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第壹篇 綱要表解 《第一章》總則部分
1- 3
第一節 基本概念
13
表解一 刑法的意涵 表解二 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之比較 表解三 犯罪之意涵
1-3 1-4 1-5
17
第二節 構成要件 表解一 故意與過失之比較 表解二 意圖與動機之比較 表解三 預見與預見可能性之比較 表解四 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比較 表解五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比較 表解六 狀態犯與繼續犯之比較 表解七 即成犯、狀態犯與繼續犯之比較 表解八 連續犯與接續犯之比較 表解九 舉動犯與結果犯之比較
1-7 1-7 1-8 1-8 1-10 1-10 1-12 1-12 1-14
1 15
第三節 違法性 表解一 阻卻違法事由 表解二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比較 表解三 防衛性緊急避難與攻擊性緊急避難之比較
1 16
第四節 罪責與錯誤理論 表解一 責任能力 表解二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表解三 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之比較 表解四 防衛過當與誤想正當防衛之比較
第五節 犯罪階段、共犯與正犯 表解一 不能犯、幻覺犯與迷信犯之比較 表解二 普通未遂、不能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比較 C O N T EN T S
1-15 1-15 1-16
1
1-16 1-18 1-19 1-20
1 21 1-21 1-22
表解三 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之比較 表解四 共同正犯與對向犯之比較 表解五 參與犯罪結社罪與共謀共同正犯之比較 表解六 煽惑與教唆之比較 表解七 未遂教唆(陷害教唆)與教唆未遂之比較 表解八 未遂教唆、陷害教唆與教唆未遂之比較 表解九 共同正犯與教唆犯之比較 表解十 間接正犯與教唆犯之比較 表解十一 幫助、教唆與煽惑之比較 表解十二 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比較 表解十三 間接正犯與幫助犯之比較 表解十四 教唆犯與幫助犯之比較 表解十五 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比較 表解十六 共犯之競合
1 38
第六節 競合論與刑罰論 表解一 各種競合理論 表解二 法律競合與不罰之前行為 或不罰之後行為之比較 表解三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內容 表解四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比較 表解五 罰金與罰鍰之比較 表解六 沒收與沒入之比較 表解七 自白與自首之比較 表解八 不罰與免除其刑之比較 表解九 法律上之減免與裁判上之減免 表解十 緩刑與假釋之比較 表解十一 追訴權時效與行刑權時效之比較
1-38 1-40 1-40 1-43 1-44 1-46 1-47 1-47 1-49 1-49 1-52
1-56
《第二章》分則部分 表解一 文書與有價證券之區別 表解二 搶奪罪和竊盜罪之比較 表解三 竊盜罪與侵占罪之比較 表解四 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與詐欺罪之比較
C O N T EN T S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6 1-37
2
1-56 1-57 1-58 1-59
1-61
《第三章》實例解題 表解一 故意作為犯 表解二 過失作為犯 表解三 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 表解四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表解五 加重結果犯 表解六 未遂犯 表解七 共同正犯 表解八 間接正犯 表解九 教唆犯 表解十 幫助犯
2─1
第貳篇 歷屆試題 《第一章》刑法總則的焦點題型
2- 3 23
第一節 基本概念 罪刑法定主義 禁止類推適用與擴張解釋 刑法不溯既往 時之效力學說與從舊從輕原則 空白刑法 地的效力(屬地主義與隔地犯) 一般國民的屬人主義與國內外刑法效力的競合 保護主義與屬人主義 外國裁判之效力 公務員之定義
2-3 2-5 2-8 2-9 2-14 2-20 2-23 2-24 2-26 2-28
2 32
第二節 構成要件 故意犯與過失犯 不作為犯 雙重行為的判斷 純正作為犯與純正不作為犯之區別 「故意純正不作為犯」與 「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比較 C O N T EN T S
1-61 1-62 1-63 1-63 1-64 1-65 1-67 1-68 1-69 1-71
3
2-32 2-34 2-35 2-37 2-38
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繼續犯與狀態犯之區別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別 因果關係的理論與實務 加重結果犯
2-39 2-47 2-50 2-50 2-54 2-60
2 64
第三節 違法性 可罰的違法性之理論 依法令之行為 業務上正當行為 正當防衛與現在性原則 正當防衛與必要性原則 防衛意思的相關理論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比較 物的攻擊與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的成立要件 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 「防衛性緊急避難」與 「攻擊性緊急避難」之區別 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與推測承諾 義務衝突
2-64 2-65 2-69 2-72 2-79 2-80 2-81 2-85 2-86 2-93 2-97 2-99 2-100
