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租稅理論......................................................... 1-1 第二章 租稅法概要 ..................................................... 2-1 第三章 稅捐稽徵法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3-1 第四章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4-1 第五章 營利事業所得稅............................................... 5-1 第六章 綜合所得稅 ..................................................... 6-1 第七章 所得稅稽徵程序............................................... 7-1 第八章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8-1 第九章 遺產及贈與稅 .................................................. 9-1 第十章 土地稅 .......................................................... 10-1 第十一章 房屋稅及契稅............................................. 11-1 第十二章 貨物稅、菸酒稅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12-1 第十三章 關 稅....................................................... 13-1 第十四章 其他稅....................................................... 14-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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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暨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一節
稅捐稽徵法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概況 、稅捐稽徵法 架架: 由於我國採用分稅立法之方式,由各稅捐稽徵,散布在各個稅法之中 ,使得稽徵程序互有出入,今因為租稅課徵關係人民權利之規定,為 便於徵繳,以利民眾遵行,是於 65 年 10 月 22 日就其重要之稽徵程 序,制定稅捐稽徵法,分別為統一規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即說明了稅捐稽徵適用法律之原則。 稅稅稅稅稅稅稅稅: 章
節章
節
名法
第一章
總則
§1~§11-2
第一章之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11-3~§11-7
第二章
納稅義務
§12~§15
第三章
稽徵
第一節
繳納通知文書
§16~§17
第二節
送達
§18~§18
第三節
徵收
§20~§25-1
第四節
緩繳
§26~§27
第五節
退稅
§28~§29
第六節
調查
§30~§34
第四章
行政救濟
§35~§38
第五章
強制執行
§39~§40
第六章
罰則
§41~§48-3
第七章
附則
§49~§51
條
3-2 稅稅稅稅稅稅稅稅: 依據上開之章節內容,我們不難發現,主要規定範圍在第 3 章的稽徵 占有主要的篇幅,另因分稅立法的前提下,以稅捐稽徵法做各稅稽徵 之統一規定,是從第 1 章的總則中,先行規定稅捐稽徵法適用之範圍 ,以及解釋函令之適用原則,以利稅捐稽徵,再針對納稅義務、稽徵 、行政救濟、強制執行及處罰規定,接下來分別說明。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 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由於過去納稅者權利保護係在稅捐稽徵法以專章方式表示,為有一個 完整性的且細部作業規定,對納稅者權利給予全面性保障,特定納稅 者權利保護專法給予保障,而保障內容大約可區分下列幾種: 維持基本生活。 公平合理課稅。 強化納稅者救濟保障。 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組織。 依據上開說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制定專法,共 計 23 條,並於 106 年 12 月 28 日生效適用。 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內容,將於本章第 3 節就納稅者權利之保護 ,一併說明。 、本章架構 緒緒: 適用範圍:§1、§2、§49、§50。 租稅協定:§4、§5、§5-1。 解釋函令適用原則:§1-1。 租稅優先債權:§6、§7、§8。 納稅納納納: 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11-3 到§11-7、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實質課稅原則:§12-1。
第三章˙稅捐稽徵法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3-3 納稅義務人義務:§9、§12、§13、§14、§15。 調調調調調調調納納: §30、§31、§32、§33。 開稅調調: 繳納通知文書:§16、§17。 送達:§18、§19。 核課期間:§21、§22。 稅徵調調徵徵稅調徵: 徵收期間:§23。 租稅保全:§11-1、§20、§24、§25、§39。 分期繳納及提前開徵:§10、§25、§26、§26-1、§27。 退稅:§28、§29。 欠稅公布:§34。 行行行行調調: §35、§38。 罰罰: 刑事罰:§41、§42、§43、§47。 租稅行政罰:§44、§45、§46。 租稅特赦:§48、§48-1、§48-2、§48-3。 第二節
總則 、稅捐稽徵適用法律之原則 條條條條: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稅立立: 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 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稅捐稽徵法 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於首先明示適用範圍。
3-12 房屋,如該房屋尚滯欠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有優先受 償權之房屋稅,且該房屋之拍定價款又不足清償該項房屋稅及拍 賣或變賣此標的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時,房屋稅應優先於營業稅受 償……。 結緒: 依據上開規定,其優先地位,除土地稅、房屋稅及法院、行政執行處 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等之稅捐,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外 ;另肆應國家公益之需,及為免租稅債權落於私法債權之後致不得受 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24 號解釋意旨,及參考美國內 地稅法及日本國稅徵收法之規定,租稅債權除上開之租稅外,其他租 稅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俾資因應。
、A 君之不動產經遭人法拍,其拍定價為 1,000 萬,此時稽徵機關核 定拍賣之標的,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100 萬,營業稅 50 萬,房屋稅 20 萬,另 A 君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 400 萬,個人綜合所得稅 100 萬,銀行抵押貸款 200 萬,積欠地下錢莊信用借款 300 萬,其 受償順序為何?倘拍賣價金僅為 150 萬應如何分配? :受償順序如下: 土地增值稅 100 萬、營業稅 50 萬、房屋稅 20 萬優先於一切債 權,最優先受償。 銀行抵押貸款 200 萬。 營利事業所得稅 400 萬,個人綜合所得稅 100 萬。 地下錢莊信用借款 300 萬,但僅得取得 130 萬。 土地增值稅 100 萬、房屋稅 20 萬、營業稅 30 萬。 其其徵稅其其稅其其: 稅捐稽徵法第 7 條:「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 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註 破產法第 97 條:「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第三章˙稅捐稽徵法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3-13 稅捐稽徵法第 8 條:「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 ,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註 公司法第 312 條:「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 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 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Ⅰ)。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 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Ⅱ)。」 關關稅稅調關關關其關調稅關關(財行部 80 年 7 月 27 日臺財稅第 800259657 號函): 本案經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部等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下 :「按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條在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 公布,並自 104 年 10 月 4 日施行,勞動債權之受償範圍及順序已有 不同。)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 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該工資優先 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而言。上開工資與稅捐,何者優先受 償?端視該稅捐就其受償順序有無特別規定以為區別。例如土地增值 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 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自當依其規定優先於上開工資而受償。至於 受償順序未有特別規定之稅捐,自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惟該稅捐債權與上開同屬優先於普通債權 之工資債權並存時,基於保障勞工之基本生存權及維護社會安定,以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較無特別規定之稅捐優先受償為 宜。」 第三節
