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dw631411

Page 1

第一章 審判制度 ........................................................ 1-1 第一節 陪審制

1-3

第二節 參審制

1-4

第三節 裁判員制度

1-6

第四節 國民參與裁判制度

1-8

第五節 我國的觀審制

1-18

第二章 法 院 ............................................................ 2-1 第一節 法院種類與審級

2-3

第二節 法院之權限與訴訟類型

2-11

第三節 法院之獨任制與合議制

2-25

第四節 法院之庭長與審判長

2-28

第三章 普通法院 ........................................................ 3-1 第一節 地方法院

3-3

第二節 高等法院

3-45

第三節 最高法院

3-60

第四節 司法事務

3-80

第四章 檢察機關 ........................................................ 4-1 第一節 檢察機關與審級

4-3

第二節 檢察官

4-13

第三節 檢察署其餘編制及科室

4-33

第四節 司法警察之調度

4-44


第五章 智慧財產法院 ............................................... 5-1 第一節 總則

5-3

第二節 法官之任用資格

5-7

第三節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5-9

第四節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5-10

第五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5-13

第六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5-14

第七節 司法行政之監督

5-15

第八節 審判獨立

5-15

第九節 營業秘密

5-15

第六章 少年及家事法院 ........................................... 6-1 第一節 少年及家事法院職掌之管轄事件

6-3

第二節 法院組織編制及職等

6-3

第三節 庭長、法官及其他人員之任用

6-6

第四節 法官以外人員之職務

6-8

第五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6-14

第六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6-15

第七節 司法行政之監督

6-16

第七章 行政法院 ........................................................ 7-1 第一節 總則

7-3

第二節 高等行政法院

7-6

第三節 最高行政法院

7-10


第四節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7-12

第五節 書記官與其他人員之配置

7-14

第六節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7-17

第七節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7-17

第八節 司法行政之監督

7-18

第九節 行政訴訟之新制

7-18

第八章 軍事法院 ........................................................ 8-1 附錄一 相關法規彙編 ............................................... 9-1 一、家事事件法

9-3

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

9-33

三、法院便民禮民實施要點

9-42

四、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臨時開庭辦法

9-45

五、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9-46

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

9-48

七、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9-57

八、軍事審判法

9-67

附錄二 歷屆試題 ........................................................ 10-1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3

第一節 陪 審 制 一、陪審團 在刑事案件中決定是否對嫌疑人提起控訴的為大陪審團(Grand Jury, 又稱「起訴陪審團」);在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的審理中參與其過程的 為小陪審團(Petit Jury,又稱「審理陪審團」)。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 的名稱來自兩者陪審員人數的多寡(傳統上,大陪審團由二十三人組成 ,而小陪審團有十二人)。一般所說的「陪審團」往往是指小陪審團。 二、陪審員 陪審員,是從普通公民中隨機抽選的,其在參加刑事案件或民事訴訟 的審理後,在僅有陪審員在場的情況下對案件做出評議並下達評判。 所有成年公民都可能被選為陪審員,卻不是所有成人皆有資格出任陪 審員,例如警察、軍人、教授、市(省)長、法學系的學生可能不符 資格或豁免出任陪審員。 陪審員的選任需要遵從一定的選任程序。陪審團人數由當地法律規定 ,各地法律規定的人數不一。在一些國家或地區,設有替補陪審員, 和陪審員一同產生並旁聽案件審理。如正式陪審員因某些原因不能完 成工作,由替補陪審員接替並投票表決。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審員 中途退出,需要解散原來的陪審團,重行選出新的陪審團,並且重新 開始審訊程序。陪審員如無合理原因而缺席審訊是違法的,可被法律 追究。 三、陪審制的發展 陪審制起源於古代英國,並逐漸被美國和香港等國家和地域的司法制 度所繼承;美國聯邦及各州的憲法均確立了刑事陪審及民事陪審的制 度,儘管從整體來看比例不高,但每年仍有九萬件以上案件使用了陪 審審理程序。而在英國,刑事陪審仍大量存在,但民事陪審基本已不 再適用。其他,澳大利亞、加拿大、韓國、丹麥、紐西蘭、俄羅斯、 香港等國家和地區都仍不同程度使用陪審制。 在日本,自 1928 年(昭和 3 年)起,刑事陪審開始實施,但於 1943 年(昭和 18 年)被停止實施。2009 年日本制定了新法律,在司法裁