2 104
第四節 罪 責 罪責的意義 罪責理論 「行為責任」與「行為人罪責」 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理論 避難過當 誤想正當防衛(容許性構成要件錯誤) 防衛過當 原因自由行為
2-104 2-105 2-107 2-108 2-114 2-118 2-121 2-130 2-133
2 137
第五節 犯罪階段
2-137
預備犯
C O N T EN T S
4
未遂理論 「實行之著手」相關理論 普通未遂 不能犯、誤想犯與迷信犯之區別 迷信犯 不能未遂 中止未遂 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之區別 準中止犯的成立要件 中止犯與準中止犯於正犯與共犯的適用
2 178
第六節 正犯與共犯 共犯之從屬性 共同正犯與平行正犯 共同正犯與同時犯 共同正犯的過剩 共同正犯與同時犯的比較 共謀共同正犯 過失共犯 間接正犯 親手犯(己手犯) 教唆與煽動的比較 教唆犯的修法與限制從屬說 預備階段的教唆與教唆過剩 被教唆者之客體錯誤與間接教唆 教唆犯於贓物罪的適用方式 幫助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 幫助犯與犯罪支配說 中性幫助行為 消極的幫助行為 幫助犯與加重結果犯 幫助犯與片面幫助 身分犯
2-178 2-180 2-181 2-185 2-188 2-190 2-192 2-193 2-196 2-201 2-203 2-207 2-212 2-215 2-218 2-220 2-222 2-224 2-227 2-229 2-230
2 239
第七節 錯誤理論 C O N T EN T S
2-141 2-146 2-148 2-149 2-152 2-153 2-159 2-164 2-167 2-172
5
打擊錯誤(構成要件層次) 容許性構成要件的錯誤(罪責層次) 空白刑法錯誤 不等價的客體錯誤 共同正犯之打擊錯誤 被教唆者之客體錯誤 間接正犯之客體錯誤
2-239 2-240 2-243 2-244 2-247 2-250 2-253
2 255
第八節 競合論 行為單數與行為複數 集合犯 法律競合與不罰前行為、 不罰後行為三者關係 不純正競合 不罰之後行為
2-255 2-257 2-259 2-260 2-262
2 263
第九節 刑罰論 一般預防理論 法人與刑罰制裁 刑罰減免事由 主刑與從刑 沒 收 易科罰金之要件 累 犯 量刑注意事項 裁判上加重減輕之規定 自 首 緩刑之目的與要件 緩刑與假釋之比較 假釋之目的與要件 追訴權及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 責任能力與保安處分 禁戒處分 強制治療
C O N T EN T S
6
2-263 2-264 2-266 2-268 2-270 2-272 2-276 2-281 2-282 2-285 2-289 2-290 2-292 2-295 2-297 2-299 2-301
《第二章》刑法分則的焦點題型 叛亂罪 賄賂及不正利益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違背職務行賄罪 枉法裁判罪 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 抑留剋扣罪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圖利罪 不真正瀆職罪 妨礙公務執行罪 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 侵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與共謀之區別 侮辱國旗、國徽罪 普通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 湮滅證據罪 偽證罪 誣告罪 放火罪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損害公眾通路罪 劫持航空器罪 危險駕駛罪 危險駕駛罪的加重結果犯 肇事逃逸罪 持有危險物品罪 混雜毒化飲食物品罪的加重結果犯 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罪 預備偽造貨幣罪 C O N T EN T S
7
2-303 2-303 2-304 2-305 2-307 2-311 2-312 2-314 2-316 2-320 2-323 2-324 2-326 2-327 2-328 2-330 2-331 2-332 2-334 2-337 2-340 2-341 2-346 2-353 2-355 2-358 2-365 2-367 2-370 2-377 2-391 2-394 2-396 2-399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私文書罪 變造公文書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偽造與變造之區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偽造印章罪 偽造公印、公印文罪 偽造準私文書罪 性交與猥褻之比較 普通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 強制猥褻罪 與幼年人性交罪 與幼年人猥褻罪 公然猥褻罪 販賣猥褻物品罪 相姦罪 普通和誘未成年人罪 供給賭場罪 人的「生命的始點」相關學說 人的「生命的終點」相關學說 普通殺人罪與因果關係 普通殺人罪與雙重行為 普通殺人罪與犯罪行為階段 普通殺人罪之犯意變更另行起意之區別 義憤殺人罪 生母殺嬰罪 加工自殺罪 業務過失致死罪 普通傷害罪
C O N T EN T S
8
2-401 2-405 2-409 2-414 2-417 2-421 2-423 2-426 2-427 2-429 2-431 2-432 2-433 2-437 2-440 2-441 2-442 2-443 2-445 2-447 2-451 2-453 2-455 2-456 2-457 2-459 2-462 2-464 2-466 2-469 2-471 2-472 2-482
