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壹篇 戶籍法與相關法規…………………………… 1-1 第一章 戶籍行政概論……………………………………………………… 1-3 第二章 有關主登記事項的說明…………………………………………… 1-29 第三章 初設戶籍登記、遷徙登記、分(合)戶登記、出生地登記…… 1-70 第四章 從登記事項………………………………………………………… 1-81 第五章 戶籍登記之申請…………………………………………………… 1-88 第六章 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 1-116 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1-136 第八章 違反戶籍登記義務之處罰………………………………………… 1-149 歷年試題精選………………………………………………………………… 1-157
第貳篇 姓名條例與相關法規………………………… 2-1 第一章 姓名條例…………………………………………………………… 2-3 第二章 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與更正姓名………………………………… 2-11 歷年試題精選………………………………………………………………… 2-15
第參篇 國籍法與移民法相關法規…………………… 3-1 第一章 國籍法……………………………………………………………… 3-3 第二章 入出國及移民法…………………………………………………… 3-22 第三章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3-38 第四章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3-65 歷年試題精選………………………………………………………………… 3-96
附 錄 相關法規 ……………………………………… 4-1 壹、戶籍法(104.1.21) …………………………………………………… 4-3 貳、戶籍法施行細則(104.7.10) ………………………………………… 4-11 參、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3.1.29) …………………… 4-16 肆、戶口校正作業規定(104.6.29) ……………………………………… 4-18 伍、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要點(103.1.2)…………………………… 4-21 陸、無戶籍人口補辦戶籍登記注意事項(103.10.31)…………………… 4-23
柒、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98.6.1) ……………………………… 4-24 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83.6.22)………… 4-25 玖、辦理戶口校正工作獎懲要點(89.1.29)……………………………… 4-26 拾、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102.6.18)…… 4-27 拾壹、姓名條例(104.5.20) ……………………………………………… 4-28 拾貳、姓名條例施行細則(100.4.11) …………………………………… 4-30 拾參、國籍法(95.1.27)…………………………………………………… 4-33 拾肆、國籍法施行細則(103.12.30)……………………………………… 4-36 拾伍、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103.2.21) ………………………… 4-41 拾陸、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103.9.4)………………………………… 4-42 拾柒、教育程度查記作業要點(102.11.19)……………………………… 4-48 拾捌、入出國及移民法(104.2.4)………………………………………… 4-50 拾玖、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102.12.19)…………………………… 4-72 貳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4.6.17) ………………… 4-77 貳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103.12.11)……… 4-99 貳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101.11.23)………………………………………………………… 4-110 貳參、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102.9.4)……… 4-122 貳肆、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100.6.29) ………………… 4-125 貳伍、民法親屬編(104.1.14) …………………………………………… 4-127 貳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101.12.26)…………………………………… 4-148 貳柒、民法繼承編(104.1.14) …………………………………………… 4-151 貳捌、原住民身分法(97.12.3)…………………………………………… 4-161 貳玖、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93.4.7) ………………………………… 4-163 參拾、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103.4.22) …………………… 