 目 神經性膀胱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嚴重灼燙傷(30%以上)或電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關節病變導致寬、膝、肘、肩至少二個關節僵直性或收縮性縮(至少包含一個下肢 關節才算),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慢性關節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尿路永久改道需長期照顧人工造廔且不良於工作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為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 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肺炎,營養不良,複雜性骨折等,巴氏量表三 十分以下。 雙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或運動功能受損無法自行下床活 動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雙側髖關節皆自行關節切除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雙膝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皆鬆脫,需重置換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變形,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雙下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髓炎,有影響到運動功能者(須 靠輔助器才能行動),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慢性阻塞性肺炎,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重要器官障礙重度等級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嚴重骨質疏鬆症,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腦血管意外(腦中風),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腦外傷,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腦性麻痺,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脊髓損傷或脊椎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其他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癱或偏癱(肌力第三度以下)以上者,巴氏 量表三十分以下。 兩下肢或兩上肢或一上肢併一下肢,截肢以上者,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癱瘓,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神經或肌肉病變所致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者(該項疾病有去髓鞘等 各種週邊神經病變、肌無症及肌失養症等各種神經病變),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兩眼視力在 0.01 以下,巴氏量表三十分以下。 癌症末期,巴氏量表四十分以下。 天皰瘡,範圍面積大於體表面積 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 評巴氏量表分數。 類天皰瘡,範圍大於體表面積 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 巴氏量表分數。 紅皮症持續六個月以上,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 數。 先天性表皮水皰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 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 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水皰性魚鱗癬樣紅皮症範圍大於體表面積 30%,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 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416


31 32 33 34

運動神經元疾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慢性多發性硬化,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小腦萎縮,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失智症,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1.CDR(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二分以上者。 2.CDR 一分者,須由二位醫師意見一致認定有需專人協助照護必要。 35 蕈樣黴菌病,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36 Sezary 症候群,經醫師評估需人長期照護六個月以上者,免評巴氏量表分數。 註:本表所定項目,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專科醫師診斷。

417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 人。 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 一、輕度失能。 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 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 第3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 一、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 二、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 三、餐飲服務。 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經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需他人協助且獨居之輕度失能老人,以申 請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項目為限。 老人聘僱外籍看護工或幫傭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項目;領取身 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項目者,不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補助項目。 第4條 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六十, 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 身體照顧、家務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之補助時數如下: 一、輕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時。 二、中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 三、重度失能: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418


前項補助時數,以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為原則,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調整。使用時數超 過補助時數部分,由老人自行負擔。 第5條 輔具購買、租借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六十, 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四十。 前項補助,自核定補助起十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評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專案增加補助額度。 第一項補助項目如附表二。 第6條 餐飲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之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達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之老人,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九十,老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 前項補助,每人每天補助一餐,以每餐補助新臺幣五十元為原則。 第7條 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之重度失能老人,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 生活費一點五倍之中度失能老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 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第8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審核基準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前條所定審核基準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 前四條所定審核基準,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419


第9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分及戶籍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前項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受委託之他人並應檢附個人身 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 一、死亡。 二、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失能程度。 三、未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 評估一次。但經評估為重度失能,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完全協助 持續達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經核定補助之老人失能程度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

失能程度 輕度失能 中度失能 重度失能 備註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之失能程度認定基準表

認定基準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 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一項或二項需要他人協助 者;或經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上街購物、外出活動、 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項目中有三項需要他人協助且 獨居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 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三項或四項需要他人協助 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於進食、移位、如廁、洗澡、平地走 動、穿(脫)衣褲鞋襪等六項目中,有五項或六項需要他人協助 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評估申請個案之失能程度時,除 依日常生活活動能力(ADL)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420


附表二

(IADL)針對個案之日常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進行評估外,並 應依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就申請個案之健康狀況(含意識 狀況、營養狀況、疾病史、溝通能力、是否使用輔具、肌力及關 節活動度等)、認知功能、個案居家環境狀況、家庭支持狀況及 社會資源使用狀況等進行整體評估,據以認定失能程度等級。 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輔具購買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項目表

幣元

項目

輔 助 器 具

輪椅 輪椅附件 (如安全帶、 桌板等) 特製輪椅 柺杖 (不銹鋼製) 柺杖(鋁製) 助行器 助步車 轉位板(含移 位墊及移位腰 帶)

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 月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當 年公布最低生 活費一點五 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一點五倍 之老人最高補 助金額(元)

