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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講 緒論 ...............................................................................1-1 第 二 講 訴訟程序要件審查─法院....................................2-1 第 三 講 訴訟程序要件審查─當事人 ...............................3-1 第 四 講 訴訟程序要件審查─複數當事人.......................4-1 第 五 講 訴訟程序要件審查─代理、 訴訟費用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5-1 第 六 講 訴訟程序總論 ..............................................................6-1 第 七 講 訴訟程序各論─第一審程序 ...............................7-1 第 八 講 訴訟程序各論─救濟程序....................................8-1 第一節 普通救濟程序 ..................................................................... 8-1 第二節 特別救濟程序 ................................................................... 8-33

第 九 講 簡易、小額訴訟及其他特殊程序 ...........................9-1 第一節 簡易訴訟程序 ..................................................................... 9-1 第二節 小額訴訟程序 ................................................................... 9-12 第三節 特殊程序 ............................................................................ 9-18

第 十 講 家事事件程序 ............................................................10-1 第一節 家事事件法概論 ............................................................... 10-1 第二節 家事法總則 ........................................................................ 10-5 第三節 家事調解程序 ................................................................. 10-12 第四節 家事訴訟程序通則 ......................................................... 10-16 第五節 婚姻事件訴訟程序 ......................................................... 10-23 第六節 親子關係事件訴訟程序 ................................................ 10-28 第七節 繼承事件訴訟程序 ......................................................... 10-29


第一講 緒論 1-1

、訴訟的起源 訴訟,基本上是一種紛爭解決機制(雖然學說上就「訴訟之目的為 何?」有許多不同之說法,但「紛爭解決」仍為學者普遍承認之重要訴訟 功能),如果人與人之間沒有任何爭執,沒有任何紛爭發生,自然就不會 用到紛爭解決機制,也就不會有訴訟發生。所以,訴訟的起源,就是來自 於人與人之間的「爭執」(此部分往後將衍生出「訴訟事件」及「對立當 事人原則」之概念)。 然而,基於「法治國家」之概念,只有「法律事實」  所發生之紛 爭,始有訴訟制度之適用。因此,在構成訴訟之三大要件中,雙方當事人 所必須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否則,單純事實紛 爭(例如甲、乙兩人對亞歷安星球是否住有人類產生爭執,但未約定答案 為肯、否時,兩人應負何種法律效果,則此種紛爭即非法律關係爭執), 而不涉及任何法律適用問題時,即無訴訟之實益。

、訴訟制度之建立─國家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義務 一、在遠古時代「國家」概念尚未形成以前,當人群相處彼此間有「爭執 」發生時,通常解決的方式就是私力救濟(包括但不限於釘孤枝、比 拳頭大小及單挑等等方式),然在「法治國家」概念開始確立後,國 家將物理強制力之使用權收歸政府獨占,私力救濟在一般社會生活已 不被允許(僅少數情形國家才會透過法律規定特別允許,如民法第 151 條之自助行為,惟此仍不脫國家之法治作用,當事人須依循法定 要件及法定程序為之,並非傳統私力救濟概念)。然國家一方面既禁 止人民私力救濟,一方面也就肩負起提供人民各項「紛爭解決機制」 在民法學習中,只有「法律事實」與民法有關。若係「非法律事實」,則非民法所擬適 用之對象。


