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 戶籍法與相關法規 ............................................ 1-1 第一章 戶籍行政概論 第二章 有關主登記事項的說明
1-3 1-16
第三章 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 出生地登記
1-60
第四章 從登記事項
1-71
第五章 戶籍登記之申請
1-78
第六章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
1-124
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1-142
第八章 違反戶籍登記義務之處罰
1-153
歷年試題精選
1-157
第貳篇 姓名條例與相關法規 ....................................... 2-1 第一章 姓名條例
2-3
第二章 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與更正姓名
2-12
歷年試題精選
2-16
第參篇 國籍法與移民法相關法規 .............................. 3-1 第一章 國籍法
3-3
第二章 入出國及移民法
3-27
第三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3-44
第四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歷年試題精選
3-67 3-101
附錄一 相關法規............................................................... 4-1 、戶籍法(104.1.21)
4-3
、戶籍法施行細則(104.7.10)
4-12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5.3.22)
4-17
、戶口校正作業規定(104.6.29)
4-19
、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103.1.2)
4-22
、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103.10.31)
4-23
、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105.12.27)
4-24
、辦理戶口校正工作獎懲要點(107.1.19)
4-25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 通報作業要點(102.6.18)
4-26
、姓名條例(104.5.20)
4-27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104.11.18)
4-29
、國籍法(105.12.21)
4-32
、國籍法施行細則(106.6.8)
4-36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105.1.18)
4-41
、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103.9.4)
4-42
、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105.4.6)
4-48
、入出國及移民法(105.11.16)
4-50
、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105.3.18)
4-7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4.6.17)
4-7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施行細則(107.5.30)
4-100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101.11.23)
4-112
、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104.9.9)
4-124
、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105.2.25)
4-127
、民法親屬編(104.1.14)
4-129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01.12.26)
4-150
、民法繼承編(104.1.14)
4-153
、原住民身分法(97.12.3)
4-163
、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93.4.7)
4-165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103.4.22)
4-167
、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104.12.1)
4-171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103.5.7)
4-173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 姓名作業要點(97.4.30)
4-176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106.12.13)
4-178
、護照條例(104.6.10)
4-186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92.1.22)
4-191
附錄二 最新試題............................................................... 5-1 107 年高考三級試題
5-3
107 年普考試題
5-4
1-3
壹 我國戶籍行政沿革 戶口查記起源於遠在華夏禹平治水患之時,歷代周、秦、漢、晉、隋 、唐、宋、元、明、清已有初步的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查記結果作為 徵兵、課稅之依據。而現代戶政肇始於荷蘭據臺期間,明永曆元年,荷蘭 人為配合其殖民政策,並為課徵人頭稅之目的,已開始實施戶口調查工作 ,可以說是臺灣戶政之開始。 一、光復前之臺灣戶政 康熙二十二年臺灣歸清版圖,並從施琅疏議,將臺灣置為一府三縣, 戶政設施,歸由府縣掌管,下設保甲。其戶籍編制,係以甲冊,保冊 及門牌為基礎。日人據臺之後於明治二十九年,訂定「臺灣住民戶口 調查規程」,是為日本在臺頒布戶籍法的開始。上述規則之主要內容 為: 戶籍係由憲兵負責辦理戶口調查,內容記載戶主及家屬姓名、年齡 、稱謂。但均偏重於現住人口之登記,對於出生、死亡、轉居等變 動,則不甚著重。 戶籍以一戶為單位,每街庄(即現行鄉鎮)編訂一冊。 各街庄總理(鄉鎮長)應隨時巡視轄內,如有戶口異動,應負責報 告,並為之訂正。 明治三十六年復訂定「戶口調查規定」,將戶籍業務移交由警察機關 負責辦理,不再由憲兵負責。戶口調查事務由巡查、巡查補負責,戶 口申報則改由保正甲長及居民本人負責,其主要登記事項如下: 調查各戶現在者之身分、職業、異動情形,並視察其性行、生計狀 況。 共同生活者視為一戶。 改由保正甲長或本人申報,或由其他方法得知戶口異動時,可由經 實查後將戶口調查簿予以訂正。 明治三十八年頒行「戶口規則」,並於翌年施行。基本上,此規則採 現住主義與本籍主義,即以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在其本居地
