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權會2016秋季號(集會遊行權專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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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權促進會季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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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秋季號

集會 遊行權專輯

集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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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主編的話──集遊權利何去何從? ( 周宇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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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政 者 的 魔 戒:集 會 遊 行 法 的 挑 戰 與 變 遷 ( 許 仁 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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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權護城河:隔絕人民發聲的集遊「安全距離」 ( 林柏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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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列禁制區,第一線怎麼說? ( 陳成曄、張復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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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取百分之百集遊保障:王鐘銘案 ( 林意珊、劉育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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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取百分之百集遊保障:華光五人案 ( 陳芊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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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遊保障照妖鏡:論外國人作為集會遊行保障主體 所面臨之困境 ( 謝佳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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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實和平集會權才是促進民主深化的最佳實踐 ( 施逸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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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錄 一 】2005-2014 年 因「 集 會 遊 行 法 」 之 高 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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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錄 二 】2014-2015 年 陳 抗 案 件 刑 事 入 罪 化 相 關判決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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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權會6- 8月大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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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權會6- 8月捐款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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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的話

集遊權利 何去何從? 周宇修 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 2 0 1 6 年 恰 好 是 集 遊 惡 法 修 法 聯 盟( 下 稱 集 盟 ) 成 立 10 年。 回 首 台 灣 集 會 遊 行 的 權 利 爭 取 ,在 1 9 8 8 年 ,政 府 頒 布 了「 動 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成為我國人民 合法參與集會遊行之依據。該法歷來因終 止 動 員 戡 亂 而 於 1992 年 更 名 為「 集 會 遊 行法」;並經過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 的 總 體 檢 宣 告 部 分 條 文 違 憲; 於 2006 年 集 盟 成 立 時 ,提 出 修 正 集 遊 法 的 四 大 訴 求: 自願報備制、取消禁制區、限縮裁量權與 除 罪 化, 而 分 別 於 2006 年 紅 衫 軍 倒 扁 及 2008 年 野 草 莓 運 動 時 受 到 討 論, 然 立 法 院 的 程 序 又 變 得 消 聲 匿 息; 至 2014 年 因 占領立法院運動及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 釋 的 做 成 ,集 遊 法 又 受 到 了 注 目 。而 今 年 , 在二度政黨輪替後,執政的民進黨又提出 了集遊法的修正草案…. 筆 者 忝 為 2006 年 集 盟 的 發 起 人 之 一,並曾代表野草莓至立法院說明修法方 向,後又參與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的 聲請,綜觀十年來,集遊法的修正還只是 在原地踏步的階段。畢竟行使集會遊行的 權利,就是一種對當權者的最直接挑戰。 也因此,我們往往看到政治人物於在野時 厲聲表示應該要更保障人民的集會權利, 但 在 朝 後 卻 又 噤 若 寒 蟬 。並 且 ,相 對 而 言 , 執法者在發現集遊法本身的缺點後,開始 轉往適用其他法規如妨害公務罪、社會秩 序維護法等進而箝制人民的聲音,使得集 遊 法 並 非 限 縮 人 民 憲 法 第 14 條 權 利 的 唯 一可能性。 現在於立法院審議中的集遊法修正草 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案固已採取了一些較為進步的修法方向如 報備制、廢除刑事處罰,但部分的內容仍 多有商榷餘地。此外,如同前述,妨害公 務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更是現在執 法者封鎖人民意見的一大利器。本次的台 灣人權促進會季刊就此安排了數個專題, 從歷史、法制到第一線的抗爭,讓大家看 到在現狀下,臺灣的集遊權利被落實了多 少。 首 先, 由 前 台 權 會 法 務 許 仁 碩 就 歷 史 角 度, 分 析 集 遊 法 28 年 來 的 執 行 與 修 正。其次,高教工會林柏儀與醫勞小組, 則對於現在集遊法修正草案中的安全距離 (前身即為禁制區)就運動者的角度提出 評論。此外,台權會實習生訪談了王鐘銘 及華光社區擋拆案五人被告之一林靖豪, 以了解妨害公務罪如何限制集會遊行。而 謝佳穎律師以去年韓國 Hydis 關廠工人來 台抗議案件,說明在全球化下保障外國人 集會權利之必要性。末以,台權會副秘書 長施逸翔介紹聯合國集遊權特別報告員文 件;以及台權會同仁所整理的關於十年來 集會遊行法與陳抗案件的相關刑事判決, 做為結尾。 對 於 集 遊 權 如 何 行 使 的 想 像 或 有 不 同,然而相同者勢必在於如何讓那些平常 無法表達意見的人能夠勇敢站出來訴說自 己的想法。期待未來的集遊法制,是一個 能讓多元意見交會,而不受不當限制的公 共領域。


執政者的魔戒: 集會遊行法 的挑戰與變遷 許仁碩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成員 從 1988 年立法以來,集會遊行法(集 遊法)已經在台灣存在了快三十年。作為一 部管制人民集會自由的法律,人民也始終前 仆後繼地,以各種方法挑戰集遊法的限制。 就結果而論,近三十年來集遊法條文大致仍 維持立法之初的樣貌,但相關實務與解釋則 有了相當大的變化。在集遊法又再度進入公 眾視野的此刻,希望透過對相關挑戰與變遷 的歷史介紹,能讓我們更加看清這部法律未 來應何去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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狂飆街頭的壓力鍋蓋:立法歷程與「脫帽式修法」 從 1980 年 代 的 自 力 救 濟 風 潮 開 始, 戒 嚴 也 擋 不 了 上 街 自 救 的 憤 怒 民 眾。 在 1987 年 解 嚴 之 後, 這 股 街 頭 狂 飆 並 未 隨 之平息,反而越演越烈。解嚴後,國民黨 政府急需一個新的壓力鍋蓋,來鎮住他們 眼中「陰謀滋事、破壞團結和諧、挑戰公 權力」的抗爭運動,此即為動員戡亂時期 集會遊行法的立法背景。 在這樣的思維之下,行政院整理了戒 嚴時期的管制經驗與行政法規,推出了以 管 制、 懲 罰 集 會 遊 行 為 核 心 的 集 遊 法 草 案。其主要內容為法案名稱明文「動員戡 亂」、立法目的納入「維持社會秩序」、 「遵憲、反共、反獨」的國安三原則、許 可 制、 禁 制 區、 刑 罰、 由 警 察 主 管。 對 於這樣的草案,民進黨立委自然是強烈反 對, 但 在 席 次 劣 勢 下, 僅 在 第 26 條 新 增 了對比例原則的要求,最後仍大致照行政

院版通過。 在 1991 年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結 束 後, 「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也迎來了第 一次修法的契機。國家安全局希望讓憲兵 介入、擴充禁制區至正副總統官邸、限制 穿戴面具、將刑罰範圍從首謀者擴張至參 與者,但並未被納入最後草案當中。內政 部則在草案中新增負責人的清潔與勸離義 務,違反者處罰鍰,並提高罰鍰額度。時 任民進黨立委的謝長廷則提出廢除國安三 原則、禁制區、刑罰,並改為報備制的草 案。 在雙方角力之下,最後仍照政院版通 過,在野黨的戰果,僅僅是將法案名稱拿 掉了「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三原則中拿 掉「不得違背憲法」而已,並無太大實質 意義,因此被學者稱為「脫帽式修法」。

立法後的民間反彈:廢惡法行動聯盟的法律動員 在萬年國會所通過的集遊法,雖為管 制集會遊行披上了一層法治的外衣,但卻 無 法 就 此 消 彌 民 間 的 不 滿 與 反 彈。1993 年 10 月, 環 保 聯 盟 針 對 廢 土 問 題 發 動 遊 行,但由於事前遭警察機關駁回申請,該 次遊行不僅中途遭到阻攔,事後高成炎、 張正修、陳茂男三位被認定為首謀,以集 遊 法 第 29 條 起 訴, 並 於 二 審 判 決 有 罪 定 讞。 對此,數十個社運團體以及學者集結 組成「廢惡法行動聯盟」,一面透過民進 黨立委周伯倫提出集遊法的修法版本,一 面於有罪定讞後聲請釋憲,主張廢除許可 制、禁制區、刑罰、國安三原則,並將主 管機關改為獨立委員會,申復機關改為法 院。 當時國會已重新改選,因此除了社運 版之外,兩黨立委也各有提案。國民黨丁 守中主張將區域醫院與醫療中心劃入禁制 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區 內, 而 民 進 黨 延 續 1988 年 以 來 主 張, 朱星羽、謝長廷、沈富雄針對舉牌間隔、 許可制、刑罰、禁制區等主要爭點要求廢 除或放寬,葉菊蘭則提出廢止案。該屆立 院的審查,並未脫離過往執政黨強調盲目 暴民,在野黨主張集會自由的格局,在相 持不下之下交付黨團協商後,最後無疾而 終。 大法官則於 1998 年做成釋字 445 號 解釋。大法官解釋中,以立法形成自由與 憲法第二十三條為由,肯認了許可制、禁 制區、事前限制、刑罰的合憲性。但對於 第十一條不予許可事由中,第一款違反第 四條禁止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以及第二 款 違 反 國 家 安 全 、社 會 秩 序 、公 共 利 益「 之 虞」、第三款對生命、自由、身體、財產 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的規定,分別認為 違反事前言論審查禁止以及明確性原則違 憲。最後要求就現行許可制的期限規定, 檢討對偶發性集會遊行之保障。


集會遊行法的挑戰與變遷 政黨輪替之後:集遊惡法修法聯盟與紅衫軍 釋字 445 號解釋雖對實務沒有什麼衝 擊,畢竟警察機關表面上都是以大法官認 為合憲的時間、地點、路線等理由,來作 為事前處分事由,幾乎不會正式以「共產 主 義 」或「 台 獨 」為 由 不 許 可 。而 有 無「 之 虞」,在缺乏課責機制下,對警察裁量權 的限縮效果極小。但既被宣告違憲,行政 院仍擬定了修正草案。 歷 經 2000 年 的 政 黨 輪 替, 集 遊 法 於 2 0 0 2 年 國 會 改 選 後 ,再 次 進 入 實 質 審 議 。 2002 年的政院版除了因應 445 號解釋進 行修正外,僅另外將禁制區擴張至正副總 統官邸與各國駐台機構,未有其他修正。 立院審議也僅聚焦於禁制區:台聯黨陳建 銘建議將民意機構納入,民進黨陳其邁則 建議將醫院納入,內政部與警政署則對此 表示反對,在短暫審議後,除依民進黨葉 宜 津 意 見, 將 駐 台 機 構 禁 制 區 縮 小 至 50 公尺外,其餘條文照政院版通過。

而在 2005、2006 年前後,民進黨政府對 集會遊行的執法態度趨嚴,原本警察與抗 爭者間,存在抗爭者若能在三次舉牌間, 完成行動自行解散,即不予追究的默契。 當時在上級要求下,這份默契被打破,警 方轉為積極移送,社運界面對沈重的司法 追 訴 壓 力。 社 運 團 體 於 是 於 2006 年 4 月 成立「集遊惡法修法聯盟」(集盟)。集 盟在聲援被告的同時,也透過台聯黨立委 賴幸媛,提出修法草案,要求自願報備、 廢刑罰、禁制區與命令解散。 在 2006 年 9 月 爆 發 的 紅 衫 軍 倒 扁 運 動當中,集會遊行法亦受矚目,國民黨雷 倩因此提出修正案,內容主要為廢除禁制 區、許可制,並限縮警察裁量權。在立院 公聽會中,社運團體與學者砲聲隆隆,行 政機關則未改變歷年來強調抗爭失控風險 等論調。然而,雖然立院為國親佔多數, 但最後無論是賴幸媛版或雷倩版,均未於 本屆國會完成三讀。

2002 年 的 修 法 對 集 會 遊 行 自 由 的 保 障,並無實質幫助,反而擴張了禁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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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政黨輪替之後:野草莓與釋字 718 號解釋 於 2007 年 的 國 會 改 選 以 及 2008 年 的總統大選當中,國民黨皆獲得壓倒性的 勝利。在馬英九總統競選時發表的人權宣 言當中,集遊法修正被列為第一條。在新 國會開議後,社運團體也再次透過國民黨 立委朱鳳芝,提出先前委託賴幸媛提案的 集盟版草案。 2008 年 11 月,中國海協會會長陳雲 林首次訪台,警方動員大批警力,驅離、 逮捕各種抗爭人士,並爆發了激烈衝突, 造成許多抗爭民眾受傷。不滿警方執法過 當的學生,集結於行政院門口抗議,要求 對相關官員究責,並修改集會遊行法,具 體法案則來自集盟版,此即為「野草莓學 運」。 為回應野草莓學運的訴求,立法院旋 即 在 11 月 召 開 公 聽 會。 然 而 同 樣 是 國 民 黨 立 委 主 持, 與 2006 年 相 反,2008 年 公聽會上除集盟一席外,其他出席者皆為

展望:同心摧毀執政者的魔戒 台 灣 進 入 第 三 次 政 黨 輪 替, 民 進 黨 首 次取得完全執政,集遊法的審議再次排入 議 程。 限 於 篇 幅, 在 此 不 擬 細 談 本 次 審 議 過 程 ,只 是 從 集 遊 法 一 路 走 來 的 歷 史 軌 跡 , 可 以 看 出 集 遊 法, 乃 至 於 包 括 妨 害 公 務、 社維法等能夠壓制集會遊行的法律,對執 政 者 而 言 是 多 麼 誘 人 的「 魔 戒 」, 明 知 有 害 民 主 社 會, 卻 是 一 戴 上 就 不 捨 脫 去。 戴 上 魔 戒 後 ,過 往 在 野 時 所 聲 援 的 社 運 團 體 , 看 起 來 就 像 亂 黨、 刁 民; 行 政 機 關 千 篇 一 律 的 說 詞, 卻 頓 時 順 耳 了 起 來。 但 了 解 歷 史, 是 為 了 要 開 創 未 來, 筆 者 仍 舊 期 待 透 過人權思想的紮根,以及社運團體多年來 前仆後繼的努力,人民與國會能看透這層 迷障,魔戒終有被熔毀的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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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行政機關管制者。在立院委員會上, 兩黨立委雖交相指責彼此執政時並未保障 集會遊行,但國民黨立委亦不支持朱鳳芝 版。嗣後行政院版出爐,除了將許可制改 為強制報備制,並將刑法改為高額行政罰 外,其餘限制均照舊,換湯不換藥。最後 審議雖有部分進展,但進入協商之後,依 舊沒有下文。 與 1990 年 代 相 同, 立 院 雖 無 進 展, 大 法 官 給 了 回 應。 本 次 聲 請 共 有 集 盟 2006 年 有 罪 定 讞 案 件 一 起、 台 北 地 院 法 官聲請野草莓學運相關案件一起以及桃園 地院法官聲請案件一起,三案合併審理。 但 可 惜 的 是,2014 年 在 318 運 動 期 間 出 爐的釋字 718 號解釋,結果僅以補充 445 號解釋方式,宣告對緊急與偶發集會遊行 採許可制違憲,對許可制、刑罰、禁制區 等多年來的核心問題,均以與終局判決無 關或無足夠理由為由,未獲受理。


政權護城河: 隔絕人民發聲的 集遊「安全距離」 林柏儀 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成員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組織部主任

我國集會遊行法已遭各界批評多年,其 中有關「許可制」、「禁制區」、「解散命 令 」、「 首 謀 刑 罰 」 等 逾 越 比 例 原 則 的 規 範 ,也 經 常 遭 批 評「 違 憲 」、「 侵 犯 人 權 」。 多個民間團體也為此自 2005 年起組成「集 遊惡法修法聯盟」,倡議全盤翻修集遊法, 回歸以保障集會遊行為目的的內涵,更早在 2006 年就提出了「集會遊行保障法」的修 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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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綻曙光但又遭逢陰霾的「集會遊行保障法」 歷經了長達十年的修法倡議,經過了 民進黨執政的陳水扁政府、國民黨執政的 馬英九政府、又回到民進黨執政的蔡英文 政府,集會遊行法雖屢屢有修法的提議, 卻 始 終 沒 能 翻 修。 這 一 直 到 了 2016 年, 在新國會立法委員上任以後,才再次初綻 些許曙光。 新國會在一定程度上,的確同意了社 運團體提出有關刪除「許可制」、「首謀 刑 罰 」的 立 場 。多 位 立 委 提 出 的 修 法 版 本 , 都有志一同要朝向「自願報備制」的方向 修法。然而,經歷了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的多次討論後,立委們除了同意將該法改 名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外,卻依 然有意保留了原有的「禁制區」與「解散 命 令 」規 範 ,只 是 將 其 改 名 為「 安 全 距 離 」 與「強制排除」,距離真正「保障」集會 遊行的意旨恐怕有相當大的距離。 原來的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了集會 禁制區,包括: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 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司 法 院 、考 試 院 、 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 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 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 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 圍, 由 外 交 部 劃 定 公 告。 但 不 得 逾 五十公尺。」 這樣的規定,恣意剝奪了人民到各機 關集會遊行、陳情抗議的機會。應該負有 政 治 責 任 的 總 統 府 、行 政 院 ,在「 禁 制 區 」 規 範 下, 竟 然 都 不 允 許 人 民 前 來 公 開 問 責?顯然是明明白白的「惡法」。 10 TAHRpas 2016 秋季號

而經歷了十年來的修法倡議,儘管集 會遊行法已即將被改名為「集會遊行保障 法」,但該法草案的第五條,不過是把過 去的「禁制區」改名為「安全距離」,甚 至還擴大了不得集會的機關,包括了「總 統 及 副 總 統 住 居 所 」以 及「 醫 療 機 構 1 」! 可參考截至 2016 年 7 月 14 日的集遊 法修法草案中第 5 條規定:「集會、遊行 於 下 列 機 關 ( 構 )、 地 區 之 周 邊 舉 行 者, 應於安全距離外為之。但經地方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總統及副總統官邸、住居所 五、行政院、考試院及司法院、各級法 院、檢察署 六、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 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七、醫療機構 前項安全距離,第一款至第六款由內政 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第七款由地方主 管機關劃定,必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一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一百五十公 尺;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 一百公尺;第四款至第七款之安全距離 不得逾五十公尺。」 而 倘 若 只 要 一 違 反 了 集 會「 安 全 距 離 」 的 規 定, 按 照 該 法 草 案 新 增 的 第 17 條, 「集會遊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協調、 警告、制止無效,非以強制方式不足以排 除者,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定代 理 人 得 強 制 排 除 之: 一、 違 反 第 五 條 規 定」,很顯然,這將成為政府打算要瓦解 危及其統治權力的集會時,最佳的「合法 依據」。 走了一圈,彷彿又回到原點。不得不 讓人質疑,集遊法的修法,究竟困難在哪 裡?有什麼「不得不的理由」,讓這些規 定一定得長存?


政權護城河:隔絕人民發聲的集遊「安全距離」 作為「政權護城河」的集遊法與禁制區 回首過往的集遊法實踐。或許因為該 辦 法 有 關「 禁 制 區 」的 規 定 的 確 過 於 嚴 苛 , 二十多年來除了「總統府」周圍以外,警 方通常並沒有「一刀切」地依法要求「禁 制區」內不能有任何集會。 實際運作通常是:警方仍允許陳情抗 議團體到官署、法院、使館等「禁制區」 外召開抗議的記者會,但約莫只允許「限 時三十分鐘」(這全然並非法律規定), 只要超過了時間,警方就會以違反集會遊 行法為由,進行三次舉牌,來強逼集會解 散 。在 2 0 1 0 年 台 灣 加 入「 兩 公 約 」之 後 , 基 於 公 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1 條 明 定「和平集會的權利,應受保障」,警方 實作上也還有些許放寬的趨勢(例如以口 頭勸說取代舉牌)。 但例如在總統府外,一樣是禁制區, 2 就原則上沒有這樣的例外空間 ;或在少 數 特 殊 時 刻 或 區 域, 例 如 美 國 在 台 協 會 2003 年 遭 逢 全 球 反 戰 勢 力 批 評 其 侵 略 伊 拉克,台灣也有相應的抗議集會,警方在 高層授命下才把 AIT 外圍走道都強硬執行 為「 禁 制 區 」, 並 無 可「 集 會 30 分 鐘 」 的「優惠」,抗議團體只能在信義路的對 街、遠達師大附中外的走道集會。

全就會受到影響,甚至政權都可能因此不 穩( 透 過 群 眾 運 動 佔 領 總 統 府 的 革 命 行 動,的確並非不可能;但這前提當然是政 權有嚴重問題,導致社會對革命的高度支 持)。但在民主法治下,真的能夠輕易地 因為這種所謂「國家安全」考量,就恣意 地限縮人民的集會權利嗎?讓實際上作為 最高權力機關的總統府,反而不用接受陳 抗者公開問責的特權機關?這些顯然無法 通 過 憲 法「 比 例 原 則 」審 查 的「 維 護 政 權 」 作風,卻始終是政權決定集會遊行規範與 實踐時,首要的考量。 實際上,也不只是「禁制區」是如此 伸縮,整部集會遊行法過往的實作上,也 充滿了此種灰色地帶(例如:未取得路權 能否佔用道路、集會能否過夜、違規是否 會 被 強 制 驅 離 …)。 表 面 上 的 好 處 是, 似 乎 有 不 少 可 供 陳 抗 者 向 警 察「 喬 」的 機 會 。 但 壞 處 也 是 ,這 些 空 間 只 要 危 及「 硬 核 」, 經「上級」要求,隨時都可收回。這不啻 是暴露了集會遊行法的本質:作為統治者 劃定接受人民得以公開挑戰政權的界線; 但 這 樣 的 界 線, 依 然 是 以 統 治 需 要 為 依 歸。