1-2 民事訴訟法

之義務,同時賦予人民向國家請求創設「紛爭解決機制」並為充分使 用之權利(按,權利義務通常係互為表裡之關係,蓋「紛爭解決機制 」既係某種制度,則國家若未履行其義務,創設此種機制,則人民使 用「紛爭解決機制」之權利僅能淪為紙上餅乾)。 二、此種創設制度俾利人民實現基本權利之概念,即所謂「制度性保障」 。此乃憲法位階之法律概念。以紛爭解決而言,即係賦予人民「訴訟 基本權」(在國家未創設紛爭解決機制前,人民得請求國家設立此機 制。在國家設立此機制後,人民得充分使用此等機制)。我國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內容即係指人民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利。故學者常言人民之訴訟權(含民事訴訟、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等)乃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國家若非有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情形(即:「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國 家以公權力干預人民基本權時,除非目的正當,且手段符合比例原則 ,否則不得為之),不得任意限制之(故代表國家司法權之法院於審 理人民之訴訟事件時,不得恣意對人民之訴訟權利濫加干涉或剝奪, 否則即有違憲之虞),其理在此。 三、不過,我國憲法第 16 條雖規定人民有訴訟基本權,國家因此亦負有 創設包括訴訟在內之紛爭解決機制(在現今法治國家普遍之紛爭解決 機制通常不僅限訴訟一種,在訴訟機制外,其餘如仲裁、調解、和解 等等,均屬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然而,要設計何種紛爭解決機制 卻無具體明確規定。如果從「合目的性」的角度來看,國家在設立紛 爭解決機制時,必須因地制宜,對症下藥。畢竟,人與人之間產生法 律爭執因種類、金額、屬性等等因素不同,適合之機制可能亦不相同 (有些事件著重迅速而經濟之決定,有些事件則著重於慎重而正確之 處理;有些事件適合公開進行辯論,有些事件或涉及隱私或追求家庭 和諧而不適且公開審理),所以,國家必須設立多元而可供人民依個 案需求選擇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 ADR),以使人民之訴訟基本權獲得最適當之保障(此即邱教授所 主張之「適時審判請求權」,詳後述)。 四、適時審判請求權(邱聯恭教授)


第一講 緒論 1-3

基於上述理論,邱教授即提出「適時審判請求權」一詞。其主張「當事 人有權請求國家為適時、適式之裁判,而立法者及法院便須因應各該事 件之特性需求,設立相當之程序制度,或賦予當事人相當之機會,使其 可資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略可說明現代法治國家應設立 多元紛爭解決機制(包括但不限於訴訟)之義務。目前我國之私法紛爭 解決機制已落實上開 ADR 精神,除設立基本之訴訟制度外,亦設立諸 多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且於各類紛爭解決機制內,依不同之需求, 亦有不同之制度設計。各類 ADR 制度主要類型如下述表格:

訴訟程序  (偏向「慎 重而正確」 之結果)

ADR 多元可 供選擇之紛 爭處理機制

非訴訟之紛 爭處理程序 (偏向「迅 速而經濟」 之結果)

優點:追求「慎重而正確」之判決。實 體利益較能獲得保障 缺點:慢、成本高(人民投入之勞力、 通常程序 時間、費用較多),當事人耗費 之程序不利益,可能與法院判決 之實體利益不相當 簡易程序 優缺點均為中等 優點:追求「迅速而經濟」之判決。較 能節省程序之不利益(人民投入 之勞力、時間、費用較少) 小額程序 缺點:程序較為簡略,判決結果未必與 客觀實體權利完全相符,可能犧 牲部分之實體利益 適合須依賴高度專業知識(如工程、專 利、醫療)處理之事件 仲裁程序 缺點:一審終結,無審級救濟。且當事 人事前若無仲裁合意即無此程序 之適用 適合兩造有共識且未極端對立之事件 調解程序 缺點:兩造不能達成合意即無法成立調 解。最後仍可能依訴訟處理 適合兩造有共識且未極端對立之事件 訴訟上和解 缺點:兩造不能達成合意即無法成立和 解。最後仍可能依訴訟處理

舊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以下,就當事人間因身分關係所生爭議,原設有人事訴訟之規定 ,然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目前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以下已全數刪除,改依家事事件法 之程序處理,某種層面,也算是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落實。


1-4 民事訴訟法

五、在財產訴訟程序部分,基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概念以及「費用相當性 原則」(即當事人擬請求之實體利益與其支出之程序上不利益必需大 致相當,否則當事人可能因過度之程序不利益而選擇放棄實體利益之 請求。例如甲、乙兩人之實體爭執為 5,000 元債權,法院不能要求兩 人投入 5 萬、10 萬之成本費用打官司)。依費用相當性原則之概念 ,目前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通常程序(§244 以下)、簡易程序(§ 427 以下)及小額程序(§436-8 以下)等制度,以供當事人依訴訟 標的金額之多寡或按事件性質適用繁簡程度不同之訴訟程序。茲就通 常、簡易及小額程序之重點比較表列如下: 通