1-4 法院組織法

判中重新引入了陪審員制度(日本稱之為「裁判員」)。 傳統上的陪審團由十二名陪審員組成,但某些法域(國或州)規定了 更少的定額人數。從普通公民中通過陪審員選任制度選出的陪審員在 法庭上宣誓後,在法庭上的陪審員席就坐,並參加審理過程(Trial)。 陪審員參加的審理中,法官主持法庭上的程序進行(裁定異議等), 並儘可能防止陪審員受到不全面的觀點或不正當的證據影響。接著, 法官在結束審理時,將對陪審員進行詳細指引(Instruction;Charge ),就有關可能適用的法律進行指導。此後,陪審團根據在法庭上瞭 解到的證據以及法官的指引,在一個封閉的房間內進行評議,就事實 認定以及對該事實適用的法律等問題做出裁定(Verdict)。在民事陪 審中,不僅對於被告是否有責任要做出判斷,而且也要在評判中明確 損害賠償的數額。在刑事案件中,原則上陪審團只負責決定有罪或無 罪,而在判斷有罪的情況下,由法官決定量刑。評判往往需要全體一 致方能有效,但目前在部分法域,特別多數表決(11 比 1 或 10 比 2 等)也被法律認可。當陪審員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全體一致或特 別多數表決的條件時,則構成陪審團僵持(Hung Jury),這種情況 下,許多法域都規定需要重新選任陪審團或重新進行整個審批程序。 在做出評判的情況下,法官應根據該評判結論做出判決。但是,當法 官判斷陪審員忽視證據的程度過於明顯不當時,可以不根據陪審團的 判斷而進行判決。

第二節 參 審 制 一、參審制的發展 德國自 19 世紀中葉開始實施參審制度,迄今已有百餘年的歷史,相 較於盛行於英美法系的陪審制度,係世界上另一個重要的人民參與審 判類型,影響所及,包括義大利、瑞典、挪威、奧地利,甚至日本, 都是採行參審制度的國家。德國參審制度的特色,就是由職業法官和 一般人民共同進行犯罪事實的認定、法律適用與量刑,這個和陪審制

本節以德國參審制為例,故其間所謂之「法院組織法」(法組)仍為德國之法院組織法。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5

度是由一般人民組成的陪審團單獨決定被告犯罪事實的有無,另由職 業法官進行法律適用與量刑,有非常大的差別。 目前德國實施參審制度的法院,兼及第一審與第二審,包括第一審的 區法院(Amtsgericht)、參審法院(Schӧffengericht)、地方法院( Landgericht ) 的 大 刑 事 庭 ( Große Strafkammer ) 及 陪 審 法 院 ( Schwurgericht ) , 以 及 第 二 審 的 地 方 法 院 的 小 刑 事 庭 ( Kleine Strafkammer),合議庭的組成大致上有「一名法官二名參審員」 以及「三名法官二名參審員」兩種情形。 二、德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之參審制規定,主要有兩部分,第一部分,管轄之案件範 圍;第二部分,參審員之產生、組成法庭、參與審判,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規定:屬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於區法院,係由一位職業法 官、兩位參審員組成參審法院,審理預期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之罪之 第一審程序。對該判決不服,則上訴到邦地方法院,由一位職業法 官、兩位參審法官組成「小刑事庭」審理。較重之罪(例如殺人罪 等)之第一審審級,由邦地方法院管轄,由三位職業法官、兩位參 審法官組成「大刑事庭」審理(「大刑事庭」亦稱為法國式陪審法 院;Schwurgericht)。對該判決不服,只能上訴聯邦最高法院之法 律審(Revision,由五位職業法官組成,不採參審制)。涉及國家 安全案件之第一審,則由邦高等法院管轄,由五位職業法官組成, 亦不採參審制。 第二部分規定:關於參審員之產生、組成法庭、參與審判,係屬參 審制之核心。此部分攸關參審制是否能成功運作之重大關鍵,是一 套繁複的作業程序,必須司法、司法行政及行政體系相互配合。若 以職業法官之產生及養成與此相較,職業法官部分仍算簡單得多。 德國法院組織法第 4 章(§28~§58),章名即為參審法院,其中 絕大多數規定(§30~§57),皆在規定參審員之選任、義務、參 與審判等程序。 參審員係由年滿二十五歲德國國民產生,除不符合要件而被排除外, 任何國民皆有參審義務,其為榮譽職(法組§31)。法院組織法第