法律實踐的經驗說明了,集遊法本身 是具有「伸縮性」的。對於統治者來說, 一樣是在禁制區內,只要陳情抗議還不會 危及到政權的穩定性,一定程度地「法外 開 恩 」允 許 陳 情 抗 議 ,並 非 全 然 無 法 容 許 。 然而,如果可能危及到了政權安危,或者 屬於其不願退讓的「硬核」(如總統府、 美國的支持)時,「禁制區」就將成為政 權用以排除陳抗者的最佳利器,或至少能 成為保衛政權的「護城河」。 再舉一例,此次集會遊行法修法之所 以禁制區無法刪除落幕,據了解,最大的 壓力來源即來自「國安單位」。國安單位 認為,沒有了總統府的禁制區,總統的安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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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政權護城河的行動者啟示 走筆至此,作為爭取集會遊行空間的 倡議者來說,或許有兩條路可以推展。 一方面是,按照自由民主憲政體制所 承 諾 的 價 值, 持 續 捍 衛 憲 法 所 保 障 的 集 會 自 由, 並 以 此 來 嚴 格 審 查 集 會 遊 行 法 制 及 其 實 踐 的 作 為。 舉 例 來 說, 行 動 者 值 得 持 續 向 立 法 者 挑 戰: 各 種 行 政 機 關 預 先 劃 定 禁 止 集 會 的「 安 全 距 離 」, 究 竟 是 為 了 什 麼 公 益 目 的? 有 什 麼 樣 的 必 要 性? 又 真 的 理 當 用 犧 牲 人 民 的 集 會 自 由 來 保 障 嗎? 如 何 通 得 過「 比 例 原 則 」 的 審 查? 而 為 此 持 續 動 員 抗 議 與 修 法 訴 求。 另一方面是,既然已洞悉了當今政權 限 制 集 會 自 由 的 本 質, 在 於 維 繫「 統 治 需 要 」, 避 免「 政 權 不 穩 」, 而 這 又 是 為 了 維 繫 整 體 宰 制 階 級 的 利 益 而 來。 那 麼, 勞 苦 大 眾 的 目 標 就 將 不 只 是 廢 除 作 為「 護 城 河 」 的 集 遊 惡 法, 而 是 須 有 奪 取 政 權, 翻 轉 階 級 統 治 的 打 算。 集 遊 惡 法 修 法 聯 盟 近 來 已 喊 出「 街 頭 還 苦 勞 」 的 口 號, 長 遠 來 說, 目 標 要 達 成, 當 然 還 需 要「 政 權 還 苦 勞 」、「 社 會 還 苦 勞 」。 讓 集 遊 人 權 在 整 體 階 級 運 動 的 框 架下一同前行。 當謊言與武力都無法再維持的那一 刻, 人 們 終 將 找 到 重 新 組 織 政 治 與 社 會 的方式。

註釋 1 就實際效果而言,「醫療機構」成為集會禁制區(安全 距離),未來醫事護理人員若要進行集會抗議,甚或罷 工行動,都很可能成為情急時醫療機構高層限縮其集結 與爭議手段的利器。除此之外,今年 6 月引起諸多矚目 的「華航空服員罷工」,若行動在桃園國際機場進行, 的確也可能因涉及屬集會遊行禁制區,而受到刁難或禁 制。

2 一個反例是,2004 年核四公投促進會在林義雄的領導 下,群體步行走到總統府前舉辦陳情請願,並未遭逢任 何舉牌。這也顯示了政權在使用集遊法上的「選擇性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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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列禁制區, 第一線怎麼說? 陳成曄、張復舜 醫師勞動條件改革小組

從戒嚴時期的《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到《集會遊行法》,因為內容高度限制 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被詬病多年,並被大法官宣告部分條文違憲,終於在今年(2016 年)五月正式在內政委員會提出修法版本。然而,集會遊行法雖將更名為集遊「保障」 法,卻對人民集會遊行的範圍帶來了更多限制。修正草案的第五條安全距離條款竟然將 原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所未包含的「醫療機構」納入禁制區,因其醫療機構定義寬廣且 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不僅嚴重戕害人民集會遊行權利,首當其衝的更是醫療院所裡面的 血汗醫護。 《集會遊行「保障」法》「朝野協商」版本之第五條(禁制區)第七款:集會、遊 行於下列機關(構)、地區之周邊舉行者,應於安全距離外為之。但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七、醫療機構。 前項安全距離 [...] 第七款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 第五款 至第七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三十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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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醫療崩壞的新聞層出不窮,屢有 醫師、護理人員過勞的案件。而去年底台 北 市 政 府 勞 動 局 針 對 18 家 各 級 教 學 與 區 域型醫療院所啟動勞動檢查,幾乎每間醫 院都有至少一項不符合勞基法的情況,醫 護人員的血汗程度可想而知。因此,不管 是護理師、醫師還是其他醫療人員,都在 各 個 可 能 的 場 合 進 行 抗 爭。 在 2012 年, 五一勞動節當天,勞工的遊行隊伍就來到 台 大 醫 院, 由 醫 師 勞 動 條 件 改 革 小 組 率 領三百位醫學生和受僱醫師,於台大醫院 大門前上演行動劇,身穿白袍、頭戴工安 帽,為過勞的實習醫師林彥廷默哀,留下 令人動容、震撼的影像,是爭取醫師納入 勞 基 法 運 動 的 重 要 轉 捩 點 。但 是 ,一 旦《 集 會遊行保障法》現行草案版本通過,醫護 人 員 將 不 可 能 如 2012 年 一 樣, 在 台 大 醫 院前以集會遊行的方式表達醫護人員的訴 求, 醫 護 人 員 的 權 益 爭 取 行 動 將 更 加 艱 難。 今年六月,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所 屬中華航空的空中服務員發動罷工行動, 對於勞動環境同樣受醫院資方高度控制的 醫護人員來說,無疑是非常大的鼓舞。不 僅僅是集會遊行對媒體和社會施加壓力, 醫護人員如其他勞工一樣,在與資方的談 判過程中同樣具有勞動三權:團結權、協 商權以及爭議權。面對層出不窮的規避法 規、竄改班表、違法調整休假和加班規定 等 等, 如 果 未 來 醫 護 人 員 能 夠 組 織 出 有 足夠動能的工會,則可能行使爭議行為, 包 括 罷 工, 作 為 和 雇 主 簽 訂 團 體 協 約 之 籌碼。關於醫護人員罷工,在目前台灣的 法令規定之下,最重要的前提是提供必要 的緊急醫療服務(例如維持急診最少人力 營運),在此前提下展開罷工並不違法。 而在罷工的場合,拉起糾察線阻止其他受 資方慫恿仍然進入醫院工作的勞工,是相 當重要的。罷工往往需要其他附隨行為配 合才能提高罷工成功之機會,單純不提供 勞務,容易被雇主以其他替代人力勉強度 過,且缺少群眾和媒體壓力,效果恐怕不 彰,台灣的罷工史上,拉糾察線或配合其 他遊行抗議,幾乎可以說是常態。罷工附 1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隨行為作為集體勞動三權的基石之一,有 其應受保障的特殊性。 勞 資 爭 議 處 理 法 第 54 條 規 定 工 會 有 權經法定程序發動罷工與糾察線。由於糾 察線的本質就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阻止其 他勞工進入廠場工作的人牆,而且多半是 位在建築外,因此勢必會有集會遊行法室 外集會的法律適用。在原本的集會遊行法 架構下,此一罷工附隨行為被認為是該當 於 第 8 條 第 1 項 但 書 第 1 款, 所 謂 的「 依 法令規定舉行者」而毋庸事先向主管機關 1 申 請 許 可 ,但 在 集 會 遊 行 保 障 法 草 案 下 , 醫療機構如果被納入禁制區,在醫療機構 外拉起糾察線反而還要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對於罷工權行使產生限制。立法 者在立法時疏於考量到此一可能侵害醫療 機構勞工集體勞動權的問題,應當要被正 視,並納入修法時的討論。 在醫療機構外設置禁制區,大略有三 種常見理由:第一種說法是認為維護病人 權益,擔心集會遊行過於吵鬧影響患者; 第二種說法則是擔心醫鬧,如抬棺抗議等 影響醫療業務;第三種理由是避免救護車 的進出受到阻礙。 首先,以病患休息的安寧而言,該草 案不區分醫院和診所,無論有無病床一律 納入,理由就顯得不夠充分,畢竟如果不 是 在 病 房 躺 床 休 養, 難 以 理 解 短 時 間 的 安靜與否對於單純看診的病患權益有何關 聯,會如何對病情有所影響。又縱使是以 醫院而言,短時間內的噪音暴露,並無法 和職業醫學在探討的長期噪音暴露 ( 至少 半 年 以上 ) 健 康影 響 相 提並 論, 急 性的 噪 音暴露如果要有健康危害,則分貝數亦須 極 高 ( 如 突 發 的 爆 裂 性 巨 響 )。 而 實 際 上 這兩種狀況都不太可能真的發生在遊行周 遭住在醫院厚牆內的病患身上。如果集會 噪音確有妨害病患安寧之情事,警察仍然 可以當場依據噪音防制法第 6 條及社會秩 序 維 護 法 第 72 條 處 以 罰 鍰。 另 外, 噪 音 管制法第 7 條和據此訂定之噪音管制區劃 定作業準則第 8 條,賦予環保局將醫療機


醫療機構列禁制區,第一線怎麼說? 構周圍 50 公尺內劃定為噪音管制區之權, 較之草案所訂禁制區範圍更大。因此若有 違 反 噪 音 管 制 法 第 8、9 條 之 情 形, 警 察 機 關 即 可 依 同 法 第 21 條 請 環 保 局 協 助 處 理、依法開罰。種種管制噪音之手段,絕 非無法可管,相較於納為禁制區並直接對 集會遊行予以強制排除,手段上對集會自 由侵害更小,方符合比例原則。 第 二 個 說 法, 是 擔 心 醫 鬧 時 抬 棺 抗 議。然而,此一問題根本不需由集會遊行 保障法處理。無論是室內或室外,是聚眾 行之或少數家屬抗議,只要有過激行為以 致 妨 害 醫 療 業 務, 都 可 以 以 醫 療 法 第 24 條第二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 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 療安全或其設施。」,並依同條第四項請 警察機關協助排除或制止之,同法第 106 條更規範有相關罰則乃至課以刑罰。集會 遊行保障法如果是為處理此類問題而將醫 療機構納入禁制區,毋寧是畫蛇添足,不 若醫療法聚焦在防免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 要件上,更為具體明確。 陳亭妃委員提出之集會遊行保障法草 案,是本屆立法院首位提出將急診室周圍 納入禁制區的版本。其理由主要為認為急 診室之病患多屬急重症者,其醫療行為關 係重要,顧及集會遊行時可能的影響,所 以 賦 與 衛 福 部 劃 定 安 全 距 離 之 權。 但 後 來在內政委員會協商中,被擴大為所有醫 療 機 構, 不 再 區 分 是 否 為 急 重 症 者, 箇 中原因難以索解。但在急診室周圍劃定禁 制區,另一個明顯的立論基礎,即是救護 車的進出應維持通暢。對於街頭運動者來 說,阻擋救護車進出,無論是否為刻意, 實在很難想像對運動而言有何益處,如此 犯 眾 怒 之 行 徑, 應 該 原 本 就 不 太 可 能 出 現。甚至在當年太陽花運動時期,佔領群 眾會自己設置「醫療通道」,對於緊急醫 療需求的可能,顯然非常有意識。持平而 論,在急診室周遭劃定禁制區,考量救護 車進出通暢這個分秒必爭的情況,尚稱合 理。然而縱不如此訂定,問題卻也不大。

如果真有群眾阻擋救護車,堅不離開,以 妨害公務罪論處,效果比強制排除更為直 接、也更嚴厲,不會有人以身試法才是。 醫療機構納入禁制區的荒謬性,最主 要是其不分醫院、診所、有無急診等業務 性 質 一 概 納 入, 禁 制 區 可 劃 定 的 面 積 之 大、地點之密集,不可置信,且賦予地方 政府過大的裁量權去劃定禁制區。不過本 文想要強調,縱然是縮小至醫院或更嚴格 的範圍,其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不牴觸 憲法對人民集會自由的保障,都應該要更 充分的討論。基本上,常見幾個主張醫療 機構應該納入禁制區的理由,都有其他法 律可以處理,實在毋庸再犧牲人民集會自 由。受僱於醫療機構勞工的集體勞動權, 更是將在這個大意的立法失誤中被莫名的 損 及;2012 年 五 一 勞 動 節 在 台 大 醫 院 門 口為職災醫師遊行陳抗的場景,大概也會 從此成為絕響。只能希望主導此案的民進 黨黨團,能懸崖勒馬,盡快將醫療機構從 禁制區條款刪掉,或甚至取消整個禁制區 制度,才不至使整個修法遺憾收場。

註釋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98 年 7 月 1 日,立法理由: 五、另鑒於正當合法之罷工行為,當屬集會遊行法第八

條不需申請許可之範圍,毋需於條文明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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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取百分之百 集遊保障:王鐘銘案 林意珊、劉育瑄 台權會實習生

記憶與行動 在訪談的一開始,鐘銘與我們分享他 對於自然環境與人之間的關係為何,以及 這樣的想法如何影響他參與許多社會運 動。 鐘銘提到,小時候他的外婆家位於台 北市江子翠,他常常會到附近的一片竹林 玩耍。長大之後,因為開發、街景變遷, 那片竹林消失了,甚至他也無法確定那個 地方是否只是小孩子的想像。那片竹林在 他的心裡變得朦朧,帶有距離感。而因為 無法確定,所以竹林的存在曾經在他的心 裡帶有魔幻的色彩。然而,江翠護樹案改 變了他的想法。鐘銘在剛開始參與江翠護 1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樹 的 行 動 時 ,爬 到 一 棵 樹 上 。在 那 棵 樹 上 , 他強烈的感覺到大自然與自己的連結,讓 他非常感動。「在那個樹葉圍繞著,有一 隻鳥在我前方不遠處嘰嘰咕咕,這個畫面 是 我 到 現 在 還 非 常 印 象 深 刻 的 。」鐘 銘 說 。 他有懼高症,因此剛爬上樹的時候非常焦 慮,但是樹和鳥的陪伴卻讓他慢慢地平靜 下來。再次與大自然親近這個體驗促使他 深入參與江翠護樹的行動,更讓他對於那 片只存在於童年記憶裡,長大後消逝無蹤 的竹林提出了追問。「為什麼我作為一個 在這裡長大的孩子,我沒有辦法很確信的 知道這個地方在我小時候是怎麼樣子?她 現在是怎麼樣子?」


爭取百分之百集遊保障:王鐘銘案 他接著提出質疑,為什麼對於在這塊 土地上長大的自己來說,沒有權利對於童 年的記憶有非常確實的把握?在環境改變 了 之 後, 沒 有 辦 法 重 現 它 過 去 的 樣 貌? 要 回 答 這 個 問 題, 他 覺 得 重 要 的 並 不 是 拒絕所有的環境變動,包括自然或者人文 環境,而是我們必須清楚變動的目的與意 義是什麼。我們是為了一個更好的生活而 選擇拆除原本的建築物、興建新的公共設 施,還是為了一個不見得是更好的生活, 背後卻有著龐大利益的原因這樣做?第二 件重要的事情是,我們必須注意變動的過 程,對下一代有所交代。在改變現有狀態 之 前 ,必 須 做 好 的 規 劃 、比 較 完 整 的 紀 錄 , 讓 回 憶 的 再 現 性 成 為 可 能 。鐘 銘 認 為:「 古 蹟保存不見得是要一磚一瓦都不能動,但 他必須保留那個再現的可能性,當然目的 不是只有為了那麼浪漫的讓小孩長大之後 的回憶能夠延續,而是對整個社群而言、 對整個社會而言,那個回憶是重要的,不

然 這 個 社 會、 這 個 社 群、 甚 至 大 一 點 ─ ─ 這個國家,那是一個沒有記憶的國家。可 是當我們看到的是不管是古蹟的拆遷、自 然環境的破壞,它都是用非常粗暴的方式 在進行。那個粗暴是讓你不但物質上的環 境被破壞,連再現的可能性也被破壞,我 覺得這是最最最不該的。」 鐘銘參與的社會運動,包括反迫遷運 動、交通建設相關運動、都市計畫相關運 動等等,都和「相信我們必須盡量保存環 境的再現性」這樣的想法相關。江翠護樹 案是一個具體的例子。雖然江翠國中的樹 不是特別老、數量也不多,但因為和當地 居民的生活有所連結,就不應被草率地移 植。最後,王鐘銘認為保存回憶的再現性 還有一個重要的原因:人們的生活必須放 在時間的脈絡當中。我們的生活不僅是當 下,也與過去和未來相連結。

結案的儀式 如果人死需要一場告別式,那麼對議 題的哀悼又該通過什麼樣的儀式?

每一場運動,就會記取教訓避免再一次發 生,這就是一種昇華。

在訪談前,我們對於鐘銘在華光與護 樹案堅決選擇入監服刑有諸多想像:是因 為金錢的壓力、還是因為其他理由?然而 鐘銘卻說「入獄好像變成一個結案,最後 一個我能為它做的事情。房子已經拆了、 不能做什麼了,所以這件事有一點非常個 人情緒,就是我做完了這個動作,我好像 能得到某一種救贖,我不再為這件事情感 到如此放不下、情緒這麼的緊繃,這件事 情昇華成一個不那麼個人情緒上痛苦的狀 態 。」另 外 ,除 了 希 望 藉 此 喚 醒 這 個 社 會 , 對生活中發生的議題較不關心的人們,另 一方面則緩和過頭的群眾情緒,不讓悲憤 無限制的擴張。 這樣的儀式型態和抗爭現場的衝突, 或許也都意味著對自我及對這個社會的洗 禮,不管是靜坐、衝撞、入監等等的,好 像透過這些動作,都變成一場儀式,經歷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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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的框架 以往陳抗者在陳抗事件中,若經警察 舉 牌 警 告 三 次 仍 不 解 散 之 後, 容 易 被 以 《集會遊行法》移送法辦。然而最近兩、 三年以來的陳抗事件中,與警察發生衝突 的陳抗者卻有越來越多人被依《刑法》第 1 3 5 條 妨 害 公 務 罪 起 訴 。針 對 這 樣 的 變 化 , 我 們 詢 問 鐘 銘 的 看 法 是 什 麼? 他 認 為, 《集會遊行法》(包括尚未完成修法的草 案)和《刑法》妨害公務罪是兩個不同的 框架。同樣針對陳抗者的行為,在不同的 框架之下進行事實涵攝會有不同的法律評 價。我們必須思考,我們是否希望陳抗者

在集會遊行行使表達意見的權利時,受到 比平時更多的保障?舉例而言,酒駕時和 警察發生衝突進而造成推擠、陳抗者在表 達意見時和警察發生衝突進而拉扯警方的 盾牌,我們的社會是否希望這兩者在法律 上的評價有所不同?如果答案是肯定的, 那麼我們的立法機關需要制定適當的法律 落實對於陳抗者的保護,避免法院依《刑 法》的妨害公務罪起訴、審判陳抗者。

集遊法禁制區存廢爭議 近來許多陳抗者在集會遊行時因妨害 公務等罪名被起訴、判決有罪,鐘銘也因 此 入 監 服 刑 兩 次 。順 著 最 近《 集 會 遊 行 法 》 修改草案中關於禁制區與強制手段是否要 留在法律中的議題,我們很好奇鐘銘的想 法,因此詢問他對於《集會遊行保障法》 裡 面 是 否 把 第 5 條「 安 全 距 離 」 跟 第 17 條「強制排除」留下來的意見? 鐘銘認為,儘管集會遊行法的目的是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然而禁制區 和強制排除這兩項規定的擴張相對的也壓 縮了人民的言論自由。相較於其他陳抗者 認為惡法非法的態度,鐘銘反倒給了另外 一種新的、值得重新切入的觀點。

感性與理性 在這次的訪談中,可以強烈的感受到 鐘銘不管是在生活或是社會運動當中都兼 備感性與理性的姿態,他讓我們知道記憶 之於一個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所蘊含的情感 是怎麼被牽動,而這些個人的、情緒性的 又深深影響著每一個人做的每一個決定, 鐘銘的話語有條不紊,卻又在理性敘述的 同時不失溫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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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禁制區的立法目的一定有立法者 想要達成的意圖,在這個意圖下它想要保 護(或者說坦護)的是什麼?如果禁制區 的劃設是為維持特定區域內的秩序,那麼 維持此特定區域秩序的目的為何?除了劃 設禁制區以外,是不是有其他更好的方式 可以規範?而民間與立法者又該如何有效 的溝通以達到雙方共識?鐘銘覺得雙方應 將討論重點著重於此。而現在立法者認為 禁制區存在是有用處的,可是多數陳抗者 卻無法接受禁制區的劃設,鐘銘覺得陳抗 者會有政府箝制集會遊行的陰影,因為轉 型正義還沒被做好,仍然會害怕政府用禁 制區的法律構陷陳抗者,所以政府應先落 實轉型正義,才能重新取得人民的信任。


爭取百分之百 集遊保障: 華光五人案 陳芊伃 台權會實習生

近年來因集會遊行而被以妨害公務、公共 危 險、侵 入 住 居、 強 制、 污辱 公 署等 罪 名 起 訴 的案件不在少數,而今年六月十五日定讞的華 光五人案即是陳抗事件被入罪化的其中之一。 因此,我們訪問了華光五人案的被告之一林靖 豪,從他的角度,來陳述對陳抗事件入罪化的 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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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的逮捕與院檢的態度 2013 年 4 月 23 日,華光社區被拆的 前一晚,金華街的住戶舉辦了惜別晚會, 不料警方提前封街阻隔住戶與民眾進出, 且未說明其是否為正當性,亦不理會群眾 所提出的異議,因此,警方的舉動引起當 地居民強烈的不滿,且面臨即將被拆除的 家園,不僅無法與政府的力量相抗衡,甚 至連最後一晚也不得安寧。回想起當晚, 林靖豪說:「法都是國家在講,政府為了 達到目的就提前封街,好似國家只要想做 什麼,任何事都是『依法行政』,而且在 那個當下沒有任何及時的救濟,即便提出 異議,也不會在當下處理,只要政府聲稱 合法,就可以隨時拆除,事後再救濟也沒 有用了;法務部提的是民事訴訟,表徵上 看起來跟一般的所有權人沒有兩樣,但在 執行公務時就變成公權力。」 警方抓人時並沒有法源依據,而是先 逮捕再搪塞可裁罰的法律,因此實際上並 非針對行為本身是否違法,而是想給一個 教 訓, 這 也 是 一 個 阻 止 抗 議 的 手 段; 換 句 話 說, 警 方 逮 捕 行 為 其 實 是 為 了 殺 雞 儆猴,對此,林靖豪更進一步表示:「檢 察官從未質疑過警察執法的合法性,我們 根本無從追究警察的逮捕行為,有些人不 起訴、有些人緩起訴,他會起訴我們的原 因正是我們五個人沒有要認罪協商,因此 被起訴。且透過起訴這件事劃出抗爭的底 線,那就是你們必須『和平理性』,不能 妨礙任何現有秩序,即便有抗議的形式, 仍不允許出現抗議的效果、作為,最後使 得集會遊行的自由變得很空。」 在司法程序中,讓林靖豪印象特別深 刻是,於偵查庭時,檢察官都是以誘導式 訊問限縮出特定行為,不讓五人講述事件 的來龍去脈,只解釋特定行為,而不考量 抗爭是集會遊行的活動,並忽略整體的行 為。據了解,當時林靖豪拿起麥克風指揮 群眾的目的之一,是為了不要讓現場秩序 太 過 混 亂 ,也 僅 僅 是 集 合 群 眾 、喊 喊 口 號 , 況且當時警力高達五百人,警方在人數上 具有絕對優勢,區區一百人的群眾何以對 20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公務形成妨礙?然而這些事實都未被檢方 做為起訴的考量,反而將拿起麥克風指揮 的行為,認定是煽動群眾的行為,且「已 經超越國家與兩公約對言論自由維護之最 大限度範圍」。而院方荒謬程度雖不若檢 方,不過在審理過程中,能明顯從法官願 不願意處理被告所提出的主張以及對於客 觀事實的認定,藉此發現法官的心證。 雖然從華光五人案中不能當然推斷出 院檢對於社會運動都十分排斥,但林靖豪 坦言,能不能碰到好的檢察官及法官,必 須看抗爭者的運氣,而根本問題其實在於 院檢將事件認定是「正當」的集會遊行與 否,倘若是肯定的,則必須考量整個集會 遊行與抗爭行為背後的法益。舉例來說: 當華光社區被認定是強佔,而非合法集會 遊行時,院檢則只會認定片段的行為並直 接解釋為煽動。