4-165 參壹、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101.7.27) ………………………………… 4-169 參貳、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103.5.7)……………………………… 4-172 參參、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97.4.30)……… 4-175 參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104.6.17) …………………………………… 4-177 參伍、護照條例(104.6.10) ……………………………………………… 4-185 參陸、外國護照簽證條例(92.1.22)……………………………………… 4-190
第壹篇 第一章 戶籍行政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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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戶 籍 行 政 概 論 壹
我國戶籍行政沿革
戶口查記起源於遠在華夏禹平治水患之時,歷代周、秦、漢、晉、隋、 唐、宋、元、明、清已有初步的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查記結果作為徵兵 、課稅之依據。而現代戶政肇始於荷蘭據臺期間,明永曆元年,荷蘭人為配 合其殖民政策,並為課徵人頭稅之目的,已開始實施戶口調查工作,可以說 是臺灣戶政之開始。 一、光復前之臺灣戶政 1 康熙二十二年臺灣歸清版圖,並從施琅疏議,將臺灣置為一府三縣,戶 政設施,歸由府縣掌管,下設保甲。其戶籍編制,係以甲冊,保冊及門 牌為基礎。日人據臺之後於明治二十九年,訂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 程」,是為日本在臺頒布戶籍法的開始。上述規則之主要內容為: 1 戶籍係由憲兵負責辦理戶口調查,內容記載戶主及家屬姓名、年齡、 稱謂。但均偏重於現住人口之登記,對於出生、死亡、轉居等變動, 則不甚著重。 2 戶籍以一戶為單位,每街庄(即現行鄉鎮)編訂一冊。 3 各街庄總理(鄉鎮長)應隨時巡視轄內,如有戶口異動,應負責報告 ,並為之訂正。 2 明治三十六年復訂定「戶口調查規定」,將戶籍業務移交由警察機關負 責辦理,不再由憲兵負責。戶口調查事務由巡查、巡查補負責,戶口申 報則改由保正甲長及居民本人負責,其主要登記事項如下: 1 調查各戶現在者之身分、職業、異動情形,並視察其性行、生計狀況。 2 共同生活者視為一戶。 3 改由保正甲長或本人申報,或由其他方法得知戶口異動時,可由經實 查後將戶口調查簿予以訂正。 3 明治三十八年頒行「戶口規則」,並於翌年施行。基本上,此規則採現 住主義與本籍主義,即以本島人之主要住所為其本居,在其本居地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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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
口調查簿,無論其人是否為現住,其家屬均全部予以記載。而且雖非家 屬而同居者,亦另用一紙謄明編附該戶戶口調查簿之後。其特色如下: 1 此種登記方式,兼採本籍主義又可以達到現住主義二者兼顧。 2 戶口如有異動,戶口調查簿之修正根據申報與實查並行,人民身分如 有異動而未申報,警察官得依戶口審查為之訂正。此調查簿之內容相 當完備,甚至為當時日本內地所不及。但上述之戶口調查簿,雖可瞭 解人民之身分關係,但只是為日本方便在臺灣殖民統治之方便的行政 手段,性質上仍屬警察法規的一種,並無戶籍。至昭和八年(1933 年)頒發第八號府令,將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的警察治安資料成為戶 籍法規,本島人之本居地之戶口調查簿視同戶籍。 二、光復後之臺灣戶政 1 民國三十四年臺灣光復後,戶政業務初期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由警 察機關接辦,並自民國三十五年舉辦戶口清查,同年十月起辦理設籍登 記,確立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戶籍登記。民國三十八年五月辦理戶口總 檢查,並為保持戶口查記的嚴密,經常舉行臨時戶口檢查外,且又規定 各戶應於門首懸掛戶長名牌。 2 民國三十八年之後因國民政府播遷來臺,臺灣人口頓時增加,戶籍管理 因之困難。先後頒訂「臺灣省整理戶籍計劃綱要實施辦法」,以鄉鎮市 區長兼任戶籍主任,並實施戶警合一,規定民政主管戶籍行政,辦理登 記,警察機關辦理戶口查察。 3 自民國五十四年之後,由於臺灣經濟發展迅速,人口流動、異動頻繁, 為加強管理戶口,並配合動員戡亂時期需要,臺灣省政府奉中央指示實 施「戶警合一」,以改進過去戶籍管理的缺失,訂頒「臺灣地區戶警聯 繫辦法」,於民國五十六年元月一日起試辦,各鄉鎮市區將戶籍科劃出 ,成立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並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戶籍法,使戶警 合一制度有明確法律依據。 4 民國七十九年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乃研擬戶籍法修正案,並於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由行政院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在組織及業務上 加以更動,縣(市)政府民政局設課,辦理戶籍行政業務;直轄市政府 民政局、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業務;省政府警務 處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設戶口科,各縣(市)警察局設戶口課,辦理戶 口查察、素行、失蹤或行方不明人、流動人口管理與通報臺警察業務, 戶政業務又回歸民政機關辦理。 5 民國八十二年起為全面推展戶政電腦化作業,以直轄市、縣(市)為單
