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篇》刑法之基本理論 ......................................... 1-1 第一章 刑法基本原則 ............................................................. 1-2 第二章 刑法的效力 ............................................................... 1-12 第三章 刑法的解釋 ............................................................... 1-33
《第貳篇》犯罪論 ...................................................... 2-1 第一章 基本理論 ..................................................................... 2-2 第二章 故意作為犯 ................................................................. 2-8 第三章 過失犯 ..................................................................... 2-229 第四章 加重結果犯 ............................................................. 2-243 第五章 不作為犯 ................................................................. 2-249
《第參篇》罪數論 ....................................................................3-1 第一章 刑 ................................................................................. 3-2 第二章 累 犯 ....................................................................... 3-11 第三章 數罪併罰 ................................................................... 3-14 第四章 刑之酌科及加減 ....................................................... 3-64 第五章 緩刑及假釋 ............................................................... 3-70 第六章 時 效 ....................................................................... 3-77 第七章 保安處分 ................................................................... 3-80
1-2 刑 法
第一章
刑法基本原則 、刑法之目的與手段 一、刑法之目的是預防法益侵害 刑法的目的在預防,不在應報。所謂預防,是指刑罰對未來保護法益 的效果,而不是保護現實上被侵害的法益,因為對於已經被侵害過的 法益,刑罰無法使其起死回生。 刑罰之所以有預防的作用,是因為刑罰有改變人類行為模式的作用。 亦即,向人宣示禁止這個行為,或者要求其應為一定的行為,科以刑 罰,就是要求人類不可以作這些被禁止的行為或不作被要求的行為。 既然如此,則刑罰的施加如果要達成預防的目的,前提就是人類有改 變行為模式的可能性。如果人類沒有改變行為模式的可能性,縱使其 行為侵害法益,刑罰也不會有保護法益的作用。 法益,是指受法律保護的人類生活利益,包括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 ,二者的區別在於法益持有主體之數量不同,超個人法益之持有主體 是不特定多數之個人,例如:依法行政原則、國家司法權之運行、公 共安全。按照這個看法,刑法承認超個人法益,前提是該法益能夠還 原為個人法益,如果無法還原為個人法益,則不應以刑法保護之。 刑法的任務在於「保護法益」,即對於有害社會之行為予以排除,以 維護社會共同生活秩序。「法益」概念為刑事法體系中特有且非常重 要之概念。社會共同生活中,無論為個人、團體、社會、政府乃至國 家,均存有所謂之生活利益。 但並非所有的生活利益皆須以法律保障。唯有需以法律保障之生活利 益,始為「法益」。惟亦非任何「法益」皆須以刑法保護,唯有非以 刑法保護,不足以達到保護之目的時,始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因 此,透過刑法所保護之法益,應為較為重大的法益,對較為重大法益 之侵害,將導致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而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秩序,因而 Roxin, AT1§2 Rn.9ff
《第壹篇》第一章 刑法基本原則 1-3
不得不以刑法加以保護。 刑法透過刑罰之科處,可以發揮鎮壓犯罪、預防犯罪等功能。另外, 透過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可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對於人民之行 為,只要不是刑法所規範之犯罪,即不致被國家科處刑罰,即使是犯 刑法之犯罪,亦不致被國家科處超過法定範圍之刑罰,此即為刑法之 保障功能。 二、刑法之手段是刑罰與保安處分 處罰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時,是以刑法之目的為依據。至於犯罪行為之 法律效果,有刑罰與保安處分,此即刑法之法律效果雙軌制( Zweispurigkeit)。刑罰只能針對犯法且有罪責的行為人實施,保安 處分則是針對不具罪責之行為人所設計之社會安全措施,以達到預防 社會危險性之目的。刑罰之手段,包括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 工作、強制治療、保護管束與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差別,僅在於其不受罪責原則之拘束,性質上仍屬 於侵害人民自由之國家措施,因此應受倫理之容許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拘束。例如:釋字第 471 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的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故而刑法是規範犯罪行為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規範。如何始為犯罪, 也就是犯罪的成立要件如何,對於該犯罪行為如何處罰、處予刑罰或 保安處分,也就是對於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如何等,都是刑法所要規 範的內容。法律規範的內容主要係由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所組成。而 此種現象在刑法規範裡特別明顯,刑法所以要如此嚴格的規範,主要 原因即在違犯刑法之法律效果─刑罰或保安處分,對人民身體自由之 限制(甚而剝奪)非常嚴厲,因而相對而言,刑法必須比其他法規範 有更嚴格、更明確的規範標準及規範內容。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478 頁。
1-4 刑 法
三、犯罪之定義 犯罪概念,雖然在犯罪學上、社會學上有其不同之理論說明,惟在刑法 學上,對於犯罪理論之研究,其發展大致有三個時期:古典學派、新古 典學派及目的犯罪理論。 古典犯罪理論: 犯罪即是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犯罪行為為主觀與客觀。而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係犯罪行為客觀面,而有責性為犯罪行為主觀 面。 新古典學派: 構成要件要素主觀不法要素,即在特殊之犯罪類型(例如意圖犯 ),應兼就行為之客觀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判斷是否構 成要件該當。另構成要件規範要素,此些要素必須依法規範或一 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認定,例如是否為配偶、是否是猥褻物品或賄 賂等,並非單純依描述性事實判斷即可,此即須有價值判斷。 違法性:可罰違法性。實質上有社會損害性,即實質之法益侵害, 若未引起法益侵害或侵害微不足道,即無違法可言。 罪責:規範責任論。罪責非僅犯罪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亦包括 客觀之責任判斷,即可責性或可非難性之責任要素,例如行為有無 期待可能性。 目的犯罪理論: 犯罪行為不僅為客觀行為,亦為犯罪行為人主觀意欲所要完成之行為 ,因而行為人係出於何種意欲而為犯罪行為,即主觀要素,必須在構 成要件內即予以判斷,因而故意轉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單純罪責 要素。即構成要件為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
