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錄 速讀表解 第一部分 名師奪榜要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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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師私房話 名師關鍵重點 考前60天名師助榜計畫 名師考前專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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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名師私房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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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一 人格權 重點二 自然人 重點三 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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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四 動產與不動產 重點五 行為能力 重點六 意思表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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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七 意思表示不自由 重點八 代理 重點九 無權處分 重點十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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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57 74 90 106 142 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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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住在一棟公寓,飼養一隻小狗,寵愛有加。因小狗經常日夜吼叫,以 致甲的鄰居乙長期飽受小狗吼叫之苦,不但不能維持居家生活寧靜品質 ,甚至有時深夜難以入睡。某日,乙終於無法再忍受,乃出面請求甲必 須採取適當有效措施,以制止小狗吼叫現象,並請求甲必須支付一筆金 錢,以賠償其長期飽受小狗吼叫所受之精神痛苦。針對乙的請求,甲則 以小狗吼叫只是生活上的不便或不適,乙並未因小狗長期吼叫而罹患任 何生理或心理疾病為由,拒絕乙的請求。請問乙的請求,有無理由? 【高考法制】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本題討論之重點乃在於居住安寧權是否為應受保護之人格權之一, 分述如下: 乙之居住安寧權受侵害: 人格權,係保障人性尊嚴所賦予之重要權利。對此,最高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164 號判例表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據此,乃肯認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而應受民法人格權 之保護。本題因小狗經常日夜吼叫,以致甲的鄰居乙長期飽受小 狗吼叫之苦,不但不能維持居家生活寧靜品質,甚至有時深夜難
以入睡,應認為已侵害乙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甲以小狗吼叫 只是生活上的不便或不適,乙並未因小狗長期吼叫而罹患任何生 理或心理疾病為抗辯,並無理由。 乙得依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小狗 吼叫: 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依此,乙之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即為人格權受侵害, 故乙得請求法院命加害人甲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小狗吼叫。 乙得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 就其精神痛苦賠償慰撫金: 按民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人格權被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因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題,乙之人格權受侵害,自得請求甲為 損害賠償。 復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本題中,乙受侵害者為居住安寧權,為一般人格權之一 ,自屬本條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且乙已因小狗之吼叫而無 法入睡至難以忍受,應認已至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乙 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甲 就其精神痛苦賠償慰撫金。 結論: 綜上所述,乙之請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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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偷拍乙女入浴的鏡頭,並將之刊登在雜誌上,雜誌因而大賣,甲並想 34
要再版。乙女因此羞於見人,不敢上班,精神痛苦不已。試問:乙女可 以為如何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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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討論之重點乃在於乙女之人格權保護之問題,茲論述如下: 乙女可主張民法第 18 條之人格權: 按民法第 18 條之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所謂人格權係保 障人性尊嚴所賦予之重要權利,例如保障私人生活之秘密不被 公開之權利,即隱私權即屬適例。 依題示,甲偷拍乙女入浴之鏡頭,剝奪私人生活之秘密不被公 開之權利而侵害乙女之隱私權,且隱私權又屬人格權之一種, 故乙女得依上揭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除去該侵害(如向 甲請求交付影片以及銷毀刊登乙女入浴鏡頭之雜誌),並請求 防止之;如甲想再版,乙女亦得以此規定請求甲不得再版。 乙女可主張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依題示,甲偷拍乙女入浴之鏡頭,侵害乙女之隱私權,乃故意
不法侵害乙女之人格權,故乙女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得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向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 乙女可主張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題示,甲將乙女入浴鏡頭之畫面刊登於雜誌上,且雜誌因而 大賣,甲受有雜誌大賣所得之利益,該利益在權益歸屬上,應 由乙享有,從而,乙女得向甲主張民法第 179 條,請求返還該 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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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比較以下二情形,附理由說明中 B 向 A 及中 D 向 C 以精神上所 36
受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時,是否皆可成立? A 於住戶共有之大樓樓頂裝設冷氣機主機,因主機老舊於使用時發出 低音噪音。居住於最高樓層之 B 不堪其擾,屢次請求 A 改善,A 皆置 之不理,B 因此而長期失眠,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C 於建造房屋時未採取妥善預防措施,致其鄰居 D 所有之房屋牆壁發 生龜裂。經 D 向 C 交涉數月,C 允諾將採取避免造成 D 之房屋繼續發 生龜裂之措施、並賠償 D 之房屋的財產上損害。D 於交涉期間中因擔 心房屋之狀況而經常失眠,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司法三等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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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得向 A 請求賠償慰撫金: 按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條第 2 項,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復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對此,最高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164 號判例表示,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據此,乃肯認居住安寧權為人格權 之一種,而應受民法人格權之保護。本題中,A 於住戶共有之 大樓樓頂裝設冷氣機主機,因主機老舊於使用時發出低音噪音