第壹篇 第一章 戶籍行政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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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分四年三階段逐一展開,臺閩地區分三階段推廣戶役政資訊電腦化 作業,因應數位經濟時代來臨,為提升戶役政資訊系統服務效能,強化 e 化政府的基礎。
臺灣戶政沿革年表 1 光緒二十年(明治二十七年,1894)四月臺灣巡撫衙門由臺南移到臺北, 八月一日清日甲午戰爭。 2 光緒二十一年(明治二十八年,1895)三月三十日滿清戰敗,四月十七日 清日訂立馬關條約,割讓臺灣給日本,六月二日於臺北三貂角附近海上舉 行臺灣受讓典禮,六月十七日日本政府任命之首任總督樺山資紀在原臺灣 巡撫衙門(日據時期改建為臺北公會堂,光復後改名為臺北中山堂)舉行 始政典禮,正式對臺統治。 3 明治二十九年(1896)八月一日訓令第八十五號頒訂「臺灣住民戶籍調查 規則」,由憲兵自明治二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各戶資料 ,設戶籍簿(戶口調查簿)登錄各戶主及戶內人口之姓名、年齡、關係及 其他事項,該資料純為治安資料,人口增減直接在登記簿內增刪並註記事 由,不辦理戶籍登記申請。 4 明治三十年(1897)一月八日臺灣總督府民政局設臨時調查股,委託京都 帝國大學教授岡松參太郎主持調查臺灣之制度風俗習慣,因臺灣不施行日 本民法而採臺灣舊習慣(參見明治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令頒「臺灣住民 民事訴訟令」第六條)。 5 明治三十四年(1901)由於明治三十年成立之調查範圍與事項較小也較少 。十月二十五日總督府設立臨時臺灣舊習慣調查會,初設二部,第一部聘 請京都帝國大學教授岡松參太郎負責主持調查「與公私法相關舊慣」、第 二部由織田萬教授負責調查「與農工商經濟相關舊慣」,明治四十二年( 1909)四月二日增設第三部負責「臺灣總督所指定之有關舊慣法案」起草 審議,另第一部增設「番族科」,負責調查原住民舊慣,經調查之成果集 結成書出版《臺灣私法》、《清國行政法》、《臺灣番族慣習研究》,調 查會至大正八年(1919)五月六日正式裁撤。 6 明治三十六年(1903)五月二十日訓令第一○四號訂定「戶口調查規程」 ,依第二條規定戶口調查業務由憲兵移交警察機關辦理。 7 明治三十八年(1905)六月八日以府令第三十九號頒布「戶口調查暫行規 則」規定,於十月一日起舉行臺灣全島戶口調查(清查工作)建立「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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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
調查簿」;經查臺灣人口,閩南人二四九萬人、客家人四十萬人、平地原 住民(平埔族)五萬人、山地原住民四萬人、日本人五萬七千人、包括中 國人在內之外國人一萬人合計 3,039,751 人,分男 1,610,816 人、女 1,428,935 人、487,353 戶,此後每五年辦理一次人口普查;十二月以府令 第九十三號頒行「戶口規則」。 8 明治三十九年(1906)依據「戶口規則」規定自一月十五日起施行戶口登 記,戶口調查簿分正、副簿,正簿置於支廳,人民如需戶口抄本或印鑑登 記證明向其申請,副簿置於警察官吏派出所(或駐在所、警戒所)作為戶 口調查及受理戶口登記申請之用,簿頁分本居及寄留兩種調查簿,簿頁為 八開堅韌美濃紙單面印製,採折疊活頁裝訂,本居調查簿以黑色印刷,寄 留簿以紅色印刷,調查簿以戶為單位編製,以房屋之土地地段番號為地址 (簡稱地番號),居住於未登錄土地者,以「戶番號」編釘。 9 大正九年(1920)十月一日臺灣行政區域及組織改制,廢廳、支廳、堡( 堡為行政區域名稱),改為州(設州廳,臺東、花蓮港仍保留為廳,澎湖 原劃歸高雄州澎湖郡大正十五年七月升為澎湖廳)、郡、市(設郡、市役 所)、街、庄(設街、庄役場),下劃分為保,保下分甲。 0 大正十一年(1922)勒令第四○六號頒訂「關於民事之法律施行於臺灣之 件」規定自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日本之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手 續法,均施行於臺灣,惟依勅令第四○七號頒訂「關於施行臺灣法律之特 例之件」第五條規定,關於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四編及第五編之規定,仍依用習慣。 q 昭和七年(1932)十一月勅令第三六一號頒布「有關臺灣人之戶籍事務處 理事項」其施行日期授權臺灣總督決定,總督於昭和八年(1933)一月以 府令第五號規定,三月一日起施行,並於昭和八年(1933)一月以第八號 府令頒訂「有關臺灣人之戶籍事項」規定將警察法規之「戶口規則」明定 為戶籍法規,戶口調查正簿由原為警察治安資料成為戶籍登記之法定文件 (現由戶政事務所保管),並規定本令施行前依戶口規則記載於戶口調查 簿之臺灣人有關身分事項為依本令之所記載以追溯效力,同時修正戶口調 查簿正簿(由郡、市役所警察課保管整理,另副簿由派出駐在所保管)登 記項目,原有關治安需求登記之種族、阿片吸食、纏足、種別(警察調查 戶口,分一、二、三種戶)不具(註記殘障類別)、種痘等六項目欄位廢 止(簿頁格式至昭和十年訓令第三十三號修訂「戶口規則施行規程」始修 正簿頁,分為黑色印製之本籍及紅色印製之寄留兩種簿頁),惟警察治安 使用之副簿仍屬治安資料,依昭和十年訓令第三十四號頒訂「戶口調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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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屬警察法規)仍保留。 