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手冊感謝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贊助
目錄
1/ 基本概念:難民的定義
[ p.1 ]
2/ 證據、證詞與原生國資訊
[ p.9 ]
證據 [ p.9 ]
面談 [ p.12 ]
什麼是證詞 [ p.11 ]
原生國資訊 [ p.14 ]
3/ 聯合國難民署審查程序與台灣現況 保密原則 [ p.19 ]
台灣現況 [ p.26 ]
受理程序 [ p.21 ]
外國人收容所 [ p.26 ]
審查 [ p.22 ]
難民法草案的限制 [ p.30 ]
重啟檔案 [ p.25 ]
救濟程序 [ p.32 ]
4/ NGO 工作者與法律協助者須知 奈洛比原則 [ p.39 ] 國內規範 [ p.42 ]
iii
[ p.19 ]
[ p.39 ]
附錄 [ p. 43 ]
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
無人陪伴之離散兒童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
[ p.48 ]
[ p.50 ]
台權會難民個案之母國統計
[ p.51 ]
與難民、不遣返原則相關之法令 [ p.51 ]
兩公約施行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p.52 ]
[ p. 53 ]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 行政程序法
[ p. 54 ]
就業服務法
[ p.55 ]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
[ p. 55 ]
[ p.57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 p.64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p.64 ]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難民法草案
[ p. 66 ]
奈洛比原則
[ p. 70 ]
Check List 檢視清單
[ p. 74 ]
[ p. 65 ]
一、基本概念
難民是一種身分
只要一個人符合 1951 年【國際難民公約】的定義,他就是一個難民。而這個事實,必然發生在他 / 她的難 民身分被正式決定之前。「肯認難民身分」並不使他 / 她「成為」一個難民,而只是「宣告」他 / 她是一 個難民。 決定難民身分的過程,有二個步驟。首先,當然必須要查明個案相關的事實。第二,1951 年【難民身分地 位公約】及 1967 年的議定書的定義,必須要能夠適用在這些事實基礎之上。
大哉問:誰是難民 ?
為了確認一個人是不是「難民」,必須先知道是否符合國際法中對於難民的定義。 根據《難民地位公約》第 1 條第 2 款,無論尋求庇護者是否具有國籍都適用,難民定義是「基於種族、宗教、 國籍、特定社會團體的成員身份或政治見解歧異,受到迫害,因而居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不能或由於其 畏懼,不願接受其本國保護的任何人。」由此可知,難民定義限於遭到「人為政治迫害」的「政治難民」。 因此,此公約庇護對象未包括因自然災害、戰爭的受害者或或其他經濟社會因素的經濟移民。
1
難民的定義
離開他國籍所屬的國家或居住區
, ,
具有充份理由的恐懼
被迫害 基於種族、國籍、宗教、特定社會群體或政治意見
, ,
基於上述恐懼,無法取得母國的保護
2
[註 1]雙重國籍的個案,必須確認個案當事人無法獲得所屬雙邊國籍的任何一國的保護 [註 2]香港之前有個案例,有一位來自敘利亞的當事人來香港探視她在香港已經具有居留 權的兒子,因為敘利亞爆發內戰,他兒子幫他申請難民身分,但當事人完全沒有主觀意願 ,也沒有展現恐懼,她反而想要回家,這即是不具備主觀因素。
1. 離開他所屬的國家
公約的基礎必須是造成迫害的相關因素。當然它不 需要是唯一或主要的原因。
在具有真實身分證件 ( 如護照 ) 的案例上,比 ( Guidelines o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較少出現問題
No. 1, Para. 20 )
使用假護照或遺失護照,比較會有問題 1
必須注意到是否有雙重國籍 或無國籍的問題 種族
2. 具有充分理由的恐懼
國籍
特定社會群體
宗教 政治意見
擁有充分理由被迫害的恐懼。
[ 主觀因素 2 ]
[ 客觀因素 ]
展現出不想回國的恐懼,包括申請難 民身分這個動作本身,也是足夠的。
[ 什麼是特定社會群體 ? ]
根據客觀事實,當事人擔心被迫害的
並不是把剩下的人一網打盡。
恐懼是有充分理由的,會被傷害的風 「社會群體」的經典定義
險,在客觀上是真實的
被保護的特質
社會認知
3. 被迫害
除了被迫害的風險之外, 這一群人共同享有共同
被社會認為是
嚴重的基本人權的侵害,即構成「迫害」。
的 特 質, 這 個 特 質 是 不
一個「群體」。
( UNHCR Handbook, para. 51 )
可改變的且是被保護的。
檢視國際上所肯認的人權。對於生命或自由的威 脅,通常即構成迫害 ; 及其他核心人權 : 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國際公 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等。
5. 基於上述恐懼,無法或不願取得母國 的保護
無法取得保護
4. 基於種族、國籍、宗教、特定社會 群體或政治意見
迫害 ( 傷害 ) 必須跟公約基礎 ( 傷害的原因 ) 有 ( 因 果 ) 關係。
環境超乎個人意願,戰爭狀態或其他干擾因素,導 致國家無法保護或是致使保護無效。 不願意獲得保護 個人基於他們具有充分理由認為會被迫害的恐懼, 拒絕接受國家的保護
3
(一)國際法的視角 1948 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的第 14 條提
《公政公約》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更明確指出,
到:「為了避免迫害,人人皆有權在他國尋求並享
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
受庇身之所;但其主張受迫害的來源,若為非政治
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
性之犯罪或違反聯合國宗旨與原則,則不得享受此
辱之處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
權利。」
此採取何種措施。 《 兒童權利公約 》
主權國家對移民保留了完全的自由裁量權,但 【難民公約】則是提供了一種例外狀態,特別是
《兒童權利公約》第 37 條,所有兒童均不受酷
在難民的部分,提供了有效的例外排除。【難民
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
公約】為這些符合定義的難民,提供了他們之所
或處罰。
以會違反該國移民法,進入和停留在該國領土內 的理由(【難民公約】第 31 條)。 因此,這是
《 歐洲人權公約 》
一個進入該國國境的一種「權利」,而不是「特
《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
權」。
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 許多國際條約與公約皆提及「尋求庇護者(Asylum Seeker)」的權利,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
《 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公民與政治
《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如
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歐
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將某人驅逐、遣返、移交或
洲人權公約》及其相關議定書、《消除一切形式種
引渡到另一國家,有造成此人遭受強迫失蹤的危
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維也納條約
險,任何締約國均不得採取上述行動。
法公約》等。 底下這些關於「不遣返原則」的國際法及公約的保 障,則提供了更多的「補充性保護」。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第五條 (b),人 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以防強暴或身體上的 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為任何私人、團
《 公政公約 》 1966 年通過的《公政公約》第 6 條「人人皆有 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 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第 7 條,「任何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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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或機關所加; 《 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
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
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
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
醫學或科學試驗。
或引渡至該國。
(二)一般性原則
(三)尋求庇護者與難民的權利基礎
免於歧視、保障基本人權
1951 年《 難 民 地 位 公 約 》 與 1967 年 的《 有 關 難 民地位議定書》、《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章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業辦事處(OHCHR)出版
程》、《領土庇護宣言》和《確認難民地位之程序
的《非公民的權利》文件中指出:「人人都應當出
與標準手冊(Procedural Standards for Refugee Status
於其基本人性而享有一切人權。僅在有助於實現一
Determination)》等五項文件構成了國際人權法中
國的正當目標且手段合乎比例時,才可以作出特別
有關難民權利的基礎。
區分,例如:公民與非公民。 根據《非公民的權利》,主權國家可以在法律上區 分公民與非公民,其定義如下:
就地難民 Refugee Sur Place 一個人有可能在他 / 她離開了自己的原生國之
國家承認與之具有有效關係 [ 公民 ]
後,才變成難民,基於:
(effective link)的個人。國際法通常 允許各國有判定公民資格的權力。
• 在他 / 她出國期間,原生國出現了他 / 她無 法控制的情況
[ 非公民 ]
指未被承認與此人所在國家具有上
• 他 / 她自己的行為,如已被承認的難民身
述切實有效關係的人。非公民有不同
分,或是在他 / 她居住的國家表達政治意見
的群體種類,其中包括永久居民、移 徙者、尋求庇護者、難民、人口販運
(UNHCR Handbook, para. 95 & 96)
受害者、外國學生、短期訪客、其他 種類的非移民和無國籍人士。
《非公民的權利》將尋求庇護者與難民歸類為非公 民,意即不論是尋求庇護者或難民,都應享有非公 民的基本權利:
國內替代方案 (IFA) 如果有的話,國家保護優先於國際保護。 ( UNHCR Handbook, para. 106 ) 【難民公約】中沒有提到,但是 UNHCR 聯合國難
「免於任意殺害、不人道待遇、奴役、任意逮捕、 不公正審判、侵犯隱私、驅回、強迫勞動、童工, 並應免遭違反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侵害。享有權利結 婚、未成年人保護、和平集會與結社、平等待遇、 宗教和信仰自由、社會文化及經濟權利、享有勞工 權利(例如集體談判,工人賠償,健康和安全的工 作條件),也有權受到領事保護。」 (UNHCR,2006。頁 5)
民總署準則 (UNHCR Guidelines) 將其與有充分理 由的恐懼或國家保護聯繫起來。 國內替代方案 (IFA) 必須是: 1. 相關:它是否實際,安全且合法? 誰是迫害的代理人? 2. 合理:當事人能因此過上相對正常的生活 ? 替代方案會不會過度困難? 需考慮當事人的個人情況和客觀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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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地位公約》的限制 當時簽訂《難民地位公約》原本只是為了處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歐洲地區的難民問題,所以條文加上了「時 間」(1951 年 1 月 1 日前)與「地域」(僅歐洲地區)的限制。因此,1951 年 1 月 1 日後因故衍生的難民, 或歐洲地區外的難民並不適用《難民地位公約》。
難民定義的擴增 (一):刪除時間與地域限制 當時簽訂《難民地位公約》原本只是為了處理第二 次世界大戰後歐洲地區的難民問題,所以條文加上 了「時間」(1951 年 1 月 1 日前)與「地域」(僅 歐洲地區)的限制。因此,1951 年 1 月 1 日後因 故衍生的難民,或歐洲地區外的難民並不適用《難 民地位公約》。
難民定義的擴增 (二):區域性條約的補充 針對難民的區域性條約,例如,美洲國家簽訂的 《塔赫納難民宣言》第 3 條、及 1969 年《非洲團 結組織宣言》第 1 條第 2 款中皆延伸對難民的定義, 認定難民為「一因外在侵略、佔領、外國統治或嚴 重擾亂整個國家的公共秩序的事件,被迫離開其慣 常居所,以在原籍國之外的其他地方尋求庇護之個 人。」因此,在國際的實踐上,我們可知難民的 定義狹義上是按照 1951 年的《難民的地位公約》, 但是隨著時空變遷,難民定義逐漸延伸。 難民定義的擴增 (三):實踐上的擴充 儘 管 難 民 的 定 義 逐 漸 擴 增, 然 而 1967 年《 有 關 難民地位議定書》對難民的補充定義還是相對狹 隘, 像 是「 境 內 流 離 失 所 者(Internally Displaced Persons,IDPs)」,或基於自然災害、大規模暴力、 留在居住國或未面臨迫害之無國籍者,並不符合 上述難民公約及議定書中難民的定義。目前,聯 合國難民署除了對 1951 年《難民地位公約》定義 下的難民提供保護,同時也保障境內流離失所者、 無國籍者與其他尋求庇護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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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聯合國難民署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 ,UNHCR) Figures at a Glance
(四)尋求庇護者的權利 庇護資格不應取決於申請者的族裔或民族血統,尋
度。確定庇護資格的程序不應緩慢,各國應確保給
求庇護者在等待相關機關對其庇護請求進行審查
予申請者足夠的法律扶助,鼓勵各國提供申請者免
過程中,不應處於極度貧困狀態,因為此種貧困狀
費法律諮詢,登記提出庇護請求的期限不應當過
態會加劇尋求庇護者遭受的偏見、歧視與敵視態
短,以免剝奪相關人員依據國際法有資格受到的保 護。 此外,應盡力避免拘禁尋求庇護者,特別是與家人 一起到達的尋求庇護者。如果仍採取拘禁,拘禁不 應毫無期限,也應留意受拘禁之尋求庇護者的家屬 (尤其是兒童),提供其住所與生活所需設施。 尋求庇護者不應與受刑人拘禁在一起,也不可因為 其未持有身份證件,或未能說明進入庇護國之前的 旅行路線而採取拘禁,應盡可能保障尋求庇護者的 行動自由。
(五)難民的權利 《難民地位公約》與《有關難民地位議定書》指 出,應給予難民下列之有利待遇:§4 宗教、§14 知識產權保護、§16 訴諸法院與獲得法律扶助、 §20 定 額 供 應 措 施、§22I 初 等 教 育、§23 公 共 救濟和援助、§24 勞動立法和社會保障、§29 財 政稅費、§7I 除了公約明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 約國應給予難民同一般外國人之待遇(Exemption from reciprocity)、§13 購置財產、§15 非政治性、 非營利性社團與工會之結社權、§17 有工資收入 的就業、§18 自營職業、§19 自由職業、§21 住 房、§22II 初等教育之後的教育、§26 行動自由 等,難民應享有與一般非公民同等的待遇。 對於已經獲得承認的難民,不應剝奪其就業、住房 及社會援助權利,特別不應以其族裔為由這樣做。 各國必須盡力協助難民融入社會、尤其是融入當地 社會的各項措施實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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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權利意識的重要性 《非公民的權利》也指出,與難民和尋求庇護者 相關的國際標準,無論尋求庇護者或難民的國籍 狀態違和,都應得到平等適用。面對無證件移民、 尋求庇護者,難民收容所的條件應符合國際標準, 保證身處非法狀態的人,例如:不合法地留在某 一國的尋求庇護者,或主管機關認為其申訴沒有 依據的人,不應被當作罪犯對待。」(UNHCR, 2006。頁 32) 2003 年,聯合國移民人權特別報告員集中討論了 移民遭拘禁的問題,報告指出,包括尋求庇護者也 受到拘禁、拘禁的時間過長、武斷做出拘禁決定、 根據涉及到恐怖主義或國家安全的不明確指控而 實施的拘禁、對人口販運受害者的拘禁、對移民兒 童的拘禁、缺乏法律扶助與司法審查程序、與受刑 人拘禁在一起、甚至單獨拘禁、拘禁在不適當的設 施內、人滿為患且衛生條件惡劣、缺少醫藥資源, 以及受拘禁的青少年無法獲得教育資源等問題。
(七)小結 二戰結束之際,為保障難民的權利及生活,1950 年 12 月 14 日聯合國大會(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成 立 了 聯 合 國 難 民 署( 以 下 簡 稱 UNHCR),UNHCR 受聯合國委託帶領及協調國 際行動,以保護全球難民,並致力於保障每個人能 有權於其他國家尋求庇護、獲得適當的收容、選擇 自願回國、融入當地生活或重新安置於第三國家。 由此可見,國際社會基於對難民人權的重視,不因 其特殊身分或背景而受差別待遇。 然而,由於台灣在國家定位上的特殊性,UNHCR 無法實際協助來臺尋求庇護者與難民,台灣國內也 尚未完成《難民法》的立法,在協助尋求庇護者取 得難民身分的過程,經常遇到許多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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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證詞與原生國資訊 [ 證據 ] 試想一下,當有天你的家門口有著非常急促的敲門聲,而你知道來者不善,你也 確定你根本無法獲得警方或來自國家的保護時,當你決定逃離你的家,你身上會 帶哪些東西?有人可能會帶錢,或護照,但大多數人甚至連多餘的衣服都不會帶 上,因為很多人可能無法預見,這一趟離開,到底會持續多久的時間,或甚至無 法想像原來根本無法再回家。也因此,當一個尋求庇護者,要「證明」他真的受 到迫害的事實,其實很多時候,她 / 他可能沒有太多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因此, 當事人的「證詞」便成為十分重要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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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明之責任歸屬