常 程 序簡 易 程 序小 額 程 序 (§244) (§427) (§436-8) 訴訟標的財產價值逾 訴訟標的財產價值  未 逾 10 萬 ( § 50 萬(可期待當事 逾 10 萬,未逾 50 萬 436-8Ⅰ) 人投入較多之勞力、 訴訟標的財產價值 逾 10 萬,未逾 50 時間、費用) 逾 50 萬元之特殊 萬,經兩造合意選 事件(§427Ⅱ) 用小額程序者(§ 適 用 事 件 訴訟標的財產價值 436-8 Ⅳ , 無 法 期 逾 50 萬元但經兩 待當事人投入過多 造合意選用簡易程 之勞力、時間、費 用) 序者(§427Ⅲ) 書面為之,且起訴狀 得以言詞為之,且起 得使用表格化訴狀 須載明訴訟標的及原 訴時得僅表明原因事實 起訴 起 訴 程 式 因事實 嚴格 寬鬆 冗長 迅速 三級三審 二級三審 一級二審 (上訴三審原則上採 (上訴三審採「許可 「權利上訴制」) 上訴制」)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原則獨任  簡易庭  簡易庭  一審  一審  一審  例外三人 獨任 獨任       事實審 事實審 合議   事實審 審 級 結 構

關於表格化訴狀範例,請參照本講附錄。


第一講 緒論 1-5

高等法院  三人合議 二審  事實審 

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   本院 本院 二審 二審    三人合議 三人合議 事實審 法律審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三審 五人合議 三審 五人合議   法律審 法律審 原則多次期日(開庭)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 原則(§433-1) 原 則 ( § 436-23 準 言 詞 辯 論 用§433-1) 一次未到依到場當 一次未到法院逕依職 一次未到法院逕依職 事人聲請(§385 權為之(§433-3) 權 為 之 ( § 436-23 準用§433-3) Ⅰ前段) 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未到法院逕依 職權為之(§385 Ⅰ後段) 嚴格之法定調查證據 調查方式較為簡化,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逕 程序(§277 以下) 如通知證人或鑑定人 為裁判(§436-14) ,得不送達通知書, 證 據 調 查 而以便宜方式為之( §433) 依法定事項翔實記載 得簡化記載事項或僅 得僅記載主文,且亦 (§226) 將主文及理由載於言 得僅記載於訴狀或言 判決書製作 詞辯論筆錄,不另作 詞辯論筆錄(§43618) 判決書(§434)

六、在非訴訟之紛爭處理程序,主要有「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380Ⅰ)、「仲裁」(仲裁判斷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仲裁法§37)及「調解」(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416、鄉鎮市調解條例§27,政府採 購法§85-1)等非依法院裁判為依歸之紛爭處理程序(重點是結果均 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效力,此乃人民選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重要考 量),此類訴訟外之紛爭解決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其特點在於:程 序進行較為迅速、較能維持當事人間之和諧,以及(理論上)針對高 度專業性案件(如工程、醫療或專利侵權等)較具有處理能力等優點。

本講附錄參照。


1-6 民事訴訟法

 、從訴訟基本權衍生出之相關概念(以邱教授 ★ ○ 提出之名詞為準) 一、訴訟基本權行使之界限─訴訟集團現象 依前所述,人民所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權利,國家應給 予人民最高程度之保障,不得擅加限制。但邱教授認為訴訟是一種「集 團現象」(按,此「集團」二字與一般人認知之文義,如集團結婚,詐 騙集團及旺○集團等等集團之意思,迥不相同),除該訴訟之當事人外 ,尚有其餘成千上萬人正在使用法院、或等待使用法院,故在訴訟制度 之設計上,不應單為某一特定事件之審理花費過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以致阻礙其他訴訟事件之進行(即影響其他人之訴訟基本權行使)。 因此,除立法者妥善設計訴訟法規外,法院應亦遵循所謂「費用相當性 原則」(即視個案訴訟標的之大小決定投入之合理成本,當事人請求之 實體利益與其承擔之程序不利益不能顯失相當性)來進行訴訟指揮(即 在人民濫用訴訟基本權時,可加以適當限制),同時,當事人在具體 訴訟中,亦負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即使訴訟快速進行之義務,俾利 法院處理其他當事人之訴訟),藉以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 簡單來說,其上位概念即將有限國家司法資源作平均合理利用,並將訴 訟基本權回歸到憲法上有關基本人權行使之原則處理(即憲法第 23 條 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之阻卻違憲事由存在時,國家仍得對人民之基本權適度限制),即 在不影響公益之前提下,應給予最大範圍之保障。然該訴訟權若浮濫行 使導致有礙公益時(例如影響其他人民使用法院之權利),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限度下,得加以限制之。此概念貫穿於整部民事訴訟法中,舉凡 當事人訴訟行為或訴訟權之行使均有適用。 二、訴訟基本權之具體內涵─程序主體權