爭取百分之百集遊保障:華光五人案 陳抗事件入罪化 談到陳抗事件入罪化,林靖豪認為根 本的問題在於集會遊行底線在哪,並指出 入罪化的原因則在於當集會遊行法被挑戰 時,政府認為的底線就是不挑戰到他們要 做的事,而入罪化的手段,是透過追究個 人的行為,而非視整體行為。由於妨害公 務比較容易個體化,認定標準又很寬鬆, 因此可以從實務的作法發現個別化的狀況 在妨害公務上更為明顯,公共危險、侵入 住居、強制等罪名則較少被用來論處個人 行為,而僅是拿來排除現場的手段。但所 謂強暴脅迫的判斷標準為何?何謂不能執 行公務?圍籬並非公務員本身,那為何搖 圍籬就算是妨害公務?這些界定都還是很 恣意的。

應要有法律保障;若行為屬集會遊行的表 現,就應該另當別論,而應可作為阻卻違 法事由,且與一般的刑事案件不同,需考 量這並非一個個人的行為,並針對集會遊 行做特殊的解讀。雖然法官、檢察官可以 透過解釋空間解決現行法的缺漏,但更重 要的是修法去限制警察的執法,保障抗爭 當下不被抓走、可以抗議的權利。

至於該如何抵禦刑事入罪化的情形, 林靖豪認為集會遊行作為一個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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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權的價值 「因為國家有公權力、有很多資源, 所以他可以去做他想做的事,不管人民的 想法,所以集會遊行權應該是賦予人民可 以抗衡公權力的權利,有時候代議民主太 慢,根本來不及保護人民,那在這樣的狀 況下,我們到底有什麼方式可以挑戰,集 會遊行就會有這樣的角色、是一種制衡公 權力的工具,不只是言論自由。」這是林 靖豪對集會遊行權價值的詮釋。 集會遊行權重要的內涵之一在於可以 挑戰公共秩序,因為公共秩序是一種公權 力的展現,然而挑戰的權利並非無限的, 要視其挑戰程度而定,如果要達到革命的 程度的話,層次不一樣,當然就不算是集 會遊行了。而集會遊行權基本的底線指的 應是非暴力的形式,但這樣的非暴力指的 不是順服,也不是不能挑戰公共秩序,甚

至集會遊行沒有保障到的部分,也並非不 能挑戰,但就必須付出相應的代價。 目前《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法草案仍 保存禁制區、強制排除等規定,對此,林 靖豪指出,禁制區的存在根本無法保護到 自 由 、公 共 秩 序 、安 全 ,而 是 要 維 持 威 嚴 , 讓抗爭不會影響到政府,表示是很荒謬的 制度。依照這樣的立法邏輯,如果要保護 的是總統,所有總統出現的場合都要變成 禁制區,那根本不應該有造勢活動。《集 會遊行保障法》修法草案倘若通過,往後 集會遊行的環境仍受禁制區、強制排除的 限制,雖然說不上退步,但也沒有比現在 進步,執政者卻為此賺得一個美名。

運動的成敗 在訪談的尾聲,林靖豪與我們分享他 作為一個組織者對於運動成敗的看法。 每個社會運動雖然都是個案,但其實 挑戰的都是整個政府及社會制度能保障到 人民什麼,在開發、徵收的趨勢下,人們 還能保有多少權利跟自由?以現在普遍的 社會運動來看,爭取的並不是更好,而是 為了不要往後退而已,但現在卻連這樣都 十分困難。 以一個組織者的角度來看,假使失敗 了,其實也只是證明這個社會本來就是這 麼糟,並沒有真的損失了什麼,但如果不 抗爭,事情並不會更好,有抗爭才能留下 些什麼、累積些什麼。有時候抗爭是必須 要超越當下的利益的,這不是道德上的要 求,很多時候個案成功了,在制度上、體 制上並不會有太大的差別。其實重要的是 「累積」,怎麼在個案中累積東西,讓這 次的力量變成下一次的力量,這次的居民 為下一次的居民站出來。 2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華光五人案定讞後,雖然五人以群眾 募款的方式募得罰金,然而這並不是一個 結束。《集會遊行保障法》的修法結果仍 是未知數,陳抗事件入罪化的情形仍存在 著,人民集會遊行的保障尚未落實,我們 就無法得到百分之百的言論自由。


集遊保障照妖鏡: 論外國人作為 集會遊行保障主體 所面臨之困境 謝佳穎 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

前言:從何丹霖禁止入境案件與 Hydis 韓國關廠工人遭強制遣返案件談起 曾於民國 100 年間來台灣擔任一年社 會服務義工的德籍環運青年何丹霖,在台 期間曾協助台南市社區大學辦理諸多環境 保護、社區重建與人權關懷行動,積極投 入各種公共議題之討論,卻在 102 年 3 月 8 日 基 於 旅 遊、 訪 友 等 目 的 再 次 來 台 時, 始知悉其已遭到移民署禁止入境三年,並 直接遭到遣返,案經何丹霖提起訴願程序 救濟後,才知道移民署竟然是依據「相關 單位蒐報」何丹霖曾「參加陳抗活動」, 以何丹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稱移 民 法 ) 第 29 條 規 定, 從 事 與 許 可 居 留 原 因不符之活動,並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認定何丹霖有危害我國利益、

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作成禁止入境 三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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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獨有偶,近期的 Hydis 關廠工人一 案,移民署又展現其保守狹隘、不願寬容 的 管 制 心 態 ,事 情 發 生 在 1 0 4 年 6 月 3 日 , 韓國 Hydis 工會幹部嚴美野、孔志英和台 灣聲援民眾前往總統府前舉布條抗議,要 求政府出面解決 Hydis 勞資爭議,警方當 場 依 違 反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29 條 及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以 下 稱 社 維 法 ) 第 85 條 第 2 款 規定逮捕嚴美野與孔志英,後續移民署以 渠 等 之 行 為 違 反 移 民 法 第 36 條 第 2 項 第 1 款規定,入國後發現有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情形,作成驅逐出境之 處分。其餘 Hydis 工會成員返回永豐餘集 團總裁何壽川居住之成餘大樓前繼續原本 抗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卻在 104 年 6 月 9 日發動突襲,以 Hydis 工會 成員鄭圭田、李相穆等 8 人違反社維法第 72 條第 1 款、第 90 條第 2 款等規定為由 進行逮捕,並隨即解送移民署設於三峽之 外國人收容中心,徹夜製作筆錄,再由移 民署接續以該 8 人在我國境內違反移民法 第 18 條 第 1 項 第 13 款 之 規 定 作 成 強 制 出 境處分,並立即遣返。剩餘在台最後一名 Hydis 工會成員李尚彥碰巧沒被納入前一 波遣返名單,決定最後一搏,利用 104 年 6 月 12 日永豐金控召開股東會之機會,期 2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望親自與永豐餘集團董事長對話溝通,豈 料,李尚彥從頭到尾只是在永豐商業銀行 前之廊道高舉股東委託書、主張有參加股 東會之權利,卻仍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之多名員警突破人牆,將其壓制在 地, 以 其 違 反 社 維 法 第 73 條 第 1 款 之 規 定為由,同樣強行押解至三峽之外國人收 容中心進行訊問,若非後續有熱心民眾依 據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李尚彥大概也 脫不了被移民署循相同方式強制遣返的命 運,然而,後續移民署針對所有參與抗爭 之 Hydis 工 會 成 員, 均 依 據 移 民 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納入禁止入境之黑 名單。 以上案例已明顯暴露移民署尚未徹底 根除極權國家遺緒與情治機關心態,在面 對公眾議題討論時,只是急於審查人民參 與集會遊行內容,而不願面對我國境內外 國人實際上亦可享有不受歧視的集會遊行 自由,並濫用移民法禁止入境事由之裁量 權限,嚴重損害我國人權形象。


集遊保障照妖鏡:論外國人作為集會遊行保障主體所面臨之困境 外國人作為集會遊行權利保障之主體 依據傳統學說見解,外國人能否享有 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端視該權利 的性質及內涵是否直接涉及「人類」的屬 性, 抑 或 國 家 主 權 或 與 該 國 特 定 政 治 及 經濟條件有所關連,前者屬於普遍性之人 權,例如人身自由權屬於人類與生俱來的 「自然權」,並非經由法律所賦予,故不 分本國人或外國人,皆應享有之,其他如 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亦然;後者僅具有 國民身分之人民可得享有,例如選舉權、 服公職權、工作權等,至於入境權涉及一 國主權的行使,除非是該國國民,否則不 應當然享有此一基本權利。惟上述傳統三 分法架構,既無憲法文字依據,其區分界 線亦屬流動而欠缺可操作性,蓋人性尊嚴 與經濟資源與政治權力,根本互相糾結而 無法完全區分,且此種國家主權至上的強 烈排外與自閉的理論,與全球化的發展趨 勢並不一致,而迭遭學者批評。 所幸我國大法官在面對「外國人」聲 請解釋憲法,從未逕以「外國人並非基本 權利主體」為由予以不受理,從事「實質 審 查 」 的 同 時 至 少 表 示「 有 權 利 受 到 影 響」,而外國人是否得以享有不受歧視的 集 會 遊 行 自 由, 在 我 國 政 府 於 民 國 98 年

簽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後,此爭議應可 暫告平歇,蓋我國基於批准兩項人權公約 後之締約國義務,必須保障在其管轄範圍 內任何人不受歧視地享有公政公約保障權 利之義務,而公政公約第 2 條並未採取傳 統人權與國民權區別的概念,實際上擴大 政府對於外國人權利保障的範圍與責任, 又 公 政 公 約 第 21 條 明 確 保 障 任 何 人 和 平 集會之權利,免受國家機關與其他私主體 的任意干預,締約國干預人們結社自由之 類型與強度也必須符合民主社會最低限度 的要求,即政治決策程序須保持開放透明 且容許全民參與等,換言之,若締約國欲 限制外籍人士之集會自由,必須舉證證明 該限制無損於公民社會的多元價值與民主 功能。惟就現況觀之,因目前尚未修正通 過 之 集 會 遊 行 法 顯 然 抵 觸 公 政 公 約 第 21 條之規定,屢屢被抨擊顯然淪為政府以刑 罰壓制、打擊社會運動之手段,故警方近 期在處理外國人參與集會遊行之事件,反 而技巧性迴避有重大違憲爭議的集會遊行 法,轉而以處罰輕微且管制行為包羅萬象 的社維法,遂行逮捕拘禁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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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社維法強制到場規定遂行剝奪人身自由之目的 以前言所論及之案例而言,在集會遊 行現場之員警不論是認定參與集會遊行 之 外 國 人 有 違 反 社 維 法 第 72 條 第 1 款、 第 73 條 第 1 款、 第 85 條 第 2 款、 第 90 條 第 2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除 了 第 85 條 所 涉 情節較為嚴重可以處以拘留外(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拘留處分亦必須移送 管轄法院的簡易庭由法官來裁定,而非警 察機關即得逕行為之),其餘均僅涉及專 處罰鍰或申誡的輕微案件,且遍查社維法 之規定,並無任何授權警察機關得因行為 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得逕行逮捕、拘禁之 明 文 。又 依 同 法 第 4 1 條 與 第 4 2 條 之 規 定 ,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社維法行為之事實, 應作成書面通知書,具體載明嫌疑人涉犯 社維法之事由,甚至在調查中嫌疑人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雖對於現行違反社維法 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並得逕行通知到場,但必須是行為人不服 通知時,警察人員在不知行為人姓名、處 所且有逃亡之虞時,始得強制行為人到場 接受訊問。再依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1 條與第 25 條之規定,訊問應在警察 機關內實施,且於強制行為人到場之狀況 下,亦應注意行為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 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然而,第一線處理的警察人員顯然對 於社維法上開程序保障規定之認知嚴重不 足, 以 Hydis 工 會 成 員 李 尚 彥 的 案 件 為 例,先不論警方在照片或蒐證光碟中,均 無法具體證明李尚彥有何喧嘩滋事、不聽 禁 止 之 行 為, 在 場 員 警 決 定 逮 捕 李 尚 彥 時,亦未依程序規定具體告知其因違反社 維法之規定應到場接受訊問,反而要求李 尚彥盡速離開現場,並不符合強制李尚彥 到場之前提要件,另一方面卻又下手肆行 暴力逮捕、確保「強制到場」之實現,甚 至在強制逮捕李尚彥後,又未於逮捕機關 駐在之長安東路派出所進行訊問,竟將李 尚彥送往位於三峽、距離有數十公里遠之 外國人收容中心,凡此種種,均係違反社 維法所定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遑論逮捕 機 關 藉 口 社 維 法 第 42 條 強 制 行 為 人 到 場 2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之外觀,卻未賦予行為人保有隨時離開之 自由,實非社維法所明定之調查手段。故 該案件經提審法院法官審理後,確認逮捕 機關之「強制到場」作為,核其形式與實 質,均已剝奪李尚彥之身體自由,且未依 提審法之規定或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逮 捕或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時,依法告知 其可以聲請提審之權利,又未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告知相關所涉違法的罪名或法 條,復查無逮捕機關所稱之違反社維法規 定之行為,致本件的逮捕拘禁行為顯非適 法,並裁定當庭釋放。


集遊保障照妖鏡:論外國人作為集會遊行保障主體所面臨之困境 遭移民署浮濫適用的強制驅逐出國與禁止入境事由 依 據 移 民 法 第 29 條 之 規 定, 外 國 人 在我國停留、居留其間,不得從事與許可 停留、拘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依 同 法 第 36 條 明 定 其 得 作 為 強 制 驅 逐 出 國 之 事 由, 惟 移 民 署 在 適 用 移 民 法 第 29 條 規定時,本應謹慎為之,特別是對於居留 時 間 較 長 之 外 國 人, 更 不 得 濫 用 認 定 事 實 之 裁 量 權, 否 則 必 將 衍 生 各 種 荒 謬 結 果。舉例而言,基於商務目的入境之外國 人,可否利用停留之空檔時間參觀景點或 逛夜市?基於就學目的來台居留之外國留 學生,若在學校認識、交往男女朋友,是 否 構 成「 從 事 與 許 可 居 留 原 因 不 符 之 活 動」?實則,外國人申請居留之時間若達 數月或一年以上,形同在我國境內生活, 對於隨之而來之各種生活行為或人際交 往 ,本 不 得 過 度 限 縮 、過 於 嚴 格 進 行 解 釋 , 否則任何外國人恐將動輒得咎、遭移民署 以各種理由指摘違反該條規定。以何丹霖

的案件為例,因其本就對於環境保護及人 權關懷議題保持高度興趣,來台擔任志工 期間之工作內容也與上開議題高度相關, 又適逢日本發生福島核災,引發國內關於 核電政策之熱烈討論,則何丹霖藉此機會 參加相關反核活動、協助主辦單位向民眾 說明外國之非核政策方向,自屬何丹霖來 台居留目的之一部分,移民署如此從嚴適 用 移 民 法 第 29 條 之 規 定 顯 然 過 苛, 更 不 合情理。另對於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是否構 成 移 民 法 第 29 條 但 書 所 稱 參 加 非 法 集 會 遊行,不但應參酌集會遊行法牴觸公政公 約、違憲之情事,更應避免過於嚴苛之判 定,以保護外國人在合理範圍內之生活、 行動空間。 再觀諸前言所論及之實務案例,不論 外國人在我國違反何種法律規定,最終移 民署均會以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3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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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 秩序之虞」作為強制驅逐出境並禁止入台 之理由,惟就此種概括條款之立法設計而 言,僅係補遺之功能,適用上自應審慎考 量,否則將賦予行政機關過於浮濫之裁量 權限;又因該款概括規定涉及強制驅逐出 境並得禁止入國之強烈手段,解釋上自必 須達於其他各款列舉情形之嚴重程度始得 適用,然因其他各款所定之情形均係客觀 明確,對於該款概括規定之適用自需嚴格 加以檢驗。循此,外國人若從事與許可居 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是否即當然構成移民 法第 18 條第 13 款事由,其間必然有相當 之差異(例如基於商務目的來台之外國人

結語 在健全之民主自由國家中,政府本應 尊重人民以和平方式表達不同意見之自 由,若發言者為外國籍人士,在國際交流 日 益 頻 繁 之 今 日, 更 應 予 以 保 障, 倘 行 政機關僅因外國人表達異議、參與遊行, 即以危害公共安全之空泛名義驅逐出國, 並作為禁止入境之理由,不但是掩耳盜鈴 之鴕鳥心態,更屬迫害人權之極權國家行 徑,卻不幸發生在號稱已邁入民主社會之 我國土地上,實有損我國人權形象,透過 本文所舉案例,期待相關執法單位可以從 經驗中記取教訓,導正我國當前偏差之國 境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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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停留空檔參觀景點),而在何丹霖的 案件中,縱使何丹霖於 100 年間參加了在 台南車站前的反核活動,移民署自始至終 均未能舉證說明其行為為何已經達到危害 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之程 度,何況在現今民主社會中,任何外國人 都不可能只參加一場公開之和平集會,就 會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 遑論當日參加活動之其他我國籍民眾,均 未遭司法或治安機關究責、追訴或裁處, 移民署獨獨針對何丹霖,作成禁止入國三 年之處分,可見若非移民署將何丹霖視為 恐怖分子,就是移民署有濫用裁量權限、 手段過重而逾越比例原則之違法。


落實和平集會權, 才能實踐民主深化

──摘要聯合國有關落實集會遊行權最佳實踐的 A/HRC/31/66 文件 施逸翔 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長

作為國安三法之一的集會遊行法,長期 以來都是政府在解嚴後仍可高壓箝制人民行 使 和 平 集 會 權 的 有 力 統 治 工 具, 但 在 一 波 又 一 波 大 大 小 小 社 會 運 動 力 的 衝 撞 之 下, 尤 其 是 從 野 百 合 學 運、 野 草 莓 學 運、 一 直 到 2014 年 接 二 連 三 的 318 佔 領 國 會、324 行 政 院 血 腥 之 夜、 乃 至 428 反 核 佔 領 忠 孝 西,無一不讓以管制為前提的集遊法正當性 基礎,被侵蝕殆盡,越來越多司法審判站在 人民這邊,甚至想要獲得人民選票支持的政 黨,也不得不以「把街頭還給人民」當作競 選口號,大法官釋字 718 號更宣告部分集遊 法條文違憲。上述種種條件,促成立法院必 須修改集會遊行法,並往保障集會遊行權的 方向進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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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政府仍握緊打壓人民集遊權的魔戒 然後,民進黨在第二次獲取執政權以 及首次奪下立法院多數立委席次的情況 下,終於不敵權力的誘惑,從原本完全支 持民間版去管制的法案,退回到保留「禁 制 區 」或「 安 全 距 離 」,以 及「 命 令 解 散 」 或「強制排除」的條文,留下可繼續箝制 人民基本權利的尾巴,可見民進黨政府仍 緊緊抱守管制集會遊行的魔戒,不願完全 把街頭還給人民。 民進黨政府不願放棄這兩條文的主要 理由,還是在於忌憚和恐懼他所俯視的人 民, 不 願 意 信 任 這 些 讓 民 進 黨 上 台 的 人 民, 真 的 可 以 完 全 和 平 地 進 行 集 會 遊 行 嗎?如果發生了不理性、暴力、或失控的 1 場 面 怎 麼 辦? 警 察 或 安 全 部 隊 無 法 即 時 趕到集遊現場處理人民怎麼辦?正是這些 虛設的疑心,讓民進黨政府無法從國家安

全的迷思,走向保障人權的偉大政府。 聯 合 國 和 平 集 會 和 結 社 自 由 權 利 問 題 特 別 報 告 員 Maina Kiai, 以 及 法 外 處 決、即審即決或任意處決問題特別報告員 Christof Heyns, 他 們 兩 人 在 2016 年 2 月 4 日 所 公 布 的 A/HRC/31/66 協 同 報 告 2 中, 就 政 府 如 何 依 照 國 際 人 權 法 來 落 實和平集會結社權,提出了非常具體的實 用建議與原則,而這對於台灣立法院與公 民社會正在激辯當中的集會遊行法修法爭 議 ,尤 其 是 關 於「 禁 制 區 」v s「 安 全 距 離 」 與「命令解散」vs「強制排除」的條文, 具有高度參考價值。

限制集遊權只能是例外而不能是常態 這份報告明確指出「人人享有不可剝 奪的參與和平集會權」,且必須以最寬泛 的方式來界定所謂的「和平集會」,以及 除 了 公 政 公 約 第 21 條 所 指 涉 例 外 情 況, 否則政府必須推定任何的集會都是合法、 且都是和平的。就算政府要立法針對集會 遊行施加限制,所採取的限制也不能只是 空 泛 的 所 謂「 國 家 安 全 」、「 公 共 安 全 」、 「公共秩序」等等政府常用的托詞,政府 若要施加限制必須提出具體的正當理由、 所採取的措施必須是符合國際法和國內法 規範的,其所達成的目的也必須合於民主 3 法治國家的目標 ,甚至制度上也要讓人 民有針對限制行為的救濟管道,亦即「可 選擇要求進行迅速、有效、獨立和公正的 司 法 審 查 和 ( 必 要 時 ) 行 政 審 查 」。 更 重 要的是,報告指出:「任何限制都將是例 外情況而非慣例,且不得破壞權利最根本 的內容。」換句話說,任何的限制都必須 根據每次的案例和具體情況加以判斷,但 民進黨政府所支持的保有和平集會區域限 制以及保有強制排除手段的立法版本,毋 30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寧是要讓限制手段成為慣例,留給執法機 關不加判斷就可直接侵害人民和平集遊權 的 空 間 。如 同 報 告 第 3 0 段 所 述:「 . . . . . . 一 律禁令,包括完全禁止行使這項權利或禁 止在特定地點或在具體時間行使這項權利 根本上就是過分的,因為它們排除了考慮 每個擬舉行的集會具體情況的可能性。」 比如社會運動往往在既有的正常救濟 管道失靈的情況下,或者尋求體制內救濟 仍舊無法解決爭議時,就會採取類似癱瘓 交通的方式來爭取社會的關注,以及換取 政府必須面對問題的談判籌碼,過去像是 反核四運動、國道收費員的抗爭、全國關 廠工人的臥軌、華航空服員的罷工、以及 台鐵員工拒絕中秋節加班的訴求,都是採 取這樣的手段,但這樣的激烈手段往往也 被 許 多 民 眾 所 誤 解, 但 A/HRC/31/66 這 份 報 告 在 第 32 段 指 出:「 集 會 與 商 業 活 動或車輛及行人交通流動一樣,是對公共 空間的合法使用。 對公共空間的使用都需 要某種程度的協調以保護不同利益,但個


落實和平集會權才是促進民主深化的最佳實踐 人也有許多使用公共空間的合法途徑。如 果不剝奪該權利的實質內容,就必須容忍 集會對正常生活造成的一定程度的擾亂, 包 括 中 斷 交 通 、干 擾 甚 至 損 害 商 業 活 動 。」

集遊權是通往其他人權的必要條件 和平集會權 4 是基本人權,憲法第 14 條 規 定「 人 民 有 集 會 及 結 社 之 自 由。」 2009 年 通 過 的 兩 公 約 施 行 法 讓 兩 大 國 際 人權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 與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第 2 1 條 也 規 定:「 和 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而落實和平 集會權的重要性與意義在於,這項權利是 實現其他基本人權的重要手段,當華光社 區居民的居住權遭到侵害時,會需要示威 集會訴求反迫遷!當韓國 Hydis 關廠工人 來到台灣向跨國母公司抗議時,也會需要 集會遊行權的保障,才有可能爭取他們應 有的勞動權。因此,任何人只要權利受到 侵害,為了揭露弊端,為了向國家公權力 或大財團進行訴求,或者救濟管道走投無 路,不得已的手段就是組織受害群眾,串 連認同的社會力,然後進行示威、遊行、 5 大規模的抗爭。

就隱含歧視,因為一旦畫下禁制區,不論 區域大小,任何集會遊行者若逾越禁制區 就違法,這表示不管集會遊行者是否是和 平的,一旦進入所謂的禁制區或安全距離 內, 就 會 被 認 定 為 不 理 性、 有 潛 在 暴 力 的 風 險, 那 麼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或 轄 區 內 的 警方,就可以裁量將闖入禁制區的「不理 性」集會遊行者,加以排除。但這其實嚴 重 違 背 和 平 集 會 權 的 基 本 精 神, 誠 如 A/ HRC/31/66 報 告 中 的 第 7 段 指 出:「 只 有在存在對公眾 ( 包括民間社會和人權維 護 者 ) 有 利 和 安全 的 環 境,以 及 使 用公 眾 參與場所不受過度和不合理限制的情況 下,人們才有可能充分和自由地行使和平 集 會 自 由 權。...... 違 法 行 為 的 過 度 和 不 當 處 罰, 以 及 對 使 用 公 共 場 所 的 不 合 理 限 制, 都 對 和 平 集 會 自 由 權 有 著 負 面 影 響。」,也難怪公民團體會對於民進黨政 府的保守態度進行嚴厲的批評!