疑點利益歸於當事人
舉證責任在於提出訴求的人,這是一般法律原則。
在申請人真的已經努力證實他所說的故事之後,他 的一些陳述內容,可能仍然缺乏具體證據。
在大多數情況下,逃離迫害的人將帶著最基本的必 需品抵達,甚至沒有個人證件。因此,雖然原則
事實上,難民難以「證明」他的案件的「每一部
上,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但申請人與審查員之間
分」,如果要這樣要求,大多數的難民可能將無法
也須共同分攤「確認」和「評估」所有相關事實的
獲得承認。因此,經常有必要將「疑點利益」歸於
責任。
當事人。 — UNHCR Handbook and Guidelines on
「 疑 點 利 益 歸 於 當 事 人 」 或「 疑 點 利 益 歸 於 被
Procedures and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Refugee Status, para. 196
告」,台灣稱為「罪疑惟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4。 「申請人的陳述必須一致且合理,不得違背一般已 知的事實。」
證據的標準
( para. 204 )
這些證詞及證據,都是為了要支撐申請人有被迫害 的「真實機會」3。但不同於「刑法」,是國家要 起訴一個人,並將可能會剝奪其生命或人身自由, 因此檢察官提出的證明能力必須要非常強,相對於 「民法」,是人民之間的糾紛,多半是金錢賠償, 不牽涉生命權或人身自由之剝奪,因此是由提出告
作為一個個案代理人 / 協助者,你應該要: 徹底了解難民的定義 參加培訓,在督導下參與實踐經驗,掌握 可能的各種參考資料。
訴的人須負「舉證責任」,且證明能力相較於刑
熟悉“眾所周知的事實”
法,形成心證的門檻可以比較寬鬆。而「難民法」,
進行「原生國資訊」(Country of Original
對於證據的要求,又再比「民法」寬鬆。
Information,簡稱 COI)研究。確保你掌 握的「已知事實」,無論是否有利。 申請人的證詞至關重要! 與申請人面談。建立信任感。對個人和其
超越合理懷疑
所處情境具有敏感度。對所有相關事實作 >50% 的機率平衡
出完整而準確的證詞。
真實機會
確定並獲得現有證據。 盡一切合理努力獲取證據。解釋缺乏證據
僅為可能
的原因。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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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難民法
Q
什麼是「證詞」?
它主要在回答這個問題: 「為什麼你不能回到原籍國?」
證詞是第一手資料,它旨在說明: - 誰是申請人? - 他 / 她為什麼害怕返國? - 他 / 她身上發生過什麼事? - 未來擔心害怕會發生的事情是什麼?
好的證詞
關於證詞, 為什麼不能讓申請人自己寫給你? 藉由個案協助者所彙整出來的證詞,須 協助個案建立:
與國際公約及國內法的關聯|類似個案 關鍵日期、事件、時間點|述說|情緒 地點資訊|身份資訊|申請者對於原生國的主觀知識
製作一份證詞,你需要知道的基本資料
- 以當事人的口吻訴說
- 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日期
- 清楚
- 國籍/種族、族裔/宗教/使用語言
- 具有內在一致性
- 婚姻狀態/在台親友/抵達台灣日期
- 解決潛在的弱點
- 目前居住地址/目前聯絡電話
- 連貫而有時間序 - 提供與申請人「相關」的資訊
證詞,不應該 - 提出論點
[ 註3] 真實機會 = 顯著,非遙遠不可預見的理由。 [ 註4]「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
- 引用法律(判例、法令、辦法或其他)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
- 將申請人的語氣換成你自己的語言
原則。 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
- 包含申請人無法憶起並重複表述的訊息
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 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 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無罪推定 原則,即是要求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保持公正的態度,
完成證詞 - 閱讀最終的證詞給申請人聽:確保申請人 理解每一個字,所有信息都是準確無誤的 - 提供相關的支持證據 - 遵從申請人對於從原生國取得文件的 風險判斷 - 檢查申請人文件真實性
去檢視整個訴訟流程。此外,也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的檢察官,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這是因為檢 察官是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者,具有強大的國家資源作為 其後盾。也就是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被 要求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並且也可以行使 [$300500$]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的緘 默權。 ※ 「罪疑為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它常和「無罪推定原則」一併使用,指被告就犯 罪事實實體法上之認定,如已用盡各種法定證據方法, 仍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時,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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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談 與當事人面談前的準備 1. 確保您對難民申請的定義有充分的了解:結構化方法
•
檢視事實摘要
•
收集初步的原生國資訊(COI)
2. 在地圖上查找國家:找到他們的家鄉以及他們故事中可能具有重要意義的任何其他地方 3. 規劃你的時間:預估面談時間長度 4. 通譯需求評估,包含當事人希望的生理性別、當事人若為兒童時應為之調整 5. 準備口譯員:協助者與通譯人員的行前溝通。 6. 通譯的角色、資格要求與應恪守之原則。逐字翻譯:口譯不添加任何內容、意見或額外的解釋
[ 保持自信 ]
[ 開始面談 ] - 讓申請人處於一個可以放鬆安心的空間
- 與申請人直接溝通
- 介紹口譯人員
- 以簡單直接的方式提出問題
- 回顧個案的基本資訊
- 給予鼓勵
- 提供一些背景說明
- 避免過快地打破沉默,讓申請人有時間思考
- 提醒申請人協助者對他 / 她的保密義務
- 注意您傳達的「非語言」(如姿體動作)的訊息
- 解釋整個申請程序的過程
[ 保護口譯員 ]
[ 積極傾聽 ]
- 如果您要離開面談的房間,也請口譯員一起出去
如果時間太長,會很難維持
- 未經口譯員許可,不得提及口譯員的全名
- 需要高度集中
- 勿將口譯員的聯繫方式提供給申請人
- 持續檢查自己的專注度
- 申請人和口譯員不應單獨留在面談室
- 需要積極練習
- 避免向口譯員詢問他們的意見 如果你還在醞釀「積極傾聽」的注意力 - 休息一下 - 問問題 12
[ 面談之後 ]
[ 面談尋求庇護個案的挑戰 ] -
脆弱:在證詞範圍之外的社會(孤立)、醫療、
-
查看您所擁有的信息,看是否已經有足夠的資 訊來評估當事人的案件
心理問題(混亂的生命、失根的、受創傷的孩 子等)。
-
開展「原生國資訊」(COI)的研究
「令人害怕」的環境:敵對、異己、不清楚和
-
決定哪些有助於證實個案證詞的證據類型
過少的資訊)
-
尋找證詞中可能的矛盾或落差
-
語言:即使很基本事物也很困難
-
決定是否展開後續的提問及面談
-
文化差異:宗教、行為、食物等。
-
心理 / 醫學問題:恢復中可能導致記憶(回憶)
-
和結構化的敘述有落差 -
對申請庇護的機構有過多不切實際的期望
[ 要避免詢問的問題類型 ] - 複合 / 多重的問題:一個問句包含好幾個問題,
[ 有效的問題,將能掌握細節 ]
會導致個案產生混亂 - 多項選擇題:限制答案
- 獲取細節:追蹤不完整、模糊或未回應的回答 - 日期,時間,頻率和持續時間 - 地方
- 引導性提問:避免事先給個案提示或披露過多原 生國資訊,將可能導致未來個案證詞不一致的危險 - 帶有價值判斷的提問
- 人 - 講述 - 其他類似情況個案的經驗 [ 可考慮的問題類型 ]
- 申請人對相關「原生國資訊」(COI)的主觀認識 - 情緒和感官細節 - 澄清不一致之處
- 開放式問題:什麼?為什麼?怎麼樣?可以引 導當事人提供更多信息。
- 詢問在「原生國資訊」(COI)中發現的相關事件 - 挑戰:克服對「沒面子」的恐懼
- 封閉式問題: a. 是 / 否 b. 讓當事人回答有限的資訊(如,姓名,日期) c. 使用這些問題作進一步追蹤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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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國資訊
(Country of Original Information,簡稱 COI)
(一)什麼是原生國資訊? 尋求庇護者在申請庇護的過程中將面臨一連串的審查程序,其中原生國資訊 5 是決定申請是否能通過的關鍵 性證據。原生國資訊包含申請人母國的政治、經濟、人權、性別、醫療等相關法律、制度或政策,與申請 人受迫害事實有所相關、回國可能面臨的風險、有客觀事實支持的恐懼及原生國的當下狀況。 在搜集原生國資訊的過程中,申請者的年齡、性別、教育背景、社會背景及健康狀況等都會被納入審查, 並透過研究單位、記者、學者及國際組織等不同管道取得所需的資訊。 原生國資訊可能來自地圖、年鑑、報導、國際機關官方文件及資料庫等。因原生國資訊審查重視準確性, 所有資訊與其來源皆會受到嚴格且公正的評估與鑑定。
(二)原生國資訊的可信度高嗎? 為了維持公正性及提高可信度,庇護審查會參考多種不同的資料來源,並確保證據的內外一致性。內部一 致性來自於尋求庇護者在不同階段的申請,所提出的證據是否相互符合;而外部一致性則是將申請者的陳 述與客觀的證據,包含其他類似個案(來自同原生國、屬於同一群體、歷經相同事件等)的資訊作比較。 因此,原生國資訊通常會達到一定程度的客觀與可信性。
(三)來源的出處 1. 仰賴不同種類的資料來源 為了使原生國資訊達到一定程度的客觀性與可信性,即便是決策者也必須謹慎地選用資料來源。 例如在愛爾蘭,他們會從社會階層中選取至少三個來自不同層級的例子,來證實資訊。例如: (1)政府間、政府以及國際非政府組織的資訊來源 (2)國際新聞報導、國內非政府組織、本國新聞,地方政府、地方新聞資訊來源 (3)普通見證人。
能有來自不同出發點 (vantage-points) 而提出的意見會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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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 5 ] State Secretariat for Migration (n/d). 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COI) (https://www.sem.admin.ch/sem/en/home/internationales/herkunftslaender.html) [ 註 6 ] 原生國資訊(Country of Original Information,簡稱 COI) [ 註 7 ] http://www.refworld.org/cases,NZL_RSAA,493e754b2.html
2004 UNHCR COI Report6 也特別寫到「經驗顯示,一項具連貫性的資訊需要多種來源,且無任一特定的 來源可以概括地被排除。」也就是說,若有數份報告同時提及某一項特定事件,不能因為不同報告所提 及的面向不同或是出版的機關不同,而選擇性地忽略某一份特定報告。由此可知,仰賴不同種類的資料 來源是明顯具有幫助的。 2. 具公信力及聲譽的報告 國際上有許多具有相當公信力以及名譽的機關或是團體所產出的報告,可以援引、輔助了解有關特定 個案在原生國的處境,例如:聯合國架構下,由聯合國難民署或是特別報告員產出的報告(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 UNHCR Position Papers);國際特赦組織、國際人權觀察或是國際紅十字會所出版的報 告(Human Rights Watch reports and Amnesty International reports);國家級機關所產出的報告(US State Department reports)國際性、地區性或是本國媒體的報導等。 會參照具有相當公信力以及名譽的機關或是團體所產出的報告之原因,一來是因為迫於時間壓力,需要 消化的資訊龐大。二來是,這樣的資訊來源已經在許多地方獲得尊重,表示足以提供相當可靠的、於某 一重要時間內國家的樣貌。 3. 小心求證 不過,我們還是要注意到,就算是具有聲譽的資料來源也會在不同的時間點受到批評。原因可能與撰 寫人個人或是出版團體、機關的立場有關係,導致報告的內容有所偏頗。所以,參考具有名譽之機關 所發行的報告固然提供了一個便捷的方法,但多方參照仍是最適當的做法。
4. 原生國資訊(COI)撰寫範本 從 REFUGEE APPEAL NO 761997 這份判決中,我們不難發現法官引用了來自不同個人與機關所產出的報 告。對於不同國家特定類別的 COI 則可參考 UN ACCORD 撰寫的方式,或是參考香港入境事務處之資訊— 原居地國家資料
〈紐西蘭難民身份判定,判決第 76199 號〉,法官引用的原生國資訊來源如下: 具公信力之國際組織所提出與申請者之原生國相關文件及報告[46]-[58] (1) 國際危機組織(ICG):斯里蘭卡:和平進程的失敗[46] (2) 人權觀察組織(HRW):2008 斯里蘭卡人權報告[55] (3) 根據申請者在其原生國的身份文件(包含戶籍、種族及工作等)判定其回到原生國可能遭遇 迫害[68]-[69]
根據申請者在其原生國的身份文件(包含戶籍、種族及工作等)判定其回到原生國可能遭遇迫害 [68]-[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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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國資訊來源 國際組織及政府間所組成之國際組織 - 聯合國人權公約及條約機構 Human Rights Treaty Bodies - 聯合國人道主義事務協調辦公室 UN Office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Humanitarian Affairs (OCHA) - 聯合國難民署資格準則 UNHCR Eligibility Guidelines
政府組織 - 美國國務院之全球各國國家報告 US Department of State Reports - 英國內政部:國家政策及資訊 UK Home Office Country Policy & Information Notes - 奧地利原生國和庇護研究與文獻中心 Austrian Centre for Country of Origin and Asylum Research and Documentation (ACCORD) - 加拿大移民與難民委員會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 of Canada (IRB) - 丹麥移民局文件與計畫部門 Danish Immigration Service 's(DIS) Documentation and Project Division - 歐盟庇護支持辦公室 European Asylum Support Office (EASO)
媒體 - 國際特赦組織 Amnesty International - 自由之家 Freedom House - 人權觀察 Human Rights Watch - 國際危機組織 International Crisis Group
原生國資訊來源 - 針對該國有研究的專家 Country experts - 位於該國團體的聯繫窗口 Focal points’ at organizations - 研究者及學者 Researchers & Academics - 以假設性的問題來聯絡詢問該國外交官 Contacting Embassies to make hypothetical enquires - 訂閱相關資訊電子報,如「歐洲理事會關於難民與流亡者」的電子報 Add your name to mailing lists e.g., ECRE - 維基百科:需查證,勿直接引用 - 部落格及社群媒體:小心使用 - 影片內容:小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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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國資訊來源 - Refworld - http://www.refworld.org - The European 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 Network - http://www.ecoi.net - Refugee Legal Aid Information - http://www.refugeelegalaidinformation.org/country-origin-information-experts
非政府組織及公民社會組織 - 國際特赦組織 Amnesty International - 自由之家 Freedom House - 人權觀察 Human Rights Watch - 國際危機組織 International Crisis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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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聯合國難民署審 查程序與台灣現況
保密原則(Confidentiality)
(一)前言
(二)為什麼需要保密原則?