過失傷害罪 墮胎罪 有義務者遺棄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加重結果犯 強制罪 恐嚇個人罪 侵入住居罪 誹謗罪與侮辱罪之區別 公然侮辱罪 洩漏電腦秘密罪 「他人之動產」之意義 普通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準動產 搶奪罪和竊盜罪之區別 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區別 普通搶奪罪 強盜罪 準強盜罪 加重強盜罪 強盜殺人罪 業務侵占罪 侵占脫離物罪 詐欺取財罪 背信罪 恐嚇取財罪 擄人勒贖與強制性交之結合罪 贓物罪 毀損建築物罪 一般毀損罪
附 錄 一○三年刑法部分條文 最新修正對照表 C O N T EN T S
9
2-490 2-491 2-493 2-497 2-503 2-506 2-508 2-511 2-513 2-518 2-521 2-522 2-528 2-536 2-537 2-538 2-540 2-543 2-545 2-550 2-561 2-564 2-569 2-573 2-576 2-577 2-585 2-587 2-591 2-592
3─1
《第壹篇》第一章 總則部分
1-3
第一章
總 則 部 分 第一節 基 本 概 念 表解一 刑法的意涵 意
罪 刑 法 定
本 基
性
刑法是規範犯罪與刑罰之社會生活規範。 義 刑法是附隨國家權力之強制執行規範。 刑法是藉刑罰之執行,以國家權力強制人民遵守之規範。 質 公法、強行法、實體法。
主 義 從
意義:犯罪與刑罰以成文法律預先規定,如法律未予規定,無論 任何行為均不受罰,通常以「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就無刑罰 」表示之。現行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明白 揭示我國採罪刑法定主義。 類型: 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指刑法不僅規定犯罪的構成要件,對於 所科的刑罰亦作確定規定,法官毫無斟酌餘地。 相對的罪刑法定主義:指刑法對於犯罪的構成要件雖設有明確 規定,但對於犯罪所科的刑罰,僅設有一定裁量範圍,使法官 可以斟酌個別情形而作決定。我國一般刑法規定,都屬此類。 現行刑法以相對的罪刑法定主義為原則,絕對的罪刑法定主義 為例外。 派生原則: 刑罰權之內容與範圍必須由法律明定。 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依據。 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絕對不定期刑。 實體的正當程序原則。 意義:係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都有處罰規定時,以適用行為時 法為原則,亦即不承認新法有溯及的效力(從舊原則);但如果 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新法(從輕原則
1-4
刑法(概要)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舊
從 輕 主 義
則 原
)(甘添貴、謝庭晃)。 舊法規定: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第一項採從新從輕主義,其理由在於 新法是為改進舊法而制定,自較舊法為優,故原則上應適用新法 。但為顧及刑事被告利益,如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時,仍應 適用舊法。 新法規定:現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主義。其理由如下: 本條與第一條之立法體系關係,第一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 則,第二條第一項則以第一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 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依舊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 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為貫徹上開原則之精 神,舊法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配合第一條修正為「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之必要,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爰將現行條 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第一項雖將「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然在法律變 更後新舊法之適用,依此二原則之結果並無不同(即改採從舊 從輕原則之結果,與現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併予敘明。
表解二 行為刑法與行為人刑法之比較【簡升】 行
淵
意
為
刑
法 行
為
人
刑
法
係客觀主義之犯罪概念,強調 係主觀主義之犯罪概念,強調 刑法上處罰之對象係行為。 行為係行為人之行為,應重視 者並非行為,而係實行行為之 現代各國刑法仍以行為而非行 行為人。 為人為處罰對象,故在目前之 源 刑法體系仍以客觀主義之犯罪 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行為人 概念為主。 之行為無關緊要,充其量為犯 罪徵表,僅為行為人性格或其 反社會性之表徵而已。 注重行為人之處罰的刑法,稱 係以行為之實行為處罰對象。 為行為人刑法,與傳統行為刑 法有別。 義 注重行為人之反社會性,自然
《第壹篇》第一章 總則部分
強調行為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違 反 性 強調行為違法。
1-5
亦重視犯人之分類,依李斯特 之分類,犯人可分為偶發犯人 、改善可能之慢性犯人及改善 不能犯三種。 因以行為人為犯罪之核心,故其 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構 成要件。 注重性格違法,而非行為違法。