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 、前言 為落實納稅者權利之保障,我國先於稅捐稽徵法增訂納稅義務人權利保 護專章,共計 5 條,惟 105 年 12 月 28 日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對於 納稅者權利之保障更加全面,就這兩法對納稅者權利保障內容說明如次。 、稅捐稽徵法
3-14 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具政策目的之租稅優惠應明定施行年限並符合比 例原則、落實稅捐調查之正當程序,直接明文規定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 得自白不具證據力,並建立起徵納雙方溝通管道,特增訂稅捐稽徵法第 1 章之 1「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相關規定如下: 條
號內
容
稅稽§11-3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 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 稅稽§11-4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 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Ⅰ)。前項租稅 優惠之擬訂,應經稅式支出評估(Ⅱ) 稅稽§11-5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 ,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 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 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被調查者或其代理 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接受調查或備詢 稅稽§11-6 稅捐稽徵機關故意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自白且與事實不相符者 ,不得作為課稅或處罰之證據 稅稽§11-7 稅捐稽徵機關應設置適當場所,聆聽陳情或解答納稅義務人問題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納稅納納納: 稱為納稅義務人,乃是負有租稅義務之人,只要符合相關課稅要件, 則須負擔起租稅義務,須依法繳納租稅,倘怠於履行義務,除追繳稅 捐之外,亦可能受刑事罰或行政罰。 納納納納納納納納: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 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我國制定「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及稅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權利之 保護專章。而依據納保法第 1 條規定,屬特別法優先適用。 落落落納落落落納: 租稅課徵:乃是政府透過公權力之方式向人民課稅,因此,憲法雖
第三章˙稅捐稽徵法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3-53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4 項:「財政部發布之稅務 稅稽§1-1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此條文最能符 合下列何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
從新從輕原則
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
【初等】
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不包括: 貨物稅
娛樂稅
關稅
稅稽§2
契稅 【初等】
稅捐稽徵法授權財政部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 稅稽§5-1 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 但亦明訂其限制。下列何者非為不得進行資訊交換之情形 之一?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與我國無正式邦交國家
【初等】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稅捐之徵收優於抵押債權 稅稽§6
?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 稅貨物稅積欠之綜合所得稅菸品健康捐
【普考】
納稅義務人發生財務困難時,下列那一項債權應最先受到 稅稽§6 清償? 遺產稅債權
土地增值稅債權
3-54 抵押債權
普通債權
【稅四】
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擔保品 稅稽§11-1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黃金,按 8 折計算 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按 9 折計算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算 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 9 折計算
【地五】
下列敘述何者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1 章之 1 所規定的納稅義 稅稽§11-4 務人權利之保護?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 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 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 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 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初等】 甲已於 106 年 5 月 30 日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 稅稽§ 21 間至何時截止?
、§22
111 年 12 月 31 日
111 年 5 月 29 日
111 年 5 月 30 日
111 年 5 月 31 日 【稅三】
甲公司已於 102 年 5 月 31 日完成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稽§ 21 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查獲其有故意漏報所得額,對甲公司 之核課期間應至何時截止? 106 年 5 月 31 日截止
107 年 5 月 31 日截止
108 年 5 月 31 日截止
109 年 5 月 30 日截止 【地五】
、§22
第三章˙稅捐稽徵法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3-59 本件尚未確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臺中公司之規定 本件尚未確定,稽徵機關得選擇適用新舊法規定 【地三】
、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的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何謂核課期間?如何計算? 何謂徵收期間?如何計算? 張三於 106 年 5 月 3 日申報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核課期間應 如何計算?
【會計師】
:何謂核課期間?如何計算? 核課期間實為形成權之概念,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得就其 租稅債權向其納稅義務人表張權利,以確定債權債務關係,是 倘稽徵機關未在核課期間內,未將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至納稅 義務人,自不能開徵該稅款。 核課期間之計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 5 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 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