★ ○

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主體,自對國家享有身為主體應有之權利(邱教 授稱此為「國民主權原理」)。在訴訟程序中,人民亦應為程序之主體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即立法者賦予法院限制人民濫用訴訟權之條文。


第一講 緒論 1-7

。故無論是立法者立法時,抑或法官適用法律及進行訴訟程序時,應賦 予當事人(含程序關係人)充分參與程序、為攻擊防禦,及陳述意見或 為辯論之機會,避免當事人(含程序關係人)淪為法院審理活動所支配 之客體,同時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發生。 程序處分權: 基於程序主體權理論,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不僅應有實體法 上之處分權,得決定如何處分各爭執之實體利益,亦應享有相當之程 序上處分權,使其得於一定範圍內決定如何取捨程序上之利益(如賦 予當事人自由選擇使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或新訴訟標的理論之權利 ,以及於提起訴之客觀合併時,得自由排列組合之權利)。 程序選擇權: 基於程序主體權理論,除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外,尚應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使其有機會從國家設立之各類紛爭解決機制中選擇較有助 於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序利益之程序(即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適用較 適合自己之紛爭解決程序。此概念與適時審判請求權相輔相成)。 三、訴訟基本權之具體內涵─當事者權 當事者權,係指居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應具有之權利。其內涵係指「在 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時,應使未來可能受裁判不利影響之人有參與程序影 響裁判之機會。」其具體權利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辯論權、當事 人公開主義、當事人聲明不服之權利,及其他相關程序上之重要權利。 四、訴訟基本權之具體內涵─聽審請求權

★ ○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當事者權,當事人於訴訟上應有請求法院聽 審之權利,此即聽審請求權。其內涵係指「當事人或因訴訟程序而受影 響之人有權於訴訟中提出與訴訟相關之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 例如將論理上「並不互斥」之數項主張排成先、備位請求。目前實務僅承認論理上「互 斥」之請求始得以「預備合併」方式主張。 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概念已逐漸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 482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 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 造當事人能立於平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故對民事 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1-8 民事訴訟法

意見,以影響法院並獲得有利於己之判斷結果。」 學說上認為民事訴訟採用「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公 開主義」並承認「當事者權」均有助於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另法院於 審理程序中應賦予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及主張法律適用意見之機 會,法院本身亦應於適當時期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俾當事人隨時 調整其攻防方法。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21 條、第 242 條、第 296 條之 1、第 297 條均屬聽審請求權之具體規定。 五、訴訟基本權之具體內涵─公正程序請求權

★ ○

公正程序請求權,係指立法者於立法及法院於進行訴訟指揮時,應將程 序之運作導向於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包括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從實 質上確保其使用訴訟制度之可能性。故不應強求當事人或因訴訟程序而 受影響之人有超越法院之法律知識,不應苛求其遵守無法達成之訴訟行 為方式或期間,且在程序要件有欠缺時,應賦予其有補正程序欠缺之機 會。此概念可作為民事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審理原則之基礎法理。

、民事訴訟之意義及目的 按「民事訴訟」,係指法院就對立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紛爭,依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及法律賦予法院得職權調查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最後以裁判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程序。至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同時 影響立法者之立法,及法院於訴訟之指揮,此乃探求民事訴訟目的之實 益),學說上大致有下述說法,此部分於國家考試中雖不至於直接出題 (惟在申論題型中,仍得於適當之段落作為引言),然同學於學習民事訴 訟法時對整體訴訟制度之目的為何,仍應加以理解(此概念對所有法律科 目之學習均適用): 一、權利保護說 本說認為,人民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保障(或實現)實體法上之權 利(如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等)。只要 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在訴訟程序最後獲得保障、實現即為已足,至於訴訟 之過程要耗費多少成本,乃至於當事人須負擔多少程序不利益(在程序 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在非所問。