在開始了解什麼是保密原則之前,必須先說明本
如第一章所述,尋求庇護者或其家人很可能處於危
篇主要參考的是,UNHCR 出版的難民身分審查
及性命或遭受酷刑的狀況,因此,任何與尋求庇護
標 準 手 冊(Procedural Standards for Refugee Status
者接觸過的人都應該遵守保密原則,像是審查機關
Determination under UNHCR’s Mandate, 以 下 簡
的員工、進行審查程序的面談人員、救濟程序中
稱 RSD 手冊),分別有 2.1.1 申請人的保密權、
做出裁決的法官,包含一開始接待、協助尋求庇
2.1.2 資訊揭露的一般標準、2.1.3 收容國政府的資
護者的接待人員、非政府組織員工等民間協助者,
訊 揭 露、2.5 通 譯 人 員 應 遵 循 的 保 密 原 則、3.1.5
都應該遵守保密原則。
接待過程中的保密性、6.1 通知審查決定時須遵 守 的 保 密 原 則, 其 他 部 分 如 例 外 案 例 的 保 密 性
所有員工,包含通譯、安全人員、接待人員、顧問
(Confidentiality in Exclusion Cases)請參考 RSD 手
或提供醫療服務者,都有義務確保尋求庇護者及難
冊的 4.8.6 、通知第三方審查決定時應遵守的保密
民資訊的保密性,也有義務確保申請人在審查機關
原則請參考 RSD 手冊的 6.3。本章預設的讀者為執
註冊,申請人與審查機關接觸的資訊符合保密原
行難民審查程序的政府機關員工、救濟程序過程中
則。此外,審查機關應將保密原則標準納入 RSD
的法官,以及其他協助者例如非政府組織等民間協
程序中,讓審查人員及其他負責執行審查人員,充
助者。
分理解保密原則。
(三)接待人員的保密原則 所有審查機關員工須在接待中採用合適的措施,來保障難民身份認定程序的保密性,員工應避免在其他尋求 庇護者面前直呼另一尋求庇護者的本名,在接待區討論尋求庇護者或與其溝通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方式(如 指定代號和分配卡片等)。而員工在接待過程不應向另一位尋求庇護者或難民請求協助,除非現場沒有合格 的通譯能提供幫助,且沒有任何其它方式能與該尋求庇護者或難民溝通。 審查機關的辦公室設施與程序,應允許任何人在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與個人資訊給審查機關的員工時,不破壞 其隱私及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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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申請人必須清楚保密權與 保密權的限制
已無其他方法與申請者溝通。尋求庇護者與難民在 使用前述通譯服務時,通譯內容僅限於初步的接待 程序,且需盡力找到合格的通譯,提供申請程序
審查機關必須告知申請人,在審查程序中申請人有
與 RSD 面談中任何必要的諮詢,並確認申請者是
保密權(right to confidentiality),也應向申請人解
否同意自己所接受到的通譯服務安排,與申請者溝
釋保密權相關的限制,像是審查機關與「收容國」
通的審查機關員工,應盡所有可行的辦法來確保申
(Host Country)之間的資訊傳遞,或審查機關與
請內容的隱密性,包含限制使用個人基本資料或其
「再安置國」(Resettlement Country)之間的資訊
他難民申請的細節。
交流;並應告知申請人審查機關可能將資訊分享給 其他單位;同時,向申請人充分解釋,揭露申請人
所有透過審查機關在 RSD 程序中提供服務的通譯,
資訊給第三方的資訊範圍及情況,過程中通譯也應
在開始工作前,都必須簽署承諾保密性與公正性的
嚴格遵守保密原則。
規章。
審查機關應確保申請人在難民申請面談中被揭露
( 七 ) 通知審查決定時,須遵守的保密原則
的所有資訊都會被保密,且應確保審查機關不會聯 絡或分享任何申請人的資訊給原生國(country of origin),除非申請人明確表示同意。
當申請者因個人或原生國家因素,導致申請者無法 輕易抵達審查機關辦公處時,需使用保密及可信賴 的替代方案來通知申請者,包含寄信或傳達給申請
(五)對收容國政府的資訊揭露 收 容 國 政 府 有 權 獲 知 申 請 者 的 個 人 基 本 資 料, 並 做 出 最 終 的 RSD 決 定。 若 收 容 國 政 府 是 授 權 UNHCR 代為執行 RSD 程序,分享部分相關申請 資訊是合適的。UNHCR 可以揭露已編輯過的 RSD 面談與 RSD 評估的摘要,但不應揭露整份檔案。 UNHCR 應取決於要求資訊的目的,來決定要給收 容國政府的資訊內容及範圍,揭露給收容國政府的 資訊應簡明,並應遵守保密原則,同時告知申請 人,分享了什麼資訊給收容國政府。
(六)通譯應遵循的保密原則 如果由非審查機關指派的通譯進行通譯…… 尋求庇護者或難民,並非符合資格且受訓過的通 譯,在 RSD 審查過程不應被要求進行通譯,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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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適當指定的對象,來通知申請者。
受理程序 通譯的保密性 通譯在審查機關工作時,應對其所收到的訊
填寫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
息保密,且不應評論這些資訊,或將資訊洩 露給參與 RSD 程序的審查機關員工以外的
主要申請人(Principle Applicant)及其成年親屬,
人。在審查機關工作期間的資料保密義務,
應完整填寫「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見附錄 1)」,
延續到合約結束以後。
以利家屬藉由填寫表格,告知任何個人需受保護的 需求。
通譯的公正性
審查機關應依據申請表的資訊,做出系統性的鑑 別,在受理階段即確認隨行親屬是否可能有尋求難
1.
審查機關員工不應要求通譯評估、調查
民保護的獨立立場。如果隨行親屬要求其權利要
申請者的可信度,或對申請者提供的證
獨立審查,或有其他跡象顯示獨立審查較為妥適,
據做評論,除非問題與申請者使用的語
則他 / 她們的申請將被視為 RSD 程序中的主要申
言及方言相關。
請人,否則一般來說隨行親屬應視為主要申請人的 依附申請人(Derivative Refugee Status)狀態。
2.
通譯不應該為申請者辯護,也不應代表 申請者,進行與審查機關的調解。
18 歲以下的親屬可以不必填寫整份難民地位審查 申請,除非他 / 她們要求獨立審查,則應完成表格
3.
根據一般性原則,通譯不得與尋求庇護
上所有內容,並且應在個人登記的面談中,得到其
者或難民在審查機關辦公室以外的地
要求的申請協助。
方見面,或進行任何可能的交流,影響 其在審查機關的程序公正性。
沒有親屬陪伴或被迫分離的兒童,應填寫完整的 RSD 申請表(RSD 手冊 3.4.5),此外仍需填寫「無
4.
通譯不得選擇其服務的對象,並在其提
人陪伴之離散兒童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見附錄
供服務的當日前不得事先得知其服務
2)」。
對象的身份。 5.
當通譯遇上任何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 情況,包含事先得知一些尋求庇護者的 個人資訊、收到行賄或威脅時,應告知 審查機關的員工或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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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 審查部分,可以參考由「國際難民法官協會」所提供的資訊。
[ 使 用 既 定 司 法標 準 和 指 導的 流 程 圖 ] 難民和其他國際保護主張的決策過程的結構化方法 Copyright 2016 by 國際難民法官協會 IARLJ, Haarlem, The Netherlands (www.iarlj.org)
[ 第二步 可信度 ] 核心問題是:法官發現過去和現在的事實是什麼(即 “公認的事實”)?利用這些事實,當事人遣返困境
議題 1- 客觀評估,申請人檔案的哪一部分被接
的性質是什麼?它的風險程度是什麼?關於證據的
納為“可信”?這評估將需要法官以合理的理
全部,您是否承認難民或補充保護狀態?在全部證據
由去評估,申請人哪一部分資料被接納為可信,
下,你會承認難民身份還是將提供輔助性保護?
或哪一部分被拒絕為不可信。
指引:
[ 第一步 前期調查 ] 首先,法官可考慮若申請有明確理由或明確缺乏
a.
(參考 www.iarlj.org)
理由(包括明顯的濫用申請),透過同意申請呈 現的可信度,法官可即時作出裁決(可能不用進 行面試)。如果申請是: a. 無根據 事實證明,當事人根本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不
b.
c.
b. 有事實根據 無可爭議的事實,(因此不需要透過面談檢視口
民署)去鑒定證據; d.
考慮任何專業證據,包括評估的重要性也會 附上;
e.
若基於人的證供的可信度有懸而未決的疑 點,或部分證供已析疑,需要應用疑點利益
頭證據)是否達到法律規定。例子: 注意到申
歸於申請人的原則;
請人的原生國有侵犯人權行為,難民身份可直接 基於國籍、年齡、種族或性別而被承認。
考慮以原生國資料(留意原生國資料所使用 的指引,藉由國際難民法官協會或聯合國難
所有事實,申請人主張的威脅是否只是基於過於 設,是否無法具體反駁?
考慮那些證明文件(醫療報告、心理報告、 旅遊證件 )傾向支持或否定申請者的故事;
能得到保護。若是,上訴應被撤銷。例子:根據 遙遠的推測?申請人對母國安全提出疑慮的假
依循“國際司法指引的可信度評估”
f.
判定及記錄申請人(或其他人)所找到的事 實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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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步 危害 ] 議題 2- 根據發現的事實,申請人是否因持續及
這審核不是對各種可能性的衡量,也絕非刑事舉
系統性地迫害國際肯認的人權而面臨危害,並顯
證。這審核是受國際法高度認可,及具有相應
示國家保護的失能?
條文用於相同的風險級別上。(【真正的機會】 (澳洲和新西蘭), 【合理的較大可能性】(英
這需要考慮申請人的【被接受事實 / 資料】,相
國), 【合理的較小可能性】(美國),【嚴
關的原生國資料和既定難民法,以確認迫害是否
謹的較小可能性】(加拿大),【可能的概率】
嚴重;及是否由國家持續及系統性地嚴重迫害所
(德國),及【真正的危害】(愛爾蘭、大部分
引起。
歐洲國家及歐洲人權法院)。
起初,在這個審核中,母國對於申請人本質上應
注意: 在【反酷刑公約】及其他補充性保護審
盡的【保護】,會與當地是否存在嚴重危害有
核中,這一級別的風險在國際上被表述為【真
關。這承認了難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基於難民地位
正的風險】及【處於危險中】。兩種狀態所規
公約和其他國際保護公約的簽署國同意對在母
定的風險水平並沒有實際差異。【現實的風險】
國遭受迫害的人提供【輔助性保護】。
恰當地承認難民法及其他人道主義的其他保護 的獨特性。
指引 : 指引: a.
考量原生國相關資訊及其他可被接受之證 據,如專家證人或相關個案判例,及其他相
a.
關協助 ( 如英國所製作的國家指導案例 )
結論必須基於調查結果和所有其他證據。申 請人檔案中的【被接受事實】和其他證據包 括原生國資料及其他證人和書面證據,構成
b.
了風險評估所審核的【事實】。
至於危害的本質,它是否來自於違反國際所 保障及肯認的人權 ? b.
確保專家的證據將被評為重要。
c.