1-4 之戶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為現住,其家屬均全部予以記載。而且 雖非家屬而同居者,亦另用一紙謄明編附該戶戶口調查簿之後。其特 色如下: 此種登記方式,兼採本籍主義又可以達到現住主義二者兼顧。 戶口如有異動,戶口調查簿之修正根據申報與實查並行,人民身分 如有異動而未申報,警察官得依戶口審查為之訂正。此調查簿之內 容相當完備,甚至為當時日本內地所不及。但上述之戶口調查簿, 雖可瞭解人民之身分關係,但只是為日本方便在臺灣殖民統治之方 便的行政手段,性質上仍屬警察法規的一種,並無戶籍。至昭和八 年(1933 年)頒發第八號府令,將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的警察治 安資料成為戶籍法規,本島人之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 二、光復後之臺灣戶政 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後,戶政業務初期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由 警察機關接辦,並自民國三十五年舉辦戶口清查,同年十月起辦理設 籍登記,確立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戶籍登記。民國三十八年五月辦理 戶口總檢查,並為保持戶口查記的嚴密,經常舉行臨時戶口檢查外, 且又規定各戶應於門首懸掛戶長名牌。 民國三十八年之後因國民政府播遷來臺,臺灣人口頓時增加,戶籍管 理因之困難。先後頒訂「臺灣省整理戶籍計劃綱要實施辦法」,以鄉 鎮市區長兼任戶籍主任,並實施戶警合一,規定民政主管戶籍行政, 辦理登記,警察機關辦理戶口查察。 自民國五十四年之後,由於臺灣經濟發展迅速,人口流動、異動頻繁 ,為加強管理戶口,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需要,臺灣省政府奉中央指 示實施「戶警合一」,以改進過去戶籍管理的缺失,訂頒「臺灣地區 戶警聯繫辦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試辦,各鄉鎮市區將戶 籍科劃出,成立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並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戶籍 法,使戶警合一制度有明確法律依據。 民國七十九年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乃研擬戶籍法修正案,並於 民國八十一年五月由行政院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在組織及業 務上加以更動,縣(市)政府民政局設課,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 市政府民政局、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業務;省 政府警務處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設戶口科,各縣(市)警察局設戶口 課,辦理戶口查察、素行、失蹤或行方不明人、流動人口管理與通報
1-5 臺警察業務,戶政業務又回歸民政機關辦理。 民國八十二年起為全面推展戶政電腦化作業,以直轄市、縣(市)為 單位,分四年三階段逐一展開,臺閩地區分三階段推廣戶役政資訊電 腦化作業,因應數位經濟時代來臨,為提升戶役政資訊系統服務效能 ,強化 e 化政府的基礎。
貳 戶政與戶政法規的概念 一、戶政的意義 戶政為戶口行政之簡稱,舉凡以戶口為目的之行政行為,皆包含在範 圍內。 又稱「人口行政」,為主管機關辦理戶口查記及其相關事項之行政行 為。 因此,所謂戶政,係為戶口行政為目的之行政行為,其內容上包含:行 政機關蒐集人口資料,辦理戶籍登記,在積極上可以供給國家作為人口 調節、社會保險,並供學術上研究依據。 二、戶政之分類 戶口行政依其作用可分為消極的人口行政與積極人口行政兩種: 消極人口行政: 消極的人口行政,係行政機關以調查登記為方法,以蒐集人口資料 ,編審冊籍為目的之行政行為。 消極的人口行政為辦理戶籍登記及有關事項之行為,供給國家其他 機關,或供學術研究之依據和參考。 積極的人口行政: 意義:積極的人口行政,行政機關之業務有一定之作用,以達成一 定之行政目的。 目的: 人口的調節行政,例如:優生保健、人口流動、人口結構之統計 分析等。 人口的運用行政,例如:兵役徵召等。 各種社會保險、人口政策,並做為國家各項施政計畫之參考。 戶政為庶政之母,舉凡行政機關之措施莫不涉及人口行政,不論社會 行政、勞工行政、警察行政、一般行政的作業均涉及戶口的登記調查 ,並為國家各項施政參考的依據。
1-6 三、戶政法規 意義:戶政法規係規範調查登記,管理戶口之各項法令規章之總稱。 行政機關以登記調查,確認當事人法律上地位,並提供正確之戶口資 料之法規。 性質:戶政法規之性質為公法、普通法、行政法規、實體法。 公法:戶政法規為賦予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法規,並規定國家與個 人間法律關係之法規,為公法之範圍。 普通法:戶政法規適用之對象係中華民國人民,舉凡戶口行政事項 ,並對全國領域發生效力,故為普通法之性質。 行政法規:戶政法規為規範行政機關執行戶口行政之法規,並達成 一定之行政目的,故為行政法規。 實體法:戶政法規係規範國家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法規,故為 實體法。 四、戶政法規之架構體系 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 戶籍法(含戶籍法施行細則、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戶 警聯繫作業要點、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矯正機關收容 人戶籍管理要點、戶口校正作業規定、戶籍巡迴查對實施規定等)。 姓名條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 作業要點。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參 戶籍登記的意義與範圍 一、戶籍登記與戶籍行政 戶籍登記的意義: 戶籍,係人口登錄簿冊之總稱。 以調查登記為方法,登錄國民之出生、死亡、身分之變更等行為之 簿冊而言。 戶籍行政: 戶籍行政係消極之人口行政,其行政行為本身並不負有積極之目的 ,係以調查登記、編審冊籍為目的之行政行為。 戶籍行政係國家之公權力行政,建立戶口資料,確認並公證當事人 之屬籍、身分,並提供行政決策所需之內部行政行為。