w 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1935)六月四日府令第三十二號修正「戶口規 則」計分五章四十三條及附則,自八月一日起實施,並追溯依從前規定( 明治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戶口規則)所編製之戶口調查簿及所為 之申請視同依本令之所為(以上引用日治時期戶政法規參見臺中縣豐原市 戶政事務所編印「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 e 昭和十五年(1940)十月一日舉行第五次國勢調查(第七次戶口調查), 全臺計 979,474 戶、人口 58,720,584 人,分男 2,970,655 人、女 2,901,429 人。 r 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1945)八月十五日日本投降,十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時在臺北公會堂舉行受降典禮,第十九任臺灣總督安藤利吉將臺灣 行政權交給臺灣省行政長官陳儀,設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戶籍工作由警 察機關接管。 t 民國三十五年(1946)一月三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戶籍法(刊三十五年夏 字二四九至二五二頁省公報),全文分八章、六十一條,戶籍登記事項為 戶籍別登記分設籍與除籍、身分登記(原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 戶籍法稱為人事登記)分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亡、死亡宣 告、監護、繼承,遷徙登記分遷出、遷入及流動人口登記(流動人口原由 村里鄰長設簿登記,至三十七年內政部發布「警察機關與戶政機關查報戶 口要項」第六點規定流動人口登記交由警察機關辦理,八十六年五月二十 一日修正戶籍法於第五十八條規定流動人口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八日戶籍法修正將流動人口登記廢止,正式列警察機關業務之 一)、變更、更正、撤銷登記。 y 民國三十五年(1946)一月七日國民政府在臺灣設置各級行政機關,省下 分縣市(設縣市政府)、區(設區署)、鄉鎮(設鄉鎮公所)、村里(設 村里辦公處),四月二十日在臺日本人撤退完畢,五月三十一日日皇敕令 廢止臺灣總督府。 u 民國三十五年(1946)四月戶政工作由警察機關劃歸民政單位辦理,鄉鎮 級由鄉鎮公所辦理,由鄉鎮長兼任戶籍主任,置幹事一至三人,由鄉鎮長 任命一人為戶籍副主任,每村里置書記一人,兼辦戶籍登記受理工作。 i 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寅巧寅(35)署民字第二 三三九號令,訂定「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刊三十五年春字 三三四頁省公報),同年四月二日至六月底辦理戶口清查,九月十三日以 致申文警署民四字第二三四八六號代電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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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
實施程序」自十月一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至十二月底完成。採人口卡( 亦稱戶籍卡一人一卡)登記,每戶之戶籍卡置於一紙袋,簡稱戶卡,縣市 政府建副卡,作為審核國民身分證及防止鄉鎮公所正卡毀損或遺失補建之 用。 o 民國三十六年(1947)一月起鄉鎮市區公所依修正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 則及三十六年一月九日省令頒「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刊 三十六年春字第五期省公報)開始受理各項戶籍登記申請。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院院會決議自五月十六日省行政長官公署改為省政府,採委員制置主 席一人,二月辦理戶口名簿核發,五至十二月底辦理國民身分證初次核發 ,身分證核發對象為十八歲以上國民。 p 民國三十七年(1948)依據省府三十七綱倫丁字第七七九三四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刊三十七年 冬字第四十二期省公報)。自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三十八年(1949)五月 三十一日(省轄市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縣市 政府仍採戶籍卡,至試辦戶警合一後,民國五十九年縣市警察局戶政課之 口卡重新建置,始停止使用。戶籍登記簿簿頁以十六開六十磅模造紙雙面 印刷採活頁裝訂。 a 民國三十九年(1950)八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會通過「臺灣省各縣市行政區 域調整方案」,十月十日各縣市行政區域重新調整劃分,並將縣下之區級 廢止。 s 民國四十年(1951)鄉鎮區公所依據「臺灣省鄉鎮區公所組織通則」(四 十三年修正刊四十三年夏字三十七期省公報)設戶籍課,置課長一人、課 員若干人,並於各警察分駐派出所成立「戶口申報處」(臺南縣於三十八 年八月即設置)置村里戶籍員一至三人,受理戶籍查記工作。