政府若要落實任何的基本人權,都必 須 依 循 一 項 最 重 要 的 原 則, 即 不 歧 視 原 則,也就是不可以因為和平集會者的身份 而有差別對待,警方不能因為今天來遊行 的 人 有 黑 道 背 景 6、 是 中 國 觀 光 客 、 是 抨 擊本國大財團的外國人,就在處理集會遊 行上而有差別對待,反而警方所要考量的 只有一件事情,那就是如何確保參與集會 遊行的任何人,有沒有獲得相關權利的保 障 ? 甚至還應該盡可能提供任何的便利, 讓參與者在行使和平集會權時不會遭遇障 礙。7 因此,若我們基於不歧視原則來理解 和平集會權,就不應該擔憂或預設參與集 會遊行者有可能不理性,而在集遊法中規 範某些所謂的重要機關外必須劃設禁制 區, 姑 且 不 論 誰 來 認 定 那 些 機 關 是「 重 要的」,其實在公共空間劃設禁制區本身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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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集遊法修法爭議所忽略的三個面向 1. 政府應該是集會遊行的便利提供者,而 非管制打壓者 2015 年 底 的 世 界 人 權 日 正 值 總 統 與 立委大選,台權會在凱道舉辦了一場名為 「 世 界 人 權 日, 總 統 給 問 嗎? 給 我 集 遊 權、居住權、人權機制!」當時的蔡英文 總統候選人在回覆有關集遊權的提問時, 除了承諾廢除許可制之外,更進一步提到 「有關集會遊行過程中,警察單位之執法 過程是否有過當情形,以及設置相關督察 機制之意見,我們認同應納入中立性的究 責機制 ; 更期盼未來能從事前強化警察養 成教育、培養其對人權法治觀念的基本尊 重做起,預先產生防範執法過當的效果。 從端正執法人員觀念做起,使其認識集會 遊行乃人民基本權之概念,避免類似 324 行政院衝突事件、或暴力執法等弊端與憾 事的發生。」儘管這一段話非常具有建設 性, 但 民 進 黨 在 總 統 與 立 委 選 舉 皆 勝 選 後,截至截稿為止都未見民進黨政府有任 何積極的動作,甚至在這次集遊法修法中 也未有著墨。 但提升執法人員的人權意識、進行有 實效的人權法治教育、以及針對警方執法 設立中立的究責機構,這些方向都有助於 讓執法人員從打壓集遊權者,轉化成為便 利 提 供 者 。比 如 說 A / H R C / 3 1 / 6 6 就 表 示: 「便利的義務包括提供基本服務的責任, 包 括 交 通 管 理、 醫 療 援 助 和 清 理 服 務 等 等。」「(針對執法人員的)培訓必須包 括軟技能,例如使得執法人員能夠避免暴 力升級並減少衝突的有效溝通、談判和調 解。」 2. 應立法落實追究違法公務員的責任 在發生 2014 年的 324 行政院血腥之 夜、 以 及 428 的 水 砲 車 驅 離 和 平 集 會 者 的事件之後,至今為止,仍無相關執法人 員遭受到應有的責任,甚至警方宣稱始終 找 不 到 324 那 位 打 傷 人 民 頭 部 的 警 察, 但 A/HRC/31/66 明 確 地 指 出 追 究 國 家 與 3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國家機構的責任是非常重要的,「各國必 須通過獨立和公正的機構,迅速和有效地 調查集會背景下的任何侵犯行為指控。此 外,生命權的程序部分,要求各國調查任 何關於非法或任意殺害的指控。國家未能 適當調查涉嫌非法或任意殺害的情況,本 8 身就是對於生命權的侵犯。 」「在適當情 況下,必須適用刑事和 / 或民事處罰。責 任應擴大至未能行使有效指揮和控制的有 指揮控制權的警官。如果上級警官知道或 應該已經知道其管轄下的執法人員已經採 取非法使用武力或火器手段而沒有在其權 力範圍內採取一切措施予以阻止、禁止或 報 告 , 他 們 也 應 被 追 究 責 任 。 9」 除了追究公務人員在集遊案件的責任 之外,對於被害者的救濟程序與賠償,也 是至關重要,且「 賠償應與違法行為和所 受損害的嚴重程度相稱,並應包括以下內 容:復原、補償、康復、滿足和保證不再 發生,以及獲得與違法行為和賠償機制相 關 的 信 息 。 10」 3. 政府面向抗爭者的訴求,解決問題人民 就會解散自己 事實上,政府不應該恐懼人民的集遊 抗爭,反而應該重視人民願意透過這些方 式來反映政府在那些環節發出警訊,視之 為一種溝通與解決問題的方式。政府若要 「解散人民」,最聰明的做法絕非派出優 勢 警 力 來 排 除 抗 爭 者 11, 事 實 上 最 佳 的 做 法是面對人民的訴求進行建設性對話,提 出對策解決問題,人民就會解散自己!誠 如 A/HRC/31/66 報告中所說的:「集會 在保護和實現人權和社會民主生活方面發 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集會不應被視為一 種威脅,而應被視為一種對話途徑,國家 應參與這種對話。」「公開對話,將有助 於採取保護性和便利性方針,幫助緩和緊 張局勢並防止局勢升級。」


註釋 1 A/HRC/31/66 的第 18 段和第 20 段分別指出:「國際法承認參與和平集會是不可剝奪 的權利,據此,存在對舉行和平集會有利的推定。除了受《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允許的限制外,集會應被推定為合法。對和平集會自由權的保護 只適用於和平集會。在確定某次集會是否受這項權利保護時,應推定集會的和平性, 並對“和平的”一詞進行廣義解讀。 必須注意集會的舉行方式以及參與者的意圖。 」 「參與集會的每個人都擁有和平集會自由權。一些人實施的零星暴力行為或犯罪行為 不應歸咎於意圖和行為都保持和平的其他人。」

2 A/HRC/31/66 的英文版:http://ppt.cc/QF7ay。該聯合報告的簡體中文版:http:// ppt.cc/7luzZ。

3 A/HRC/31/66 的第 31 段:「當一國援引國家安全和保護公共秩序來限制集會時,該國 必須證明所構成威脅和具體風險的確切性質。 國家籠統提及安全狀況是不充分的。國 家、政治或政府利益並不等同於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

4 A/HRC/31/66 定義集會是指:「10. 一般認為,“集會”是指出於特定目的在私人或 公共場所進行有意和臨時的聚集,可採取的形式包括示威、會議、罷工、遊行、集會 或靜坐,目的是表達不滿和願望或促進慶祝活動 ( 見 A/HRC/20/27, 第 24 段 )。」

5 A/HRC/31/66 第 6 段指出:「集會有助於擴大被邊緣化或代表既有政治和經濟利益之 外的非主流利益的人們的聲音」

A/HRC/31/66 第 9 段指出:「即使集會參與者不是和平的並因而喪失了他們的和平 集會權,他們依然保留其他所有權利,但要受到一些正常限制。因此,任何集會都不 應被視為不受保護。」

7 A/HRC/31/66 第 13 段指出:「各國有義務避免侵犯參與集會的個人的權利,更有義務 確保參與集會和受集會影響的人的權利,並營造有利環境。因此,集會管理包括提供 便利和條件,這廣泛的解讀貫穿以下各項建議。」

8 A/HRC/31/66 第 90 段。

9 A/HRC/31/66 第 91 段。

10 A/HRC/31/66 第 95 段。

11 A/HRC/31/66 第 61 段指出:「驅散集會可能違反言論自由權、和平集會自由權以及人 身健全權。驅散集會還可能使參與者和執法部門之間的緊張局勢升級。出於這些原因, 只有在確實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方可採用。例如,如果發生嚴重和普遍的暴力,並且 對人身或財產安全有迫在眉睫的威脅時,以及如果執法人員已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為集 會提供便利並保護參與者免受傷害的情況下,可考慮進行驅散。在許可驅散前,執法 機構應設法確定暴力實施者並將其與集會主體隔離,並對集會中的暴力實施者與其他 人員加以區分。這可能使集會得以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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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一】

2005-2014 年 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 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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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3 年度易字第

1 詳見

806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同法第 30 條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壬○、辛○○、丑○○及乙○○未經申請,居於領導地位,率眾 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集會,且經中 正第一分局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 並解散,均為首謀,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而被告 壬○、辛○○及丑○○在集會時,以演說侮辱公署即中選會,與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中選會委員,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 條之罪。 被告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參加「抗議選舉不公、

093 年度易字第 要求驗票」之集會,明知於該次集會之核准時間過後,嗣於同日 2

840 號

下午 6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道與中山南路口所陸續

詳見

【判決法條】

聚集之 6、700 名群眾,係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室外集會,

集會遊行法第

由於現場民眾情緒高亢鼓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29 條

分局長乙○○於三次舉牌後,仍在現場公然演講,且於受警方制

【有無罪】

止後,拒不遵從上開解散及制止命令,至同日晚間 8、9 時許,

無罪

被 告 與 群 眾 始 行 散 去 ,因 認 被 告 涉 有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2 9 條 之 罪 嫌 。

【裁判字號】

3 詳見

被告丁○○擔任「民主行動聯盟」總召集人,「民主行動聯盟」 094 年度易字第 在立法院前,為反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購買案一 258 號 事舉行集會,期間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基於誹謗公署之犯 【判決法條】 意,公然指稱「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 集會遊行法第 立委,那容我坦白的講啦,就是拿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 30 條 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 【有無罪】 以此方式誹謗國防部,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於集 無罪 【裁判字號】 094 年度易字第 709 號

4 詳見

會時以演說誹謗公署罪嫌 甲○○○因不滿呂秀蓮副總統於七二水災後,對原住民所為之相 關言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向該管主管機關中正第一分局 申請集會許可,領約七十名群眾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凱道與公園路

【判決法條】

口集結,帶領群眾於上開公共場所進行集會,經主管機關告知集

集會遊行法第

會遊行法相關規定及責任並歷時近二小時之溝通制約無效,因現

29 條

場人數眾多,影響當地交通秩序,舉牌三次,乙○○並以麥克風 指揮群眾就地坐下,甲○○○、丙○○亦併肩帶領群眾席地而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5 詳見

坐,以此抗拒解散命令,王嘉衡再以擴音器促請渠等中止違法集 會行為,立即解散群眾,惟彼三人猶不從命令而繼續帶領群眾在 現場集會,迄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始為警強制驅離。

於上述時間,未經主辦單位之同意,逕行闖入前址,在該室內近 0 9 4 年 度 易 字 第 三 百 位 大 學 生 集 會 之 會 場 中 央 ,高 聲 大 喊「 甲 ○ ○ 是 騙 子 」、「 甲 1924 號 ○○你害得我好慘」及「你們知不知道甲○○是怎麼害我的」等 【判決法條】 言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當場打斷正在致開場白之 集會遊行法第 5 主持人,全場愕然,甲○○之助理○○○見狀立刻上前制止,乙 條、同法第 31 ○○○進而用手掌摑○○○耳光,並以手提包不斷甩打○○○之 條 身體(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該合法之集會約二十餘 【有無罪】 分鐘,嗣經主辦單位報警前來帶走乙○○○,演講延遲至同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能繼續進行。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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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5 年度易字第

6 詳見

20 號 【判決法條】

事實摘要 被 告 得 知 前 總 統 李 登 輝 先 生 中 山 堂 參 加 感 恩 音 樂 晚 會 ,竟 未 經 主 管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許可,自為首謀,於同日下午六時

集會遊行法第 29 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六九0一-DL號車輛,率領○○○、○○○、 ○○○、○○○等人,前往中山堂舉行聚眾活動,成員中有人高舉 條 「槍斃賣國賊李登輝」字牌,被告則口喊「槍斃李登輝」,以干擾上

【有無罪】 無罪

述音樂會之進行,經三一次舉牌被告等人仍不解散,直至同日下午七 時二十分許,被告始帶同○○○等人離去。

【裁判字號】 7 詳見

095 年度易字第 甲○○與乙○○(尚未到案)明知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不得舉行室外遊行,自民國(下同)94 年 5 月 28 日起之每 600 號 【判決法條】

週六下午,分別多次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附近,集結民

集會遊行法第 29 眾,持甲○○所提供之國旗揮舞,乙○○時或持「沒有真相沒有總 條 【有無罪】 8 詳見

有罪 【裁判字號】 095 年度易字第 617 號 【判決法條】

統」「治國無能竊國有方」等標語,表達其不滿,並在該處為繞行之 室外遊行。 被告甲○○係教育公共化聯線論述組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因 不滿教育部未舉辦公開辯論即允許各公私立大學自由調漲學雜費等 政策,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九時

許,號召學生、教師、家長等群眾前往教育部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所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集會,由甲○○擔任現場提問人,負責向教育部官員提問並進行政策 【有無罪】 論述。 無罪 【裁判字號】

被 告 甲 ○ ○ 為 九 0 八 臺 灣 國 運 動 副 執 行 長 、乙 ○ ○ 為 該 運 動 之 義 工 ,

【判決法條】

法 申 請 集 會 ,經 現 場 指 揮 官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仁 愛 路 派

0 9 5 年 度 易 字 第 二 人 未 經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申 請 集 會 許 可 ,共 同 以 抗 議 中 國 國 民 黨 榮 譽 主 席 連 戰 再 度 出 訪 中 國 大 陸 為 由 ,號 召 並 率 領 群 眾 約 一 百 人 左 右 及 1915 號 宣傳車五輛,赴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抗議,甲○○、乙○○未經合 9 詳見

集會遊行法第 29 出所所長,分別於十時、十時十分、十時二十五分為第一次舉牌警 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甲○○、乙○○仍不解散群 條 眾。嗣乙○○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未經申請 集會許可,率領群眾約四十人,赴美國在臺協會旁,以抗議美國政 【有無罪】 無罪

府對臺灣總統過境未禮遇為由,經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五分、 十四時五十分,分別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 制止,乙○○仍未宣佈解散群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集會遊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裁判字號】 10 詳見

被告丁○○、乙○○二人見狀後,明知上開集會遊行之申請時間僅至

096 年度易字第 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止,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逾上開 申請核准之時間後,仍繼續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要求警 4 號 方 釋 放 楊 偉 中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仁 愛 路 派 出 所 三 次 舉 【判決法條】 牌「制止」,且復以擴音器要求現場群眾立即解散,惟被告丁○○及 N/A 乙 ○ ○ 等 二 人 均 明 知 該 集 會 活 動 業 經 警 方 三 次 舉 牌 命 令 解 散 ,仍 率 眾 【有無罪】 集 結 上 址 拒 不 遵 從 ,並 先 後 以 擴 音 器 向 現 場 群 眾 發 表 演 說 因 認 被 告 丁 無罪

○○、乙○○均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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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編號

11 詳見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096 年度易字第 乙○○因不滿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楊甦隸,公開發表要 1801 號 【判決法條】

求臺灣在秋天之前通過軍購案之言論,竟基於集會之犯意,未申

集會遊行法第

辦事處前之公共場所集會,以發表反軍購演說、表演行動劇等方

29 條 【有無罪】 有罪

請集會許可,即首謀召集群眾三、四十人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 式表達抗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三次舉 牌,復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要求立即解散,乙○○明知該集會 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直 至同日十時五十分許活動結束,在場集結之群眾始逐漸散去。

【裁判字號】 12 詳見

096 年度易字第 被告乙○○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受邀參加在總統府前所 2056 號

舉辦之國慶大會。觀禮之際,明知上開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

【判決法條】

會、遊行,竟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罔顧現

集會遊行法第 5 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以肢體勸阻、圍堵,仍 條、第 31 條 【有無罪】

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 行

無罪 【裁判字號】 096 年度易字第 13 詳見

2221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率領 五、六名「908 臺灣國運動」之成年成員,前往並聚集在國立 臺灣民主紀念館(原名:中正紀念堂)廣場前,以拉繩子之行動 劇訴求「拉倒封建圍牆、開放民主廣場」,甲○○並擔任該活動 之首謀,在場發表演說以號召其餘關心此議題之群眾,隨後復帶 領在場群眾為拉繩子、呼口號、比手勢、揮旗幟等舉動,為室外 集會之行為。嗣經主管機關四次舉牌,依舊率眾呼口號、比手 勢,且站上「臺灣國」宣傳車,手持擴音器邀集現場群眾再至國 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大孝門集結,以聲援揭牌行動,拒不遵從主

【有無罪】

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制止之舉,迨經現場員警阻隔群眾,並引導上

有罪

開宣傳車沿中山南路往北方向行駛,該車始往景福門方向駛去。 甲○○因不滿行政院擱置興建蘇花高速公路等政策,為達成「爭

【裁判字號】 096 年度易字第 2235 號 14

取蘇花高建設」之訴求,申請舉行集會,經核准後,提出集會遊 行補充書,變更集會之時間、處所,准其遊行時間「96 年 5 月 3 日(星期四)11 時至 15 時」、集會地點「環保署前人行道。 2. 凱達格蘭大道」、申請人數「10,000 人」,並於許可附帶限 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

詳見

人數至多不得超過 500 人,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 【判決法條】

數不超過 10 人」。

集會遊行法第

甲○○明知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行演說或聚眾活動等「集會」或遊

29 條

行,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復明知其本次僅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上開集會處所(即環保署、凱達格蘭大道) 之許可,許可集會地點並未包含行政院或監察院,也未事先申請

【有無罪】

遊行事宜,以「爭取興建蘇花高建設」為由,在凱達格蘭大道集

有罪

會現場手持擴音設備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帶領群眾前往行政院 及環保署,經四次舉牌不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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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乙○○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竟為首謀,在 096 年度易字第 2518 立 法 院 召 開 記 者 會 , 公 開 呼 籲 民 眾 假 藉 中 秋 賞 月 名 義 , 號 召 不 號 特定群眾於翌(六)日集結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大中至 正門前廣場,以進行非法集會。群眾前往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 門前廣場集結,並有群眾駕駛宣傳車前往現場助勢,乙○○持

15 詳見

【判決法條】

手提擴音設備在中正紀念堂大中至正門前廣場向聚集之群眾發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表演說,並號召現場群眾以步行方式前往總統玉山官邸賞月, 經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告知渠 等行為已違反集會遊行法規定,三次舉牌制止後,乙○○仍未 【有無罪】 有罪

立即解散群眾,而與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對峙,並欲強行通過 警方設置於總統寓所玉山官邸前愛國西路、中山南路口之封鎖 線,現場指揮官為六次之舉牌制止,乙○○亦拒不解散上開非 法集會。

【裁判字號】 096 年度易字第 2730 號 16 詳見

自救會等團體約 10 人許,帶標語同赴國家通訊傳訊傳播委員 會大門口前集結抗議,並事先通知各媒體記者前往採訪,各媒 體記者至現場採訪拍攝,至近午時分已陸續離去,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分別於同日 10 時 15 分、 13 時 0 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而在舉牌

【判決法條】

警告命令解散之後,「台灣環境保護聯盟」秘書長乙○○即再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通 知 各 媒 體 記 者 表 示 警 方 將 於 下 午 驅 離 等 之 訊 息 , 各 媒 體 記 者 聞此訊又再返回集會現場採訪,至 13 時 30 分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所長三次舉牌制止,庚○○仍未 【有無罪】 免刑

遵從解散之命令,仍與另一支持民眾(輪流)在遮陽蓬處繼續 進行絕食抗議,其餘之集會群眾則移動至原集會地點對面之人 行道上繼續舉行集會,並拉起「人命關天」白布條抗議,以此 方式繼續舉行抗議集會不遵從制止

【裁判字號】 096 年度易字第 17 詳見

2797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5 條、 第 31 條

被 告 乙 ○ ○ 、甲 ○ ○ 參 加 在 總 統 府 前 廣 場 國 慶 大 會 ,觀 禮 之 際 , 明知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竟共同基於妨害、滋擾國慶 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當總統陳水扁於中央主席臺致詞時,無 視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國慶大會典禮之順利 進 行 ,而 在 主 席 臺 後 方 之 觀 禮 臺 上 各 舉 出 寫 有「 扁 下 臺 」、「 百 萬人民倒扁手勢」等字樣之紅布條及比出倒豎大拇指之手勢且

【有無罪】

大肆叫囂,並與在場不詳姓名之來賓及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 乙○○、甲○○均 全局特勤人員發生拉扯及語言上衝突,以此方式繼續妨害國慶 無罪 大會之進行 18 詳見

【裁判字號】096 94 年 9 月 23 日下午,被告甲○○、乙○○復共同基於違反集 年度易緝第 138 號 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逕自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有無罪】 無罪