1-6 法院組織法

32 條到第 34 條係排除規定:第 32 條規定不適格之人,如因法院判 決而被褫奪公職之人,或故意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人, 或觸犯可能會被褫奪公權之罪而正在偵查中之人,皆不能擔任參審員 。第 33 條及第 34 條規定不能被選任為參審員之情形,例如未滿二十 五歲、超過七十歲、未居住於該行政區、因健康因素、被沒收財產、 聯邦總統、聯邦或各邦政府閣員、法官、檢察官、律師、宗教人員等 等。除排除規定外,也賦予個人有申請拒絕擔任參審員之權利,即第 35 條規定得申請拒卻擔任參審員之人,例如聯邦參眾議會、歐洲議 會、各邦議會議員及醫師、護士、只有一位藥劑師之藥局主持人、滿 65 歲、因參審恐無法照顧家庭或對自己或他人經濟生活造成嚴重危 害等等。 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在主審判程序內,參審員與職業法官享有同樣審 判職權(法組§30Ⅰ),因而關於罪責與刑罰,參審員皆得參與判決 評議,並享有相同表決權(法組§192 以下)。在主審判程序內,縱 使不須言詞辯論也與判決無關之裁定,參審員亦享有與職業法官相同 權限(法組§30Ⅰ)。但不是在主審判程序內之裁定,則只有職業法 官才能為之(法組§30Ⅱ)。較為特殊的問題,是過去實務一貫見解 認為,參審員不得於審判前閱卷,於審判時亦無法條規定可看。

第三節 裁 判 員 制 度 一、裁判員制度 何謂裁判員制度: 背景:日本 1999 年 7 月設於內閣之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於 2001 年 6 月之意見書中倡言司法改革,隨後司法制度改革本部即積極著手 進行裁判員制度之立法,於 2004 年 3 月向國會提出草案,同年 5 月 21 日通過「裁判員參加刑事裁判法」(「裁判員参加刑 事裁判関法律」),於同月 28 日公布,2008 年 4 月 18 日 政令決定於 2009 年 5 月 21 日施行,並預定施行三年後進行檢討。 旨趣:由於人民以裁判員之身分參加刑事裁判,與法官一同決定被 告是否有罪及其刑度之制度。藉此使人民因為參加裁判而拉近其與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7