(山地鄉戶 籍業務歸民政課,置一名課員承辦。戶籍登記申請由村幹事受理,至民國 五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試辦戶警合一,始成立戶政事務所。)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省政府以肆拾省府綱丁字第五二三五二號代電(刊四十年夏字五十期 省公報):戶籍法規定之繼承登記,除指定繼承外,其餘法定繼承停辦。 d 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以內戶字第四六四五號函同意臺灣省政 府停止辦理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寄籍登記規定。五月辦理第一次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全面換發,身分證發給對象為十四歲以上國民。六月 一日臺灣省各鄉鎮依據「臺灣省整理戶籍實施辦法」(刊四十三年春字十 二期省公報)及四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之「臺灣省各縣市門牌編釘辦法 」整編鄰組織及門牌,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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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及夫妻本籍規定。 f 民國四十五年(1956)裁撤戶口申報處,集中在鄉鎮公所戶籍課辦公,村 里戶籍員依省府 46.1.12 府民一字第八九七五號令(刊四十六年春字第二 十期省公報)改為戶籍員;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一次臺閩地區戶口普 查。 g 民國五十一年(1962)九月為配合戶籍謄本採機器複印核發,戶籍登記簿 簿頁依省府五十民三字第六九○八六號令(刊五十年秋字七十三期省公報 )採八開特製模造紙單面印刷折疊活頁裝訂,並依省府五十年民三字第五 九六七二號令頒「戶籍登記簿卡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記事例」(刊 五十年秋字第七十二期省公報)開始換寫簿頁。 h 民國五十四年(1965)四月至五十五年五月辦理第二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 發,採單頁式,男女分色,正面上透明膠,並配賦總號。 j 民國五十五年(1966)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二次臺閩地區戶口普查。 k 民國五十七年(1968)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以臺內字第九二五一號令訂 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設立「國防共 同事業戶」,凡在臺無眷現役軍人應設立戶籍,發給國民身分證,在臺原 有戶籍徵召之常備兵,戶籍不再代辦遷出註記,註記行職業變更為「國防 」、「現役軍人」。 l 民國五十八年(1969)五月十五日行政院以五八臺內字第三八九九號令頒 「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自七月一日起試辦戶警合一, 裁撤鄉鎮公所戶籍課,成立鄉鎮戶政事務所隸屬縣市警察局,鄉鎮長兼任 主任、警察副分局長兼任副主任,省縣二級戶政業務移交警察單位辦理; 同年七月起身分證總號另配賦檢查號碼合稱為統一編號(或統一號碼), 同時配合所得稅電腦作業,自出生登記即配賦統一編號。 ; 民國五十九年(1970)為配合賦稅改革,戶口名簿內容修正原式加註新戶 號,身分證字號改為統一號碼,第二次全面換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 臺閩地區戶口抽樣調查。 z 民國六十二年(1973)三月十二日依據行政院臺內字第二一○三號函修正 之「動員戡亂時期臺灣地區戶政改進辦法」,正式實施戶警合一,以警察 副分局長兼任戶政事務所主任。 x 民國六十二年(1973)七月十七日全面修正戶籍法,全文分十章七十一條 ,明定鄉鎮設立戶政事務所,平時屬鄉鎮公所附屬機關,動員戡亂時期經 行政院核准隸屬縣市警察局,新修之戶籍法增列終止收養(原以撤銷登記 辦理)及住址變更登記(原以變更登記辦理),籍別登記修正為本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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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寄籍登記,繼承登記修正為指定繼承登記,同時修正教育程度、行 業職業由查記項目改為登記事件。 c 民國六十四年(1975)八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六○九五號令修正 「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依據第二條規定各監所應依戶籍法第四條設 立共同事業戶,各監所應將受刑人戶籍遷入共同事業戶。十月至六十五年 六月辦理第三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舉行臺閩地區戶 口抽樣調查。 v 民國六十八年(1997)戶口名簿第三次全面換發。 b 民國六十九年(1980)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三次戶口普查。 n 民國七十二年(1983)三月二十六日發布「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組職 準則」明定戶政事務所置主任兼任當地警察副分局長。 