金額單位:新臺

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 月達中央主管 最 機關或直轄市 低 主管機關當年 公布最低生活 前二類以外之 使 費一點五倍以 老人最高補助 用 適用對象 上,未達二點 金額(元) 年 限 五倍,且未超 ︵ 過臺灣地區平 年 均每人每月消 ︶ 費支出之一點 五倍之老人最 高補助金額 (元)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四、一六七 三、七五○ 二、五○○ 三 (ADL)評估平地行走能力 小於或等於五分,並由專業 八三三 七五○ 五○○ 三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平地行走能力 小於或等於五分,且無法維 一五、○○○ 一三、五○○ 九、○○○ 二 持坐姿平衡或嚴重變形,須 躺翹功能或相關擺位系統 方能坐起,並由專業治療師 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八三三 七五○ 五○○ 五 (ADL)評估平地行走能力 小於或等於十分或平地行 走能力須使用該輔具方能 四一七 三七五 二五○ 三 達到十五分者,並由專業治 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與建議 一、二五○ 一、一二五 七五○ 五 行走輔具之種類及尺寸。 三、○○○ 二、七○○ 一、八○○ 五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二、○○○ 一、八○○ 一、二○○ 二 (ADL)評估移位能力小於 或等於十分或移位能力須 421


移位機 手動或電動床

一六、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八、三三三

七、五○○

五、○○○ 五

八三三

七五○

五○○ 五

馬桶增高器 (便盆椅)

一、○○○

九○○

六○○ 三

沐浴椅凳

一、○○○

九○○

六○○ 三

流體壓力床 一○、○○○ 墊、氣墊床 流體壓力輪椅 座墊、輪椅氣 墊座(特殊量 一○、○○○ 製坐墊或特殊 材質坐墊) 飲食輔具: 含特殊刀、 叉、湯匙、筷 四一七 子、杯盤、防 滑墊等相關項 目 衣著輔具: 含穿衣桿、穿 鞋(襪)輔助 八三三 器、長柄取物 鉗等相關項目

九、○○○

六、○○○ 三

九、○○○

六、○○○ 三

三七五

二五○ 一

七五○

五○○ 一

六○○

四○○ 一

放大鏡

居家輔具: 含特殊門把、 烹調用具、開 瓶罐器、特製 開關、電話撥 號輔助產品等 相關項目

六六七

422

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五 分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移位能力小於 或等於五分,並由專業治療 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經照顧管理專員評估無法 翻身及自行坐起,並由專業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經照顧管理專員評估視力 模糊影響閱讀能力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如廁能力小於 或等於五分或如廁能力須 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分 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洗澡能力等於 零分或洗澡能力須使用該 輔具方能達到五分者。 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者,或 於臥姿相關壓力處已有褥 瘡者,並由專業治療師出具 評估報告。 下半身皮膚感覺或運動機 能喪失、容易產生褥瘡者, 或於坐姿相關壓力處已有 褥瘡者,並由專業治療師出 具評估報告。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進食能力小於 或等於五分或進食能力須 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十分 者。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穿脫衣褲鞋襪 能力小於或等於五分或穿 脫衣褲鞋襪能力須使用該 輔具方能達到十分者。 一、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食物烹 調能力小於或等於二 分或食物烹調能力須 使用該輔具方能達到 三分者。 二、 經日常生活活動能力 (ADL)評估,符合 以下資格之一者: (一)家務維持能力小於 或等於三分或家務 維持能力須使用該 輔具方能達到四分


者 。 (二)洗衣服能力小於或 等於一分或洗衣服 能力須使用該輔具 方能達到二分者 。 (三)使用電話能力小於 或等於二分或使用 電話能力須使用該 輔具方能達到三分 者 。 一、 申請人應具備改善計 畫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 申請本類項目之補助 須由專業治療師出具 評估報告。 三、 斜坡道及可攜帶斜坡 板於同一裝設位置僅 能擇一申請補助。

居 家 無 障 礙 環 境 改 善

電話閃光震動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器 門鈴閃光器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無線震動警示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器 電話擴音器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門(加寬、折 疊門、剔除門 五、○○○ 四、五○○ 三、○○○ 十 檻、拉門、自 動門) 火警閃光警示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三 器 防滑措施 二、五○○ 二、二五○ 一、五○○ 十 扶手(單隻) 一、二五○ 一、一二五 七五○ 十 扶手(連續) 三○、○○○ 二七、○○○ 一八、○○○ 十 可攜帶斜坡板 三、三三三 三、○○○ 二、○○○ 十 斜坡道(限自 六、六六七 六、○○○ 四、○○○ 十 有土地) 水龍頭(撥桿 二、五○○ 二、二五○ 一、五○○ 十 式或單閥式) 浴室改善工程 (含水龍頭、 一六、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扶手、防滑措 施、門等) 特殊簡易洗槽 一、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特殊簡易浴槽 四、一六七 三、七五○ 二、五○○ 十 廚房改善工程 一六、六六七 一五、○○○ 一○、○○○ 十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自行增訂本項目表未列之輔助器具補助 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及適用對象;輔具租借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 配合內政部推動直轄市、縣(市)設置輔具資源中心,期使輔具有效回收再利用, 上開輔具項目得採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方式辦理,並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 備註 府視其實際執行狀況辦理。 三、 同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得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補 助。但輔具使用年限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相同項目不得重複申請。 四、 核定補助起十年內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 特殊需要者,得專案增加補助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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