,居住於最高樓層之 B 因此長期失眠,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 按最高法院 92 年臺上字第 164 號判例之意旨,A 乃不法侵害 B 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B 得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等規定,向 A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 D 不得向 C 請求賠償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以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之。此觀民 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亦不難知之。換言之,若僅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而民法並無得以請求慰撫金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精神 上之賠償。 本題 C 於建造房屋時未採取妥善預防措施,致其鄰居 D 所有 之房屋牆壁發生龜裂,此即屬一侵害 D 之房屋所有權之行為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C 對 D 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惟 D 所受侵害之客體為房屋所有權,此為一財產權而非人格 權,縱題中之 D 雖於交涉期間中,因擔心房屋之狀況而經常 失眠,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惟其非因人格權受侵害,仍不得 按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 C 請求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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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應具備什麼要件?設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某日,精神狀態回 復正常,惟尚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監護宣告,即自行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高考一般行政】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為保護精神能力有欠缺之人及交易安全,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有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可稽。 故,依上開規定,監護宣告應具備下列實體及程序要件: 實體要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程序要件:聲請權人即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向法院聲請。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 ,此有民法第 15 條及第 75 條規定可參。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尚 未依法定程序撤銷監護宣告以前,即便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仍屬
無行為能力之人,故行為人當時是否意識正常,並非所問。且即 使交易相對人並不知行為人為「受宣告監護」之人,在民法第 75 條中,亦不加以考量,因為就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上,對行為能力 的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 故,依題意,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 ,此有民法第 15 條及第 75 條規定可參。且既然尚未依法定程序 撤銷監護宣告之前,即便精神狀態回復正常,仍屬無行為能力之 人。故甲自行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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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船員,民國(以下同)80 年 10 月 1 日因船難而生死不明。甲與乙 40
為夫妻,甲行蹤不明時已有三歲之 A 子及懷孕二個月之 B,另外尚有 登記為甲所有之房地 X。由於甲一直杳無音訊,基於生活照顧之理由, 乙及 A、B 於 82 年 10 月與丙男同居,甚至在 83 年 10 月 1 日以公開儀 式與丙結婚。83 年 12 月 1 日,乙則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之訴。本案 最後在 84 年 5 月 1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推定甲死亡在案。豈知 85 年 5 月甲竟自漂泊地印尼返國。試問: 甲被宣告死亡之日,究竟應為何年何月何日?此一死亡宣告是否影響甲 、乙、丙間婚姻之效力? 甲返國後,甲與乙是否當然回復其夫妻之關係?已由乙、A、B 加以繼 承之財產是否亦當然應回復為甲所有?
【地方三等一般行政】
分數 題號 (作答請從本頁第 1 行開始書寫,並請標明題號,依序作答)
甲被宣告死亡之日,究竟應為何年何月何日?此一死亡宣告是否 影響甲、乙、丙間婚姻之效力?說明如下: 查民法第 8 條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同法第 9 條並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 8 條各項所 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依題意,甲為船員,民國 80 年 10 月 1 日因船難而生死不明, 依民法第 120 條規定,始日不算入,並依同法第 121 條第 2 項 規定,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故甲失蹤期間至 81 年 10 月 1 日滿一年。 本案於 83 年 12 月 1 日,由乙向法院提出宣告甲死亡之訴。本
案最後在 84 年 5 月 1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法院 應於判決內推定甲於 81 年 10 月 1 日終止之時死亡,因此,甲 與乙之夫妻關係應於 81 年 10 月 1 日終止之時消滅。 又,乙及 A、B 於 82 年 10 月與丙男同居,甚至在 83 年 10 月 1 日以公開儀式與丙結婚。因甲與乙之夫妻關係於 81 年 10 月 1 日終止之時消滅,已如前述。故,乙丙於 83 年 10 月 1 日以 公開儀式與丙結婚,並無重婚致後婚無效之問題。且,83 年 10 月 1 日結婚,係於婚姻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之舊法時期,故 乙丙之婚姻有效成立。 甲返國後,甲與乙是否當然回復其夫妻之關係?已由乙、A、B 加以繼承之財產是否亦當然應回復為甲所有?說明如下: 查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 ,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 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 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對此,學者認為裁定確定 前身分行為,需後婚之雙方皆善意行為,其婚姻效力始不受影 響。而裁定確定前之財產行為,若為善意,僅於現受利益之限 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若為惡意,則需全數負歸還財產之責 ,若有造成失蹤人之損害,並應賠償。 本題,失蹤人甲返國後,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160 條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然甲與乙依前開所述,並不 當然回復其夫妻之關係。若乙丙對於甲尚生存乙事並不知情, 則後婚不受影響,反之,則乙丙之後婚則為重婚,依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無效。 至於已由乙、A、B 加以繼承之財產,依前開說明,若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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