1-7 戶籍行政之作用(目的):戶籍行政為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以確 認或公證人民之法律地位,並蒐集人口資料,以做為國家施政之參考。 確認或公證人民身分及法律關係之作用:國家與人民於法律上有一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人民於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之法律關係之證明, 亦有賴戶籍之登記證明。茲說明如下: 姓名之公證: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 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年齡之公證: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形成與行使,或多或少均與年齡 有關係,例如: 選舉、被選舉權之取得,須達一定之年齡(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年滿二十三歲有 依法被選舉之權)。 民事上滿二十歲具有行為能力、滿八十歲以上失蹤人之死亡宣 告。(民法八、一二) 刑事上之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不罰,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刑法一八)。另外,少年事件處理法,稱少年者為十 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均以年齡為量刑之依據。 又如行政罰法第九條之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乃以戶籍登記為行政罰處罰自然人之依據。 以上年齡之確認,均以戶籍登記為證明之依據。 居民身分之公證:地方制度法第十五條規定,設籍在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 )民、鄉(鎮、市)民。地方自治居民身分之確認,係以戶籍之 登記為準據。 居住期間之公證:公民須在地方自治區域居住滿一定期間,進而 取得選舉權、被選舉權。 身分之公證:民法上親權之行使,夫妻之權利義務、繼承、扶養 之權利義務,均與戶籍登記之身分確認有關。(民法一○○○~ 一○○三之一、一○八四~一○八九、一一一四~一一二一) 蒐集人口資料的作用:人口資料之蒐集,係為國家一切施政計畫之 根本依據,以正確之人口數量、人口品質,研擬正確施政方針。 就人口之品質而言:一國之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與人口品質 的良窳有密切之關係。對於一國人口品質、人口結構正確之調查
1-8 登記,為施政及各種政策訂定之依據。 就人口數量而言,其作用如下: 地方自治區域,每以一定人口聚居達一定數量為設置之條件。 例如,直轄市人口應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市人口應達五十 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縣轄市人口應達十萬人以 上者。(地方制度法四) 地方行政機關人員及內部單位之設置標準,例如:縣轄市人口 達三十萬人以上者,得置副市長一人(地方制度法五七),縣 (市)人口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增置副縣(市)長一人 (地方制度法五六)。另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地方 政府局、處之設置,亦以該縣(市)之人口數量為設置之基準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一五) 民意代表人數的分配。我國憲法對於立法委員、縣(市)議員 ,均以一定之人口數為選出民意代表人數之依據。(地方制度 法三三)
、試述戶籍登記之意義。戶籍登記與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中華民國領域內設有戶籍者,是否一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又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者,是否均設有戶籍?試析論之。
【薦升】
二、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 戶籍行政之主管機關,依戶籍法第二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如下: 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市)為縣(市)政府。 戶籍登記之管轄機關,依戶籍法第五條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 市、區)為管轄區域。 鄉(鎮、市、區)管轄區域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 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三、臺灣地區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員額設置標準(98.1.7 廢止) 戶政事務所員額之設置,以人口數為標準,但山地、離島及港口等特
1-9 殊地區,得參照地區特性設定之。 戶政事務所基本員額三人。 市、區之戶政事務所人口超過七千人者,超過部分每滿三千五百人, 設置一人。 四、戶籍登記的效力 戶籍登記的原則: 依法行政原則:戶政業務與人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並確定人民的 身分關係與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且為人民權利義務賦予的依據 。因此,戶政主管機關為戶籍登記首應遵守依法行政的原則,以確 保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確性,以確保人民權益。 行政效能的兼顧:戶政業務繁多,其涉及法令層面廣泛,又同時為 落實便民服務,戶籍登記應掌握以節省勞費,節省時間迅速為民眾 提供效率化之服務。 戶籍登記的正確性:戶籍登記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甚巨,又供 其他機關的施政參考依據,戶籍登記當講求正確性。 戶籍登記的效力:戶籍登記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論在公法上 或私法上均會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戶籍登記的法律效果,約有如下 三種: 創設的效力,賦予的效力:戶籍登記的事項,因登記後而發生創設 權利義務關係,戶籍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前的事項縱已存在,但並不 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須待登記後始具有公證的效力,即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例如:結婚登記、離婚登記、遷徙登記、姓名登記等。 認定的效力:此種登記的事項,其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不待主管機 關的登記便已存在,該登記事項在登記前即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主管機關的登記行為僅為加以認定而已。例如:身分登記的出生登 記、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結婚登記等均為適例。 參證的效力:主管機關所登記的事項,在公法或私法上的效力,僅 止於參考證明,並不以該登記內容為唯一作成認定的依據,僅供其 他機關參考。例如:戶籍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 歲以上人口的教育程度,僅為參考,並非以該登記為當事人教育程 度的唯一認定依據。
