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編 總則編 .................................................. 1-1 第一章 緒論 ........................................................ 1-3 第二章 權利的主體 ........................................... 1-13 第三章 權利的客體 ........................................... 1-47 第四章 權利之變動─法律行為 ..................... 1-56 第五章 權利之行使 ........................................... 1-174
第貳編 債 編 .................................................. 2-1 第一章 債的發生 ................................................ 2-3 第二章 債的標的 ................................................ 2-41 第三章 債之效力 ................................................ 2-48 第四章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2-90 第五章 債之移轉與債之消滅 .......................... 2-95 第六章 債編各論 ................................................ 2-111
第參編 物權編 .................................................. 3-1 第一章 物權通則與所有權 .............................. 3-3 第二章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與典權 .................................................... 3-78
第三章 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 動產抵押權 ........................................... 3-111 第四章 占有 ........................................................ 3-171
第肆編 親屬編 .................................................. 4-1 第一章 親屬、親系、親等、婚約與結婚 .... 4-3 第二章 夫妻財產制與離婚 .............................. 4-25 第三章 父母子女、監護與扶養 ..................... 4-56
第伍編 繼承編 .................................................. 5-1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與應繼分 .......................... 5-3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 5-23 第三章 遺產分割、拋棄與無人承認 之繼承、遺囑與特留分 ..................... 5-37
附 錄 模擬試題.............................................. 6-1 第一回...................................................................... 6-3 第二回...................................................................... 6-13 第三回...................................................................... 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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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的主體
2
1-13
權利的主體 權利能力、死亡宣告、行為能力、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
此一部分的所有主題皆屬民法總則的重要題型,讀者應熟讀這邊的所 有題型與相關比較表格,現僅就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對象加以補充: 關於監護宣告的對象: 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性質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有部分行 為能力,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仍可為監護之宣告。 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依據民法第 13 條規定,未滿 7 歲之未成 年人,本無行為能力,不必再經由法院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 關於輔助宣告的對象:其適用對象為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至於未成年人未結婚者,因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無受 輔助宣告之實益,不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
1 權利能力、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之比較 重要程度
此一表格是往後學習民總法律行為的基礎入門概念,讀者應留意表格中四者 的相互關係與比較,其中,意思能力與責任能力是同一組概念。權利能力除 了自然人之外,也應聯想到法人的權利能力。 權
利
能
力意
思
能
力行
為
能
力責
指具有享受權利、 也稱為識別能力, 係指自然人基於自 負擔義務的能力。 是指個人對自己的 己的意思,獨立從 意 行為有判斷識別其 事法律行為,並能 義 法律效果的精神能 取得權利、負擔義 力。 務的資格。 自然人〔又分為「 以行為人行為時具 以年齡及精神狀態 出生」與「視為既 體的精神狀況為標 為依據: 完全行為能力: 已出生」(未出生 準。
任
能
力
也就是侵權行為能 力,是指對於違法 行為在法律上能負 責任之能力。 以意思能力為基 礎。 以行為時有無識
1-14
判 斷 標 準
法 律 效 果
相 互 關 係
年滿 20 歲之 別能力為斷。 人。 未滿 20 歲但 已結婚之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年滿 7 歲但未 滿 20 歲人。 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 7 歲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 自然人:享有權 為行為能力之前 完全行為能力人 侵權行為能力: 利並負擔義務。 提。 :得為完整有效 一般情形(民 §184Ⅰ)。 法人:「法人於 為民法上責任能 之法律行為。 法令限制內,有 力(侵權行為能 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與無行為 享受權利負擔義 力)之基礎。 :原則上其法律 能力: 務之能力。但專 行為須經法定代 以行為時有 屬於自然人之權 理人之允許或承 識別能力為 利義務,不在此 認。 限,與其法 限。」(民§26 定代理人連 完全無行為能力 )生命權、身體 帶負損害賠 人:所為之法律 權以及健康權係 償責任。 行為無效,須由 以自然人身體存 法定代理人代為 行為時無識 在為前提;至於 別能力者, 或代受意思表示。 遺產繼承權、親 由其法定代 權、家長權等是 理人負損害 以自然人身分存 賠償責任( 在為前提,此兩 民 § 187 Ⅰ 者法人都無法享 )。 有。 債務不履行能力 (民§221 準用 §187)。 權利能力乃人人有之,從出生到死亡為止;行為能力以年齡與精神狀態作 為標準;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之有無為決定標準。 有權利能力未必擁有意思能力、行為能力或責任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但是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有意思能力未必有行為能力,此因行為能力為法律的規定,但行為能力是 以意思能力為基礎,因此無意思能力,則無行為能力。 有意思能力則有責任能力,也就是侵權行為能力。 之胎兒),兩種情 形〕以及法人均擁 有權利能力,不因 罪犯、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之人有 所區別。
下列有關自然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權利的主體
死亡者無權利能力
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
無權利能力者無行為能力
無責任能力者無權利能力
2
1-15