、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之保障功能) 一、罪刑法定原則之意義 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需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無明 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其重要性在於,一方面產生刑罰 威嚇之功能,另一方面明確規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具有保障功能。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58~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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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是否容許「類推適用」與「擴張解釋」?理由 何在?試各舉一例加以說明。
【地三一般行政】
類推適用:關於某種事項,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比附援引其 他相類似法律之規定。例如:民法第 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在解釋上債權人就其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可適用;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刑法原則上禁止類推適用,但通說見解認 為若類推有利於行為人時,則可類推適用,例如:德國聯邦最 高法院判例類推適用個人阻卻或解除刑罰事由判處行為人無罪。 擴張解釋:或稱「擴充解釋」,係指法律規定之文義過於狹隘 ,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義,故擴大文字所能表達的涵義,以期 正確適用法律。例如: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文中所謂的「殺人 」,如果依文理解釋,必須有積極致人於死的行為;但母親長 時間不餵食嬰兒的消極不作為行為,導致嬰兒餓死,自適用擴 張解釋。 、超法規(律)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法理依 據何在?
【地三一般行政】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即法律所未規定而學理所承認得以阻卻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違法性之事由,如推測承諾或義務衝突等,亦即 得使本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合法化,致行為人不受刑罰之處罰 ,因而限縮刑法適用之範圍;然而,罪刑法定主義在避免以類推 適用或擴張解釋或不成文習慣法之方式擴大刑法之適用,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雖非刑法明文規定,惟其存在既然在限縮刑法適用 ,自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1-6 刑 法
二、犯罪與刑罰範圍由法律明定之原則 國家刑罰權之範圍,涉及國家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界限,基於法治國 原則,應以法律明定。此處之「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 法律(中標§4)。因此,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不得透過命令或判決 創設刑罰的規定。 這裡,只要是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刑罰規定即可,法律可能是刑事法規 ,也可能是行政或民事法規。如果該刑罰規定是附屬於其他行政或民 事法規,就是所謂「附屬刑法」,是「主刑法」或「核心刑法」之相 對概念。例如:中華民國刑法即是主刑法,而公平交易法之刑罰規定 則是附屬刑法。 另一分類是「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之概念。前者係指普遍適用 於一般之人、事、地的刑法;後者是指適用範圍僅及於特定身分之人 (如陸海空軍刑法)、特定事項(如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特定 地區、特定時間(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刑法。 然而在立法技術上,立法者不可能在立法當時確定所有禁止之內容, 故而在極端例外之情形,立法者將某些構成要件之內容委由其他法律 或命令加以補充。此類構成要件即被稱為「空白構成要件」或「空白 刑法」。這是罪刑法定原則所容許之例外。
、試說明「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意義,並論述「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所可能存在的刑法意義。
【司四書記官】
所謂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係指在刑罰條文中,僅規定罪名及其 法定刑,而將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委由其他法律或 行政規章、命令,故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一種有待補充 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 117 條之將「政府局外中立命令」 、刑法第 192 條將「預防傳染病檢查命令」、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將「管制物品公告」委諸行政機關來公布,故上述條文皆 韓忠謨,《刑法原理》,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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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空白刑法。 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如有變更,其性質如何?學說尚有如下看法: 法律變更說:認空白刑法既將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 ,完全委諸其他補充規範來填補,且在填補之後才能發揮刑 罰的作用,故如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有變更,並促使該空白 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隨之變更,至變更可罰性者,亦屬空 白刑法之變更。 事實變更說:認為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乃專 指刑罰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填補空白刑法法令之變更,為事 實之變更,故只能對將來發生效力,並不影響行為人於變更 前亦已成立之犯罪。 司法實務上則均採事實變更說。參見最高法院 49 年度台上 字第 1093 號判例、51 年度台非字第 76 號判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 釋字第 103 號認管制物品及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 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有刑法第 2 條之適用。 49 年度台上字第 1093 號判例亦認:無論公告之內容如何 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適用。 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明確性原則 刑罰規定應以法律為之,如果法律規定不明確,則仍使刑罰權範圍不 明。而且,唯有基於明確性原則,一般人民就其行為之法律效果始有 預見可能性,達成行為規範的作用。故立法者制定刑罰規定,就其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 就構成要件明確性而言,至少能使一般人看出其所禁止或誡命之行為 為何。此外,要盡量使用不需價值判斷即可確定意義之敘述性構成要 件要素,減少使用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 就法律效果明確性而言,則禁止絕對不定期刑,但仍承認相對不定期 刑。絕對不定期刑,係指裁判之宣告刑期與執行之刑期均不確定。所 謂相對不定期刑,係指於刑罰宣告時,不確定刑期,但執行之期限,
1-8 刑 法
不得超過法定限度,故其期間雖非絕對確定,仍屬相對確定。 四、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溯及既往原則 溯及既往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的刑法係以刑罰與保安處分等嚴厲的法律手段,干預或 剝奪行為人的權益,故必須在行為人能於事先可預見或可預計的情況 下,始得適用刑法,科處行為人的罪與刑。因此罪刑法定原則應包括 所謂追溯禁止(Ruckwirkungsverbot),使刑法的效力只能及於法律 生效後發生的行為,刑法不得溯及既往,而追溯處罰法律生效前業已 發生的行為。包括: 行為若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所不加處罰者,則不得在行為後因法律的 新規定而認定為可罰行為。 行為若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明定加以處罰者,縱在行為後,刑法修正 而加重其刑罰,則對該行為亦不得隨之為加重其刑的處斷。 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 刑事程序法之規定:在刑事程序法中無追溯禁止的適用。 適用裁判時的實體法:追溯禁止原則亦屬於行為人的保護規範,而 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的法律地位,故行為後的法律若有利於行為人 者,自不在溯及既往禁止之列。