裁判之距離,期待能提高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有論者擔心因為不懂 法律的人民加入而導致裁判品質低落,惟制度上,關於法律上的判 斷仍如以往由法官為之,必要時由法官向裁判員為說明。至於裁判 員則為事實認定及量刑,此部分並不需要法律之知識。由具有各種 人生經驗之裁判員與法官議論,而能達到多角而有深度的判決。 案件─特定重大刑案之一審案件: 2006 年的日本地方法院刑案即逾十萬件,如全部導入裁判員制度將 造成人民過大的負擔,故以人民較為關注的重大刑案如:殺人、強盜 致死、傷害致死、酒駕致死、強姦致死、擄人勒贖、遺棄兒童致死罪 等為主。 資格─具有眾議院議員選舉權人中選任: 故不具日本國籍者不具裁判員資格。除法定不適格事由或經法院認 定有正當事由之外,為了能使各行各業的人參加,原則上不能拒絕。 經通知如果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則科以十萬日幣以下罰鍰。 進行方式: 名單:每年於 10 月左右由市町村的選舉管理委員會以抽籤選出候 選名單後於 11 月寄發通知予候選人,依裁判員候補名單人數每年 約二十九萬五千人,大概全國每三百二十五人有一人會被選為候補 裁判員,實際上成為裁判員的機率大概每五千人中有一人。 組成:原則上三位法官加上六位裁判員,必須要過半數而且至少含 法官裁判員各一位都投贊成票才行。 通知:於六週前寄發通知予五十位候選人,如無合理事由,須於庭 期到場。原則上是請候選人至其居住地之管轄地方法院出庭。 選任:庭期上午先由法官簡單講解案情後,發予問卷,再一一(或 視情形多人)詢問後,由法官及辯護人之名單中選出六位裁判員。 詢問票如有不實記載或於選任程序中有不實回答,可處日幣三十萬 以下之罰鍰或五十萬以下之罰金。 整理:為了能使人民容易理解以及遂行迅速審理,日本於 2005 年 11 月 1 日導入庭前整理程序(「公判前整理手続」)的新制度。 審理:庭期下午進入正式審理。由於事前已進行整理程序,通常一


1-8 法院組織法

天約五小時,依過去統計結果,導入裁判員裁判之案件,如果每天 連續開庭的話,約一星期即可終結。再加上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 事先經過爭點及證據之整理,應可再縮短審理之期間。裁判員應全 程出席參與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進行評議而宣告判決。 保密:法律規定裁判員是不能公開以及被媒體報導的。即使是因擔 任裁判員而請假,公司知情之主管亦不能公開此事。 休假:因擔任裁判員而休假,雖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請假事由,但是 否能給薪則委由企業決定,目前已有不少企業修改工作規則,導入 裁判員休假制度,但有論者以為對中小企業造成過大的負擔,應盡 量能在審理期間的縮短以及案件種類上做限縮。另外在通知書上亦 會附有臨時托育服務利用介紹。 二、比較─日本裁判員制度與歐美陪審團制度 陪審制係由陪審員認定犯罪事實,法官則進行法律問題及量刑。陪審員 依事件而選任,美國及英國採用。參審制則從犯罪事實以至量刑,適用 法律都由法官及參審員組成一合議體為之。參審員採任期制,採行國家 有德國、法國及義大利等。裁判員制度與參審制相同之處在由法官及參 審員組成一合議體。但是裁判員只負責事實認定及量刑而不負責法律問 題,可以說是日本獨有之制度,至於每個別案件選出之點則與陪審制相 同。

第四節 國民參與裁判制度 一、國民參與裁判制度之意義與範圍 國民參與裁判的意義: 在韓國實施之市民參與的形態稱之為「國民參與裁判」。國民參與 裁判係指陪審員參與的刑事裁判(國參法§2Ⅱ)。陪審員係指依 國民參與法被選定參與刑事裁判之人(國參法§2Ⅰ)。作為國民 參與裁判制度法源依據之國民刑事裁判參與法,其立法目的規定如 下:本法之目的為,為了提高司法的民主正當性與信賴而施行國民

本節以韓國國民參與裁判之制度為例,故其間所提之法律、條文皆為韓國之法制規範。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9