在臺北市○○○○○道、中山南路即景福門圓環之西南人行道 為室外遊行,警方舉牌三次不解散。隔天被告甲○○行走前端 帶領群眾,分別任首謀,並沿在臺北市○○○○○道東向西外 側車道逆向集體遊行,經舉牌三次不解散。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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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編號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096 年度矚易第 1 號 【判決法條】 19

20 詳見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2 9 條 紅衫軍倒扁(詳見: 【有無罪】

均無罪 【裁判字號】 096 年度簡字第 2892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有無罪】

判決書未提及具體細節,僅以「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帶過。

有罪 【裁判字號】

21

被告夥同甲○○、乙○○、丙○○及丁○○,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

公共場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 096 年度簡字第 3093 號 制 止 而 不 遵 從 , 均 為 首 謀 。 核 被 告 所 為 , 係 犯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二 十 九

詳見

條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 【判決法條】

不遵從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未經許可聚眾活動,經警方命令解散,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罔顧公權力之執行,惟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 及 其 犯 罪 動 機 、目 的 、智 識 程 度 、於 本 件 所 分 擔 之 角 色 等 一 切 情 狀 ,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甲○○為紅衫軍自主公民協會理事長,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 得舉行室外集會,竟未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097 年度易字第 1240 號 局 ( 下 稱 中 正 一 分 局 ) 申 請 許 可 , 即 於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十 月 十 日 九 時 五十二分許至同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止,召集群眾約六十餘人,至 22 詳見

台北火車站南廣場前,以手持布條或國旗之方式集會,參與群眾並 【判決法條】

穿著印有「中國心、蕃薯情」白色上衣、戴紅色帽子,經現場指揮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官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分局長李漢卿於 同日九時五十二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復 於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且以擴音器要求

【有無罪】 無罪

其解散,惟被告仍置之不理,集會群眾並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二三─ HA號宣傳車遊行,李漢卿遂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第三次舉牌 「制止」,並以擴音器要求其立即解散,惟被告仍率眾集結上址拒 不遵從,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 甲○○○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 95 年 6 月間,因不滿

【裁判字號】097 年 第一家庭,而於 95 年 6 月 25 日下約 4 時 15 分參與由 OO 所合法 度簡字第 841 號 聲請之「全民連署、阿扁下台」在台北市中正區立法院群賢樓前之 23 詳見

集會活動。詎甲○○○明知該次集會活動僅核准至同日晚間 10 時,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於 95 年 6 月 25 日晚間 10 時後猶不解散離去,仍繼續停留在立法 院群賢樓前,以「阿扁下台」等由,聚集現場群眾約一百人,手持 擴音器發表演說,經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陳功輝於同 年月 25 日晚間 10 時 5 分,以擴音器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

【有無罪】

法」,竟置之不理,繼續集會,同日 23 時 18 分,以擴音器口頭宣

有罪

稱 違 法 並 舉 牌「 命 令 解 散 」,仍 不 解 散 ,同 日 2 3 時 5 7 分 又 舉 牌「 制 止」,仍不遵從,繼續聚集群眾。

40 TAHRpas 2016 秋季號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097 年度簡字第 24

1308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同 096 年度簡字第 3093 號

29 條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25

097 年度簡字第

詳見

1448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

判決書未提及具體細節,僅以「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帶過。

第 29 條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被告甲○○為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學系助理教授,明知未經申請許可,

098 年度易字第 不 得 舉 行 室 外 集 會 , 竟 未 向 主 管 機 關 即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中 正 第 一 分 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可,於民國 97 年 11 月 6 日上午 10 時起 1707 號 至同年月 7 日下午 5 時許,由其擔任新聞聯絡人,與學生、教授及

NGO 團體約 250 餘人,至臺北市○○區○○○路 0 段 0 號行政院 2 26 詳見

【判決法條】

號門前,以手持海報、看板、標語及擴音器之方式進行靜坐抗議之集 集會遊行法第 29 會 , 嗣 經 現 場 指 揮 官 即 中 正 第 一 分 局 忠 孝 東 路 派 出 所 所 長 林 崇 志 於 9 7 條 年 11 月 6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第 1 次舉牌警告,於同日下午 1 時 許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下午 2 時第 3 次舉牌制止,同日下午 2 時 35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 時 45 分)第 4 次舉牌制止,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違法靜坐抗議迄 97 年 11 月 7 日,並經再 【有無罪】

次於同年月 7 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第 1 次舉牌警告,於同日下午 2

無罪

時 45 分許第 2 次舉牌命令解散,同日下午 3 時 15 分許第 3 次舉牌 制止,同日下午 4 時 35 分第 4 次舉牌制止,惟被告仍率眾集結上址 拒不遵從,經多次勸導無效後,警方始進行強制驅離。

【裁判字號】

乙○○與未據起訴之甲○○(「公投護台灣聯盟」負責人)、丙○○

098 年度易字第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義光教會牧師)等三人,均明知政治集會遊行活 1800 號

動應先申請核准,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未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集會遊

27 詳見

【判決法條】

行,共同謀議並推由乙○○負責執行,而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上

集會遊行法第

午 1 0 時 許 ,假 藉 耶 誕 報 佳 音 為 名 ,率 領 群 眾 約 1 5 0 人 集 會 後 ,持「 顧

29 條

臺灣修選制」、「顧臺灣修公投」等標語、布條、旗幟,由臺北市 ○○○路 1 號立法院濟南路群賢樓側門出發,沿路以擴音器喊口號、

【有無罪】 有罪

舉布條遊行,並散發「公投法修法草案要點」、「立委選制之修法要 點」等文宣作政治訴求。於上開集會、遊行期間,甲○○、丙○○雖 均策身其間,然均委由乙○○帶頭呼喊口號或為行動之指揮。

TAHRpas 2016 秋季號

41


一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8 年度易字第 1874 號

事實摘要 乙○○、丙○○係桃園縣沙烏瓦知部落居民,因桃園縣政府建設需求而公 告部落拆遷之事,居民與桃園縣政府多次協調遷居未果,乃於民國 98 年 2 月 19 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陳情,經原住民委員會允諾與桃園縣政 府研議協調暫緩拆遷,惟桃園縣政府旋於翌日即 98 年 2 月 20 日派員前 往沙烏瓦知部落執行強制拆遷作業,使居民措手不及,認為生存權遭剝奪 而心生不滿;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舉行室外集會,仍於同

28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起,未向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 許可,逕自號召部落居民及關心群 眾至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1 號 之行政院 2 號門車道之公共場所,聚集抗議。乙○○、丙○○先後手持擴 音 器 向 現 場 居 民 及 群 眾 發 表 演 說 ,率 眾 呼 喊「 反 迫 遷 家 園 」、「 就 地 居 住 」 等口號,並以替現場群眾落髮等方式向行政院表達抗議之意,且宣稱將就 地搭帳篷徹夜集會。嗣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有無罪】 有罪

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同日下午 4 時 45 分許至下午 6 時 30 分許, 前後共 4 次對渠等舉牌「警告」、「制止」並「命令解散」,渠等仍不遵 從解散;直至晚間 8 時許,由警方一一將群眾抬離行政院 2 號門車道後, 乙 ○○、丙○○及群眾始陸續散去。

【裁判字號】 098 年度易字第 29

2058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 【有無罪】 無罪 【裁判字號】 098 年度易字第

30 詳見

2136 號

被告乙○○係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亦係該大廈住戶,其明 知告訴人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其在上址 1 樓經營南 華停車場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具有合法使用及收益之權利,竟於 96 年 5 月 10 日上午 9 時至 1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 於違反集會遊行法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 經南華公司之同意,在南華停車場內,以舉行萬象大廈住戶大會為名,由 前開數名不詳之人以或坐或躺之方式集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集會遊法第 30 條。 被告甲○○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9 時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行, 竟率領群眾約 50 餘人,前往立法院門口,以「要求立法委員立即修定集 會遊行法並監督該案審查進度」為由,率眾繞行立法院,並沿路呼喊「集

【判決法條】

會遊行法違憲,人權變不見」之口號,且在立法院門口擺設靈堂,以悼念

集會遊行法第

集會遊行法已死舉辦行動劇告別會,經警方於同日上午 9 時 50 分第一次

29 條

舉牌警告,被告甲○○猶率眾繼續繞行立法院呼喊口號,於同日上午 10 時 35 分警方第二次命令解散舉牌警告、於同日上午 11 時 30 分為第三次

【有無罪】 無罪

之舉牌制止並勸導群眾離開,被告甲○○始於同日上午 11 時 35 分,向群 眾宣布解散,因認被告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之罪嫌等語。

【裁判字號】 098 年度簡字第 31 詳見

4727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5 條、集會遊行法 第 31 條 【有無罪】 有罪

4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考,其 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穩,有妄想暴力與幻聽,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其因感覺他人異樣眼光而對合法遊行投擲磚塊,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遊行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業經該局以是日相同時、地另有其他團體申請集會活動經核准在

099 年度易字第 案為免發生衝突為由依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規定不予許可在案, 2623 號

竟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以「團結工聯」名義,未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許可,共同招集群眾合計約 400 餘 人 ,攜 帶 旗 幟 、布 條 標 語 及 牛 糞 ,共 同 前 往 臺 北 市 國 民 黨 黨 部 前 , 進行集會抗議,己 OO(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 OOO 共同涉犯違

32

【判決法條】

反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

詳見

集會遊行法第

路派出所所長黃全愉擔任現場指揮官,並於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

30 條

許,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乙 OO 等人 竟置之不理,繼續集會,甲○○、庚 OO、丙 OO 並開始向國民 黨黨部建築物丟擲牛糞,現場警員隨即逮捕甲○○、乙○○、丙 OO,黃全愉警員復於同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以擴音器為口頭 告知違法並為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詎乙 OO、丁 OO、戊

【有無罪】 有罪

OO 仍拒不解散,繼續集會,黃全愉警員又於同日下午 2 時 25 分、 2 時 56 分許,為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乙 ○○、丁 OO、戊 OO 等人仍不遵從,繼續聚集群眾。嗣直至同 日晚間 9 時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裁判字號】

甲 OO 申請遊行已許可,然而於遊行當天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

102 年度易字第 雞蛋等物品,依上開許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公園路 174 號 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由甲 OO 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 33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然於同日下午 3 時 42 分許,有參與 集會遊行之群眾向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丟擲雞蛋,現場指揮官即 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以擴音器向甲 OO 及參與集會遊 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遊行出現丟擲雞蛋之違法動作,故正式 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於同日 下午 4 時 5 分許,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甲 OO 制止群眾之違

【有無罪】 有罪

法行為,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命令制止」 、「行為 違法」,而甲 OO 均未遵從解散,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 領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喊「政府混蛋,臺灣完蛋」等口號後, 於 同 日 下 午 4 時 1 4 分 許 宣 布 集 會 遊 行 活 動 結 束 ,在 場 集 結 群 眾 、 宣傳車始陸續散去。

【裁判字號】 102 年度易字第 34 詳見

641 號

被告甲 OO、乙 OO 基於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由附屬於行政院文化部之國 家 人 權 博 物 館 籌 備 處 在「 景 美 人 權 文 化 園 區 」內 所 舉 行 之「 2 0 1 2 年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下稱人權日活動),於同日下午 2 時

【判決法條】

22 分許(按:應為上午 10 時許之誤)總統馬英九致詞時,被告

集會遊行法第

甲 OO 竟持運動鞋 2 隻,接續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經在場

31 條、刑法第 總統隨扈攔下,始未砸中總統。被告乙 OO 亦持人權博物館發送 304 條

予與會者之資料袋 1 個,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致會場秩序

【有無罪】

紛亂,渠 2 人以此丟擲上開運動鞋、資料袋之強暴方式,擾亂世

無罪

界人權日活動集會之進行。

TAHRpas 2016 秋季號

43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一、甲 OO、乙 OO、丙 OO、丁 OO、戊 OO 與真實姓名、年 【裁判字號】

籍均不詳之群眾為抗議油電雙漲,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102 年度易字第 起,陸續且不定時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臺北賓館前之 766 號 人行道靜坐抗議。嗣於一○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 靜坐、唱歌之甲 OO、丙 OO、丁 OO、戊 OO 及數十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群眾全數經員警勸離或抬離並以車輛載送至國 父紀念館附近道路下車後,同日上午九時許,再次返回臺北市中 正區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交岔路口處,並在臺北市中正區凱 達格蘭大道上高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甲 OO 自同日上午九 【判決法條】 35 詳見

時三十七分五十九秒許起至同時三十八分六秒許止,在前開凱達

刑法第 135 條、 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之執勤員警右肩頸部數 集會遊行法第

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29 條 二、甲 OO、乙 OO、丙 OO、戊 OO、丁 OO 與多名人士於一 ○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一同參與由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在臺北巿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上主辦之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 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且地點在臺北 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分 局 長 方 仰 寧 遂 指 揮 員 警 在 場 進 行 管 制 ,並 陸 續 舉 牌「 警 告 」、「 命 【有無罪】 有罪

令解散」及「制止」,甲 OO 於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之際, 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 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而施以強 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 OO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在 前開凱達格蘭大道馬路上,以其右手臂揮擊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 女性員警,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裁判字號】 102 年度易字第 1162 號

民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起,以「勞委會向關

【判決法條】

廠歇業之聯福、東菱等公司之失業勞工不當追討欠款」、「榮電

集會遊行法

電纜公司倒閉積欠勞工退休金 1. 7 億元」之社會問題為由,召

第 29 條

集勞工、群眾合計約 24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繩索及

36

狗屎袋,進行集會抗議。甲 OO 自臺北市南海路帶同部分群眾

詳見

抵達上開地點與其他群眾會合後,即與乙 OO、丙 OO、戊 OO 持擴音器發表演說,並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合唱悲歌及靜坐以表 達訴求。因該次集會遊行地點屬集會遊行禁制區,現場指揮官即 【有無罪】 有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分局長李啟 富指示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副所長蘇建國於同日下午 4 時 10 分 許,以擴音器向甲 OO 及現場群眾廣播進行口頭警告並舉牌警告 「行為違法」,直至同日晚間 6 時 34 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 續散去。

4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未經申請許可,由己 【裁判字號】

○ ○ 、辛 ○ ○ 率 領 戊 ○ ○ 、丙 ○ ○ 及 同 為「 藍 寶 石 K T V 」員 工 之 A 、

096 年度訴字第 B、C、D、E、F、G、H(A 等九人均由本院另案審結)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員工共約二十人,分批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一二號 3898 號 頭前派出所中庭前方之馬路上集結,以進行非法室外集會。頭前派出 所所長癸○○見狀,隨即指派十名警員排成人牆將頭前派出所中庭大 門入口圍住,辛○○遂帶領戊○○等「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之 民眾乙○○、庚○○等人聚集在警員人牆前,大聲呼喊「警察要我關 門」、「警察不給我們飯吃」、「給我們一口飯吃」等口號,並用力

37 詳見

敲擊手中之塑膠碗以壯聲勢。而己○○、辛○○因見警方態度強硬, 【判決法條】

乃臨時起意,推由辛○○命某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運來大

集會遊行法第

量冥紙,並與戊○○、丙○○、甲○○、乙○○、庚○○、A 及數名

30 條

不詳「藍寶石 KTV」成年員工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由戊○○、丙○○、甲○○、乙○○、庚○○、A 及數名 不詳「藍寶石KTV」成年員工朝頭前派出所揮撒大量冥紙,公然侮 辱警察機關之頭前派出所,丁○○、B、C、D、E、F、G、H 等其餘 「藍寶石KTV」員工及圍觀民眾則持續呼口號及敲擊手中之塑膠碗 抗議(其等非法集會期間警方均未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迄

【有無罪】

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局長到場,見情

有罪

勢緊張,遂下令逮捕辛○○,此時現場數十名不詳身分之群眾見狀, 紛紛開始向警方推擠、衝撞,並以塑膠碗丟擲警員,其餘群眾則在附 近圍觀。

【裁判字號】 38 詳見

096 年度簡字第 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上午 10 時 48 分許,臺北縣警察局長賈樂吉舉 2634 號 牌命令民眾解散,集會民眾仍不解散,警方並以擴音器強調若不解散 【判決法條】

將要驅離。被告甲○○聽聞後,告知集會民眾警察將要驅離大家,大

集會遊行法第

家應該手牽手聚集在一起,甲○○與集會民眾環手靜坐,並稱若願意

29、30 條

為樂生犧牲的人,請坐成一個圈圈,用身體來抗議等語,在場集會人

【有無罪】

員果依言圍坐等事實。

有罪 【裁判字號】 102 年度簡字第 184 號 39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100 年 11 月 28 日 14 時 41 分許起,未向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申請許可,即逕自號召「新店區十四張自救會」居民、「三 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居民及關心民眾至新北市政府西門前之公共場 所,聚集抗議。甲 OO、乙 OO 輪流手持麥克風向集會民眾、在場圍 觀群眾及現場媒體記者發表演說、喊話,並帶領集會民眾齊聲合唱。 嗣經現場指揮官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所長張文 賢於前述抗議期間之同日 14 時 55 分許起至同日 15 時 42 分許止, 前、後對其 2 人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5 次,其 2 人均未聽命制止,猶繼續率領集會民眾舉行集會表達抗爭訴求,而不

【有無罪】

遵令解散,警方即於第 5 次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際,先將甲

有罪

OO 暫時帶離集會現場,迄至甲 OO 再度返回集會現場後,現場非法 集會民眾始於同日 18 時 29 分許全數離去。

TAHRpas 2016 秋季號

45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094 年度易字第 甲○○於民國 94 年 4 月 26 日聚集「獨立台灣會」之成員丁 ○○、丙○○及其他群眾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抗議連戰出訪大 1549 號 【裁判字號】

40

【判決法條】

陸,期間因丙○○在該機場大廳有燃放鞭炮之情事而遭檢察官以

詳見

集會遊行法第

涉嫌妨害秩序犯嫌聲請羈押獲准。甲○○獲知後於同年 5 月 3

29 條 【有無罪】

日在桃園看守所門外,指揮到場群眾及宣傳車、計程車,並向在

甲○○有罪

後甲○○帶領群眾前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外,再指揮到場群

丙○○無罪

眾進行抗議,經三次舉牌未解散,至同日 12 時 40 分,始率眾

丁○○無罪

離去。

場群眾演講、帶領呼喊口號,進行抗議,經三次舉牌而未散去。

【裁判字號】 095 年度桃簡字 41

第 2088 號

(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384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被告被告甲○○等人於桃園國際機場聚眾抗議,而發生帶領民眾

刑 法 第 1 3 5 條 、 以 手 牽 手 之 方 式 強 行 衝 撞 、推 擠 ,進 入 航 廈 大 廳 ,並 與 現 場 管 制 、 集會遊行法第 維持秩序之員警發生肢體衝突之情事;另被告甲○○有以言語侮 30 條 【有無罪】

辱他人之事實。

有罪 【裁判字號】 42 詳見

096 年度桃簡字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 80 餘人於民國 96 年 3 月 31 第 2223 號 日上午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陵寢停車場入口,舉行為蔣介石「牽 【判決法條】 亡」、臺灣人民法院開庭審理蔣介石犯行之集會。嗣經三次舉牌 集會遊行法第 後並未制止解散。案經大溪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9 條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43 詳見

097 年度簡上字 第 384 號 【判決法條】 N/A 【有無罪】 無罪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 95 年度桃簡字 第 2088 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 事實:被告等人,於民國 94 年 4 月 26 日上午,因為表達對連 戰欲率團訪陸之不滿,遂號招泛綠群眾桃園國際機場,參與集會 表達抗議;在第二航廈北一門外集結後,分別與不特定群眾共同 推擠員警,強行進入該北一門入口。後又發生率領群眾徒手推擠 在出境大廳中庭區隔群眾及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並與在場之泛 藍群眾發生零星肢體衝突之情事。

【裁判字號】 44 詳見

100 年度訴字第 被告許為等三人係屬「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之團體,為使反對 776 號 桃園縣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在未事先申 【判決法條】 N/A 【有無罪】 無罪

4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請集會許可下,於 99 年 8 月 2 日 14 時 50 分許,以遊覽車載 送民眾約 50 餘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甲 ○ ○ 、乙 ○ ○ 手 持 擴 音 器 、麥 克 風 等 設 備 ,以 言 語 表 達 渠 等 訴 求 , 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並於後與在場執勤之警員發生肢體衝 突,遭警當場逮捕。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3 年度易字第 146 號

本案就三件犯罪事實合併審判 1.0816 乙 OO 等「捍衛苗栗青年聯盟」社團之成員經策劃後,以「守護 苗栗、捍衛土地正義」之名義,向主管機關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 申請,准於 102 年 8 月 16 日下午 2 時起至晚上 8 時止,在苗 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周邊道路舉行遊行活動。於活動當日 6 時 時,原抗議遊行改為在辦公大樓前廣場前以音樂會方式續行,並 於晚上 10 時活動結束前,向縣政府辦公大樓及員警站立之方向

45 詳見

【判決法條】 0918 刑法刑法 第 38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 第 309 條第 2 項

丟擲生雞蛋、及往地上丟擲油漆包及灑冥紙,有部分員警受傷。 2.0914 甲 O O 所 屬 之「 捍 衛 苗 栗 青 年 聯 盟 」,因 不 滿「 大 埔 拆 遷 事 件 」, 於網路發佈抗議活動,倡導群眾至苗栗縣政府前聚集。而於 102 年 9 月 14 日下午 2 時 5 分許起,在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 前廣場,現場群眾約 8O 餘人在上址前廣場集結,抗議縣長大埔 拆遷事件等情事。集結期間,甲 OO 以麥克風發表演說,並帶領 民眾呼口號、拉抗議布條以宣洩情緒。經現場四次舉牌未解散。 3.0918 甲 OO 於苗栗縣長劉政鴻前往張森文家致送慰問金時,因認張森 文之死亡與劉政鴻之大埔拆遷事件之縣政措施有所關聯,乃先後

【有無罪】

數次以言詞大喊「劉政鴻兇手」等語,後於現場聚集民眾推擠之

0816 無罪

際,於人群中趁隙縱身躍起,同時以其原穿著於左腳之黑白條紋

0914 無罪

運動鞋 1 隻,隔著護送劉政鴻之警方人牆,擲向劉政鴻,且擊中

0916 有罪

劉政鴻右額頭部位。

【裁判字號】 095 年度訴字第 46 詳見

48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30 判 決 中 未 明 列 事 實 。 條、第 136 條第 1 項後段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098 年度訴字第

47 詳見

33 號

丙○○因不滿警方於之前之事件有處理不公之情事,遂於 97 年

【判決法條】

4 月 7 日晚間,隨同上百名村民等聚集於東石分駐所前抗議,嗣

集會遊行法第

於同日 19 時 58 分至 20 時 25 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

30 條

員在現場執行勤務時,丙○○竟大聲辱罵分局長及在旁之執勤警

【有無罪】

員。

丙○○有罪 丁○○無罪

TAHRpas 2016 秋季號

47


一審 編號

48 詳見

094 年度易字第 丑○○等 4 人均係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之教師因不滿校方決議對研 究經費進行刪減,於 92 年 3 月 12 日上午在未申請許可下,率領約 69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