確保原生國資訊的重要性是按照原生國資 料指南(例如 IARLJ/UNHCR)進行權衡。
[ 第四步 風險 ] 議題 3- 遣返的風險是否擁有充分依據? 注意於 議題 1 及 2 提及的事宜,經過前期評估後,申 請人遣返母國時需要面對什麼程度的風險及危 害? 這審核面對的國際考驗是申請人是否面臨“真正
d.
絕大部分的申請人的主觀恐懼都會成為申 請的一部分,但這對法官的考量而言,只是 客觀審核的一部分。申請人的恐懼並非絕對 性,只有在客觀證據支持下,才會有意義。 這樣的話,被接受的主觀恐懼可以連同被接 受的客觀證據將成為【事實】的一部分。
的風險 / 機率” (被迫害等等),而非針對申 請人主張的威脅是否只是基於過於遙遠的推測。
23
[ 第五步 理由 ] 議題 4:如果議題 2 及 3 的答案都是“是”的話, 那麼就決定 : 被迫害的風險是否《難民地位公約》所確立的 五項理由之一?(即種族、宗教、國籍、特定 社會團體成員或持有特殊政治意見)如果不是, 那申請人是否仍有資格獲得其他形式的輔助性
同第 1E 或 1F 條)。尤其在第 1F 條中的排除, 非常複雜,需要參考國際判例法、國際難民署的 手冊及指引,以及國際難民法官協會及學術評 論。 法 官 亦 需 要 裁 定 是 否 出 現 任 何【 停 止 】 問 題 (cessation issues arise)(如同第 1C 條中提及)。 這同樣需要咨詢複雜及相似的資料。在使用排除 及停止條款時,必須小心謹慎。
保護?
[ 第八步 書寫裁決 ]
指引: a.
使用所有國內外相關的保護法,國際難民署 及其他與此有關的國際指引
良好、健全的書面裁決要求一個簡潔且“基於問 題”的方法,處理核心議題,同時需要考慮相關
b.
考慮國內外相關判例法、有關的學術指引及
證據及判例。判決必須確認且被視為“完成正
評論、以上所有均需權衡及評估。
義”,經常重視及包含“先例”或“指引”在內。 因此,應該公開一個分開的、去個人的(如果必
[ 第六步 決定 ]
要的話,編輯過的)判決版本。 注意: 所有最理想的初審判決應包含呈請證據
在齊全、公平的分析後,判決應清晰的記錄下申 請人屬於或不屬於難民公約第 1A(2)條的規定 範圍內,或是否具有資格符合某種形式的輔助性 保護。 注意:留意某些國家的國內法可能容許法官只撤 銷較早初步判決及要求申請需部分或全部重新 審核。
[ 第七步 排除及停止 ] 議題 5 及 6: 判定任何排除或停止問題。 即使申請屬於難民條款第 1A(2)條的規定範圍 內,可能在“考慮重要原因”下,有可能被排除(如 24
的詳細記錄及充分理據的記錄。初審判決不應公 開。
[ 註 8] DIP 全稱為 Department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是聯合 國難民署底下的「國際保護部」,處理 RSD 審查程序的原則及標準,詳見 其出版《Procedural Standards for RSD under UNHCR's Mandate》
重啟檔案 1. 重啟檔案的情況 對於已關閉的 RSD 檔案,審查機關應制定相關程
(1) 可信的證據指出,申請人的個人狀態發生 重大改變,或申請者的原生國狀況影響其 難民身分的狀態。
序,來決定重啟檔案是否適當。有哪些情況的檔案 是應該被重啟的呢?
(2) 收到可信且實質的新證據指出該 RSD 決
在初審結果公佈前,申請撤銷者,若後續又申請
定結果不當,如果這項新證據對於申請者
RSD,則應重啟檔案,並且回到初審程序。
在先前的 RSD 面談是可用的,則申請者 應提供可信且合理的解釋為何當時未能
對於未出席面談的申請人,或在面談日缺席後六周
提供給審查機關。
內也未主動聯絡而被視為放棄申請的個案,機關應 採取彈性的方式重啟檔案。申請者要求要重啟檔
(3) 有許多理由足以相信,這個申請被不當處
案、重新安排面談,通常應配合辦理,除非申請者
理,或難民資格申請的批准依據和理由沒
錯過很多次面談卻沒有正當理由,且有理由認定申
有被充分檢視。如果申請者沒有行使上訴
請者誠信不佳。
權,則這個文件不應重啟,除非申請者能 提供有效且可信的解釋,說明因為何不上
假使拒絕受理有向機關登記之申請者的面談,不重 啟檔案的決定也只能是特殊案例,並且須由有權責 的督導人員進行,如果最後仍決定此案不能重新安 排面談,其理由應該清楚註記在申請者的檔案。
訴。 如果個案符合上述其中一項,則應重啟其檔案並重 回 RSD 程序。
3. 建立檔案重啟的標準 2. 若 RSD 終審結果被駁回了,還有重啟檔 案的可能嗎? 一般來說,如果 RSD 程序中已被適當檢視、做出 駁回決定,且檔案已被關閉的個案,原則上不應再 重新檢視,包含無法在時限內,針對 RSD 為駁回 結果進行上訴的申請者。 然而,在特定案例中,還是有可能重啟檔案,並將
RSD 終審結果被駁回的個案,程序上若要重啟檔 案,應由機關內的資格審查員或其他保護人員對 該案進行審慎的檢視,建立是否重啟檔案的標準, 評估個案是否已達到前述標準並提出建議,重啟或 維持關閉檔案的建議必須由 RSD 督導或其他具有 權責的員工審核。
4. 一旦重啟就應更審慎的檢視
個案再次導入 RSD 的程序中,例如被駁回的申請
重啟的申請案不應在沒有審慎檢視的程序中被駁
者未提起訴訟且檔案因而關閉,是導因於機關無法
回,審查機關收到重啟的申請量,可能超出有效審
適時通知申請人駁回的結果與上訴期,則為了審查
查的運作能力,機關應評估所有程序性或其他可能
上訴,該檔案應被重啟。在 RSD 終審結果為駁回
導致高案件量的因素,並詢問 DIP8 及相關局處的
的案件,仍符合重啟檔案的個案類型,如下: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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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現況 [外國人收容所]
許多尋求庇護者往往會因為「非法入境」或「逾期 停留」等原因,而被移民署官員送進外國人收容 所(immigration detention center)。由於各國的「移 民收容」往往是為了「遣返」非法移民,因此在遵 守國際法針對難民及尋求庇護者的「不遣返原則」 (non-refoulment)下,有些國家有明文規定「難 民或尋求庇護者不予收容」。但台灣目前的移民法
法,並賦予司法救濟之可能。 外國人收容議題同樣也在 2013 年初,兩公約第一 次審查時,被來台的審查國際專家提出要求改善。 釋字 708 是針對移民法第 38 條關於收容的條文, 釋字 710 則是針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關 於非法入境或逾期停留之中國人的收容規定,同時 依照釋字 708 的精神,要求修法加上上限並提供司 法救濟。
規中,並沒有明文將難民或尋求庇護者排除在「收 容」的範疇之外。因此,在台灣「非法入境」或「逾
(2)
現行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 §38、
期停留」的尋求庇護者,仍會面臨被收容的情況。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 目前,針對外國人收容的條文,可見於入出國及移
[外國人收容之相關法令]
民法第 38-39 條,及兩岸人民關係條第 18 條。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除了明確規定收容天數上
(1)
從 無 限 期 收 容 到 大 法 官 釋 字 第 708 號、第 710 號
過去,台灣的「外國人收容」並無收容天數上限, 往往導致一些涉案的逃逸外勞 / 移工,或是一些難
限為 15 天之外,並規定要延長收容需取得法院同 意。同時,第 38-1 條並規範不予收容之易受害群 體,第 38-2 條針對收容有異議時,可提出救濟程 序。第 38-4 條說明延長收容的上限天數。第 38-5 調說明被收容人涉刑事案件,被收容期間可折抵刑 期。
以被遣返的外國人,處於長期收容的處境,過去, 就曾有一位獅子山共和國的人因遭遇內戰,被收 容長達四年。另外也曾有一個是在某案件作為「證 人」的移工,因等待案件開庭,被收容了長達十一
[ 替代收容的可能(具保、責付)]
個月之久,這個個案被遣返之後,台權會及法扶 律師協助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也提出行政訴訟,
台灣人權促進會之前有透過「亞太難民權利網絡」
敗訴之後,又將此個案提釋憲,直到 2013 年,大
(APRRN) 的 引 介, 認 識 了 International Detention
法官才做出「釋字 708 號解釋」,認為「外國人收
Coalition(https://idcoalition.org/) 這 個 組 織, 專 門
容」天數無上限,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關注各國的移民收容政策,他們蒐集了各國的移
此一行政處分,也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濟管道,因為
民收容政策並建成資料庫,同時透過引介各國的
漫長的行政訴訟,往往被侵害人權的個案早已不想
「替代收容」(alternatives to detention) 的政策及措
再繼續等待而返國,因而要求移民法等相關法官修
施。台權會也將這本關於倡導「替代收容」的實
26
[ 協助者到收容所見當事人時 ]
用手冊翻譯成中文,全文可以在台權會網站下載 ( 英文版 https://idcoalition.org/publication/there-arealternatives-revised-edition/ 中 文 版 https://www.tahr. org.tw/publication/1124)。
(1)
「替代收容」這樣的政策,也在上次的移民法修法
目前在台灣本島有四間外國人收容所,分別是:
收容所接見的一般規定
中,被納入修法,在移民法第 38 條中,提供由在 台親友或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作為具保的方案,
三峽收容所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路 150 號
及在第 38-1 條中,提出不予收容的身分類別,包
電話 /02-26730093 傳真 /02-26730091
括; 新竹收容所 新竹市崧嶺路 122 號 電話 /03-5250788 傳真 /03-5231035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宜蘭收容所 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 255 巷 22 弄 33 號 電話 /03-9616033 傳真 /03-9615101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南投收容所 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1776 巷 43 號 電話 /049-2565263 傳真 /049-2565261
每間收容所通常會有固定的時間,讓被收容人的親 友或律師申請接見,要去見面之前,應該要請被收 容人先從收容所打電話出來告知其親友,被收容
遺憾的是,尋求庇護者及無國籍者並未納入排除條 款當中,導致尋求庇護者及無國籍者,仍可能面臨 被收容的情況。所幸收容天數已訂上限,所以政府 並不能限期收容尋求庇護者或無國籍人士。
的是哪一間收容所,並告知被收容的編號,並告 知可以接見的日期。再由親友或律師致電收容所, 約定見面日期及時間。接見的時候,會隔著玻璃, 跟監獄一樣,被收容人也不能隨便接受任何親友帶 去的物品或食物。要帶去轉交之前,也可以先跟收 容所詢問清楚,可以轉交的物品、食物或信件的相 關規定。 收容所大致都是位於大眾運輸無法抵達的偏遠郊 區,因此僅能搭大眾運輸到最近的地點在搭計程 車,或是開車前往。
27
(2)
非律師之協助者如何申請接見
[ 在外國人收容所的待遇 ]
非律師的協助者,申請接見,跟上述親友申請接見 相同。
(1) 財務保管、其他限制 在進入收容所的第一時間,收容所往往會因為管
(3)
在收容所接見當事人時,可能會遇到
理方便及避免收容人之間財務糾紛,所以會將被
什麼狀況?