第一講 緒論 1-9

二、維持私法秩序說 本說認為,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受到干擾或遭破壞之私法秩序( 如甲向乙購買貨品,卻不願依民法第 367 條規定給付貨款;或丙向丁借 錢,清償期限屆至,卻不願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還款,此時民法第 367 條及第 478 條規定因甲、丙故意違反,其法秩序即遭破壞)回復到原來 之平和狀態。至於訴訟之過程要耗費多少成本(當事人須負擔多少程序 不利益)並非本說所關注之重點。 三、解決紛爭說 本說認為,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對立當事人間既存之私法 紛爭,只要法院判決能解決當事人之紛爭,訴訟目的已達。至於訴訟之 過程要耗費多少成本(當事人須負擔多少程序不利益),在非所問。 四、多元目的說 本說認為,提起民事訴訟可能同時存有上述多種目的,故無論是權利保 護、維持私法秩序或解決紛爭等學說,均得作為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目的 之一。惟為實現上開多元之目的,在訴訟之過程要耗費多少成本(當事 人須負擔多少程序不利益),並非本說所關注之重點。 五、法尋求說(邱教授)

★ ○

本說認為,上述各項訴訟目的說因未考量訴訟過程可能耗費之成本(即 當事人在訴訟中可能須負擔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等程序不利益),所 以通通有缺點。故其主張訴訟之目的不應僅著眼於權利之認定及紛爭 之解決,而應平衡兼顧當事人於訴訟中所能獲得之實體利益(依裁判結 果實現之實體上權利)及因訴訟進行所可能喪失之程序利益(即當事人 因進行訴訟而耗損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法院不得僅一味為權利保 護、維持私法秩序或解決紛爭等目的,盲目(即不顧當事人之訴訟成本 )地進行訴訟程序,而應立於為當事人保護利益(含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之角度,為當事人分析、探尋該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得以平衡之 實際上,邱教授並不反對傳統學說所提出之各種訴訟目的說法,只是認為傳統學說講得 不完整。邱教授主張在追求各類目的實現之過程中,必須考量到「成本問題」,不能一 味追求各類目的而使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付出不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合稱「程序 不利益」)。 此處有一進階問題可以思考,在訴訟結構中,向來兩造當事人都是處於對立之狀態,在 此種對立狀態下,對原告有利的,可能對被告就不利,反之亦然。而邱教授僅謂「立於


1-10 民事訴訟法

結果,該平衡點上之結果(又稱為值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簡稱「信賴 真實」),方為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同之「法」。易言之,民事訴訟乃 一連串法院與當事人共同探尋「法」之過程。

、民事訴訟之類型 一、以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區分

★ ○

在民事訴訟法於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修法前,民事訴訟依當事人請求法 院裁判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關係)究為財產法律關係或身分法律關係 ,可分為「財產訴訟」或「人事訴訟」(即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之規定, 包括:婚姻事件、親子關係事件、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與宣告死亡事 件。目前已全數刪除,改為家事事件法所規範)。區分實益在於前者適 用當事人主義(含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辯論主義),後者則偏重 職權主義或採用部分之當事人主義(適用之標準及程度取決於各事件涉 及之公益程度高低。高益性愈高之事件,適用職權主義之程度亦愈高。 反之,公益性低之事件,則適用職權主義之程度較低,採用當事人主義 之程度較高)。 區 分 標 準訴 訟 種 類區 分 實 益 以財產關係為訴訟標的 財產訴訟 適用當事人主義 以身分關係為訴訟標的 人事訴訟(現為「家事事件」) 偏重職權主義

二、以當事人起訴聲明及目的區分

★ ○

區分標準: 按民事訴訟依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類型認定,共可分為 「給付之訴」、「形成之訴」及「確認之訴」等三類,說明如下: 給付之訴(給付聲明請求權):係指以給付聲明作為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訴訟(輔助判斷標準: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 即原告聲明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特定物、不特定 物,或為特定之作為、不作為。例如請求給付貨款或返還借款、拆 除房屋、返還所有物、給付損害賠償金等。 形成之訴(形成聲明形成權):係指以形成聲明作為原告應受判 為當事人保護利益之角度」,似未細究為「哪一造」當事人之保護利益,用於實務運作 上,恐有未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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