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擔 重視行為人之人格,此種責任 負刑事責任。 係行為人責任或社會責任。 強調行為責任:亦即個別行為 強調素行罪責:強調罪責除就 有 責 性 人之行為罪責,而非性格罪責 行為人與其犯罪行為而作判斷 ,故罪責係專就行為人對其個 外,尚應顧及行為人之生活方 人所違犯之行為的關係而作判 式,而提出所謂素行罪責。 斷。 主張刑罰個別化。 強調應報刑。 對於行為人所科之處遇,非在 科處刑罰 懲罰,而係對於將來之預防。 係人格刑或矯治刑,因此同罪 可以異罰。
表解三 犯罪之意涵 一個行為必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罪責性與應刑罰性等四個 意義 本質要素,始得經由刑事立法手段,加以犯罪化,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 ,才成為犯罪行為。 具備行為。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必須是刑法所列舉的不法行為。 必須對法益造成侵害。 行為必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成立 過失者,不罰(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Ⅱ 要件 )。」 犯罪行為必須無阻卻違法行為。 行為人必須有責任能力:滿十八歲而精神狀態健全者,對其犯罪為負 完全責任。 既遂犯與未遂犯: 既遂犯:係指行為人所惹起之犯罪構成事實,符合其所欲實現之構 成要件(故意犯),或符合客觀之構成要件(過失犯)。
1-6
刑法(概要)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 單獨正犯:犯罪構成要件由行為人一人單獨實現者。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28) 。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三○號解釋指出:「事前同謀,事後 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直接正犯與間接正犯: 直接正犯:係行為人親自為犯罪之實行者。 間接正犯:係利用無責任能力人、不負責任之人或他人職務上或業 務上之行為為自己實行犯罪之人。 共犯: 意義:係指一人之犯罪,而由數人實行之情形。廣義之共犯包括共 同正犯、教唆犯與幫助犯;狹義之共犯包括教唆犯與幫助犯,而不 種類 包括共同正犯。 教唆犯: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刑§29Ⅰ)。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29Ⅱ)。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刑§30Ⅰ)。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30Ⅱ)。如乙明知甲有意越獄逃亡,事先將梯子置於監獄圍牆 旁,但甲不知梯子是乙所準備,乙的行為構成刑法脫逃罪的幫助犯。 初犯與累犯: 初犯:係指初次犯罪者。 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犯與非現行犯: 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逮捕之(Ⅰ)。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Ⅱ )。」 非現行犯:犯罪,未在實行中或實行後即時發覺者,為非現行犯。
《第壹篇》第一章 總則部分
1-7
第二節 構 成 要 件 直 接 故 意 間
故
表解一 故意與過失之比較【司三(檢事官)】
接 故 意 無
意 過
認 識 過 失 有 認 識 過 失
失
意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 規定: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實例:如甲朝著乙舉槍射擊,欲置乙於死地,即為直接故意。 意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 規定: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地三( 政風)】 實例:如甲做射箭練習時,看見乙在靶心附近,甲雖未朝乙射箭, 但心裡想萬一射中乙也無所謂,此種心理即係間接故意。 意義:又稱為無意識過失、疏虞過失,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下, 並就個人狀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竟不注意,而在 主觀心態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規定: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實例:護士甲疏於注意打錯針,致病人死亡,此時護士甲具有無認 識過失。 意義:又稱為有意識過失、懈怠過失,係指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低估此等危險程度,或高估自己 能力,或單純認為自己正在好運當頭,而確信不法構成要件不致實 現,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規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實例:甲於運動場上投鉛球,雖然看見乙在前方,但確信鉛球不至 於打到乙而仍投鉛球,造成乙受傷,於此,甲具備有認識過失。
表解二 意圖與動機之比較【委升】 意
圖 動
機
係指意圖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係指引致在行為外的內在原因。一 所明定的特定心意趨向。 個行為可能由一個動機或數個動機 所引起,同一種行為可能係由各不
刑法(概要)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1-8
意
義
相同的動機所引起,不同的行為亦 可能係由同一動機所引致,而且每 一個故意犯均有其動機。
意圖故意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構 成要件故意外,尚需具備法定意 犯罪成 圖,始能成立意圖犯。因此,行 立與否 為人主觀上有無法定意圖,事關 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