收容所人所有財物及貴重物品收起來,代為保管, 直到要出所才會歸還。
目前各收容所都跟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合作,法扶律 師會定期到收容所提供法律諮詢,因此如果有法
在收容所內,空間僅區分為男性女性,當出現跨性
律協助需求的被收容人,可以向所方要求要尋求
別的被收容人時,便無法將之放至適當的空間場
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如果個案當事人不諳中文,
所,之前被曾有泰國的跨性別被收容人,因為護照
在見律師及後續的司法過程中,也可以要求法院提
上性別仍為男性,因此即使當事人已經全身女裝打
供翻譯協助。
扮,還是被關進男性的收容空間,只是最後是關在 獨居房。類似這種特殊情況,我們認為應該進行個
一般如果被收容人自行委任律師,律師一樣可以向
案考量,並評估是否真的有必要關在收容所裡面。
所方提出要見個案當事人的請求。只是在收容所接 見當事人時,有可能所方的警衛也會在現場。
(2) 飲食起居 根據我們過去的參訪,外國人收容所有固定的吃飯 及放風時間,但普遍放風時間過短。在移送過程, 都會上口銬,因擔心被收容人逃跑。由於收容時間 短暫,所內也沒有駐點醫師,僅有少數合作的機構 會來義診。過去由於收容經常超額,常會面臨管理 人員不足,及女性工作人員太少的問題。 所內的飲食會注意到東亞南移工,特別是穆斯林的 不吃豬肉的需求,但過去參訪時也曾聽過有的所, 為了方便料理,便一律全所皆不準備有豬肉的食 物,也會讓其他非穆斯林收容所無法適應。有些回 教徒在齋戒月白天不食,但過了晚餐時間,也可能 面臨無法取得食物的窘境。
28
[ 提審的權利 ]
依據釋字 708、710 所修正的移民法第 38-2 條,提 供了被收容人及其親友或法定代理人有為當事人 以書面方式提出異議的權利。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 弟姊妹,對第 38 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 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 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 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 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 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 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 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 院。 同時,《提審法》第 1 條也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 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29
難民法草案 台灣難民法草案(出內政委員會)定義:草案中對於難民的定義,不僅包含 1951 年公約的類型,也涵蓋了大 規模自然災害,從字面上而言是採取較為廣泛,但關於審查程序的相關條文內容,卻設定了諸多限制,未來 在實務上可能遇到問題如下。
限制一:初步審查機制 「初步審查機制」是現今台灣難民法草案第五條
的機率有多少呢?自 1950 年代末,藏人因受中
中的規範,其明文表示若尋求庇護者要取得難民
共的強硬統治與打壓,並紛紛從西藏逃至印度、
身份,則必須先進行首要的「資格核定」程序,
尼泊爾等地尋求庇護。身份認定上,流亡藏人已
若順利通過第一步的初審,才有資格取得難民身
經不是中共政權下的受治人民,也非印度、尼泊
份的認定,所以在資格核定前,多數的聲請者在
爾等地的國民,而是所謂的「政治難民」。藏人
一個國家中法定的身份,僅是「暫時被允許入
現今仍處於被控管、打壓的狀態當中,在此情形
境並且居留的人」,他們並未在台灣獲得符合
下,可以持有合法文件而從容搭機離開原生國的
現行法制的居留權,以及在台灣擁有任何的身
個案,近乎不可能發生的。倘若在初級審查階段
份。所有的尋求庇護者都需要等到資格核定後,
時,主管機關因「聲請者」無法自證其身份而裁
才得進一步地向主管機關進行難民身份的聲請,
定排除難民認定申請,就等同於將受迫害者再
擁有「權利」。
次推回迫害源,這點是主管機關在訂定後續「初 級審查機制」時,可以特別留意的部分。
「初級審查制度」現存於難民法草案之中,但主 管機關如何去運作此審查制度至今仍未有任何
「初步審核機制」不應該進行「實質審查」,而
的草擬程序及說明,而在訂定及運行制度時,若
比較是「形式審查」,應該只是確認聲請者是否
忽視了實際的個案生命經驗及他國的歷史背景,
備齊相關文件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而非由
便很可能使此制度的運作背離原本〈難民法〉的
移民署直接進行個案的實質內容審查。
立法善意。 針對實質內容的審核機制,應包含國家情勢資料 以下情形可能是難民聲請者的狀況:
庫以及有效聲請指標,資料庫中應有聲請者原生
(一)在原生國持有護照,逃離「迫害源頭」時
國的情況,包括有什麼不同的勢力,如宗教歧
沒有申請「簽證」。 (二)並未持有護照及簽證,即逃離「迫害源」 抵台。
異、種族紛爭或政治意見之分裂等,以及該原生 國在哪些地區發生怎樣的衝突,使審查人員能有 效並且中性地判斷,是否在遣返申請者後,使 其進入危險處境。,另外,當審查結果揭曉後,
當然,實務上的複雜性是非常高的,並無法單以
也應名列參考資料,使那些原生國資訊可以給民
兩個狀況而就說明完畢。但仔細地從實際層面審
間團體調閱,確認可能錯誤的資料,以開啟聲請
思,當人們在原生國遭遇迫害時,可以獲得該
案件的重新審查。行政機關除了在公開資料庫上
國當局所核發之「合法文件」(護照及簽證等)
需秉持透明且公開的行政作為,也應透明審核標 準,以避免恣意裁決。
30
限制二:第三國條款
限制三:保護傘條款
難民法草案中的安全第三國條款,表示只要個案
妨害我國公共秩序利益之虞。應回歸難民審查機
申請人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制的原則,而非提前預設當事人未來是否能適應
來到我國之後,申請難民身分認定,我國就可以
庇護國政府採取的難民保護措施,以及所謂的融
不予許可。然而,所謂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
入當地社會的可能。
國」是指該國有難民法 ? 還是該國設有聯合國難 民署 (UNHCR) 辦公室 ? 而且,很多產生難民的 來源國本身,也都設有 UNHCR 的辦公室,如果 當事人並未在其他國家提出申請或已經獲得難 民身分及保護,以此作為排除條款,實有不當。 內政部立法理由說明此條款乃參酌德國、加拿 大、日本及韓國『安全源出國』及『安全第三國』 之概念。然而,德國乃因為歐陸國家,因此與周 邊鄰國做此協議以求共同分攤責任,加拿大也是 跟美國有合作協議。考察日、韓的難民法條文, 其實也都沒有直接將途經第三國作為拒絕審查 的依據。台灣並非大陸國家,作為一個島國,還 要求當事人絕對不可以經過第三國,實在不合
限制四:救濟聲請者是否有救濟的權利? 目前實務上,難民法尚未通過,關於外國人入出 境事務的決策機關,是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案件 審查會,執行機關則是移民署,根據外國人強制 驅逐出國處理辦法,驅逐出境的處分必須開立送 達給當事人知悉;但是禁止入國處分根據行政程 序法第 3 條,不需送達給當事人,可能導致後者 無從開啟救濟。
理。 歐盟都柏林宣言開頭也先說明我們並非無限上 綱 所 有 尋 求 庇 護 者 都 應 該 獲 得 難 民 資 格, 但 1951 年的【難民地位國際公約】本身就已經有 排除條款以及撤銷、終止等規定。把「途經第三 國」作為排除要件,並不是一個好作法。
31
救濟程序 如果申請難民認定被駁回應該如何處理? 本章節所要說明的是,當尋求庇護者申請 RSD,結果被審理的機關認為不符合難民資格時,提出申請的尋 求庇護者應該如何提出救濟。救濟在此指的是,當申請人權利因申請駁回而造成權益被侵害時,事前防止 侵害發生、事中除去侵害或事後彌補侵害造成的損失。以下首先將以表格方式比較 UNHCR 的 RSD 程序標 準的內容與我國行政救濟體系中針對相同事項的規定有何異同,其次說明對不予許可決定以外其他處分的 救濟方式。
對駁回決定的救濟規定: 1. 本節將介紹的是難民法草案中內政部駁回難民申請的決定後,申請人享有的上訴權利、行政機關應該告 知的事項以及應該採取的具體救濟方式,並比較 UNHCR 所出版的 RSD 程序標準和我國難民法草案規定有 何不同。
UNHCR 的 RSD 程序標準
我國行政救濟體系與難民法草案 難民法草案並無明定難民申請不被許可時應如何救 濟,然而根據我國法律,不予許可的決定應為一行
上訴權利
每位被拒絕的申請人都有權對遭駁
政處分,依法申請人應可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若對
回的難民認定申請提出上訴。
訴願決定不服則可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平等 原則和 ICCPR 第 14 條第 1 項,申請人不論為外國 人或無國籍者都應享有相同訴訟權。
當申請被駁回,申請人應被通知該 不予許可決定的
決定並被告知有可以上訴的權利、
告知與應記載事項
上訴相關的程序與期限等資訊和被 駁回的理由。
上訴期間的
上訴結果尚未確定的時候,申請人
申請人權益
應繼續享有難民認定申請人的權利。
32
難民法草案規定,內政部應以書面將不予許可決 定之處分書送達給申請人,處分書應以申請人可 以理解之語言文字表達,並清楚包含決定的主 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決定之申訴方 法和規定。
依照難民法草案,救濟結果尚未確定前,申請人 是否繼續享有居留等權利並無明確規定,再加上 目前我國行政救濟中救濟不停止執行 9 的原則, 編者認為申請人有可能無法繼續享有相關權利。
[註 9]例如都更拆遷的案例,行政救濟程序中,即便一審認定上訴人有理由, 行政機關仍可能繼續執行原處分,導致迫遷的結果。同理,難民申請遭駁回之個 案,後續救濟進入行政法院,移民署仍有可能維持處分,導致被遣返的結果。
UNHCR 的 RSD 程序標準
我國行政救濟體系與難民法草案 對不予許可決定提起訴願:行政院。
提出上訴的對象
向做成原決定的辦事處提出。
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對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訴願:提出訴願書。
上訴的格式要求
以書面提出並填妥上訴申請表。
行政訴訟起訴:提出起訴書。 行政訴訟上訴: 提出上訴書,且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的期限
期限由辦事處決定,至少 30 天。
訴願:收到決定送達次日起算 30 日內。
起算點為申請人收到 RSD 決定
行政訴訟起訴:收到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
時。
行政訴訟上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
由原辦事處中未參與第一次決
審理上訴的人員
上訴的審理對象
訴願:
定的審查員或其他有資格的
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審理,訴願委員會由機關副首
Protection staff member 決
長、具法務專長的公務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和
定,該人員應與做成第一次決
專家組成。
定的資格審查員有至少相當的
行政訴訟第一審:由三名專業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經驗。
行政訴訟第二審:由五名專業法官組成的法庭審理。
第一次決定的事實調查是否合
訴願:不予許可處分是否合法、適當。
理、難民標準是否適用正確。
行政訴訟:不予許可處分是否合法。
訴願:
原則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請當事人陳述意見, 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得要求陳述意見。
上訴的審理程序
對於 RSD 檔案給予嚴密審查,
行政訴訟第一審:
且原則上給予申請人當面陳述
當事人依法必須進行言詞辯論,此時申請人與做 成不予許可處分的內政部成為相互對立的原告、 被告。
其 上 訴 的 機 會 申 請 人 與 UNHCR 辦事處不具有對立性。
行政訴訟第二審: 原則採書面審理,例外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或法院 職權進行言詞辯論。
33
2. 上述表格中的名詞說明:
[ 上訴 ]
[ 行政訴訟 ]
上訴在這邊有兩個不同的意思。第一個意思比較廣
當人民主張訴願決定與 / 或原機關的處分不合法,
泛,是指申請人要求 RSD 審理機關針對已經被駁
而要求行政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做成的決定是否合
回的申請重新進行一次審理的行為。第二個意思比
法的行為。行政訴訟相較於訴願更強調形式,並且
較狹義,是在台灣的訴訟制度的脈絡中,上訴意謂
人民和行政機關會被當作相對立的原 / 被告,法官
著訴訟的當事人針對法院做成的不利於自己的判
應該客觀判斷
決,提出具體理由要求上級法院審查前審是否違 法。
[ 行政處分 ]
[ 言詞辯論 / 書面審理 ]
在我國法律上行政處分有嚴格的法律定義,實務
在原告與被告相對立的法院訴訟制度中,言詞辯
上,行政機關在應人民申請而做出認可或否准、依
論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或委派代理人出席
照職權要求人民做出一定的行為或是在人民違法
法庭,針對起訴內容提出具體主張或進行反駁。
行為時給予處罰的決定便是行政處分。行政處分通
書面審理指的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僅需提交文件,
常會記載於處分書上,處分書上依照法律應有處分
法院或其他審理機關無需開庭或開會。
的主旨、理由和救濟方式等內容,e.g. 申請戶籍登 記被許可 / 否准、勒令商家停業。
[ 訴願 ] 當申請人或其他權益受損的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做 成的行政處分不服,要求法律規定的訴願機關(通 常為直接上級機關)重新審查原機關所做成的決定 是否合法適當的行為。審查結果的決定可稱為訴願 決定。
34
3. 行政爭訟程序簡圖:
35
對駁回決定的救濟規定: 雖然因為申請人最終想要取得的是難民身份,所以駁回難民申請的決定會是最主要的法律救濟對象,但當申 請人已被強制驅逐出國時,法院或訴願機關對駁回處分的救濟將會以無回復可能性而否定申請人的主張,因 此以下將針對與駁回處分密切相關、事件發生當下時的救濟進行初步說明。
(一)對初步審查不予受理決定的救濟:
1.
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定暫時
初步審查不予受理的決定同樣由內政部做成,且
狀態假處分,避免因此喪失居留資格而被令出
效果上已經終止 RSD 程序,與審查會審查後不予
國或被強制驅逐出國。
許可的決定雖然審理方式不同,但對於 RSD 申請 人的權利有相同影響,甚至受到的程序保護更少, 應同樣得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不予受理
2.
如果對不予許可決定的救濟途徑已經窮盡,則 針對被令出國或被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可申
決定應非屬行政程序中尚未發生對外法效力的程
請暫時停止執行、提起訴願和行政訴訟撤銷處
序決定或中間決定,因為據此決定主關機關已經可
分。
以做出進一步處置或甚至強制驅逐出國,但並非沒 有爭議。)
針對已經做成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決定,向
3.
如果針對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的救濟途徑已經 窮盡,針對收容處分,可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 議。
(二)對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處分的救濟 針對通過初步審查的申請人,內政部得於審理期間
4.
當認為行政機關有不合法逮補、拘禁申請人
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對此安置處分不服,申請
時,得向申請人受逮補、拘禁地的地方法院申
人應得以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
請提審。 (四)針對申請逾期未做出決定時的救濟
(三)上訴期間對限期令出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和衍生出的收容的救濟
當申請人提起申請後,主管機關內政部未於六個月 內做出許可或否准決定(若有延長則為一年內), 申請人得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若對於訴願
當初步審查不被受理或審查後不被許可的申請人 依照上開方式提起救濟時,依照台灣目前行政救濟
結果不滿意,可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不中斷執行的原則和難民法草案未明確規定救濟 申請人繼續享有審理期間權益的情況下 ,可能面 臨被要求限期出國、被強制驅逐出國或因無法立即 強制驅逐出國而被收容的後果,對此可能的救濟方 式如下:
36
(五)難民許可事後被撤銷廢止的情況,救濟程序 與事前不予許可的情況大致相同。
法律救濟途徑的現實情況 前面介紹了法律救濟的權利和方法,然而協助者必 須事先理解到法律與現實的差距。 現實情形是,如果尋求庇護者不具有停留或居留資 格,大多數情況下會在入國時被海關攔下並被強制 驅逐出國,此時尋求庇護者基本上無法取得管道或 資源進行申請或後續的法律救濟。反之,尋求庇護 者具有停留、居留資格合法入國以後,法律救濟才 較可能發揮功能。 進一步來說,訴願和行政訴訟能夠獲得滿意結果的 可能性並不高。此外,在救濟過程中可以成功聲請 停止執行的成功機率也不高。
37
38
四、 NGO 工作者 / 法律協助者須知 為難民提供法律協助時的倫理要求 當 NGO 工作者或是其他個人或機關在法律上協助難民申請難民地位時,倫理和法律要求是必須注意的,以下 將簡介 NGO 工作者、機構或其他個人協助者在法律上協助尋求庇護者時,須注意的倫理與法律要求。即便並 非提供嚴格的法律協助,這些倫理要求也有參考價值。 在此必須澄清,以下倫理規範僅是法律與倫理上的最低要求,無意在解決協助時面臨的所有道德難題或訴訟 策略,也不在於提供相關組織運動的倡議策略或正當化其策略的理由。
[ 奈洛比原則 - 全球性的難民法律協助倫理要求 ]
2. 法律協助者的最低資格要求 (NC 首先介紹奈洛比原則。2007 年於肯亞首都奈 洛比所舉辦的南方難民法律協助會議 (Southern Refugee Legal Aid Conference) 中通過了奈洛比 原則 ( 或稱奈洛比規範,Nairobi Code,以下簡 稱 NC),作為法律協助者在協助難民申請時所 應遵循的倫理要求,以下就其內容摘要說明。
條件 1 + 條件 2 [ 條件 1 ] 除非國內法規有其他規定,否則一個人 如果符合 A 或 B 的標準,即具有可認定為難民的 法律協助者的條件。
標準 A 1. 奈洛比原則的定位和定義
附錄 1)
有聯合國成員國的國家政府所核發 的現行有效之專業證照
(NC 1 - 2)
擁有大學以上學位或屬於某法律諮 引協助者如何在 RSD 程序中協助尋求庇護者, 包括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和準備文件。
標準 B
詢組織 (e.g. 大學的法律服務社 ) 的 在學學生或在難民相關事務上有兩 年以上工作經驗。
目的僅在補充國內法律規定 [ 條件 2 ] 需接受難民法相關培訓 ( 至少 20 小時 ) 、訪問技巧和證詞撰寫相關培訓 (10 小時 ) 、工作 倫理相關培訓 (2 小時 )。培訓包含自主閱讀、觀察 實踐 ( 實習 ) 或其他類型的指導。
39
3. 協助者如何建立與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係? (NC
3)
6. 協助者應該如何維護由當事人取得的秘密資訊 ?
