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系綱表、理論架構 第一部分 名師奪榜要訣 名師私房話 壹、相信自己勿忘初衷 貳、本書使用方法 參、準備技巧 肆、近年命題趨勢分析 伍、考前專題 名師關鍵重點 考前60天名師助榜計畫
第二部分 名師私房解題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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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一 稅務法規 秒速記 憶
稅捐稽徵法
、試述租稅課徵法源及法規適用位階為何? 28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租稅為國家以強制性且無償對價向人民徵收之財源,因此,現代 國家於課徵租稅均需有法律依據,以合理保障人民之權益,其法 源如下: 憲法:憲法為課徵租稅之最高法律依據,任何法律內容皆不得 牴觸,否則該法律即屬無效。 租稅法律:法、律、條例或通則,租稅法中稱法及條例者較多 。如所得稅法。 租稅協定:租稅之國際條約。如與新加坡所簽訂之租稅協定。 司法判解:法院之判例、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立法院在制定稅法時訂定專條,授權其 他機關另訂必要之規定。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 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財稅機關本諸行政權所發布之各種行 政規章。如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 點。 解釋函令:未經立法程序,而僅由行政機關本諸職權所訂定之 各種規定,或關於租稅法律或規章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 真意,並期適用正確所為之釋示。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之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 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
之案件適用之。
憲法;司法判解(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租稅協定;租 稅法律;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非委任立法之行政規章; 解釋函令。
名師私房 解題
上述法規之位階順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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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實質課稅原則?現行稅法對實質課稅原則有何規定?又目前實務見 解如何?請申述之。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租稅之課徵,就課稅主體言,如其真實課稅主體可以辨明,則 無論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為何,均應以該真實課稅主體為納稅 義務人。 如某甲將股票過戶予某乙,但實際仍擁有該股票並享有股利, 某乙僅為該股票及其股利之名義所有人。此時公司發放之股利 ,名義所得者雖為某乙,但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以某甲為 課稅主體對某甲課股利之所得稅。 就課稅客體言,如課稅客體已具體存在,則不論該課稅客體之 存在是否適法,均應對之課稅,此即所謂之實質課稅原則。 如對違章建築課徵房屋稅亦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因為房屋 稅係以房屋為課稅客體,既係房屋自為適當之課稅客體,至於 該建築物是否係合法所建者在所不問,同時該違章建築亦不因 已納房屋稅而成為合法之建築物,故課稅與否與課稅客體之是 否適法存在,並無關聯。凡此均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應用。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對實質課稅原則有下列規定: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 稅務法規 秒速記 憶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 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 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 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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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 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 項或第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 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依最高行政法院 92 判字第 1631 號判決,公司因為減資而以現金 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 之股份變現發還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盈餘 或股東溢價分配與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已有所得依法 應即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故實務上見解係採實質課 稅原則。
、稅捐行政罰與稅捐刑罰,有何不同?不服如何救濟?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行政罰與刑罰之不同: 租稅罰法中之處罰大致可分為租稅行政罰及租稅刑事罰兩種。凡 對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處以刑名以外之制裁者是為租稅行政罰 ;反之,其處以自由刑或罰金等刑名之制裁者,一般稱為租稅刑
事罰。租稅行政罰以科處罰鍰、沒入貨物、停止營業、撤銷登記
稅捐稽徵機關各主管稽徵機關處理。至於租稅刑事罰則以科處自 由刑為主,財產刑為輔,租稅法中常見之刑名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等,原則上皆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偵辦。 不服救濟程序如下: 行政罰: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及第 38 條之規定如下: 復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 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 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依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 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作復查之決定如有不服者 ,應自接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經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向訴願管轄機 關(財政部、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復查之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規定 期限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 第一審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名師私房 解題
或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滯報費等為主。租稅行政罰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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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向地方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 稅務法規 秒速記 憶
,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審行政訴訟: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一審行政訴訟之判決 不服者,應於接到判決書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如屬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第二審行政訴訟 ,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第二審行 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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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行為罰?何謂漏稅罰?某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卻不依法開立發票,企 圖逃漏稅捐,該營利事業可能會遭受那些懲罰?試請根據相關稅法的規 定說明之。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行為罰之意義: 係稅法為掌握納稅義務人,並確實查明課稅事實關係,乃賦予納 稅義務人一系列的義務,包括稅籍登記義務,帳簿設置登載義務 ,發票開立取得保存義務,稅捐申報義務以及接受調查備詢等義 務,在納稅義務人違反此類行為義務的情形,稅法多規定應科處 罰鍰,由於此種處罰,通常並不以發生納稅義務人短漏稅款之結 果為要件,因此被歸類為行為罰。 漏稅罰之意義: 係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義務,或違背義 務致使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的重要事實,致發生短漏稅捐結果 ,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的行為,所科處的罰鍰,一般即稱之為 「漏稅罰」。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卻不依法開立發票,可能會遭受之懲罰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 違反給予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 前項之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 除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 1 至 10 倍罰鍰。 1 年內經查獲 3 次者並得停止營業。 前 2 項同時觸犯者,採擇一從重處罰。 所得稅法第 110 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 倍 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 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 3 倍以下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 元以下罰金。