49 詳見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30、40 名國際商工教師,在學校圍牆外拉白布條及舉牌靜坐抗議。 嗣於中午 12 時,丑○○等 4 人復率領教師至校內操場司令台前,與 當時圍觀之學生以呼口號方式抗爭,迫使校長己○○到場與渠等溝 通;此外,被告 4 人更帶領圍觀之學生高喊:「下台」等語,隨即發

【有無罪】

生數名學生追打當時欲回校長室之校長己○○,並進一步毀損校長室

無罪

及董事長室之玻璃門窗;另有學生以預先準備好之雞蛋丟擲司令台。

【裁判字號】

甲○○為訴求中華民國第 11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查封選票及現場驗

094 年度簡字第 票,在未經申請許可下,連續於 1232 號 ( 一 ) 於民國 93 年 3 月 21 日晚上 7 時許,率眾前往設於臺灣高雄 【判決法條】 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集會抗議,並以麥克風 集會遊行法第 29 演說之方式進行室外集會活動,經現場執勤警員 4 次舉牌警告、命 條 令解散及制止,仍未解散。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50 詳見

( 二 ) 於 93 年 3 月 22 日上午 10 時許,率眾同前往上址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前以同樣之集會抗議,警員 先舉牌 4 次,仍未解散。 己○○為表達對 91 年高雄市正副議長選舉時,高雄市議會發生議員

095 年度易字第 集體賄選情事之不滿,遂向高雄市新興分局申請 92 年 4 月 1 日之 「全民抗議賄選議員大遊行」活動。 活動當日己○○率領遊行群眾 814 號 【判決法條】

100 餘人進行遊行。惟己○○與群眾行經非屬許可範圍之高雄市議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3 0 會 廣 場 前 時 ,持 擴 音 器 向 其 帶 領 之 參 加 遊 行 之 群 眾 加 以 聚 集 、指 揮 , 條、刑法第 135 並鼓動群眾越牆進入市議會,群眾和警力發生推擠拉扯,有部分員 條、第 136 條 【有無罪】 無罪

警受傷。後經協商,己○○與其他台聯黨立法委員及不詳姓名之民 眾約 20、30 人得以進入議會廣場且抵達議會玄關處,即共同將印 有 豬 面 人 像 、封 條 字 樣 之 黃 色 紙 條 張 貼 於 高 雄 市 議 會 左 側 門 口 牆 壁 , 並覆蓋住議會之銜牌。

【裁判字號】 096 年度易字第 51 詳見

424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 【有無罪】

52 詳見

乙○○於民國 95 年 9 月 27 日上午,率領群眾及宣傳車,以抗議市 議員甲○○學歷為由,在高雄市○○路與興中一路口前之慢車道聚 集,期間乙○○站立宣傳車上發表演說,以「垃圾博士」等言語辱 罵甲○○。乙○○復於同年 10 月 4 日,在高雄市議會,向媒體公然 謾罵甲○○。

有罪 【裁判字號】 096 年度簡字第 6268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有無罪】 有罪

48 TAHRpas 2016 秋季號

本案為簡易判決,並未於判決中明列有關事實。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一審 編號 53 詳見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098 年度審易字 第 1694 號

[ 本案不受理 ]

【裁判字號】 54 詳見

099 年度易字第 2041 號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甲 OO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外集 會,發表言論,經警方舉牌警告三次仍不解散。警方依違反集 會遊行法第 29 條之首謀予以逮捕,並經公訴人依同法起訴。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099 年度審簡字 第 3172 號 55 詳見

【判決法條】

被告等人因深受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不肖廠商排放有毒氣體之苦, 集會遊行法第 29 而發動、參與集會,但未經申請,並經警方舉牌仍不解散,且 條、刑法第 135 有衝撞警察、衝破封鎖線之行為。 條、同法 136 條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098 年度簡上字

56

第 111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被告等未經申請,於桃園慈湖蔣介石墓入口處表演行動劇以審 集會遊行法第 29 判蔣介石,由警方舉牌令其解散後仍不解散,遂遭逮捕。 條 【有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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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編號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094 年度上訴字第 1

1713 號 【判決法條】 【有無罪】 【裁判字號】

2 詳見

[ 本案不受理 ] 93 年 4 月 3 日下午 6 時許起至翌日凌晨,於臺北市中正區

094 年度上易字第 ○○○路凱達格蘭大道口舉行之集會,固屬非法集會,且警 方 有 3 次 舉 牌 下 達 解 散 及 制 止 命 令 ,被 告 對 此 亦 難 諉 為 不 知 , 594 號 【判決法條】

然被告僅有到場及持擴音器發表簡短演講之行為,觀之演講

集會遊行法第 29

內容及被告其他行止,尚難認被告有首謀繼續舉行集會而抗

條、刑法第 150 條 拒解散制止命令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 【有無罪】 無罪 【裁判字號】

連戰出訪大陸並宣揚政治理念,於於 94 年 4 月 26 日召集成

095 年度上訴字

員,同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甲○○到桃園機場,聚眾進入

3965 號

第 2 航廈 3 樓大廳後,甲○○為表達抗議連戰出訪大陸,與 丙○○、乙○○及現場數人,由甲○○下令放炮,分別交由

3 詳見

罪之諭知等語。核無不合。 甲○○為「獨立台灣會」發起人,為阻止當時國民黨黨主席

【判決法條】 刑法 150 條第 2 項 之強暴脅迫罪、集 會遊行法第 29 條之 罪

丙 ○ ○ 、乙 ○ ○ 下 手 實 施 點 燃 鞭 炮 ,並 擲 向 在 場 之 群 眾 地 面 , 侵害上開群眾及往來旅客之通行自由,而妨害機場出境大廳 之往來秩序。 乙○○因涉嫌妨害秩序犯嫌受羈押後,甲○○、丙○○得知 乙○○遭羈押之消息決定前往桃園看守所、桃園地院檢察署 進 行 抗 議 ,由 甲 ○ ○ 、丙 ○ ○ 於 同 年 5 月 3 日 1 1 時 4 5 分 許 , 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門外,指揮到場群眾及宣傳車、計程車,

【有無罪】

並先後向在場群眾演講、帶領呼喊口號,進行抗議。至同日 甲○○、乙○○、 12 時 15 分許,旋甲○○又前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門 丙○○皆有罪 外,指揮到場群眾及宣傳車、計程車,並向在場群眾演講, 進行抗議。直到同日 12 時 40 分許,始率眾離去。 【裁判字號】

4 詳見

被告丙○○擔任「民主行動聯盟」總召集人,於民國九十三 095 年度上易字第 年十月三十一日,上揭「民主行動聯盟」在立法院前,為反 775 號 對政府推動六千一百零八億元之軍事購買案一事舉行集會, 【判決法條】

5 詳見

期間丙○○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指稱「國防部有人在立法院

集會遊行法第 30 條 裡頭,然後他們去找個別的立委,那容我坦白的啦,就是拿 錢,就是拿錢,就是收買,直接的收買立委,告訴我們這個 【有無罪】 消息的人說他是親眼看見」等語 無罪,上訴駁回 【裁判字號】 被告甲○○係愛國同心會會長,經由從事媒體工作之友人處 095 年度上易字第 得知前總統李登輝先生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前 1258 號 往中山堂參加「群策群力為臺灣」感恩音樂晚會,未經主管 【判決法條】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許可,於同日下午六時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三十分許,駕駛車輛率領 OOO、OOO、OOOO、O 等人, 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 前往中山堂舉行聚眾活動,成員中有人高舉「槍斃賣國賊李 罪 登輝」字牌,被告則口喊「槍斃李登輝」,以干擾上述音樂 【有無罪】 會之進行。 無罪,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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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二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5 年度上易 字第 1336 號 6 詳見

事實摘要 甲○○係教育公共化聯線論述組成員,與○○○、○○○、 ○○○、○○○等人因不滿教育部未舉辦公開辯論即允許各公私 立大學自由調漲學雜費等政策,未經申請許可而主張以定點請願 方式,由甲○○等人事先擬妥0七0五「高教公共化、辯論大行 動」之新聞稿,於民國 94 年 7 月 5 日上午 9 時許,號召學生、

教師、家長等群眾前往教育部前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所集會。上午 【判決法條】 9 時 50 分許起,甲○○等人即先後手持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 集會遊行法第 演說,並帶領群眾移至教育部門前集結,同時高呼口號、表演行 29 條

動劇、安排在場之各界代表發言等。於上午 10 時 30 分許,教 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陳德華出面協調未果,欲行離去,現場群眾

【有無罪】 有罪,原判決撤 銷

【裁判字號】 095 年度上易 字第 2593 號 7 詳見

並企圖以手肘阻擋陳德華離去,而與警方彼此肢體接觸碰擠,甲 ○○等人經警方 3 次舉牌命令解散後,仍率眾集結拒不遵從以擴 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對警方舉牌行為表示抗議,繼續舉行 集會活動。 一、被告甲○○係「九0八臺灣國運動」副執行長、乙○○為該 運動之義工,二人未申請集會許可,於民國 95 年 4 月 12 日上 午九時許,以抗議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再度出訪中國大陸為 由,共同號召並率領群眾約一百人及宣傳車五輛,同赴原中國國 民黨中央黨部前抗議,嗣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判決法條】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以甲○○、乙○○未經合法申請集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會 為 由 ,分 別 於 同 日 1 0 時 、1 0 時 1 0 分 、1 0 時 2 6 分 為 三 次 舉 牌 , 29 條

甲○○、乙○○仍不解散群眾。

二、乙○○於 95 年 5 月 5 日下午 1 時 50 分左右,復未經申請 集會許可,率領群眾約四十人,以美國政府對臺灣總統過境未禮

【有無罪】

遇為由,赴美國在臺協會旁抗議,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

無罪,上訴駁回 局大安分局督察組長於同日 14 時 30 分、14 時 45 分、14 時 50 分,三次舉牌制止,乙○○仍未宣佈解散群眾。 【裁判字號】 096 年度上易 字第 2859 號

甲○○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民國 96 年 5 月 19 日上午 12 時 36 分起至同日下午 1 時 29 分許止,率領五、六名「908 臺灣國 運 動 」之 成 年 成 員 ,前 往 並 聚 集 在 之 國 立 臺 灣 民 主 紀 念 館( 原 名: 中正紀念堂)廣場前,以拉繩子之行動劇訴求「拉倒封建圍牆、

8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開放民主廣場」,甲○○在場發表演說以號召其餘關心此議題 之 群眾,隨後復帶領在場群眾為拉繩子、呼口號、比手勢、揮旗幟 等舉動,為室外集會之行為。經主管機關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林 欽祈三次舉牌,但甲○○不予理會仍繼續舉行上開集會,並指揮 群眾高喊「警察離開」,又邀請涂醒哲進行演說,嗣經介壽路派 出所所長劉昌祺再四次舉牌,復以擴音器指名甲○○請其解散,

【有無罪】

惟甲○○仍不遵從依舊率眾呼口號、比手勢,且站上宣傳車,手

有罪,上訴駁回 持擴音器邀集現場群眾再至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大孝門集結, 以聲援揭牌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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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 94 年 5 月 28 日起之每週六 096 年度上易 下午,分別多次在臺北市○○○路、凱達格蘭大道附近,集結民 字第 2925 號 眾,持同案被告 OO 所提供之國旗揮舞,被告甲○○時或持「沒 有 真 相 沒 有 總 統 」、「 治 國 無 能 竊 國 有 方 」等 標 語 ,表 達 其 不 滿 ,

9 詳見

並在該處為繞行之室外遊行。嗣於 94 年 9 月 23 日下午,被告甲 【判決法條】 ○○、丙 OO 復逕自在景福門圓環之西南人行道為室外遊行,經 集會遊行法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所長乙 OO 三次舉 29 條

牌仍聚集不散;再於 24 日下午,被告甲○○、丙 OO 率不詳姓 名人士多人,先在外交部人行道前集結,由被告甲○○身上懸掛 上揭標語,並持丙 OO 所提供之國旗,由被告甲○○行走前端帶

【有無罪】 無罪,上訴駁回

領群眾,分別任首謀,並沿在臺北市○○○○○道東向西外側車 道逆向集體遊行,經乙○○第三次舉牌,被告甲○○、丙 OO 及 不詳姓名人士多人等人仍未散去,嗣經員警持續勸導民眾解散, 始陸續離去。

【裁判字號】 10 詳見

097 年度上易 字第 62 號

【判決法條】 被告乙○○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0 集會遊行法第 5 日上午 10 時 21 分許,受邀參加在總統府前所舉辦之「中華民國 條、第 31 條

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觀禮之際,以徒步穿梭儀隊。

【有無罪】 無罪,上訴駁回 【裁判字號】 097 年度上易 甲○○於民國 95 年 10 月 5 日上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公開呼 11 詳見

字第 221 號

籲民眾「成立倒扁義勇軍、和平義勇軍,於中秋節晚間到中正紀

【判決法條】 念堂、玉山官邸集體賞月」等語,號召不特定群眾於 6 日集結在 集會遊行法第 中正紀念堂廣場。並於 95 月 10 月 6 日夜間 7 時許,在中正紀 29 條 【有無罪】 有罪,上訴駁回

念堂大中至正門前廣場向群眾發表演說,隨後以步行方式前往總 統玉山官邸賞月,於愛國西路、中山南路口與維持秩序之警員對 峙。

【裁判字號】 097 年度上易 乙○○、甲○○二人為訴求「國教精緻化、教育經費充足化(落 字第 341 號 實化)及教育改革平等化」之目的,申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12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自臺北市西門町遊行至教育部前集會並進行陳情活動,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於核准。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 參與前揭集會遊行之 OOO 攀爬上教育部圍牆,警員發生拉扯而 遭逮捕,被告二人見狀後,於逾上開申請核准之時間後,繼續持 擴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要求警方釋放 OOO。後於同日

【有無罪】 無罪,上訴駁回

5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下午七時二十分許,OOO 返回位在教育部前之集會現場後,在 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二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7 年度上易

13 詳見

字第 524 號

事實摘要 被告乙○○、甲○○分別為親民黨黨主席秘書及親民黨中央黨部文宣 部副主任,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0 日上午參加在總統府前廣場所舉辦

「中華民國 95 年國慶大會」觀禮之際,於同日上午 10 時 21 分許, 【判決法條】 當主辦單位所邀請之來賓即總統陳水扁於中央主席臺致詞時,在主席 集會遊行法第 5 臺後方之觀禮臺上各舉出寫有「扁下臺」、「百萬人民倒扁手勢」等 條、第 31 條

字樣之紅布條(下稱本案紅布條)及比出倒豎大拇指之手勢(下稱本

【有無罪】

案行為)且大肆叫囂,並與在場不詳姓名之來賓及現場維持秩序之國 無罪,上訴駁回 家安全局特勤人員發生拉扯及語言上衝突。 【裁判字號】 14 詳見

097 年度上易 甲○○曾為「台灣環境保護聯盟」之會長,未經申請集會許可,於民 字 第 6 5 9 號 國 9 6 年 7 月 2 5 日 上 午 9 時 5 0 分 許 ,率 領 身 穿「 台 灣 環 境 保 護 聯 盟 」 【判決法條】 背心之民眾約 20 人左右,赴國家通訊傳訊傳播委員會(簡稱 NCC) 集會遊行法第 前,以頭綁「絕食抗議」、「抗議 NCC 發放 WIMAX 基地台執照」 29 條 【有無罪】

無罪,原判決撤

之布條暨手持「抗議 NCC 發放 WIMAX 基地台執照」之標語,並發 表演說;另設置 2 座遮陽篷,與民眾在該處靜坐絕食抗議。

銷 一、甲○○係中華民國第七屆花蓮選區之立法委員,因不滿行政院擱 置興建蘇花高速公路等政策,為達成「爭取蘇花高建設」之訴求,向 【裁判字號】 北市中正一分局申請於民國 96 年 5 月 3 日舉行集會,經准許後於同 097 年度上易 年 5 月 2 日提出集會遊行補充書,變更集會之時間、處所,經北市中 字第 1741 號 正第一分局於 96 年 5 月 2 日,以其申請符合規定為由,准其遊行時 間為「96 年 5 月 3 日(星期四)11 時至 15 時」、集會地點「1. 中

華 路 一 段 4 1 號( 環 保 署 )前 人 行 道 。2 . 凱 達 格 蘭 大 道【 自 公 園 路( 不 含)至中山南路(不含)】外交部前人行道及所鄰一個車道。」、申 請人數「一萬人」,並於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中特別記載「凱道集會時 群眾欲轉移至環保署集會,民眾人數至多不得超過五百人(以搭乘遊 15 詳見

覽車之方式往返),另至行政院遞交陳情書時,民眾人數不超過十 【判決法條】 人」。 集會遊行法第 二、甲○○於 96 年 5 月 3 日上午 11 時許起,民眾陸續抵達凱達格蘭 29 條

大道之集會現場參與,於同日下午 2 時 28 分許,以「爭取興建蘇花 高建設」為由,在凱達格蘭大道集會現場手持擴音設備向現場群眾發 表 演 說 , 繼 之 於 下 午 2 時 4 4 分 許 , 手 持 擴 音 器 向 現 場 群 眾 表 示 :「 我 們現在正式到行政院表達我們的訴求,要求蘇貞昌院長馬上動工蘇 花高」等語,旋即帶領現場為數眾多之群眾、宣傳車數輛前往台北市 ○ ○ ○ 路 之 行 政 院 ,沿 途 手 持 布 條 旗 幟 、高 呼 口 號 ,現 場 指 揮 官 見 狀 , 基於行政院為集會遊行禁制區且違反合法申請之集會範圍,於下午 2 時 52 分許、3 時許、3 時 10 分許、3 時 57 分許四次舉牌,並以擴

【有無罪】

音器指名甲○○要求其解散群眾,然甲○○仍持續率領群眾抵達忠孝

有罪,上訴駁回 西路與中山南路口監察院前,佔據人行道及車道並要求現場群眾就地 坐下後,與其他代表人員進入行政院遞交陳情書,其餘群眾或站或坐 持續在場集結。後於同日下午 3 時 57 分許,甲○○與其他代表步出 行政院,復以擴音器向群眾發表演說並告知其遞交陳情書之結果,始 宣布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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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二審 編號

【裁判字號】 097 年度上易 字第 1962 號

16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有無罪】

事實摘要 被告甲○○為紅衫軍自主公民協會理事長,未向主管機關中正一 分局申請許可,即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0 日 9 時 52 分許至同日 1 1 時 2 6 分 許 止 ,召 集 群 眾 約 6 0 餘 人 ,至 臺 北 火 車 站 南 廣 場 前 , 以手持布條或國旗之方式集會,參與群眾並穿著印有「中國心、 蕃薯情」白色上衣、戴紅色帽子,經現場指揮官舉牌,且以擴音 器 要 求 其 解 散 ,惟 被 告 仍 置 之 不 理 ,集 會 群 眾 並 駕 駛 宣 傳 車 遊 行 , 指揮官遂於同日 11 時 26 分許第 3 次舉牌「制止」,並以擴音器

無罪,上訴駁回 要求其立即解散,惟被告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 被告甲 O、乙 OO、丙 OO、丁 OO 均係中華民國第 5 屆立法委 【裁判字號】 員,因不滿中選會即將公布之第 11 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 097 年度上易 未經申請許可於同日中午約 12 時 20 分至 40 分間,分別或偕同 字第 2757 號 委員助理及各百餘名支援民眾或由群眾伴行,自立法院群賢樓前 步行至濟南路,與 2 輛大型遊覽車載運至濟南路下車之群眾,前 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前庭集結。其 17 詳見

【判決法條】 間,被告等人向群眾發表演說,由委員助理或不詳姓名人士帶領 集會遊行法第 群眾高喊口號,被告甲 O、乙 OO、丙 OO 獲許可進入中選會會 30 條、刑法

客室後與警方發生肢體衝突。隨後,被告等人向民眾發表批評中

第 310 條、第 選會委員等公務員或他人及中選會公署之言論,並鼓譟民眾衝入 311 條、司法 辦公大樓一樓大廳,現場指揮官王嘉衡於下午 4 時 30 分、4 時 院大法官釋字 35 分、4 時 37 分許,分別完成舉牌警告、舉牌命令解散、舉牌 509 號 制止等程式,自下午 5 時許起至 7 時 40 分間,民眾又多次與警 方發生衝撞、推擠,在 1 樓前庭叫囂、揮舞標語及國旗,並使 用彈弓突襲或向警員撥灑紅油漆,竄入 1 樓大廳內之群眾大肆破 【有無罪】

壞,約下午 7 時 40 分及 50 分中選會工作人員在警方保護下張

原告均無罪,原 貼第 11 任總統、副總統當選公告,沈 OO、被告甲 O 等人要求 判決撤銷 王嘉衡以麥克風向群眾呼籲回到凱達格蘭大道,至翌日清晨 5 時 許,仍有近百名群眾滯留現場。 【裁判字號】 098 年度上易 字第 2770 號

18 詳見

被告甲○○係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亦係該大廈住 戶,於 96 年 5 月 10 日中午 9 時至 12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判決法條】 不詳之數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經南華公司之同意, 集會遊行法第 在南華停車場內,以舉行萬象大廈住戶大會為名,由前開數名不 30 條、刑法

詳之人以或坐或躺之方式集會,被告甲○○復於停車場周邊懸掛

第 309 條、第 「住戶繳稅、建商霸佔營利、天理何在」、「抗議市府官員濫用 職權,圖利建商、長期損害住戶權益」、「停管處漠視法律、圖 310 條 利建商、剝削住戶」、「建商長期侵害住戶權益、市府官員是幫 兇」等抗議標語布條、公告,且以邀請多家電視台採訪及拍攝出 【有無罪】

南華停車場現場畫面及告訴人南華公司之停車登記證,並發出其

無罪,上訴駁回 上載有「過分、惡劣建商」等文字新聞稿。

5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二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被告戊○○於民國 95 年 8 月 11 日發起一人百元之「百萬人反貪倒扁行 098 年度矚上 動」,於同年九月間成立「反貪倒扁總部」,擔任總指揮之職務,並於 易字第 1 號

同年九月底決定發起「天下圍攻」活動後,與被告壬○○、己○○、乙 ○○、庚○○、辛○○、丁○○、癸○○、甲○○等人,未經申請許可,

19 詳見

召集群眾於總統府國慶管制區○○道路而為違法集會與遊行。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被告丙○○、甲○○、辛○○等人,於 95 年 11 月 3 日因前總統陳水扁之 妻吳淑珍遭檢察機關以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為帶領群眾至總統府前要求 前總統陳水扁下台,遂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原以「反貪腐、罷免總統」 為主旨,經申准於臺北火車站交七廣場舉行合法集會會場聚集群眾,以言 詞鼓動群眾約一千餘人,跟隨渠等以徒步遊行方式,行進至未經申請核准