1-10
肆 戶籍登記的種類 一、戶籍登記的種類 依戶籍法第四條的規定,所謂戶籍登記係指下列各項登記,即主登記事 項、從登記事項,茲說明如下: 主登記事項:下列登記均可獨立,無須依附他種登記而存在的戶籍登 記行為。依新修正之戶籍法(104.1.21)規定,主登記事項共可分為 :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 記、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共六種。 身分登記:係戶籍機關對於人民的身分、婚姻狀態、親子關係、居 住處所之設定與確認行為。依新修正戶籍法之規定,身分登記之種 類又可分為九種項目。 出生登記: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 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認領登記: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其親生子女,應為認領的登記。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收養他人之子女成為自己的子女,終止收 養關係回復本姓之登記。 結婚、離婚登記:結婚、離婚,均應為登記。 監護登記:係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 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 ,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係自然人死亡,或自然人失蹤達一定期間 ,應為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104.1.21 修法新增) 初設戶籍登記(戶籍法一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1-11 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遷徙登記:人民遷出、遷出住所時,應為申報的登記,又可分為遷 入登記、遷出登記、住址變更登記。 遷入登記: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 記(戶籍法一七)。其實遷出與遷入係一體二面,以原住地而言 為遷出,就新住地而言為遷入。 遷出登記: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 記。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一六) 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一八):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 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分(合)戶登記(戶籍法一九):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 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出生地登記: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 規定(戶籍法二○):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 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 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為因應其他法律新增戶籍登記事項之規定時 ,戶政機關可配合該法律辦理戶籍登記項目,並考量其他法律新增 戶籍登記事項規定時,可能同時增訂申請權利義務人及申請程序等 相關配套措施,或準用本法現有之規定,爰增列第六款規定。 從登記事項:對於戶籍法第四條已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涉及變更、更 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也就是說,對於戶籍登記之事項加以變更( 以新的登記取代)、更正(因錯誤或脫漏,對原本登記事項加以增刪 )、撤銷(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或無效的情形)、廢止(登記事項 事後有不存在,將登記事項註銷,例如印鑑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1-12
、戶籍法所規定的戶籍登記,有那幾種?試分述之。 、依照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之項目有那些?試分述之。
【高】
、戶籍登記係指何項登記?請詳述之。
【乙特】
、身分登記之種類有幾?請列舉說明之。
【丙特】
、何謂身分登記?其包括那些項目?試就戶籍法規定分述之。
【高】
、依照戶籍法之規定,戶籍登記包括那些項目?
【升】
、戶籍登記包括那幾項登記?試分別說明之。
【薦升】
、戶籍法對於「戶」的定義為何?又「戶」是如何區分的?【身障三】 、在戶籍法施行細則上,關於「戶」作那些區分?其內容為何? 【地方四】 、何謂共同事業戶?其戶內之人口排列次序為何?
【地方四】
、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請問戶籍登記,指的是那 些登記?
【地方三】
二、戶籍登記的單位─以戶為單位 戶的編造: 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戶之構成要件: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一家,或同一 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 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由上述可知 戶之構成要件如下: 須在一家或同一處所:所謂「一家」,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家 而言;而「同一處所」,係指在同一建物內居住的意思。 在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所謂「同一主管人」,係同一戶長 或主管人,在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均受到同一人所主管 而言。 須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戶內之各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或 共同經營同一目的之事業者,如工廠、商店、寺廟、機關、學校 或其他公私場所均是。 戶之區分:戶之區分種類,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共分為 下列三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