(NC 6)
當事人有權要求協助者保密相關資訊,協助者
應清楚告知能夠提供的協助
應該保密當事人的所有資訊,即便與當事人的
可經明確告知後限制協助範圍,也可拒絕
協助關係已經結束
協助,但不得基於歧視而為之 協助關係必須建立在當事人的同意上
例外情況
當事人應能掌握協助者為其代理的目標 a.
當事人有權查閱和複印檔案資料
4. 協助者應該如何進行協助工作? (NC
4, 7.3)
保密義務不適用於已經當事人同意公開 的資訊 為了進行工作上的諮商,協助者可以向其
b.
謹慎處理並符合法律規定,以達成對當事人
他協助者揭露秘密資訊,但其他協助者也 同樣須負保密義務且不得有利害衝突
最好的結果
若當事人有相當可能傷害他人的身體,協
進行任何協助都需經過當事人的同意 c.
應持續查閱聯合國難民署的材料與原生國
助者為了避免其發生,可以揭露必要範圍 內的秘密資訊
資訊 建立檔案系統記錄當事人的資訊
當協助者被當事人指控違反倫理規則,協 d.
當協助者與其他當事人來往時,應該符合禮
助者為了幫自己辯護可以揭露最小範圍 內的秘密資訊
儀、專業、尊重他人的原則、人權原則與反 歧視原則 (NC 7.3) 5. 協助者應該如何避免和處理與當事人的利益衝突? (NC 協助者不應協助以下類型的潛在當事人: 與自己有直接經濟利益或個人利益上的衝突 與其他受協助當事人有利益衝突
在以下情況,應該嘗試轉介當事人: 當兩個既有當事人產生利益衝突時 當協助者和當事人產生個人利益衝突,可能影 響客觀判斷時 如果無法轉介當事人,只有在向當事人清楚告 知利害衝突和可能結果,並且嘗試限縮為當事 人代理的範圍時,才能提供協助
40
5)
只有去除可能使當事人被辨別出的細節,或經 過當事人同意時,協助者或其所屬機關才能將 當事人相關資訊使用在出版品或著作中 協助者和機關必須訓練其所有職員遵守保密 義務
7. 協助者應該如何看待申請主張的真偽? (NC
7)
協助者必須忠於真實,應鼓勵當事人誠實且不做 虛偽或誤導的陳述 協助者沒有權限和義務審核當事人申請的真偽 當協助者得知當事人在協助關係開始前有做出 錯誤陳述時,未經當事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將其揭 露,但應嘗試說服當事人修正其陳述,且不得根 據過去的錯誤陳述進行表達和行動。 協助者不得簽署、提交含有錯誤陳述的文件或以 其他方式與該類文件產生聯繫 若協助者在協助關係開始後得知當事人有做出 錯誤陳述,則與關係開始前發現錯誤陳述的處理 方式大致相同。但如果錯誤陳述已經嚴重涉及與 當事人的代理關係且當事人拒絕修正,協助者得 停止代理。
8. 協助者應該如何避免不正當地利用機會獲益並避免相關疑慮? (NC 8) 不得涉入可能負面影響替當事人進行獨立判 斷的關係,且不得利用機會從當事人身上獲得 金錢、性或其他方面的利益,並不造成相關疑 慮。 協助者不得從目前或結束協助關係六個月內 的當事人收受對價,除非與協助者的關係發生 在有協助需求之前、沒有其他協助者可轉介而 且符合利害衝突須轉介的例外。 協助者不得與目前或協助關係結束後六個月 內的當事人有金錢關係。
41
國內規範 - 國內法律和奈洛比原則有哪些不同? 因為奈洛比原則目的僅在補充國內法律規定,若一國內的法律或倫理規範和奈洛比原則不一致時,應該優 先考量國內既有規定。以下簡單整理了國內相關規定。 由於內容於本手冊撰寫階段(2018 年)尚無現行有效的難民法,而且缺少相關程序規定或法律實務,因此 以下整理將參考難民法草案,並假設國內 RSD 的爭訟程序類似於一般的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作成→訴願→ 行政訴訟。 讀者於參考時應參閱當時的法律規定,自行斟酌本節內容正確與否。
1. 協助當事人的不同資格條件和限制 (1) 申請難民認定 根據難民法草案,因此於申請難民時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但未明確說明當 事人可以由法律協助者陪同或代理。我國目前有【法律扶助法】,是否可以由法扶律師代為提供法 律諮詢及代理,或可以由符合上述【奈洛比原則】之人協助代理,仍有待釐清。 (2) 訴願:根據訴願法,在訴願程序上,擔任訴願代理人有其資格限制,包括:
a. 律師
b. 依照法令有資格者,例如會計師 c. 對訴願案件專業知識者,例如相關學者專家 d. 當事人職務或業務上的代理人 e. 當事人的親屬。 但需注意訴願代理人不得由機關以法人的名義擔任,例如台權會。 (3) 行政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只有律師可以在訴訟的過程中代理當事人提出事實、證據和主張。
2. 要求內容有所不同的規定 (1) 律師:
律師必須遵守「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E.g. 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關於避免利 害衝突的規定就與奈洛比原則不同。律師違反保密義務也可能觸犯刑法第 315 條 。
(2) 法扶律師:
法扶的扶助律師除了律師相關的規範也必須遵守「法律扶助法」與「扶助律師辦理扶 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2
附錄 [ 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 ] 第一部分 – 基本資料 (個人訊息) 1. 全名: 2. 其他名字:
4. 母親姓名:
3. 父親姓名:
6. 國籍:
5. 性別: 7. 出生日期(dd/mm/yy): __ / __ / __ (如果不確定,請填寫大概的出生年份) 8. 出生地點: 9. 婚姻狀態: 單身 已婚 訂婚 分居 離婚 喪偶 10. 配偶姓名(如果有的話): 11. 宗教: 12. 族群: 13. 原籍國最後居住地地址: 14. 原籍國聯絡電話: 15. 在台灣居住地址: 16. 在台灣聯絡方式:( 電話號碼一旦變更,必須向內政部登記難民審查小組登記 )
第二部分 – 教育程度 (最高學歷) 地區 / 國家
開始日期 (月 / 年)
結束日期 (月 / 年)
__ / ____
__ / ____
學位〔如果忘記日期,請省略〕
第三部分 – 職業 (在原籍國最近的工作經驗) 地區 / 國家
開始日期 (月 / 年)
結束日期 (月 / 年)
__ / ____
__ / ____
工作頭銜 ( 如果忘記日期,請省略 )
43
第四部分 – 身分文件 / 其他文件 證件種類 / 號碼
核發地
* 請寫下遺失的證件 * 包括 IC 卡、畢業證書、 黨證或其他文件 * 若忘記日期請勿填寫日 期欄位
核發日期 (日 / 月 / 年) 失效日期 (日 / 月 / 年)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__ / __ / __
是否為真品 ?
非法取得的文件:〔如果經由非法途徑獲得上述文件,請解釋以何種方式取得。若經過非法途徑取得護照,請在此處填寫。〕
遺失的文件: 若遺失身分證或其他跟申請相關的文件,請解釋為何遺失這些文件: 若遺失文件,你是否會能在未來取得?若不會,請解釋為什麼:
第五部分 –
申請者在聯合國難民署的過往紀錄
1. 你是否已向其他國家的聯合國難民署申請? 若「是」,請問在哪裡申請?
是 登記號碼
2. 你是否經向聯合國難民署或其他政府申請難民地位?
否
申請日期 (日 / 月 / 年)
是
否
如果是的話: 申請地點?
44
申請時間?
結果/所獲得地位
第六部分 – 全名
個別註冊號碼
親屬和隨行依附申請人
與申請人的關係
出生日期 (日 / 月 / 年)
性別(男 / 女 )
01
__ / __ / ____
02
__ / __ / ____
03
__ / __ / ____
01
__ / __ / ____
02
__ / __ / ____
03
__ / __ / ____
第七部分 – 全名
與申請人的關係
在原籍國的親屬或依附申請人
出生日期 (日 / 月 / 年)
國籍/公民身份
職業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第八部分 – 全名
與申請者的關係
居住在原籍國外但未同行的親屬或依附申請人 出生日期 (日 / 月 / 年)
地址
身份地位
職業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__ / __ / ____
45
第九部分 –
旅行細節
1. 離開原籍國的日期(日 / 月 / 年): 〔如果不記得,請勿填寫確切的日期。若僅記得年分,請填寫〕
2. 離開原籍國的方式(步行、坐船或搭飛機): 3. 離開原籍國的地點: 4. 轉程的國家 :
期間 抵達日期(日 / 月 / 年)
旅行文件 離開日期(日 / 月 / 年)
5. 抵達台灣的地點: 6. 抵達台灣的日期(日/月/年): 7. 你是否曾經來過台灣?: 如果是,請註明日期跟長度 :
第十部分 –
面談者及通譯之性別 / 受訪語言
你是否希望被特定性別的面談者 / 通譯受訪?
是
否
如果是,請選擇希望的性別:
男
女
你希望以何種官方語言進行庇護訪談?〔請寫下你精通的語言〕:
第十一部分 –
書面聲明
請詳述你申請難民資格的原因,包括相關事件發生的日期,詳盡且正確地回答十分重要,如 果欄位不足,請把額外的內容附在後面。
1. 為什麼會離開原籍國?請詳述。 請詳細說明你是否因為經歷以下事故或具備以下類型的身分:戰爭、反對政府 / 當權者、持特定政治立場、具備特定身 分、性別、性傾向、族群,而遭受傷害、歧視、威脅、騷擾等。
2. 如果返回原籍國,你認為你與你的家人可能會遭遇什麼威脅?請詳述。 若返回原籍國,你擔心可能會發生什麼事?例如遭到拘禁、折磨或殺害。
46
聲明
我宣告表格內所提供的資訊正確無誤。我了解如果提供錯誤 資訊,難民資格申請可能被拒絕,就算申請核准,資格也會 被取消。如果申請過程中個人資料有所變更,我會主動告知 主管機關,包括地址、連絡電話,家屬抵達或離開及其資料。
申請人簽名: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 地點:_____________
47
[ 無人陪伴之離散兒童難民地位審查申請表 ] 第一部分 – 基本資料 (個人訊息) 1. 個人 ID 文件號碼: 2. 全名: 3. 其他名字: 4. 與父母分離後小孩被他人給予的姓名 5. 父親姓名: 7. 性別:
6. 母親姓名: 男(M)
女(F)
8. 國籍:
9. 年紀: 10. 出生日期(dd/mm/yyyy): ( 如果不確定,請填寫大概的出生年份) 11. 出生地點: 12. 種族: 13. 辨別身份的生理特徵: 14. 分離後小孩的地址(和誰曾住在一起): 15. 電話號碼:
第二部分 – 兒童的陪伴者(包括兄弟姊妹) 1. 全名 2. 關係: 3. 現在的地址: 4. 電話號碼 5. 出生日期(dd/mm/yyyy): ( 如果不確定,請填寫大概的出生年份) 6. 出生地點:
第三部分 – 兒童現在所在地點 1. 兒童現在所在地: a. 兒童中心 b. 領養家庭 c. 獨居 d. 其他
48
2. 全名:
3. 地址:
4. 來自於哪裡:
5. 抵達此地的日期:
第四部分 – 分離的歷史
第五部分 – 父母情況
1. 分離地:
1. 父親: ( a ) 存 ( b ) 亡 ( c ) 不知道
2. 分離日:
2. 母親:
3. 分離的情況:
3. 如果父母被相信已經死亡了,請提供一些細節:
( a ) 存 ( b ) 亡 ( c ) 不知道
第七部分 – 孩童的願望
第六部分 – 兒童已被疏散
孩童想找到的人:
由誰 / 透過哪個組織疏散 ? 疏散到哪去 ? 日期
母親
兄弟
姊妹
其他 ( 請具體說明)
從哪裡來 ?
姓名: 最後知道的地址:
第八部分 – 其他資訊 這個兒童先前是軍人嗎?