之參與刑事審判制度之際,規定審判程序之特則及其他必要事項, 以明確國民參與所伴隨之權限與責任(國參法§1)。 該法律所設定之目的在於司法之民主正當性與司法信賴。將程序透 明化使一般人民可具批判性的眼光觀察職業法官所為之審判以提高 司法信賴,進而透過市民的參與確保裁判正當性,即提高司法民主 正當性。 國民參與裁判之適用範圍: 國民參與裁判的適用案件: 國民參與裁判適用之案件(國參法§5Ⅰ): 侵害生命法益所附隨之特定類型之刑法上犯罪行為。 各種特別法所規範之重要犯罪。 合議庭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中以大法院規則所指定的案件。 該當於上開犯罪類型之未遂、教唆、幫助、陰謀、預備罪。 與上述犯罪相牽連而需合併審理的案件為適用對象。 國民參與裁判所適用之案件類型屬強制辯護案件(國參法§7)。 使大法院規則可指定合議庭管轄案件類型適用國民參與裁判的原 因,在於考量法院的業務負擔,使國民參與裁判可漸進擴大適用 範圍。2009 年修正大法院規則,將性犯罪等部分犯罪類型追加 於國民參與裁判適用之範圍內。 陪審團的規模:法定刑為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禁錮的案件類型有 九位陪審員參與,上述案件以外類型之國民參與裁判由七位陪審員 參與。惟在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公訴之主要事實時,可 由五位陪審員參與裁判(國參法§13Ⅰ)。法院認事件內容有特別 之情事時,於檢察官或辯護人同意之情況下可選定七人至九人之陪 審員參與裁判。法院為防止陪審員缺員,可選定五人以內之預備陪 審員(國參法§13Ⅱ)。 被告意願之確認: 確認意思的方法: 國民參與裁判僅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實施。日本的裁判員裁判 之實施與否與被告之意思無關,惟因韓國尚有違憲問題存在,


1-10 法院組織法

故僅限於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適用國民參與裁判。 可適用國民參與裁判之案件經起訴後,法院必須以書面等方法 確認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國民參與裁判,有關被告意思確認之方 法可另由大法院規則訂定,惟須賦予被告受國民參與裁判之最 大限度權利保障(國參法§8Ⅰ)。 意思確認之方法:被告須於收受公訴狀副本之七日內提出記載是 否願受國民參與裁判之書面(國參法§8Ⅱ)。被告未於收受公 訴狀副本之七日內提出願意接受國民參與裁判之書面意見者,定 有視為不願接受國民參與裁判之擬制規定(國參法§8Ⅲ)。雖 有上述之擬制規定,惟判例採取被告可事後表示願意接受國民參 與裁判的立場,以謀求國民參與裁判之活性化。 是否適用國民參與裁判程序之法院決定: 不需另為准許之裁定:第一審法院就國民參與裁判之適用案件, 依被告之意思進行國民參與裁判程序,不需另為開始國民參與裁 判的決定。僅需被告希望進行國民參與裁判之意思即可。 排除決定:法院自提起公訴之日起至公判準備程序終結之翌日止 ,如有該當下列任一之情況者,得為不適用國民參與裁判程序之 決定(國參法§9Ⅰ): 對陪審員、預備陪審員、陪審員候補者或其親屬有侵害或有侵 害之虞而有出庭之困難或有無法公正遂行陪審員職務之疑慮者。 有共犯關係被告中有部分被告不願意進行國民參與裁判而國民 參與裁判程序進行有困難者。 其他不適於進行國民參與裁判程序事由者。 回附通常程序:法院於因被告疾病等事由而長時間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羈押期滿或因其他審理之諸多事由,認定不適於繼續進行 國民參與裁判時,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決 定由地方法院審判庭不依國民參與裁判程序進行案件之審判(國 參法§11Ⅰ)。 二、國民參與裁判制度之程序與審理結構 陪審員之選定及準備程序:


第一章 審判制度 1-11

陪審員選定程序: 陪審員之資格:陪審員從滿二十歲以上之大韓民國國民中選定( 國參法§16)。陪審員之資格有下列之限制: 禁治產者等缺格事由(國參法§17)。 特定職業之除外事由(國參法§18)。 與被告事件有關之除斥事由(國參法§19)。 遂行職務有困難之免除事由(國參法§20)。 陪審員候補預定者名簿:地方法院院長為製作陪審員候補預定者 名簿,每年可請行政自治部長以電子檔案之方式附送轄區內一定 數量年滿二十歲以上國民之住民登錄情報,作為陪審員候補預定 者(國參法§22Ⅰ)。地方法院院長可利用該住民登錄資料每年 製作陪審員候補預定者名簿(國參法§22Ⅲ)。 選定期日之通知與質問票: 法院從陪審員候補預定者名簿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定必要數量 之陪審員候補者後,應將選定期日通知陪審員及預備陪審員( 國參法§23Ⅰ)。法院應將選定期日通知檢察官、被告或辯護 人(國參法§27Ⅰ)。 法院為審查陪審員候補者是否該當除斥、迴避事由可使用質問 票(國參法§25)。陪審員候補者除有正當事由外,須於質問 票上就質問載明答覆後提出於法院(國參法§25)。 法院於選定期日二日前應將記載陪審員候補者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度之名簿送達檢察官及辯護人(國參法§26Ⅰ)。法院 於選定程序使用質問票者,應於選定期日進行前將陪審員候補 者回覆之質問票交付檢察官及辯護人(國參法§26Ⅱ)。 選定期日之進行: 受通知之陪審員候補者須出席選定期日(國參法§23Ⅱ)。檢 察官與辯護人需於選定期日出庭,被告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出席 (國參法§27Ⅱ)。辯護人於選定期日未出席者,法院應選任 國選辯護人(國參法§23Ⅲ)。 法院於當日出席之陪審員候補者中隨機選出該當於該次裁判所


1-12 法院組織法

需之陪審員及預備陪審員數量之陪審員候補者,並對之依職權 或依附理由拒卻、不附理由拒卻聲請對預備陪審員為不選定之 決定(國參法§31Ⅰ)。選定期日不公開(國參法§24Ⅱ)。 法院可訊問陪審員候補者,以審查出席之陪審員候補者有無該 當缺格事由、除外事由、除斥事由、免除事由或有其他不公平 判斷疑慮,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可聲請法官為訊問,法院可 使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訊問陪審員候補者(國參法§28Ⅰ)。 陪審員之拒卻與選定: 法院於認定陪審員候補者該當缺格事由、除外事由、除斥事由 、免除事由或有其他不公平判斷疑慮者,得依職權或依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之拒卻聲請對該陪審員候補者為不選定之決定 。駁回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之拒卻聲請,須附理由(國參法 §28Ⅲ)。 檢察官與辯護人各自得於(國參法§30): 陪審員為九人之情況可不附理由之拒卻五人。 陪審員為七人之情況不附理由之拒卻四人。 陪審員為五人之情況可不附理由拒卻三人。 有不附理由之拒卻聲請時,法院不得選定該陪審候補員為陪審 員(國參法§30Ⅱ)。法院須依序賦予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不附理由拒卻聲請之機會(國參法§30Ⅲ)。 確定必要人數之陪審員與預備陪審員候補者後,法院依隨機之 方式選定陪審員及預備陪審員。預備陪審員為二人以上者須指 定其順位(國參法§31Ⅲ)。法院不得告知陪審員及預備陪審 員有關陪審員選定之結果(國參法§31Ⅳ)。 公判準備程序及證據開示: 集中審理之必要性:為使國民參與裁判成功進行,須國民之積極 參與及正確的心證形成。為不妨礙市民之生活與工作,參與時間 須短暫,並為避免誤判,使陪審員於心證形成時為評決,陪審參 與之公判期日之審理須集中且期日須連續。韓國之刑事訴訟法以 國民參與裁判之實施為契機進行全面性的修正。審理期日須二日


Turn static files into dynamic content formats.

Create a flipbook
Issuu converts static files into: digital portfolios, online yearbooks, online catalogs, digital photo albums and more. Sign up and create your flip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