【有無罪】 無罪,上訴駁回

之集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凱達格蘭大道口,沿途由丙○○、甲 ○○、辛○○登上倒扁總部之指揮車,以擴音設備號召、指揮群眾行進, 直至翌日上午五時許,警方以強制力驅離群眾,群眾始逐漸散去。 甲○○與未據起訴之乙 OO、丙 OO 等 3 人,未申請核准集會遊行,而於

【裁判字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上午 10 時許,由甲○○藉耶誕報佳音為名,率領 099 年度上易 群眾約 150 人集會後,持「顧臺灣修選制」、「顧臺灣修公投」等標語、 20 詳見

字第 32 號

布條、旗幟,由臺北市○○○路 1 號立法院濟南路群賢樓側門出發,沿路 以擴音器喊口號、舉布條遊行,並散發「公投法修法草案要點」、「立委

【判決法條】 選制之修法要點」等文宣作政治訴求。經警方三次舉牌警告,命令解散, 集會遊行法第 甲○○、乙 OO、丙 OO 仍不聽制止,繼續率領群眾,以擴音器呼口號, 29 條

並沿途舉布條、旗幟,及散發文宣作政治訴求,由立法院往中山南路北上 到監察院、行政院前,後繼續沿忠孝東路往西方向到臺北火車站,再沿襄

【有無罪】

陽路右轉往公園路到凱達格蘭大道,而前往自由廣場跟靜坐學生致意後,

有罪,上訴駁回 再返回中山南路的立法院,繞行立法院一周後 ,始於同日上午 12 時 15 分解散。 甲 O 係 全 國 自 主 勞 工 聯 盟 之 監 察 長 ,乙 O O 係 全 國 自 主 勞 工 聯 盟 之 執 行 長 , 【裁判字號】 100 年度上易 字第 709 號

丙 OO 係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總幹事,三人因不滿中國國民黨立法委員在立 法院會期針對「工會法」修正案,未將渠等主張之勞工工會法排入會期修 法,以「團結工聯」名義,由甲 O 為總召集人暨現場負責人,乙 OO 為副 總召集人,丁 OO、戊 OO、己 OO、丙 OO 則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下午 1 時許,未經許可,共同招集群眾合計約 40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 標語及牛糞,共同前往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前,進行集會抗議,庚 OO 亦

21 詳見

【判決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第 30 條

於上開時、地參與該次集會,並於到達現場後,受己 OO 之指派,協助維 護現場秩序之工作。甲 O、乙 OO、丁 OO、戊 OO、己 OO、丙 OO 帶 同 群 眾 到 達 現 場 後 ,即 分 別 持 擴 音 器 發 表 演 說 ,並 鼓 譟 群 眾 呼 喊「 要 自 主 、 反戒嚴」之口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黃全愉 擔任現場指揮官,並於同日下午 2 時 10 分許,以擴音器為口頭警告並舉 牌警告「行為違法」,OO 等人置之不理,繼續集會,丁 OO、戊 OO、

【有無罪】

己 OO 並開始向國民黨黨部建築物丟擲牛糞,現場警員隨即逮捕丁 OO、

被告甲 O、乙 戊 OO、己 OO,黃全愉警員復於同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以擴音器為口 OO、丙 OO 有 頭告知違法並為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詎甲 O、乙 OO、丙 OO 仍拒 罪,其餘被告無 不解散,繼續集會,黃全愉警員又於同日下午 2 時 25 分、2 時 56 分許, 罪 , 維 持 原 審 判 為 第 二 次 及 第 三 次 舉 牌「 命 令 解 散 」,甲 O 、乙 O O 、丙 O O 等 人 仍 不 遵 從 , 決,上訴駁回 繼續聚集群眾。嗣直至同日晚間 9 時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TAHRpas 2016 秋季號

55


二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1 年度上易 字第 2 號 被告甲 OO 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上午 9 時許,未依法申請集 會遊行,率領群眾約 50 餘人,前往立法院門口,以「要求立法

22

【判決法條】

詳見

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

委員立即修定集會遊行法並監督該案審查進度」為由,率眾繞行 立法院,並沿路呼喊「集會遊行法違憲,人權變不見」之口號, 且在立法院門口擺設靈堂,以悼念集會遊行法已死舉辦行動劇 告別會,經警方於同日上午 9 時 50 分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甲 OO 猶率眾繼續繞行立法院呼喊口號,於同日上午 10 時 35 分警 方第二次命令解散舉牌警告、於同日上午 11 時 30 分為第三次之 舉 牌 制 止 並 勸 導 群 眾 離 開 ,被 告 甲 O O 始 於 同 日 上 午 1 1 時 3 5 分 ,

【有無罪】

向群眾宣布解散。

無罪,上訴駁回

【裁判字號】 102 年度上訴 被告甲 O、乙 OO、丙 OO 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之會 字第 142 號 長、副會長、總幹事。渠等知悉總統馬英九將於民國 99 年 8 月 2 日 下 午 到 桃 園 縣 政 府 出 席「 吳 鴻 麟 先 生 紀 念 獎 學 金 」頒 獎 典 禮 , 為使反對桃園縣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未依法 事先申請集會之許可,即於 99 年 8 月 2 日 14 時 50 分許,以遊 覽車載送民眾約 50 餘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 23 詳見

【判決法條】 由乙 OO、丙 OO 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 集會遊行法第 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其餘民眾則在旁高聲附和。嗣 29 條、刑法第 於同日 15 時 9 分許,現場有民眾大喊:「馬總統來了」,現場 136 條第 1 項 民眾情緒隨之高昂躁動,甲 O、乙 OO、丙 OO 均明知現場身著 後段

制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及多名 警員,已自同日 15 時 10 分起即舉牌告知渠等及在場民眾為非 法集會,並命令渠等解散,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仍基於 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未遵從解散之命令,反而於當日 15 時 10 分許,由 OOO、OOO 共同以擴音器、麥克風等擴音設 備,鼓吹在場聚集之群眾,一起進入桃園縣政府辦公大樓向總統

【有無罪】

陳情,因而使在場聚集之民眾,分別以身體、雙手推擠等強暴方

式,與在場執勤之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 無罪,上訴駁回 務。嗣於同日 15 時 16 分許,為警當場逮捕。

5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二審 編號

事實摘要 101 年 10 月 28 日中午 12 時許,桃園縣產業總工會召集群眾合 【裁判字號】 計約 300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雞蛋等物品,依上開許 102 年度上易 可集會遊行之路線行進,於下午 3 時 30 分許,集會遊行之群眾

字第 1235 號 進入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公園路間之凱達格蘭大道時,由甲 OO 擔任該階段集會遊行活動之總指揮,負責全場活動之指揮, 然於下午 3 時 42 分許,有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向在場維持秩序 之員警丟擲雞蛋,現場指揮官即中正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方仰寧旋 以擴音器向甲 OO 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該次集會遊行出 現丟擲雞蛋之違法動作,故正式依法舉牌警告等語,並由中正第 一分局之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後參與集會遊行之 群眾另有丟擲煙霧棒之行為,於下午 3 時 45 分許,其再以擴音

24 詳見

【判決法條】 器向甲 OO 及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告知丟擲冒煙之物品而屬違法 集會遊行法第 行為,故命令集會遊行解散等語,並由中正第一分局之員警舉牌 29 條

「命令解散」、「行為違法」,請甲 OO 解散該次集會遊行。然 而甲 OO 仍率眾集結上址,且於下午 3 時 49 分許,在停放於上 址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表示:「總指揮 宣布丟才丟,不要去丟警察,等下我會發號司令,說丟雞蛋再一 起 丟 ,不 要 亂 丟 」等 語 ,以 此 抗 拒 解 散 命 令 ,於 同 日 下 午 4 時 許 , 方仰寧遂再以擴音器要求甲 OO 制止群眾之違法集會及違法行 為,並由員警舉牌「命令制止」、「行為違法」,惟甲 OO 仍於 同日下午 4 時 1 分許,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向參與集會遊行 之群眾表示:「所有的人,現在開始把雞蛋拿在手上,把雞蛋拿

【有無罪】 有罪,上訴駁回

在 手 上 ,開 始 丟 」等 語 ,指 揮 群 眾 丟 擲 雞 蛋 ,於 下 午 4 時 5 分 許 , 方仰寧復以擴音器要求甲 OO 制止群眾之違法行為,並由員警舉 牌「 命令制止」、「行為違法」,而甲 OO 均未遵從解散集會及 停止違法行為,並在上開宣傳車上以麥克風帶領參與集會遊行之 群眾高喊「政府混蛋,臺灣完蛋」等口號後,於下午 4 時 14 分 許宣布集會遊行活動結束,在場集結群眾、宣傳車始陸續散去。

【裁判字號】 103 年度上易 被告甲 OO 係三峽區三鶯部落自救會之顧問,同案被告乙 OO 新 字 1223 號 店區十四張捷運環狀線南機廠拆遷戶自救會會長,因不滿新北市 政府對於原捷運局承諾補助新店區十四張居民拆遷費用,卻在補

25 詳見

助款尚未發放之際,即要求居民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自行 【判決法條】 拆遷,否則喪失領取補助款權利,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 集會遊行法第 100 年 11 月 28 日下午 2 時 55 分許起自號召該自救會之群眾至 29 條

新北市政府前之公共場所聚集抗議。由被告甲 OO 手持擴音器向 現場居民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口號,同案被告乙 OO 手持擴 音器向現場群眾發表演說,率眾呼喊口號,並以在新北市政府西

【有無罪】

門前靜坐之方式,直至同日下午 6 時 29 分許,始由現場離去。

無罪,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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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編號

【裁判字號】

事實摘要

103 年度上易 26

字第 1459 號 甲 OO、乙 OO 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以臨時來賓身分進入 由附屬於行政院文化部之國家人權博物館籌備處之「景美人權文

詳見

【判決法條】 化園區」內所舉行之「2012 年世界人權日活動」集會,於同日 集 會 遊 行 法 第 上 午 1 0 時 許 之 總 統 馬 英 九 致 詞 時 ,被 告 甲 O O 竟 持 運 動 鞋 2 隻 , 31 條、刑法第 接續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經在場總統隨扈攔下,始未砸中 304 條 【有無罪】

總統。被告乙 OO 亦持人權博物館發送予與會者之資料袋 1 個, 朝向正在致詞之總統丟擲,致會場秩序紛亂。

無罪,上訴駁回 【裁判字號】 103 年度上易 字第 1523 號 被告甲 OO 為桃園縣產業總工會理事長,其以「榮電電纜公司與 27 詳見

全國勞工團體,榮電退休金倒帳 27 億」之社會問題為由,於民 【判決法條】 國 101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3 時 55 分許至 6 時 40 分止,召集勞 集會遊行法第 工群眾合計約 240 餘人,攜帶旗幟、布條標語及牛糞袋,未經申 29 條

請即於集會遊行禁制區進行集會遊行抗議,遊行群眾於該日下午 4 時許陸續抵達中興寓所 2 號門前,OOO 帶領群眾呼口號,至

【有無罪】

同日下午 6 時 34 分許,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

無罪,原判決撤 銷

【裁判字號】 乙○○於 93 年 12 月間代表親民黨在屏東縣競選立法委員,因不 096 年度上訴 滿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籍候選人林育生於電視談話節 字第 395 號

目「 大 話 新 聞 」中 公 開 抨 擊 其 因 涉 及 砂 石 案 件 被 判 刑 剛 出 獄 云 云 , 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許可,於 93 年 12 月 9 日 上午 10 時 45 分許,召集丁○○、丙○○○、甲○○及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支持群眾約 1 、2 百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28 詳見

段 259 號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前之公眾場所集會抗議,並在宣傳車 【判決法條】 上以擴音器對群眾發表演說,指揮群眾抗議,警方現埸指揮官即 集會遊行法第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分局長李文芳為免狀況失控,率領約 2 、 29 條、刑法第 3 百名員警及替代役男在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前列隊維持秩序,並 150 條

於同日上午 11 時 2 分第 1 次舉牌警告集會群眾行為違法,同日 上午 11 時 55 分第 2 次舉牌制止,同日中午 12 時第 3 次舉牌 命令解散,又於同日中午 12 時 50 分第 4 次 舉牌命令解散,惟 因民進黨屏東縣黨部無人出面回應,乙○○及其支持群眾均不遵

【有無罪】

從解散,雖經下令驅離仍不解散,直至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 乙○○有罪,原 於乙○○經李文芳分局長協調進入民進黨屏東縣黨部內確認其主 判決關於乙○○ 任委員不在而離去後,群眾方逐漸散去。 部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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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014 年因「集會遊行法」之高地院刑事終結案件被告裁判結果彙整 二審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097 年度上易 被告甲○○與「百萬人民倒扁運動總部」高雄辦事處(下稱倒扁 字第 714 號 總部高雄辦事處)副召集人被告丙○○,未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

集會,於民國 95 年 9 月 29 日 14 時 38 分許,因得知當時總統 陳水扁欲訪視加昌國小,即以要求總統陳水扁下台之訴求為由, 分別搭乘倒扁總部高雄辦事處召集人 OOO 之宣傳車 2 輛,前往

29 詳見

【判決法條】 加昌國小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與近百名姓 集會遊行法第 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聚集該處等待總統陳水扁之來訪,經高雄市政 29 條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日 14 時 44 分、14 時 45 分 、14 時 46 分 許 ,共 計 先 後 3 次 分 別 舉 牌「 警 告 」、「 制 止 」及「 命 令 解 散 」 該集會,然被告丙○○、甲○○等人均未遵從主管機關上開解散 集 會 之 命 令 ,仍 繼 續 在 加 昌 國 小 旁 集 會 ,旋 即 於 同 日 1 4 時 4 7 分 , 總統陳水扁車隊經過,被告丙○○、甲○○等人即帶領民眾開始

【有無罪】

高喊「阿扁下台」等口號,並用手比出倒扁手勢,嗣於同日 15

無罪,上訴駁回 時許總統陳水扁訪畢加昌國小離去之際,被告丙○○、甲○○等 人又帶領民眾再次高喊「阿扁下台」等口號,迄總統陳水扁車隊 離開後,始逐漸散去。

【裁判字號】 30 詳見

92, 訴 ,365

被告等人因不滿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在梗枋國小所舉辦第五公墓火 葬場說明會,鎮長林樂善未到場,欲向鎮長林樂善及鎮公所提出

【判決法條】 反對興建火葬場之訴求,並抗議於說明會鎮長未到場誠意不足, 集遊法第 30 條 以擴音器廣播要求鎮長出面說明有關興建火葬場事宜,此期間被 告等人及抗議民眾隨即向鎮公所門口及牆壁丟擲雞蛋,朝天拋灑

【有無罪】

冥紙。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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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2014-2015 年 陳抗案件 刑事入罪化相關判決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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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編號

【裁判字號】 103 年度易字 第 146 號

1 詳見

事實摘要 本案分三個事實部分,沒有分案,略稱為「1. 甲丟鞋」、「2. 甲 首謀」、「3. 七人眾」。 1. 甲 OO 與大埔張家家屬,對於苗栗縣長劉 OO 前往慰問有不

【 判 決 法 條 】 同 意 見 ,雙 方 在 張 家 門 外 發 生 推 擠 。其 後 甲 O O 對 劉 O O 大 呼「 兇 9 月 1 8 日 發 生: 手 」並 在 人 群 中 趁 隙 躍 起 ,以 手 中 球 鞋 擲 向 劉 O O ,擊 中 其 前 額 。 刑法第 309 條 2. 集結期間,甲 OO 以麥克風發表演說,並帶領民眾呼口號、拉 抗議布條以宣洩情緒。帶領群眾持續聚集不解散離開。 第 2 項 【有無罪】 甲 OO 部分有 罪,其餘無罪。

3. 逕將原准許之遊行活動,改為在上址廣場前以卡車併連搭成舞 台之舉行音樂會方式非法集會,並由甲 OO 上台主持音樂會。以 麥克風鼓譟、煽動聚集之群眾,丟擲生雞蛋、及往地上丟擲油漆 包及灑冥紙等。有警員眼睛受傷。

【裁判字號】 2 詳見

102 年度審易 字第 393 號

被告於凱達格蘭大道附近、事先申請之集會遊行中,擺放易燃物

【判決法條】 品及設備 ( 簡易金爐等 ) 以焚燒紙錢,經制止而不從,並以身體 刑法第 135 條 推擠警員使之跌倒。 第 1 項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3

103 年度易字

詳見

第 722 號

被告以不詳方法穿越蛇籠,步行至公園路及襄陽路口時,群眾即

【判決法條】 發生騷動而以旗桿突破警方圍阻之人牆,而發生混亂、推擠。員 警及證人盛 OO 表示遭被告伸手推倒,受有輕傷。 無罪 【有無罪】 無罪 【裁判字號】 103 年度易字 4 詳見

第 711 號 被告不服交通管制,企圖衝出包圍,惟遭警圈圍、制止。被告因 【判決法條】 認自己遭推擠及限制行動自由而一時氣憤,當場朝圈圍員警口出 刑法第 140 條 「幹你娘咧!我要出去」乙詞,辱罵在場執行聚眾管制勤務之員 第 1 項、第 41 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條第 1 項前段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5 詳見

102 年度易字第 甲 O O 、 乙 O O 、 丙 O O 三 人 為 表 達 對 於 政 府 調 整 油 價 、 電 價 及 539 號 特偵組未積極偵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第 140 條 【有無罪】 無罪

6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司涉有弊案之不滿,率領 2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 持其上寫有「特偵豬、中油、台電、ZZZZZZ」等字眼之海報至 特偵組大樓前。


2014-2015 年陳抗案件刑事入罪化相關判決彙整 2014 年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

6

2449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侮辱公署 【有無罪】

被告於「服貿週年忌,人民不忘記」集會現場,見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崔 OO 正在現場執行勤務,因懷 疑其放置於地面之罐裝啤酒遭警員崔 OO 踢倒,持該罐裝啤 酒朝警員潑灑,致使崔警背部衣服均沾滿啤酒污漬。

有罪 【裁判字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

166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甲 OO、乙 OO 參加「人民倒閣、總統下台」集會時,甲 OO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立法院群賢樓前,由甲

刑法 160 條 1 項 損 OO 將其事先塗抹油料並捲收於旗桿上之中華民國國旗 1 面 害國旗 共同正犯

交由乙 OO 手持,並由甲 OO 抓住國旗一角,手持打火機點 燃旗面,使之燃燒殆盡。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8

103 年度審簡字第

詳見

1266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有無罪】

被告參與攔阻立法委員離開立法院之抗議活動,見內湖分局 分局長張OO在現場執行立委進出安全維護工作後,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張OO臉部,致張OO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右上及右下肢均擦傷等傷害。

有罪 【裁判字號】 102 年度訴字第 9

1138 號

甲OO、乙OO參加由高雄市「天上宮」向屏東林管處陳情

詳見

【判決法條】

抗議之合法集會,同時由乙OO擔任現場副總領隊,管理現

刑法第 135 條第 1 場信眾之秩序。上述二人於抗議過程中與其他多數信眾聯手 項、 第 138 條

扶抬神轎加速衝撞、推擠警方封鎖線致現場員警受有傷害, 並使部分警用設備毀損。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10 詳見

103 年度易字第 18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

甲 OO、乙 OO、丙 OO 三人為表達對於政府調整油價、 電價及特偵組未積極偵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弊案之不滿,率領 2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年輕男子,持其上寫有「特偵豬、中油、台電、 ZZZZZZ」等字眼之海報至特偵組大樓前。

【有無罪】 無罪

TAHRpas 2016 秋季號

63


2014 年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3 年度易字第 657

11 詳見

被告於集會時見警備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竟將該車右後

【判決法條】

輪洩氣(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另

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 為不起訴處分),旋遭民眾報警處理。遂在該路口接受盤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查身分,並有其他員警將被告與周遭民眾隔開,以維護現 【有無罪】 部 分 有 罪 ,部 分 無 罪 。

場秩序,被告因屢次要求員警出示證件未果,且不耐遭周 圍兩名員警留置,以右手比中指,遭當場逮捕。

【裁判字號】 103 年度秩抗字第 1 12 詳見

號 【判決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8 被移送人因華隆關廠工人案之陳情未獲關注,於時任行政 條、第 92 條 【有無罪】

院院長江OO談話結束之際,將紅白拖鞋丟擲其周圍。

抗告駁回,維持士林 簡易庭 102 年度士秩 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字號】 13

103 年度審簡字第

被告於 103 年 4 月 29 日參與攔阻立法委員離開立法院之

詳見

1266 號

抗議活動,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張OO在

【判決法條】

現場執行立委進出安全維護工作後,以徒手方式攻擊張O

刑法第 135 條

O臉部,致張OO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右上及右下肢均擦

【有無罪】

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有罪 【裁判字號】 14 詳見

102 年度易字第 743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有無罪】 有罪

被告為滿八十歲之人,並罹有精神疾病,前有多次妨害公 務之案件,新舊任行政院院長交接典禮進行之際,持抗議 看板、標語、糞便一袋前往行政院二號門前抗議,因所攜 帶上開物品置放該處影響車輛進行,值勤警員李OO乃上 前勸導,被告即因罹有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 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當場出拳揮向 依法執行職務之李警,導致李警配戴之警帽因而歪斜,並 於警員李OO、宋OO依法逮捕而抬離現場之過程接續以 肢體反抗,導致宋OO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

【裁判字號】 15 詳見

102 年度易字第 413 號 【判決法條】 無罪 【有無罪】 無罪

6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在 18-1 號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工程施工必經之道路上,由 甲 O O 持 抗 議 布 條 坐 在 道 路 上 ,乙 O O 則 站 立 在 該 道 路 上 , 佔據全部路面,阻擋貨車進入工地施工,以此強行阻擋之 脅迫方式,妨害前開工程之施工人員行使施工之權利,造 成此工程停擺。


2014-2015 年陳抗案件刑事入罪化相關判決彙整 2014 年 編號 16 詳見

102 年度易字第 434 號 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 102 年 6 月 14 日在苗 栗縣苑裡鎮通威公司風力發電開發案之抗爭場合,先以 【判決法條】 肩膀衝撞在場執行群眾防暴勤務之員警黃OO,致黃警 刑法第 304 條

跌坐機車上;嗣黃警起身責問被告何故衝撞,被告竟另

【有無罪】

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黃警吼叫「垃圾」而當場

無罪 17 詳見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侮辱之。

【裁判字號】 102 年度易字第 371 號 【判決法條】

被告等人進入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工地, 刑法第 135 條、第 140 而以盤據風力發電基座、兀自滯留現場遂行抗議。 條、第 304 條 【有無罪】 無罪 18 詳見

【裁判字號】 103 年度審自字第 18 號 【判決法條】

自訴人於副總統行經時舉布條抗議,遭被告拉扯布條以

刑法第 304 條

及衣物,妨害被告行使言論自由並跌落地面致傷。

【有無罪】 有罪 19 詳見

【裁判字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 940 號 乙 O O 與 藍 O O 因 房 屋 興 建 糾 紛 , 被 告 甲 O O 受 乙 【判決法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無罪】