動機與故意犯罪的成立與否無關, 而不會影響到故意犯的成立,只是 法官從事定罪科刑時在刑罰裁量上 所應審酌的情狀(刑§57 )。 因此,動機只會影響量刑,而不影 響故意犯的成立。
表解三 預見與預見可能性之比較【調查三、高三】 預
見 預
見
可
能
性
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 義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性
質
係未必故意之要素之一(知之要 為過失犯之檢證標準(有認識過 素)。 失)。
法
條
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未必故意 即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能 (間接故意)之規定。 預見」之意義。
類型: 客觀預見可能性:於構成要 件層次討論。 主觀預見可能性:於有責性 層次討論。 備 註 學說: 客觀說。 主觀說。 折衷說:刑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 區分實益 藉以暸解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界限。
表解四 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比較 【司四、委升(補辦)】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不
純
正
不
作
為
犯
又稱為真正不作為犯,係指以一 又稱為不真正不作為犯,係指構成要 意義 定的不作為為構成要件要素的犯 件所規定的行為是作為,行為人實際
《第壹篇》第一章 總則部分
罪。
1-9
上卻以不作為的方式予以實現的犯罪 (甘添貴、謝庭晃)。
純正不作為犯不具「結果非價性 係由判例與學說演繹發展而成。 」,故與強調「結果非價」之過 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關係: 由於作為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原所 失犯本質不符,故也無所謂「過 適用的對象只有作為,而不含不 失純正不作為犯」之問題,而僅 作為,故歐陸法系國家之刑法為 有「故意不作為犯」之問題。 求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大多就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一般性之法律要 性質 件,在總則編設置專條,加以規 定,以作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共 通要件。 此等共通要件,僅屬概括原則規 定,有待學說與判例補充。而在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當然適用 作為犯之方式而明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 如聚眾不解散罪(刑§149)、 如生母不哺乳,餓死甫出生之嬰兒而 不退去罪。此等犯罪因違反「解 成立生母殺嬰罪(刑§274Ⅰ),違 實例 散」、「退去」等「命令規範」 反「不能殺人」之「禁止規範」。 而成立犯罪。 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 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違犯 乃違犯刑法規範僅就不作為之行 係以不作為而違犯刑法規範專就作為 不法 為方式而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之 之行為方式而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要件 不作為犯。 而成立之不作為犯。 類型
觸犯 係觸犯命令規範。 係觸犯禁止規範。 規範 如「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如以不作為之方式觸犯殺人罪。 (刑§149)。 種類 違背 義務
係一般人均能違背之一般義務。 適格之行為人,僅以居於保證人地位 之保證人為限。故不純正不作為犯所 破壞之作為義務,僅有特定人始能破 壞,一般人則無由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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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解五 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比較 【委升、港務員升、薦升(補辦)、律師】 具
體
危
險
犯 抽
象
危
險
犯
係指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 係指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 觀察,認為某一類型之行為對於特 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中,法官必 定保護之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故 須就具體之案情,逐一審酌判斷 預定該類型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行為 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 客體果真存有具體危險時,始能 意義 成立之危險犯。 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 無待法官就具體案件作認定。 換言之,行為人依構成要件實行之 行為,因其行為本身已含有抽象危 險存在,故實際上有無危險並無判 斷必要。 所謂危險,乃指侵害法益之可 在法條中並未規定「致生危險」。 能性而言,係指行為之危險性 不以明確認識危險為必要。 ,而非行為人之危險性;故何 判斷 時發生具體之危險,自應就行 基準 為之客觀面加以判斷。 亦即公共危險是否發生,應以 一般人之判斷為基準,自客觀 上予以認定。 如刑法第一七五條第一、二、三 如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 實例 項等之放火罪或失火罪中之「致 生公共危險」等。 現行法中又有未將危險狀態當作 構成要件要素而規定於刑法條款 例外 中之具體危險犯,如遺棄罪(刑 情形 §293Ⅰ、§294Ⅰ),但在構成 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具體危險犯。
