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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編
教戰日記 1-1 教戰日記 01 依法當然屬於公有土地/1-3 教戰日記 02 面積限制/1-8 教戰日記 03 審議(審查)期限、展期及次數限制/1-19 教戰日記 04 一定時程/1-25 教戰日記 05 重要時點/1-40 教戰日記 06 重要數據/1-49 教戰日記 07 地價種類/1-61 教戰日記 08 回 饋/1-65 教戰日記 09 限制登記及禁建/1-73 教戰日記 10 次數、人數、倍數及處數限制/1-77 教戰日記 11 比例尺大小及比例限制/1-91 教戰日記 12 罰則(裁量處分)/1-103 教戰日記 13 公告時機(期間)及申請(申報)期限 /1-114 教戰日記 14 除外規定(除外情形)/1-124
第貳編
實力進階 2-1 第一章 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2-3 單元 01 行政作用/2-3 單元 02 行政救濟/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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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 03 行政罰法/2-64 單元 04 國家賠償法/2-75 第二章 地籍行政/2-81 單元 01 地籍測量/2-81 單元 02 土地登記/2-91 第三章 地權行政/2-128 第四章 地價行政/2-159 單元 01 規定地價/2-159 單元 02 照價徵稅/2-168 單元 03 照價收買/2-183 單元 04 漲價歸公/2-190 單元 05 房屋稅/2-211 單元 06 契稅/2-215 第五章 地用行政/2-220 單元 01 土地利用計畫/2-220 單元 02 產業園區之設置/2-251 單元 03 農地利用與管理/2-259 單元 04 公共建設用地/2-269 單元 05 公產管理利用/2-278 單元 06 環境影響評估/2-290 單元 07 新市鎮開發/2-295 單元 08 山坡地保育利用/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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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 09 土地使用/2-306 單元 10 文化資產保存/2-320 第六章 都市更新行政/2-325 第七章 土地徵收行政/2-341 第八章 土地重劃行政/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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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依法當然屬於公有土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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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當然屬於公有土地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 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10) 不得私有之土地(國有土地): 下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公共交通道路。 礦泉地。 瀑布地。 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名勝古蹟。 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土地法§14ⅠⅡ) 附著於土地之礦(國有土地):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土地法§15)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土地登記: 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53) 逾期未辦土地總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 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57)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 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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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壹編教戰日記
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產法§19) 照價收買土地之權屬: 依本條例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權屬為直轄市、縣(市)有。 前項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後 十日內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其為出租耕地者,並應辦理租約註銷 登記。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一併收買地上建築改良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平權條例施§47) 市地重劃捐抵費地及公共用地之權屬: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負擔之公共用地及抵費地,不計徵土地增 值稅,逕行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抵費 地登記為國有。 前項不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於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 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改以現金補償者,準用之。(平權條例施§87)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九項公設用地之權屬: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下︰ 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 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 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平權條例§55 之 2 Ⅰ)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之權屬: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 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 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 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 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 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 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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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依法當然屬於公有土地˙5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 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大眾 捷運法§7ⅣⅤⅥ)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權屬: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 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 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 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 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 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 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 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19ⅠⅡ)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其九項公設用地之權屬: 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 ,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處理: 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體育場、廣場、停車場、國民學 校用地,於新市鎮開發完成後,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有。 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 國民住宅、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慈善救濟事業或 教育事業所需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得予讓售或出租。 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新開條例§8Ⅰ) 地籍清理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權屬: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及神明會名義 登記土地)、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土地權利不祥),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標售: 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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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壹編教戰日記 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地籍清理條例§11Ⅰ)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 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 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地籍清理條例§15ⅠⅡ)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之權屬: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 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產業創新 條例§57) 農地重劃農路、水路用地之權屬: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 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 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劃條例§37)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土地法規定
,該土地視為何種土地? 無主土地
國有土地
市縣有土地
鄉(鎮)有土地
依土地法第十條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其歸屬為何? 國有土地
縣(市)有土地
鄉(鎮)有土地
無主土地
某鄉(鎮)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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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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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
01
行 政 作 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其性質為 下列何者? 私法上契約行為
公法
法規命令
行政程序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 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 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 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釋 695) 依司法院釋字第八十九號,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所生之爭
執,應由何者管轄? 普通法院
行政法院
耕地租佃委員會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公地放領事件:係屬私法關係。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指出:「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 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產,係屬下列何項行為? 公法
法規命令
行政處分
私法上契約行為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釋 448)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係: 行政處分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對之不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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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貳編實力進階
民事糾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係屬 公法關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 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釋 128)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
係: 民事糾紛
公法關係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對之不服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參見第題解析。
行政指導在理論上屬於: 事實行為
法律行為
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
:行政指導雖可能具有法令上之依據,惟非法律行為,並不具有 拘束力,屬於不具有法律效果之單純事實行為,故其與行政契 約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不相同,不足以直接使權利義務發生得喪 變更之效果,因此,無法以行政指導作為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標 的。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效力,對何者並無直接拘束力? 訂定機關
下級機關
屬官
一般人民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行政程序法§161)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規則得由何機關廢止之? 行政法院
原發布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
司法院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六○條規定。(行政程序法§ 162) 行政契約依其契約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應經如何程序始生 效力? 契約一簽定即生效力
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應經第三人書面同意
應與第三人共同締約
: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 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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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5
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應經其他行政機關之核准、 同意或會同辦理者,代替該行政處分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亦 應經該行政機關之核准、同意或會同辦理,始生效力。(行 政程序法§140) 甲地政事務所因錯誤將非其轄區之土地予以登記,此登記之法律效力
為何? 無效
違法得撤銷
有瑕疵但可補正
違法得廢止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111) 行政程序上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幾人? 一人
二人
三人
四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 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 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 效力。(行政程序法§24) 公有耕地放領私人耕作之行為,其性質為下列何者? 私法上契約行為
公法
行政程序
公權力行為
:公地放領事件:係屬私法關係。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指出:「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 耕地放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法 上之買賣契約,應由普通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