OO 委託至其住處社區內灑冥紙、丟雞蛋,讓藍 OO 一 家人及房屋仲介業者心生備感威脅,檢察官因而提起公 訴。

有罪 1.5 月 12 日,被告等人在凱達格蘭大道上排成一列高 【裁判字號】 102 年度易字第 766 號 20

喊反獨裁、反亂漲等口號,詎甲 OO 明知站在其前方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附近群眾與員警發生 推擠衝突之際,以右手壓迫站在其前方之執勤員警右肩 頸部數秒,而施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詳見

2. 5 月 16 日,被告等人進行宣揚油電抗漲、禁止瘦肉 精牛肉進口集會,惟因該次集會未先經合法申請,遭舉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I 項

牌命解散,詎甲 OO 明知站在其前方之員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徒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 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數次,復持鞋子一隻往站在其前方執 勤員警所持用之盾牌揮擊三次警。

【有無罪】 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3. 乙 OO 明知站在其前方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其右手臂揮擊欲抬離其離開現場之女性員警,而施 以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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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3 年度嘉簡字第 93 號

【判決法條】 甲:刑法第 140 條第 1 2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乙:

詳見

刑法第 153 條第 1 款之 煽惑他人犯罪罪、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

「紀念 228 勿忘三月大屠殺」遊行在嘉義市至中正公園 「公審」蔣介石銅像,主張公園改名、移除銅像,並對 銅像潑漆,與制止之員警衝突,漆並且潑到員警之警告 牌。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之 物品罪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22 詳見

103 年度原易字第 47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台東市欲辦理遷葬工程,被告甲、乙二人不願埋葬在第 六公墓之先祖遭台東市公所遷葬,於是在台東市公所舉 辦開工法會時,到場表達反對意見,在情緒失控下,對 台東市殯葬管理所所長庚 OO 有拉扯、推擠的行為,被 認為有妨害公務之嫌。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103 年度簡字第 1614 23 詳見

號 【判決法條】

被告不滿警方在學生運動中的執法方式,遂以雞蛋丟擲

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署 公署。 及公務員罪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103 年易字 599 號 24 詳見

【判決法條】 傷害 ( 與妨害公務想像競 合 ) 【有無罪】 有罪

66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大埔自救會上百名民眾 2013 年 7 月 19 日上午北上陳 情,得知縣府要拆屋,群情激憤衝破防線,奔赴總統府 前凱道拉布條抗議,高喊:「信守承諾、原屋保留。」 警方舉牌警告後將抗議者抬離。被告遭抬離時咬傷警 察。


2014-2015 年陳抗案件刑事入罪化相關判決彙整 2015 年 編號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4 年訴字第 139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1

項之妨害公務罪:甲

詳見

OO、乙 OO。 刑法第 138 條之 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文書物品罪:乙 OO 【有無罪】 刑法 135:無罪,刑法

甲 OO、乙 OO 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下午,前往台北市政 府旁聽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之「台北市內湖區都市計畫通盤檢 討 ( 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 ) 案第一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 簡報會 議 )」,進入會議室高喊會議違法、黑箱作業等,甲 OO 並持會 議室內之滅火器,朝參加會議之委員羅 OO 及主席陳 OO 二人 噴灑,公訴因認被告甲 OO、乙 OO 意圖妨害會議進行,涉犯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另又因乙 OO 將會議桌 上之主席牌丟擲地上砸毀,致該主席桌牌破損,公訴因指被告 冼義哲另刑法第 138 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物品 罪嫌。

138:不受理 【裁判字號】 2 詳見

被告於 104 年 6 月 16 日下午,與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及島國前

104 年審易字第 1748 進等團體成員 10 餘人,進入立法院青島東路第一會館內,就 「18 歲與不在籍投票不應包裹修憲」議題進行抗議及靜坐,內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有無罪】 無罪

政部保六總隊派駐立法院之員警,將靜坐抗議群眾帶離該會館 時,被告稱因不滿依法執行職務之保六總隊員警吳 OO 值勤方 式,以雙手強力拉扯吳警右前臂後,並以右掌推吳警左肩,被 告則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 條 第 1 項妨害公務罪。 1. 甲 OO 於 102 年 8 月 3 日召集民眾在立法院大門外集會, 表達反對立法院追加核四預算案,以及核四是否興建應由全民 公投等立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遣多名員警到場維

【裁判字號】

持秩序並防止犯罪之發生。甲 OO 與現場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 104 年訴字第 129 號 數人(不包含乙 OO),於 102 年 8 月 4 日凌晨 2 時 27 分許, 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甲 OO 突站立高喊「來,不然我們換ㄟ 這邊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等語後,數名成年集 會民眾即一同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身穿制服手持盾牌執行職 務之員警發推擠,並且發生隨後的肢體衝突。

3

1. 甲 OO 於 102 年 8 月 3 日召集民眾在立法院大門外集會,

詳見

表達反對立法院追加核四預算案,以及核四是否興建應由全民 【判決法條】

公投等立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遣多名員警到場維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持秩序並防止犯罪之發生。甲 OO 與現場參與集會之成年民眾 數人(不包含乙 OO),於 102 年 8 月 4 日凌晨 2 時 27 分許, 在立法院大門圍籬外,甲 OO 突站立高喊「來,不然我們換ㄟ 這邊的警察」、「來、來、ㄟ下去、來」等語後,數名成年集 會民眾即一同站起來往左側移動,與身穿制服手持盾牌執行職 務之員警發推擠,並且發生隨後的肢體衝突。 【有無罪】 有罪

2. 乙 OO 為參與上開集會遊行活動之一員,於 102 年 8 月 3 日 23 時 11 分許,見當時為內湖分局員警洪 OO 自被群眾破壞 之鐵欄杆圍牆躍出,欲逮捕破壞柵欄鋼索之民眾時,從洪 OO 之後方拉扯其上衣衣領,抱住洪 OO 阻止其前進,並稱其污辱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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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編號 4

【裁判字號】 104 年易字第 156 號

詳見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 【有無罪】 有罪 5 詳見

事實摘要 海基會與海協會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簽署服貿協議,立法院召開第一 場服貿公聽會,公投盟甲 OO 申請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在立法院郵局 大門北側人行道至中山南路口集會獲准,為達進入立法院表達反服貿 言論,進入上開一般民眾不得進入旁聽之公聽會。甲 OO 與公投盟群 眾共同將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圍牆鐵欄杆推倒,並有推擠員警、搶奪 員警手中盾牌等行為,乙 OO 同在此集會中,見到欄杆被推倒,欲藉 機 進 入 立 法 院 ,有 強 力 推 擠 員 警 、以 身 體 壓 制 盾 牌 及 奪 取 盾 牌 之 行 為 。

【裁判字號】

103 年易字第 599 號 被告參加苗栗大埔反拆遷陳情集會,與其他陳情民眾集結在總統府前 凱達格蘭大道車道上靜坐,歷經警察四次舉牌,開始執行該處架離勤 【判決法條】 務 ,被 告 經 警 員 架 離 至 警 備 車 上 ,仍 不 斷 反 抗 掙 扎 ,並 自 行 開 啟 車 窗 , 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以上半身探出窗外之方式欲跳車離開警備車,時值勤警員江 OO 為防 【有無罪】 止 其 發 生 危 險 即 伸 手 環 抱 阻 擋 ,被 告 以 口 咬 江 警 右 前 臂 ,致 江 警 受 傷 。 有罪

6 詳見

【裁判字號】

甲 OO 於 103 年 4 月 22 日晚上 10 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

104 年易字 276 號 鎮江街口參加活動,因民眾與員警對峙,警方乃將青島東路及鎮江街 線列為管制路段,並架設鐵拒馬以為封鎖管制線,甲 OO 明知在場維 【判決法條】 持秩序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 刑法第 135 條 手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下巴並拉扯其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 【有無罪】 害員警執行職務。乙 OO 亦對拒馬施強暴力拉扯,再以身體對現場依 有罪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推擠及並拉扯員警之盾牌,妨害員警維持秩序。 為因應華光社區將於 102 年 4 月 24 日上午 6 時強制執行,台北地院 函請大安分局派員協助交通管制,大安分局根據情資在 4 月 22 日公 布交通管制時間范源,華光居民則於 4 月 23 日下午 5 時起同年月 24

【裁判字號】

日下午 6 時止舉辦惜別晚會「金華街的最後一夜」。五名被告及其他

103 年易字 697 號 民眾多人自發性於當日分別陸續抵達華光社區一帶。警方則在上開管 制區域所架設圍籬上拉起警察管制線並懸掛上開分局長公告,圍籬前 方則站立一排制服員警,以柵欄、三角椎、警示燈方式隔離群眾,圍 籬後方站立一排制服員警,進行現場人車管制,避免發生衝突。同日 下 午 1 0 時 5 0 分 許 ,適 有 姓 名 不 詳 之 成 年 女 子 騎 機 車 擬 進 入 管 制 區 內 , 7

並高喊「我要回家」、「警察違法」,引發在場群眾注意,甲 OO 基

詳見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麥克風開始大聲高喊「請群眾到柵欄前面」 【判決法條】

等言語煽動民眾,往圍籬前聚集、推擠,警方見狀遂舉牌「命令解

刑法第 135 條

散」,民眾不為所動。同時間於另一側之乙、丙、丁各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至圍籬邊推擠、用力徒手拉扯圍籬、翻越圍籬、推倒圍籬, 造成圍籬斷裂,同時間甲在另一側接續向民眾高喊「現在大家往左邊 移動」,現場民眾聞言,再度爆發推擠,突破警方的管制區進入管制 區域內坐下,妨害警方執行職務。4 月 24 日上午 7 時許,載送怪手進 入金華街進行拆除工作之板車要進出,民眾則躺臥在馬路上,企圖阻

【有無罪】 有罪

止 ,警 方 遂 包 圍 民 眾 以 利 板 車 進 出 及 避 免 民 眾 發 生 危 險 ,甲 再 度 以「 大 家往盾牌前面靠」、「把手勾起來」等語煽動民眾,戊與其餘民眾亦 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以用力向前推擠、拉扯、擠壓值勤員警 之盾牌之強暴行為,再次突破警方之管制區域,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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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 年陳抗案件刑事入罪化相關判決彙整 2015 年 編號 8 詳見

事實摘要

【裁判字號】 104 年簡字 544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35 條 【有無罪】 有罪

甲 OO、乙 OO 各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甲 OO 及 其他民眾強行將車道柵欄推開,仍為手持盾牌員警阻止進 入,甲 OO、乙 OO 與其他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竟強行 拉扯員警盾牌破壞員警警戒隊形,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待隊形遭破壞後,其他民眾陸續 在林 OO 等人吆喝下進入內政部北棟廣場聚集。

【裁判字號】 103 年易字 694 號 9 詳見

被告等人為向嘉義市政府表達流浪動物收容所設備不完善

【判決法條】

及捕犬過程不人道,舉行「0531 市府收容所抗爭日」之

刑法第 135 條、第

集會遊行活動,要求市長或建設科處長需出面,針對本次

140 條、集會遊行法第 集會之主張提出解決方案或與群眾對話。然因嘉義市政府 遲未有人出面處理,引發群眾不滿情緒高漲。由被告等人 30 條 管制線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 【有無罪】 無罪 10 詳見

【裁判字號】 104 年簡字 1602 號 【判決法條】 刑法第 140 條

被告於臺北 101 大樓前處,因細故對於其他在場表達意見之人進 行叫囂,經在場執行維護安全秩序勤務之員警勸導,辱罵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11 詳見

104 年審易字 476 號 【判決法條】

被告因不滿現行醫療體系,認有官僚醫學造成九大醫療過

刑法第 135 條、中華 失之缺失等問題,故以開車衝撞總統府官邸之方式表達訴 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求。 【有無罪】 有罪 【裁判字號】 12

103 年易字 631 號

詳見

被告明知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判決法條】

為衝破手持盾牌之警方人牆,以達進入行政院之目的,竟

刑法第 135 條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雙手用力拉扯站在其前方執勤員警

【有無罪】

所執用之盾牌,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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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會長邱毓斌主持兩岸協議監督條例巡 迴講座 @ 屏東大學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聲援 Hydis 關廠 工人案臺灣聲援者遭辦妨害公務開庭 .本會法務王曦與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成員 就《集會遊行法》修法一事拜會民進黨 立委 .志工聚會邀請蔡易廷律師分享「魔鬼藏 在細節裡:迫遷相關法規」

2 .副秘書長施逸翔受邀擔任東吳社工系辯論課之評審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聲援香港七一記者會 .執行委員廖福特老師出席國家人權委員 會記者會

3 .本會與反迫遷連線舉辦東亞迫遷法庭

.法務王曦接受苦勞網記者訪問《集會遊行法》修法一 事 .台權會執委會 3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六四事件 27 週年紀念會

.副秘書長施逸翔接受哲學新媒體廣播節目訪談廢 除死刑議題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執委會

2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與居住權專

員林彥彤召開東亞迫遷法庭開幕記 者會

1

.秘書長邱伊翎與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聲援 「還我照顧—原民長照最初一里路」記者會 3

圓桌論壇 .網路透明報告專案經理何明諠 7/3- 7/8 出 席 2016 Citizen Lab Summer Institute in Toronto University 4

.本會與反迫遷連線舉辦東亞迫遷法庭記者會暨凱道遊行 .秘書長邱伊翎接受大愛電視台專訪難民議題及難民法 .暑期實習生報到,辦公室主任顏思妤介紹台權會

5 .法務王曦召開集遊惡法修法聯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員黃 慧瑜出席臥龍街居民會議 4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與實習生參訪民間 司法改革基金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員黃 慧瑜出席《都市計畫法》修法會議

7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盟會議 8 .本會執行委員周宇修律師出席聲援

中國維權律師記者會 9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 8/9-8/18 代表台權會 出席 GALAA(Glocal Advocacy Leadership Academy in Asia)培訓 .法務王曦出席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擴大動員會議


大事紀 2016 6-8月

4 .秘書長邱伊翎、網路透明報告專案

經理何明諠與志工實習生出席 64 晚 會擺攤 5

10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東亞迫遷法庭庶務組會議 .本會法務王曦與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於警政署前召開 「集遊不要障礙法 警政署加油好嗎?」記者會 .東亞迫遷法庭第八次籌備委員會

.舉辦迫遷防身手冊工作坊:非 正式住居、都市更新、遊民

.副秘書長施逸翔、辦公室主任 顏思妤與實習生出席聲援「抗 議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環差通 過」記者會 @ 行政院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出席都市 更新條例修法平台會議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迫遷防 身手冊市地重劃組讀書會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聲援「抗議台塑 越南河靜廠汙染案」記者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浩然計畫專員 黃慧瑜與南部辦公室主任潘蓓臻出 席聲援高雄迫遷事件記者會

7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接受台大意識報訪公辦都更 .副秘書長施逸翔拜會尤美女委員談國家人權委員會一 事 .秘書長邱伊翎與網路透明報告專案經理何明諠接受 Free Press Unlimited 訪談台灣網路透明報告 .舉辦迫遷防身手冊工作坊:市地重劃組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兒童權利公約 首次國家報告第 2 輪審查會議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接受路透社訪問 台塑越南河靜鋼鐵廠汙染案 9

11

10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 召開迫遷防身手冊 城市組讀書會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全民司法 改革運動評估會議

.法務王曦與實習生出席 Hydis 行政訴訟 案宣判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首次國家報告座談會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召開迫遷防身手冊 跨組協調工作會議 15

.副秘書長施逸翔與南部辦公室主任潘蓓臻出席 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人權教育翻轉、 行動培訓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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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就台北市政府補助的眾社企友善餐廳 APP

.副會長翁國彥律師與秘書長邱伊翎出席大法官監 督聯盟會議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 CRC(兒童權利公約)聯盟 會議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經民連會議討論反服貿三周年 活動

13

標榜服務身心障礙者,卻並不保證這些餐廳 都符合無障礙之要求一事,副秘書長施逸翔 出席聲援「友善餐廳不是無障礙餐廳」記者 會,表達友善與無障礙是不一樣的概念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出席東亞迫遷法庭場佈 行動組會議 .副秘書長施逸翔受邀東吳法律系胡博硯老師 課堂分享 NGO 倡議工作

12

14

.東亞迫遷法庭第九次籌備委員會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聲援 709 中國維權律師週年記 者會 .本會法務王曦、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與集遊惡法修 法聯盟召開記者會,訴求「落實集會遊行保障民 間團體兩問立院各黨團」

15

.法務王曦聲援華光五人案「集遊保障都 是假禁制區、強制排除闖過關」記者會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全民司改運動成果發 表記者會 18

13

16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與志工實習生參訪鄭南榕基金會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發起人會議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迫遷防身手冊市地重劃組讀書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聲援塭仔圳「新北市 府執意炒房 居民迫遷勞工失業」記者會

18

.台權會執委會 19

17

.副秘書長施逸翔 CRC(兒童權利公約)監督 聯盟會議 .本會執行委員周宇修律師主講人權星期三 「律師與人權推動:臺灣與世界的路徑異同」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出 席臥龍街居民例會

74 TAHRpas 2016 秋季號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 CRC(兒童權 利公約)監督聯盟例會 .法務王曦召開集遊惡法修法聯盟會 議

.副秘書長施逸翔受邀「從母姓分享會」 臺北場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檢討國有土地 清理活化及管理政策」公聽會


大事紀 2016 6-8月

15

.秘書長邱伊翎接受訪問談難民法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經濟民主連合理監事會議 .法務王曦召開健保資料庫案上訴會議 16

19

22

17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專案經費清點移交人約盟立案籌備處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與東亞迫遷法庭承 審法官開會討論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就 Hydis 關廠工人提告移民署案召開庭前 記者會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高智晟律師新書發表座談

.本會執行委員涂予尹出席「反對 20 司法院院長長副院長被提名人」 記者會,會後拜會立法院者及黨 團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與實習生參訪 大同工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 員黃慧瑜出席《都市計畫法》修 法會議

20

.秘書長邱伊翎出席聲援經濟 民主連合「服貿三週年」記 者會

.法務王曦出席課綱政府資訊公開案 開庭 21

22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 與實習生參訪冤獄 平反協會

.副秘書長施逸翔與實習生出席 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國家報告座談會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秘書長 邱伊翎與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 反迫遷連線例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員 黃慧瑜出席《住宅法》修法會議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都市計畫 法》修法會議 23

.高智晟律師女兒來台,本會秘書長 邱伊翎出席聲援中國人權記者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於台塑股東會前 出席抗議越南河靜鋼鐵廠汙染案 .法務王曦至台中哲五分享《抗爭防 身手冊》講座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聲援 Hydis 臺灣聲 援者妨害公務案開庭 .副秘書長施逸翔、法務王曦、南部辦公室 主任潘蓓臻與中國精障團體衡平機構交流

24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召開反迫遷連線都更公 聽會前記者會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出席內政部都更條例修 法公聽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臥龍街案準備程序庭 28

.法務王曦與網路透明報告專案經理何明 諠出席「受試者資料隱私與自主權」研 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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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聲援 Hydis 臺灣聲援 者妨害公務案開庭 .秘書長邱伊翎與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聲援 桃園航空城記者會 .東亞迫遷法庭第十次籌備委員會

22

27

.副秘書長施逸翔接受中廣節目訪談 《燦爛時光》中的轉型正義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聲援長髮員警葉繼元案「免 職處分立刻駁回 全面檢討警消懲戒」記者會 .秘書長邱伊翎與經濟民主連合拜訪立院黨團談監 督條例一事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 CRC(兒童權利公約)首次 國家報告國際審查諮詢會議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出席塭仔圳幹部會議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臺港中工運交流分享 Hydis 關廠工人案

25

.網路透明報告專案經理何明諠與實習生出席 APrIGF(亞太網路治理論壇)工作坊 .副秘書長施逸翔受邀春雨文教基金會夏季營隊演 講 .台權會執委會 28

29

23

29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 出席「檢討市地重劃之相關規範公聽會」 .法務王曦接受報導者專訪《集會遊行法》 修法

.副秘書長施逸翔接受燦爛時光訪問《集會遊行法》修法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 Hydis 關廠工人案提告移民署行 政訴訟第二次言詞辯論庭

.副秘書長施逸翔與南部辦公室主任潘蓓臻出 席 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人權教育 翻轉、行動培訓課程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與東吳大學張佛權人權研 究中心營隊交流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召開集遊權判決書小組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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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本會出席聲援高雄迫遷個案北上抗議記者會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出席都市更新條例修法 平台會議


大事紀 2016 6-8月

27

.副秘書長施逸翔出席 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人權教育翻轉、行動培訓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與浩然計畫黃慧瑜出席聲援 鶯部落重建記者會 .辦公室主任顏思妤舉行集遊權判決書小組會議 .東亞迫遷法庭第十一次籌備委員會 28

.本會執委涂予尹老師出席教育部課 審會法案公聽會 .東亞迫遷法庭志工說明會議

29

.浩然計畫專員黃慧瑜於立法院中興大樓 召開東亞迫遷法庭行前記者會 30

.副秘書長施逸翔與辦公室主任顏思妤出席經 濟民主連合會員大會 .居住權專員林彥彤舉行迫遷防身手冊徵收組 讀書會 .法務王曦出席新住民關懷網絡會議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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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月捐款徵信 姓名金額皆可公開(依筆劃順序排列) 姓名

總金額

姓名

總金額

尤伯祥

6000

王秀雲

2000

王品

2000

司徒嘉恆

15000

田庭芳

2000

李佳玟

20000

林士雅

5000

林昶佐

4200

林淑雅

14000

林瑋婷

10000

高金桂

2000

張恒豪

4000

張洵宜

2100

莊庭瑞

10000

許仁豪

10000

郭復齊

2000

陳中寧

4050

陳志柔

2000

陳雨凡

4000

陳思廷

2000

陳昭如

5000

陳欽賢

2000

陳瑞龍

20000

曾德勳

10000

黃宋儒

4000

黃秀端

6000

黃渝珊

2000

黃齡萱

2000

劉順長

2000

鄧昭芳

20000

蕭喜那

3000

蕭曉玲

2000

薛智仁

2000

魏吟冰

10050

魏玫娟

2000 僅公開姓名

王寶玲

高子華

游智勝

魏希聖 僅公開金額

匿名

5000

匿名

2000

匿名

2050

※ 因出版作業時差,8 月捐款徵信名單僅至 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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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捐款授權書 電話:(02)2596-9525 傳真:(02)2596-8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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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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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HR PAS 2016 秋季號 集會遊行權專輯/2016年9月出刊/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中華郵政台北雜字第1500號執照登記為雜誌寄交

TAHR報的名稱來自TAHR pas, 在法文是「步伐」、「腳步」之 意。會刊就像台權會的腳步一樣 ,希望讓讀者更加了解台權會所 關注的人權議題,並期許讀者在 關心之餘,更能邁出步伐,參與 我們的行動。 82 TAHRpas 2016 秋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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