表解六 狀態犯與繼續犯之比較(林山田說林鈺雄說) 狀
態
犯 繼
續
犯
係指行為一旦造成法定之違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足以決定行 法狀態,犯罪即告既遂,通 為所造成違法情狀之久暫之犯罪 常亦告終了,而立法者之非 ,並非立法者之非價重點,而在
《第壹篇》第一章 總則部分
價重點,僅於一定違法狀態 之導致。 意
義
如重婚罪(刑§237)、殺 人罪(刑§271)、傷害罪 (刑§277、§278)、毀損 罪(刑§352、§353Ⅰ、§ 354)。 實
例
犯 罪 行 為 狀態犯刑為一旦既遂,即屬 終 了 完成、終了。 有適用餘地。 從輕原則 之 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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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行為人以其意思決定此一違法 狀態之期間。 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導致一定違法狀態,犯罪 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假如未放棄 犯罪之實行者,則犯罪之違法情 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 猶如不斷地繼續被實現,直致該 違法狀態結束,犯罪始告終了。 如私行拘禁罪之既遂犯(刑§ 302Ⅰ),只要實質上是一個私 行拘禁行為之繼續進行,或是私 行拘禁狀態之違法情狀之繼續即 可。 其他如略誘未成年罪(刑§241 Ⅰ)、加重略誘罪(刑§241Ⅱ )、使人為奴罪(刑§296Ⅰ) 、略誘婦女罪(刑§298ⅠⅡ) 、妨害居住自由(刑§306)、 擄人勒贖罪(刑§347Ⅰ)。 繼續犯行為雖以既遂,但仍未完成 、終了(79 臺非 264)。 繼續犯縱使行為期間橫跨新舊法, 亦以行為完成時的法律為行為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問題(95 臺上 906 判決)。
成立共同正 狀態犯既遂後,即不生共同 繼續犯雖已既遂,但實行行為若未 犯、幫助犯 正犯或幫助犯的加入問題。 完成,即可能成立(相續)共同正 之可能性 犯或(行為中)幫助犯。 追訴權時效 起 算
狀態犯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繼續犯自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否 則會發生犯罪尚在繼續,但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而無法追訴的情形)。
告 訴 期 間 狀態犯自犯罪成立日當時或 繼續犯至早於行為完成日起算,縱 之 起 算 之後知悉犯人時起算。 使被害人之前已經知悉犯人者亦同。 行 為 地 之 狀態犯既遂與完成時點通常 繼續犯在既遂後完成前所有的行為 判 斷 相同,因此較少生跨連行為 地或結果地皆為犯罪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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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要)主題式申論題庫 Q&A
地的問題。 區 分 標 準 依據行為人之意思決定及違法情狀之久暫為區別標準。
表解七 即成犯、狀態犯與繼續犯之比較(甘添貴說)【高檢】 即
成
犯 狀
態
犯 繼
續
犯
乃發生一定法益之侵害 乃發生一定法益之侵 乃一定法益之侵害狀態 或危險,其犯罪行為即 害,犯罪即為完成, 繼續間,犯罪事實仍為 意 義 為完成或終了之犯罪。 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 存續之犯罪。 縱為繼續,已不認其 為犯罪事實之犯罪。 區 分 無論行為或法益侵害皆 著重於法益侵害之「 著重於法益侵害之「行 標 準 立即完成。 狀態繼續」。 為繼續」。 行 為 立即完成。
立即完成。
行為持續。
法 益 隨即終了。 侵害
侵害持續。
行為完成侵害終了。
如殺人罪(刑§271) 如竊盜罪(刑§320 如私行拘禁罪之既遂犯 、傷害罪(刑§277)。 )中動產被竊取之狀 (刑§302Ⅰ),被害 實例 態繼續。 人自由被剝奪之期間久 暫可由行為人決定。 區 分 狀態犯與即成犯之區別實益在於競合論中與罰後行為之適用問題,亦即 實 益 只有「狀態犯」可以成立不可罰之事後行為。
表解八 連續犯與接續犯之比較【普考(政風)、高三】 連
續
犯 接
續
犯
係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 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 得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者而言。
意
係同種犯罪行為之反覆實行,在 本質上係屬於行為複數,在法律 義 上不使其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視為行為單數予以加其刑之情。
規
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無。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定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刪除)
性
依德國學說:本屬行為複數, 如依國內通說,接續犯為包括一 在刑法評價上當作一個行為, 罪。 質 而形成法之行為單數。 依國內通說:連續犯為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