【身五改】 :權利能力指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其享有權利能力 者,即為權利主體。所謂出生,係指與母體完全分離,而能獨 立呼吸,保有生命而言,臍帶是否剪斷、已否發出哭聲,在所 不問。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 亡。」因此,無責任能力者仍具有權利能力。 民法關於胎兒的權利能力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胎兒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不受任何限制 胎兒於生父死亡次日出生者,對生父財產無繼承權 胎兒於其生父被害致死時,有慰撫金請求權 胎兒被害致死者,對加害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高考】
:關於對於胎兒利益之保護,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由此可知,民法對於胎兒權利能力之範圍,採概括原則,凡 關於胎兒之利益保護,均視為既已出生,但不及於義務的負 擔。胎兒能取得的權利,並無限制,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 慰撫金請求權、繼承權、非婚生「胎兒」對生父的認領請求 權。故本題選。 所謂「以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有認為係指胎兒 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力,如果將來死產時,則溯及喪失 其權利能力(法定的解除條件說)。有認為胎兒於出生前, 並未取得權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非死產)時,方溯及取 得權利能力(法定停止條件說)。依前說,胎兒於出生前, 已享有權利能力,即可主張其個人利益,保護較為周全,通 說採之。
2 死亡宣告(民§8~§10) 一般人失蹤至少滿多少年,法院可以為死亡之宣告? 五年
六年
七年
八年 【身四】
:民法第 8 條第 1 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1-22 受輔助宣告之人
6 歲孩童
受監護宣告之人
籌設中之法人
【高考】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可資參照。
1 死亡宣告(民§8) 、35 歲之甲男與 28 歲之乙女結婚 2 年,生有剛滿週歲的男嬰丙。甲之母 親已去世,父親丁罹患嚴重失智症,經監護宣告後,長期住在療養機構。 由於甲乙的工作繁忙,因此將丙交由乙的寡母戊照顧,週末方將丙帶回家 中。甲熱愛登山,於民國 107 年 4 月 1 日向公司請假一個月至尼泊爾攀 登喜馬拉雅山,卻在攀登中途遇上大風雪而失蹤,未在預定期日內回來。 乙則在 4 月中搭飛機赴歐洲參加商展,竟碰上飛機失事,迫降印尼森林 中。甲、乙之屍體皆未被發現。試問: 何人得向法院聲請甲、乙之死亡宣告?法院何時得宣告甲、乙之死亡? 又應由誰來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之登記? 丙應由何人來履行保護教養的義務?理由何在?
【普考(戶政)】
必須要有自然人失蹤之事實存在 必須因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 一般人:七年(民§8Ⅰ) 死亡宣 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狀態 八十歲以上:三年(民§8Ⅱ) 告要件 已達法定期間 特別災難:一年(民§8Ⅲ) 得聲請死亡宣告之人 經過法院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段依據民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戊)或檢察
權利的主體
2
1-23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段依據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32309 號函釋說明甲因山難屬一般災難,需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民§ 8Ⅰ)。乙因空難屬特別災難,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空難終了滿 六個月後為死亡宣告(民航§98)。第三段依據戶籍法第 36 條說明死亡 登記的申請人。第四段依據民法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丙應由戊來履 行保護教養的義務。 何人得向法院聲請甲、乙之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是指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 後,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其為死亡的制度。民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依此,申請死亡宣告的主體,除了利害關係人之外,也 包括了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如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動產共有人、國庫 均屬之。但是如為遺產稅徵收機關、鄰里長、戶籍機關或公務員服務機關 ,均非利害關係人(司法院院解 3230 解釋)。乙的寡母戊屬於民法第 1138 條第四順位繼承人,因此為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甲、乙之死 亡宣告。 檢察官:依據獨立地位說,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無須經利害 關係人之同意。換句話說,檢察官非基於輔助地位,均得單獨向法院聲請 甲、乙之死亡宣告。 法院何時得宣告甲、乙之死亡: 民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32309 號函釋指 出,所謂特別災難,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包括戰爭、海難、空 難、大火災、大水災等特別危險事件,換言之,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 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臺灣 高等法院家抗 71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民用航空法第 98 條也規定:「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本題中,甲是因為山難,通說仍屬一般災難,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8Ⅰ)。乙是因為 空難,屬特別災難,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法院得於空難終了滿 六個月後,為死亡宣告(民航§98)。此外,戶籍法第 39 條規定:「死
1-24 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誰來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之登記:戶籍法第 36 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 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 人為申請人。」 丙應由何人來履行保護教養的義務: 民法第 1091 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 此限。」第 1094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由於甲是山難需失蹤滿七年後,才可以聲請死亡宣告(民§8Ⅰ)。乙為 空難屬特別災難,法院得於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民§8Ⅲ)。因此,在 乙空難滿 6 個月乙被死亡宣告成立後,基於丙父(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以及乙已經推定死亡,且甲、乙無遺囑指定監護人,只能 由戊履行未成年子女丙的保護教養義務。 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76。 、甲原住居於 A 地,於民國 90 年 3 月間出外購物而失去行蹤已逾七年,迄 今仍無音信,惟其配偶乙深信甲仍存在,不願向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之聲 請,則檢察官得否不顧乙之反對,逕向法院聲請對甲為死亡之宣告?若甲 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嗣發現甲仍存在而在 B 地生活,並在該地向丙借 款新臺幣 30 萬元,則該借款行為是否不生效力?
【高考】
死亡宣告(民§8)獨立地位說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侵權能力不受影 響。 本題主要測驗對於死亡宣告的意義、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學說爭議。第一段 先依據民法第 8 條第 1 項的規定說明申請死亡宣告的主體,除了利害關係人 之外,也包括了檢察官,並點出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時,是否須經利害關係 人之同意於學說上的爭議,最後,再說明採用獨立地位說的理由。第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