父親
是
電話:
其他參與追蹤的組織面談 否
兒童是否曾被任何其他組織面談? 姓名 :
面談地點 :
日期 :
國家 :
是
否
其他組織給這位兒童的參考編號 :
兒童所攜帶的文件清單
資訊的揭露 兒童是否同意公開揭露他 / 她或親戚的姓名 ? 是
否
其他有利追蹤兒童家庭之資訊
面談的地點及日期
面談者的姓名及組織名稱
負責追蹤兒童家庭的組織
49
台權會難民個案之母國統計 ( 統計自 2013 年至 2017 年 12 月 )
50
國籍
人數
性別
哥倫比亞
1
跨性別
烏干達
2
男1女1
甘比亞
2
男2
埃及
1
男1
土耳其
3
男3
香港
1
女1
西藏
18
男 13 女 5
中國
11
男 10 女 1
南韓
1
男1
與難民、不遣返原則相關之法令: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 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 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 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 各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 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 7 條 ]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 列,逐步 實施。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 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 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51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第7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 學或科學試驗。 第 20 號一般性意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9. 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通過引渡、驅逐或驅回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 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締約國應在其報告中 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
2017 年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 59. 公政公約第 7 條絕對禁止酷刑,也表示絕對禁止將任何人引渡、驅逐或遣返至 任何會使他或她嚴重面臨遭 受酷刑風險的國家或管轄地(不強迫遣返原則)。 所有人均適用不強迫遣返的絕對禁止,包括所犯為情節最 重大之罪、恐怖份子 以及或許會對國家安全與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的所有人。既然中華民國 ( 台灣 ) 法律 沒有 明定不強迫遣返原則與各個的程序,因此專家建議可以在包括移民法在內 的相關國內法律當中,加入各個條 款。此外專家建議中華民國 ( 台灣 ) 儘速通過難 民法,也應包括與日內瓦難民公約第 33 條、公政公約第 7 條 以及反酷刑公約第 3 條相符的不強迫遣返原則。
2013 年兩公約第一次國家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 55. 2013 年審查委員會建議加速通過難民法,同時納入不強迫遣返原則。儘管有關單位就此做出部分努力,但 至今仍未通過相關法案,而不強迫遣返原則也尚未納入國內法。審查委員會對此深感關切。由於缺乏難民法 和不強迫遣返原則,導致尋求庇護者儘管面臨遭酷刑或其他形式不當處遇的風險,甚至包括被判處死刑,仍 須送回原籍國。 56. 審查委員會因此重申先前的建議,並提醒台灣政府,根據公政公約第七條規定,絕對禁止將人引渡、驅逐 或遣返至任何會使他或她面臨嚴重酷刑或其他形式不當處遇的風險,包括被判處死刑在內。
52
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 入出國、移民及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之擬(訂)定、協調及執行。 二、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境)之審理。 三、 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許可及調查之處理。 四、 停留、居留及定居之審理、許可。 五、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規定之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 六、 促進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七、 移民輔導之協調、執行及移民人權之保障。 八、 外籍及大陸配偶家庭服務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九、 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十、 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及事證之調查。 十一、 入出國(境)及移民業務資訊之整合規劃、管理。 十二、 其他有關入出國(境)及移民事項。
前項第十款規定事項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者,應受國家安全局之指導、協調及支援。
53
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
[第七條] 國際及執法事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 與各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合作聯繫。 二、 派駐境外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三、 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各項勤務、業務之規劃及督導。 四、 外來人口面談、訪查與查察、收容、強制出國(境)及驅逐出國(境)之規劃、督導。 五、 難民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解釋之研擬及執行;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 六、 跨國(境)案件之處理及協調。 七、 入出國(境)安全與移民資料之蒐集、統合及事證之調查。 八、 機關保防與情報督察工作之規劃、宣導、協調、推動及執行。 九、 重大、緊急案件之處理、勤務之指揮、管制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 十、 其他有關國際及執法事項。
行政程序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各級民意機關。 二、 司法機關。 三、 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54
就業服務法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 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 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 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 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 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 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法人為履行 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 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第四條] 執行前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台灣地區住、
居所。
二、
事實。
三、 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 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 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55
[第六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 一、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 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 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 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 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56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十六條]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 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 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 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 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台灣地區連續居住三 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 署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 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 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台灣地區居住期間。
57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 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 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 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
五、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 六、 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 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 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 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 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 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 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 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 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 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58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 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 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 宜,得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 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 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 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 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 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 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 之保證金。
59
[第 38-1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 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第 38-2 條]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 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 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 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 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60
[第 38-3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 在途移送時間。 三、 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 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 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 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 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 六、 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 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 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 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第 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 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 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61
[第 38-5 條]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 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 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 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 用修正施行前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 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 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 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 長不得逾一百日。
[第 38-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 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 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62
[第 38-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 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 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 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38-8 條]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 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 一、 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 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第 38-9 條]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 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 39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63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 18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台灣地 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台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商務 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申請延期: 一、 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 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得申請長期居留。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 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台 灣地區定居: 一、 在台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 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 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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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台灣地區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 一百八十三日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依親居留 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 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1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政治之考 量,得予專案許可: 一、 對台灣地區國防安全、國際形象或社會安定有特殊貢獻。 二、 提供有價值資料,有利台灣地區對大陸地區瞭解。 三、 具有崇高傳統政教地位,對其社會有重大影響力。 四、 對國家有特殊貢獻,經有關單位舉證屬實。 五、 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項第五款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 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長期居留許可後定居前申請之。本人長期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 原隨同或於其許可長期居留後申請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長期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第一項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其隨同申請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時為準;未成年子女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 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申請者,列同一配額;第一項第五款申請人及其第二項隨同 申請者,分列不同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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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民法草案 [第 1 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 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 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 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 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 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第 4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 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 辦理。 二、 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 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屆 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66
[第 5 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結果認應予受理者,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 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經依前項初步審查後,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並 將處理情形提審查會報告。 前二項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及要求申請人舉證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 災害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其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 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 7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台灣地區停留許可。申請人於前項 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第 8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審查 會決議通過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具體事實或重大疑慮。 二、 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 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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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 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 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五、 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 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 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 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 12 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13 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檔。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檔,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 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但不得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 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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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 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 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 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 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 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 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 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5 條] 主管機關對於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 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公佈後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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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奈洛比原則 ] The Nairobi Code Model Rules of Ethics for Legal Advisors in Refugee Cases Translated by: Taiwan Association for Human Rights 翻譯 : 台灣人權促進會及志工許雅琇、郭宜婷、林冠廷、郎于清、洪詩強、楊婷雅
1.
SCOPE AND PURPOSE
範圍與目標
2.3 當事人 (Client) 法律協助者同意提供服務的當事人,且當事人自願
1.1 本原則用於引導,在難民身份審查程序或其他
接受這些服務。
給予難民的法律扶助的法律協助者。 2.4 潛在當事人(prospective client) 1.2 本原則目的在於輔助各國國內法中,有關法律
尋求法律協助者的協助,但法律協助者還未同意是
服務的法令未提及的事項,作為補充。
否提供服務。
2.
3. ADVISOR-CLIENT RELATIONSHIPS 委任關係
DEFINITION 定義
2.1 法律協助者(legal advisor)
[3.1]在任何案件中,協助者應清楚解釋其能提
提供建議或代理(尋求難民身分的)尋求庇護者,
供哪些各種不同類型的服務給潛在當事人。在協助
或已經具難民身份者,但仍需其他協助。
者開始執行任何工作前,以及在當事人被詢問是否 能授權代表、啟動申請程序前,委任關係及此案件
2.2 服務(service)
的目標和範圍,應清楚明確地確立。
法律協助者可以提供,包括建議、文件準備、或其 他代理事項。
[3.2]為了達到最大效益,法律協助者得限制其 服務,例如 : 一些機構可僅提供建議、文件準備,
2.2.1 建議(advice)
或著眼於服務特定類型的、有特別迫切需求的當
針對特定當事人的不同情形,提出法律或政策上的
事人,或涉及到特別重要法律議題之個案。然而,
建議。
協助者必須在委任關係一建立時,即告知當事人服 務的限制。
2.2.2 文件準備(Document preparation) 以當事人的名義,準備當事人的文件,包括但不限
[3.3]儘管有 3.4 之原則,一個法律協助者沒有義
於個人的證詞,目的在於申請 RSD 或其他申請事
務向潛在當事人提供服務,且可決定拒絕服務。除
項。
非這樣的情況被 3.4 原則禁止。
2.2.3 代理(Representation) 法律協助者在口述或書面上能代表當事人,提交備 忘錄,以證明當事人符合難民申請資格,或代表當 事人與 UNHCR 或其他單位溝通。 70
[3.4]即使有 3.2 原則,法律協助者仍不得基於一
[4.4]協助者應維護歸檔與紀錄系統,以便記錄
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國籍、政治立場、宗教
當事人之案件。
信仰、年齡、家庭背景、貧窮,或為特定社會團體 之成員,而拒絕提供服務。
5.
CONFLICTS OF INTEREST 利益衝突
[3.5]委任關係只有在當事人自願且告知同意的 情況下,得以建立,且必須在同意持續的情況下,
[5.1]當協助者與潛在當事人有直接財務或利益
才能延續。當事人能藉由清楚且明確的口頭或書面
衝突情況下,不得對潛在當事人提供服務。
通知,終止其和法律協助者的關係。若當事人指控 協助者違反工作倫理,則應推定為當事人不再同意
[5.2]當潛在當事人與協助者的另一當事人有任
其與協助者的委任關係。
何利益衝突時,協助者不應提供協助服務給任何潛 在當事人。
[3.6]當事人需能持續掌握其授權代理的目標。 若在某些情況下,委任關係雙方如在目標或策略上
[5.3]當同一協助者的兩名當事人在委任關係成
有分歧,且無法達成共識,則協助者有權收回代
立後發生利益衝突,且在當地倫理或專業標準允許
理。
下,協助者應立即尋求將其中一方或雙方,轉介給 其他可能的協助者。
[3.7]當事人有權查看並取得自己檔案的所有副 本。在委任關係存在或結束時,在當事人提出要
[5.4]當協助者與當事人之間的私人關係,可能
求下,法律協助者應提供所有資料的副本。然而,
干擾協助者行使客觀判斷時,在客觀條件允許下,
協助者得保存其工作紀錄,且沒有義務銷毀檔案,
協助者應尋求將當事人轉介另一法律協助者。
即使當事人要求銷毀。 [5.5]在適用 5.3 或 5.4 之原則,且無替代的法律 [3.8]當委任關係終止時,法律協助者應以書面
協助者的情況下,協助者應清楚明確通知當事人其
形式通知審核機構。
利益衝突及潛在後果,並尋求方法限制其代理範圍 以減少利益衝突後,才能協助當事人。
4.
DILIGENCE
盡職
[4.1]協助者處理案件時需恪盡職責,以及在法 律和本原則的規範下採取行動,盡可能為當事人謀 求最好的結果。 [4.2]協助者應完成其答應當事人要完成的所有 工作,以及在申請期限內提交所有需要之文件。 [4.3]協助者必須定期取得 UNHCR 所出版的素 材及當事人母國資訊,協助當事人順利進行難民身 份審核程序和其他事宜。
71
6.
CONFIDENTIALITY
保密原則
[6.7]法律協助者或雇用法律協助者的機構,只 有在出版品已刪除可使利害關係人識別出當事人
[6.1]當事人和潛在當事人有權要求協助者保密
的特定資訊之後,可不經過當事人同意,使用其資
其個人資訊,該權利由當事人所有,而非協助者。
訊於出版物和著作中。
除非在本原則下另有規定,否則只有當事人明確表 示同意,才可放棄保密原則(保密原則才可被免
[6.8]法律協助者或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需訓
除)。
練全部人員,支持他們履行職責,維護當事人資訊 的機密性,讓當事人的信任得到保障。
[6.2]協助者應保護所有與當事人相關事務的機 密資訊,但本原則有特別規定除外。協助者應以保 護當事人秘密的方式,保存文件和記錄。除非本 原則另有規定,否則仍有義務維持當事人的秘密, 直到委任關係終止之後。 [6.3]保密原則不適用於經當事人同意已進入公 共領域的訊息。當當事人自願允許訊息進入公共領
7. DUTY OF INTEGRITY 真實義務 [7.1]協助者在溝通過程中,不應違背事實,亦 須督促當事人同樣遵守。當事人的協助者不得鼓 勵、建議或協助任何人,對任何法庭或機構做出非 真實或誤導性的陳述。
域時,當事人將被推定放棄對該訊息的保密原則 (保密原則才可被免除)。然而,違反當事人的意 願或未經其同意,協助者不得揭露已進入公共領域 的訊息。 [6.4]只要其他協助者同樣受到保密義務的約束, 且沒有原則 5 所描述的利益衝突,協助者就能向其 他法律協助者揭露有關當事人的機密訊息,以便進 行專業諮詢。 [6.5]當協助者認定當事人有可能在不久的未來 對他人施加身體上的傷害,協助者應立即採取適當 程序告知適當機構,有必要的話,揭露部分當事人 相關的機密訊息,以預防可能的侵害發生。 [6.6]當協助者受到違反工作倫理和相關原則的 指控時,協助者能以最低限度的方式,揭露當事人 的個人訊息,為自身辯護。
72
[7.2]儘管有 7.1 的原則,但受委任的協助者,不 是認定難民身分核定或決定其他相關事項的決策 機關,亦無義務篩選或迴避(拒絕)相對主張較薄 弱的潛在當事人。 [7.3]協助者應與各方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用 有禮與專業的態度,秉持相互尊重、維護人權與不 歧視之原則。 [7.4]若雙方在確立委任關係之前,協助者得知 當事人已經在法庭或裁決機關前做出與事實不符 的陳述(錯誤陳述),在不違背工作倫理的條件 下,適用以下原則 : [7.4.1]如無當事人的明確同意,協助者不應向任 何人或機關揭露當事人先前所作之錯誤陳述。
[7.4.2]協助者應試圖說服當事人修正其陳述。
8.