、試依據我國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說明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與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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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 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
名師私房 解題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未取得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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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稅務法規 秒速記 憶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 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 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 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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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 條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 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甲因突患重病,為支付鉅額醫療費用,用盡家產,且四處告貸,致一時 無法籌措資金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甲乃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以 書面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請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又若 是甲是因為賭博導致一時無法籌措資金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得否申 請延期繳納?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 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 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 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 3 年。」另財政部為因應國際金融 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協助繳納所得稅有困難之營利事業及個 人,於 98 年 2 月 4 日訂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因國際金 融海嘯造成經濟景氣低迷所得稅延期繳納作業原則」,其中規定 個人有下列 5 種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期繳納: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
依內政部訂定「工作所得補助方案」領取工作所得補助金。 依內政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領取關懷救助金。 無薪休假日占當月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 2 個月。 本題甲因突患重病,為支付鉅額醫療費用,用盡家產,且四處 告貸,致一時無法籌措資金繳納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不可 抗力所遭致之事變,且其於申報期間以書面向該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延期繳納,甲之請求已符合上述之規定,該主管稽徵機 關應准予延期繳納。 本題若甲因為賭博導致一時無法籌措資金繳納之該年之綜合所 得稅,非上述之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 者,故主管稽徵機關自不得准予延期繳納。
、王先生申報 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後,經原核定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 核定補稅並製發限繳日期為 103 年 8 月 21 日至 103 年 8 月 30 日止之繳 款書予王先生,該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王先生不服核定,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申請復查。結果被承辦單位駁回。 請問: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的繳納通知文書或核定處分,可以申請復 查或查對更正,試按下列格式(作答時請自行在答案紙上畫出),於空 格中回答復查與查對更正之不同: 復
查 查
適用情況 行使期限
說明王先生的案件為何被駁回?
對
更
正
名師私房 解題
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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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復
查 查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依規 適 用 情 況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稅 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 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 復查 行 使 期 限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 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 書送達後 30 日內,申 請復查
對
更
正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 納通知文書有記載、 計算錯誤或重複時, 得查對更正 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定補稅及其製發之限繳日期為 103 年 8 月 21 日至 103 年 8 月 30 日,王先生如不服核定應於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亦即 103 年 8 月 31 日)起 30 天內提出復查,惟王 先生係於 103 年 10 月 15 日提出申請已超過規定期限(103 年 9 月 29 日前),程序不符而被駁回。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書時,若遇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拒絕收受 稅單時,應如何將稅單合法送達?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送達方式,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原有規定,嗣因行政程序法第 1 章 第 11 節已有規定,且適用於所有行政機關,故稅捐稽徵法於 96 年 修正時已刪除,本題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80 條、第 81 條回
答如下:
可採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 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於外國或境外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 拒絕收受稅單應採寄存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繳納通知文書 ,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可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何謂追徵時效(徵收期間)?試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說明之。又核課期 間與徵收期間有何不同?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意義: 係指稽徵機關行使徵收權的期間。換言之,即對已確定的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屬消滅時效期間。 追徵時效之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 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如有以下情形尚未結案者,雖逾追繳時效 仍得追徵: 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名師私房 解題
行蹤不明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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