m 民國七十四年(1985)六月三日修正部分民法條文,其中與戶籍登記相關 部分: 1 刪除指定繼承(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刪除,戶籍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修正始廢止指定繼承登記,惟自民法修正後即不再受理)。 2 重婚無效(原民法第九九二條規定違反民法第九八五條得請求撤銷)。 3 兩願離婚應經戶籍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一○五○條)。 4 收養應經法院認可裁定(民法第一○七九條)。 5 子女之母無兄弟得約定從母姓(民法第一○五九條但書)。 , 民國七十五年(1986)一月至十二月辦理第四次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 . 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戒嚴令解除,原非原住民戶籍遷入原住民居住之 管制區(參見七十四年戶政法規彙編下冊四三三至四三五)之管制政策同 時解除。 / 民國七十八年(1989)七月十七日臺灣人口達二千萬人。 ! 民國七十九年(1990)十二月十六日舉行第四次臺閩地區戶口普查。 @ 民國八十年(1991)五月一日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 民國八十一年(1992)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 刊八十二年現行戶政法規彙編三六四頁)配合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 修正之戶籍法,自七月一日起鄉鎮戶政事務所改隸縣市政府,戶政業務回 歸民政單位辦理,省民政廳設第六科,縣市政府民政局設戶政課;新修正 之戶籍法同時廢止本籍登記,增列出生地為登記項目。 $ 臺閩地區自民國八十二年(1993 年)七月起分三階段推廣戶役政資訊電 腦化作業。 1 第一階段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完成臺北市及高雄市資訊化作
第壹篇 第一章 戶籍行政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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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 2 第二階段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完成基隆市、臺北縣、桃園縣 、新竹市、臺中縣、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高雄縣及屏東縣等十縣 市資訊化作業。 3 第三階段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完成新竹縣、苗栗縣、 彰化縣、南投縣、嘉義市、臺南縣、臺南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十三縣市資訊化作業。 4 第一階段二院轄市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連線,第二階段各縣市於民 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第一階段連線作業,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臺閩地區完成連線正式邁入資訊電腦化作業。 % 民國八十三年(1994)一月十九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八三七三二一四號令 廢止「監戶人犯戶籍登記辦法」另訂定「監所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 ,同時廢止監所共同事業戶,收容人入監所後於其原戶籍地戶籍登記簿記 事欄以浮籤註記。 ^ 民國八十四年(1995)至八十八年分三階段完成臺灣地區各戶政事務所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微縮片製作。 & 民國八十六年(1997)五月二十一日公布全面修正戶籍法,全文分七章六 十一條,新法廢止指定繼承、行職業及教育程度登記,增列初設戶籍(原 以遷入登記辦理)及註銷登記(原以撤銷登記辦理)、十五歲以上人口教 育程度查記,十四歲以上人口申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本規定九十四年 大法官會議第六○三號解釋違憲停止適用,九十七年修正廢止),戶籍登 記管轄權及戶籍登記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登記申報期限由十五日 修正為三十天以內,並廢止遷出登記應於事前為之規定。八月二十日廢止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同時廢止國防共同事業戶。 * 民國八十七年(1998)六月十七日民法第一○○○條修正,夫妻以保有本 姓為原則,冠姓為例外;廢止贅婚制度。 ( 民國八十八年(1999)五月五日因配合戶口普查工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 院主計處主辦,廢止原屬戶政法規之「戶口普查法」。同年七月一日因精 減省政府業務,省民政廳第六科(戶政科)改隸內政部戶政司設「戶政人 員培訓科」。 ) 民國八十九年(2000)二月九日全面修正國籍法,原民國十八年(1929) 二月五日制定之國籍法,子女之國籍係採父系,新法採父母雙系,舊法因 身分關係(結婚、收養、認領)取得國籍採取得備案制,新法採歸化核准 。同年七月五日配合精減省政府業務,修正戶籍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五