[7.4.3]協助者不應與裁決機關或其他機關進行基
[8.1]在提供法律的服務時,協助者應避免直接
於先前錯誤陳述的溝通 ; 亦不應採取任何行動,其
或間接涉入任何可能影響其代理當事人行使權益
行動可能導致裁決機關或其他機關仰賴過去的錯
時的獨立判斷,並且不應以經濟上的、性關係的
誤陳述。
或其他的獲利手段,剝削當事人。為了避免爭議,
DUTY TO AVOID EXPLOITATION
避免剝削之義務
協助者與委任中的當事人之間,如存有任何性關係 [7.5]若當事人的訊息出現錯誤或誤導,協助者
的或經濟利益上的關係,皆推定對當事人的剝削。
不應在明知的狀況下簽字,或以其他方式如信件、 報告或其他文件,做出任何陳述或提交申請。當協
[8.2]在委任中或委任關係結束後六個月內,協
助者得知當事人有偽造或含有錯誤、誤導性的訊
助者不應要求或接受當事人的任何酬庸,不論是服
息,協助者不應提交前述的任何文件給裁決機關。
務、物品或勞務。除非是在第 5.5 條準則的情境下, 委任關係在法律服務需求提出前即已存在,且無任
[7.6]委任關係成立後,當事人對裁決機構做出
何可替代的法律者人選。
錯誤的陳述而協助者知情時,適用下列原則 : [8.3]協助者不應與委任中的當事人或委任關係 [7.6.1]如無當事人的明確同意,協助者不應向任
結束後六個月內的當事人有任何財務關係。
何人或機構揭露其錯誤陳述。 [7.6.2]協助者應該試圖說服當事人,向裁決機構 更正其錯誤陳述。 [7.6.3]協助者不應與裁決機關或其他機關進行基 於先前錯誤陳述的溝通 ; 亦不應採取任何行動,其 行動可能導致裁決機關或其他機關仰賴過去的錯 誤陳述。 [7.6.4]當錯誤陳述成為該案核心,且當事人拒絕 修正其錯誤陳述,法律協助者應終止代理的身份 (終止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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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1 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個人抵達 ] - 幫助安排或尋找尋求庇護者的法律諮詢。 - 監督或呼籲專門從事難民法的組織監督尋求庇 護者的案件。 - 協助尋求庇護者獲取有關以下方面的信息: 他 / 她的權利 ; 如何申請庇護 ; 如何與他 / 她的家人團聚 ; 如何獲得旅行證件 ; 難民社區團體。 - 公平和迅速的難民地位審查程序。堅持讓合格的 官員進行面談,並由合格的女性官員對女性尋求 庇護者進行面談。 - 監督被拘留的尋求庇護者 ; 遊說使用拘留替代辦 法。 - 監督抵達之難民兒童的權利。
[註 1] 出處 Protecting Refugees--A FIELD GUIDE FOR NGOS, Produced jointly by UNH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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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大規模難民的抵達 ] - 關注國家與地區的需求: 原籍國與庇護國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大規模 的難民湧入是否會破壞庇護國的穩定?大規 模難民湧入對庇護國的財政和環境影響是什 麼? - 收集難民的信息。確定難民流動的原因,更新 應急計劃和評估難民的需求都是至關重要的 保護活動。 - 與當局,難民專員辦事處和其他有關方面聯繫 並分享信息。 - 幫助識別有特殊需要的群體,例如無人陪伴的 未成年人和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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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庇護 ] - 幫助難民自我組織。 - 在國家和地方政府法律的規範下,倡導宣傳難民 權利和責任等相關資訊。 - 監督以確保政府當局尊重難民權利。 - 監測尋求庇護者和難民是否有被庇護國政府或 其他個人侵犯權利。 - 告知當地居民有關難民及其權利的信息。 - 促進難民社區與當地居民之間的對話。 - 確保向難民提供援助不會消耗本已稀缺的當地 資源。 - 創建有利於當地社區和難民社區的計畫。
[ 倡議營地的安全 ] - 包括警衛 以及救援人員和車隊。 - 提供教育並努力消除有害的傳統習俗。 - 鼓勵有關當局調查和起訴對難民犯下罪行的人。
[ 對於被分散的尋求庇護者和難民 ] - 確保被分散的尋求庇護者有辦法跟有關當局和 組織聯繫。這是保護他們的第一步。 - 通過向有關當局和難民專員辦事處通報其存在 情況,幫助規範尋求庇護者的法律地位。 確保尋求庇護者知道需要通過難民身份確定程
[ 在難民營和定居點 ] - 幫助確保難民營的空間佈局,位置和基礎設施, 以保護難民(包括,廁所、水、燃料收集點、 醫療設施等都在方便安全、所有人可觸及之處, 且採光良好 )。 - 確保將婦女作為緊急和長期糧食分配的聯繫窗 口。 - 考慮處理難民營或定居點內部衝突的替代方案, 如解決衝突或重新安置。 - 如果有證據表示難民營或定居點的軍事化,請提 醒聯合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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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監測難民可能被侵犯的權利。這對於在偏遠地區 或「聯合國難民署辦事室處」和「非政府組織」 都很少或根本不存在的地方尤為重要。 - 評估難民的社會需求,例如教育和對老年人的支 持。
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自願遣返 ] - 提供有關難民原籍國狀況的最新情況。 - 協助當局保護難民營中的難民。確保難民不被迫 離開難民營或定居點。 - 與難民交談,以確定遣返的「自願性」。應該對 所有難民社區成員,包括婦女和老年人進行調 查,以確定他們已決定自由返回家園。 - 進行有關「返回」的宣傳活動,以確保「返回」 的決定已告知當地,並在難民中開展建立信任運 動。 - 幫助協調「返回」難民的跨境監測。 - 向聯合國難民署辦公室、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 員和 / 或其他人權組織報告任何需要保護的問 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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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不想遣返的難民 ] - 確定一個人不想返回的原因。 - 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返回,確保在庇護國逗留期間 繼續得到保護。 - 幫助確保剛入境庇護國的難民,獲得「難民身份 確定程序」。
[ 非政府組織可以做什麼 ] - 當在庇護國提供協助時,對於要返回的難民的壓 力症狀保持警覺 - 對於可能來自庇護國或聯合國難民署的脅迫,保 持警覺 - 監測返回者在母國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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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在艱難的情況下的撤離和返回 ] - 提高對庇護國當局和聯合國難民署辦公室的脅 迫的關注。 - 提供有關返回難民的訊息。 - 為那些被強行遣返原籍國的難民尋求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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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Returnees 返回者 ] - 監測返回者,以確保他們的權利被尊重,沒有被 歧視。 - 如果有任何需要保護的問題,通知聯合國難民署 或人權組織 - 對返回者、當地政府及當地的人口進行人權教育 - 協助返回者登記註冊 - 協助防雷 / 掃雷活動 - 確保原生國所保證或承諾的特赦有被落實
[ 確保「返回者」得夠接觸到 ] - 土地 - 財產 - 公正審判 - 教育及社會服務 - 處理糾紛的方式 - 相關文件 ( 如國民身分證 )
[ 評估「返回者」的需求,並啟動 社會和經濟計劃以協助重返社會 ] - 組織「和解和建立信任」的計畫。 - 「返回者」和當地居民應參與在「重返社會和和 解」計畫的規畫及所有階段中,兩個社群都應該 受益於這些計畫。 - 根據原籍國法律向「返回者」提供其權利和責 任。法律可能已經發生變化,因此必須充分了解 原籍國的新舊法律。 - 定期與有關當局、難民署和其他非政府組織分 享信息。這將有助於確保維持可令人接受的「返 回者」保護標準。 80
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在地融合 ] - 協助湧入大量難民的政府當局,加強其社會經濟 基礎設施。 - 與政府當局、難民國難民署辦事處、其他非政 府組織和難民合作制定「階段性的援助計畫」。 - 目標是讓難民可以自力更生和自給自足。 - 指出可以創造收入和其他自營維生活動的所有 選擇。確保難民可以充分取得這些機會。 - 促進社區發展。
[ 「非政府組織」可以做什麼 ] - 幫助加強融入大量難民的社會經濟基礎設施。 - 與政府當局、難民專員辦事處、其他非政府組織 和難民本身協調,制定分階段援助計劃。 - 促進自力更生和社區發展。 - 幫助防止當地的怨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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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重新安置(轉介第三國 ] 幫助識別可能需要重新安置的,具有特殊保護需 求的難民。 根據重新安置標準評估標準,與聯合國難民署合 作。醫療非政府組織可以幫助提供文件,以支持 可能需要特殊醫療的人,取得重新安置的資格。 在向聯合國難民署提出可能移交給重新安置國 家的案件時,應保持透明和一致。使用難民署的 重新安置標準作為指導方針。 讓接收國的非政府組織在難民抵達時,即可提供
-
協助。文化和語言的差異,對難民適應新環境來 說,很有挑戰。 非政府組織提供的服務,將有助於難民過渡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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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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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保護難民婦女 ] - 評估並對難民營的實際設計和位置進行必要的 改變,以提升人身安全。 - 幫助確保難民婦女擁有適當的文件,並可以接觸 到用來確定她們是否有資格獲得援助的審查程 序。 - 將難民婦女納入會影響其安全的決定中。 - 與難民婦女直接對話,確定她們的保護需求。身 體暴力和性虐待受害者,盡可能指定女性工作人 員來進行這些訪談,為這些女性提供心理諮商和 醫療協助。 - 幫助確保將難民婦女的需求和權利,納入所有跟 難民相關的計畫中。 - 促進難民社區所有成員對「婦女保護議題」和 「婦女權利」的認識。 - 與其他非政府組織、有關當局和聯合國難民署, 分享有關難民婦女保護問題的資訊。 - 標示出有嚴重保護問題的難民婦女,她們可能可 以根據「有高度風險的婦女」方案重新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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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保護難民兒童和青少年 ] -
熟悉「兒童權利公約」。
-
讓孩子了解代表他們做出的所有決定。尋求並考 慮他們的意見。
[ 在庇護國 ] -
確認孩子沒有被拘留。如果是,確保它符合法律
[ 離散的未成年人 ] -
規定,保護他們免受身體虐待,與家人保持聯
的孩子,確保沒有孩子與父母或通常的監護人或
繫,他們可以接受教育和玩樂。如果條件不合標 準,請提醒政府當局和聯合國難民署。 -
與照顧孩子的家庭交談,確保所有孩子都是自己 照顧者分開。
-
識別離散的未成年人。保存這些兒童的詳細記
幫助確保兒童能夠根據他們的需要和國際法律
錄,並與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聯合國難民署和其
和慣例獲得適當的難民身份確定程序。
他非政府組織分享資訊。資訊是找到家庭成員的 關鍵。
[ 在難民營和定居點 ] - 確認所有兒童都能獲得飲用水、住所、基本保健 和小學教育。 - 確認所有兒童都獲得了足夠數量和品質的食物。
-
幫助協調有效的尋找家庭成員。
-
盡量讓兄弟姐妹,以及已經建立了密切聯繫的孩 子,待在一起。
-
的看法。 -
醒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聯合國難民署、負責兒童
進行干預。 -
題。在適當的情況下,鼓勵您的組織公開譴責這
有助於確保語言和文化的連續性。始終保持著未 -
證明。
來可能仍會有「家庭團聚」的可能性。 避免創建孤兒院和其他安置機構。兒童的發展需
種做法。 - 確認孩子在出生時已註冊,並且父母已獲得出生
如果可能的話,幫助安排「無人陪伴的未成年 人」跟與他們屬於同一社群的人一起安置。這將
與武裝衝突問題的秘書長特別代表和其他非政 府組織。與這些其他機構共同努力解決這個問
監測與非原生家庭一起生活的兒童。警覺是否有 被虐待、忽視或剝削的跡象,並在必要和可能時
警覺對兒童進行身體虐待或性虐待的跡象。 - 警覺是否有招募「兒童兵」的跡象,如果有請提
詢問並考慮兒童對於他的監護人的安置和照顧
求最適合於家庭環境。 -
確保「無人陪伴的未成年人」能夠進入同年齡難 民所上的學校、健保服務和其他設施。不應將他 們特殊隔離開來。
-
在遣返、重新融入當地社會或重新安置之後,繼 續監測無人陪伴的兒童之情況,確保他們得到適 當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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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保護老年難民 ] - 尋找和識別出需要法律諮詢的年長難民。年長的 難民可能不了解他們可以獲得的服務,幫助他們 確認身份並享有福利和待遇,他們可能無法或不 願接近機構。 主動接觸他們,往往是尋找這些 難民並幫助他們的唯一途徑。 - 將老年難民納入所有社區服務行動中。 - 與其他非政府組織和聯合國難民署分享有關老 年難民的資訊,以確保滿足他們的需求。 - 將老年難民納入教育、培訓及可創造收入的活動 中,包括接受方和提供方。 嘗試將他們的興趣 和能力與適當的計畫做搭配。 - 設計可以將年老難民與難民兒童合在一起的計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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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保護境內流離失所者 ] - 在提供人道主義援助的同時,要警惕侵犯人權的 行為。 - 與 其 他 非 政 府 組 織、 聯 合 國 人 道 事 務 協 調 處 (OCHA)、緊急救濟協調員(ERC)、聯合國 人權事務高級專員(UNHCHR)、聯合國難民 署和媒體分享有關侵犯人權的訊息。 - 如果出現「保護」問題,應盡可能與有關當局進 行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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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 List 檢測清單
[ 協助無國籍者 ] - 將可能是無國籍者的案件,提請聯合國難民署注 意。 - 幫助無國籍人士獲得法律援助 / 建議。 - 監測與無國籍狀態相關的發展和趨勢,並與其他 非政府組織分享這些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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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謝 ] 本書翻譯編寫校稿群包括: 陳靖捷、楊雅婷、郎于清、陳靚伃、洪詩強、張雅雯 林冠廷、謝逢瑋、黃琪樺、顏思妤、王曦、邱伊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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