97 年度台上字第 4022 號判決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 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 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 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於民國 96 年 5 月 11 日以院台法字第 0960018693 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 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原屬於附表三之第三級毒品「特拉嗎竇( Tramadol)」改列為附表四之第四級毒品,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 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 韓忠謨,《刑法原理》,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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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 69 年度台上字第 413 號 懲治走私條例於 67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新增第 2 條之 1,對運 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者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 ,並罰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 在 64 年 10 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 予以科罰,且該條文分為三項,分別適用於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 決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而未標明為第幾項,自屬適用法 則不當。 五、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 禁止比附援引相類似的法條,來科處法條所未明確規定的行為。 六、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習慣法原則 原則一律排除習慣法之適用,一切罪與刑的宣判均應以成文法為依據。 但習慣法可作為構成要件的補充或解釋的依據,或有利於行為人之阻卻 違法事由之認定。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026 號 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時,因常肩 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俾其恪 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負擔特別保護與 服從之義務,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規定其就該公共事務 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國家營繕工程與財物購 置等採購行為,雖非國家本其統治權主體之地位,基於國家高權作 用,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行使公權力行為,然其涉及國家經濟利 益資源之運用與分配,攸關憲法所揭櫫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等公共利 益之考量,尤應遵守依法行政,以實現平等原則,核與得由權責機 關及其承辦人員,純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選擇締約相對人、議 訂契約方式、內容等私經濟行為顯然有別,其本具有公共事務之性
1-10 刑 法
質甚明,要非因「政府採購法」或其前身即「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使然,但由於此等法律規定益彰 顯其公共事務之本質,殆無疑義。是公立學校校長依法令而經辦該 校工程營繕與財物購置等事務,就該事務之執行,自屬上開規定所 指依法令而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依卷附「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 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各該學校校長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 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第一層核定權責,而周○ ○、曾○○與陳○○均擔任公立學校校長,為彼等所自承,如果實 在,則彼等就本件其所屬學校事務之工程、採購等事務,具有公務 員身分。 91 年度台上字第 6130 號判決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此乃 立法解釋,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得稱為公文書。至於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 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 上之公務員,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具公務 員身分,另於該條例第 2 條後段,定有處罰之依據自明。該受託人 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制作之文書,即非公 文書。又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雖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 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惟依同法第 1 條、第 3 條規定,該法係在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 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從而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 ,視為行政機關」,旨在規範該受託人於辦理受託事項,而為行政 行為時,亦視為行政機關,同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應遵循該法所 規定之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並非謂該受託人即為刑法上 之公務員。再者,行政程序法僅單純規定行政程序事項,屬於行政 法之範圍,與刑法分屬不同之體系,自非刑法之特別法;況該法並 未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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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機關」之規定,於刑法之偽造公文書罪,亦適用之,依罪刑法定 主義原則,亦不能類推適用。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之規定,認為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政 府委託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其生產之汽車,表示已 檢驗合格之文書,因該公司受委託檢驗出廠汽車之行為,屬於公權 力之行使,則其受委託檢驗而制作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即屬 於公文書,被告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云云,自有未合。 47 年度台上字第 1399 號判例 「甘蔗田內白露筍尾稍,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 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之餘地。」試問本判例爰引「習 慣」作為判決之依據,是否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七、現行法規定 刑法第 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95 年立法理由或說明: 本條前段酌作修正。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 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 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求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